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input id="zdukh"></input>
  •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

        第1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我國現行工傷保險法律制度在覆蓋人員范圍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的工傷保險制度基本上是“全民企業執行”、“集體企業參照執行”。改革開放后,涌現出大量的鄉鎮企業、“三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在這些企業中,有不少企業勞動條件較差,不重視安全管理,工傷事故及職業病的發生率較高,而國家又沒有及時出臺相應的勞動保護法規,在“預防”上予以強制及約束,也沒有相應的工傷保險法規強制對職工進行工傷保險,甚至出現有些企業與勞動者簽訂只發工資、不管傷亡的“生死合同”現象。

        工人為了賺錢與雇主簽訂“生死合同”,一旦發生傷亡事故,一切損失由工人自己負責。雖然法律明確規定此種免責條款是無效的,但是如果沒有強制的工傷保險作為后盾,賠償也是不可期待的。即使很多勞動者沒有簽訂所謂的“生死合同”,用人單位也往往是在出現工傷事故后,草率處理或僅付給受傷害者醫療費用,或索性與受傷害者“解除合同”,將其踢出單位大門,對于死者的賠償也不一致。尤其是在三資、私營、鄉鎮企業中的職工中缺乏勞動保護,發生工傷后,以雙方“私了”方式對工傷職工只支付極低補償金的現象仍大量存在。由于工傷保險沒有立法,大部分外資、港澳臺及私營企業不愿參保,嚴重制約了工傷保險的發展速度。

        (二)必須進行改革以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面

        工傷保險是我國目前政府文件唯一提出在“中國境內”實行的社會保險項目,范圍比較廣泛,但目前社會化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較低。工傷保險范圍的擴大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經濟體制改革順利進行和取得成功的重要條件。它保證社會公平原則的貫徹和社會成員的安全,并保證企業機會均等、效率優先的競爭原則得以實施。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工傷保險制度要逐步覆蓋所有用人單位。在我國,當務之急是通過立法盡快把鄉鎮企業、私營企業等納入到工傷保險范圍中來。這些企業安全生產意識差、設備陳舊,發生工傷事故的數量已占全國工傷事故的一半。只有實行工傷保險的“廣覆蓋”,才能促進勞動力的合理流動,減輕企業的負擔,保證職工發生工傷時得到公平合理的保險待遇。如果沒有一種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機制,一旦發生事故或意外,企業就要單獨承擔全部風險,這無疑會增加企業的負擔,不利于企業的經營和發展。實行工傷保險就是要通過社會共濟,達到風險分擔的目的,免去企業的后顧之憂,從而改善整個投資環境。深圳市在全市范圍內建立了工傷保險制度,受到了企業的歡迎,更保障了勞動者的權益。國外一些國家的工傷保險社會化程度都是很高的,職工和企業雙方面都得利。當然“廣覆蓋”是一個滾動發展逐步推進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而且參加工傷保險,權利義務應該是對等的,不能少繳費甚至不繳費也享受同等待遇。

        二、工傷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我國工傷認定的標準及其存在問題

        1.現行制度中工傷的認定標準

        在工傷保險中,最核心的問題是對于工傷的認定問題,因為工傷保險制度建立的目的,就在于給予因工傷亡者優于非因工傷亡和疾病受害人的待遇。我國目前對于工傷的認定,立法主要采用列舉的方法,這種方法的優點在于明確、具體。但是,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可能使應當按照工傷處理的工傷傷亡被排斥在工傷范圍之外。

        我國現行工傷認定的依據是勞動部1996年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辦法》對工傷的認定,規定了10條界定標準,對全國企業統一工傷標準和認定工傷,起到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使大量的工傷得到工傷保險的認可和法律的保護。但實際中仍有一些工傷事件按10條標準難以界定,例如,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于深夜在辦公室被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職工值班期間外出用餐突發疾病能否認定為工傷?

        2.現行工傷認定的10條標準存在著詞匯界定不明晰的問題

        《辦法》界定工傷的標準表達含混,很多詞匯的含義難以界定。例如,“履行職責”的范圍有多大?如果包括了職工正常上班從事本職工作的行為,為何上班時間遭人蓄意傷害卻得不到工傷認定;因“公”與因“工”又該作如何劃分?

        筆者認為,可對“履行職責”作擴大理解,在正常生產工作中遭受的不法侵害導致的人身傷、殘、亡,也應劃入工傷范圍。只要勞動者在工作生產的時間和區域內從事正常工作生產,遭遇來自他人的傷害,就應認定為工傷,給予工傷保險待遇。至于因“工”作為工傷,應該是無可非議的。目前難以把握的主要就是因“公”。公與私相對,因“公”是為了區分因“私”,由于個人私事而造成的傷害不屬工傷范圍。這也許就是因工與因公這兩個詞同時出現在工傷保險法規中的原因。但是因“公”的尺度較難把握,因“公”與因“私”某些時候不能完全的區分。目前,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勞社廳函[2000]4號文件規定,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問題,應該根據具體情況規定。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對暫時缺乏證據,無法判定受傷害原因是因公還是因私的,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負傷、死亡待遇處理,待傷害原因確定后,再按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筆者以為,從保護勞動者角度出發,此規定對受傷害的弱勢勞動者的保護不利。應當先認定為工傷,使受傷害的勞動者能盡快康復和恢復勞動能力,若確認不是工傷,則可向勞動者追償。

        3.不認定為工傷的6種情況

        《辦法》中還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況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1)犯罪或違法;(2)自殺或自殘;(3)斗毆;(4)酗酒;(5)蓄意違章;(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工傷保險中的一個主要原則就是“無過失責任”原則。所謂無過失責任是指勞動者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只要不是受害者本人故意行為所致,就應當按照規定標準對其作出傷害賠償。在這個原則中排除了受害的勞動者本人的故意行為,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故意實施的行為導致自身的致傷、殘或致死,用人單位及雇主可免責。工傷保險制度源于近代私法中的雇工賠償制度。最初,勞動者只要存在過失或過錯,雇主即可免除責任。后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不斷加強,發展到現在,勞動者的嚴重故意才能構成雇主免責的要件。

        我國的勞動法律規范中沒有明確限定雇主免責的要件,但基于對勞動者權利的傾斜保護,筆者以為也應該對用人單位及雇主的免責條件進行嚴格限制。而《辦法》中的6條內容規定不明確,存在著難界定、尺度難把握的問題。如果一概不認定為工傷,不利于對勞動者權利的保護。比如蓄意違章,蓄意與故意的尺度如何把握?在工作過程中明知是違反工作紀律的,仍然故意違章,這是否算蓄意違章?目前還缺乏對蓄意違章的權威的解釋。有學者認為,蓄意違章,一般是指職工憑主觀臆斷,故意制造事故以達到個人目的;或因違章行為發生事故,但不采取任何措施遏制事故,任其擴大;或經常違章作業屢教不改的。勞動者及其家人蒙受著巨大的不幸,因此要朝有利于勞動者的方向傾斜。而且相對于受傷害的勞動者而言,單位取證要容易一些。但是,如果所有的舉證責任都由單位一方承擔,又會過度加重單位的責任,所以勞動者一方也應承擔部分舉證責任。在西方國家,沒有獨立的勞動法律部門,勞動法包含于民商法之內,而民商法一般都涉及平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我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也是平等的法律關系,勞動者雖然處于相對弱勢地位,但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還無法也不可能達到與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同等的地位,因此不可能由用人單位單方面承擔所有的舉證責任。簡單地說,如果用人單位否認勞動者的傷亡屬于工傷,舉證責任的分擔就是“誰主張,誰舉證”,用人單位主張不屬于工傷,就要由用人單位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

        三、工傷保險的待遇問題

        (一)我國目前工傷保險待遇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國目前工傷保險的待遇構成還是比較合理的,但待遇標準和水平均偏低。現行的工傷傷殘待遇和死亡待遇都是按本人標準工資計發的,基本上還是五六十年代的標準。改革開放后職工收入提高了,工傷待遇標準與工資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再加上待遇沒有正常的調整機制,傷殘待遇及死亡撫恤就顯得更低。傷殘職工及死亡者遺屬本來就屬于社會最困難的群體,在此情況下,他們的基本生活難以得到保障。

        1.待遇項目不完全,缺乏明確的、專門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規定。職工無論輕傷、重傷或死亡,只有醫療免費及勉強維持最低生活的待遇,死亡待遇和殘疾待遇都過低;沒有一次性撫恤待遇的制度,不能適當彌補職工及其家屬突然遭受不幸所造成的損失;勞動者自身勞動價值得不到承認,工傷職工在心理上失衡,損失得不到適量的彌補,這是社會對具有不同風險等級的行業、企業的價值不予承認的表現。工傷保險待遇項目中沒有明確規定各項目隨工資或物價水平的增長而變動,使工殘職工生活水平相對降低。由于待遇長期不作調整,全殘退休職工基本生活難以保障。

        2.現行制度中待遇水平未體現“傷殘程度越重,補償越優”的原則,沒有在待遇水平方面形成合理的階梯結構。醫療停止后的傷殘待遇明顯低于醫療期的水平,致使傷殘職工拖延醫療期,不愿意辦理退休手續。現行體制不能很好體現賠償原則,達不到賠償的目的,而且傷殘退休人員與正常退休人員一樣領取退休費,亦未體現“賠償”的意義。

        3.按我國目前的規定,并未提及職工致殘后的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只規定殘疾用具按普及型標準配給。職工既然殘疾,就是無法恢復正常的狀態了,也就是說殘疾職工的后半生生活必須得依靠殘疾用具,而殘疾用具就象其它任何的用具一樣,會折舊、損壞和喪失其原有的功能。我國工傷保險法律制度中沒有規定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也就說更替費用需要傷殘的勞動者自己負擔,筆者以為這對殘疾的勞動者極不公平。殘疾用具是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之一,勞動者致殘后無收入來源,無力承擔這一本不該由自己支付的費用。因此,筆者認為應該改革工傷待遇制度,加入殘疾用具的更替費用,按殘疾用具一般的折舊年限,規定每幾年發一次。

        (二)工傷待遇制度的改革

        1.調整待遇結構,提高待遇水平。從試點地區的經濟補償來看,不僅調整了定期撫恤待遇,而且增加了一次性經濟補償,勞動部《試行辦法》吸納了各地經驗,實行保障基本生活與適當經濟補償相結合,有了明確的具體標準,體現了工傷保險補償的發展方向。待遇計發基數把現行的以標準工資為基數改為以本人工資收入為基數,并且為排除偶然因素以職工本人工傷或工亡前一年內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擴大基數等于相對提高了保險待遇。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對高工資者有所限制,對低工資者給予保護。

        2.傷殘待遇水平和死亡待遇標準的改革。現行制度只規定對全殘職工發給退休費,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職工除由企業安排工作外,沒有傷殘補償,這是很不合理的。傷殘待遇水平應取決于本人工資和致殘程度。依據致殘程度確定待遇水平才具有科學性和合理性。現行制度中死亡待遇包括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屬于保障性質,而未能體現賠償性質。

        3.因工傷殘者及因工死亡者的遺屬應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是難以用精確的金錢額度進行計算的。精神損害的金錢上救濟,是為了補償、撫慰受害人受到傷害的心靈或精神,使其從極度的痛苦中解脫出來。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在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當根據傷殘程度支付一次性賠償費,以彌補勞動者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和精神痛苦。對于職業病患者也應比照這一原則處理。

        工傷保險的精神損害賠償與普通侵權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有很大的不同,因為企業本身無過錯。普通侵權行為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對侵權人而言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性質。精神損害具有無形性和抽象性的特點。在侵權行為中,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比較易于理解。而在工傷保險中,沒有特定的侵權人存在,要無過錯的企業承擔精神損害賠償的責任無疑是不公平的,因而各國基本上都沒有規定對工傷受害者給予精神損害賠償。

        但是工傷保險既帶有社會保障的性質,也帶有責任保險的性質,在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其遺屬會因此而受到巨大的精神痛苦,這種痛苦盡管不能完全通過金錢補償來消除,但是,適當的金錢補償仍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為了適當彌補職工家庭因突遭不幸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心理失衡等,在死亡待遇中,在喪葬費和撫恤費以外,給予一定金額的補助金是完全必要的。當然,在工傷保險中給予精神損害賠償要嚴格把握人身傷亡造成精神損害的事實,并且精神損害賠償必須適合我國國情。如果以工傷造成的人身傷亡來盲目要求高額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這顯然是不可取的。

        四、關于“過勞死”的問題

        (一)“過勞死”一詞的出現

        “過勞死”(karosi)一詞緣自日本,最早出現于日本七八十年代經濟繁榮時期,屬于社會醫學范疇。在日本它被定義為由于過度的工作負擔(誘因),導致高血壓等基礎疾病惡化,進而引發腦血管或心血管疾病等急性循環器官障礙,使患者陷入死亡狀態。二戰以后日本經濟發展迅速,但過勞死現象也日益增多。日本政府計劃修改過勞死的相應法規,使死者家屬在追究賠償時得到更大的勝訴把握。按照現行規定,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因工作過度而死亡時,只考察雇員死前一周的工作情況,新規定則將考察時段延長到死前的6個月。此外,新規定還在過勞死的原因列表中加入“工作中日積月累的疲勞和緊張”這一項。研究過勞死的專家認為,雇員在生命的最后1個月里加班超過100小時很可能導致過勞死;在最后的2到6個月里每月加班超過80小時也很容易導致過勞死。專家們還建議勞工部在判斷雇員是否過勞死時,把工作時間的規律性、出差的次數、辦公場所的溫度狀況和噪音作為關鍵指標考慮在內。

        (二)中國首例過勞死案件帶來的法律爭議

        2000年10月16日在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了中國首例過勞死引發的案件。對于死者死亡是否因為“過勞”,原被告雙方觀點分歧較大。

        我國目前法律上的確沒有關于過勞死的明確規定,但是,《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對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允許加班的最長時間等都做了明確的規定和限制。當然我國的勞動立法在對待“過度勞動”的問題上也存在一些疏漏,如《勞動法》第90條僅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雖然第91條也提到用人單位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可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但對于雖然支付了相應的工資報酬,但其行為已經違反勞動法關于工作時間的限制規定且客觀上造成勞動者因“過度勞動”而死亡這種情況的處理沒有明確規定。

        1.過勞死是否能成為一個法律概念

        過勞死既沒有法律定義,也沒有勞動衛生科學上的界定。因為,第一,致死的因素很多,“過勞”只是原因之一,不是惟一的,“過勞”不一定就死,因“過勞”而致死的因果關系難以確定。第二,“過勞”的標準很難量化。《勞動法》中有對體力勞動強度的分級,但腦力勞動無法量化。第三,過勞死必須發生在生產勞動過程中,而絕不是一種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現象。給過勞死下定義很困難,比如在生產勞動過程中,除了勞動者固有疾病之外,超負荷工作致心臟停止跳動就叫過勞死,但“超負荷”很難界定,同樣的“超負荷”勞動強度,對有的人可能致死,有的人又不一定致死。因此,既然過勞死法律定義很難確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不宜采用過勞死的概念。

        但過勞死的現象又確實存在,它屬于自然死亡范疇,但有其特殊性,可稱為特殊的自然死亡。過勞死的原因就是工作節奏加快,精神壓力增大,長期超負荷工作,超過人的體力、腦力所能承受的限度,積勞成疾。雖然立法上確定過勞死這一法律概念還較困難,但至少應當規定過勞死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確認過勞死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過勞”的事實,它主要指勞動者長期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強度、時間或工作壓力極大、環境惡劣;二是沒有明顯原因的突然猝死;三是通過尸檢排除突發疾病引起的死亡,即“過勞”與死亡有因果關系。過勞死實質上是掠奪性使用勞動力或超過勞動力正常生理限度而帶來的惡果。這種因果關系能夠通過技術手段測定,或者通過技術手段排除其他死因進行推定。

        2.過勞死是否屬于工傷,責任應由誰來承擔

        《勞動法》對工傷的認定主要有四個因素,一是完成工作任務或執行公務造成的;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三是從事與本單位或本職工作有密切聯系的工作;四是從事有利于國家和社會活動造成的,只要符合其中一條就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如果死亡是由勞動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比如酗酒、自殺、自身疾病造成的,由于與工作不具有因果關系,很難認定為工傷。

        如果過勞死一律定為職業病,享受工傷待遇,會使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不堪重負。因為過勞死的死亡是由多種原因引起的,雖然最主要原因是勞動,但還有其它的如競爭壓力、心理因素等原因。但如果所有的過勞死都不享受工傷待遇,就會使企業的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所以筆者認為對于企業嚴重損害勞動者生命權、健康權和休息權而導致的過勞死可以適用工傷待遇。如果勞動者是由于加班加點過度勞累死亡,單位不僅應承擔工傷責任,還要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勞動者死亡被認定為工傷,單位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只承擔《勞動法》中關于工傷保險的補償責任。在工傷情況下,由單位過錯造成的工傷,單位承擔的是民事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相反單位無過錯造成工傷,那么單位只承擔補償責任而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是被雇傭方自身原因造成死亡,單位不承擔責任。

        3.對于過勞死的認定程序

        可以比照適用工傷認定的程序,但還應有特別規定。這個特別規定主要是:(1)認定機構的設置和組成。鑒于過勞死的鑒定要求高、技術性強,這類認定機構只能在地(市)級以上設立,它應該由工會、用人單位、政府和專家四方面的代表組成,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領導。(2)認定機構的表決規則。是否過勞死的認定決定,一般應當遵循認定機構成員過半數通過原則;但其中技術性結論應以專家認定為主。(3)認定過程中的技術手段。對過勞死的認定,認定機構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認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也可以通過設立過勞死認定檢查中心實施。

        第2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關鍵詞:工傷保險 職工醫療保險 解決措施

        目前執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營業性單位,都必須按照新條例的規定為單位內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盡管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拓寬了覆蓋面,對一些細則也進行了人性化的調整,但目前仍存在著很多問題。

        1.現時工傷保險存在的問題

        1.1工傷認定

        工傷的認定工作,是確保工傷保險責任的基礎,可我國目前的工傷認定工作仍然不夠清晰,不利于實施工傷保險的賠償。因為工傷認定主要是采取列舉的方法,然而這種方法具有一些模棱兩可的盲點,有可能將原本必須以工傷處理的情況,界定在工傷范圍之外。

        1.2老工傷問題

        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如何讓職工得到康復是工傷保險的關鍵性問題。目前我國仍然處于發展階段,工傷保險的管理更是剛剛開始不久,并且由于許多單位仍然保留著終身勞動關系的思維模式,導致了單位與職工本身都缺乏職業康復的概念,對于老工傷問題認識不足。相關康復中心缺乏建設的力度,既不能讓工傷職工對老工傷問題重視起來,也沒有讓康復工作順利開展。

        1.3工傷保險待遇

        盡管在賠償方面工傷保險有立法,可是在實際操作的過程當中卻缺少操作性。因為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安全生產法》以及《職業病防治法》都只是確立了受傷職工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和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執行過程中的相關細節處理并沒有明確詳細的規定,條款意義模糊。同時,又由于各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基金的收繳金額也不同,所以職工得到的賠付就有了彈性處理的空間,極大地損害了受傷職工的應得利益。特別是在一些不發達地區,工傷保險的待遇標準被定得很低,根本無法滿足各項善后處理工作的條件。

        1.4工傷保險運行機制不健全

        我國目前對于工傷保險宣傳力度不大,而且繳納的費率機制也不合理。宣傳工作主要受大工作量和人員配備不足的因素所制約,因此開展不順利。最終導致許多人對于工傷保險界定為小險種,相對于養老保險與醫療保險來說比較忽視。從費率機制上看,我國在工傷保險浮動費率上尚未能建立綜合量化指標與費率浮動之間的科學系數關系。而且差別費率制定不夠科學,差別費率檔次劃分較少,沒有按事故發生的概率及不同行業的特點確定費率,從而也不能起到經濟杠桿的調節作用。

        1.5工傷基金管理效率低,并存在部分流失

        一是工傷保險基金缺乏國家統一的財務管理辦法,許多企業將繳納的保費計入生產成本、營業外支出,甚至是員工福利支出等。開支項目混亂,渠道不統一;二是部分企業為了少交一些保費,出現瞞報職工人數的情況,還有的企業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后才參保;三是有些醫院為了套取保險基金,對于工傷職工的治療大開進口藥、高價藥,甚至于開假處方。這些都造成了工傷保險基金的流失。

        2.解決工傷保險問題的完善措施

        2.1完善工傷認定標準

        國家應指定相關部門,結合相關的法律以及手機國情,對職工工傷進行認定。對于工傷界定這里有三點需要注意:

        一是從勞動者受到雇傭,開始工作到結束雇傭工作的時間內所發生的事故;二是包括勞動者前往工作的途中、生產區域、工作區域等等產生工作行為的場合,都應納入工傷判定范圍內;三是根據職工的職務崗位進行判定,即工傷是否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密切聯系,如果有,那就應當判定為工傷。

        2.2合理做好工傷康復工作與宣傳工作

        對于老工傷的康復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善康復中心,合理滿足老工傷職工的康復需求。同時,康復中心內應開展一些職業培訓和安全生產的課程,幫助老工傷員工掌握新技術并使其對安全工作有充分的重視,如此才是真正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我們應了解到工傷事故的發生除了受工傷防護設備和工作環境等外部條件外,還與企業領導者、職工自身對工傷保險制度的認識有關。為此應加大對工傷保險制度相關知識的宣傳與教育,將相關法規常識納入到普及法律法規的內容中。尤其是對中小企業以及高危企業的職工應定期進行生產安全知識教育,提高職工自身安全意識,使其掌握安全有效的生產技能和防護方法,并認識到工傷保險的重要性。

        2.3明確規定工傷賠付的范圍與標準

        依據工傷職工的薪資標準,以及工傷致殘的程度來決定傷殘待遇的水平,這才具有科學性與合理性。2011年新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中,工傷致亡的待遇除了喪葬費和遺屬定期撫恤金這兩項之外,還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前兩者只屬于保障性質,而無法體現其賠償的性質,后者則屬于賠償的性質。因工殘廢,在勞動者一方沒有過失的情況下,除了傷殘補助金之外,還應該根據傷殘程度一次性支付賠償費,用以彌補職工因殘廢而造成的肉體、精神上的痛苦。而對于職業病患者也可以比照這一原則進行處理。

        2.4完善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

        我們應從繳費機制和基金管理兩個方面中開展工傷保險制度運行機制的完善工作,建立一套科學合理并且行之有效的費率機制。工傷保險的費率,可結合企業工傷發生的實際情況,在行業差別費率的基礎上進行調整,并且這個費率不是固定的,而是隨著實際情況的變化,如當年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來確定新一年的浮動值。除此之外,針對一些以完成一定任務為期限或者短期營業的行業,還應建立臨時人員繳費制度。

        3.小結

        綜上所述,采取措施解決工傷保險中實際存在的弊病,是保障勞動者工傷保險權益的必要手段,也是迫切需要去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付德團.德國工商保險制度[J].中國勞動保障,2008.5

        第3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原告徐某系一名退休工人,一生忙碌慣了的徐某不想就這樣閑下來。2003年3月,徐某就到某材料廠打工。材料廠雇傭徐某在其制磚車間運煤砂,負責輸送帶的正常運轉。2004年6月27日,徐某違反操作規程,用手清理運行中的對滾障礙物,被軋傷左臂,經南通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手毀損傷并行截肢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889元。

            事發生,當地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過多次調解,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04年8月29日,調解委員會再次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后經協商,雙方當事人同意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

            同年11月2日,雙方當事人訂立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約定:一、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與職業病致殘鑒定標準》(即GB/T16180- 1996標準),材料廠承認徐某為工傷,徐某不再要求職能部門重新評殘;二、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就業補償費、照顧費用和今后的醫藥費總計4.2萬元,于2004年11月12日前付清;三、本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徐某放棄其它要求,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四、協議經雙方簽字生效。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未領取該款。2004年12月20日,徐某經過司法鑒定,傷殘程度被評定五級。其后,徐某以賠償計算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原告徐某訴稱,事故發生后,被告材料廠與有關人員惡意串通,對我欺詐誤導,致我產生重大誤解,與被告訂立了顯失公平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根據協議被告只一次性賠償我各項損失4.2萬元,賠償額明顯偏低,故該協議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該協議。

            被告材料廠辯稱,我單位與原告達成的《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是在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參照工傷五級殘的標準,經過雙方多次協商自愿達成的;該協議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原告所訴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材料廠之間系雇傭關系。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害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事故發生后,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應視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有效。原告所訴協議存在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乘人之危等情形,缺乏事實依據。同時,按工傷五級標準賠償是原告自己選擇的,其依法享有處分,盡管該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一些,但難以認定顯失公平。因而,原告以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調解協議,不應予以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及有關程序法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徐某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稱,我在退休后到材料廠工作,雙方間存在雇傭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我在工作中受傷應按雇員傷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而不應作工傷處理。材料廠利用我不清楚上述法律關系,受傷后為生活所迫急于得到賠償的心理,采取欺詐手段誘騙我簽訂了調解協議,故在該協議簽訂過程中我存在重大誤解,且協議顯失公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材料廠則辯稱,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同意選擇工傷標準賠償,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問題,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人民調解委員會2004年8月29日主持調解時,上訴人及其委托律師均到場,其律師明確提出該事故可按工傷處理,也可按人身損害賠償處理,由此說明其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何法律關系,只不過上訴人最終選擇適用了按工傷標準處理方案,且經過多輪協商,確定了最終的賠償數額,現上訴人稱其對協議存在重大誤解及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終審判決。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雇傭關系和勞動關系的區別,以及兩種關系下勞動者因工作受傷時賠償標準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不少人對我國既存在雇傭關系又存在勞動關系非常不理解,無法理清二者關系。其實,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將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從事從屬性勞動而發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都稱為雇傭關系或勞資關系,并沒有勞動關系這一概念。我國采用勞動關系這一概念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照顧建國以來的傳統稱呼習慣;二是由于我國現階段經濟發展水平不高,人口多勞動就業壓力大,不少雇傭關系還不能嚴格依照勞動法加以保護,特別是不能要求所有的雇傭關系都按法律規定強制交納社會保險費。故我國勞動法所保護的勞動關系實質上是雇傭關系中的一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勞動法所保護勞動關系的范疇會逐步擴大。現實生活中,一般情況下,雇員與雇主形成長期穩定關系,并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的,稱為勞動關系;雇員與雇主未形成長期穩定關系,且勞動者未能依勞動法享受相應待遇的,稱為雇傭關系。

            由于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受到勞動法的充分保護,資方必須或應當為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工傷保險,因而,為了平衡一般雇傭關系中勞動者的權益,勞動者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時,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例。”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這兩條規定已明確對兩種理賠計算方式進行了區別,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要低于人損標準。

            既然本案本應按人損標準計算賠償額,那么是否要撤銷本案已存在的人民調解協議呢?這主要看本案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意見》第72條同時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本案中,調解委員會召集雙方當事人調解時,原告徐某委托的律師提出,本事故“如不按工傷處理,可按人損標準處理”,其時原告就在旁邊,這說明原告徐某對行為的性質、賠償標準是清楚的,同時雙方當事人是在調委會主持下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的,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優勢地位問題,也不明顯違反公平原則,故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都難以成立。

        第4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工傷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預防工傷事故,促進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區縣屬及其以上企業、股份制企業、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四條  市、區縣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其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支付和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傷殘評定

            第五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患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工作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見義勇為以及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下落不明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人身意外傷害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者違法;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故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企業應當及時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企業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

            (四)工傷職工的身份證明及與企業存在合法勞動關系的證明;

            (五)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必須提交的其他材料。

            企業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可以直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工會也可以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供相應證據材料。

            第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認定申請和相關材料后,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企業的工傷報告或其職工工傷認定申請書;

            (二)指定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應當有企業醫生開具的工傷診斷書;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調查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或者其親屬。

            第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的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十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間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對工傷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一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縣級以上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按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其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交通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因職業性損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

            工傷醫療期限由指定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職工在本單位工作不滿一年發生工傷的,在計算工傷保險待遇時,有月工資的,可按照實際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無月工資的,可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確認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其護理費分別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器具的,其器具費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不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其標準一級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一級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24個月,二級22個月,三級20個月,四級18個月;

            (三)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交通費、住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九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領取待遇的,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的,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按下列標準享受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標準五級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

            (二)傷殘程度被鑒定為五至六級的傷殘人員,企業難以安排適當工作且本人自愿,可由企業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退休手續;

            (三)因工致殘被評為七至十級的傷殘人員,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并經企業同意的,按傷殘等級和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為:七級25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5個月,十級10個月;

            (四)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48個月至60個月的標準發給。具體標準為:無供養親屬的,48個月;有供養親屬的,供養一人者52個月,供養二人者56個月,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者60個月。符合第十八條規定在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50%發給;

            (三)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超過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二條  企業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的,其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省規定進行調整;被鑒定為五至六級的,其傷殘撫恤金,在企業職工增加工資時,亦應隨之提高。

            第二十三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到境外定居的,其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國家規定計發。

            第二十四條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按交通事故有關規定處理,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3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他待遇。

            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退回。

            第二十六條  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本市內并參加了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金。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當歸負傷、致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企業補足其差額部分。

            第二十七條  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企業分別承擔。

            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醫療費;

            (二)住院費;

            (三)護理費;

            (四)傷殘初次鑒定費;

            (五)傷殘撫恤金;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殘疾輔助器具費;

            (八)喪葬補助金;

            (九)供養親屬撫恤金;

            (十)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本辦法規定的前款以外的工傷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實行全市統一籌集,市、區縣分級管理。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本市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由企業按照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費率見《工傷保險費率表》(附后)。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其工資總額超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為繳費基數,低于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以60%為繳費基數。

            第三十一條  在差別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企業當年工傷、職業病發生率或者工傷保險費用支出超過本市同行業平均發生率或者行業費率5-15%的,下年度其工傷保險費率上浮5%;超過15-25%的,上浮10%;超過25-35%的,上浮15%;超過35%的,上浮20%。當年工傷職業病發生率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分別低于本市同行業平均發生率和行業費率5-15%的,下年度其工傷保險費率下浮10%;低于15-25%的,下浮20%;低于25-35%的,下浮30%;低于35%的,下浮40%。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于每月10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市屬及市屬以上企業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其他企業向所在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繳納。

            企業未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企業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規定及時為工傷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企業應當賠償由此給工傷職工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工傷保險基金和管理費不計征稅、費。

            第三十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開支: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按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提取事故預防費、職業康復費、安全獎勵金、宣傳和科研等費用;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提取管理費。

            第三十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項儲存,專款專用,所得利息并入基金。當年結余的基金轉入下年度使用。

            第三十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責任與爭議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對本單位的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九條  企業實行租賃、承包、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者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

        第5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第一條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二章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者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后報送。企業不簽字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勞動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醫生開具工傷診斷書;

        (三)企業的工傷報告,或者勞動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企業。

        第十二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勞動鑒定和工傷評殘

        第十三條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省、地(市)、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也可以設立勞動鑒定檢查中心開展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治療工傷的醫院或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上年度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與企業的勞動關系,發給工傷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工資。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病時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相當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應當按養老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時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九十,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

        (五)傷殘程度被評為七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可以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金額,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第二十六條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一定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第二十七條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因工死亡職工遺屬,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具體計發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親屬按月發給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

        第三十條出國、出境人員的勞動關系在國內并參加工傷保險的,在境外負傷、致殘或者死亡時,應當由境外有關方面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我國有關單位應當向外方索取傷害賠償。外方給付的賠償金應歸當事人或者其親屬所有,但需償還有關單位墊付的費用。

        對于獲得境外傷害賠償的,國內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按照本辦法發給其他待遇。

        境外傷害賠償金低于國內工傷保險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有關單位或者國內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出國、出境人員應當由我方承擔傷害賠償責任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參加國內工傷保險的單位外派勞務或者到外國承包工程的,應當到勞動部辦理有關證明。

        第三十一條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支付撫恤金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第三十二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規定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傷殘撫恤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費用暫按原渠道支付。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籌集,存入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擠占。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不足時由同級政府臨時墊支。

        第三十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費由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渠道列支。企業的開戶銀行按規定代為扣繳。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費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

        行業工傷風險分類和差別費率標準,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工傷保險行業差別費率每五年調整一次。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適當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實行浮動費率。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地(市)級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下列項目支出:

        (一)統籌項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預測費;

        (三)職業康復費用;

        (四)安全獎勵金;

        (五)宣傳和科研費;

        (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

        (七)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

        以上各項費用支出占工傷保險基金的比例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管理費的支出項目應當報請當地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等辦法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擬定,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

        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配合勞動行政部門督促企業貫徹落實國家的職業安全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采取宣傳、教育、檢查和獎懲等措施,并支持工傷和職業病預防的科學研究工作,促進企業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教育職工嚴格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操作規程,減少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

        對于當年未發生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或者其發生率低于本行業平均水平的企業,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從該企業當年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用中返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給企業,用于安全生產宣傳和職工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工作,獎勵對安全生產工作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適當補償企業為降低事故和職業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產設施、設備建設中的部分資金不足。具體辦法由各地區規定。

        第四十二條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民間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興辦工傷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工傷殘疾人員恢復或者補償功能。發展職業康復事業應當利用現有條件,可以與有關醫院、療養院聯合舉辦,也可以建立工傷康復中心。

        第四十三條對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并需要通過專門培訓恢復或者提高勞動能力的工傷殘疾人,勞動行政部門及企業應當積極組織專門培訓,所需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的職業康復費用中支付。

        第七章管理與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以中心城市或者地級市為主實行工傷保險費用社會統籌。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院和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支持和配合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監督檢查;

        (六)開展工傷保險和工傷預防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七)承擔勞動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五條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院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工傷合同醫院提出意見,并須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第四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喪葬事宜的辦理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省級、地(市)級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的監督。

        第八章企業和職工責任

        第四十八條企業實行租賃、兼并、轉讓、分立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原企業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并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建設工程由若干企業承包或者企業實行內、外部經營承包時,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的勞動關系所在企業負責。

        職工被借調或者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由借調或者聘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四十九條企業必須落實工傷醫療搶救措施,確保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做好工傷預防、病傷職工管理和傷殘鑒定申報工作。沒有條件設立醫務室的企業,應當請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推薦醫生兼職管理。

        第五十條企業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企業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第五十一條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第五十二條職工應當接受勞動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服從企業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指導,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第五十三條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第五十四條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企業的工作安排。

        第九章爭議處理

        第五十五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有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七十五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以上的,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為計發基數。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和所附的“職業病名單”執行,職工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六十一條到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待遇標準,由當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企業收取保險費用。

        第6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關鍵詞:工傷保險 問題 矛盾 對策

        一、引言

        在五大保險中工傷保險是全世界制定、實施最早的一項保障制度。它是世界各國普遍認為發揮重要意義的保障制度。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生產勞動過程中,遭受意外傷害或長期在高溫、輻射等有毒有害環境下引發職業病傷害后。由保險基金通過保險賠付的形式,給予工傷職工或生前贍養親屬提供一定數額的經濟保障制度。世界各國實施工傷保險制度,對于促進經濟社會發展進步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我國工傷保險的改革發展滯后于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制度的改革。工傷保險發揮保障作用的立法意義與實際經濟發展需求存在明顯的矛盾和錯位。工傷保險制度要想發揮其獨特的保障作用,就必須通過司法實踐不斷發現問題,并且推進改革發展。

        二、我國工傷保險制度的實施和發展現狀及退休人員工傷保險待遇問題

        2003年4月27日,國務院頒布《工傷保險條例》標志著我國工傷保險工作的一次大的改革和發展,是在對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研究之后,在立法上做出的一次適應性的改革。從此之后,各項工傷保險政策,例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的規定》、《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工傷認定辦法》等法律文件的相繼出臺,標志著我國的工傷保險制度根據社會發展實際需求在逐步趨于完善,工傷保險工作正在順利開展。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消息,2014年我國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已經達到2億人,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進一步增強,市級統籌更加規范,有10個省份實現了省級統籌。通過這些數字可以看出,工傷保險制度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不斷地發展的過程中。同時面臨著更多復雜的新情況、新問題,分析的眼光和解決的方法需要以科學、發展的思路挖掘研究,使工傷保險制度更具有適應性。

        在我國由于退休返聘人員從法律意義上已經不屬于社會勞動生產者群體,《勞動合同法》沒有對已經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人員作出具體規定,為退休返聘人員在工傷事故的處理上遺留了一個具有爭議性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中也沒有對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后出現的工傷問題有明確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14、15條規定的情形出現時,全國各個地區進行工傷認定的實施細則不盡相同,目前在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兩種觀點:

        1.不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退休返聘人員發生傷害事故,與用人單位達不成賠償協議的,以雙方存在勞務關系為前提,通過民事訴訟處理。用人單位執行的賠付標準不以《工傷保險條例》為依據。該觀點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該條具體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申請工傷認定需要提交的各項材料中最重要的一項是能夠證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合同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材料。用人單位聘用退休人員從法律意義上講屬于勞務關系,所以社保部門不予以認定工傷。有一部分地區在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細則上明確對此作了規定,例如天津市、北京市、廈門市、和太原市。

        2.參照《工傷保險條例》。退休人員發生人身傷害,確認為工傷后,在賠付標準方面參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標準執行,比如上海市,規定退休返聘人員因工作受到人身傷亡事故時,可以向社保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賠付標準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由聘用單位支付。”

        三、解決對策

        1.購買商業保險。由于退休人員年齡偏高,在實際工作中發生人身意外傷害的概率可能更高。一旦發生意外事故,用人單位就面臨可能出現的經濟賠償糾紛。站在用人單位的角度假如政策原因不能為退休人員購買工傷保險,建議用人單位在聘用退休人員時,應該為其購買商業保險。在聘用期間發生傷亡事故的,由保險公司根據有關條款進行理賠,這樣也能在一定程度實現對勞動者的人身保護目的,并降低企業需要承擔的,隱性的生產成本。但是,職工能夠獲得的人身傷害賠償標準明顯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

        2.{入工傷保險范疇。為了維護退休返聘人員的權益,充分體現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理念,作為國家立法部門應當盡快修改與社會經濟發展已經不相適應的工傷保險法律體系,統一將退休返聘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的門檻,容許退休返聘人員參保,使退休回聘人員因工負傷能夠認定為工傷,享受同樣的保險待遇,得到應有的經濟保障,這項改革有充足的立法和政策依據的。

        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退休返聘人員在受到人身傷亡事故后,如果能夠能獲得工傷保險基金相應的經濟賠付,能夠緩解其家庭生活的困難,進一步維護社會穩定。同時,這樣也能促進用人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工人人身安全方面規范工作流程,改善工作條件,預防工傷發生。

        返聘人員作為社會人力資源的優質后備力量越來越受到用人單位的青昧。工傷保險作為社會保障的安全防線,能夠促進一些有精力,有能力,有工作意愿的高技能人才繼續為社會的經濟建設貢獻力量,充分地將自己從業多年的工作實踐經驗和長時間培養的工作能力、技術經驗繼續實現經濟價值,滿足用人單位的人才隊伍更新交替過程中的空檔期人才需求。

        第7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第二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根據《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稱市政府設立的社會保險機構是指深圳市(以下簡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和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工傷保險業務接受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工傷保險基金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條  用人單位為員工辦理參加工傷保險手續,應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交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填報《參加社會保險單位登記表》和《參加社會保險員工名冊》。

            用人單位應在員工人數、銀行帳號發生變化時填寫《參加社會保險情況變動月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當月十五日前將上述報表送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用人單位每月應繳交工傷保險費的標準為本單位員工總數乘以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

            前款比例以本實施細則所附《工傷保險費繳交標準》為準。

            第五條  用人單位可選擇每月、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選擇每季度、每半年或每一年作為繳費時間單位的,用人單位應在該繳費時間單位的第一個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交該繳費時間單位內應繳的工傷保險費。

            第六條  市、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未按《條例》及本實施細則規定繳交工傷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查處,并監督其按規定標準向因工傷殘員工或死亡員工的親屬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各項費用。

            第七條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每年從當年征集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的管理費比例由市政府確定。

            第八條  員工工傷治療期間,單項檢查費超過三百元或需使用高檔進口藥品的,應經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同意。高檔進口藥品的目錄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確定。

            因違反前款規定造成的費用支出,屬用人單位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擔,屬工傷員工責任的由工傷員工負擔。

            第九條  工傷員工舊傷復發時所在的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員工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擔。

            第十條  工傷員工的醫療費用已獲得商業保險部門或肇事方賠償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不再支付該項費用。

            第十一條  工傷員工醫療期間的工資由用人單位按工傷員工負傷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付。

            第十二條  工傷員工醫療終結需作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的,應按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的分類,到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或職業病等醫務勞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將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及其指定的外科、內科和職業病鑒定機構的名稱、地點等資料定期向社會公布,并通知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

            市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指定的外科、內科、職業病鑒定機構應按《深圳市職工因工(公)負傷與職業病評殘標準》對工傷員工作出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工傷員工經市醫務勞動鑒定機構認定需要安裝康復器具的,用人單位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為工傷員工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手續,應根據不同情況向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提供下列資料:

            (一)傷者:病歷卡、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

            (二)殘者:病歷卡、傷殘程度(等級)鑒定結論、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需配購康復器具的,還應提供購買、安裝康復器具的費用單據及領款單據。

            (三)死者:死亡證明書、搶救醫療費單據、補償審批表及領款單據。有供養親屬的,還應提供供養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員生存資料證明及戶口本、身份證復印件;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提供縣以上醫務勞動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

            因交通事故或維護社會利益而傷殘、死亡的,除應提供前款規定的有關資料外,前者還應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后者還應提供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十五條  因工死亡員工供養的非深圳戶籍親屬,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標準為:

            (一)供養親屬不滿十六歲、供養的成年親屬不滿七十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下述計算公式領取。供養一人的,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5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二人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8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的,共按市上年度社會年平均工資的100%乘以供養年限的標準領取。不滿十六歲者的供養年限不足二年的,按二年計算;不滿七十歲的成年親屬的供養年限不足五年的,按五年計算。

            (二)供養親屬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且符合供養條件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二年;供養親屬已滿七十歲的,按前項計算公式領取,供養年限為五年。

            (三)供養親屬為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按上述(一)、(二)項標準的120%領取。

            第十六條  工傷事故發生在《條例》施行前的,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按工傷事故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8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職工在生產、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安全生產,預防工傷事故,根據《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工傷保險逐步過渡到省級統籌。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社會化管理服務等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協助做好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對本規定執行情況依法實施群眾監督。

        第六條  工傷保險應當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通過工傷保險基金提留、財政支持、社會贊助等方式籌集資金,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

        第二章  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

        第七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退伍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失蹤的,或者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以及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

        (二)自殺或者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違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工傷事故發生后,企業應當在15天之內,特殊情況不超過30天,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申請工傷認定。逾期不報告的,由企業負責按本規定的待遇標準支付工傷費用。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工傷報告后,應當組織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和職工。

        第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企業應當及時安排救治。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和護理依賴等級,并定期檢查傷殘狀況。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人事、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并聘請有關醫療專業人員參加。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鑒定規則。

        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部、省屬企業的勞動鑒定工作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或者患職業病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符合規定治療工傷或者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等工傷醫療費用按照規定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由企業按照省內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企業按照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尚未實行醫療保險制度的,仍按照原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限應當按照受傷或者患職業病的不同情況確定,一般不超過24個月。

        工傷醫療期由指定的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工傷醫療期超過12個月的,須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并通知有關企業和工傷職工。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由企業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受傷前的本人工資。工傷醫療期滿經鑒定符合傷殘等級的,享受相應的傷殘待遇。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在工傷醫療期間,經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證明需要護理的,由企業負擔費用。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或者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享受以下待遇:

        (一)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辦理因工致殘退休手續,并享受以下待遇直至死亡為止: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按照傷殘職工本人工資計發,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的標準。

        2、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90%、85%、80%、75%。

        3、評上護理依賴等級者,按月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按完全、大部分、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為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完全護理依賴者別嚴重的按60%發給。

        4、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時按照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執行由個人負擔部分確有困難的,由工傷保險基金酌情補助。

        5、需易地安家的,由企業一次性發給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傷殘等級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的標準。

        2、因傷殘安排適當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3、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傷殘職工,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經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產崗位,由企業辦理因工致殘內退手續,并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在此期間企業和個人繼續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符合退休條件時,按照規定辦理退休。

        4、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擇業的,可以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或者傷殘回鄉安置費。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照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一)喪葬補助金: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標準計發。

        (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工亡職工本人工資48-60個月的金額。

        (三)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時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按月發給撫恤金,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照當地上一年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照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工亡職工本人工資。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期間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條(一)(二)(三)的規定執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

        第十九條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由企業憑工傷認定書、工傷傷殘等級鑒定或者工亡證明和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后,由經辦機構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支付有關工傷保險費用。

        部、省屬企業的工傷認定和待遇審批工作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

        因工致殘職工,經定期檢查其傷殘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發生變化時,原保險待遇應當按照重新鑒定的等級做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領取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遺屬,家居外地,在領取撫恤金的當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經辦機構同意,可以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第二十一條  按月領取的工傷傷殘撫恤金、護理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進行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第二十二條  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包括交通事故賠償)的,按照先民事賠償、后工傷保險支付待遇的順序處理。民事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死亡補償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不重復支付相應待遇,民事賠償支付的上述待遇標準低于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補足差額部分。本規定中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照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征集、統一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的風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工傷保險費按照企業在職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提取。

        工傷保險費的提取比例根據各行業的傷亡事故風險和職業危害程度的類別實行差別費率,差別費率標準幅度為0.2%至1.5%,各市、縣具體標準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的統計以及統籌費用進行測算,征求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后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傷保險費在實行差別費率的基礎上,根據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情況實行浮動費率。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企業上一年度安全衛生狀況和工傷保險費用支出情況進行評估,作為調整企業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的依據。評估時不得向企業收費。

        企業發生工傷和職業病以及使用工傷保險基金超過控制指標的,應當在行業標準費率的基礎上提高費率;低于控制指標的,應當降低費率。控制指標由各市、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企業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調整幅度為本行業標準費率的5%至40%。

        第二十七條  企業必須按照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企業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列入成本。職工個人不繳費。

        第二十八條  存入銀行的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二十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的風險儲備金,各市、縣按照工傷保險基金的2%提取,風險儲備金達到5個月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和時不再提取。風險儲備金的80%留各地使用,20%上解省集中管理、統籌使用。

        風險儲備金主要用于特大傷亡事故或者發生較大的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的需要;動用風險儲備金,必須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提取風險儲備金后,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項目安排支出。

        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本規定中的工傷醫療費用、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撫恤金、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購置安裝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本規定中工傷待遇的其他費用由企業暫按照原渠道支付。

        工傷保險基金在各項費用支出后,當年的基金結余部分,應當以抵扣下一年繳費的形式返還企業。

        第三十一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一)收繳和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審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二)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工傷認定申請進行調查取證,確定工傷補償;

        (三)與有關醫療機構建立醫療合同,管理工傷醫療和職業康復事業;

        (四)進行工傷保險統計;

        (五)開展工傷保險的宣傳、教育和咨詢;

        (六)承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因工傷亡和患職業病的職工及其親屬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  職工和企業對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規定的程序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仍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復查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職工本人工資,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死亡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收入。計發工傷保險待遇時,本人工資收入低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的或者無法確定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為計發基數;高于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以上的,以當地上一年職工平均工資300%為計發基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傷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規定享受一級至四級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實施前發生的工傷,有關一次性的工傷待遇不再補發;有關定期工傷待遇高于本規定的,繼續享受,低于本規定的按照本規定執行,并逐步轉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9篇:工傷認定標準及賠償范文

        安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以下簡稱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經辦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經辦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稅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的有關工作。

        政府及有關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對工傷事故、職業病發生率在統籌地區同行業中屬于較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實行全市統籌難度大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行縣(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助;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費率浮動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地稅、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的具體繳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搶救、申報等)、安全生產管理及職業性健康檢查等情況提出意見,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執行。

        經營范圍屬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按其主業確定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

        (一)按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調查費;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 建立省、市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提留,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為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報告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可以延長30日。

        第十四條 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也可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工作,認定結論由委托方出具。

        第十五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因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證明材料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針對暴力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針對交通事故所作的證明材料;

        3.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針對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受到傷害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有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痊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生活護理費;

        (四)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統籌地區內住院治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治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職工由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其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

        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器具配置費;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xx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 20xx年1月1日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由各統籌地區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xx年 8月 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工傷的范圍是什么工傷是指職工在工作過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同時,根據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相關熱門標簽
        无码人妻一二三区久久免费_亚洲一区二区国产?变态?另类_国产精品一区免视频播放_日韩乱码人妻无码中文视频
      2. <input id="zdukh"></input>
      3.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b id="zdukh"><bdo id="zdukh"></bdo></b>
        1. <i id="zdukh"><bdo id="zdukh"></bdo></i>

          <wbr id="zdukh"><table id="zdukh"></table></wbr>

          1. <input id="zdukh"></input>
            <wbr id="zdukh"><ins id="zdukh"></ins></wbr>
            <sub id="zdukh"></sub>
            日本在线免费AⅤ视频 | 亚洲一区二区日韩 | 亚洲国产精品国自产拍AV | 亚洲资源网在线 | 日韩午夜福利视频欧美 | 亚洲一区在线国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