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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投保、賠償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四條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稱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機動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對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機動車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予以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調查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時,應當依法檢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標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條中資保險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經保監會批準,可以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為了保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的實行,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
第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行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保監會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總體上不盈利不虧損的原則審批保險費率。
保監會在審批保險費率時,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評估,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公眾意見。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應當與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
保監會應當每年對保險公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情況進行核查,并向社會公布;根據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總體盈利或者虧損情況,可以要求或者允許保險公司相應調整保險費率。
調整保險費率的幅度較大的,保監會應當進行聽證。
第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機動車仍然沒有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險費率。多次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發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加大提高其保險費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險人沒有過錯的,不提高其保險費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標準,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九條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有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條投保人在投保時應當選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被選擇的保險公司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承保。
保監會應當將具備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資格的保險公司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投保人投保時,應當向保險公司如實告知重要事項。
重要事項包括機動車的種類、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使用性質和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稱)、性別、年齡、住所、身份證或者駕駛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續保前該機動車發生事故的情況以及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當一次支付全部保險費;保險公司應當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保險標志。保險單、保險標志應當注明保險單號碼、車牌號碼、保險期限、保險公司的名稱、地址和理賠電話號碼。
被保險人應當在被保險機動車上放置保險標志。
保險標志式樣全國統一。保險單、保險標志由保監會監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單、保險標志。
第十三條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投保人不得在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之外,向保險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時,保險公司不得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條件的要求。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是,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除外。
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解除合同前,應當書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內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應當收回保險單和保險標志,并書面通知機動車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投保人不得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險機動車被依法注銷登記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辦理停駛的;
(三)被保險機動車經公安機關證實丟失的。
第十七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合同解除時,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應當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期滿,投保人應當及時續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險單。
第二十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期間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一)境外機動車臨時入境的;
(二)機動車臨時上道路行駛的;
(三)機動車距規定的報廢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賠償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
(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
(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由保監會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國家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墊付,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一)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三)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條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一)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資金。
第二十六條救助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保監會、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制定試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險公司的,保險公司應當立即給予答復,告知被保險人或者受害人具體的賠償程序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保險金。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1日內,書面告知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公司提供的與賠償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公司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之日起5日內,對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出核定,并將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賠償保險金的協議后10日內,賠償保險金。
第三十條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賠償保險金。但是,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保險公司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保險公司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
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后,經核對應當及時向醫療機構墊付搶救費用。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應當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搶救、治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
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或者墊付搶救費用,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搶救費用,需要向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核實有關情況的,有關部門、醫療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對當事人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三十五條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六條未經保監會批準,非法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保監會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2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0萬元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司未經保監會批準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保險費,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司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
(一)拒絕或者拖延承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
(二)未按照統一的保險條款和基礎保險費率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
(三)未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和其他保險業務分開管理,單獨核算的;
(四)強制投保人訂立商業保險合同的;
(五)違反規定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約定的賠償保險金義務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支付或者墊付搶救費用的。
第三十九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規定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機動車,通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投保,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2倍罰款。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規定補辦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條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保險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可以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罰款。
當事人提供保險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四十一條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保險標志,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的保險標志,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收繳,扣留該機動車,處*元以上*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四十三條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在編機動車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辦法,由中國人民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行規定。
委托人:吳生發,福建省連城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
法定代表人:葉鑒金,該支隊支隊長。
委托人:葉圻、陳海巖,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干警。
第三人:邱家流,男,51歲,工人,住連城縣蓮峰鎮。
第三人:劉蓮華,女,42歲,居民,系邱家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炳欽,男,41歲,農民,住連城具揭樂鄉。
第三人:謝小玲,女,40歲,農民,系邱炳欽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周麗華,女,19歲,居民,住連城縣蓮峰鎮。
第三人:李霞,女,成年,居民,住連城縣商業局綜合廠宿舍。
被告福建省龍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龍巖交警隊)于 2000年 10月 12日作出(2000)第 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認定:(1)邱森彬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三條(一)項、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2)李治芳駕車占道行駛,未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一)項的規定。決定撤銷福建省連城縣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連城交警隊)第 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責任認定,重新認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負本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該決定,向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被告的重新認定決定書,以原告占道行駛為由推翻連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是錯誤的。認定原告占道行駛,沒有事實根據。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的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并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被告辯稱: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發生有兩個原因。原告李治芳的責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圖》和現場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緊急制動留在道路上的制動拖印,是從道路中心線左側 0.5 m呈斜線狀往右側滑行,證明李治芳在發現危險前占據對方道路行駛。由于李治芳未遵守右側通行的原則駕車占道行駛,才使邱森彬在會車時對李治芳的行車動態判斷失誤,造成事故的發生。第二、現場勘查圖表明,肇事路段寬直,視線良好,很早就可以發現對方來車的動態。李治芳留下的制動壓印長 3.6 m、拖印長 15.1 m可以判斷,李治芳發現險情時距離對向來車應在 30 m以上。這個距離內,只要駕駛員反映及時、處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發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車速過快,駕車時疏忽大意,以致發現險情后采取緊急避險的措施不當。當然,對方邱森彬無證駕駛摩托車,后載三人,妨礙操作,交會車時占道行駛,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綜上所述,被告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人民法院應當維持被告作出的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被告龍巖交警隊向法庭提交了證人林欽才、吳鏹的證言、現場勘查簡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組、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鑒定書、訊問李治芳筆錄等證據。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0年 7月 26日,第三人邱家流、劉蓮華之子邱森彬無證駕駛閩 FH 2042號二輪摩托車,后載第三人邱炳欽、謝小玲之女邱麗君和第三人周麗華、李霞等三人,由文亨方向往連城城區行駛。原告李治芳駕駛閩 F 60590號金杯牌小客車,由連城城區往文亨方向行駛。雙方行至建文線 175 km+ 920 m處交會時發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傷后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邱麗君當場死亡,李霞、周麗華受傷,兩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 8月 25日,連城交警隊作出的第 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邱森彬無證駕車、超載三人、占道行駛,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治芳車速過快、疏忽大意、臨危采取措施不當,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連城交警隊的責任認定,向被告龍巖交警隊申請復議。同年 10月 12日,龍巖交警隊以(2000)第 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撤銷了連城交警隊第 2000103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重新認定邱森彬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治芳駕駛車輛占道行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應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李治芳不服該重新認定,提起訴訟。
上述事實,有被告龍巖交警隊提交的證據和三方當事人的陳述筆錄證明。所有證據經庭審質證和審查,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福建省連城縣人民法院認為:
現場勘查簡圖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表明,原告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的輪胎制動拖印起于連城城區往文亨方向路中線左側 0.5 m,沿斜線向右進入自己一側的車道內后,又前行約 6.15 m,在距離路中線 0.46 m處出現輪胎制動拖印拐點(即兩車碰撞點)。這些證據證明,兩車碰撞時,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在自己一側的車道內,而邱森彬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處在占道位置。被告龍巖交警隊認定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占道行駛,無事實根據,認定有誤;認定邱森彬無證駕駛,違章載人妨礙駕駛,占道行駛,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確認。據此,該院于 2000年 12月 19日判決:
撤銷被告龍巖交警隊所作的(2000)第 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中關于責任認定的部分。龍巖交警隊應從判決生效之日起 30日內對本事故重新作出責任認定。
案件受理費 100元,其他訴訟費 500元,由被告龍巖交警隊負擔。
第一審宣判后,龍巖交警隊不服提起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李治芳的占道行駛,有現場勘查簡圖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金杯牌小客車的制動拖印證明,是不容否認的事實。制動拖印起于道路中心線左側 0.5 m,只說明該車是從這里開始留下制動拖印,不能說明該車在留下制動拖印前也一直是僅占據道路左側 0.5 m.在兩車相會的情況下,李治芳占道行駛,勢必影響對方來車作出正確判斷。原審判決否定李治芳占道行駛的事實,是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維持上訴人的(2000)第 343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 福建省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1991年 9月 22日國務院以第 89號令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各方當事人的哪些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然后認定這些行為是否違章,行為人應當承擔什么責任。上訴人龍巖交警隊提交的現場勘驗簡圖,反映出現場路段有效路寬為 15.1 m,半幅路寬 7.55 m,路面視線良好。現場勘驗簡圖和現場照片證實,兩車碰撞點位于被上訴人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行駛的車道內距路中心線 0.46 m處,這是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所處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車在開始制動時雖然跨越道路中心線 0.5 m,但左側仍留有約 6米寬的有效路面。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車道駛回,所余有效路面也足可以使對向邱森彬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安全通過。另外從金杯牌小客車的制動拖印、證人林欽才、吳鏹的證言和訊問李治芳筆錄中還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車駛回本車道時,距離邱森彬的摩托車尚有 30余米;從李治芳發現險情采取制動措施到兩車碰撞時,邱森彬的摩托車始終處于占道位置。這些情節都證明,李治芳在發現險情前雖有占道行駛的行為,但該行為不會使對向駕駛摩托車的邱森彬認為前行無路,從而采取進入逆行車道的避險措施。李治芳自發現險情就開始制動同時駛回本車道,此時相距 30 m以外的邱森彬如也能進入自己一側的車道行駛,則兩車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邱森彬是無證駕駛,駕駛技術的不熟練影響其作出正確判斷;又因摩托車嚴重超載,邱森彬無法把握車輛行駛的正確方向,才使其不能及時駛回自己一側的車道,而在李治芳一側的車道內與李治芳駕駛的金杯牌小客車相撞。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的無證駕車、違章載人和占道行駛等違章行為,顯然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治芳的占道行駛違章行為,卻與事故的發生不存在因果關系,不應因此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承擔責任。龍巖交警隊以李治芳占道行駛為由,認定李治芳與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顯然不當。一審判決撤銷龍巖交警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書》,并判決龍巖交警隊對此次交通事故的責任重新作出認定,是正確的。龍巖交警隊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于 2001年 4月 4日判決:
一、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正確認定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據此,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是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1]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性質是過失推定責任,認定該責任應當考察以下幾個構成條件:
(一)汽車道路交通事故須在特定的道路上發生
按照我國有關法規的規定,只有發生在道路上的汽車道路交通事故,才構成交通事故責任。這里所稱的道路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和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2]不包括鄉、鎮、村自行修建的道路和自然通車形成的道路。[3]因此,只有發生在法定意義道路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才是交通事故責任,除此以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公共院內的路,均不屬于交通事故中所稱的道路,發生于上的損害賠償也不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
(二)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
(三)加害人(駕駛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有過失
按照《辦法》第2條的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法上的交通事故責任,僅以加害人主觀上的過失為限。如何認定駕駛人的過失呢?我們認為,應采用過失推定的方法。具體講,要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如果駕駛人的行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則推定其有過失,駕駛人如欲免除責任則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不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法規)。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行為推定為過失,實際上是法律上的過失推定,這種情況主要體現在行為人違反法定的特殊義務而致他人損害的情況之中。從過錯推定的理論來看,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所以被推定為有過失,正是因為行為人違反了法定的特殊義務,而不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任何人不得致他人損害的一般義務。既然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已經違反了特定的法律義務并且事實上造成了對他人的損害,故無需由原告就過錯舉證。
(四)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
相當因果關系一般是指“若無該行為,通常不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和“若有該行為,通常會發生該損害的場合”。[4]史尚寬先生人為,一般有發生同種結果之可能者,其條件與其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系,相當因果關系實際上是把一切被認為可能引起損害發生的行為都認為是原因,并認為各個行為在原因力上是等同的。[5]駕駛人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但其過失行為如果與損害的發生并無相當因果關系,則不發生賠償責任。那么,是否只有當肇事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時方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系?對此,日本理論界認為肇事車輛與受害人人身直接接觸(包括衣服)方能認為過失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我國臺灣地區對此問題的限制為寬,曾隆興先生認為,在通常情形,車輛如未碰觸被害人身體者,自不構成過失。惟如駕駛車輛過于緊迫通過被害人身邊,被害人因而驚慌失措,跌倒受傷死亡者,有時仍應負過失之責。[6]而日本實務界也采與臺灣相同之立場,例如,日本判決謂:于侵權行為,認定車輛之行駛與行人之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系,通常須車輛直接接觸被害人,或車輛中突出之物體接觸被害人,但亦非僅限于此。亦即雖未直接接觸被害人,但如車輛之運行反于被害人預測之常軌,致行人失去避免危險方法,以致跌倒受傷害時,則車輛之駕駛與行人受傷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系。[7]我們認為,以上述標準認定相當因果關系未免失之過嚴,無法正確認定雖非直接接觸被害人身體但卻直接致其損害的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在認定相當因果關系問題上,不應拘泥于人車接觸說,否則對受害人保護將十分不利,例如甲車碰撞乙車致乙車中乘客丙受傷,如果嚴格按人車接觸說認定因果關系,則甲車未與丙接觸,不存在交通事故責任中所說的相當因果關系,那么,甲車對丙所承擔的僅是一般過失侵權責任,此時丙的舉證責任將加重,甲則不負舉證責任。但事實上,甲車乃是利用乙車為工具致丙受傷,因此對交通事故中相當因果關系,應作擴大理解,不應僅限于人車接觸。
二、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一:替代責任
《辦法》第31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此為代負責任(替代責任)的規定。
對英美法中,雇用人對其受雇人于從事職務時,因侵權行為致他人遭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臺灣學者將其稱為代負責任,大陸學者將其稱為雇用者責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則將此種責任定義為雇用人侵權責任。
現代社會,汽車所有人親自駕車從事事務者,不在少數,但對企事業組織而言,常雇用雇員駕駛汽車從事業務。如果受雇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法益,此時若拘泥于理論令雇員承擔賠償責任,由于雇員財力通常較為薄弱,受害人極難獲得賠償。而企事業組織因雇員之服務而受有利益,自應負擔損害,此為交通事故責任中確立代負責任的根據所在。
機動車的所有人(下稱雇用者)代負責任時,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雇用關系
如何認定雇用關系的存在,有人認為,應當考察雇用人與駕駛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勞動合同關系、委托合同關系、雇傭合同關系,同時要考察駕駛人是否受有報酬,符合上述條件者,可認為雇用關系的存在。我們認為,汽車交通事故責任中的雇用關系的認定,應以雇用者與駕駛人之間客觀上有實質的選任、監督關系為限,不應局限于是否存在書面合同和受有報酬,凡事實上為他人駕車提供勞務者,不問有無合同、報酬,均為受雇人。即使所謂“臨時工”、“一時的幫手”、“半工半讀”的學生等,只要這些人與正規的從業人員一樣,客觀上接受雇用者之指揮、監督,即應當承認他們與雇用者之間有雇用關系。如果僅有合同關系,而無選任、監督關系,就不存在受雇人責任。例如,甲乘出租車,甲與司機存在合同關系,但因不具有選任、監督關系,無責任之存在。
實務中,如果出借之司機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由誰承擔?例如,甲建筑公司租用乙攪拌站的司機丙,但丙之工資仍由乙公司支付,攪拌機之養護、維修亦由乙公司負責。一日,丙駕車由此土地赴彼工地途中撞傷行人丁,丁請求賠償,甲公司與乙攪拌站互相推諉,拒絕承擔雇主責任。我們認為,出借之受雇人在執行職務期間侵害第三人時,究應由原雇用人或臨時雇用人負責,應依以下標準認定:1.在損害發生時,誰監督或控制受雇人行為;2.雇用人究為誰的利益在執行職務。本文中,丙駕車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受甲公司指示、監督,乙攪拌站雖為其支付工資,但對其已失去指示、控制,丙已失去其為乙站的雇用人的負格,難以確認攪拌站對其有雇主之責;況且,丙從此工地赴彼工地,顯系為甲公司之利益執行任務,基于受益者承擔責任的原則,甲應承擔雇用人責任。當然,當采用上述二標準無法決定誰承擔雇用人責任時,則可基于保護受害人利益之原則,衡平各方利益,判令一般雇用人與臨時雇用人負連帶責任。
(二)是否是“因某事業”而雇用他人
此所謂“因某事業”,不以該事業的營利性為必要,非營利性的、非連續性的乃至無償的事業均包含于內。
(三)是否是在執行職務范圍內
損害與駕駛人所從事的職務之間有相當的關聯,雇用人方承擔責任。執行職務范圍的認定是一個難題,我們認為,界定執行職務范圍的總的標準,是與雇用人所命執行的職務相關聯的一切事項。當然,由于交通事故發生的情況是復雜的,因此決定駕駛人的職務范圍,除遵循上述總的標準外,還應考慮下述各種因素:1.職務的時間或地點。如果駕車肇事行為發生的時間和空間是在授權的時間和空間范圍內,并且有為雇用人服務的目的,可認為是職務行為。2.職務上給予機會的行為。如果駕駛人利用職務給的機會而實施侵權行為,該行為確與職務有內在的關聯,則應認定為屬于職務范圍。3.故意行為。駕駛人執行職務故意加損害與他人,如果其行為與職務有內在關聯,即使其目的是為了達到私利,也應認定為職務范圍。4.嬉樂及繞道行為。駕駛人分明從事公事,借機處理自己私事,導致交通事故損害發生,雇用人應否負責?應考察駕駛人的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聯及是否純為個人利益兩方面因素。例如,甲駕車送貨,繞道回家探望父母,途中將人撞傷。因探望父母是私事,與職務無關,雇用人自不負責。
(四)駕駛人違章致第三人損害
就某一案件,如從上述各方面考察符合條件者,可認定雇用人的代負責任。有疑問的是,駕駛入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雇用人能否舉證證明自己對駕駛入的選任及其事業的監督已盡相當的注意,或即使已盡相當的注意損害仍會發生而主張免除自己的代負責任?這涉及到雇用人責任的歸責問題。由于我國法律對雇用人代負責任未加規定,而《辦法》中也未規定代負責任人的免責事由,因此我們認為,雇用人責任應采無過失責任。即:只要駕駛人因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雇用人即應承擔代負責任。
與審判實踐有關的另一問題是,如何理解《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的承擔?此種責任是否是連帶責任?如不是連帶責任,為什么《辦法》又規定代負單位有權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全部費用。實踐中的做法是,于此情形,均將雇用單位與肇事的駕駛員列為共同被告,并判決雙方互相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固然在訴訟上比較便利,國外立法也有先例,然而我們認為此法不妥。原因是:1.從《辦法》的規定看,對于代付責任發生的情形,強調由雇用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有在其賠償損失后,方能向駕駛員追償。這說明,代付責任的義務主體只能是雇用人,駕駛員不是代負責任的責任主體。而雇用人賠償損失后,對駕駛員享有的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于請求權基礎不同,二者很難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代負責任不是連帶責任。2.從有關司法解釋角度講,將兩者列為共同被告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也缺乏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5條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合伙組織雇用的人員在進行雇傭合同規定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造成他人損害的,其雇主是當事人。此條規定完全可以類推適用于駕駛員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的場合。3.有人認為代付責任是不真正連帶債務,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并不妥當。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指各個債務人就各自立場在客觀上就基于不同的發生原因而偶然產生的同一內容的給付,各自獨立負有全部履行的義務,并因債務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債務均歸于消滅的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是:(1)多數債務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有不同的債務。(2)債權人對數個債務人均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3)數個債務偶然聯系在一起。(4)數個債務人的給付內容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5)在多數情況下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終局責任人。將《辦法》第31條與上述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構成條件相比較,很顯然,在機動車肇事代負責任中,受害人對雇用人和駕駛員并不享有分別獨立的請求權,駕駛員對受害人也不負有債務,因此代付責任不是不真正連帶債務。
我們認為,《辦法》第31條規定的代負責任,是一種獨立的民事責任,是一種法定的責任。這種責任的特點就是雇用人作為債務主體清償全部債務,而真正的侵權人駕駛員并不是代付責任的主體,也不負有賠償受害人的義務,在機動車肇事代付責任糾紛中,被告只能是雇用單位。
三、汽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特殊責任承擔方式之二:墊付責任
《辦法》第31條還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此種責任是一種墊付責任,墊付責任的法律特征是:
(一)墊付責任的發生以駕駛員負有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且此種責任僅限于金錢給付責任
(二)墊付責任的承擔須以駕駛員無力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墊付責任類似于一般保證責任,墊付責任人對受害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只有當駕駛員即實際侵害人資力不濟,無力承擔賠償責任時,墊付責任人方承擔墊付責任。實踐中為了減少訴累,受害人多將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應注意,雖然二者均為被告,但應明確,只有在查明駕駛員無力承擔責任時,方能判決墊付人承擔墊付責任。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墊付責任是一種填補責任,補足駕駛員無力承擔之部分,以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其既不是為減輕駕駛員的責任,也不是懲罰墊付責任人,而是一種衡平利益的責任。
(三)墊付責任的承擔以駕駛員與墊付責任人具有特定的關系為前提
由于墊付責任人不是真正的侵權行為人,由其承擔民事責任只是為了減輕受害人的損失,因此此責任的承擔應嚴加限制,僅限于發生在具有特定關系的主體之間。按照《辦法》第31條的規定,墊付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駕駛員的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關于此點,實踐中應注意:
1.駕駛員所在單位與機動車的所有人非為同一人時訴訟地位如何?駕駛員甲的所在單位是乙公司,而汽車的所有權人是丙廠,甲駕車撞傷丁后無力賠償,于此情形,誰應承當墊付責任?單從《辦法》第31條的規定看,丁應先從乙公司和丙廠中擇一而訴,一旦被訴人也無力承擔,則另行另一人。這樣會導致丁需兩次,法院就同一事實審理兩次,于訴訟上并不經濟。我們認為,于此情形,乙公司和丙廠實際上對丁承擔的乃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乙公司和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為訴訟上的便利,可將乙公司和丙廠列為共同被告,但判決中載明:乙公司或丙廠均負有獨立承擔墊付責任的義務,其中一人清償后,另一人的義務便免除,實踐中有的法院判決駕駛員所在單位和車輛所有人承擔連帶責任,我們認為并不妥當。
2.如何認定駕駛員的所在單位?甲是乙大學的講師,甲個人擁有一輛轎車,一日,甲駕車撞傷丙,甲無力賠償,乙大學是否承擔墊付責任?此類問題在實踐中多有發生,究其原因,乃是近年來汽車已進入千家萬戶,個人擁有量日見增多。如上案所述,與汽車無任何關系的單位,僅因肇事人是其單位的一員,單位應否承擔墊付責任?就《辦法》字面上理解,其將駕駛員所在單位與車輛所有人并列,顯然車輛所有人并非駕駛員所在單位,因此,似可得出結論:上述情形,乙大學應承擔墊付責任。但此種墊付責任承擔的合理性卻十分令人懷疑,僅因肇事人是其員工,就令其承擔墊付責任,難致公允。因此,對此條作下列擴張解釋較為妥當:駕駛員駕駛單位車輛非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無力賠付時,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車輛的所有人承擔墊付責任。駕駛員駕駛私人車輛致害,其所在單位不承擔墊付責任。就此問題看,《辦法》第31條的規定確有檢討的必要,應當予以修正或由有權機關作出有權解釋。
(四)墊付責任只能發生在執行職務之外
如果交通事故發生在執行職務期間,那么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將承擔代負責任,而非墊付責任。
(五)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
由于墊付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只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此種責任時,方發生墊付責任的承擔,不能擴大適用。
(六)墊付責任是一種代償責任
承擔墊付責任的人有權向侵權行為人追償全部或部分費用。
注釋:
[1]楊立新:{侵權法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頁。
[2]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法發“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案
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
[3]參見公安部1991年8月5日公交管[1991)96號《關于道路外交通事故主管與處理問題的答復扎
[4]加藤一郎:《侵權行為》1974年增補版,第154頁
[5]史尚寬:《債法總論》,(臺)1978年版,第163頁。
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根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規定,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實踐操作中,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撤銷原先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情況很少見,因此,當事人第二種救濟手段就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向法庭提出自己對事故認定書有異議,通過取證、舉證和質證,闡明理由,在庭審中拿出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證據,盡力推翻同樣處于證據地位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法庭對其進行審查、質證后,如果認為當事人主張的證據是真實合法有效的,就可以無需經過重新認定,即可作出不予采信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結論,重新確定責任比例。綜上所述,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但是,不論當事人選擇哪種救濟方式,首先都得是在認定書確有錯誤的情況下提出,而不是憑自己一時情緒沖動不服,否則也很難得到有關部門和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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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認定當事人責任大小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對于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即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否具有行政可訴性一直仍在爭議。理論界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持肯定觀點的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行政可訴性。其主要理由是:從行為性質上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其行為主體是行政機關,其行為依據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行為性質是一種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從現行法律規定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或禁止的幾種情況,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應當屬于行政訴訟案件的受案范圍。
筆者認為,公安機關進行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但這種具體行政行為并不具有行政可訴性。
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表明行政訴訟的范圍是對不服具體行政行為而產生的爭議。具體行政行為根據其行為形式的不同,可分為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行政裁判行為三大類。有人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屬于行政確認行為。但筆者認為,對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責任進行認定,其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更符合行政裁決行為的性質,應當屬于行政裁判行為。對于行政裁判行為,理論界一般認為,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裁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但筆者認為,行政裁決行為與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是有所不同的。行政裁決行為的目的是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其法律關系體現為三邊或多邊性特征,即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行政相對人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而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的法律關系則體現為雙邊性,即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所發生的法律關系。由此可見,行政裁決行為并非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其實質體現為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只是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由行政機關來解決。而行政確認行為、行政許可行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法律關系,其實質體現為一種縱向的行政法律關系。根據行政訴訟原理,行政訴訟的對象必須是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不是當事人的民事行為。由于行政裁決行為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只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作出的一種行政裁決,這種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必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行政訴訟的結果對民事訴訟毫無意義。因此,當事人不服的,不能以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我們可以由此得出行政裁決行為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結論。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是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出現了民事賠償責任等問題,公安機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以判定交通事故當事人責任的大小。其行為目的仍然是為了解決事故當事人的民事糾紛。如果當事人對民事賠償沒有爭議,則該行為也就沒有什么意義。所以,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決定著事故當事人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應當提起民事訴訟,從根本上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具體確定當事人的杈利義務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于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并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并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鑒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鑒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區別在于,它并非是純技術性鑒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后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并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并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并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后,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三、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復議行為
( 一) 相關案例報道
新型出行方式專車模式在市場推廣后一直備受關注與爭議,而對于專車運營平臺( 以下簡稱專車平臺) 的侵權責任的認定卻未予明確。2016 年7 月28 日,交通部及其他幾個部門共同了正式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 以下簡稱《辦法》) 。隨后,交通部緊接著于2016 年7 月29日了《網絡預約出租汽車運營服務規范( 征求意見稿) 》( 以下簡稱《服務規范》) 。其中《服務規范》的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了專車運營平臺需要對交通事故承擔先行賠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駕駛員轉移運輸服務風險。當然,即使如此也不意味著厘清了專車運行交通事故中的侵權責任: ( 1) 交通部出臺的僅是征求意見稿,效力還不確定; ( 2) 即使先行賠付制度得到正式認定,也不意味著專車運營平臺承擔了最終的不利后果,因為先行賠付并不否認專車平臺可能擁有的追償權; ( 3) 交通部之規定只是部門規章,其規定之合理性仍值得探討,對于侵權責任的探討仍需從侵權法本身出發。同時,現實中已經出現了許多專車交通事故案例,法院判例也已經出現,但法院之裁判也不一,并未形成對于專車侵權責任的統一觀點。 因此本文論證的便是專車運行模式中,出現交通事故后侵權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
( 二) 文獻綜述
在學術類文章中,尚沒有專門對專車平臺的侵權問題進行研究的文章,但是對于此問題的觀點闡述則較為豐富,例如,有人認為如果是私家車作為專車使用,那么對乘客十分不利: 在發生車輛損失時,乘客人作為車輛承租人應承擔損失; 在發生人身損失時,乘客作為司機雇主亦應承擔損失。照此,乘客作為消費者將承擔最大的不利益。 也有人通過保險制度揭示出私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用于專車經營,實際上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因而可能違背了保險法及保險條款、特別約定的規定,最終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然而,此類文獻論證性不足,一部分還是針對具體案例討論,系統性不強而且數量較少,沒有做到類型化研究。另一類文獻則是關于網絡交易平臺的侵權責任問題研究, 針對此類文獻,主要有三個特點: 第一,根據主要內容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概括性地討論民事責任,得出網絡交易平臺的主要義務( 例如保證網絡交易平臺正常運行、保證交易安全義務、制定和公示交易規則的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保密義務、合理審查義務、信息監管義務、資料存儲管理義務、信用管理義務等) ,但不說明具體承擔何種責任; 第二,從歸責原則角度出發,籠統地得出適用過錯原則或無過錯原則;第三,對于具體性、不同的交易平臺討論比較少,其中只有對買賣類交易平臺分析較多,同時也涉及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分析,但其他交易類型的交易平臺討論較少。
二、我國機動車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和請求權基礎規范
( 一) 責任主體網絡預約出租車( 專車) 是以傳統出租車為原型,在互聯網模式下發展出來的新型出行方式,因此預約出租車( 專車) 營運中交通事故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主體可參考借鑒傳統出租車交通事故對第三者的賠償責任主體的認定。對于機動車交通事故主體的判斷標準,一般來說學術界和實踐中大致均以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認定責任主體,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49 條至第52 條也體現了這一標準。其中,運行支配是指事實上支配、管領機動車的運行,運行利益是指因運行本身而生的利益。對于出租車交通事故,也有學者依據此標準進行專門論述,例如文學容、鄭太服認為應依據傳統出租車不同的運營模式如掛靠、承包、出租等,通過分析不同的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來確定賠償責任主體。
( 二) 請求權基礎規范
在我國,受害人在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請求權基礎主要規范在《侵權責任法》第46 條至第53 條,其中,第50 條至第53 條有關轉讓、拼裝或報廢汽車、盜搶、逃逸等情形非為一般交通事故的正常情形,在此不予討論。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規定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適用過錯原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適用無過錯原則,以及機動車一方的免責事由。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司法解釋》對更多主體進行了規定,以上均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能提出的請求權基礎。
三、乘客為受害人時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析
( 一) 專車平臺與乘客的法律關系
1. 專車平臺擔任承運人角色
《辦法》第16 條明確規定: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從此條也就可以得出,專車平臺與乘客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客運合同。此前,有觀點稱專車平臺承擔的是居間人的角色。然而,本文認為專車平臺與乘客之間絕非居間合同關系。理由如下: 專車平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決定價格,尤其是決定了對乘客的收費,這與《合同法》中居間人承擔的提供交易機會義務相差很大,在傳統的居間過程中,決定合同的內容是雙方當事人而非居間人。在專車服務交易中,乘客最主要的義務就是支付費用,而此費用由一個居間人決定,于傳統法理不合。而《辦法》第20 條則直接明確: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合理確定網約車運價,實行明碼標價,并向乘客提供相應的出租汽車發票。由此,可看出專車平臺并非是居間人。
2. 專車平臺在保險方面的義務
《辦法》第23 條規定: 網約車平臺公司應當依法納稅,為乘客購買承運人責任險等相關保險,充分保障乘客權益。這也就意味著,在追究最后的侵權責任之前,乘客在交通事故中受損首先能得到承運人責任險的賠付。承運人責任險來源于《道路運輸條例》第36條的規定。 承運人責任險的實質是承運人對乘客的合同責任的風險分擔,而非對其侵權責任的風險分擔。在專車模式中,專車平臺被認定為客運經營者,因此被要求為旅客購買承運人責任險。
( 二) 承運人責任險與交強險
發生交通事故后,運營車輛有承運人責任險與交強險的賠付。交強險的賠付規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但其賠付并非是侵權行為所致,保險人也非侵權人。承運人責任險是基于承運人違反安全送達義務而需賠償乘客的次生義務,進而由保險人對此進行賠償的第三者險。承運人責任險規定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 條,其也是強制險的一種。在正常的機動車交通事故中,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先向機動車交強險的保險人在責任范圍內請求賠償,但并非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向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人請求賠償。乘客基于客運合同中的乘客地位,使得其在受到損害后,既可以基于承運人的合同責任進行主張,也可以基于侵權人的侵權責任進行主張。而當其選擇合同請求權時,其就可以向承運人責任險的保險人進行主張,要求賠償承運人應該基于違約行為賠償的范圍; 對于保險不足以覆蓋的部分,則依然由承運人進行賠償。如其選擇侵權責任,則在交強險賠付之后,應該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找尋責任主體,此時可以參考下文第三人受損害時的責任主體討論。
四、結論
結合上述討論,根據受害人不同可以的得出以下結論:
( 一) 受害人為乘客時,乘客可以選擇合同請求權或侵權請求權。當其選擇合同請求權時,可以請求專車平臺責任險保險人賠償,不足部分依據《合同法》第302 條請求專車平臺賠償。當其選擇侵權請求權時,其可以請求機動車強制險和商業險保險人的賠償,不足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和《侵權責任法》第34 條或第35 條請求專車平臺或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條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 條請求專車平臺和司機賠償。
( 二) 受害人為駕駛員時,駕駛員與專車平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勞動合同關系時,駕駛員受到損害可以向專車平臺請求工傷賠償。而如為勞務派遣關系,則可以向用人單位請求工傷賠償。如為勞務關系,則在專車平臺無過錯的情形,無法向專車平臺請求任何賠償,包括侵權賠償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