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未成年社會調查報告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的概念、作用、產生依據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內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學、醫學、精神病學、社會學、教育學、人類學等專門知識,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有豐富未成年人工作經驗的調查者,對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相關的情況進行全面調查,然后基于其專業知識和經驗,運用科學的方法,對未成年人進行客觀、全面、綜合、公正的評價,并對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險性進行科學的、深層次的、專業的分析判斷,然后提出處理意見,做出專業的書面意見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時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提供法律依據。
(二)產生依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產生的依據是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調查。”這就是我國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對未成年被告人情況社會調查的主體有公訴人、辯護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
(三)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一規定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據。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刑罰,一向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未成年被告人個體情況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的全面調查,為參與審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程度,因而對其適用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供了依據。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過程中實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當前社會調查報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處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關于社會調查的主體,依照最高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自行進行調查”的規定,由于是“可以”,而非“應當”,故從立法的角度,控辯雙方、審判機關、以及受審判機關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形式,1、由控方或者辯方以訪談的形式,形成規范性的社會調查報告。2、由審判機關以問卷式或訪談形式,形成問卷調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會調查員隊伍,這些社會調查員由熟悉青少年特點,熱心青少年幫教工作的社會人士組成。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法律規定的不確定性,導致這項工作開展的效果不盡如人意。從法院執行社會調查制度的情況看,開始這項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調查,形成書面材料,隨著97年刑事訴訟法的生效執行,法官居中裁判規則的確立,開始改變以前單純由法官調查的情況,同時隨著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通過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的工作協作,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由該機構完成其接受的援助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在開庭前或庭審中將報告提交給法官予以參考。如果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請了律師,這項工作就由律師去完成。實踐中社會調查報告完成的情況比較好。但是這樣做畢竟只是辯護方的調查報告,其內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觀性。而檢察機關對社會調查的工作,認為是其檢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內容,態度消極。即使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情況了解也是在審查起訴時通過案件了解的情況,很片面且不詳細。
筆者認為,在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上,上述幾種做法都符合《若干規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實踐和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各種實際問題:(1)對公訴人作為社會調查主體,因最高人民檢察院沒有作相關的司法解釋,所以公訴機關認為該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必經程序,因此不屬于其工作職責范圍,實際司法實踐中,公訴人做社會調查的也寥寥無幾。(2)辯護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是目前在司法界適用較多的。這對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由辯護人提供的社會調查報告,在內容上大多存在著“報喜不報憂”的問題,只調查對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實和情節,卻有意無意地忽略了對該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觀全面地反映被調查主體的真實情況。(3)由主審法官本人擔任社會調查主體,這不僅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控辯式訴訟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產生“先入為主”、“先定后審”等問題。(4)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由于《若干規定》對此規定得比較原則,使實際工作中,人民法院應該委托哪一社會團體組織、對調查人員的要求、經費的承擔以及調查后如何在庭審中出示,均未做具體規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采用此種方式的很少。
(二)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刑事案件中的地位,法律沒有給予確定,由此導致其在司法實踐中可有可無。
社會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意義已經闡述,不再贅述。一個未成年刑事案件中,有無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應是有著非常大的區別,司法實踐中,其效力沒有得到法律的認可,故實施的情況并不理想。社會調查作為一種制度在法院并未在實踐中認真履行,而且對社會調查報告沒有作相應規定,加上缺乏制度進行監督,既然社會調查報告并不是程序之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實施情況不好。既然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沒有確定,由此也導致在司法實踐中顯得可有可無。
(三)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法律沒有規定,導致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中以和種方式出現、怎樣展示,控辯審三方均感困惑。存有爭議:
1、對社會調查報告能否作為證據使用主要有兩種觀點:(1)社會調查報告不能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只是對未成年被告人在案發前的日常生活、學習表現、家庭情況、社會交往和成長經歷的調查,與其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是否有罪、罪責輕重等均無關,因此不能把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而只能作為法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時的一種參考。因此其不能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從證據的概念來看,調查報告不符合證據的范疇。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并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客觀必然的聯系。然而社會調查報告只是對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環境、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進行的綜合評定,并非能夠證明案件事實,與案件事實之間并不存在客觀的、必然的聯系。
從證據的本質特征來看,調查報告不完全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的特點。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社會交往進行調查時,會涉及相關社會關系人對其的看法和評價,辦案人員收集未成年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后,還要形成自身觀點,出具最終報告,這些評價顯然具有相當強的主觀性。調查報告只是與其犯罪的成因有一定聯系,一定程度上反映未成年人的犯罪動機和主觀惡性,對證明案件事實沒有實質意義。
從證據形式來看,調查報告并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之一。
鑒于此,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屬于證據的范疇,不能作為證據在法庭中質證,其性質應屬于品格證據。但隨著調查報告在實際案件中的廣泛運用,其性質也越來越接近證據的范疇,為此,法律應進一步加強對社會調查制度的規范。
(2)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因此社會調查報告作為對未成年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的調查,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規定,應該是具備證據效力的。可以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
2、社會調查報告在庭審程序中處于何種環節,是否應該在庭審中予以展示,筆者認為,對社會調查報告,是否具有證據性質以及在刑事訴訟庭審中的哪一階段出示,不能一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社會調查報告中,附有未成年被告人以往學習、工作等表現,如在學校的“三好”學生獎狀、工作單位等頒發的先進個人等證書、所在學校或居住地的村委會、居委會出具的以往表現的證明,只要符合刑訴法證據的相關規定,就可以作為刑事證據(書證),在法庭舉證、質證階段出示;對社會調查報告,只是辯護人通過對未成年人成長經歷的調查,自己書寫形成的調查報告,筆者認為此種調查報告,不能作為證據,只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可在法庭辯論階段,作為辯護意見的依據,與辯護詞一并宣讀。
(一)調查主體
調查主體以公安機關為主,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作補充調查,辯護人自行開展調查和司法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社會團體參與調查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檢察院審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審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司法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實施辦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在提請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時均隨案移送未成年人社會調查材料和社會調查報告52份,檢察機關根據需要補充社會調查報告17份,人民法院根據情況調查9人次,辯護人自行調查2人次。其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全部為自行調查,人民法院為委托其聘請的專門調查員進行調查。另外,統計發現重復調查比例較高,檢察機關、人民法院的重復調查率分別達到32.7%和17.3%。在社會調查制度實行的初始階段,重復調查可以使社會調查報告逐步完善,但同時也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二)調查對象與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鄰居、朋友同學、學校、社區(村委會)為主要對象,多采用訪談形式調查,沒有進行犯罪危險性人格的心理評估。林州市檢察院統計顯示,13%的社會調查報告有3個調查對象,87%的社會調查報告有4個以上調查對象;約90%采用訪談方式,并制作詢問筆錄裝入卷宗,另外10%采用調查問卷和書面證明等形式,作為面談方式的補充。調查對象的占比統計,均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進行調查;其他調查對象中,社區(村委會)、學校、同學較多,分別為調查對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員較少,共占調查對象的7%。
(三)調查內容
調查材料數量和材料反映的行為事實較少,導致調查內容簡單空泛。林州市公檢法機關形成的社會調查報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條件等。在實際運用調查材料作出判斷時發現,向父母、鄰居、同學、老師了解情況時,有的因為人情關系,不能如實敘述未成年人現實表現;有的僅簡單敘述平時表現好或者不好,具體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沒有事實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嚴”、“家庭經濟條件差”,對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數額等沒有深入調查。諸如此類過于籠統的調查材料放到任何一個人身上都適用,有的還存在邏輯矛盾,不能為最終出具評估意見提供客觀、充分的事實依據。
(四)調查報告使用
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參考使用的同時,缺乏對調查報告的審查、監督。偵查階段即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使得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在審查逮捕、審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環節作為辦理案件的參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實調查材料,不審查報告內容的現象。林州市檢察院在出庭張某涉嫌搶劫罪時就發現:公安機關對張某進行社會調查后認為張某認罪、悔罪,庭審時張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過書。公訴人認為如果認定張某悔過,將會對其從輕處罰,建議張某當庭宣讀其悔過書。而張某當庭宣讀的悔過書,對查明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隨提出不能根據社會調查報告認定張某認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議庭的支持。
二、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實踐現狀的解讀和分析
(一)調查主體不規范,導致調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現紕漏
我國法律規定的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控訴方(包括公安機關和檢察院)、辯護方、社會團體組織、法院。具體而言:
1.公安機關和檢察院進行社會調查,會導致辦案人員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沒有足夠時間進行細致調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資源不足的現實條件制約下,辦案人員自行調查不可取。
2.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會因為職業自身的利益傾向性,以及進行辯護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對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視那些可能給未成年人帶來不利的材料,難以確保調查結果的客觀真實。
3.法院進行社會調查,不符合現代法治要求訴訟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參與調查,不可避免地會摻雜著個人的主觀色彩和先入為主,形成對案件的預斷,不利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審判。
4.社會團體組織進行社會調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部門、共青團、婦聯等。由于這些工作機構及人員配備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備調查專業知識,對案情不了解,對訴訟也相對陌生。另外,在調查的規范性、客觀性、科學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況下,調查過程中經常遇到社會調查對象拒絕等原因,難以保障調查結論的科學性。實踐中,這些主體進行社會調查的比例亦較低。
5.多部門進行社會調查,很可能使社會調查工作走向兩個極。一是重復調查,各個調查主體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調查內容方面可能各有側重,造成調查結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沖突的問題;二是相互推諉,使社會調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現適用率低、實效差的問題。
(二)調查指標不具體,不能科學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
1.缺乏具體的事實依據。原始調查資料是制作社會調查報告的基礎,而收集的材料應當是反映行為人現實表現的客觀事實,不是結論性意見。但這恰恰是調查內容的盲點。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經過近15年試點探索,各地具體做法不盡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適用較多的是四見面制度。該制度要求,與涉罪未成年人見面,了解家庭情況和思想狀況;與監護人見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長經歷;與學校、單位、社區有關人員見面,了解社會交往、學習、工作情況;與看守所人員見面,了解認罪、悔罪表現。上述人員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與涉罪未成年人是親屬、朋友關系,如果不隨機選取足夠多的調查對象、詢問詳細的行為事實,就很難得到客觀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現實表現的依據。
2.缺乏犯罪危險性人格測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是通過調查行為人的人格,查明行為人有無犯罪危險人格,發現其人身危險性的大小,并以此作為司法機關實施個別化處理的參考。因此,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應該是社會調查制度的核心內容。值得注意的是,對性格、氣質的判斷,屬于人格刑法學的范疇,需要從心理學角度分析判斷,其理論基礎是人格行為論和人格責任論,運用投射測驗、自陳量表、主體測驗、行為評估技術等人格測量方法。顯然,司法實踐中絕大部分社會調查報告對未成年人性格、氣質評估,是辦案人員憑借自身經驗、社會閱歷的樸素認識。
3.缺乏統一操作標準。新刑訴法對調查的內容進行了列舉,如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由于要求比較寬泛,所有各地根據自身情況進行了細化和補充,同時也造成了社會調查報告在客觀內容方面不統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調查表》把“對書指控被告人已構成犯罪有無意見、對法院審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設定為調查內容。
(三)調查人員不專業,導致調查方法不科學和調查結論不可靠
1.調查人員權利義務不明確。一是沒有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機關、組織進行社會調查所必須的權利。其中,反映較多的問題缺乏相應的會見權、調查權。如,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決前除承辦案件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和辯護律師外,其他人員不得會見。如果調查人員沒有會見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調查人員身份不統一。參考各地的社會調查操作規程可見,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婦聯、學校、聘請的社會調查員,以及其他多類社會組織均可以成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根據刑法規定,這些組織、人員分別屬于不同性質的主體,如果對其違法調查行為進行處罰,則會存在同種違法行為不同種處理的情況。三是違法調查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沒有明確規定。我國各地運行的社會調查制度對于調查人員除了形式上的客觀、中立強調外,并沒有具體的措施來保障其客觀、中立。一般而言,在國外,擔當社會調查員普遍具有客觀、中立的職業要求,而且對其工作還有司法監督和公眾監督,調查中的舞弊行為一旦查實,不但其調查報告將失去參考價值,而且調查人員還可能按偽證罪論處。[1]
2.調查人員不具備相關知識。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的立法與實踐,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共青團組織、志愿者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均可進行社會調查。但是目前,無論由誰進行社會調查,調查人員專業化不足、素質欠缺的問題比較突出,直接導致社會調查方法不科學、結論不可靠。部分報告只是對事實的列舉;部分行文語言含糊、邏輯混亂;部分報告不必調查只需要用一般認識就可能得出,如將性格特征簡單地歸結為內向和外向,將涉財犯罪的動機習慣概括為缺錢花、抵制不住錢的誘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一方面要從制度本身入手,細化原則性規定,增強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從機構設置、司法理念以及協調機制方面努力建構適合的制度運行環境,從而保證制度在司法機關正確處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時順利實施。
(一)樹立科學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
1.樹立雙向保護理念。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注意對未成年人保護和對社會保護的有效結合。調查必須實現對未成年的實體保護,要求調查主體合法、調查形式合法、調查采取的具體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當或者非法的方式。調查報告內容必須客觀真實,調查人員在進行調查時應避免先入為主的思想,必須堅持客觀公正,既不能為打擊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遷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
2.樹立客觀、中立理念。社會調查人員應當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堅持客觀公正的態度。調查報告應當事實求是,客觀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況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斷分析受調查者所陳述內容的真實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會輿論等的影響帶有偏見性調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態度,必然影響調查結果的客觀和真實。
3.樹立全面調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慮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對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及其生活環境進行全面的調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觀原因,導致其實施犯罪行為的直接誘因,以及影響其選擇行為方式的條件因素。
(二)細化社會調查制度,增強其可適用性
1.規范調查內容。社會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案和教育的參考,必須具有統一調查指標。
2.引入心理學人格測量。專業性的心理學人格測量是對人身危險性最為可靠的調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測量。同時注意,在運用人格測量結論時不能因為負面的測量結論作出對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處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較健康,應當作為減輕、從輕處罰的依據;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為加重、從重處罰的依據。
3.合理界定調查對象范圍與人數。向監護人、親屬了解情況,應當詳細詢問能夠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現的具體事情,并通過調查鄰居、同學等予以印證。向同學、同事、朋友、鄰居等了解情況,應當隨機選取3至5人以上進行調查。特別需要避免的是,不能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監護人提供的人員了解情況。
4.加強對調查報告審查監督。加強對調查報告真實性、合理性、邏輯性審查力度。對收集的書面記錄、書面材料、調查表等原始資料,重點審查材料數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實是否客觀、調查內容是否全面。對調查結論,重點審查判斷方法是否科學、對涉罪未成年人的評價與調查的原始資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關證明能否相互印證,是否需要補充調查。
(三)促進調查主體階段式發展,在組織制度上保證社會調查適用
1.社會團體組織的調查能力不能滿足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會調查的首要主體應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工作部門、共青團組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為社會調查的補充主體。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如果認為公安機關的社會調查不夠詳盡,可以補充進行調查。
2.逐步建立專門的組織機構,承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職能。鑒于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實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需要,應當由中立第三方作為社會調查的主體,接受司法機關委托開展社會調查。
(四)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確保調查報告制度良性運行
社會調查報告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都有重要意義。一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需要啟動社會調查程序,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補充調查;二是社會調查主體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辯護人、共青團以及其他組織機構;三是取得調查報告的原始材料,需要向涉罪未成年人的親屬和所在社區、學校、單位調查取證;四是社會調查報告要作為審查逮捕、審查、教育和量刑、刑罰執行、社區矯正的參考。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門合作機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各個環節緊密銜接,讓參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的多個部門既各司其職又協同配合,可全程可分流,資源共享,保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良性運行。
社會調查制度的理論和實踐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下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從制度設計來看,社會調查制度的功能在于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矯正和救治的態度,同時體現刑罰個別化理念。因此,社會調查制度原則上應當針對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開。然而,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該項制度的操作出現了異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調查制度的啟動往往只是針對輕型刑事案件,這種案件選擇性適用使該項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實踐運用過程中,該項制度往往客觀上變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義下遷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
2.社會調查階段不明確、調查主體不明確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應當在哪個階段展開?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程序實行的是縱向訴訟構造,在不同的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訴訟的進行。同時,我國奉行定罪與量刑程序合二為一的審判結構,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離。因此,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可以并存于立案、偵查、審查起訴以及審判、執行各個階段。
事實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出臺,在實踐中法院和檢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廣泛開展了社會調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規定》第十條中對此有所規定。實踐中,昆明市盤龍區的“合適成年人”模式也將社會調查提前到立案偵查階段。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社會調查主體分為四類,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四類主體均有存在,且具體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區檢察院是由檢察官自行開展調查,同時引入心理咨詢師開展心理調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實踐中都是委托被告戶籍地司法局承擔社會調查工作;河南省蘭考縣法院則由法官自行調查;有些基層法院則委托陪審員進行調查。
上述做法對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實踐路徑,有其合理性,但客觀分析,卻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調查雖然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數有限,且自查自判有違中立的地位,難免有“先入為主”之嫌。
3.社會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論證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體制度設計中希望通過規范社會調查的內容和設置社會調查報告的格式,使社會調查報告能夠具有相對的規范性和統一性。然而,從具體的調查報告來看,普遍存在一個問題,就是調查報告過于程式化,同時報告對被告人的描述過于簡略,具體分析不夠,調查結論和調查依據之間欠缺邏輯論證。
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
1.明確社會調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會調查的制度設計在于充分考慮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實現刑罰個別化理念,那么就應當擴大社會調查制度的范圍,將其適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時,又要防止將該項制度異化為對未成年人盲目輕刑化的工具,要審慎考察社會調查報告,中立對待社會調查報告的結論。
2.明確社會調查制度的主體,充分發揮法律診所教育的作用。
從目前司法實踐來看,社會調查的主體多元,實踐中存在調查主體欠缺中立性、專業性的問題,同時調查主體的經費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調查的深入開展。尤其是針對目前未成年人異地犯罪的案件,社會調查出現執行難的情況。另一個問題是,由于公檢法三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都有可能進行社會調查,因此一方面調查報告難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資源浪費。建議在司法行政部門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服務機構,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
關鍵詞: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概況;現實困境;完善途徑
中圖分類號:
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21016701
1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概況
1.1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基本含義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又稱人格調查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之后,由案件處理機關指派工作人員或者由其委托特定的社會調查主體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境、身體條件、精神狀態、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并形成報告,作為司法機關處理案件參考的一項制度。
1.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必要
首先,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前提;其次,刑罰個別化原則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基礎;最后,寬嚴相濟的政策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存在關鍵。
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現實困境
2.1公安機關內部規定不相一致,規范開展社會調查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調查報告。”但實踐中公安機關極少開展社會調查,制作調查報告的更是微乎其微。
2.2檢察機關案多人少矛盾凸顯,細化開展社會調查難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開展社會調查,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制作的社會調查報告應當隨案移送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規定,檢察機關以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社會調查報告為主,以必要補充調查為輔,還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和機構進行社會調查,看上去檢察機關的社會調查工作任務量較小,但實則不然。
2.3司法行政機關調查模式固定,實際開展社會調查難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委托社會調查的對象一般是司法行政機關,人民法院開展社會調查的模式基本上是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但上述兩種委托調查因為司法機關社會調查存在的弊端:一是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結果與其將要開展的社區矯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二是司法行政機關的基層派出機構條件有限,不能確保社會調查工作保質保量完成。三是基層派出機構人員素質參差不齊,不能將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與成年人審前評估區別對待。
2.4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制約乏力,監督開展社會調查難
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理應對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社會調查進行監督,但實際上此項監督存在以下困難:一是難以發現因相關人員違紀違法而造成社會調查不真實、不客觀的問題;二是難以發現審判階段開展社會調查中存在的問題;三是檢察機關內部難以對社會調查進行監督制約。
3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完善途徑
3.1規范公安機關社會調查程序
一是加強公安機關辦案人員的專業程度。要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或辦案小組,由了解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工作認真細致的民警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是加強公安機關社會調查的強制程度。盡管《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均未規定公安機關必須開展社會調查工作,但基于該項工作的重要性,應當提倡在具備一定經濟條件的地區強制開展社會調查工作,以保證涉罪未成年人處理的客觀性、公正性。
3.2做好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工作
鑒于檢察機關遇到的實際困難,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化解檢察機關社會調查困境,做好社會調查工作:一是豐富社會調查工作的方式方法;二是加強社會調查工作的溝通協作;三是完善社會調查工作的實際進程。
3.3加強司法行政機關調查力度
一是司法行政機關進行社會調查要采取一定的回避與監督措施。鑒于司法行政機關社會調查結果與社區矯正工作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的問題,應明確規定社會調查工作與社區矯正工作的工作機構與工作人員相分離,以保證社會調查的客觀公正。
二是大力加強基層司法所的社會調查力度。基層司法所應當充分重視社會調查工作,指派所內非社區矯正人員從事該項工作,以保證社會調查的客觀效果。
審前社會調查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新生事物,意在為非監禁刑依法準確適用提供規范支撐,同時又是少年審判程序區別于普通審判程序的一項特色制度。
一、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歷史沿革及現實內涵
1984年5月,聯合國在北京召開的“青少年犯罪與司法”專題專家會議,討論、修改并確定了《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該規則第16條規定,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隨后,2001年4月12日,為了貫徹《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首次認可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其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關規定及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頒布的《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的要求,一些省市陸續頒布了有關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2012年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了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此前的2007年7月,湖北省率先正式確立了審前社會調查制度。2011年5月23日,福建省社區矯正試行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福建省公安廳、福建省司法廳聯合印發了《關于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試行)》,在我省正式以成文形式確立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制度。
綜合以上制度規定,在省內司法實踐中,審前社會調查可分為兩類:一類是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第二類是根據福建省《關于適用非監禁刑審前社會調查的實施辦法(試行)》第2條規定,指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接受審判機關的委托,對可能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非監禁刑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分析,向委托人民法院出具《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的活動。
上述兩類調查既有聯系又有所區別。一是調查主體,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為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但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調查主體也可以是公檢法本身;二是調查對象,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雛形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而后延伸至非監禁刑被告人,即審前社會調查的對象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可能判處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非監禁刑的成年被告人,兩類互有交叉(見圖1);三是調查內容,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要側重于家庭情況、成長經歷、犯罪前生活狀況、犯罪原因、監護措施等情況,對于成年可能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則主要側重是否適用社區矯正。
二、長樂法院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運行現狀
(一)2010-2013年審前社會調查適用人數與適用率的總體情況
2010年-2013年6月,長樂法院(筆者所在單位,以下簡稱“我院”)共對845名被告人進行了審前社會調查,占犯罪總人數的30.24%。其中2010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175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26.76%;2011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224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27.72%;2012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288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33.1%;2013年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為158人,所占犯罪總人數的比率為34.2%。如圖2所示,我院在2010年-2013年6月間,適用審前社會調查人數及適用比率均逐年上升。
而從2012年始,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力求全覆蓋,至2013年,我院實現對未成年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率100%。通過審前社會調查進一步核實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并獲取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背景與其他量刑考量情節,從而提高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刑罰的準確性。
(二)審前社會調查被告人戶籍及受委托司法機關地區分布情況
審前社會調查的調查主體與被調查人的戶籍有著極大關聯。在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時,司法行政機關多以戶籍地為標準考慮是否接收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如表1)。本地戶籍人員大多能在長樂市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并在適用非監禁刑時在本地進行社區矯正,而外地人口即使經常居住地在長樂市,也無法在本地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更無法被本地司法行政機關接收進行社區矯正。
(三)適用審前社會調查案件案由分布情況
案由分布廣,以我院2012-2013年受理案件為例,共涉及故意傷害、交通肇事、危險駕駛、盜竊、搶劫、搶奪、詐騙、傳播物品、販賣、放火、綁架、組織、等16個案由。但同時,案由又體現出相對集中的特征,依然集中在盜竊等侵財型、故意傷害、交通肇事這三類案由(如圖3)。一是該部分案由在我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大、基數大;二是該部分案由的自身特殊性,如故意傷害案件所造成的傷情多為輕傷,在審理過程中大多數能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獲取被害人諒解。交通肇事案件因其為過失引發的犯罪,案發后也多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侵財型案件所涉及金額較小,法定刑較輕,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較大。
(四)審前社會調查案件適用程序情況
2012年我院審前社會調查案件適用程序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分別占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案件的40%、60%;2013年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分別占進行審前社會調查案件41.38%、58.62%。
(五)審前社會調查委托、反饋及采信情況
若以我院委托本地與外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率100%來計,2012年司法行政機關形成調查評估意見書回復給法院的反饋率為88.37%,而對最后是否適用社區矯正,意見采信率為80.15%;2013年反饋率為75%,采信率為67.5%。從委托到反饋再到采信這一流程中,比例逐漸減少。委托后無法反饋比例相對較大,外地無法回復的較本地比例大。另外,反饋后采信率較高。
三、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運行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通過三年多的實踐,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都進行了廣泛而多層次的探索,在運行中凸顯了以下問題:
(一)制度層面的問題
審前社會調查立法相對落后,甚至落后于我國審前社會調查的實踐。有法可依是法律運行的基礎,但目前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僅有原則性的法律規定,缺乏配套的制度設計;而對擬適用非監禁刑成年被告人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則只有部門規定,尚未全面納入法律層面,使得該制度在適用中缺乏強有力的保障。一是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及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76條雖然有對未成年人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相關規定,但其只有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性,既沒有審前社會調查的程序規定,也沒有對調查評估意見書性質的規定及如何適用等的具體規定。二是對于非監禁刑適用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的相關規定依托仍在兩院兩部《關于在全國試行社區矯正工作的意見》和2012年關于《社區矯正實施辦法》以及省市地區自行擬定的相關規定。
(二)技術操作層面的問題
1.審理期限與調查時間的沖突
基層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較為普遍。依刑訴法規定,簡易程序的結案時間為20日內,對被告人可能被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一個半月。而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時限為10天,雖然規定中第18條表明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調查評估時間相應減少,但首先該情況下獲取的調查結論可能因為時間限制流于形式,其次實踐中常有因調查情況復雜或外地人口需要郵寄至戶籍地進行調查的情形,其所需時間更長。若因審限限制,導致對外地人員適用非監禁刑限制較大,顯然對外口當事人不公平;另則公正與效率無法兼顧,審前社會調查的適用體現了公正,而審限的限制則與效率相掛鉤。在顧及公正的情況下可能影響到當庭裁判率甚至是結案率。在我院實踐中,因調查時間與審理期限沖突而造成在案件判決前無回復的約占無法反饋總數的40%。
2.外地人口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困境
作為經濟相對發達地區,我院轄區外口較多,反映在刑事案件中,外口犯罪所占比例較大。2012-2013年,我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外地人口占總人數63.76%。外地人口因其戶籍地與經常居住地的不一致,造成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因其長期不在轄區居住無法進行實質性審前社會調查,而經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又因其經常居住地難以確定和證明,以屬外地人員,流動性較大拒絕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出現兩地司法行政機關互相推諉、法院無所適從的情況。另外,從時間上來說,外地人口如若發回其戶籍地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就常發生與審理期限相沖突而無法獲得最終結論的情況,可能造成對外地人口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較本地人口低。從程序上來說,根據《福建省社區矯正實施細則(試行)》第24.條規定,在認定經常居住地時需要暫住證、村委會證明或租房協議等方可進行審前社會調查。但在司法實踐中,外地人員由于“熟人社會”條件的限制,取得村委會證明的難度較大;或是由于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未能及時辦理暫住證;或是由于流動性大及生活條件限制,無法簽訂長期租房協議。以上種種都將限制經常居住地的認定,從而無法在經常居住地對外地人口進行審前社會調查。
案例1:2012年5月,我院審理了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一案。1994年3月出生的張某某,戶籍地為福建省霞浦縣,因其父母先后出國,其輟學后于2009年開始住在長樂潭頭的阿姨家,并在金峰上班。為此,決定在經常居住地進行調查,因被告人張某某居住多年卻未曾辦理過暫住證,亦無法得到其所在村委會證明,故我院向長樂市司法局出具了一份“關于被告人張某某故意傷害一案委托審前社會調查的說明”,并提交相關材料委托調查。潭頭司法所通過走訪,卻出具了一份無法對被告人作出詳細的審前調查的說明報告,并將材料退還至市司法局。后我院只能深入其經常居住地自行開展調查,通過走訪村委,對其住所地鄰居制作調查筆錄,并向被告人打工店的老板了解其情況,最終獲得調查結論。這一過程歷時一個月多。其調查操作困難性可見一般。
3.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定性模糊
新刑訴法及司法解釋和兩院兩部的意見及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等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報告)的性質沒有明確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結論的屬性為何仍有待確認,理論界與實務界均對該結論是否需要進行庭審質證有著不同觀點,因此各地做法不同。2012年,長樂市司法行政部門審前社會調查形成文書的名稱由“審前社會調查評估報告”變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但名稱的轉變仍無法明確審前社會調查結論的性質。一種觀點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應當作為證據中的鑒定意見或證人證言進行質證。另一種觀點認為,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不屬于刑訴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僅作為一種參考,因此不需要進行庭審質證。為此,對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的定性仍在模糊階段,因此造成對審前社會調查制度適用的可有可無,無法發揮其作用。
4.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效力糾結
審前社會調查為法院正確適用非監禁刑提供了重要參考依據,在獲取未成年人準確信息方面也有著重要價值,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審前社會調查機關與審判機關對調查報告(意見書)效力問題的不同看法。調查機關普遍認為,若調查結論為適用非監禁刑就可以判處非監禁刑,若結論認為不適用非監禁刑就不能判處非監禁刑,否則不予接收進行社區矯正;審判機關則認為以上做法危害司法獨立性,但簡單地不予認同,無助于被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落實社區矯正措施,也不利于判決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
案例2:2013年4月,我院受理了被告人周某與毛某(女)罪一案。兩被告人系夫妻關系,戶籍地均為貴州省惠水縣。經審查,被告人毛某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且其案發后認罪態度好,鑒于被告人毛某尚需撫養兩個未成年子女,家中還有兩老人,其作為家中唯一的勞動力,綜合考量案件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社會危害程度,有可能對被告人毛某適用非監禁刑。因被告人毛某及其家中老人與子女均長期在長樂工作、生活,我院決定委托長樂市司法局進行審前社會調查,并提交了審前社會委托函、起訴書副本、村委會證明、租房證明等材料,司法局對毛某進行了調查評估后認為鑒于被告人毛某屬外地人口,總體情況不穩定,同時所在村委會認為若其實施社區矯正對周圍可能會造成不良影響,不同意在本轄區實施社區矯正,故司法局認為被告人毛某適用社區矯正的風險度為高,不適用社區矯正。法院經過審理后對被告人毛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在執行階段,考慮到被告人毛某的特殊家庭情況,我院積極與司法局進行溝通,建議接收被告人毛某在經常居住地進行社區矯正,但司法局以風險高為由拒絕接收。我院只能將執行材料重新寄至被告人戶籍所在地,并告知被告人回戶籍所在地進行社區矯正。從具體情況看來,該做法無法做到最優適用社區矯正,不能根據被告人自身情況選擇最適合、有利于被告人的社區矯正方案,從另一方面來說或將造成社區矯正措施的無法落實。
四、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完善構想
(一)構建立法體系,夯實理論基礎
1.構建統一又區分的立法體系。統一,即要有一個統領性法律對審前社會調查進行全國性規范,實現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法律適用的一體化。區分,即要以對象與地區進行區分性立法。從對象上分析,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在實踐中越來越重視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因此要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進行區分,在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中加入對未成年人家庭情況及其個人信息的調查內容,建立具有特色的針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對未成年人適用審前社會調查的委托函應當區別于擬適用非監禁刑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委托函,相應的調查報告內容也應有所區別,要增加對被告人家庭情況的詳細資料及教育情況等內容。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指引下,實現刑罰的個別教育、感化作用。從地區上分析,關于審前社會調查的立法的具體實施可以地區特色為參考,構建適合于各省具體情況的立法體系。
2.實行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審前社會調查全覆蓋為更好地兼顧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及社會各方的利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應以恢復性司法模式為主、懲罰式司法模式為輔的組合設計。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同時兼顧了被告人、被害人以及社會其他各方(如村委會)等的利益,根據未成年人相關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的立法方針以“教育、挽救、感化”為主,因此立法時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審前社會調查,在表述時將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的適用由“可以”改為“應當”。從立法上保障對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100%適用率,以支撐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實踐,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
(二)完善調查流程,協調相關制度
1.前置調查啟動時間,改變調查啟動部門。公安機關較法院與檢察機關有著天然的偵查優勢,在偵查案件的同時更易獲取與被告人相關的各項信息。在實踐中常有偵查階段法定人或親屬均參與調查,但到審理階段無法聯系法定人或親屬的情況。為此,應當將審前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前置,建立以公安機關為主,法院、檢察機關為輔的審前社會調查程序(見圖4)。這樣既能有效解決調查時間較長與審理期限緊張之間的沖突,又能保障調查報告的質量,從而與檢察機關的附條件不起訴等制度相協調,發揮社會調查的最大作用。
2.建立本地與外地司法局間直接委托關系。公檢法部門審查擬適用審前社會調查的外口人員后委托經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本地司法行政機關若無法獲取準確調查結果,就可直接委托戶籍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查,節省返回法院后法院另行委托的時間。這一程序善既有利于保護外口人員的適用非監禁刑的公正性,也有利于調查結論的準確性與及時性。
3.明確調查意見性質,發揮量刑輔助功能。從證據的概念上來看,審前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因此不能作為證據;從報告的形成方式來看,意見書摻雜著調查人員與參與調查人員極大的主觀性,在實踐中較大成分存在因調查人員與被調查人員家屬之間的人情關系,換取法院判處非監禁刑的可能。為防止造成調查人員權力尋租現象,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書也不適宜作為與案件相關的證據。在立法中,應當明確其“參考”性質,充分肯定其在適用刑罰上的“酌定”作用。
(三)借鑒域外經驗的理想社會調查模式
關鍵詞:創新性規定 挑戰 應對措施
一、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創新性規定
(一)強制辯護制度的建立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強制辯護,明確了在偵查階段也應當實行強制辯護,在此基礎上規定了公安機關也應當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律師進行法律援助,進一步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完善了社會調查制度
社會調查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16條規定:“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調查,以便主管當局作出明智的審判。”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為檢察工作的開展提供重要參考,同時也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具體體現。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訊問和審判的時候,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方能開展。鑒于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不成熟,法律規定需要有合適成年人在場才能開展相關的訴訟活動,不僅能夠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懼心理,也有助于訴訟活動的合法進行。
(四)附條件不制度的法定化
新法進一步擴大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范圍,明確地區分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條件,減輕了檢察機關的工作壓力,同時也是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人檢察工作的原則的體現。
(五)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確立
犯罪記錄是涉罪未成年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記錄,它的存在會給真誠悔過的未成年人帶來消極的影響,可能會使得他們再次走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新法確立的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通過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不公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關懷,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念。
二、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面臨的新挑戰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做了較大規模的修訂,同時也對檢察機關的檢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戰,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于社會調查制度
實踐中,各地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已經開展了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工作,但是由于法律未做相關的具體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以下幾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律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調查主體,究竟是檢察機關進行社會調查還是援助律師或司法局進行社會調查,法律沒有規定;二是沒有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明確了社會調查制度后,檢察機關需要在實踐中對以上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探討解決之策。
(二)關于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司法實踐的現狀是“夠罪即捕,一押到底”,導致超期羈押事件屢禁不止,嚴重地侵害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新《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應當嚴格適用逮捕措施,故新法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的要求是如何嚴把批捕關、降低批捕率,以及如何在訴訟全過程中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
(三)關于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綜觀國內各地在實踐中的做法,由于沒有統一的適用標準,產生了較多的問題,主要包括哪些主體可以成為合適成年人,是否每次訊問合適成年人均要在場等。
(四)關于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創新了以往的未成年人檢察制度,受到了學術界和實務界的好。但是,此條款僅規定了“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至于一些操作細則,如誰來封存、封存多久等都沒有明確規定,同時此制度尚缺實踐檢驗,實際效果沒有得到肯定,還需進一步的完善和實踐檢驗。
三、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應對措施
(一)完善社會調查制度
1、主體上實現多元化
如前所述,實踐中主要存在著三類社會調查主體,檢察機關、援助律師和司法局。結合刑事訴訟的特點,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可以推行援助律師為主體、檢察機關和司法局為輔的調查主體模式。首先,檢察機關的工作量較大,沒有足夠的人員進行社會調查工作;其次,司法局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主要是執行社會矯正,所以可以由援助律師進行社會調查比較合理,一方面可以節約訴訟成本,另一方面律師可以利用自己的調查取證權更好地完成社會調查工作。
2、明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社會調查報告的意義在于為檢察機關的公訴提供重要參考,因此應當注重于對涉罪未成年人的社會背景等方面的調查。因此筆者認為應當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
(二)嚴格涉罪未成年人的逮捕條件
1、準確地把握逮捕條件
對于涉嫌故意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認為具備逮捕的條件,反之如果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具有社會危險性并可以教化的應當認為不具備逮捕必要。
2、注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
即使逮捕后,也應當適時地進行逮捕必要性審查,一旦出現無需羈押的情形,便可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貫徹“教育為本,懲罰為輔”的檢察工作原則。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工作的開展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都應有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在場。實踐中,應盡量聯系未成年人的近親屬或者惡邀請未成年人所在學校、社區的工作人員充當合適成年人,在無固定的法定人在場的時候,應由援助律師充當合適成年人充當合適成年人對訴訟活動進行監督,從而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附條件不制度的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的界定是,觸犯《刑法》分則第四、五、六章規定的罪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罰,有悔罪表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未成年人。筆者認為,應該嚴格按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未成年人的附條件不做出具體的規定。 同時加大附條件不的監督力度,筆者認為可以由案件承辦人或者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定期向檢察機關報告,以此保證附條件不制度真正起到應有的效果。
(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的開展
1、明確應當封存的犯罪記錄
此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讓涉罪未成年人改過自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檢察工作方針,因此,封存的犯罪記錄應當貫徹整個訴訟活動的全過程,包括偵查階段到審判階段的相關材料均可以納入封存的范圍,保障最大程度上的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權益。
2、限制犯罪接觸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
越少的人員接觸到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越能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價值, 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嚴格限制接觸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人員的范圍,同時設置嚴格的查詢條件,保障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不被外泄。
參考文獻:
[1]趙廣靜.刑訴法修改對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影響及應對策略[J].法制與社 會,2012,33:262-263.
[2]黃河.刑事訴訟法修改與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制度建設[J].預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16-18+6.
關鍵詞 審前社會調查 人身危險性
中圖分類號:C913.5
文獻標識碼:A
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各方面均處于發展不成熟時期,生理、智力、心理以及社會經驗等發展之間尚未平衡。同時由于刑罰個別化、未成年人再社會化、教育刑理論的進一步深入人心、審前社會調查制度在各國被普遍施行,并已成為世界通行的少年司法原則之一。但是由于我國對此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也是各有特色,沒有統一的標準,作用也是不盡相同。本文基于此,提出關于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希冀對這一制度進行規范。
一、 審前社會調查制度概述
審前社會調查是指法院聘請社會調查員在開庭前去未成年被告人所在的學校、社區或村委會、家庭進行調查,了解其家庭狀況、學校情況、居住環境及平時表現、犯罪原因及犯罪后的悔過情況等,然后制作成調查報告,在法庭審判時提請法院,以求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又稱《北京規則》)第16條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置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條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審判。”為了貫徹該公約的規定,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相繼出臺了司法解釋,認可了這種社會調查制度。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1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辨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這可以看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制度的基礎。我國很多地區有社會調查辦法(試行)的規定。
二、我國現存的審前社會調查形式
目前,社會調查員采取的調查方式主要有制定填寫式表格,發給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監護人或所在單位如實填寫;或根據調查對象的不同,采取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方式進行調查;或不定期地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訪談,會見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單位的領導,深入學校、社區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時表現,等等。現行的審判實踐中,審前社會調查多體現為審前社會調查表。豍大部分社會調查都著重于對被告人基本情況、家庭成員情況的了解,被告人平時表現、家庭成員、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在單位或學校及相關組織的意見、所在村(居、社區)、社區矯正基層機關的意見。同時沒有忽視對被告人個性特點和被告人家庭經濟情況,但是卻忽視了被告人犯罪中以及犯罪后的表現。
三、審前社會調查內容的考量因素
(一)審前社會調查的目的。
我國的社會調查制度要實現的目的應當是多方面的,不應僅局限在庭審時期,主要包括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啟動和每個訴訟階段的處理提供參考。
1、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啟動刑事司法程序,立案偵查后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是否移送審查,移送后是否提起公訴,是否不,審判后如何量刑、如何執行等,社會調查的結果都應當是重要參考之一。
2、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每一個訴訟階段,都應當將司法轉處作為重要原則之一,以減少未成年人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能,盡量減少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停留的時間。社會調查的結果是公檢法機關在各自的訴訟階段找準感化、教育點,挽救未成年人的重要依據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實現預防與懲治犯罪相結合的目的提供參考。
四、對我國審前社會調查內容的建議
(一)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
1、對未成年人的姓名(確定被調查人是否就是犯罪嫌疑人)、年齡、性別(女性可能容易沖動、偏重感情、不善于預料未來、不能有效控制自己等心理特點與女性的周而復始的月經活動有關,從而導致女性在月經期間容易犯罪)、住址、受教育程度、健康狀況(被調查人是否患病會對其犯罪活動影響很大,可能因為身患絕癥鋌而走險)、生活經歷,以及案發前的身份和社會經濟地位,如是在校學習還是務工、務農,是否有輟學、流浪等情況。
2、對未成年人性格特征、興趣愛好、智力能力等情況以及交友情況。尤其要注意是否有吸毒、酗酒、賭博、早戀、網癮、夜不歸宿等不良表現,是否接觸不良的閱讀物、光碟、網站等,是否與具有不良表現的人交往,等等。
(二)未成年人的生存環境及其日常交往范圍。
1、家庭背景的調查。家庭是我們出生后接觸的第一也是最多環境,因而對未成年人的影響最為重大,包括家庭成員的構成,家庭成員的關系,監護人的職業、收入、健康情況,父母的個性與和睦情況,父母對孩子的管教情況及教育方式,等等。尤其要注意,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是否完整,父親或母親被判刑入獄以及父母離異等情況;父母是否存在對孩子虐待、體罰或管教不當等情況,父母是否具有賭博、酗酒等不良行為等等。
2、學業情況及學校環境的調查。包括學習成績如何,對學習、對老師的態度、師生關系如何,是否有退學、逃學等情況,學校管理秩序如何,學校是否重視品行教育、法制教育及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存在歧視差生、體罰學生等現象,學校周邊環境如何等等。
3、居住環境的調查。包括家庭遷移的情況,所在社區的治安秩序好壞,鄰里是否和睦等等。
4、職業環境的調查。很多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早已輟學參加工作,因此對于其工作環境的調查也是不可缺少的一方面,著重調查與同事的關系和工作表現。
(三)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實。
法院要與偵查、檢察機關進行協商,允許社會調查員查閱相關案卷,了解未成年人在犯罪中的表現,包括犯罪的起因、同被害人的關系、被害人是否有過錯,以及犯罪的目的、動機、手段,等等。
(四)未成年人在犯罪后的表現。
犯罪后的表現包括是否有悔罪表現,認識到自身行為的危害性,或者是否得到被害人或近親屬的諒解。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犯罪后,尤其是在被偵查機關抓獲后表現各異,有的是因為不懂法或一時沖動而實施了違法犯罪,被逮捕后非常后悔,主動承認錯誤并愿意積極悔改;有的是“幾進宮”,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毫不在乎,沒有任何悔改之意;有的犯罪后還心存僥幸,不但不認罪,而且百般抵賴。因此,實施犯罪后的表現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不同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也體現了改造程度的難易。它們對于法官量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是不可缺少的調查項目。
(五)社會調查員應采取的措施。
社會調查員對相關原始材料進行梳理、分析,得出的概括性調查結論,然后依據調查結論提出針對性的處理意見,同時為了防止實際調查中出現特殊情況,還應當允許社會調查員發揮主觀能動性對一些內容進行靈活和必要的調整或補充。
青少年犯罪已成為世界性的嚴重社會問題,與吸毒販毒、環境污染并稱為三大公害之一,已成為黨和國家密切關注的主要社會問題之一。做好關于未成年人審前社會調查,完善審前社會調查的內容,對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有重要的意義。
參考文獻:
[1]馮衛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前調查制度探討.少年司法,2007(01)
[2]劉東明.試論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的主體.少年司法,2008(06)
[3]陳海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會調查制度冷思考.海南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9(2)
[4]王東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前社會調查制度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09)
[5]卞建林.訴訟法學研究.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6]宋偉民.人身危險性基本問題研究.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06年4月
[7]王富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研究.吉林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0年4月
論文關鍵詞 未成年人 非監禁刑 社區矯正 銜接
未成年犯罪問題,現已變成全世界需要共同去面對的嚴重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的好壞不僅僅關系到一個家庭,甚至會影響到整個民族或國家的未來。現今,未成年人犯罪已經赴、環境污染的后塵,成為了世界第三大公害。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末以來,我國未成年犯罪持續增長的勢頭絲毫不減,并且該方面的問題已變得尤為突出。
一、基本情況
西寧是青海省的省會城市,在青海省也是最大的城市,城東區位于其東部,被稱作是西寧市的東大門,城東區生活著二十一萬多人,其是以漢族為主,以27種民族共同聚居的區域,其民族構成及民族問題十分突出,其中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也亟待解決。
未成年人因其特殊的年齡、心理等方面的原因,我國刑法將其列為一類特殊人群予以保護,對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有很多優點,首先體現出人道主義和人文關懷精神,其次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樹立起重新做人和重新生活的信念。特別是在西寧市城東區這樣一個民族聚居地區對未成年犯罪問題更需要小心謹慎地處理,不然會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各民族的團結。
近些年來,自從2010年底開始,社區矯正制度作為一種新型犯罪處遇方式在全國31個省、市、區廣泛開展以來,全國多數法院為了保護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權益,對其大量適用非監禁刑。
二、調查目的與方式
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的數量有所下降、發現非監禁刑與社區矯正銜接存在的問題,并找出解決這些問題的方式,因此筆者對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用查檔及個別訪問的形式對未成年人非監禁刑與社區矯正銜接現狀進行調研。在調研的過程中發現,由于宗教、文化、風俗習慣、生存環境等方面的差異,對該區域的未成年人犯罪會產生十分重要的影響。
三、調查數據匯總
西寧市城東區2013年1月初至2013年10月底共有41起案件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共涉及未成年犯罪人67人。其中最后被判處非監禁刑的共有41人,占到總人數的61.19%。高發案件的案由依次為搶劫、盜竊、故意傷害、、販賣、搶奪及非法拘禁七種。其中搶劫案20件,占案件總數的48.78%,盜竊案9件,占總數的21.95%,故意傷害案7起,占總數的17%,搶劫案2起,占總數的4.87%,販賣、搶奪及非法拘禁案各1件,占總數的2.43%。
在這41起案件中,有共同犯罪案件27起,占總額的65.85%。在此其中涉及漢族人數22人,占被判處非監禁刑總人口的2.4%,涉及回族人數15人,占總人數的36.58%,涉及藏族人數3人,占總人數的7.31%,涉及回族人數1人,占總人數的2.4%。
對上述調研數據中的67個需要進行社區服刑的未成年人的具體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其中不存在文盲的情況。具有小學文化程度的人員有8人,占到總人數的11.94%,其中無職業7人,占總人數的10.45%,有職業的為1人,具體職業為農民,占到總人數的1.49%。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人員有32人,占總人數的47.76%,其中無職業17人,占總人數的25.37%,還有15人為在讀初中生,占總人數的22.39%。高中在讀生或中專生共6人,占總人數的8.96%。
四、調查結果分析
(一)從上述調研得出的數據可分析得出以下結論:
其一,具有初中文化的未成年人占據犯罪主體的大多數,占到總人數67人的47.76%,可見初中階段對于未成年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
其二,暴力型犯罪在西寧市城東區未成年人犯罪中占多數,比例為57.14%;
其三,西寧市城東區對未成年人判處非監禁刑的比例為61.19%,與歐美等國家非監禁刑的使用率達到70%以上還存在著一定的差距,該適用率還有待提高;
其四,西寧市城東區適用非監禁刑的刑種過于單一,主要都是以被判處緩刑為主,對其它種類的非監刑的適用率較少,呈現出緩刑一邊倒的態勢。在上述調研的41起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案件中,只有1件是判處管制的,其它的全部適用緩刑,緩刑使用率達到了97.56%。
(二)從西寧市城東區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后到未成年被告人到其戶籍地或社區矯正機關接受矯正的這一段過程來看,存在著以下三點問題
1.審前社會調查銜接存在的問題
審前社會調查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后,對有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經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住地的社區矯正機關對個人、家庭等情況進行調查,從而向人民法院提出是否建議對被告人適用非監禁刑的意見,并提交相關社會調查報告的活動。
但在實踐中常常會出現有關時間的沖突問題。即審前社會調查的時間與審結案件的時間相沖突。在審前社會調查實施辦法中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刑事案件后一周內,向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住所地的社區矯正工作辦公室發出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起訴書副本,社區矯正機關的全部審前社會調查事項必須在三周內完成。在實地調研中發現,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對有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都能夠做到在規定時間內向被告人戶籍地或住所地的社區矯正機關送達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起訴書副本,但問題就在于社區矯正機關經常在規定時間內無法完成其工作并及時將結果反饋給人民法院,因此就會影響人民法院按時開庭,使案件無法在審理期限內及時結案。有時關于有可能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案件,案件事實清楚,未成年被告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時,人民法院基本上都會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但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只有20天,則會產生審前社會調查報告與人民法院結案相沖突的情況。
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對于那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戶籍地或經常居住地不在西寧市的,會采用郵寄的方法將審前社會調查函并附起訴書一并寄至當地的社區矯正機構。但是由于社區矯正工作不統一的機制,為社區考察帶來了極大的不便。西寧市城東區各司法所的人員配置及辦公條件十分有限,若在一個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同時存在需要對多個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審前社會調查的話,就會顯得力不從心。與此同時,考察機制沒有法定的固定形式,這就對從事社區矯正的工作人員要求很高,要求司法工作人員邊工作邊學習地進行社區矯正工作。
未成年人被判處非監禁刑,去社區矯正機構接受社區矯正,但社區矯正組織由于缺乏資金,工作機制不固定等問題,對判處非監禁刑的罪犯,缺乏有力的監管條件,對于違反緩刑、假釋、管制、剝奪政治權利等規定應當執行收監的,會導致有關機關相互推諉的現象出現。
2.各職能部門銜接存在的問題
各職能部門的銜接也可稱為是入矯環節各部門的銜接,是指有關部門根據規定將與社區矯正條件相符合的罪犯及相關法律文書向社區矯正機構移交的活動。在這一環節中,需要進行銜接的部門眾多,既存在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與司法局的工作銜接,又存在司法局與司法所的工作銜接,還存在著其他相關部門與派出所之間的工作銜接。盡管從中央到地方的各類社區矯正規范性文件中對社區矯正各參與單位的任務進行了具體的劃分安排,但對其參與社區矯正工作的流程規定不明確,會造成有關部門在社區矯正工作中呈現出消極怠工的狀態。而社區矯正機關又受其職能的限制,其沒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其組織協調能力也無法得到有效落實,最后就演變成了由社區矯正機關單獨奮斗的局面。
3.矯正對象銜接存在的問題
矯正對象的交接包括兩種方式,即直接交接和間接交接。直接交接是指人民法院在對未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且被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犯進行當庭交接工作,對已羈押的未成年犯在看守所內進行交接工作。但是在實踐中,人民法院不會通知社區矯正機關到法庭或者到看守所內進行直接交接工作。在間接交接的過程中,西寧市城東區的未成年矯正對象主動到司法所報到的情況還是不錯的,一般不會導致脫管或是漏管的情形發生。
五、完善緊密聯系西寧市城東區未成年人非監禁刑與社區矯正銜接工作的建議
(一)適當放寬未成年人適用非監禁刑的標準
西寧市城東區對未成年人判處非監禁刑的適用率達到61.19%,與歐美國家的70%以上適用率的標準還是存在著差距。我國刑法并沒有把未成年和成年人判處非監禁刑的標準有所區別,但是筆者認為,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齡較小,心理發育不成熟、較容易得到矯正等原因,對未成年人予以適當地放寬適用非監禁的標準,使其在矯正后能夠更好的回歸社會,為社會做出自己的貢獻。
(二)加快有關社區矯正方面的立法,從法律方面直接解決后顧之憂
社區矯正作為是一種懲罰犯罪的處遇制度,必須要有法律提供強有力的后盾支持才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社區矯正制度,標志著該制度的正式建立。但是對于公、檢、法等其他部門如何積極參與到社區矯正的工作中去,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在完善相關的立法時,需要把各職能部門的銜接工作作為一項重要內容規定到其中。
(三)加強建設網絡,從技術上解決銜接問題
針對審前社會調查難,異地調查不方便等問題,應加強建設網絡,建立起社區矯正的信息網絡,使得數據能夠形成資源共享、高效傳輸。在這其中尤其要重視各職能部門的網絡連接問題,用網絡化的手段來防止一些不必要的疏忽。
(四)加強隊伍建設,從人事上解決銜接問題
要進一步加強各個職能部門的社區矯正隊伍的建設,做到相關單位都有專門的社區矯正隊伍,并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相對地穩定。不斷提高社區矯正的水平,決不能使其流于形式,造成未成年矯正對象得不到應有的矯正。同時社區矯正人員要加強知識培訓,提高社區矯正工作水平,做好社區矯正工作。
【關鍵詞】未成年人 犯罪 刑事訴訟法 保護措施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雖然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在訴訟階段增加相應的保護措施,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以成年人為基準構建的,容易導致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忽視,加之有關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散見于刑事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沒有專門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法。因此,導致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對未成年人保護不力和其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的現象發生。所以,為了更好地體現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以及認真嚴格遵守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筆者就如何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規定方面,提出一些建議:
一、慎重啟動和運行刑事訴訟程序
要把握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關。立案是刑事訴訟的第一道關口,制訂比成年人案件嚴格的立案標準,將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嚴格控制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的范圍內,既可以節省司法資源,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司法干預對未成年人所帶來的消極影響。若違法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對其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即可。
二、嚴格落實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其法定人到場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應當通知其法定人到場。為更好地貫徹執行這一立法規定,我們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以及及時聯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確保第一次對未成年人進行訊問時,其法定監護人必須在場,以便更好地保護身心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若在辦案中出現涉罪的未成年人“無法定監護人、監護人不到場、孤兒、流浪兒”等情況時,應及時邀集團委和法律援助人員參與到未成年人第一次訊問的過程中,監督司法機關公正、合法地辦案。建立刑事訴訟中對法定人和相關人員的權利、義務告知機制和聽取意見機制,并制作相應的法律文書,使機制規范化和法律化,充分保障法定人和相關人員依法參與訊問和監督訊問的權利。
三、慎重采取羈押措施
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嚴格限制適用逮捕措施。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來理解,對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逮捕,原則上不適用逮捕措施,只有在特別情況下才適用逮捕措施。為了貫徹教育和挽救的立法方針,在日常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過程中,對其是否采取逮捕這一強制措施時要慎重。要結合未成年人犯的是何罪,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大否與犯罪情節是否嚴重,以及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和社區或學校的意見等方面內容,來評判對未成年人是否采取羈押措施。積極開展放寬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取保候審條件的工作機制。
四、成立未檢部門和實施分案處理制度
第一,我們要在檢察院內部成立未成年人刑事工作辦公室,專門負責未成年人犯罪的偵查監督、等刑事工作。實行辦案人員專業化、一體化制度。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檢察員應當具有愛心、同情心和相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知識背景;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以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的工作方式,以簡潔、樸實的法律語言與其溝通,進而進行法律宣傳、思想教育,使其知法、懂法,預防其再次犯罪。
第二,建立分案處理制度。分案處理制度是指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程序上分離,對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分別執行刑罰。分案處理要求:一是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盡可能不采取羈押措施,特別情況下采取強制措施要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關押看管;二是在處理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系共犯或者有牽連關系的案件時,要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辦案機構和辦案人員,對未成年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三是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生效判決、裁定的執行,要與成年罪犯分開,不能在同一場所執行。分案關押、分別執行有利于防止未成年人在法院判決生效前的“二次污染”,分案有利于貫徹區別對待原則,落實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護。
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應貫穿于刑事訴訟始終,律師介入時間應提前到偵查開始。在偵查階段,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又缺乏法律援助,使得他們在這一階段應有的訴訟權利難以得到切實保障,因此,應將指定辯護貫穿于刑事訴訟整個階段。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必要辯護制度。指定辯護是一種強制性規范,即這種辯護一經法院指定,就具有強制辯護的效力,被指定的辯護人不能隨意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而基于辯護權的性質,被告人有權放棄這一權利而拒絕辯護,但這一放棄必須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斷能力為前提條件,否則被告人的處分行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
六、建立未成年人的社會調查報告機制
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開展專門的社會調查工作,聽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被害人以及學校、社區等有關人員的意見,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是否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現等情況形成專門的社會調查報告,該社會調查報告應當作為處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重要依據。
七、完善附條件不機制
附條件不制度,是指檢察機關在審查過程中對于符合提起公訴條件的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綜合考量其涉嫌的犯罪事實、人身危險性、犯罪后的悔過表現以及公共利益,暫時不對其提起公訴,而是設立一段考驗期、 一定條件,責令其在該期限內履行設定條件內的義務。如果其在該期限內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并沒有發生法定撤銷的情形,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期滿后就不再對其提起公訴,否則就將對其提起公訴的制度。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的考驗期要以檢察機關為紐帶,有效整合家庭、單位、學校、 社區等多方面的幫教管理資源,將對被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融入幫扶活動,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體系。建議建立檢察機關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辦機關與被不未成年人所在社區的社區矯治機構、所在學校三方之間的長效溝通機制,通過定期家訪、意見反饋、成長測評等多樣化方式,保障被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未成年人是祖國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使其身心健康成長,是我們司法工作人員應盡的法定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