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用人單位勞動合同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調在形式上看不違反法律的直接規定
但其實質不合法部分用人單位為規避勞動合同法法定義務而終止與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關系;或者不與本單位的臨時用工確立勞動關系,而要求該部分勞動者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或者確立形式上的勞動關系后,再行簽訂借調合同將勞動者借用,筆者認為該借調行為屬于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依據《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合同法》第52條第3款規定,該借調合同無效。
(二)用人單位主觀過錯明顯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
利用借調行為規避勞動合同關系,其目的是為了減輕、避免、推卸因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規避勞動用工主體責任,其過錯明顯,筆者認為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應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同時用人單位也違背了《合同法》、《勞動合同法》規定中的平等自愿、誠實信用原則。
(三)借出單位借出員工
在勞動關系上表現為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法律效力,非經協商不得變更。單方變更勞動合同系違約。而在實際操作中,勞動者與借出單位之間勞動合同流于形式,勞動合同關系有其名無其實。而用人單位往往要求與借出單位、勞動者簽訂三方的借調合同,從而達到證明勞動者已與借出單位協商一致變更原勞動合同的目的。
(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勞動者處于弱勢的一方
用人單位利用借調行為達到用人目的,而將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所有用工主體責任全部推至借出單位,而借出單位因與勞動者多為形式上勞動合同關系。借出單位名存實虛,且借出單位企業實力往往遠低于用工單位。用人單位提供給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待遇與單位自有員工差距較大,也往往形成明顯的同工不同酬。勞動者的薪資福利、社會保險、安全衛生等權力均得不到保障。
二、應對用人單位借調行為進行立法規制
伴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法規也在不斷完善。構建和諧勞動關系要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最根本的是建立健全勞動法律體系,從法律上嚴格規范用人單位的行為。
三、結語部
我國《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勞動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其中包括試用期和正式期的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文重點探析試用期間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闡述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合同時存在的問題,其中包括因試用期與正式期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和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本文提出完善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立法建議,提出合理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法。
關鍵詞:勞動法 用人單位;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
引言
“權利系私法的中心概念,且為多樣性法律生活的最終抽象化。” “權利功能乃在于保障個人的自由范圍,使其得自主決定、組織或形成其社會生活,尤其使實踐私法自治原則。”《勞動合同法》在某種程度上,也可以說是一部構建勞資雙方權利體系的規范性法律,用人單位單方勞動合同解除權即為其中之一。《勞動合同法》承擔著部分社會法的功能,注定其在權利方面的安排有所不同,體現其有限自治的特點。在用人單位勞動合同解除權方面,這種有限自治體現的更為突出。勞動合同解除,是指勞動合同訂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種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作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勞動關系的重要法律憑證,勞動合同的穩固與否,直接影響到勞資雙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各國法律都對勞動合同的解除做了比較詳盡的規定,以確保勞動關系的穩定。本文重點針對我國現行立法的不足之處,分析用人單位隨意解約的個中緣由,并通過比較分析國外的立法,得出完善我國勞動合同解除制度的建議,從而確保職業勞動關系的穩固,以利實現社會和諧。
1.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概述
1.1 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概念
依照勞動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和第32條共5個條文的規定,法律同等賦予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其中第25條~第 27條是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第31條和第32條是關于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從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形式來看,又可分為“提前通知解除”和“即時解除”兩種形式。依照《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提前30日并采用書面方式通知對方當事人的方式稱為“提前通知解除”。所謂“即時解除”是指當事人一方無需預先告知對方當事人而采用隨時通知的方式解除勞動合同,該種方式不涉及經濟補償或承擔賠償責任。勞動法對用人單位采用“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方式規定了必備條件,而對勞動者未作任何限制性條件規定。
1.2《勞動法》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法》第21條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為遏制部分用人單位惡意使用試用期,勞動合同法做出了針對性規定,在試用期中,除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意味著用人單位在試用期中,要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必須有證據,有理由,證明勞動者哪些方面不符合錄用條件,為什么不合格。如果用人單位惡意使用勞動者,不盡應盡的義務,勞動者訴諸法律時,用人單位要承擔敗訴的風險。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
1.3《勞動合同法》關于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可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于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負有舉證義務,需舉證證明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否則,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法律后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2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依據第40條第1項、第2項解除勞動合同,需提前30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并且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2.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存在的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21條所確立的用人單位解除權是一項附期限和附條件的權利。“在試用期中”為解除權行使的期限,為終期期限。“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則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要求,“除……外”表明了條件的排他性,是為一項附延緩條件的權利。關于此項權利設計特別是對解除權行使的條件限制的科學性及合理性,學界頗有爭議,以反對者為眾。筆者認為,本條規定不僅存在立法本身的沖突和矛盾也造成實踐中的混亂,易引發如下爭議。
2.1因試用期與正式期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
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單方解除權包括過錯解除、無過錯解除和經濟性裁員三種情況,其分別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實踐中只要勞動合同履行期間,發生第39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的任何一項情形,用人單位均可據此解除勞動合同。但《勞動合同法》第21條的“除外”規定卻排除了《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3項“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的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的”和第41條關于經濟性裁員適用的可能。
《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內,但對正式期勞動者可以適用的解除條件卻不能對試用期勞動者適用。這一立法沖突在實踐中極易引發爭議并置用人單位于不利境地。因為勞動合同履行時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時有發生,而經濟性裁員作為企業改善生產經營狀況的手段,是企業進行市場競爭的必然現象與產物,也不可避免。而此兩項情形極有可能就發生在試用期。但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若因此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勞動者必然會以其違反第21條規定為由,認定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要其承擔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而若用人單位不與試用期勞動者解除合同,則必然遭致被解除合同的其他員工極度不滿,從而令用人單位進退兩難,無以適從。
2.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
錄用條件是一項包括勞動者工作能力、身體素質、個人品行等各方面的綜合條件,崗位條件是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核心內容。業績目標、崗位職責作為崗位條件的基本內容理所當然成為錄用條件最基本組成部分。一個勞動者未完成用人單位錄用時設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那么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前,只要這一情形發生在試用期,用人單位毫無疑問會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合同,若發生在非試用期則會以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作為解除理由,而且結果定會得到支持。然而《勞動合同法》第21條卻再一次為用人單位的解除權設置了一道障礙。因為該條規定將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并列為試用期解除的理由,這意味著不能勝任工作與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只能二選其一。
勞動者不能完成錄用時確立的崗位目標或業績目標,不僅表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也意味其不能勝任工作。那么在此情形下當用人單位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必然會提出抗辯,認為自己只是不能勝任工作,從而要求用人單位依《勞動合同法》的規定重新調整工作崗位,或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要求其支付賠償金,引發勞動爭議。而立法對于二者關系如何處理并未明確,如此,則如何認定勞動者為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便成為勞動仲裁無法回避的難題。
3.國外關于試用期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
3.1德國相關法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
“為獲得某一特定的工作崗位,試用勞動關系雙方應該盡可能在約定時說明崗位的要求以及個人的愛好,《解約保護法》第1條第1款規定的期限可以作為所謂法定適用期來理解。一旦確定不合格或者不適合個人愛好,那么在試用期內盡可能快的解除勞動關系。帶有此種條款的勞動關系此外還要約定,在帶有最短解約通知期的試用期間可以解雇或辭職。在個別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會有什么意義,應該通過解釋來確定。通常情況下試用期約定應該理解為對真正試用時間的約定。對于進修關系強制性規定了試用期,還可以隨時不必遵守解約期限而解除勞動關系。”
3.2《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俄羅斯聯邦勞動法典》第21條規定了試用期:“為考查職工是否勝任所擔任的工作,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可由雙方協議約定試用期。試用條件應在聘用命令中注明。職工在試用期間適用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還規定五種人員不規定試用期。俄羅斯法律中的試用期也不是法定的內容,是否約定試用期也是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而不能由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設立。另外,該規定還對一些特殊的人員在約定試用期方面做了限制性的規定,其目的是為了保護這些特殊人員的權益。第22條規定了試用期期限:“如果法律未規定其他情況,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在征得相應工會機構的同意后試用期可延長至不超過6個月。暫時喪失勞動能力和職工因正當理由未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試用期內。”第23條規定了試用的結果:“如果職工試用期滿后仍在繼續工作,則視其已通過了試用期,以后解除勞動合同只能根據基本規定。在試用結果不合格的情況下,企業、機關、團體的行政管理部門不需與相應工會機構協商即可解雇該職工并不支付解職金。被解雇職工有權向區人民法院上訴行為。”俄羅斯的法律分別以不同的法條對試用期、試用期期限以及試用期的結果加以規定,相比我國關于試用期的法律而言更加具體明確,更具可操作性。這些都值得我們借鑒。
3.3《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第四章雇傭合同的第31條規定:“雇主和工人可以議定工作的試用期、試用期的長度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試用期內,工人的工資不得少于該項工作標準工資的70%。高度專業化的技術工作試用期不得超過60天,其他工作不得超過30天。在試用期內,如果進行的工作不符合議定的要求,雙方都有權取消試用協議,無須預先通知和付給補償。如果進行的工作符合議定的要求,雇主必須接受工人從事預先議定的正式工作。”越南法律關于試用期的規定雖然也不是很完備,但是它明確規定了試用期內職工的工資標準,而且區分不同的工種,規定不同的試用期最長期限也是值得我們學習的。
3.4《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有關試用期的規定
《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典》第70條第1款規定:“當工作要求檢驗職工對該工作的勝任程度時,可在最終接受職工之前訂立有2個月以內試用期的合同。當職工希望檢驗工作對其是否適合時也可以訂立同樣合同。”該條文對試用期期限的規定雖然明顯比我國的短,但是還是能夠實現約定試用期的目的,并且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4.完善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建議
4.1 應當立法規定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區別對待
針對《勞動法》與《勞動合同法》對于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不同而產生的爭議,有如下立法建議:1,應當立法分割試用期與正式合同期兩個時間 2,明確規定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標準,有利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正確辨別法益 3,由于大部分用人單位都有試用期,而試用期間勞動者得合法權益基本得不到保護,勞動者對自己的權益保護處于模糊狀態,建議設立專門的試用期勞動合同法。
4.2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與不能勝任工作產生的爭議的解決辦法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雇勞動合同只能是不符合錄用條件或不能勝任工作,解雇理由只能是二選一,由于二者的界限模糊,致使當用人單位提出其中一個解雇理由時,勞動者便可以理由另一個理由來辯護。對此,建議規定二者只需符合其一即可解除勞動合同,理由是無論是不符合錄用條件還是不能勝任工作都說明是不符合工作的條件。并且嚴格規定不符合錄用條件和不能勝任工作的范圍,避免過多的爭議。
5.總結
用人單位試用期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確立,是在一個比較僵化的解雇保護制度框架內注入了一潭活水。其存在之意義,不僅僅在于賦予當事人較大自由的合同解除權,更在于其充分體現了勞動法律在匡扶社會正義、促進社會和諧上的價值。雖然,《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的設計尚有諸多缺憾,但實踐中,試用期用人單位解除合同制度正在發揮著愈加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劉磊.如何完善試用期的錄用條件[N].中國勞動保障報,2006-2-14。
[2]郭文龍.勞動合同試用期研究[J].政治與法律, 2002,(2),90。
[3]黎建飛.勞動法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4,331。
[4]黎建飛.勞動合同解除的難與易[J].法學家,2008,(2),18。
[5]石先廣:勞動法律問題與實務操作[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6]李景森、賈俊玲:勞動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7]劉大衛:勞動合同法中關于試用期立法規定的缺陷分析[J].中國人力資源開發.2007(8)。
[8]高大慧:關于勞動合同試用期的若干問題[J].北京市工會干部學院學報,2007(3)。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人事管理條例的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商投資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辭退職工: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外商投資企業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規章制度的;
(四)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外商投資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凡勞動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職工本人提出簽訂無固定期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1)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
(2)連續工齡15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
(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
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省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1997年6月3日,原宣州市人民政府(甲方)將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轉讓給該廠的全體職工(乙方),轉讓書第六條約定了被轉讓企業的職工安置方式:“甲方保留乙方原干部、職工身份,由乙方到勞動人事部門辦理身份代管事宜,原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的全體職工由乙方在組建新的企業法人后妥善安置工作……”,后企業實行股份制改造,其性質轉變為股份制。2000年3月原告單位更名為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建鳳原是安徽省國營青草湖農場學校教師,1994年3月調原告處工作,原告改制后,被告張建鳳認購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建鳳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程崇蘭原系宣城紡織廠全民合同制工人,1998年2月由原宣州市勞動部門辦理職工調動手續調原告處工作,1999年1月25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程崇蘭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魏宏寬于1996年3月經原宣州市衛生局調入原告單位,原告改制后,被告認購股份7000股。2000年1月1日,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三被告合同期滿后,原告分別向其下達了“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辦理了相關手續,2003年2月起,三被告領取了失業救濟金。2003年1月27日,三被告向宣城市宣州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支付置換職工身份經濟補償金,同時張建鳳、魏宏寬還要求原告退還7000股股金。宣州區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勞仲裁[2003]第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張建鳳4116元、程崇蘭3632元、魏宏寬4116元生活補助費,駁回三申訴人的其他申訴請求。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此裁決不服,于200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2000年5月,原告與三被告簽訂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期限3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滿后,三被告向宣州區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置換職工身份經濟補償金等。宣州區仲裁委員會于2003年4月7日作出宣勞仲裁[2003]第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一次性給付被告張建鳳4116元、程崇蘭3632元、魏宏寬4116元生活補助費。原告認為,原被告勞動合同期滿,雙方的勞動關系自行終止,原告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請求依法駁回三被告要求給付經濟補償金的申訴請求,本案仲裁費、訴訟費由三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辯解:1、原被告間有勞動合同,原告雖下發了終止合同的通知,但未支付經濟補償金。2、97年6月3日訂立的產權轉讓書,確認了三被告的身份仍為國有企業職工。3、依法律規定,原告終止與三被告的勞動關系,應該給付生活補助費。4、依據法律規定,原告未給付經濟補償金,需加付50﹪的賠償金。綜上,原告的訴請無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
法院審理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后,應執行其中有關經濟補償金的規定。而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與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原告的性質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有企業或其他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企業,因而原告與三被告勞動合同期滿后,原告可以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即生活補助費。故原告訴請駁回三被告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盡管被告張建鳳、魏宏寬在原告改制前已是原告職工,但原宣州市人民政府在整體轉讓原告的前身即宣州市精方制藥總廠時約定了由宣州市人民政府保留原告單位的干部、職工身份,而該身份保留的主體不是原告。被告程崇蘭調入原告單位時,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更無給付其經濟補償金的理由。故被告辯解原告應保留其國有企業職工身份、要求原告支付其經濟補償金及額外經濟補償金、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三條、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要求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
二、駁回被告其他請求。
本案受理費497元、其他費用428元、合計人民幣925元,由被告張建鳳、程崇蘭、魏宏寬負擔。
宣判后,三被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例涉及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問題
第一、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時,企業依據勞動法規的相關規定,給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勞動法和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由此,勞動法只對下列幾種情況作出了給予經濟補償的規定:
1、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2、因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3、因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4、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故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按照規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經濟補償金的工資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額外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對因合同期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勞動法》沒有作出發給經濟補償的規定。但是1986年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或屬于第十二條二項和第十五條的規定情況,解除勞動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一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是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的本人標準工資”。勞動部辦公廳勞辦法[1996]33號文件規定第一條規定:《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意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同時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這里的規定是指《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農民合同制工人的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即:凡屬國有企業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在勞動合同終止以后,仍應執行有關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根據勞動法及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其職工經濟補償金的前提是國有企業或者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合同制工人及全民所有制企業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
第二、關于生活補助費
1986年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第23條規定的勞動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滿解除合同時,企業應當按照其在本企業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本人標準工資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但最多不超過12個月。該規定適用的對象是國營企業的合同制工人,它與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所規定的經濟補償金在一定條件下的內涵是一致的,只是標準不同而已。
第三、關于《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后有關終止勞動合同支付生活補助費問題
1986年國務院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已廢止。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廳函(2001)280號文件規定,《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廢止后,國有企業職工勞動合同期滿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后有關生活補助費的支付問題,地方有規定的,可以按地方規定執行。地方沒有規定的,以《規定》廢止時間為準,對在《規定》廢止前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后與企業終止勞動關系時,應計發勞動者至《規定》廢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對在《規定》廢止后企業錄用的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對于國有企業改制時,企業中的原國有企業職工終止勞動合同后是否支付生活補助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四、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本案是一起因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終止勞動合同,是否應支付生活補助費引起的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案件作為一類特殊的民事權益之爭,當事人所主張的請求事項只要與引發訴爭的勞動爭議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應一并作出處理。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是基于企業改制后,圍繞勞動合同所引發的糾紛,雙方當事人爭執所在為勞動合同期滿后,用人單位是否給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問題。依據上面的分析,企業與職工在勞動合同期滿后必須支付生活補助費的,其企業性質應當是國有企業或其他法律規定的企業,而本案原告安徽精方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企業性質卻是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國有企業。被告張建鳳、魏宏寬質在企業改制時雖被保留了原干部職工身份,但依1997年6月3日改制時所簽訂的《產權轉讓合同書》之約定,保留乙方干部職工身份的主體時轉讓方即原宣州市人民政府,而非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程崇蘭調入原告單位時,原告已是股份有限公司,現勞動合同期滿后要求原告給付生活補助費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本案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應支付生活補助費。
評 析 人 陳 新
根據《勞動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1) 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 安排的工作的;
(2)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 勞動合同訂立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1、已經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系,并有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系證明或處理決定的,可以按照當時的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系的證明或處理決定的時間轉移檔案關系。
2、沒有終止、解除勞動(聘用)或者工作關系證明或處理決定的,按照《關于進一步規范勞動關系的通知》(京勞社關發1999J34號)第七條的規定處理的,可以按照其自動離職的起始時間轉移檔案關系;按照開除、除名、辭退等其他有關規定處理的,按作出處理決定的時間轉移。
3、對沒有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系的人員的檔案,按照《關于進一步規范勞動關系的通知》(京勞社關發〔1999〕34號)第八條的規定轉移其檔案關系時,用社會保險情況以及按規定履行告知程序和失業人員對說明認可的文書材料等情況作出書面說明。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按自動離職接收此類人員的檔案關系。
總理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第三條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編輯本段]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逐條完全解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解讀】:本條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制定目的,也即通常所稱的立法目的。由于《勞動合同法》部分條款規定得不明確,在實踐中導致有一些條款難以操作,為了貫徹實施勞動合同法,消除操作上的困局,有必要制定實施條例。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解讀】:為了促進和構建和諧勞動關系,消除社會各界對勞動合同法的“誤讀”與“消極評價”,政府有關部門、工會等組織應當將勞動合同法的正面宣傳視為己任。
第三條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解讀】:由于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機構遍布,實踐中律師、會計師與其執業機構關系一直不明不白,各地各法院也對此處理不一,本條對勞動合同法所稱的用人單位做了延伸解釋。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解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屬于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2)中國人民銀行、各專業銀行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3)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設在各地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具有用工主體資格,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直接作為勞動合同中的甲方(用人單位)。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分支機構,只能受用人單位委托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即勞動合同中的用人單位只能是設立該分支機構的單位,不能將分支機構直接列為用人單位。
第五條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解讀】:《勞動合同法》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這樣導致了實踐中出現一部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要求簽訂勞動合同時借故不簽訂勞動合同想獲取雙倍工資的現象,本條的規定,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終止勞動關系的選擇權。當然,這里用人單位需舉證證明已經書面通知勞動者簽訂合同,而勞動者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在書面通知送達時應當有勞動者的簽收證據或其它可證明已經向勞動者送達書面通知的證據,否則會弄巧成拙。
第六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處理方式。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同時還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由于實踐中有些勞動者出于某些目的,可能會拒絕補訂書面勞動合同,本條同樣的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終止勞動關系的選擇權,避免僵局的產生,當然,用人單位需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解讀】:本款規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起始日期,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如果不能夠在建立勞動關系同時訂立書面勞動時,法律給予一個月的寬限期。用人單位需在一個月的時間內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個月的寬限期是法律賦予用人單位的期限,因此,寬限期用人單位可不支付二倍工資。
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在“視為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況下仍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畢竟“視為”不等于已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同時,用人單位還必須向勞動者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
第八條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但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職工名冊”該具備什么內容。本條對“職工名冊”應當包括的內容做了具體規定,更富有操作性。
第九條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實踐中存在一種誤解,認為這里的“連續工作滿十年”也應當從2008年1月1日開始計算連續10年。本條規定“連續工作滿十年”的起始時間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且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消除了實踐中的誤讀。
第十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解讀】: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為了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將勞動者在下屬子公司之間調動,或者注冊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本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徹底擊破了用人單位此類規避手法。但是,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也就是說,在適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連續工作年限應當包括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在適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時,原單位已支付的經濟補償應當扣減。
第十一條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解讀】:當勞動者符合以下三種條件,即(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此時向用人單位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得拒絕,雙方應當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基礎上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里的“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又破解了用人單位一個規避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絕招”。實踐中有些用人單位使出如下招數:當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并不拒絕,但是,用人單位提出對工作崗位、勞動報酬等進行調整,比如降職降薪,讓勞動者無法接受。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合同內容應當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確定,這樣,如果用人單位在新訂合同中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降低勞動者勞動報酬,顯然違背了該原則,用人單位行為將可能被確認為無效行為,以充分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然,如果在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下還不能達成協議,則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即: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解讀】:本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為安置困難人員就業而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如果從結論去推斷,似乎只能說明在該公益性崗位工作的勞動者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不建立勞動關系,如果建立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應當毫無例外的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才對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嘛:)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解讀】:《勞動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是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關于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已經不再將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列入,實際上是告訴大家在勞動合同法下,勞動合同終止必須法定,不能約定。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解讀】: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工作地點即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并不一致,由于全國各地關于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存在地域性差別,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當然,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本條實際上是用詞不嚴密的表現,該條可以得出兩種理解,第一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第二種理解: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從條款規定看,兩種理解都沒有錯,但是,一個法條不可能有兩種理解,否則無法操作。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采納了第二種理解,即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但是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培訓費的具體構成,本條明確了培訓費用包括有支付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這樣,本條就具有很強的操作性了,這里需注意培訓費用里面不應當包括培訓期間向勞動者支付的工資。
第十七條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解讀】: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服務期協議(培訓協議)的期限通常都長于勞動合同期限,當合同期限屆滿,勞動者提出終止勞動合同的,是否還需受服務期限制?本條對此進行了明確,勞動合同期滿而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續延至服務期滿。當然,如果雙方在服務期協議中對此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
【解讀】:本條僅僅是對勞動合同法第36、37、38條的簡單羅列,是為了對應下面的第19條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合同的情形,目的是讓勞動者心理感覺更平衡一點,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可以解除的14種情形,其實就是對勞動合同法第37條、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的簡單羅列,消除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誤解,因此,本條宣傳意義遠大于其現實意義,目的就是宣傳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是“鐵飯碗”,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同樣可以解除。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解讀】:此條是關于實踐中的“代通知金”的標準規定。明確了額外支付的1個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本人上月工資標準確定,當然,這里的工資屬于總額的概念,既包括基本工資、還包括加班工資、津貼、補貼、獎金等工資性收入。
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該規定在目前的環境下適用是存在障礙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只有累計繳納養老保險費15年以上的,勞動者才可能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于實踐中執法不嚴,相當一部分用人單位根本就沒有參加社會保險,假如勞動者已經五十五歲以上,如果現在開始繳納養老保險,達到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條件時可能年齡已經70有余了,但根據我國一直沿用的法定退休年齡規定,社保機構一般是不可能再接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費的,這就會導致一部分勞動者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導致勞動合同無法終止的尷尬局面。本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尚不能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勞動合同,實踐中更具有操作性。
第二十二條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確了勞動合同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僅適用于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本條對此作出了完善,規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解讀】: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本來就是《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本條做出該規定似乎多余。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本條明確了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具備的內容,用人單位制作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格式可參照該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支付賠償金后是否還需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爭議。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后不再支付經濟補償。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其實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斷,賠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適用于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二者性質截然不同,不能同時適用。本條同時規定了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這直接增加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勞動合同法關于賠償金的規定追溯到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突破了勞動合同法的溯及力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解讀】:由于用人單位存在以下違法行為,即(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7)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如果與用人單位訂立了服務期協議,也不屬于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不承擔違約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解讀】:本款規定了因勞動者過錯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服務期協議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這樣可以避免實踐中部分勞動者故意制造可被解雇的事由“誘使”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達到規避服務期約定的目的。
第二十七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實踐中往往有“基本工資”“最低工資”“實發工資”“應發工資”幾種不同的概念,用人單位也在工資計算方式上做文章,損害勞動者的利益。本條明確了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哪些情形屬于自設勞務派遣單位,勞動合同法未做出規定。本條明確了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其實,用人單位“自設”勞務派遣單位是難以規制的,比如用人單位出資人暗中操縱其朋友、親屬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同樣可達到其目的。
第二十九條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這些義務本來就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實施條例又莫名其妙重復一遍,規定“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真是吃了飯沒事干,有這閑工夫,為何不去解釋“臨時性、輔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
第三十條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解讀】:勞動合同法強制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非全日制用工屬于一種靈活的用工形式,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且可以隨時提出終止用工,這與勞務派遣規定的必須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顯然沖突,因此,本條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但是可以將招用的勞動者派遣至用工單位從事非全日制崗位工作。
第三十一條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既然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用人單位,顯然,勞動法、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也適用于勞務派遣單位,因此,本條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的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解讀】:勞務派遣單位是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因此,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勞務派遣單位,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五章法津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新增加了用人單位不依法建立職工名冊的法律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同時本條例規定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如果用人單位不依法建立職工名冊,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解讀】:本條新增加了用人單位未依法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未支付賠償金的,勞動者在仲裁或者訴訟途徑外還有行政救濟途徑,即可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解讀】: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由于被派遣勞動者系在用工單位工作,用工單位可能更容易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但是勞動合同法并未規定用工單位的法律責任,因此,本條進行了補充,規定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行政部門針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投訴、舉報,應當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仍然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規定支付兩倍的工資外,還應當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也就是說,即使用人單位沒有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只要存在用工行為,這個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系即建立,與用人單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即享有勞動法律規定的權利。
《勞動合同法》放寬了訂立勞動合同的時間要求,加重了用人單位違法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只要在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其行為即不違法。
2、降低裁員對勞動者的影響 用人單位應承擔社會責任
《勞動合同法》與《勞動法》相比,補充規定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用人單位在6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解釋】
《勞動合同法》一方面強化了對用人單位與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考慮到用人單位調整經濟結構、革新技術以適應市場競爭的需要,放寬了用人單位在確需裁減人員時進行裁減人員的條件。
《勞動合同法》增加了兩種可以裁員的情形: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3、細節問題同樣要規范 “職業危害”須事先明確
勞動合同必備條款中增加了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以及社會保險等條款。明確要求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將“職業危害”和“防護措施”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寫明。
【解釋】
增加工作地點條款,這是因為實踐中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可能與用人單位住所地不一致,有必要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予以明確;增加了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條款,進一步明確該勞動者具體的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安排。增加社會保險條款,以強化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社會保險權利義務意識;增加了職業危害防護條款,用人單位承擔如實告知義務,并在勞動合同中寫明,不得隱瞞或欺騙。
4、應對多種主體、形式 新法適用范圍擴大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在適用范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
【解釋】
《勞動合同法》擴大了勞動法的適用范圍,在適用范圍中增加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及其勞動者。明確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之間也應訂立勞動合同,但考慮到事業單位實行的聘用制度與一般勞動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別,允許其優先適用特別規定。除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以及事業單位中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他勞動者均應當建立勞動關系,并執行本法。
5、防止試用期成“白用期” 加大對勞動者保護力度
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兩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3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強調試用期工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解釋】
《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期限,而且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勞動合同法》限定了試用期工資的最低水平,限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解除試用期勞動者。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6、保障勞動者擇業自由 合同完善違約金規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了在培訓服務期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法律規定了在競業限制約定中可以約定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解釋】
競業限制的人員只是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
除培訓服務期約定、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7、勞動合同短期化問題突出 鼓勵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的;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XX年的;連續訂立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