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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保險利益范文

        保險利益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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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利益

        第1篇:保險利益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保險利益;保險人;被保險人;保險合同

        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其原則也是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現階段財產保險的類型多樣,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行業中也各位重要。我過的保險法對與保險利益做出明確的規劃,可以是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規定卻很少,而且劃分的很籠統。由于,沒有清晰的界限,在應用的時候有很多問題。目前來看,我國的保險法最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規劃出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范圍。

        1保險利益的含義

        我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個規定是一個涵蓋財產和人身保險利益的概括定義。但是,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有很大的不同。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強調的是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如果投保人沒有這種經濟上的利害關系,則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將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損失,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維持原有的利益。它更強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具有法律所規定的親屬關系、信賴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2保險利益的認定

        2.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依法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現存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有權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權利益以及擔保物權利益等。例如,房屋的所有人對其投保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一般而言,下列情形產生保險利益:a.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法律上的權利;b.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實際而合法的利益;c.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有運送的義務或者留置的權利;d.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特定財產為現占有人。

        2.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現有權利而未來可獲得的利益,包括預期的利潤、租金收入、運費收入、耕種收入等利益。沒有現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為具有法律上的權利或者利益而發生,受法律保護,屬于財產利益的一種。

        2.3責任利益。責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承擔的合同上的責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其他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責任利益,屬于法律上的責任,一般以民事賠償責任為限,非法律上的責任,不能稱之為責任利益。依通常的見解,民事賠償責任產生于侵權行為和違反合同的行為。民事賠償責任,還可以因為法律規定而發生。因此,可以稱之為保險利益的法律責任,應當以被保險人的行為和損害事故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聯系為基礎,可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亦可因合同行為而發生,還可以因為法律的規定而發生。

        3完善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3.1在保險法或者其解釋中明確規定財產保險利益的種類和范圍。明確保險法中各個法權的規定:a.物權,主要是指該物品中的占有權,享用物品以及為物品做擔保的權益。所有權人的保險利益是指對其所擁有物品的權利,其他兩者享受的權利是指在這個范圍內所擁有的權利。b.債券,在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將當事人的財產作為需要履行的義務,如果財產有損失,那么當事人的權利就會受到影響,因此在財產受損的時候,要對債權投保危險。c.股權,一個公司的財產是由這個公司的股東出資而成的,財產權屬于全部的法人,而股東也對公司的財產有保險利益。d.占有,盡管我國的保險法還沒有規定占有人的保險利益,但是如果占有物是正當合法的,也可以對其投保。e.法律責任,在確定民事賠償的時候主要是根據保險合同,合同中規定了哪些行為屬于合法的,哪些行為屬于侵權。如果公民或者是投保人的權益受到損壞,那么可以根據合同上的規定,確定賠償方以及賠償的責任。因為保險合同法是民商法,其原則是當事人自愿,以及沒有規定就是自由,當事人之間可以自己約定該行為或者是物品有沒有保險利益。如果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而且維護了當事人之間的權益,那么該約定可以視為保險利益。

        3.2在保險法中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告知義務條款。保險利益原則與投保人的利益有關,還影響著被保險人的權益,可見其重要性。在最開始簽訂合同的時候,如果對保險法的某些術語不能準確的理解,那么投保人員還有被保險人的利益會有影響。如果沒有準確的定位保險利益,甚至會給當事人帶來損失。但是保險人的費用不會減少。如果在當事人不清楚保險條例就簽訂合同的話,在日后的時候容易引起保險糾紛。而往往糾紛的結果是投保人的損失大,不僅僅沒有獲得保險利益,還讓自己的財產受損。而保險人拿到了保險費的同時還不用賠償損失。如果在合同上明確規定保險人的效益,條款清晰,那么投保人在閱讀條例的時候,就會知道哪些內容對自己有利,在發現不合理或者是理解不清晰的時候,向保險人詢問,以免自己的利益受損。而保險人要做的就是將保險的內容,以及保險利益如實的告訴投保人。如果是因為自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那么在遇到糾紛的時候,不利的影響由自己承擔。如果在已經履行告知義務的時候,還是發生的了保險糾紛,那么一切的后果由投保人承擔。保險合同上要規定法律依據,以及保險內容,通過合同可以確定保險利益。使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能夠保持一個平衡的利益關系,從而保證了社會利益。

        4結束語

        由上述可知,保險利益是保險中的原則,通過保險利益來維護投保人以及保險人的關系,保證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損失。由于我國在保險利益上的法規不完善,因此很多保險人鉆法律空子,使投保人的利益受損,因此針對這種問題,國家完善的保險法律,明確的規定了在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使保險人的財產不受損,還維護了社會公平。在明確保險利益上,要規定保險利益的范圍,合理的對保險利益劃分,同時確定與保險利益有關的條款,讓保險人履行義務。

        參考文獻

        [1]唐瑜.我國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修改辨析[J].法制與社會,2010,6.

        [2]史衛進.保險法案例教程[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4.

        第2篇:保險利益范文

        1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界定不明確,當前保險法沒有具體闡述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定義。通常情況下,財產合同保險中保險利益判斷標準主要可以從三個方面來闡述:第一,從形式上來講,保險利益主要體現的是利害關系;第二,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保險利益表現的是一種經濟利益;第三,從法律角度來看,保險利益屬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國保險實務沒有對保險利益作出具體的概述,判斷標準不夠明確。基于這種狀況,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容易造成歧義。例如在倉儲責任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由于沒有明確保險利益,標的可能以倉儲物為主,與投保人投保倉儲責任的目的相違背。

        2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轉移

        在財產保險法中,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因此,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確保保險利益,當發生保險事故時,有助于依據保險利益原則得到相應的賠償。但在實際司法實踐過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訂立相關的保險合同,保險利益不明確,但當保險事故發生時,雙方卻享有保險利益。按照相關的保險利益原則規定,財產保險利益能夠進行轉讓,但是對轉讓時間卻沒有相應的標準規范,因此導致發生糾紛的概率高。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原則適用完善策略

        1重新界定財產保險利益定義

        首先要界定保險利益的性質,明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從而具體分析被保險人或者投保者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關系。在現階段,由于人們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進行保險合同的簽訂過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必須要明白保險利益的科學內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險利益范圍以及種類。對于保險利益范圍而言,在確定的過程中,主要的依據有四個:一是標的物,二是被保險人,三是賠償項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首先要確認投保財產保險利益,說明保險利益的合法性。當不按照規定來進行時,財產保險合同將會失效。具體而言,在實際的保險實務中,大部分的財產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如果發生保險事故,那么將會損害保險標的,因此相應的保險人要依據市場價格做出一定的賠償。對于特殊保險標的而言,當事人要首先掌握財產保險標的價格,進而進行定制保險合同的訂立,出現保險事故時,按照財產保險合同明確價格,從而實現賠償。其次,要掌握保險利益種類以及范圍,主要體現在七個方面:第一,財產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財產;第三,占有者所占財產;第四,股東財產;第五,合同產生利益;第六,經營者對經營事業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財產保險標的其他相關利益。

        2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

        義務規定在保險法中,保險利益原則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險合訂立過程中,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而言,首先要規定告知義務。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基于履行告知義務的基礎上可以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規定,有助于實現社會公共利益。

        3強化財產保險利益轉移規定

        首先,要明確保險轉讓定義。在我國保險法中規定,只有在完成物權占有轉移下才能進行標的物轉讓。在具體標的物轉移過程中,要以實體利益為核心標準,明確轉讓定義。其次,保險利益轉移手續繁復,隨著保險標的的轉移,保險利益也會發生轉移,為了確保保險人利益,要及時告知保險人保險利益轉移狀況。再者,要掌握保險標的轉讓時間。標的物在轉移前,標的物所有人承擔風險。而標的物發生轉移時,風險也將會發生轉移,買受人承擔風險,因此要明確保險標的轉讓時間。

        三結束語

        第3篇:保險利益范文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日本譯稱為被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故保險利益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否則違反保險損失補償原則,法律不予保護。

        財產保險利益,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美國加利福尼亞《保險法》將其定義為:凡任何一種財產上的利益或責任,或對財產的關系,因特定危險的發生而使保險人蒙受損失的,謂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成立要件:即合法性、經濟性、可確定性和公益性。

        合法性是指保險利益必須是被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而不法利益以及法律上不予承認或不予保護的利益,不論當事人是何種意圖,均不能構成保險利益。經濟性是指保險利益可以體現為貨幣形式的利益或稱為金錢利益。保險是以補償損失為目的,以支付貨幣為補償方式的制度,若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錢來計算,則損失無法補償。可確定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利害關系,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才能構成保險利益。前者稱為現有利益,后者稱為期待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隨著保險技術的發展完善,也可以比較準確地計算出來,故現今已為世界各國承認。公益性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的保險利益為社會所要求,不單獨為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所要求。如:我國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時,若涉及到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應當從保險利益的評價作用(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以及強調保險利益的目的(防止不法投機或者賭博,從根本上不給道德危險的誘發提供機會)出發,堅持保險利益的公益性。

        二、保險利益原則對財產保險合同效力的意義

        無保險利益則合同無效,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這主要是從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考慮,即確立保險利益原則的目的就是為了消除違法行為和賭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以及限制賠償程度。對此,國內外立法大致相同。例如臺灣地區《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我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人們對保險利益的理解也產生了深刻的變化,簡單以"無利益則無合同"來評價保險合同的效力,已經不適應保險業的發展。況且財產保險合同具有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的特點,其目的主要是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如果財產保險合同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則不僅增加實務上的困擾而且不利于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所以,在保險利益仍為確定保險合同效力要件不變的情形下,我們應當從財產保險合同中何人、在何時具有保險利益等具體情況加以區分,以確定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效力。

        三、現行法律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界定不明確,邏輯不嚴謹。

        第一,該條僅規定了"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是財產保險合同補償的是被保險人損失,而被保險人既可以與投保人為同一人,也可以與投保人不為一人。由于被保險人受保險保障,是享受保險金賠償的唯一請求權人。若投保人為他人投保后喪失保險利益,則保險公司可以"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進行抗辯,可能導致被保險人不能獲賠,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法律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意義,而且實務中也會因法律關系不明而不易操作。

        第二,從文義上解釋,我國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以及保險合同的效力期間內,對保險標的都應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現代保險理論認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十分重要,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例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生效時,對保險標的可以不具有利害關系,但是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利害關系。"這樣規定,便于合同的訂立,而且只有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利益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才有實際損失發生,保險人才據以確定補償的程度,比較合理。

        其次,《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第三十三條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內容含混不清,規定過于抽象。

        第一,第十二條未將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區分開來,只給出了一個概括性定義,那么何為"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結合第三十三條對財產保險標的界定,仍不能明確在財產保險中,哪些情形可認定為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一般說來,以下六個方面可認定具有保險利益:1、享有一般財產權的人對其享有的財產;2、保管人對于其所保管的財產;3、投保人基于對標的物的占有事實對標的物;4、股東對公司的財產;5、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6、期待利益。但法律未明確規定,使得保險人無法設計更新保險產品,進而妨礙保險業的發展,限制了人們對保險產品的需求。而且發生保險事故后,對保險利益任意解釋,使得解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解決糾紛無明確法律適用依據。

        此外,《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此規定明顯可見財產保險中標的物發生轉讓后,保險合同并未當然轉讓。實踐中財產保險標的的轉讓非常普遍,受讓人往往忽視保險合同變更(例如轉讓機動車),導致合同無效,轉讓人亦因喪失保險利益而無法獲賠。而且轉讓雙方辦理相關手續可能需要一定時間,其間保險標的依此規定處于無保險狀態,不夠合理。

        四、立法建議

        我國已加入WTO,保險市場正在與國際接軌,保險業處于一個快速發展時期,人們保險意識增強,保險需求增大。只有提供一個規范的法律環境,進一步健全保險法律制度,才能促進我國保險業長遠、健康地發展。通過對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與合同效力的分析,筆者認為,不應過分嚴格限制保險合同生效效力,應鼓勵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以此為立足點,對上述問題,筆者認為:

        首先,我國保險法應將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分別界定,并明確保險利益的性質。將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界定為"財產保險利益是與財產保險標的相關的利益,是指被保險人對特定標的物所具有的合法的實際經濟利益關系。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否則財產保險合同無效。"

        第4篇:保險利益范文

        【關鍵詞】保險;保險利益;范圍

        1.前言

        保險利益在保險法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位置,保險利益不僅關系著保險合同生效的時間以及作用的范圍,也是決定保險價值、重復保險、超額保險等方面的關鍵所在,是保險的中心所在。因為保險利益在保險法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位置,所以學術界以及司法界都對保險利益非常的關注。保險業雖然早在現代工業社會就已經得到了蓬勃的發展,但是保險業在我國的發展還是很短暫的。由于存在很多主客觀條件的限制,我國學者對保險利益的研究還不是很深入透徹,需要我們對保險利益進一步的了解,以促進保險業在我國的發展。

        2.保險利益的含義及特征

        2.1 保險利益的含義

        保險利益起源于13世紀的意大利北部的海上保險,當時的保險要求一物不可數買,禁止重復保險。直到16世紀,才出現了現代意義上的為了補償損害的保險。但是現在對于保險利益的含義,還存在著很多解釋。一些人認為,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對于投險標應該具有的經濟利益。但是有一些人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投保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導致的保險標不安全而受到的財務損失。但是,大部分人認為的保險利益指的是在我國《保險法》中指出的,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在法律上對保險標所具有的利益。直到現在,人們對于保險利益的理解或者定義還沒有一個大家普遍接受的定義,這就需要我們從保險利益的特點來進一步的了解保險利益[1]。

        2.2 保險利益的特征

        1)法律性

        保險利益是受法律保護的,或者是說法律所承認的投保人的利益。法律承認或者保護的利益可以通過法律的條文規定來實現產生,也可以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來產生,但是前提是這個約定是符合法律條文的,也是符合社會道德規范的。

        2)確定性

        保險利益分為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保險利益的確定性指的就是投保人對于保險標所具有的利益或者利益關系被要求是確定的或者可以確定的。這種已經確定了的利益或者利益關系就是現有利益,還有一部分是還沒有確定下來的,但是可以確定的利益或者利益關系就稱之為期待利益。

        3)經濟性

        在保險業中,財產保險的經濟性是公認的,但是對于人身保險,在立法和理論上對于人身保險的經濟型存在不同的見解。在英國美國的人身保險中,金錢利益作為衡量保險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衡量標準。在我國的保險界,一部分認為,人身保險利益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隱藏的經濟利益關系;另一部分人認為,人和人之間的關系不能用金錢利益來衡量,又將保險利益理解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信賴關系或者是依附關系。另外,對于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經濟性同時也具有可計算性,這樣才能方便財產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確定賠償的金額[2]。

        3.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

        3.1 保險利益的時間范圍

        保險利益的時間效力,就是在這一段時間內,保險利益可以作為評價保險合同效力的因素。按照保險利益的傳統認識,投保人在制定保險合同時,對保險標應該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或者在保險事故發生的時候,投保人對保險標具有應有的保險利益。相同,我國的保險法對于保險利益的時間范圍也標明,投保人對保險標具有一定的保險利益,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無效。但是現代保險業對于保險利益的理解更為深刻,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彌補被保險人受到的損失,只是要求在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具有一定的保險利益,當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沒有實際的意義。保險利益的時間效力范圍對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是完全相反的,人身保險利益是在投保人簽訂合同時就自動生效存在的,但是當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都與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產生影響。因為人身保險合同跟財產保險合同不同之處在于,人身保險不是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的合同,而是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在保險單生效時的利益。

        3.2 保險利益的作用人范圍

        對于保險利益的作用人,在保險界也是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大類:

        (1)保險利益只是對投保人的存在效力。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原則上是當投保人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時才能與保險人之間訂立保險合同,否則就視為無效保險。

        (2)保險利益作用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的要求。《保險法》教程的主編莊詠文這么認為:保險利益指的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所具有的利害關系,也就是說被保險人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造成保險標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損失,或者如果保險事故不發生的情況下,而受益的利害關系。

        (3)保險利益只作用于被保險人的要求。英國的保險界學者喬盾.迪克遜認為保險利益是指在法律認可情況下的,在保險標和被保險人之間的經濟保險經濟關系。一般認為,投保人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對于保險標應該具有的保險利益。但是當保險合同簽訂之后,保險合同只是對于被保險人的利益而存在,不因投保人的利益而是否存在,這時再強調保險利益對投保人的效力是沒有實際價值的。并且,對于保險利益對于被保險人的效力范圍是在保險標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標失去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并沒有損失,保險人會付給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正是這點,我國的法律條款沒有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以及投保人的保險利益進行詳細的區分,保險利益均指的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保險利益,這就不合理了[3]。

        根據上面的解析,我們認為,投保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對保險標具有保險利益,但是當保險合同產生作用發揮效力的時候,被保險人對保險標具有應有的保險利益。

        4.小結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對保險標具有的一種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系,保險利益具有合法性,只要不違背社會道德規范以及法律禁止行為即可,當投險標受到損害時,被保險人可以依據合同接收保險人給予的保險利益。我們對保險利益的研究尚不深入,需要進一步的研究保險利益,不斷地發展保險業。

        參考文獻:

        [1]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

        第5篇:保險利益范文

        我國對于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源于1995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現就如何對我國現階段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進行立法完善,略述己見。

        一、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概述及我國對此立法現狀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即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遭受傷害或被保險人生存到一定年齡時,均會使投保人在經濟上的支出增加。關于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適用,在立法上有三種不同立法例,即同意主義、利益注意、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兼顧的混合主義。我國采用了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方式規定了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

        二、我國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立法中的不足

        (一)有關人身保險利益的性質未予以明確規定。人身保險利益定性上的經濟利益主義、親屬主義、同意主義,實際上是反映了人身保險利益缺乏質的規定性,就目前現有的理論和立法上無法將人身保險利益作出科學的定性。

        (二)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標準規定過于籠統,欠缺實際操作性。理論上,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不需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實際上,投保人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家庭成員、近親屬投保人身保險時,是否要投保人提供有關證據,以證明其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關系?且《保險法》對被保險人的受益方是否需要受保險利益原則的規制,也未作出具體規定,欠缺實際操作性。

        (三)對人身保險利益可保范圍的規定過于狹窄。根據我國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合同的規定,依利益主義產生的保險利益,主要是指因婚姻、血親、收養等關系形成的家庭成員之間互相具有保險利益。但對某些親屬乃至家庭成員之間,由于不存在或已經不存在撫養關系,而不具有保險利益。實際來說這是一種狹義上的用法即限制在身份關系上使用“利益”一詞。

        三、完善立法上對人身保險利益原則的建議

        根據人身保險的未來發展和我國目前的國情來看,筆者認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利益方面的修改應該注意以下幾點:

        (一)必須堅持利益主義的適用性。針對我國現實國情,利益主義無疑仍是降低投保人道德風險的最好辦法。因此,在我國修改保險法時,仍應堅持利益主義的適用性。

        (二)依舊采用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做法。由于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薄弱和人身保險發展時間尚短,單純適用同意主義或者單純適用利益主義都無益于我國保險事業的發展,應該采取循序漸進的方式,即采用利益主義和同意主義相結合的方式,為現階段保險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且明確的法律支持。

        (三)在堅持適用混合主義的基礎上,應當將人身保險利益劃分為具體利益和抽象利益。具體利益,即經濟利益,是具有確定的經濟價值、可以用金錢衡量的利益;反之,則是抽象利益。就人身上利益來說,既有自然人之間感情上的親近依賴關系而產生的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負擔而產生的具體利益。實踐中,人身保險建立了不適用代位權、實行保險價值定額等一系列相應特殊規則,已經證明抽象利益成為保險利益的現實需要性和可行性。

        四、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實務認定問題及利益范圍探討

        (一)實務中認定人身保險利益的問題。對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賴以存在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這個問題,我國各商業保險公司的習慣做法是僅憑投保人的單方告知,一般沒有要求投保人提供證據證明其真實與否。從最大誠信的角度考慮,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導致人身保險合同因無保險利益而自始無效,責任當然由投保人承擔。但是,若投保人并非故意而是缺乏這方面的知識,保險人審核不嚴又給予承保,到保險事項發生時,因是否具有保險利益而宣布保險合同自始無效,這對善意的投保人、被保險人來講顯失公平。

        (二)人身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利益范圍之探討。保險法規定保險利益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危險發生。所以,只要防止投保人非法取得保險利益即應擴展保險利益的范圍,可認定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一般包括以下情形

        1、事實上已形成撫養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投保人為雖無血緣或法律擬制關系,但形成事實上撫養關系的人投保,雖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但受益人是被保險人或其近親屬,應屬有效合同。

        2、因債權、債務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債權人基于實現債權的需要而對債務人的人身應具有保險利益。

        3、因勞動關系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雇主對雇員的生命和身體應具有可保利益。

        第6篇:保險利益范文

        關鍵詞:新《保險法》,保險利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風險

         

        2009年10月1日,新修訂后的保險法將正式施行。新保險法增加了29條,改動100多處,在歷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動幅度較大的一次。新法對保險利益條款方面的明確規定,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而言是具體規范標準,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這對于保險業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的含義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 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種利益,實質上是一種與保險標的有密切聯系的合法經濟利害關系。在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才能同保險人訂立有效的保險合同,當保險標的遭受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時,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這種利害關系,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合同,這是保險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實踐中之所以要明確保險利益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保險的補償功能,防止保險成為一種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體現了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在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表述上,新修訂的《保險法》與原《保險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特別考慮的情況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即為兩個主體時,對保險利益如何要求,對投保時的保險利益要求、對事故發生后理賠時的保險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費論文。下面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區分考慮。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是支付給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或產生經濟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或經被保險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出自被保險人的意志。

        因此,無論任何人作為投保人給某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都只能使該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獲利,而不會損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會使其他人獲利。被保險人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法律已予確認,那么還有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呢?

        綜合新《保險法》的三條新規定: 第12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1條“投保人對其家庭成員、近親屬、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等具有保險利益,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得出結論:經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近親屬、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險人純獲利益的人身保險,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險應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長。合同訂立后,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將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如離婚、解除勞動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約定由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所以人身保險應當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具有保險利益(如被保險人為自己的一輛汽車投保,后又將汽車轉讓給他人,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汽車毀損),那么該被保險人并未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當然也就不應給予補償。所以,財產保險應當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意味著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訂立后的一段時期內,被保險人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只要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訂立保險合同,這樣的保險合同應當有效。但預期的狀況畢竟是不確定事件,如果實際情況與預期相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在主觀上有過錯(存在故意或過失),這樣的合同不應歸于無效。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險人并未遭受損失,也就不應向其支付賠款。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就通過排除被保險人的權利解決了這一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可見,按新《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即無論是合同訂立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對夫婦,丈夫作為投保人以妻子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保額為30萬的人壽保險,保費繳交年限為20年,受益人經妻子同意后只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免費論文。3年后該對夫婦離婚,兩人沒有兒女,離婚后丈夫作為投保人持有這份人壽保險單,并繼續續交保費。又過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作為收益人獲得了30萬的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向前女婿索要理賠金額未果,遂向法院起訴前女婿和保險公司。免費論文。

        首先這份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因為法律規定投保時丈夫作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受益人雖然只是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但這也是經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險法》明確了雖然離婚后該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對妻子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丈夫作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因此保險公司向丈夫給付死亡保險金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辦理理賠的合法行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觀上認為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但是以女兒死亡時夫妻已經離婚、想獨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獨自獲得的高額保險金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結果必定是失敗的,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在實務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險合同雖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權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寫丈夫一個人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無論誰是投保人,現實中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金額而謀害被保險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受益人多寫幾個;其次,離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險合同,比較合符常規的做法是與前夫商量變更投保人和受益人為自己,自己支付給前夫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繳交的保險費。

        (二)財產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租客與房東簽訂了一份租期為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壞(人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為投保人給租住的房子購買一份保險期限為一年(也就是剛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財產保險合同,租客考慮到租住期內自己對房子具有保險利益(因為房子受到破壞要賠償),所以被保險人寫了租客,受益人當然寫了房東。可是租客住了10個月就離開了,并且很大方地把還有兩個月保險期限的財產保險合同送給了房東。一個月后,房子發生火災全損,房東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在保險期限內,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房東不是被保險人而拒絕理賠,房東遂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不履行合同。

        這份財產保險合同由始到終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們知道房東因為不是被保險人而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那么誰有權呢?當然是仍然是被保險人的租客,雖然租客沒有住滿一年,但具有理賠申請的人按照合同約定只有租客有權。比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決定要離開時房東要求一起去保險公司作合同變更,把被保險人改為房東自己,而房東就向租客支付剩下兩個月保鮮期的保險費。

        四、結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而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容易理賠難”、承保時熱情似火、百折不撓,理賠時絞盡腦汁,百般推脫。可以說,這是很多被保險人(這里的被保險人按廣義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體會,也是被保險人集中反映的問題,使得保險的意義和作用受到諸多質疑;而對于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是: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致規定。新保險法對這方面的明確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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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代商貿工業, 2010,(2).

        [3] 李茂.新保險法更重視被保人利益[J]. 滬港經濟,2009,(9).

        [4] 徐炳倩.新《保險法》如何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第7篇:保險利益范文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受益人②謊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發生;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未達成協議;人身保險合同的年齡誤告;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盡安全維護義務;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這些也被稱為保險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險合同中,任何一方主體在“付出”時能夠得到“對待給付”,正是這種利益的平衡約束著保險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換言之,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訂立、履行的出發點,保險合同只有依法訂立、依約履行,才能將當事人所預期、追求的利益變為現實。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約束力能否實現依賴于義務主體的履行行為,當違反義務的行為出現時,保險合同效力即進入非正常狀態。合同主體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終止合同效力,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己在非正常狀態下的利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為保險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終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險合同的利益衡平機制的損壞。大而言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兩種類型:一為違約行為﹙廣義上﹚;二為情更。在當事人違約狀態下,違約方違反自己訂約時的意志,其違約行為破壞了保險合同中雙方義務的對待給付平衡,使守約方喪失了自愿履行己方義務的經濟動因。當守約方的履行價值不復存在時,法律將解除其合同義務,盡力減少其損失。在情更場合,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之間本是一對經濟利益上的平衡,當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所依據的風險估計發生變化時,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受損方脫離保險合同約束,進而實現對其利益的補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權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險人再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似乎有違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則,然而仔細品味則不難看出《保險法》著力追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間內行使為限制解除權的行使,國內外保險法均設立了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項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只是將該規定放入“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中,同時適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這樣,對于實踐中有效期小于兩年的短期財產保險合同則無法適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辯條款的條文如下: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保險單生效滿兩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險人不得抗辯保險單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說,保險人在壽險合同成立后經過一定期間后,不得再以訂約時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①。可見,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是使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單訂立時存有欺詐也不例外。當然,該條款并不是對合同中欺騙行為的縱容,而是通過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限制,來達到對投保方合理預期予以保障的終極目的。反之,如果不對保險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做出限制,放任保險人對本來可以調查清楚的事實不做調查,事后卻聲稱可以撤銷保單的不良行為,任由其隨意行使解除權,由此而帶來的利益將是違背良心的。更嚴重的是,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將會給公平、自由的保險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帶來威脅。可見,對可爭辯期的規定并不是對保險人權利的剝奪,相反,它將通過謹慎核保義務更好的提高保險人風險選擇的準確度,提高保險經營的穩定性與效益性,實現對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這一特殊消費者群體以優先保護。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權之權利限制

        國內外大多數國家的保險立法,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采“任意解除為原則、限制解除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為各界普遍認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勢地位論。可被保險人作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5]故有理由認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險人地位或者剝奪被保險人權利時,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賴利益受到損害,立法應當適當考慮被保險人于此時的救濟權利。

        ﹙一﹚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實踐中較為典型且產生較多糾紛的是夫妻離婚時仍在保險合同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離婚使夫妻關系的身份關系與信賴發生了改變,而這正是人身保險合同締結的基礎。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險合同本無可厚非,可是,被保險人基于人身保險合同所產生相關利益﹙包括物質上保險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無憂﹚的合理期待應當受到保護。即使從利他合同理論分析,也不能排除對第三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考量。況且,“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權利是合同主要權利”,而投保人解除權是“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不顧被保險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得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凌駕于主要權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無外乎涉及夫妻之間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對于夫妻一方將對方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為防止被保險人因年齡或者身體條件的變化而失去此類保險合同的保障,應當對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設置一定的限制,即課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如無異議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則可采取請求主體更替的救濟辦法﹙此請求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要求變更自己或者他人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繼續繳納保險費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得金額之對價,同時在理論上產生保險合同主體變更的后果。這樣做會使得原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沖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險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對待父或母將子女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時,與前述問題的區別就在于如何實現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于此,雖然父母離婚后作為投保人的父或母與被保險人的血緣關系沒有改變,但基于與撫養權變化相伴的經濟利益改變,也會產生對保險合同解除與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離婚時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張,那么另一方有權要求將自己變更為投保人進行補充履行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于該保單并無“贖買”義務,即變更前保單的現金價值原投保人無權要求返還。除此之外,實踐中在以勞動關系聯結的單位與員工之間,一旦員工離職,也會產生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問題,于此,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鑒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權與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權的矛盾之間尋找平衡點。

        ﹙二﹚人壽險保單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保險法理論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可能發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其持有的人壽險保單將與其他財產一樣被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于此,人壽險保單的財產屬性使強制執行成為可能,而由人壽險保單被解除而確定的現金價值是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前提和基礎。

        1.人壽險保單應該并能夠被強制執行根據司法實踐中經驗分析,當投保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如果法律否認人身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合法性,將難以避免投保人窮其所有而繳納保險金以逃避債務履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生。從理論層面分析,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特征。考察各國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單生效達一定期間后,可依照法律規定用保險單質押貸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于此,現金價值的獲取令保險單對投保人而言無異于一種有價證券,其財產屬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無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隨時向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領取現金價值,故從權利屬性上講,此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是一種未約定履行期的債權;投保人一經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返還現金價值的意思表示,債權即為到期。從這種意義上說,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應視為到期債權[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之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人壽險保單中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2.以保險合同被解除為前提基于保險精算原理,在人壽險保單的不同階段,現金價值的數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單生效的二年以后,現金價值將隨繳費年限的延長而不斷增加。現金價值在各個保單年度末的數額,通常會體現在現金價值表中,其具體數額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時方可明確,而法院強制執行需要確定的數額,故保險合同被解除是人壽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身險保單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護,同時立法也應當考慮保險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關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險人的利益。由于年齡的增加、身體健康狀況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險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樣的保障,將支付更高的保費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費也難以獲取同樣的保障。為兼顧兩者利益,具體操作可做如下設計:法院對人身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可以凍結以保證強制執行的可行性,在凍結期間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法院需要強制執行人壽險保單時,首先要對投保人進行通知,情況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并且被保險人也同意,則所得返還將被執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放棄其保險保障以及投資收益時,則有權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時對原投保人的債權人履行相當于保險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現金價值的義務,以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情況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則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以保障債權實現。在此情形,同樣存在被保險人的介入權。實踐情況紛繁復雜,故介入保險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險人解除主張之救濟

        根據傳統合同相對性原理,解除權主體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我國《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規定,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可在實踐中,在保險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種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為令被保險人的生命處于不安全狀態,或者被保險人不再愿意將自己的生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比如,在長期人壽保險合同中,丈夫為妻子投保后雙方關系惡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畢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張將如何得到救濟?

        ﹙一﹚國內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僅是保險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且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按照這種保險合同主體結構安排,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雖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因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與保險合同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故無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為防范道德風險或者基于保護被保險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險人解除主張,如何平衡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各國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依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同意權”之延續:為避免道德風險,各國保險立法大都規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時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同意”是此類合同生效的基礎。我國臺灣地區就此基礎入手,令被保險人擁有隨時撤銷其同意的權利,這樣合同生效的基礎不復存在,便產生了“保險契約終止”的后果。這種撤銷同意權使被保險人脫離了既存的保險合同,可以用來救濟被保險人之解除主張場合。

        2.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2008年日本修訂的保險法,規定了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①。同時,結合日本《民法》第414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險人請求后不主動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之訴,通過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進行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險人勝訴,即可將該勝訴判決的確定視為投保人進行了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74條第1款本文﹚,被保險人可以直接通過向保險人出示附證明書之判決書的形式,解除保險合同[9]。當然,如果法院認為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請求違背了雙方之前的協議或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決。可見,這種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結,而是通過被保險人訴權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對被保險人的解除主張進行救濟,同時也消除了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所帶來的對合同穩定性的傷害。

        第8篇:保險利益范文

        關鍵詞: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人身保險

        中圖分類號:F84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3-0076-02

        保險具有分散轉移危險的作用,是人類在社會科學領域的一項偉大發明。但保險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質,這種射性的性質誘發賭博和道德危險。為了防止這種危險,產生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在保險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對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險利益方面的理論相當欠缺。對保險利益原則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存在爭議,下面就人身保險利益問題進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對人身保險利益問題的探討有所幫助。

        一、保險利益的發展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1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合同是一種射性的合同,這使得它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為了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產生了保險利益理論。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之內的一個核心概念,而非如其產生之初僅僅是一種由學者設立的將保險區別于賭博的規則工具。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是保險制度本身性質和機理使然,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是如此。正是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才會有損害,保險金給付才具有了填補損害的意義,使得保險和投機性獲利之賭博行為區分開來。解釋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什么要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從而,無利益,即無損失;無損失,則無保險。保險制度發展初期,保險利益局限于所有權,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貿易中的各種權益關系日趨多樣化、復雜化。有學者看到。當保險事故發生一物受到毀損時,并非僅所有權人有所損失,除此以外,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等對于物之完好不受損,也有相當之利益,也可為防止此種權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險,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個保險利益。這一突破使保險利益不限于所有權,而被認為與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相對應,不同的權利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但將保險利益范圍限于法律上權利,使得保險制度成了法律上損害賠償之代替品。因此,學者們從保險制度的存在價值即分散危險、具有經濟效用出發,提出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以其他法為依據的法概念,而是一種經濟性概念,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具有保險利益。從上面保險利益的發展過程可以看出,保險利益是個發展的概念。

        二、保險利益的概念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保險利益的概念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沒有問題,而它能否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則存在著爭議。一種原則或一個概念在一個領域是否適用,要看它在該領域的存在是否有價值,以及它在該領域適用是否會對該原則或概念造成混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江朝國先生認為,所謂保險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險無適用之實益,乃指保險利益關于防止賭博之發生、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功能并無適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險無保險利益。如1881年美國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對保險利益作出的解釋所說:“任何情況下,保險各方之間的關系必須存在合理的基礎,或者是金錢的,或者是血緣的,或者是姻親的,能夠自被保險人生命的延續中收益或得到好處,否則,壽險合同是一種賭博,取得保單的一方直接關心的是被保險人盡早死去。”也就是說,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必須存在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問題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則去限定保險利益的存在。在保險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曾經把保險利益的原則也適用于人身保險,但后來在大陸法系國家遭到棄用,理由有:

        1、保險利益為某特定人對某特定客體間的關系,此特定客體可為有體物或無體物,而稱之為關系連接對象。根據保險利益的性質、種類可以決定保險價值的多少,被保險人只能在此范圍內得到保險契約的保護,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險中無法發揮。對于人身保險即使約定保險金額,也只是保險人賠償范圍的依據,未表示人身保險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補。

        2、保險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性的損害或防止復保險、超額保險,以避免保險法上不當得利情形的發生。但對于人身保險(除醫療險外),人的生命價值沒有客觀標準,故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的人,即使有獲得雙重賠償的情況,也不構成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

        3、保險利益的概念可以決定誰有將保險利益投保而無須他人同意的權利,但若將此原則貫徹于人身保險,使主觀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之對象為人的生命身體,極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對他人的生存與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時,必須經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險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為受益人,因此,只要該被保險人同意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則投保人是否對之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無實質的意義可言。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利益既無法定性又無法定量,難以發揮防范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種制度都有自身的價值,人身保險利益理論既然不能發揮其預定的價值,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具有確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則更適合人身保險。這樣,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就是指經濟利益,在人身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認為有保險利益,非常簡潔明確,也為保險事業的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不至于畏于保險利益的束縛而畏手畏腳。既防止了不當得利和預防了道德危險的發生,還實現了保險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險適用同意原則的理由

        1、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的適用充分保護和尊重人格權。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對象,保險對象具有人格權,因此,人身保險利益適用同意原則,并且同意權行使的范圍不僅僅存在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應對所有由第三人訂立的人身保

        險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生效要件。由此認為,現行保險法對不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純粹生存合同的規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險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則的情況下,可能出現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訂立合同或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險人的意思自由被惡意剝奪或被動剝奪。雖然此類合同無賭博及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即不會發生故意致使被保險人死亡的道德風險,但由于保險的標的畢竟是人的身體,從尊重和保護人格權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與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體現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性質差異。人身保險保障的利益更多情況下是一種由感情關系而引發的利害關系,因而難以準確量化。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從被保險人自身角度出發,由被保險人的信任等感情確認保險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聯系,避免了保險利益處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使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便于操作。對投保人的資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險利益認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險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斷標準不明確,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作為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具有確定性、靈活性的特點,保險實務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將人與人之間身份關系的列舉不能完全涵蓋的困難及關系判定的舉證困難巧妙地解決,省去保險人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審查與確認,將有利于保險業的發展。

        第9篇:保險利益范文

        【關鍵詞】財產保險合同 保險利益 問題及對策

        我們人類在面對某種危險的時候有一個分散承擔風險的制度,我們稱它為“保險”,保險利益是我國的《保險法律制度》中的一個核心。關于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各類保險人民的一個關注重點。本文通過對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來對保險利益問題進行說明,并提出適用于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策略。

        一、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分析及意義

        (一)什么是保險利益

        簡單來說,保險利益就是指投保險的人對于受到保險保護對象的兩者所具備的合法的經濟利益關系。它能夠合法成立應具備三個條件,那就是合法性、經濟性和可確定性。一般來說,享有財產權的人、保管人、占有人、股東、基于合同而產生的利益及期待利益這幾種情況都可認為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的意義

        保險利益對于維護保險制度有著重要的意義,它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具有以下意義。

        第一,確保保險利益的原則問題,預防投保人用其他人的財產進行投保行為,限制了人們只可以用自己的財產及自己的利益圍棋進行投保,有效的控制了我國社會經濟的秩序。

        第二,對于那些欺詐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可以有效的進行預防,保險人可以拒絕進行為此進行賠償。所以正是由于保險利益,有效的確保了保險人賠償的范圍,有效的防止了社會中一些危險的道德理念的發生。

        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的時候,保險利益可以有效的確保保險賠償金額,避免因投保人不及時的補救而導致損失的逐漸擴大,這不僅限制了保險的責任范圍,還有效的使保險合同發揮了其真正的保障作用。[1]

        二、保險立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社會在不斷進步,法律問題也在不斷的完善,尤其是在保險合同方面。自《保險法》政策的出現,它對于財產保險方面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同時也對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問題上面也有了很大的進步。與此同時,目前我國的財產保險法中也存在著一些新的問題。

        (一)在我國的法律中,對于“利益”的認知比較廣泛,其實并不是所有的“利益”都可定義為財產保險利益

        通常“利益”可包括精神上面和物質上面的。物質利益好理解,就是資金及其有實際意義的物質,而精神利益是沒有任何形體的,也難以使用其他物質所替代,所以精神利益并沒有被歸納到財產保險中。比如某人的“形象權”“名譽權”受到侵犯的時候,雖然他受到了法律的保護,可是他并不屬于財產保險利益方面,所以人們并不能將他作為保險來進行投保。這樣可以看出當前財產保險法中的規定與法律規定本質上還是存在一定的區別的,所以這也會給法律處理的過程中帶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二)在《保險法》對于財產保險利益轉移等問題進行修正后,但是并沒有對繼承發生的財產轉移問題進行說明

        在保險法中,由于繼承問題是導致財產保險利益轉移。可是如若財產主體人死亡需要有繼承人的時候,此繼承人就將得到財產主體人的相應財產,這其中包含了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利益賠償。這種問題,國外的保險法則中又提出,被保險人死亡之后,保險中產生的利益等將會自動的轉到繼承人的名下,而相應的保險合同將繼續生效。可是,在我國的《保險法》中,這個問題一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也導致了在保險合同簽訂的過程中存在有一系列的問題。

        (三)在我國當前的《保險法》中其實是并沒有對財產保險利益問題有一個很明確的規定的,意思就是說在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在經濟利益上造成了損失之后并獲得了相應的保險利益[2]。

        三、對于我國完善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建議

        (一)重新對于財產保險的利益進行完善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概念知識太過于淺淡,所以可以將《保險法》中保險利益進行刪除,并對財產保險利益的概念意識進行明確的規定。由此,就可以將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這兩種保險情況明確的卻分開來,大大的減少了由于保險性質不同而引起的一系列不必要的問題。還可對財產保險合同的定義和財產保險利益的定義進行劃分,讓人們對于這兩種情況又清晰的認知。通過此修改后就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不同的認識,可以更清楚的明白不同性質的保險利益其中的道理。

        (二)在保險合同中增加對于保險利益的相關知識

        可以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增加財產保險利益的認知,可以規定執行的過程中采用舉例子的方式為人們一一道出。與此同時,在進行財產保險利益相關規定的論述中,通過舉例子說明的方式,可以有效的達到人們對于財產保險中的保險利益的合理認知。

        (三)完善對于財產保險的規定

        在我國對于《保險法》的修訂后,可以對于保險合同中不符合實際的條約進行約束或者刪除,例如可以將某種條約規定為當保險標消失以后,保險利益也將隨之消失等。這句話中包括了上面我們所說的財產損失的內容,當我們的保險標消失以后,對于保險人的保險利益補償也會隨之消失。也可認為保險合同生成日期超出保險合同消失日期時保險利益會隨之消失[3]。

        四、結束語

        財產保險合同中的規定有許多,其中關于保險利益的問題也是有許多,其關系錯綜復雜。保險利益又是財產保險合同中的重要內容,對于保險制度的維護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現我國在這些政策上可能或多或少會有一些的不足之處,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也會對相應的不合理的內容進行及時的完善和修改,這樣才能保證財產保險合同更加的規范。

        參考文獻

        [1]張彬.淺析財產保險合同轉讓中的保險利益――從《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談起[J].法制博覽旬刊,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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