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新舊稅收政策對材料設備計稅相關規定的差異
1993年頒布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納稅人從事建筑、修繕、裝飾工程作業,無論與對方如何結算,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在內。”另外,在財稅〔2003〕16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問題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
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提供建安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通過比較以上政策文件可以看出,對建安工程中設備是否計稅已經發生了變化。按照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提供的設備價款(即甲供設備)不需要繳納營業稅,施工單位自行采購的設備價款(即乙供設備)需要繳納營業稅。但對于原材料的規定沒有改變,無論是甲供還是乙供都必須納入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二、建安行業材料(設備)供應現狀和存在的涉稅問題
目前建安行業大多數工程的設備(含電纜、各種閥門、復合風管等)由建設方供應,而甲供材料主要為一些大宗材料,例如鋼筋、鋼板、管材以及水泥等。對于建設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好處:控制主要材料的進貨渠道,保證工程施工質量;節約材料采購成本和減少支付給施工方的備料款,減輕資金壓力;財務處理上不納入工程造價,減少稅收負擔。對于施工方而言,采用甲供材料方式可以減少材料的資金投入,從而減少資金墊付壓力,避免材料價格上漲帶來的風險。所以,許多建設單位在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時就規定工程項目中所使用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應。
在實際操作中,建設方一般會將甲供材料直接計入工程成本,建設單位同施工單位辦理工程價款結算時,由于建設單位擁有主動權,對“甲供材料”只計算施工單位的相關費用,而不計算項目的應交稅金,甚至在編制工程預算確定工程造價時,建設單位對該部分甲供材料也不按照工程計價程序列入工程造價的直接費或工程量清單計價,也就不可能計費提稅并入工程總造價。這樣不僅逃避了“甲供材料”應承擔的稅金,而且減少了應提取的各項規費,從而降低了工程總造價。如果稅務機關監管不到位,甲乙雙方就會利用“甲供材料”少繳稅費,造成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
其實,在這種處理模式下,施工方承擔了很大的風險。因為無論建設方會計處理如何,施工方始終是甲供材料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僅必須繳納稅款,還將承擔偷逃稅款而被處罰的風險。
三、新營業稅條例下甲供材料(設備)的稅務處理
企業財務人員在日常財務和稅務處理中有以下幾點需要把握:
1.注意材料和設備的劃分。按照現行稅收規定,甲供材料必須計入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而甲供設備是不需要繳納營業稅的。所以,材料、設備的劃分就顯得十分重要。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對材料、設備的劃分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可以認為財稅[2003]16號文件中對于設備的列舉以及對設備劃分的規定仍然是有效的。例如該文件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
2.注意材料、設備供應方式的選擇。首先要分析設備由建設方提供與施工方自行采購對營業額的影響,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按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由施工方自行提供的設備是要并入計稅依據繳納營業稅的,而按原規定則不要繳納。甲供設備方式下供貨商的發票一般是直接開給建設方,由建設方直接支付貨款,施工方只是參與驗收和負責保管。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施工方應取得建設方甲供設備的清單,并能與工程量清單的數據相吻合,在清單備注中注明設備甲供(具體操作可與主管稅務部門溝通,做好數據資料的備查工作)。其次,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下,施工方應積極爭取將材料供應實行乙供或者甲定乙供。如果建設方確定要求甲供,施工單位也應該在投標及合同簽訂時明確甲供材料的稅金繳納辦法,比如要求建設單位將甲供材料部分的稅金計算并支付給施工單位,或在合同中明確注明甲供材料的相關稅費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另外,在實際工作中很可能設備并不是由建設方提供,而是由施工方提供的。而施工方提供的設備一般會有兩種方式,在新《營業稅暫行條例》中也有具體規定:第一,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自產的。這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而以前對于生產型企業銷售自產貨物并提供安裝勞務是一并征收增值稅的。這對于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的生產型企業既銷售自產貨物又提供安裝勞務的,無疑是一個有利的政策,因為安裝勞務的稅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稅,則是17%的稅率,并且安裝勞務部分很少有增值稅進項稅抵扣的項目。第二,設備是施工方提供,且設備是施工方外購的。這也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來處理。如果該納稅人的年貨物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數中,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則該企業應被認為是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為主的,此時設備價款和安裝價款一并征收增值稅。如果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超過50%,而年貨物銷售額不到50%的,則應就設備和安裝勞務價款一并征收營業稅。
一、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在提供建筑業勞務過程中使用自產的建筑材料及安裝設備的,應當就貨物和勞務分別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
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
六、第七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對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但以下兩種情況除外:一是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二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說,對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屬于列舉的范圍)的混合銷售行為,納稅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與此同時,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而第六條的規定是:“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增值稅與營業稅的規定是相呼應的。按照法律優位原則,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提供增值稅勞務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征收流轉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17號)進行了間接的否定。也就是說,對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混合銷售行為,既不是一律全額征收增值稅,也不是一律全額征收營業稅,而是對貨物的銷售額部分征收增值稅,對建筑勞務部分征收營業稅;在計征增值稅時,不包含建筑勞務收入;在計征營業稅時,不包含貨物的銷售額。并且在計稅依據上,原則上要求納稅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納稅人未分別核算的,由國、地稅務機關分別核定各自計稅營業額,依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和營業稅。
二、工程總承包人不再是營業稅的法定扣繳義務人
原《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一)委托金融機構發放貸款,以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二)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三)財政部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而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由此可見,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已經解除了工程總承包人的法定扣繳義務。
三、工程實行分包或轉包的,工程總承包人應當以發票作為計稅營業額的扣除依據,不能提供分包或轉包部分發票的,工程總承包人應負全額納稅義務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在營業稅計稅依據的扣除上,《營業稅暫行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是指:(一)支付給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二)支付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三)支付給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合法有效憑證。也就是說,工程總承包人應當以分包人或轉包人提供的發票作為其營業額扣除的依據,不能提供發票的,分包或轉包額應當組成總承包人的營業稅計稅依據,并且總承包人應為營業稅納稅義務人。
四、工程總承包人全額納稅后,分包人或轉包人仍應當就分包或轉包收入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
未提供分包人或轉包人發票的工程總承包人應全額申報繳納營業稅,但總承包人的納稅并不能抵銷分包人或轉包人的應納稅款。提供建筑勞務的分包人或轉包人仍應按營業稅法規定,就其提供建筑業應稅勞務所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這與總承包人繳納的營業稅沒有關系。新晨
五、建安企業外購設備計征營業稅時,不允許從計稅營業額中扣除
原政策即《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對列舉范疇內的設備,不論是由建設方提供的還是由施工企業購買的,均不組成承包人營業稅的計稅營業額。而新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只有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不征收營業稅。由施工方提供外購設備的,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的規定來處理。
【關鍵詞】 營業稅 流轉稅 稅收理論
一房地產公司開展業務,對每一個購買樓盤的消費者都會贈送小區的物業管理費。當然,我們常見的是買房送家電等。相對于買房送家電,房地產公司依據的是《增值稅暫行條例細則》的第四條第八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家電要征收增值稅,相應地,對物業管理費要不要征收營業稅呢?
有的人認為,上述交易過程只能算是代付或贈送,在房地產公司和消費者之間并沒有發生針對享受物業管理這項權利的交易,房地產公司也沒有直接提供任何服務,且沒有收到流轉額,所以不應繳納流轉稅。而稅法上只對貨物、服務、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的流轉稅作了規定,這種“權利”的贈送不屬于上述任何一種,既然稅法上沒有規定,就不應該征稅。還有人認為,相關類似市場推廣或促銷的行為有很多,在會計方面一般做費用處理,如果都對其按流轉稅處理會擴大稅收范圍,從而影響到稅收的效率。
本文認為,上述交易很符合流轉稅的特點。從流轉稅的本意上來講,可以稱所有的流轉環節為“道道征稅”。房地產企業到物業管理公司預交物業管理費,再把這項權利贈送買房人,房地產公司要交一道稅,物業管理公司當然也應該交一道稅。所以,盡管稅法上沒有對這項“權利”的交易作出特殊的規定,但是并不影響我們對這一“權利”交易作出相關的稅務分析,為稅收實踐提供一些探索。
一、“權利”交易的性質
“權利”交易對象不屬于不動產與無形資產,也不屬于貨物,更不屬于服務。贈送外購服務在稅法上沒有規定,我們可以認為,房地產公司贈送的是享受這種服務的“權利”。該筆交易可以“視同”該房地產公司轉讓的一種“權利”,轉移這種可享受物業服務的權利。為什么說“視同轉讓”,是因為這種權利往往是由房地產公司將相關費用直接支付給物業管理公司,房地產公司并不是獲得這項服務后再將其轉讓,而是直接代付費用后由物業管理公司將該服務提供給受益人,并不存在轉讓的手續及過程,只不過是在買房時由購房人填寫相關資料交物業管理公司即可。事實上,已指定受益人為服務對象的相關權利,受益人也是不能再轉讓的。
就“權利”轉讓而言,可以分為特定轉讓對象和非特定轉讓對象兩種。特定轉讓對象,即上文所說的房地產的購買者,是記名的消費者,轉移的是特許的權利。非特定轉讓對象,則是隨機的消費者,轉移的是非特許的權利。上述送物業管理費的行為屬于對特定對象轉讓特許權利。對以非特定對象轉讓非特許權利的情況,不記名的消費卡即是這種情況。
贈送物業管理費的行為與贈送消費卡的行為有相似也有不同。相似的是它們都由不直接提供服務標的業務的單位行使讓渡行為,且讓渡的都是獲得服務的“權利”。不同的是消費卡的讓渡者收取了結算金額,且有明顯的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過程,而提供物業管理費的房地產公司形式上沒有獲得收入,因為轉移的是服務,所以表面上也沒有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過程。
二、已有規定及稅法建議
對于消費卡而言,我國的稅法早已在對其征稅了,或者按業征營業稅,或者按商品流通征增值稅。例如,《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對業征收營業稅問題的補充通知》(京地稅營[2001]507號)規定:營業稅征稅范圍內各類消費卡銷售單位,凡不直接從事消費卡標的業務者,可就其全部收入額減除實際支付給消費卡標的經營業戶的消費標的對應結算金額,僅就其余額部分照章征收營業稅。又如,財稅字[1995]026號通知規定:其他單位(指本身不提供電信勞務的單位)銷售的電信物品應征收增值稅。在上述中的消費卡和IP卡都是可享受服務權利的代表,前者按業征收營業稅,后者按銷售商品征收增值稅。
對于物業管理費而言,我國稅法還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法律上規定了自有或外購的貨物、自有或外購的不動產、自有或外購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問題,規定了除土地使用權外的自有或外購的無形資產的轉讓問題,規定了自有的勞務的轉讓的問題,卻沒有規定外購勞務的轉讓問題,當然也沒有規定這種外購的可享受的勞務服務的“權利”轉讓問題。
本文不認為這種以特定對象為受益人的特許權利的轉讓,因沒有發生標的轉移就不用交納流轉稅,該交易的標的可以看成是有價權證。事實上很多特許權利的標的額越來越大,如高爾夫的會員證。一般而言,征收流轉稅是要以收到流轉額為前提的。而這種“買一贈一”的行為是有流轉額發生的。以上文中所說的買房送物業管理費為例,買房送物業管理費的行為其實是一種銷售房產的促銷措施,房地產公司并不直接提供服務,無從談起從轉讓服務中收到報酬。但我們可以認為,房地產公司贈送物業管理費的價格包括在房產價格中,其支付的費用作為商業折扣,該贈送支出是通過不動產業務收入進行補償的,這是現實的現金流而非潛在的現金流,因此應該對本例中贈送的物業管理費用按流轉稅的要求征收相關稅費。
事實上,不管有沒有發生這種買一贈一現象,轉移的“對特定對象的特許權利”都應該繳納流轉稅。就如上文提到的高爾夫會員證,企業往往把它作為公關手段加以使用,在贈送的時候可以沒有買房前提,由企業出錢給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提供給特定消費者。這固然是企業營銷手段,表面上看是物質利益的純流出,不涉及交易的流轉額,但是其為企業獲得利益回流的可能性是大大存在的,只不過沒有像賣房子那樣回收得那么及時和明顯。如果以未來時空的現金流的角度來考慮,征收流轉稅顯然是必須的。
如前所述,我國稅法對自有勞務的轉讓作出了規定,卻沒有提及對外購勞務的轉讓。事實上,外購的勞務是不能轉讓的,即使要轉讓,轉讓的也必然是這種享受外購勞務服務的“權利”。稅法上既然沒有對外購勞務的轉讓作出規定,也沒有對這種享受外購勞務服務的“權利”的轉讓作出規定,那么是否應該把這種“權利”的轉讓作為對外購勞務轉讓的補充,在稅法中加以完善呢?
三、對“權利”轉移有償和無償及自有和外購的補充分析
營業稅中對轉讓不動產及土地使用權,不管是否有償,都要繳納營業稅,且不論是自有還是外購。對無形資產的轉讓,有償轉讓無疑要繳納營業稅,無償轉讓的,只有土地使用權這種無形資產要繳納營業稅。《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單位或者個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要繳納營業稅。稅收條例中對除土地使用權之外的無形資產的無償轉讓沒有規定。
增值稅中對轉讓的貨物,不管是否有償,都要繳納增值稅,且不論是自有還是外購。《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不包括在內;本細則所稱的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要繳納增值稅。
勞務的區別。《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本企業提供的有償勞務需要按規定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首先,對可享受勞務服務的權利的轉移征稅不應該存在有償無償的問題。有償轉讓的“權利”獲得的流轉額可以按業繳納營業稅,或者按增值稅納稅人繳納增值稅;無償提供的“權利”,類比營業稅的不動產及無形資產、增值稅的貨物,自然也應該繳納流轉稅。其次,上文所談到外購的勞務稅法中沒有提到轉移的問題,而貨物、不動產、無形資產的自有和外購都在稅法中涉及,所以如果把外購的“權利”作為外購勞務的特殊體現在稅法中加以補充,則將所有標的的自有和外購問題都解決了。
在本例中,稅收上應該將贈送的“權利”作為與貨物及不動產一樣的課稅標的對待。事實上,會計對此類標的的處理相同,當然會計上處理的方式不能成為是否納稅的依據。另一方面,稅法上對貨物及不動產視同銷售而無銷售額者,或價格明顯偏低卻無正當理由的處理方法也可以類比在“權利”上的轉移。由于這類交易沒有相關價格,參照營業稅和增值稅的規定,稅務機關認為其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可以由主管稅務機關從以下幾個方面核定其營業額。(1)按納稅人當月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2)按納稅人最近時期提供的同類應稅勞務或者銷售的同類不動產的平均價格核定。(3)按下列公式核定計稅價格:營業成本或工程成本?鄢(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至于對這種附帶贈送服務到底按全額征收營業稅還是按差額征收流轉稅,則需要再做研究。本文認為可以簡化按全額征收營業稅,使之更簡便易行。
【參考文獻】
[1]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0號)[Z].
[2] 國家稅務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2號)[Z].
【關鍵詞】房地產;估價;稅費;體系;核算
在應用不動產估價三大方法――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對房地產進行估價時,經常遇到與估價對象密切相關的一些稅費問題,這其中尤以收益法和成本法最為突出。因此,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轉讓等經濟活動中的稅費問題也就成為房地產估價師在應用收益法和成本法進行估價時的一個突出問題。
一、稅費與房地產估價的關系
我們這里所討論的稅費與房地產估價兩種主要方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密切相關。如果把估價對象理解是一種權利,而不僅僅是估價對象實體自身,那么這里所述的稅費就是權利人擁有該項權利或利用該權利創造收益所必須或者應當支出的成本和費用。
所以,如果不能全面掌握房地產估價中的有關稅費并恰當運用,那么可能會造成估價結論的聯疵。
二、與房地產估價相關的稅法體系
稅法是稅收的法律表現形式,稅收則是稅法所確定的具體內容。我國現行稅法體系有七大類:包括流轉稅、資源稅、所得稅、特定目的稅、財產和行為稅、農業稅、關稅。在這七大類稅法中,與房地產估價直接相關的有:流轉稅類:營業稅。
資源稅類:城鎮土地使用稅。
所得稅類:企業所得稅、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
特定目的稅類: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土地增值稅、耕地占用稅。
財產和行為稅類:房產稅、城市房地產稅、印花稅、契稅。
三、收益法房地產估價涉及稅費的核算
采用收益法對房地產進行估價時,概括地講,所涉及的稅費有: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房產稅、土地使用稅(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租賃管理費、保險費、土地收益金和所得稅。
在房地產估價中如何確定上述稅費,主要根據估價對象、收益途徑以及價值定義來判斷。
1、出租性收益應當考慮的稅費及其確定方法
(1)營業稅:其法律依據是1994年1月 l日起施行的《營業稅暫行條例》和 200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前者適用于單位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后者適用于個人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兩者的稅基均為租金收入,納稅義務人也均為取得租金收入的出租人,所不同的是稅率有所差別:前者為5%,后者為3%。
(2)城市維護建設稅:其法律依據是《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為:城市市區7%、郊縣城鎮5%、農村1%。
(3)教育費附加:其法律依據是《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不分城市市區。郊縣城鎮和農村統一為3%。
(4)房產稅:其法律依據是《房地產稅暫行條例》和2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通知,前者適用于單位出租房地產的經濟行為,后者適用于個人出租居民住房的經濟行為。兩者稅基均為租金收入,稅率分別為12%和4%。
(5)土地使用稅(費):其法律依據是《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其計稅(費)的基準為實際使用土地的面積,稅率由土地所在地的省級或市級人民政府規定。
(6)印花稅:其法律依據為《印花稅暫行條例》,其稅基為租金收N,稅率為 0. l%。
(7)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個人所得稅法》,其稅基均為應稅所得,對于企業單位有33%、27%、18%、15%等多檔比例稅率,個人出租適用的稅率為10%。
2、產權售讓性收益應當考慮的稅費及其確定方法
(1)營業稅:其法律依據是《營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銷售房地產的銷售收入,稅率為5%。
(2)城市維護建設稅:其法律依據是《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為:城市市區7%、郊縣城鎮5%、農村1%。
(3)教育費附加:其法律依據是《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稅基為營業稅額,稅率不分城市市區。郊縣城鎮和農村統一為3%。
(4)印花稅:其法律依據為《印花稅暫行條例》,其稅基為銷售合同金額即銷售收入,稅率為0.03%。
(5)土地增值稅:其法律依據為《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稅基為售讓取得的增值額。稅率為差額累進稅率,分別為30%、的院、50%和60%四個檔次。
(6)土地收益金:其法律依據為《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計算范圍僅限于劃拔土地上的房屋出售和轉讓。通常情況下是房地合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再扣減“補交地價”。
(7)所得稅:其法律依據為《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其稅基均為應稅所得,對于企業單位有33%。27%、18%、15%等多檔比例稅率。
所得稅應當作為收益法(包括由收益法演變的其他方法)在計算凈現金流量或凈收益的扣除項目,理由簡述如下:首先,所得稅是國家以“法”的形式載明經濟行為發生的主體之一必須向國家盡的義務,因此,從現金流量的概念來講,必定是現金的流出。其次,無論是“出租房地產取得租金收入”途徑,還是“售讓房地產取得銷售收入”途徑,從收益法估價理論的角度看,不僅僅是房地產的自然屬性,更重要的是一種“權利”,前者是分期讓渡房地產的使用權,后者是一次性讓渡房地產的所有權。
由于所得稅對不同納稅主體,可能會出現稅率上的差別,因而,同一宗房地產、不同的人或單位擁有它,導致估價結果會不同。這不是說收益法本身有不嚴謹的地方,只能說應用收益法進行估價時的復雜性不像應用市場法那么直觀。
四、用成本法估價所涉及到的有關稅費
1、與取得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費
(1)通過征用農地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農地征用費,其法律依據為《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第二款“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第三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第四款“征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第五款“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第六款“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2)通過在城市中進行房屋拆遷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有城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費,其法律依據為《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3)通過向政府或市場購買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購地者承擔的稅費有交易手續費和契稅,前者由當地有關部門制定標準,后者根據《契稅暫行條例》。稅基為成交金額,稅率為3-5%。
2、與房地產建設有關的稅費分成兩個部分
關鍵詞:新營業稅;建筑企業;稅收
一、建筑企業進行稅收籌劃的重要性
1、企業稅收籌劃的宏觀意義
(1)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發揮稅收的經濟杠桿作用,促進國家稅收政策目標的實現;(2)稅收籌劃有利于國家稅收法規和稅收制度的不斷完善,實現依法治稅的目標(3)從長遠和整體角度看,有利于涵養稅源,促進國民經濟的良性發展;(4)企業稅收籌劃的研究拓展了我國稅收理論研究的范圍和廣度。
2、建筑企業稅收籌劃的微觀作用
(1)稅收籌劃技術有利于建筑企業增加現金流量,提升企業經營管理水平,是完善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手段;(2)稅收籌劃技術有助于建筑企業目標的實現,是企業追求利益最大化的需要;(3)稅收籌劃技術有助于增強建筑企業納稅意識,降低企業涉稅風險,樹立企業良好的社會形象;(4)稅收籌劃有利于促進建筑企業決策的科學化;(5)稅收籌劃有利于降低企業經營成本,提高建筑企業市場競爭能力。
二、新營業稅建筑業稅收政策的變化
營業稅的修訂是提升規范性文件法律級次和落實好科學發展觀的需要。作為對舊條例的完善和補充,15年來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針對營業稅征管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出臺了大量規范性文件,部分有必要寫進條例,上升到法規的高度。舊條例中的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形式,所以應當做適當修改。
1、新舊《營業稅暫行條例》的分析與比較
第五條比,新條例在建筑工程的總包人分包或轉包業務的計稅方法上沒有變化,唯一的變化是將原來條例的“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改為“將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刪除了舊條例第二項“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這意味著受托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和建筑安裝業的總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繳義務。
2、新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分析與比較
新增第七條,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第十八條,除新增第七條細則規定外,新細則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三、新營業稅下建筑業的納稅建議
1、工程承包公司的稅收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的規定。工程承包公司不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建筑安裝工程合同,只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對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項業務應按“服務業”稅目征收營業稅,稅率為5%;如果工程承包公司與施工單位簽訂承包建筑安裝工程合同,無論其是否參與施工,均按“建筑業”稅目征收營業稅,稅率為3%。所以此規定就給工程承包公司提供了納稅籌劃的可能。
2、降低原材料成本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也就是說,無論包工包料工程還是包工不包料,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的價款。這就要求企業嚴格控制原材料的使用效率,盡可能降低工程材料、物資等的總價款,進而達到營業稅的節稅目的。
3、合作建房
所謂合作建房,就是指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提供資金,雙方合作,建造房屋。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兩種:第一種方式是純粹的“以物易物”,即雙方以各自擁有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相互交換。第二種方式是甲方以土地使用權乙方以貨幣資金合股,成立合營企業,合作建房。對此種形式的合作建房則要視具體的情況確定如何征稅。
4、利用境外工程方式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征收流轉稅有關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1994年9月20日國稅發【1994】214號)的規定,外商除設計開始前派人員來我國進行現場勘查、搜集資料、了解情況外,設計方案、繪圖等業務全部在中國境外進行,設計完成后,將圖紙交給中國境內企業。在這種情況下,對外商從我國取得的全部營業收入不征收營業稅。這一規定有助于稅收籌劃的進行。
5、自建行為
自建行為是指自建建筑物后再銷售的行為。根據規定,自建行為視同發生應稅行為。除了按銷售不動產征收營業稅外,還應征收一道“建筑業”營業稅。
對自建自用建筑物,其自建行為不屬于營業稅的征稅范圍。自建自用建筑物,僅限于施工單位自建建筑物后自用。如果施工單位屬于獨立核算單位,不論是承擔其隸屬單位的建筑安裝工程業務,還是承擔其他的建筑安裝工程業務,均應當征收營業稅。企業可以利用這個來進行籌劃。
6、利用混合銷售行為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六條,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則為混合銷售行為。除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提供建筑業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視為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新晨
在我國的稅法制度中,營業稅作為增值稅的補充制度而出現,即不能對一個納稅人同時征增值稅和營業稅。所以,企業可以利用這個而來進行籌劃。
7、安裝工程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這就要求建筑安裝企業在從事安裝工程作業時,應盡量不將設備價值計入所安裝工程的產值,可由建筑單位提供機器設備,企業只負責安裝并取得安裝費收入,從而使營業額中不包括所安裝設備價款,進而達到節稅的目的。
總之,稅務籌劃是企業管理的一部分,它要求企業經營決策者在謀劃各項經營活動時,同時將稅收因素考慮進去。同時,稅務籌劃不是簡單的考慮稅收,而是一項關系企業整體、全局利益的復雜思考,涉及到法律,統計、財務,會計多個方面。由于建筑行業對國家宏觀調控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籌劃時候,也同時需要考慮到政策導向。跟隨政策導向,可以避免由于稅法政策變動而帶來的風險。總之,企業在進行稅務籌劃時,籌劃人員應該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較高的專業水平;密切結合企業的基本情況,明確稅務籌劃的目的及涉稅事項,涉稅環節,充分考慮稅制、市場、利率等變化帶來的風險。在獲取真實、可靠、完整的籌劃材料的基礎上,選準籌劃切入點,制定正確的籌劃步驟,才能做出最符合企業要求的有效的籌劃方案。
參考文獻
凌輝賢、凌健珍、譚清風.最新營業稅納稅指南與稅收策劃[M].大連: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9.
雷年旺.論企業稅收籌劃[J].中國外資,2009,(10).
高鳳琴.稅收籌劃技術在建筑企業中的應用[J].中國學術期刊網絡出版總庫,2009,(7).
曾恩德.建筑安裝行業稅收政策六大變化[J].中國學術期刊網絡出版總庫,2009,(6).
【關鍵詞】 建筑業 營業稅 增值稅 重復征稅 稅制改革
《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方案》最大的亮點莫過于“改革試點行業總體稅負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復征稅”,這句話撥動著每個試點行業的心弦。現行營業稅制在施行中遭遇的種種瓶頸既反映出當前建筑業營業稅的征管水平,也提醒相關稅收征管部門應加快建筑業營業稅改增值稅的步伐。下面筆者針對現行營業稅制在實踐中執行困難和矛盾突出的幾個問題一一展開論述。
一、建筑業分包方開票何去何從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納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按照該條款的規定,建筑工程實行總分包的,總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額為計稅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即:總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攬的工程,分別計算繳納營業稅。該條例規定的是建筑業結算中非常完美的情形,即總包方與建設方結算的同時,分包價款也相當明確了,總包方可與分包方一同去稅務機關各開各的發票,各交各的稅款。那么在現實中又是怎樣的情形呢?
在現實工作中,分包方開票始終是個難題,各地稅務機關對這條規定的執行方式也不盡相同:在稅收實踐中因分包方的結算并不總是一帆風順,由于總分包方在結算價款及現場簽證方面存在爭議,在總包方與建設方結算時,分包的結算價款不甚明朗,甚至有些分包的結算跟總包方不在同一年度,這樣只能是總包方先去稅務局開具與建設方結算的總發票,按發票所載金額計算繳納全部的營業稅款,分包單位應承擔的稅款由總包方代扣代繳(符合原“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日后分包方結算去稅務局開具發票時就會陷入兩難的局面,不開發票總包方無法與之結算,開具發票將面臨對結算價款再次完稅,如此重復征稅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打擊了納稅人誠信納稅的積極性。
筆者還見過一些對該條款理解及執行都非常人性化的稅務機關,同樣是總包方先與建設方開具全額發票,在納稅申報時基于對納稅人的充分信任,稅務局要求總包方提供一份詳盡的工程分包資料,包括所有分包方名單、總分包合同、分包結算價款(暫估),允許納稅人按照扣除分包價款后的差額計算繳納營業稅,日后分包方再結算開具發票,就分包結算價款自行完稅即可。這種做法基本上消除了重復征稅,但因與分包結算價款是估計數,難免出現稅務局漏征或多征的情形,造成稅企雙方的遺憾。
二、甲方供料交稅在實踐中淪為“鏡中花”
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提供建筑勞務并同時銷售自產貨物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價款。按此規定我們得出兩個結論:第一,從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裝飾勞務,均按照新的規定執行,凡材料由建設方提供的,其計稅營業額僅為裝飾勞務,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材料,凡材料由裝飾施工方提供的,則適用建筑業營業額的一般規定。第二,建設方提供的設備不作為計稅營業額的組成部分。但在實際執行中,卻只能讓這些想法停留在筆端。
先說第一個結論,制定這個條款的初衷是想均衡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兩種情況下納稅人的稅負,但目前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的主要手段還是以票控稅,那么就會出現包工不包料的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使用的甲供材料漏繳稅款的現象,因為這種勞務的結算價款是不含甲供材料的。稅務機關只能等待熟知稅法規定的納稅人主動申報甲供材料對應的稅款,或者通過事后監管補征的方式征收這部分稅款,但兩者的效果都微乎其微。
再說第二個結論,現實工作中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在有關材料和設備的劃分上常常產生分歧與爭議,究其原因《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營業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6號)第三條關于營業額問題第十三款規定:通信線路工程和輸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電纜、光纜和構成管道工程主體的防腐管段、管件(彎頭、三通、冷彎管、絕緣接頭)、清管器、收發球筒、機泵、加熱爐、金屬容器等物品均屬于設備,其價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中。其他建筑安裝工程的計稅營業額也不應包括設備價值,具體設備名單可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各自實際情況列舉。也就是說列舉范圍內的設備,不論是甲方提供還是乙方自采,均不構成“建筑業”的計稅營業額,但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強調的是只有甲方提供的設備才不構成計稅營業額,在此也沒有對設備范圍的限制規定。不難看出兩條款在這個問題的規定上是有矛盾的,而且財稅〔2003〕16號對材料和設備的劃分要求又比較高,不是專業人士難以區分材料與設備,這讓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在對材料和設備的把握上無法做到精準無誤,產生分歧就不可避免了。
關鍵詞:電力安裝;營業稅;納稅籌劃
一、利用計稅依據、安裝工程方式進行籌劃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根據上述規定,無論是包工包料工程還是包工不包料工程,其營業額均應包括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但包工包料與包工不包料的最大區別在于是否將材料的供應納入電力安裝企業的施工過程中。一項工程雖然使用同樣的材料,但由于材料的供應渠道不同,必然會使電力安裝企業的計稅依據不同。建設單位一般是直接從市場上購買,價格較高,會使電力安裝企業的計稅依據過高,而電力安裝企業一般與材料供應商有長期合作關系,購進材料價格相對便宜,這樣就直接降低了計入營業稅依據的原材料價值,達到節稅目的。
例1:建設單位A的一項電力安裝工程,決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出包給B電力安裝公司,工程承包價為100萬元,另外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由建設單位A供應,材料價款為60萬元。測算后B公司應納營業稅額=(100+60)×3%=4.80萬元。若B公司對該工程進行納稅籌劃,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材料由B公司代其招標購買原材料,B公司通過業務優勢以50萬元買到所需同樣材料。這樣,不僅給A公司節約了開支,同時B公司少繳營業稅0.3萬元【(160-150)×3%=0.30萬元】,達到了雙贏目的。
例1結論:通過降低原材料價格,達到節稅目的。
根據上述規定,對于電力安裝企業在從事安裝工程作業時,若工程中所含設備的提供方式不同,將會產生不同的納稅結果。電力安裝企業可以不將設備價值作為安裝工程產值,可由建設單位提供機器設備,電力安裝企業只負責安裝,取得的只是安裝費收入,其營業額中自然不包括所安裝設備的價款,從而達到稅收籌劃的目的。
例2:A公司將一電力安裝工程承包給電力安裝公司B公司,原計劃由B公司代購設備并負責安裝,工程總造價為100萬元。其中:設備價款為60萬元,安裝費用為40萬元。B公司應繳納營業稅:100*3%=3萬元。若B公司經過籌劃后,改為只負責安裝業務,收取安裝費50萬元,設備由A公司自行采購提供(B公司可以提供信息以及給予一定的協助)。則B公司只需要繳納營業稅50*3%=1.5萬元,通過稅收籌劃,使得B公司節約營業稅:3-1.5=1.5萬元。
例2結論:通過轉變安裝工程方式,達到節稅目的。
二、利用工程分包進行籌劃
根據新《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五條“建筑業的總承包人將工程分包或者轉包給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額減去付給分包人或者轉包人的價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也就是說,存在工程分包的情況下,總承包單位應以全部承包額減去支付給分包方價款后的余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分包人應該就其完成的分包額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
依據以上規定,為了規范工程分包管理,電力安裝公司可將工程分包流程規范如下:
1.因工程分包業務,財務人員需到所在地被管轄的地方稅務局辦理委托代征稅款手續。
2.凡工程分包的,需由公司與承包方簽訂工程分包合同且注明合同價款等內容。
3.工程完工后,工程分包人持工程分包合同以及工程決算到財務部辦理相關的手續。
首先,由財務部按工程分包額適用稅率填寫委托代征稅款憑證,然后由財務人員持委托代征稅款憑證、分包合同等到總承包方所被管轄的地稅局納稅服務大廳開具發票;最后,工程管理部門持承包人開具的發票履行完簽字手續,財務部扣除代扣稅款后,支付承包方剩余款項。
承包方所需提供的資料包括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機構代碼證、分包合同。承包方如為外地施工企業還需提供外出經營許可證。
例3:B電力安裝公司以總承包人身份承攬一項100萬元的電力工程,之后,又將其分包給本地A施工公司30萬元。在此過程中,若達到規范操作,雙方簽訂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由A公司開具給B公司30萬元的安裝工程發票;然后,由B公司代扣營業稅9000元(300000*3%)后支付A公司291000元的工程款。B公司按規定交納(1000000-300000)*3%的差額稅款21000元。
具體業務處理:
工程分包,代扣稅費,支付款項時借:工程施工 300000貸:銀行存款 291000
其他應付款—代扣稅款9000工程完工結算時
借:銀行存款 1000000
貸:營業收入 1000000計提稅費時 借:營業稅金及附加 21000
貸:應交稅費—營業稅 21000上交稅費時
借:應交稅費—營業稅 21000
其他應付款—代扣稅款 9000
貸:銀行存款 30000
例3結論:通過規范工程分包管理達到節稅效果。
此外,如果電力電力安裝企業在一個項目中只是負責工程的組織協調業務,則該項業務應按“服務業”稅目適用5%的稅率征收營業稅。那我們采取簽訂施工合同的形式進行變通,這樣就可以按“建筑業”適用3%的稅率。即可得到2%的稅率差,達到節稅目的。
三、通過新設公司進行籌劃
在一項電力工程中,一般會涉及設備采購、安裝業務兩項業務,如果電力安裝公司即具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及建筑施工企業資質,那么該公司將存在一定的涉稅風險。按照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國稅局一般會認為此電力安裝業務為增值稅的混合銷售行為,認定原則為(1)年貨物銷售額超過50%,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不到50%。(2)若增值稅稅負較低,按照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按增值稅應稅項目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比例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總之,為避免此情況的發生,降低涉稅風險,我們可將設備采購、安裝業務兩項業務分開注冊兩個公司進行運作。注冊一個商貿公司主要負責設備的采購,注冊一個具有安裝資質的公司負責工程的施工。這樣一來,兩個公司就可分別繳納增值稅、營業稅。
【關鍵詞】增值稅擴圍 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 融資租賃
一、我國增值稅的歷史變革
增值稅是國家制定的用以調整增值稅征收與繳納之間權利及義務關系的一個稅種。我國從1979年起在部分城市試行增值稅。1982年財政部制定了《增值稅暫行辦法》,并自1983年1月1日起開始在全國試行。1984年9月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國務院又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草案)》,并自當年10月起施行。1993年12月13日,國務院又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并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為進一步完善稅制,國務院決定全面施行增值稅轉型改革,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在2008年11月5日經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1月10日以國務院第 538號公布,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此,我國完成了由生產型增值稅向消費型增值稅的轉變。
二、增值稅與營業稅的不同點
在我國,增值稅為中央與地方共享稅,由國家稅務局系統負責征收和管理;在營業稅中,鐵道部門、各銀行總行、各保險公司集中繳納的營業稅由國家稅務總局系統負責征收和管理,其它方面的營業稅由地方稅務局系統征收和管理,為地方稅的主體稅種。根據的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而營業稅則是對提供除加工、修理修配以外的勞務或轉讓無形資產和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流轉稅。
我國實施增值稅和營業稅兩稅分立的稅收制度有其歷史必然性。一方面,增值稅和營業稅分別是中央和地方的財政收入主要來源,為國家和各個地方的建設支出提供強大的財力支持。另一方面,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能促進增值稅的引入和全面推行。因為增值稅應納稅額是通過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來計算的,但是在金融領域的某些行業中,面臨著進項稅額抵扣不明確和增值稅的課稅基礎不容易準確計量的問題,需要通過引入營業稅來解決,否則,增值稅的推行腳步就會受到很大的阻礙。
三、增值稅擴圍改革的實施情況和取得的成效
2011年11月份,國家決定在上海試點營業稅改征增值稅的工作。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先在上海市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開展改革試點的決定,根據經國務院同意的《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方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印發了《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和《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和《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等文件。其中,交通運輸業包括陸路運輸、水路運輸、航空運輸、管道運輸;部分現代服務業包括研發和技術、文化創意、物流輔助、有形動產租賃和鑒證咨詢。在增值稅現有的17%和13%兩檔稅率的基礎上,重新增加11%和6%兩檔低稅率 ,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稅率為17%,交通運輸業適用11%的稅率,現代服務業的那一部分適用6%的稅率。為了使現在正在實行的營業稅優惠政策保持連續性,上海市的財稅部門還規定:在營業稅改征增值稅后,對原來部分營業稅的免稅政策繼續實行;對現行部分行業的營業稅減免稅優惠政策,調整為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從而保證增值稅抵扣鏈條的完整性;對稅負增加較多的部分行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
自從2009年全面實施增值稅由生產性轉為消費型改革后,這次營業稅改征增值稅改革是商品勞務稅稅收制度改革步伐的又一次前進,也有助于結構性減稅。交通運輸業與生產流通聯系緊密,在生產業中占有重要地位;運輸費用屬于現行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范圍,運費發票已納入增值稅管理體系,改革的基礎較好。現代服務業是衡量一個國家經濟社會發達程度的重要標志,通過改革支持其發展有利于提升國家綜合實力;選擇與制造業關系密切的部分現代服務業進行試點,可以減少產業分工細化存在的重復征稅因素,既有利于現代服務業的發展,也有利于制造業產業升級和技術進步。有關數據顯示,營業稅改增值稅如果在全國推開,全國稅收凈減收大概超過一千億。截至目前,上海有12.6萬戶納稅人進入改革范圍。從目前的試點效果來看,改革降低了大部分納稅人的負擔。
四、營改增后金融業的新選擇
一、營業稅相關規定
1、《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及《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二條規定,有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營業稅問題解答》(國稅發[1995]156號)規定,非金融企業將資金貸給他人使用,并收取資金占用費,應視同發生貸款行為,按“金融保險業”稅目征收營業稅。
按上述法規及文件規定,在關聯企業無息借款業務中,資金借出方并沒有向借入方收取貨幣、實物及其他經濟利益,不屬有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因而,不屬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需就借出資金行為繳納營業稅。
2、《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該法第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納稅人向關聯關系的企業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按《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規定,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由《營業稅暫行條例》來規定,也就是說,無償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不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按《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只有成為了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其與關聯企業間資金融通才可能受到稅務機關的調整。從法規條款上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是圍繞《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展開的,并作了細化,由此,我們可認為,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企業也是指營業稅的納稅人。
因此,無息借款的資金借出方不是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不受《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及《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的約束,不需作納稅調整處理。
3、20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國家稅務總局局長,副局長解學智、宋蘭來到中國政府網訪談室,同廣大網友進行稅務知識在線交流,回答了網友咨詢的問題。其中與關聯企業無息借款有關的問答如下:
有網友就關聯企業無息貸款是否應該按金融保險業繳納應計未計利息的營業稅時,肖局長的回復為:按照現行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是營業稅納稅的義務人。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因此,關聯企業之間無息借款,如果貸款方未收取任何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形式的利息,則貸款方的此項貸款行為不屬于營業稅的應稅行為,也就是說不征收營業稅。
肖局長在此次交流中觀點非常明確,關聯企業間的無息資金借貸是不征收營業稅的。
二、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
《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二條規定,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第三十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的減少,原則上不作轉讓定價調整。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及按財稅〔2008〕121號文件精神,關聯企業間資金無息拆借業務中,借出方應納稅調增應納稅所得額,借入方應等額作納稅調減處理,只要雙方企業所得稅稅率一致、稅收優惠政策一致,不存在一方虧損另一方盈利情況,那么是否作納稅調整對國家總體稅收并無影響,可根據《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規定,不作納稅調整。
三、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