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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海外投資保險法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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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外投資保險法

        第1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關鍵詞]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立法原則 政府主導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稱為海外投資保證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資本輸出國政府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提供保證或保險,投資者向本國投資保險機構申請保險后,若承保的政治風險發生,致投資者遭受損失,則由國內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是一種民間保險或私人保險,而是一種政府擔保或國家保證,其保險人即海外投資保險機構不僅具有國家特設機構的性質,而且其保險往往與政府間投資保證協定有密切聯系。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這種性質決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險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對象僅限于私人直接投資,即投資者以支配和直接參與海外企業的經營管理為目的所進行的投資。2.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風險不是一般的商業風險,而是特殊的政治風險,主要包括外匯險(轉移險或禁兌險)、征收險和戰爭內亂風險等;3.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兩國間的投資保證協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盡可能使風險事故不致發生;4.海外投資保險實質上是一種國家擔?;蛘WC,它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以保護海外投資,促進本國經濟發展為目的。5.海外投資保險的承保人向被保險人支付了賠償后,取得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東道國要求賠償。這種代位求償權,往往通過兩國間的投資保證協定予以確定。

        我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正式成員方,國家也適時地提出了“走出去”戰略,這必將會促進海外投資的發展。建立適合中國國情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解除投資者的后顧之憂,勢在必行。我們應立足本國經濟發展和海外投資實際,學習借鑒美、英、德等國的有益立法經驗,結合相關的國際公約,力爭全面地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做出規定。為此,筆者認為,我國在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時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 政府主導原則

        如前所述,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不是一種民間保險或私人保險,而是一種政府擔?;驀冶WC。各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都規定是由政府機構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國營公司作為承保機構。

        如美國規定以國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譽作為海外投資保險的擔保。美國由“海外私人投資公司”(OPIC),負責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投資保險業務。該公司雖然名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體制和章程運營的經濟實體,實際上它直屬于美國國務院,資金來源主要是美國國庫的專用撥款,具有極濃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承保主體設置為一元化政府機構,直接規定日本通商產業省大臣為法定的保險人,通商產業省貿易局長期輸出保險課承辦具體業務。

        德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承保主體比較復雜,實行的是審批機關和經營承辦企業分立的制度設置。根據規定,主管審查與批準的機關是由經濟部、財政部、外交部代表組成的有決議權的委員會及由會計審核院和聯邦銀行代表組成的咨詢委員會,具體負責辦理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則是黑姆斯信用保險公司和德國信托與監察公司。當然,其中起到主導地位和決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機構。

        從以上各國的規定來看,雖然各國政府或政府機構在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主體表現形式不盡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導地位還是一致的。這也是海外投資所面臨政治風險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風險發生后賠償過程的復雜性所決定的。因為政治風險發生后涉及到投資母國、投資東道國和投資者三方利益,不僅涉及到兩國的國內法,還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國家豁免、國家行為和雙邊條約的國際法制。這使得國際投資糾紛的索賠過程曠日持久,費用高昂,私人保險公司無利可圖,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組織這樣的經濟實體,信用度高。在處理投資糾紛時,可以動用一些私人公司無法動用的國家資源,有利于索賠的成功。

        我國現行的《保險法》只調整商業保險關系,不能體現國家、政府所特有的權威保險,國內各商業保險公司無論從經濟實力還是其代位索賠都存在眾多的困難。因此,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體現政府的主導地位和作用。這是各國的立法經驗,也是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本身性質所決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個以國家政府為主體的、統一的海外投資機構,主管海外投資的各方面工作,如負責制定中長期海外投資發展的戰略目標與戰略規劃,制定海外投資的方針政策,在宏觀上統一管理與協調全國各行業的海外投資活動,主管海外投資的審批等。

        二、 國際化原則

        世界經濟一體化,與國際多極性競爭,使得國家經濟發展戰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國際性特征。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作為我國經濟發展戰略和對外開放基本國策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走國際化道路。

        1.應把利用國際雙邊和多邊投資條約的保護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結合,充分發揮各種法律規范的最大功效,構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資保護法律體系。從世界范圍來看,國際社會已廣泛締結了國際雙邊投資保護條約和有重要影響的區域性的多邊投資條約和國際多邊投資保護公約。如過去10年來,雙邊投資保護條約已從大約1500個增至1800多個?,F在有170個國家已經訂立了一個或更多的這樣的條約。同時,還應注意國內法和國際法的相互協調,一方面國內立法必須注重國際因素,另一方面國際立法也應照應國內實際,二者相互照應,協調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應與國際接軌。海外投資本身是一種資本的跨國流動,它的經營管理無不與國際因素有關,因此我國在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時,應積極吸收和借鑒各國有益立法經驗。使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建立伊始就能夠比較完備、科學和有效。各主要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已相當完善和成熟,我國立法者應對其加以研究和考慮,取其所長,去其所短,使我國的立法能有一個較高的起點。

        當然,國際化并不意味著脫離我國實際。我們在吸收借鑒國外立法的時候,應以中國發展現實為基礎,綜合考察我國海外投資的實際狀況,從我國國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國的法律制度。

        三、對經濟發展有利原則

        改革開放的目的在于發展我國的經濟。吸引外資和對外投資是開放型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引進外資要有利于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這在我國法律中已有明確規定。如《外資企業法》第3條規定,設立外資企業,必須有利于中國國民經濟的發展。另外,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都規定,應按平等互利原則舉辦中外合資企業和中外合作企業,即應有利于我國國民經濟的發展。

        同樣地,對外投資也必須對我國的經濟發展有利,從各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規定來看,也都有類似的規定。如美國規定,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在承保一項投資時,必須考慮投資項目最終是否有利于美國經濟,包括對美國工人的就業、國際收支平衡及美國經濟發展目標的影響。對適格投資,日本從本國經濟發展的宏觀角度出發,規定得非常詳細,如“投資項目必須旨在促進日本對外經濟交往的健康發展,至于向外國投機色彩較濃的事業,或僅以武器制造、賭博設施、娛樂等為目的的事業投資,不予承保?!?/p>

        韓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也對此作了明確規定,規定允許承保的投資項目,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即必須能為對外貿易往來的健康發展做出貢獻。此外在投資環境上,吸收投資的國家經濟和政治形勢不能有突出的問題,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則上投資要得到該國政府的書面批準。其他國家,如法國、澳大利亞等國也有類似規定。

        因此,我國的海外投資,也必須有利于我國經濟的發展,也應對我國的就業、出口、外匯收支平衡以及我國的經濟發展目標和戰略等方面有促進作用。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可以鼓勵海外投資,為海外投資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終目的應是促進我國經濟的發展,這是不容置疑的準則。

        四、私人投資應逐步發展原則

        從投資結構上看,目前我國國有資產在海外投資中所占的比重過高,而私人投資所占的比重過低。因此,在政策導向上,我國應積極鼓勵私人資本向海外投資,而國有資本在海外投資中的大多數領域(尤其是競爭性行業)應逐步退出。發達國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資者主要指私人資本(包括本國的自然人、法人)。用國家財政資金為國有資產保險顯然沒有意義。美國設立海外私人投資公司,實質上是為美國私人海外投資保險與保證的專門機構。

        長期以來,我國到境外投資僅限于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經審批同意的國有企業,自然人和私營企業一直不被允許從事國際經濟活動。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對外開放的進一步開展,擁有私人資本的自然人和私營企業,不僅應成為合格的投資者,而且應逐步成為我國海外投資的主流。對于以國有資產作為投資主體的所謂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則應嚴格審查。

        參考文獻:

        [1]姚梅鎮:[M]國際投資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2]吳智:[J]建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體系的法律思考.現代法學,2002年(5)

        [3]熊志根:[J]關于我國海外投資保障制度的若干問題.東南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4年第3期

        [4]實用美國法令匯編(律師版).1982 年英文版,第 22 卷

        第2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關鍵詞:海外投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政治風險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基本情況考察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資本輸出國為保護與鼓勵本國私人海外投資而建立的一項重要的國內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資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進行投資時會遇到各種各樣的風險,最令投資者憂慮的莫過于與東道國政治、社會、法律密切相關的非商業風險,即政治風險(politicalrisks)。例如:投資東道國基于本國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財產實行的國有化或征收;為了維持本國的國際收支平衡實行的外匯管制;東道國發生的戰爭、內亂等等,這些事故將使外國投資者的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乃至經營不能繼續。政治風險均基于東道國權力而為,在強大的公權力面前,投資者只能望“險”興嘆,而無法放心大膽地把手中的資金投向本是廣闊而具有巨大潛力的海外市場。

        為消除投資者的顧慮,資本輸出國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保護本國投資者。該制度的運行機制是資本輸出國通過特設的或指定的保險機構對本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所在國(即東道國)所面臨的政治風險提供直接保險或保證,一旦海外投資者的投資與投資利益因東道國發生政治風險而遭受損失,即由該保險機構予以補償,之后該保險機構將取得代位求償權,由其代表國家替代海外投資者的地位向東道國代位索賠。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法律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法律散見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為國內法和國際法兩個層面。在國內法方面,國務院1985年頒布了《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授權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營有關國有企業,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各種保險業務,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也據此頒布了《外國投資保險(政治風險)條例》,對外商在華投資的非商業風險(即戰爭和暴亂、政府征用、限制匯兌等政治風險)提供了法律上和經濟上的保障,但對中國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資的同類風險則缺乏明確的規定。

        1995年10月開始實施的《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其有關“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律條文中,也沒有針對海外投資的非商業性風險實行保險的專門規定。在國際法方面,一是雙邊條約,即我國與外國簽訂的一系列雙邊投資保險協定以及有關的保險協定;二是多邊條約,我國參加的調整海外投資保險的多邊條約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國經批準加入的《多邊投資擔保公約》(《漢城公約》)。總體來說,調整我國海外投資的國際法規范數量更多,體系更完整,內容更詳實。在效力上也優于國內法規范。

        三、關于我國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具體構想

        1.關于承保機構。對于我國承保機構的建立,可以采取審批和保險相對分立的體制模式。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簡稱“人保”)內部設立一個新的獨立的機構,專門負責我國海外投資保險的經營。該機構應該受國務院委托,獨立運做,獨立核算,以服務于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為終極目標,與其他的承保一般商業保險的業務相區別。再建立一個統一的“承保委員會”負責投保審批,從國家財政計劃上對可承保的海外投資項目賠償金額做出合理的安排。

        2.關于被保險人。直接投資者,但是各國的規定并不完全一致。筆者認為,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中合格的投資者應該包括:(1)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國國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3)全部資本或50%以上資本為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所有或控制的外國法人,其他經濟組織。

        3.關于合格的投資。合格的投資一般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1)合格的投資項目。應該具備的條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資必須有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與壯大;二是應該獲得東道國的批準,能夠為東道國也帶來良好的經濟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資,包括新建企業,舊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發展。

        (2)合格的投資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資東道國的法律及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允許的適當的投資,不論何種形式都應該給予承保,包括各種股權投資、證券投資、貸款投資等。但是對投資項目所給予的最高投資保險金額應該以總投資額的80%-90%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資者自己來承擔。這樣可以提醒投資者在遇到風險時盡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義務。

        4.關于承保的風險。各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和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均將承保范圍限于政治風險,主要包括外匯險,征用險和戰爭險。我國也應該將這三種政治風險作為基本承保險別。至于其他類型的風險,考慮到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還不發達,經驗還不足,可以暫時不予以承保。

        5.關于代位權。代位權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向投資人支付了保險金后,處于投保人的地位向東道國索取賠償的權利。筆者認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應以國際法上的外交保護為基礎,加快與其他國家簽訂雙邊投資保證協議的步伐,以協議作為行使代位權的依據更有嚴肅的國際法上的條約效力。

        四、結語

        總之,我國海外直接投資事業的不斷拓展需要我國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資保證制度。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應注意吸納各國共通的實踐做法,也要適應國情需要采取一些靈活具體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護我國海外投資及投資利益。

        參考文獻:

        [1]姚梅鎮,《國際投資法》,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修訂版.

        [2]蔡志剛,《美日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及其啟示》,載于《國際經濟合作》1994年第12期.

        [3]《維也納公約條約法公約》.

        [4]吳智,《建立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體系的法律思考》,載于《現代法學》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張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及給我國的啟示》,載于《現代日本經濟》1997年第5期.

        [6]余勁松,《國際投資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3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近年來,我國海外投資事業發展迅猛,加入WTO后,中國企業跨出國門從事海外投資將愈加頻繁,但由于未建立系統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我國的海外投資企業在國外面臨巨大的政治風險。為了保護我國海外投資者在東道國的利益,減少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鼓勵我國企業擴大海外投資,需要在正確認識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性質的基礎上,選擇適合國情的海外投資保險模式,并借鑒國外立法與實踐經驗,建立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一、中國海外投資及海外投資保護現狀

        1979年,中日合資的“京和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開辦,建立起中國對外開放以來第一家境外投資的合資企業。到2005年8月底,我國企業“走出去”戰略已擴展至近200個國家和地區,中國累計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達477.1億美元。由此可見,我國已經成為發展中國家的重要投資國之一。同時,我國已成為WTO的成員方,這將為更多的外國公司進入中國提供可能,也必將為我國企業到國外投資創造更多機會。然而,我國在海外投資保護方面卻顯得有些力不從心?,F階段調整海外投資關系的法律淵源主要有國內法規范和國際法規范兩大類。在國內法規范方面,雖然早在1985年我國就制定了目前國內惟一的一部投資保險法—《外國投資保險(政治風險)條例》,但它只是規定可以對外商在華投資的政治風險承保,卻沒有規定可以為國內投資者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保證;在國際法規方面,我國參加的調整海外投資保險的多邊條約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國經批準加入的《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根據公約設立的多邊投資機構(MultilateralInvestmentGuarantyAgency)是一個以承保海外投資政治風險為主要業務的多邊機構。我國對本國投資者的海外投資可能遇到的政治風險可以由MIGA承保,但僅僅依靠MIGA對海外投資提供保險是不充分的。

        二、建立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必要性

        (一)進一步擴大海外投資規模的需要截止2005年8月底,中國從事跨國投資與經營的各類企業已發展到3萬多家,已形成一批有實力的跨國公司。這些企業的投資由主要集中于歐美發達國家的市場逐漸轉向發展中國家未經開發的廣闊市場。由于發展中國家出現政治風險的可能性較大,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缺乏成為我國向發展中國家投資的嚴重障礙,因此,為進一步發展我國海外投資,急需建立有關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二)使我國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權利義務對等的需要自1992年至2005年初我國已經簽訂了106個雙邊投資保護協定。這些協定大多規定了代位權條款。根據代位權條款,資本輸出國的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在對本國投資者因東道國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負責賠償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要求東道國政府進行賠償。在雙邊投資保證協定與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互配合的機制下,東道國所承擔的對外國投資進行保護的義務很難回避。但是,由于我國尚未建立論文格式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無法以代位求償人的身份就我國投資者在外國遭受同樣風險的損失行使代位權,在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中,我國投資者并未享有與外國投資者同樣的權利,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我國應盡快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

        (三)與已設立的相應法規相互配合的需要如前所述,中國作為MIGA的成員國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風險。但是,我國投資者利用MIGA分擔政治風險的作用卻是非常有限的。正是從這個角度,我國應盡快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與MIGA相互配合,兩者相互補充、相互促進。

        三、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構想

        (一)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模式對于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法律模式的選擇,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混合投資保險模式。第一,主要采取雙邊投資保險制度。首先,我國已具備建立雙邊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現實基礎。中國目前已經簽訂了100多個投資保證協定,并且可以預期今后還將簽訂更多的類似協定。這些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絕大多數都訂有代位權條款,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行使代位權提供了法定依據。其次,以訂有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承保前提,更有利于盡可能防范投資風險于未然。由于雙邊投資保證協定實質上是雙方政府的承諾,投資東道國在采取非商業風險措施時,必然會考慮其行為所產生的不利后果,從而不會貿然行事,降低或避免了海外投資的政治風險。再次,雙邊投資保險制度對代位求償權以雙邊投資保證條約加以確定。這樣,一旦我國海外投資者在投資東道國受到不法侵害時,我國承保機構即可合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將我國國民與東道國的投資爭議從國內法的水平提高到國際法的保護水平,加強了對我國海外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并確保代位求償權的順利實現。第二,也不應以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法定條件。如果代位權的行使只以雙邊投資保證協定為前提,勢必不能充分保護我國海外投資及投資利益。筆者認為,我國可以規定一個過渡期,此期間內在國內法上留有一定的余地,采取單邊與雙邊并存的投資保險制度,以擴大投資保證的范圍,最大限度地保護我國海外投資者。

        (二)具體內容

        1.保險人根據我國的情況,筆者認為,我國宜借鑒政府和國營公司共同實施保險業務的德國模式,采取海外投資保險審批機構和業務經營機構分離制的形式。這種分離制有助于審批機構和經營機構各司其職,各盡所能,避免或減少審批決策與業務經營集中于某一機構所產生的弊端。在具體的機構設置上,可設立一個統一的直屬于國務院的專門性機構—海外投資承保委員會作為海外投資保險審批機構,由商務部、外交部和財政部代表組成,具體負責審批投保申請。經營保險的業務則可由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負責。2001年10月成立的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成立一年后開設了海外投資保險業務,雖然信保的宗旨中沒有明確提出保護海外投資,但是在開辦的投資保險業務中列明了海外投資保險,經過幾年的發展已經具備一定的基礎和經驗,完全可以勝任海外投資保險業務的經營。

        2.合格投資者對于合格投資者,各國海外投資保險法的立法規定各有不同,但都要求投保的投資者和承保機構的所在國有相當密切的關系。綜合美、日、德三個國家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應當然成為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合格投資者;對于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資格可借鑒美國相關的立法制度,即采用“資本控制論”來確定。之所以不采用“成立地說”理論,是因為依據“成立地說”無法將雖然是依據中國法律設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團,但其主要資產卻為外國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團所有的情況排除在合格投資者之外。根據“資本控制論”:對于依本國法律設立的法人、合伙企業或其他社團,本國公司、合伙及其他組織須持有多數股權(資產的51%以上)才能獲得投保資格。對依外國法律設立的本國公司、合伙企業及其他社團,本國公司、合伙及社會團體須持有絕對多數股權(資產的95%以上)才能獲得投保資格。這樣既切實保護了代表我國利益的投資者,又有效避免了魚目混珠的情況。超級秘書網

        3.合格投資合格投資的條件和標準在各國不盡相同,但概括起來,合格的投資應符合投資者本國和東道國的利益。美、日、德三國均明文規定:凡是前來申請投保的海外投資,都以東道國已經明確表示同意接納作為可以承保的先決條件。這種規定一方面是對東道國經濟的應有尊重;另一方面也是希望通過獲得東道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和許諾,增強對東道國政府的約束力,以提高當地海外投資的“安全系數”,盡量避免可能產生的糾紛。[6](P326)關于投資項目,各國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資。所謂“新”的投資,一般指新建企業的投資,但對舊企業的擴大、現代化及發展的新投資,各國一般也將其視同投入新項目的投資,準予投保。為了與國際上一般立法保持一致,又充分考慮到我國海外事業的特殊要求,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合格投資的條件主要應包括以下兩點:(1)必須符合我國的經濟發展利益;(2)要有利于東道國的經濟發展并且得到東道國批準。投資形式不應加以限制,允許并鼓勵其靈活多樣化。

        4.合格東道國對于合格東道國的要求,各國規定不盡一致。鑒于采用混合投資保證模式,對于合格投資的東道國,我國應鼓勵到與我國訂有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或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的東道國投資。但對于有些國家雖然目前暫時沒有與我國簽訂雙邊投資條約,但是如果該國有較為穩定和開明的法制,有較為優惠的吸引外資的政策,足以令外國投資者有利可圖,或者與我國有著較好的外論文格式交關系,對于以上國家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我國即可依條約、協定或外交關系進行代位索賠,也應認為是合格的東道國。

        5.保險范圍各資本輸出國的投資保險機構通常承保三種主要的政治風險,分別是外匯禁兌險、財產征用險和戰爭內亂險。目前,對第四種政治風險即政府違約險,提供擔保的國家還不多。政府違約險,是指東道國政府毀約或違約,使外國投資者得不到救濟或很難行使救濟措施或行使救濟而無效果的風險?!禡IGA公約》已將該險別列入機構的承保范圍,但機構畢竟不是全球強制性公約,并不涉及各締約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等問題,不要求各國立法與公約規定保持一致。筆者認為,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除承保上述三種主要政治風險外,也應承保政府違約險。違約險的“約”是指東道國政府與投資者簽訂的“國家契約”。國家契約爭議的訴訟管轄權時常受“卡爾沃條款”的限制—當東道國政府違約,爭端發生時,東道國要求投資者向當地政府或相關機關尋求救濟,或把“用盡”規則作為將爭議提交國際解決的前提,這不僅費時費力,而且有可能得不到公平的裁決。單獨規定違約險,可以增強投資契約的穩定性,以解除投資者的后顧之憂,從而達到保險的目的。

        參考文獻:

        [1]胡星,王立芳.中國企業“走出去”戰略已擴至200個國家和地區.

        [2]藍藍.我國亟需建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當代法學.1999(4).

        第4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一)我國海外投資保護的國內立法現狀

        目前為止,我國尚未制定專門調整海外投資的基本法,相關法律主要以部委規章及地方立法的形式出現。海外投資法律制度可從監管、鼓勵和保護三種制度分別進行闡述。⒈海外直接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海外直接投資監管法律制度包括:⑴海外投資審核管理制度。該制度是由國務院頒布和批準的一系列相關行政法規以及部門規章組成。2004年國務院頒布《行政許可決定》,之后國家發改委于同年10月制定了《境外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我國商務部總結了海外投資審核工作的經驗,于2009年3月制定并頒布《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對中國的海外投資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⑵與海外投資有關的外匯管理制度。我國外匯管理局在1989年3月了《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1993年外匯管理局了《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的通知》,1995年了《關于<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這些規定對于我國早期對外投資起到了良好的規范作用。2009年,外匯管理局制定了《境內機構對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進一步深化了對外投資外匯管理制度的改革。⑶其他有關海外直接投資管理的法律制度。1996年財政部頒布了《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暫行管理規定》,隨后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2002年原外經貿部、國家統計局為加強對外投資的宏觀監管,聯合了《對外直接投資統計制度》;2002年的《境外投資聯合年檢暫行辦法》有效監督了海外投資活動的進行;從2004年起,國統局和商務部為加強對外投資的監督,每年制作《境外直接投資統計公報》。⒉海外直接投資鼓勵法律制度。我國鼓勵國內企業海外投資的政策主要包括政府相關部門的援助、服務政策和稅收、金融方面的鼓勵與支持政策等。⑴稅收鼓勵制度。我國對于海外投資稅收管理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國內稅法和關稅條例中。2008年起施行的《企業所得稅法》就規定了對海外投資實行稅收優惠,如對國內企業的某些海外投資免征增值稅等。⑵金融支持政策。金融支持是海外投資活動的一個重要保證。2004年,我國創建了境外投資信貸支持機制,由國家發改委和中國進出口銀行聯合設立;2005年,國家要求我國的政策性銀行要對我國重點支持的海外投資項目給予專門的資金支持。2006年,國家發改委頒布《境外投資產業指導政策》,規定對于有關鼓勵類的境外投資項目,由各部門負責制定具體的財政稅收、外匯等方面的政策。這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極大地支持和鼓舞了我國海外投資活動的進行。⒊海外投資保護法律制度。我國的海外投資起步較晚,沒有形成海外投資的保護立法體系,相關保護措施散見于其他法律文件中,主要包括《關于在國外開設非貿易性合資經營企業的審批程序和管理辦法》、《境外金融管理辦法》和《關于暫停收購境外企業和進一步加強境外投資管理的規定》等。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護的國際法規范

        我國海外投資保護的國際法規范包括雙邊投資條約和多邊投資保護公約。雙邊投資條約(BITs)由東道國與投資國共同簽署,是保護和鼓勵東道國與投資國雙方私人投資活動的書面協定。我國雙邊投資條約的特點表現為:從調整對象看,我國簽署的大部分BITs僅調整已存在的投資活動,但都承認BITs能夠調整條約失效之前的投資活動,唯一不同的是適用期限有別,包括10年、15年、20年三種。從簽訂的數量看,目前中國已與130多個國家簽訂了BITs,數量可觀。從海外投資的征收及補償方面看,我國簽訂的大部分BITs都規定東道國對海外投資者實行“相對待遇”必須在特定條件下才能采用。近年來,我國少數BITs中也規定了海外投資者有權從東道國獲得補償,但在財產轉移方面則沒有顯著的變化。從待遇標準看,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是我國BITs的主要規定,對保護我國海外投資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多邊投資保護公約如《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MIGA公約)主要致力于多國間投資保證體制。1988年我國加入該公約并成為創始會員國。MIGA公約鼓勵會員國對發展中國家進行投資,并對會員國之間的投資提供非商業性風險的擔保。我國尚無與MIGA公約相配套的法律法規,只是在法律適用方面做出了相關法律規定:當我國的民事法律規范與我國參與的國際條約相沖突時,除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外,應優先適用國際條約。此外,我國的《保險法》采納了MIGA公約的代位求償權制度。MIGA公約實施的為小額投資提供擔保的項目促進了我國對外投資的發展??傊?,多邊投資擔保機構的業務在我國已得到發展,為我國私人資本自由流動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

        二、我國海外投資保護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國內法保護海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⒈海外投資立法總體滯后。我國海外投資立法的滯后主要體現在我國尚未制定出調整海外投資關系的基本法律規范,且現有規范內容比較單一,導致管理薄弱,不能提升到戰略高度進行統一管理。⒉海外投資監管法律制度不盡合理。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海外投資監管實行的是“分級管理、多元審批”體制,這種體制的弊端是職能交叉,其結果只能導致審批內容經常重疊,已不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因此,目前改革我國海外投資管理制度的重點應是程序上的簡化。⒊海外投資援助法律制度不到位。我國對海外投資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很零散,沒有專門的法規,難以有效的保障海外投資。主要表現在:海外投資稅制缺乏制度層面和稅收優惠政策上的合理性;海外投資信息服務渠道不暢通,企業之間容易形成信息不對稱;風險防范機制不健全。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缺失。保險制度是保護投資者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一國轉移風險的重要手段。但我國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還不盡合理,主要表現為我國承保機構的獨立性較弱以及現有規定的內容不夠完善,僅規定了海外投資保險的承保范圍,卻沒有規定代位求償權。

        (二)中外BITs保護海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中外BITs在海外投資保護方面存在以下幾點不足:一是我國簽訂的BITs在保護海外投資方面的有效性不高。我國所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大都缺乏靈活性,許多條款都是籠統的規定,實踐性不強,不具有實用價值,不能很好地發揮投資促進功能。二是我國簽訂的BITs在適用范圍的規定上有所欠缺。我國大部分的BIT都適用于既有投資,但還存在少數雙邊投資條約沒有規定適用于既有投資的情況,這將增大我國對外投資的風險。三是我國簽訂的BITs中國民待遇標準的規定不夠完善。我國以往的BITs大多要求“盡可能”的給予國民待遇,近年來這一規定有所變化,不再要求必須依據簽訂國雙方的法律這一條件,也就是說,簽訂相對方要承擔更多的國民待遇義務。四是損失補償規定不合理。中國簽訂的絕大多數BITs只規定投資者在與其國家簽訂的另一方領土內因政治風險遭受的損失,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給予“相對待遇”,而這一措施并不能保障東道國對外國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三)MIGA公約保護海外投資存在的問題

        MIGA公約自身對我國的限制主要體現在:一是縮小了合格投資的范圍;二是保險費用較高,致使海外投資規模較小的企業承受不起;三是規定的合格東道國只能是成員國中的發展中國家,因此該公約并不能保護我國對發達國家的海外投資。另外,它本身的擔保能力受到資金和國別的雙重限制。此外,MIGA公約擔保項目的重點有所轉移,從傳統的制造業、開采業開始轉向IT行業、服務業,而我國向MIGA公約投保的外資項目仍然以制造業、農業為主。

        三、完善我國海外投資保護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完善海外投資保護的國內法律制度

        ⒈制定調整海外投資法律關系的基本法。我國應制定系統的《海外投資法》,維護海外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的海外投資法應包括以下內容:立法目的及依據,調整范圍;國家主管部門的權限和責任;審批、監督,協助和保護的內容;有關的社會中介服務組織;海外投資者的投資報告;海外投資爭端解決等。⒉構建我國海外投資保護法律制度。目前我國迫切需要建立一個合理的海外投資保護制度,這一保護制度的內容應涉及戰爭險、外匯險、征用險以及其他非商業性風險,還應明確規定保護費用和保護期限。在解決海外投資爭端方面,仲裁或訴訟的準據法,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我國的法律。⒊完善我國海外投資監督管理法律制度。我國應該創建一個職能完善的海外投資管理部門———中國海外發展和投資管理委員會,制定《海外投資監管法》。海外投資管理法應當對現行的審批制度進行改革,實行集中管理和統一審批的大部門制;應設立自動許可制度,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投資自動許可。⒋完善我國促進和鼓勵海外投資法律制度。在融投資方面,應創建海外投資儲備金制度,建立海外投資貸款優惠制度;在稅收優惠措施方面,應解決雙重征稅問題,使海外投資者真正獲益;對符合不同條件的海外投資者實施不同的稅收優惠政策,符合產業導向的稅收優惠政策可以授予制造業、服務業、高新技術等海外投資領域。⒌完善我國海外投資援助法律制度。我國政府應重視加強海外投資的金融支持,設置專門的機構為海外投資企業提供資金方面的支持。應成立專門的信息服務機構及海外投資各專門中介機構,為海外投資者提供所需的信息及專業咨詢,使其做好充分的投資準備。另外,應設立專門的研究機構針對海外投資的風險進行研究,為投資者提供切實有效的風險防范信息,提高海外投資的成功率。

        (二)完善海外投資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

        通過考察我國海外投資的法制實踐,筆者認為,完善海外投資保護的國際法律制度應考慮對中外BITs締約實踐的完善。首先,我國應區別發展中國家和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應實行高保護標準的BITs,對發達國家,應謹慎對待,無須制定較高保護水平BITs。從而提高BITs的有效性。其次,應進一步完善與發展中國家的締約內容,擴大BITs適用范圍。在“損失補償”方面,除了適用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外,還應主張例外情形下東道國的絕對補償義務。在與發展中國家簽訂的BITs對“國民待遇”的適用標準應做寬泛規定。第三,完善監督機制,增加BITs的穩定性。

        第5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一、我國企業海外并購中存在的問題

        1.并購主體單一,國有企業面臨嚴重的“政治壁壘”,對民營企業融資支持力度不足。首先,并購主體受制于產權制度的缺陷和公司治理機制的不合理,對市場變化反應不夠敏銳,從而加大了企業海外擴張的盲目性。其次,“國家隊”出海是目前中國海外并購的主要特征,西方發達國家對中國國有企業的特殊身份背景非常敏感。再次,我國對民營企業扶持力度不夠,尤其是金融市場發展滯后,對民營企業融資支持力度明顯不足。

        2.海外并購審批制度復雜,限制條件較多。首先,我國關于跨國并購的法律和政策還不是很健全,導致政府的管制嚴重,特別是在審批方面,對走出去并購的企業實行“逐級審批,限額管理”的嚴格審批制度。其次,國內企業海外并購程序復雜,監管部門眾多,導致審批時間過長,容易錯失機會。再次,在全球經濟復蘇新形勢下,中國企業出境并購競爭對手增加,并購難度提高。并購交易的價格、穩定性以及出手速度都將對中國企業形成挑戰。

        3.對目標國政治和文化因素以及法律法規等缺乏了解,對管理制度、理念和方法調查研究不足。首先,我國海外并購的企業通常對目標國人力資源法規、媒體態度、政府監管、工會力量、政治因素和公共關系等方面的了解不足。其次,我國企業對相關法律法規不夠了解。由于中外法律環境的差異,中國企業不熟悉東道國有關外資并購的法律規定,導致海外并購功敗垂成。再次,對文化差異和工會力量調查研究不足。最后,不同國家的企業存在管理制度、理念和方法上的沖突,是并購之后企業面臨的一大挑戰。

        4.價值評估不科學,對業務和流程不熟悉,風險規避不合理。目標公司的價值評估是決定海外并購成敗的環節之一。中國企業海外并購能力缺乏的表現之一就是并購溢價過高,特別是金融業并購。國內金融機構對海外金融業的很多業務和流程尚處于一知半解的狀態,即使雇傭了海外最好的金融中介公司幫助其進行盡職調查,但由于有些并購方急于成功、調查急功近利往往使所得信息失真。加之經濟危機背景下股市市值大幅波動使估值失準,并購后迅速浮虧。此外,我國企業在海外并購過程中對風險規避不合理使得并購風險加大。例如,由于并購融資或因兼并背負債務,引起財務狀況惡化,或因匯率風險造成巨額虧損。

        5.中介服務機構不健全,服務水平未達到提供國際并購服務的要求。目前我國雖已形成了包括信托投資公司、證券公司、財務公司在內的投資格局,但無論實力還是經驗都明顯欠缺,行業協會和專業組織不健全,服務水平遠未達到提供國際并購服務的要求,許多中介機構甚至還從未接觸過跨國并購業務。這使得中國企業在開展跨國并購時很難得到中介機構的高質量服務,無法獲得有用的信息和幫助,從而導致企業在并購中出現問題。

        二、我國企業海外并購的策略選擇

        1.完善海外并購的法律法規支持。首先,要盡早制定與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并購法》。通過并購法對海外并購中涉及的審批程序、外匯管制、資金融通、保險、稅收政策等有關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并且并購法律法規必須在國內并購活動和國外并購活動的匹配上具備統一性。其次,要出臺配套的海外投資保險法,完善我國涉外投資法律。海外投資保險法是旨在保護投資者避免在海外投資中因接受投資國實行國有化、征用、外匯管制或發生戰爭、變革等而遭受損失,而向本國主管機關申請的投資保險。再次,要簡化相關的海外投資審批環節,增強透明度,提高政府工作效率。提高政府部門協調國家發改委、商務部、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等各相關部門的能力。提升我國企業海外并購優勢。

        2.強化海外并購的引導和協調機制。首先,加強對海外并購的宣傳引導。政府部門應從戰略的高度積極宣傳反對地區保護主義,堅持以開放、寬容的心態對待海外外資,在不影響國際安全的前提下擴大開放領域,為中國企業開展海外并購創造有利的政治環境和輿論環境。其次,對不同海外并購項目采取不同策略。對于關系國民經濟發展全局或長遠利益而必須予以控制的海外戰略性資源和資源性產品,應當以貫徹執行國家意志和戰略意圖的方式,通過企業有計劃、有步驟地主動實施收購,并由政府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對于一般商業性目的的海外并購投資,普通企業可作為投資主體,自主地從事并購投資活動,并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對不完全符合國家意圖的企業海外并購行為,政府不直接施加行政干涉,可置于國家法律法規的框架內予以調整。再次,加強企業海外并購的組織協調。政府部門要充分利用自身強大的功能和資源,協調各國行業協會,共同為中國企業開展海外并購創造良好的環境,提高海外并購的成效和質量。

        3.加大海外并購的政策支持力度。首先,加大金融政策對海外并購活動的支持力度。如適當放寬外匯管制,為企業在國際金融市場融資提供擔保等。建議由政府作為這類投資擔保的主體,成立對外投資擔保機構。其次,積極發揮財稅政策對海外并購的示范效應。國家鼓勵發展的海外投資項目,應在稅收方面予以優惠;對國內生產能力明顯過剩、有良好的技術能力和明顯比較優勢、進行戰略資源開發的行業和企業,應給予優惠政策。再次,強化產業政策對海外并購的引領作用。根據我國各產業的國際競爭力狀況,確定產業并購變動的方向,制定相關的產業優惠政策,以促進和加快產業結構調整和重組的步伐,重新配置產業資源。

        第6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內容摘要:為了使我國對外投資達到“保持適度增長速度和適度規模,在國際某些產業、行業、領域有競爭力,能進入世界工業和服務業500強的跨國企業集團”這一目標,需要發揮政府對宏觀經濟的調節功能,管理和構建新型市場經濟體制。從現行的我國政府目前對外投資的管理上看,我們距這一要求還有很遠的差距。如何支持我國企業及時搶灘國際市場,本文從政府層面談了一些認識和看法,以供參考。

        關鍵詞:跨國經營 宏觀管理體系 對外投資 外匯資金

        黨的十六大明確指出,我們對外投資“要保持適度增長速度和適度規模,在國際某些產業、行業、領域有競爭力,能進入世界工業和服務業500強的跨國企業集團。”為了達到這一目標,需要我們一方面應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另一方面要發揮政府對宏觀經濟的調節功能,管理和構建新型市場經濟體制。

        20余年的改革實踐表明,政府過多地關注微觀層面,直接干預企業的具體經營是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而管理資源的稀缺性又決定了政府如果將過多精力放在企業經營上,其提供“公共產品”的職能就會被弱化?,F階段這個職能的轉變必須加快,包括實現政企分開、讓企業走向市場,制定政策法規,通過對市場的調節引導企業經營等等。

        對現行體制的認識

        我國目前對海外企業的宏觀管理大致可以分為以下幾個方面;境外投資項目的審批、外匯資金的調出入管理、財務管理與會計制度的業務管理、利潤分配的管理、國家資金的管理規定。我國有關境外企業的管理體制和政策是在改革開放進程中逐步形成的,這些政策措施對于引導境外投資活動,使之符合國家總體利益要求方面無疑發揮了積極的作用。通過總結我國企業跨國經營的經驗以及分析我國對外直接投資管理政策,筆者發現現行體制存在以下缺陷:

        宏觀管理與微觀管理的界限不清?,F行管理制度中政府的行政管理職能,將國有資產所有者(行使微觀管理)的職能與宏觀管理(調控)職能交織在一起,表現在政策措施上政府未能很好地發揮宏觀引導的作用,同時又采取行政手段不恰當地介入企業的經營活動。如:“要求境外企業努力完成國家賦予的各項任務”,“國內企業主管部門對派出人員的審批”,“國內投資單位每年應給境外企業核定利潤任務”相對境外企業中由國內派出人員的工資標準的規定等,反映了政府對企業經營自的干預。

        審批環節與審批標準復雜混亂。審批環節太多,不僅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費,也容易引起審批標準的混亂,尤其在多個審批機構同時并存酌情況下,不利于符合國家總體利益的宏觀引導措施的正確實施。

        政策性法規和條文缺乏完整性。由于對境外投資管理涉及多個部門,各個部門公布的一些政策文件難免有出入。有的政策文件在制定時較為倉促,個別條文含混,使人很難理解其本意。如“凡應當列入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在所得稅前列文的,不得留在所得稅后的利潤中開支”就很難理解,試問哪家企業能把打入生產經營成本的開支留在所得稅后利潤中列支?另外,隨著國內經濟體制改革的推進和一批經濟法規的出臺,有些政策文件的部分條文已不再生效,但新的政策文件又沒有出臺,原有的文件也未宣布廢止。

        政府的服務功能明顯不足。尤其在有關國外一般性商務信息和政策法規的情報搜集相傳遞方面,還未建立起一個有效的渠道。

        投資保護制度有待完善。目前,我國雖與發達國家和少數發展中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但就其目的而言主要在于擴大引進外資,而且由于我國國內沒有相應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從而“使得協定對保護我國海外投資的規定僅僅限于形式,未能發揮實際的作用”。

        對完善現行體制的建議

        根據我國國情,如何支持企業及時搶灘國際市場,可以從以下幾方面提出建議。

        充分發揮國家宏觀調控作用

        加強對實施走出去戰略的總體規劃和政策。走出去的主體是企業而不是政府,而政府可以為企業提供服務和保障,政府應做好境外投資的總體規劃,明確指導思想、發展目標和重點,本著優勢互補、講求效益、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指導方針定期選定和公布海外投資的重點鼓勵行業;制定有利于實施走出去戰略的政策措施,支持有比較優勢的對外投資項目。

        國家在組織上做好參與國際競爭的準備進行計劃調節,以核心企業為龍頭,整頓規模過小的基礎企業,采取國家組建或收購兼并等措施在若干行業形成少數幾個足夠規模的大型集團,否則,如果沒有外力作用,這種規模過小,數量過多的企業會在區域屏蔽下繼續存在,不利于企業進行對外投資,走向國際化。

        健全企業國際投資的法律體系

        盡快研究制定《中國對外投資法》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部關于海外投資方面的法律,這已成為我國海外投資健康發展的一大制約因素,建立和完善我國企業國際投資的法律體系已勢在必行。當前,急需制定《中國企業海外投資法》、《海外投資企業所得稅法》、《海外投資公司法》、《海外投資保險法》、《對外援助法》等。通過以上法律可以使進行海外投資的企業享受充分的法律保護,使海外投資企業生產、經營的管理自和合法權益不致受到侵犯。

        積極推進同有關國家商談并簽訂投資保護協定。簽訂投資保護協定的目的在于保護我國對外投資者,使其免受因發生戰爭、沒收、匯款限制等非常風險而帶來的損失,促進同締約國之間互利的投資合作。

        積極推進同有關國家商簽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為了簡化對外投資的國際稅收處理問題,減輕我國對外投資企業的負擔,應把同有關國家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作為對外工作重點來抓。

        完善對外投資的管理制度

        建立管理機構。為保障對外投資項目的健全經營,應建立由幾個相關部門聯席組建的對外直接投資管理機構,該機構有權對對外投資企業提交的報告是否屬實、是否有非法轉移國內資產行為和從事未經許可的投資項目或向第三國投資、會計帳簿情況及對外投資項目終結時的財產處理情況進行監督,對于經營不良的對外投資項目有權采取必要措施,不準其進行再投資。

        規定企業對外投資的條件。規定企業對外投資項目應根據批準的條件,有義務以現金或實物形式回收次本金、貸款、利潤及技術服務費用等。對對外投資項目進行結算時,應將分配所得的剩余資產及時回收至國內投資母體。對外投資企業應向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提交當年的投資實績、經營實績、利潤分配、利潤匯出等報告。

        加大對資金稅收及保險等的政策支持。對外直接投資雖然是企業的單獨行為,但沒有國家金融機構作為企業籌資融資的后盾,加強財稅、金融、外匯等方面的配套服務,跨國經營活動也難以展開。因此,政府有必要制定有關金融政策,以保證我國企業國際化經營業務健康、有序地發展。

        加強企業境外投資服務體系建設

        既要充分發揮駐外使館經商處的第一線作用,加強對駐在國經貿信息的收集及反饋,又要充分調動各類涉外中介組織的積極性,發揮其專業性強、聯系面廣、信息靈通的優勢,為企業“走出去”提供行業協調和中介服務。

        國家有關部委可考慮組建全國性的跨國投資統一管理與協調機構,成立一個將外貿、外資、外匯、計劃、管理集于一身的類似于“中國對外投資促進委員會”的機構。將該機構作為宏觀管理層次的政府代表,負責海外經營戰略的制定和經營目標的開拓,提供信息咨詢服務、防止跨國公司之間、國內貿易企業與跨國公司之間為地區或企業的利潤而惡性競爭,為企業創造更多更好的國際投資機會。

        處理好與其他發展戰略的銜接問題

        “走出去”戰略是企業發展戰略的一部分,因而要服從和服務于國家總體發展戰略,它的實施還能脫離其他戰略的配合和呼應,必須和其他戰略有機結合起來,否則,就無法確保對外投資的成功。近年來,國家實施的其他戰略有:科技興貿戰略、市場多元化戰略、以質取勝戰略、國有經濟調整戰略、經濟結構調整戰略、環境戰略、資源戰略、西部開發戰略等。

        參考文獻:

        第7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關鍵詞:出口信用保險;出口貿易

        中圖分類號:F74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12-0203-02

        1 出口信用保險的定義及作用

        (1)定義。出口信用保險是指信用機構對企業投保的出口貨物、服務、技術和資本的出口應收賬款提供安全保障機制。它以出口貿易中國外買方信用風險為保險標的,保險人承保國內出口商在經營出口業務中因進口商方面的商業風險或進口國方面的政治風險而遭受的損失。

        由于出口信用保險符合WTO有關規則,是《補貼和反補貼措施協議》原則中允許采用的支持出口的政策性手段,因而普遍為各國所采用。我國2004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五十三條,明確將出口信用保險同出口信貸和出口退稅作為支持外貿出口的三大政策。

        (2)出口信用保險在當代對外貿易中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險的主要任務是積極配合國家外交、外貿、產業、財政和金融等政策,通過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手段,支持貨物、技術和服務等出口,特別是高科技、附加值大的機電產品等資本性貨物出口,支持中國企業向海外投資,為企業開拓海外市場提供收匯風險保障,并在出口融資、信息咨詢和應收賬款管理等方面為企業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務。

        出口信用保險之所以能被各國政府所重視并被世界貿易組織所接受主要是由于它即能充分體現政策導向又符合市場化原則的特征。隨著經濟的發展,國際市場競爭日益激烈,買方市場普遍形成,傳統的支付方式受到挑戰,出口企業面臨貿易領域的風險進一步加大,出口信用保險的作用更加突出。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①降低收匯風險:實施出口信用保險的目的就是通過承擔國際貿易中的收匯風險鼓勵企業出口創匯,出口信用保險使企業在出口貿易損失發生時獲得經濟補償,維護出口企業權益,避免呆壞賬發生,保證出口企業穩健運行。②利于出口企業采取靈活的貿易結算方式,開拓多元化市場:有出口信用保險保障,出口商可以放心地采用更加靈活的貿易結算方式,開拓新市場,擴大出口,從而提高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③解決信息不對稱的問題:信息資源的短缺使出口企業在貿易交往中處于被動局面,通過出口信用保險有利于出口商獲得買方資信調查和其他相關服務,加強信用風險管理,事先避免和防范損失發生。④便于出口企業的貿易融資:出口信用保險與出口融資相結合,是出口信貸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出口商獲得信貸資金的條件之一。

        2 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現狀

        隨著改革開放和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1988年起我國開始試辦出口信用保險,于1989年正式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開設出口信用保險業務,1994年中國進出口銀行成立,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共同辦理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這一階段中國出口信用保險發展速度緩慢,規模有限,出口信用保險金額一直占同期出口比重的1%左右,出口信用保險并沒有成為大多數出口企業規避收匯風險的主要工具。2001年我國為進一步適應對外貿易快速發展的需要,成立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自該公司成立以后我國的信用保險業務實現了跳躍式的發展:2002年該公司信用保險金額約27.5億美元,同比增長15.2%;2003年承保金額為57.1億美元,同比增長107.6%,占當年出口總額的1.3%。2004年的承保額為133億美元,同比增長132.9%。2005年承保金額為212.1億美元,同比增長59.5%,占我國一般貿易出口額的6.7%。2006年承保金額為295.7億美元,同比增長39.4%,占我國一般貿易出口額的7%。2007年承保金額為396.29億美元,同比增長34%。雖然近年來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業有了較大發展,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規模與中國貿易大國的地位還不相匹配,其對經濟的支持作用還沒有充分發揮出來,同其他一些貿易大國相比,差距很大。

        (1)出口信用保險缺乏法律保障。雖然我國在外貿法中規定了出口信用保險的內容,但目前還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對出口信用保險作專門的規范,這遠遠不能滿足出口信用保險的發展需要。

        (2)承保方式單一。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成立以前,出口貨物短期險品種主要是“統保”。隨后為改變這一局面,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設計出十余個品種來適應市場的需求。但與其他貿易大國相比,我國的承保方式過于單一,它使得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拓展緩慢,無法與對外貿易同步推進。

        (3)保險基金相對不足。隨著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的成立,國家財政支持的力度有所增強。保險基金由原來的1億美元增加到5億美元。但隨著出口信用保險規模的進一步擴大,對信用保險基金的需要也將不斷增大,如果這一問題不能有效解決,將制約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長足發展。

        (4)專業人才缺乏。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業務只有短短十幾年的發展歷史,而且早期短期出口信用保險占絕大比例。隨著近年來我國出口信用保險業務量激增,缺乏擁有操作經驗的專業保險人才的弊端也逐漸顯現出來。

        (5)數據匱乏。中國出口信用保險成立較晚,對于國外進口商的資料缺乏。一方面無法為出口商提供信息咨詢,另一方面在制定投保費率時產生困難。

        (6)國內企業缺乏投保意識和風險意識。由于我國大多數的出口企業進入國際市場較晚,缺乏對國際市場和貿易風險的認識,因此我國出口企業普遍面臨較高的海外壞賬率,這一數字高達5%,遠遠超過國際水平。從1999年1月1日起,我國對外貿易經營主體的資格開始放寬,到目前為止,全國有外貿經營權的新增企業有5萬多家,但投保出口信用保險的出口企業不足4%,可見出口企業的風險意識之差。

        3 發展我國出口信用保險對策

        (1)建立健全出口信用保險法規。我國應借鑒已經建立起完善出口信用保險法規國家的立法經驗,把我國的出口信用保險業納入法制化軌道。采用立法明確規定各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約束和規范參與機關的行為,保證業務操作的規范化,為出口信用保險業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1)完善出口信用保險機構功能。①加強對海外投資業務的信用保險支持。海外投資業務具有顯著的政策性與高風險性,具有靠企業自身力量難以防御的國家風險。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可以以海外投資保險、融資擔保等形式提供保險支持企業從事海外投資業務。②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應當提高審批效率。我國新修訂的外貿法擴大了對外貿易經營主體的范圍。這意味著我國今后從事外貿的企業和個人的數量將會有質的飛躍,這就使我國相關行政部門的工作面臨新的考驗。信用保險機構應通過適當下放限額、理賠等權限進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滿足出口商的需求。③加強業務品種的創新。世界經濟形勢千變萬化,競爭越來越激烈,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應當根據市場的需求加強業務品種的創新,滿足出口企業的多種需要。

        (2)加大政府對出口信用保險的扶持力度。由于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開展與政府的產業政策、外經貿政策甚至是外交政策密切相關,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政府促進出口發展、進行產業調整、實現外交策略、發展國民經濟的有利工具和手段,因此政府對出口信用保險的扶持

        幾乎是世界各國普遍公認的規則。要想發揮出口信用保險對我國經濟、貿易、外交方面的促進作用,政府主要從增加對經營機構的資金支持來加大扶持力度。

        (3)培養和吸收高素質專業人才。隨著保險領域業務不斷創新,我國出口信用保險事業的發展需要一大批精通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人才。我們可以通過培訓和引進相結合的方法造就高素質的人才隊伍。與此同時,也要為人才的成長創造良好的內外部環境,為他們提供各種深造和發展的機會,只有這樣才能挖掘和留住人才以適應我國出口信用保險事業的發展。

        (4)建立全球資信調查服務體系和外貿風險控制體系。由于出口信用保險是一種長期、系統的服務,其過程涉及相關的許多部門,因此,建立出口信用保險的服務和風險控制體系需要多部門參與、配合和合理分工。特別是要充分發揮各駐外經商處、海外貿易中心、商會、協會的作用。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要積極參加各種國際性合作組織,與國外同行交換業務信息,與世界各國建立友好往來,簽訂互惠約定,共享信息,以便在發生貿易糾紛時能夠得到及時公正的對待,為我國的外貿企業提供一個更加安全有保障的交易平臺。

        隨著數據的逐步積累,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努力提高自身的評估和承擔風險的能力,努力創新,設計新的險種,完善保險條款,提供更全面快捷的理賠服務。在投保企業增加、投保歷史數據逐漸豐富了以后,公司則應該更加準確地評估風險,細分市場和客戶,針對投保的具體情況以及交易雙方的資信情況制定合理的費率,降低出口企業的投保費用。

        (5)強化出口企業風險意識和投保意識。積極、科學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是化解出口企業貿易風險的有效方法,出口企業應該加強投保意識,認識到出口信用保險在化解企業收匯風險、提高企業風險管理水平方面的作用,積極地投保出口信用保險。在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時,應根據企業在出口貿易中所面臨的風險種類、貿易結算方式、買家資信狀況等信息科學地投保,使企業能夠以較低的保費獲得較高的安全保障,從而達到促進出口業務發展、減少風險損失的效果。

        4 結語

        隨著我國外貿出口的增長和外貿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出口信用保險將在更大范圍、更深層次上發揮重要作用。我國的各級外經貿主管部門、進出口商會和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要密切聯系,加強協調與溝通,進一步搞好出口信用保險工作,使越來越多的出口商切實享受到信用保險的實惠,促進我國對外貿易持續穩定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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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我國“走出去”戰略實施以來,取得了很大的成就,據商務部統計,截止到2005年底,我國非金融類對外直接投資69.2億美元,較上年同期增長25.8%,直接對外投資存量達到517.2億美元;對外承包工程累計完成營業額1357.9億美元,簽訂合同額1859.1億美元;對外勞務合作累計完成營業額356.1億美元,合同額403.6億美元,累計派出各類勞務人員346.6萬人;對外設計咨詢累計完成營業額14億美元,簽訂合同額23.4億美元。2005年,經商務部核準和備案設立的境外中資企業共計1067家,中方協議投資額69.54億美元,比上年增長87.3%。

        但另一方面,在企業“走出去”的過程中也存在不少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走出去”企業的業績難如人意。

        近年來,“走出去”成為國內一些大企業共同的戰略選擇,2003年以來,我國陸續出臺了一些政策,放松了對資本項目的外匯管制,中國企業開始涉足海外資本市場。據不完全統計,2005年一年,中國企業海外并購的交易額高達62億美元,然而一些研究表明,60―70%的合并案例是失敗的,其中,收購企業中有四分之三股價下降了20%以上,僅有36%的企業能維持收入增長。最明顯的例子便是曾列為2004年度我國最大海外投資案例之一的TCL和阿爾卡特案,該投資使TCL損失巨大。

        更有研究指出,我國海外投資企業僅有3成盈利,3成虧損,4成維持。最明顯的例子便是中航油事件,由于監管不到位,2004年中國航油(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投機期貨虧損5.5億美元,造成了海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

        2.“走出去”的規模仍然偏小。

        雖然我國“走出去”的發展速度較快,但規模仍然偏小。在過去20多年里,作為“走出去”最重要的形式之一,我國海外企業數量和對外直接投資額的年均增長率都達到近50%,但盡管發展迅速,與全球對外直接投資總體情況相比,中國對外直接投資額所占的比重很小。截止到2004年,中國對外直接投資分別相當于全球對外直接投資(流出)流量、存量的0.9%和0.55%。從平均投資規???,海外投資多以中小型企業為主,除少數資源開發型項目和跨國并購項目,相當一部分項目的實際投資額只有幾十萬美元。根據2003年底的數據計算,目前境外投資企業累計平均項目投資額為153萬美元(見圖1)。

        3.對外直接投資行業格局仍停留在較低層次。

        雖然對外直接投資行業不斷拓展,但低層次的格局仍未改變。中國企業跨國經營所涉及的行業領域極為廣泛,幾乎囊括了三大產業的各個領域,并且企業在境外投資中越來越多地呈現出不同行業交叉投資的多樣化發展趨勢。但從總體上看,中國對外直接投資的產業結構不盡合理,表現在:對外直接投資過分偏重初級產品產業,主要以資源開發和初級加工制造業為主,缺乏技術密集型產業和高層次服務業的投資;從事商品流通的貿易企業偏多,而生產性企業和金融服務性企業偏少。例如,在2004年55億美元的對外直接投資中,采礦業投資為18億美元,高達32.73%。雖然技術密集型項目的投資近年有所增加,但比例還很低,對外投資的低技術格局仍未改變。

        4.“走出去”的模式比較單一。

        雖然“走出去”的形式日趨多樣,但仍然是以對外承包工程的模式為主。如表1所示,在整個2005年營業額(投資額)當中,對外承包工程收入為217.6億美元,占64.56%比例;對外直接投資(非金融部分)部分占20.53%;而對外勞務合作、對外設計咨詢分別僅占14.24%和0.67%。

        問題產生的原因

        制度經濟學認為,在任何社會中資源配置的實際決定因素是那個社會有組織的結構,即制度。同時,新制度經濟學的創始人科斯認為:只要交易費用為一正數,產權制度就將對資源配置效率產生影響。因此,從制度分析入手,才能真正發掘出我國“走出去”的問題在種種表象下的根源。

        1.產權界定不清晰是我國國有企業“走出去”業績不佳的主要原因。

        科斯認為,在公司內,主要是通過計劃、權利來配置資源,而這一點顯然不同于基于價格調節的市場機制。由此,科斯強調產權制度、所有權結構對公司內資源配置所起的作用。產權明晰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帶來效率,而排他性的產權之所以有效率則在于它是有效激勵機制和交易產生的基礎。目前,我國國有企業普遍存在產權殘缺問題,產權制度的缺陷嚴重影響了企業“走出去”的目的、途徑和對外投資管理的效率,從根本上制約了“走出去”的業績。

        目前,我國國有企業實際上普遍存在所有者缺位現象,這就使國有企業的經營者雖然享有了國有資產的控制權,但并沒有享有與其控制權相應的收益權,所以國有企業的經營者就缺乏足夠的激勵去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相應的責任。這就導致了國有企業經營者為獲取控制權收益而進行一系列短期行為,致使企業“走出去”目的不是以市場為導向,而是受內部管理層或者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影響,從而使“走出去”的國有企業的投資項目出現明顯的投資決策失誤等先天不足的現象。

        另一方面,產權安排也決定著管理制度。由于國有企業產權制度對經營者缺乏有效的激勵、監督和約束機制,無法使經營者合理地行使其權利,從而造成國有企業母公司本身管理制度上的缺陷。而境外子公司(機構)的治理機制實際上又是國內母公司治理機制的延伸,這就造成了我國境外公司(機構)內部管理混亂、內部人控制等嚴重問題,進而直接導致了大部分國有企業海外經營失利。最典型的例子便是中航油事件和中國銀行紐約分行事件。

        2.產權安排不合理是我國民營企業“走不出”、“長不大”的主要根源。

        從產權安排最基本的層面上看,民營企業的產權關系是明晰的。但要想使企業有效運作,產權還存在一個結構與層次的問題,即企業內部的產權安排問題。由于產權安排不合理,我國民營企業始終難以擺脫個人和家族對企業的控制。這就從根本上限制了企業多渠道吸收人才,不利于技術專業化與管理專業化的形成,弱化了家族以外成員對企業的凝聚力。正是由于這種產權結構安排的不合理,我國現階段民營企業規模普遍較小,由于自身管理體制也存在缺陷,專業人才匾乏,開拓國際市場能力不強。這就使得產權相對清晰、機制靈活、市場取向顯著的眾多民營企業,面對誘人的市場機會、有力的政策導向,仍對“走出去”決策持謹慎態度,或者是采取小規模試探性的措施。

        由此可見,產權制度作為最基礎、最有效的激勵制度在我國并未真正地發揮其作用,反而成為制約我國各類企業“走出去”的制度根源,這也直接影響了我國“走出去”企業的績效。

        3.政府宏觀制度安排不合理,一定程度上阻礙了“走出去”戰略的實施,這直接決定了我國現階段“走出去”的模式比較單一、對外直接投資行業仍停留在低層次的格局。

        改革開放以前,我國政府宏觀經濟制度安排一直是為公有制經濟保駕護航。經過二十多年的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已經成為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可相應的宏觀經濟制度的改革明顯滯后于經濟發展。例如,我國目前尚無《對外投資法》,這不利于企業依法開展跨國經營和政府依法行使管理權,已有的一些法規和政策也往往由于不完備、不配套而難以落實;我國尚缺乏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對海外投資者在國外可能遇到的風險不能提供充分的保護;我國駐外使館所獲得的商業信息一般都反映到中央有關主管部委,按行政隸屬關系再向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傳遞,基本上是一條單向、封閉的線路。

        政府宏觀經濟制度安排不合理,致使我國“走出去”企業在遭受突發事件時,不能及時得到政府的合法保護。例如,2004年9月17日發生的西班牙焚燒中國鞋暴力事件,直接經濟損失高達800多萬元。

        正是因為缺乏足夠合理的宏觀制度安排,所以相對而言,我國“走出去”的企業大多選擇了具有勞動力密集型優勢的、風險相對較小的“走出去”模式――對外承包工程和我國經濟發展急切所需的資源型行業――采礦業。

        政策建議

        總體而言,我國“走出去”戰略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存在不少的問題。要有效解決這些問題,核心還是在于制度創新。

        對于企業,應力求建立起能有效降低交易費用、激勵企業“走出去”的新的制度安排。

        第9篇:海外投資保險法范文

        [英文摘要]:

        [關鍵字]:

        [論文正文]:

        保險投資是現代保險業存在與發展的關鍵。與此同時,保險業的穩健發展,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安全性和流動性,另一方面要求保險投資的盈利性。顯然,這三者的協調是十分重要的。而它們的協調需要法律從制度上加以完善,即法律應當為保險投資監管提供制度上的保障。

        我國自1980年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保險資金運用,大致經歷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從1980-1987年,為無投資或忽視投資階段,保險公司的資金基本上進入了銀行,形成銀行存款;第二階段從1987-1995年,為無序投資階段,由于經濟增長過熱,同時又無法可循,導致盲目投資,房地產、證券、信托、甚至借貸,無所不及,從而形成大量不良資產;第三階段始于1995年10月,為逐步規范階段,1995年以來先后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簡稱《保險法》,下同)、《保險業管理暫行規定》等有關保險法律法規,但由于限制過緊,加之1996年5月1日以來的7次利率調整,使保險業發展帶來新的問題,尤其使壽險業的利差損進一步擴大,因而,政府曾多次調整保險投資方式,1998年先后允許同業拆借、購買中央企業AA+公司債券,但仍解決利率下調對保險公司帶來的壓力,尤其難于解決壽險公司日益擴大的利差損?;诖?1999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保險基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間接進入證券市場,這是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的一項重大舉措,也是進一步發展我國保險業的重要步驟。

        我國目前面臨著加入WTO,這要求我國保險業參照國際準則;同時,已進入21世紀,由于各國的金融改革,金融自由化的浪潮,也給我國保險業帶來了新的機會與挑戰,這也迫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應與國際大趨勢相接軌。本文擬在比較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之特點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提出了若干拙見。

        一、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一般特點

        縱觀海外許多國家或地區保險法及細則對保險投資的規定,盡管早期工業國或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投資方式及演進的階段不同,但仍然存在以下幾點帶有共性的特點值得我們思索:

        首先是確認和保證保險資金運用方式的多元性。在美國、日本、法國、德國、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國的臺灣和香港的法律規定中,均規定了多種保險投資方式。這些方式具體包括: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投資等。英國則通過司法實務確認保險投資方式的多元性。由于投資方式多樣且較靈活,使得不同的保險公司根據自身的特點選擇投資方式,將盈利性大、流動性強和安全性高的不同投資方式進行有效的投資組合,從而穩定了保險公司的經營,并進一步為保險業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空間。

        其次是保險投資比例的限定性。不少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在注重投資方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規定了投資比例。如美國紐約州、日本、德國、我國臺灣等均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些法律規定不僅涉及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而且規定了某一投資方式投資與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這樣,前者有效控制了有關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后者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值得注意的是,保險投資比例隨著保險業的發展階段而調整。如日本,在保險投資方式比例方面:存款從1947年的1/3,調整為1956年的35%,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拆借貸款從1947年1/20降為1956年的5%、1958年的29%,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地方債券,從1947年的20%至1969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公司債券,從1947年的2/3,1987年則廢除了該規定,1998年則改為無限制;股票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30%;不動產則自1947年至1998年始終規定為20%。

        第三是關注壽險投資結構的不同性。保險投資的結構因產壽險不同而不同,產險業投資要求的流動性優于壽險,而壽險的盈利性和安全性優于產險業。法律的規定顯然要有所體現。比如,美國紐約州的保險法律在規定保險公司投資的形式和數額的同時,對人壽保險公司與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結構確定了不同的原則。在紐約州保險法中,適用于壽險公司的投資法以謹慎標準為原則,而適用于財產和責任保險公司的投資法則主要以“鴿籠式”方法為原則。

        第四是加強證券投資的管理。在保險投資的發展過程中,證券投資隨著經濟的發展而上升,總的趨勢是投資的證券化,但不同類型的國家或地區有所不同。早期工業國的保險投資已基本證券化,并且,在債券投資中股票和公司債券所占的比重呈上升趨勢,股票的比重則快于公司債券上升的比例;而后起工業國則還有一個過程。如在美國壽險資產中,貸款所占的比重,1917年為47.6%、1930年為55.1%、1940年為29.4%、1950年為28.9%、1985年為27.4%、1990年為23.6%、1995年為14.4%、1997年為12.2%;不動產從1917年的3%降為1997年的1.8%;有價證券則從1917年的44.2%上升為1997年的73.1,其中,股票投資的比重從1917年的1.4%上升到1980年的9.9%,在穩定10年后,1991年上升為10.6%,1997年為23.2%;公司債券的比重從1917年的33.2%上升到1980年的37.5%,其后1990年上升為41.4%,其后直到1997年為41%左右波動1。這種保險投資的證券化是同美國資產的金融化相聯系的,而這種資產的金融化,同保險業(尤其壽險業)發展到一定階段所要求的流動性和盈利性是密切聯系的。

        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經濟發展的共同特點在于:在二戰后才開始發展,起點低、發展速度快。國家為了加速經濟發展,在強調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動性的同時,也強調社會性,保險投資對推動經濟的高速增長,起了重大作用。其中,日本保險投資在促進經濟高速增長,使日本的經濟跨入經濟強國后,其保險投資由貸款為主逐步轉向證券投資;而韓國的保險投資結構的現狀與日本八十年代初期相似,正處于轉化中,我國臺灣壽險業貸款比重也較高,但不動產的比例較高,這與臺灣不動產穩定增值有關,同時,從動態看,有價證券所占比例呈上升趨勢。這說明,后起工業國或地區的保險投資結構演進為由直接投資向證券投資的演進是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的。

        日本作為后起工業國,80年代以前其投資比例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存款;而80年代以后,有價證券和存款的比例呈上升趨勢,貸款和不動產投資的比例呈下降趨勢。1986年證券投資占第一位,貸款退居第二位,1984-1986年存款上升至第三位,不動產退居第四位。其中,從1975年至1996年間,壽險業的投資中,貸款從67.9%下降到34.6%,有價證券從21.7%上升到50.7%,不動產從7.9%降為5.2%,其他資產從1.4%上升為6%。在此期間,1986年是個重要的轉折點,有價證券的比例首次超過貸款的比例。日本保險投資是同該國經濟發展的過程相聯系的。就其過程的特點看,主要有:首先,注重保險投資的經濟效益。20世紀50-60年代,日本側重發展重工業,重工業經濟效益較好,于是保險公司投資于機械制造和化工工業;70年代末80年代初,轉向以輕工中小企業為主,同期壽險公司短期貸款占61.7%,后來證券投資效益好,又轉向證券投資,1975年為21.7%,1984、1986、1996年分別為35.1%、41%、50.7%;貸款投資占總資產的比率由1975年的67.9%,下降為1986、1988、1996年的39.2%、30%、34.6%。其次,關心投資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影響,包括向新型產業投資、投向社會公用事業、社會開發性投資、為擴大生活消費投資;同時還注意擴大海外投資。

        韓國的保險法所規定的保險投資方式有:有價債券投資、不動產投資、貸款或匯票貼現、對金融機構的存款、對信托公司的金錢或有價證券的信托、財政經濟部令制定的類似前述第1-5項的方法。并于第15條規定各類投資比例為:對股票的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40%;不動產投資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5%;保險公司購買同一公司債權及股票或以此為擔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人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3%,對同一物件為但保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的貸款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對同一企業集團發行的證券及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5%,外匯、國外不動產及外匯證券的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0%,中小企業(風險企業除外)發行的股票持有量不得超過總資產的1%。保險公司持有或作為貸款擔保的同一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公司總發行股票的10%,但持有國外法人的股票時,可以例外。對增強保險財產運用的健全性和效率性有必要時,金融監督委員會可按保險業務的種類和保險公司的財產規模,在第一款規定的各種財產利用比例的十分之五范圍內下調其比例。

        韓國壽險業自1950年以來,隨著經濟形勢的變遷,其保險投資中,不動產投資從50%以上降到了1997年的8.5%,其中,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劃,以及鼓勵出口發展重工業,壽險業資金運用轉向投放資本市場及放款。目前韓國保險業法及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規則規定各項資金運用投資對總資產比率為:股票不得超過30%;不動產投資為15%或以下(10%為營業用,5%為投資用);現金及存款為10%或以下。上述規定韓國政府鼓勵保險公司多放款給房屋專項貸款,以及中小企業貸款2。韓國保險投資結構的變化為:韓國壽險業投資中,其結構的順序依次由1981年的貸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現金及存款轉變為1997年的貸款、有價證券、現金及存款、不動產。盡管有價證券的比重從18.5%上升到27.2%,貸款從62.8%下除為48.5%3,但仍然以貸款為主。

        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投資結構的演變過程因產壽險而不同。從1991年至1997年,在財產保險業的投資中,其投資的結構順序依次為:銀行存款、有價證券、抵押貸款、貸款。其中,銀行存款57.58%降為54.04%、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31.74%、不動產從21.11%降為11.2%、抵押貸款從3.96%降為3%,其中股票從7%上升到19.45%,這說明產險業保險投資仍然以銀行存款為主,這同財產保險主要屬于短期業務要求投資流動性較強有關。壽險業投資中,投資的順序依次為:貸款、有價證券、存款、不動產、國外投資和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86年至1997年,其投資比重分別變化為:貸款從31.29%上升為35.05%、銀行存款從23.77%上升為28.03%、有價證券從17.36%上升為28.03%、不動產從27.19%降為10.61%、國外投資從1989年的0.02%升為2.22%、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從1994年開始的1.95%上升為2.67%。其位次的變化為:有價證券由第三位上升為第二位、銀行存款由第二位下降為第三位。這說明壽險業保險投資中有價證券的比重上升,但仍然以銀行貸款為主。

        由此可知,后起工業國和地區的保險投資與其經濟發展密切聯系,在經濟發展初期,保險投資中,貸款的比重較高,一方面對國民經濟發展提供了資金,帶動了經濟增長;另一方面,這些投資項目的高回報,帶來了保險投資的高盈利。當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保險投資由貸款或不動產轉向有價證券投資為主,日本的情況,說明了這一點。韓國的現狀與日本發展的過程相似,韓國經濟仍然處于日本當年起飛階段,貸款比例很高;臺灣壽險投資貸款、房地產比例也較高,這是由于這一階段這些項目投資盈利性高。但隨著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金融市場的完善,也將逐步向證券化投資過渡。

        第五,細化保險資金運用的規范。不少國家和地區就保險資金運用的問題,注意從法律規范上較為詳細地加以規定。如日本不僅在《保險業法》中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范圍,同時在《保險業法施行規則》對其作出具體規定;我國臺灣在《保險法》有關保險投資規定的基礎上,相繼制訂了《保險業資金之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保險業資金之專案

        運用與公共投資審核要點》、《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限制》、《保險業資金辦理外投資內容及范圍》。它構成了由保險法規定保險資金運用的基本輪廓,由特別法作出具體規定的立法模式。這樣便于根據不同時期的情況及時進行調整,既保持法律的持續性,同時又具有靈活性。

        二、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的幾點思考

        基于我國目前經濟發展所處的起飛階段,同時處于經濟體制轉軌過程中投資工具有限、規范交易的制度及組織有待完善,對投資市場的監控和引導乏力。因而一方面基于我國實際,另一方面借鑒海外保險投資監管法律規定的考察,本文認為欲完善我國保險投資監管法律制度,應當考慮以下幾點:

        第一,應當確立在安全性的前提下保護保險公司實現盡可能多的盈利的指導思想。也就是說,保險公司的投資應在遵循安全性原則的前提下達到盡可能多的益利。因為保險公司也是企業,在確保其資金運用安全的條件下,要以盈利為目標,從而保證資產的保值增值。這樣不僅有利于保險公司經營規模的擴大,而且有利于其償付能力的增強。

        第二,完善投資環境。一個完善的投資環境,應包括有效的投資工具、公平交易規則以及保證這種制度有效貫徹的組織,即投資工具的多樣化、交易規則的規范化、交易方式的靈活化、投資監管的有效化,以保證保險資金運用的安全、有效和暢通。

        (1)完善投資工具。由于保險投資涉及不動產投資及金融市場的投資,因而,投資工具包括不動產投資和金融市場的金融工具,其中,金融市場的投資是保險投資的主體,因而,金融工具的完善,至關重要。其投資工具包括:債券、股票、票據、貸款、存款、外匯。其中:票據屬于短期金融工具,分為匯票、支票和本票;債券和股票屬于中長期金融工具,債券分為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公司證券,政府債券分為公債券、國庫券和地方證券;股票,含普通股和優先股。

        金融市場的投資工具應該是長期、短期和不定期的結合體,安全性、盈利性和流動性不同層次的匹配,以便不同投資者選擇,可利用靈活多樣的投資工具,有利于保險投資者的選擇,進行投資組合,也有利于提高其變現能力。就總體而言,保險公司應金融市場的成熟程度以及自身業務的特點選擇投資工具。如在金融市場尚不成熟時,應選擇流動性強、安全性高的投資工具。但壽險投資則宜選擇安全性和盈利性均較高的投資工具,而不十分要求其流動性。同時,應建立與投資工具相配套的避險工具,如期權交易、期貨交易,以防范和分散投資風險。

        (2)完善涉及保險投資的法規。投資法規的完善,在于建立保證投資市場公平、有效交易的法律法規和制度,如不動產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票據法、但保法等,從而保證市場交易有據可依。

        (3)理順投資監管機構及相關部門的關系。法律的真正價值在于它的實施。為保證有關投資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必須建立相應的組織來保證。這些組織包括保險投資的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配合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的司法機構,如投資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局、法院、仲裁機構,并且保證這些組織的合理分工協作,嚴格按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辦事,切實保證投資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有效實施,嚴禁任何組織或個人凌駕于法律規章之上。

        第三,確認和保護保險投資主體在保險投資方式上有一定的選擇權?;谖覈洕l展處于騰飛階段,金融市場發育不全,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建設資金缺乏,而這些產業投資回報率較高,應允許保險投資主體有權實施抵押貸款或有區域選擇的不動產投資;無限度的政府證券投資、有一定限度的金融債券投資和限制較嚴的股票與公司證券投資。當然,銀行存款在目前及未來依然是必要的。從長期來看,待我國經濟發展到較發達國家行列、金融市場發育完善,則可轉向證券投資為主,那是比較長遠的事。

        第四,在立法上,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控制投資比例。從法律監管的角度看,在放松投資方式規定的同時,如允許投資于有價證券、不動產、抵押貸款、銀行存款等,同時應規定投資比例4。前者是為了提高保險投資的盈利能力,多種投資方式,為保險公司提供了可供選擇的靈活的投資工具,從而,為保險公司提高投資回報率創造了條件,當然,也為理智的保險公司投資者提高投資組合來控制風險提供了選擇機會;后者則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這一比例分為方式比例和主體比例,方式比例規定了風險比較大的投資方式所占總投資的比例,這就有效控制了有關高風險的投資方式所帶來的投資風險;主體比例有效控制了有關籌資主體所帶來的投資風險,從而為控制投資風險提供了條件。主體比例,也應按投資方式的風險情況分別對待,對于高風險的籌資主體、高風險的投資方式,其比例應低一些,如購買同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債券不得超過投資的5%;購買同一公司的不動產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每一公司的抵押貸款不得超過投資的3%;對于較安全的投資方式但存在一定風險的籌資主體,其比例便可高一些,如存款于每一銀行不得超過投資的10%。保險投資必須強調盈利,因為能夠提高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但由于某項投資報酬是該項投資所具風險的函數,如對保險資金運用不加以限制,勢必趨向風險較大的投資,以期獲得較大的報酬,而危及保險企業財務的穩健。因為每一種投資方式的風險大小不同,一般而言,高盈利的投資方式伴隨著高風險,低風險的投資方式則伴隨著低盈利,顯然,全部用于盈利性高的投資方式,必將使保險公司面臨著全面的高風險,使被保險人有可能得不到應有的保險保障,也不利于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因而,為了保證保險投資的盈利性,同時控制高風險,應規定有關高風險投資方式所占的比例。同時,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任何工商或金融企業均有破產的可能性,無論采用風險大的亦或風險小投資方式,保險公司都會面臨著籌資主體對保險投資所帶來的風險,因而,為了控制每一籌資主體給保險公司所帶來的風險,必須規定投資于有關每一籌資主體的比例5。

        第五,法律應當對壽險和非壽險的保險投資作出區別性規定。由于壽險是長期保險,許多壽險帶著儲蓄性,更強調安全性,因而,一般可用于安全性和盈利性高、但流動性較低的投資方式,如不動產、貸款;非壽險是短期保險,要求流動性強,不宜過多投資于不動產投資,而應投資于股票、存款。同時,從風險控制看,壽險公司投資的比例在主體比例方面,應嚴于非壽險,因為壽險期限長、帶有儲蓄性,控制主體比例,便于保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從而保護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加強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管立法。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愈大,表明保險公司可自由運用的資金愈多,則保險投資方式上可選擇盈利性大、風險高的方式。通常衡量償付能力的指標有:凈保費與凈資產之比;未決賠款準備金與凈資產之比。我國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標準。由于保險監管的核心在于確保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所以,對保險投資監管的核心在于提高其償付能力6。

        當然,完善投資環境與放松投資限制相互依存。結合我國國情及保險業的特點,二者應同時兼顧,在完善投資環境的同時,適當放松投資管制。而在投資管制方面,實行嚴松合一,即在充分放松投資方式的同時,嚴格控制投資比例。這一比例的大小隨投資環境的完善而逐步擴大,在投資環境尚未完善的初期,投資比例應該控制在非常小的范圍內,其后逐步擴大。同時,在投資比例方面,也應因方式比例和主體比例區別對待,在初期,主體比例應當控制得更嚴些。這樣既保證了保險投資的盈利性,也控制了投資風險,從而保證我國保險業持續穩健地發展。

        【作者介紹】中國政法大學郵編;北京工商大學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資料來源:根據1998《LifeInsuranceFactBook》整理,AmiricanCouncilofLifeInsurance,第109頁。

        2參考:周淑燕《南韓保險事業發展之梗概》一文(臺灣《保險??返?7期,1996年,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編制)第208-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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