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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

        追加原告申請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追加原告申請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追加原告申請書

        第1篇: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

        法院對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依照再審程序對案件的再行審理,其目的是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確屬錯誤的判決或裁定。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再審申請書范文,歡迎大家借鑒與參考,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再審申請書范文1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x大廈。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__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____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經理。

        原審被告:謝__,男,19__年x月1x日生,漢族,住__市______x

        原審被告:韓__,女,19__年x月x日生,漢族,住__市濱______

        原審被告:山東__市__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法定代表人:__x,董事長。

        原審被告:__市__x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__市渤海五路__x號。法定代表人:__x,總經理。

        原審被告:__x,男,__x年12月14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五路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4月29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北鎮辦事處__x

        原審被告:__x,男,____年9月11日生,漢族,住__市濱城區黃河八路____

        原審被告:劉__x,男,__x年5月9日生,漢族,住__市x區x路x號x號樓x單元x室。

        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____)魯商終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二)、(六)項之規定,特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 審 請 求

        1、請求撤銷(____)魯商終字第__x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再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事實和理由

        一、再審被申請人____x擔保有限公司(下稱__x公司)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人,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違法放貸,《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1、關于“代__”的身份。

        “代__”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____投資有限公司)中的一名普通員工。在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的商談借款的過程中,代__的身份是受再審被申請人的安排的職員。況且,代__本人沒有巨額資金,假如代__有巨額閑散資金,完全可以與謝__自行聯系借款事宜,沒有必要經過再審被申請人這一中介環節。

        其實,涉案爭議焦點之一就是要查明代__的資金來源,即可確定實際借款人是再審被申請人,代__只不過是再審被申請人的關聯企業的一個職工。無能力進行民間借貸。

        2、關于“代__”資金賬戶。

        一審中,謝__、再審申請人均提交了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并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遺憾的是一審法院拒絕調取。

        二審中,再審申請人再次提交需法院調取代__資金來源的申請,同樣提供了詳細賬戶信息,闡明了該證據為查明出借借款事實的關鍵證據。再次遺憾的是,二審法院拒絕調取。

        關鍵證據“代__”資金賬戶問題,一、二審均未查清。

        3、關于新證據。

        因案情復雜,再審申請人再次調查后,獲取以下新信息證據: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__。__又是____投資有限公司股東之一。____投資有限公司是再審被申請人__x公司的法人股東。并迅速遞交二審法院,二審法院沒有開庭質證,武斷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致事實不清。

        二、借款人謝__與再審被申請人故意隱瞞解除房產抵押的事實,惡意串通、欺詐再審申請人,再審申請人依法不承擔反擔保責任。

        1、借款人謝__在一、二審庭審中,明確認可與再審被申請人一起,欺詐再審申請人作反擔保人的事實,并提交了書面證據材料。

        一、二審法院無視該重要的證據存在,避而不提。

        2、“代__”與借款人謝__、韓__以公證方式,在____年10月31日簽訂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為一年(____年10月31日至____年10與月30日止),借款人謝__、韓__以其自有四套房產作抵押。

        但,以上當事人又與____年11月13日簽訂了第二份借款合同(未公證),借款期限變更為1個月的時間即:____年11月13日至____年12月12日止。

        以未公證的后借款合同變更公證的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法律效力值得商榷,一、二審判決也未作法律效力的認定。

        3、____年3月19日,借款人謝__、韓__借款逾期。

        再審被申請人突然與謝__、韓__簽訂《承諾書》和《委托保證合同》,從實際借款人的身份變更又為保證人。明知謝__、韓__的借款逾期、四套房產被解除抵押以及山東__市__汽貿有限公司、__市__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情況下仍為其提供保證,這一行為的本身就存在主觀上的欺詐。

        4、再審被申請人在提供格式反擔保合同時,要求再審申請人等人進行提供反擔保。

        但是在,簽訂反擔保合同時后當日下午,借款人謝__、韓__按照與再審被申請人已商定的意見,將四套房產進行解除抵押,再次印證了再審被申請人、代__、謝__、韓__惡意串通的事實。

        原因是,在提供反擔保時,借款人謝__、韓__告知再審申請人已有房產抵押,房產價值遠遠大于借款數額,反擔保無風險。基于信任,再審申請人才決定提供反擔保。謝__、韓__借款數額巨大,如果知道房產隨即將被解除抵押,再審申請人根本不會為其提供反擔保。

        再審被申請人與謝__、韓__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權益。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反擔保合同屬于無效合同,依法不承擔擔保責任。

        三、反擔保合同第3.2、3.3條款,因違反擔保法的規定,屬于無效條款。

        1、擔保法及物權法對于債務人以自有財產設定抵押和有保證人保證并存時,明確規定了實現權益的法定順位。

        法律依據為:《物權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2、本案中,代__、再審被申請人均放棄了對借款人謝__房產抵押,依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作為反擔保人在再審被申請人喪失抵押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

        3、再審申請人及其他反擔保人均沒有書面承諾繼續提供擔保。

        四、二審對上訴費的處理不妥,再審申請人上訴時,二審法院是按照兩個案件立案的,收取訴訟費也是按照兩個案件收取訴訟費的,而二審判決卻只判決了一份訴訟費。

        綜上所述,請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再審申請人不承擔擔保責任。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__市____有限責任公司

        ____年12月26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2申請人(原判被告、終審上訴人):李介有,男,×歲,漢族,農民。住內蒙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郵寄地址——。

        被申請人(原判原告、被上訴人):吳再富,男,×歲,滿族,村長;郵寄地址:扎蘭屯市中和鎮庫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荊樹貴,男,×歲,漢族,干部,住中和鎮庫堤河村一街。

        申請事由:

        再審申請人因債務糾紛一案,不服呼盟中級法院在內蒙高級法院裁定指令再審情形下,做出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準,實體錯誤!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

        2、民案終審,違背法定程序,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維持原判。

        3、民案再審,無視案件性質,覆轍原判錯誤,做出駁回再審訴求。

        本案三審判決的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1項、2項、3項、4項、6項、10項、11項規定的: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據是偽造、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原判決遺漏以及第二款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應當再審的事由。

        請求事項:

        1、撤銷兩級法院初、終、再審判決;

        駁回被申請人的訴求;判令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2、判令被申請人給付拖欠款(原判遺漏)×元。

        3、被申請人的訴求屬于惡意,應于懲罰,判令由此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車旅誤工等)賠償人民幣×元。

        糾紛事實:

        申請人與銀行約定是70平米土瓦結構房。簽定《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被申請人購買后,索要115平米臨街的磚瓦結構住宅房;不顧民事行為主體和約定標的,訴求法院判給該房。

        民案原判:

        故意違背基本事實和法律用債務曲解立案、規避約定審理、做出與約定相悖的判決:被告給原告倒出臨街的土瓦結構房。

        1、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書》、《賣房契約》、《還款憑證》、房屋照片,是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的關鍵證據;

        法院原判未予認證質證!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規定情形。

        2、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的事實是偽造的,沒有質證。

        糾紛源之房產抵押買賣;認定債務糾紛,沒有證據證明。

        署名潘振林、標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來路不明;村委會代簽的日期是在此房出賣并且建成磚瓦結構房之后,是廢棄無效證件;不具證明力。做定案依據未質證。

        如此審判錯誤,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的2、3、4項規定情形“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3、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房產抵押買賣糾紛用《民法通則》債權條款判決,明顯與糾紛性質不符。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6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規定情形。

        4、原判決遺漏:庭審時,被告反訴原告欠款事項沒有認證。

        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一款第12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規定情形。

        民案終審:

        對上訴案件,不審不問判決維持,違背《民訴法》第152條“對上訴案件應當開庭審理、詢問當事人”的法定程序。符合《民訴法》第179條二款“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和第179條一款10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力的”規定情形。

        民案再終審:

        對確定糾紛事實、案件性質、約定標的、民事行為主體,足以推翻原判的關鍵證據仍不質證認證;覆轍原判錯誤,主觀臆斷做出駁回再審訴求的判決。

        綜上所述:

        兩級法院,對債務案的“兩審一再”的審判,是在故意違背房產抵押買賣基本事實和相關法律法規情形下做出錯誤判決的。

        被申請人,違背依法訴權,惡意訴求;本訴與本訴之外均沒有證據證明!是以非常手段干擾破壞司法公正,陷無辜的申請人于訴訟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慘重損害與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必須賠償。

        惡意訴訟,禍國殃民法理不容!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惡意行為,彰顯正義維護法律尊嚴;故此依法訴求。

        此致

        再審申請書范文3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單位的法定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列法同上)

        __×(申請人名稱)因與__×(被申請人名稱)__糾紛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____)__×第__號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

        2、

        申請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內容列明)

        申請理由

        1、再審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2、再審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綜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然人簽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4申請人:______工程有限公司,地址:__經濟技術開發區十三號街__號,法定代表人:康__董事長,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一:____建設集團有限公司__分公司,地址:__省__市__大道__大廈四樓,企業負責人:余__,組織機構代碼證: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二:____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地址:__省廣州市天河區天河路351號__外經貿__廈14樓,法定代表人:曾__x,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三:__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地址:__市__區新洋路民主大廈,法定代表人:__,組織機構代碼:____________。

        申請人不服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于____年6月25日作出的案號為(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的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

        再審請求:

        1.請求貴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貴院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工程款人民幣2517745.83元和利息人民幣253337.68元(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____年11月1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現暫時計算至____年6月30日,共計589天),申請人二對上述申請人一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申請人三依法承擔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的清償責任;

        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之間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屬于違法分包,其已經通過其后續的默認行為同意了該分包工程,符合《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分包的約定,應被認定為有效。

        首先,在____年10月10日申請人提交的《幕墻過程分部分項報驗申請表》、《幕墻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經被申請人的監理機構__宏達過程顧問有限公司簽收確認認可,被申請人三在該監理機構簽收確認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議,應視為對申請人幕墻工程的認可。其次,在長達兩年之久的施工過程中,被申請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請人三的監督下進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議,也在積極配合申請人施工。申請人自____ 年5月17日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后參與__文化館幕墻施工,并在____年5月竣工,在這兩年的時間內,申請人一直積極參與工程的施工,并多次進行了工程的增補,而且每項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請人三和其監理單位申報驗收,在這種情形下被申請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請人承包了幕墻工程的施工,因此,對被申請人三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默認和許可,而并非違法分包,《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應屬合法有效,綜上,在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況下,應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請人二作為被申請人一的總公司,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發包人,應依法對申請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申請人二系申請人一的總公司,依據法律規定,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本案的發包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申請人三應對申請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關于工程款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工程款數額進行確認,不應以工程款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訴求。

        首先,工程款的確定不是單方就可以確認的,申請人在竣工后已經多次向被申請人一請求對工程進行結算,但被申請人一一直不予結算。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見證據4《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申請人已于____年12月15日向被申請人一提交了相關的結算資料,但至始至終被申請人一直無動于衷,既不對申請人提交的結算資料進行審核,也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后,申請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問題,其中證據可見申請人給被申請人一的《律師函》(備注:上有林x的簽收確認(字跡不清,暫時以x代之),但被申請人一以各種理由進行拖欠。現申請人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目的在于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對工程款進行強制確定,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第14條第14.2、14.3條款的約定,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及相關竣工驗收報告后,被申請人應在21日內組織進行驗收并提出修改意見,如未在規定的期限提出,即視為同意。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的工程結算款完全可以參照申請人提交的《__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進行結算。

        最后,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上述規定適用于基本事實認定的舉證,而在本案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一拖欠申請人工程款的事實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只不過在關于工程款數額的確定上雙方無法協商確定,對于雙方無法協商確定的,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該工程款的實際造價進行評估,促成本案的解決,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而不是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浪費司法資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審法院以申請人無法確定工程款實際數額就駁回申請人的請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二條款的落實,使得本條款成為紙上的條文,而無實際意義。依據該條款,如果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確定工程款的依據還是要看雙方合同的約定,而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補報價書三套都對工程造價作了明確的約定,具體金額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審法院對此卻視而不見,既不組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進行確認評估,也不參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數額,在被申請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結算的情況下,對工程款的確定法院應積極主動依職權對工程的造價進行評估,這樣才能懲罰被申請人一賴賬的行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生產的正常秩序。

        綜上,原審法院在不顧被申請人事后默認事實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為違法分包,為無效合同,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依法予以撤銷。另雖然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了建設施工的相關事實,認定申請人為__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卻以實際工程結算款無法確定為由,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懇請貴院能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撤銷__省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的訴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再審申請書范文5申請人:李國平,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三輪車司機,住岳陽市芋頭田社區居委會,電話:13501386270

        委托人:朱木軍,北京市佑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周正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岳陽市梅溪橋洞口,電話: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年8月1日作出的(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現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再審,糾正原判錯誤;

        2、撤銷(2011)樓民初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和(2011)岳中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3、駁回原審原告的無理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湖南省岳陽市兩級法院的審判違背基本法律原則和精神,違法認定相關事實和證據,審判程序嚴重違法,而且在審判中粗俗地對待申請人,該案的審判人員法律職業道德缺失,法律業務水平低下,不僅使申請人為本不應該受理的訴訟所累,還錯誤地判決申請人承擔責任,這是對法律的褻瀆,是對申請人利益的嚴重侵害。

        一、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其起訴是濫用訴權,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其起訴。

        1、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申請人是死者雇主,是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不是受害人,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其當然之意就是原告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且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而本案中的被申請人,是侵權行為的加害方,其作為原告起訴,與法律的精神原則不符,是濫用訴權的行為,人民法院對其行為應予以制止,立案時應不予受理,受理后應裁定駁回起訴。

        2、被申請人作為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存在。

        《解釋》第九條:……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可見雇主行使追償權的前提是承擔了連帶責任。需要強調的是:連帶責任是一種判決責任,通過訴訟由法院判決承擔。被申請人私自與死者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不構成連帶責任的承擔,其行使追償權的前提不成立。

        二、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其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一)民事責任認定錯誤

        1、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本案歸責可能涉及的責任主體有:被申請人、申請人、死者張海波,定作人許國祥,一審法院僅在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進行責任劃分與認定,違背了相關法律;

        也正因為一審原告訴訟主體的不適格,才導致民事責任認定的錯誤。

        2、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證據無效

        一審法院確認民事責任的唯一依據為《12·22高空墜落死亡事故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在內容和形式上存在諸多瑕疵,明顯系人為炮制,不能作為本案審理時劃分民事責任依據

        (1)事故調查報告屬于行政機關內部行文,不具有公示公定效力,

        不得作為有效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予以采信。

        (2)《調查報告》是被申請人違法取得的證據,不具有合法性: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八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在事故調查工作中應保守事故調查的秘密,可見事故調查報告是不對外的,被申請人取得程序違法。

        (3)《事故調查報告》明確了申請人的責任人卻未給予其申訴權利,依照行政法相關理論,該調查報告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

        (4)事故調查程序違法,調查報告不具有相應法律效力:①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參加;②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第493號令)第三十條規定,事故調查組成員應該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然而遺憾的是,被申請人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其調查沒有檢察院參加,事故調查組成員也沒在調查報告上簽字,是一份不具備法律效力的調查報告。

        (5)事故調查報告用語模糊,所謂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及“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等概念很明顯是人為炮制的產物,非正常的事故原因分析和責任劃分。

        (二)賠償數額認定違背法律基本原則和精神

        (1)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民事協議具有嚴格的相對性,不得以協議對抗第三人。被申請人與死者張海波家屬私自達成的賠償協議,該協議并未得到申請人的認可,對申請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以該協議確定的賠償數額為基礎,要求申請人分擔賠償責任,違背基本的法律原則和精神。

        (2)一審法院已給了明確的舉證期限,然而質證時被申請人卻未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證據,其所提交的賠償協議為復印件,申請人當即予以了否認,一審法院竟然以復印件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三、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錯誤百出,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應當發回重審。

        1、被申請人于2011年1月28日起訴,法院應在收到起訴書狀之日起7日內立案,而判決書寫明2011年3月11日才立案,違反了法律規定。

        2、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三個月內審結。

        本案一審適用簡易程序,則其審理時限早已超過。

        3、送達程序違法。

        《民事訴訟法》規定:直接送達法律文書的,應交由受送達人簽收。一審法院在申請人送達第二次開庭傳票時,采取的是直接送達的方式,但沒有被上訴人的簽收;且送達行為粗俗,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

        4、開庭程序違法。

        《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在開庭前三日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審第二次開庭沒遵照此規定,頭天通知第二天開庭,致使申請人人無法參加訴訟。

        5、舉證質證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給予了明確的舉證期限,舉證期限屆滿后被上訴人未提交有效證據,一審法院竟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又安排質證,違反了《證據規則》有關規定。

        6、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

        而一審判決確定的案件受理費是按普通程序收取的,與法律規定不符。

        四、本案中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被申請人應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受到傷害,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被申請人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其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

        (2)被申請人主客觀上都具有重大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依照相關規定,承攬家庭居室裝修應具備相應資質,且其從業人員應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被申請人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屬于違規承攬工程;其雇工也不具備從業資格和高空作業資格;施工現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施工人員也無任何安裝裝備,現場指揮人員缺失,因此被申請人應對事故的發生承擔賠償責任。

        2、申請人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才承擔賠償責任。對過失認定采取義務違反的客觀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已是不爭的事實。本案中申請人為個體運輸工人,非被申請人長期雇工,也不具備防盜網安裝的專業技術,對安裝工程只是起協助作用,且是按被申請人雇傭的專業安裝人員的指令進行施工,并無違反任何義務性規定,因此申請人對損害發生主觀上不具有重大過失,對死者家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一審法院的違法錯誤判決,申請人及時予以了上訴,然而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錯誤,不依法予以糾正,而是維持原判。為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司法公正性,為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申請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第2篇: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

        一、審查要件的規范沿革

        我國知識產權的行為保全制度通過法的移植而設立,在經歷了十數年的實踐后,逐步發展起來。

        (一)初創階段

        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制度肇始于2000 年,來源于《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依入世協議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我國將TRIPS 轉化為國內法,最早當屬《專利法》(2000 年修正)。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從條文字面來看,專利行為保全的要件包括兩項:侵權可能性和難以彌補的損害。

        與《專利法》同時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下稱《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時,除了要考慮侵權可能性和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之外,還應考慮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和社會公共利益。此外,《專利行為保全規定》第七條規定:在執行停止有關行為裁定過程中,被申請人可能因采取該項措施造成更大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追加相應的擔保。申請人不追加擔保的,解除有關停止措施。結合第七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可知,申請人的擔保實際上是被申請人利益的動態保障機制,當雙方利益失衡時,行為保全的正當性需要重新考量,故在審查知識產權行為保全時其實還隱含著對雙方利益平衡的因素。綜上所述,專利行為保全申請有四個審查要件:侵權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以及公共利益。《商標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訴前停止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下稱《商標行為保全解釋》)的相關規定與專利法領域高度統一。在著作權法領域,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直接規定準用《商標行為保全解釋》來統一規范。據此,傳統知識產權法的三大領域至遲于2002 年已經通過司法解釋構建起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規則。

        (二)發展階段

        2013 年元旦,《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實施后,對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進行了統一規范。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訴中保全)規定,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第一百零一條(訴前保全)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客觀地講,新法的實施給知識產權行為保全帶來了兩方面的影響:一是將行為保全的適用范圍擴張至整個民商事領域,故除三大傳統知識產權領域之外,不正當競爭、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案件也具備了實施行為保全措施的可能;二是在行為保全申請要件方面作出了與三大傳統知識產權法不同的規定,使得知識產權類行為保全在審查要件方面出現新的困惑。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訴中行為保全時,需要考慮的是會否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而在訴前行為保全時,則需要考慮會否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僅從文義上來看,兩者似乎有著不同的側重。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時間晚于現行《專利法》、《著作權法》,在行為保全的審查要件上的不同,本來可以適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但是現行《商標法》的修正晚于新《民事訴訟法》,其中卻保留了與《專利法》、《著作權法》相同的行為保全審查要件,如果采用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來解釋,似乎又會使審查要件跳轉到之前的規定。這就給新《民事訴訟法》實施后如何統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提出了問題,《征求意見稿》的重大意義由此體現。

        《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書、必要證據和被申請人提供的必要證據對知識產權與競爭糾紛行為保全申請進行審查。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勝訴可能性、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利益平衡和社會公共利益等四要件,判斷是否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征求意見稿》第八條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界定為給申請人造成的損害是通過金錢賠償難以彌補或者難以通過金錢計算的,并將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認定準用于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申請人其他損害的認定。同時,該條規范分別從正反面對難以彌補的損害列舉了示例和例外。顯然,《征求意見稿》的規定遵循了以往知識產權行為保全申請的審查要件,并在此基礎上作了發展和細化。

        二、審查要件的域外借鑒

        行為保全在國內的歷史雖然并不長,但它在國外卻有著悠久的歷史,尤其在其審查要件方面也曾有過爭論,其中的經驗與教訓對構建我國相關制度不無裨益。

        (一)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國家將行為保全稱為中間禁令(或臨時禁令),它是一項由英國衡平法院創設的臨時救濟措施,在審查要件方面,判例始終遵循公正和便利規則,1 但對如何解釋這一規則卻莫衷一是。英國早期的中間禁令裁決曾認為,中間禁令應當關注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的較大可能性(probability)。2 上議院曾指出,獲得中間禁令的案件應該是申請人確立了一個被申請人對其違反義務的初步證明案件(prima facie case)。3 上訴法院更有裁決認為,中間禁令的應該是被尋求保護的權利客觀存在的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4初步證明案件意味著中間禁令的申請人已經獲得了證據優勢,這種優勢有時止步于事實判斷,有時則進入法律判斷的范疇。當然,英國司法界對此也有不同聲音。上訴法院在瓊斯案中表示,禁令的應該是一個確需審理的案件。5 上議院在著名的氨基氰公司案中指出:在中間禁令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語境中,使用較大可能性、初步證明案件或有力的初步證明案件的表述導致對臨時救濟所達成的目標產生困惑;毫無疑問,法院必須確信請求并非無理取鬧或恣意騷擾,換言之,一個嚴肅的問題有待審理;審查中間禁令不應以初步證明案件為基礎,而應著眼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申請人是否有難以彌補的損害,禁令對雙方損害的權衡,如果還不足以決定,則考慮便利的權衡。6 此后,有待審理的嚴肅問題的觀點似乎成為英國司法界的主流觀點,直到2004 年歐盟理事會頒布《關于實施知識產權的指令》。

        美國聯邦法院在討論臨時禁令的審查要件時,通常適用勝訴的較大可能性、7 難以彌補的損害、雙方困難(或衡平利益)的權衡以及公共利益四要件。當然,聯邦法院對該要件組合也存在不同認識。早在20 世紀50 年代,聯邦第二巡回法院即指出:經過權衡,在原告的處境更為困難時,通常只要原告提出嚴肅的問題,使之成為訴訟及進一步細致調查的公平基礎即可。8 這種靈活的滑動標尺(slidingscale)規則后來在聯邦第九巡回法院演變為兩個替代要件組合:一是在勝訴可能性較大的情況下,只需要考慮損害難以彌補的可能性(不需要滿足較大可能性);二是申請人如果未獲禁令救濟將陷入明顯困難的,只需要考慮指向案件實體的嚴肅問題(不需要滿足勝訴可能性)。9 2008 年,聯邦最高法院在溫特案中重申了四要件組合,并強調對難以彌補的損害適用可能性(possibility)標準過于寬容,應采較大可能性(likelihood)標準。10聯邦第九巡回法院至今仍堅持其第二個替代要件組合,認為聯邦最高法院并未阻止其用嚴肅的問題標準來評估勝訴的較大可能性。

        (二)大陸法系

        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保全制度一般都是統一規定,稱作假扣押或假處分,因為兩者都是臨時執行措施,其目的都是固定,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財產,行為保全的目的在于固定行為狀態,故行為保全一般被稱作規定暫時狀態的假處分。

        就假處分的必要性考量而言,德國《民事訴訟法》12 第940 條規定: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即將發生的暴力行為或因其他理由,對于有爭議的法律關系,特別是長期持續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定其暫時狀態時,可以實施假處分。該法第921 條規定:如對對方當事人可能受到的損害提供擔保,即使就請求權或假扣押理由未能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假扣押。即使對請求權和假扣押理由已經釋明,法院也可以命令于提供擔保后實施假扣押。顯然,德國法官被賦予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靈活運用擔保手段分散假處分錯誤的風險。

        日本《民事保全法》13 第23 條第2 款規定:確定臨時地位的假處分命令,為避免所爭執的權利關系給債權人造成顯著的損失或緊迫的危險而必要時,可以發出。盡管大陸法系各國采用的措辭略有不同,但其要義基本相同,即避免重大損害或與此相類的緊迫危險。

        第3篇: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調解制度構建

        近年來,尤其是和諧社會理念提出后,行政訴訟調解這一行政

        訴訟法學理論及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問題再次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關注。雖然我國行政訴訟第50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我國行政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以"協調"、"和解"的做法來變通適用調解。調解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公開的秘密,從我國居高不下的行政訴訟和解撤訴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從未低于收案數的1/3,最高時達到57.3%,個別地區一度竟然高達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訴訟調解率,不僅在實質上缺乏法律依據, 在形式上也違背了現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這種"名不正"、"言不順"的情況顯然不利于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對此,我們應先行從理論上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予以探討,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并最終為行政審判的實踐提供有效的理論指導。

        一、調解概述

        根據我國學理界對其的一般定義,所謂調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規勸,促使其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1]。就我國實踐來看,調解歷來均特指民事訴訟調解, 法院運用調解方式處理民事糾紛是人民司法的一大傳統;刑事訴訟方面,除自訴案件可進行調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適用調解;在行政訴訟領域,《行政訴訟法》更是明文禁止對行政案件進行調解(行政賠償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訴訟均不包括行政賠償訴訟)。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

        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抑或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設計的原則取向。

        借鑒他國經驗和中國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中國行政訴訟調解應以"有限調解"作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取向,以凸顯行政訴訟的特點。所謂"有限調解"原則,是指在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應當受到限制,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受到法院的監督,在調解的結果上應當不能損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的所有行為均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行政機關對其行政權力不能擅自擴大、縮小或不當行使。如果擴大處分,就是超越職權;如果縮小處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職責;如果不當行使,就是。這就與私法領域中"法無明文禁止則可為"的原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而行政訴訟調解,其實質是允許行政機關處分其行政權力,因此,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受到限制[2]。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目前我國立法中只準許當事人就行政賠償訴訟進行調解, 適用范圍過于狹隘,不利于及時解決行政爭議。

        當前學界普遍根據行政行為的分類作為行政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界定標準。雖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較于其他的標準更為具體明確,也便于實踐。本文認為,根據法理基礎、實際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可以包括:群體性糾紛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直接或者間接涉及民事糾紛的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案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統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具有規制性的行政指導案件、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等共計十類[3]。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啟動和階段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書,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這是由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的。

        至于調解階段,應當在開庭后且法院已經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初步審查的基礎上進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審、二審和再審過程中均可以進行調解。由于調解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所以我們不應對調解的階段進行限制。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認可。但是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裁判方式會有所區別,二審和再審中調解結案的,將會面對如何對待一審裁判的問題,這就要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協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訴訟調解的運作程序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 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

        第一、調解應當由受訴法院管轄。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訴訟法律行為的一種,必須由已經受理訴訟的法院管轄。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為原管轄法院對調解有異議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

        第二、法院應當對調解申請書進行全面審查。包括是否屬于可調解的案件、有無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調解申請合法, 則應當作出準予調解決定,并主持調解及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經審查后認為不能適用調解,也應當作出不予調解的決定,并告知不予調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調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則法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注意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六、行政訴訟調解的瑕疵救濟

        對調解中瑕疵的規范及其救濟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然而在行政法學界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解決。筆者在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雖然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在其本質上是公法合同,但筆者認為,應當考慮行政訴訟調解協議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對調解協議瑕疵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行政訴訟調解無效可以包括: 第一,調解主體與訴訟標的無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調解主體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參與調解;第二,調解協議因欺詐、脅迫、強制而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可撤銷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誤解。當事人對協議中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錯誤或者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由于行政訴訟調解雙方在訴訟能力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在具體案件中重大誤解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而言應該有程度上的差別;第二,顯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調解協議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5]。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是在法官的參與下自行達成的,又經過了合法性審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調解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仍應當設計相應的救濟制度。但這種救濟權是通過上訴來實現,還是通過請求繼續審理來實現,目前學術界存在分歧。筆者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量更贊同向原審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至于審理期限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他國或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從制度設計上加以解決。

        七、結語

        本文從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適用范圍、啟動和階段、運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濟五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提出了建議。除了上述幾個方面外,要構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還有很多問題值得大家探討。

        注釋:

        ①參見孫林生、刑淑艷: 《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高居不下?--對365 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 第3 期。

        參考文獻: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劉峰.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確立[J].2012,2.

        [3]方世榮.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模式及方法[J].法學評論,2012,2.

        第4篇:追加原告申請書范文

        取得證據規則是人民法院、行政主體及其相對人和其它利害關系人收集、調取證據所應遵循的程序、方法和應滿足的條件。由于目前我國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中的取證缺乏明確一致的規定。本司法解釋基于司法權力的局限,也不可能對行政程序中調取證據行為作出設定,只能通過對舉證要求的規定,實現對取證行為的規范。事實上,本司法解釋第二部分“提供證據的要求”,就是對取證行為的要求。如果取證不符合要求,舉證當然就不可能符合要求。所以我將這一部分歸納為取證規則。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取證時限規則]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后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說是審查判斷證據可采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采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于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范取證行為,也有利于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書證]書證是指以文字、符號民、圖畫等所表達和記載的思想內容明案件待證事實的書面文件或其它物品。具有穩定性強,易于保存,不受載體限制特點。應調取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節錄本;應當注明出處并經核對無異后加蓋印章;報表、圖紙、帳冊、科技文獻應有說明材料;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10條)。

        [物證]物證指以其存在形式、外部特征、內在屬性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實體物和痕跡。應調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與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制件或該物證的照片;種類物調取其中的一部分(11條)。

        [電子證據]電子證據是伴隨現代電子技術發展而出現的證據形式,除電子郵件(E-mail)外,還包括電子數據交換、電子資金劃撥、電子公告牌記錄等,早在60年代,英美法系一些國家就確立了關于電子證據的大量判例。南非于1983年、加拿大于1998年還分別制定有《計算機證據法》。本司法解釋稱之為計算機數據。即向法院提交計算機數據或錄音、錄像視聽資料證據,應調取原始載體或復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證明對象,制作人等;聲音資料應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12條)。

        [證人證言]指了解案件有關的人向法院所作的用來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陳述。應寫明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基本情況;應有證人的簽名,不能簽名的,應當以蓋章等方式證明;注明出具日期;附有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明證人身份的文件(13條)。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接受委托或聘請,運用自己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后所作出的結論意見。應當載明委托人和委托鑒定的事項、向鑒定部門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并應有鑒定人的簽名和鑒定部門的蓋章。通過分析獲得的鑒定結論,應當說明分析過程(14條)。

        [現場筆錄]現場筆錄是行政主體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當場進行調查、處理、處罰而制作的文字記載材料。是行政訴訟特有的證據形式。勘驗筆錄與現場筆錄近似,只是制作主體、時間略有區別。形式上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等內容,并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現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現場筆錄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15條)。

        [域外證據]域外證據主要指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16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我原駐蘇聯大使館教育處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效力的復函》的規定,我駐外大使館具體行使涉外公證認證的職能部門是領事部,其他部門不具有該項職能,出具的涉外公證認證文書無效。我國已于1997年加入海牙國際取證公約。

        調取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內形成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的證明手續。證明主要有四種方式:1、我駐港、澳機構的證明;2、當地工會聯合會等團體的證明;3、我司法部委托的港澳律師的證明;4、臺灣不冠以“中華民國”名義的公證機構或民間組織的證明。

        [外文證據]外文證據主要指外文書證、外文視聽資料等由外國語言文字形成的證據。當事人調取外文書證或者外國語視聽資料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或者其他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17條)。

        [證據]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證據。對這類證據在形式上應作出明確標注和說明。調取的證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作出明確標注(18條)。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回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托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托內容的,應告知委托的法院說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范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人,并說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復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復(25條)。

        [取證目的規則]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三)[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于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程序規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證據的名稱和地點、保全的內容和范圍、申請保全的理由等事項。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27條)。

        [方法規則]人民法院保全證據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象、復制、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保全證據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人到場(28條)。

        (四)[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借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勘驗現場(33條)。勘驗現場時,勘驗人員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并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親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但應當在勘驗筆錄中說明情況(33條)。

        審判人員應當制作勘驗筆錄,記載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和結果,由勘驗人、當事人、在場人簽名。勘驗現場時繪制的現場圖,應當注明繪制的時間、方位、繪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內容。當事人對勘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舉證期限內申請重新勘驗,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34條)。

        二、舉證規則

        行政訴訟舉證,就是指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或事實損害行為、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承擔何種賠償責任的訴訟活動。

        (一)[舉證責任配置規則]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因舉證不能或不力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舉證責任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時代。當時主要是指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理論研究中稱之為主觀舉證責任,即向法院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義務或負擔。后來法國學者提出了客觀舉證責任的概念,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是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而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情況下,判決由誰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就出現了舉證責任如何配置的問題。理論上有法律要件分類說、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等觀點。

        法律要件分類說是德國學者提出的一種觀點,與民事訴訟相同。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均采此說。該學說將民事法律規范分為權利產生規范、權利妨害規范、權利消滅規范和權利排除規范,前者為基礎規范,后三者為對立規范。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規范中關于權利事實存在的構成要件承擔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者應就對立規范中,權利消滅(如債務已清償)、權利妨害(如沒有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權利排除(如已超過時效)等負舉證責任。

        權利限制、擴張區別說是日本學者提出的。他們認為,限制國民權利、課處義務的行政處理訴訟,由行政機關就行為的適法性負舉證責任;國民請求擴張權利或利益領域應就其請求權的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

        我國行政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這次制定的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沒有照搬前述理論,而是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相對人申請授益,應就其請求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且對原告沒有適用舉證責任的概念。即:被告對行政行為合法性(1條)和被告認為原告超過法定期限的(4條3款)負舉證責任。原告應負責提供三類證據材料:符合條件的材料(4條1款);訴被告不作為,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提出過申請的材料(4條2款);賠償訴訟中,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5條)。同時規定了原告享有提供被告行為違法的證據的權利(6條)。

        (二)[舉證失權規則]

        舉證失權指無正當理由超出法定舉證期限,即喪失舉證權利的制度。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舉證期限的規定,長期以來實行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增加了訴訟成本,降低了訴訟效率,也不利于公正價值的實現。最高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的解釋只是對被告舉證的期限作了原則規定,不夠完整。這次證據規則作了如下調整:

        被告應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抉揚規范性文件;因不可抗力或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它正當事由不能如期提供的,應在舉證其限界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申請,法院準許的,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后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沒有證據(1條)。

        原告或第三人應在開庭審理前或法院指定的交換證據日提供證據,因正當事由申請延期,法院準許的,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供,逾期提供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在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于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7條)。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31條)。

        (三)[證據管理規則]

        行政訴訟證據的管理原來也一直無法可依。本次司法解釋對證據管理首次作了規定即:

        [證據指導]法院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時,應告知其舉證范圍、舉證期限、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以及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舉證時,應提出延期舉證申請(8條)。

        [分類編號]這是當事人對證據進行的整理。當事人對所提交的證據材料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中蓋章,注明提交日期(19條)。

        [證據交接]法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種類、份數、頁數、件數等及收到時間,經辦人簽名或蓋章(20條)。

        三、補證規則

        行政訴訟中的補證,是指案件已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當事人依法主動或應人民法院要求補充相關證據,從而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訴訟活動。從廣義上講,補證也屬于舉證,但二者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訴訟行為。

        [補證目的規則]補證的目的和價值絕對不是為了補充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在于當事人所舉證據有缺陷,尚不足判斷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情況下,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準確審查判斷認定已有的證據和待證事實,在于排除非法證據,強化質證和準確認證。補證即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補證主要適用以下情形:(1)當事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提出的主張。如提供了主要證據,沒有提供次要證據;相反,只提供了次要證據而沒有提供主要證據;(2)人民法院發現當事人有只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沒有提供對自己不利的證據;(3)當事人雖然掌握了證據,但出于種種原因未向法院提供或未全部提供;(4)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有瑕疵,如證言含混不清,物證不夠完整,視聽音像資料不清晰等;(5)當事人追加訴訟請求不明確;(6)某項證據的成立,要有其他證據佐證,而當事人并未提供這類證據。

        [補證方式規則]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的,經法院同意,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2條)。對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補充有關證據(9條)。

        四、質證規則

        質證,在美國被稱為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在行政法官主持下,對對方證人所作的盤問。行政訴訟質證,指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在法官主持下,于證據交換或庭審中,對對方展示的證據進行辨認、質詢、說明、解釋以確定證據效力的活動。質證的價值,在于提高證據的可采性,尋找可定案證據,為認證作準備,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法官的內心確信。

        (一)[證據交換與展示規則]

        (1)對于案情比較復雜或者證據數量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前向對方出示或者交換證據,并將交換證據的情況記錄在卷。(21條)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37條)。

        (3)當事人申請人民調取的證據,由申請調取證據的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調取該證據的情況進行說明,聽取當事人意見(38條)。

        (4)對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并經法庭準許可以出示復制件或者復制品;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證據復制件、復制品或與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證據。視聽資料應當當庭播放或者顯示,并由當事人進行質證(40條)。

        (二)[質證內容與方式規則]

        (1)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和真實性,針對證據有無證明效力以及證明效力大小,進行質證。

        (2)經法庭準許,當事人及其人可以就證據問題相互發問,也可以向證人、鑒定人或者勘驗人發問。當事人及其人相互發問,或者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時,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事實有關聯,不得采用引誘、威脅、侮辱等語言或者方式(39條)。

        (3)凡是知道案件事實的人,都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人民法院依申請或職權可以就證人能否正確表達意志進行審查或者交有關部門鑒定(42條)。當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證據交換中對證人證言無異議、或證人因年邁體弱行動不便、路途遙遠交通不便、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41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并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準許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要求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庭可以根據審理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以及是否延期審理(43條)。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證明其身份的證件。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45條)。

        (4)法庭在質證過程中,對與案件沒有關聯的證據材料,應予排除并說明理由。法庭在質證過程中,準許當事人補充證據的,對補充的證據仍應進行質證。法庭對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除確有必要外,一般不再進行質證(49條)。

        (5)在第二審程序中,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當事人對第一審認定的證據仍有爭議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0條)。

        (6)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的案件,對當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證據,法庭應當進行質證。“新的證據”是指以下證據:在一審程序中應當準予延期提供而未獲準許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依法申請調取而未獲準許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審程序中調取的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舉證期限屆滿后發現的證據(52條)。

        (7)因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而提起再審所涉及的主要證據,法庭也應當進行質證(51條)。

        (三)[專家輔助人出庭規則]

        專家輔助人,也稱訴訟輔助人,是指在科學技術和其它專業方面具有特殊知識或經驗的人,類似于法官或法庭顧問,其即不同于英美法系國家的專家證人,也不同于鑒定人。這次司法解釋稱之為專業人員。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涉及的專門性問題,當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請由專業人員出庭進行說明,法庭也可以通知專業人員出庭說明。必要時,法庭可以組織專業人員進行對質。當事人對出庭的專業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專業知識、學歷、資力等專業資格等有異議的,可以進行詢問。由法庭決定其是否可以作為專業人員出庭。專業人員可以對鑒定人員進行詢問(48條)。

        (四)[重新鑒定規則]

        (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證據或者有正當理由、表明被告據以認定案件事實的鑒定結論可能有錯誤,在舉證期限內書面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29條)。

        (2)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鑒定部門或者鑒定人不具有相應的鑒定資格的;堅定程序嚴重違法的;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經過質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式解決(30條)。

        (3)人民法院對委托或者指定的鑒定部門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鑒定的內容;鑒定時提交的相關材料;鑒定的依據和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鑒定的過程;明確的鑒定結論;鑒定部門和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鑒定人及鑒定部門簽名蓋章。前款內容欠缺或者鑒定結論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部門予以說明、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32條)。

        五、認證規則

        行政訴訟認證是法官對證據三大屬性,即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所進行的綜合審查判斷。

        (一)[證據裁判主義規則]

        即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53條)。雖然只有這短短的一句話,但它卻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標志著以客觀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時代的結束,開創了以法律事實為基礎“證據裁判主義”的新紀元。“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一個幾乎家喻戶曉的口號,并同時為我國三大訴訟和人民法院組織法所確認(刑事訴訟第6條、民事訴訟第7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被奉為訴訟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本無可厚非,但過去一般都認為,“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依據。由于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事情,法官通過證據“重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帶有主觀色彩的“虛擬”的事實。因此,“客觀事實”在訴訟中是不能實現的,訴訟也沒有必要達到客觀真實。

        德國學者KarlLarenz(拉倫茲)在《法學方法論》中,將案件事實分為“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即客觀事實、“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即主觀事實和“法律上的事實”。“事實上發生的案件事實”具有不可回復性;“作為陳述的案件事實”,則具有多變性,不同的人、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就可能不一樣。唯有“法律上的事實”是通過訴訟程序最終認定的事實,具有“可接受性”。依照完善的證據立法和科學的證據規則就可以實現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合。法官的任務就是通過證據去查明和認定法律中規定的“案件事實”。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指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58條)。非法證據的17種情形:

        (1)未經庭審質證的證據;(2)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質證,且需要依法缺席判決的,被告方提供的證據;(3)證人根據其經歷所作的判斷、證人的推測或者評論;(4)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5)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6)以引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7)當事人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8)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形成的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域外證據材料;(9)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無法印證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10)被當事人或者他人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辯明真偽的證據材料;(11)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12)被告及其訴訟人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后或者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13)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權利所采用的證據;(14)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60條);(15)復議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或者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在復議程序中未向復議機關提交的證據,不能作為人民法院認定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61條)(16)鑒定人不具備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錯誤、不明確或者內容不完整的鑒定結論(62條)。(17)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57條)

        (三)[補強證據規則]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某一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只有在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補強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對法官自由裁量的限制。在國外,補強規則通常適用于言詞證據,而我國不僅適用于言詞證據,還適用于視聽資料、書證、物證等。補強證據應當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必須具備證據資格。第二,與被補強的證據材料相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事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69條及其司法解釋最先規定了補強規則,規定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辯明真偽國,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補強證據主要有以下幾類:

        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系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或者復制品;經一方當事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以認可的證據材料;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71條)。

        (四)[最佳證據規則]

        所謂最佳證據規則,是指數個證據對某一特定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都有證明力,只能采用可能得到的最令人信服和最有說明力的證據予以證明的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范圍限于書證,即對書證內容真實性的最佳證據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復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行政訴訟最佳證據規則的主要內容有:

        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鑒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原件、原物優于復制件、復制品;法定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優于其他鑒定部門的鑒定結論;法庭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優于其他部門主持勘驗所制作的勘驗筆錄;原始證據優于傳來證據;其他證人證言優于與當事人有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證人提供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于一個孤立的證據(63條)。

        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和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64條)。

        (五)[自認證據規則]

        自認僅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案件事實承認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對對方訴訟請求的認諾。對自認,我國學者的觀點不盡一致。分歧的焦點主要在于自認的客體是否包含對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認諾。分歧產生的原因是長期以來,我國證據理論研究拘泥于證據立法實踐,一直未引入英美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自認的概念和學說。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對自認習慣于以“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來表述。然而“當事人承認”這個概念的內涵,在不同的專著中并不是一致的,有的僅指自認,有的還包括認諾。本司法解釋仍沿用了這一概念,并且賦予了其特定的涵義,即:

        (1)在庭審中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在權限范圍內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65條);(2)在行政賠償訴訟中,人民法院主持調解時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而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66條);(3)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67條)。

        (六)[司法認知與推定規則]

        司法認知是證據學上的一個基本問題。所謂司法認知,也稱審判上的認知,是指法院以宣告的形式直接認定某一個事實的真實性,以消除當事人無謂的爭議,確保審判順利進行的一種訴訟證明方式。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司法認知的認識都是極為深入的。司法認知是舉證責任的例外情形,當事人在其主張可因屬自然規律、眾所周知的事實使法官無需進一步認定時,司法認知制度的優勢便顯示出來了。

        推定作為法律概念,有多種表述方式,其一般意義為:推定是一種法律規則,根據制定法或者判例,根據已知的事實可以認定推定事實存在,除非有相反的證據這種推論。其中前一事實稱為基礎事實,后一事實稱為推定事實。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是一種證據規則,而非證據,分為事實推定和法律推定。法律推定指根據法律的規定,當某一事實條件存在時,必然推定另一事實的存在。如婚姻關系期間所生子女即是婚生子女的推定。事實推定是指法庭依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就某一已知事實推論出未知事實的證明規則。如聾啞人聽不見聲音等。該規則主要有以下三個條文:

        下列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

        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按照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的事實。前款1、3、4、5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的除外。(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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