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境外管理投資辦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企業如何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
答:根據《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試點管理辦法》),企業可以憑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證書或文件直接到銀行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資金匯出、人民幣前期費用匯出和境外投資企業增資、減資、轉股、清算等人民幣資金匯出入手續。企業首次辦理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人民幣資金匯出前,應到其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前期費用登記或境外直接投資登記,企業之后辦理的其他業務應在30天內向外匯局報送有關信息。對人民幣前期費用已經匯出6個月,但仍未獲得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境外直接投資,企業應將剩余資金調回。
2
企業境外直接投資需要同時使用人民幣和外匯資金的,如何進行管理?
答:企業使用人民幣到境外進行直接投資按照《試點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需要同時使用外匯資金的,企業和銀行應當按照外匯管理相關規定,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在辦理外匯資金匯出入手續時,銀行應當登入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進行業務審核,確保相關業務的合規性。
3
銀行如何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
答: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過程中,可選擇登入RCPMIS(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統)和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查詢有關信息,幫助其進行交易真實性審核。業務辦理完畢后,銀行應向RCPMIS報送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各類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由RCPMIS向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提供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4
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應履行哪些義務?
答:一是嚴格進行交易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查。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應當根據有關審慎監管規定,要求境內機構提交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證書或文件等相關材料,并進行認真審核。銀行可利用RCPMIS和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對其進行交易真實性和合規性審查。
二是按照規定報送信息。銀行應當及時、準確、完整地向RCPMIS報送與境外直接投資及境外人民幣貸款相關的各類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義務。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銀行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和《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1號)、《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6〕第2號)、《金融機構報告涉嫌恐怖融資的可疑交易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1號)、《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07〕第2號)等規定,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義務,預防利用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進行洗錢、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
5
銀行如何辦理有關境外投資企業或境外項目的人民幣貸款業務?
答:銀行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境內企業在境外投資的企業或項目發放人民幣貸款。通過本行的境外分行或境外銀行發放人民幣貸款的,銀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調撥人民幣資金或向境外銀行融出人民幣資金,并在15天內向當地人民銀行備案。在辦理上述業務時,銀行應當向RCPMIS報送有關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6
《試點管理辦法》對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規定了哪些風險防范措施?
答:為保障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的平穩發展,按照風險可控、穩步有序的原則,《試點管理辦法》主要規定了以下三方面的風險防范措施。
一是強化銀行的風險防范職責。《試點管理辦法》要求銀行以境外直接投資主管部門的核準為辦理有關業務的前提和主要依據,根據有關審慎監管規定認真審核企業提交的有關材料,如實向人民銀行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及有關信息,切實履行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義務。
二是加強監管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為在有效防控風險的基礎上便利銀行和企業開展業務,《試點管理辦法》建立了人民銀行、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等監管機構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人民銀行和商務部定期交換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的審批信息和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實際收付信息。RCPMIS每日向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傳輸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直接投資外匯管理信息系統每日向RCPMIS傳輸境外直接投資相關的外匯跨境收付信息。
三是加大事后監管力度,強調監管合作。為將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制度落到實處,《試點管理辦法》規定,由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對銀行、企業的人民幣境外直接投資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罰,督促銀行切實履行交易真實性審核、信息報送、反洗錢等職責,監督企業依法開展業務活動。
7
銀行和企業違反《試點管理辦法》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
答:銀行、企業違反《試點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人民銀行會同外匯局可以依法進行通報批評或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禁止銀行、境內機構繼續開展跨境人民幣業務。銀行在辦理境外直接投資人民幣結算業務時違反有關審慎監管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違反有關反洗錢、反恐融資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的,由人民銀行依法進行處罰。
8
大家上午好!我們為今天的培訓班作了很久的準備工作,培訓班的目的新主要是三個:一是認真學習商務部新出臺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二是認真總結我省境外投資的經驗;三是認真研究和部署下一步更好的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和服務工作。首先請允許我代表省商務廳對大家為*“走出去”發展所付出的努力表示衷心的感謝!希望你們再接再歷,提振信心,在新的對外投資便利化條件下取得新的更大的成績。
一、新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意義重大
今年3月16日,商務部舉行新聞會,正式對外《境外投資管理辦法》。辦法于5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在當前應對國際金融危機的形勢下,此舉將進一步擴大中國的對外投資,對調整結構,振興產業,促進與世界經濟一體化意義重大。與現行規定相比,新《辦法》主要有以下五個特點:
一是下放核準權限。《辦法》規定,商務部僅保留對少數重大、敏感的境外投資的核準權限,包括1億美元以上的境外投資、特定國別的對外投資等。以2008年核準申請件數估算,將有85%左右的境外投資核準事項今后將交由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
二是簡化核準程序。《辦法》規定,對于中方投資額1000萬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資企業只需遞交一張申請表,即可在3個工作日內獲得《企業境外投資證書》。
三是突出管理重點。《辦法》規定,商務主管部門主要對是否影響雙邊政治和經貿關系、是否損害國家經濟安全、是否違反國際義務、是否存在惡性競爭等企業的境外投資進行核準。境外投資經濟技術可行性由企業自行負責。
四是強化引導服務。《辦法》規定,商務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投資的引導、促進和服務工作,《對外投資合作國別(地區)指南》,建設“對外投資與合作信息服務系統”,駐外經商機構及時提供咨詢和信息服務。建立和完善多雙邊經貿合作機制等。利用多雙邊經貿磋商機制或投資促進工作機制,促進對外投資,與有關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促進保護協定和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加強政府間溝通交流,創造良好國際環境。
五是提出行為規范。《辦法》規定,企業應遵守東道國法律法規,承擔社會責任,依據自身條件、能力和東道國投資環境,積極穩妥開展境外投資。
二、我省境外投資相關情況
2008年,對于我省的境外投資工作來說,是豐收的一年。2008年我省共核準境外企業機構家,總投資額億美元,實際發生額億美元,同比增長62%,在全國排名第四位。
2009年1-4月,全省累計新批境外投資企業41家,累計合同投資額51億美元,中方投資額為億美元,較上年同期分別增長143倍和36倍。充分顯示了我省境外投資企業積極性越來越高,特別是一些有較強實力的企業對境外資源性項目的開發興趣高,手筆大。此次*鋼鐵集團有限公司收購集團公司億股〔占股權〕,總交易價格億元(約合億美元),總交易投資額為1元(約合億美元)每年將收獲得噸的鐵礦石供應資源。
截至2009年4月,我省共有境外投資企業家,總投資額億美元,中方投資額億美元。從境內投資主體所在的地區來看,其中省直家,市45家市48家,市25家,市16家,市10家,市7家,市5家,市4家,市4家市3市1家,1家。
三、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的有關要求
為進一步做好全省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根據商務部的《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和《商務部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我們下發了《*省商務廳關于做好境外投資管理工作有關事項的通知》,并特地舉辦此次培訓班,希望通過這次培訓我們的商務主管部門和企業能更加了解有關境外投資方面的政策,我們的境外投資企業隊伍越來越壯大,境外投資的工作開展得越來越順利。
日前,從中國集團公司促進會和中國財務公司協會主辦的企業申請設立財務公司座談會上獲悉,絕大部分企業集團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最大障礙是現行政策即《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指引》規定的境外戰略投資者問題。
一、現行政策規定
除國家限制外資進入并經銀監會事先同意的特殊行業的企業集團外,新設財務公司應有豐富專業經驗的境外機構投資者作為股東,或經營團隊中至少有1名以上來自境外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以上來自境外的風險管理專業人員。
二、存在的主要問題
1、財務公司資本規模較小,并且外方投資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影響境外機構投資意向。以注冊資本3億元為例,境外投資者投資在6000萬元之內,折合外幣還不到750萬元美元。境外金融機構或非金融企業對如此規模、股權比例的投資大多不感興趣。另外一個重要原因是境外金融機構受投資國內同質金融企業不得超過2家的規定制約,為了謀求最大的發展機會,對投資對象的選擇不僅審慎而且苛刻。
2、境外機構投資者的主要目的并非財務公司本身。由于受所處行業的制約,企業集團接觸的跨國企業大多是上游的供應商或下游的銷售商。對于這些投資者來說,參股財務公司只是手段或條件,其真正的目的是為了取得企業集團某項業務的競爭優勢甚至是壟斷地位。因此,其對參股財務公司的要價往往很高,使企業在某些方面受制于人。不僅如此,境外機構投者入股財務公司,還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企業集團的商業安全。
3、靠境外機構入股未必能達到引進先進管理經驗的目的。境外合作者并不會因為投資入股而將資金管理經驗無償提供給財務公司,財務公司還是要付出昂貴的培訓費用。由此,引入的境外合作者會逐漸地被邊緣化,乃至形式化,與引進先進管理經驗的初衷相背離。
4、中國銀監會通過修訂《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指引》的形式,為企業多提供的另外一種選擇是“經營團隊中至少有1名以上來自境外的高級管理人員和1名以上來自境外的風險管理專業人員,還存在著操作上的不確定性。第一,企業集團至少要聘請2名境外高管人員和2名境外風控人員。第二,有沒有符合要求的境外高管人員,愿意放棄境外事業,到中國的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來發展,企業集團的財務公司能為其提供多大的發展空間。第三,有沒有境外金融機構會為一個即將跳槽的高級管理人員提供相關評價和證明資料。第四,引進至少4名境外人員,需要支付高于國際同類人員市場報酬,財務公司的管理成本是否能夠負擔。如此種種制約因素,使得這一新選擇實質上更為困難。
5、中國銀監會當前力推的通過重組方式成立財務公司,由于成本高、過程長,吸引力不大。經過調研,重組高風險財務公司的直接成本為6000-9000萬元,其中最大比例是歸還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由于歸還政策僅限于還本免息,支持力度有限,加上與其他債務人的談判等也是一個復雜的過程。
6、中國銀監會出臺的《申請設立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操作規程指引》提高了設立財務公司的門檻,是否合規,值得商榷。第一,按《指引》操作是企業必須引入具有三年以上成功從事財務公司或類似機構經營管理經驗的境外機構投資者,而《辦法》對于機構投資者的限定是“3年內不轉讓所持財務公司股份的、具有豐富行業管理經驗的外部戰略投資者”,并沒有嚴格規定為“境外”。第二,《辦法》中外部投資者是可選條件,并非必要條件,而按《指引》操作時把引外境外戰略投資者作為必要條件。我們認為,《指引》應是《辦法》的細化、透明化,使企業申請設立財務公司的過程更加規范化,起指示、引導作用,而不能規定比《辦法》更高的條件、設置比《辦法》更高的門檻。
由于存在以上問題,使得企業集團申請設立財務公司進展緩慢。
三、政策建議
為了加快、促進和引導企業集團申辦財務公司,2005年11月4日中國銀監會召開了第39次主席會議。會議指出,要合理設定新設財務公司的市場準入門檻,從市場準入政策方面積極引導企業集團設立財務公司,通過發揮財務公司的現金池管理,促進提高企業集團資金的使用效率和風險管理。本著這個精神,我們建議:
1、鑒于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是以加強企業集團資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業集團資金使用效率為目的,其服務對象是企業集團成員單位的特點,建議按照“合理設定門檻,積極引導發展,加強執業監管”的原則,對符合條件的企業集團設立財務公司采取鼓勵而不是限制的政策。通過對業務范圍的審批控制,通過中國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的加強監管,通過退出機制的建立,促進財務公司的設立和健康發展。
2、當前中國銀監會鼓勵重組高風險財務公司不能成為企業集團新設財務公司的“彎道”。建議通過嚴格的退出機制建設,促使各財務公司規范運作,謹慎經營。不能將高風險財務公司的債權人和投資人的風險轉嫁到并非情愿、并非最佳選擇的企業集團身上。
第一條為了規范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行為,保護投資人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境內機構投資者),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資金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管理的境內基金管理公司和證券公司等證券經營機構。
第三條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應當由境內商業銀行負責資產托管業務,可以委托境外證券服務機構買賣證券。
第四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管理局(以下簡稱國家外匯局)依法按照各自職能對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條件和審批程序
第五條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的財務穩健,資信良好,資產管理規模、經營年限等符合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二)擁有符合規定的具有境外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
(三)具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
(四)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五)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指的條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凈資產不少于2億元人民幣;經營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業務達2年以上;在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于2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
(二)證券公司: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凈資本不低于8億元人民幣;凈資本與凈資產比例不低于70%;經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以下簡稱集合計劃)業務達1年以上;在最近一個季度末資產管理規模不少于2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資產。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項所指的條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和相關專業資質的中級以上管理人員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相關經驗的人員不少于3名。
第八條申請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申請表;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三)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中國證監會收到完整的資格申請文件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決定批準的,頒發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許可文件;決定不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人可在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后,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產品募集申請文件。
第十一條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產品募集申請文件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國家外匯局申請經營外匯業務資格。
第三章境外投資顧問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境外投資顧問(以下簡稱投資顧問)是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根據合同為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證券投資提供證券買賣建議或投資組合管理等服務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顧問進行境外證券投資:
(一)在境外設立,經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批準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二)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已與中國證監會簽訂雙邊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并保持著有效的監管合作關系;
(三)經營投資管理業務達5年以上,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管理的證券資產不少于1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四)有健全的治理結構和完善的內控制度,經營行為規范,最近5年沒有受到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境內證券公司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擔任投資顧問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項規定的限制。
第十五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承擔受信責任,在挑選、委托投資顧問過程中,履行盡職調查義務。
第十六條投資顧問應當嚴格遵守境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始終將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據提出投資建議,尋求基金、集合計劃的最佳交易執行,公平客觀對待所有客戶,始終按照基金、集合計劃的投資目標、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實施投資決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沖突的重要事實,尊重客戶信息的機密性。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授權投資顧問負責投資決策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投資顧問由于本身差錯、疏忽、未履行職責等原因而導致財產受損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資產托管
第十八條境內機構投資者開展境外證券投資業務時,應當由具有證券投資基金托管資格的銀行(以下簡稱托管人)負責資產托管業務。
第十九條托管人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境外資產托管人負責境外資產托管業務:
(一)在中國大陸以外的國家或地區設立,受當地政府、金融或證券監管機構的監管;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不少于1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或托管資產規模不少于1000億美元或等值貨幣;
(三)有足夠的熟悉境外托管業務的專職人員;
(四)具備安全保管資產的條件;
(五)具備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最近3年沒有受到監管機構的重大處罰,沒有重大事項正在接受司法部門、監管機構的立案調查。
第二十條托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受托人職責:
(一)保護持有人利益,按照規定對基金、集合計劃日常投資行為和資金匯出入情況實施監督,如發現投資指令或資金匯出入違法、違規,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報告;
(二)安全保護基金、集合計劃財產,準時將公司行為信息通知境內機構投資者,確保基金、集合計劃及時收取所有應得收入;
(三)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目標和限制進行管理;
(四)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約定執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的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確保基金、集合計劃的份額凈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規定的方法進行計算;
(六)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進行申購、認購、贖回等日常交易;
(七)確保基金、集合計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確定并實施收益分配方案;
(八)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集合資產管理合同的規定以受托人名義或其指定的人名義登記資產;
(九)每月結束后7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報告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情況,并按相關規定進行國際收支申報;
(十)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一條對基金、集合計劃的境外財產,托管人可授權境外托管人代為履行其承擔的受托人職責。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因本身過錯、疏忽等原因而導致基金、集合計劃財產受損的,托管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履行下列托管職責:
(一)安全保管基金、集合計劃資產,開設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二)辦理境內機構投資者的有關結匯、售匯、收匯、付匯和人民幣資金結算業務;
(三)保存境內機構投資者的資金匯出、匯入、兌換、收匯、付匯、資金往來、委托及成交記錄等相關資料,其保存的時間應當不少于20年;
(四)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三條托管人、境外托管人應當將其自有資產和境內機構投資者管理的財產嚴格分開。
第五章資金募集、投資運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基金,運用基金財產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基金管理公司申請募集基金,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交申請材料。
第二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證券公司可以通過設立集合計劃等方式募集資金,運用所募集的資金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設立集合計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交申請材料,進行資金募集和投資運作。
第二十六條申請募集的基金應當根據有關規定選擇投資業績比較基準。
第二十七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投資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產品或工具。
第二十八條基金、集合計劃應當遵守有關投資比例限制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挑選、委托境外證券服務機構買賣證券的,應當嚴格履行受信責任,并按照有關規定對投資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記錄保存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與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之間的證券交易和研究服務安排,應當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一)交易傭金屬于基金、集合計劃持有人的財產;
(二)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顧問有責任代表持有人確保交易質量,包括但不限于:
1.尋求最佳交易執行;
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
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傭金使持有人受益。
第三十一條境內機構投資者的境外證券投資,應當遵守當地監管機構、交易所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十二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進行信息披露。
第六章額度和資金管理
第三十三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根據市場情況、產品特性等在募集方案中設定合理的額度規模上限,向國家外匯局備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到國家外匯局辦理相關手續。基金、集合計劃存續期內的額度規模管理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在托管人處開立托管賬戶,托管基金、集合計劃的全部資產。
第三十五條托管人應當為基金、集合計劃開立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用于與證券登記結算等機構之間的資金結算業務和證券托管業務。
第三十六條托管賬戶、結算賬戶和證券托管賬戶的收入、支出范圍應當符合有關規定,賬戶內的資金不得向他人貸款或提供擔保。
第三十七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定期向國家外匯局報告其額度使用及資金匯出入情況。
第七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匯局可以要求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提供境內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活動有關資料;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九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并公告:
(一)變更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
(二)變更投資顧問;
(三)境外涉及訴訟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或境外托管人發生變更的,境內機構投資者應當同時報國家外匯局備案。
第四十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其發生后6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境外證券投資業務資格,并向國家外匯局重新辦理經營外匯業務資格申請、投資額度備案手續:
(一)變更機構名稱;
(二)被其他機構吸收合并;
(三)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境內機構投資者運用基金、集合計劃財產進行證券投資,發生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交易行為等措施,國家外匯局可以依法采取限制其資金匯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托管人違法、違規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法做出限制其托管業務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托管人等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證監會、國家外匯局依法進行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境內機構投資者投資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金融產品或工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取得境內機構投資者資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對象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對象財產委托投資于境外證券市場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沈丹陽表示,擴大企業及個人對外投資,改革涉外投資審批體制,涉及到多個部門的職責。目前,商務部正會同有關部門研究擬訂具體落實措施,近期重點推動的主要有三項工作:
一是研究深化對外投資管理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推動對外投資合作便利化,逐步實現對境外投資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方式。
二是正在抓緊修訂《境外投資管理辦法》,除對敏感國別和敏感行業的境外投資保留核準外,擬一律實行備案制。
三是加強業務統計監測,完善規劃引導和信息服務,既引導企業及個人了解國外投資環境和商機,擴大對外投資,也幫助其加強風險防范和應對。
解讀:從核準制變為備案制將是我國境外投資領域的一項重大改革。長期以來,我國企業對外投資需經發改部門和商務部門核準,特別是超1億美元的重大投資項目,逐級審批一
關鍵詞:QDII制度;發展歷程;保險外匯
中圖分類號:F830.5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8)03-0037-01
QDII是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的縮寫,意為合格的境內機構投資者。而QDII制度(以下簡稱為QDII),是資本項目開放進程中的一項過渡性制度安排,它是為了在資本項目尚未完全開放的背景下實現其有序、穩妥的推進。具體而言,是由監管當局指定符合一定條件的境內機構投資者以自有資金或經批準募集的資金向國外資本市場進行投資。
從2003年我國籌辦QDII以來,QDII的發展歷經3個階段,即籌劃階段、試點擴大階段、加速發展階段。
(1)籌劃階段。這一階段我國政府認識到了實施QDII的必要性,開始對實施QDII的幾個關鍵問題如投資主體的選擇和資格認定、投資市場選擇、進出資金監控和投資品種投資比例限制等,進行了深入研究,并制定出了若干規則。在試點問題上,監管部門采取的是審慎態度。
2003年6月17日,保監會在其官方網站上掛出《關于保險外匯資金投資境外股票有關問題的通知》,《通知》指出,保險外匯資金可投資境外成熟資本市場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包括參與境外上市配售、定向配售等方式,但投資品種僅限于中國企業在境外發行的股票。這個通知顯示了我國保險業對于拓寬投資渠道的迫切需要,是我國準備啟動QDII的一個信號。隨后,8月7日,保監會、人行正式頒布《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暫行辦法》首次允許保險公司在核準制下在境外運用外匯資金對銀行存款、債券、票據等金融工具進行投資。四個月后,也就是2005年1月,外管局根據該《辦法》批準了第一筆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額度――批給了中國平安17.5億美元。 2004年7月,在200億香港政府債券發行中,內地社保基金通過香港的機構參與了債券的認購。據透露,社保基金和中國人民銀行同時認購了金額共10億港元左右的美元及港元債券,這是我國QDII邁出的實驗性的第一步。
2005年9月11日,保監會正式《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保險外匯資金境外運用渠道進一步放開。其主要內容包括:保險外匯資金投資境外股票,只限于中國企業在紐約、倫敦、法蘭克福、東京、新加坡和香港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投資總額為付匯額度的10%,單一股票投資最高可達該股票發行總額的5%。保監會在這個文件中首度把股票納入了QDII的投資范圍――雖然只限于境外上市的國企股票。
2006年5月,《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規定》正式開始實施,這意味著擁有2000多億元人民幣資產的中國社會保障基金正式啟動海外投資。
除了社保、保險以外,其它金融機構也開始涉足QDII領域。2006年3月底,國家外匯管理局副局長魏本華透露,中國國際金融公司作為目前惟一有資格進行受托外匯資產管理的券商,其首筆受托管理資產300萬美元已經獲批匯出境外,在海外市場進行了投資。
(2)試點擴大階段。2006年一季度后,QDII進程明顯加快,針對銀行、券商、基金開辦QDII業務的暫行管理條例紛紛出臺。這由于以下3個主要原因: ①國內股權分置問題大局已定。以深市為例,截止至06年3月底,股改市值占比已達到72.9%,股改家數占比也達到了58%,故以前對資金流失導致國內證券市場失血的顧慮大大弱化;②國際收支不平衡狀況加劇。截止06年3月底,國家外匯儲備達到8750億美元,居世界第一。此時,結合匯改開放QDII進行資本輸出一方面可減少人民幣升值的壓力,使外匯儲備有序流出,另一方面也可分散美元貶值帶來的風險; ③提高投資效率的需求。據央行統計,06年3月末,我國城鄉居民儲蓄已經達到16萬億元人民幣。與此同時,據中國保監會提供的最新資料,全國保險總資產已超過1.6萬億,若按5%的投資比例測算,中國保險業可投資于海外的資金約有800億元人民幣之多。因此,開放國外資本市場對提高投資收益率,分散投資風險和降低系統性風險有著重要的意義。
2006年4月17日,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共同關于《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標志著QDII完成了從試點到制度的轉變。
2006年6月22日,中國證監會召開QDII(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產品評審會,華安基金管理公司上報的QDII產品方案順利通過評審,這也是首家獲得QDII資格的基金公司。兩月后的8月21日,證監會通知,批準華安基金管理公司正式啟動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試點。9月13日,國內首只基金QDII產品――華安國際配置基金向中國內地投資者公開發行。該基金最終募集到認購金額約為1.97億美元,并于11月2日正式成立。
6月30日銀監會批準首批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資格,工商銀行、建設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匯豐銀行、東亞銀行獲得了首批QDII牌照。并于7月21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給中國銀行、工商銀行、東亞銀行批下了第一批QDII購匯額度,分別為25億美元、20億美元和3億美元。6天后,外管局再度分別批準交通銀行(3328.HK)、建設銀行(0939.HK)15億美元和20億美元的代客境外理財(即QDII)項目下投資購匯額度。7月31日,工商銀行推出首款代客境外理財產品。截止至10月27日,外匯局在央行5號公告之后已累計批出QDII投資額度126億美元。
(3)加速發展階段。
2007年5月10日,中國銀監會頒布了《關于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對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范圍的有關規定做出以下調整:將“不得直接投資于股票及其結構性產品、商品類衍生產品,以及BBB級以下證券”的規定調整為“不得投資于商品類衍生產品,對沖基金以及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BBB級以下的證券。”
2007年6月28日,中國保監會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制定的《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正式實施。該明確允許保險機構運用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15%的資金投資境外,并將境外投資范圍從固定收益類拓寬到股票、股權等權益類產品,支持保險機構自主配置、提高收益,抵御人民幣升值風險。2006年末,保險業總資產達1.97萬億元,按照15%的投資比例計算,將有近3000億元保險資金可以“出海”尋找投資渠道。
根據規定,國家外匯管理局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深圳分局是境外投資(不包括商業銀行和其他信貸機構的境外投資。)的外匯主管部門。外匯主管部門依據《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及外匯資金來源審查的審批規范》、《關于援外項目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關于部分項目免繳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的通知》、《關于調整資本項下部分購匯管理措施的通知》等法律法規,負責審查境外投資項目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以及對投資資金的匯出和回收、投資利潤和其它外匯收益的匯回進行監督和管理。外匯主管部門對境外投資的管理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境外投資項目立項后審批前的外匯風險和外匯來源審查
境外投資外匯風險審查主要是審查投資所在國(地區)的信譽、投資風險等級,投資所在國(地區)有關投資項目方面的法律、法規,投資所在國(地區)外匯管制狀況,以及投資回收計劃的期限是否合理。外匯資金來源審查主要是審查境內投資者是否利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根據《境外投資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規定,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限于境內投資者的自有外匯,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使用其他外匯資金。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須報國家計委審批。外匯主管部門受理后30日之內出具正式批復。
(二)批準境外投資項目后的外匯管理
境外投資項目經有關審批部門批準后,境內投資者到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建檔、匯出投資資金等有關手續。隨后,境內投資者須向外匯管理部門定期報送境外投資企業的年度財務報表,接受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管。
(三)對境外投資利潤匯回保證金的管理
按照規定,境外投資企業在匯出資金前必須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但援外項目、不涉及購匯及匯出外匯的境外帶料加工裝配項目和中方全部以實物出資的境外投資項目,可以用境外投資利潤匯回承諾書代替保證金支付。保證金存入外匯局在指定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帳戶。
(四)對境外投資項目境外融資的管理
對境內投資者利用國際商業借款進行境外投資,需要經過國家計委批準。境外投資企業根據經營需要,可以在境外自行籌措和運用資金,對此不列入國家外債管理范疇,但如果需要境內母公司、境內金融機構以及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必須經境內投資者所在地外匯管理部門審查,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二、現行境外投資外匯、外債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一)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過嚴,阻礙了境外投資的發展
為了平衡國際收支,防止外部金融風險向國內傳遞,我國一直實行嚴格的資本項目外匯管制。在亞洲金融風暴中,資本項目外匯管制成為維護我國金融安全的重要手段。此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雖然有所放松,但對境外投資的管制仍很嚴格。目前,我國限制企業購匯進行境外投資,除戰略性項目、援外項目和帶料加工項目可以購匯進行投資外,其余項目的境外投資以企業的自有外匯為主。企業有自有外匯的,首先使用自有外匯進行投資;沒有自有外匯的,可通過貸款等進行投資。另外,我國鼓勵企業使用實物投資,或以設備投資,或允許企業不結匯出口。企業能用于境外投資的自有外匯和籌措貸款的能力十分有限,依靠實物投資也存在很大的困難,這些都不利于境外投資企業的經營和規模的擴大。調查中,企業普遍反映以現有設備投資難以符合項目的需要,因為有些設備技術落后,甚至是國內已經淘汰的設備,為適應東道國的競爭需要,許多投資項目需要購買新設備。而以貨物不結匯出口的方式投資,雖然可以部分解決企業投資資金的問題,但輸出的貨物必須銷售后才能變成資本,企業的投資能力受到其銷售能力的制約,結果許多項目因無法及時獲得外匯資金而喪失有利商機。
(二)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對企業資金周轉不利
為保證企業境外投資資產不流失,我國要求境內投資者交納外匯匯出金額5%的利潤匯回保證金。利潤匯回保證金管理也屬于資本項目外匯管制的重要內容,其本意是鼓勵境內投資者將境外投資所得匯回國內,但對企業來說,卻占壓了大量資金,妨礙了企業競爭力的提高,尤其是在境外投資的初創階段,境外企業多半無法創造利潤,保證金的占壓增加了企業的負擔。調查中,許多企業反映保證金管理對促進利潤匯回的作用并不明顯,有時會迫使企業采用規避保證金管理的投資渠道。境外投資企業在獲得盈利以后,多半希望擴大規模,進一步提高盈利能力,如果將利潤匯回后再投資,則將再一次面臨繁瑣的審批程序。雖然利潤直接轉為再投資也需要主管部門的審批,但手續相對容易。許多企業為了降低擴大規模的成本,傾向于將利潤留存在境外。為解決保證金資金占壓問題,需要用現匯進行境外投資的企業,有時不得不轉向境外帶料加工貿易的投資方式,或是一些非正常的投資渠道,造成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三)對國際商業融資的控制,阻礙了企業利用國際資金市場
境內投資者如果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屬于我國外債管理的范疇,需要國家計委的審批。境外投資企業的境外借款則不受此規定的管轄。但如果需要境內投資者、金融機構或其他部門、單位提供擔保,則要經過外債管理部門的批準。對境內投資者使用國際商業貸款進行境外投資的限制,實際上阻礙了企業對外部資金市場的利用,而利用外部資金市場,企業往往可以獲得更有利的融資條件,對降低成本,提高其國際競爭力大有裨益。調查中有些企業反映,在其對項目進行調研論證的過程中,許多得到消息的外國金融機構也會對該項目進行考察,如果認為該項目有利可圖,則會為企業提供信息便利和附有有利條件的貸款承諾。但由于上面提到的原因,使用這部分資金非常困難。
三、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綜合影響
我國對境外投資進行嚴格的外匯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國際收支平衡,防范外部金融風險。短期內,境外投資增加了資本項目下外匯支出,對國際收支產生負面影響,但這只是境外投資引起的國際收支平衡表的直接變化。為全面評價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影響,我們還要考察境外投資對國際收支的長期、間接影響,包括對國民經濟穩定發展的影響,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的影響,子公司和母公司盈利能力的變化對國際收支的影響等方面。
當今,對境外投資辦企業的所得避免和消除雙重征稅的方法有三種:
一是免稅法。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了所得稅的,納稅人為其居民的國家(即母公司或總機構所在國)不再征稅,即對境外所得給予免稅,但限于直接投資的生產經營所得,不包括消極投資所得。
二是抵免法。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的所得稅稅額,準予從本國(居住國)的應納稅額抵免(即扣除)。其抵免額一般都規定不得超過該項所得按照本國法律計算的應納稅額(即抵免限額)。
三是費用扣除。即對境外所得已在來源地國家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列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一項費用扣除,即準予列支。
我國采用稅收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于1995年9月22日了“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并于1997年進行了修訂。其主要限定有以下幾項:
1.境外所得額的計算,分為兩種情況:
(1)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是指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攤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
(2)非全資境外機構取得境外投資所得,是指被投資企業分配給的利潤、股息、紅利等。但是為進行投資所發生的費用(如管理費用、財務費用等)如何扣除并未明確。
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互相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
2.對在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額的抵免計算,也分為兩種情況:
(1)分國不分項抵免。即分國不分項計算抵免限額,抵免額不得超過限額。計算公式為:
稅收抵免限額=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所得額/境內外所得總額
境內、外所得的應納稅額一律按法定稅率33%計算。
境外獲得的減免稅,在簽訂有稅收協定的情況下,可以視同已納稅進行抵免。
(2)定率抵扣。即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抵扣。
3.境外所得不論是否匯回都要按年申報繳納所得稅。可以按半年或按年計算預繳。具體預繳日期和稅款數額由當地稅務機關核定。納稅人應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預繳全年應繳稅款,年度終了后4個月內,把境外所得和境內所得合并統一進行匯算清繳。
上述規定,仍然存在概念界定不清,不便于操作等問題。
一.用稅收抵扣(免)法消除重復征稅的層次范圍問題
稅收抵免是現今世界上多數國家采用的消除重復征稅的方法,一般有三個層次:
一是直接抵免。即對從境外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或從境外分公司取得的利潤所繳納的外國稅收,可以從母公司或總公司國內應繳納的稅額中扣除;
二是間接抵免。即從境外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所繳的外國稅收,對其計算稅收抵免時,可以包括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該項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所繳納的所得稅。間接抵免的限定條件是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要求擁有分配股息公司的股份具有一定的比例。所謂間接抵免實際上是直接抵免與間接抵免并用。通常是對母公司從子公司取得的股息被扣繳的預提稅給予直接抵免,并對支付該股息的公司就與該項股息相應的利潤繳納的稅收給予間接抵免,以有效地消除經濟性的重復征稅。
舉例說明如下:
a國公司擁有設于××國子公司10%的股份,取得股息67萬元,按照與××國稅收協定的規定,對股息預提稅的限制稅率為10%,該國公司所得稅率為33%(假設)。如果只給予直接抵免,則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預提稅6.7萬元;如果準許間接抵免,則還要計算與分配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一并給予稅收抵免,認可的稅收抵免額為39.7萬元。
計算如下: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39.7
三.多層抵免
所謂“多層抵免”,是指間接抵免不僅適用母公司從其子公司取得的股息,也適用于母公司從其子公司所屬的地區級子公司取得的股息,即適用于從多層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每一層都要計算認可的境外稅收繳納數額和間接抵免所應繳納的稅收數額。
舉例說明如下:
a公司在b國設立子公司,通過子公司在c國設立地區級子公司。b國與c國的公司所得稅稅率都為33%,對股息的預提稅率為10%。a公司從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子公司從地區級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
其多層抵免計算如下:
1.子公司對地區級子公司: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39.7
(4)間接抵免后的應納稅額
100×33%-39.7=-6.7(即下層次可計算多層抵免的稅額)
2.a公司對子公司:
(1)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前利潤額
67÷(1-33/100)=100
(2)與股息相應的公司稅額
100×33%=33
(3)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
33+6.7+6.7=46.4
(4)多層抵免后應納稅額
100×33%-46.4=-13.4(向后結轉)
通過上述計算得出,a公司從境外多層子公司取得股息67萬元,認可的稅收繳納數額為46.4萬元,超出抵免限額13.4萬元。國際上的通常作法是,境外稅額少于抵免限額的,只能抵免在境外實際繳納的稅額,其差額為應在國內繳納的稅額;境外稅額超過稅收抵免限額的,其超過部分當期不得抵扣,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結轉用以后年度有稅收抵免限額的余額時抵免。但大多有一定的年數限制,一般是不得超過5年。
我國在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以及“暫行辦法”中雖然都明確對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可以在本國應納稅額中抵扣,即用稅收抵免法消除重復征稅,但是都沒有明確是否僅限于直接抵免,是否可以有條件的準許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
在我國對外簽訂約避免雙重征稅協定中,除了同亞美尼亞、新西蘭、馬其頓、南斯拉夫等少數國家以外,一般都明確對中國公司從對方國家居民公司取得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分配股息公司就支付該股息的相應利潤繳納的稅收,即給予間接抵免。但這僅是在稅收協定中的原則性規定,具體如何實施,也有待在國內法中加以明確。
當今大型企業或集團公司的跨國投資,普遍做法是在境外設立子公司,以有利于獲得注冊地國家的法律保護和負有限責任減少投資風險。入世后,我國企業將更多地進入國際市場,也將更多地采取設立子公司或在低稅少稅的避稅地設立子公司擴展海外投資項目,如果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問題不解決,將直接增加境外所得的稅收負擔,形成較多的重復征稅,不利于企業境外投資開拓國際市場。既然在同大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已列入對我國居民公司的境外投資所得給予間接抵免,也應適應入世后將有更多的企業走出國門進入國際市場的形勢發展,在稅收政策上給予支持,對境外直接投資取得的股息紅利,并擁有分配股息紅利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準予間接抵免和多層抵免,以期盡可能地避免和消除重復征稅。具體建議是:
1.對公司企業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準予在匯總納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抵免)。
2.對公司企業從境外子公司或投資入股的股份公司取得的股息,并擁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份不少于10%的,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支付股息公司就該項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稅額。
3.對公司企業在境外設立全資子公司,通過全資子公司在其他國家或地區投資設立地區級子公司,并擁有該地區級子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可以延伸上述第二項所說的稅收抵免。其稅收抵免額可以包括全資子公司就股息相應的公司利潤額所繳納的公司所得稅和對地區級子公司抵免不足的稅額。
二、境外應納稅所得額計算問題
依照“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和其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的規定,境外所得是“依照條例及本細則的有關規定,扣除為取得該項所得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得出應納稅所得額”。其中所說“攤計的成本、費用以及損失”應如何理解,有些限制性列支的規定,如業務招待費、計稅工資和公益、救濟性捐贈等列支標準應如何適用于境外所得額的計算,都未見明確。“暫行辦法”第一條對境外所得的計算劃分為兩種情況:一是企業設立全資境外機構的境外所得,明確為境外收入總額扣除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以及應分據總部的管理費用后的金額。并且明確“境外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是指我國財務會計制度允許列支的成本、費用。”并沒有講稅收法規有關成本、費用的限定,對此應如何理解和依循;二是企業未設立全資境外機構取得的境外所得,明確是指被投資企業已分配給投資方的利潤、股息、紅利等。并沒有明確境外投資的費用支出,如貸款投資的利息支出和管理費支出等如何回收,應否作為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扣除項目,所有這些都還有待于細化明確。境外業務有多種,對外投資與合作方式也各有不同,對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可以考慮分全資機構與非全資機構加以明確,但應細化具體,以利于依循。具體意見是:
1.企業在境外設立全資機構,包括全資子公司和分支機構(如分公司和承包工程與提供勞務的場所),其來源于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可以依循所在國稅收法規的規定,從收入總額中扣除實際發生的成本、費用和損失后的余額,再依照我國稅收法規的規定,扣除投資的財務費用和管理費支出以及應分攤的損失,以其作出上述扣除后的金額,為其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
2.企業在境外設立非全資機構,包括投資入股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或股份制企業),其來源于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可以按被投資企業分配給的股息紅利額,依照我國稅收法規的規定,扣除投資的財務費和管理費支出以及應分攤的損失,以其余額為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稅收抵免限額的計算問題
“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的盈虧可以相互彌補,但企業境內外之間的盈虧不得相互彌補。”第三條規定“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盈虧相抵后的金額。”這表明,企業可以實行“籬笆墻”制度,對其海外各公司可以盈虧相抵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與此相適應應當實行稅收抵免綜合限額,因為計算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目的,在于合理計算稅收抵免限額。但“暫行辦法”第四規定,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應分國(地區)計算抵扣限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按實施細則規定公式計算,即:
境內、外所得
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所得額
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 = 按稅法計算的 × —————————————
應納稅總額
境內、境外所得總額
依照“暫行辦法”的上述規定,除了“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所得額是未經海外公司之間盈虧相抵后的金額,其余境外所得額都是海外各公司盈虧相抵后的金額。這樣,計算公式中的分子與分母的計算口徑不一致。分子是未經盈虧相抵的金額,分母是盈虧相抵后的金額,必然增大分子,提高計算抵免限額的比例,多計稅收抵免限額。如果境外稅率高和準許間接抵免與多層抵免的情況下,加大稅收抵免限額,有利于消除重復征稅;如果境外稅率低和不予間接抵免與多層抵免的情況下,加大稅收抵免限額,將增加企業負擔。因為認可的境外稅收繳納數額低于抵免限額的,其差額須在國內補繳稅款。核心問題是,境外業務之間可以盈虧相抵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與納稅人在境外已繳納的所得稅稅款應分國(地區)計算抵免限額,這兩者應如何協調,需要進一步明確,以利于依循。按照“暫行辦法”規定,境外已繳納所得稅稅款的抵扣,有兩種可供選擇的辦法:一是分國不分項抵扣;一是定率抵扣,即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的16.5%抵扣。為此,明確境外應納稅所得額為企業境外業務之間盈虧相抵后的余額,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在這種情況下,對抵免限額的計算,應考慮允許企業在下列兩種方法中選用其一:
1.對境外所得額分國(地區)計算稅收抵免限額,即分國限額;
2.按境外業務間盈虧相抵的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稅收抵免限額,即綜合限額。
其計算公式如下:
境內、外所得
境外業務盈虧相抵后所得額
境外所得稅抵免限額= 的應納稅額 × ——————————————
境內、外所得總額
納稅人計算稅收抵免限額的方法一經選定,未經所在地稅務機關核準、不得改變。
四、減免稅視同已全額征稅抵扣問題
“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納稅人在與中國締結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按所在國稅法及政府規定獲得的所得稅減免稅,可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交所得稅進行抵免。”此項規定是限于在協定中列明減免稅視同已征稅抵免,還是不論在協定中是否列入減免稅視同已征稅抵免,凡是納稅人在與中國簽訂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獲得減免所得稅,都可以辦理減免稅視同已征稅抵免,需要進一步明確。現在我國已同71個國家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只有同意大利、泰國、馬來西亞、保加利亞、馬耳他、毛里求斯、巴布亞新幾內亞、大韓民國、印度、越南、馬其頓等少數國家的協定,列有中國企業從對方國家得到的減免所得稅可以視同已征稅抵免,同大多數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沒有列入或者僅是對方國家承擔的協定義務。為了有利于我國企業增加國際競爭力,可以有兩種考慮:
1.凡是納稅人從與中國簽訂有避免雙重征稅協定的國家取得減免所得稅,不論在協定中是否有減免稅視同已征稅給予稅收抵免的規定,都可以辦理視同已全額征稅抵免;
2.對納稅人從對方國家得到的減免所得稅,不論對方國家是否與我國簽訂避免雙重征稅協定,都可以由納稅人提供有關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后,視同已全額繳納所得稅進行抵免。
五、納稅申報問題
“暫行辦法”第八條規定“納稅人來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論是否匯回,均應按照條例和實施細則規定的納稅年度(公歷1月1日至12月31日)計算申報并繳納所得稅。”此項規定,需要明確境外所得的實現日期問題。境外投資項目須依從所在國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納稅年度,有些國家不是歷年制,而是4月制或7月制,與我國的納稅年度不一致,應當如何處理。境外投資項目有合資企業或股份制企業,其年度利潤未分配,應如何申報。對這類問題,可以考慮采用從寬從簡辦法處理。
關鍵詞:國有銀行;戰略投資者;路徑選擇
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31-0074-03
一、中國國有銀行改革發展現狀
國有銀行作為一種銀行制度,不僅在發展中國家廣泛存在,在歐洲發達國家的特定時期也存在相當比重的。國有銀行的存在一般與政府為實現特定的社會經濟發展目標相聯系。
伴隨著中國經濟轉軌,國有銀行承擔了為國有企業提供補貼等政策性負擔,而國有企業在改革過程中經營績效的惡化導致國有銀行對國有企業的貸款大部分轉化為不良資產。由于信息不對稱,國家沒有合適的方法區分國有銀行的政策性不良資產和商業性不良資產,國有銀行也很容易產生道德風險,用政策性不良資產掩蓋商業性不良資產,因此,國家只有對國有銀行全部的不良資產承擔責任,對國有銀行進行改革。
事實上,國有銀行改革從1979年改革開放即拉開序幕,先后經歷了國有專業銀行分設(1979―1993年)、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改革(1994―2002年)、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改革階段(2003年至今)。中國國有銀行因長期執行國家的宏觀經濟政策,無法獨立成現代意義上的商業銀行,而且為此背負了大量的不良貸款。為了使國有銀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商業銀行,1994年國家成立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家政策性銀行,將四大國有銀行的政策職能剝離出去。1998年,財政部發行2 700億元特別國債,專門用于補充國有銀行資本金。1999年,對應于四大專業銀行國家分別成立信達、東方、長城和華融四家資產管理公司,剝離國有商業銀行1.4萬億元不良資產,為其卸載歷史包袱。
遺憾的是,僅過了幾年,到本世紀初這四大銀行又產生了大量的不良貸款,平均不良率高達25%。至此中國銀行改革處在了十字路口前,銀行業改革怎么走?經過深入的反思,理論界與決策層形成共識,均認為僅依靠注入資本金、剝離不良貸款等外力,改革難以取得成功,只有通過對銀行公司治理機制進行再造,使銀行自身內生出提升管理水平的能力。最后,2002年改革的思路確定為:財務重組―引進戰略投資者―上市。而且國有商業銀行的股份制改造、境外戰略投資者的引入等重大改革措施已經悄然啟動。
隨著銀監會2003年末頒布《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允許單個境外金融機構可以向中資金融機構投資入股,接著銀監會又于2006年1月12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資商業銀行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該辦法中規定,中資商業銀行在設立時,其發起人中應包括境外合格戰略投資者。在這樣的監管背景下,國內商業銀行紛紛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國有銀行也引入戰略投資者(如下頁表1所示):
二、國有銀行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的原因
1.中國的金融開放和金融改革使國有銀行引入戰略投資者成為必然。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對外開放程度的不斷擴大,為了與國際金融業接軌,中國實行了金融對外開放政策,理論和實踐都證明中國的金融改革不可能在封閉的條件下進行,不能只依靠國有企業的自身機制轉變來完成,考慮到國內的戰略投資者難以引發制度上的根本變革,因為目前國內很難找到符合要求的戰略投資者,銀行的經營管理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工作,這方面的缺失將影響其作為股東參與公司決策的能力和監督的效率。在現實體制下,國內資本還很難有效避免政府的行政干預和其他非市場因素的干擾,因此國內戰略投資者對于銀行公司治理的改進作用有限。因此,引入戰略投資者是較理想的改革途徑。
2.國有銀行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的外部動力主要來自于政府及管理層的大力支持。2001年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政府放開了外資金融機構入股中國商業銀行的限制,開始嘗試引入戰略投資者。2003年銀監會正式了《境外金融機構投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管理辦法》,明確了外資入股中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規定。2004年,銀監會管理層曾多次表示,公司治理和內控機制的變化是外資銀行給中資銀行帶來的催化劑,銀監會歡迎鼓勵合格的境外投資者與中資銀行開展各種股權形式的合作,提高整體發展水平和市場競爭力。到2006年中國才基本上解決國內機構作為戰略投資者入股商業的法律障礙。
3.銀行自身的改革促使其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中國金融體系是以銀行業為主,而銀行的資產又以貸款為主,存在債權人控制力乏力,其機構的性質導致其是高風險的行業,再加上中國銀行長期存在“所有者缺位”,導致內部人控制現象嚴重,進而帶來職務消費居高不下、銀行運營效率低下等一系列問題,其最終的表現就是產生大量的不良資產。
面對國有銀行居高不下的不良貸款,考慮到通過引進資金雄厚的國際戰略投資者,不僅可以獲得亟須的資本金以提高抗風險能力和擴張能力,還可以改善資產質量以及財務狀況,因此更多的中資銀行便將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作為改善目前狀況的首先方案。
4.相對于境內投資者,境外投資者擁有無法比擬的優勢。國有銀行改革引入戰略投資者,無外乎兩種渠道:國內私有資本和境外資本,國內私人資本進入銀行的渠道有兩個:一是私募形式,以企業法人或自然人的名義投資;二是公開上市,向社會公眾公開募集資本。雖然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私人經濟的實力越來越壯大,但其生長的商業環境欠發達加上自身規范的市場行為不成熟,導致進入國有銀行后,治理能力弱,對銀行的智力水平的提升要弱于境外更熟悉市場規則的戰略投資者。
相對于國內投資者,境外戰略投資者具有更強的專業背景和資本實力,擁有更高的商業銀行治理能力和成本優勢,境外投資者通常具有豐富的投資經驗和較高的投資水平,引進戰略投資者,不僅可以提高銀行的公司治理水平,而且能夠提升銀行的管理水平。由于利益的驅動,境外戰略投資者更關心自己的投資是否獲得預期的收益,會積極參加公司的治理,有效地對管理者進行監督。當然這也是中國銀行的主動之舉,在選擇投資者即已考慮的。商業銀行在經濟運行中起到金融中介的作用,“存短借長”決定了商業銀行在正常運作中必然要承擔風險。可以說,銀行管理的核心就是風險管理,銀行就是經營風險的機構,風險之于銀行等于產品之于企業。國際上通行的《新巴塞爾協議》對世界各國銀行的風險管理提出了要求。盡管中國現在暫時不執行《新巴塞爾協議》,但銀監會年的《中國銀行業實施新資本協議指導意見》規定,國際業務占比高的大型商業銀行應從年底開始實施新資本協議。因此,對于中國銀行業而言,風險管理與國際接軌是急需解決的問題,而境外戰略投資者有能力助我們一臂之力。
三、境外戰略投資者“減持風暴”對中國國有銀行的影響
不難發現,中國歷次銀行業主要是國有銀行改革,無論是注資,還是剝離不良資產,其改革的方向是銀行資產的質量問題,銀行是經營風險的企業,從這一角度上講,銀行資產的質量是銀行賴以生存的基礎,其資產質量問題一直是銀行經營的核心問題。中國引入戰略投資者的目的一是為了完善公司治理結構,二是提升風險管理水平。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從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國有銀行的不良貸款率,提高了資本充足率、資產收益率等指標(如下頁表2所示)。在對優化國有商業銀行的公司治理結構,促進管理模式和經營理念與國際現金銀行接軌,加快建立現代化銀行經營管理體制的過程,提高銀行的國際競爭力起到了積極的作用。
但是2008年底,瑞士銀行首先拉開了境外戰略投資者對中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的股權減持的序幕。境外戰略投資者大幅減持中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股權,對中國股市造成了一定的震蕩和恐慌,拖累了股市的走勢(如下頁表3所示)。
境外戰略投資者減持股份改變了現有股權結構,削弱了中小股東在公司中的地位,也增加了監管難度,將導致中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的股權集中,減持股權境外戰略投資者的話語權受到削弱,新股東對國有銀行的影響進一步弱化,由參與公司治理戰略投資者轉為純粹的投資者。由于境外戰略投資者作為海外不同金融制度下的一個機構投資者,即使不是一個投機者,也可能因為其自身的因素或是國有商業銀行單方面因素而引發所有者所持股份的減持,而這個結果往往轉化為經營風險,影響雙方的合作。
四、對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的幾點思考
1.對戰略投資者的引入機制進行改革。適當放松金融企業股份制改造上市必須引入境外戰略投資者的規定,同時,在引入的方式上應該謀求靈活性原則,除直接吸納境外戰略投資者的現金投資外,還應適當考慮股權置換等方式。增加境外銀行機構投資入股的靈活性和中外資銀行間戰略合作的穩定性,在目前中國金融體系的發展階段下,建議嘗試股權互換、交叉持股等形式,前者是指境外銀行機構以自身股權換取國有商業銀行相應的部分股權,而非僅僅以現金購買股權,該方式可以在那些在資本凈充足率上已達標,未來力爭改善治理結構的國內銀行中推行。它的好處在于,可以減輕境外投資者的資金本壓力,通過相互持股,增強中外資銀行間建立戰略合作關系的穩定性,有利于國有商業銀行拓展國際市場。
2.謹慎選擇引資對象,不能盲目追求銀行的規模和名聲。從國際銀行業的未來競爭趨勢出發,重在選擇堅持審慎經營,與自身發展理念一致,能夠不斷強化自身業務優勢并認同國內銀行文化的銀行機構。在合作中雙方必須確保經營發展戰略的一致性,這樣可以減少戰略融合成本和風險,更能確保外方作為“戰略投資者”的穩定性。
3.延長對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持股鎖定期以及控制持有股份的比重。客觀上保證戰略投資者與入股銀行實現穩定的合作。對于境內商業銀行引進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持股鎖定期的延長,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讓戰略投資者在改善公司經營上的成效能夠充分展開,實現銀行引進戰略投資者在公司治理上的外溢效應。
4.建立相應的境外戰略投資者退出機制。與境外戰略投資者在退出問題上的溝通和協商,并對大規模恐慌性的退出加以適當規勸和限制;掌握境外戰略投資者的持股意愿,在其退出時盡量引入替代者,避免其在二級市場上的一次性拋售行為,從而將其退出對二級市場的沖擊降到最低程度。另外,在境外戰略投資者退出時,尤其是在其恐慌性拋售時,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如由一些機構投資者出面,以適當的價格回購股票。
參考文獻:
[1]耿同勁.公司治理、國家退出及其約束弱化――國有商業銀行改革的一個解釋框架[J].云南社會科學,2009,(5):107-110.
[2]吳玉立.境外投資者對中國銀行業影響的實證分析[J].經濟評論,2009,(1):93-98.
[3]黃燁菁,李方.境外戰略投資者減持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引發的思考――基于公司治理視角的分析[J].經濟研究導刊,2009,(30):51-54.
[4]項衛星.境外戰略投資者減持中國國有控股商業銀行股權的原因、影響與對策[J].經濟評論,2010,(1):124-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