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合同糾紛委托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1.首部。
(1)注明文書名稱。
(2)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基本情況。2.正文。
(1)委托事項:寫明委托人在何糾紛中委托律師代為參加民事訴訟活動。
(2)授權范圍。
3.尾部。
(1)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2)委托日期。
二、格式:
授權委托書
委托人:性別:年齡:
住址:電話:
受委托人:姓名:職務:
工作單位:電話:
姓名:職務:
工作單位:電話:
現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與因糾紛一案中,作為我的訴訟人。
人的權限為:
人的權限為:
委托人:(簽名)
年月日
三、舉一范例供制作時參考:
授權委托書
委托人:××市××經濟貿易公司
地址:××市××區太古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彭××職務:經理
受委托人: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
現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與××市××運輸公司因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一般授權訴訟人。
人馬××的權限為:
代為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
委托人:××市××經濟貿易公司
委托單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職 務:_______________
受委托人:
姓名: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現委托上列受委托人在我單位與____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訴訟人。
人_______的權限為: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單位: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簽名或蓋章)
__年__月__日
范本二
委托人:____市____經濟貿易公司
地址____市____區太古路19號
法定代表人:彭____職務:經理
受委托人:馬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________________
現委托上述受委托人在我方與____市____運輸公司因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中,作為我方一般授權訴訟人。
人馬____的權限為:代為調查、取證、答辯、出庭應訴。
委托人___市___經濟貿易公司
合同:一審訴訟法律服務委托書
合同編號:_________
委托方:_________(甲方)
地址: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乙方)
地址: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甲方因與_________合同糾紛案,委托乙方參與該案的一審訴訟,為甲方提供相關法律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經甲乙雙方充分協商,達成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條 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乙方專職律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該案。
第二條 乙方的權限為:
1.代為調查、收集案件有關證據;
2.代為申請法庭組成人員回避;
3.代為向法庭陳述案件事實,代為參加法庭辯論及調解,代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代為提起反訴;
4.代為接受法律文書。
第三條 參照_________市律師收費的有關規定,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交納律師費人民幣_________元,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日內一次付請。除上訴律師費外,乙方依合同辦理甲方委托事務而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差旅費、住宿費、工本費、通訊費、政府費用及其他必須支出之費用),由甲方予以實報實銷。
第四條 甲方應按時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費用。
第五條 乙方承辦律師必須嚴守律師職業道德,維護甲方委托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乙方接受委托后,如發現甲方不履行上述義務或對乙方工作不配合,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委托合同,所收預付費用不退,并依其工作時間收取其他律師費用。
第七條 如乙方承辦律師不按約定提供法律服務,損害甲方權益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所收之預付費用如數退還。
第八條 甲方非因第七條原因解除委托合同的,乙方仍有權要求甲方支付不足費用。乙方非因第六條原因解除委托合同的,甲方亦有權要求乙方退還所交之預付費用。
第九條 本合同自甲、乙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非依約定或協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本合同。
第十條 因委托合同及相關事宜產生糾紛時,甲、乙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一致同意將有關爭議提交_________仲載委員會進行仲裁。
第十一條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甲方執_________份,乙方執_________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
本文基于一起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多維分析,對工程居間合同、工程轉包、委托施工、工程施工合同轉讓、公司(企業)內部施工項目轉讓等不同工程合同或行為進行比較研究,闡明了各自的特征、聯系與區別;并著重對委托施工、施工合同轉讓行為的性質與效力提出了獨立的見解。
【關鍵詞】
居間;轉包;委托施工;合同轉讓 內部施工項目轉讓
1 引言:案情簡介與問題探討
1.1 簡要案情
2005年3月15日,薛某某以榕源公司人的身份與中國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達成了承包淇南電站引水隧洞工程的意向,并簽訂《淇南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意向書》。該“意向書”第八條約定:“本意向書簽訂后,在一個月內甲乙雙方應簽訂正式合同”;“正式合同簽訂后,本淇南電站引水隧洞工程施工意向書作廢。”
“意向書”簽訂后,薛某某將該工程介紹給林某某施工。2005年3月17日,薛某某為甲方,林某某為乙方,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約定:該工程由甲方全權委托乙方組織施工,乙方自負盈虧,甲方不承擔所有的責任和義務。聯系工程由甲方負責,前期及其他費用為人民幣18萬元,由乙方自愿一次性付給甲方,上繳公司管理費1萬元由甲方代繳。同日,薛某某還向林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權限為:“組織施工與管理,簽訂建設項目工程合同及相關文件。處理甲、乙雙方經濟往來,工程訴訟事項。”
2005年3月20日,林某某與榕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其對外聯系及承包隧道及土石方等工程由榕源公司提供有關手續和人力、物力支持,每年向榕源公司繳交壹萬元費用。
2005年6月5日,經過薛某某的協助,林某某以榕源公司人的名義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了《工程分包合同》,于2005年7月11目向榕源公司領取了“施工隊財務帳戶專用章”、《授權委托書》,并投入工程施工。后林某某因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發生爭執退出施工。
2006年11月,林某某向平潭縣法院,以薛某某向其轉包工程為由,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轉讓費18萬元。
薛某某的律師辯稱,本案雙方系居間合同糾紛,并非轉包合同糾紛。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
2007年6月19日,平潭縣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以林某某與薛某某簽訂的《協議書》和薛某某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屬于“以名為委托實為轉包的變相方式”轉包工程,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并判令薛某某返還林某某轉讓費18萬元。
1.2 問題探討
1)本案糾紛到底是工程轉包合同糾紛,還是工程居間合同糾紛?
2)本案雙方約定是“委托組織施工”,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否還有可能屬于“委托合同”?
3)本案雙方均是以榕源公司名義對外分別簽訂施工意向書、分包合同,即使薛某某是向林某某轉讓工程,則雙方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內部人員或班組之間的施工項目轉讓?如果是,該施工項目轉讓的效力如何?
4)假如薛某某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的是施工合同,根據薛某某的請求,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就同一工程又與林某某再簽訂施工合同,那薛某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施工合同轉讓?其與工程轉包有無區別?效力如何?
上述問題具有疑難性、典型性、實用性,值得探討。
2 轉包抑或居間?本案訴、辯雙方主張及法院判決結果評析
2.1 轉包與居間
轉包是指“承包單位承包建設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和義務,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給第三人承包的行為。”
也就是說,轉包工程的前提是先承包到工程,未承包工程前談不上轉包;同時,只有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給他人才屬于轉包,只將部分工程轉給他人的屬于分包,不屬于轉包。
居間合同又稱中介服務合同,是指居間人按委托人的要求,為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提供機會或進行介紹,委托人為此向居間人支付約定報酬的協議。
居間合同的特征是:(1)居間人是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充任訂約媒介的人。在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是為委托人提供服務的人,但這種服務不是為了訂立合同,而是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充任訂約媒介。(2)委托人一方給付報酬以與第三人達成交易為條件。在居間合同中,僅有居間人的居間活動,并不能作為委托人給付報酬的依據。只有居間活動達到目的,即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成功后,委托人才負有給付報酬的義務。(3)居間合同為有償、諾成、不要式合同。
2.2 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應為工程居間合同
(1)薛某某與淇南施工局簽訂“意向書”后,自己并沒有按“意向書”第八條的約定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正式施工合同,而是把自己已達成施工意向的工程介紹給林某某。這既是為林某某提供訂約機會,也是為林某某充任訂約媒介。
(2)經過薛某某的協助、撮合,林某某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了正式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即通過薛某某的居間協助,林某某自己與第三人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達成了工程分包施工交易。
(3)薛某某將自己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達成施工意向的工程介紹給林某某是有償的,其條件是林某某承擔薛某某聯系工程所支出的費用開支18萬元。
因此,雙方之間的協議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居間合同特征,屬于居間合同。
2.3 本案雙方簽訂的合同不是工程轉包合同
第一,薛某某以榕源公司人身份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只是達成施工的意向,尚未簽訂施工合同,自然也就無法轉包。
第二,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正式《工程分包合同》、實際向發包方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承包工程的是林某某自己,而非薛某某。
第三,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前,林某某自己與榕源公司辦理了工程掛靠手續,與榕源公司簽訂《協議書》,支付了技術服務費;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后,林某某自己向榕源公司領取《授權委托書》和施工隊財務帳戶專用章,投入工程施工。即直接與榕源公司發生關系、并作為承包人榕源公司人的也是林某某,而非薛某某。
第四,工程轉包是指不同的施工主體――即不同的施工企業之間轉讓工程施工合同。但無論是薛某某簽訂的“施工意向書”,還是林某某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其施工主體即承包人都是榕源公司,故不存在轉包問題。否則,豈不成了“榕源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榕源公司”?
3 本案協議是否屬于委托合同?“委托施工”在工程施工實務中的性質辨析
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約定“該工程由甲方全權委托乙方組織施工”,并且薛某某還向林某某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委托林某某“組織施工與管理”。那么,本案雙方的爭議是否會是委托合同糾紛呢?
筆者認為,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是委托合同,雙方的爭議也不是委托合同糾紛。
3.1 委托合同的概念、特征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依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處理事務的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他人為自己處理事務的人為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為受托人。委托合同的特征是:(1)委托合同的標的是處理事務的行為。(2)委托合同的訂立以雙方當事人相互信任為基礎。(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受托事務。(4)委托合同是諾成合同、不要式合同。(5)委托合同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3.2 委托合同與居間合同的區別
第一,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購媒介,并不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而在委托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活動,代委托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參與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系內容。第二,居間人所辦理的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的事務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義,而委托合同受托人處理的事務一般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務。第三,居間合同為有償合同,但居間人只有在有居間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而委托合同既可是有償合同,也可是無償合同。第四,居間人沒有將處理事務的后果移交給委托人和報告的義務;而在委托合同中有委托人取得事務處理結果和就事務處理報告的問題”。
3.3 本案《協議書》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
(1)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從文字上雖然沒有體現“居間”的意思表示,而是體現“委托施工”的意思表示。但薛某某自己尚未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工程施工合同,雙方達成的僅僅是施工意向;自己尚未負責施工,當然也談不上委托林某某施工。《協議書》約定“委托組織施工”,以及薛某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林某某“組織施工與管理”,意思表示不真實,也不存在履行。
(2)林某某并沒有受薛某某的委托、以薛某某的名義“組織施工與管理”、“簽訂建設項目工程合同及相關文件”,而是自己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工程分包合同》,自己組織施工與管理。即林某某處理的是自己的事務,實施的不是委托行為。
(3)林某某在組織施工與管理時支付的是自己的費用,其收益也歸自己所有,“自負盈虧”。即林某某處理事務的結果不歸薛某某,也不存在向薛某某報告處理結果。
因此,本案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不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不是委托合同。
3.4 “委托施工”的性質辨析
本案中,如果薛某某簽訂的是《工程分包合同》,已經承包了工程,他在承包工程后與林某某簽訂委托協議,約定委托林某某“組織施工與管理”,向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林某某“組織施工與管理”。那么,這又會引申出如下一系列問題:
①雙方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是委托合同?該《協議書》是否有效?
②工程施工與管理能否“委托”?如果不能委托,則委托施工行為又屬于何種性質的行為?其法律后果如何?
要回答上述問題,就需要探討:
(1)委托事務的范圍
傳統民法學理論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委托(又稱委任)事務的種類,并無限制。“無論其為法律行為(例如買賣、借貸、債務之保證)或為有經濟意義之行為(例如帳薄或財產之整理)或僅為單純的事實上之行為(例如使慰問醫院病人,于開學典禮使代讀祝詞),茍其事項不背于公序良俗或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而得依一定之目的處理之者,以其事務之處理委任于他人,均為委任。”另一種認為,“并非一切事務的處理行為都可以成為委托合同的標的,委托合同不適用于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如結婚、離婚行為、收養行為等,也不適用于履行人身性質的債務的行為”。
誠然,施工行為既不屬于“具有人身性質的行為”,也不屬于“履行人身性質的債務的行為”,按照上述傳統民法學理論,似乎屬于委托事務范圍。但筆者認為,傳統民法學理論無法解決工程施工行為能否適用委托的問題。
(2)施工行為法律規定了相應的條件、資質和資格,并規定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實施,不適用委托。
①法律規定實施施工行為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條件、資質和資格。
根據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建筑施工行為必須由具備法定的條件、資質和資格的施工單位和專業人員實施;不符合法定條件、資質和資格的施工單位和人員,不得實施建筑施工行為。這與法律沒有對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資格進行限制明顯不同。
②法律規定除建設單位認可的合法分包行為外,承包單位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
建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除建設單位認可的合法分包行為外,承包單位必須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全部工程,不得轉包或者違法分包。這與法律規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可以委托他人實施民事行為也有不同。
③建筑法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這就意味著建筑法律既不允許施工企業受其他施工企業委托實施施工行為,也不允許施工企業委托其單位或者個人實施施工行為。
④施工行為不適用。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這即意味著,施工行為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實施,不適用委托。
(3)“委托施工”行為的性質與效力
雖然施工行為不適用委托,但實踐中卻經常出現委托施工的行為。對此,筆者認為,委托施工行為可以根據委托施工的范圍和發包人是否認可,區別認定不同的性質:
一,未經發包人同意的委托施工行為的性質,按照其委托施工的范圍,如果屬于將其施工的工程全部委托,實際上應當屬于轉包;如果屬于部分委托,則屬于違法分包;
二,如果發包人同意承包人委托施工,如果委托施工的范圍屬于可以分包的分部分項工程,則該委托行為應視為分包;如果委托施工的范圍不屬于可以分包的分部分項工程,例如屬于主體結構工程,則屬于違法分包,如果是把全部工程委托施工,則屬于轉包。
因此,委托施工除經發包人同意且其委托施工的范圍屬于可以分包的分部分項工程外,其余均屬于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即屬于以“委托”的合法形式掩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的“非法目的”,是一種規避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違法行為。
(4)委托施工行為的責任承擔
根據建筑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 民法通則第六十七條規定。對委托施工行為,委托人與受托人應當對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4 公司(企業)內部施工項目轉讓:不屬于建筑法律法規規定的轉包
筆者認為,即使薛某某榕源公司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的是施工合同,他將該施工項目轉讓給林某某也不構成轉包,而是屬于公司內部人員或班組之間的施工項目轉讓,不能認定其無效。
林某某掛靠榕源公司后,薛某某與林某某在表現形式上同屬榕源公司內部人員,其對外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發生承、發包關系的都是榕源公司,即對外承擔施工工作的都是榕源公司。一個施工企業不可能只有一個施工班組,不可能只承包一個工程;施工企業對某一工程項目變更或輪換施工班組是正常的工作需要,也符合公司經營管理的要求。同時,公司、企業內部不同人員或者施工班組存在不同的施工利益,一方出讓施工項目給另一方,另一方給付費用或者補償是十分合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并不禁止,也不可能禁止。這與公司(企業)內部實行經營承包責任制相似。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工程轉包,應當是指一家施工企業承包工程后又將該工程項目轉讓給另一家施工企業,即承包工程的是一家施工企業,負責施工的又是另一家施工企業。因此,即使薛某某向林某某轉讓的是工程施工項目,那也屬公司、企業內部人員或班組之間的施工項目轉讓,不屬法律、行政法律規定的轉包。該項目轉讓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也是合法有效的。
5 施工合同轉讓:一個與工程轉包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行為
5.1 施工合同轉讓與工程轉包
“合同當事人將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稱為合同轉讓,理論上稱為合同的概括轉讓。合同轉讓是當事人的徹底變更,原有當事人退出合同關系,新的當事人進入合同關系之中。”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
施工合同轉讓,是指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將施工合同中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即將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項目轉由第三人施工。
施工合同轉讓,與工程轉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區別:①施工合同轉讓,經過發包人同意;工程轉包未經發包人同意。②施工合同轉讓后,原承包人退出合同關系,受讓人(即第三人)與發包人建立新的施工合同關系;工程轉包,承包人不退出施工合同關系,仍與發包人存在施工合同關系。“在工程被違法轉包后,轉包人并非退出原合同關系,其本質屬性是,轉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設工程任務,而由轉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約定的全部建設工程任務,在轉包人不退出原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轉承包人與原合同的發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實合同關系。”③施工合同轉讓,原承包人不再對發包人承擔責任;工程轉包,原承包人仍然對發包人承擔責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承包單位對因轉包工程或者違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造成的損失,與接受轉包或者分包的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④工程轉包是違法的,施工合同轉讓卻不一定違法。
聯系:①轉包,實際上也是施工合同轉讓的一種形式,只是未經發包人同意的轉讓;②轉包和施工合同轉讓,原承包人都不履行原施工合同約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務;③轉包和施工合同轉讓,都既要受合同法調整,也要受建筑法調整。
5.2 施工合同轉讓的效力
雖然合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在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但由于施工行為關系到公共安全,施工合同轉讓還應依照建筑法等公法規范確定其效力。故對施工合同轉讓與受讓行為的效力,應根據具體情形進行具體分析:
①承包人、分承包人將施工合同轉讓給沒有相應資質的第三人時,由于第三人沒有承包工程的相應資質,其受讓合同的承包行為違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等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但承包人、分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退出承包的轉讓行為有效。
②承包人將施工合同轉讓給有相應資質的第三人時,該轉讓行為的效力應當根據施工合同是否是通過招標投標簽訂的,以及是否是政府采購項目進行區別認定:
A、如果施工合同是工程建設單位(業主)作為發包人依法與承包人直接發包簽訂的,則該轉讓行為有效;
B、如果施工合同是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則該轉讓行為無效。
因為,施工合同轉讓,意味著發包人與新的承包人形成新的施工合同關系。如果原施工合同是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簽訂的,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完成中標項目。中標人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也不得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向他人轉讓”的規定,轉讓中標的施工合同無效。如果承包人(中標人)依法需要退出施工合同關系,新的施工合同也應當通過重新招標投標方式簽訂,不能通過承包人轉讓合同的方式變更承包人;
如果施工的工程是使用財政性資金投資的政府采購項目,發包人解除與原承包人簽訂的合同、重新組織招標投標,根據政府采購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政府采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合同”的規定,還應經過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否則更是無效的。
③分承包人將合法分包的施工合同轉讓給有相應資質的第三人時,不僅應當得到承包人(即分包人)的同意,而且還應當得到發包人的同意,否則第三人受讓施工合同的承包行為無效,但分承包人退出承包的轉讓行為有效。
④轉承包人、分承包人又將轉包合同、違法分包的合同再轉讓時,由于再轉包、再分包行為無效,故受讓人(第三人)與承包人(即轉包人、分包人)形成新的轉包、分包合同仍然無效,但由于再轉讓行為得到承包人(轉包人、分包人)的同意,轉包合同、分包合同再轉讓后,轉讓人(即轉承包人、分承包人)退出了施工合同關系,相當于原轉包、分包合同關系解除,故轉讓人(即轉承包人、分承包人)退出轉承包、分承包的轉讓行為有效。
譬如,就本案而言,如果薛某某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簽訂的是施工分包合同,薛某某經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同意,將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給林某某,由林某某直接與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形成新的施工合同關系,那么,應當認定薛某某退出施工合同關系的轉讓行為有效,至于水電八局淇南施工局與林某某形成新的分包合同關系的效力則另當別論。一審判決認定薛某某將工程轉包給林某某無效也是錯誤的。
6 結語:分析本案合同糾紛性質的意義和價值
本案是個案情十分簡單的小案件,但其蘊含的法律關系復雜多樣。通過對本案訟爭協議及案情的多維分析,可以借此辨析工程居間合同、工程轉包、委托施工、工程合同轉讓、公司(企業)內部施工項目轉讓等不同工程合同之間的聯系與區別,便于從中掌握各種工程合同的具體形態和特征。這對區分實踐中各種不同工程合同的細微差別,正確認定工程案件事實,合理解決各種工程合同爭議,應當具有一定的助益。
【注釋】
[1]奚曉明總主編、潘福仁主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法律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51頁。
[2]轉包與分包的具體形態及其聯系與區別,以及合法分包與違法分包的區分,詳見丁茂福:《論建設工程施工的轉包與分包》,載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民事專業委員會編:《房地產建筑律師實務(第2輯)》,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版,第84頁以下。
[3[4]江平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712頁、第698-699頁。
[5]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合同法釋解與適用(下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1956頁。
[6]史尚寬:《債法各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81頁。
[7]同注[3],江平主編:《民法學》,第699頁。
[8]李國光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著:《合同法釋解與適用(上冊)》,新華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第352頁。
[9]同注[1]。
[關鍵詞]
一、案情
原告:遼寧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
被告:遼寧某置業有限公司
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2、對施工工程進行評估決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00萬元。
時間:2009.4.1
2008年3月,被告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方)與原告某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承包方)商定,由原告施工被告開發的“XX錦園”5、6、7、8號4棟住宅樓工程,并于同月25日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備案),約定死包干價格,并約定之后的投標報價清單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原告于 4月1日施工。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前被告已委托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活動,但由于招投標活動的進行需要一段時間,為趕工程進度,雙方即于4月初動工。為了彌補程序缺陷,雙方于6月份完成了招投標程序,原告中標,報價清單價格為一棟2378767.15元。在施工過程中,雙方多次就工程價款進行協商。被告提出按平米包干每平米建筑面積557.5元,后來加價到每平米607.5元和647.5元,原告認為按此標準結算仍然虧損而拒絕。6月17日,原告方現場停工,要求提高承包單價。6月18日,被告管理層召開會議,研究決定“5-8號樓田某項目部未簽訂合同補充條款,可依據其進場陳總承諾,其工程結算按2004年定額及2004年定額相應取費表中四類取費進行”。原被告口頭約定按2004年定額結算的意見達成,于是原告在停工1天后復工。該工程于2008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于2009年4月提訟,要求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對施工工程進行評估決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200萬。2010年12月法院委托鑒定機關進行工程成本鑒定,被告多次以書面形式提出反對鑒定,理由是雙方有合意的結算依據,不需要進行鑒定。2012年1月10日,由于法院沒有指示鑒定部門根據何種鑒定標準鑒定,遂鑒定部門單方決定依據2008年定額作出正式鑒定報告書,鑒定后的工程造價為11525755.6元。在鑒定報告作出后,法院組織雙方對鑒定報告進行質證。后一審法院經審委會討論認為,按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沒有合理依據,應按2004年定額重新鑒定工程價款,但原告拒絕重新提請鑒定,法院遂駁回了原告的第二項、第三項訴訟請求。后原告不服,上訴至錦州市中級法院,認為其在一審審理過程中已提出了鑒定申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不同意提出鑒定申請為由駁回是錯誤的。且按2004年定額的標準結算的鑒定應由被上訴人提出。
二、審判
(一)一審法院的判決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該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屬必須進行招投標的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工程項目。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和國家發改委《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三條第(五)項,該工程必須進行招投標確定施工合同,但原、被告雙方先行施工,后進行虛假招投標,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為應付國家管理,在某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另外,法院認為該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款的計算應以雙方合意按2004年定額標準,經有權部門通過司法鑒定作出結論。但原告又不提出按2004年定額進行鑒定的申請,按照舉證規則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遂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二)二審的判決意見
二審法院在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部分給予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按照2004年定額結算是有證據支撐的,在2009年5月15日庭審筆錄中,上訴人陳述:“我們停工一天又復工了,口頭答應我的要求了,按04年取費標準決算,比我們包干的要高。”這一事實有庭審筆錄在載卷為憑,可以采信。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否應當對以2004年定額及取費標準作為結算工程款依據負證明責任,以此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拖欠上訴人的工程款及工程款數額。本案中,上訴人主張應以2008年定額作為決算工程款的依據,理由是雙方對決算標準雖然沒有達成協議,沒有確定按哪個標準進行決算,但工程是2008年進行的施工,故工程款的決算應以2008年定額進行。但對此主張,上訴人并未提供足以證明其觀點的證據予以佐證,而上訴人在2009年的庭審筆錄中承認雙方協商以2004年取費標準決算工程款,亦承認該決算標準比包干價款高,同時,該陳述亦與被上訴人提供的2008年6月18日會議記錄載明的按2004年定額及2004年定額相應取費表中四類取費進行決算互相印證。因此,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工程款的決算標準應是2004年定額及其相應的取費標準。
而二審法院對于上訴人無充分證據證明應按2008年定額決算工程款的事實以及上訴人又拒絕按2004年定額及取費標準進行工程款決算及鑒定的行為,視為其對自己的主張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三、分析
本案二審法院在審理時并沒有不當之處,而一審法院卻問題頻出。以下為一審法院在審理時出現的諸多不足之處。
1、法院在本案的審理中存在的不足
法院的審理思路關系到案件進行得順利與否。可以看出,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的過程中存在諸多不妥之處,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訴訟拖延,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我們對此進行評析,一方面有助于法院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中發現問題出現的關鍵環節,另一方面也利于法院理清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思路。
其一,一審法院沒有理清審理思路。原告在時,其訴訟請求是模糊不清的,需要法院的進一步詢問來澄清,而法院卻沒有問清相應情況。首先,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是模糊的。此合同包含兩種價格,即死包干價格與招投標報價清單價格。法院判決“雙方為應付國家管理,在某區招投標管理辦公室備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應屬無效”,實質上應是對招投標文件的否定,而法院卻沒有對同一合同的死包干價格進行評價,實為疏漏。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但沒有說明應按照何種標準進行支付。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也沒有對原告要求按哪種取費標準進行評估,以哪種結算標準進行結算的問題進行再一步追問。
其二,法院對于雙方招投標行為的定性上存在問題。事實上,被告在2008年3月25日之前,也就是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委托了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進行招標活動,可由于招投標活動的階段性特征,被告著急動工,因此雙方即暫時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趕工程進度。同年6月,原告中標,雙方完成了招投標程序。整個過程是合法的,雙方進行的招投標活動也是實際存在的,這并不是雙方之間串通虛假招投標的行為。因此一審判決書中所述“……但原、被告雙方先行施工,后進行虛假招投標,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不符合客觀事實的。
最后,在鑒定問題上,法院存在很多不足之處。首先,在本案中,對工程造價的評估申請是原告方提出的,被告方一直反對評估,多次提出鑒定異議,并提出了雙方同意按2004年定額結算的相關證據。而法院當時并沒有重視被告的這一異議,也沒有重視這份證據,而是委托了鑒定機關進行了鑒定。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2條: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不予支持。因此,法院委托鑒定機關進行鑒定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其次,法院在委托鑒定機關鑒定時并沒有指示工程鑒定的取費標準,更沒有委托鑒定機關以雙方約定的2004年定額作為鑒定依據。由于法院的工作漏洞,鑒定機關隨意地選擇了無理無據的2008年定額作為鑒定標準,這導致了后來的諸多麻煩。再次,法院在委托鑒定時,其委托內容是“工程成本鑒定”,而本案應當鑒定的內容是“工程造價鑒定”,法院在委托鑒定的內容上出現了錯誤 。工程成本與工程造價是不同的概念。所謂“工程成本”是指:工程的各個階段所發生的資源耗費的貨幣體現,主要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前者指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和其他直接費,后者指施工單位管理人中的工資、獎金、津帖、職工福利費、辦公費等。而工程造價是指工程的建造價格,工程造價是工程建設所花費的全部費用。兩者存在諸多區別:其一,工程造價是針對建設方而言,而工程成本是針對承包方而言;其二,前者是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簽字認定的工程價格,后者是施工單位在實行工程建設中所產生的全部費用;其三,也是最重要的區別,工程造價的范圍涵蓋工程成本,除工程成本外,工程造價還包括利潤、稅金等。因此,法院委托鑒定機關做工程成本鑒定是不恰當的,不能合理地評估工程的總體價格。另外,法院委托鑒定機關進行鑒定應當提交經過當庭質證的材料。沒有經過當庭質證的材料是不能作為鑒定材料使用的。根據《最高法院對外委托鑒定評估拍賣等工作管理規定》第7條:“對外委托鑒定、檢驗、評估、審計、變賣和指定破產清算管理人等工作時,應該移交以下材料:(一)相關的卷宗材料;(二)經法庭質證確認的當事人舉證材料……”。原告并沒有向法院提交過應當按照2008年定額結算的任何證據,當然更不可能經過質證,因此鑒定機關按照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是沒有正當依據的。最后,一審法院在最初審理時既然同意原告的要求委托了鑒定機關作出鑒定,但后來一審法院又否定了鑒定機關按2008年定額作出的鑒定報告,認為按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是于法于理無據的。法院這種出爾反爾的行為既加重了當事人的負擔,又增加了案件的復雜性,同時也反映出一審法院在審理時思路不清。
綜上所述,反映了一審法院在審理該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存在的若干不妥之處。
2、法院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應注意的問題
以小見大,我們可以從本案法院審理的不足中來分析法院在審理類似案件時應注意的問題。
(1)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時應該準確把握案件的主要爭議點。在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通常有如下幾個主要爭議點:一是案件的定性問題,即所述案件究竟是加工承攬合同糾紛還是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抑或其他類似性質的合同糾紛;二是俗稱的“黑白合同”問題,即存在多個合同時,它們的效力認定問題;三是工程款的結算問題;四是工程質量責任問題,以及由此產生的侵權賠償等問題;五是有關司法鑒定的問題。
本案并沒有全部涉及以上主要爭議點。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其一,結算標準問題;其二,鑒定依據問題;其三,舉證責任問題。
第一個爭議點實質上是,存在多個結算依據時應以哪個依據為準的問題。本案爭議的結算根據有四個:一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死包干價格,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招投標報價清單價格,三是2004年定額,四是2008年定額。除了最后一個不是約定外,其于都是雙方的約定。如上所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質上是一個合同包含兩種價格,即死包干價格與招投標報價清單價格。根據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而法院卻認定雙方的招投標行為是虛假的,從而否定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剩下的可以作為結算標準的就只有2004年定額與2008年定額。而雙方口頭約定的以2004年定額作為結算標準,則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召開領導層會議的記錄在卷為憑。至于2008年定額,雙方從未達成過此類約定,即按2008年定額結算的協議根本不存在。
第二個爭議焦點涉及到應否按2008年定額作為鑒定依據,按2008年定額作出的鑒定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即鑒定瑕疵以及由于鑒定瑕疵而產生的證據效力問題。
除了前面提到的雙方按2008年定額結算的協議不存在之外,根據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也不符合市場慣例。該鑒定報告中自購材料采用2008年網刊4-10月平均價格,比同期市場實際價格高出太多,不能真實反映實際建筑成本;對于乙方自購材料單價,此報告中沒有按照2008年本市建筑市場實際材料價格進行找差。應該要求乙方提供所購材料發票,按實際所購材料價格進行找差。同時,2008年4月1日施工時,按市場交易習慣,全市所有的建筑工程并沒有適用當年的定額取費的做法,這違背了客觀事實。
事實上,本案的鑒定機構也存在不妥之處。先是上文提到的鑒定機構沒有詢問法院應以何種標準進行鑒定,而擅自選擇以2008年定額作為鑒定標準這一做法欠妥;另外,法院委托的是“工程成本”鑒定(雖然是錯誤的),而鑒定機構作出的是“工程造價”鑒定,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報告超出了法院的委托內容,這會影響法院對此份證據的采信。
如上所述,本案在鑒定標準、鑒定內容以及鑒定報告等方面存在嚴重的瑕疵,因此按照2008年定額作出的鑒定結論不能被采用。
第三個爭議焦點是,對于按照2004年定額進行鑒定的申請應由原告方提出還是被告方提出,舉證不利的后果由誰承擔。。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是訴訟提起人,在按2008年定額鑒定的結論被法院否定之后,這份鑒定報告就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法院要求原告提出其他證據,原告不同意按照2004年定額再一次進行鑒定,那么就意味著要求被告給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張沒有證據支撐,這當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
法院只有清楚地把握以上爭議焦點,才能順利地進行有理有據的裁判。歸納爭議焦點,是法院工作的必經環節,也是重中之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前提,也是為隨后的進一步審判奠定基礎。
(2)法院應當重視規范自身委托鑒定的職能。在建設工程合同案中,“慮及施工周期和施工條件的復雜性,合同價款難以預先協定,往往是暫定的,有賴于當事人雙方根據合同后續實際履行情勢,借助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之力,依據國家或地方編制的結算定額,方能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這就不可避免地需要經過鑒定、評估、拍賣(評估、拍賣在此不述)等程序。法院委托鑒定時應該注意很多問題。首先,法院應當慎重考慮當事人的鑒定請求,不應縱容當事人濫用鑒定程序,法院應當對于鑒定是否必要,鑒定結果是否與本案密切相關進行充分考察后再決定是否應當鑒定。《解釋》第22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按照固定價結算工程價款, 一方當事人請求對建設工程造價進行鑒定的, 不予支持。”因此,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并不是隨意啟動的,“對于雙方不能形成結算文件,又未約定結算辦法的,在根據法律法規及相關造價管理規定不能協商確定而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進行司法鑒定來確認事實。如果不通過鑒定也能查清事實的,就不應進行鑒定”。
其次,法院應明示鑒定機關以何種標準進行鑒定,鑒定的主要內容應當具有明確的針對性,切中要害。否則,鑒定機關對于鑒定的標準不清楚,有的會多次詢問法院,有的則會自行選擇鑒定標準(本案的鑒定機關由于法院沒有明示其應根據何種標準進行鑒定,則自行選擇按2008年定額進行鑒定,造成了諸多麻煩),這無疑拖延了訴訟時間,不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再次,法院應當按時移送鑒定材料,并對鑒定材料進行質證,以避免“在鑒定過程中要多次補充材料,少數承辦人甚至讓當事人直接向鑒定機構提交材料,從而無法保證鑒定材料的真實、合法,容易讓另一方當事人的不滿而提出補充鑒定和重復鑒定,加大了訴訟成本,降低了司法效率”的現象發生。
最后,法院也應當考慮該如何處理鑒定機關超出法院委托內容而做出鑒定的情況以及其他有關鑒定結論的審查與采信問題。“對外委托司法鑒定不同于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應當嚴格按照法院出具的委托書事項進行鑒定”。
(3)法官應在掌握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特征的基礎上,熟練運用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提高辦案效率與質量。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具有以下特征:專業性較強,標的額較大,涉訴主體多,法律關系也較為復雜,這要求法官應該接受相關的專業訓練,以便熟練地審理案件。以本案為例,原告于2009年4月,截至2013年8月才二審完結,期間拖延了4年之久,這對于案件雙方而言都是莫大的損失。法官在審理這類較為復雜的案件時,應當充分了解案件的客觀情況,從而制定詳細的審理計劃,根據審理的不同階段來詢問當事人,要求其提供相應的證據等。法官不能讓原被告牽著鼻子走,對于原被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就應該果斷拒絕,比如本案中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法院沒有拒絕其主張,遂產生了之后的諸多麻煩,而最后,法院自食其果,又否定了自己委托的鑒定報告。
同時,法官應當熟練掌握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的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涉及本領域的法律文本主要有《民法通則》、《合同法》、《招標投標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等。熟練掌握法律規定是法官審理案件的前提,深入理解法律規范背后的法律意旨更是法官審理案件所必須的法律素養。因此,提高法官自身的法律熟悉度與理解度,是審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的關鍵因素。
綜上對本案的介紹與分析,只是從一個小的視角來對浩如煙海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出現的問題給予一些個人見解。隨著經濟規模的擴大以及經濟結構的多元化發展,建設工程糾紛也日趨多樣化,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難度也日漸加大。法官應跟上經濟發展的節奏,廣泛了解各類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以便在自己處理相似案件時得心應手。
參考文獻:
[1]張繼承. 論建設工程合同規范定位的嬗變及完善[J]. 時代法學,2013,(1).
[2]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的若干問題[J].山東審判,2007,(2).
[3]吳劭滿,蔣鳳高.規范委托鑒定工作之我見[N].江蘇法制報,2012-7-5(C01).
[4]馮雪梅. 基層法院對外委托鑒定工作存在的問題及建議[J]. 中國司法鑒定,2012,(5).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受托機構應當是依法設立并取得工商營業執照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受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應當載明委托期限、委托權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權利、義務。
第二十六條 受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買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第二十七條 受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如實向買受人介紹所銷售商品房的有關情況。
受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不得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
第二十八條 受托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銷售商品房時不得收取傭金以外的其他費用。
《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入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文件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
預訂款:
《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
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
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
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九十條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
規范集團公司合同管理程序,明確管理職責,界定管理層面,防范經營風險,提高管理效能。
2 適用范圍
本制度適用于集團公司本部、分支機構和其他直屬單位。集團公司全資、控股子公司依據法定程序執行。
3 定義
3.1所屬單位:特指集團公司所屬各全資企業、其他直屬單位,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應當執行本制度的集團公司控股企業。
3.2合同:是指除勞動合同外,集團公司及其全資、控股成員企業及其他直屬單位與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組織之間,以及集團內各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3.3合同管理:是指對合同立項、意向接觸、資信調查、商務談判、合同條款擬定、審查會簽、簽字、備案審核、履行、變更、中止、解除、糾紛處理、立卷歸檔等全過程的管理。
4管理體制、組織形式與相關規定
4.1 合同管理實行分級歸口管理與有限的集中控制相結合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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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體制,具體組織形式包括:
4.1.1 所屬單位下列合同,如果是隸屬于集團公司直接管理的項目,由集團公司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方可簽訂;非隸屬于集團公司直接管理的項目,以及其他屬于集團公司授權分支機構或其他直管單位管理的項目,需經具有相應管理權限的集團公司分支機構或其他直管單位審核同意后簽訂,并由審核或直接辦理單位報集團公司備案。其中,需由集團公司提供擔保的項目合同,應當經集團公司審核同意后簽訂:
4.1.1.1 電力項目利用外資合同。
4.1.1.2 投資、借(貸)款及其他融資、企業財產保險、資產轉讓、出售、收購、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除外)。
4.1.1.3 集團公司直管所屬單位的購售電合同、并網調度協議、電廠運營、機組檢修合同。
4.1.1.4 企業合并、兼并、聯營合同,以及擔保合同。
4.1.1.5 限額以上的買賣合同。
4.1.1.6集團公司或具有管理權限的所屬單位認為有必要審核或備案的其它合同。
4.1.2 集團公司本部各類合同,以及所屬單位除4.1.1規定范圍以外的其他合同,由集團公司及所屬單位分別按本辦法關于單位內部合同管理的相關規定,自行辦理。
4.1.3 集團公司控股企業,對4.1.1規定事項,按《公司法》
-3-
及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權利及程序辦理。
4.2 管理規定
4.2.1簽訂合同,除即時清結外,都必須采用書面形式。
4.2.2 集團公司本部及所屬單位法律事務工作機構或者法律顧問所在的綜合管理部門,為合同歸口管理部門。
4.2.3 需要以集團公司或者所屬單位名義訂立各種具有履約性質的協議、文件的部門,為合同承辦部門。承辦部門應根據合同項目需要指定承辦人,借調、借用人員不得被指定為承辦人。
4.2.4審計、監察部門依其職責對合同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全過程進行審計、監察。
4.2.5合同簽訂之前應當經財務、審計、歸口管理部門,以及合同項目所涉及的相關業務管理部門審查會簽。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范圍,由承辦部門根據項目所涉及的計劃、歸口管理、綜合事務、勞動、人事、安全、技術、生產、建設、股權、市場、國際合作等問題確定。
4.2.6 合同管理實行承辦部門負責制與審查會簽責任制相結合的責任制度。
4.2.6.1合同承辦部門對合同訂立、履行和執行的全過程全面負責,合同承辦人為直接責任人。
4.2.6.2 審查會簽部門根據本部門職責及本辦法的規定,對合同項目中應當提出相關意見而未提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4-
4.2.7 集團公司及所屬單位內部的部(處、科、室)等職能部門一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或者其它具有履約性質的任何書面文件;具有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應當具有集團公司的授權委托。
4.2.8 法定代表人不親自簽署而授權人簽署合同,應當按《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授權委托書。
4.2.9合同承辦部門和合同歸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建立合同臺帳,實行履約跟蹤統計報告責任制。
4.2.10 在合同的訂立、履行中,對有下列行為之一,且產生較大影響或嚴重后果的,由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查處,并會同人事部門追究責任單位(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4.2.10.1 不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履行合同的。
4.2.10.2 訂有重大缺陷或無效合同的。
4.2.10.3 審查人員延誤審查時間或未審出合同缺陷的。
4.2.10.4 不按法律或本辦法規定履行變更或解除合同職責的。
4.2.10.5 應當追究對方違約責任而擅自放棄的。
4.2.10.6 提供虛假資料的。
4.2.10.7 不履行內部管理程序、超越授權或濫用授權簽約的。
4.2.10.8 未按規定進行授權或擅自轉委托的。
4.2.10.9 與對方或第三人惡意串通、收受賄賂的。 -5-
4.2.10.10 泄露合同意向、商業秘密或有關機密的。
4.2.10.11 延誤糾紛處理法定時效期間的。
4.2.10.12 在合同管理、簽訂、審核、履行過程中有其他失職行為的。
5 職責
5.1 歸口管理部門職責
5.1.1 貫徹執行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為合同承辦部門提供法律服務。
5.1.2 建立健全本單位合同管理制度,監督、檢查考核各部門及所屬、所管單位合同管理情況。
5.1.3 參與重大合同的論證、談判、起草、審查、簽訂及合同糾紛的處理。
5.1.4 統一管理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和公證、鑒證事宜,管理合同專用章。
5.1.5 負責合同備案文本的管理,執行合同登記、統計及報告制度。
5.1.6 組織合同管理知識培訓,負責合同承辦人員資格審查。
5.1.7 在會簽或參與重大合同談判過程中,負責審查合同主體、內容、形式的合法性、嚴密性、可行性。
5.1.8 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5.2 合同承辦部門職責 -6-
5.2.1 負責合同立項,指定合同承辦人,進行可行性論證,意向接觸,資信調查,報請主管領導審批。
5.2.2 組織合同的談判。
5.2.3 起草合同文本,并組織審查會簽。
5.2.4 組織合同的簽訂,辦理所需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
5.2.5 負責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及糾紛處理。
5.2.6 負責合同檔案的管理。
5.2.7 負責所屬單位報送集團公司審核合同事項的辦理。
5.2.8 收集本辦法的執行情況信息,并按集團公司年度制度建設計劃,提出修改意見。
5.3 合同審查會簽部門職責
5.3.1 財務部門負責對合同的價款、支付方式的合理性、可行性,資金預算及來源的可靠性,財務手續的合法性、合規性,擔保財產合法、安全性進行審查;對合同變更或解除的經濟性進行評估,出具書面意見。
5.3.2 審計部門負責對合同涉及的資金來源、使用及資產所有權、動用審批手續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價款、酬金和結算的合理、合法性進行審查。
5.3.3 相關業務部門按本部門職責,負責對合同所涉及本部門業務范圍的相關條款的合法性、可靠性、可行性、安全性,是否符合相關標準及政府文件規定等問題提出審查意見。 -7-
案例:2011年3月份,被告B接受托運人某公司委托為其辦理一批貨物雙氧水的出運手續,接受委托后被告又委托原告A為上述貨物辦理出口貨運的相關手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通過承運人某公司向船公司訂艙。涉案貨物于2011年3月9日起運,起運港為天津新港,目的港為印度孟買。2011年4月5日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但在目的港一直無人提取。2011年7月26日承運人收到了托運人提交的書面棄貨保函,托運人聲明棄貨。從起運至棄貨產生的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向承運人墊付,其中滯箱費、設備清潔費、港口擁擠費、卸貨港碼頭操作費和進口單證費共計3764.1美元和8095印度盧比屬于目的港產生的費用,由于目的港無人提貨致使原告向承運人墊付了該費用,其他費用依約應由承運人預收,被告已于貨物起運前向原告支付。裁定及分析:法院認為,本案為貨運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存在貨運合同,被告為委托人,原告為受托人。在涉案貨物運抵目的港無人提貨,托運人聲明棄貨的情況下,原告先行向承運人墊付了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滯箱費和相關費用,已依約完成了涉案貨運合同的義務,有權要求被貨運企業在業務經營中時有遇到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費用的法律問題,困擾了企業正常的經營秩序。本文精選了有代表性的案例,從法理入手進行剖析,為企業提供了可參照的法律依據,從而使企業可以做到端口前移,以法律規避貿易風險。告支付相應的費用,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費用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需有合同明確約定或者委托
案例:2012年3月31日,原告天津一物流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天津二物流有限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根據原告船期在結載日前向原告訂艙,雙方確認的運費在訂艙委托書上注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向原告確認了船期為2013年6月14日。6月15日,承運人A公司簽發提單,提單記載托運人為B,收貨人為憑某銀行指示。貨物到達目的港后,收貨人未提貨,產生滯箱費、洗艙費、查箱費、箱體不平衡附加費、設備維修保養費、碼頭操作費、入境單證費等費用。經協商,承運人同意減少收取部分滯箱費。原告向A公司支付了4778.71美元,A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開具了國際運費增值稅專用發票。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費用。裁定及分析:法院認為,本案為訂艙合同糾紛。被告向原告發送的提單內容確認書明確記載托運人為B,故訂艙合同成立時原告知道被告是托運人的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除有確切證據證明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外,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故涉案貨物的訂艙合同除有明確證據證明直接約束原告與被告之外,直接約束原告與提單記載的托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除由托運人的人的過失造成承運人損失外,托運人的人對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并且,原告向承運人支付滯箱費等目的港費用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所述原告支付滯箱費等目的港費用是代被告向承運人墊付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訂艙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滯箱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的約定,被告對訂艙貨物在目的港產生滯箱費等費用亦無過失,所以,被告無義務向原告給付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滯箱費等各項費用及違約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除由托運人的人的過失造成承運人損失外,托運人的人對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之間無訂艙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滯箱費等費用由被告承擔的約定,被告對訂艙貨物在目的港產生滯箱費等費用亦無過失,所以,被告無義務向原告給付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滯箱費等各項費用及違約金。
三、實際履行行為構成貨運合同的延續
案例:原告:貨物運輸公司A被告:貨運有限公司B2008年8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將5個集裝箱的服裝從上海港出運至法國利哈弗港,原告依約履行了該項貨運合同。2008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海運費11,832.86美元,人民幣費用8,260元。貨物運至目的港后,被告發送原告由涉案貨物實際托運人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托運人某公司承諾支付涉案貨物在目的港產生的費用,故被告要求原告在目的港對涉案貨物進行相應處理。爾后被告按雙方約定的初步結算匯率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貨物的部分目的港費用6,681.28美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就剩余的目的港費用向被告開具金額為2,901.26美元的發票,被告收到該發票后對此項金額未予支付。原告訴稱,原告已履行了委托合同的全部義務,而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目的港費用,故請求被告B支付剩余費用及其利息。被告辯稱,被告僅僅是貨運人而非收貨人或托運人,原告訴請的是目的港的費用,被告并無支付義務。裁定及分析:首先,在被告是否應當承擔目的港超期費、文件費等費用的問題上,盡管原、被告雙方履約之初并未涉及貨物在目的港的處理事宜,但并不影響事后對該事務的委托。雙方就貨到目的港后的事宜開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費用等一系列行為之集合,可視為被告對原告處理相關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該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貨運合同的延續,故對貨運合同項下的此項業務,被告應依約全面予以履行。
該貨運合同存在于原、被告之間,貨到目的港后對貨物的處理事宜亦均由原、被告直接聯絡,目的港費用也由被告支付給原告,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該項貨運合同下的權利義務主體應為原、被告。因此,被告應清償原告所墊付的目的港費用。綜上,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目的港費用2,901.26美元,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一審判決后,被告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訴。二審經審理維持原判。盡管原、被告雙方履約之初并未涉及貨物在目的港的處理事宜,但并不影響事后對該事務的委托。雙方就貨到目的港后的事宜開展了磋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目的港費用等一系列行為之集合,可視為被告對原告處理相關目的港事宜的委托及該合同的部分履行,乃原貨運合同的延續,故對貨運合同項下的此項業務,被告應依約全面予以履行。
四、合同下的違約責任:
案例:原告A物流公司和被告B貨代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若乙方實際出運貨物與托運單內容不符,乙方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合作協議書中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原告代為訂艙出運4個20英尺集裝箱貨物,貨物品名為鋁錠。4個集裝箱貨物于2013年9月12日以氯化鈉白色晶體的商品名稱向天津新港海關申請出口報關,于2013年9月14日在天津新港裝載至浦海向達輪。于9月15日抵達韓國仁川外港,于9月16日停泊于仁川港的韓進京仁碼頭泊位。4個集裝箱于9月16日整柜運至韓國仁川港的京仁碼頭,于2014年3月11日由仁川海關官員進行檢驗,發現集裝箱所裝貨物于提單中所描述的貨物不一致。斯巴克國際檢驗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檢驗報告,載明通過檢查發現,裝入4個集裝箱的貨物均相同,且根據我們的判斷,裝入4個集裝箱的貨物(白色粉末)與提單中所描述的裝船貨物(即鋁錠)不符。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支付海運費人民幣8105.96元和港雜費人民幣1377.71元。被告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減免目的港堆存費滯箱費的申請,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C航運公司支付46201.3美元。裁定及分析:法院認為,本案屬于貨運合同糾紛,原、被告之間存在貨運合同關系,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原告已經實際支付了由于目的港無人提貨導致的包括堆存費、洗箱費、拖車費、內陸操作費、檢驗費、處置費和滯箱費等費用,對于上述費用,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支付,主要取決于兩方面的因素:其一,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其二,原告支付上述費用的損失是否在被告合理預見的范圍。首先,被告存在違反明示的貨物品種擔保義務的違約行為。一方面,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若被告實際出運貨物于托運單內容不符,被告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換言之,原、被告通過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賦予被告貨物品種擔保義務,被告關于其代轉代交發貨人所提供的單據即履行完畢合同義務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報關單中記載的商品名稱為氯化鈉白色晶體,訂艙委托書中記載的貨物品名為鋁錠,被告可以通過對報關單的書面審查即可發現出運貨物與托運單內容不符,被告關于其不具備查驗貨物的資格和技術條件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損失在被告簽約時可以合理預見的范圍。一方面,被告作為貨運公司,在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和向原告發出訂艙委托的過程中,應當預見到如果發生提單記載貨物與實際出運貨物不一致,會導致目的港收貨人拒絕提貨從而產生相關費用;另一方面,目的港無人提貨產生的堆存費、洗箱費、拖車費、內陸操作費、檢驗費、處置費和滯箱費等費用,屬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項下的損失,原告作為涉案提單的記名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換言之,被告應當合理預見其疏于審查貨物品種的違約行為會導致原告支付上述費用的損失。
二審認為:本案為貨運合同糾紛,B公司與A公司之間簽訂的涉案《合作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確認合法有效,B公司是委托人,A公司是受托人。本案爭議焦點為:B公司應否承擔A公司所訴目的港相關費用的賠償責任。由于涉案貨物在目的港韓國仁川港無人提貨,仁川港海關在檢驗貨物時發現集裝箱所裝貨物與提單所描述的貨物不一致,即作出銷毀處理。A公司作為實際承運人C公司出具的提單項下所記載的托運人,應保證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的正確性,因上述資料的不正確,A公司應對由此給C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在案證據表明A公司以銀行轉賬的方式已經向C公司實際支付了滯箱費、堆存費、洗箱費、拖車費、檢驗費、處置費共計46201.3美元,其據此取得向相關責任方追索的權利。A公司向C公司支付的上述費用,均系實際出運貨物與托運單內容不同而導致,根據A公司與B公司簽訂的涉案《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B公司對其所委托訂艙的出口貨物,應提供完整、真實、正確的托運單證,若B公司實際出運貨物與托運單內容不符,其必須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費用的約定,B公司應當向A公司承擔上述費用的賠償責任。關于B公司提出C公司因出具與海關實際報關品名不符的提單而應承擔責任的主張,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六十六條托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并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于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托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以及第四十八條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的規定,對貨物品名的正確性負有責任的是托運人,而非承運人,故B公司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以其無法接觸到報關單為由主張涉案《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的約定無效,因于法無據,法院亦不予支持。對于B公司提出A公司應當提供C公司向第三方支付的付款憑證、往來賬目、對賬單及當地稅務局的證明的主張,法院認為,B公司違反了其與A公司《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的約定,應對A公司承擔違約賠償責任,A公司就其實際損失提供了其向C公司支付款項的銀行匯款憑證,以及經公證認證的目的港貨物檢驗報告及其附件,證明涉案貨物的檢驗過程、處理經過和處理費用,據此,A公司的上述證據形成了證據鏈,足以證明處理涉案貨物必然要發生的費用以及A公司為此已經實際支付了該費用,B公司的該項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托運人無法查明的情形
供方:
法定代表人:
需方:
法定代表人:
深圳市 有限公司(供方)與 有限公司(需方)就所需的 供貨事宜進行了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并簽訂供貨合同,以資共同信守:
1、貨物名稱、型號、數量、價格、合同總額
序號貨物名稱數量單位人民幣單價人民幣金額
總金額(大寫):
2、質量要求:以雙方商定的標準為準。
3、付款方式和支付條款: 收到賣方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后個一月內付款。
4、交貨與發運:合同貨物的交貨時間為 年 月 日前交貨。供方送貨到需方辦公地點, 貨物運輸由供方負責,費用由供方承擔。
5、知識產權:供方應確保其供應的產品在知識產權方面沒有瑕疵或沒有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如需方因供方產品的知識產權問題被任何第三人(含國家機關)追索或處罰,供方應負責處理或協助處理,并承擔由此而造成需方的一切損失。
6、合同糾紛及仲裁:為執行本合同而引起的各種糾紛,供需雙方應本著合作的態度,友好協商。若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7、任何一方均不得修改本合同,如有修改須另行達成書面協議,否則本合同自動失效。
8、其他:本合同一式貳份,供需雙方各執壹份。本合同自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至本合同全部條款執行完畢后失效。
需 方:(單位蓋章)
法定代表人:
供 方:(單位蓋章)
法定代表人:
購銷合同二
出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營業執照注冊號:_________________
種子經營許可證號:_______________
種子代銷委托單位:_______________
委托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
買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及有關規定,為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經雙方協商一致,簽定本合同。
一、農作物種子種類、品種、質量、數量、金額:
農作物種類品種名稱計量單位數量質量(%)單價(元)總金額(元)純度凈度發芽率水份
合計金額人民幣金額(大寫):(注:空格如不夠用,可以另接)
(提示:需要填寫下列條款中的時,請打√。)
二、質量標準:國家標準企業標準種子標準號:
三、出賣人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因種子質量問題給買受人造成損失,出賣人按《江蘇省種子條例》規定予以賠償。
四、出賣人交付種子時,應向買受人提供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包括適宜種植區域)說明等資料及相關服務;同時,向買受人交付書面的種子來源、產地、商標或品牌、質量標準、有效期限等簡要說明。買受人應按出賣人提供資料中的要求栽培、種植。
五、買賣雙方現場對種子交付、驗收。
六、買賣雙方對種子抽樣封存的約定:_________。(提示:種子樣品應按種子存放的要求保存)
七、結算方式:貨款已付。貨款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支付。出賣人應向買受人開具銷售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