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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公司投資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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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投資論文

        第1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保險投資在保險公司的經營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國保險公司資金運作現狀并不盡如人意,保險公司作為一個商業企業,其根本目的在于追求利潤的最大化,隨著市場競爭的加劇,保險公司利潤已不能單純依靠收取的保險費與一定概率下的保險賠付差額,而是越來越倚重于保險投資的有效運營。因為保險與給付之差,其利潤率是一定的,而且還有減少的趨勢,而保險投資的運營,其預期的利潤率卻是無限大的,所以只有安全有效地進行各種投資運營才能使保險資金獲得長期穩定的增長,使保險公司獲得較高的利潤。可見有效的資本運營是現代保險業的支柱,是保險經營發展的生命線。

        二、我國保險投資的歷史和現狀

        (一)我國保險投資的歷史沿革

        建國初期,我國保險企業的資金按規定只能存入銀行,所得利息全部上繳國家財政,無任何保險投資可言。經過20年的停辦以后,我國保險業隨著改革開放而獲得新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1980年開始恢復辦理國內保險業務,并積極發展國外保險業務。

        1984年11月,國務院批轉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關于加快發展我國保險事業的報告》中指出:“總、分公司收入的保險費扣除賠款、賠償準備金、費用開支和納稅金后,余下的可以自己運用”。1985年3月國務院頒布的《保險企業管理暫行條例》又從法規的角度明確了保險企業可以自主運用保險資金。這不僅是我國保險體制改革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增強我國保險業活力的一項戰略性措施,對加快我國保險業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我國保險企業投資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幾個階段。

        1、初步發展階段:1984年至1988年底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取得投資權后,從1984年下半年開始,總公司在北京、江蘇等地嘗試性地開展投資(包括貸款)業務,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城市分公司也相繼開展保險投資業務。

        在這一階段,中國人民銀行對保險企業的投資活動實行嚴格管理,一是對資金運用規模實行計劃控制,例如1986年人行對人保下達2億元投資額度。二是對資金運用的方式與方向作了嚴格規定。1986年人保的資金運用被限定為投資地方自籌的固定資產項目。1987年批準試辦流動資金貸款業務和購買金融債券。這一階段的經營效益不大理想,資產運用率和投資收益水平都比較低。以1986年為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國內業務匯總的資產運用率只有9.23%,投資收益率僅為0.83%。

        2、調整整頓階段:1988年底至1990年底

        由于面臨治理整頓的經濟環境和緊縮信貸規模的局面,加之保險業本身經營效益不佳,我國保險投資業務于1988年底進入調整整頓階段。其內容和措施有:總結前幾年資金運用工作的經驗和教訓,嚴格執行信貸計劃,嚴肅利率政策,把資金轉投到流動資金貸款方面,堅持“十不貸”和注意“重點傾斜”并采取了擔保和銀行承兌匯票抵押等手段,努力提高資金運用的安全性與收益性。在這一階段,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工作除辦理流動資金貸款業務外,大部分工作放在對原有投資貸款項目的清理的催收上。資金運用的范圍被限定為流動資金貸款、企業技術改造貸款、購買金融債券和銀行同業拆借。

        3、進一步發展階段:1991年至1995年

        經過兩年多的調整整頓,加之宏觀經濟形勢的好轉,保險投資業務于1991年開始進行新的發展階段。在這一階段,保險投資在保險界得到了普遍認同和重視。兩家新成立的全國性保險公司——中國平安保險公司、中國太平洋保險公司先后加入了保險資金運用的行列。保險投資規模不斷擴大,1992年底。人保、平保、太保三家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余額達109.46億元。保險投資的范圍有所拓寬,證券投資得到較大發展,保險投資收益得到提高。

        4、規范發展階段:1995年至今

        隨著1995年《保險法》的出臺和實施,各保險公司遵照《保險法》調整業務,以符合《保險法》的要求。《保險法》的實施,為我國保險投資業務的規范與健康發展奠定的基礎。

        (二)我國保險公司保險投資現狀

        1、決策機制薄弱

        目前許多保險公司尚未建立一套規范有效的決策機制,人保財險公司直到2003年下半年才成立了專門的保險投資公司。決策的盲目性、被動性、隨意性十分突出,在僅能投資債券的時期,這類決策機制不會體現任何危機,對于資產規模迅速壯大的保險公司來說,更是掩蓋了其決策的弊端:決策機制落后,決策反饋機制尚未建立,在保險公司進入基金市場后會充分暴露出來。

        2、保險投資渠道狹窄

        1998年以前,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渠道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2000年3月1日起實行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買賣中國保監會指定的中央企業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而西方國家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法定渠道則較廣泛。如美國、日本就規定保險公司可進行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抵押貸款、不動產、保單放貸等業務。

        3、保險資金利用率低

        保險資金的利用率,在國外基本上達到90%,而在我國還不到50%。有限的保險資金主要用于銀行存款。據統計,1998年人保、平保和太保三大保險公司保險資金的40%—60%局限于現金和銀行存款,保險資金基本上無“運用”可言。截止到1999年底,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資金運用率還不到20%。為了保證保險資金的安全,保險公司將大量資金存于銀行,由銀行進行專業的資金運用,而保險公司只能獲得固定的較低的存款利息,銀行存款的利息已經遠遠不能使保險資金保值、增值了,保險公司必須開拓出投資新領域來保證其資金的收益性、安全性。

        4、保險投資缺乏相應人才

        保險投資涉及到存款、國債、證券等多個領域,因此保險投資人才必須對國家經濟發展有遠見,對各行業發展有底數,才能有膽略,有靈活性,善于捕獲商機,在資本市場上獲得豐厚的回報。而我國保險公司由于歷史原因,現有員工基本上由干部、金融機構及政府部門調入和正規大學畢業生三部分組成,且前兩部分約占公司員工的70%,年齡大都在40周歲以上。這樣的人力資源結構,呈現出明顯的弊端,即知識結構老化,缺乏創造力。保險公司要想從保險投資中獲益,就必須引進相應人才,同時注重公司內部年輕人才的培養。

        5、保險公司管理水平落后,影響保險投資收益

        由于我國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管理體制落后,投資缺乏科學決策,許多公司在科學決策、內部約束機制方面比較薄弱。由此出現了許多領導項目貸款、人情貸款等。這些項目貸款很多無法收回投資本息,甚至成為呆賬、壞賬。管理水平的落后,影響了投資收益。

        中國的保險公司要生存,保險事業要發展,客觀上要求保險資金實現有效運用,但是這并不是說中國馬上就完全放開對保險資金運用的限制,還有一些地方需要去完善,還有一些制度需要制定,這是一個漸進的過程。

        三、建立我國保險投資體制的構想

        (一)保險投資客觀上需要建立有效投資體制

        所謂保險投資體制是指保險投資活動運行機制和管理制度的總稱。保險投資機制建立的目的在于提高保險投資的收益,降低投資風險。

        保險公司的承保業務與投資業務是現代保險業的兩個重要特征,其中保險投資業務已經成為現代保險公司生存和發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保險投資業務的發展,將擴大保險公司的盈利,增加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和經營和穩定性。同時,保險公司收入的增加,將使保險公司有能力降低保險費率,減輕被保險人的負擔,提高保險公司的競爭能力。我國保險業如果沒有投資收益作為基礎,加入WTO后,在承保業務上很難與國外保險公司進行價格(費率)競爭。另一方面,保險投資業務的發展和獲利可以彌補業務上虧損,維持保險公司的生存和發展。如1987年英國兩大保險公司保險業務虧損分別為0.64億英鎊和1.08億英鎊,而投資利潤為2.04億英鎊和2.49英鎊,盈虧相抵后,還有不小的綜合盈利。從近期國際保險業的發展特點來看,保險公司的主要收益已經從傳統的承保收益逐步轉移為投資收益,如美國產險業務自1978年以來連續21年出現承保虧損,主要收益來自于投資收益。

        由于保險經營是一種負債經營,因而保險資金的運用除了考慮投資的收益外,還必須保證投資的安全性。因此,市場的開放,投資工具的增加和投資規模的不斷擴大,客觀上需要保險公司進一步加強投資機制的建設,提高化解風險的能力,保證保險資金實現安全性和投資收益的協調。

        (二)保險業應盡快建立、健全保險企業的制度和規范

        建立和完善中國保險投資體制是一個系統工程。只有保險公司建立了現代企業制度,加強經營管理,才可能為高水平、高效益的保險投資提供根本制度保證。如何加強經營管理,我個人認為可以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加大公司運作的透明度和社會輿論的監督作用,運用法律武器,嚴懲那些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有效地維護股東的權益。

        第二、建立和完善對經理層的約束和激勵機制,徹底改變舊的用人機制,讓市場和競爭來決定經理的選拔,使經理的報酬與公司的業績直接掛鉤。

        第三、加強管理創新,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摒棄舊的、傳統的管理模式及其相應的管理方工和方法,創建新的管理模式及其相應的方式和方法。

        (三)進一步拓寬資金運用渠道

        保險資金運用是保險公司穩健經營的基礎,是關系到保險公司經營狀況的重要因素。

        由于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加之其它種種原因,目前我國保險資金運用存在的問題是證券投資基金規模太小;保險公司無法控制入市資金的風險;在目前封閉式基金占據主流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只能被動的分紅,其變現很難實現;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過窄;保險資金中短期嚴重。

        針對這些問題,必須進一步拓寬保險資金的運用渠道,加快資金入市步伐,使我國保險業能夠持續快速發展。

        1、保險資金入市

        (1)保險資金入市可以增強保險公司的盈利能力,如果運用得當,還可有效解決保險公司所面臨的“利差損”問題。在《保險法》規定的范圍內進行投資,僅每年的利差損就有3至6個百分點,這為保險公司的長期發展埋下了巨大隱患。在銀行存款的利率為2.25%,國債的買賣收益最多不過6%-7%,在同業拆借市場上,因資金量有限,所以收益率微乎其微。而在2000年保險公司投資證券基金的平均收益達12%。因此,保險資金入市,從長遠來看,對保險公司增加盈利能力、解決“利差損”具有重要的意義。

        (2)保險資金入市可以有效改善保險公司資產結構。如果允許保險資金按嚴格的比例進入證券市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資金閑置的壓力。因為保險資金進入證券市場是進行股權的交易,在證券市場機制作用下,根據保險資金運用原則,保險公司必然將資金投入到效益好、有成長性的企業中去,這樣客觀上就使保險資產得到了相應的改善。

        (3)從長期來看,保險資金入市對于啟動保險消費將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保險資金入市無疑使國家找到一種對資金更有效的配置方法,從而使部分社會資金與證券市場之間形成紐帶。在這個紐帶的連接過程中,不但可以改變整個社會資金的結構,還可以使經濟發展得到更大的保障,以便使國家、企業、個人以及保險公司更好的發展。

        (4)保險資金入市,可以增強我國保險公司的國際競爭力。隨著我國加入WTO,保險業面臨著更大的沖擊,承受著更大的壓力。保險公司除了用提高服務質量來爭取保單,擴大客戶群外,其所得到的保費收入如何獲取最大的安全收益是關鍵問題。在發達國家,保險資金的投資渠道較我國暢通的多,除了存入銀行和購買國債外,還可涉足證券市場甚至房地產業。所以,保險資金入市,可以增強我國保險公司與國外保險公司的競爭實力,更好地奠定加入WTO后的經濟基礎。

        (5)保險資金入市可有效緩解證券市場中資金供給與需求之間的矛盾,有助于穩定證券市場。隨著保險業的不斷發展,可入市的保險資金的規模將越來越大,必將會改善證券市場的資金結構,它對證券市場的長期發展所起的作用也會越來越明顯。

        2、保險資金進入短期拆借市場。

        盡管保險公司都有較高的信譽,但上前還不能以信用方式進入短期拆借市場,而須有抵押。如果能直接以信用方式進入短期拆借市場,可以為保險公司提高資金運用效率提供方便。

        3、擴大可投資的企業債券范圍。

        目前保險資金只可購買鐵路債券、電力債券和三峽債券,應擴大到其他的企業債券。盡管企業債券質地有好有壞,或者說存在風險,但應相信保險公司有一定的鑒別能力。

        4、進行資產委托管理。

        資產委托就是保險公司以合同的形式把資金委托給專業的資產管理公司進行運作。它的最大好處是保險公司省心省力,不必事事躬親,同時由專業公司進行操作,也可確保較高回報。

        (四)培育專門資金運用人才

        我國加入WTO將使保險業面臨更加嚴峻的考驗,保險公司如何作好準備,采取措施,搞好投資收益,上面已經從體制和機制創新、拓寬資金運用渠道等多方面進行了探討,但要確保這些對策措施具有現實的針對性、決策的參考性和實施的可操作性,關鍵在人,關鍵取決于目前保險公司干部職工隊伍的素質。因此,首先要改變干部隊伍年齡老化問題,采取買斷工齡、提前內退等方式,分流一批年齡老化的人員,以保證隊伍的生機與活力;其次,要從管理入手,通過秘訣革,建設與國際接軌的一流現代化商業保險公司的高效精簡的機關管理體制,盡快與國際經濟接軌;再次,要注重人才的引進和使用,以及后備干部和后備人才的儲備。目前,當務之急是要圍繞加快效率的長遠目標,建立結構合理高素質的干部隊伍;以及培養選拔一批優秀的中青年干部,建立數量充足、結構合理的后備干部隊伍,構建既有長期培養對象,又有近期可以上崗的人才儲備庫。

        參考文獻:

        第2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關鍵詞】轉投資;公司法;決議機制;違法轉投資

        【正文】

        “轉投資”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上可謂歷久而彌新。1993年的《公司法》(以下簡稱舊《公司法》)對“轉投資”的規定庶幾成為眾矢之的,不絕于耳且頻現的批判之聲促成了2005年《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修訂時對其的改變。筆者注意到,在《公司法》修訂之前,學者們對此問題的討論有兩種傾向:一是很多學者一觸及到“轉投資”的字眼,就很快自覺或不自覺地將筆鋒轉入對“交叉持股”的探討,于是“轉投資”就被“交叉持股”所架空,轉投資自身的存在域及其獨立價值被莫名其妙地忽略了;二是缺乏合理的法學方法論指導,不注重法律解釋方法的恰當運用,毫無原則地搖擺、徘徊于“立法論”和“解釋論”兩個立場中(這應該是上一個問題在方法論上所留下的深刻印痕),從而缺失了學理研究所必須的嚴謹性、推論性素質。基于這些判斷,本文試圖有針對性地做一些撥正工作:首先,展示新《公司法》在轉投資問題上的新內容及時代特征;其次,嘗試把“交叉持股”從“轉投資”的論述中剝離,以便形成轉投資的專有體系;最后,也是更重要的,即堅守“解釋論”的立場,通過諸多法律解釋方法的綜合運用來確保現行法秩序的權威得以有效維護,使新《公司法》中有關轉投資的規定在付諸實施時具備嚴密邏輯性和學理正當性。

        一、對“轉投資”概念的爭議

        (一)我國公司法對“轉投資”的界定

        在我國公司法上未曾出現過“轉投資”這一概念,追根溯源,其純粹是學者們對舊《公司法》第12條和新《公司法》第15、16條(部分)規定的學理稱謂。然而,這一概念誕生后并沒有產生多少積極影響,相反,人們對于上述條文的相異理解均借著“轉投資”的名義生發出不休的論爭,致使“轉投資”這個概念本身的存在隨之變得價值大跌。除了極少部分人依憑法律直覺亮出自己對轉投資的定義外,多數人則是舉出了財政部1992年的《企業財務通則》(以下簡稱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對外投資”的例子,認為理應以之作為界定“轉投資”的依據。[1]與此對立的觀點認為,《企業財務通則》關于“對外投資”的規定甚廣,應該作出限縮性的修正。圍繞限縮的程度差異,人們又在諸如公司債權投資是否包括在內、短期投資是否排除在外等方面再現歧見,疏于溝通。[2]

        筆者認為,我們必須暫時拋開針鋒相對的技術細節,回歸目的解釋的方法論,明確《公司法》對“轉投資”作出規定的目的何在,同時,弄清楚舊《企業財務通則》作為行政規章的宗旨,這樣才可能厘清“轉投資”在概念上的難解困惑。盡管“轉投資對于活躍資本市場和企業集中規模經營有著重大的積極意義,尤其是它已成為企業間相互聯合的一種特別重要的手段和工具”,但它同時又暴露出“虛增資本,董事、監視利用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等危險和流弊。[3]因此,公司法規定“轉投資”的主要目的在于力求保障公司財務結構良好,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權益,這似乎更能喚起學者們的共鳴,[4]相關公司法律的解釋類作品莫不于此一點盡顯華章。[5]的確,從飽受批評的舊《公司法》第12條——主要是其機械化的額度設計、嚴格地限定投資對象和缺乏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等問題——到新《公司法》第15條放開投資額度的同時仍將合伙等民商事主體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以及新增加的第16條關于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其間所折射出的意蘊與學者們的解釋似乎也是相合拍的。

        舊《企業財務通則》第6章包括3個條文。其中第23條第1款即是對“對外投資”的界定:“對外投資是指企業以現金、實物、無形資產或者購買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方式向其他單位的投資,包括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爾后的兩款以“1年”為邊界分別規定了“短期投資”和“長期投資”的涵義。第24條規定了不同投資方式下的相應帳務安排。第25條則是企業投資損益在賬面上的分別規定。由此可見,上述內容是國家強化對企業具體財務操作的特別規定,體現了行政機關直接干預企業財務處理,將之模式化、固定化的要求。如此,把企業的一切對外財務行為總括入“對外投資”的概念之內當在情理之中。顯然,若以強調企業財務管制為目標的規定去解答公司法上的“轉投資”乃有緣木求魚之嫌。另外,根據財政部企業司負責人就新的《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2006年12月4日頒布,2007年1月1日施行)答記者問時的介紹,一條基本的思路就是“轉換財務管理觀念”,“將由國家直接管理企業具體財務事項轉變為指導與監督相結合,為企業的財務管理提供指引,企業根據《通則》和本企業的實際情況自主決定內部財務管理制度。”[6]于是,在新《企業財務通則》中就沒有了關于“對外投資”等可以引以為“轉投資”的界定了。[7]這樣一來,參照舊《企業財務通則》的內容以明確“轉投資”的涵義庶幾成為歧途,這也再次提醒我們必須注意不同法律語境下同一或類似術語的實質區別。

        那么到底該如何理解“轉投資”呢?劉俊海教授在考其誕生過程時指出,轉投資乃“中國的土特產制度”,歷史上也只存在于我國1929年《公司法》、1993年《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在數次修訂前者后所形成的現行“公司法”;而后兩者的轉投資制度又共同源于1929年《公司法》第11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如為他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股份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總數1/4”的規定;此后臺灣地區又在1966年、1980年、2001年數次修改“公司法”時變換額度之限制,尚有臺灣學者評論曰,“轉投資限制僅具形式而無實效性”。[8]照這樣來看,將我國公司法上的“轉投資”定性為股權投資是有其歷史因素方面的根基的。此外,就體系解釋因素而論,我國舊《公司法》第12條第1款的內容作為轉投資后的公司責任承擔形態的專門規定與該法第3條后兩款關于股東責任的規定高度一致,即通過責任的法律定位來表明公司轉投資的法律效果——公司成為投資對象的股東。于是,公司轉投資的意義在于股權投資適成其理。

        新《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依據主流觀點,其于此處一改舊《公司法》中的表述方式——“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并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是為了把非公司制企業法人,主要是指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等容納進來,以便更符合我國的經濟現實。[9]歷史上堆積起來的繁雜無章的諸多企業形態增添了我國體制轉型時期經濟、法律制度的混亂色彩,隨著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這一政策的落實,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蔓延,上述背離于市場經濟的企業形態已經并且必將繼續發生歷史性變革,最終退出歷史舞臺。[10]具體來說,就是清理我國在商主體立法方面的邏輯線索,解決傳統上依據所有制、外商投資和企業財產責任形式立法所造成的重復、交叉、沖突的現實問題,逐步確立以財產責任形式為標準的單一立法邏輯,有計劃地讓所有制形式和外商投資形式的企業法淡出。[11]可能正是以發展的眼光看待該問題,趙旭東教授、施天濤教授傾向于采用限縮解釋的方法——由于我國沒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股份兩合公司等法定類型,這個條文的意思是在原則上公司沒有作為合伙人的資格,“我們的解釋是公司不能做其他合伙的合伙人,因為合伙人要承擔連帶的責任。”[12]只有將合伙排除在轉投資對象之外,才能減輕公司的投資風險和可能發生的公司債務負擔。[13]那么反過來講,就是公司轉投資的對象便是以股東承擔有限責任為最突出特點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已,順成下來的邏輯即是把“轉投資”局限在了股權投資的范圍之內。

        此外,從社會層面上看,“轉投資”制度成為法律體系中的一環并非空穴來風,實乃對于“法人資本主義”現實、理論的積極回應。作為二戰后一個不容忽視的經濟現象,股份公司中的股東形態由個人或家族股東漸趨轉變為法人股東。法人股東的崛起很快在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經濟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國家,公司法人股東是主要的法人股東形態;在歐美國家公司法人股東化也有較大發展。[14]經濟領域里發生如此大的變化不能有法律制度的缺席。將公司轉投資的概念架構在股權投資的范圍有其社會根源和強烈的現實意義,而斷不可如浮萍般毫無穩固基礎地隨意指涉或者任意解析。

        有關“轉投資”的一個廣為流傳的經典定義出自我國臺灣學者武憶舟先生的大作:“所稱‘轉投資’,應以章程有明文規定,照必須長期經營為目的之投資,并經認股手續繳納股款者而言。其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不包括在內。”[15]在這里,武憶舟先生將“轉投資”限定為以“長期經營為目的”,排除了所謂的“一時收買股票等理財目的之投資”。其中原委可能在于后者情形下,公司股東對于所投資之公司的治理結構沖擊甚小,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等利益相關方所受不利影響較少使然。作為追隨者,許多內地學人懷著對舊《企業財務通則》的迷戀將其中第23條后兩款移植過來,就有了以“1年”作為區分“長期”、“一時”的標準。[16]這一區分在企業經營中的財務會計上或許有其相應價值,但如何將之在法律上表現出來,并取得切實的法律意義似乎是一個問題。至少就過去以及現存的各法域中就公司轉投資制度的規定中,還沒有發現上述所謂的法定區分機制。這多少使得上述學人的論斷歸于一廂情愿。[17]我國臺灣地區“行政院”曾將其“公司法”上所規定的轉投資的目的解釋為長期投資,后來卻發生了直接否認所作解釋的立法轉向。[18]

        這一史實應該算是對筆者之看法的一個有力印證。

        筆者認為,公司“轉投資”的概念要點在于:第一,本質上是股權投資,但形式多樣。比如通過購買、接受贈予、繼承等渠道獲得對于其他公司的股權。特殊情形下,債轉股也是轉投資的表現形式:取得其他公司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并行使轉換權后作為轉投資的類型,《公司法》已經具備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相應規定;一家公司本來享有的是對其他公司的普通債權,經過雙方公司的合同行為,使之轉換成股權。前者在實務中運用頻繁,很容易理解;2007年2月份湖北省隨州中院在一起債務糾紛執行過程中創造的作為和解方式的“債權轉投資”即為后者的一個生動例子。[19]上面的闡述大體是建立在這樣一個假設情形上的,即一家公司轉投資于其他已然存續的公司,這當然可以看作是橫向式的轉投資。而一家公司獨資或與其他民事主體合資設立子公司則堪稱為縱向轉投資,并且根本上又是股權投資性質,當非為不可。第二,轉投資主體的法人性。

        這就是說,轉投資是專門針對公司而言的,那么合伙是否可以進行轉投資行為呢?由于學界對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還討論得不是很清楚,[20]我們遭遇到了前提上的制肘,所以暫時不宜給出明確答復。事實上,學界對轉投資的研討一直是圍繞著公司法的特定條文展開的,在此,我們也沒有必要拋開這個原點。與之相對,轉投資的對象是否限于公司呢?由前面的論述可知,公司轉投資即意味著股權投資,即公司股東化。況且這也和法律嚴格限定轉投資的對象是公司的態度相一致。那么,在此一方面限制公司權利能力的立法例有其合理性嗎?公司難道真的不能作為合伙人嗎?筆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21]稍后將試著涉及一些論證工作。第三,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事行為。這就是說公司轉投資被看作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運作,是公司推行多元化經營,拓展業務活動的有益策略。“參與經營與否,只能看作是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一種可選擇的手段。考查公司法之立法本意,在承認轉投資的前提下,對轉投資予以一定的限制以維持公司的資本和支付能力,而不在于其是否參與經營,或者是屬長期投資行為或短期理財行為。”[22]第四,轉投資必須有法律依據。“轉投資”這個概念源于學者們對公司法上相應制度規范的學理總結,無法脫去其實定法色彩,并且還要以之為關注對象。公司的任何商業活動、組織安排都不能背離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中的強行法,斯為題中應有之意。

        比如一家公司以轉投資的方式設立全資子公司就要遵守有關公司設立的法律規定,以通過證券市場取得其他公司股票的方式實現轉投資的話,就必須遵守證券法上有關股票交易的規定即是。

        一切定義都是危險的,但法律概念對于法學又是不可避免的。綜上考慮,筆者認為,轉投資就是公司以依法取得其他商事主體的股份或財產份額的方式成為其成員的法律行為。

        (二)公司轉投資于合伙的可能及限度

        按照新《公司法》第15條的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遵從前文的解釋方式,這就是說,在原則上公司可以自由地向其他企業投資,其邊界在于不能成為合伙人;但是如果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則能夠突破上述限制,得以“成為對所投資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只要這個解釋在邏輯上成立,公司通過轉投資成為合伙人就不再是絕對不可能的,緊要的一點在于“法律另有規定”了嗎?

        2007年6月1日生效的《合伙企業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合伙企業”的涵義:“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其中,用列舉的方式清楚地說明了法人能夠成為普通合伙企業、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合伙人,而公司作為典型的法人形態自然是涵蓋在內的。于此,合伙可以作為公司轉投資的對象總算是找到了法律依據。然而,這個法律依據并不那么四平八穩,該法旋即在第3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這種立法技術的功用在于依靠第3條的除外規定去削減第2條的部分內容,使原本涉及廣泛的第2條實現“瘦身”。結合本文公司轉投資的主題來看,某些特殊主體(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轉投資成為有限合伙人,卻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那么,這種禁止性規定是否合理呢?筆者認為,法律自身無法開釋這個疑問,因為這實際上已經歸入一個國家公共政策(PublicPolicy)的范圍,至于如何確立一項具體的公共政策,以及反思其正當性是異常復雜而全面的工作。基于這一點,筆者對此問題不予理會。綜合以上論述,我們可以就此做如下歸納:除某些特殊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外,公司有權利向合伙企業轉投資。

        二、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機制及其問題

        新《公司法》第16條規定了公司轉投資和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就轉投資而言,其包含了這樣兩層意思:其一,公司轉投資的決議主體由公司章程做出選擇,或者是董事會或者是股東(大)會;其二,新《公司法》取消了舊法中規定的額度控制,但這并不意味著不能再有任何額度控制,相反,法律給予了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間,公司可以自由地在其章程里面做出規劃,比如對投資總額、單項投資數額的限額規定即是。

        在現實操作中,相當多數的公司章程粗糙、簡略,甚至相互隨意抄襲、拼湊應付差事的情況可謂是司空見慣。那么這里的疑問是,當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由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作出轉投資決議時該怎么辦?于此場合,理應先去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轉投資決議主體的相關記載,之后再來應對具體的轉投資實務。雖然這種做法本也無可厚非,但對于商機轉瞬即逝的投資、經營市場而言,對于臨時突現并要求盡速作出決議的具體情況而言,上述循規蹈矩的操作肯定是無效率的。這個實務性很強的問題,至今似乎還少有人關注。轉投資作為公司的商業經營行為內含無限商機亦附不測風險,為了避免因為公司章程欠缺此規定而給公司帶來損失,實有詳加探討的必要。

        (一)公司章程未記載轉投資決議機制情況的法理依據

        公司法關于公司章程記載事項的規定,通常依照其效力的差別分為三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

        從規范性質上說,學者們傾向于認為舊《公司法》第25條明文列舉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7項,及第82條明文列舉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應當載明的事項中的前11項,都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把依第25條的第8項和第82條的第12項,即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視為任意記載事項。但鮮有人提及《公司法》中哪些是公司章程的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23]而筆者認為,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對公司轉投資及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議機制的規定,在性質上,就是一則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理由在于,按其性質,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記載于其章程的事項。雖然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和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在公司法中以有明確規定為表征,但在公司章程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會導致章程無效一點上顯然不同;而其區別于任意記載事項之處在于公司法是否提供了相應的制度資源以便于公司做出自由選擇。轉投資的決議機制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有所體現,當可認定其屬于公司章程的必要內容。而其在新《公司法》中是有明文以為據的,自然也不能納入章程的任意記載事項之列了。那么在公司章程中缺少了轉投資決議機制的記載是否會導致公司章程無效呢?而公司章程的無效必然會進一步使得公司的設立無效。在公司章程中,轉投資決議機制的空缺是否有如此大的能量呢?正如前文反復強調的一樣,轉投資是公司的一項商業運作行為,盡管對公司的作用越來越大,但遠非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24]遠非于公司而言不可或缺。進一步說,將那些持有嚴格限制轉投資立場的人的觀點推向禁絕轉投資(轉投資決議機制自然也就沒必要出現了)這一極端,則公司債權人、中小股東的權益會有更堅固的保障,與此同時,誰又能說公司的章程、公司的設立會因此而步入無效的境地呢?

        (二)董事會,還是股東(大)會

        自新《公司法》第38條、第100條、第47條和第109條可得知,該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董事會職權的規定是相同的。這樣我們的討論就有了統一的基礎,從而該結果將能夠對兩類公司一體適用,也照應了轉投資制度處于《公司法》總則這樣一個位置的合理性。

        股東(大)會、董事會在分別列舉了各自的法定職權之外,都有“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這樣一項公司通過章程實現職權擴張的自治規定作為補充。回到我們的問題,當公司沒有在章程中記載轉投資的決議機制的情景下,我們當然也就只能聚焦于公司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在《公司法》所列舉的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各自的10項法定職權中,只有股東(大)會的第1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和董事會的第3項即“決定公司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足資考辨。

        這是“貌合神離”的兩組概念。二者區別何在呢?劉俊海教授認為:“首先,公司的經營方針比公司的經營計劃更宏觀、更根本,董事會制定公司經營計劃時必須遵循,而不應偏離公司的經營方針。其次,投資計劃要比投資方案更確定。而且,投資方案可以有多個,而投資計劃則必擇其一。”[25]在沒有得到更權威的資訊前,筆者認同這種解釋的說服力,姑且信之。而依從該說法來分析,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似乎可以貼切地歸入“投資方案”,因為“股東會的法定權限重要但不多,這是基于股東會判斷能力有限的假設,與知識、信息不對稱情況下必須明確地授權的原則一致。”[26]而轉投資表現為投資方案很可能有多個,尤其具有細節性、臨時性、靈活性,是一項具體的措施,董事會更能勝任去積極行使該職權。

        劉俊海教授在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但保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時的處理”這個問題時,認為應當由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并附帶了三點理由:股東思想、股東會中心主義、董事會職權限定論。[27]如前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在第16條第1款將轉投資與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外的第三人債務作擔保兩種情形并行規定,適用相同的決議機制,[28]如此可以認為,劉俊海教授所持觀點的適用范圍當然地獲得延伸,也能夠適用在公司轉投資時章程對決策機構約定不明、沒有約定時的處理。

        然而,筆者并不贊同劉俊海教授的觀點,其所提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首先,源自新古典經濟學理論的股東思想已經落伍。[29]按照越來越流行和普遍化的學理及立法例,股東只是公司的原始出資者,并且隨著出資的完成,對于公司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為內容的股權;公司設立后成為獨立的企業法人,且隨著公司在人類經濟社會生活的影響日益擴大,以強調公司社會責任為旗幟的各種“利益相關者”學說已經顛覆了股東思想。[30]具有釜底抽薪意味的是,許多主張公司社會責任的學者,還試圖藉由經濟學上的理論以為駁斥股東為公司所有權人的說法,其中久負盛名的當推“團隊生產理論(TeamProductionTheory)”。[31]新《公司法》第5條明文規定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當不只是一句漂亮的修飾語。事實上,劉俊海教授對此倒是評價頗高:“這是我國社會主義公司法的一大特色,也是我國立法者對世界公司法的一大貢獻,”“新《公司法》不僅將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理念列入總則條款,而且在分則中涉及了一套充分強化公司社會責任的具體制度,”“在公司設立、治理、運營、重組、破產等各個環節適用與解釋《公司法》時,也應始終弘揚公司社會責任的精神。”[32]在面對一個實際問題時,再度拿出自己本已拋棄了的理論以為敷衍顯得很不合時宜。其次,股東會中心主義于此有些文不對題。盡管筆者也認同新《公司法》仍然沒有擺脫“股東會中心主義”,跨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立法階段,但在這里須申明的一點就是,股東會中心主義下的股東會無權越界,法律明確規定屬于董事會的職權不能被股東會褫奪,“在現行法下,章定股東會專屬決議事項應以公司法具體明定之董事會權限事項為其界限。亦即,現行法明定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即不得以章程之方式,將之列為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33]以維護法定的公司治理結構,保障公司正常運作。在公司章程未規定轉投資的決議機制時,由前文所知,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內容足以將之恰當涵蓋,就沒有必要繞道遠行去硬生生地推給股東會。最后,董事會職權限定的說法尚待重新推敲。自新《公司法》第47條、第109條可知,“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往往打破董事會職權限定主義的傳說,此外,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不容僭越的原則將構成對股東會中心主義的修正,也可以看作是股東會中心主義意圖躍遷入董事會中心主義的一個契機。不管怎樣,這個理由本身距離作為中心議題的轉投資決議機制來說,已經是鞭長莫及了。

        綜上,筆者認為,當公司章程中對轉投資的決議主體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由董事會作出決議較之股東會更為合理。

        (三)經理能否被授權對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知,董事會行使公司轉投資的決議權有兩種途徑:一是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了董事會的決議主體資格;二是在公司章程沒有規定、規定不明時董事會得以獲得決議的主體資格。那么在這兩種情形下,董事會是否可以授權公司經理來行使轉投資決議權呢?筆者對此持肯定看法。

        其一,新《公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公司法》在第50條和第114條分別規定了兩類公司中經理職位的設置,并列舉了可行使的職權范圍。其中,與有限責任公司中經理職位設置的任意性規定相比,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經理的設置具有法定性,但這并不妨礙兩類公司均設經理情況下,法律規定其可行使的職權范圍相同。新《公司法》細致地列舉了7項具體的職權,并附加了一項“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這樣看來,董事會自然可以另外授予法律所列舉的職權外的內容,而這當然包括我們上面提到的董事會關于公司轉投資作出決議的職權。然而引人關注的是,新《公司法》第50條的第2款卻另有深意地規定:“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就意味著,前述列舉的職權將受制于公司章程的相反規定,所列出的職權只是法律提供的補充性規范,具備“選出(OptOut)”的特點,即除非有了不同規定取而代之,否則按照其制度配置行事。從這里多少也可以反映出,公司經理并未取得完全獨立的法律地位,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實現自治的空間很大——法律給出指導意見作為參考標準,降低了當事人合意決策成本的同時,仍然授權公司按照實際情況劃定經理的職權界限。至此,我們在《公司法》上的總結就是,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經理能夠被董事會授權作出轉投資決議。

        其二,公司運營實務透露出了現實可行性。伴隨著公司經濟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公眾性質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規模不斷膨脹,股權分散化加劇,公司經理人在公司中的地位漸趨突出,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更加推動了這一階層的形成,進而成長為公司運行機制的核心,甚至還把作為公司常設機構的董事會擠到了“二線”。“到了法人資本主義時期,資本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提供資本的人以股息形式取得報酬,同時雇用專門的人員來經營資本,這些人可以不是資本的所有者,但必須是精通經營管理的專家,這就形成了以經營企業為專門職業的現代企業家階層。”[34]

        換言之,在現代公司實務中,公司的經理層實際擁有的地位和權限似乎遠遠超出了法律的完美預設,與法律限定的所謂董事會的附屬機構、執行機構絕非相稱。“轉投資的實質,是公司對自己財產的支配和自主經營行為,是形式投資決策權的表現,屬于企業自身的經營活動范疇,服務于公司經營戰略和追求盈利的需要。”[35]而前述現象的形成又委實與經理的實務技能、經驗、知識分不開,作為商事行為的轉投資活動同樣歸屬于公司的經營領域,不宜脫離經理的職權范圍。林其屏教授最近撰文指出,隨著中國企業中的兩權分離的逐步到位和經理更換機制的生成,我國也正在發生“經理革命。”[36]因而,在企業權力結構與發達國家趨同的大背景下,前述解釋于我國的公司環境中同樣有其適用余地。

        為了避免因這種授權不夠謹慎而引發公司經理的決議不當,以致給公司、債權人、股東等帶來災難性后果,新《公司法》在第6章規定了經理任職資格的同時,又專門對經理的信義義務作出了規定,在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兩個方面加重經理的責任,盡管在細節上尚不盡善盡美,[37]卻可抵消人們的諸多顧慮。另外該法第152條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38]、第153條的股東直接訴訟制度等都能夠強化經理的責任意識,落實相應的責任承擔機制。

        三、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

        我國法律對于公司轉投資雖然設定了“”,但奇怪的是新《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卻沒有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條款的責任,這樣一來,公司違法轉投資實難得到有效監管與司法判決,無疑也使相關規定成為具文。

        在現行法秩序下,著力去討論違法轉投資的法律后果便是我們面臨的一項刻不容緩的工作。

        根據施天濤教授的概括,在這個問題上,學界目前表露出無效說與有效說兩種截然相對的意見。[39]無效說的理由在于:第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也就是對公司法人的權利能力的限制,公司一旦超越其權利能力行事也就相應地被認定無效;第二,公司轉投資行為受限制的目的是維護一定公共政策,如有違反,應屬無效;有效說的立論根據與無效說適成對照,首先是針對法律限制轉投資的規定能否構成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限制表示懷疑,并且認為會導致妨害交易安全;其次,轉投資的限制規定屬于與“效力規定”有別的所謂“訓示規定”,違反的后果并不導致行為無效,但應該處罰公司負責人。歸納起來,上述爭點有三:其一,法律對轉投資的限制規定與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關系;其二,限制轉投資所表現的公共政策與“訓示規定”的關系;其三,公司違法轉投資與交易安全的關系。

        就爭點一而言,無效說其實是在為限制公司轉投資的實定法的法律效力尋找法理根源。也就是說,從理論傳統出發,法律限制是法人的權利能力受到限制的三個內容之一,違反該等法律限制即逾越了法人得以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資格的界限,將因之而不對法人發生法律效力,而公司轉投資的限制性規定恰恰構成法律對公司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從上面的原理推論,任何違反該法律規定進行非法轉投資的行為必然歸于無效。有效說事實上是對于法律限制能否作為法人權利能力受限制的一個方面提出了質疑,以達到使上述原理因失去前提條件而無法運轉的目的。但可惜的是,有效說的持有者沒有進一步申明反對傳統學說的理由,于是其反駁的力量也就削弱很多。學術研究中,確實有學者為了廓清多少令人迷茫的法人權利能力理論而不息勞作,焦點之一就是把法律限制排除在法人權利能力范圍受限制因素之外,比如認為法律限制是對法人的具體權利的限制,而不涉及法人權利能力的高度。[40]但筆者認為,這些學者往往只顧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一端,而沒有試圖去分析這樣一個話題:法律限制脫離了法人權利能力理論之后,其自身的法律效力從何發端?總不能說出法律規定本身就該有效的話吧?自我解釋等于不能解釋。“發現個別規范、規整之間,及其與法秩序主導原則間的意義脈絡,并以得以概觀的方式,質言之,以體系的形式將之表現出來,乃是法學最重要的任務之一。”[41]除了立法者基于某些公共政策作出的特殊法律規定之外,任何法律規范都應該有其自身的意義脈絡,環環相扣,方成規矩。

        故此,筆者認為,有效說意圖借助否定法律規定為法人權利能力所受限制的內容之辦法不能奏效,而無效說的第一個理由是成立的。

        爭點二不是一個容易破解的題目。賴英照教授指出:“強制禁止之規定,依其性質有效力規定與訓示規定(或稱命令規定)之分,違反效力規定者,其行為無效,違反訓示規定者,其行為并不因此而無效。”[42]在假定賴英照教授這個分類有意義的基礎上,我們可以認為“訓示規定”的宗旨即在于用強行禁止的方式發揮警示、提醒的功能,任何反其道而行之的行為,即使是刻意為之,皆不使該等行為本身因此而無效。概括來說,立法者對于公司轉投資的強行禁止之規定是出于特殊公共政策的考量,那么,這一強行禁止之規定如果如賴英照教授所言在性質上是訓示規定的話,那么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依法被禁止成為普通合伙人的民商事主體的違法轉投資行為將不能得到無效判定,法律背后的公共政策必將流于破產,一發而不可收拾,法律的權威亦會隨之坍塌。所以,至少應就轉投資的禁止規范而定,不能輕易地認定為訓示規定。如果是因為法律沒有對違法轉投資作出無效規定的后果而有如上判斷的話,則有循環解釋的嫌疑。但除此之外,從施天濤教授的轉述中,還確實很難看清到底賴英照教授為何給予轉投資的禁止規范以訓示規定之定性。

        爭點三的涵蓋面較大。保障交易安全是商事法律的一個永恒追求,然而卻不應該是沒有原則的盲目苛求。在法律應經確定無疑地禁止公司轉投資的情形,一切違反者都無權拿“交易安全”作為擋箭牌、殺手锏。道理很簡單,任何人不能借口不知法律而去違法。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假如出現了公司代表人違反章程規定的程序要求或者限額進行轉投資的行為,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這種場合的交易安全應該得到切實、有效地維護。公司的行為能力通過法定代表人付諸實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須得依靠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方能夠對外發生效力,[43]當法定代表人的對外行為缺乏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基礎時,保護公司利益與保障交易安全之間的沖突勢將不可避免。有學者認為,法律既然要求公司章程作出相關規定,那么就意味著“這種決策程序由公司內部要求上升為公司法上的要求,其效力范圍就發生了改變,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效力。”同時,相對人負有審查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的義務,違反該審查義務者,導致的違法轉投資行為應歸于無效。[44]筆者對此不敢茍同。首先,由本文前面部分的分析得知,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絕非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從而不屬于強行法性質,相反,《公司法》授權公司通過章程自行安排決議程序及限額,是一種附帶指導意見的補充性規范。新《公司法》第12條后段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照此看來,公司章程中以《公司法》第16條第1款為指導的相關設計無論如何是不能約束到第三人的,轉投資的相對人無義務審查對方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這樣,依照外觀主義原則,交易安全應該受到維護,有效說于此勝出。

        綜上可知,公司違法轉投資的法律效果不能一概判定為有效與否:公司違反新《公司法》第15條與新《合伙企業法》第3條的規定進行的轉投資行為無效;公司違反其依照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在公司章程中設置的規定時,該行為有效。

        四、公司轉投資與關聯企業

        新《公司法》盡管出現了“關聯交易”的禁止性規定,[45]以及“關聯關系”、“實際控制人”、“控股股東”等法律用語和相關規則,但總體觀之,該法仍舊維持了以單一公司為調整目標的傳統規范模式,既缺少對于公司經濟走向規模化、集團化的前瞻性體察,又沒有足夠的膽識去充分借鑒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先進立法例,致使新《公司法》無法具備足夠的新世紀所要求的精神氣質。

        伴隨著國家對公司轉投資的管控放松,公司客觀上提高了自由利用資本的程度,增強了公司生存和發展的能力。但是,公司轉投資的重要后果就是能夠促進關聯企業的形成,換句話說,轉投資是關聯企業形成的一種常規方式。但緊要的是,關聯企業所帶來的經濟、社會效果不可小覷,給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與制度造成的沖擊和挑戰推動了法秩序的巨大變遷。令人倍感尷尬的是,我國目前還沒有系統的關聯企業法律制度存在。[46]各國商法、公司法調整關聯企業的代表性模式有“康采恩模式”、“分散模式”兩種,[47]到底我國該如何選取,怎樣設計具體內容,仍是不得不繼續深化研習的作業。[48]當然,即便是局限在公司法領域,這仍是一項宏大、復雜的課題,尤其考慮到這是一個公司合法轉投資后的法律調整問題,已經溢出了“公司轉投資”的包容范圍,筆者不再涉及進一步的論說。

        【注釋】

        [1]這方面的例子較多,比如楊世峰:《轉投資法律問題研究》,山東大學2005年法律碩士學位論文,第3頁;歐陽明誠、王鑫:《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山東法學》1995年第2期。

        [2]參與上述討論的文章很多,這里僅列舉部分以為佐證。參見花金昌:《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研究》,鄭州大學2003年法學碩士學位論文,第4頁;廖軍、謝春:《關于公司轉投資限制的法律思考》,《河北法學》1998年第4期;戴德生:《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4期;劉紅、孫淼:《淺析公司超額轉投資的效力問題》,《理論界》2005年第3期。

        [3]施天濤:《公司法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1頁。

        [4]這種看法很普遍,現只列出代表性的著述。江平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4頁;王彥明、傅穹:《論公司轉投資及其立法完善》,《吉林大學學報》1997年第5期;郭懿美:《商事法精要》,滄海書局1998年版,第209頁。

        [5]劉俊海教授對這個主流意見表示了懷疑。參見劉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創新:立法爭點與解釋難點》,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頁。

        [6]同前注5。

        [7]“對外投資”僅出現在第27條、第28條中,但這兩個條文只是要求企業對外投資應當遵法守紀的規定。

        [8]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7~38頁。

        [9]參見趙旭東主編:《公司法學》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頁;耿法、劉金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讀》,中國海關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頁。

        [10]可以說,這場變革自始就貫穿著學者們的熱情參與和不懈研討。最新的成果可參見王妍:《中國企業法律制度評判與探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1]參見朱弈錕:《商法學》第2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頁。

        [12]趙旭東:《新<公司法>的突破與創新》,《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2頁。筆者在本文中采用與趙教授、施教授同樣的解釋方法,沒有將上述“社會主義特色的企業法律形態”納入研究視野,后文中也不再涉及這方面的敘述,特此說明。

        [14]參見何自力:《法人資本所有制與公司治理》,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頁。

        [15]武憶舟:《公司法論》,三民書局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46頁。

        [16]這方面的文章較多,茲舉兩例為證:同前注4,王彥明、傅穹文;鄧振剛:《論公司轉投資法律制度的修改》,對外經貿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

        [17]這看上去似乎與梁慧星教授批評的《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第126條的情形相類似。梁教授認為該條所規定的承包經營權的期限不統一會導致缺乏操作性,并出現非常荒唐的后果。參見梁慧星:《物權法草案第6次審議稿的若干問題》,

        《比較法研究》2007年第1期。

        [18]魏振興、魯雪:《公司轉投資的法律問題》,《律師世界》2003年第10期。

        [19]參見葉鋒、余功超:《債權轉投資和解獲雙贏》,2007年2月23日訪問。

        [20]尹田教授近期提出反對合伙具備第三民事主體資格的鮮明觀點。參見尹田:《物權主體論綱》,《現代法學》2006年第2期。

        [21]施天濤教授從理論與實踐兩個方面也肯定了公司可以轉投資于合伙的觀點。參見施天濤:《新公司法是非評說:八二功過》,載王文杰主編:《最新兩岸公司法與證券法評析》,清華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頁。

        [22]施天濤:《關聯企業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5~106頁。

        [23]關于這一點,王涌教授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可以認為我國公司法所列舉的公司章程內容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任意記載事項,但缺少相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對于我國目前普遍存在的公司章程意識淡薄,公司章程運用能力低下的情形,這樣的立法模式有制度供給不足之嫌。”同前注15,趙旭東主編書,第180頁。

        [24]“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一般都是與公司設立或組織活動有重大關系的基礎性的事項,例如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

        營范圍、公司的資本數額、公司機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同上注,第179頁。

        [25]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367頁。

        [26]陳小洪:《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理論和若干討論》,《經濟社會體制比較》2005年第3期。

        [27]同前注5,劉俊海書,第105~106頁。

        [28]在該條的第2款、第3款規定的是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特殊決議機制。

        [29]股東主義認為,公司作為私有財產為出資者股東所擁有,公司為股東而存在,其利益歸股東所有,即使在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今天,公司經營者僅不過為股東之“人”,其行為是以股東利益最大化為基礎并受其制約。所以經營者在理性上與股東統一,其利益與股東一致。此種股東主義的觀念賦予股東在公司法中的主流地位。龐德良:《論日本法人相互持股制度與公司治理結構》,《世界經濟》1998年第12期;轉引自楊偉文等:《金融控股公司法》,華泰文化事業公司2003年版,第308頁。

        [30]在這里有必要提到的是,耶魯大學法學院的亨利·漢斯曼教授和哈佛大學法學院的內捏爾·克拉克曼教授撰文指出,公司法的基本結構已轉入股東中心(或者“標準”)模式(Share-OrientedModelorStandardModel),傳統的三個模式,即經理中心模式(Manager-OrientedModel)、雇員中心模式(Labor-OrientedModel)、政府中心模式(State-OrientedModel)都“最終喪失了吸引力。”而利益相關者模式(StakeholderModel)“本質上只是過去的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一些構成要件的糅合。因此,那些使得經理中心模式和雇員中心模式失去吸引力的因素同樣會影響利益相關人模式,而使其不具備與股東中心主義模式相抗衡的實力。”[美‘]亨利·漢斯曼、內捏爾·克拉克曼:《公司法的終極》,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34~340頁。

        [31]該理論認為,公司的產品是由不同的群體一起協作又無異向的策略行為(StrategicBehavior)的結果,而且不能輕松地識別各個群體的貢獻程度,如此,則股東的所有者地位得以模糊化,堪為公司社會責任理論在證成方面的一大進步。SeeMargaretM.Blair&LynnA.Stout,ATeamProductionTheoryofCorporateLaw,85Va.L.Rev.247,249(1999).

        [32][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553~555頁。

        [33]林國全:《章定股東會決議事項》,《月旦法學教室》2007年6月第56期。

        [34]這就是經濟學家訥克斯·羅斯托和加爾布雷斯等人所稱的企業家歷史上的第三代企業家。參見思樂其培訓學校:《淺談現代企業制度與現代企業家階層》,2007年2月22日訪問。

        [35]孫平:《對公司轉投資額度限制的思考》,《四川經濟管理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36]參見林其屏:《中國正面臨“經理革命”》,2007年2月26日訪問。

        [37]施天濤教授認為我國公司法對受信義務規定的不完善之處有二:“一是對受信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側重于忠實義務(即便是對忠實義務的規定也是不完善的),而對注意義務,除了原則表述外,幾乎沒有涉及任何具體內容。二是對受信義務的規定缺乏在司法上可執行的監測標準,這將在司法實踐中帶來執行上的困難。”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379~380頁。

        [38]蔡立東教授認為新《公司法》第152條第3款中的“他人”一詞指代不明,是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一個立法缺陷,并建議參考《日本商法典》上的“準用”模式加以改進。參見蔡立東:《論股東派生訴訟中被告的范圍》,《當代法學》2007年第1期。當然,蔡教授行文意在擴大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具體到本文,無論是從目的解釋,還是體系解釋來看,該制度對于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都有直接適用性。

        [39]施教授持有效說。同前注3,施天濤書,第135~136頁。

        [40]參見嚴雪峰:《論法人的權利能力及其限制》,《河北法學》2004年第4期。

        [41]同前注32,卡爾·拉倫茨書,第316頁。

        [42]同前注22,施天濤書,第118頁。

        [43]方流芳教授正是因此而對公司股東(大)會是否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表示質疑。參見方流芳:《關于公司行為能力的幾個問題》,《比較法研究》1994年第3、4期。

        [44]同前注19,趙旭東主編書,第201頁。

        [45]施天濤教授評論說,新《公司法》中關聯交易的規定存在兩個瑕疵:其一為“定義不明確”;其二為“缺乏司法審查標準”。同前注27,施天濤文,第55~56頁。

        [46]我國臺灣地區于1997年6月27日在其“公司法”中增加了“關系企業”條款。其“立法總說明”謂:“關系企業是經濟發展的產物,公司如因業務需要及獲利要求,轉投資于其他公司,不但可以穩定原物料的來源,而且可以分擔企業風險,原是值得鼓勵之事。惟以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有控制因素的存在,從屬公司在經營上部分或全部喪失其自由性,往往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經營,導致從屬公司及其少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受到損害,甚而由控制公司控制交易條件,調整損益,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以達到逃稅之目的,影響公司之正常發展甚巨。又鑒于關系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在企業經營方式上,亦已取代單一企業成為企業經營的主流。而我國公司法自民國18年制定公布以來,一貫以單一企業作為規范對象,對關系企業之運作尚乏規定。茲為維護大眾交易之安全,保障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促進關系企業健全營運,以配合經濟發展,達成商業現代化之目標,考外國立法例,并衡酌我國國情,訂定關系企業專章。”

        第3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傳統的項目評估方法由于忽視了包含在投資項目中的靈活性價值而存在著很大的缺陷。本文從期權分析的角度#以可延遲投資的項目為例探討靈活性價值的性質,估算方法以及對投資決策的影響。

        一、問題的提出

        公司投資決策分析的基本目標是設法在不確定的外部環境中正確選擇投資方向,以實現企業有限資源的最優配置。為此,企業需要對每一可能的投資項目作出合理評價,因而項目評估成為投資決策分析的主要內容。在現有的各類項目評估辦法中,DCF法應用的比較普遍。DCF(discounted-cash-flow)包括凈現值法(簡稱NPW法)和內部收益率法.其中又以DCF法最為常見.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由于!"#的前提條件與現實情況差距過大,常常使其在評估真實的項目價值時遇到幾乎無法克服的障礙,大量的不確定因素的存在是現實經濟的本質特征.無論是來自大自然的挑戰,如自然災害,還是來自人類的行為。如競爭對手的加入,都會加劇項目外部環境的不確定性,造成項目現金流價值的隨機波動,增加投資分析的困難,在這種情況下。依然用事先預計的貼現率估算項目的凈現值,十之八九會超出投資人的預期。除了其假設條件不符合充滿著不確定因素的現實情況外。由于DCF完全不考慮投資人對不確定性所采取的能動性反映,就必然忽視了由此給項目價值帶來的變化。總之,傳統的DCF法實際上遺漏了隱含在項目之中。極大地影響著項目投資價值的某類重要因素,后面的分析表明,這一致命的遺漏很可能會在實際的投資決策中釀成大錯。以下我們將揭示這類重要因素。

        二、靈活性價值的性質及來源

        先看一個簡單常見的例子:假設一個項目的投資額為667萬元,一年后"該項目產生的現金流有兩種情況,180萬元或者60萬元,兩種情況的概率各為50%。項目壽命期是1年,無風險利率是8%經風險調整的貼現率為20%該項目是一個好的投資項目嗎?

        根據NPV法,項目的現值是:V=E(C1)(1+K)=50%*(180+60)(1+20%)=100

        項目的凈現值是:NPV=(E(C1)(1+K)-Ij=100-1100=-10%按照傳統NPV法的評判標準,凈現值為負數的項目是不應該被考慮的"所以結論是“不投資”。

        但這種評價方法是錯誤的$因為它隱含地規定了投資人當前只有兩個選擇,投資或不投資實際上投資人至少還有第三個選擇等待一年,再決定是否投資等待,意味著暫停投資觀察市場狀況,等待環境好轉,再決定是否投資。企業現在的每一個選擇,都決定了項目當前的一個價值狀態在本例中當企業選擇投資,時對應的項目價值為-10+當企業選擇)不投資時對應的項目價值是0項目沒有投資。不發生損益,但當企業選擇。等待一年"再做決定時項目的價值為何?

        一年以后,如市況好轉,即項目達到897萬元現金流量"則按原計劃投資;如市況惡化,即現金流量為60萬元,則放棄投資兩種情況必有其一,且出現的概率各為50%考慮上述因素后的凈現值應該調整為

        NPV=50%*(180/(1+20%)-1100/(1+8%))=2408(萬元)>0

        這是比較符合實際的項目價值。等待的選擇決定了現在項目的凈現值為正。結論是:如果等待一年再做投資與否的決定,則該項目是一個好的投資項目。所以,本例中的最優選擇不是“不投資”,而是“等待”。它就是被傳統!"#法所遺漏的重要因素之一。當然,現實中投資人擁有的選擇權不僅僅限于“等待”。他還可以根據市場情況擴大投資規模(當項目前景更加看好時)縮小投資規模(當項目前景看淡但還能勉強維持時)放棄投資(項目虧損時)轉移項目用途等等.我們把所有這些投資人根據環境變化采取的機動性措施給項目價值帶來的變化,叫做項目投資的“靈活性價值”。

        靈活性價值來源于投資人面對不確定性擁有的“選擇權”其背后的思想是期權理論,所謂期權就是一份合約,該合約使一方。期權擁有者有權選擇是否將來按照事先商定的日期,期權有效期,和價格。執行價格,進行一項特定資產的交易,而不需承擔必須交易的義務,期權的另一方,期權出售者,只有交易義務,即當期權擁有者行使權利進行交易時"期權銷售者必須與之交易,期權擁有者具有是否交易的選擇權,但作為得到這一靈活性的代價是,他必須事先向期權銷售者支付一筆期權費以彌補后者承擔的額外風險。從期權的角度看,前面例子中的項目投資人相當于期權的擁有者,該期權賦予他有權在一段時間內按照期權的執行價格支付一筆貨幣,來交換一項未來價值隨機波動的資產。鑒于擁有期權給他帶來了靈活性價值,因此所謂“靈活性價值”本質上就是期權價值的派生物。用期權的思想分析投資,項目的價值至少包含以下兩部分:項目價值=凈現值+靈活性價值下面我們探討靈活性價值的估算。

        三,靈活性價值的估算

        由于靈活性價值由期權價值所決定,所以靈活性價值的估算問題轉化為相應期權的定價問題,期權分為金融期權,以標準化的、在金融市場公開交易的金融資產為期權合約的標的資產,和實物期權(以非標準化的,沒有公開交易市場的實物資產或項目作為期權合約的標的資產).金融期權的定價模型已經成熟,主要有布萊克-斯科爾斯定價模型和二項式定價模型!根據金融期權定價理論,導出布萊克-斯科爾斯定價模型(B-S模型)和二項式定價模型的基礎是無套利定價原則。按照該原則,人們可以通過標的金融資產與無風險債券的組合,復制相對應的期權收益、風險特征。由于金融資產一般是上交易的有價證券,所以這一原則至少在理論上是成立的。但是,對于實物期權來講,由于標的資產是一個投資項目,而項目本身一般不存在公開交易市場,因此就沒有套利問題,也就不存在復制問題,這一本質差別的存在,表明實物期權的定價比較復雜,金融期權的定價模型不能簡單地套用在實物期權的定價過程。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之一是用尋找孿生證券的辦法,采用金融期權相似的原則,為實物期權類推定價,下面用二叉樹期權定價的方法估算前面例子中的期權價值。

        假設我們在資本市場上已經找到一個孿生證券:股票S該股票當前市場價格是20元,預期一年后的價格有兩種可能,一是上漲到36元,二是下降到20元,即上漲因子u=1.8,下降因子是0.6并且上漲和下降的概率都是50%顯然,該股票的收益風險特征與例子中項目的價值特征完全相同,設:E=當前期權價值S=孿生股票價格V=項目的現金流貼現值V+=V上升后的價值(上升的概率是q);V-=V下降后的價值(下降的概率是1-q)由孿生股票的性質,股票價格S的變化同V相同,即或是以概率q變為S+或是以概率1-q變為S-此外,假設無風險利率是r期初投資是I。現在的問題是如何根據上面的資料求出E,由于例中已找到孿生證券,所以期權二項式定價過程見圖1

        根據金融期權一項式定價思路,我們做以下的投資組合:以S的價格購買N股李生股票,同時借入金額為B的無風險債券,組合的價值是NS-B;一年后,組合的價值或者以q的概率變成NS+-(l+r)B,或是以1-q的概率變成NS--(1+r)B;如果要求期權年后的價值與該組合的價值相同,即:

        E+=NS+-(l+r)B,

        E-=N-(l+r)B,

        解該方程組可得出:

        N=(E+-E-)/(S+S-),B=(NS-E-)/(1+r)

        根據無套利定價原則,期權的當前價值應該等于投資組合的價值,于是:E=NS-B=[pE++(1-p)E-]/(1+r),其中p=[(1+r)S-S-]/(S+-S-).在我們的例子中,擁有該項目相當于擁有一個以項目現金流為標的資產,以投資額為執行價格,到期為一年的看漲期權V=100,V+=180,V-=60,再考慮到等待一年后投資的成本變成(1+r)I.所以,

        E+=max[0,V+-(1+r)I]=max[0,180-(1-8%)*110]=612(1)

        E-=max[0,V--(1+r)I]=max[0,60-(1+8%)*110]=0(2)

        P=[(1+r)S-S-]/(S+-S-)=[(1+8%)*20-12]/(36-12)=0.4(3)

        我們最后得到期權的價值:

        E=[pE++(1-p)E-]/(1+r)=[0.4*61.2+0.6*0]/(1+8%)=2267(萬元)(4)

        可以看出,這個結果同前面我們用經過修正的NPV法算出的項目價值2408萬元已經相當接近!這就說明,靈活性價值由期權的價值所決定"在很多情況下,它就是期權價值本身。

        四、靈活性價值對投資決策的影響

        投資活動有兩個非常重要的特征:一是投資開支至少是部分不可逆,即沉沒成本不可能被收回,二是這些不可逆的投資活動可以被推遲,以便投資人在調撥資源之前,有等待關于價格#成本及其他市場條件的新信息的機會,前面的分析表明,推遲這種不可逆的投資的權利所帶來的靈活性價值,已經深深地影響到投資決策,特別是它使得簡單的DCF規則(當項目預期現金流的現值至少與其成本一樣大時才投資該項目)失效,簡單的DCF規則是錯誤的,因為它放棄了等待的靈活性價值,這就相當于增加了決策時的機會成本,而機會成本必須作為一部分包含在投資的總成本中。對此后面還要詳細說明。McdonaldandSiegel(1986)假設投資成本I是已知并且固定,但項目價值V服從幾何布朗運動,由于V的未來值不確定,現在僅投資有機會成本。因此,最優投資規則并不是簡單的DCF法規定的當V>I就投資,而是當V至少與超過I的某一臨界值V*一樣大時才投資。

        不言而喻,靈活性價值對投資決策的影響是深遠的,我們結合前面的例子,分三個層次加以討論。

        1有助于正確認定項目的真實價值。

        如果投資人認識到前面例子項目的真實價值是2267萬元而不是傳統NPV評估的-10萬元,那么他就可以圍繞著這個靈活性價值調整他的一系列的決策行為:假如他要轉讓項目,他的轉讓價不應低于項目的靈活性價值22.67萬元,假如原來的項目不允許延遲投資,他可以通過支付一筆費用獲得延遲投資一年的權利,他支付的費用最多不超過22.67萬元,假如他想從政府部門通過特別許可的方式爭取獨占這一項目的投資權,那么他為爭取該項目所花費的前期調查,搜尋和有關交易成本的費用總和,不應該超過項目的靈活性價值22.67元,等等。

        2能夠發現項目的真實成本.

        假如把上面例子中的數字稍作改動,把投資額改成90萬元,其余的數字不變,那么用傳統的DCF法算出的凈現值為10萬元>0似乎項目現在應該投資。但是,正如我們前面分析的那樣,該投資決策是錯誤的。因為根據E+=max[0,V+-(1+r)I]=max[0,180-(1+8%)*90]=82.8,E=[pE++(1+p)E-]/(1+r)=[0.4*82.8+0.6*0]/(1+8%)=30.67(萬元)>10(萬元)顯然,正確的決策依然是等待在稍加改動的這個例子中.放棄的靈活性價值30.67萬元可以看作是機會成本,項目立即投資的全部投資成本不是90萬元,而是90+30.67=120.67>100萬元。這就從另一個角度說明:我們應該保持期權有生命力,而不是立即投資。

        3形成新的投資規則和投資價值評估理念。

        傳統的投資決策分析如DCF法把不確定性同風險甚至損失聯系在一起,并且企圖盡量回避,這種觀念在我們的傳統文化里表現的尤其突出,當運用期權理論挖掘出項目中的靈活性價值以后,人們有可能改變對待風險的態度!不確定性越大,期權的價值也隨之上升,靈活性價值也就越大,通過適當的項目策劃,人們可以對不確定性進行交易,并把由此帶來的靈活性價值當作投資價值的組成部分。這就勢必改變決策分析中的“經濟方程式”,比如,在引入期權理論分析項目時,不能僅僅計算項目的凈現值,還應該計算隱含在項目中的各項靈活性價值。

        參考文獻

        1、Brown,J.SeeingDifferently:InsightsonInnovation.Boston:HarvardBusinessSchoolPresss,1997

        2、R.Mcdonald&D.Siegel.TheValueofWaitingtoInvest.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101,1986;No4:707-727

        第4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一)關聯企業問題

        在轉投資中,公司之間可以建立關聯企業關系。關聯企業中,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經營行為有可能導致子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危機。在母公司控制下,母子公司雖然在法律上仍是獨立主體,但是在經營上卻部分或全部喪失自主性。母公司為了關聯企業的整體利益犧牲子公司利益,從而導致子公司資產的減少,關聯企業中子公司中小股東的利益也面臨風險。[1]

        (二)內部人控制的加劇

        這主要表現在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上:公司相互投資行為導致公司資本的增加,將產生大量的“空殼公司”,“空殼公司”中“空殼股份”權力行使往往是由作為股東的法人機關,也就是經營者去完成,而經營者相互之間一旦持股數額足夠大,彼此之間可以協商,行使有利于雙方的表決權,利用轉投資控制本公司股東會,[2]導致內部人控制加劇,股東會形同虛設。

        (來源:()三)股東權益的損害

        其一、在轉投資中由于實行“資本多數決”的原則,控股股東(controlling-shareholder)就很有可能置中小股東的利益于不顧,偏好于利己的投資行為,為了實現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這在實際的轉投資行為中屢見不鮮。其二、當內部人控制加劇,經營者“架空”股東會,在公司的運行過程中必然是經營者(director)權益優于股東的權益,公司所追求的股東利益最大化將發生錯位,股東的利益也將受到損害。

        (四)債權人利益的受損

        公司轉投資限制的重要的目的就是保持公司資產結構的合理性及維護債權人的利益。一方面,當公司對外投資后,其自有資產性質由物權變為債權,公司是否能夠通過該股權獲取利益,取決于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狀況。[3]當目標公司出現債務危機時,勢必會牽連原公司,其投資便很難收回,這必然導致公司資產相應減少,進而危及債權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當目標公司沒有出現虧損時,也會因公司轉投資資金的占用而削弱資產,特別是速凍資產的可變現能力和償債能力,債權人利益也同樣會受到損害。

        來源:()

        二、公司轉投資的動因的經濟學分析

        在對人類行為學進行研究的過程中,我們總是試圖發現隱藏在行為背后的真正的動因,而用經濟學的觀點研究和分析轉投資行為,將給我們展示一個全新、有現實意義的視角。

        一般意義而言,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既是公司的一項法定權利,又必須符合公司及有關各方對自身利益的安全需求。[4]公司轉投資的動因是實現利潤回報,實現多元化投資帶來的風險回避。現代企業理論認為,股東與董事會之間存在著委托——關系,股東通過選舉將所有權委托給董事會行使,形成所有權。董事會通過契約將經營權交由經理人員(senior-manager),形成經營權。

        其一,當存在良好的委托關系時,股東與經營者的利益趨于一致,在資本稀缺性前提下,那么控股股東在實施投資表決權時由于在他人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作為“經濟人”往往會為了追逐自身物質或精神上的滿足將利用現行的一切體制下可能的機會,冒被查處和懲罰的成本,采取預期收益給自身帶來最大的效用的投資行為,以不惜損害他人或公眾的利益的辦法謀取最大的利益。如果我們用經濟學中的成本收益函數可以明晰的看出,其轉投資行為的預期收益≥預期成本,即

        R(轉投資的預期收益)≥C(轉投資的預期成本)

        R=F(S,M),(S為物質因素,M為精神因素)

        C=C0+C1+C2,C0為生產成本,C1為交易成本,C2為心理成本,也即意識形態總資本存量,包括查處和懲罰的成本)

        其二,當良好的委托關系不存在時,經營者和股東的利益一致性錯位,由于經營者的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在轉投資所獲得利益的最大化收益主體是自身還是股東的博弈過程中,作為理性人的經營者的個人理性可能導致集體的非理性,公司及股東的利益將受到損害。這表明轉投資行為的存在在很多的情況不會以債權人的利益為價值導向,也不會以公司、弱勢非控股股東利益為追求目標,而以實現控股股東自身的利益或者經營者的自身利益為終極目的。

        三、公司轉投資行為弊端對策的求解

        通過轉投資的經濟學分析,在關注轉投資弊端的對策時,我們試圖通過制度的安排來對轉投資行為對策求解。

        (一)《公司法》的規范強制解

        依照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從中我們可以看出兩點,一、公司只能向其他的企業投資,而不能向非企業投資,因為非企業不是以營利為目的,公司向非企業投資,無疑加大了公司的經營風險,實質是保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二、公司應以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即公司不能通過協議對其他的企業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旨在禁止公司成為其他經濟組織中承擔無限責任的成員或股東,避免在該經濟組織的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損害公司股東和債權入的權益。

        (二)公司章程的來源:()規制自由解

        公司章程作為規定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規則的重要文件,對股東、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都將產生約束力。所以公司在具體的情況下,在法律允許的空間范圍可自由的通過公司的章程來規范轉投資行為。一方面,修改的《公司法》規定對轉投資限額由公司章程加以規定,但是每一個公司由于經營業務、資產狀況等情況不一,故公司應視根據實際狀況,自由決策投資限額。另一方面,轉投資在很多的情況下,其獲利者為控股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對其轉投資行為預期函數分析中,改變轉投資的收益成本的效用函數,轉變意識形態總資本存量,增大轉投資的成本函數,使其承擔更大預期的心理成本,可通過公司章程對實施轉投資行為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及對利益相關者造成損害的賠償加以規定,加大違約成本和退出成本,使效用函數改變其不利投資行為傾向,以期實現對關聯企業問題和內部人控制加劇的解決。

        第5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1.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基本動因。在當代世界經濟發展中,跨國公司是一支不容忽視的重要經濟力量。有關資料顯示,目前全球6萬多家跨國公司控制了世界工業生產總值的40-50%,國際貿易的50-60%,對外直接投資的90%,并且擁有全球90%的技術轉讓份額。跨國公司對全球經濟運行所產生的舉足輕重的影響,主要來源于其雄厚的經濟實力、多樣化產品和先進技術、優秀的管理人才,良好的商業信譽,以及遍布全球的營銷網絡。正是憑借這些優勢,跨國公司才得以在激烈的國際經濟競爭中立于不敗之地,并且始終在國際投資活動中扮演主要角色。值得特別重視的是,在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以跨國公司為主體的國際直接投資迅速發展,不僅已經成為各國經濟相互聯系的重要機制,而且對拉動全球區域經濟增長發揮著十分積極的作用。

        在一般意義上,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最基本動因是追求風險調整之后的利益最大化。進一步分析,則有四個方面的微觀動機:第一,生產要素導向。即以相對較低的經濟代價獲取自然資源、勞動力和技術等生產要素。第二,市場導向。即突破國界對市場交易范圍的限制,在國外拓展更大的市場空間。第三,效益導向。即通過公司內部垂直一體化或水平一體化的組織體系,促進合理化經營,獲得規模經濟效益。第四,規避風險導向。即將生產經營活動安排在不同國家,分散或規避可能發生的政治風險,獲取穩定收益。

        英國經濟學家鄧寧以為,盡管收益最大化是跨國公司對外直接投資的原始動力,但決定其具體投資行為的則是所有權優勢、內部化優勢和區位優勢。企業的所有權優勢是指別國企業難以獲得的資產及其所有權,既包括對有形的原材料產地或生產技術的壟斷,也包括跨國公司自身有效率的組織系統,所有權優勢賦予跨國公司有益的交易成本或成本優勢,以此抵消其在海外經營的不利因素。內部化優勢是指跨國公司將其擁有的資產或技術加以內部使用而帶來的優勢,即跨國公司將擁有的資產或技術通過市場內部化轉移給國外子公司,可以比通過外部市場交易轉移獲得更多的利益。區位優勢是指跨國公司選擇國外安排生產經營活動,其所獲利潤必須高于國內生產再出口到國外市場所賺取的利潤。區位優勢不僅包括生產原料和生產要素價格、基礎設施狀況,而且包括市場規模和結構,以及文化、法律、政治等制度環境。

        上述分析表明,跨國公司投資過程中的利益實現是其實施對外投資戰略的決定性因素,而東道國的投資環境則對跨國公司的投資流向和規模產生著極為重要的影響。

        2.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戰略調整。進入90年代之后,由于國際經濟競爭日趨激烈,跨國公司對外投資戰略發生了一系列引人注目的重大變化,表現在:

        第一,投資目標的調整。跨國公司逐漸改變了以前單純利用國外廉價資源,搶占國際市場,轉移落后或污染型生產能力的投資方式,轉為以提高跨國公司國際競爭力為核心,更加重視對外投資的全球市場整體性和系統性。

        第二,投資方式的調整。跨國公司的投資方式正由原來單一的股權安排方式逐步向投資方式多樣化轉變,目前跨國公司的主要投資方式包括股權式合資、非股權式合作、獨資、跨國收購與兼并以及國際戰略聯盟等,股權式合資長期以來是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主要方式,其優點是能減緩制度和政策障礙,有利于進入目標市場。但其前削弱母公司控制權的弊端十分明顯,因而投資成本和風險不斷增加。目前,跨國公司在發達國家的成熟市場更多地是收購兼并的方式進行投資。而對發展中國家,跨國公司更趨向于以技術授權、生產合同、設備租賃、合作銷售等非股權安排方式進行投資。

        第三,投資來源的調整。隨著跨國公司投資規模不斷擴大,其原有的內部融資已不能滿足此要,在需基礎上產生了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外部融資,即從母公司和子公司所在國的金融市場以及國際資本市場獲取投資資金。外資融資的優點在于可以使跨國公司充分利用國內外資本市場擴大融資規模,分散融資渠道,降低籌資成本和減少風險。

        第四,投資產業的調整。從70年代起,第三產業和技術密集型產業就在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產業結構中呈上升趨勢。進入90年代之后,跨國公司對外投資的產業重點已從傳統的資源開發業、初級產品加工業,向新興的高附加值產業、服務業以及基礎設施投資轉移,高科技產業、金融保險業以及基礎設施投資正在成為跨國公司新的投資熱點,導致這一產業重點轉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在新技術革命不斷深入的背景下,高新技術領域的國際競爭日趨激烈,跨國公司只有加大這一領域的投資,才能搶占“制高點”,在未來激烈的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其次,金融、保險、商業等第三產業經營范圍廣、投資回收期短,跨國公司擁有比較優勢,有利于其獲得更高的投資回報。再次,基礎設施不是對經濟增長的制約作用,日益受到各國政府的高度重視,并且以大幅度放松國家控制的方式吸引外資進行建設和改造,從而使之成為具有穩定的潛在投資盈利機會的產業。正因如此,跨國公司對基礎設施的投資表現為迅速增長的勢頭。

        總之,在新的歷史條件下,跨國公司對外投資戰略已經發生一系列重大變化,我們必須以此為基礎制定和調整相應的政策,以期在吸引跨國公司投資方面取得更大的進展。

        二、跨國公司投資西部:現狀與障礙

        1.跨國公司投資西部的現狀和特征。跨國公司對中國大規模的進入和投資,不僅直接緩解了我國建設資金嚴重不足的現實矛盾,而且帶來了國外先進技術,促進了我國支柱產業的形成和發展,以及區域經濟的振興及繁榮。在一定意義上,跨國公司的對外投資已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發展中的一個富有生氣的新的增長點。盡管我國引進跨國公司投資的步伐逐漸加快,已經成為促進我國經濟快速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然而,從總體上看,跨國公司主要投資于沿海地區的趨勢仍未從根本上改變,直至目前,西部地區利用外資尤其是大型跨國公司投資的比重仍然較小,跨國公司直接投資對拉動西部地區經濟增長的促進作用還十分有限。

        1999年,我國西部地區引起外資項目累計1.7萬個,占全國總數的5.01%,合同外資金額255.9億美元所占比重為3.87%,實際使用外資99.1億美元,所占比重是3.22%。

        除此之外,西都地區引進外資特別是跨國公司投資還表現出如下需要引起高度重視的特征:

        (1)投資規模較小。由于受投資環境制約,跨國公司雖然進入西部的產業領域包括從勞動密集型的傳統產業到資金,技術密集型的高科技產業的各個方面,但平均投資規模普遍較小,產業帶動能力比較有限。1999年西部地區單位利用外資項目的投資規模為139萬美元,比全國平均180萬美元低22.8個百分點。

        表11999年我國西部利用外資情況(單位:億美元)(2)產業結構趨同。現實表明,跨國公司在西部地區的投資主要集中于食品、飲料和商業零售業,即便對西部地區而言,這些產業本身業已處于相對飽和狀況,市場競爭十分激烈。實力雄厚的跨國公司的大規模進入,將因投資結構趨同而對西部地區已有的產業構成巨大的競爭壓力和市場沖擊;另一方面,跨國公司對西部地區基礎產業和基礎設施的投資數量還十分有限。從長遠看,跨國公司在西部地區投資結構的失衡必然導致產業結構的失衡,從而給西部地區經濟的良性發展埋下隱患。

        (3)技術梯度較低。跨國公司在西部地區的大多數投資項目均為勞動密集型企業,缺乏先進技術作為支撐。即使是這些較低層次的加工組裝企業,關鍵技術和關鍵零部件也大都留在投資者國內,中方企業很難形成完整的產業體系,更不能掌握先進的工藝技術。因此,跨國公司對西部地區的投資項目普遍技術梯度較低,由此導致利用外資與引進技術脫節成為帶普遍性的矛盾。

        (4)區域內部分布不均。從外資在西部地區的總體分布及結構看,區域內非均衡分布的矛盾同樣突出。經濟發展水平相對較高的四川、重慶、云南、陜西4個省市,1999年實際使用外資金額為83.4億美元,占西部地區99.1億美元的84.2%。而、青海、寧夏三省區當年實際使用外資金額僅為1.3億美元,所占比重為1.31%。

        2.跨國公司投資西部的主要制約因素。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標志著中國經濟開始實現從區域梯度發展戰略向區域協調發展戰略的重大轉變,中央政府對西部地區投資力度的有效增大,各種優惠政策的顯著傾斜,將給廣大經濟增長滯緩的西部地區帶來巨大的歷史機遇,同時也將對推進跨國公司更大規模地投資西部產生十分重要的積極影響。

        應當看到,我國西部地區自然資源富集,比較優勢突出,具有良好的開發前景。并且擁有龐大的廉價勞動力資源和高質量的科技隊伍,生產要素成本相對較低。此外,西部地區經濟發展滯后,消費構成偏低,可開發的市場潛力極為可觀。因此,西部地區客觀上存在引進跨國公司投資的一系列有利條件。但對吸引跨國公司投資而言,潛在的有利因素如果不能得到包括社會、經濟、法律等方面內容在內的良好的投資環境配合,其吸引效應不可避免地會被削弱乃至抵消。從西部地區的現實考察,跨國公司的進入和投資主要面臨如下障礙因素:

        (1)體制障礙。從總體上看,中國正處于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的轉軌時期,尚未建立起健全的市場經濟和法律規范,經濟活動中還存在大量的非市場行為。比較而言,西部地區的體制表現得更為突出:一是政府行政干預大量存在,項目審批環節繁瑣,不僅使成本增大,而且外資企業往往因遭遇意想不到的困難而無所適從。二是機構林立、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低下、管理范圍和權限混亂,以各種方式損害外資企業利益以謀取私利的現象十分普遍。三是國有企業比重大,其機制僵化、包袱沉重,難以成為利用外資的主體,不能與跨國公司開展多種形式的經濟和技術合作。

        (2)政策障礙。綜合而論,西部地區引進跨國公司投資的政策障礙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在投資領域上,要求跨國公司的投資只能局限于一個項目或多個項目,抑制了跨國公司系統投資。同時由于電信、金融、外貿、交通等服務業還沒有開放,為跨國公司綜合服務的能力不高,限制了跨國公司的投資深化;在控股上,某些產業或者產品規定中方控股的政策抑制了跨國公司投資先進技術的積極性和可能性;在產品銷售上,要求跨國公司將一部分產品銷往國外的規定,使跨國公司必須讓出部分海外市場銷售其產品,擠占了跨國公司的市場,增加了邊際成本。在外匯上,要求跨國公司自行平衡外匯,盡管我國取消了經常項目下的外匯管制,但是資本項目下的外匯管制依然存在。在國產化上,要求跨國公司必須實行一定程度的國產化率。這些準入條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跨國公司的投資,此外,西部地區對跨國公司的政策歧視現象也不同程度存在,實行以國民待遇為核心的公平政策,是當今全球經濟發展中引進外資的通行規則,但西部地區這方面同樣存在一定差距,比較多的情況是對外資企業先用優惠政策引進,然后以不同手段進行利益擠壓,使之不能在公正和公平的環境下平等競爭。

        (3)市場體系的障礙。與東部地區相比我國西部地區市場體系發育滯后的矛盾相對更為突出,一方面是產品市場和要素市場結構單一,功能不全,另一方面是市場監督機制弱化,無序競爭現象嚴重,這種狀況往往使對市場網絡有著很高依存度的跨國公司處于窘境之中,不論是原材料采購還是產品銷售都會面臨種種難以預料的困難。更應重視的是,西部地區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盛行,許多地方為保護自身利益而進行地區和部門封鎖,形成市場分割,進而對跨國公司投資產生限制性的消極影響。

        (4)基礎設施系統的障礙。由于西部地區經濟基礎薄弱,投資能力有限,加之地形地貌復雜多樣,致使其交通運輸和郵電通訊等基礎設施系統長期落后,構成西部地區經濟發展中的“瓶頸”。國際經驗證明,跨國公司的對外投資選擇并非十分注重政策的優惠程度,而是立足于投資的長期性和系統性目標,對以基礎設施系統為主的投資環境有著相對更高的要求。因此,落后的基礎設施系統無疑是西部地區制約跨國公司投資進入的主要因素之一。

        (5)人力資源的制約。盡管西部地區剩余勞動力資源眾多,成本低廉,可以為跨國公司投資勞動密集型產業提供充足的生產要素基礎。但同時必須看到,西部地區勞動力資源普遍素質低下,不能滿足跨國公司對具有較高技術素質的熟練勞動力的需求。不僅如此,西部地區高級管理人才更為稀缺,供給與需求錯位的矛盾相當突出,這也從人力資源方面構成了影響跨國公司投資西部的制約因素。

        三、跨國公司投資西部:政策選擇

        綜上所述,中國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全面實施,為充分發揮西部地區吸引外資的潛在優勢提供了新的發展機遇,跨國公司更大規模投資于西部地區的外部條件已基本成熟。就現實而言,首要的任務是必須對西部地區鼓勵跨國公司投資的政策措施進行必要的調整和創新,卓有成效地克服經濟、社會、法律等方面的制度缺陷,創造更加有利的投資環境,促進西部地區引進跨國公司投資取得重大突破,更充分有效地發揮其對西部地區經濟增長的帶動作用。

        概括而論,加快西部地區引進跨國公司投資步伐的政策選擇,應包括如下幾個重要方面:

        1.通過深化體制改革完善投資軟環境。應當進一步深化政府管理體制改革,減少環節,提高效率,有效改善對跨國公司的管理和服務。要保持相關政策的公開透明,堅決杜絕對外資企業的亂收費、亂檢查和亂攤派現象,切實保障其合法權益。對一些已經表現出不適應性的調控措施,如國內融資限制、國產化要求、出口比例要求、外匯平衡要求、技術轉化要求等,應當依據WTO的有關規則及時進行修改。此外,還應進一步規范和簡化對外商投資的審批程序,對于國家鼓勵的投資項目應盡快改審批制為登記制或備案制。

        2.積極穩妥地擴大西部地區市場的對外開放。應當結合中國加入WTO的總體要求和西部地區的現實狀況,進一步向跨國公司開放投資市場。對于已經試點或具備條件的領域,如商業、外貿、民航、電信、旅游資源開發、金融、保險等對外開放要積極推進;對教育、衛生、城建、咨詢服務、建筑等領域如何引入外資也要認真一一進行探索。在農業、環保、電力、石油、天然氣、公路、城市基礎設施等方面要積極鼓勵并引導外商投資。

        3.制定新的引進跨國公司投資的優惠政策。改革開放20年來,中國沿海地區之所以能夠吸引大量的外商投資,主要是得益于國家長期推行的對外資企業的優惠政策。目前,應當結合國家對西部大開發的政策取向,制定新的優惠政策吸引跨國公司前來投資。西部地區自然資源豐富,比較優勢明顯,以資源換資金、換技術是吸引跨國公司投資的重要選擇。因此,應當在土地使用、資源開發、產業發展等方面為跨國公司提供更加優惠的政策,并且要高度重視保持政策的穩定性,以明確的法律規范形式予以利益保護。應在西部地區已經設立和升級的國家級高新技術產業和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基礎上,有選擇地設立經濟特區,促使其首先發展起來,然后以點帶面,輻射周邊地區,進而帶動區域經濟的整體發展。

        4.以西部地區的比較優勢引進跨國公司投資。根據西部地區的現實情況,引進和利用跨國公司投資應當逐步由過去的全面吸納轉變為有選擇、有重點的吸收,必須通過引進外資促進比較優勢的充分發揮,推動西部地區的產業升級和技術進步。

        ——發揮資源優勢,培育特色產業。西部地區在吸引跨國公司投資時,首先應鼓勵其投資于水能開發、礦藏資源深加工、石油天然氣開發等具有絕對和相對比較優勢的自然資源開發領域,培育有競爭力的資源加工體系。同時,要制定更加優惠的政策,鼓勵投資于農業項目和環境保護項目,促進西部地區形成特色農業和強化生態環境保護。此外,西部地區擁有獨特的旅游資源,也應將其作為鼓勵外資進入的重點產業之一。

        ——發揮人才優勢,發展高科技術產業。西部地區雖然勞動力整體素質比較低下,但在一些已經成為經濟增長級的地區卻擁有數以百萬計的科技人才,并且高科技術產業的發展也已具備一定基礎。因此,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產業基礎,發揮人才優勢,在引進跨國公司投資中把培育壯大高科技術產業作為重要的戰略目標,以其為支柱產業形成合理的產業結構,提升技術進步水平,促進西部地區經濟能夠持續穩定發展。

        第6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戰略投資公司充分認識到了多元化經營的這把雙刃劍的特性,同時也認為企業經營的成敗并不在于多元化本身之上,而在于企業所進行多元化經營的時機和方式。

        戰略投資公司在完成收購后到投資產生受益的這段期間里,一直是在較高水平負債的狀態下經立,如果第一層面核心企業的經營出現困難,將會直接影響到整個公司的生存。

        戰略投資公司在西方已有上百年的發展歷史,而在我國戰略投資公司只有短短的幾十年的歷史,但發展是十分迅速的,在我國經濟結構調整過程中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例如總部位于上海的德隆公司就是一家典型的行業戰略投資公司,其所進行的產業性戰略投資將我國一些行業中存在的生產能力分散、規模小的格局通過產業整合變為集中的、規模化的生產,使得所投資企業不僅在國內行業中取得了領頭的位置,而且在國際上擁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是戰略投資公司在我國的運作同海爾集團、希望集團等實業型投資公司相比又有其獨特的特點,如戰略投資公司所進行的投資是對存量資產的調整而非增量資本的投入;多元化的經營而非相關主業的經營;借助資本市場進行擴張而非憑借自身積累的發展等。由于上述諸多的差異,使得戰略投資公司這種新型的投資實體在我國的發展引起了公眾的極大關注。

        總的來說,戰略投資公司具有如下特征:具有獨特的經營理念以及發展(管理)模式;相對于被并購企業來說,具有管理、技術以及資源的優勢;極強的創新精神和能力;投資相對分散;高負債性和高增長性;另外,戰略投資公司還需承受一定的并購風險。秉持特有的經營理念和發展模式

        戰略投資公司雖然具有各自的經營理念和發展模式,但同時又具有一些相同的特點。首先,戰略投資公司一般所持的是外部交易擴張性發展戰略,使企業獲得持續的、跳躍式的發展。其次,戰略投資公司致力于通過兼并與收購來與被并購方在生產、科研、市場或財務方面產生經營協同效應和提高企業的核心競爭力。

        以全球的視角對待行業整合

        戰略投資公司在產業投資過程中,一般具備對所投資企業如下三方面的優勢:一是信息和技術優勢。由于多元化經營,其收集信息的渠道是廣泛的,特別是相關度較大的行業,一個行業市場的變化會直接或間接影響另一個行業的經營情況,因此戰略投資公司據此可以預先調整期投資計劃,搶得市場先機,這些都是市場中單個普通企業所難以做到的。二是資源優勢。可以為被并購企業提供其發展和擴張所需資金。被并購企業還可以利用戰略投資公司已有的戰略伙伴、銷售網絡、研究技術力量、終端客戶以及其它可共享資源。三是管理優勢。被并購企業常常是因為管理不善導致經營發生困難的,戰略投資公司將其投資經營過程中長期積累的管理技術和管理經驗輸送給被并購企業,甚至直接參與部分的經營活動,配合已開發的新產品或新技術以及對相關企業或上下游企業的并購活動,使被并購企業在其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

        在創新中發現和創造價值

        幾乎所有戰略投資公司的共同特點是,它們能夠源源不斷地建立新產業,它們還能夠從內部革新其核心業務,而同時又開創新業務。這樣保持新舊更替的管道暢通,一旦核心產業進入成熟或出現衰退勢頭便及時以新換舊,因此產業創新是企業可持續增長的關鍵。產業梯隊策略是戰略投資公司產業創新常使用的方法。所謂產業梯隊又稱為增長的三層面。即企業必須同時建立三個層面的產業:第一層面的產業是公司目前的核心產業,可以為其它層面的產業發展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第二層面的產業一般是戰略投資公司較新進入的一些產業,只要不斷加大投入來擴大市場份額,該層面的產業就將會補充和替代公司現有的核心業務。第三層面產業包含了未來長遠的產業選擇,其大多屬于種子時期。盡管這些業務有高風險,公司仍有必要開展大量的第三層面的“種子”產業項目來確保將來有足夠的選擇。以產業組合分散多元化風險

        戰略投資公司充分認識到了多元化經營的這把雙刃劍的特性,同時也認為企業經營的成敗并不在于多元化本身之上,而在干企業所進行多元化經營的時機和方式。因此,戰略投資公司在實施多元化投資戰略時首先考慮的是平衡經營風險,其次才是追求投資收益的增加。

        在多元化戰略投資的實際操作過程中,戰略投資公司一般要作如下幾方面的充分準備:首先,公司要考察已有企業的產品是否已經進入后期增長階段或成熟階段。其次,公司所要進入的行業存在很有吸引力的投資機會。最后,公司精心準備進入新領域所需的資金、人才和技術,這包括通過各種方式籌措資金,招攬和培養相關人才,以及開發新技術等工作。這樣,戰略投資公司通過規范地、科學地、合理地運作來逐步推行多元化的投資,最大限度的降低由于多元化投資帶來的經營風險,并享受高額的回報。

        以負債驅動支撐大型并購

        并購過程涉及許多方面,融資是其中最重要的。而通過利潤產生的現金難以滿足大規模的并購所需,因此世界上絕大部分的大型并購活動都是通過借貸融資進行的,尤其對于戰略投資公司來講,其持續的、大量的并購活動離不開借貸資金,這也是產生其高負債率的主要原因。首先,對于戰略投資公司來講,如果謹慎操作,高額負債不一定會危害并購后的運營,相反有證據表明負債驅動的收購比股票驅動的收購做得更好。

        另外,對于購并整合的戰略投資公司來說,從事融資并購一般都需要相當的借貸資金來完成收購交易,這就會產生總資產的增長率高于凈資產的增長率,并且出現比較高的負債率,但戰略投資公司關注的并不是債務總額本身的大小,而是集中精力于資本結構管理中的所有者權益與負債的平衡之上。

        最后,在戰略投資公司完成了產業整合之后,會逐步處置相當一部分不符合其戰略發展的資產,并用由此得來的現金,支付相當的借貸資金,這使得總資產降低會大于凈資產的降低,而且負債也會隨之降低。

        考驗戰略投資公司

        企業的兼并和收購同樣是一把“雙刃劍”。戰略投資公司在并購整合過程中也面臨著許多風險,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是資產處置的風險。如果因并購前對該部分資產的估值過高,或隨后來情況的變化,資產處置的價格低于預期,將會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甚至危及并購的成功。

        第7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還有一類風險是屬于不可控風險。不可控風險不受企業內部影響,主要是受到企業外部的影響,比如說國家的稅收和經濟政策、國際宏觀的經濟局勢、產業的生命周期以及國家的財政政策和貨幣政策。雖然不可控風險不是由企業內部環境產生的,但是會對企業的正常運營產生不可估量的影響。對于債務融資比例很高的企業,當國家的貨幣政策發生變化時,比如國家實施緊縮的貨幣政策,這個政策的直接結果就是造成公司籌資成本增加,加大了投資風險,增加了融資的難度。另外,國家的稅收政策對投資集團公司也會造成影響,針對國家的有關稅收優惠政策,公司應該著力向這些稅收優惠投資項目傾斜,從而減少投資成本,降低投資風險,保證投資效益。另外還有匯率風險,目前很多投資集團公司在從事跨國投資,當國際形勢發生動蕩變化時,匯率隨之發生變化,進而影響投資集團公司的融資成本和投資成本,最終影響投資收益。類似的不可控因素還有很多,比如國際政治因素、會計政策變更因素等,因此,投資集團公司的財務風險控制與防范需要關注和重視的內容有很多,只有做到全局掌控,才能做好財務風險防范工作。

        2加強投資集團企業財務風險控制與防范的措施

        2.1培養全員風險意識管理文化

        企業文化是企業經營的領航者,是企業經營的精髓和理念。在一個大型的投資集團公司,必須要建立屬于自己的企業文化,在企業文化中要植入風險管理的思想。投資集團公司面臨重大的財務投資風險,必須要在企業文化中宣揚風險管理文化,讓每一位員工以企業大局為重,培養風險管理意識。投資集團公司的發展離不開各職能部門和全體員工的參與和支持,尤其是財務風險管理機制的運行更是需要全體人員的積極配合,對于未識別但根據經驗將會產生風險的因素及時進行反饋并處理。在日常工作中嚴格按照內部控制制度流程的要求進行操作,出現的異常問題及時進行記錄并跟蹤變化。從管理文化著手,讓風險管理深入人心,并讓每一名員工感受到在自身工作中風險管理的重要性,使風險防范意識成為一種自覺行為。

        2.2構建規范完善的風險管理組織機構

        風險管理是一項復雜的系統管理工作,以獨立的企業風險管理部門為中心,與各個子公司及業務部門緊密聯系的風險內部管理系統是現代金融風險管理的組織保障。投資集團公司的財務風險管理非常重要,為了加強財務風險的控制與防范,必須建立一個有效的風險管理組織。在這個風險管理組織平臺上,賦予相關人員應有的職責,才能更有利于落實講科學、有效率、守秩序的風險控制原則。這個風險管理部門包括的組織應該比較全面,至少應該含有董事會、風險管理委員會、高層管理人員、各個業務部門以及內部審計部門等組織。企業的高層領導者必須重視財務風險管理部門的組建,然后賦予不同層次組織應有的職能,比如董事會的職責首先就是對風險管理的全局制定戰略,其次是在業務部門以及內部審計部門安置風險管理專門人員。其中企業的風險管理部門的工作任務重大,主要內容是識別財務風險、找到控制方法、監督風險管理的執行情況。風險管理業務部門同樣重要,各個業務部門對本單位財務風險的控制與防范負主要責任。內部審計部門主要做好監督和審核工作,查出財務核算中的問題,對于存在的潛在風險進行警告或者提出建議,同時也要檢查內部控制的制度執行情況,并對出現的內部控制缺陷提出建議,對內部控制制度的結果進行分析,找出存在的潛在風險。各個投資集團的子公司也應該做好財務風險的控制與防范,定期向母公司提交風險管理報告,處理出現的財務風險,控制造成的風險損失。風險管理工作比較復雜,只有調動全部企業人員的積極性,以風險管理部門為核心組織,加強與業務部門以及分、子公司的溝通與交流,才能全面有效地推動風險管理工作,進而促進投資集團公司的高速穩健發展。

        2.3構建重大投資決策機制

        投資集團公司主要是進行融資和投資業務,其業務處理的金額都非常大,因此,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資決策機制,降低投資風險,同時也減少財務風險帶來的損害。在實際的企業經營中,一旦對投資沒有進行正確的評估和研究,沒有形成切實可靠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就會影響投資效果,損害企業利益。因此,在投資集團公司建立有效的投資決策機制是非常必要的,只有在合理和規范的機制下,才能準確地評估項目的投資效果,保證企業的根本利益。首先是建立風險評估機制,在進行投資決策的時候,要聘請專業人員準確評估項目的投資可行性,以及提供可以投資的依據;其次是構建專家咨詢委員會。專家咨詢委員會應當聘用會計、投資、金融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織這些專家討論投資的方向以及可以投資的依據,充分利用專家意見,綜合考慮投資項目,從而降低投資集團公司的財務風險。另外,也應當構建項目投資審批機制,當一個項目經過專家討論、可行性研究以及專家咨詢之后,還要做出具體的投資方案和流程,該方案只有經過決策層的最終審核之后,才能按照流程進行實施。

        2.4建立財務風險責任追究制度

        建立完善的財務風險責任追究制度,能夠加強財務風險控制與管理的效果,因此,應該落實財務風險的責任歸屬,這也能激發風險管理人員的責任心,提升風險管理效率。投資集團公司經營業務的流程主要有融資、投資、收益分配等環節,對于每一個環節都有風險控制的負責人員,對于每一個環節出現的損失應歸屬到個人,這樣才能使員工在風險控制時更加謹慎,進而更有效地防范財務風險。因此,在投資集團公司,風險責任的歸屬不能停留在口頭上,要把這項制度落實到實際企業管理中。對于決策者出現的錯誤,由決策者賠償損失;對于董事會出現的錯誤,經風險管理部門審核和監督,由董事會負責;對于項目執行出現的錯誤,比如執行人員不聽從指揮或者不按照流程和規則做事,從而造成了巨大的財務風險,應該由主管負責人員承擔責任,對于造成的損失,根據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責任追究的方式應該體現全面化,首先是應當含有假期數量、罰款金額、降低職位以及調動崗位甚至是辭退,對于不同程度的錯誤做出適當的懲罰,以做到責任到位、獎罰分明,從而達到提高財務風險控制水平的目的。

        2.5建立完善的風險管理預警體系

        投資集團應當建立和完善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這些指標應當具有合規性、合理性、科學性,這樣才能及時地根據財務指標發現存在的財務風險,進而提出能夠解決問題的方法。在財務風險預警指標體系中,應當綜合考慮企業的各個方面,至少應當含有籌資風險指標、投資風險指標、盈利能力指標、財務杠桿指標以及營運資本情況指標等內容。比如具體的資本運營類指標是存貨周轉率、應收賬款周轉率、總資產周轉率、凈資產周轉率等;而債務風險類的指標主要是資產負債率、利息費用倍數、現金流量負債率等。營利性指標主要有凈資產收益率、銷售凈利率、總資產收益率等。所含有的指標至少應該能從不同角度反映企業的財務風險情況,當企業的財務風險發生變化時,能夠從這些指標中分析出異常情況。但是,當在運用這些指標進行分析時,若不能分析出財務風險水平,則說明指標體系不健全,這將不利于做好財務風險控制與防范工作,不利于投資集團公司的長遠發展。因此,建立完善的科學預警指標體系至關重要。

        3結語

        第8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關鍵字:證券商,投資者,間接,交易糾紛

        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交易所采用會員制,投資者不能直接進入證券交易市場,要在證券交易所進行證券買賣需要以具有會員身份的證券商即證券法上的證券公司為媒介。許多投資者進入證券市場前并不知道自己與證券商具有何種法律關系,證券商對自己在此法律關系中具有什么樣的法律地位也不是非常清楚,因而在買賣證券過程中出現糾紛時以什么樣的法律關系處理,進而明確雙方法律責任,非常之模糊。近年來此類因雙方法律關系不明確引起的糾紛有上升趨勢,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也常感棘手。如何界定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正確適用法律的前提。

        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

        證券商按其從事業務的性質不同可分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和證券自營商,由此形成與投資者之間的不同的法律關系。本文所稱的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指證券商作為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

        目前,對于這一問題,主要有四種不同的觀點:

        1、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關系。因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行為。”[1]在我國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證券交易立法中,例如《上海證券交易管理辦法》第42條,《深圳市股票發行和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第49條,《證券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第12條等,都采用“證券買賣”這一說法,甚至證券法第137條也規定了“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等等。也有學者撰文提出這一觀點。[2]可見說在我國具有廣泛代表性。

        2、行紀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行紀關系。該觀點也有很多學者認同。[3]他們認為,包括我國在內的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均采用狹義概念,即僅指以被人名義的法律關系,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而“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商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4]因此,說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而行紀則是行紀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義,用委托人的費用,為委托人辦理購、銷和寄售等業務,并收取傭金的協議。據此推論,我國證券商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當屬行紀性質,非為委托。

        3、居間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居間關系。該觀點認為,證券商為客戶提供信息,報告簽訂證券買賣合同的機會或充當簽訂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戶付給報酬。其法律依據是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從事“中介”確實可以理解為居間,雖然不無道理,但證券公司和投資者在證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實質的關系看,是為投資者買賣證券、結算、交割、過戶等關系,在這些關系中,證券商很難說是以居間人的身份出現的,因此,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我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5]所以此說已被學術界和實務界所不采。

        4、經紀說。這一觀點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經紀法律關系。具體又分二說。一說認為經紀法律關系即特殊的合同—關系。這一觀點認為說沒有認識到委托關系須以合同關系為前提,是不夠全面的,只有特殊的合同-關系才能全面地把握其實質。[6]其認為,在經紀法律關系中,合同的標的-證券買賣服務是一種特殊業務,須經過國家特別許可。同樣,權是一種特許權,這種特許權是一種獨占權,即行業壟斷權。只有國家認可的證券商才可以從事這類業務,享有權。這是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合同-關系區別于一般委托關系和商事關系的本質所在。據此認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一種特殊、新型的法律關系,稱之為經紀法律關系。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委托因其行業有其特殊性,但這并非與一般委托有實質的區別,因此,此說嚴格說來并沒有脫離說窠臼,不過新瓶裝舊酒而已。另一說認為,證券商在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形成的法律關系就是經紀法律關系。[7]但從其對經紀的概念闡述觀之即為我們所稱之行紀。“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8]因此,此說實際是行紀說。[9]由此說來,上述二說并不具有獨立地位,或為說或為行紀說。況且,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和司法實踐中,并沒有經紀法律關系之說,如此杜撰法律概念,易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所以,所謂經紀法律關系說不提也罷。

        綜上所述,目前理論界在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方面主要存在說與行紀說。現分別檢討二說,以厘清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

        眾所周知,所謂行紀是指一方當事人接受他方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實施一定的法律行為并獲得報酬的行為。把證券商代客戶買賣證券的活動看作是一種行紀行為,是沿襲大陸法系的理念,即不披露委托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是人,并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進行活動。理論界有人將行紀行為稱作“間接”,即委托人通過行紀人可以間接地達到的功能;而將基于委托合同的稱之為直接。無論是間接或是直接,均涉及第三方當事人,兩層合同關系,都是一人為他人利益而為民事法律行為。不同的是,在直接關系中,人以被人的名義而為民事行為,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直接由被人承受;而在間接關系中,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而為民事法律行為,行紀人與第三人的合同關系不直接由委托人承受,而是由行紀人將委托結果轉移給委托人,委托人與第三人間接的存在某種關系(非法律的關系)。再者,人無介入權,即人本身無權介入,不得自己或雙方,否則,所為民事行為無效。而行紀人有介入權,即在一定的前提下,行紀人可以合法介入交易,成為與委托其從事交易的委托人的相對方。持這一觀點的人認為,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行紀人較為貼切,與我國證券法的其他規定比較吻合[10].因為,從我國現有的證券法律體系及證券交易實踐看,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委托關系比較符合民事法律關系中有關行紀關系的基本要素,即證券公司作為行紀人接受投資者指令,以自己的名義,用委托人的資金和費用,為委托人辦理證券買賣等業務,按照證券交易所核定的標準收取傭金,由其直接承擔法律后果,并間接歸于委托人。

        筆者認為,行紀說至少存在兩個難于自圓其說的問題。

        一是“以誰的名義”問題。行紀說認為證券商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投資者買賣證券,并由其直接承擔法律后果,并間接歸于投資者。其實,在證券市場中,證券交易是采用集中競價交易的制度,而集中交易受場內設施限制,不可能每一個投資者都進場交易,因此建立了經紀人制度,由證券商接受投資者委托在場內進行交易。對此,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都有明確、詳盡的規定。現行的交易辦法主要有上板競價交易、口頭唱板交易、電腦自動交易三種。在采用前二種交易辦法的情況下,證券商出市代表在板上登錄價位或喊價,確實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但在采用電腦自動交易辦法的情況下,出市代表應依委托順序逐筆輸入證券商代號、委托書編號、委托種類、證券代號、單價、數量、買賣類別、輸入時間及或自營。一經成交,即列印成交回報單。成交回報單亦應包括上述內容。顯然,在現行的電腦自動交易的情況下,證券經紀商在報價時應列明“委托書編號”,并且須表明人身份,因而其以投資者名義進行交易的事實是比較清楚的。并非如有學者所稱“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擔責任”。[11]當然,不管采用何種交易辦法,每一筆交易都是特定的,其權利義務直接歸屬委托人。[12]

        二是介入權問題。我國合同法第41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本條規定了行紀人的介入權,即作為行紀人的證券商在作為委托人的投資者沒有相反意思表示時,可以自己作為投資者的相對人買入或者賣出證券。這與證券法第132條相悖,該條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其經紀業務和自營業務公開辦理,業務人員、財務帳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所謂混合操作,是指證券商將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混合操作,即證券商在有價證券買賣中,既是交易一方的被委托人(經紀商),又是該項交易的當事人(自營商),換言之,證券商既是投資者的被委托人,又是投資者的相對人,一方面接受客戶的委托,另一方面又客戶與自己進行交易。在混合交易中,因利益的沖突,很難使委托的利益能得到維護。因此,法律禁止混合操作。也即行紀說定位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為行紀人之主張,與法律規定沖突,值得商榷。若采此說,在實務上恐怕為混合操作規程行為提供抗辯的理由[13].

        再來看看說。在上文分析中,我們知道,傳統的說認為證券商接受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是一種關系,即證券公司接受投資者的委托,在權限內為投資者買賣證券。由于傳統說沒有區分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陸法系的概念,也沒有細分直接和間接,在一個較寬泛的概念域里使用的概念,而且在界定證券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時,常混同使用英美法系的概念和大陸法系的概念,以解決其論說上的矛盾,因而常為行紀說所詬病[14].

        我們知道,有廣義和狹義之分,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內涵與外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名義,不論其法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均看作是人。因而英美法系國家的居間人、行紀人、代銷人、拍賣人等都具有人地位。相反,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法國、德國,均采有用狹義概念。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如德國法學家耶林認為,純屬人自己的行為,不過因其明示以本人名義,表明了旨在使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本人的意思。法國民法典第1984條規定:“委托或,為一方授權他方以委托人的名義為委托人處理事務的行為。”日本商法典第551條規定:“所稱行紀人,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出賣或買入物品為業的人”。強調以被人(本人)名義進行活動是的主要特征。我國民法通則主要繼受大陸法系,第63條規定:“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顯然,我國民法通則所指的僅限于以被人名義實施的,而不包括以自己名義為委托人進行活動的行為類型。因此,對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委托買賣關系性質以傳統說來解釋顯然是不妥的。

        行文至此,我們似乎陷入了一種循環的論說上的困境。如何界定證券商與投資者間法律關系的性質突現了現有法律概念的窘境。另辟蹊徑乃為題中之義。其實上文已述,我國民法通則主要繼受大陸法系,采狹義說,也即直接。但我國合同法第402、403條突破了民法通則的規定,首次在法律上承認了間接制度。[15]所謂間接,是指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并符合合同法關于間接構成要件的規定,它是與直接相對應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一般將間接規定為行紀,民事原則上以顯名主義為準,但我國合同法在此基礎上有所創新,承認符合間接要件的屬于傳統民法的行紀行為可構成間接,此種也為的一種。例如,合同法第402條和403條都規定“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都確認此種符合間接要件的傳統上的行紀行為為。當然,在間接中,由于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對外行為的,所以按照傳統的大陸法關于必須顯名的要求,此種在性質上不屬于真正的。對于間接,大陸法傳統上稱為行紀,而不稱為。[16]也有學者將其稱為類似的制度。[17]我國臺灣著名民法學家王澤鑒先生認為“對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8]這也隱含了我國合同法采間接的合理性。所以對證券商與投資人間的法律關系定位為說是不十分妥當的,根據證券商與投資者在證券買賣中的關系,顯然更符合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間接構成要件。因此,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為我國合同法所確立的間接關系。

        投資者與證券商在間接關系中常發生的糾紛及其處理

        1、合意透支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處理

        透支行為是指以超出投資者帳上資金進行證券買賣的行為。從投資者角度可分為善意透支、惡意透支和合意透支;從證券商角度可分為兩種形式。一種是證券商過失提供了透支,這是指投資者一方不當授權,證券商審核不嚴造成透支;另一種是證券商故意提供透支,這是指證券商與投資者明示或默示地達成透支協議,即所謂的“合意透支”。因為證券商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是間接關系,所以從本質上說透支是證券商的行為。

        第一種透支行為較為單純,本文不作討論。合意透支行為是目前證券市場普遍存在的現象,其關系錯綜復雜。本文著力于合意透支行為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律適用與處理。

        透支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呢?透支行為屬信用交易范疇,但我國現階段既不允許信用交易,也未開放證券商借貸業務,因而透支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那么,到底違反什么法呢?有人認為,認定透支行為違法的依據是《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3條關于“金融機構不得為股票交易提供融資”的規定。但也有人認為,認定透支行為違法的依據是我國《商業銀行法》第11條第2款明確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第3條規定:“商業銀行可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吸收公眾存款:(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19]

        筆者認為,這兩種認定依據都是值得商榷的。誠如第二種意見批評第一種意見所言,《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在法律淵源上屬于行政法規,《商業銀行法》則是法律,前者的法律效力自然不如后者,因而在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就應先適用法律的規定。此外,仔細考察《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43條的這一規定,可以發現其立法原意并不是禁止證券商的透支行為,而是旨在禁止商業銀行等貸款機構向證券商和投資者提供用于股票交易的貸款。從第43條這一法律規定的表述,我們可以發現,這一法律規定隱含著這樣一個前提,即有融資功能的金融機構,而證券公司根本就沒有融資功能,因而也不應屬于這一規定所指的金融機構。就第二種認為的法律依據所言,《商業銀行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并沒有禁止單位和個人的貸款行為,而第3條規定也沒有其他單位從事貸款業務的禁止性規定。所以不能認定其為透支行為的違法性依據。筆者認為,在《證券法》出臺以前,透支行為違法性的依據應該是公司法第60條規定:“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和證交所的一些交易規則如上海證券交易所1993年10月《關于繼續查處信用交易的通知》規定:“各會員單位在受理委托中發現客戶信用透支要求應堅持拒絕”等。《證券法》出臺以后,特別對透支行為作了禁止性的規定,即《證券法》第36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第186條規定:“證券公司違反本法規定,為客戶賣出其賬戶上未實有的證券或者為客戶融資買入證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非法買賣證券等值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于合意透支行為的處理,有人認為,委托合同的標的是證券買賣服務,證券商同意提供透支,應該認定證券商提供違法服務即標的違法,這是一種單方違法行為,而不是雙方違法行為,或者說,證券商的主觀故意即構成表面違法,即使透支行為并沒有實際發生,違法行為也告成立。[20]此說符合我國證券法第186條規定,可值贊同。因此,筆者主張,在證券商故意提供透支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由證券商承擔全部法律責任。不僅如此,證券商還可能導致其他民事責任,如杭州一股民因證券商故意提供透支導致巨額虧損,而跳樓自殺,證券商不僅應承擔全部虧損,還應承擔由此引起的其他民事賠償責任。當然,現行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證券商承擔主要責任,投資者也適當承擔責任,筆者認為也未嘗不可。

        需要指出的是,透支在中國證券市場已經是一種普遍存在的違法行為,當一種法律規則被普遍違反的時候,我們就有必要檢討這種規則的合理性了。

        2、“紅字委托”責任承擔問題

        所謂“紅字委托”是指在證券交易中由于當事人的疏忽或其他過失,所委托買進股票的數額超過其資金額度,或所委托賣出股票的數額超出其所持有之股票數,因而造成須由證券商先行墊付股款或股票的委托行為。紅字委托與合意透支的信用委托不同,紅字委托雖然有借錢買股票或借股票賣錢的特征,但是雙方當事人均無融資或融券的故意。此處需指出的是,如果證券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是行紀關系,那么“紅字委托”現象就不可能存在。因此,“紅字委托”現象的司法實務也昭示了證券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并非行紀關系。

        實務處理上常認為產生“紅字委托”的主要責任在于投資人。其所持理由是,投資者與證券商是委托關系,投資者一旦填寫委托單交證券商進行證券交易,他們之間就產生一種合同,形成了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證券商必須忠實地按委托人的要求買賣證券,投資者則必須持有足夠的資金或證券交納一定的費用。如果投資者填寫委托單的數額超出其資金總額,證券商有權拒絕接受委托;如果證券商疏忽接受了委托,那么證券公司有義務用自己的資金為投資者墊付,然后證券公司有權再向投資者全部追回其墊付。

        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方式既違背的法律精神也歪曲了的事實。從法律上講,首先在合同的成立方面,投資者填寫委托單相當于合同締結的要約,而證券商同意而證券交易是承諾。我們都知道,合同成立是以相對人對要約的承諾之時開始的。在紅字委托中,投資者由于失誤填錯委托單,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的證券商本該審查投資者的要約后而為承諾卻由于疏忽大意,沒有盡其注意義務為承諾,顯然,造成紅字委托事實的主要責任在于證券商而非投資者;在民事法律行為方面,投資者填錯委托單,應視為意思表示不真實,鑒于目前我國民法典仍未出臺,意思表示瑕疵尚付闕如,但民法通則有具體的民事法律行為瑕疵的規定,故可類推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第一款第一項關于重大誤解行為的規定,屬于可撤銷的法律行為,如果投資者行使撤銷權,其行為自始絕對無效,因此就算紅字委托事實出現,投資者也可行使撤銷權保護自己,所以在紅字委托中認定投資者負主要責任殊為不公;在關系中,被人常是限于自己的知識、專業、時間和精力而委托可彌補自己能力不足之人為法律行為,在證券買賣中,是有償的,故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本人利益服務,以具有抽象輕過失視為責任承擔之過錯。因此,在證券交易中,當投資者出現失誤時,證券商本其善良管理人職責,本該阻卻紅字委托的事實出現,證券商聽任被人的失誤,顯然沒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具有過失,應承擔法律責任。在事實方面,當投資者填錯了委托單時,證券商在接到此單時,理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證券交易所規則行事,對委托單進行審查后才可進行交易。但證券商并未按有關規定辦理,而直接向交易場內申報,造成透支事實產生,因此,對造成“紅字委托”,雖然不能排除投資者的責任,但證券商應負主要責任。

        3、強行平倉及其相關問題的認定和處理

        第9篇:公司投資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公司特征

         

        一、引言

        IPO的成功發行對企業的發展具有重大意義,它不僅可以使公司籌集大量資金投資新項目,擴大經營規模,實現公司戰略目標,且有助于改善公司資本結構和公司治理,實現公司可持續發展,從而實現公司價值最大化的目標。上市公司募股功能的發揮,對促進上市公司快速發展金融論文,提升上市公司的社會貢獻水平也產生了重大影響。但是其發展也存在諸多問題和弊病有待解決,IPO上市公司變更募股資金投向就是其中的問題之一。這是因為上市公司發行新股時的《招股說明書》,實際上都是對投資者的一種承諾,投資者據此做出投資與否的判斷。如果投資者決定投資,就等于與上市公司簽訂以招股說明書為內容的投資合同,約定投資人出資,公司方面負責經營管理。所以IPO上市公司變更募集資金的使用方式實際是一種違約行為,這不僅直接損害了投資者的利益,也嚴重影響了證券市場資源配置功能的發揮。而近年來,中國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行為越來越頻繁,其用途變更已引起了各方人士的高度關注論文參考文獻格式。因此,本文擬在股權分置改革背景下,通過采用公司特征作為主要研究變量,對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進行了實證研究,試圖從中找出某些規律,為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和推動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提供一些幫助和建議。

        二、文獻綜述

        國外理論界對于證券市場和上市公司的研究已經非常成熟和深入,但是由于國外的股票市場比較健全,監管得當金融論文,幾乎沒有隨意變更IPO募集資金使用用途的現象,所以國外文獻對此的研究也很少,未發現西方關于募資投向變更問題的相關研究成果。國外的大量研究都集中在融資的資本結構、成本、融資順序等方面。但我們可以借鑒國外學者的研究方法和理論基礎。國內對此問題的研究也始于1997年后,市場上出現大量變更募集資金使用用途的現象之后。

        關于國內對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我國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向變更的原因進行分析,并從客觀因素和非客觀因素兩個方面進行分析論證。

        2、研究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變更前后公司業績之間的關系,以此分析上市公司募集資金變更是“善意”還是“惡意”以及募集資金投向變更對公司業績影響是積極還是消極的。

        3、分析了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向變更引起的市場反應,檢驗公眾對上市公司募集資金變更的反應以及影響這種反應的因素有哪些,并對不同種類募集資金變更的顯著影響因素是否不同進行對比分析。

        4、從戰略與績效的視角對我國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向的多元化與變更的關系進行了研究。分析募集資金投向的多元化程度與變更程度相關關系。

        5、對上市公司面對的制度約束分析的較多,缺乏對這些制度約束的形成機制及其歷史演變進行分析。

        三、研究假設

        張為國、翟春燕(2005)得出了因主觀因素發生募集資金投向變更的比例大于因客觀因素變更的比例。并進一步說明上市公司變更募集資金投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中國特殊的制度背景和現實因素所造成的。要改變目前這種現狀,需要改變我國“一股獨大”的股權結構,完善我國的公司治理結構論文參考文獻格式。2005年4月29日,經國務院批準,中國證監會向各上市公司及其股東、保薦機構、滬、深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下發了《關于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試點有關問題的通知》,宣布正式啟動股權分置改革試點工作。股權分置改革的實行使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手中的股票價值與小股東一樣伴隨著二級市場的價格波動,大小股東的利益基礎一致,這必然促使大股東關心公司二級市場的表現。段特奇(2003)認為上市公司發出的募集資金變更投向公告會在證券市場上產生傳導效應金融論文,引起該公司股價下跌。據此,我們提出以下假設:

        假設一: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呈正相關。

        如何防止內部人控制及大股東操縱、完善董事會的職能與結構,從而重樹投資者的信心,成為全球范圍內企業所關注和需要解決的問題。于是,人們開始意識到引入獨立董事會制度以強化董事會的職能,確保董事會運作的公正、透明的必要性。從股東投資者層面來看,獨立董事制度有利于制衡控股股東,監督經營者。獨立董事有助于保持董事會獨立性,維護所有股東利益,增加股東價值。董事會中的獨立董事能為董事會提供知識、客觀性、判斷和平衡,從全體股東利益出發監督和監控公司管理層。因此,獨立董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會抑制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行為的發生,我們提出下面假設:

        假設二: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獨立董事比例呈負相關。

        上市公司募集資金投向變更現象非常普遍。但在所有發生變更的行業中,以傳統制造業所占比例最大,這是由于傳統制造業處于完全競爭狀態和微利狀態,該行業主營業務利潤率較低,如果把募集的資金用于主業金融論文,給企業帶來的利潤會很小,受高額利潤的驅使,這就使得這些上市公司紛紛放棄原來擬投資項目,而改投其他收益率更高的項目或轉向非實業投資領域以期獲得高利潤。而對于新興行業來說本身主營業務具有很好的前景,公司處于高速發展時期,沒有改變募集資金投向的動機。因此,可以得出以下假設:

        假設三: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行業具有相關性論文參考文獻格式。

        募集資金變更實際上是對IPO公司《招股說明書》中可行性項目的否定,這是上市公司投資決策的失誤,從實質上反映了我國上市公司普遍沒有建立起細致有效的投資決策程序和規范。但這種規范化的決策程序的建立與公司規模是具有相關性的,我們知道公司規模越大,其公司治理結構越完善,也會有科學的規范投資決策機制為其提供支持,對可行性項目的論證相應的較充分。另外,公司規模越大,其受到各項監管也越多,所以不會輕易改變募集資金投向。據此,我們提出以下假設:

        假設四: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公司規模呈負相關。

        如果上市公司負債較多金融論文,很可能會盲目的拼湊一些項目,來解決資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募集資金到手后,又找各種理由來說明原來的項目效益差,另外的項目好等來變更募集資金投向。同時,債較多、財務狀況較惡劣的公司在遇到其他投資項目或是應對公司發展的其他需要時,沒有其他渠道獲得資金,只好使用募集來的資金。也就是說為了“圈錢”欺騙廣大投資者。根據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假設:

        假設五:IPO募集資金投向變更與公司資產負債率呈正相關。

        從以上假設定義本文的變量,如下表:

        變量定義

         

        變量

        代碼

        變量說明

        預計符號

        因變量

        1

        發生募集資金投向變更

         

          0

        沒有發生募集資金投向變更

        FS

        變更年末第一大股東持股比例

        +

        DS

        變更年末獨立董事比例

        INS

        傳統行業為1,新興行業為0

          LnTA

        變更年末資產總額對數

        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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