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憲法訴訟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是對二審裁定缺少審查監督的程序。司法實踐活動的復雜多樣性、發展變化性與人們對客觀事物認識的歷史局限性的矛盾,決定了一審判決不可能全部正確,所以,民事訴訟程序設立了一審判決受二審監督的程序,賦予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享有改判權、發回重審權,以此限制一審恣意,專斷的裁量。在人們傳統觀念或立法指導思想中,二審高于一審,二審監督指導一審,二審裁定案件發回后,一審法院必須遵照執行,一審法院及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權利。但二審監督的結論是不是能做到全部正確?基于對一審判決不可能全部正確的思考和估量,同樣道理二審判決也不可能做到全部正確。那么,二審監督的結論錯了怎么辦?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糾正的途徑,回答是:“沒有”。在設計發回重審制度時并沒有考慮到二審也有錯誤的客觀現實,所以,無論是立法,還是在執法實踐中都忽略了對二審裁定正確性的懷疑,更談不上在制度設計上對二審裁定進行審查監督的程序,使得二審自身的執法程序缺少了法律監督,這正是現行民事訴訟中發回重審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一大缺陷。這一缺陷也使一部分二審法官利用這一條件隨意裁定發回,而二審法官并不承擔任何責任,導致二審發回重審裁定質量不高。司法實踐中發回重審率較高與二審裁定缺少法律監督、二審法官不承擔責任有著千絲萬縷的關系。
2002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對同一案件,規定只能發回重審一次,對發回重審的次數限制為“一次”,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發現發回重審制度存在的問題,但只對發回重審的次數進行限制,而未涉及到對發回重審程序進行監督、規范發回重審的標準和條件問題‘,也不能從根源上解決問題。
二是沒有構建起科學,規范的發回重審機制,表現為: 1,立法對二審發回重審裁定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不規范。發回重審案件的范圍有:(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的,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四項: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得意見第182條:對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得意見第183條: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其中第(2)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得意見第 181條中明確規定了三種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下應當發回重審,但第(1)種情形法律并沒有具體規定和明確標準,這種情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最多,爭議也最大,好多情況下屬于一二審法官有不同認識便有不同的結論和結果,在這種情況下發回重審帶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發回重審后問題也很難得以解決,訴訟效率和訴訟效果都受到影響。2,立法上沒有設置評價一審是否是錯案的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件被發回后直接進入一審程序,不考慮二審裁定有無問題、原一審判決是否正確。而一審法院審理發回重審案件除有另行組成合議庭這一特殊性要求外與其他一審案件審理程序一樣,可以調解結案,可以準許原告撒訴結案,可以判決結案,對一審法院審理發回重審案件未規定限制性要求。而調解結案和撤訴結案使得原一審案件是否是錯案、原承辦入有無錯案責任問題懸而不決,責任問題沒有結果而告終,即使是判決結案,由于缺乏評價一審是否是錯案程序,一審法院直接按二審意見認定一審法官錯案責任+這對原案件承辦人很不公平。3、立法上未規范二審案件受理費處理程序,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法律救濟。由于法律沒有規定賦予一審法院對二審法院預收上訴費進行處分的權利,在調解、撤訴這兩種結案方式中,一審法院只對一審案件受理費進行處理,無權對上訴一方預交到二審的上訴案件受理費進行處理,而重審案件進行到此即告結束;同時,由于案件進行不到二審,對上訴一方預交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二審也不予處理。上訴案件受理費落到法律空檔之中,走到被擱置起來得不到處理的尷尬地步,上訴入的合法權利不但得不到法律救濟,反而受到損害,這對當事入來說也是極不公平的現實問題。
一、全市法院訴訟證據工作現狀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訴訟證據制度是訴訟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總的來講,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基本適應審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著一些問題,特別是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日益完善,社會對司法公正與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況下,有些問題則顯得比較突出,主要有:
第一,當事人舉證沒有時間的限制。舉證期限問題是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最為突出的問題之一。法律對法院審理案件有審限的限制,但對當事人的舉證期限則沒有明確的規定,使審判實踐中出現許多問題,主要表現在:一是當事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都可以提出證據,使相當一些當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證據,而在庭審中突然提出新證,或只在二審中才提交關鍵性證據,以達到“突襲”對方當事人、限制對方當事人的答辯權或上訴權的目的。由此往往導致遭受“突襲”的當事人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由于對“新證據”缺乏了解而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進而有可能影響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訴訟,浪費人力、物力、財力,增加訴訟成本。當一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證據”下,對方當事人自然不愿處在被動地位,其通常要考慮用一定時間對對方的“新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夠作為反駁意見的相關證據材料。由此產生的后果是,該當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審理的要求,而這一要求應當講是合法的,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在個別情況下訴訟就有可能無限期地進行下去,這樣,不僅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而且擾亂了法院正常的審理秩序,降低了審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舉證責任不清,法院職權主義較濃,直接影響群眾對裁判的公認度。目前我國法律實行的是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相結合的證據制度,但由于現行法律、司法解釋對此項制度的規定相對原則,彈性較大,對于在何種情況下應當由法院調查取證、何種情況下由當事人舉證的標準不夠明確。實踐中,法院為了查明案件事實,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甚至包攬調查取證的情況還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證據方面存在較大的任意性和隨意性。其結果,導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動收集和調取證據,在彼案中又不這樣做,或者只主動收集和調取一方當事人的證據。這不僅造成了個案中當事人之間心態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當事人認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進而懷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時由于法院力量與任務的矛盾日益突出,盡管審判人員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積壓;另一方面,助長了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惰性和對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依賴性,從而導致訴訟責任不清,使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沒有得到真正貫徹。
第三,鑒定的效力認定比較混亂,存在著多頭鑒定和重復鑒定的問題,常常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造成案件久拖不決。在司法實踐中,鑒定方面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對同一專門性問題存在著多頭鑒定、重復鑒定的問題;二是鑒定結論互相矛盾,造成眾多案件難以及時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鑒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長達幾年的時間內不能審結;三是鑒定、勘驗人不出庭接受質詢問題嚴重,影響和制約著審判工作的開展;四是鑒定的提起程序混亂,有訴訟前的鑒定,也有訴訟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鑒定,也有當事人委托的,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著鑒定效力的認定。
第四,證人不出庭問題嚴重。目前法律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規定得比較原則,只規定了證人出庭作證是公民的法定義務,但對其出庭的費用如何補償,對其人身安全如何保護等等,均缺乏明確規定。實踐中,證人拒不作證,或即使作證,出庭率也極低。據統計,目前在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率僅8%;在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當事人或者公訴機關向法院提供一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這些證人證言或者訊問筆錄在法庭上也僅是出示而已,無法在質證中進行詢問,導致一些證人證言存在著虛假和證言反復等情況。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認定效力,在有些情況下,審判人員為核實一些比較關鍵的證人證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調查工作。這也成為制約我國落實公開審判、強化庭審功能的一個關鍵性問題。
第五,法庭質證與認證等做法不統一,有損法庭審判的嚴肅性。各法院對法庭證據的出示和質證上標準不一樣,有的法院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選擇出示;在質證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證一質,有的采用綜合質證;證據在裁判文書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詳細表述,有的綜合表述,有的僅僅列舉了證據名稱便得出“足以認定”的結論。這樣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審情況、不能反映法院對證據的分析和采納的過程,使當事人難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讓當事人明明白白訴訟。
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的緊迫性
第一,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法院審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問題的存在,證據中存在的問題已嚴重地影響和制約著全市法院審判方式的改革,影響著法院審判工作的開展和審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結果是直接制約著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訴訟證據工作的改革與完善已成為法院的當務之急。調研中各法院對此呼聲很高,反應強烈。
第二,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建立現代訴訟機制的需要。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發展,對法院的審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場主體要參與市場經營和活動,就要求主體必須是平等的,交易是誠實信用、公平的,出現糾紛就應當有一個公平、公開的解決機制去裁決。而我們的訴訟證據還不能適應,法院的職權主義打破了當事人在舉證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證據的公開的力度不夠,使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產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會和當事人對法院裁判的結果還不能完全認可。
第三,改革與完善證據制度是我國訴訟機制適應加入WTO的需要。我國即將加入WTO,實現與國際市場接軌,實現市場經濟的最終到位。WTO是在市場經濟基本原則基礎上運行的,它將一些共同的和先進的以及最能體現市場經濟精神與自由平等市場經濟觀念的基本法治原則、觀念確定下來,作為各成員國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導,世貿規則要求各國的司法裁判與之相適應,建立“平等、統一、獨立、透明”的訴訟機制,而目前我國的審判獨立性問題、法院的職權主義與當事人的平等地位問題、司法的透明度問題、裁判的統一與執行問題都不適應要求。
三、訴訟證據制度中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相對原則。目前我國尚沒有統一的證據法典,相關的證據規定散見于三大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之中,而三大訴訟法對證據問題的規定比較簡單,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的單獨規定僅有8條,民事訴訟法有12條,行政訴訟法有6條。這些條文都比較原則,不能適應審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對三大訴訟法的證據問題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但審判實踐中,操作起來,還是不解決問題。
第二,訴訟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規定的原則并沒有對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實現構成障礙,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大部分是我們在舊的思想認識基礎上造成的。我們對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實現絕對的客觀公正。表現在訴訟制度上,特別是作為其核心內容的證據制度的設計是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一個案件的審判,當事人可以在一審期間舉證,二審還可以舉證,甚至案件終審后,還可提出新的證據予以進行再審。當事人舉不了證的,法院也有權、或者有責任進行調查取證,確保案件案情的真實,否則就不是公正。這樣一個案件的反復審判,導致社會對司法審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質問法院,法院判案還有沒有譜?且不說最終結果的公正與否,即使是絕對的公正,但也難以說服社會。最終敗訴的當事人會指責法院不公正,有關社會各界及新聞輿論也會根據自己的公正價值觀對生效或未終審的裁判進行評論,甚至指責。其實質是當事人及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的不認可、不認同。
事實上,案件時過境遷,案件的真實情況很難再現,只能靠一種訴訟規則去認定一個強制性社會接受的事實。人們常說,空口無憑就是這個道理。訴訟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只能是一種相對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據現有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過分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行不通的,是違背訴訟規律的。其結果導致讓社會實現不了的東西抱有起了過高的希望;特別是在社會風氣不正的情況下,當事人常常會將此歸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較濃,對當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夠。訴訟是控辯雙方的訴爭,法院只是一個中立的裁判者,訴訟法的任務不是讓程序當事人淪為法院審理活動的客體,相反,應賦予對程序的進行有利害關系的人以相當的程序保障,保障當事人參與訴訟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適時、適式提出證據、陳述意見,或進行辯論的機會。但目前在訴訟證據制度中還存在著法院職權主義,沒有把訴訟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沒有形成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
第四,法庭審理的證據公開性不夠。盡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實行了公開審判,公民可以憑有效身份證明旁聽案件的審理,可以查閱有關的法律文書,但是在訴訟過程中,與訴訟結果直接相連的、當事人十分關注的證據問題的公開性相對不夠。目前法官有一個心理,認為“這案件我判的沒有問題,就不怕你不服”,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存在著較大的隨著性,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觀認為而定,對于哪些證據在法庭上進行質證,對于哪些證據被采信,哪些證據沒有被采信,從法庭上沒有給當事人以明確的說法,一紙判決下來,對于證據的采信情況也是十分簡單的概括,甚至看不出雙方當事人舉證的情況,更不用說證據采信中的認證與否,常常被當事人或者社會嬉為不講理的判決。其實并不是法院判決不講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據和理由不被當事人所理解。
四、關于改革與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的調研建議
解決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改革和完善訴訟證據制度當務之急是,轉變訴訟證據的觀念,按照現代訴訟理念,在現行法律規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定,規范全市法院不統一的訴訟證據行為,改革影響和制約司法公正與高效的傳統做法,通過操作規程,予以調整,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
根據我們對實踐中存在問題的調研,對相關理論和法律規定的學習研究,現對制定本市法院證據規定提出一些建議性意見:
(一)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指導思想問題
證據規定應當著眼解決當事人和社會對法院訴訟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認可度問題,主要是轉變訴訟證據理念,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從操作上倡導一種現代訴訟的意識:對法院在訴訟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進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對證據問題進行規范和引導,從操作上規范法官的訴訟行為,最大限度地實現訴訟的公平、民主、公開。
第一,確立控辯雙方在訴訟證據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種科學的訴訟規則得出的一個訴訟結果,其不僅僅表現在訴訟結果上,更重要的是訴訟過程的平等、公平,參與訴訟的各方共同遵守,并獲得對等的機遇。在證據規定中,一些證據制度應圍繞這要求進行設計,平等在賦予當事人的舉證權、質證權、知情權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要被動的提起。從訴訟理論上講,訴訟就是訴訟雙方,或者說是控辯雙方之間的對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們必須按照這個定位設計訴訟制度、訴訟證據制度,法庭必須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職權主義,有限的職權將被動的提起。
第三,樹立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法院認定的并不一定是絕對的客觀事實,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復案件的客觀事實,實際上是根據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運用證據來認定一個法律事實,不能一味強調人民法院必須在查實、查清案件客觀事實的基礎上才能下判,這是不符合實際的,也是違背訴訟效率和效益原則的。鑒于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應當遵循現代訴訟證據理念樹立了“法院審判案件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根據進行裁判。”的現代訴訟理念。
第四,突出訴訟證據的公開性。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公開性應該是一個重要原則。突出證據的公開性對法院具有積極的意義,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濫用、懈怠職權,對法官形成約束;另一方面也能樹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訴訟中,對于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情況應該在法庭上進行質證、認證。如果在法庭上認證確有困難,則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敘述,給當事人以明白的結果。不透明的訴訟機制使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缺乏可預測性,難免使當事人,包括社會公眾對法院的裁判顧慮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
關于制定證據規定的體例問題,有兩種看法,一種是主張刑事、民事、行政分別制定;另一種是主張制定一個包括三大訴訟有關證據問題的統一證據規定。經研究,我們認為宜制定一部統一的訴訟證據規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訴訟雖各有特點,對證據問題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擁有共同的訴訟證據屬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論和許多適用規則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對訴訟證據問題還存在著許多認識模糊和運用混亂的地方,分別制定三大訴訟證據規定,有可能會出現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問題的重復規定;三是既便于審判人員學習掌握,也便于審判領域之間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規定”的技術問題上,可以將三大訴訟證據所共同適用的原則和要求規定在總則部分,將其特殊性要求規定在分則中,分別適用。這樣,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訴訟證據的基本理念上統一認識。
(三)關于制定證據規定要結合國情的問題
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建立,市場觀念已深入人心,建立發達的市場經濟已成大勢所趨,現在只不過是處于一個過程之中;我國加入WTO后,又對我們的訴訟機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們必須按照現代國際規則辦事,必須在審判工作中充分體現現念。同時也應當看到,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畢竟并不十分發達,國家并不富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正在進行之中,良好的社會法制環境還沒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識還有待加強。從本市來講,地區社會狀況差異較大,在遠郊區縣,特別是偏遠山區,經濟相對落后,交通不便,群眾法律意識淡漠,一些當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們在制定證據規定時,必須考慮我們的國情,必須堅持和發揚為人民服務的宗旨,與此相適應的訴訟制度,特別是證據制度的改革與完善也必須有一個過程,在個別地方,這個過程可能還會比較漫長,有些條款必然具有過渡性質,如我國的證人制度還不能完全與國際接軌,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調查權還須保留等,這些反映國情的規定在一段時期還必須有所體現。
(四)關于證據規定中幾個主要具體問題
第一,關于法院調查取證與當事人舉證的關系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依據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精神和要求,應當明確:在觀念上,根據時代的發展、具體的法制環境和審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應當淡化法院調查取證的職權主義,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不主動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法院的職權調查取證活動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只有在當事人已充分舉證,對于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經過庭審質證仍無法認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并且在一般情況下,調查收集證據的內容不得超出當事人申請的范圍。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應當具備一定的條件,對此條件,應當明確。
第二,關于舉證期限問題。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規定”必須明確訴訟雙方向法院提舉證據應有時間的限制,法院不得因當事人舉證而影響審限。在具體操作上,鑒于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采用當事人協商的方法解決:一是由當事人對舉證期限進行協商,法院確認后,由訴訟各方共同遵守,當事人協商的舉證期限應在開庭日之前;二是在當事人協商不一致時,或者根據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內指定舉證期限;三是如果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提交證據確有困難,可以向法院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同時處理好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證據時的一、二審之間的關系,應充分保護及時舉證一方當事人的權益。
第三,關于證人出庭作證問題。鑒于我國國情和目前法律依據的欠缺,我國的證人制度還很難一步到位。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決證人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力求確保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目前我們所能嘗試的方案只能是盡量增加證人出庭作證的操作性:一是將證人出庭作證作為當事人舉證的一部分,規定證人除正當理由外,均應當出庭作證,并將“正當理由”予以了明確限定,加重提舉證人的訴訟方的責任;二是在現有條件下,盡量落實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規定“證人出庭作證所產生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必要費用,證人要求補償的,由法院審查決定,并計入必要的訴訟費用,由申請證人到庭的一方當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據雙方過錯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關于鑒定、勘驗問題。針對實踐中的問題,“鑒于目前我國司法鑒定的管理現狀,我們無法真正解決審判實踐中鑒定內容正確與否的實質性問題,只能從實際出發,側重解決鑒定的程序問題,增加當事人對鑒定結論的認可度,主要是通過尊重當事人合意意志、減少法院職權的方式實現,規定鑒定機構的確定由訴訟雙方共同選擇,同時增加對有爭議鑒定結論的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的規定。版權所有
第五,關于建立證據交換制度,突出證據公開性問題。近年來,全市部分法院積極實踐,在知識產權、民事、經濟和行政審判的普通程序中嘗試適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現在:一是使訴訟各方對對方的訴訟證據情況在開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訴訟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襲”;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開透明,增強了當事人對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審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審判效率;四是促進了當事人間的和解,使相當一些糾紛在開庭前可以得到解決。應該肯定,證據庭前交換制度是實現訴訟民主和公開的一種有益探索,我們應在總結各法院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規定中對此予以明確。
關鍵詞:憲法刑事訴訟法關系體現
一、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概論
要研究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和承載,就必須研究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二者之間的關系。在傳統法學理論看來,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是“母法”與“子法”的關系。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一個國家的其他法律都必須以該國的憲法為根據,不得與憲法相抵觸,刑事訴訟法自然也不例外。
但是,隨著理論的發展,人們開始在更深層次上認識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二者之間的關系。刑事訴訟法具有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的雙重功能,在具體實現過程中,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卻常常處于沖突狀態。懲罰犯罪帶有強烈的國家強制的色彩,而相對于強大的國家刑事司法機關,弱小的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更容易受到國家權力不當侵害的威脅。此時,憲法的價值就得以彰顯。憲法確認了公民的基本權利,以最高法的形式設置了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可以限制公民個人權利的底限,從而約束有關刑事訴訟的立法、執法和司法。只有在這樣的認識基礎上,人們才可能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二者之間的關系以及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和承載有深入的認識。
二、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和承載:域外經驗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了解憲法價值在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和承載,不妨先從西方的和刑事訴訟法的發展經驗來進行考察。
從西方國家的普遍經驗來看,的精髓在于限制國家和政府的權力,保障個人的基本人權。它以憲法這一國家的最高權威形成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制度,并通過的政治運作而得以實現。的根本原則是限政和保權,其核心特征是對國家權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將國家和國家機關的行為和制度設置置于憲法的框架下運作,從而實現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在條件下限制政府權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權力,一種制度如何操作,才能體現正當性。而尊重和保護人類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應當是作為一個正當政府的最主要條件。
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特別是刑事訴訟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由于其涉及到犯罪控制與保障人權的平衡,因此與憲法聯系更為緊密。西方學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是“實施中的憲法”和“行動中的憲法”,可見刑事程序制度對于憲法的重要性。刑事訴訟程序規則更加緊密地觸及到一個國家的政治組織。制度上改變,尤其是文明發生重大變動,對刑事裁判形式所產生的影響,要比對具體規定哪些行為是危害社會利益的行為以及如何懲罰這些行為的影響,更加迅速、更加深刻。
除了思想和學理層面外,西方國家和從制度層面上,從憲法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的角度作了規定。各國憲法都重視刑事訴訟程序特別是刑事訴訟制度,相應地作了規定。據統計,世界上142部成文憲法對刑事程序中就有關于確認公民享有的權利和保障個人權利行使的規定。各國有88%的憲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如辯護、與證人對質等權利;80.4%的憲法涉及到公民私生活,特別是對住宅以及個人生命保護問題;66.9%的憲法規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保障權。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第7條規定,“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并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不得控告和拘留任何人。”1791年法國憲法對此予以確認。在德國,根據基本法第1條至第20條,在刑事訴訟中確立了法治國家程序原則,即程序法定原則。《日本國憲法》第31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者科處其他刑罰。”在英美法系國家,刑事程序法定原則具體表現為正當程序原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這些規定,對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發揮了重要作用。
三、1996年刑事訴訟法對1982年憲法的體現
就我國而言,從歷史上來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存在一些缺憾,其重要原因在于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不完善。1996年刑事訴訟法有了很大進步,充分體現了1982年憲法的精神。概括來看,如(1)憲法關于我國國家性質和指導思想的規定,關于我國的社會制度、政治制度、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的規定等,是刑事訴訟法的性質、目的、宗旨、任務和基本原則的直接依據;(2)憲法關于我國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靠群眾,傾聽群眾意見,接受群眾監督的規定,也是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活動必須遵守的工作路線;(3)憲法關于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法院決定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和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的決定,是刑事訴訟法關于決定或者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權限和程序依據;(4)憲法關于陪審制度、公開審判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的規定,都是刑事訴訟的原則和制度;(5)憲法關于我國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如公民對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權提出控告,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提出申訴,以及對公民的這種控告和申訴,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的規定等,是刑事訴訟法中訴訟參與人享有的訴訟權利的根據等。
此外,刑事訴訟法的一些條文還直接反映了憲法的規定。如根據憲法第35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把在刑事訴訟中行使著國家權力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機關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在刑事訴訟法中作為基本原則加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根據憲法第12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法賦予參與刑事訴訟并行使著控訴權的檢察機關監督整個刑事訴訟的權力,并確立了“檢察監督”的原則(刑事訴訟法第8條)。憲法第126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體現在刑事訴訟法第5條中。
需要說明的是,盡管1996年刑事訴訟法與1979年刑事訴訟法相比,在承載和體現憲法價值方面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令人遺憾的是,刑事訴訟法對憲法價值的體現仍略顯單薄。這主要體現在:保障人權的價值和意義認識仍然不夠,保障人權仍然是建立在打擊犯罪的基礎上;對刑事程序法治的規定偏少,缺乏以法治觀念為基礎的控辯平衡等。
在歷史上,英國的法律傳統、法律制度對美國法律制度的影響極其深遠。美國法不存在成文的訴訟法典、實行判例法制度等,都與英國普通法傳統的影響有著很大關系。但是,在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問題上,美國卻與英國完全不同,美國通過正當程序條款,借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形成了一體化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在美國,一體化的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是其不同于其他國家憲法與刑事訴訟法關系的一大特色,這種憲法與刑事訴訟法的一體化關系在刑事司法領域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通過憲法及其修正案,將刑事被追訴人訴訟權利寫入憲法。在美國,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獲得了極大的保障,一些直接涉及刑事被追訴人人身權、財產權等方面的訴訟權利和自由被寫入憲法,上升到憲法權利的高度并加以保護。1787 年,《美國憲法》由在費城召開的制憲會議通過。縱觀該憲法,僅有第 3 條第 2 款第 3 項規定了刑事被追訴人接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并確立了管轄的一般原則,憲法并沒有規定公民特別是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人人生而平等,他們都從造物主那里被賦予了某些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這些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提出的一些關系到公民權利的主張并沒有在憲法中得到體現。這種做法受到了聯邦黨人的猛烈批評。1789 年,美國召開第一屆國會,基于聯邦黨人和廣大民眾的強烈要求,《權利法案》的制定成為國會的首要議題。國會在經過激烈的辯論后,在麥迪遜提出的修改草案的基礎上確定了 12 條憲法修正案。之后交由各州審查批準,最后有 10 條修正案獲得了各州的批準,在美國稱為《權利法案》。
通過《權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憲法修正案,脫胎于英國普通法和殖民地時期的一些公民權利具有了特殊的憲法意義,成為憲法權利。同時,也彰顯了對刑事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保護和對刑事司法機關權力的控制。《權利法案》及其他一系列憲法修正案的有關規定成為刑事被追訴人訴訟權利及其保護的最主要淵源。《權利法案》及其他憲法修正案中有關刑事被追訴人訴訟權利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幾方面:憲法修正案第 4 條規定: 人民的人身、財產、文件和住宅不受非法搜查、扣押,只有在進行宣誓或代誓言保證后,并依據可能成立的理由,搜查地點、扣押對象明確,法官才能簽發搜查證。該條修正案有兩項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 一是公民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及財產等不受非法侵犯的權利; 二是執法人員搜查、扣押、監禁時,必須持有有權機關簽發的,詳細列明搜查的地點、標的物以及被搜查人的搜查證,否則不能進行搜查、扣押或者監禁。
憲法修正案第 5 條規定: ……,任何人,只有根據大陪審團的書或報告,才能受到死罪或者其他重罪的審判。任何人的生命或身體,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受罰; 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自我歸罪; 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財產,必須要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征用私有財產,必須給予公正補償。該條包含了四項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即沉默權; 一事不再罰; 正當法律程序; 大陪審團審判。憲法修正案第 6 條規定: 除該地區的法律事先規定外,被告享有由公正陪審團進行迅速和公開審判的權利; 被告享有了解被指控的犯罪性質和理由; 與原告的證人對質; 通過強制程序獲得對自己有利的證據; 有權獲得律師幫助且為其辯護的權利。該條規定包括了刑事被追訴人的 6 項訴訟權利,迅速、公正審判; 獲得律師的幫助; 陪審團的審判; 知悉案件性質與指控理由; 與對方的證人對質; 通過強制程序獲得利己證據的權利。
憲法修正案第 8 條、第 14 條第 1 款也對刑事被追訴人的其他訴訟權利進行了規定。如正當法律程序權利等。必須強調的是,在美國,刑事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保障既存在于憲法正文里,也存在于美國憲法的 10 條修正案,即《權利法案》之中,只是憲法正文規定的內容偏少而已。至于憲法的這些權利條款能否適用以及適用范圍如何? 也就是說,憲法的這些權利條款是僅適用于聯邦系統,還是同時適用于州執法系統,這是由憲法條文的具體規定及聯邦最高法院的有關判例決定的。正當程序條款與刑事被追訴人訴訟權利保障結合緊密。
【關鍵詞】訴權 人權 司法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訴權不僅包括公民訴權,也包括其他組織體的訴權
訴權最初是市民法意義上的權利,訴權概念最早出現于古羅馬時期,羅馬法中的actio(訴權),是由法律分別規定的、各有適用條件和程序、權利人得據此請求司法救濟的方法。 “訴權”一詞最早是由1806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所直接使用的。而后,訴權概念為民法訴訟理論所繼承并隨著時代不斷發展,歷經私法自治時代的私法訴權說,國家本位時代的公法訴權說及憲法訴權說幾個階段。
第一,私法訴權說。私法訴權說認為程序法是實體法的附屬部分,忽視訴權的獨立價值,而將訴權看做是實體法上請求權的變形物,私法訴權說忽視了訴訟法的獨立價值,其不承認訴權是獨立于實體權利的程序性權利。
第二,公法訴權說。公法訴權說認為訴權在性質上不是依據私法上的請求權派生的權利,而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利,其是向法院請求保護權利和解決糾紛的權利。公法訴權說一方面確立了訴權的公法屬性,它使得訴權行使的對象不是私法關系中的另一平等主體,而是國家的司法機關。另一方面公法訴權說將訴訟法與實體法區分開來,以訴權等為基本概念建立了獨立的訴訟法學科,為權利的實際享有與救濟提供了制度性的保障。
第三,憲法訴權說。憲法訴權說體現了訴權的憲法化趨勢,其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訴權具有憲法依據,即訴權作為一項公民基本權利為憲法所規定。在現代法治國家中,訴權作為保障人民真正享有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的載體,也應當為憲法所明確規定,成為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其二,能夠進行憲法訴訟的訴權,即是在憲法制度上建立一種救濟性的人權保障機制,賦予公民依據憲法訴訟的方式糾正國家公權力對基本人權的侵犯。
綜上,現代意義上的訴權不再局限于民法領域,訴權的享有主體也不再是民法意義上的“私人主體”,訴權作為現代司法制度中的基本概念,適用于一切可以提起司法訴訟的主體。訴權不僅包括公民訴權,也包括其他組織體的訴權,如國家的訴權。
訴權對實體人權具有保障作用
憲法訴權說主張訴權入憲已經包括了訴權應當是一項基本人權的思想。訴權人權說就是伴隨著訴權憲法說而產生,側重將訴權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來進行保護和發揮訴權對人權的制度化保障作用。
現代訴權理論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將訴權與人權聯結起來進行考慮。訴權的人權說首先建立在公法訴權說中訴權是一項獨立的權利的基礎上。受憲法訴權說的影響,將訴權上升到基本人權的高度,認為訴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基本的人權;是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第一制度性的人權。
訴權人權化首先體現在訴權應是一項基本的權利,具有基本公民權利的地位;其次,人人都不受歧視地享有訴權;再次,訴權的法定權利地位決定了該項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侵犯個人訴權的行為都構成對法律的違反,應當受到追究。對訴權損害的追究,不僅在于制裁和賠償,還要求使之盡快恢復原狀,以保證當事人繼續享有訴諸司法機構的權利。
訴權人權化的表現除了體現在憲法以公民基本權利對訴權的規定外,還體現在國際人權文件對訴權內容的確認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的請求法院救濟權和第10條規定的公正審判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款的公正審判權等都包含有訴權的內容。區域性的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公約》關于有效救濟權和公正審判權的規定,《非洲人權與民族權》公正審判權和《美洲人權公約》公正審判權和司法保護的權利都包含有訴權的內容。人權條約中的有關訴權的規定,締約國有義務尊重并予以實現,通過國內法將這些內容具體化和國內化。《歐洲人權公約》還直接規定有國際層面的個人尋求國際司法機構司法保護的訴權。
訴權是一項獨立的程序性權利,具有對實體人權的保障作用,因此,可以說訴權構成了人權的程序方面,具有與其他人權一樣的人權屬性。訴權被認定為一項人權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從人權高度來看待訴權,提升了訴權的品格;另一方面,從訴權的角度來看待人權,也豐富了人權的內涵,使人權概念實現了現代化的轉向。
訴權的人權化在實踐上也具有重要意義,其不僅可以有效保護作為人權的訴權,更能有效發揮訴權對人權的保護和救濟作用。
訴權的生命不僅在于訴權為憲法所確認,更在于訴權的行使
人權是公民人作為社會人應當享有的權利。人的基本權利不應當僅僅停留在道德層面,其應當為法律所確認和保障實現,這樣才能夠發揮人權對于人的價值。人權在法律制度層面上,不僅包括法律的確認,更重要的是權利實現機制,包括權利的行使和救濟。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司法機關是保障人權的主要手段,它有權接受侵犯人權的控訴并提供補救,司法機制是保障人權實現的最終法律救濟制度。
司法機制作為公民對抗來自公權力部門或者私權利主體的權利侵犯的救濟手段,應當為公民所掌握。因此,訴權作為一種司法保護請求權,是啟動司法保護機制的積極權利,這使其成為權利司法保護機制中最核心的一環。通過訴權的行使,法律上的人權具有了制度上的保障,當權利受到侵犯時,訴權可以有效保護受到侵犯的權利,使之得到補救。這種法律制度上的保護,是有法律拘束力作為后盾的強制性保護,有別于道德對人權的保護。在現代司法制度下,司法是保障人權的最后屏障,訴權不再是從屬于司法權,而是一項為市民所掌握的獨立的人權。通過訴權的行使,啟動司法審判機制,對違反公民基本人權的行為進行司法審查,以保障公民權利。
從訴權的角度來講,司法對人權的保護機制包括普通訴訟、憲法訴訟和國際人權控訴。在國內法中,個人對于來自私主體或者公權力機構的人權侵犯可以援引的司法救濟機制包括普通訴訟和憲法訴訟。對于不符合人權保障要求的具體侵犯人權的行為,不論其是私主體行為還是政府行為,個人可以援引普通訴訟機制保障權利。而對于抽象的公權力行為,如立法,其是否符合人權保障的要求,則是普通訴訟無法解決的問題。因此,需要憲法為公民權利平等對抗國家權力提供一個平臺。而憲法訴訟機制賦予了公民依據憲法將政府實施的普通訴訟可訴以外的侵犯基本人權行為通過憲法評價的方式予以糾正的手段。從人權保障作為憲法的終極性目標角度來看,通過普通訴訟與憲法訴訟相結合的方式為人權提供絕對的司法保障,是現代制度的一個標志。
司法對人權救濟的最終性和徹底性,決定了訴權作為主動性權利的窮盡性和開放性。在窮盡了國內的人權救濟機制后,個人可以援引的國際性的人權司法保護機制。通過行使個人的國際訴權,個人可以在國際層面請求對涉嫌違反人權保護義務的國家進行司法審查。
隨著訴權為憲法所確認和訴權的國際化、人權化,訴權已經發展成為一項基本人權。訴權相對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權而言是基礎性,也是絕對的。在現代法制社會中,以解決爭議為職能的司法制度是公民個人依法確認自身所享有的人權的實然性的唯一有效的手段。訴權的生命不僅在于訴權為憲法所確認,更在于訴權的行使,以實現司法對人權的保障,因此,訴權應是現代法治社會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權。
(作者單位:石河子大學新疆治理現代化研究中心)
【參考文獻】
①王錫三:《民事訴訟法研究》,重慶:重慶大學出版社,1996年。
②臧其榕:《論訴權的保護》,《當代中國研究》,2004年第3期。
關鍵詞:權利救濟權 自力救濟 他力救濟 憲法訴訟
一、我國憲法關于公民權利救濟權的規定存在的問題
如果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而不能獲得救濟,就等于沒有這項權利,既通常所說的“無救濟就無權利”,但這是在肯定權利存在的前提下從反面說明如果對權利不予以有效的保護,則權利就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不存在,根本沒有救濟的可能性。權利救濟權屬于每項基本權利必然包含的內容,因而事實上并非獨立的基本權利。[1]憲法是保障每個人權利的“社會契約”,它首先是一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法”,其最高的法律效力要求制定普通法律時,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內容和方式是普通法律應該之規定,這些一般體現在訴訟法律制度及行政復議等法律規定中。因此,權利救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是不適當的,至少不符合法的邏輯體系。
我國憲法列舉的公民權利救濟權有批評權、建議權、檢舉權、控告權、申訴權和取得國家賠償權。批評權可以認為屬于政治自由的范疇;建議和檢舉權不能包含在權利救濟權內,因為這種權利的行使不能使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得到救濟。而控告權和申訴權包含在訴訟權內。既然憲法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權利,當權利受到來自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公民有權獲得國家賠償是憲法確定公民權利得到救濟的應有之意,也是法的正義性必然之要求。憲法是“法律之法律”,其超然地位決定制定普通法律時,立法者在制定憲法權利時應同時制定保障權利實現的救濟權,這種保障的提供是國家的義務,而對于公民來說是權利救濟權。
我國憲法規定的所謂憲法的權利救濟權不排除有積極的因素。在中國憲法之上的觀念較弱,人們習慣于從憲法的具體規定中機械的尋找創造法律的依據時,在中國走向法治的進程中,憲法規定了權利救濟權無疑能對保障人權的立法起到促進作用。比如,也許憲法如果沒有規定公民的國家賠償權,我國的《國家賠償法》有可能滯后出臺。因為從表面上看,憲法的規定普通法律如果不能與之配套的話,人們很容易看到該漏洞從而引起立法的沖動,以至于完善它。但這種規定我們并不能因其具有積極因素而排除其不合理性。
憲法規定了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的救濟權,但卻沒有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比如,沒有規定公民有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鑒于時代已經改變,社會之結構,已從農業邁入工業。社會結構之改變,明顯地影響到基本權利之效力。在工業社會下的生存弱者,民法所謂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對其都無意義。對個人尊嚴以及基本權利之侵害,除了國家以外,實質的社會勢力者,亦是主要來源之一”。[2]由此可以看到規定公民對來自國家機關之外的侵害的救濟權同樣具有重要的意義。這種憲法權利救濟權的規定無疑暴露出中國制憲的不成熟性。如果作為明示的規定來突出權利救濟權的重要性,在憲法修改時可以概括列一條“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有獲得救濟的權利”,這樣既能體現憲法的高度概括性和“無處不在”性,又符合憲法作為法的邏輯性。
二、公民憲法權利救濟權立法現狀及不足
權利救濟權作為一種保障權利實現的請求權,其保障方式有“自力救濟”和“他力救濟”兩種方式[3].行政復議、國家賠償、訴訟等屬于他力救濟;正當防衛和自助行為等屬于自力救濟。憲法規定的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控告權、申訴權在行政法規和行政復議制度中都有規定。依照多數學者的理解,憲法第 42條規定的“控告”權和“申訴”權被認為包含在訴訟權內,因而在此與權利救濟權相對應的主要是“控告”權和“申訴”權以及取得國家賠償權[4];公民獲得賠償權有《國家賠償法》等法律來調整;而公民權利被侵害后的他力救濟大多靠訴訟來完成,訴訟成為救濟中最有效、最終極的他力救濟方式。我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和民法上的自助行為即屬于自力救濟。
要保障權利救濟的實現就必須完善權利救濟方式。在他力救濟中,國家賠償在受案范圍上有很多限制,且對公民造成的損害,國家只賠償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只賠償財產損失,不賠償精神損失。因此這種救濟方式的規定與憲法權利的基本精神不相符,需要修改完善。
既然憲法的作用主要為了限制權力保障權利,并且其作為最高地位的法所規定的權利在普通法律沒有規定時,這種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國家就有義務為此種情況提供救濟,這就涉及到個案中憲法是否可以適用問題。“齊玉芩訴陳曉琪”案件中,創造了憲法司法適用的先例。這種救濟雖屬民事訴訟救濟的方式,但由于其在個案中增加了使用憲法來保障公民權利的內容,因而使公民憲法權利救濟范圍更加擴大。
當憲法規定的權利主體認為普通法律的規定侵害其憲法權利時,在個案中這種救濟就涉及到憲法權利訴訟問題。它要求有關機關依照一定的程序先判定法律的規定是否違憲,從而認定普通法律是否有效。有人將這種憲法訴訟界定為:憲法訴訟是解決憲法爭議的一種訴訟形態,既依據憲法的最高價值,由特定機關依照司法程序審查法律的違憲與否,確定法律的違憲與否并使違憲的法律失去效力的一種制度[5].我國沒有建立這種制度,從法理上看,建立這種制度是非常重要的。該救濟方式可以使公民憲法權利在受到法律的侵害時得到保障,從而使權利救濟體系逐步完整。
在他力救濟特別是國家救濟中我們應該考慮的是公正性、及時性。而在自力救濟中首先考慮的是國家法律的授權性規定,比如正當防衛權。這就要求國家制定法律時,充分考慮到公民自力救濟的重要性,權衡利弊,為公民自力救濟提供法律依據,同時又能保障相對方的權利免受不應有的損害。在權利救濟體系中自力救濟無疑是最及時和有效的,但自力救濟的條件和方式等問題必須有法律明確予以規定,并使之周密、完善。
三、完善公民權利救濟權方面的立法,切實保障公民權利救濟權
由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多樣性,這就要求憲法權利救濟方式的多元化,即使公民同一種權利受到侵害,也可以運用多種方式救濟。例如,公民的人格受到侮辱時,受害人可以向公安行政機關控告要求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責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國家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者,有義務制定并完善各種權利救濟方式的法律,并使之成為一種嚴密的體系,切實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實現。《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除規定了立法救濟、行政救濟等救濟方式外,還規定了許多補救措施。例如,被判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大赦或減刑,要求人身保護及司法審查權等。這些都要求國家在創設權利救濟方面的立法時盡更多的注意義務。
我們可以看出權利救濟是一種附屬于公民憲法權利的從權利,或者說是一種廣義的公民向國家要求保護的請求權,離開了具體的憲法權利沒有談及此權利的必要,但憲法權利受到侵害往往依賴國家在多大程度上為公民權利救濟提供了依據和保障,或者說公民在憲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否選擇到對自己有利的救濟方式。為公民提供嚴密、完善并切實可行而且又不失公正價值的救濟法律制度是國家的一種義務,對公民來說則是公民對國家的權利救濟權。我們不能僅僅看到憲法上是否規定了公民是否享有權利救濟權,而應當關注普通法律是否為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提供了救濟,并且在現實生活中是否得到真正貫徹執行。憲法具體規定公民的權利救濟權不是必須的,而普通法律依據憲法制定保護公民具體憲法權利時,該相關法律就必須提供公民的憲法權利救濟方式或者權利救濟制度,并使這種救濟多樣化、系統化,并能夠貫徹實施,否則這些有關規定公民權利救濟的法律是有瑕疵的。
參考文獻
[1][4] 張千帆 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 2004年版 238頁。
[2]周偉《憲法基本權利案例的法理分析》第329頁載于《云南法學》,2000年。
憲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根本大法,保障人權是憲法的核心內容。馬克思曾說:憲法是一張寫著公民權利的紙。如果一國憲法不能很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那么該憲法就不是一部“良憲”。因而,現代法治社會里,各國憲法都對保障公民人身自由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享有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建國以來的四部憲法都對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作了專章規定。我國現行憲法列舉的公民基本權利多達27種。其中第37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見,充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體現了我國憲法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國憲法將批捕權授予人民檢察院,在權力的運行機制及司法實踐中嚴重背離了憲法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這一立法精神。
逮捕是在一定的期限內依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進行審查的強制措施,是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方法。為了防止實施不必要的逮捕,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而侵害人權,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現司法不公,各國刑事訴訟法對實施逮捕這一強制措施都根據憲法原則作了必要限制。除了嚴格逮捕條件之外,都對逮捕權的程序性分配作了合理規定。逮捕權的合理設置不僅影響著逮捕活動的目的合理性,而且還體現著整個逮捕過程的合理性,并在防止非法剝奪、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權力方面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在刑事訴訟中,逮捕權被濫用的最大威脅來自追訴機關。逮捕被追訴人不僅可以防止被追訴人阻礙、擾亂追訴活動的順利進行,而且還可以通過直接控制被追訴人而獲得許多其他偵察的便利。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追訴機關不可避免地具有廣泛采用逮捕的強烈傾向,如果不加以有力的約束,必然導致逮捕權的濫用。
事實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的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批準或決定的。而人民檢察院是我國唯一的公訴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代表國家行使公訴職能。同時,對于一定范圍的案件還享有偵查權,承擔著偵查職能。由作為追訴機關的人民法院行使審查批準逮捕和決定逮捕的職權,其能否保持中立、客觀的態度是令人懷疑的。而據官方統計,1998年全國公安機關報批案件447472件,689025人,人民檢察院批捕388788件,582120人,批捕率分別是86.89%和84.48%。批捕率如此之高,原因就在于其一:公安機關偵察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訊問程序往往成為追訴機關獲取口供、核實證據的手段。人民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執行后,不是由司法機關而是由公安機關自己負責審查訊問犯罪嫌疑人,這種自己審查自己的程序設計更本不可能防止不必要的羈押。而且,由于逮捕犯罪嫌疑人可以減少偵察偵察活動的障礙,逮捕之后公安機關又可以隨時訊問被逮捕人,這種寬松的制度客觀上誘發了公安機關進一步逮捕的要求。其二:由于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承擔著控訴的職能,新刑事訴訟法廳審理形式的改革,加大了檢察機關舉證的力度,再加上大量自偵案件的自報自批以及檢察機關與偵察機關存在法定的相互配合的關系,往往將逮捕作為進一步收集證據、偵破案件的快捷手段。依據訴訟法里,批捕權的目的只是為了保全證據或保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日后就審的機會,而把批捕權當成偵查手段“以捕代偵”恰恰是對批捕權制度的法律功能的嚴重扭曲,也是野蠻落后的封建社會制度中有罪推定觀念的集中表現,實質上是一種假借法律名義濫用國家權力的變種,是對我國憲法保障人權基本精神的嚴重背離。
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是普通法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基礎。普通法律不能與憲法相抵觸,否則無效。我國憲法第5條第3款明確規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必須以憲法為基礎和依據制定相應的法律,其內容不得與憲法相抵觸。于是,在憲法的有關批捕權原則的指導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基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對批捕權的規定,導致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嚴重失衡,不利于實現現代刑事訴訟法中追求控制犯罪和保護人權和諧統一的目的。首先,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機制。當法律賦予控方以批捕權時,就是將控方明顯置于不平等的地位,給予不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因為辯護方既沒有法律賦予的控方實行強制的權力,也沒有這種能力。這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是一種社會不正義,當事人平等是人們通過訴訟尋求社會正義,確保司法公正的基本條件。沒有法律對當事人訴訟地位和條件的同等對待,就不會有司法公正,訴訟就會失去其存在的根本價值基石。其次,賦予檢察機關批捕權違反了刑事訴訟方式的無妨害性這一正當性標準。在控辯雙方的訴訟對立中,法律理應為雙方提供平等的條件和機會,各方通過對其訴訟職能的充分有效行使,合理實現其預期目的。如果允許用妨害他方行為的方式贏得訴訟,就是對訴訟規律的破壞和對另一方正當權益的損害,歸根到底是對司法公正的破壞。這樣的訴訟方式顯然是非理性的、不正當的。司法實踐中,個別檢察官濫用批捕權惡意報復辯護律師的惡性案件時有發生,是控辯失衡的極端表現。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濫用批捕權造成的嚴重弊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憲法的權威性。具體表現在:其一,“以捕代偵”普遍存在,使批捕權成為一種服務于控訴職能的附屬權利,遠離了立法宗旨,危害甚大。其二,“該捕的不捕,不該捕的亂捕”由于檢察機關工作人員良莠不齊,對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把握不準,導致批捕權的運用有很大的隨意性。其三,相互扯皮的案件增多。由于檢察機關和偵察機關時常就使用逮捕條件在認識上產生分歧,造成有些案件久報不批,不僅影響訴訟效率,且使一部分案件由于受訴訟期限等主客觀條件限制不得不另作處理,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其四,易造成司法機關資源的浪費,增加訴訟成本。由于檢察機關隨意批捕,一旦法院做出無罪判決,就會引起國家賠償,同時給我國法治事業帶來不利影響。其五,批捕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開性和有效的救濟程序,一旦檢察機關做出錯誤批捕決定,公民人身自由就會處于被侵害的狀態,這顯然是與法治社會的理念相違背的。
目前,我國檢察隊伍素質偏低,享有批捕權極易侵犯人權。由于種種原因,檢察隊伍中受過嚴格、系統、規范的法律專業知識培訓的人員所占比例甚小。特別是現任主要領導干部,多數來自社會的其他部門,自身法學知識不系統,業務能力跟不上工作需要。據有關人士考察,受過正規法學教育的檢察官平均只占10%左右,基本掌握刑事法律的檢察官人數比例尚達不到50%,掌握基本民事、經濟法律知識的約占15%左右,而初步了解國外法律知識和國際慣例得不到3%,檢察隊伍知識結構單一,知識面狹窄,素質偏低,如果享有批捕權,在我國現行訴訟機制不很完善的情況下,濫用逮捕手段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當前,世界上大部分國家均將批捕權賦予具有中立地
[關鍵詞]違憲審查;制度;比較
中圖分類號:D9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129-01
違憲審查制度就是依照特定程序,對特定法案、機關或個人行為是否違憲做出判決的制度。通過對違憲行為的審查,修正違憲的法案、機關或個人行為,保障憲法實施,保護人民權利,并對因違憲法案或行為造成權利損失的當事人給予相應救濟。美國、德國和法國經過長期的探索,都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違憲審查制度,其在各自國家的法律體系中都能夠比較有效地保護憲法的實施,維護國家秩序,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由此也在世界范圍內被廣泛學習和借鑒。由于國情的不同,三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彼此也具有明顯的區分性。
一、違憲審查制度的形成淵源不同
三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形成的過程和時代都與其自身的歷史發展進程有著密切關系。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的形成被認為始于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但在該判決生效之后的數十年間再沒有一宗違憲審查案件出現。而且早在《聯邦黨人文集》當中就有相關制度構想,并且甚至早在美國獨立之前就有類似的違憲審查判決在州法院做出。但是作為美國發展的標志性事件,馬伯里訴麥迪遜案在美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形成過程中仍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現行的德國違憲審查制度始建于1949年,是隨著德國基本法的頒布一并建立起來的。但是德國違憲審查思想的歷史源遠流長,最早可以追溯到1820年的《維也納決議案》,其中就規定了聯邦議會對聯邦政府的行為有違憲審查權,1849年法蘭克福憲法也規定了有類似職權的聯邦法院。魏瑪憲法時期德國的違憲審查制度規定不合理,以致納粹黨人稍用手段便名存實亡。1949年憲法及其違憲審查制度正是吸取了魏瑪憲法時的慘痛教訓建立起來的。法國違憲審查思想也有悠久的歷史,類似的思想最早在1789年革命之后就有出現,并且被當局正式討論過。但是由于當時人們對于憲法的認識存在局限,這一思想最終被否決。這一局面到1958年憲法制定時終于得到改觀,在制定該憲法時也規定了憲法委員會的違憲審查權,并且之后憲法委員會也常會行使這項權力。
二、違憲審查的啟動方式不同
違憲審查的啟動問題是該制度的運行的起點,與整個制度的運行模式有著十分重要關系,美德法三國違憲審查的啟動方式截然不同。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由于帶有附帶性的特征,故而其啟動都是由普通訴訟引起的,而沒有例外情形。美國的普通法院通過審理涉及到違憲的一般案件同時做出違憲裁決,書寫于同一張審判書上。由于美國的法院判決具有判例法的特性,故而該判決成為具有一般約束意義的規范性文件,原違憲法律自動失效,完成違憲審查。所以,沒有普通訴訟就沒有美國的違憲審查,而沒有對當事人自身受到直接現實的侵害就沒有訴訟。德國的違憲審查的啟動則是另一種制度設計。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專門的提起憲法訴訟,由對違憲案件進行審理;在審理一般案件時發現所適用的法律違憲的,也可以轉移至對法律的違憲問題進行審查,但是該一般案件必須停止審理,先進行違憲審查。整個違憲審查的過程中,是不允許普通法院插手質疑法律,其只具有司法的資格,對法律的審查只能由完成。法國的違憲審查程序的啟動則是由相應的機構和個人在國會對該法案正式表決前提交給憲法委員會進行合憲性審查,公民個人不能提起違憲審查,法律被頒布后再發現有違憲情形的也不能再通過違憲審查制度進行糾正,這是法國違憲審查制度的一大缺陷。
三、違憲審查的管轄范圍不同
關鍵詞:公益訴訟;公共利益;價值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3)12-0078-04
一、關于公益訴訟制度
公益訴訟制度源遠流長,早在古羅馬的程式訴訟中,就有私益訴訟和公益訴訟之分;而現代意義上的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一般認為發端于上個世紀的美國。英美法上所謂公益訴訟,包括三類訴訟:其一,相關人訴訟;其二,市民提起的職務履行令請求訴訟;其三,納稅人提起的禁止令請求訴訟。
公益訴訟到底指什么?從字面上來解釋,即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但是究竟誰可以成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分為不同的派別。“廣義說”認為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法律、侵犯公共利益的行為,均有權提訟;“狹義說”則認為公益訴訟原告應限定在特定的組織。2012年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可見,我國《民事訴訟法》采取了“狹義說”的立法模式。
不管稱謂上有何差異,定義上有何不同,這種訴訟模式存在著一些實質上的共同點。一般而言,應滿足以下幾個要素:
第一,公益訴訟以維護公共利益為目的,而不純粹是為了私人利益,其訴訟請求中應包含維護公共利益的內容。注意這里所說的“公共利益”③并不等同于國家利益,而更接近于社會共同利益的概念。
第二,與私益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原告不一定要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傳統訴權理論中的“無利益則無訴權”原則在公益訴訟中并不成立。
第三,公益訴訟包含的法律關系極其復雜,往往涉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關系的交錯和法律責任的重合,不能簡單說公益訴訟屬于哪一種訴訟類型。比如說,一個環境公益訴訟中,環保部門的不作為涉及行政訴訟,對于受污染影響的居民的損害賠償涉及民事訴訟,而污染企業與受影響居民之間如果發生人身沖突,則還有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的追究。
第四,公益訴訟的判決效力應及于所有受害公眾。只要有一個組織或個人對某一侵犯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則法院最后判決的效力及于所有受害者,不管其有沒有或登記。
二、公益訴訟制度的多重價值
(一)公益訴訟制度的憲法價值
訴權理論是民事訴訟法學領域的一個基本理論,對于民事訴訟相關制度的建立有重大影響。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基本權能,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活動的基礎,它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權、應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勝訴權、反駁原告提出的實體請求的權利)兩個方面。訴權理論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雙方當事人的對抗、制約法院審判權的濫用等方面,都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學術界,支持公益訴訟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公益訴權理論。公益訴權是一種公民權,是一種特殊性的人權,是一種積極性的權利。具體說來,社會利益主體因為賴以生存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請求司法機關保護公共利益的權利就是公益訴權,它包含了實體權利和程序性權利兩方面的內容。在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確立公益訴權理論,從法理上看,有如下兩點意義:
1.公益訴權是一項憲法性基本權利
公益訴權的本質是對權利的弘揚和保護,是對權利的尊重、對人的主體性的尊重。因為這一新近發展起來的理論賦予了每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相比之前傳統的訴權理論,實現了人的權利的進一步發展。那么,為什么說公益訴權是一項憲法性基本權利呢?
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首先理清憲法的有關規定。我國憲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這說明我國憲法確定了人民原則,即人民將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力委托給國家機關行使,但保留監督權以及另行委托或在特定的條件下直接參與管理國家事物的權力。如果受委托的機關沒有按照人民的意愿行使權力或濫用權力,造成人民生存環境、生存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可以放棄對他們的委托,對其違法行為提訟。
公益訴權將長期以來比較含糊而不確定的人民原則轉換成為一種明確而清晰的現實權利,對于憲法尊嚴的維護、基本人權的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是一種民主管理的權利,是一種實實在在的權利。因此,建立公益訴訟制度,是公益訴權理論的要求,是踐行憲法基本精神的要求。
2.公益訴訟與違憲審查機制密切相關
公益訴權、公益訴訟與違憲審查機制有著天然的聯系:(1)在法治國家里,司法最終解決原則是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司法是人民維護合法權益,追求公平、正義的最后屏障。公益訴權所引起的訴訟指向的是法院,而違憲審查機制的審查者也是法院,兩者都堅持了司法最終解決原則。(2)公益訴權是一項憲法性基本權利,公益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違憲審查機制實際上涉及的也都是與社會公共利益和國計民生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二者在目標上具有一致性。
既然可以為了維護憲法保障的權利,而向法院提起一個公益訴訟,為什么不可以為了糾正下位法與上位法的沖突,而向法院啟動一個違憲審查程序呢?因此可以說,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確立公益訴權理論,是在我國建立違憲審查制度的先前步驟,對于整個法治體系的構建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二)公益訴訟制度的權利保障價值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些被社會公眾整體普遍接受的公益性權利日益涌現,例如環境權、消費者權利等等。我國許多涉及公共利益的實體法都有許多關于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眾合法權益的規定,表明了立法者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公益性權利的決心。
環境保護法中有許多關于維護公共環境的規定,例如第6條規定:“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24條規定:“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必須把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波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有許多關于維護消費者權益的規定,例如第5條規定:“國家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第6條規定:“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我國法律中有關環境權、消費者權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權利規定并不缺乏,而是相當豐富的。但中國法律有一個特有的現象,那就是我們通常并不缺少權利,而是缺少對于權利的救濟。
例如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受損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根據該規定,者是對自身因環境污染受到人身或財產損害而的,而不是對造成環境污染的違法行為,該法律也沒有賦予其他公民或組織對違法污染環境的行政行為提訟。⑨也就是說,在確立公益訴訟制度之前,公民無法以環境權受損為由提起司法救濟,無法提起一個環境公益訴訟,而只能提起環境私益訴訟,只能要求對自身的損害賠償。
對于環境權、消費者權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權利,僅靠傳統的維護私人利益的民事訴訟不能為其提供充分保障。“無救濟則無權利”,在我國新建立的專門針對公共利益的訴訟制度,使得實體法上規定的這些公益性權利能夠得到有效落實。
(三)公益訴訟制度的公正價值
公平正義是法律中的帝王價值,正如羅爾斯指出的那樣:“正義是社會制度的首要德性,正像真理是思想體系的首要德性一樣。一種理論,無論它多么精致和簡潔,只要它不真實,就必須加以拒絕和修正;同樣,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他們如何有效率和安排有序,只要它們不正義,就必須加以改造和廢除。”公益訴訟是公共利益的化身,它可以衍生出巨大的社會價值,對于社會公平正義的形成和捍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公益訴訟有助于訴訟雙方的平等對抗
按照上文對于公益案件的分類,在侵犯公益的案件中,大多數是第一類,即擁有不特定多數受害者的案件。這類案件,往往由于社會化大生產、大消費而產生眾多被害者。如果讓每一個被害者分別提起私益訴訟,以勢單力薄之個人對抗強大的企業或公權力機關,被告方在經濟力量、法律知識、權勢地位等各方面相對于原告方過于強大,難以實現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和控辯雙方的平等對抗,導致案件很難得到公正處理。
而如果引入公益訴訟制度,則可以通過公益性團體和公益律師直接作為原告介入,或者環保局、檢察機構等公權力機關作為原告提起一個公益公訴,增強原告的經濟、知識力量,實現了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達到原被告雙方的實質平等,有利于促進案件實質正義的實現。
2.公益訴訟有助于自治社會、公民社會的形成
公益訴訟制度通過公益訴權將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賦予每一個社會機構、每一個納稅的個人,使得人人都可以與侵犯公共利益的行為做斗爭,具有以下幾個顯著的影響:
首先,增強了非政府組織(NGO)的力量和活動能力。公益訴訟制度讓公益環保組織、法律援助組織等NGO可以直接作為原告提訟,可以加大這些組織的社會影響力,增強其開展公益活動的動力,有利于打破傳統的國家――個人治理結構,形成國家――社會――個人三元框架,為公民社會的形成打下基礎。
其次,有利于公民法制意識和主人翁精神的增強。公益訴訟改變了傳統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使每個公民都可以通過訴訟維護公共利益。它既反對忍氣吞聲,又反對暴力抗法,而是提倡使用訴訟手段去解決社會矛盾,有利于社會自治和權利意識的覺醒。
再次,增強了社會的監督力量,有利于預防侵犯公益的行為發生。公益訴訟制度實質上就是賦予社會上最大多數的主體進行監督的權利,公益訴訟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侵害行為已經對現實造成了實質性的損害,也可以是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的危險性,即尚未造成現實的損害,但有損害發生的潛在可能。這樣就可以把侵害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之中,預防侵犯公益的行為的發生。
最后,有利于司法能動主義的介入。通過公益訴訟的特殊傾斜性程序設計、以及法官釋明權的行使,積極發揮法官的社會認知,綜合考慮各種價值沖突和平衡,實現司法權的能動性,可以及時有效地化解社會糾紛,實現社會的公平和正義。
(四)公益訴訟制度的效率價值
經濟學中有一個概念叫做“公地悲劇”,可以用來解釋為什么公共利益如此容易受到侵犯。“所有的人都擁有的財富,對于任何人而言都是沒有價值的,因為如果他過于固執要等到適當的時間來使用它,他會發現那時它已經被其他人拿走了……”因此,如果一些資源是公共的,它會迫使我們在一個資源有限的環境中無限制地使用資源,從而造成了公地悲劇。公地悲劇是一種經濟上的無效率狀態,極大地浪費了公共資源,破壞了公共利益。
“與秩序、正義和自由一樣,效率也是一個社會最重要的美德”。法律經濟學分析的代表人物查理?A?波斯納指出:“‘正義’的另一種含義,在我看來也是最普遍的含義,就是‘效率’。”“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法諺語),效率也是法律應有的價值之一。
公益訴訟制度,通過其本身獨特的制度設計,可以有效避免重復訴訟,解決集體行動困難,避免“搭便車”行為,解決特殊案件無人訴訟、無人維權的情況,提高了訴訟的經濟效率,可以有效地節約社會成本。
首先,公益訴訟的效力具有拓展性,可以避免重復訴訟。在私益訴訟中,除“形成判決”外,民事判決一般不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僅及于訴訟當事人。而公益訴訟則不同,其效力具有拓展性,可以對權益受損而未參加訴訟的人同樣產生效力。因此,通過一個或幾個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即可以解決公共利益受損問題,讓所有受損的人獲得補償。公益訴訟制度大大減輕了受害人的訴訟負擔,避免了重復訴訟,使法院節約了司法資源,提高了訴訟效率。
其次,避免了“搭便車”的行為,提高了訴訟動力和效率。在傳統民事訴訟中,雖然有代表人訴訟、集團訴訟等旨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制度,但存在許多制度性弱點,最大問題就是難以避免“搭便車”的問題。有經濟學家指出:“代表團體利益的政治行為是一種利眾的行為,也就是說,這種行為將有利于團體中所有的成員,而不僅僅有利于實施這一行為的個人。”那么從個人利益出發,誰都不愿意去實施這種利眾行為,誰都想“搭乘一次便車”。但是,這種集體行動的困難卻可以在公益訴訟制度中得到有效解決,因為公益訴訟制度中的公益訴訟基金制度可以給予提起公益訴訟者一定獎勵,增強了其維護公共利益的動力,從而提高了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
(五)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價值
一定時期的社會制度都與一定時期的社會存在密切相關,公益訴訟制度在我國當前社會語境下可以發揮獨特的現實價值。
中國社會在過去的三十年中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高,社會化大生產、大消費的市場經濟模式逐漸取代了原有的計劃經濟模式。在這一偉大的歷史轉型過程中,由于傳統行政壟斷與經濟壟斷的結合,導致出現了許多新型糾紛以及許多現實困境。
在傳統訴訟制度下,出現損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只能通過傳統的代表人訴訟或集團訴訟去維護公共利益,由于傳統訴訟中的“直接利害關系原則”,必須由受害者選出少數代表人作為原告參加訴訟。正是這種“少數”,讓被告方往往可以阻止、干擾訴訟的進行。由于被告方往往是行政機關或壟斷企業等強勢群體,因此,被告方可能通過各種手段與這些少數代表人進行溝通、協調,迫使其“自愿”撤訴,甚至出現對代表人進行打壓報復的情況。例如,在福建屏南工人訴化工廠環境侵權案中,代表村民進行訴訟的鄉村醫生張長健,是活躍的民間環保行動者,但因為帶領村民進行這樣的反污染行動,事后被“選擇性執法”而失去醫生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