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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消費者權益的論述,普通消費者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保障、知悉真情、自主選擇、公平交易、依法獲償、依法成立維權組織等九項權利。作為消費群體在互聯網金融領域的拓展,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也應當承繼并享有這些基本權利;而且,由于互聯網金融服務渠道、金融產品和參與各方等的特殊性和復雜性,互聯網金融領域的消費者還應該享有隱私權等其他特殊權利。
(一)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隱私權
金融隱私權指自然人控制并排除他人干涉其本人金融信息的能力,具有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包括個人的家庭地址、單位性質、消費記錄等。消費者在進行網上支付、網上理財、網上融資或借貸時,部分個人信息如身份證號碼、財產狀福建金融2015年第02期況、收入狀況、開戶銀行及賬號、申請信用及償還情況等,是必須要填寫的內容。如果不對這些信息的搜集、使用加以限制,勢必影響消費者的正常生活。而且,這些信息的存儲、傳輸、處理和使用都是通過網絡進行的,信息被截獲篡改的風險較大,在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作為處置依據的情況下,容易導致消費者隱私權的糾紛問題。
(二)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資金財產安全權
在互聯網金融交易活動中,資金財產安全不受侵犯,是消費者最基本的權利之一。2013年6月,天弘基金與支付寶聯合推出的“余額寶”,由于其靈活性和高收益率受到消費者的熱捧。截至2013年12月31日,余額寶的客戶數已達4303萬人,規模為1853億元,互聯網金融的飛速發展及互聯網金融交易規模之巨大由此可見一斑。在如此大規模的金融交易背景下,一旦出現網絡技術漏洞,消費者的資金安全權很可能被侵犯,進而威脅整個社會的穩定。
(三)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知悉真情權
知悉真情權是指通過互聯網金融手段購買金融產品或服務過程中,消費者應當享有獲得服務內容、規格、費用及其他相關金融必要知識或信息的權利。相應地,金融機構或者互聯網金融企業應該履行向消費者告知產品/服務實情、提供信息咨詢等義務。例如在P2P網絡借貸當中,交易雙方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由此可能導致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網絡借貸平臺有義務向客戶提供準確有效的信息,包括交易對象的身份確認、借款使用情況、債權人的資產變動情況等。
(四)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作為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另一項基本權利,自主選擇權是指在遵照基本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金融消費者可以按照個人意愿自主選擇網絡金融平臺和交易對象,并決定消費方式、消費時間等。但目前由于我國缺乏相應法律約束,個別互聯網金融企業存在強制消費者支付結算方式的行為。如在淘寶網購物并用信用卡進行網上支付時,頁面會出現“同意開通快捷支付”的字樣,而且沒有復選框,不給消費者選擇是否開通快捷支付的權利。只要消費者進行網上支付,就必須開通快捷支付功能,這明顯侵犯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
(五)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
公平交易權要求互聯網金融機構或企業應當遵循公正、平等、誠實守信等基本原則,不得強行向消費者提供或推銷服務,不得在合同或法律關系制定中規避義務;在收取服務費等費用時,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價格政策、符合行業收費標準。在互聯網金融背景下,若交易條件發生變化,消費者和互聯網金融企業或金融機構所掌握的信息并不對等,部分企業或機構在與消費者確定法律關系時,會利用免責條款來免除自己的責任,轉嫁風險,消費者只能被動接受,沒有與之商討的余地。
(六)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依法求償權
當個人財產在網絡金融交易活動中遭受不法侵害時,消費者應享有向對方獲取賠償的權利。若訴求得不到滿足,消費者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或聘請法律工作者為自己訴訟,以法律手段切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然而,目前我國的互聯網金融監管制度還不太完善,特別是部分互聯網金融活動的監管主體不明確,容易導致監管空白等問題。同時,由于相關法律制度缺失,消費者的依法求償權難以得到保障。
(七)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享受金融服務權
消費者有享受互聯網金融企業或金融機構提供優質金融服務的權利。相較于傳統金融服務的面對面交流,互聯網金融服務主要依靠網絡渠道,一般通過網上客服或機器人客服來提供服務,溝通交流受限。特別是機器人客服,提供的是針對某類咨詢的標準化信息,使消費者難以享受到個性化的金融服務。
二、我國互聯網金融領域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的缺陷
目前,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監會、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保監會均成立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開展了富有中國特色的金融消費者保護工作的探索。部分商業銀行,如工商銀行、農業銀行、光大銀行等也相應設立了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專門的負責機構。但相對于發達國家,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起步較晚,尤其是對于互聯網金融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而言,還存在相關法律制度缺失、監管真空、消費者投訴與糾紛解決機制不完善等問題。
(一)互聯網金融相關法律制度建設滯后
我國互聯網金融相關立法相對滯后,還沒有出臺互聯網金融方面專門的法律。互聯網金融的發展仍處于粗放型階段,互聯網金融機構和消費者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不明確,互聯網金融機構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消費者的資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等方面的配套法律制度還沒有建立。盡管我國已有部分金融法律原則性地提到要保護或者維護存款人、投保人或投資者等的合法權益,如《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但在具體規范設計上卻少有直接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如果沒有出臺專門、明確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便難以得到完善的法律保障,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性更是難以落實。
(二)互聯網金融監管存在真空地帶
互聯網金融突破了傳統金融業的分工和地域限制,跨行業組合的金融創新層出不窮,日益多元化的金融產品及服務類型致使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等行業間的業務邊界呈現模糊化態勢,這勢必對現行的分業監管模式和按行政區域設置監管機構的體制帶來沖擊,容易出現交叉監管和監管真空。而且,當前金融監管手段的創新滯后于互聯網金融的發展。由于缺乏統一的行業規劃和行業技術標準,金融機構各自為政,網絡金融認證大都采用自身的認證體系,數據加密、傳輸安全等技術參數參差不齊,金融機構可能通過先進技術規避監管。隨著越來越多的非金融機構進入互聯網金融行業,金融監管也面臨更大的挑戰,互聯網金融領域的消費者權益因此更難得到保障。
(三)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投訴與糾紛解決機制尚不完善
目前在我國互聯網金融領域,投訴受理機制還不完善,特別是消費者的投訴受理與糾紛解決途徑未能有機銜接,消費者的訴求難以得到及時解決。為此,需要建立統一的權益救濟渠道和具有約束力的切實措施,否則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性會大打折扣,進而影響互聯網金融行業的健康發展。
三、相關建議
(一)加快相關立法,使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權益保護有法可依
建議盡快制定專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條款。特別是基于互聯網金融的特殊性,建議在該專門的法律條款中,將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權益保護問題以單獨條目形式列出,明確互聯網金融企業與金融消費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權益保護范圍、保護程序和救濟途徑,明確實施權益保障的主體機構及其職責、權限和監管措施等。同時,加快互聯網金融相關立法,設立互聯網金融企業的機構形式、準入門檻和破產處置措施、業務范圍、信息采集標準和使用范圍等,規范互聯網金融業的發展,從法律上有效保護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權益。
(二)完善互聯網金融監管制度,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創造良好的環境
建議盡快完善互聯網金融監管制度,加強事前風險監控,建立更為嚴格的互聯網金融企業或金融機構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真實性和有效性,確保互聯網金融業有序競爭、健康穩定發展,為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此外,監管機構應督促互聯網金融企業或金融機構建立更為完善的內控制度,加強風險識別,充分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三)建立互聯網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協調制度,完善事后救濟機制
建議金融監管部門和互聯網金融企業、金融機構搭建交流平臺,建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協調制度。同時,根據我國互聯網金融行業的發展特點,有效整合金融消費者的投訴受理與糾紛解決方式,建立統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救濟渠道,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
(四)發揮行業協會的作用,加強互聯網金融領域消費者的教育和引導
[論文關鍵詞]銀行消費者;消費者權益;法律保護;制度構建
一、銀行消費者權益概述
(一)銀行消費者的界定
消費者是與經營者和生產者相對的概念。學界一般認為,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
但是在金融領域,金融商品和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可能具有直接的生活消費目的。筆者認為,銀行消費者是非基于商業、營業的目的而購買銀行產品或接受銀行服務的個人。
(二)銀行消費的特殊性
銀行業作為金融服務業,具有其他行業所沒有的特殊性,這些特殊性與銀行消費者權益遭受侵犯有重要聯系。
1.接受格式條款是消費的前提
普通消費基本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提供貨物或服務的過程,而銀行消費者獲得銀行提供服務的前提是要接受格式條款或合同,合同格式條款的內容消費者無力改變,造成了雙方地位不平等。
2.消費過程具有嚴格的程序性
銀行消費者在接受銀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時,必須要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銀行條款規定的一些程序。
3.銀行消費者要向銀行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
銀行為降低自身風險,在個人成為銀行消費者之前,銀行都會要求提供詳細的個人信息并進行嚴格審查。這就為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埋下隱患。
4.交易雙方信息不對稱性
銀行提供的金融產品具有高度的專業性,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消費者來說,大多數情況下只能聽取銀行的一面之辭,這樣,對于交易的真實情況銀行消費者很難全面了解。
(三)銀行消費者權利
《消法》第二章詳細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基本權利,上述銀行消費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應在以上權利的基礎上享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權利:
1.安全的權利
《消法》第18條規定,安全的權利是指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所享有的人身和財產不受侵犯的權利。一般商品的消費者重視人身安全權的保護,金融服務的特殊性決定了銀行消費者更重視財產安全權的保護。
信息安全又稱為“金融隱私權”,是消費者在向銀行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過程中,對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擾、知悉、收集、利用和公開的一種權利。由于金融隱私涉及了銀行消費者多方面的個人信息,一旦被泄露,將對消費者造成嚴重影響,因此,保護銀行消費者的金融隱私權顯得尤為重要。
2.獲取信息的權利
獲取信息的權利,又稱金融知情權。普通消費者也有知情權,而在金融商品的交易中,銀行與消費者信息不對稱現象十分嚴重,金融知情權顯得尤為重要。銀行消費者大多都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為了使其更好地享有金融知情權,銀行要認真履行告知義務。
3.請求銀行先付權
普通商品交易中如果出現問題,往往要在查清事實,明確責任的前提下,再進行賠付。源于銀行與銀行消費者實力對比懸殊的現實需要,需要賦予銀行消費者請求銀行先付的權利。
二、銀行消費者保護國際經驗
(一)美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美國被認為是世界上銀行消費者保護制度最健全的國家。可供我國借鑒的經驗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完善的法律體系
其聯邦和各州都有大量關于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規定銀行業務應該公開透明,禁止歧視消費者。
2.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機構
金融危機使美國政府認識到消費者在金融系統中的核心地位,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權益對提高公共信心、維護金融市場的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在金融監管改革方案中,提出要建立消費者金融保護署(CFPA),來負責保護除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和美國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監管領域之外的金融市場上的消費者。
(二)英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機制
英國民眾的金融知識和金融素質相對較高,形成了強制性和自律性機制相結合的保護體系。可供我們借鑒的經驗包括以下方面:
1.務實的法律規范
英國的法律法規建設雖然稱不上完善,但法律規范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在處理消費者與金融機構的爭議方面,英國金融監管機構有著一套“事前控制——事中解決——事后彌補”的操作性極強的法律法規。
2.暢通的投訴程序
為了提升消費者權益保護和行業服務水平,英國設立了統一的金融服務消費糾紛解決機構——金融行業調查專員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 FOS),并制定了完善的投訴程序。
3.嚴格的行業自律
行業自律是英國銀行監管的一大亮點。所有主要銀行和房屋貸款協會都會自愿同意遵守《銀行營運守則》,營運守則提煉了銀行必須做出承諾的主要事項,這對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有著重要意義。
三、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相對于銀行而言,消費者依然處于信息和交涉的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也時有發生。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銀行消費者安全權得不到保障
安全權包括人身安全權、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對于銀行消費者來說,財產安全權和信息安全權的保護顯得尤為重要。但是許多銀行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信息得不到維護,極易造成銀行消費者資金損失,現行法律對銀行的責任承擔也沒有明確規定。
(二)銀行消費者的知情權實現不足
由于金融商品的復雜性和專業性,消費者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個人,在與銀行交易的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信息不對稱問題嚴重。
(三)銀行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受到損害
1995年銀行體制改革后,我國銀行變成了市場經濟的一員,但長期以來在計劃金融體制和銀行壟斷政策影響下,形成的銀行與消費者地位不平等的現象仍然存在。銀行消費者濫用優勢地位,漠視消費者的公平交易權,主要表現在銀行卡收費問題和銀行格式條款等方面。
(四)消費者的求償權難以實現
我國目前缺乏消費者投訴等糾紛解決機制,當發生糾紛時,一般只能訴諸訴訟解決,但是消費者在訴訟中面臨著巨大的成本問題,即使提起訴訟,消費者在取證、舉證等方面也十分困難,也阻礙了求償權的實現。
四、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制度構建
(一)構建我國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體系
1.增強《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的保護力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權威性法律,其規定具有概括性和普遍適用性,隨著新行業的出現,新的消費類型也隨之產生。《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需適應現實的發展,增加特殊行業的規定。
2.運用《反壟斷法》保護銀行消費者
在我國,反壟斷法不僅在總則中規定維護消費者利益是反壟斷法的目的之一,更在一些具體制度中規定把消費者利益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壟斷行為或是否給予豁免的重要標準。⑤所以,我國要在具體的執法或司法活動中將這些規定投入實際操作。
(二)建立健全相關機構
1.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應明確賦予銀監會保護銀行消費者權益的職能,在內部設立銀行消費者保護機構,并建立相應投訴機制,專門處理消費者與銀行有關事務。
2.消費者保護協會(簡稱“消協”)
消協是我國法定的消費者保護團體,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消協應配備專業人員調解、處理銀行與消費者的糾紛,并設立對銀行消費者進行教育的機構。
3.銀行業自律機構
行業自律已經成為不少行業發展的重要基礎,行業自律機構應承擔起銀行業自律監督及銀行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職能。
關鍵詞:網購 ;消費者權益;監督管理
一、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概述
網絡購物是電子商務的一部分,主要是指“賣方在自己的網站或者是專業的網站注冊登記,然后通過互聯網商品信息,買方通過互聯網檢索商品信息,并采用電子訂單訂購商品通過網上銀行支付貨款,賣方通過郵寄的方式發貨或者通過快遞公司送貨上門的一種新型購物方式,屬于非現場購物的一種主要方式”。由于網絡購物消費與傳統的消費環境不同,在網購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網購中的消費者合法權益更應該得到保護。目前,網購在我國發展的非常迅速。
網絡購物與傳統購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體多元化。傳統購物的交易主體包括買房和賣方,而網絡購物中不僅有買賣雙方,而且還包括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金融機構以及快遞物流公司等,這些主體為買賣合同的達成提供了交易平臺、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運輸,但同時也使網購主體復雜化同時也產生了更加復雜的網購糾紛。第二,交易方式為在線交易。傳統購物中的交易通常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完成,而網購的買賣雙方是通過網絡即在線方式完成的,買方通過賣方在網上的商品信息來決定購買與否,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過電子方式完成的。第三,開放性。在網上消費的消費者具有比傳統消費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費地點、對象的不確定性以及消費時間的自由行,同時為網購管理帶來了巨大的困難,也給賣家進行不法行為創造了有利條件,同時給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二、我國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第44條對網絡消費進行了明文規定,但也不盡完善。目前我國并沒有出臺專門針對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然是保護網購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通過網絡的方式達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規制。在網購中一般賣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條款,即一方為了能夠重復使用而預先確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買方只有同意受該條款約束合同才能得以確立。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不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因此《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網購最吸引消費者的特點是價格遠遠低于實體店,但這種低價銷售的商品大多情況下存在質量瑕疵,而賣家也通常通過虛假宣傳等手段來銷售其商品,這就需要《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規制。
(四)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如《電子簽名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
三、關于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外經驗
(一)美國相關立法。美國是最早開始網絡購物的國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隨著科學技術和互聯網的的迅猛發展,美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來更好地進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如于1978年頒布了《電子資金劃撥法》,1997年頒布的《全球電子商務綱要》,1999年通過的《全球及全國商務電子簽名法(草案)》,這些法律法規都從不同角度體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了保護。
(二)英國相關立法。在英國既有同時包括傳統交易和網絡交易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法律文件,又有專門規范網絡消費的法律法規,如1979年通過的《商品銷售法案》,1999年通過的《合同法》,1998年通過的《信息保護法案》和2003年通過的《隱私和電子通信法案》等,這些法律法規針對網絡消費的快速發展,通過對締結合同、網上支付、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等的詳盡規定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我國關于保護網購中消費者權益的困境
(一)相關立法不完善。雖然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比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網絡消費的條款,但是仍然沒有進行比較全面的規定,仍然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時,現有的法律法規也只是對網咯消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原則性的調整,不具有可操作性,遠遠適應不了網絡飛速發展的情形下對網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另一方面,網絡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較好的保障,快遞公司也不十分規范,國家未出臺有針對性的法律予以規制。在線支付也存在許多問題,對銀行這方面的規制也過于狹窄。因此如果發生網絡消費糾紛,消費者很難通過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監督管理的缺位。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定相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措施、調查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等方面發揮著主要的作用,但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各部門分工不明確、相互推諉,消費者權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國網絡消費市場幾乎沒有行政執法,而且行政機關按照監管傳統市場的方法來對網絡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是無法達到規制網絡市場的目的的。因此,無數經營者無視行政監管,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證據取得困難,維權成本高。在網購中,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證據,如經營者的虛假信息、交易數據等都是通過互聯網完成的,經營者可以利用其優勢地位借助技術手段進行修改或刪除,從而使證據毀滅,即使消費者通過截圖保留了信息,到這也不能在法律上認定為證據。而且消費者在網上購買的商品一般為小額商品,一旦雙方產生糾紛,消費者通常采取協商、投訴的方式來解決,但如果采用訴訟的方式,只訴訟成本就可能是商品價款的幾倍甚至幾十倍,所以許多消費者會放棄該種維權方式自認倒霉。另外我國民事訴訟中規定的舉證責任為誰主張誰舉證,網絡消費中消費者缺乏保存著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識,所以讓消費者舉證是很困難的。
(四)訴訟管轄權難以確定。在傳統的消費模式中,管轄權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的。而在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交易都是通過網絡完成的,大部分為異地交易,很難確定侵權環節,消費者無法預見到管轄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消費者進行異地訴訟的成本更大。
五、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完善
(一)完善相關立法。雖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關于網絡消費者的相關條款,但仍然不夠完善。因此應該制定專門的《網絡消費者權利保護法》來通過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條款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而且網絡信息安全也應該得到有效的保護,必須在立法層面上要求經營者嚴格遵守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條款,而且要求其承擔信息不實的相應責任。對于快遞行業的規制也應該加強,我國亟需對快遞行業進行整頓和規范,并出善快遞物流行業的法規加強對其的監管力度。
(二)完善網絡消費的行政監督管理。要建立網絡消費中經營者的市場準入制度,強化對網絡交易的監管。我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中沒有關于注冊登記標準的條款,這就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建立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要求網絡交易中的賣家必須提供真實的信息,符合相關準入條件。只有達到準入資格的經營者才能獲得經營許可。同時可以設立專門的監督管理網絡交易的機構,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職責,培養專門的網絡交易管理人員,以便更好的維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網購小額訴訟的法律解決機制,實行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網購中大多數購物都是小額交易,訴訟成本大,消耗時間長,這往往使消費者放棄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簡單,效率高,對解決異地、標的額小、案情簡單的糾紛有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
由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模式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極為不利,應該采用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即舉證責任倒置。雖然根據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的規定,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購買或接受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的瑕疵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買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則由賣家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這樣可以大大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
(四)確立有利于網絡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對于網絡消費糾紛,世界各國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出發,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所在地實行專屬管轄。我國目前并不符合國際上的一般原則,并不利于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應該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由消費者所在地法院管轄。鑒于此,有的學者主張將消費者所在地視為網絡侵權行為地,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這樣就便利了消費者進行訴訟,保障其訴權的實現。
現階段,網絡交易迅猛發展,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雖然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依據,但也存在許多問題。所以應該加快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步伐,進一步優化網購環境,促進網絡交易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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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本文從消費者、經營者和法律制度三個方面進行消費者維權障礙分析,并提出對策和建議,以切實保護消費者的權益,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消費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動力,然而其權益受到侵害時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將阻礙市場經濟的發展,因而對消費者維權的障礙進行分析并提出對策和建議顯得十分必要。
一、消費者維權的障礙分析
(一)從消費者來說
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其維權障礙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第一,維權意識不足。我國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質量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提供了強有力的法律依據,然而廣大的消費者對這些法律知之不多,積極主動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權益的意識還很薄弱,加之消費者長期受中國儒家思想的影響,抱著 “遇事忍為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態,通常會選擇放棄維權。第二,維權成本過高。一是維權所支出的費用、時間、人力、精神損耗等成本過高;二是消費者得到的賠償十分低,我國法律未健全懲罰性賠償制度,使得消費者獲得的賠償十分低,且間接和無形損失得不到賠償,即便是在勝訴的情況下,其賠償金還不足以支付維權費用,消費者往往是“得不償失” 。尤其是在面對小額的爭議時,大部分人會因維權成本過高而放棄維權。
(二)從經營者來說
從經營者的角度來說,消費者維權的障礙主要有:第一,極低的違約成本。我國消費者的維權概率低,不健全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和信用記錄制度等的缺失致使經營者的違約成本十分低,面對此種利益的驅使,經營者毫不猶豫的選擇違約而放棄守法。第二,經營者的強勢地位。經營者利用自身的強勢地位制定逃避法定義務、減免自身責任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和霸王條款束縛、妨礙消費者依法進行維權,同時經營者故意隱瞞有關商品的信息,使消費者獲得的信息不對稱而不能做出正確的決策。
(三)從法律制度來說
從法律制度的角度來說,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障礙:第一,小額訴訟制度的缺失,致使消費者只能適用繁瑣的普通訴訟程序,使得救濟總是姍姍來遲而得不到真正的救濟。第二,擇一賠償范圍的限制。我國在“違約—侵權”兩分法民事責任的體系下,發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采取的是擇一的方式,這種擇一的方式因賠償范圍的限制會導致消費者的損失無法得到周全的法律救濟。第三,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近年來在食品、汽車、電子產品等領域常發生大規模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而公益訴訟制度的缺失,使相關受害的消費者權益得不到有效救濟。
二、消費者維權的的對策
(一)凈化消費維權環境
消費者維權的發展,建立一個良好的消費維權環境是不可或缺的。首先,加強消費維權意識教育,消費者在權益遭到侵害時,敢于利用法律武器進行維權,同時樹立正確的消費觀,理性選擇;其次,要求經營者樹立 “消費者是上帝”的理念,尊重消費者的權益,經營者也要杜絕格式合同和霸王條款的制定,不濫用其強勢地位侵犯消費者的權益。最后,加大消費維權執法力度。執法者要堅持“執法為民”的理念,對消費者的投訴和訴訟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并最終落實到最后的執行環節,從程序上和最終結果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二)降低訴訟成本、提高違法成本
小額訴訟程序是與簡易程序相分離的單獨的一種審理程序。它具有比簡易程序更加簡便、訴訟標的額更小、案情更簡單的特點。當今美國、英國、日本等越來越多的國家都建立了獨立小額訴訟程序,大幅度地降低了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為消費者提供及時和有效的司法救濟。建立低成本高效率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降低消費者訴訟維權的成本,消除維權成本障礙,激勵消費者積極主動維權。目前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有規定,但其制度還不健全,不能充分發揮其補償、制裁、威懾和鼓勵的功能。通過擴大懲罰性賠償范圍,增加懲罰力度等措施來完善我國懲罰性賠償制度,增加經營者違約成本,迫使其最大限度地履行義務。
(三)重構侵權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
我國采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擇一方式,無論是選擇違約之訴還是侵權之訴都無法完全彌補消費者的損害,不能有效保障消費者的權益,不符合公平的精神。面對此種維權困境,我們需要重新構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消費者在選擇違約之訴時,將其賠償范圍擴大到因違約造成的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同時增加消費者因維權而支出合理費用的賠償;消費者在選擇侵權之訴時,賠償范圍增加毀損標的物本身,這樣消費者的損失才能夠得到全面的賠償,從而切實有效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四)建立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是指特定國家機關、團體、社會組織或公民個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訴訟活動。面對越來越多的大規模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傳統的一對一式的訴訟模式已經不足以保護眾多的受害者,懲罰致害者。面對此情形,世界各國都逐步建立和完善對消費者群體受害的保護,發展了公益訴訟,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起著重大作用。在我國的實踐中,應盡快建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公益訴訟制度,在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時,允許特定的機關、組織甚至任何人提起公益訴訟,充分發揮其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并能夠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和諧進步。
參考文獻
[1]范大平.陳蓉淺談提高違約成本降低維權成本的必要性及措施.民商法,2007(1).
[2]邱雪梅.民事責任體系重構.法律出版社,74-75.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商品市場也隨之繁榮,消費市場也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由于諸多原因而使他們的一些權益在遭受損害的時候,現有的法律無法給與救濟。我國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即,將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其從約定權利上升到法定權利,從而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現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可是我們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敗?[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2]摘自新華每日電訊2011年10月14日第007.
【論文摘要】 近幾年來,屢屢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說明了市場信息不對稱。其表現是消費者獲取的產品質量信息、企業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對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呼聲越來越高。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是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拓展。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網絡公開等方式來實現,讓消費者準確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是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基本職責。近幾年來,假冒偽劣產品勢態愈來愈猖獗,人們的消費需求、巨額的利益誘惑導致企業社會責任感的喪失。伴隨著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別是 2008年席卷中國奶粉生產加工行業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人們對知情權實現的要求,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信息的要求越來越具體。在商品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任務就是使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和處置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免于不合理的傷害。
一、 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意義
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知情權是當今社會公民應該擁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所謂基本權利 ,是指憲法所確認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也是法律所規定的普通權利的基礎和依據。監管部門可以利用自身擁有的行政權利要求企業提品安全、可靠的詳細信息,并將些信息公布于眾,接受消費者和社會廣泛監督,消費者通過執法信息公開及時掌握產品質量的真實情況及企業的信用狀況后,就會為自己的購買行為做出正確的選擇,減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這樣假冒偽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場,失信企業很快就會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公正執法,預防行敗。對于市場上出現的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執法部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監管和經濟處罰,執法機關有經濟處罰的自由裁量權,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執法,也可能導致以權謀私,造成行敗。只有公開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公開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處罰結果,把行政執法行為完全公開,那么,專斷和自由裁量就沒有藏身之處,達到有效預防行敗的效果。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增強社會責任感,改善行政機關工作作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貫穿始終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強化了政府責任,改進了政府監管方式。在法律責任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違反行政監管職責的法律責任。問題奶粉其實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現消費者的集體投訴,嬰幼兒出現的相同癥狀,這些奶粉會一直在市場流通。如果政府部門定期公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當有人投訴這種現象時,當奶粉檢測出有質量問題時,人們自然就會提高警惕,這樣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場。在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時公開了執法信息,對生產、經營、監管過程中的相關責任人給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處分,這次事件沒有造成社會治安題。通過這一事件,執法監管部門的社會責任感增強了工作作風得到明顯改善。
二、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基本思路
根據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信息公開應堅持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開的主要內容
1.商品質量抽檢、消費者投訴舉報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基本上在每個季度組織相關法定檢測機構對指定的商品進行抽檢,經營場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鄉鎮集市等。從總體情況來看,抽檢信息公開后缺乏事后監管。檢測機構檢泓出有問題的商品后,監管部門將信息公布于眾,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視。由于事后監管不力,注重經濟處罰,導致問題商品繼續流通。政府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這個杠桿,進一步改善市場監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檢測工作取得實質性效果。除了商品質量抽檢信息,還應將經過調查屬實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所涉及到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投訴數量等定期向社會公開,以警示生產企業,促進行業加強自律,也為消費者提供預警信息。
2.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執法人員往往會因為沒有掌握相關產品質量標準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場,給市場監管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由于各執法部門之間相互獨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監管上的職能交叉,執法混亂。政府監管部門可以要求企業提品質量檢驗報告,并公布于眾,這樣就為執法部門實現有效監管提供了執法依據。同時,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為消費者提供了準確、可靠的商品信息,讓消費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產品,了解產品的行業標準和質量標準,如果商品檢測部門在質量檢測中有弄虛作假的行為,消費者可以通過查閱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得知,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公開還可以防止市場監管部門濫用權力的行為。
3.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狀況由市場準人、經營行為和市場退出三方面的內容構成。市場準人反映的是確認市場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過程中企業的信用狀況;經營行為反映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是否守法經營,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市場退出反映企業退出市場是否依法進行了清算。消費者如果能及時了解企業信用狀況,就可以對自己的交易行為在做出決擇,誠實守信企業最終將贏得市場。
(二)信息公開的方式
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以下方式來實現。
1.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目前,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商品質量抽檢信息公開主要是以報刊的形式進行公開,基本上是每個季度公開一次,每次公開的信息量較大,對違法違規生產經營企業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同時起到了引導消費的作用。但它的缺點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監督市場上成千上萬種產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續跟蹤的信息,消費者很難將相關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這樣信息公開在社會上產生的影響非常有限。為了克服這些缺陷,市場監管部門應建立權威的、全面記載產品質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費者查閱和參考,定期出版物將會給消費者提供穩定的、制度化的信息獲取渠道。
2.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公開。通過網站公開執法信息這是目前使用最廣泛的一種做法,它的優點是互動性強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時獲悉消費者的反饋意見。從目前網站公布的信息來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內容不全面時效性差、缺乏統一的規定。網站公布的內容有些有名無實,有些是過時的信息。在美國,政府規定必須建立自己的網站,并通過三種形式公開信息:建立電子閱覽室;建立電子信息自由法有關資料的導引;刊載上年度本政府機構對信息自由法執行的報告。
3.張貼公告信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可 以在社區、超市、市場以及農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欄,定期消費警示,公開產品質量信息。2007年,國務院 503號令以來,各大超市、商場紛紛建立了產品質量信息欄,但是這些信息都是由商場自行,內容不全面、不規范、持續性不長,涉及到商場內銷售的商品的信息幾乎沒有,沒有達到警示、引導的作用。市場、超市、商場應建立專門的公示欄,由市場監管部門定期信息,這必將受到消費者的喜愛,也擴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需求和影響。
4.通過其它途徑公開。其它途徑公開包括在各級行政監管機關設立專門的執法信息公開窗口以及召開新聞會。對于容量特別大,政府部門無法或沒有必要通過定期出版物、網站等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可以采取設立專門的執法信息公開窗口的形式公開,這種方式可以為那些無法使用網絡的群體提供便捷。對于重大的、典型的事件,可以通過新聞會的形式向全社會公告,同時在媒體上公布詳細信息的獲取方式,以便消費者全面、準確地了解所需信息。
【論文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論文摘要】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種事前彌補缺陷以減少損害的措施,該法律制度的建立在我國已是當務之急。本文介紹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念.對我國目前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和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述評,并進一步提出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z--~性和構想。
缺陷產品召回.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并不陌生,如2004年安徽阜陽奶粉事件、2005年亨氏爆出的“蘇丹紅”事件、雀巢奶粉案、問題醫療器械事件及“2006年筆記本召回事件”、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等等。
如何保證產品質量、確保消費者的人身及財產安全,我們必須把“說真話.講真情”的道德呼喚轉變為一種法律制度,從而能從制度上保障社會公益和個人權益的實現,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作為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結合,其意義正在于此。更為重要的是: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屬于一種事前彌補措施,可以有效預防損害的發生。因此,建立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已是當務之急。
1.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概念
1.1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含義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等在得知其生產、銷售或者進口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經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依法向主管機構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免費維修、更換或收回,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的制度。
1.2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第一,缺陷產品召回的前提是產品存在系統性缺陷。即產品召回不是因為產品瑕疵、產品質量不合格,而是在設計、制造、銷售過程中由于受到技術水平、設計能力及當時的生產狀況等因素制約,導致產品存在著不合理的危險,以致可能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或造成污染。且這種缺陷是在產品的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中普遍存在的系統性缺陷,而不是個別的、偶然性的缺陷。第二,缺陷產品召回的義務主體是生產者或產品提供者。這就使責任主體的范圍包括了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出租者等所有涉及產品流通的市場主體。第三,政府主管部門在召回程序中依法承擔監督和管理職能。在召回過程中,政府一直作為第三方參與整個法律關系。第四,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體現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召回制度確立的初衷以對未來危險預防為取向。召回制度還可以有效促使企業不斷變革和更新現有技術和管理水平,不斷創新和提高產品質量性能。如此循環下來,消費者權益維護和企業自身效益的雙重目的能相得益彰,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自然也就得到最好的維護。近年來.發達國家把對環境的損害也作為認定產品是否應該召回的標準之一,該制度的社會公益性體現得更為突出。
2.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2.1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沒有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相關內容散見于《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各地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及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
具體來講,就《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兩部全國性法律規范而言,二者雖有缺陷產品的內容,但沒有明確提出“缺陷產品召回”的概念。而且二者均存在對缺陷產品召回規定內容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就地方性法規而言,2002年,上海市頒布了《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其他省市也紛紛效仿。地方性法規對缺陷產品召回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但它們都屬于地方性法規,僅適用于特定的地區.適用范圍狹窄,效力層次低。而且,將缺陷產品召回作為一項制度.這些規定仍顯粗略,不夠具體。就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而言,2004年lO月1日施行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一次在具體的行業制定了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2007年8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了《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這是我國繼《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制定后對缺陷產品實施召回管理的又一舉措。特定行業產品召回制度只是一個部門規章,只適用于一定的行業,效力層次低且不具有普遍適用性。“三鹿奶粉事件”迫使-中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出臺提速。
2.2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2.2.1缺乏對缺陷產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規定,現行規定立法層次過低。
雖然我國《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我國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則是一個部門規章,無法對其他部門產生法律效力,也使得與其相關的認證制度缺乏法律基礎。而各地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中也是僅有幾條涉及召回,規定比較粗梳,且僅適用于特定地區。
2.2.2現行規定召回對象類型單一。
就我國目前有關召回的規定來看,僅僅涉及到汽車、食品行業,其他行業的產品存在缺陷的(尤其是對于關系國計民生的藥品等),召回制度仍然缺位。
2.2_3召回法律責任不明,缺乏威懾力。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設定了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但違反這些義務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卻沒有說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規定的最高5萬元罰款,罰則太輕,與西方發達國家在召回制度中制定的罰則相差甚遠,難以產生召回動力。
2.2.4相關行政部門職權分工不清,影響政府的管理效力。
在我國由于歷史原因形成了政府部門職權重疊交叉,在缺陷產品的管理上有很多部門。在缺陷產品召回中.政府部門必須適時介入,可以最大程度地消除數量龐大的缺陷產品存在的安全隱患,還可以減少全社會解決缺陷產品危害問題的管理成本,避免和減少司法訴訟、保險賠償等經濟發展的社會成本。
3.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構建
3.1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3.1.1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首先,建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將促使企業不斷改進產品質量.使產品的檔次不斷提高,從而降低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其次,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于消費者權益維護的實現。“消費者有尋求安全的權利即保護消費者生命健康免受危險商品危害的權利。”I】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無疑將避免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大范圍的侵害。最后,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利于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利益,改觀“中外有別”。另外,我國已經加入了WTO,更多的外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缺位。中國市場準入門坎很低,將使“洋垃圾”毫無阻礙地進入中國市場。
3.1.2有利于促進企業的發展,規范市場秩序。
實現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因其給企業帶來巨額的成本代價,因而企業為了避免破產倒閉,必然不斷通過改進技術來提高自己產品的質量,這樣,自然又使自己的生產率得以提高.降低自己產品的成本,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企業規模得以不斷的擴大.而規模效益又使得企業的成本再次降低,在市場競爭中再次取得優勢,如此循環反復,使得企業不斷地發展,做大做強。而企業的這種公平競爭,促使規范正常的市場秩序得以建立。
3.1.3有利于我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
實行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可以促使廠商改進生產過程,消除或減少問題產品對環境的污染與破壞。同時。召回制度的實施,通過對產品質量的嚴格檢測認定,可以把那些可能污染環境的問題產品拒于市場之外。而對于出現缺陷問題污染生態環境的產品。通過召回可以使其避免繼續污染。
3.2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建議
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規定,結合我有關該制度的立法現狀,對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提出以建議
3.2.1制定召回法律。
完善的經濟立法是建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前提。首先,完善已的相關法律。即對我國現有的《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一些不足,尤其是其中有關缺陷產品召回的內容進一步、完善.使其為科學、合理,更具操作性。此外,對我國現有《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規定》存在的一些問題做適當調整和修改。其次,加快缺陷產品召回度的立法步伐
3.2.2設立獨立、公正、權威的監測機構,制定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準。
當前我國缺陷產品管理上的困窘不僅來自立法的空白和執法的區,還在于沒有獨立公正的監督機構,更無從談及相關的檢測技術段。
我們還應制定我們自己的產品質量檢測認定標準,這樣才能對問產品進行判定和處罰,使廠商強制召回。
3.2.3加大處罰力度,保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實施。
為了使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順利實施,一方面要依靠企業對待產品量的清醒認識和對召回制度到的自覺遵守,另一方面要依靠嚴厲的罰制度對不愿意按照制度召回缺陷產品的生產商進行處罰。很多學者建議,我們應引入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改變我國目前對違反缺陷產品召回的生產商處罰數額過低的現狀,加大處罰力度,使企業接受懲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高,這樣,一旦出現缺陷產品,企業必然愿意選擇召回。
3.2.4明確政府各職能部門的分工,嚴格執行監督職能。
目前我國在缺陷產品管理上存在有很多部門同時管理,這種職能交叉或重疊增加了召回制度實施的困難。因此,各個政府職能部門之間必須有一個明確的分工。
論文關鍵詞 消費 公益訴訟 消費者協會
一、 消費公益訴訟概述
(一)消費公益訴訟的含義
公益即社會公共利益,主要包含國家利益與公眾利益兩方面。消費公益訴訟指在消費領域中,原告一方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一種特殊類型的民事訴訟。具體來說,當商品經營者或服務經營者的不法行為已經或將要侵害國家或公眾利益之時,依據法律的授權,組織或個人可以就不法行為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
(二)消費公益訴訟的特征
1.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目的上,消費公益訴訟旨在維護社會全體消費者的公共利益。在消費公益訴訟中,通常被訴行為并不直接導致原告私人利益的損害,僅在于希望保護已然受到侵害或危及的消費者的公眾利益或社會正常的市場秩序。
2.具有一定的預防性。消費公益訴訟的提起不要求必須有損害事實的發生,只要根據實際情況能夠合理判斷被訴行為有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即可提起消費公益訴訟。通過這種方式,可以更有效地避免公共利益受到不法侵害。
3.擴大了原告的適格范圍。消費公益訴訟的當事人適格范圍與我國傳統的民事訴訟當事人適格范圍不同,作為案件原告,可能不是受到被告一方不法侵害而致直接損害的一方,即不是消費公益訴訟案件的“直接利害關系人”。因此,消費公益訴訟的重要特征之一便是擴大了當事人的適格范圍。
(三)建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1.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近年來我國經濟迅猛發展,政府對消費者公共利益的保護職能也日益加重。但是,政府公共權力的行使并不一定使得社會公共利益得到切實的保護,在實際生活中,有許多違規、違法的行政行為就是打著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幌子牟取個人利益,從而導致消費者的合法權利受到損害。
2.有利于彌補消費者保護案件救濟途徑的不足。目前我國消費者權益受損害事件時有發生,一些侵權行為甚至對公民生活質量和消費環境造成了惡劣影響,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僅當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才有提起侵權訴訟的資格。但在消費者主張權益的案件中,被侵權人往往是集體消費者的公共利益,根據《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原則,很難確定并選擇直接被侵權人作為原告。消費公益訴訟的引入可以彌補救濟手段的不足,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并踐行依法治國的理念與精神。
3.有利于遏制不法行為。在我國現如今的消費市場中,假冒偽劣商品不斷涌現,消費者由于缺陷產品而導致的人身和財產權益受損事件頻頻發生,在競爭無序、監管松懈的行業或領域中,侵犯消費者權益的現象不容樂觀。建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有利于凈化消費市場環境、引導商品經營者公平競爭。
二、國內外消費公益訴訟制度比較
(一)我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法律現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條可以視為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在立法上的發端。通過我國2014年3月15日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消費者協會的公益訴訟地位,即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消協對于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新《消法》第47條對于《民事訴訟法》第55條的立法目的是否完全貫徹有待商榷。第一,《消法》將消協重新定性為“社會組織”,除消協以外的其他消費者保護社會組織卻沒有明確被賦予公益訴訟地位;第二,《消法》僅規定省級以上消協可以行使公益訴訟權,省級以下消協卻不能;第三,《民事訴訟法》除規定不法行為需“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外,還規定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新《消法》僅規定前者是否妥當。
(二)比較國外消費公益訴訟制度法律現狀
1.美國——消費者集團訴訟制度。集團訴訟,需要能夠公正并充分代表所有存在相同事實的成員利益的訴訟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經人民法院審核確認后的判決對所有成員都發生法律效力的訴訟制度。所謂消費者集團訴訟制度,是指由能夠充分代表消費者集團所有成員利益的訴訟代表人提起,經法院審核確認的集團訴訟。
消費者集團訴訟的程序如下:首先,經由法院認定。法院必須依程序對訴訟代表人提起的訴訟是否符合標準進行審查;其次,通知成員。在法院裁決符合消費者集團訴訟要求后,必須通知集團所有成員,成員在收到訴訟通知后,可以選擇接受或退出,且退出方式必須明示;最后,批準和解。在消費集團訴訟中,和解不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而是在法院經過嚴格的審查后批準和解。當然,即便進入和解程序中,成員也可以選擇其他方式維權。
2.德國——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所謂消費者團體訴訟制度,是指有一定組織形式的社會團體,以維護消費團體成員利益為宗旨,以團體名義向法院起訴,且法院的判決將對所有團體成員產生約束力的制度 。團體訴訟制度起源于1908年德國《防止不正當競爭法》,該法賦予了產業團體禁止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起訴權,后又賦予了行業外的消費者團體不作為的起訴權。為了避免團體訴訟被濫用,德國法律規定享有公益訴權的團體需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具有權利能力;第二,訴訟目的應屬于團體章程規定的目的;第三,為保證團體具有經濟能力進行訴訟,要求必須具備一定的資金。目前,主要是消費者組織和行業協會享有公益訴權。在符合上述條件后,若要提起訴訟仍需要被侵權人的授權,這樣對于防止濫訴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避免浪費司法資源。
3.日本——選定當事人制度。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是受英國信托理論的影響而產生的。選定當事人是指當多數人對某一事件有共同利益時,可以從成員中選擇一人或多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被選定的當事人代表全體成員參與到訴訟程序中,法院的最終判決卻在效力上及于全體成員。
選定當事人訴訟必須以享有共同訴權的當事人共同選定訴訟代表人為前提,被選定的訴訟代表人必須擁有全體成員的明確授權,且出于對全體成員的利益訴求,這樣才能作為適格原告參與訴訟。在一定程度上,選定當事人制度是我國必要共同訴訟制度的一種延伸。
綜上所述,美國公益訴訟制度較其他國家來看更系統完備,消費者團體訴訟不僅有嚴格的程序要求,而且在賠償利益權衡上也以受害消費者利益為先;德國也賦予了社會團體公益訴訟原告資格,并更加側重防止消費者團體訴訟被濫用;日本的選定當事人制度通過擴大該制度的適用范圍來保障共同利益人的權利。由此可見,不論是美國、德國,抑或日本,都能為我國完善消費者公益訴訟法律制度提供借鑒意義。
三、 我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原告主體資格的局限性
第一,消費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不包括其他消費者組織。根據我國《消法》第12條規定,消費者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享有依法成立社會組織的權利。且我國《消法》第37條第2款也明確規定了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費者組織可以開展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活動。由此可知,從法律地位的上看,其他消費者組織也同樣享有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但是從法律賦予的職責上看,在我國《消法》第37條規定的消費者協會八項公益職責中,僅有一項概括性條文是關于其他消費者組織的。
第二,消費公益訴訟主體資格不包括省級以下消協。我國消費者協會目前是國、省、市、縣四級結構,但新《消法》僅賦予了省級以上消協公益訴訟職能。按此規定全國有公益訴訟資格的消協不足40個,這給省級以上消協帶來了極大的訴訟壓力 。從專業能力來看,省級以上消協專業能力更強,作為公益訴訟主體更為妥當。但在司法實踐中,許多消費者保護案件多呈區域性特征,若將公益訴訟權擴張到市、縣級消協,可以減少訴訟成本、方便收集證據。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將原告主體資格僅限定在省級以上消協限制了消費公益訴訟的有序進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極為不利 。
(二)受案范圍的模糊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可以進行公益訴訟。然而在新《消法》中規定,消費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僅存在“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一個條件,這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不相符。若在司法實踐中,案件只構成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卻不構成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會造成受案范圍的模糊。
(三)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
在消費公益訴訟中,若仍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對于公共利益的保護是十分不利的。由于商品信息的不對稱性,相比于生產者、經營者來說,消費者通常處于弱勢地位,這對于需要證明生產者、經營者存在過錯的消費者來說十分困難,缺乏舉證的能力,這不利于消費公益訴訟的公平與公正。
四、我國消費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保證原告資格多元化
對于消費者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可以賦予省級以下消協公益訴訟職能。我國目前存在的侵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數量較多、范圍較廣,市、縣級消協相對于省級以上消協更具有處理消費公益訴訟的便利性,這樣才能確保真正切實有效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且除了消費者協會外,我國還有許多有能力處理消費公益訴訟的其他消費者組織,應該也同時賦予其他消費者組織公益訴訟職能,以便更好地發揮社會組織的重要作用。
(二)明確受案范圍
消費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必須嚴格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這樣不僅體現法定原則,也間接減少了法官處理公益訴訟案件的自由裁量權。其在司法實踐中需要確定是否屬于消費公益訴訟的范圍時,應充分考慮維護消費者的公共利益。
(三)合理分擔舉證責任
關鍵詞:金融消費者;概念;內涵;外延
中圖分類號:F83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較法視野下的金融消費者概念
不同國家和地區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規定各有特色,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所采取的做法也不盡相同。目前,許多發達國家和地區已在法律層面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作了明確規定。
(一)美國
美國是金融消費者保護起步較早的國家,其《金融服務現代化法》(1999)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個人、家庭成員因家務目的而從金融機構獲得金融產品和服務的個體。美國《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2010)將受保護的金融消費者界定為“消費金融產品和服務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該自然人的經紀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國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和市場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確定了“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將“金融消費者”界定為貿易、商業、職業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務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實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將金融消費者規定為:“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為金融需要購買、使用金融產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日本《金融商品銷售法》的保護對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者,都在該法的保護范圍之內。日本于2006年通過《金融商品交易法》,該法在明確“金融消費者”定義的基礎上,將家庭理財納入生活消費中,同時,將金融商品的范圍擴大到所有的投資類商品,并且明確規定金融從業者要參照投資者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說明義務,以達到更好地保護金融消費者。
(四)臺灣
2011年6月中國臺灣地區通過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該法第3條還規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總體而言,上述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都體現了對弱勢一方的保護,強調擴大金融消費者的保護范圍,加強對金融機構行為的規范。
二、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
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合理性進行探析,即探討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的價值所在。各國和地區將金融消費者作為獨立的法律概念進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護理論。在金融發展大背景下,隨著金融市場的不斷發展,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逐漸從對有形商品的消費,轉向對無形商品的消費,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務這種無形商品的銷售具有很強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產品和服務發展的多樣化、復雜化特點,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間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條件等方面出現越來越嚴重的不對稱,信息的不對稱加劇了消費者在購買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時的弱勢地位,金融領域的消費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護。在弱者保護理念強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費者的弱者地位不斷得到更多人們的認可和關注,將弱者保護理念擴展至金融消費領域逐漸成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費者——這一新的法律名詞就此應運而生。另外,金融消費者成為獨立法律概念,也是維護金融穩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國“金融消費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從中國現行立法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并未明確界定消費者的概念,當然也無金融消費者的明確概念。《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中國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卻無法對“金融消費”這一類特殊的消費行為進行有效的規制。中國關于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著很大的爭議。
(一)中國有關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立法實踐及理論爭議
2006年12月,中國銀監會頒布《商業銀行金融創新指引》,在中國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費者”一詞,銀監會已將購買銀行產品、接受銀行服務的顧客作為“金融消費者”。保監會也將投保者視作“保險消費者”。證監部門并未使用“金融消費者”概念,而是認為證券投資者具有投資性,稱為“投資人”較為合適,在實務界,證券行業也并不認可“金融消費者”的概念。
作為法學上的概念,學界對“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并未達成一致。較為典型的觀點有: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消費者概念在金融領域的延伸,可定義為: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魏瓊、賴元超,2011)。另有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是指購買或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產品,享受金融機構提供的金融服務的社會成員(郭丹,2009)。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消費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備專業知識,在交易中處于弱勢地位,購買、使用金融機構提供的一般性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榮,2012)。
總體而言,國內學界對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爭議,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是否屬于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的范圍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是否以專業知識為界限來劃定金融消費者的范圍,即是否把具備專業知識者排除在金融消費者范圍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費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難點:一是金融消費屬不屬于生活消費;二是將金融領域消費者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范圍的初衷何在。
筆者認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給予特殊保護,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信息不對稱及地位懸殊的狀態,從而保護弱者。而隨著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發展,金融領域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越來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予以保護。況且,金融消費已成為消費者生活消費行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為消費者的一種重要消費活動,理應成為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消費行為。
(二)金融消費者的內涵和外延
筆者贊同魏瓊等人對金融消費者的定義,即金融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消費而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自然人,但是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而獲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費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費者屬于消費者的一種,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費者購買、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務的目的在于“個人消費”,而非以生產、經營為直接目的。
金融消費者不同于金融投資者。投資者是證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國主流學術觀點不主張將投資者歸于“金融消費者”概念,因為投資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收益,不是為了生活消費。從發達國家和地區關于金融消費者的立法來看,其對金融消費者的界定范圍一般都較寬,且金融消費者一般都限定于個人或者為了個人目的。從中國的立法實踐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的消費者,是為了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人,金融消費者是金融領域的消費者,其消費目的也在于“個人消費”,而不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
參考文獻:
[1] 黎金榮.后危機時代“金融消費者”的法律界定與立法建議[J].西部論壇,2012,(4).
[2] 魏瓊,賴元超.論中國金融消費者的概念及其特權[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1,(7).
[3] 錢玉文,劉永寶.消費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論中國《消法》第2條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1,(2).
[4] 郭丹.金融消費者權利法律保護研究[D].長春:吉林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