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nput id="zdukh"></input>
  •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撤回上訴申請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撤回上訴申請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撤回上訴申請書

        第1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原告:林曉榮,女,41歲,漢族,農民,住永定縣坎市鎮坎市街委會日新三組。

        被告:福建省永定縣坎市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簡小波,鎮長。

        第三人:盧洪煦,男,41歲,漢族,農民,住永定縣坎市鎮坎市街委會日新三組,系本案原告林曉榮之夫。

        原告林曉榮與第三人盧洪煦于1979年8月登記結婚,領取了坎市鎮結字第121號結婚證。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曉榮和第三人盧洪煦持戶口證明、居民身份證、坎市街委會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結婚證向坎市鎮人民政府提出離婚登記申請。婚姻登記員在《離婚登記申請書》上填寫了部分內容(離婚原因、子女安排、財產處理、其他協議以及有關單位調解意見等欄內未填寫),并在雙方申請人簽字及領證人簽字欄里寫上了盧洪煦林曉榮的姓名,盧、林二人分別在上述兩欄內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當時原告和第三人雙方都未帶照片,無法領取必須貼有照片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方為有效的離婚證。當天下午,第三人盧洪煦獨自帶上自己及原告中學時的照片到鎮政府辦公室,由婚姻登記員貼上二人的照片并加蓋坎市婚姻登記專用鋼印后,將盧、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號離婚證兩本發給盧洪煦。事后,盧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廠工作,沒有將林曉榮的離婚證交給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曉榮向坎市鎮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數日后,第三人盧洪煦在婚姻登記員的要求下,將應由林曉榮持有的離婚證交回坎市鎮政府,但林曉榮表示不領取離婚證,并向永定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1994年11月21日永定縣人民政府書面復函林曉榮其申請不屬復議范疇。同月25日,林曉榮向永定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坎市鎮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發出的永坎第03號離婚證。12月2日,永定縣人民法院對林曉榮的起訴書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曉榮不服,提起上訴。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由原審法院立案受理。永定縣法院受理后,將盧洪煦列為第三人通知其參加訴訟。

        原告訴稱:坎市鎮民政辦違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由第三人盧洪煦單獨交照片發給離婚證的行為,違反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將該離婚證予以撤銷。

        被告辯稱:坎市鎮民政辦是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盧洪煦、林曉榮二人的離婚申請的,申請人雙方親自到鎮政府申請離婚,提供的證件、證明齊全。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并發給離婚證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持坎市鎮民政辦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稱,與原告林曉榮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協商離婚,并達成了調解協議,雙方也親自到鎮民政辦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協議書的內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請求法院維持坎市鎮民政辦辦理的離婚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

        「審判

        永定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坎市鎮人民政府在辦理原告林曉榮與第三人盧洪煦的離婚登記手續時,在當事人沒有帶照片無法領取必須貼有照片并加蓋婚姻登記專用章方為有效的離婚證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先在《離婚登記申請書》“領證人簽字或蓋章、按指印”欄里按上指印,違反了離婚登記程序。原告沒有領取離婚證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理由正當,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目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決:

        撤銷永定縣坎市鎮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頒發的(1994)永坎字第03號離婚證。

        一審判決后,被告坎市鎮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盧洪煦不服,向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坎市鎮人民政府訴稱:其辦理盧、林二人離婚登記的行為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材料齊全,手續完備,原結婚證已注銷,應視為林曉榮已領到離婚證。一審判決否定客觀事實,濫用法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盧洪煦訴稱:雙方均在調解協議書和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按有指印,林曉榮口頭委托其領取離婚證并實際履行了調解協議,原審法院否認這些客觀事實,作出撤銷離婚證的判決,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坎市鎮人民政府辦理的離婚登記。

        被上訴人林曉榮答辯稱:她并沒有委托盧洪煦代領離婚證,鎮政府辦理離婚登記,違反法定程序。林曉榮在沒有領到離婚證夫妻關系尚未解除的情況下,完全可以反悔離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坎市鎮人民政府受理盧洪煦、林曉榮的離婚登記申請合法,但沒有作出和送達對申請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即予以登記和在未依法制作送達離婚證的情況下要求盧洪煦,林曉榮在領證人簽字欄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銷坎革結字第121號結婚證的行為,違反了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撤銷。因林曉榮、盧洪煦均未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坎市鎮人民政府應對該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得當,上訴人所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福建省行政執法程序規定》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該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決: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撤銷坎市鎮人民政府對盧洪煦、林曉榮離婚申請予以登記和注銷坎革結字第121號結婚證的行為。

        (三)由坎市鎮人民政府對林曉榮、盧洪煦的離婚登記申請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評析

        本案爭議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適用問題:

        (一)關于行政機關的婚姻登記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本案是否屬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應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對此,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當事人認為符合婚姻登記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的,或者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之規定,林曉榮之起訴,不屬于上述兩種情況,且縣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復其不屬行政復議范圍。因此,林曉榮之起訴亦不屬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圍,應裁定不予受理。同時,有的還認為即使離婚一方當事人就離婚協議反悔,對行政機關離婚登記有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也應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審判庭受理。另一種意見認為,婚姻權利屬于公民的人身權利。根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條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而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對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作具體列舉中,第四項關于行政許可行為,就是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或者組織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而同樣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組織某種權利能力或法律資格的行為,其中即包括頒發結婚證書或離婚證書的行為。因此,本案離婚當事人認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違法進行離婚登記侵犯其合法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屬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圍。我們認為,后一種意見符合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二審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關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提起的訴訟的規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確的。

        第2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案情簡介:

        2009年7月2日,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區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2009年7月13日,某區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請人大連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印刷公司”)的破產申請,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遼寧分公司為印刷公司破產案件的破產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報刊登破產公告,該公告要求債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管理人書面申報債權,并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時間。

        某區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經破產管理人以及債權人反映發現以下情況:1.印刷公司2008年財務賬簿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債權人多數以該企業非法轉移企業資產為由,認為該企業不具備破產條件。鑒于此,某區人民法院以在審理過程中發現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財務賬簿,故本案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其不具備破產原因為由,作出駁回申請人破產申請民事裁定書。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訴。2010年5月15日,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上述裁定,并由某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的民事裁定書。

        2011年3月12日,某區人民法院指定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作為印刷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大連某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與印刷公司負責人聯系,因負責人總以各種借口拒絕見面,故印刷公司破產案件仍未有進展。

        一、債務人申請破產原因

        關于破產原因,我國采用概況主義立法方式,《破產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適用于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后者主要適用于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和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情形。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

        資不抵債,即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債務人的資不抵債最能夠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狀況,是法官認定債務人具有破產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觀、最有效的證據。

        債務人資不抵債時往往其已“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雖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由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顯示的資產總額大于負債總額,債務人不能證明自己“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所以,債務人不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資不抵債”之規定,而只能適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請破產。

        二、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

        (一)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第八條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二)申請目的;(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可見,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負債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通常情況下,債務人用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來判斷其是否資不抵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之規定,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關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可以提供如下證據:第一,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第二,經中介機構審計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有大量的待處理資產損失;第三,經中介機構評估確認,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部分資產的評估現值低于資產負債表上的記載價值;第四,債務人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資產負債表上列明的資產項目中的部分資產已經無法變現。可見,上述證據既可以證明債務人已喪失營利能力,又證明在扣除待處理的資產損失,扣除實際資產低于賬上資產的價值,以及扣除無法變現的資產后,債務人實際擁有的資產金額小于其債務金額的,應視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債務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破產法》及相關解釋的規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發現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2.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債務人有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意圖,或債權人惡意毀損債務人商譽,以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應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3.法院受理后,經審查發現,雖無債務人惡意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證據,但債務人巨額財產下落不明且無法合理解釋財產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駁回破產申請人的申請。結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賬簿缺失為由拒絕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財務賬簿,以各種借口拒絕與破產管理人見面等,均不屬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駁回破產申請的法定情形,而債務人又拒絕撤回破產申請,最終導致受案法院和破產管理人均處于被動,而本案又處于停滯狀態。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債權人對人員下落不明或者財產狀況不清的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中明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債務人的舉證責任以及舉證不能時的法律后果,即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破產程序的進行等。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如果舉證不能,是否就應承擔舉證不能時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國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了出現上述情形時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可能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

        三、關于對我國破產法就債務人申請破產舉證責任的立法完善

        筆者認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申請破產的債務人的舉證責任至關重要,我國破產法以及司法解釋中應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申請破產的債務人下落不明,或債務人提供的財務賬冊不完整,導致無法對該企業的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的,法院應駁回其破產申請。2.關于債務人惡意破產的舉證責任由誰承擔。3.如果破產管理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債務人存在隱匿、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等法院駁回破產申請的情形時,破產管理人是否有責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證據。4.明確并加大債務人惡意破產的懲罰力度和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隨著國民法律意識的提高,部分企業選擇破產保護以惡意逃避債權人債務屢見不鮮。因此,不斷完善破產法,加大債務人破產舉證責任和懲罰力度,為建立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良性運行機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債權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鄒海林.破產程序和破產法實體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軍.破產法律制度[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軍等.破產法[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產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第3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聽證方式的運用在某種程度上暢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渠道,體現了人民法院公開、公正和“依法糾錯”的原則,使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起來。通過聽證,聽取申請再審當事人陳述新的事實和審查提交的新的證據,再經過被申請方當事人質證,決定是否提起再審。這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但是,聽證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當事人申請再審狀后是否決定提起再審的一種審查方式,盡管在實踐中已經得到了運用,但卻沒有具體的規范。本文擬就申請再審案中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規范等相關問題作粗淺的探討。

        一、聽證方式的司法特性

        近年來,隨著審判監督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審判監督方式的改革,使從事審監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壓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揚院長的要求,如何成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圍繞再審案件這一審監庭的中心工作,積極地進行探索。聽證方式的引入,剔除了過去那種“暗箱操作”,是否再審,由法院說了算而造成一部分當事人與法院的情緒抵觸,使他們看到法院工作的公開、公正。但是,應該說聽證方式不是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的唯一方式,只有在當事人申請再審中,涉及新的證據和新的事實,聽證方式的運用才能充分體現這種公開、公正,并且再審法官在決定案件是否進入再審的實質審查中能夠更準確地加以把握,因而,聽證方式在這里具有其獨特的司法特性。

        (一)公開性

        當申請再審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法院申請再審,他必定會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證據或陳述新的事實,以供法院決定是否再審時加以考慮。當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有多種情況,但有一點,就是要求法院審理時做到公開、公正。聽證方式的引入,首先就應是公開性的(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應除外),這是聽證方式的基本屬性。公開,包括聽證程序的公開,同時也應包括是否決定再審的結論公開。

        1、聽證程序公開

        聽證程序是在審監法官的主持下,召集雙方當事人,就申請再審人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由被申請人當庭進行質證,然后進行認證的過程。它有別于原審案件的當庭質證和認證,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過聽證決定是否采納申請再審人的再審理由。通過聽證,符合再審條件的,法院應實事求是,按照依法糾錯的原則,對案件進行再審。不符合再審條件的,通過聽證,跟當事人講清道理,讓當事人明白其申請再審未被法院采納的原因,使當事人接受法院不予再審的現實。減少就同一理由或同一請求多次申訴、申請再審的現象的出現。

        聽證程序的公開,保證了聽證質證、認證的公開進行。被申請方當事人對申請方提出的新的證據或新的事實,必須進行質證。以利于盡可能地展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便于法院最終進行是否決定再審的判斷。關于認證,經合議庭評議,認為申請再審人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其證據必須合法取得)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該證據已經被被申請方認可,合議庭在認證過程中有權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如果申請再審人雖提供了新的證據,盡管該證據與陳述的案件事實也相吻合,但遭到被申請方的否定或提供的證據需要進行核證或涉及其他情況等,合議庭不必當庭進行認證,應俱書面意見向分管院長匯報,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再審。認證的過程中,合議庭必須保持絕對的中立,只就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發表意見,保持聽證程序的順利進行。

        2、聽證結論的公開

        聽證結論并不完全是認證的結果。前述只是就申請再審人提供的證據或陳述的事實能夠證明原判認定事實錯誤且已被被申請方認可的情況下,合議庭可在認證的同時作出決定對該案進行再審(必須是只有經過再審才能加以糾正的)。從目前審監庭對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情況來看,這種情況是較少出現的。大多數申請再審案件要決定再審的,都由審判委員會研究后決定。筆者認為,不管是哪種情況,其聽證結論必須加以公開。因為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就沒有必要隱藏自己(法院)的觀點,這與“依法糾錯”的原則是一致的。

        聽證方式包含著聽證、質證和認證的程序過程,這是一個整體的過程。聽證程序的公開,意味著法院在審查申請再審案件中實事求是依法糾錯的公開辦案原則。同時,對當事人來說,將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的過程展示在他們面前,對提高和宣傳法院的公正執法形象,不無益處。

        (二)公正性

        聽證程序的公開是保證聽證結論公正的前提。雖然這里所說的聽證程序并不是法律規范意義的必經程序,但是由于這種聽證程序的運用,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中,對當事人所要追求的司法公正,是能夠充分體現出來的。

        近幾年,對再審案件程序方面的研究,已逐步形成了要求對檢察院抗訴引起再審加以嚴格限制和取消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共識,對以當事人申請再審為主要途徑的再審程序立法要求的呼聲越來越高。這主要是基于目前大量申訴案件給法院帶來的“麻煩和困惑”,以及法律規定的獨立于一、二審程序以外的特別司法救助程序方面的考慮,必須慎重對待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筆者在這里所說的公正性,主要是指聽證程序的公正,它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關于聽證法官的中立原則

        這種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是否構成的實質審查方式的運用,盡管還在探索階段,與一、二審原審案件的審理一樣,必須保持程序的絕對公正,而程序公正,最主要的表現在法官必須保持中立。首先,聽證法官在聽證開始之前要求聽證雙方當事人圍繞申請再審當事人提供的新的證據及當事人僅就新的證據所說明的事實進行陳述,然后由被申請方當事人進行答辯陳述。不允許聽證法官在當事人陳述過程中有任何提示性的行為。如果當事人偏離再審聽證的范圍,超出申請再審的事由,聽證法官可以及時地給予制止。但應避免出現由于聽證法官的不慎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這種程序利益的傷害。其次,聽證法官把注意力集中在“聽”上,如何證明申請再審的事由那是當事人自己的事情。同時必須注意傾聽被申請方的質證意見。雙方當事人陳述結束后,聽證法官應征求雙方最后陳述意見,然后聽證法官簡明扼要地把雙方主要的陳述意見作一歸納,此時聽證法官可宣布休庭,再審合議庭進行合議。最后,是宣布聽證結論。不管是再審合議庭決定,還是提交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都應在聽證的基礎上對申請再審的事由和證據作出符合法律規定的分析和評判,同樣應保持其中立。

        2、關于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問題

        如何合理地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所提出的新的證據和事由,同樣涉及到公正性問題。關于這方面問題,已有學者和專家在對程序和實體上構成再審的理由進行分析和研究。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關于深化審判監督改革的若干意見》一文中對構成再審的程序和實體方面的理由的論述。聽證中必須引起聽證法官的注意。相比較而言,對原判程序方面的要求應更嚴格。包括“無案件管轄權;審判組織不合法;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辦案人員犯有與案件有關的職務犯罪;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超越訴訟請求事項作出裁判。”有上述程序方面的請求事由,聽證中,從突出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出發,均應明確予以再審。由于程序方面的原因導致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程序公正是絕對的,因而“不應再強調以可能影響正確裁判為附加條件”,而拒絕當事人對程序利益的請求。實體理由上,應把握只要不實質上影響裁判結果的公正,只是存在一般錯誤(甚至僅是瑕疵)但并不影響結果公正的裁判,從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及穩定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出發,不應予以再審。在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證據和事由的判斷上,同樣應保持公正。

        3、關于裁定書送達方面的問題

        關于裁定書的送達,有人認為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公開宣讀并送達。筆者認為,既然整個聽證程序已經公開,沒有必要再在裁定書送達問題上拘泥于形式。通常在不能直接送達的情況下,可采取郵寄送達等方式。有的當事人外出打工,一時又很難通知,則可以公告的形式送達。總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送達方式,即視為送達。這同樣表明了法院聽證程序的公開性和公正性。

        二、聽證程序的規范

        有關聽證程序,1999年9月28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實行申訴復查聽證制的若干規定(試行)中,已作了程序性的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上,筆者認為隨著再審審判方式的改革,新的證據規則的頒布,特別是審判監督改革的深入,部分已不能適用,必須改造,重新加以規范。設計如下:

        第一條為了增加申訴、申請再審(以下統稱申訴)案件復查的公開性,進一步提高審判監督案件的復查質量和效率,根據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精神,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對民商事、刑事自訴案件進行申訴復查,開聽證會,聽取申訴人和對方當事人的申訴和答辯,審查是否符合再審條件。但事實清楚、法律關系明確的案件除外。

        第三條聽證會應公開進行,允許公民旁聽。法律規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四條聽證會應按聽證、質證、認證等階段依次進行。

        第五條聽證會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聽證,也可以組成合議庭聽證。

        第六條聽證時須統一著裝。聽證會應在審判法庭進行。

        第七條聽證前,應做好如下準備工作:

        (一)承辦人在接收案件后,認為需要聽證的,應確定聽證日期、參加聽證的審判員和書記員,并及時辦理訴訟文書送達事宜。

        (二)承辦人做好閱卷筆錄,擬定聽證提綱。合議庭參加的,開聽證預備會,由承辦人介紹案情,討論聽證重點和其他復查程序。必要時合議庭成員應閱卷。

        (三)應在聽證十日前向申訴人、對方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申訴書(或申請書)副本。直接送達困難的,可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人民法院送達。

        (四)因送達原因不能按期聽證的,應重新確定聽證日期。

        第八條聽證會開始前,書記員應查明申訴人(或申請人下同)、對方當事人及其人是否出席,并及時報告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

        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由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決定是否延期聽證,延期聽證的應及時通知當事人。

        申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的,按自動撤回申訴(申請)處理。對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的,可缺席聽證。

        第九條申訴人、對方當事人可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人出席聽證會。人出席聽證的,應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條十條宣布聽證前,書記員應宣布聽證紀律(與庭審紀律同,略)

        第十一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前,應宣布聽證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聽證審判員)、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的聽證權利和義務(與原審當事人權利義務同,略),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回避的,應說明其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

        第十二條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宣布聽證開始,簡要概括聽證根據,原審案由、生效裁判的主要內容及歷次處理經過。

        第十三條聽證按如下順序進行:

        (一)申訴人陳述和對方當事人答辯。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聽證當事人圍繞申訴(請)進行陳述,聽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的也應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2、申訴(請)人陳述申訴請求和理由或宣讀申訴書,申訴人為多人的應按順序進行。

        3、對方當事人針對申訴人的申訴請求和理由進行答辯,對方當事人為多人的,按申訴書所列順序進行。

        (二)聽證當事人舉證、質證。

        1、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審判長歸納申訴(請)內容的重點,并分別征求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有不同意見的,應重新進行歸納。

        2、申訴(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宣讀并出示新證據,由對方當事人質證。

        3、對方當事人提出不同的案件事實反駁申訴人的,應當舉證,并由申訴人進行質證。

        4、對原審訴訟中已經提交,但未經當庭出示、質證和認定的證據,可以宣讀、出示,聽證當事人應進行質證;原審中已當庭出示、質證、認定過的證據,不予重復進行質證。

        5、聽證當事人要求補證或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重新勘驗、鑒定的,合議庭應考慮是否必要,原則不予準許。準許補充的證據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勘驗、鑒定的結論應進行質證。

        (三)聽證認定。

        1、合議庭應按聽證調查的案件事實的順序,對聽證證據、事實逐個進行認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即認定;不能當即認定的,應在聽證后合議認定。

        2、合議后認為需補證或需調查、勘驗、鑒定的,可在下次聽證會時予以認定。

        3、雖經過聽證質證,但休會后認定的證據,應在相關法律文書中說明認證的理由。

        第十四條審判長按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的順序依次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愿意和解,說明聽證和解的性質,即聽證中達成的和解是對原判決執行達成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對原判決不予執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可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原判決的執行。

        聽證雙方當事人愿意和解的,應制作和解協議,由雙方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協議上簽名。合議庭不得強迫聽證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

        第十五條聽證結果可在聽證結束后當場宣布,并在十日內送達法律文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二)項規定的,應當場裁定再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三)、(四)、(五)項規定的,經院長授權,也可當場裁定再審。因疑難復雜而不能當場宣布的,合議庭應出具合議意見,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六條聽證結束,聽證雙方當事人及人可閱讀聽證筆錄,確認無誤后,應在聽證筆錄上簽名。

        聽證當事人在聽證和解中明確表示撤回申訴(請)的,應記錄在卷,審判長宣布聽證結束,終結聽證程序。

        上述聽證程序中注重一個“聽”字。其目的,在于判斷和確定申訴(請)人的訴請是否符合再審的條件,是一個實質審查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無須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辯論。因為一旦決定再審,實際又回到原審的程序當中,應盡量減少重復勞動和不必要的訴訟資源的浪費。同時,新的證據規則要求我們逐步減少法院的調查取證,保持訴訟雙方的平衡和法院審理的中立立場。

        三、上述聽證程序運用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對申訴、申請再審案件運用聽證的方式來進行是否構成再審條件的實質審查,實踐中,應該說具有較高的透明度,這與倡導的陽光審判是一致的。但是畢竟這一方式的運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實際操作中,由于沒有獨立的再審程序法規,聽證法官投入的精力遠比上述聽證程序所規定的工作量要大得多,有時并不能鈍化當事人(申請人)與原審法院至少是情緒上的對抗,當事人(申請人)纏訴、上訪等現象時有發生,這是不爭的事實。如何避免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所帶來的一些不良后果,在運用前文所述的聽證程序過程中必須注意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不是所有的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的實質審查,都要采用聽證的方式。從提高審查的效率出發,只有當申訴、申請再審出現僅靠書面審查亦無法查清問題的情況下,才適用聽證方式。因而聽證方式是書面審查方式的補充和完善。

        (二)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權。“在我國三大訴訟法上,無論是申訴還是申請再審,都不是完整意義上的訴權”,審判監督改革,已經在要求我們要認真對待這個問題,那就是“將當事人的申訴或申請再審的權利按照訴權的模式重新定位”,“設計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規范法院按照正當程序管轄、受理和審理再審之訴是否成立以及決定案件是否重新審理或者改判的規則”。顯然在提倡有限再審的情況下,強調當事人直接啟動再審已成為一種必然。在聽證程序中應體現對當事人這種權利的保護,首先要說明法院受理并舉行聽證就是對申訴(請)人訴權的尊重,給申訴(請)人尋求法律上救濟的機會。再就是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的保護,也可以減少檢察機關的抗訴和法院自身提起再審所帶來的對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侵犯,直至使國家司法機關依職權啟動再審沒有存在的必要。

        (三)注意對當事人申訴(請)權利保護的同時,不應忽視二審終審制原則存在的法律價值。這里主要是對當事人申訴或申請再審理由的部分限制。如果原審判決、裁定對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處分,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依法行使其上訴權,通過二審救濟獲得利益的保護。當事人沒有上訴,則要分清當事人沒有上訴的原因,看是否存在當事人放棄程序責問權的情況。如果當事人應當上訴,而因逃避交納上訴費用等原因放棄上訴而行使其申訴(請)權的,原則上不予支持。如果法院只按正當程序管轄、受理,那么二審終審制原則則形同虛設。

        (四)證據失權的。應重新詮釋和理解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從實體正義角度,新的證據或許足以原判決,但從程序正義角度,既然程序已經規定了證據失權,即使該證據是真實的,也因為沒有證據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表面上該條的規定為申訴(請)人的申訴(請)創造了條件,但忽略了對方當事人的訴訟利益,造成雙方當事人權利的不平衡。再審作為一種特殊的司法救濟程序,啟動這一程序必須對申訴(請)的對象進行嚴格地限制,防止無限申訴的情況出現,在聽證中這是要加以注意的。版權所有

        (五)不能以個案的公正,來犧牲司法的穩定和浪費司法資源。我們在追求程序安定的同時,要使每個個案都能保持公正,幾乎是不可能的事情,必須予以合理的取舍。在沒有單獨的再審程序法規出臺之前,我們只能從訴訟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來考慮在保持程序絕對公正的同時,相對地使個案保持實體的公正。雖然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在現今社會條件下,特別是法制還不是很完善的今天,以巨大的訴訟成本或無視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以追求所謂的公正,來進行一場毫無意義的再審。這同樣是在聽證中要注意的問題。

        第4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破產的概念。

        我們通常所用的“破產”一詞,實際上有兩種含義:一是指客觀狀態,二是指法律程序。作為第一種含義上的“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客觀事實狀態,它主要用于描述債務人的經濟狀況。第二種含義上的破產,是指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債務人所進行的一種特別程序,正如學者所指出的,破產乃是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的債權為清償時,為解決此種困難狀態,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進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的一般執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產”一詞是在第二種含義使用的。關于破產程序的開始,理論界有兩種傾向觀點:一是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一是宣告開始主義。所謂破產程序的受理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以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為標志,而不論是否對債務人宣告破產。按照這種立法 體例,破產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審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謂宣告開始主義,是指破產程序的開始以對債務人的破產宣告為標志,在沒有對債務人進行破產宣告前,破產程序并沒有開始。本文贊同第一種觀點,同時認同破產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審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筆者試探僅就破產申請的受理程序略陳管見,供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參考。

        一、破產申請提出

        破產申請人-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存在依職權申請的例外。筆者認為,破產是債務人或債權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強制將債務人的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然后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從而使債務人從擺脫債務危機,達到自身債務歸于消滅的一種債權債務清理的特別程序。破產法的性質是私法,私法中一項重要原則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債務人是否通過破產程序清理債權債務,由債的主體雙方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作出意思表示,不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無權干涉。

        (1)債務人申請

        債務人申請的基礎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基礎有二:其一是債務人具有申請破產的原動力。這是因為現代破產法規定了債務人的免責制度,這是對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有利激勵。一個誠實的債務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而獲得免責的優惠,從而擺脫債務危機。正是這種有利的激勵使得更多的債務人產生了申請破產的原動力。但是,從根本上說,這種制度也間接地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其二是,債務人具有申請破產的有利條件-債務人最了解自己的財產狀況和清償能力。在一般情況下,債務人的財產狀況是不向社會公開的,債權人很難了解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和財產狀況,所以債權人很難適時地提出破產申請。現代破產法正是使得這兩種基礎進行有機的結合,以適時地開始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債務人及社會經濟秩序,而這種結合是通過免責機制來實現的,只有適當的免責制度,才能使得債務人具有適時申請破產的積極性,所以,在世界各國,90%以上的破產案件是由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提出的。

        債務人申請是其權利或義務。

        從一個側面看,由于破產程序能夠給債務人帶來免責的優惠,所以,申請破產是其權利。但從另一個側面看,由于債務人,特別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會經濟聯系中的一環,故又涉及社會利益,所以,有的國家規定破產申請是債務人的一項義務。例如根據法國破產法的規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債務人應在15天內向法院申請開始破產程序。[2]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條、115條、108條、第113條等分別規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產申請義務。從我國目前的立法上看,僅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產申請義務,而其他法人董事等無此義務。筆者認為,為了更加重視對社會利益的保護,破產法應當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具有破產原因時的破產申請義務。

        債務人申請破產的限制。

        債務人能否提出破產申請,首先與法律是否賦予其破產能力有關。其次,即使具有破產能力的債務人,在某些情況下,其破產申請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國破產法就規定鐵路、金融機構等即使具有破產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產申請。破產能力是民事主體依法被宣告破產的資格。破產能力構成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必要條件,沒有破產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產。依法取得破產能力的債務人不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請對自己宣告破產,而且也可被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其破產。[3]

        在我國,1986年破產法將破產能力僅僅賦予國有企業。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又賦予所有的企業法人以破產能力,即不以所有制為破產能力的劃分標準,而是以是否為企業法人為標準來確定其破產能力。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有關破產的法律制度僅賦予企業法人的破產能力,沒有賦予其他民商主體的破產能力。另外,我國1986年破產法對國有企業賦予破產能力,但對其提出破產申請也行了限制,即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有關合伙組織、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經濟實體能否被賦予破產能力,期望在即將出臺的新破產法中予以規定。

        (2)債權人申請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原動力。

        債權人是指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對債務人享有財產請求權的人。破產法的制度價值之一就是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故債權人申請破產是其權利。法國判例稱債權人申請破產是其專斷權利,即使嚴酷地行使也不構成權利濫用。[4]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是滿足其債權的不得已而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執行程序滿足債權的,債權人一般不為此申請,故以債權人的申請開始破產程序的較少。一般來說,債權人申請破產的目的是想從破產程序中得到民事執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種債權人可以提出破產申請。一般情況下財產債務的債權人均可提出破產申請。這里主要探討以下三種債權人是否可提出破產申請。

        第一,附條件、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具有破產申請權。這應與破產原因聯系起來。如果破產申請的原因是“債務超過,”則付條件、付期限的債權人有破產申請權。因為“債務超過”意味著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少于其負債,使得現實的已然債權與將來的或然債權以及已經到期的債權均不能得到清償成為客觀事實,所以附條件債權與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有權提出破產申請。如果破產申請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則附條件和附期限的債權人無破產申請權。因為,無論附條件債權或附期限債權的債權人因其債權尚未到清償期,均無法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是,不賦予附條件、附期限債權人以破產申請權,并不意味著其權利不受破產法的保護。實際上,各國破產法均允許其作為破產債權人而參加破產程序,有條件地接受破產分配。

        第二,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是否可以提出破產申請。筆者認為,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有破產申請權。

        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無限地負債而又不能按債權成立的時間先后而有受償的順位,故特設擔保以確保自己權利的實現。但設立擔保并不意味著債權人必須以擔保途徑滿足自己的債權。擔保物權的設立實際上使得債權人獲得于雙重身份-債權人與擔保物權人,也就同時給予債權人以選擇權,或者以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債權,或者以物權人的身份行使物權。擔保債權人的這種身份在破產法上也不應消滅,他既可以以擔保物權人的身份行使別除權,也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行使債權。如果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擔保債權人自然可以以債權人的身份請求對其開始破產程序。如果認為擔保債權人不能提起破產申請,意味著強迫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這對其他債權人也無益處。另外,在實踐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也鮮有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只有在擔保物權不能滿足其債權時,才有可能發生其提出破產申請的問題。

        第三,自然債權的債權人是否有破產申請權。筆者認為,自然債權的債權人無破產申請權。提出破產申請的債權人必須有實體法上的根據。而自然債權,在民法上無請求力與執行力,僅有保持力,即如果債務人自愿清償的,債權人的接受仍為有法律上的根據而非為不當得利。如果允許自然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無疑等于賦予這種債權人以請求力,對債務人不利,故不應賦予其破產申請權。

        債權人在提出破產申請時必須向法院說明以下事實:其一,他對債務人擁有合法的債權;其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有其他破產原因。如果法院在審查破產申請時,發現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其申請。

        二、破產申請的形式-書面形式

        1、債務人的書面破產申請書應包括以下事項:

        (1)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債務人在書面申請中必須寫明其姓名或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2)申請的目的。(3)申請的根據與理由。即債務人必須說明自己具備破產原因,即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

        債務人申請破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書面破產申請;(2)企業主體資格證明;(3)企業法定代表人與主要負責人名單;(4)企業職工情況和安置預案;(5)企業虧損情況的書面說明,并附審計報告;(6)企業至破產申請日的資產狀況明細表,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企業投資情況等;(7)企業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的詳細情況包括開戶審批材料、帳號、資金等;(8)企業債權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務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和催討償還情況;(9)企業債務情況表,列明企業的債權人名稱、住所、債權數額、發生時間;(10)企業涉及的擔保情況;(11)企業已發生的訴訟情況;(12)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債權人的書面破產申請應包括以下事項:

        (1)申請人(債權人)與被申請人(債務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債權人與債務人姓名或名稱、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況、聯系地址或電話等。

        (2)請求事項。即請求對債務人開始破產程序。

        (3)請求的根據與理由,即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說明,同時附上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材料。

        (4)債權的數額、性質以及債權發生的根據和時間。

        (5)人民法院要求說明的其他事項。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書面破產申請;②債權發生的事實與證據;③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并附證據;④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6]

        三、破產申請的受理

        1、破產申請的受理審查

        在我國,根據現行的有關破產的法律規定,法院在接到破產申請后,在法定期間內往往將形式審查和實質審查混在一起一并審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筆者認為,對破產申請的受理只需形式審查,即法院僅對案件有無管轄權,破產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破產資格即是否具有破產能力以及申請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產申請人(特指債務人)或指申請人(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審查。關于破產申請的實質性審查應在審理程序中進行。因為在受理階段,法院在較短的時間內不可能對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作出客觀真實的評價,只要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應予以受理。至于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產,并不影響法院對破產案件的受理,債務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產的風險應由申請人承擔。如果將實質性審查也作為受理破產申請的必要條件,那豈不等于民事訴訟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訴同時就必須裁決了原告勝訴。訴訟是有風險性的,同理,申請人(指債務人)或申請人(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行為也應具有風險性。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通過審理認為債務人不具有破產原因,不宣告債務破產。那么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付的費用及造成其他經濟損失,應由申請人承擔因自己過錯所負的責任。何況現實生活中,有的債權人為達到損害債務人的目的,而惡意地申請債務人破產,以達到不正當競爭等目的。同樣,有的債務人為達到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虛假材料,進行惡意破產。

        關于形式審查的期限,筆者認為以7日為宜。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在7日內審查認為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應作出受理裁定,否則,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實踐中,法院只向申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不制作、送達受理破產申請裁定,這種做法應予糾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產申請裁定即引起破產程序的開始。破產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破產申請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前的撤回

        筆者認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及受理破產申請后至宣告破產前,無論是在債務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還是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都應允許申請人任意撤回破產申請。因為如果債務人對其提出的破產申請撤回,債權人認為債務人該行為損害其利益,債權人也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如果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撤回,則可以視為債權人對自己民事權利的處分。當然,因申請人撤回破產申請給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付的費用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申請人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3、破產申請有的駁回

        法院受理企業破產案件后,發現申請人的破產申請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或法律要求的應當以裁定形式駁回其申請。法院對破產申請立案的審查,僅是形式審查,主要包括(1)申請人是否具備申請資格的審查;(2)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審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審查;(4)申請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破產逃債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以上所列情況若在立案后才發現的,法院應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申請人對法院駁回申請的裁定,有權在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4、破產申請受理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喪失對財產的處分權。

        這是一種對債權人有利的保護措施。因為在此時,債務人具有現實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動機,故不應再讓其處分和管理財產。在這一點上,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有所疏漏,在破產申請到破產宣告之間的長時間里,沒有剝奪債務人對財產的管理和處分權,只有到破產宣告時才成立清算組,由清算組接管債務人財產。這勢必造成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不周全保護,筆者建議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

        因為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財產的概括執行程序,具有對全體債權人公平保護的旨意,如果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無疑會破壞破產法的這一制度價值,故不允許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但債務人正常生產所必需的除外。但何為“債務人正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筆者認為,必須具備兩個要件:第一,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以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而繼續進行生產經營為前提;第二,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必須征得法院或專門機構同意。

        對債務人人身的限制。

        為保證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和對債權人的保護,應對債務人的人身自由(這里主要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文秘人員)等進行必要的限制。具體地講自法院受理破產案件之日起,債務人應承擔以下義務: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財產,帳冊、文書、資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據法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第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或監督人的詢問;第四,未經法院許可,不得擅自離開住所地。

        (2)對債權人的效力。

        所有債權視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執行程序中,債權不到清償期,債務人不負有清償義務,但破產程序則不然,其具有加速債權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產開始時尚未到期的債權之債權人也有權申報債權,只是在計算債權額時應扣除期限利息。

        債權人所接受的債務人的清償無保持力。

        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所有權人應服從破產程序而不得接受債務人的個別清償,否則債權人接受的個別清償無保持力。我國現行《破產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對部分債權人的清償無效。

        債權申報。

        債權申報是債權人請求以破產程序滿足其債權的意思表示,也是沒有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優先。

        破產程序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優先主要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債權人即不得再提起滿足其債權的民事訴訟而應申報債權以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強調一點,這里所謂“訴訟”是指旨在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訴訟,即滿足債權的訴訟,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訴訟。實際上,即使在破產程序的進行過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訴訟出現。例如,確定債權額的訴訟,有關財產歸屬的訴訟等。

        破產程序優于民事執行程序,是指破產程序一經開始,民事執行程序應當中止。這主要是因為,個別執行與破產程序的概括執行制度相違背。

        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訴訟的中止。

        在破產程序開始后,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的有關財產的訴訟應當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繼續進行。這主要是避免債務人惡意放棄財產或權利以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四、破產案件受理后法院應做的工作

        1、 組成合議庭審理破產案件。

        由于破產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眾多、復雜、標的巨大、社會影響大等原因,因此審理破產案件應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2、通知與公告。

        通知與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債務人或破產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送達破產案件文書的司法上的審判行為。通知的意義在于人民法院以書面形式告知債務人和已知債權人已開始破產程序的事實和有關事項;公告的意義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報刊載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告知破產申請已受理的事項,告知無法通知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已經開始破產程序的事實和有關事項。[7]通知與公告應當載明以下事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產案件的時間;債權申報期限以及申報的注意事項;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和地點;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公告的事項。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合議庭應在十日內完成下列工作:(一)將合議庭組成人員情況書面通知破產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在法院公告欄張貼企業破產受理公告。公告內容應當寫明:破產申請受理時間、債務人名稱、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逾期未申報債權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日期、地點;(二)在債務人企業公告要求保護好企業財產,不得擅自處理企業帳冊、文書、資料、印章、不得隱匿、私分、轉讓、出售企業財產。(三)通知債務人立即停止清償債務,非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支付任何費用。(四)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的結算活動,并不得扣劃債務款項抵扣債務。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企業破產案件后,應當通知債務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關會計報表,債權債務清冊,企業資產清冊以及法院認為應當提交的資料。

        3、指定專人登記債權。

        破產案件受理后,法院應立即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并同時在國家、地方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內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內容。債權人應當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間或法院指定的期間內申報債權。對此,法院應當指定專人負責登記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這里,筆者對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間作一強調。筆者認為,對已知的債權人和未知的債權人應規定統一的債權申報期限。而我國現行的破產法對已知債權人和未知債權人規定了不同的債權申報期限。前者為收到通知后1個月內,后者為在公告后3個月內。這種做法受到了學者的批評。認為,這種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沒有做到債權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和參加破產程序外,沒有任何實際的意義。我國破產法規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是在債權申報期滿后十五日內,更何況破產程序上的公告送達是一種必須的基本形式,債權人不論是否已知,破產程序的效力均應自公告之日起發生。因此,我國現行破產法的這種做法是沒有根據的。[8] 筆者贊同學者的觀點。筆者認為,對債權人申報債權應規定統一的3個月申報期限。另外,對債權人申報債權的登記工作,在破產清算組成立后應移交清算組負責登記。這樣有利于清算組對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清理,有利于清算組對破產債權的初步調查確認。

        4、破產保全。

        從大部分國家的立法和學理上看,破產保全是指在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為保證將來的破產程序能夠得到順利進行,并維護債權人利益而對債務人所進行的限制。從我國目前的破產法及司法解釋看,也有關于破產保全的規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22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的開戶銀行停止債務人清償債務的結算業務;向企業職工公告要求他們保護好企業財產等。但我國的破產保全是從破產案件受理開始的,不向其他大多數國家那樣從破產申請開始的。筆者認為,盡管我國破產法規定從接到破產破產申請到決定是否受理破產案件僅七日期限,但為了更好維護債權人利益,保證將來破產程序能夠得到順利進行,破產保全也應從法院接到破產申請開始。

        第5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貿易報復;301條款;貿易壁壘調查

        貿易報復是指兩國之間發生貿易爭端時,一國為迫使另一國改變其對外貿易政策,而采取的一種報復性的經濟手段。貿易報復實質上是一種貿易制裁手段,它主要是出于經濟上的目的,以進口抵制的方式迫使被報復國取消貿易保護,打開國內市場。國際間的貿易報復主要是通過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進行的,如征收關稅、進口配額、許可證制等等。其中加征高額關稅是最主要和最直接的一種方式。下文將首先對貿易報復做出一般性的闡釋,然后對中美歐三國的貿易報復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國貿易報復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貿易報復的合法性問題

        國際社會對貿易報復是否具有合法性,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學者認為貿易報復迫使他國讓渡了部分經濟,是一種不合法的經濟行為,但是我們確實可以從法律體系中找到貿易報復的合法性依據。貿易報復在某些國家的外貿法律制度中有著明確的規定,如美國貿易法中著名的301條款,該條款就授予了美國總統有對影響美國商業的一切不合理、不正當的進口限制進行報復的權力。在國際法制層面,WTO有著“經濟聯合國”的稱謂,它規范著世界貨物貿易總額的90%以上的貨物貿易活動以及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保護措施。根據WTO《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簡稱《諒解》)的規定,貿易報復只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就具有了合法性。

        WTO體制下的貿易報復應遵循以下先決條件:(1)違法成員的有關行為仍出于非法狀態。即專家組或上訴機構裁定有關成員方未遵守對其適用的協議,因而產生了對另一成員利益的喪失或減損,而違法成員在一定的“合理時間”(reasonableperiodoftime)內并未履行DSB的建議或裁決。(2)爭端當事方未在“合理時間”到期后的20天內達成雙方都能接受的補償協議。(3)請求報復成員(申訴方)獲得DSU的授權,而報復的方式也要視報復的作用和效果而定,報復的程度也應當等于其利益喪失或減損的程度。另外,貿易報復只是一種臨時措施,在違法措施已被撤銷、被訴方對申訴方所受的利益損害提供了解決方法、爭端當事方達成了相互滿意的解決方法的情況下,報復措施應當被終止。可見,當WTO的成員間發生爭端時,當事方應按照《諒解》的規定尋求爭端的妥善解決,任何單邊的、未經授權的報復性措施是WTO體制所禁止的。值得我們注意的是,《諒解》并沒有直接使用“報復”一詞,而是使用這一術語——“中止對有關成員實施適用協定項下的減讓或其他義務”。

        盡管WTO為解決成員之間的貿易爭端,建立了一套較為完整的爭端解決機制,并以貿易報復手段作為最后的保障。但是WTO爭端解決機制程序旨在解決成員之間的爭端,要賦予本國私人請求本國政府對另一國家進行貿易報復的權利,仍然需要國內立法。因此,美、歐等國,相繼在國內法中設計了貿易報復制度,以尋求通過國內救濟方式,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利益,并將國內的貿易報復制度和WTO的爭端解決程序較好的銜接起來,建立起符合WTO規則的貿易報復制度。

        二、中美歐三國貿易報復制度概述

        (一)美國貿易法301條款美國貿易法301條款,是美國貿易與法律實踐中使用報復手段的典型代表。最初,301條款主要作為實施關貿總協定的權利的手段,但后來《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增加了特別301條款和超級301條款,301條款實質上演變為對貿易報復的授權與實施的法律規定。根據一般301條款的規定,美國主要對以下做法采取報復措施:(1)外國的做法違反國際協定,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2)外國不公正的做法(unjustifiablepractices),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所謂不公正的做法是指外國的立法、政策或做法侵犯了美國的國際法律權利或與其不一致,例如外國有違反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立法、政策或作法;(3)外國的不合理的做法(unreasonablepractices),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據美國法,如果外國某一特定立法、政策和做法沒有侵犯美國的國際法權利或與其不一致,但確屬對美國私人不公平或不公正(unfairorunquotable),即是不合理的。(4)外國歧視性做法(Discriminatorypractice),包括外國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在適當時拒絕給予美國產品、服務或投資國民待遇或最惠國待遇。

        根據301條款,美國貿易代表可以采取法律明確授權的措施進行報復,除了法律明確授權的制裁措施之外,貿易代表還可以行使總統在其權限范圍內指示采取的其他措施。針對不合法或不公正的外國行為,貿易代表應當采取報復措施,又稱為“強制性報復”(mandatoryaction)。外國的不合理做法或者是歧視性做法,貿易代表則可以自行決定是否進行報復。具體的報復措施包括實施數量限制,中止關稅減讓,取消優惠待遇,與外國簽訂協定以取消立法、政策和做法或對美國提供補償等等。

        (二)歐盟的《貿易壁壘條例》(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簡稱TBR)至于美國在其貿易法中引入了301條款,歐盟也成了美國利用301條款打擊的主要對象。歐盟雖對此頗有抱怨,但同時也感受到了301條款的威力和作用。1983年,歐委會向理事會提交了關于《新貿易政策工具》(NewCommercialPolicyInstrument,以下簡稱“NCPI”)的建議,以保護在第三國市場上遭遇貿易壁壘的歐盟出口產品。但在采納歐委會建議的同時,理事會努力使NCPI與美國的301條款保持距離,要求歐盟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均需與其國際義務保持一致,避免體現過強的單邊性和攻擊性。NCPI最終于1984年9月17日正式頒布,其目標是在遵守國際義務和程序的前提下,回應第三國的不正當貿易做法,并消除該做法對歐盟利益帶來的損害;同時,確保歐盟依據多邊規則對第三國的貿易做法充分行使相應的權利。但NCPI的實施并未根本遏制第三國實施或維持的貿易障礙,其規定的行動步驟在實踐中也被證明并不完全有效。1984~1989年間,NCPI程序僅被啟動3次,而同期美國提起的301條款調查案超過70起。

        1994年10月,歐委會欲使NCPI在調查和消除國外貿易壁壘方面發揮更強有力的作用,向歐盟部長理事會提交了NCPI的最終修改建議,并欲將其作為歐盟一攬子執行烏拉圭回合協議框架的一部分。同年12月22日頒布了《貿易壁壘規則》(TradeBarriersRegulation,以下簡稱“TBR”),取代了NCPI。根據TBR,歐盟企業、產業以及成員在外國遭遇貿易壁壘,影響其進入第三國市場或歐盟統一大市場時,可以要求歐委會對有關不公平貿易措施開展調查,決定是否存在貿易壁壘。若存在貿易壁壘,則可以采取以下救濟方式:(1)啟動國際磋商或爭端解決程序;(2)接受第三國單邊措施;(3)按《歐共體條約》第113條與第三國談判;(4)采取報復性的商業政策,包括暫停或撤銷商業政策談判達成的減讓;提高現行的關稅或征收其他新的進口費用等;作為一種新的貿易政策工具,TBR實為歐盟保護其產業在進入他國市場時不遭受阻礙,而提供的一種進攻型的法律機制,該機制也確保歐盟充分享有其在國際貿易規則框架中的權利,尤其是WTO協定賦予它的權利。

        (三)我國的《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我國《對外貿易法》第47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違反條約、協定的規定,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該條約、協定享有的利益喪失或者受損,或者阻礙條約、協定目標實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有權要求有關國家或者地區政府采取適當的補救措施,并可以根據有關條約、協定中止或者終止履行相關義務”。這可謂是中國的301條款,它是符合WTO《爭端解決諒解》要求的貿易報復條款。另外,我國還進一步制定了《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依據《規則》,申請人可向商務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申請貿易壁壘調查;被指控的措施被認定為構成貿易壁壘,商務部應視情況采取以下措施:(1)進行雙邊磋商;(2)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3)采取其他適當的措施。申請人須是與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產業或企業。《規則》對申請書的內容要求比較寬松,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規定也具有一定彈性。可見,該立法在調查申請方面的指導思想即降低申請要求,方便申請的提出。另外,如果商務部認為確有必要,也可自行立案,進行貿易壁壘調查。

        三、中美歐貿易報復制度之比較

        綜觀三國國內法,貿易報復措施均有著一整套完整的規則和程序,具體內容包括對申請人、受理機關的規定、調查的程序性要求和最后的救濟手段等等。一國最終決定是否要采取貿易報復措施,勢必要根據本國的法律規定,嚴格遵循法定的程序做出決定。但中美歐的貿易報復制度不論是若干實體問題還是調查程序上均存在著一定的差異,相比之下,我國確實需要取彼之所長,補己之所短。

        (一)貿易報復制度前期調查中實體問題的比較分析

        1.適用范圍。中美歐的貿易報復措施都適用于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以及投資等領域,也都適用于進口貿易和出口貿易這兩種貿易形式。下面主要討論進口貿易的問題。考察美歐的實踐,進口救濟主要集中在兩方面,其一是打擊外國政府的出口限制做法。如外國(地區)政府實施某些措施,限制特定產品(如原材料)向本國的出口,進而影響了本國相關產業的利益,即發起調查,如阿根廷進出口限制案就是這方面的成功案例。另外就是用于打擊外國政府對出口本國產品進行補貼的做法。旦三國對進口貿易的規定也有著不同之處。TBR適用于進口救濟時,申請人只能以產業的名義而不能以企業的名義向執委會提起申請,這就相對減少了申請人的數量;而301條款和我國的《規則》對進口貿易時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與適用于出口貿易時對申請人資格的要求相比較,并不存在特別的限制與不同。也就是說TBR用于進口救濟方面只起補充作用,歐共體其他貿易救濟工具則起主要作用,而我國和美國的做法則是把救濟工具的選擇權賦予了申請人。

        2.法律依據。在貿易報復制度中,有關機關面臨的首要問題是對外國(地區)的某一做法進行判斷,判斷其是否構成貿易壁壘,并最終決定是否需要采取貿易報復措施。而如何進行判斷,也就是我們在這里討論的對貿易壁壘認定的法律依據問題。

        美國的301條款對貿易代表采取強制行動的條件及其例外,以及采取任意行動的條件均做出了規定。從“不公平貿易做法”的構成認定的角度考察,美國貿易代表采取行動的要件也就是貿易代表據以認定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的法律依據。如前所述,“不公平貿易”做法可進行如下劃分:(1)外國的做法違反國際協定,或否定了美國依據國際協定所享有的權利;(2)外國不公正的做法,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3)外國的不合理的做法,造成美國商業的限制;(4)外國的歧視性做法。

        根據TBR第2條第1款規定,“貿易壁壘”必須是國際貿易規則賦予了受影響的成員對其采取行動的權利的做法,而這種行動的權利要么存在于國際貿易規則明確禁止該做法,要么是指上述國際貿易規則賦予受影響的成員尋求消除該做法的權利。可見,依TBR認定某一外國(地區)作法構成貿易壁壘,其法律依據是“國際貿易規則”(internationaltraderule)。根據TBR第2條第2款第2句的規定,國際貿易規則既可以被規定在調整歐共體與第三國間貿易關系的任何貿易規定中,也可以被規定在以歐共體為一方的調整歐共體與第三國間的任何非貿易規定中。但是,無論如何,歐共體與第三國之間都存在明確的國際法義務。從美國和歐盟的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其都將WTO的各項協議作為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為爭端解決的國內程序和國際程序的銜接提供了基礎,有利于本國國民通過國內程序啟動國際爭端解決程序。而我國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對外貿易壁壘調查規則》的第3條,與美歐相比較,我國規定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第一,從貿易壁壘認定依據的角度考察,我國認定貿易壁壘的法律依據既可以是國際法上的依據,即外國(地區)政府與我國共同參加的多邊貿易條約或與我國簽訂的雙邊貿易協定;也可以是我國國內法,即《規則》第3條第2款所作的規定,即使外國(地區)政府與我國之間不存在上述多邊貿易條約或雙邊貿易協定,只要其做法滿足此規定,也視為貿易壁壘。這種立法與301條款相同而異于TBR。第二,將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而非以貿易規則作為壁壘認定依據,這點類似于301條款而不同于TBR。

        本文認為,歐盟采取貿易規則,而非貿易條約或貿易協定的做法,有其優越性。因為某些被外國(地區)所違背的國際貿易規則完全有可能被規定在一些非貿易條約或者協定之中。根據我國現行立法,外國(地區)作法雖然違背了對其有約束力的國際貿易規則,只要這些規則不是與我國締結的經濟貿易條約或協定,則不能該規則作為認定貿易壁壘的依據,這顯然不利于貿易報復制度充分發揮其作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國雖然以規則體系作為不公平貿易做法的認定依據,但是有關“不合理”的做法的認定依據的范圍是相當寬泛甚至是存在爭議的,我國若借鑒歐盟的做法可能更為妥當。

        3.損害的認定標準。損害主要是指貿易壁壘對調查國經濟所造成的不利影響或者是傷害,損害認定標準的科學性、明確性以及與WTO既有損害標準的一致和相悖,都直接影響著整個調查制度的運轉,進而影響到最終是否需要采取救濟措施,包括貿易報復措施。

        美國301條款規定,外國法律政策或做法滿足“不公正”、“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標準時,還必須同時考慮是否對美國商業造成了限制,若不滿足后者,便不構成不公平貿易做法。根據“限制”標準,申訴人應當證明對美國進口的增加,或者其在外國失去了市場機會。但是301條款最初的設計就是為了便于美國的私人進入國際爭端解決程序,如WTO爭端解決程序而設計的國內程序。所以,當外國政府法律、政策和做法致使美國依WTO各項協議的享有的權利或利益遭到否定時,301條款并不要求申請人證明外國做法給美國商業造成了限制,此時只需證明外國政府的做法違反了WTO協議,或者美國依協議享有的利益遭到否定即可。

        歐盟的TBR依據不同的申請程序分別采用了兩個概念來表述第三國的貿易壁壘對歐盟產業所造成的損害。在以歐盟產業名義提起申請的程序中采用的是“損害”(injury)這一概念,在以歐盟企業名義提起的申請程序中采用的則是“不利貿易影響”(adversetradeeffect)。根據TBR的規定,“損害”是指貿易壁壘在歐盟市場上在貨物或者服務方面對歐盟產業造成或者威脅造成的任何“重大損害”(materialinjury)。“不利貿易影響”是指,貿易壁壘在任何第三國市場上再貨物或者服務領域給歐盟企業造成的不利貿易或者有造成不利影響的威脅,并且對歐盟經濟或者歐盟境內區域性經濟或者經濟活動造成“實質性影響”(materialimpact)。而且。TBR對如何確定“損害”和“不利貿易影響”的認定標準進行了詳細的規定,以便申請人掌握和執委會操作。具體表現為TBR的第2條第3款、第10條第1-3款(關于“損害”的規定),和第2條第4款、第10條第4款和第5款(關于“不利貿易影響”的規定)。

        我國的《規則》涉及損害標準的條款主要有第3條以及第7條,在不涉及貿易條約或貿易協議時的對損害的界定用語為“造成阻礙或限制”和“負面貿易影響”,但并無細化的規定,我國應當借鑒美歐立法對損害的標準予以細化,并盡量給出定義,使《規則》的可操作性得到加強。

        4.國家或地區利益。根據美國的301條款,整個貿易報復制度的運作都必須嚴格服從美國的國家利益,而并不應當以特定當事人的利益作為判斷標準。貿易代表決定是否報復和如何報復時,必須衡量是否適當(appropriate),如果外國已經采取令人滿意的措施或者已經采取行動補償美國;以及采取301條款的報復措施對美國經濟產生的不利影響將大于報復措施所得的利益時;又或者是采取貿易報復措施將損害美國的國家安全時,均不應進行貿易報復。當然在要求行為國提供補償時,301條款也會兼顧到相關企業和消費者等的利益。TBR第12條第1款則規定如果采取行動不符合歐共體利益,執委會不得采取行動;執委會必須將采取行動可能帶來的后果與它對歐共體更加廣泛的經濟利益和商業利益的影響進行權衡掂量。可見,歐共體利益在調查中也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而我國的“規則”并沒有直接提及“國家利益”這一概念,只是在終止調查程序時規定到,若終止調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則不能終止調查程序。但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國家利益,我國應借鑒美歐做法,在立法中明確提出“國家利益”的概念,以凸顯其重要性。

        (二)貿易報復制度前期調查中程序問題的比較分析

        1.申請者的范圍。我國的《規則》第5條規定:“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企業、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規則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貿易壁壘調查的申請。”前款所稱的“國內企業、國內產業”,是指在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產品生產或服務供應有直接關系的企業或產業。與此相對應的,美國301條款允許任何利害關系方提起申請;而TBR第2條第5款則將“共同體產業”定義為所有共同體生產者與供應者,包括:生產或供應與被訴貿易壁壘設計的產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的生產商或服務供應商;生產或供應與前述商品或服務相競爭(competingdirectlywiththatproductorservice)的生產商或服務供應商;消費、加工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產品或消費、使用被訴貿易壁壘涉及的服務的生產商、服務供應商;合作生產的生產商、服務供應商,如果其合作生產量已經在該產業的生產總量中占了較大比例。顯然歐盟、美國對于提起申請者的定義范圍,遠遠寬于我國規定的“有直接關系者”。為了便于使有關方得到及時、公正的救濟,本文認為應在未來的立法中,放寬可提起申請者的范圍。

        2.有關證據的規定。TBR第3條第2款、第4條和第2款和第6條第2款都要求申請人提出申請時必須提交充分的證據(sufficientevidence),包括貿易壁壘的存在及其對歐盟產業或企業產生“損害”或“不利貿易影響”的解釋性清單(illustrativelist)。如果申請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執委會則不予立案。301條款對申請人提交證據的要求則相對較低,只要求滿足對請求的支持即可。而我國的《規則》第8條對證據的提交予以了規定,“申請書應當盡可能附具下列證據材料并說明其來源:(一)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存在的證據材料;(二)證明被申請調查的措施或者做法造成的負面貿易影響的證據材料。”但我國并沒有在法律中對“負面貿易影響”予以具體說明,這在某種程度上加大了當事人舉證的難度,我國應借鑒歐盟立法對其進行細化規定。

        3.申請的撤回。TBR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執委會可以據此終止程序,但終止程序不符合共同體利益的除外。我國的《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人可以在商務部做出立案決定之前撤回申請”,但是,此時當事人撤回申請可能有違我國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我國應當增加相應的規定。

        4.調查中的專家咨詢程序。依301條款的規定,在調查過程中貿易代表向相關的委員會(如貿易政策與談判咨詢委員會、國際貿易委員會等)尋求信息和征求意見是一個必經程序。TBR第7條專門規定了咨詢程序(consultationprocedure),要求設立以執委會代表為主席的,由各歐共體成員國代表所組成的咨詢委員會(AdvisoryCommittee),并就執委會的行動以及該行動對歐共體共同商業政策的影響發表意見,這也是強制性的規定。但我國《規則》第20條對成立專家咨詢組的規定是任意性的,咨詢內容的范圍也僅限于調查中涉及的技術性和法律性問題。但貿易報復等救濟措施的采取影響到我國與涉案國家之間的關系,也影響到我國的國際聲譽,事關重大,將必要時的咨詢程序規定為強制性的必經程序似乎更為慎重。

        5.調查程序中的司法審查制度。在TBR實踐中,由于“共同體利益”的靈活性,歐盟委員會等機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難免帶有政治色彩(特別是在發動調查后采取救濟措施時),因此,歐盟法院司法審查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權力被濫用的可能。我國商務部對貿易壁壘進行調查的行為,其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行為,根據WTO的要求以及我國加人WTO議定書的承諾,應允許對其進行司法審查,進而提供相應的救濟。因此,本文認為我國也應當考慮建立調查過程中的司法審查機制。

        (三)啟動WTO爭端解決程序和貿易報復措施最終作出的不同規定中美歐均在法律中規定,在調查階段結束后,若涉及雙邊或多邊爭端解決程序(如WTO爭端解決程序),應當依據調查的結果決定是否啟動爭端解決機制。不同的是,TBR規定調查結束后由執委會與成員進行磋商決定是否啟動爭端解決機制,但并沒有規定磋商的期限性質,這無疑造成了效率低下的后果。而美國的301條款則規定如果調查涉及貿易協定,并且在該貿易協定所規定的磋商期結束或者磋商開始后150日之前沒有達成雙方接受的解決方案,貿易代表應當依貿易協定規定的正式爭端解決程序,要求立即開始該程序。@但我國的規則第29條將雙邊磋商與啟動多邊爭端解決機制并列作為救濟措施,并無先后之分,對于磋商和爭端解決機制的協調,我國應當進一步予以明確。

        對于涉及WTO協議的申請案件,若要對存在貿易壁壘或者實施不公平貿易做法的其他WTO成員方采取報復措施,中美歐都須獲得DSB的授權并接受嚴格監督。從貿易報復的內容來看,中美歐所采取的報復措施都基本相同,包括中止或撤回根據貿易協定所做的貿易減讓、對外國的貨物或服務施加關稅或其他進口限制等等。但我國《對外貿易法》第37條僅就被報復國是與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經濟貿易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情況予以規定,這無疑是不全面的,也是應當完善的。

        第6篇:撤回上訴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无码人妻一二三区久久免费_亚洲一区二区国产?变态?另类_国产精品一区免视频播放_日韩乱码人妻无码中文视频
      2. <input id="zdukh"></input>
      3.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亚洲色婷婷丁香五月 | 在线观看免费肉片AⅤ视频 久久免费国产視频 | 亚洲综合在线观看片 | 亚洲欧洲的州日产国码在线 | 婷婷久久綜合九色综合 | 久久动态精品视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