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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凍結股權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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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凍結股權申請書

        第1篇: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此前宏智曝出5000萬元募集資金在光大銀行福州鼓樓支行失蹤的消息(參見本刊2003年第11期《宏智科技遇查》),看來僅僅是一顆信號彈。從目前跡象看,要理清宏智的故事似乎遠沒有那么簡單。

        交鋒

        近期第一回合的交鋒源于宏智董事會矛頭宜指原董事長林起泰的公告。2003年11月13曰,宏智科技董事會公布重大事項 公司原董事長林起泰涉嫌以公司7000萬元募集資金為其胞弟林起倫所控股的福建昆侖科技有限公司還款,林起泰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子公司),在兩個月內被提現和匯出兩三千萬元資金,宏智科技在電信市場的業務單被福建宏智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宏智科技子公司名義轉簽走,而為宏智電信工程公司簽訂合同的授權代表有林起泰。

        關于林起泰挪用募集資金更具體的說法是,2002年12月23日,林起泰以公司名義同中國光大銀行福州分行簽訂質押合同(合同附有一份原第一屆董事會同意簽訂該質押合同的董事會決議,但宏智董事會同時稱該決議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有待調查),將公司募集資金賬戶上9000萬元的定期存單作為質押物,為福建昆侖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的70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2003年5月29日,林起泰以公司名義向光大銀行福州古田支行遞交代還款申請書(該申請書未附有董事會決議),要求將質押物9000萬元解凍并提前代為償還福建昆侖科技公司7000萬元借款,同日這筆資金匯入昆侖科技賬戶。

        宏智科技的公告在市場上掀起軒然大波,作為“創業元老”之一的林起泰一下子咸了掏空上市公司的嫌疑人。

        公告后兩天,盛傳已失蹤的林起泰出人意料地主動現身央視,反駁宏智公告的說法。林起泰在一份聲明中表示,到他離任時,公司的募集資金并沒有損失,宏智科技公告中所提到的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也是按照他與公司的協議進行的。據透露,林起泰在其《告宏智同胞書》中表示,創業至今他沒有私下拿過宏智科技一分錢,雖然在工作中有過失誤,但絕沒有損公肥私的違法行為。

        林起泰對外表示,宏智科技董事會2003年11月13日的公告與公司第一大股東王棟2003年11月初向董事會提交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會和股東監事”的提案有關。所有的一切是因為股權之爭引起。

        股權連環凍結

        與此同時,另一個回合的角逐早已緊鑼密鼓,這就是宏智科技前三大股東的“股權連環凍結秀”――首先從宏智科技第二大股東李少林、第三大股東福建大乾開始。

        2003年11月13日宏智公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林起泰、魏劍輝訴李少林股權糾紛一案裁定,將孿少林持有的宏智1736.7萬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0日起予以凍結,為期一年。11月18日宏智公告,根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對高蕾訴福建大乾債務糾紛一案裁定,將福建大乾持有的宏智1446.2萬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予以凍結,為期一年。而后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宏智第四大股東泉州市閩發物業發展有限公司訴福建大乾、王棟以及林起泰合作協議一案裁定,王棟所持的宏智1983.8萬股股份被予以凍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一個頗有意思的插曲是,由于李少林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反擔保,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解除對李少林所持宏智1 736 7萬股股份的凍結,但當日,福建高院復又裁定將李少林所持股份予以凍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在如此集中的時間內,宏智科技第一、二、三大股東(王棟、李少林、福建大乾)所持股權被悉數凍結,凍結股份共計5166.7萬股,占總股本的46 97%。據分析,前三大股東股權連環凍結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宏智股權紛爭的利益各方都擔心對方股權在紛亂之時遭遇變故,為利益爭奪增加不確定因素,而凍結狀態客觀上對各方都有利。

        值得關注的是,作為第二大股東,李少林為何沒有卷入近期宏智股權之爭的正面交鋒,公開資料顯示,李少林女士現為明珠(福建)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任福建省三明市委城市工作部部長。據知情人士透露,宏智科技在1999年增資改制前后,有關政府部門要求引入李少林,但李少林并沒有足夠現金參股,最后宏智借一些錢給李少林。宏智科技上市后.林起泰和王棟曾打算買斷李少林所持股權,按林起泰和王棟對外的說法,林起泰等人支付給李少林5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后,發現合同有漏洞,但李少林既不退錢也不讓股。林起泰、魏劍輝訴李少林股權糾紛一案大概即由此而來。

        大股東提案遇阻

        與股權凍結事件交錯著的另一個層面的角力,則圍繞宏智科技第一大股東王棟(宏智科技原總經理,2003年8月辭職)提請召開股東大會改選現任董事會一案進行。

        據知情者向《新財經》記者透露,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王棟所持股權被凍結的前一天,王棟發出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會和股東監事的議案。該議案將提名新一屆董事會,撤換2003年6月25日選出的第二屆董事會全體成員。有資料顯示,王提名的董事中有5位在宏智科技、其子公司或股東單位任職。而雄震集團(600711)董事長姚雄杰被提名引起市場關注,姚為何來趟宏智這池渾水,其中有何玄妙尚不得而知。

        2003年11月13日,王棟將相關提案文件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宏智科技董事會,為證明自己已將有關文件寄給宏智董事會,王棟還兩次請當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據稱,王的提案并未得到宏智董事會回應。而按規定,宏智科技董事會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內需作出是否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決定,因此,王棟擬自行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計劃于2003年12月3日公告,但經過一番周折,2003年12月11日公告才得以披露。

        對此,宏智董事會公告稱,一方面宣稱此前從未收到過王棟的有關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案文件,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棟提議自行召開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范意見》的有關規定,因此,對王棟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有效性不予認可,另一方面公告了王棟與自然人胡海仁之間存在的股權托管協議,以及胡海仁提出撤消王棟改選董事會的議案的要求。

        胡海仁稱,根據股權托管協議.他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權、提案權、表決權,王棟未經他同意擅自提議改選公司董事會的做法違反了協議的約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對王棟提出的改選公司董事會的議案予以撤消。同時,胡海仁向宏智科技董事會提出取消王棟召開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的要求。

        臨時股東大會能否召開

        這也許是一份值得審視的股權托管協議。

        2003年6月6日,王棟同意將所持有的宏智科技1983.8萬股股份交與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間(至2008年6月6日)未經胡海仁同意,王棟不得對托管股份設置質押、擔保或其他權利限制措施。

        但廈門聯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曉軍為王棟召集臨時股東會出具的法律意見認為,股份托管不影響王棟行使股東權利,王棟有權利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劉曉軍稱,“由于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王棟先生早已事實上解除了該托管關系。”

        知情人士分析,從律師的表述看,王棟與胡海仁之間除了股權托管關系外,還有股權轉讓糾紛,而外界對此缺乏了解。因此,王棟行使股份權利,并自行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是否合法有效,應當通過法律程序進行決斷。

        據了解,林起泰曾對外透露,在計劃買斷李少林股權,加強對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想法遇挫后,他和王棟有意轉讓股權,和李少林及第四至第七大股東協調后商定的價格是1個多億。正因為如此,在2003年6月改選董事會前,王棟提名的第二屆董事會人選中并沒有林起泰。2003年6月25日,宏智新一屆董事會同意公司以自有資金出資1530萬元與北京康富偉業科技集團、楊良偉共同組建福建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51%。按宏智通信法定代表人林起泰的說法,宏智通信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收購林起泰和王棟的股權而設立的。但是,從目前情況看,王棟、林起泰并沒有從宏智全身而退的跡象,是什么讓王、林改變主意不得而知。

        《新財經》記者獲知,2003年12月22曰,宏智科技第三大股東福建大乾在福建當地媒體發出會議通知,全文如下“林起泰、唐俊。莊縵、蔡茂富、余圣爭、李嵐、張凱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經公司股東林起泰、唐俊、李嵐、余圣爭提議.定于2004年1月8日上午9:00在福州北環西路美倫華美達酒店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公司股東會議,討論以下議題:1.修改公司章程;2.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變更公司董事。請屆時準時到會。”

        第2篇: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人的權限。

        委托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并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低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71.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7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75.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73條、74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82.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

        84.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8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92.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9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94.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95.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9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十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98.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1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執行的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10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104.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人。

        105.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

        107.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108.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執行;

        (3)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109.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110.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十四、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

        11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1)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113.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114.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11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支出費用,由受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委托法院已經向申請執行人預收費用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轉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執行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應當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

        119.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但人員下落不明,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

        120.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并及時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的,委托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認為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如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應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后函請委托法院審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124.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125.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126.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127.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128.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十五、執行監督

        129.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13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13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133.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34.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135.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136.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六、附則

        第3篇: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20xx年安徽省融資擔保公司管理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運行,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支持實體經濟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融資擔保行業扶持政策體系,落實稅收優惠政策。省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融資擔保扶持資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融資擔保風險補償、分散和處置機制,推動建立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間的風險分擔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確定負責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的部門(以下統稱監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公安、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具備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連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二)撥付給分支機構的營運資金不超過其注冊資本的50%;

        (三)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

        (四)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任職資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人和其他組織股東應當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健全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自然人股東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誠信記錄;

        (三)近三年財務狀況良好并具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省監管部門審查批準、頒發經營許可證。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融資擔保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股東或發起人會議有關公司設立、通過公司章程、選舉董事監事的決議,以及章程草案;

        (三)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及關聯關系;

        (四)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五)擬任職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公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載明擬設立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營運資金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近兩年向監管部門報送的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

        (三)營運資金證明材料;

        (四)監管部門出具的近兩年無違法經營記錄的證明;

        (五)擬任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證明;

        (六)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條件的證明資料。

        第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經營下列融資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信用證擔保;

        (四)金融產品發行擔保;

        (五)再擔保;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財產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

        (二)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物流監管等中介服務;

        (三)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注冊資本、持股20%以上的股東、業務范圍,跨設區的市遷移住所,分立或者合并,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公司住所、持股5%以上20%以下的股東、分支機構營運資金,以及因此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向省監管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提出申請。更換董事長、監事會主席、總經理,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更換其他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省監管部門委托的設區的市監管部門審查其任職資格。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監管部門應當予以變更登記。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變更登記之日起5日內,由省監管部門換發新的經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首次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需要延續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作出經營許可決定的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監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延續有效期為5年。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省監管部門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展融資擔保業務的,或者開展融資擔保業務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撤銷其營業執照后,原批準機關注銷其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經營和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健全擔保項目評審、保后管理、追償處置等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內部控制制度。

        前款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包括資產質量、資金運用、準備金、風險集中度、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風險管理部門、合規審查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經濟、金融、法律等相關專業資格,并具有三年以上相應從業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除金融產品發行擔保以外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貸款擔保和金融產品發行擔保等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30%。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一般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融資擔保責任余額占凈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15倍。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對近兩年監管評價和信用評級保持良好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可以適當放寬其他投資占其凈資產的比例,但最高不得超過35%。融資擔保公司出資設立或者參股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可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其他投資主要用于股票二級市場以外的股權、經營性房地產、信托和基金投資,以及委托銀行貸款。

        融資擔保公司持有的固定資產凈值超過同期凈資產10%的部分,計入其他投資。

        在計算融資擔保公司擔保放大倍數、集中度等風險指標時,應當將其他投資總額從其同期凈資產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擔保業務涉及跨設區市的,應當向當地監管部門和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備案;發生重大風險的,被擔保人所在地監管部門應當參與風險處置工作。

        融資擔保公司的關聯交易應當于30日內報當地監管部門備案,并在會計報表附注中披露。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發放貸款;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

        (四)受托發放貸款或受托投資、理財;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

        (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等途徑增加營運資金。

        融資擔保公司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監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市場準入、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制度,并與司法機關、工商等部門建立融資擔保公司監管協調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七條 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對其經營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監管部門報送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件和資料。

        融資擔保公司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審計。

        第二十八條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會計賬簿、文件、資料;

        (二)檢查融資擔保公司計算機信息管理系統,復制有關數據和資料;

        (三)詢問融資擔保公司的工作人員。

        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經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予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經營可能產生重大風險的,監管部門應當約見其董事長、監事會主席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提示防范風險。必要時,建議其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并將有關經營風險情況向債權人通報。

        第三十條 市、縣(區)監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擬申請設立的融資擔保公司,進行投資、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審慎經營規則、風險控制、法律法規等業務輔導,出具輔導報告。

        第三十一條 建立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管評價制度。監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合法性、風險性進行評價。監管評價結果作為審慎經營管理的依據。

        征信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公司信用信息接入國家和省信用信息平臺,為融資擔保公司查詢被擔保人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鼓勵融資擔保公司進行信用風險評級,提高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合作的信任度。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向市、縣(區)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24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市、縣(區)監管部門根據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等情況,采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對可能影響地區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的,省級監管部門應在事件發生24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

        前款規定的重大風險事件包括:

        (一)融資擔保公司引發群體性事件的;

        (二)融資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擔保代償或者投資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資金流動困難,或者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

        (四)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

        (五)發現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或者主要股東對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

        (六)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犯罪,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者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

        (七)融資擔保公司董事會、監事會的成員或者高級管理人員在連續3個月內有一半以上辭職的;

        (八)融資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融資擔保公司及分支機構的;

        (二)違法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違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未及時報告或者處置重大風險事件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公司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未經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變更的;

        (三)超出批準經營范圍開展業務的;

        (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核準資格任職的;

        (五)阻礙或者拒絕監管部門實施現場檢查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監管部門報送文件、資料、統計數據的;

        (七)違反審慎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放貸款的;

        (二)吸收存款或者以其他形式借入資金的;

        (三)為非法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提供擔保的;

        (四)受托發放貸款或受托投資、理財的;

        (五)對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的;

        (六)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單位或者個人借款等途徑增加營運資金的。

        第4篇: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著名學者郎咸平對德龍事件是這樣分析的,德隆問題的根本原因在于德隆透過“類金融控股公司”結合產業與金融資本的發展模式和多元化經營策略的失誤,資金鏈條的緊張是其發展模式和經營策略的必然結果,外部金融環境的變化只是德隆問題爆發的催化劑而已。德隆的戰略目標無疑和其他民營企業一樣,是要“做大做強”,其模式是以產業和金融為兩翼,互相配合,共同前進。

        但是,實業與金融畢竟性質不同,總體上講,產業整合效益的速度無法跟上金融擴張的速度。因此就產生了結構性的差異,風險的防范和控制完全在于這兩者之間的平衡。

        7月18日,“失蹤”了一個多月的“德隆系”核心人物--唐萬新從境外直飛北京,得以與央行、銀監會、證監會的相關負責人見面,共商德隆危局的處理辦法。唐萬新的回歸舉動表明,中央對“德隆系”金融機構的處理行動已經正式開始。唐萬新現身為達成德隆重組方案提供了可能,因為只有他這位德隆靈魂人物才能對德隆隱秘而復雜的資產關系真正了然于胸。唐萬新的現在的主要活動是配合中央工作組及債權人委員會做好債務清理,特別是幫助理清德隆在所控制的金融機構之間的連環債務。

        “金融帝國”的“連環債務圈”

        據不完全統計,德隆倒塌前直接和間接控制的金融機構已逾20家,形成了規模較為龐大的“金融帝國”,其中城市商業銀行、證券公司、租賃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險公司各有若干,其手中握有的金融牌照之全、數量之多在全國十分罕見。然而在這20多家金融機構中,由新疆德隆本身或其控盤的上市公司直接參股的則只有數家,比如德恒證券、新世紀租賃、金新信托和南昌商業銀行等;對于其余十多家金融機構的入股,德隆都采取了相當隱秘的手法,即利用多個具有潛在關聯關系的殼公司持股,或委托其它企業代為持股。可見,德隆與其控制的“金融帝國”之間存在著錯綜復雜、盤根錯節的關系。從而構成了若干個連環債務圈。連環債務是指同一系統內眾多機構通過拆借、轉拆借、國債回購、委托理財以及擔保等多種方式形成的相互之間的三角債和連環債。這樣作為最終控制人的德隆便利用這些金融機構的拆借資金和挪用資金逾百億元,主要用于托市。由于德隆系股票崩盤,造成巨額的資金損失和關聯債務,其中涉及大量的委托理財資金,包括個人理財資金。

        對于這種復雜和隱秘的股權結構設計的初衷,各方看法各異。在德隆內部,這種號稱“類金融控股平臺”的設計,被認為體現了唐萬新與其追隨者建立“金融產品供應商”、金融混業經營的構想,充分顯示了他們的想象力和雄心。“當某企業需要一種綜合金融服務時,與德隆有股權紐帶關系的銀行、信托、證券等各種機構就分別找上門去,以不同金融機構的名義卻又是以協作的方式展開服務--先看你有什么需求,然后為你度身定做個性化的一攬子綜合金融服務”;也有人認為這是為德隆的產業整合提供金融支持平臺;而反對的看法則認為,德隆是在通過旗下金融機構間的相互拆借、擔保,掩蓋其資金的真實流向。

        在德隆的神秘面紗被全部揭開之前,這些解釋都無從證實或證偽。但無論如何,德隆系極為復雜的連環債務圈已然形成,若以單個金融機構的負債簡單累加,總額之大將異常驚人。由于德隆系操作手法隱秘,股權關系和債務關系相互糾纏,而旗下各金融機構的客戶并不知情,因而在爆發全面危機之后,單獨解決一個地區、一家金融機構的問題已無濟于事。如果將其中一家金融機構進行破產清算,很有可能殃及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連鎖性的破產反應。

        在這些金融機構大量的委托理財中,情況非常混亂,不排除許多個人理財業務實為機構資金,卻以個人名義登記。德隆內部即有說法稱“有一半都是假個人真機構”,其原因在于:一是從歷史上看個人資金最容易獲得國家保障;二是以個人名義登記,部分高息收益可以收入個人囊中。

        中財國企收購未果政府出面重組“德龍”

        對于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自上個世紀80年代以來就有一套傳統的做法,即由監管當局出面進行債務清理,支付方面是保個人不保機構;對于金融機構本身有拯救或不拯救兩種選擇。若對其拯救就安排另一家金融機構來接管或合并,對公司管理層進行徹底換血;若對其不拯救,則實施行政性關閉。以上所指的金融機構大多屬于國有性質,如何處理問題民營金融機構以及若干個金融機構之間復雜的連環債務圈,則是擺在我們面前的全新難題。即使是對問題國有金融機構,如果一味補救和償付債務,也會引發更大的道德風險。

        與監管當局極為謹慎的態度和反應相比,市場上的各種力量已躍躍欲試,畢竟針對德隆的重組是自1998年廣信破產以來最大規模重組機會。基于這種認識,一家名為中財國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財國企)經中介機構介紹與德隆接觸。中財國企是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聯合總后勤部等6家國有公司共同出資組建的國有控股投資公司,注冊資本5億元,總資產20億元,與德隆沒有關聯關系。中財國企的最初設想是在征得政府監管部門同意的前提下,一攬子接收德隆的21家金融機構,進行資產托管。但因德隆系的情況過于復雜,其金融信用已全面崩塌,托管不能徹底解決問題,因而提出了對其進行徹底重組的方案,首先就是要把德隆“請”出去,將股權重組與債務重組一并解決。

        德隆對金融機構的持股方式相當隱蔽,雖然德隆自己已經承認迂回控股的做法,但一些地方監管部門至今不肯承認德隆對這些金融機構的控股事實,“只追債,不承認股權關系”的處理方法加劇了金融機構連環債務鏈的緊張狀態,使得債務鏈紛紛斷裂,造成許多金融機構陷入嚴重資不抵債的局面。在德隆事發之后,各地方各自為戰,均采取所謂“關門打狗”的策略,但收效甚微。

        事實上,德隆旗下的許多金融機構之所以出現巨大的資金黑洞,主要是由于德隆通過各種手段成為這些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為此,在化解德隆金融危機時,不能只解決德隆與這些金融機構間的債務問題,而置德隆對這些金融機構的股權關系于不顧。由于目前德隆自身的信譽已毀,若繼續讓德隆間接持有這些金融機構的股權,這些機構只能坐以待斃,等待破產清償。因此必須通過股權重組引入新的股東,把德隆所持的股份全部置換出來,這樣金融機構的牌照還能發揮價值,新股東的加入和隨后的增資擴股也就能夠改善這些金融機構的信譽狀況,重新開展正常的業務經營,將損失減至最小。從這個角度來講,同時進行股權重組和債務重組可能是解決德隆金融危機的惟一可行選擇。

        中財國企正在試圖對德隆旗下的5家金融機構的重組體現了這一原則。在它對昆明市商業銀行、寧夏伊斯蘭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南京大江信國際信托投資公司、長沙恒信證券有限公司、上海新世紀金融租賃有限公司的各自債務進行了詳盡了解后,發現這5家機構已經形成連環債務圈。德隆拆借昆明市商業銀行的12億元資金,流入了寧夏伊斯蘭信托、南京大江信托、上海新世紀租賃,并通過擔保關系關聯到湖南的恒信證券,最終用于托市,損失慘重。目前這5家金融機構中除昆明商業銀行外,其余4家都嚴重資不抵債,負資產高達幾十億元。

        經過多次談判,今年5月底,中財國企與德隆簽訂了這5家金融機構協議轉讓的框架性協議。隨后,中財國企馬不停蹄地與這5家機構所在地政府、銀監會、證監會派出機構及德隆方面進行廣泛接觸,提出了一攬子整體解決以昆明商業銀行為主的5家金融機構的連環債務的方案,擬注資5億元,在連環債務的封閉回流中,解決近21億元的關聯債務,基本解決昆明商業銀行與德隆系的關聯債務和擔保,同時減輕其余4家機構的壓力,以幫助其重新樹立市場信譽,恢復正常經營。這一方案的具體做法是:采用封閉債務封閉解決,通過注入5億元資金在各金融機構間互相抵賬的方式來集中解決連環債務。在這一過程中“動賬不動錢”,通過同行結算和票據交換,并即時簽訂相關法律文件和償付協議,在保證資金安全的前提下,一次性解開相互的債務鏈。

        中財國企認為,他們提出的基本策略對德隆系20多家金融機構的重組均適用,即“整體考慮,多種手段并舉,市場與政策性措施共用,解開連環債務鏈,梳清股權關系”,這樣才能逐步消除德隆金融危機所帶來的不利影響。但是中財國企試圖收購德隆旗下21家金融機構的設想最終未獲認可。在擔心德隆破產引發連鎖反應的情況下,政府被迫出面重組德隆。

        德隆危機波及社會穩定

        在全局的層面上,國務院已成立了處理德隆問題的5人最高領導小組。今年6月初,中央政府已成立了以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吳曉靈和金融穩定局局長謝平為首的工作小組,并由與德隆相關的15家主要債權人銀行組成債權人委員會分別處理德隆的金融產業和債務問題。唐萬新回國的第二天,在央行的牽頭下,各方就舉行了第一次會談。在此后的兩周內,類似的會談總共啟動了不下10次。央行、銀監會、證監會等有關部門的高層,以及由工商銀行牽頭的15家債權銀行組成的債權人委員會成員,分別與德隆面對面地深入交流了“金融實際情況、關聯債務處理、重組思路”等問題,其中央行全程參與。

        7月26日,《市場化解決德隆問題的整體方案(德隆公司建議稿)》(以下簡稱《方案》)終于成文。該方案經過與各部門的反復磋商后,又由央行執筆起草了一個總體建議上報給了國務院。德隆提出希望“通過國家政策支持,按照市場化原則,在監管機構和債權人委員會的嚴格監督下,集中管理、統一調用德隆資源,通過引進戰略投資人恢復市場信用,盤活資產,在運營中清償債務。”這預示著德隆危機的處理有望成為中國問題金融機構市場化重組的“探路石”和“試驗田”。在具體的方案設計中,德隆將重組策略劃分為產業和金融兩大部分。

        從德隆產業部分來看。剔除上市公司的生產性貸款后,德隆眼下生產型企業的銀行負債總額約為35.7億元,資產凈值為49.2億元。德隆估測其市場價值可達67.4億元,資產大于銀行負債約15億元~31億元。德隆認為,按照其控股的上市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完全可以支持自身生產性貸款的償還。各上市公司和德隆關聯的12.7億元債權,目前已由德隆將5.5億元的資產抵債,其余7.2億元計劃繼續以資抵債或出售資產給予彌補。”《方案》還懇請有關方面支持“德隆將非上市公司優良資產置換到上市公司,切實改善上市公司資產負債結構的負責任的行為。”總之,對于生產型企業,德隆的重組思路是“通過封閉貸款,恢復正常運營。由債權人委員會和德隆共同管理,制定債務償還計劃。債權人委員會行使股東權力,負責監管資產和運營,德隆依照要求,改組相關生產型企業的董事會,負責運營實施,執行債務償還計劃,確保按時支付利息,適時全額償還本金。”

        從德隆金融部分來看。當前德隆系很多金融機構資不抵債、發生兌付危機已成事實。從《方案》中披露的數據可知,截至2004年7月24日,德隆及相關金融機構的債務總額高達303.78億元,通過關聯交易和債轉股等方式,合計已完成了238.01億元債務的意向性處置,還有65.77億元的債務未進行處置或未達成處置意向,還需進一步研究和洽談。由于金融機構債務如此龐雜,德隆為此建議:“采用監管機構、戰略投資人和德隆三方共管的方式恢復金融機構的運營,監管部門負責嚴格監管;有實力的戰略投資人負責組建董事會,依靠戰略投資人的市場信用,恢復機構存續業務的開展;德隆在運營中負責處理關聯債務。”

        在市場化重組的倡導者看來,政府不宜沖在前面。第一線商務性的工作可由獨立重組方來操作,比如重新登記金融機構的債務,確定重組的輕重緩急。債務須重新分類,虛假個人債務要轉到機構賬上;本息也要分類;明確支付方式,是全部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這一切都可以由獨立重組第三方出面與債權人談判解決。同時市場化重組的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債轉股、削債重組、停息掛賬、展期延期、增資擴股等,必要時政府可以給予政策支持,比如獨立重組方需要對德隆系金融機構階段性持股,待重組完畢后再進行增資擴股,把股份轉讓出去。

        德隆系金融和產業的關系十分復雜,是此次市場化重組中的一個懸念。德隆系資金鏈出現連鎖性危機后,曾以實業資產抵押作為鎮痛手段之一。但是,德隆已抵押資產在金融債務中如何沖抵,德隆究竟有多少未抵押資產,在以市場化手段重組德隆系金融機構后,其產業部分能有多少可獨立存活都是問號。因此,需要諸如券商、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等市場中介機構介入德隆的重組。日復一日,德隆危機的解決已相當緊迫,這催促當局在盡量減少問題金融機構的道德風險和保持社會穩定的權衡中,盡快化解德隆金融風波。

        德隆系與債權人的“神秘”默契

        2004年8月18日,ST重實披露,中信實業銀行廣州分行已撤回了對新疆德隆集團、新疆屯河集團、金新信托、ST屯河以及ST重實的。

        中信實業銀行廣州分行此次撤訴的案件由借款糾紛引起。根據資料,中信實業銀行廣州分行曾與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了2億元的借款合同。2003年5月和10月,ST屯河和ST重實分別為深圳明思克航母的此次借款各提供了5000萬元的擔保,擔保期限為兩年。今年6月8日,中信實業銀行廣州分行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訟,要求德隆系的這幾家公司對深圳明思克航母公司的2億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然而僅僅時隔兩月,銀行就撤回了訴訟,其中奧妙引人深思。

        事實上,近來已經有多起涉及德隆系公司的借款訴訟被撤訴。其中,中富證券訴上海萬浦精細設備經銷有限公司、ST重實借款糾紛案,因中富證券在訴訟費預交期內未預交訴訟費且未提出緩交申請,被自動撤訴;新疆金融租賃訴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新疆金融租賃也撤回了。ST屯河因該案被凍結的價值23.65億元的資產將被解凍。再聯系到此次中信實業銀行廣州分行的撤訴,這是否意味著德隆系與債權人已就解決債務問題達成了默契或協議?

        有業內人士從近期德隆系采取的一系列自救行動中看出了一些端倪。在新疆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訴新疆百富北庭食品有限公司及ST屯河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中,新疆金融租賃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訴訟標的僅為4280.8萬元,法院卻查封和凍結了ST屯河價值23.65億元的資產。當時就有業內人士認為,新疆金融租賃與ST屯河曾經有過關聯關系,ST屯河因幾千萬元的訴訟標的而被查封和凍結23.65億元資產,或許是其保全核心資產的手段。此后,ST屯河與中國非金屬材料總公司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天山股份5100萬股國有法人股轉讓給該公司,獲得了2.60億元的資金以解燃眉之急。當公司與中糧集團簽訂了合作協議,獲得最高額不超過4億元的委托貸款以支持公司番茄醬生產后,公司的經營基本能夠恢復正常。而此時新疆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也不失時機地撤回申請書,解除了對ST屯河23.65億元資產的查封凍結。

        根據新疆德隆、德隆國際、屯河集團與華融公司簽訂的《資產托管協議》,德隆旗下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緊急個人債務有望獲得優先清償。最近與唐萬新有過交流的一位德隆內部人士的看法也說明德隆系與債權人已就解決債務問題達成了默契。他表示,拯救德隆“現在50個億就足夠了”,“比如債權銀行可以爭取獲得諒解,近期銀監會要求相關銀行不要再逼債就是一個證明,原來被法院搶先凍結的實業資產現在已經全部解凍,這也是一個強有力的信號,說明國家還是不希望德隆一下子垮掉,否則牽涉面太大,甚至會影響社會穩定;而一些大的投資機構的欠款則能夠緩一緩,50億集中兌付中小投資者的欠款。”

        拯救德隆的現實選擇央行再貸款+華融托管

        2004年8月8日,人民銀行負責處理德隆危機的有關負責人口頭通知唐萬新等德隆管理層人士,有關德隆債權債務的所有事務將交由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德隆的15家債權銀行同樣接此通知。央行將為德隆提供一筆數額巨大的再貸款,同時決定由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負責托管德隆資產,這猶如一只援手,令4個月以來陷入自救中的德隆在黑暗中看到了一絲光亮。

        有跡象顯示,由中國人民銀行牽頭的拯救德隆的方案即將付諸實施。實施德隆重組方案的基本前提是:由央行提供再貸款注入到德隆,而德隆資產則交由華融資產管理公司托管經營,這是眾多德隆重組方案中的一個。把德隆交由華融托管并不等于華融接管了德隆。

        今年6月,有關部門成立了由央行金融穩定局局長謝平作為召集人的工作小組,負責處理德隆的金融產業和債務問題,并制定切實可行的重組方案。目前不確定的是央行再貸款的金額還存在變數。對此間流傳兩種說法:一種說法是150億元,其中工商銀行提供70億元左右的貸款,其余部分由德隆的各債權銀行出資。另一說法是73億元,這一數額與唐萬新此前表示的希望爭取70億元的央行再貸款數額接近。不過,一位央行官員對這兩種說法都予以否認,并表示這兩個金額都不夠準確,央行提供的再貸款不會這么多。

        不管怎樣,挽救南方證券可以理解,注資國有商業銀行也不新鮮,但巨資援救一家民營企業,央行還是第一次出手,顯示了相當的勇氣和魄力。德隆的重組因為央行的出手可能只會成為一個特例,并不具有示范效應。但這可能是目前解決德隆問題的最好辦法,央行應當對所有的企業一視同仁,而不能因為所有制性質的不同而區別對待。對德隆來說,這可能是件好事,但市場其實還是很希望尋找其他的解決辦法,因為德隆不是第一家、更不會是最后一家,因為資金鏈斷裂而出事的民營企業,央行不會每家都救。

        今年8月19日,國務院向央行下達有關文件,正式批復了市場化解決德隆危機的整體方案--德隆共計200多億元的股權和實物資產,已不能抵償德隆超過300億元的驚人債務,德隆將被一并交由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整體托管,但這種托管為償債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也不等于重組。8月26日,新疆德隆、德隆國際、屯河集團在北京與華融公司簽訂《資產托管協議》,這3家公司都將其擁有的全部資產不可撤回地全權托管給華融公司,由華融公司全權行使3家公司全部資產的管理和處置權利。此次托管資產為截至8月31日新疆德隆、德隆國際、屯河集團合法擁有所有權的全部資產,范圍以協議各方當事人確認的托管資產清單為準,包括但不限于貨幣資金、有價證券、債權資產、無形資產、實物資產、股權資產等各項資產。

        從表面上看,華融與德隆間的聯系是,工商銀行是德隆的最大債權人,僅新疆地區就貸款近30億元,于是工商銀行就成為德隆系債權人委員會的召集人。根據德隆系債權人委員會的統計,除企業正常的生產性貸款外,德隆的銀行負債并沒有傳聞中的四五百億那么夸張,合計應為160億元,其中工行的債權在50億元以內。但這似乎并不能成為由華融托管德隆的絕對理由。

        在《方案》中,德隆不僅提出了解決危機的整體思路,還制定了各機構的具體重組計劃。其中在一些棘手問題上,急需新的大量注資,以填補窟窿。在產業領域,“自2003年9月至2004年8月,德隆生產性企業還貸總額達17億元,在各家貸款銀行只收不貸、部分銀行擠兌的情況下,各相關企業采用多種辦法,進行生產自救,確保了至今未發生大規模停產停工。在進入農產品原料收購旺季,出口加工定單履約生產高峰,相關企業已無力再堅持下去,繼續生產性資金支持。懇請給予正常貸款10億元。”在金融領域,更是危機四伏。“目前德隆相關金融機構中,存在的緊急問題是中富證券保證金欠款0.6億元,德恒證券保證金欠款7億元,12月底前須支付的個人理財資金約10億元。”面對各種各樣的資金黑洞,德隆希望以生產型企業尚有的15億~30億元的“余值作抵押,申請15億~30億的緊急貸款額度,用以解決個人債務、敏感資金以及可能引起社會動蕩的突發性債務的支付”。但監管層已很難有信心再將新的注資直接交到德隆手上。于是,華融的適時介入便成為一種必然--資產的所有權還在德隆,而處置的決定權在華融。華融替債權人在銀行“打工”,可以視為階段性持股,目的在于尋找新的市場伙伴,而在此過程中,德隆又具有優先權。

        德隆的重組:艱辛的漫長之路

        央行再貸款注入德隆,并且由華融整體托管德隆,如此復雜的制度設計,是對各方施展均衡技術的極大考驗。眼下的格局至少留下了兩個關系德隆未來走向的懸念。

        第一個懸念是,華融整體托管德隆后,此前由地方政府或德隆主導的一些已達成的意向性合作是否還有延續的效力?比如,在地方政府的撮合下,德隆產業領域的ST屯河此前已傳出與中糧集團的重組信息,而天山股份已與中國非金屬進出口總公司達成重組意向。根據市場化重組的游戲規則,此前的重組意向全部需要得到華融的重新認可,如果發現當中有資產被貶值變賣的嫌疑,必將被“歸零處理”。

        更難以把控的是德隆系金融機構的重組。《方案》披露,“德隆先后以直接參股和委托持股等方式,參、控股19家金融機構。后因停止或取消收購協議等方式,實現了7家機構的退出。”這7家金融機構中包括蘭州商業銀行、烏魯木齊商業銀行等,因為德隆所持的股權與在這些機構中的債務大致相當,便以退股抵債方式作了了結。

        目前德隆系的相關金融機構還有12家,它們是:中富、恒信、德恒3家證券公司;金新、伊斯蘭、南京大江3家信托公司;昆明、南昌、株洲、長沙4家商業銀行;新疆、新世紀兩家金融租賃公司。其中,中富證券、恒信證券、伊斯蘭信托、南京大江國投、昆明市商業銀行、新疆金融租賃、新世紀金融租賃等7家金融機構已在德隆的運作下,與若干個戰略合作人達成了重組協議。除新疆金融租賃由德隆資產回填、中富證券被首都機場收購外,其余5家金融機構均歸屬于同一個戰略合作人,即上文所述的中財國企。

        第二個懸念是,華融整體托管德隆后,德隆的靈魂人物唐萬新的未來價值體現在哪里?德隆交由華融整體托管,此次托管為償債式托管,而非清算式托管。其關鍵在于,能否在重組階段理清德隆十分復雜的連環債務圈;能否在經營期間幫助生產型企業和金融機構迅速恢復造血機能,促使資產增值;能否準確把握合適的時機,完成退出時的最后一擊。

        德隆重組前途未卜。不過德隆大部分員工的看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德隆的命運。他們認為,現在原來意義上的德隆肯定不復存在了,但是德隆公司會繼續生存、經營下去,新的德隆與原來的德隆是兩個概念了,到底是國有企業、民營企業還是外資企業,要看解決德隆危機的最終方案是什么。

        由此可見,德隆未來的重組之路仍將是一個充滿艱辛和坎坷的漫長過程。而一個能真正洞悉德隆的高管人員和核心人物似乎是不可或缺的。由于唐萬新擅長于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兼顧各方利益,建立新的業務模式,因此在德隆今后的重組過程中,他可能仍將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繼續發揮他的價值。但是面對德隆信用體系已經徹底崩塌的殘酷事實,政府和華融是否還會對他抱以足夠的信任,人們將拭目以待。

        作者手記:華融托管德隆是一種參照模式

        從某個角度講,德隆危機就是因資金鏈斷裂引發的危機,德隆問題就是資金黑洞問題。當德隆轟然倒塌時,曾經為德隆系奉獻過真金白銀的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賃公司、私募機構和上市公司等都成為最終的受害者,毫無疑問,其中商業銀行是最大的受害者。

        早在2001年,受中科等事件影響,德隆的資金鏈就已陷入緊繃狀態,此后整個體系都在為應付委托理財的兌付危機而疲于奔命。據估算,近年來德隆系在股市上蒸發的市值達160億元之巨。而兌付委托理財,3年下來累計也達百億元以上,其中2001年40多億元,2002年20多億元,2003年又是40多億元。委托理財的利息是又一大資金黑洞,這從德隆客戶資金近3年的日均余額可見一斑:2001年200億元,2002年250億元,2003年270億元。如果以平均12%的融資成本來計算,德隆這3年就此支付的利息和營銷費用至少是80億元。僅僅3年,以上3大資金黑洞合計高達近350億元,德隆何堪如此重負!況且,德隆還不斷斥重金用于金融機構的股權收購,這部分資金至少也有50多億元。另外,德隆近年來對產業整合的直接投入還有17~18億元,主要集中于一些新進入的產業。以上這些大致描繪了近年來德隆系的主要資金流向。如果放任德隆系金融風險的蔓延和擴散,對金融系統的沖擊將難以估量。

        眼下及時有效地控制和降低德隆系及商業銀行系統的金融風險顯得十分必要和緊迫。目前已分崩離析、群龍無首的德隆自身肯定是回天無力,只會加劇金融風險的蔓延。此時由政府出面,委托華融公司整體托管德隆,解開德隆系復雜的連環債務鏈,整合德隆旗下的優質資產,無疑是比較合理的制度安排。而對以降低金融系統風險、防范新增金融風險為主要工作目標的金融監管機構來說,華融托管德隆也是現實和可行的選擇。

        德隆問題特別是資金黑洞問題,暴露了民營企業集團的產業擴張和資本運作、金融系統的風險防范和化解、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制度等方面都還存在著不少弊端和缺陷。為此我們應當以德隆問題的處理為難得的契機,對民營企業集團的多角化經營策略進行深刻的反思和總結,改革民營企業集團的資本運作機制和管理模式,進一步健全金融系統的風險管理和控制體系,完善金融監管制度(包括監管理念、監管法規政策、監管手段和監管模式等),加強金融市場監管,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通過不斷的、有益的探索和嘗試,以促進金融資本與產業資本的相互融合和滲透,進而為建立我國真正的金融控股集團打下堅實的基礎。從這個意義上講,華融托管并參與德隆重組使相關監管機構積累了必要的監管經驗,將為今后處理類似民營企業集團危機提供一種可借鑒的參照模式。

        第5篇: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一人公司 法律界限 利弊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914(2011)06-079-04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類

        2005年10月27日通過,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公司法》完全確認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比較徹底解決了公司設立中有的股東愿意獨立投資并獲得有限責任安全利益的問題,也解決了一人公司設立后由于股權轉讓使得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于法相悖的問題。這是我國《公司法》的歷史性進步。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確立,并不是說我國此前不存在這種公司形態,事實上,在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中,一人公司早就存在,以及出現了大量的法律糾紛。但由于立法上的一些缺陷,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許多困難。《公司法》對此進行的修正對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起了促進作用。筆者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界限,一人公司制度的弊端以及完善制度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

        1.一人公司的概念。《公司法》第58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1}

        2.一人公司按照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不同的類型。(1)從真實含義來講,可以分為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和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該公司設立時出資人即為一人,或設立時出資人為二人或二人以上,但在存續過程中,由于出資和股份的轉讓、繼承、贈予等原因導致原有股東只剩下一人的公司。前者稱為設立時的一人公司,后者稱為存續中的一人公司,這兩種情況又常被學者們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型一人公司;實質意義的一人公司則指形式上公司的股東為兩個以上,但實質上只有一個人為公司真正的股東,其他股東都是為滿足公司法的規定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掛名股東。{2} (2)依一人公司股東身份的不同,分為法人一人公司和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又可分為國有獨資公司和非國有法人獨資公司。自然人獨資公司系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這是最傳統意義上的一人公司。這種公司形式將企業主的投資和其他個人財產分離開來,以有限責任的方式,最大限度的降低了投資風險,因而大受企業主們的青睞。(3)依據公司形態的不同,分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規模相對較小,大多為中小企業,大部分一人公司尤其是原生型一人公司多屬于此種類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一人公司相對較少,其中,大部分是繼發型的一人公司。根據個別國家的法律可以設立原生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絕大多數的國家都不允許設立原生型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我國《公司法》確認的一人公司的性質只有有限責任公司一種。

        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個人獨資企業的比較

        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我國《公司法》所說的一人公司雖然屬于有限責任公司,但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有限責任公司,是屬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形態,它有自己的獨特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1)一人公司最顯著的特征就是它的股東人數僅有一人,章程由一人股東制定。這說明一人公司欠缺社團性,{3}而傳統公司法堅持公司的本質是社團法人,要求至少有兩人以上組成。(2)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人,所以不設股東會。其內部機構的組織模式不像傳統公司。(3)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均由一個股東所有,而傳統意義上的公司的全部出資或全部股份由所有股東共有。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區別。修正后的《公司法》用了一個小節,七個具體條文,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管理做了特別規定。不過,從《公司法》第五十八條的精神來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仍屬于有限責任公司,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當適用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規定。這表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特殊性。其特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在主體方面。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但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且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不能再投資設立另一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法人型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不受此限。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是自然人或者法人,都可以再投資設立另一個新的有限責任公司。(2)在注冊資本方面。新《公司法》的重大變化之一就是將舊《公司法》嚴格法定資本制改為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4}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除另有規定外,統一降為3萬元,同時實行認繳資本制。但是,相對于一般有限責任公司,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則嚴格的多,實行的仍是嚴格的法定資本制,注冊資本也比設立一般有限責任公司要高,為10萬元,同時實行實繳資本制;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且只要兩年內交足其認繳的資本即可,而對于投資型公司五年內繳足即可。(3)在公示制度方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是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沒有這方面的要求。(4)在公司體制方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本人制定,公司不設股東會,一人股東享有股東會的全部職權。而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由所有股東共同制定。(5)在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認方面。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就是對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而《公司法》明確規定一般有限責任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它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法律并未規定否認它的人格方面的制度。

        3.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法律界限。

        (1)法律地位及適用法律不同。個人獨資企業,是指依照《個人獨資企業法》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5}且依據《個人獨資企業法》調整和約束,是業主制企業,不是企業法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設立、調整、約束和規范運行,具有完全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依公司法理,一人公司有自己獨立的財產,以自己的內部組織機構完成經營管理活動,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與一人公司的股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

        (2)投資主體不同。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主體是一個中國公民(外商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6}一人有限公司是由一名自然人股東(也可以是外國人)或一名法人股東投資設立。

        (3)設立的法定條件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特殊形式,股東對公司的全部債務僅以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逃避債務,新《公司法》對其規定了較為嚴格的設立條件和程序:{1}投資人出資最低限額不同。根據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人民幣10萬元,股東應當一次性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數額,不得延期或者分期繳納。股東繳納出資后,必須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投資人向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則沒有最低限額的要求,且不需要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2}投資人出資方式不同。根據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探礦權、采礦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股東以多種方式出資的,其中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30%。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投資人向個人獨資企業的出資方式、種類、期限均沒有作任何限制。{3}兩者的法定登記手續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必須制定公司章程,并依法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直接修改公司章程,改變經營范圍,但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則沒有要求投資人制定企業章程,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只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設立申請書、投資人身份證明和生產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即可。

        (4)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上均有本質區別。{1}承擔的民事責任后果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股東僅以其所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清償責任,通常不會牽涉到股東的其它個人財產,經營風險較小。但是,為防止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原則,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個人獨資企業不是獨立的企業法人,不具備法人資格,投資人以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7}《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它財產予以清償。”{8}而且,《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作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在申請企業設立登記時明確以其家庭共有財產作為個人出資的,應當依法以其家庭共有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9}{2}承擔的行政責任尺度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構成行政違法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執法機關有權依法對其作出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對其中一些違法行為罰款數額可達到50萬元;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所設定的行政法律責任較少,各種行政處罰的罰款最高數額也僅為5000元以下。{3}承擔的刑事責任風險不同。現行《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專節規定了“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其中對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設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罪、欺詐發行股票和債券罪、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妨害清算罪等罪名;而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則沒有設定上述罪名。根據我國刑法“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所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風險比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要大得多。

        (5)財產所有權不同。新《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10}據此規定,股東出資后,其用作出資的財產所有權即與股東私人財產相分離,轉為公司所有的財產,由公司享有法人財產所有權,并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股東不能再獨立、直接支配相關的出資財產,只能通過行使股權的方式對出資財產實施動態利用;而《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對本企業的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其有關權利可以依法進行轉讓或者繼承。”

        (6)機構設置和人員任職資格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雖然不設立股東會,但應依法設立董事會和監事會,并明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設董事會的,則應當設一名執行董事; 不設監事會的,則應當設一至二名監事。而且,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對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的任職資格作出嚴格限制。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內部組織機構的設置以及經營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沒有作出強制性要求和限制,投資人可以自行管理企業事務,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負責企業的事務管理。

        (7)解散清算程序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由股東組成清算組清算。股東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組應當依照《公司法》規定的期限通知和公告債權人。清算結束后,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經清算,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則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公司破產;而個人獨資企業解散后,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結束后,投資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應當編制清算報告,并于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據《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清算結束后,原投資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存續期間的債務仍應承擔償還責任,但債權人在5年內未向債務人提出償債要求的,該責任消滅。{11}

        (8)法定權利限制不同。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投資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投資設立新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12}此外,根據新《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如:合伙企業的合伙人);{13}而《個人獨資企業法》對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則沒有這方面的限制,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根據自身的經營需要設立相應的分支機構。

        (9)承擔的稅收義務不同。首先,個人獨資企業的稅收管理相對寬松,對建賬要求較低;而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要求則嚴格得多。其次是涉及的所得稅不同。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及其股東需分別就其公司所得和股東分取的紅利分別繳納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根據《國務院關于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征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的規定,從2000年1月1日起,不再繳納企業所得稅,只對投資者個人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也明確規定個人獨資企業不適用本法。因此,對個人獨資企業只對其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由于一人公司與其股東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在納稅時將一人公司與其股東分別對待,即對一人公司征收企業所得稅,再對股東分得的稅后利潤征收個人所得稅,實行雙重征稅。

        三、我國一人公司制度的利弊分析

        1.一人公司之利。首先,一人公司的內部結構簡單,經營機制靈活,運行效率高。傳統公司結構復雜,經營機制不靈活。而“一人公司”組織結構簡單,既不存在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只有一個股東,所有者與經營者合一,也不存在成本,更不存在所有者與經營者目標函數的差異,決策迅速靈活,能夠應付復雜多變的市場需求。其次,一人公司的確立有利于人力資本價值的實現,激勵科技創新。“一人公司”的知識產權可以作為投資入股等規定,主要是鼓勵有科學技術和管理經驗的知識分子創業。在“一人公司”里面剩余控制權與剩余索取權是匹配的,責、權、利相統一,其技術創新不存在“搭便車”現象,新產品的開發和企業的業績就是投資者和經營者集于一身的科技人員人力資本價值的體現。這樣就能夠激勵他們進行科技創新。

        2.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一人公司有其存在的根基和重要的價值,但同時它的弊害也是顯而易見的。很顯然,一人公司的弊害實則是對法人制度中原本確立的利益平衡體系的一種破壞,最嚴重的莫過于對有限責任制度的合理性構成了威脅。{14}(1)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過高。與傳統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條件相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的門檻要高出很多。諸如法律規定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該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唯一股東不能再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額規定要求過高。法律規定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方式規定得過于嚴格等等。(2)一人有限公司內部組織機構設置還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一人公司缺乏科學的決策機制。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都有科學的決策機制,不僅設置有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而且還設置有權力機構、決策機構、執行機構、監督機構,這些機構之間相互制衡、協調運作,從而保證了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而“一人公司”中只有一個股東,所有者與經營者集于一身,不可能設立股東大會和董事會。(3)一人公司內外監督力度不夠。我國公司法對一人公司雖然設立了監事,但是由于單一股東的存在,監事也很難發揮作用。雖然規定了嚴格的登記和書面記載制度,但是未規定對一人公司的經營活動設立必要的公示制度,{15}以備公司的債權人、其他相關人以及相關監督部門對其進行監督。也未對一人公司外部監督機構作出明確規定,導致外部監督薄弱。

        (4)對債權人保護不利。在公司股東只有一人的情況下,一人股東可以“為所欲為”地混同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將公司財產挪作私用,給自己支付巨額報酬,同公司進行自我交易等諸多的混同,使相關人難以搞清楚與之交易的對象是公司還是股東個人,而在有限責任的庇護下,使公司財產有名無實。一人股東仍可隱藏在公司面紗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債權人或其他相關人的追究。這就使公司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承擔了過大的風險。

        四、完善一人公司制度的幾點看法

        ⒈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要求應降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門檻過高,這樣不利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的規范化。如一人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要求很高,所以投資者們寧愿湊足法定人數設立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而不設立一人公司,這樣社會上仍然會存在大量的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并引發的經濟問題,難以實現一人公司合法性的立法目的。另外,對有條件的允許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設立新的一人公司,這樣有利于規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更好的促進經濟的發展。

        ⒉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組織機構。一人有限公司因其股東只有一人,所以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不能照搬傳統意義上的公司的組織機構。首先,法律應明確規定不必設立董事會。公司法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其實,一人公司也沒有設立董事會的必要。由一人股東兼任該公司的唯一董事即可,如果要再設立董事會,肯定外聘懂事,這樣不但會分散公司的經營權利,還會增加不必要的人事成本。其次,一人公司應強制設立監事會,并應對監事的任命作出明確的規定。如果一人公司未設立監事會,由于公司內部缺乏監督機制,若僅靠政府權責機關負完全監督責任,則可能引發的經濟問題絕不是政府所能完全控制的。所以,立法上不能完全適用有限責任公司對監事會設立的任意性規定,而應采取強制設立措施。當然,監事人員和一人股東必須堅持分離。

        ⒊加強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建立嚴格的公司財務制度,加強對一人公司的財務監督,嚴格禁止自我交易,杜絕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發生混同。既然一人公司屬于法人的一種,其財產就必須獨立,且嚴格和個人財產分離。在一人股東主觀上有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來規避債權或其他責任的時候應當適用法人人格否認,讓一人股東承擔無限責任,而判斷一人股東主觀上是否惡意濫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據就是對其財務的監督,而這就必須建立嚴格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完善我國財務會計制度的主要途徑有:首先,加強內部財務管理,要求公司的每一筆業務必須登記在冊,避免暗箱操作。其次,建立基本儲備基金制度,充分發揮銀行等社會中介組織的監督作用。公司必須將一定款項存到指定銀行,如果公司資金在運營過程中減少到某一下限時,授權銀行對該款項予以凍結。最后,工商、財政、審計及有關政府部門要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的監督,主要是強化年檢制度,嚴格劃清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界限。

        ⒋完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我國《公司法》第六十條只是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時,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16}這只對一人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發生混同時可以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人格進行否認,至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規避法定義務或逃避侵權責任的情形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我國公司法都未做規定。所以,筆者認為,應從立法上對如何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的具體情形做出更為詳細的規定。

        注釋:

        {1}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八條

        {2}王保樹,崔勤之.《中國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p127~129

        {3}[日]中國誠.全訂會社法詳論[C].下卷.1018

        {4}亦有學者認為我國新公司法的資本形成制度為折衷授權資本制。參見:龍翼飛、何堯德《我國公司法最新修訂評析》,對此種觀點,筆者持保留意見,因為法定資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繳納,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較為寬松的法定資本制。參見趙旭東著:《企業與公司法縱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頁,此書對三種資本形成制度有詳細比較

        {5}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

        {6}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四十七條

        {7}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四條

        {8}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

        {9}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十八條

        {10}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

        {11}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七條

        {12}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九條

        {13}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五條

        {14}周延.一人公司之利弊及其立法思考[J].學術論壇,2003(3)p43~44

        {1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

        {16}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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