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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違約金 補償性 懲罰性 支付條件
違約金制度起源于羅馬法,現已為民商事合同中一種廣泛應用的救濟方式。各國對其性質的規定存在較大差別。大陸法系國家普遍認為違約金具有懲罰性,而在英美法國家卻承認其補償性。補償性質的違約金主要目的是彌補受害一方的受損利益,使其恢復至未違約或是合同順利履行后的狀態,保證交易公平。懲罰性最早體現在侵權責任關系中,然而隨著法律的發展,開始在違約責任中應用這種具有懲罰性質的違約金。這一方面體現了非違約方對自己權利的保護意識加強,另一方面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講,也是通過增大違約成本,防止違約從而保障交易順利進行。現在對違約金具有懲罰性還是賠償行仍有很大爭議。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的性質規定并不明確。近年來雖然也出臺了一些關于違約金法律適用的司法解釋,卻未達到預期效果。依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雙方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一方違約時,要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作了相關規定,2009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第29條明確規定了對違約金數額調整的限制,以彌補《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的不足。本文將通過各國對違約金性質分析,進一步明確相關問題。
一、違約金性質判斷基本理論
對于違約金的性質是補償性還是懲罰性,學界一直存在不同觀點。主要是三種:第一,違約金僅具有賠償;第二,違約金僅具有懲罰性;第三,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對于這三種觀點,筆者認為應該首先從賠償金性質的判斷標準入手,從根本上明確區分標準,才能做出合理的判斷。
(一)判斷標準
首先,一類觀點認為判斷標準是違約金能否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并用標準。有學者認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在違約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支付的,不考慮實際可能發生的損失,具有懲罰性質的一筆金額,一般在合同中進行約定。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根據預計的損害賠償而約定的金額。這一區別的意義在于:如果是懲罰性質的違約金,那么一方違約時,非違約方除了可以請求支付違約金以外,還可以請求繼續履行或是請求損害賠償;然而補償性質的違約金,非違約方只能請求對方支付違約金,而不能請求對方繼續履行主債務或支付損害賠償。
這種觀點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違約金是否能夠排斥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實際損失為限,根據這一性質,受害人除了可以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繼續履行或損害賠償;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雖不能再請求實際履行,但還可請求支付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而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根據估計的實際損失數額而確定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這與損害賠償金的作用是相互重合的,因此受害人只能請求繼續履行,或者主張支付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要求違約金和損害賠償。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只能請求償付違約金,而不能同時請求違約金和損害賠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判斷違約金是否具有懲罰性就是將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數額相比較,如果違約金的數額大于實際損失數額,那么此時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如果違約金的數額等于或者是小于實際損失,那么此時的違約金就不具有懲罰性。
然而如果仔細分析這種觀點,就會發現這種觀點存在一種悖論,就是當違約情況越重,對受害方造成的損失越大時,違約金的補償性質更明顯,對于違約方的懲罰性無法顯現,輕微違約時,反而對違約方的懲罰性質更明顯。這顯然是不合理的,對于嚴重違約沒有進行懲罰,反而對輕微違約具有很強的懲罰性,這樣違背了公平正義的原則,不利于合同的正常順利履行,不利于交易進行。因此,筆者認為,判斷違約金的性質單從違約金的數額來看,是一種本末倒置的情況。
(二)筆者觀點
以上兩種觀點,各有其合理性。因此,筆者認為,判斷標準可以闡述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先考慮當事人訂立該條款的目的。首先要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通過明確的意思表示來確定合同目的,從而確定其約定的違約金的性質,是合乎當事人意圖的,也充分體現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雙方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通過增加違約方的違約成本,以此阻止違約行為的發生,保證合同順利履行,從而達到合同預期的效果,那么約定的這種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如果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目的是為了事先預估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約定的這種違約金就是補償性違約金。
第二,如果當事人對違約金的性質約定不明確時,難以通過其意思表示確定合同目的,往往就不能確定其約定的違約金是具有懲罰性還是補償性。此時,當事人無約定,就要依據法律的規定,主要是考察違約金是否能夠與損害賠償并用。補償性違約金的主要目的是彌補受害方所遭受的損失,因此受害方在請求支付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不能再同時請求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進行懲罰,與損害賠償彌補受害方損失的目的并不沖突,因此,受害方除了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外,還可以同時要求賠償損失。
第三,確定違約金性質時可以輔助參考其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懲罰性違約金旨在對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進行懲罰,為了增大違約方的違約成本,因此約定的數額一般較大。補償性違約金在約定時基于對將來發生的損失的預估,雖然這種性質的違約金仍是在實際損失發生之前確定的,但由于雙方對合同的內容都比較了解,估計的準確度也較高,因此其數額與實際損失金額的差距并不是很大。
二、我國法律規定中違約金的性質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對違約金的適用規則做出了規定,該規定共有三款,筆者將對其進行逐一分析。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就有學者根據該條認為,違約金不再是一種獨立的救濟方式,而僅僅是一種以約定方式確定的損害賠償。
針對此種觀點,筆者并不贊同。首先,此種觀點完全否定了違約金可能具有的懲罰性質,如不討論法律規定,單就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因此,在適用違約金責任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其次,即使是補償性的違約金也不等同于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相比于損害賠償,其主要的區別是:確定損害賠償金額時經常遇到計算損失的范圍不確定,另外舉證方面也有困難,而約定違約金則可避免這一問題,這樣就避免了相關費用的產生,甚至可以節省訴訟時間,有利于糾紛的快速順利解決。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另外,2009年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對合同法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27條到29條明確規定了對違約金數額調整的限制,以彌補《合同法》第114條第二款規定的不足。
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違約金的補償性質。從“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到,違約金與損害賠償并不能同時主張,同時在數額方面也有限制,違約金數額低于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如果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增加后的違約金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約定的違約金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也是以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調整的。當然有學者認為,違約金高于實際損失時,違約金同時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違約金與損失金額相當的部分具有補償性質,違約金中超過實際損失的部分,被認為是懲罰性。但是,我們應該看到,實際損失的確切金額很難確定,補償性違約金只要求違約金數額與賠償額大體相等,因此,如果違約金略高于賠償金并不改變違約金的補償性。
《合同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有學者認為:該款的規定規定了對遲延履行所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明顯的懲罰性。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因為,在此種情況下,違約方在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之后,仍然需要繼續履行合同。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仍然具有履行合同的必要性的現實性,為了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實現合同目的,約定適當的違約金是有必要的,但在支付違約金以后仍然要繼續履行,根據本文上述討論的違約金性質判斷標準,此時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因此,在當事人沒有約定遲延履行違約金性質的情況下,一旦發生遲延,違約金就具有懲罰性。
綜上所述,我國法律允許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和懲罰性,為遲延履行而設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一般的違約金具有補償性。
三、支付違約金的前提
關于違約金的支付條件,筆者在此將著重討論違約金的支付前提是違約行為還是造成損失。經過上述分析,我們已經知道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補償性兩種性質。針對懲罰性違約金,筆者認為其支付不以造成實際損失為前提,只要有違約行為即可。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是增大違約成本,防止違約,若一旦發生違約,則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因此不論是否造成了實際損失,都應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由于懲罰性違約金不是為了彌補實際損失,所以即使沒有實際損失也不影響違約金的支付。在我國,約定的懲罰性違約金和為遲延履行而設定的違約金的支付僅要求違約行為而不需要產生實際損失。
然而補償性違約金是以雙方預計的損害賠償數額為基礎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實際損失,因此需要以發生實際損失為前提。此時,只要一方違約并造成實際損失,受害方即可主張違約金。如果僅僅是違約但沒有造成損失的話,無需支付補償性違約金。
因此,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不需要以實際損失的產生為前提,只要有違約行為即可;補償性違約金需要以造成損失為支付的前提。
摘要: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種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是指民事主體違反民事法律規定,通過法院判處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過實際損失的金額的一種損害賠償。本文介紹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對如何完善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觀點。
關鍵詞:懲罰性賠償;補償性賠償;侵權責任法
1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述
1.1 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概念。
懲罰性賠償制度也稱懲戒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一般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了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
1.2 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從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發展和功能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侵權行為案件都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一般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需具備:
1.2.1 主觀要件,即被告的行為或心理狀態具有特定性。只有當被告行為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具體而言包括:故意、被告具有惡意或者具有惡劣的動機、詐欺、濫用權利的行為、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重大過失等。
1.2.2 現實損害客觀存在并造成損害結果。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受害人必須首先證明已經發生了實際損害,而且這種損害是被告的行為造成的。
1.2.3 行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
1.2.4 因果關系的存在。在請求懲罰性賠償的案件中,被害人不僅要證明損害的發生源于被告的行為,而且須證明被告在行為之時存在上述的主觀要件。
1.2.5 懲罰性賠償必須依附于補償性損害賠償,自身并非獨立的請求權。
2 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完善的思考
懲罰性賠償制度,這項起源于英美法系國家的賠償制度,由于其特殊的功能和顯著的效用,已經在我國的法治土壤中落地生根,但如前所述,此制度在我國的法治化進程中存在著爭議和障礙等不順暢因素,因而需要不斷完善和調整,對此我提出以下幾方面構想:
2.1 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理論上的完善構想
2.1.1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確立形式。
盡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嘗試著規定了俗稱“雙倍賠償”的制度,但完整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如何在我國民事立法中確立及完善,學界頗有爭議。懲罰性賠償制度是應該規定在某單行法規中呢,還是應歸納于一部統一的《民法典》中?我主張懲罰性賠償應納入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但懲罰性賠償制度不應僅僅調整侵權行為,還應包括調整合同行為。懲罰性賠償是一項被實踐證明了的成熟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應該在民法典民事責任部分對之進行規定,以便于它在我國民事領域的統一適用。如果規定在某單行法規中,根據我現在較混亂的司法現狀、參差不齊的法官素質,實踐中肯定會造成類似情況不同的法官依不同法律判決而出現結果不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情形。比較而言,在民法典總則之民事責任部分的后面規定之,當會與一般補償性賠償等制度互相補充、相得益彰。
2.1.2 關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
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一般應包括過錯、違法行為、損害后果以及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由于懲罰性賠償具有極大的殺傷力,故通常應嚴格其適用要件。這里需要強調的是,雖然該制度既能適用于侵權領域,又能適用于合同行為,但并非就意味著各種情形下其都能適用。在其各構成要件中,行為人的過錯往往決定著該制度的是否適用。通常只有在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下才可能適用它,一般過錯或根本就沒有過錯,只應考慮適用補償性的民事責任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之懲罰性針對的就是行為人給受害人造成了損失時所持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心理狀態,這樣顯得過于狹窄不能滿足現實的需要。
2.1.3 關于懲罰性賠償金額度的確定標準。
我們的立法、司法模式與英美判例法系有很大不同,法律中應該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金的上限和下限,以避免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同時也為了均衡地體現對當事人雙方合法利益的保護。《消法》中統一為雙倍賠償,可實際案件中有時雙倍賠償已非常嚴厲,有時這樣的懲罰卻起不到一點效果。比如產品責任案中,廠商就個案所支付的雙倍懲罰性賠償金同其巨大的經濟規模而言幾乎可以忽略不計,或者只是將此視為經營活動的“正常成本”。這樣,所謂懲罰性賠償并沒有起到真正的懲罰、預防作用。由此,我認為要做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應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2.2 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具體適用中的完善構想
2.2.1 當受害方為多數人時,懲罰性賠償的具體適用
其一,使用訴訟代表人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關訴訟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給我們以很好的幫助。也就是說當原告方為多數人時(有確定的多數人與不確定的多數人之分),可以依法推舉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進行訴訟,由法院一次性判決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懲罰性賠償金,然后由法院按確定的人數在一定期間后(這里涉及催告的問題)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為人被多次重復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其二,規定先訴人利益保護制度。這項制度在受害人確定時不適用,它僅適用于不確定的多數受害人。當原告方為不確定的多數人時,法律優先保護先訴人的利益,后訴訟人所得賠償金要逐步遞減。
2.2.2 關于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所引發的賠償責任轉嫁的擔憂。
高額懲罰性賠償金會引發賠償責任相關的保險危機,會使生產商提高生產成本,最終把懲罰性賠償金轉嫁到廣大的消費者身上。許多人都有這樣的擔憂,而實踐中有些商家也確實這樣做。對此,我的完善構想是,進一步的疏通市場,優化市場配置和流通,即把問題留給市場這只看不見的手去解決。法律完全沒有必要去禁止商家這樣做,也無從禁止,因為法律無從知曉產品成本中哪一部分是保險費的支出。而對于市場來說,商家如果愿意提高產品價格或降低產品質量,是其自己經營上的選擇。商家的經營,自有市場經濟的規律去約束,因此,理智的商家不可能不考慮到價格與質量、供應與需求等市場因素而任意行為,否則,它只能是自取滅亡,終究會在市場經濟的游戲中被淘汰出局。
參考文獻
[1] 黃鴻圖;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2006年
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實行的是以補償性損害賠償為主,法定賠償為輔的賠償制度。例如,《著作權法》第48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專利法》第65條、《商標法》第56條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在司法實踐中,知識產權侵權取證難且知識產權人的具體損失額難以計算[1]。法院在審理知識產權侵權案時往往無法確定權利人實際損失的具體數額,無法實行準確的補償性賠償,雖然可以采用法定賠償制度來進行賠償,但由于知識產權的高獲利性,我國現行的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充分發揮補償權利人、威懾侵權人的作用。
二、懲罰性賠償概述
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性賠償或者報復性賠償,是指由法院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2]。懲罰性賠償除了必然體現一般民法上損害賠償功能的補償性賠償部分外,還包括體現懲罰性質的懲罰性賠償部分,即賠償的目的在于使受損害人的權利得到增值。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是一種超過了實際損失額而增加的賠償。通過對有索賠權利的受害人給予一定的懲罰性賠償,使侵權人向主張權利者付出等于或大于所有受該侵權行為損害應獲的賠償額,使得侵權行為人無利可圖,以達到制裁和遏制不法行為人的目的。
三、我國知識產權法引入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性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侵權行為的損害性越來越高,與此對應的是,可彌補性越來越低。傳統的補償制度己經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尤其在知識產權侵權領域,有限的補償起不到震懾作用,甚至導致違法收益高于違法成本。另外,這種侵權的受害者往往以集體形式存在,普通補償的效果并不能平等的考慮到所有受害者,導致受害者得到的經濟收益低于所遭受的違法損害,以至于受害者不得不選擇容忍并放任侵權行為,這種行為嚴重危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和社會秩序。因此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引入懲罰性賠償極其必要。首先,它能夠發揮對侵權人的威懾效果,維護市場公平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其次,提高對權利人的經濟補償,打擊違法犯法者,確保公平正義;第三,對提高法律權威,形成守法的社會氛圍,推進法治建設也有積極作用。
四、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我國知識產權法中的確立
(一)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
懲罰性賠償制度旨在充分補償權利人、懲戒威懾侵權人并預防侵權行為。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應嚴格限制其適用條件,以此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優勢。首先,適用懲罰性賠償要存在損害事實。損害事實是指一定的行為致使權利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財產利益和非財產利益的減少或滅失的客觀事實[3]。加害人的侵權行為必須給侵權人造成事實上的損失是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條件。只有當有損害事實出現時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其次,適用懲罰性賠償要存在主觀過錯。由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阻止將來的施害者和懲罰侵權者,所以對于非主觀故意的侵權者不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于非主觀故意侵權,可以通過補償性賠償加以矯正。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而故意為之,如果不用懲罰性賠償對其進行經濟上的制裁,就不會產生足夠的威懾力,起不到一定的懲戒效果。因此,只有在侵權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時才適用懲罰性賠償,而重大過失及一般過失不適用。最后,適用懲罰性賠償要存在嚴重情節。懲罰性賠償只能對對侵權手段惡劣且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侵權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使侵權者對自己的不法行為承擔懲罰性的賠償金,令其深刻感受到自己必須付出沉重代價,從而不再進行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也借此告誡那些潛在的侵權者,若從事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將受到嚴厲的懲罰,從而起到威懾的效果。如果對一般侵權情節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會擴大懲罰性賠償的制裁范圍,不利于公平的實現,更何況侵權情節較輕,懲罰性賠償數額小,即使適用懲罰性賠償也起不到威懾作用。
(二)懲罰性賠償的數額標準
懲罰性賠償數額的確定應當加以嚴格規定,美國、臺灣等法律規定了賠償金是損害額的倍數或者設有法定限額來設置最高限額賠償,而英國并沒有做出具體數額的附加賠償金,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借鑒美國的確定方法,即規定懲罰性賠償金是補償性賠償金的一至三倍。而且,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在認定知識產權侵權人構成故意侵權的情況下,已經開始適用懲罰性賠償,判決當事人承擔三倍于權利人損失的賠償數額,并在法律文書中直接寫明了“懲罰性賠償”的字樣[4]。如果賠償數額較低,無法有效威懾侵權人、遏制侵權行為的蔓延。如果賠償數額過高,侵權人無法承受,會影響社會經濟的發展。因此,只有確定一個合理的倍數,適度遏制,才能保障知識產權有一個健康有序的生產環境。
我國現行知識產權制度促進了科技創新、文化發展和市場繁榮。目前,我國經濟發展速度較快,與之相配到的法律制度、保障制度都面臨著全新的挑戰。知識產權侵權行為的復雜性、多樣蔽性及高技術性導致侵權損害也表現出特殊性。為了適應經濟水平的發展、懲罰侵權行為、保障權利人利益,我國知識產權法中有必要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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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民法制度的剝離
1.基本原則的沖突(1)平等原則。超過實際損失數額的賠償意味著受害人有權對加害人實施懲罰,這雖然是對民事違法行為的懲罰,但仍然是一種私人罰款。懲罰具有明顯的公法屬性,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是懲罰制度的前提。“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作為一項基本原則貫穿民法的始終,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制裁他人,所以,在各種民事責任方式中均不存在懲罰的問題。受害人對加害人可以懲罰,背離了民法的平等原則。(2)公平原則。超過實際損失的懲罰額度使得受害人除獲取全部損失的賠償之外,還獲取了超出補償數額的懲罰金,這固然能夠激起受害人尋求救濟的積極性,但已與民法的公平原則相違背。⑤在民事損害賠償中,受害人就其損害的范圍獲得補償須有法理上的依據,即公平原則。補償性利益屬于受害人并無疑義,但額外的懲罰金賠償,卻不符合公平原則的基本要求。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平等性決定了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和權利義務的對等性,在損害賠償中就表現為“損害多少賠償多少”,懲罰性賠償制度會給受害人以不當得利之嫌。2.與民事賠償制度的沖突傳統民法認為,損害賠償的功能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損害———補救”過程是一個受損害權利的恢復過程,“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事故未曾發生者然”,而非從受損中獲利。⑥這種補償,既不能小于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小于損失數額,就使損害沒有得到完全的救濟;也不能超過損失的數額,因為賠償數額超過損失數額,就會給受害人以不當利益。而懲罰性賠償是指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擔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失部分的賠償,即有實際損失數額以外的支付時,其賠償才具有懲罰的性質。懲罰性賠償使受害人得到了多于實際損失的賠償,這多出來的賠償就具有懲罰行為人的目的。懲罰性賠償通過給不法行為人強加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不法行為,從而達到制裁的效果。可見,懲罰性賠償制度已經超出了一般的民事賠償制度的原則限定,是一種特殊的賠償形式。
(二)法律部門的歸屬沖突
目前,懲罰性賠償制度散見于我國的單行法規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食品安全法》第96條、《侵權責任法》第47條。《侵權責任法》頒布以后,立法者一再強調,第47條的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只在極個別類型的產品責任案件中,在符合較為嚴格的適用條件的情況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而不將懲罰性賠償作為一般的賠償制度加以規定。⑦可見,立法者有意將這一特殊的賠償方式與其他一般的民事賠償制度相區別。再者,從分布體系看,懲罰性賠償制度屬于“產品責任”這一章,產品責任歷來屬于經濟法中市場規制的范疇,是國家對市場秩序加以監管的具體舉措,侵權法中的這一規定可以視為經濟法規范跨越傳統部門法范疇的一個實例。最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最早見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而在“三鹿奶粉”事件之后,《食品安全法》又以十倍之賠償數額再次彰顯了懲罰性賠償在食品安全中的重要作用。從法律部門的歸屬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與《食品安全法》都是經濟法范疇的單行法規,而《侵權責任法》卻屬于民法范疇,那么懲罰性賠償制度究竟應歸屬于哪一個法律部門?
二、懲罰性賠償的經濟法屬性探析
從前文的論述中可知,懲罰性賠償雖與民法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但與民法基本原則和賠償制度又存在著不可調和的沖突,具有強烈的公法屬性,而經濟法作為與民法有著密切聯系卻又具有強烈公法屬性的法律部門,似乎與懲罰性賠償的性質有某種天然的契合,那么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否歸屬于經濟法范疇?
(一)主體探析———國家正在成為主體之一
在經濟法的法律關系中,一個顯著的特點就是一方主體為國家。而懲罰性賠償制度卻往往發生在私人之間,是一種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賠償請求關系,從請求權的提出,到權利救濟的實現都發生在私人之間,一般不涉及國家,就連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懲罰金部分,也歸屬于受害人,因此,在主體角度分析懲罰性賠償制度,更容易得出其具有民事賠償責任的性質。但是,這一結論的得出,從論證的角度看過于狹隘,未能從動態的角度把握懲罰性賠償的發展趨勢,值得商榷。雖然,在懲罰性賠償的求償關系中,受害人的請求權基礎是加害人對受害人施加的過分侵犯,主要具有私害的性質,屬于私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是,懲罰性賠償特有的懲罰與激勵特性,無疑把國家也暗含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從動態的發展軌跡上看,懲罰性賠償中的公法性質越來越強烈,懲罰金的分配往往有一部分歸屬于政府或者公益基金,在受害人的權益受到保護的前提下,通過公益基金的運作,為后續類似的欺詐或惡意侵權受害人提供更為直接和廣泛的救濟,表明國家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將發揮不可忽視甚至日益重要的作用。
(二)功能探析———懲罰與激勵
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賠償,實現私人利益只是懲罰性賠償的一個次要目標,更重要的是通過懲罰提高加害人二次違法的成本,達到阻嚇欺詐、惡意侵權等行為的目的。這就是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功能。通過向加害人可以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對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惡意產品侵權行為形成威懾,懲罰經營者的欺詐、惡意侵權行為,從而維護市場交易的正常秩序,保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這也正是經濟法市場規制的題中之義。市場規制是對市場秩序的規制,市場秩序包括自然秩序和人為秩序,自然秩序由市場機制自發形成,民商法對其進行調整,而人為秩序是指由政府設計的交易市場秩序法,通過國家調節把自然秩序納入合理軌道,這由經濟法來完成。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由政府設計的,為了懲罰經營者欺詐行為、維護正常市場交易秩序的手段,因此具有經濟法屬性。同時,懲罰性賠償還具有激勵功能。為彌補政府監管之不足,政府往往通過物質獎勵的方式,鼓勵全社會同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或明知產品存在嚴重缺陷而仍然制售缺陷產品的行為作斗爭。⑧政府雖然是市場監管的主體,但由于人力財力的限制,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毫無疏漏的監管,這就需要消費者的積極參與,變政府單一的被動的監管為多元互動的監管,懲罰性賠償通過使受害者獲得超過實際損害數額賠償這一激勵方式,提供人們積極行使請求權的誘因,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主管機關的行政負擔,最終有利于公平交易秩序的維護。
(三)價值探析———追求實質公平
實現私人利益只是懲罰性賠償的一個次要目標,甚至只是一個手段,更重要的是以儆效尤,樹立良好的市場規制,維護競爭的市場秩序,形成公平的市場風氣,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這些公益目標才是它所應追求的真正的、首要的社會公共利益。民商法追求形式公平,與之相對,經濟法追求實質公平。一種交易行為,從表面上符合了民法所謂“等價有償”的規定,消費者獲得商品的實用價值,而經營者獲得商品的價值。但是,在這種形式的背后,卻有著巨大的漏洞。比如,雙方的地位表面上平等,實際上不平等,商家擁有巨大的財力和壟斷可能性,常常使消費者無法做出有效的選擇,在這種情況下,消費者“不得不”接受交易的條件,達成交易。又比如,雙方的信息不對稱,消費者缺乏對產品的認識,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這一軟肋,實施欺詐行為,導致消費者的權益受損,在這種情況下,財貨交易形式上是公平的,實質上卻是不公平的,而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確立,主要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惡意產品侵權行為進行規制,體現了對實質公平的價值追求,與經濟法的價值追求不謀而合。
(四)法律部門歸屬探析———屬于經濟法范疇
張倩(1986年8月-),女,河北省滄州市任丘市人,河北大學研究生學院,經濟法專業在讀碩士研究生。
摘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突破了我國傳統大陸法系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對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使經營者遵守競爭規則,建立有序的市場經濟,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定仍需立法部門做相關工作。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懲罰性損害賠償;消費者權益保護
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一種獨特的損害賠償制度,目前多用于侵權案件和合同糾紛中,主要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了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此種賠償制度不符合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規則,所以很多學者對這種制度都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意義隨著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我國實施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系列經濟政策以來,我國經濟飛速發展,越來越多的商品種類出現,與此同時損害消費者權利的案例也日益增加。隨著民主和法制建設的進一步完善,我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市場管理方面的法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等。這些法律都從各種角度為保護消費者權利提供法律依據。我國的消費者協會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起到了不可忽視的作用。從我國消費者保護立法的背景以及法律規定的立法宗旨來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彌補受害者的損失,懲罰不法經營者,防止此類案件的再次發生。在一定程度上,此制度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
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一種加重的、特殊的民事責任。首先,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功能,能對不法經營者進行懲罰,對其要求賠償金額,來補償受害消費者的損失。其次,懲罰性賠償具有防御功能;很多不法經營者在受到此種制度懲罰后,便會產生忌憚心理。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能在某種程度上能起到遏制不法行為的作用。最后,懲罰性賠償具有補償的功能,超出補償賠償金賠償的范圍,如精神損害的救濟補償,在許多情況下,這是很難證明的相關費用,人身損害賠償,被害人訴訟后,可以通過懲罰性賠償解決。
二、適用主體
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主體在這里分為兩大類,一類是特別的個體性主體,另一類是普通大眾主體。二者相互聯系,又相互區別。
(一)特別的個體性主體消費者保護法首先保護的是作為自然人的個體的社會成員的利益。其次,當法人、非法人組織等處于消費者地位時,即當其購買或者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時候,若法人、非法人組織等利益受到侵害時,我們也將其視為個體主體,也受產品質量法的保護。但是不宜把消費者范圍界定的過于廣泛,如果把各種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也劃入范圍之內,那么法律將會忽視消費者的弱勢地位,不利于對其進行特別的保護。因此明確消費者個體性地位是非常必要的。
(二)普通大眾主體 普通大眾主體即具有生活性,與消費生活息息相關的消費者,其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為了滿足生活需要之目的。隨著經濟不斷發展,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已經確立。首先,各種經營者生產者展現出更多活力,各類企業涌現。經營者越來越確立了追求利潤最大的目標,因此有可能會不合理地縮減生產成本,甚至進行侵害消費者利益的不法生產活動。其次,隨著各類物質產品的豐富,消費者維權意思越來越強,對產品質量水平要求不斷提高。在這一背景下,打擊不法行為,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正義的市場經濟秩序,顯得愈發重要。
三、懲罰性損害賠償適用的條件
(一)主觀故意主觀故意主要是指經營者存在掩飾隱瞞虛假事實或者故意告知消費者不實信息,誘導使消費者不能正確做出決策,而作出有悖常理的錯誤的意思表示。如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如果經營者明知產品質量存在瑕疵,則適用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此條文中的明知即為主觀故意,這是具備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首要條件。
(二)損害后果對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只有在極其嚴格的條件才能適用。只有當存在損害后果的時候,受害消費者才能要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損害后果是指不法經營者的不法行為已經侵害了受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了使消費者利益損失的后果。
(三)因果關系因果關系是指經營者的不法行為與受害的消費者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因果聯系。例如,企業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熱水器賣給學校,學生在使用后造成人身損害。企業的不符合安全生產標準的生產行為與學生受到的人身損害之間存在因果聯系。四、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從立法方面看,我國還沒有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詳細的法律規定,僅僅在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涉及到了幾款條文。因此,面對有關懲罰性損害賠償問題我們有可能無法可依,關于一些責任的承擔,構成的條件,適用的范圍,計算的方法等諸多問題無法可依。其次,適當擴大承擔責任的范圍,如一些不法經營者欺詐、脅迫、重大隱瞞等情形造成了受害消費者損失的案件,也應該包括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之內;另外增加懲罰性賠償的倍數,增加一倍的賠償在司法實踐中的積極作用已經顯現,但作為弱者地位的消費者,維權的艱難與獲賠的數額相差懸殊。此外,放寬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范圍不意味著一昧的盲目擴大賠償范圍,賠償的數額也要與損害程度相應。司法角度方面,應盡快建立小額賠償訴訟制度和集團訴訟制度,降低訴訟成本、簡化訴訟手續;用法律手段約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使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不宜過高或者過低,努力使最終結果達到公平。從行政法角度來看,首先,行政機關要嚴厲打擊不法經營者的違法行為,杜絕危害消費者權益類似事件發生;對于一些產品生產者,也要從源頭上遏制不良品質的產品流入市場。我國的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于經營者的不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這不僅增加了消費者對抗不法經營者的信心,同時也壓制了不法行為者的不良動機。其次,政府在行使其打擊不法經營者惡劣行為的同時,也應該注意如何與經營者保持良性互動。政府和各個企業之間應建立一種合作關系,不是管制與被管制、查處與被查處的關系。政府機關應全面發揮其作用,鼓勵與管制、打擊與引導、限制與合作雙管齊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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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群體訴訟費用 懲罰性賠償制 律師費轉付制度 訴訟救助 訴訟保險
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應否提起訴訟的決定,多數情況下與訴訟所需費用相關。訴訟費用大致包括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交納的非選擇性費用,以及當事人可選擇支出的費用。前者是指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費,后者主要是指律師費。在群體訴訟中,若能減輕受害的眾多當事人的訴訟費用負擔,則會使其易于提起損害賠償群體訴訟。本文認為,解決群體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必須依靠律師制度、訴訟救助、訴訟保險等相關制度的改革、協調合作,這樣才能建立適應現實需要的群體訴訟制度。
采用懲罰性賠償制
懲罰性損害賠償,《布萊克法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解釋為是“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懲罰性損害賠償最早源于英國,在美國侵權法、反壟斷法等中被廣泛采用。群體訴訟大多出現在產品責任糾紛中,并且有相當部分涉及小額賠償,消費者往往因求償費時費力而放棄行使索賠權。懲罰性損害賠償不僅能通過增加賠償額以鼓勵消費者行使索賠權,還能增大企業的違法成本使其規范生產。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關于雙倍賠償的規定就是比較明確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合同法》第113條對此加以確認。群體訴訟也可以考慮借鑒該制度。這里探討的懲罰性賠償,其旨意不只在于使受害方獲得更多補償,更重要的價值在于使受害方通過獲得懲罰性賠償來減輕訴訟費用的經濟壓力,從而有通過訴訟方式追究不法侵害的動力。有學者提出,在受害人為多數人時,法院的解決辦法可以是,首次判決加害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的情節,在以后相似的案件中將會被考慮在內,日后其他受害人提起訴訟時將酌情減少賠償金額。還有學者提出另一種解決方案,即在共同訴訟中,先起訴的原告只能直接獲得補償性賠償金,其應該獲得的懲罰性賠償金被存入專門賬戶,待一段時間后,如該案審結后若干年,根據諸多受害人的起訴情況,確定懲罰性賠償金在他們之間的合理分配額。本文認為,不管以何種方式,通過懲罰性賠償能將巨額賠償金都歸受害人所有,有助于促使群體訴訟進行。正像美國群體訴訟的普及,懲罰性賠償的法律規定起到了很大作用。
實行律師費轉付制度
所謂律師費轉付制度,是指法院判決勝訴方為尋求司法救濟而支付的合理的律師費用,轉由敗訴方承擔的制度。現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遵循“費用依附于事實”的原則,依這一原則,勝訴方有權得到其在訴訟中花費的所有費用或者部分費用。該制度起源于英國,后逐漸被其他國家仿效。
按照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侵害人只賠償受害人直接損失的費用,包括訴訟費等,律師費是因委托關系而產生的間接費用。因此,在我國訴訟案件中,律師費也是由當事人各自承擔的。但在仲裁規則中卻有靈活性規定,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1998年的仲裁規則中,明確了敗訴方應當補償勝訴方因為辦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的費用賠償制度。本文認為律師費應由敗訴方承擔,理由如下:首先,目前當事人在訴訟或仲裁中聘請律師為人已經很普遍。如果律師費這筆支出在勝訴的情況下得不到賠償,則勝訴方的損失并未完全得到補償。其次,將律師費界定在訴訟費之中,責令敗訴方承擔,有利于促使律師參與到更多的訴訟中,自然會提高當事人的訴訟能力。再次,由于群體訴訟的被告多是處于強勢地位的大型企業或利益群體,受害者在求償路徑上不可避免地會遇上頑強的抵抗,訴訟能力的提高有助于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對抗”。
司法實踐中已經出現了敗訴方負擔對方當事人律師費的案例。如“香港藝人張佩金遭遇車禍致殘案”中,律師費的負擔法院以判決形式加以確定。2004年2月,張佩金在上海進行其首張唱片的宣傳活動途中,因乘坐的小客車司機單某違章掉頭,而與陳某駕駛的大貨車激烈碰撞,造成張佩金腦外傷、肋骨骨折、肝、脾等多個臟器損傷等嚴重后果,經鑒定構成多等級復合傷殘。因雙方協商調解不成,張佩金向法院起訴,要求小客車所屬的中青旅公司、單某、陳某等連帶賠償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律師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1000余萬元,其中僅精神損害撫慰金一項就高達600萬元。2007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佩金提出的醫藥費、交通費、傷殘鑒定費、律師費等尚屬合理,基本予以支持。
本文認為,我國法律關于律師費承擔的規定還不夠完善,如前所述,由敗訴方承擔律師費的做法已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成為現代法律發展的一種趨勢。因此,從我國目前的法制現狀出發,我國法律應確立律師費轉付制度,即把當事人為訴訟目的而實際支出的律師費界定在“其他訴訟費用”的內涵之中,判令敗訴方來負擔。為防止委托人與律師之間的私下交易,而共同侵害敗訴方的利益,我國法律可以另行規定由法院判定敗訴方承擔一個合理的數額,對于合理收費以外的律師費轉付請求,法院則不予支持。
實行訴訟費轉嫁制度
訴訟費用轉嫁制度是指訴訟費用由訴訟外的第三者來承擔的制度。訴訟費用負擔造成訴訟權之保障因個人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而異,顯然與法律追求平等及公平正義之目的有違。為了保障不會因訴訟費用而導致貧窮者難以實現他們的訴訟權,導入訴訟救助制度和訴訟保險制度顯得尤為必要。
(一)訴訟救助
在群體訴訟中,人們更關注的是對可自由支配的資產和收入低于一定水平,因而無力承擔訴訟費用的人群如何提供法律服務的問題。多數國家與地區的民事訴訟法有關于訴訟救助的規定,我國也不例外。針對群體訴訟受害者眾多,且多為社會弱勢群體的特點,本文建議我國應擴大訴訟費用救助主體的范圍,完善訴訟費用救助程序。參照國外訴訟費用救助的立法經驗,我國應取消對訴訟救助當事人的限制, 只要當事人有證據證明沒有經濟能力支付審判費用或支付這種費用會導致生活發生明顯的困難,并且當事人非惡意訴訟且對其案件有勝訴的可能和希望,就可向法院或法律援助機構申請訴訟費用救助。同時,應進一步完善對當事人申請訴訟費用救助的程序保障,可在提出訴訟救助申請被拒時增加聽證會議制度,以使訴訟費用救助規定公開化、透明化。
(二)訴訟費用保險制度
訴訟費用保險制度是指由被保險人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在保單規定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以實際發生的法律訴訟費用的一定比例為標準,進行賠付的一類保險合同。訴訟費用保險制度作為訴訟救助制度的補充,適用于無法成為訴訟救助對象的當事人。有學者認為設立訴訟保險制度的風險在于:某些訴訟花費(如律師費),尚無統一規定的數額;制度存在被濫用的可能性,如無法排除仗恃有保險而濫訴;保險契約內容不易確定;其他配套制度尚不完備,如未有勝訴預見的審查機構等。本文認為,訴訟保險不但具有減輕國家因實施法律援助所產生的財政壓力的功能,還具有將訴訟風險進行社會轉化的功能。因而訴訟保險制度在解決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有其正面的功效,我國應建立訴訟保險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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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立峰.論懲罰性損害賠償[M].法律出版社,2000
內容提要: 侵權損害賠償可以分為補償性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從經濟學角度看,最佳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等于所造成之損失,即所謂的補償性損害賠償責任;但由于加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小于1,所以補償性損害賠償存在威懾不足的缺陷。為彌補該缺陷,有必要適當提高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所以,在補償性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則之外,又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除彌補威懾不足的缺陷外,懲罰性損害賠償還具有懲罰加害人的目的。
補償性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可謂侵權法中對損害賠償責任的兩大分類。二者在適用目的及賠償數額方面有異,前者以實際損失為限并以補償實際損失為目的,后者則不以實際損失為限,一般要超過實際損失額,其具有懲罰和威懾的目的。我國2010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黔)也有關于二者的規定。比如:第二章“責任構成與責任方式”中的第16條[1]、第19條[2]以及第20條[3]關于補償性損害賠償的規定;第47條[4]關于產品質量中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從經濟學的角度看,補償性損害賠償與懲罰性損害賠償有著內在的邏輯聯系。本文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為損害賠償責任提供了一種新的解讀,并指出傳統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是最佳損害賠償,但是,也存在不足,有必要以懲罰性損害賠償彌補其不足。
一、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目標
“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這一概念暗示,人們會對激勵作出反應,即如果一個人環境發生變化,而他通過改變其行為就能增加他的滿足,那他就會這樣去做[5]。一般來講,其中的激勵便是價格。在法律當中,作為“價格”的便是規定從事某一法律行為會發生何種法律后果的具體法律規范,比如實施了犯罪行為將受到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的處罰;實施了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將面對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實施了違約行為將要承擔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處罰的輕重代表了“價格”的高低,相應的對個體的行為產生不同的刺激。波斯納認為從經濟或財富最大化視角來看,法律的一個基本功能在于改變參與非法活動的激勵。所以,通過公共政策和法律政策來調整非法活動的水平,就變成了調整反映在法律規則上的“價格”問題[6]。
人們在從事他們的活動時,他們可能會造成負外部性。所謂負外部性,是指一個人的行為或企業的行為影響了其他人或企業,使之支付了額外的成本費用,但后者又無法獲得相應補償的現象。例如:由于他們的活動使得其他人具有了遭受損失的可能。如果其他人因行為人所從事的活動而遭受了損失,那么,行為人應對該損失向受害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比如村民所種植的農作物因附近一家化工廠所排放的污水而顆粒無收或大大減產,這時,該化工廠應該對農作物減產所造成的損失承擔環境污染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比如駕駛機動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將行人撞傷,未盡到適當注意義務的司機應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通過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將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轉移給造成該損失的行為人,這在經濟學上稱為外部性的內部化。在這個意義上,侵權法就是一種能為行為人提供行為激勵的工具,所以,侵權法憑借讓行為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使他們將其行為所產生的負外部性內部化。將會被追究責任的威脅會誘使行為人在采取行為時將其他人可能遭受的損失納人他們作出決定的考慮因素當中,影響他們在今后從事該行為時的謹慎程度和從事該行為的頻率。盡到更多的謹慎或減少從事該行為的頻率降低事故發生的可能性,進而降低預期事故損失。從這個角度講,侵權法中損害賠償的經濟目的是通過將行為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內化,這樣,潛在的加害人為了免于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會支付一定的成本預防事故的發生,該成本稱為事故的預防成本。
從經濟學的角度看,預防事故的成本跟事故本身所造成的成本一樣,均屬社會所付出的成本。所以,卡拉布雷西認為事故法的目標是減少事故成本,并將該目標集體化為三個子目標:第一個是減少事故的數量與嚴重程度,即事故的預防成本,這是減少事故成本的首要方面;第二個是減少事故產生的社會成本,由于這個成本減少的子目標只在先前的減少事故首要成本的措施失敗之后才開始發揮作用,因此,在這個意義上講,它是次要目標,這個目標主要通過損失分散以及劫富濟貧兩種方式實現;第三個是減少我們處理事故的管理成本,這個目標稱為“第三位”目標,因為它意在減少實現首要目標和次要目標的成本。[7]事故法的目標不是單純地追求某一個成本的減少,其所追求的是社會總成本的降低,即發現首要、次要和第三位的成本減少的最佳組合。[8]但是,各個成本的變化并不一致,所以,需求一種最佳的成本避免的方案就將成為侵權法的目的。侵權法的這個目標正是通過規定、分配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完成的。實言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法中起到一個“祛碼”的作用,通過在不同主體間分配責任的方式,改變主體行為的激勵,從而實現事故成本的最小化。所以,從這個角度觀之,規定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就需找最節約的事故成本避免方案,從而實現社會成本的最小化。
二、最佳侵權損害賠償—補償性損害賠償
根據法經濟學的觀點,法律的制定應以減少交易費用,降低社會成本為目的。一般來說,侵權案件中的社會成本等于預防事故的成本與預期事故損失之和(這只是一般而言,嚴格說來,事故的成本除預防事故的成本與預期事故損失之外,還包括事故發生后處理事故的管理成本)。事故法的首要功能是減少事故成本與避免事故發生的成本的總和。[9]這里的事故成本應該是預期事故成本,而非實際事故成本,前者等于后者乘以事故發生的概率。隨著行為人謹慎程度的提高,事故發生的概率降低,事故的預期損失會降低,那么,是否謹慎程度越高,事故法的功能越易實現呢?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謹慎程度的提高是需要成本的,即預防事故的成本。事故損失在降低的同時,預防事故的成本在增加。既然預防事故的成本隨著謹慎程度的提高而增加,事故的損失隨著謹慎程度的提高而減少,那么,為了實現社會成本的最小化,我們該如何確定最佳謹慎程度呢?
如上圖所示,橫軸代表謹慎程度,縱軸代表支付的成本,l1曲線是表示謹慎成本曲線,其隨著謹慎程度的提高而增加,l2是表示預期損失的成本曲線,其隨著謹慎程度的提高而降低,因為事故發生的概率隨著謹慎程度的提高而降低。兩條曲線相交于m點。自m點的左邊,謹慎的成本小于預期損失,所以為了降低社會總成本,有必要逐漸增加對謹慎的投資。那么,對謹慎的投資應增加到什么程度才是最佳的呢?在m點時,謹慎的成本等于事故造成的預期損失,自m往右,謹慎的成本超過了預期損失,對該謹慎的投資是“得不償失”的。所以,m點是最佳謹慎點,不足m點,社會成本浪費在了事故損失上;超過了m點,社會成本浪費在為預防事故而投入的謹慎成本上,只有在m點時,事故的預期損失等于預防事故的謹慎成本,此點為最佳謹慎點。
根據法律經濟學的觀點,通過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給潛在的侵害人一個價格,通過這個價格,讓潛在的侵害人產生進行預防的激勵。通過前文論述我們知道,當侵害人采取最佳謹慎時,謹慎的邊際成本等于邊際收益,此時事故的社會成本最小。波斯納也講到:當更加謹慎或進一步降低活動頻率所付出的邊際成本等于預期事故損失的減少而帶來的邊際收益時,這時候便是最佳的謹慎程度和最佳的活動頻率。[[10]那么,該如何確定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才能讓潛在的侵害人產生最佳的謹慎程度呢?
由以上圖表及分析可知,m點是最佳謹慎程度,在該點時,預防成本等于事故的成本。對社會來講,在最佳謹慎點時,社會總成本最小。要想實現該最佳謹慎點,就得使潛在的侵害人付出該點所對應的預防成本,即圖中的n點所示的預防成本。對于潛在的潛在的侵害人來講,要想使他承擔n點所示的與事故成本相等的預防成本,必須讓侵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以激勵侵害人采取措施預防事故的發生。
對于潛在的侵害人來講,采取預防措施而付出的預防成本與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其采取行動時所考慮的兩個重要因素。我們在確定最佳損害賠償標準時,不得不考慮最佳預防成本的大小。當損害賠償責任小于最佳預防成本時,侵害人就沒有激勵采取預防措施,而是選擇放任侵害的發生,在損害發生后承擔賠償責任。當損害賠償責任大于最佳預防成本時,侵害人則會付出比最佳預防成本更高的預防成本,從而降低侵害發生的可能性,以減少預期損害賠償責任。此時,侵害人所盡到的謹慎程度超過了最佳謹慎程度(m點),使潛在的侵害人謹慎過度。需要指出,雖然這種情況下,潛在的侵害人會付出比最佳預防成本更高的預防成本,造成過度謹慎的結果,但是,潛在的侵害人所付出的預防成本也是有上線的,對理性的經濟人來講,他所付出的預防成本不會高于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當損害賠償責任大于最佳預防成本時,潛在的侵害人所付出的預防成本大于最佳預防成本,小于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法律所規定的賠償責任無論是小于最佳預防成本,還是大于最佳預防成本,都會造成潛在的加害人所盡到的謹慎程度偏離最佳謹慎程度(m點)。詳言之,當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小于最佳預防成本時,會造成加害人的謹慎程度小于最佳謹慎程度;當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大于最佳預防成本時,會造成過度謹慎的結果,從而使得加害人的謹j滇程度大于最佳謹慎程度。通過上面的分析可知,無論小于或大于最佳謹慎點,都將會導致社會總成本的提高。這不是法律所追求的。法律所追求的是社會總成本的最小化。所以,為了實現該目標,只能將損害賠償責任的數額等同于最佳預防成本。最佳預防成本等于事故成本,這是最佳謹慎點所要求的。所以,要實現最佳謹慎程度,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應等同于事故成本,即事故所造成的損失。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得出結論:只有當損害賠償責任等于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時,才能使潛在侵害人盡到最佳謹慎程度,實現社會成本的最小化。該損害賠償責任使侵害人行為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內化。如果侵權損害賠償數額不能將負外部性所造成的全部損失內化,則會產生威懾不足的后果,使潛在侵害人謹慎不足。如果侵權損害賠償數額超過了負外部性所造成的全部損失,則會產生過度威懾的后果,使潛在的侵害人謹慎過度。可見,最佳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應等于侵害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損失。
最佳損害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并以補償實際損失為目的,一般在侵權法上稱為補償性損害賠償,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中的一般規則。補償性損害賠償,在英美法中稱為“compensation damages",是指用于補償實際的和精神的損失、傷害的一切損害賠償,但不包括懲罰性損害賠償金(punitive or exemplarydamages)和名義損害賠償金(nominal damages)。[11]可見其在英美法律國家適用之廣。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中,除第47條是關于產品質量中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規定外,其余責任均為補償性損害賠償,即以補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目的。比如,第二章“責任構成與責任方式”中的第16條、第19條以及第20條的規定,都是關于補償損失以及損失如何計算的規定。可見,補償性損害賠償責任在侵權責任中具有一般規則的地位。補償性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之廣,不僅僅是因為它補償了受害人所遭受之損失,更在于它背后的經濟學邏輯,即使侵害人將其行為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內化,從而產生一個盡到最佳謹慎的激勵。
三、對最佳侵權損害賠償的具體考察
通過上文的一般論述我們知道,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等于侵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即補償性損害賠償責任是最佳的侵權損害賠償數額。如果損害賠償額低于或高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將會導致多種所不欲的社會后果。接下來,我們首先觀察在嚴格責任規則下的情況,然后考察在過失責任規則下的情況。為了討論目的的需要,我們假設損害能夠準確地評估。
(一)在嚴格責任下的最佳損害賠償
在嚴格責任規則下,行為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不論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如果損害賠償數額等于受害人因事故所遭受到的損失,即行為人所造成的社會外部性完全內化,那么,侵害人的謹慎將是社會最佳的謹慎水平。究其原因可以從兩方面考察。
1.從侵害人謹慎程度的方面考察
“謹慎”一詞的含義很廣泛,它可以指購買的安全設施或個人采取的降低損害發生可能性的行為,比如檢查汽車剎車裝置。而且,“謹慎”還包括監督公司職員的各種方式,比如航空公司監督飛行員關于管制物品的使用等。總之,能降低損害發生的風險和水平的任何行為都構成這里的“謹慎”。
從理論上講,如果損害賠償額等于所造成的實際損失,潛在的侵害人將采取謹慎措施的激勵。(12]尤其是當花在謹慎上的費用能大大減少損害的發生時,行為人會覺得在增加謹慎上支付的費用很值得,所以,他們會愿意在謹慎上支付金錢。例如,假設通過支付5萬元在采取謹慎措施上,可以防止10萬元的損害的發生。這樣的謹慎措施是社會所需求的。如果損害賠償責任等于10萬元的損失,公司就會被引導去花費5萬元以防止損害的發生。但是,如果損害賠償責任少于10萬元,公司可能就不會采取它應該采取的謹慎措施。例如,如果損害賠償責任僅僅是3萬元,公司就不會采取需要花費5萬元的謹慎措施,即使該謹慎措施是社會所需求的。
如果損害賠償責任高于實際損失,公司會變得過度謹慎。[”]過度的謹慎是指該謹慎需要的花費高于它所減少的損害。在前面的例子當中,假設采取謹慎措施需要花費25萬元,而不是5萬元。這樣的謹慎就是過度謹慎,因為花費25萬元采取謹慎措施以預防10萬元損失的發生,這明顯是有所浪費的。然而,如果損害賠償責任高于實際損失,公司將可能會被引導去采取謹慎措施。如果它不采取謹慎措施,在10萬元補償性損害賠償的基礎上,將附加了一個20萬元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那么,公司總共的損害賠償責任將是30萬元。因為采取謹慎措施的費用為25萬元,所以,相比30萬元的損害賠償,公司仍會被引導采取謹慎措施,盡管該謹慎措施是社會所不需要的。
在上述例子當中,我們討論謹慎時似乎認為它能完全消除損害發生的風險。然而,事實上是,謹慎并不能完全消除損害發生的風險,只能減少損害發生的風險。換言之,欲通過盡到100%的謹慎完全消除損害發生的想法是不切實際的,也是沒有必要的。既然,100%的謹慎不切實際,那么,何種程度的謹慎是合理的?謹慎的程度的確定要通過比較采取謹慎措施的成本與該謹慎措施所導致的預期損失的減少。(14]這里的預期損失等于損失大小乘以其發生的可能性。當謹慎的成本等于事故的預期損失時,這時便是最理想的謹慎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盡到了合理的謹慎,由于很難消除殘余風險的存在,一些事故仍將會發生。例如,即使是最安全的汽車輪胎也可能爆裂,引起事故的發生。輪胎爆裂的發生并不必然意味著生產商在設計或生產輪胎時沒有盡到適當的謹慎。
2.從侵害人活動量的方面考察
不論行為主體所盡到的謹慎程度如何,其從事風險活動的水平能影響預期損失。例如,不論司機開車時的注意程度,他駕車開得越遠(從事該活動的水平越高),他可能造成的事故數量就越大(當然,他開車時的注意程度越高,每公里內所可能造成的預期損失就越小)。類似的,不論產品的質量如何,公司生產、銷售的風險產品越多(它的活動水平越高),其產品將會造成的事故就越多。
如果損害賠償等于實際損失,潛在的侵害人將有與社會適宜的動機從事有風險的活動[15]只有當他們所獲得的收益高于他們從事該活動所造成的額外損失時,他們才將會從事該活動。例如,當且僅當獵人從其打獵活動中所獲得收益高于該打獵活動給他人造成的預期損失時,獵人才將會從事打獵活動。對于公司來說,當且僅當產品的價值(通過消費者愿意購買它的意愿來反映)高于它所有的生產成本(包括事故損失)時,公司才會生產該產品。如果損害賠償等于實際造成的損失,生產成本會將實際損失包括在內。為了彌補它的成本,公司得以較高的價格銷售它的產品。此價格將反映每單位產出所造成的平均損失。因此,消費者只有當對該產品的估價高于它的包含其可能造成的預期損失的生產成本時,才會購買該產品。因此,他們對這種產品的消費在社會中是適宜的。換言之,這種產品的價格會隨著公司的責任成本而上升的事實是社會所需求的,因為如果損害賠償跟損失相當的話,該價格的上升將適當地阻止這種產品的消費者因對這種產品消費太多而實際上造成過多的事故。
如果損害賠償責任低于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當事人將會過度地從事該活動,即使該活動所帶來的收益低于其所造成的損害[16]相反,如果損害賠償高于實際損失,當事人可能會削減他們所從事的活動,甚至即使當收益高于所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也不會從事該活動。例如,公司可能會從市場上撤回它的產品,即使消費者對該產品的估價高于它所有的生產成本,該生產成本包括該產品所造成的預期損失。
(二)在過失責任下最佳損害賠償
根據過失責任規則的定義,如果潛在的侵害者未能盡到合理謹慎,沒有滿足過失標準,他將因疏忽大意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17]對合理過失標準的經濟解釋涉及采取謹慎措施的成本與預期損失的減少的比較。如果前者低于后者,則應該采取謹慎措施,未能盡到該謹慎將被定性為疏忽。例如,如果一項謹慎措施需要花費5萬元,但是它卻能防止10萬元的損失,那么,未盡到該謹慎就將是疏忽。對于過失標準,利爾德·漢德法官在對一起案例的分析中給出了自己的過失公式。通過界定我們的損失幾率(p)和金額(l),并用b表示預防成本,漢德認為,如果(而且只有當)b < pl時加害人才構成過失[18]根據該漢德公式,只有當預防事故的成本小于事故發生所造成的預期損失時,加害人才應該采取謹慎措施,如果加害人未采取該謹慎措施,就構成過失,即如果加害人未采取成本為5萬元的預防措施來預防預期損失為10萬元的事故,那么該加害人就構成過失。
根據過失規則,如果損害賠償與實際損失相當,潛在的侵害者將會被引導遵守過失標準,進而采取適當的謹慎措施。[19]如果5萬元的謹慎可以防止10萬元的事故損失,未采取謹慎措施將會承擔10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這將對潛在的侵害者構成一個威脅,該威脅將會使其花費5萬元采取謹慎措施。然而,如果損害賠償低于事故損失,將無法滿足過失標準,并將導致威懾不足。例如,如果損害賠償是4萬元,而事故損失是10萬元,當事人將不會花費5萬元采取謹慎措施。需要指出,如果損害賠償低于事故損失,但是只要高于預防事故的成本,加害人就有激勵采取謹慎措施,例如,損害賠償為8萬元,考慮到預防成本為5萬元,加害人亦會采取謹慎措施,只是此種謹慎程度與最理想的謹慎程度有所偏差而已。相反,如果損害賠償高于事故損失,潛在的侵害人將有更大的動機來滿足過失標準。如果損害賠償是20萬元,事故損失是10萬元,當事人將比在損害賠償是10萬元的情況下,有更強烈的激勵花費5萬元采取謹慎措施。但是,侵害人為謹慎措施多支出成本并不能換來相應的收益,并且超過實際損失的支出將最終體現在商品或服務的價格上。
四、最佳損害賠償之不足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知道,最佳損害賠償數額應等于事故損失,即所謂的補償性賠償。在嚴格責任規則下,最佳損害賠償能使侵害人將其行為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內化,進而產生預防的恰當激勵。在過失責任規則下,最佳損害賠償能使侵害人盡到合理的謹慎以使得行為人滿足合理的過失標準[20]。但是,以上分析是基于損害發生后侵害人確定能被發現且被追究責任的前提,現實中的很多情況是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低于100%,這樣行為人不能將其所帶來的所有負外部性都內化,不能使行為人產生恰當的行為激勵。致使侵害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概率低于100%的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受害人有時很難確定侵害人是誰。例如,一個人患有癌癥,原因可能是接觸到了自然生成的致癌物質,也可能是因為接觸到了侵害人制造的致癌物質。這個時候,受害人可能因為自認倒霉而根本沒有起訴的想法,也可能因為無法確定侵害人而無法起訴。
其次,有時受害人很難或不可能證明因果關系的成立。盡管法律對某些類型的侵權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但是對于其他類型的侵權案件,受害人可能因未及時收集證據等原因,仍很難證明其所受損失與加害人行為之間存有因果關系。
再次,有時訴訟成本高于訴訟收益,使受害人不愿提起訴訟。針對侵害人提起訴訟是需要成本的,當受害人將訴訟成本與預期收益進行比較時,受害人有時候可能覺得針對侵害人提起訴訟的成本太昂貴,這時受害人可能就不愿意提起訴訟。這個問題尤其發生在損失被分散在很多受害人身上的情形。總的損失可能很大,追究侵害人的責任是符合效率的,但是,一旦分散到個人身上,每一個受害人的預期收益會很小,這時受害人起訴的激勵就不大,甚至不會起訴。
最后,在故意侵害的案件中,理性的侵害人為了追求其經濟福利的最大化,也會減少其被追究責任的概率。侵害人有強烈的動機隱藏身份或從事其他不會被起訴的行為。[21]這明顯會降低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
在這些情形中,侵害人應該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然而,如果受害人不提起訴訟,侵害人將不會承擔責任。因此,如果不是所有的受害人都起訴,或者他們起訴后因無法證明因果關系等要件的成立而敗訴,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就低于100%。所以,侵害人在決策時就不再考慮其本應承擔的預期責任成本,造成威懾不足的結果,使得侵害人不會采取足夠的預防或更加頻繁地從事其活動。
由于以上原因的存在,侵害人有時可能會逃脫其所本應承擔的責任。所以,如果損害賠償僅僅與實際損失相當,那么侵害人采取謹慎措施的激勵就不足,并且從事風險活動的激勵將過度。[22]例如,侵害人造成了10萬元的損失,因此要承擔10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如果侵害人被發現并追究法律責任的幾率是1/4,那么,當侵害人造成損失時,侵害人平均只需承擔2.5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這僅僅構成所造成損害的一部分。如果要花費5萬元采取謹慎措施才能防止損失的發生,侵害人將沒有足夠的激勵采取謹慎措施,因為,謹慎的成本大大超過了平均責任成本。除非當加害人被起訴時所賠償的數額超過在特定案件中他們所造成的損失,加害人就不可能有足夠的激勵去施加注意。[23]因為侵害人將會為10萬元的損失僅僅承擔平均2.5萬元的責任,他將過分地從事該風險活動。如果侵害人是一個公司,產品的價格將隨著其造成損失的1/4而下降,因此會導致該產品的消費者購買更多的該產品,并因此帶來更多的損失。
五、最佳損害賠償不足之克服—懲罰性損害賠償
為了解決這些威懾不足的問題,在此類案件中,應該充分提高侵害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目的是使侵害人所承擔的平均損害賠償責任與他們造成的實際損失相當。在上述例子中,侵害人為其造成的10萬元損失承擔責任的概率是1/4,損害賠償應該提高到40萬元。那樣,當侵害人造成損害時,侵害人將平均承擔10萬元的損害賠償。侵害人每造成4次損失,其中一次被追究責任就將承擔40萬元的損害賠償責任。這樣他所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額將等于他所造成的損失總額。
如果h代表造成的實際損失,p代表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d代表侵害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通過上文論述我們知道,要實現最佳的謹慎狀態,預期損害賠償責任應等于實際損失,即pxd=h。所以,侵害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d= hxl/p,即損害賠償責任等于實際損失乘以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的倒數。在上述例子當中,侵害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為1/4,因此,侵害人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是10乘以1/4的倒數,即10 x4二40萬元。這個公式能使潛在的侵害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平均起來等于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失,并因此使潛在的侵害人盡到合理的謹慎和適當地從事有風險的活動。
該公式所計算出來的損害賠償責任是最佳的,不僅是因為該水平的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解決威懾不足的問題,而且還是因為它能避免威懾過度的問題。[24]因為,通過該公式計算出來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乘以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恰好等于每次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即(h x 1/p) x p二h。所以,該公式在避免了威懾不足的同時,亦避免了威懾過度。
超過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那部分損害賠償就稱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因此,從威懾的角度看,最佳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就是由該公式計算出來的損害賠償總額。如果侵害人對其所造成的10萬元損失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概率是1/4,那么根據公式,侵害人應承擔的損害賠償總額為40萬元,因為其中10萬元是補償性損害賠償,所以,剩余30萬元就是最佳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懲罰性損害賠償額應該等于實際損失乘以逃脫責任的概率與被追究法律責任的概率的比值。上面例子中,侵害人逃脫責任的概率為3/4,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為1/4,所以,二者的比值為3,所以,懲罰性賠償應該等于實際損失額乘以3,即30萬元。
也許讀者會發現,以上論述所及一個假設,便是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害均能以經濟價值所評估,但是實踐中加害人所侵害的有時不是財產利益,即使侵害的是財產利益,而有些具有人格色彩的財產,其價值亦難以準確地以經濟價值來衡量。加害人所造成的損失包括金錢性損失和非金錢性損失,此二者都對應著社會福利。如果責任的大小等于金錢損失與非金錢損失的總額,那么,在各種責任規則下,主體將被引導著采取適當的行為方式。[25]上文已對其中蘊藏的經濟邏輯作了論述。但是,由于金錢損失不能直接觀察到,因此對于法院來講,要確定這些損失是比較困難的。[26]既然非金錢性損失難以確定,甚至生命、身體是無價的,從受害人方面就很難找出一個較為妥當的賠償方案。在這個問題上,王成博士提供了一種思路,即從加害人的角度考慮,基本思路是,通過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給潛在的加害人一個價格,通過這個價格,讓潛在的加害人產生進行預防的激勵[27]但問題是如何看待該損害賠償,其性質為補償性的還是懲罰性的?有學者認為在故意侵犯人身權時,應該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增大侵權人的侵權成本,從而阻止這種于社會毫無益處的行為。[28]筆者贊成將在侵害人故意侵害人身權益時,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觀點。因為,這樣不僅擺脫了死扣受害人損失的老路,避免了在確定傳統補償性損害賠償數額時的困難,又可以增大加害人侵害人身權益的成本,從根本上威懾和減少故意侵犯人身權行為的發生。
盡管我們將超過補償性損害賠償的那部分損害賠償稱之為懲罰性賠償,但是“懲罰性”一詞有時候可能會引起人們的誤解,因為在某些情形下,出于威仔的目的需要判處超出補償性賠償額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這些情形中,被告的行為不需要懲罰。[29]我們前面講到,在侵害人可能逃脫法律責任的情況下,為了達到威懾的目的,我們應該判處其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是,即使侵害人的行為不具有強烈的可譴責性,他們亦有可能逃脫責任的追究。假如一個侵害人偶然地造成損害,甚至該行為人也沒有過失,如果受害人由于訴訟成本等原因不起訴侵害人,那么他就逃脫了法律的責任。換言之,不具有譴責性的行為仍然需要懲罰性賠償來實現適當威懾的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存在威懾不足的缺陷,該缺陷可以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予以克服。但是,法律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卻不只是克服補償性損害賠償威懾不足的缺陷。克服補償性損害賠償之不足只是法律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目的之一。除克服補償性損害賠償威懾不足的目的之外,法律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還具有懲罰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的社會目的。懲罰與威懾是懲罰性損害賠償所具有的與其特征相一致的兩個目的。[30]懲罰性損害賠償通過給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施以適當的制裁實現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懲罰目的。一般認為,侵害人應受譴責的程度等同于其行為的可指責程度,等同于它的惡意程度,或者是該行為所體現出來的對他人財產或人身的漠視程度。所以,當加害人出于惡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時,法律亦對該侵害人科以高額懲罰性賠償責任,以實現對該侵害人的懲罰。比如,美國保險法中,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法院將對無合理理由故意拒絕理賠的保險公司施以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對這類案件法院一般作為侵權案件處理,而非合同糾紛,這也是美國保險公司能夠誠信經營的重要原因。從實現懲罰目的的角度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要高于當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小于1時所計算出來的賠償金額,因為只有璉樣,才能真正實現懲罰的目的。與后者相等或小于后者都不能實現懲罰的目的。與后者相等只能起到彌補威懾不足的作用,因為,侵害人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乘以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后與事故的實際損失相等。小于后者,更不能實現懲罰的目的。所以,要想實現對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的懲罰目的,就得使懲罰性賠償責任高于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小于1時所計算出來的賠償金額,即d二hxl/p。至于高到什么程度,這一般由政策制定者、法官或者陪審團態度決定。
行文至此,我們可以為司法實踐中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提供某種建議。通過上文分析我們知道,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要實現克服威懾不足的目的和懲罰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的目的,所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要基于實現這兩個目的考慮。要實現克服威懾不足的目的,那么,最理想的責任金額為h x 1/p;要實現懲罰的目的,就要使責任金額大于hxl/p,至于達到什么程度,要由當時的政策或法官的自由裁量決定。比如,某種惡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大量存在,那么,就可以上調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由此,我們不難得出,最終的懲罰性賠償金額應在單獨考慮每個目的時確定的責任金額之間,在兩個端點之間的任意金額都是合理的,具體金額的確定,則要在這兩個金額之間尋找一個折衷。這種折衷則表現出法官對這兩個目的的重視程度。
六、完善我國侵權責任立法之建議
通過以上之分析可知,從經濟學的角度講,為了使行為人所造成的負外部性內化,并產生社會所追求的最佳謹慎狀態,實現社會成本的最小化,最理想的損害賠償標準應等同于事故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即補償性損害賠償能使侵害人盡到最佳謹慎程度。我國《侵權責任法》第16條、19條、20條的規定均體現了以實際損失為標準確定損害賠償的精神。根據被侵害權益的類型不同,該實際損失的種類有異。當侵害人的行為造成人身權益損害的,該實際損失主要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誤工費;造成殘疾的,該實際損失還包括殘疾生活補助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還要賠償被侵害人的精神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金額雖然是法律規定的,但是這不影響它們補償受害人損失的性質。另外,該實際損失不以實際所造成的金錢損失為限,亦包括精神損害賠償。但是,從經濟學的角度講,補償性損害賠償存在威懾不足的缺陷,有必要提高賠償責任額,即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但是,懲罰性損害賠償不僅僅具有彌補補償性損害賠償威懾不足的作用,亦有懲罰具有可譴責害人的作用,威懾作用只是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之一。
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僅僅在產品責任中規定有懲罰性賠償責任。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筆者認為我國《侵權責任法》關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規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我國立法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存在片面的認識,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功能就只有“懲罰”。《侵權責任法》第47條的規定即只看到懲罰性賠償所具有的懲罰功能,而沒有看到其所具有的威懾功能,所以,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只有在“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且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害人方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損害賠償。這明顯是在突出侵害人具有可譴責性,須對其科以適當的制裁,以實現對侵害人的懲罰目的。我國侵權責任的立法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威懾功能的忽略,必然使得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窄化。僅僅在符合“明知”且造成“死亡”或“嚴重損害”的產品責任案件中,方可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我們知道,以實際損失為標準的補償性損害賠償所存在的威懾不足的缺陷是普遍存在的,不僅僅存在于產品責任案件中,在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環境污染責任等其他責任中亦存在這種缺陷。并且,這種威懾不足的缺陷不以侵害人具有可譴責性為要件。即使侵害人不具有可譴責性,該缺陷仍然存在。既然該威懾不足的缺陷普遍存在,那么是否可以將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擴大至所有的案件類型呢?對此問題,我們要保持謹慎的態度。懲罰性損害賠償威懾功能的最佳實現,須以該類型案件中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的確定為前提。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確定之后,方能計算出責任金額,否則,在被追究責任的概率沒有確定的情況下,任意擴大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則會陷人無法確定責任金額的泥潭。這會給法律的適用帶來困難,且把握不好,很容易導致侵害人所承擔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嚴重偏離事故的實際損失,導致最佳謹慎點的偏離及社會總成本的提高。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確定侵害人被追究責任的概率往往是困難的,比如在很多情況下,我們很難確定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具體是多少,但是,以上分析仍然具有意義。從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知道,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越小,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數額就應越高,據此我們可以為將來制定相關法律或作出相關判決提供指導,盡管這種指導有時無法量化。比如,更容易逃脫責任追究的侵害人要比不易逃脫責任追究的侵害人承擔更多的責任,方能起到恰當的威懾作用。筆者建議,今后完善侵權責任立法或司法適用中,對于一些特別容易逃脫責任追究但不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應適當地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實現其威懾功能。
二是對懲罰性賠償數額的規定模糊。我國《侵權責任法》僅僅用“相當”二字予以規定,實際上將數額決定權交給法官自由裁量。可是法官在裁量時,應該以什么為依據呢?本文從經濟學的角度指出:當法官面對一個是可能逃脫責任追究的侵害人時,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等于實際損失乘以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的倒數,該責任額就足以彌補補償性損害賠償威懾不足的缺陷。當法官面對一個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時,責任額就要足夠高,方能達到懲罰侵害人的目的。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的高低取決于侵害人的惡意程度,惡意程度越大,責任金額越高。當法官面對一個既可能逃脫責任追究、又具有可譴責性的侵害人時,因為要考慮威懾與懲罰兩個目的,因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大小就位于單獨考慮每個目的時所確定的金額之間。具體責任金額的確定取決于法官對懲罰性損害賠償所具有的威懾與懲罰這兩個功能的重視程度。當更加重視威懾功能時,最終責任金額就更接近實際損失乘以被追究法律責任的可能性的倒數;當法官更加重視懲罰功能時,最終責任金額就更接近單獨考慮懲罰目的而施加的責任金額。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缺少對懲罰性損害賠償金額的規定,給法律的適用帶來了模糊與不確定,本文中的分析雖然無法為法官提供具體的數額,因為實踐中我們很難確定被追究責任的可能性具體是多少,但是,筆者希望文中所提出的參考框架,能夠對更好地理解與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有所裨益,是否如愿,還請各位評判。
注釋:
[1]第16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人。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第19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
[3]第20條規定:“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5][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蔣兆康譯,林毅夫校,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3年版。
[6][美]尼古拉斯·麥考羅、[美]斯蒂文·曼德姆:《經濟學與法律—從波斯納到后現代主義》,吳曉露、潘曉松、朱慧譯,史晉川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頁。
[7]參見仁美]蓋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與經濟的分析》,畢競悅、陳敏、宋小維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4一26頁。
[8]同注[7],第27頁。
[9]同注[7],第24頁。
[10] r. a. posner; a theory of negligenc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 1(1972),pp. 29一96.
[11]薛波主編:《元照英美法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9頁。
[12]a. mitchell harvard law review, polinsk steven svol. 111(1998),p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879.
[13]a. mitchell polinsk, steven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1(1998),p. 879.
[14]ibid.,p. 880.
[15]ibid.,p. 882.
[16]ibid.,p. 883.
[17]a. mitchell polinsk, steven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1(1998),p. 883.
[18][美]理查德·a.波斯納:《法律的經濟分析》(上),蔣兆康譯,林毅夫校,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212頁。
[19]supra note 17,p. 884.
[20]ibid. ,p.886
[21][美]威廉·m.蘭德斯、理查德·a.波斯納:《侵權法的經濟結構》,王強、楊媛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74頁。
[22]a. mitchell polinsk, steven shavell, puni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harvard law review, vol. 111(1998),p. 888.
[23][美]斯蒂文·薩維爾:《事故法的經濟分析》,翟繼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2頁。
[24]supra note 22,p. 890
[25][美]斯蒂文·薩維爾:《事故法的經濟分析》,翟繼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
版,第155頁。
[26]同上,第155頁。
[27]王成:《侵權損害賠償的經濟分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頁。
[28]高晉康、郁光華:《法律運行過程的經濟分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4頁。
內容提要: 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法院作出賠償數額的判決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一種賠償制度,它體現了對受害人的撫慰功能、報應功能、遏制功能和對市場交易的鼓勵功能;《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責任構成要件、責任的內容、責任的適用范圍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針對現行立法的缺憾,應當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借鑒美國法浮動限額制度解決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以及盡快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等方面,完善《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自2009年6月1日開始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10章專門規定了違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責任”,其中第96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 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 倍的 賠 償金。”這一規定確立的食品安全責任懲罰性賠償制度,在保障我國消費者權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該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的規則不夠嚴謹,且過于簡單,在具體操作中存在許多問題。因此,通過分析《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有必要全面了解該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為切實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提出進一步健全和完善《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
現代法治體制要求在維護個人權利的同時也要兼顧社會的整體利益。我國《食品安全法》在規定行政責任和民事賠償的同時,引入了英美法系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制度又稱報復性賠償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制度,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1]。傳統產品的補償責任與懲罰性賠償責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主要在于平衡和填補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失衡的利益關系,而后者主要目的是預防和遏制類似侵權行為的再次發生。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社會功能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受害人補償和撫慰的功能。加害方的違法行為有可能會給受害方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或者人身上的傷害,甚至會給受害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對這些損害加以救濟。懲罰性賠償制度可以發揮的補償功能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懲罰性賠償制度對受害方精神上受到的損害補救更充分。加害方對受害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是沒有辦法用金錢予以明確計算和確定的,因此,需要采用懲罰性賠償責任來彌補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缺陷,使受害者得到心理上的安慰,從而有利于化解糾紛和矛盾。二是追求損害完全賠償原則的結果。一方面,在食品安全的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者基于受到的人身傷害,可以要求違法者對其提供賠償,但我國法律確立的人身傷害損害賠償標準比較低,進行賠償時人身傷害遭受的損失也難以得到證明,對受害者并不能提供實際上的完全賠償。基于此,采取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更能充分地補償受害者遭受的損害。另一方面,受害者為提起訴訟所要支付的各項開支繁多造成維權成本過高,例如差旅費、律師費等,過高的維權成本制約消費者積極維權,而這些開支可通過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得以補償。
2.《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加害人報應的功能。近年來,如 “敵敵畏火腿事件”“蘇丹紅事件”,更有震驚全國和世界的“三鹿奶粉事件”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頻頻發生,是促使我國立法機關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原因之一。對加害人的懲罰功能包括兩方面:一是基于同態復仇的原則,讓加害人承擔因侵權行為而需承擔的后果。在侵權案件中,一般情況下加害方的行為都會給受害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害。因此,由法院判決加害方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符合“因果報應”的基本觀念,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立法價值。二是通過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不法行為人適用更重的經濟負擔來制裁其不法行為。對違法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針對兩點:其一是針對違法者行為上的不法性,其二是針對違法者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在食品安全領域,法律規定只針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不法行為人的違法成本過低,是造成食品安全事件之所以頻頻發生的原因之一。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不法行為人苛以更重的經濟負擔,從而使其違法成本提高。不法行為人如果進行了不法行為,那么將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更重的責任,以達到懲罰的目的。
3.《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不法行為人遏制的功能。由于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懲罰”的特性,決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又具有遏制的功能。法律是最嚴厲的制裁方式,對食品安全領域中的違法生產者及經營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加以規制,對其具有強大的威懾力,從而有利于遏制不法分子繼續從事違法經營行為。遏制功能又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威懾功能。通過對違法分子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一方面會對正常經營的生產者及經營者起到教育、鼓勵的作用,有利于增強他們知法、懂法、守法的思想和意識。另外,懲罰性賠償制度也會對不法行為人產生威嚇、遏制的作用,有利于預防和阻止他們繼續實施非法經營行為。二是激勵功能。由于加害人所作出的加害行為的責任加重、經濟成本提高,而且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導致這種成本具有不確定性,就會使加害人因懼怕承擔巨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再實施違法行為。此外,懲罰性賠償制度給受害人會帶來某種程度的收益(這種收益可能引起受害人追求超出損害賠償范圍之外的不當利益)。因此,客觀上會激勵受害人主張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引發受害人提起訴訟的訴求和積極性。
4.《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體現了對市場交易的鼓勵功能。食品安全與每個人的生命權和健康權息息相關,食品生產者和經營者的不法行為具有不道德性、違法性、反社會性,其不法行為損害了受害人甚至整個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維護市場經濟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主要有兩個原因:一是通過確立高倍的懲罰性賠償數額,在對加害方給予懲罰、對受害方給予安慰的同時,也可以化解民間糾紛和矛盾,從而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和和諧。《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保護食品領域市場交易的重要手段之一,對侵犯他人財產權的非自愿交易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有利于營造自愿交易的市場環境。二是懲罰性賠償能鼓勵市場交易,使潛在的侵權人認識到正常交易行為的收益與侵權行為的成本相比,合法經營的收益更加合算,從而使潛在侵權人放棄侵權行為,激勵合法交易。如果賠償金太低,潛在的侵權人可能會實施損害行為,從而不利于市場交易的穩定與發展。筆者認為,我國近年來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社會公眾對食品安全的不信任和恐慌,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英美法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有效解決食品安全問題和保護社會公眾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食品安全法》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
我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點,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認識和理解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構成要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的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此,針對食品經營者,是否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通常要考量兩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的違法性。指行為違反了規定的義務或違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權,甚至侵害了社會公眾的整體利益。由于食品消費者和經營者的信息不對稱,食品經營者處于強勢地位,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將會造成個人和社會利益的極大損失;二是主觀惡意性。《食品安全法》對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進行了區別對待,對生產者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即生產者只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要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銷售者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即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進行銷售的,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
2.《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主要內容。在食品安全法律關系中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對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人應承擔的責任是:一是應當賠償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包括賠償消費者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二是消費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有必要指出的是,以營利為目的專門購買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而獲得“十倍價款賠償”的行為與我國《食品安全法》的法律價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因此,鼓勵消費者監督食品安全和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目的獲得十倍價款的懲罰性賠償。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規定,在責任承擔上有可能遇到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競合的情況,在法律責任發生競合時,《食品安全法》確認了保證受害人利益的民事賠償責任優先原則,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2]。
3.《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合同領域還是適用于侵權領域,抑或合同領域和侵權領域都適用,這涉及對懲罰性賠償制度性質的認定問題。根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對食品安全民事責任作出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于特殊侵權責任,理由有兩點:一是《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一種產品責任,產品責任適用于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產品責任領域中的一般規定,《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產品責任領域中的特殊規定。在食品安全領域懲罰性賠償制度法律適用競合時,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應當優先適用《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如果在合同責任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要求食品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則缺乏請求權基礎。在食品安全領域,生產者和經營者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消費者對生產者不享有合同債權。即消費者如果要求生產者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沒有請求權基礎,不能對生產者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向生產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時的請求權基礎應當是侵權責任。
4.《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競合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多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首先,從概念的關聯關系上看,《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的規定,似乎將懲罰性賠償制度歸類于合同責任;其次,從立法的先后順序上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制定于1993年,《合同法》制定于1999年,所以立法機關有意通過《合同法》來規定該制度的法律責任類型是合同責任。對此,一般認為,如果經營者提供有瑕疵的商品或服務使消費者遭受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失,并因此產生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中懲罰性賠償責任[3]。《食品安全法》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存在競合:一是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未造成消費者固有利益的損害,消費者可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要求對銷售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二是生產者、銷售者生產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仍存在欺詐行為的,如生產或銷售的食品本身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存在假冒知名或名牌食品等比較典型的欺詐行為,對此,消費者是有權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規定,要求對銷售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4]。筆者認為,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以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對懲罰性賠償問題做出的相關規定,存異但又有競合,這對從不同的層面依法切實保護消費者的利益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法》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借鑒英美法系的規定,在民商事領域確立了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現實生活中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食品安全法》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依法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規范我國食品安全問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筆者認為,從立法層面看,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
1.《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第2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的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由此可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建立在“價款”上的,而并不是建立在消費者實際遭受的或者實際需要填補的損失上的,所以,懲罰性賠償數額確立的基數標準并不合理。一般來說,對于日常生活中的食品消費支付的價款都比較少,即使適用 “十倍”的賠償,對消費者也并不能起到實際上的撫慰作用,對違法經營者也起不到有效的遏制作用。由國外法律的立法制度可知,基本上是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而我國法律卻是以“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同樣是數倍賠償責任,但實際賠償數額卻相差甚遠。以“價款”作為計算的依據,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預期目的,以“價款”作為計算的固定標準,無法實現實際的補償和實質的公平。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英美國家或者我國臺灣地區采取的懲罰性賠償的標準基數,即以實際損害作為懲罰性賠償數額確定的依據。
2.《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的基數。目前,我國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的,以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為基數;二是最高法院公布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以面積誤差比超過3%部分的房款作為基數;三是《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以食品消費者支付的價款作為基數。但是,《食品安全法》以所“支付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在學理上產生了分歧,在司法實踐中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例如在購買昂貴的奢侈食品時,普通消費者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食品,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糾紛,消費者如果主張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制度”,到底是以已經先期支付的價款作為基數,還是以食品的總價格作為基數。《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以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作為基數,“購買價款”就是指商品的購買價格,這個標準就非常準確和合理。所以,《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領域中適用的特別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對消費者保護適用的一般法,只有以消費者購買食品的價款作為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數,才能充分保護消費者和整個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
3.《食品安全法》應當借鑒美國的浮動限額制度,解決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最大特點是體現了對違法者的懲罰。依據《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生產者和經營者都要承擔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在懲罰性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的計算方面存在問題。這種固定倍數的計算方法過于僵硬,一方面難以體現法官對個案的具體處理和具體分析時的能動性,另一方面難以體現權利和義務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時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在美國,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的金額采取浮動限額制度時,法院一般會根據原告實際損失賠償金的倍數、被告的不同類型、原告所受損失的類型或原告損害賠償請求的類型、被告侵權行為的類型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和權衡之后所確定的懲罰性賠償數額,才能與具體案件的實際保持一致,才能在司法實踐中更好地體現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價值[5]。筆者認為,在食品安全事件頻頻發生的背景下,為切實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應有的功能,充分實現實質正義,應當借鑒美國的浮動限額制度,來解決我國《食品安全法》賠償數額的倍數范圍問題。
4.《食品安全法》應當明確規定對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生產者主觀構成要件的規定有失公平,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生產者適用的歸責原則過于苛刻。《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規定,對生產者的懲罰性賠償責任適用的是嚴格責任原則,即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過失的過錯,只要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6]。該法第96條僅就銷售者規定了“明知”的主觀要件,并未對生產者作同一要求,這種區別對待無疑加重了生產者的負擔。綜觀各國立法,在食品安全責任領域主要適用過錯原則,如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一般認為,行為人如果實施的行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嚴重疏忽,行為人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即存在大陸法系所稱的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二是對生產者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有適用提前的嫌疑。由《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內容可知,食品生產者只要是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應當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加以規制。從立法者的初衷和目的上看,生產或者銷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是在進入市場流通領域后,消費者購買或者是使用了該不安全食品,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產生了現實的威脅,才有可能對食品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如果根本就未發生消費者消費不安全食品,也根本就未造成實質損害,則不存在適格的主體主張權利。因此,為避免司法實踐中理解上的分歧和沖突,應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對生產者適用懲罰性賠償制 度 的 主 觀 構 成 要 件 應 為 存 在 故 意 或 重 大過失。
5.《食品安全法》應當盡快增訂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以保障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實施。食品安全標準是指為了保證食品安全,對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影響食品安全的各種要素以及各個環節所規定的統一技術要求。《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實施的效果,取決于食品安全標準體系完善與否。食品安全標準存在三個認定標準:一是國家標準,二是地方標準,三是企業標準。依據《食品安全法》第3章關于“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得知:食品安全標準是通過國家統一制定,并且強制執行和實施的。法律同時也規定,如果未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如果未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情況下,可以制定食品安全企業標準,也就是說企業可以自行制定食品安全標準。除非企業制定了更高的食品安全標準外,就有可能制定出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安全標準,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食品安全法》應盡快增訂統一的食品安全標準體系,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的認定條件和程序,以保證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全面貫徹和實施。
總之,《食品安全法》規定侵權法領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必要的[7]。我國是一個食品生產和消費的大國,在正確理解和運用食品安全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基礎上,應當借鑒國外先進的立法經驗,進一步完善我國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這對依法有效保護食品交易中的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以及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
注釋:
[1]王利明.懲罰性賠償研究[J].中國社會科學,2000(4):112-113.
[2]張敬禮.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實施條例講座[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9:426-429.
[3]關淑芳.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183-184.
[4]王吉林.我國食品安全法中的懲罰性賠償之解讀[J].天津法學,2010(1):47.
[5]金福海.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35-238.
關鍵詞: 懲罰性損害賠償/功能/必要性/可行性/制度構建
懲罰性損害賠償又稱示范性賠償或報復性賠償,是指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的、超過其財產損害范圍的一種金錢賠償。作為英美法系國家制止侵權行為的重要方式,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以其特有的懲罰及阻嚇功能在制止侵權行為發生,推動經濟發展中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法系間立法理念的差異,大陸法系國家一直對在民事領域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持謹慎態度。而我國因受大陸法系法律文化的影響,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里都排斥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堅持以補償性損害賠償作為主要的救濟制度。然而隨著社會經濟與法治的發展,面對層出不窮的侵權行為,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在保護公民合法權利方面顯得力不從心。在這種情況下,懲罰性損害賠償首先走入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并在《食品安全法》中得到了加強,這些都是對我國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是民事立法的一個進步。但應當指出的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雖然已在我國立法及司法中出現,但其適用范圍有限,功能的發揮受到了諸多因素的限制。為了充分發揮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更好地保護公民的權利,筆者建議在侵權法中全面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
臺灣學者曾世雄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指導原則在于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于賠償之結果,有如損害賠償事故未曾發生者然。”[1]由此可見,損害賠償的基本功能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害。然而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一些新型或惡意侵權行為的不斷出現使得損害賠償的補償功能愈加蒼白無力,因此產生并發展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損害賠償并不是對原有的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否定,而是在此基礎上發展出來的一項制度。
對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產生了很多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就是補償受害人的損害,并無其他。第二種觀點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在于懲罰和威懾,[2]第三中觀點認為預防與評價才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所在。[3]第四種觀點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除了補償、制裁之外還有遏制的功能。[4]第五種觀點認為,補償、懲罰、威懾、鼓勵市場交易等都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5]第六種觀點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應包括損害填補、嚇阻、懲罰以及私人執行法律的功能。[6]
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功能主要有一下三方面:
(一)補償功能
損害賠償的最基本功能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懲罰性損害賠償作為損害賠償方式的一種,也當然具有補償功能。懲罰性損害賠償旨在補償通過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得到完全補償的損害,是對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補償功能不足的彌補,這也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產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1、損失多少,補償多少是補償性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于使受害人的權利回復到侵害行為發生前的狀態。在財產損害的情況下,損失額是容易計算的,而在人身或精神受到損害時,損害往往因缺乏統一的標準而難以計算,單純地適用補償性損害賠償在很多情況下難以使受害人的精神或人身損失得到有效的補償。而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則是在補償了受害人的一定損失后,又對一些無形損失進行額外補償,這樣更有利于回復受害人的權利狀態。
2、受害人為尋求權利救濟而支出的各項訴訟成本是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能補償給受害人的。受害人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人力、財力,如果這些支出得不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將會被擴大化。有調查表明,在侵權案件中,平均的訴訟成本為所獲得的損害賠償金的30%,與訴訟有關的費用,只有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才能得到完滿的補償。[7]
以上這些情況非單純適用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能得到很好的解決,而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能較全面地補償受害人人身及財產的損害,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具有補償功能。
(二)懲罰功能
懲罰功能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最本質的功能,它表明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關注的不僅是對受害人損失的補償,更是對嚴重侵權行為的懲罰與制裁。在英美法系國家,懲罰性損害賠償主要適用于具有嚴重惡性的侵權行為,通過給予加害人較補償性損害賠償沉重得多的賠償金額,實現對侵權人的制裁。
懲罰功能來源于“報復主義”理論,其基本思想是法律本應保障人與人之間的公平正義理論,任何人無權未經他人的同意,要求他人放棄其權利。強迫他人放棄權利,而與自己的權利進行交換,縱使符合經濟效益,也有違道德觀念,應當受到懲罰。在侵權行為中,隱含著加害人對被害人具有一種不當的主從與優越關系,加害人對于社會價值存在著錯誤評估,認為可以利用他人,成就自己。懲罰的目的即在于以公開可見的處罰方式,重新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相對的價值關系,修復被害人因侵害事件無法實現其價值的損失。[8]例如,美國著名案例Grimshaw v.ford motor Co.一案中[9],福特汽車公司生產的Pinto汽車具有瑕疵,導致汽車爆炸,車上小孩嚴重燒傷。陪審團判決被告懲罰性損害賠償金1億2500萬美元,其理由是福特公司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視被害人為一種價格,而非人的尊嚴,其不法行為嚴重蔑視被害人的價值,基于報復主義,應予以金錢懲罰。
(三)阻嚇功能
通過懲罰過去的過錯行為來阻嚇未來的過錯行為,防止相同或同類的行為再次發生是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所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阻嚇功能包括特別阻嚇和一般阻嚇,前者在于使加害人深刻感受到必須為自己的不法行為付出沉重的代價,從而不再為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后者是為了設立一項先例,使一般人不敢從事與加害人類似的不法行為。[10]
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阻嚇功能來源于“有效阻嚇理論”。[11]依據該理論,加害人應將不法行為造成的所有成本,內化為自己的成本,亦即加害人應賠償受害人全部損失,而使加害人僅在其行為產生的利益大于損害賠償數額時,才會選擇從事該行為。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機制中,若所有被害人的所有損失均獲得賠償,則該機制將可迫使加害人內化其行為的成本,避免加害人從事不法行為。因此,相對于懲罰功能的事后補救思維,阻嚇功能的事前預防導向,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更好地阻嚇加害人從事不法行為。
二、我國侵權法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必要性
(一)目前我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面臨的困境
因為受到大陸法系民法理論與立法傳統的影響,我國在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中采用的是補償性損害賠償,即受害人損失多少,侵權人賠償多少。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制度日益顯現出一些弊端與困境。
1、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很好地實現侵權法的目的
侵權法之所以出現,正是為了解決與阻嚇社會中的侵權行為,不管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它都一種是抑制侵權行為的機制。美國學者邁克爾.D.貝勒斯指出:“有一種傳統的觀點‘侵權法的目的在于阻止人們危害他人···在侵權法中,預防則以課予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來實現,如果人們不得不為致損害他人而支出損害賠償金,那么他們就不會收斂其有害行為。’”[12]日本學者后藤孝典也認為,抑制功能才是侵權法的最終目的。
然而在我國目前的侵權法律制度體系下,對侵權行為還沒有形成有效的阻嚇。一方面,補償性損害賠償只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而不考慮侵權人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程度,在此情形之下難以抑制主觀惡意嚴重、社會危害性極強的侵權行為。孔雀綠、蘇丹紅、大頭娃娃、三聚氰胺等事件層出不窮,危害程度日益加強,現行的賠償制度在懲罰、阻嚇不法行為中表現出明顯的不足。另一方面,保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侵權人的侵權成本,當責任事故發生,由乘保人承擔賠償責任,這實際上是將侵權損失分攤給社會上的所有投保人,將原來本應當由個人承擔的責任轉嫁給社會,侵權人的個人侵權成本轉化為由社會所有投保人承擔的社會成本。因此,責任保險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減弱了侵權法對加害人行為的懲罰,難以阻嚇將來相同或類似的侵權行為。
2、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能體現過錯責任原則的本質要求
在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漫長發展歷史中,無論堅持的是一元主義還是多元主義,過錯責任原則的核心地位從來都未被動搖,過錯是現代各國侵權法中確定民事責任的主要標準。耶林有言:“使人負損害賠償的,不是因為有損害,而是因為有過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學上之原則,使蠟燭燃燒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淺顯明白。”[13]
過錯是不法加害行為的主觀要素,它本質上是指社會對個人行為的非道德性、反社會性的價值評價。過錯標志著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對社會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輕慢,以及對義務和公共行為準則的漠視。由于這種輕慢和漠視,他應受到譴責和懲戒。[14]這種譴責和懲罰不單體現了社會對加害人的過錯行為的否定性評價,更是張顯了法律的威嚴,阻嚇社會潛在加害人為相同或類似的不法行為。因此,由于過錯而為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當然應當含有一定的懲罰性。然而在補償性損害賠償制度之下,侵權人只需賠償其所造成的實際損失,即使有可非難的主觀惡意也在所不問,在此情形之下難以實現對侵權行為的懲罰。
3、補償性損害賠償不能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
補償性損害賠償的目在于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從而使受害人的權利恢復到侵權行為發生前的狀態,然而隨著侵權行為種類的增加,危害性的加強,補償性損害賠償在補償受害人損失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足。
首先,在人身損害以及損害結果不能立即現象的損害中,由于缺乏損失計算的標準而使之不能完全獲得補償;其次,法院在適補償性損害賠償責任進行判決時,往往不會考慮通貨膨脹及稅收問題,同時還有在訴訟中所付出的人力、物理與財力,也不可能在補償性損害賠償中進行完全的補償;再次,弱勢受害人往往會迫于訴訟中沉重的經濟負擔而放棄訴訟。據統計,在德國,汽車事故的起訴率為2%-3%,其他人身傷害的起訴率為0.2%;在荷蘭,全部人身事故的受害者大約僅有2%的人起訴。[15]在第起訴率的情況下,相當部分的侵權人可免去賠償責任,受害人則因放棄訴訟而使損害無法得到賠償。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是鼓勵市場交易的重要手段
按照美國經濟分析法學家的觀點,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保護市場交易的重要手段,它保護市場體制中自愿交易的神圣不可侵犯,防止對市場交易的替代。對侵犯他人財產權的非自愿交易應該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懲罰,以維護資源交易的市場環境。[16]可見,在經濟學分析學家看來,懲罰性損害賠償具有鼓勵市場交易的功能。對此,美國法院在1996年的Kemezy.v.Peter案件中,波斯納法官提到“在自愿交易成本很低而受到侵犯的案件中,有必要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以保證人們通過市場交易進行交易。”[17]
懲罰性損害賠償能鼓勵市場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潛在侵權人認識到交易比侵權更有利。具體來說,有兩種情況:
一是在補償性損害賠償金低于侵權人非法獲利而又不能完全補償受害人損失情況下,一個潛在侵權人就會從事侵權行為,而潛在受害人就力圖防止侵權行為的發生,以“破小財免大災”,考慮通過購買,使潛在侵權人放棄侵權行為。這顯然不符合社會利益的需要,而事實上這種支付因為不存在交易機制也不可能發生。總之,如果賠償金太低,會增加潛在侵權人為侵權行為的幾率。
二是如果侵權人從受害人手里奪走財產而無需支付完全價值,潛在侵權人會全力以赴奪走財產所有權。比如,版權侵權人會專心復制他人的專有版權資料,而版權所有人會采取措施防止他人的盜版行為,這樣會造成社會浪費。
上述兩種情況皆可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加以避免。如果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侵權人的損害賠償金超過其非法獲利,他就放棄侵權轉而與財產所有人進行交易。另外,如果僅適用補償性賠償,雙方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交易成本就會變成訴訟成本,而訴訟要比交易昂貴得多,因而雙方會放棄訴訟而自愿進行交易。
(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是適應國際交往的需要
隨著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的關系日益密切。中國的產品大量出口,外國的產品也大量的進入我國市場,國際間民事、經濟的交往越來越多。這就必然要求我國的經濟規則和法律制度等必須與國際接軌。作為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國,必須遵守國民待遇原則,即各成員國應當給予其國內的外國人與其國民形同的待遇,即相互之間要獲得與本國國民相同的法律保護與救濟。與我國交往比較密切的歐美國家大多數都規定了懲罰性損害賠償,而我國目前還沒有此項制度,這就造成了一方面,外國產品進入我國市場,如造成了他人損害,只需承擔補償性損害賠償,另一方面,我國產品進入外國市場,如致人損害,則須按照他國的法律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由此造成的結果是二者適用時產生了巨大的差距,我國現行法律在無形之中為本國公民要求平等待遇設置了障礙。因此,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對于與世界的接軌,進而保護我國國民的合法權益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
三、我國侵權法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思想在我國具有良好的歷史根基和社會基礎
在我國悠久的法律文化傳統中,早已出現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思想,如早期的“加責”制度、唐宋時期的“倍備”制度、明朝時期的“倍追鈔貫”制度,這些制度都是在原有責任的基礎上課予加倍的賠償金以示懲罰。懲罰性損害賠償在我國古代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在經歷了數千年的傳承之后,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思想在我國已經具備了深厚的歷史基礎。
我國傳統文化中,素有“惡有惡報”的觀念,在社會公眾的交易中也長期存在著“假一賠十”、“缺一罰十”的交易習慣,對不法行為人課予較高數額的賠償金成為了社會公眾樸素正義觀的體現。目前,在一些社會交易中,一些廠商也愿意以類似的承諾作為自己商品品質的保證來吸引消費者,并為廣眾所接受。由此可見,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思想已為公眾所認可,并與我國社會大眾的公平正義觀念吻合。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在我國具有良好的群眾基礎。
(二)懲罰性損害賠償思想與我國民法理念一致
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中,對于民事違法行為,除了規定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還大多規定了民事制裁方式,以此對違法行為進行制裁,這體現了民事法律領域對不法行為人進行民事懲罰的思想和精神。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可以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收繳進行非法活動的財產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處以罰款、拘留”,《民事訴訟法》第2條也明確將“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些都說明了我國在民事立法中通過規定制裁性的責任方式,來體現民事立法中所蘊含的制裁和懲罰理念。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與我國的民事立法是一致的,其思想并沒有違背傳統民事法律理念,并不為傳統民事法律所排斥。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引入我國民事法律中并無不可,是與我國民法的性質相適應的。
(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已經有所突破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在民事賠償制度中一如其他法律法系國家和地區,強調損害填補原則,并無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然而我國自《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接受服務費的一倍”之后,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研究逐漸受到了學者與立法者的重視,并先后出臺了一些涉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律法規,例如《合同法》第113條第2款[18],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19]。另外,剛剛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的十倍賠償金。”這是迄今為止中國立法者規定的最高額的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遠遠超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一倍數額賠償金。以上這些法律法規雖不足以說明我國在民事法律體系中設置了損害賠償制度,但至少可以說,這反映了我國已邁出了突破絕對補償性損害賠償原則的關鍵一步。
四、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在侵權法中的適用
(一)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條件
懲罰性損害賠償具有“準刑事罰”的性質,其懲治力度比補償性損害賠償強,因此應嚴格規定其適用要件,防止此制度被濫用。聯系我國情況,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經驗,我國在侵權法中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可適當參考如下情況:
1、主觀過錯嚴重
懲罰性損害賠償是針對那些惡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事務行為而實施的,因此,只有在那些行為人主觀過錯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按照美國判例,具體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損害他人的后果而故意為之,或放任該結果的發生。早期的美國法院對一些故意傷害他人尊嚴,傷害他人或持強凌弱侵害他人權利,對婦女施以攻擊、和性騷擾等行為,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近幾十年,美國許多法院在判決懲罰性損害賠償時,也注重故意的要件,如故意毆打他人,無正當理由拘留購物者、故意欺詐他人,無故在公共場合辱罵他人等。
(2)被告動機惡劣,即加害人的動機和目的在道德上具有應受譴責性。在具有惡意的情況下,加害人應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如Enright v.Grove一案中,被告攻擊原告并過失限制原告自由,法院認為被告輕率地不顧原告權利和感情的行為可推論出被告有惡劣心態,而判決懲罰性賠償金。美國有14個州明確規定,被告只有具有惡意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單純的過失行為,不得判定懲罰性賠償金。[20]我國可借鑒該規定。
(3)毫不關心和不尊重他人的權利,對損害態度冷漠。美國國會1982年制定的產品責任法規定,如果有明確的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損害是基于毫不顧及可能因產品缺陷而造成的損害的,應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這種做法既可對潛在加害人加以警告,又可宣示社會上不容許此種漠視他人權利的行為。
(4)重大過失,有意且魯莽的行為或輕率不顧他人安全,即知道或應該知道危險行為的發生,但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使之發生。如Claunch v.Bennett一案,被告與朋友在市區道上以時速90英里賽車發生事故,至原告受傷,原告本無傷害他人的故意,但因其輕忽他人之安全,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21]
2、行為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
由于懲罰性損害賠償注重懲罰,所以一般不適用于那些輕微的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懲罰性賠償針對的是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的應受譴責性的行為,如故意欺詐他人遭受損害,濫用權利,粗暴地捆綁他人,對他人實施暴力,不斷對受害人施加嚴重的損害等,這些行為已經超過了社會容忍的限度,需要通過懲罰性損害賠償來制裁行為人,并阻嚇不法行為的發生。美國學者Rustad也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針對的是反社會的行為,是在刑法難以解決問題時適用的,對一般的過失行為并不適用。最高法官在某些案件中也強調,懲罰性損害賠償只有在被告的過錯較為嚴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官O’Connor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在性質上是懲罰性的,但在適用時應區分民事和刑事制裁,懲罰性賠償應適用于被告過錯嚴重的情況。[22]
3、對是否需要客觀存在現實損害觀點之辯
對于現實損害是否構成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要件之一,美國一直存在爭議。美國多數法院認為,除非原告能證明其遭受到現實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認為,只要原告能夠證明被告違反法定義務即可。還有些州采取折中主義,不茍求原告證明其遭受的現實損害,而徑直就侮辱或誹謗案件請求懲罰性賠償。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對此并未達成共識。[23]對此問題,王利明教授支持以現實損害為基礎的觀點。對此筆者并不敢茍同,將現實損害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將會存在原告舉證困難的問題,尤其是某些因侵犯人格尊嚴而導致的精神損害以及一些未能立即顯現的人身損害案件中,原告有可能因無法舉證而使受到侵害的權利無法得到補償。因此筆者認為不應將現實損害作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的適用條件。
4、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作為侵權行為的基本構成要件,在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時也應當以此作為判斷標準,即要求損害結果與加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此外,在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時還應考慮如下因素:(1)被告的財產情況、經濟條件。(2)被告過錯的性質和影響程度。(3)加害行為對原告的影響。(4)被告不法行為持續期間,及被告是否隱匿其不法行為。(5)被告發現不法行為后否應超過該利益,以求之阻嚇功能。(7)原告為恢復損害所支出的費用。(8)被告是否對損害進行公正的補償。等等。[24]
(二)賠償數額的確定
賠償數額的大小是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中引起爭議最多的方面。批評者往往會以賠償數額過大為由建議減少甚至禁止這種賠償,美國一些州的法律也對懲罰性賠償的最高數額做了限制,如弗吉尼亞州,或者對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之間的最大化比例做了限制。[25]80年代以后,美國侵權法的改革也傾向于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適用和數額進行一定的限制,其做法主要有:
1、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數額與補償性損害賠償的比例關系。
然而兩者的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懲罰、阻嚇加害人,后者是為了回復被害人之損害,前者考慮加害人的非難性,后者衡量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以后者來決定前者的數額實在有欠妥當。而且輕微惡性有可能造成巨大損失,相反惡性重大其損害結果未必巨大,以實際損失來衡量主觀惡意以及道德非難的做法并不科學。
2、對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最高數額作出限制。
有了最高限額,加害人可以事前計算損失成本,而以個人預算轉嫁給他人,或通過購買責任保險的方式,去除懲罰性損害賠償可能產生的責任。這種通過將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之成本外部化的做法,對于加害人可能產生的極小制裁力,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懲罰、阻嚇功能蕩然無存。且因賠償金的數額被限定,因侵權行為而獲取的利益卻是無限,當后者大于前者時,加害人會為了獲利而選擇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的發生率必會增加。
3、對原告獲得懲罰性賠償金的限制。
由于認為原告獲得其不應獲得的金錢是不公正的,很多美國法院會因此將全部或部分金額交給政府。這種做法一方面忽視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填補受害人損失的功能,另一方面會打擊了受害人主張權利的積極性,破壞了懲罰法性損害賠償制度本身所營造的激勵機制。
因此,筆者認為不宜以一個固定的標準或數額來限定,而可以考慮賦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與外國的立法相比較看來,我國《消法》第49條的一倍懲罰,《食品安全法》第96條的十倍懲罰顯得過于僵硬且缺乏實際操作性。具體而言,在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時可參考如下因素:(1)被告過錯行為的性質及被告的主觀狀態。(2)該行為對原告及社會的影響。(3)該賠償數額能否有效起到懲罰、阻嚇之功能。(4)被告的經濟狀況。等等。
注釋:
[1]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6頁。
[2]崔明峰、歐山:《英美法上的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研究》,載《河北法學》,2000年第3期。
[3]王小紅:《論懲罰性民事責任》,載《法律科學》,1996年第1期。
[4]王利明:《懲罰性損害賠償研究》,載《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4期。
[5]王立峰:《懲罰性賠償的道德基礎》,載《山東審判》,第150期第19卷。
[6]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M]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頁,(2002)。
[7] An Economic Analysis of Plaintiff’s Windfall from Punitive Damage Litigation ,105Harv .l.Rev,No.8P1902.
[8] Galanter et al.,supra note 40,at 1432—1433;Jean Hampton,Correcting Harms Versus Righting Wrongs: The Goal of Retribution ,39UCLA.Rev.1659,1686(1992).Hereinafter cited as Hamption,[Correcting Harms],轉載于轉載于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M]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頁,(2002)
[9] 74 Cal.Rptr .348(Ct, App,1981) 轉載于轉載于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M]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頁,(2002)
[10] Dobbs ,supra note 2,at 844—846,轉載于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頁,(2002)
[11]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163—219頁,(2002)
[12] [美]邁克爾.D.貝勒斯著,張文顯、正金娜譯:《法律原則的一個規范的分析》,中國大百科全書1996年版,第251頁。
[13]轉引自王利明主編:《民法·侵權行為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7頁。
[14]王衛國:《過錯責任原則:第三次勃興》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版,第158頁。
[15]薛紅:《演變中的侵權責任和人身傷亡事故問題的解決》,載梁慧星:《民商法論叢》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03頁。
[16] Werner Z.Hirsch,Law and Introductory Analysis ,Academic,Inc.1979,p.155,轉載于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3,(05)
[17] A,Mitchell Polinsky and Steven Shavell,Puntive Damages :An Economic Analysis ,111Harv.L Rev,No.4(1998),p.946,轉載于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3,(05)
[18]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9]在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買賣解釋》的第8條、第9條中明確規定了商品房買賣過程中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五種情形:一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未告知買受人又將該房屋抵押給第三人;二是商品房買賣合同訂立后,出賣人又將該房屋出賣給第三人;三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四是在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的事實;五是訂立合同時,出賣人故意隱瞞所售房屋已經出賣給第三人或者為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由此五種情形,買受人除可請求出賣人返還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
[20]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3,(05)
[21]陳聰富:《美國法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M]臺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5期,第225頁,(2002)
[22]王利明:《美國懲罰性賠償制度研究》,[J]《比較法研究》,2003,(05)
[23]徐海燕:《我國導入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學思考》[J]杭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