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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許可證管理范文

        許可證管理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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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可證管理

        第1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第一條為規范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并按照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申請手續;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并承擔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

        第三條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遵守本辦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四條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和新資源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活動的衛生許可,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許可證由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關于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確定的職責范圍發放。

        地方性法規或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對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做出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衛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錄。

        第七條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衛生行政部門內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采取備案、登記、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設置食品衛生許可。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按照規定可以收費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所收繳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章衛生許可證申請

        第十一條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范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二條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

        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

        (五)具有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

        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食品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從事餐飲業和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

        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設備;

        (二)具有在食品采購、貯存、加工制作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

        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衛生許可證發放審查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與程序,對其必須具備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量化評分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衛生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證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托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

        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廠房、選址、布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

        (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布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食品采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食堂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選址、環境、建筑結構、布局、分隔、面積等情況;

        (三)廁所、加工制作專間、更衣室、庫房、供水、通風、采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設備設置情況;

        (四)食品采購、貯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分應達到總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章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許可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并確定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上加貼食品衛生等級標志。

        第二十六條衛生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致;單位注冊地地址與生產地地址不同的,填寫地址時應當分別標明。

        第二十七條衛生許可證由衛生部統一規定式樣。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八條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食證字〔發證年份〕。

        第二十九條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生產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請并辦理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變更衛生許可證其他內容的,應當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對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或者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行政部門在予以變更前應當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三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同意延續衛生許可證的,原編號不變,有效期為四年。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于遺失后60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辦。

        第三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衛生許可證自動失效并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三十四條委托生產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達到A級。

        第三十五條委托生產加工的食品,其產品最小銷售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和衛生許可證號。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涂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擺放衛生許可證,方便消費者監督。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衛生許可證發放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時,按照下列原則:

        (一)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準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四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的要求,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時,應當責令改正;被許可人有主管部門的,應當通報其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按照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

        對無證無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衛生許可證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給不符合

        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

        銷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根據《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2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危險廢物收集、貯存和處置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

        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對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瀆職行為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性的廢物。

        (二)收集,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的活動。

        (三)貯存,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危險廢物處置前,將其放置在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場所或者設施中,以及為了將分散的危險廢物進行集中,在自備的臨時設施或者場所每批置放重量超過5000千克或者置放時間超過90個工作日的活動。

        (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淀、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于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動。

        第3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雖然我國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多年,但這項制度沒有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在對生態環境空前重視的新形勢下,應強化這一制度的施行。本文從強化許可證制度優勢、促進持續性達標排放、整合相關法規制度三個方面探討了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必要行、可行性與實效性以及新的定位策略。

        關鍵詞:

        排污許可證;環境管理;新定位

        1引言

        當前,排污許可證制度在我國已經實行了20余年。但是,長期以來,該制度的施行僅限于試點的省份。而且,在這一制度的施行過程中,對有關行為的限制還局限于排污的申請登記與總量控制方面,其在限制污染物排放政策體系中的地位并不明確。在排污許可證制度下,可對產權進行明晰,從而減少交易的成本,解決因產權不清晰而產生的外部性與搭便車等問題[1]。在我國,治理污染的很多制度都是在特定歷史時期形成的,有其階段性的針對性,多項制度之間的銜接和聯系不夠緊密。在此情況下,進一步強化優化排污許可證制度,并以此為契機對制度體系進行整合,可以有效解決制度之間的矛盾問題。當前,我國大氣污染、水資源污染等形勢嚴峻,這對發揮排污許可證制度作用提出了新要求,即不但要對排放問題進行控制,還要做到持續性的達標排放。全面強化排污許可證制度,有利于整合我國存在的繁雜松散、高成本、低效率的政策制度,從而提高管理效率,增強管理效果。

        2進一步強化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優勢

        在排污許可證制度下,企業排污必須以購買排污許可證為前提,為有利于實現排污收費和排污權交易之間的協調互動。當前,對于建設項目進行環境管理的制度,主要有環評和三同時。在環評中,對項目建成后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預測,在此基礎上按照排放有關標準、企業生產工藝以及當地環境容量提出環境保護要求。按照這一要求,三同時對建設施工是否符合要求、環保方案有沒有落實、周邊環境有無影響與惡化等進行檢測與驗收,并給予評價。驗收通過以后,政府才予以發放排污許可證。未通過的,按照要求進行整改合格后才予以發放許可證。企業獲得許可證后方可投入生產,在生產階段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在這里,環保與三同時制度為企業設定了準入的條件,也使排污許可證發揮了生產合法性的證明功能,使環境管理更加具有可控性[2]。在排污許可證中,詳細規定排放的問題、濃度等具體指標,這是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管的重要依據。當前,在環評與三同時制度執行過程中還存在一些突出問題,主要表現在先建后評,項目設計不執行有關要求,項目建成后環境污染問題日益嚴重等,因此,需要排放許可證作為法律文件對企業行為進行準入性和持續性的管理。

        3通過排污許可證制度實現持續性達標排放

        在大氣環境治理中,其目標應確定為改善空氣質量,強化公共福利,保障公眾健康,提升生產能力。對于大氣排放的管理與控制,其工作的核心應為確定排放標準,使排污許可證制度在排放管理方面發揮作用,一方面在總量控制的前提下對排放權進行分配,另一方面還要重點關注排污的持續達標。在我國的環境管理工作中,對于年均數據關注較多,而對于日均數據或時均數據則重視不夠。目前,西方許多發達國家已經把排污許可證制度當作控制固定污染源排放的重要政策手段。實施許可證制度,把排放源須遵循的標準和法規進行整合,使排放標準具體化、可操作化,有利于環境管理的規范化,有利于實現污染源的持續性達標排放。在美國,許可證把所有的適用法規要求包含了進來,其中有排放標準、排放限值、達標舉證、達標計劃、監測要求、檢查要求等,這為排放源遵循有關法規和政府進行監督提供了可靠依據。按照目前我國的法規,在排污許可證目標的界定上,還是以控制總量為主,對于持續性達標排放沒有作為重點。依據當前的排放標準,也不能清晰對“達標”進行界定。因對污染源的監測沒有統一的技術規范指導,故不能保證排放源與政府監測的數據完全一致,有關部門對企業的監查與處罰也缺少準確的依據,導致管理上不統一、不規范。實施許可證制度,在大氣質量管理方面,要以大氣總體質量的改善為終極的目標,不局限于控制總量,而是通過實施許可證制度,對排放源從建設到使用的全過程的排放進行控制,從每一個環節上降低污染。

        4圍繞許可證制度整合相關法規制度

        對建設項目的全過程進行環境管理,需要一個復雜的制度體系為支撐,這個體系應立足于全局,形成相互協調、完整嚴密、可操作性強、運作高效的制度系統。實施許可證制度,是實現這一目標的有效途徑。作為日常管理的手段,它不僅發揮“許可”的功用。在許可證制度實施過程中,可將其進行制度性設計,在制度體系中把排放標準作為核心,再捆綁其他的法規政策,如環評、三同時、監測方案、排放收費、環保監管、排放口管理、環境統計、達標識別、排放標準、排放申報等,從而形成一個綜合的、整體的制度體系[3]。其中,將環評、三同時和排放申報作為發放許可證的必要條件,不達到標準不予發放,那么其生產經營行為也失去了合法性,這對環境管理來講具有較強的確定性。這也有利于使排放企業更具警覺性與責任感,加強自我監管,從而降低由于環境問題而付出高昂成本。同時,也有利于提高排放單位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和可靠性。具備了這些內容,排污許可證就不再是“通行證”,一通無憂,而對于排放單位全過程的行為形成了制度約束,使排放單位更具法治意識。

        5結語

        在我國的排污許可證制度實行上,一方面尚未得到普遍性推廣,一方面對持續性排放的關注不足,致使其發揮作用有限。在當前污染治理形勢嚴峻,大力開展生態文明建設的背景下,要高度重視排污許可證的現實重要性。要進一步強化這一制度在政策法規體系中的地位,發揮其優勢,并通過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將持續性達標排放作為關注的重點。同時,以排污許可證為核心,對相關的政策法規制度進行整合,增強對排放監管的實效性與連續性。

        作者:李春霞 單位:寶安區環境保護和和水務局

        參考文獻:

        [1]宋國君,韓冬梅,王軍霞等.中國水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定位及改革建議[J].環境科學研究,2012,25(9):1071~1076.

        第4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第一條為了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管理,維護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市場秩序,規范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根據《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以下稱許可機關)負責轄區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

        本辦法所稱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是指對輸電、供電、受電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和試驗。

        第五條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單位依法開展業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分類與分級

        第六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承裝、承修、承試三個類別。

        取得承裝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安裝業務。

        取得承修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維修業務。

        取得承試類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電力設施的試驗業務。

        第七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和五級。

        取得一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所有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二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22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四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35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取得五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可以從事1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電力設施的安裝、維修或者試驗業務。

        第三章申請

        第八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的許可機關提出。

        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的單位,在取得許可機關頒發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后,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營業范圍。

        第九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三)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設備、經營場所和相關資源;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技術職稱,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五)具有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且不能同時在其他單位任職。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應當具有規定年限內與申請的許可證類別和等級相適應的業績。

        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具備本辦法附件《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標準》規定的具體條件。

        第十條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法人證明材料和凈資產證明材料;

        (三)主要設備及機具清單、經營場所證明材料;

        (四)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的簡歷、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書等有關證明材料;

        (五)工程技術人員、經濟管理人員明細表及其專業技術任職資格證明文件;

        (六)電工作業人員登記表。

        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還需要提供規定年限內從事相關業務的業績報告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合并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合并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方中同類許可證的最高等級。

        合并后新設單位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并的證明材料;

        (二)合并前各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二條分立后新設單位,應當向許可機關重新申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許可機關根據資產、人員和設備等情況,認定分立后至多一個單位部分或者全部延續分立前單位從事同類業務的業績。

        分立后新設單位的許可證等級根據實際達到的條件按照本辦法予以核定,但不得高于分立前單位同類許可證等級。

        分立后新設單位申請一級至三級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除提供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分立的證明材料;

        (二)業績證明材料;

        (三)原單位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四章受理、審查與決定

        第十三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應當對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許可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就申請事項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第十四條許可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并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申請材料齊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許可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第十五條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審查,并按以下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六條許可機關在審查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性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七條許可機關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變更與延續

        第十八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是指許可證類別、許可證等級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是指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的變更。

        第十九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增加許可證類別或者提高許可證等級的,一年內不予受理:

        (一)申報業績不屬實的;

        (二)在合同規定的質保期內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三)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四)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

        (五)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

        第二十一條申請許可事項變更,除提供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至(六)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有關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許可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辦理許可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后,被許可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的變更手續。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三條被許可人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發生變化,被許可人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表;

        (二)原許可證;

        (三)變更后的法人執照;

        (四)涉及修改單位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單位章程。

        變更后的住所與原住所屬于不同許可機關管轄的,應當向變更后住所地的許可機關提出登記事項變更申請。

        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登記事項變更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通知申請人。變更后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限不變。

        第二十四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有效期為6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申請。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延續并補辦相應手續。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許可機關實施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許可機關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許可機關應當對轄區內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被許可人建立管理檔案,實行跟蹤管理,履行監督責任。

        第二十七條許可機關應當督促被許可人建立相應的自檢制度,并將自檢結果報送許可機關。

        第二十八條許可機關可以采用現場檢查或者通過核查被許可人提供的反映其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有關材料,對被許可人實行檢查。被許可人在檢查過程中,應當配合許可機關的工作。

        許可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二十九條許可機關應當根據監督檢查的情況,作出結論,結論分為合格和不合格兩種。

        監督檢查結論定為不合格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

        第三十條許可機關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三十一條被許可人資產、專業人員、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等級標準的,應當自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許可機關報告。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

        第三十二條被許可人在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應當及時向許可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違法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有權向電力監管機構舉報,電力監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延續的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被許可人不具備從事許可事項的能力的;

        (五)按照本辦法和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并給予警告,1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六條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申請。

        被許可人采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許可機關應當撤銷許可事項變更,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再受理其許可事項變更申請。

        第三十七條被許可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證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未依法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被許可人超越許可范圍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的,許可機關應當責令其停止相關的經營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從事承裝、承修、承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者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許可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在規定限期內仍未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許可證等級。

        第四十一條被許可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的,許可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被許可人未按照規定向許可機關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或者向許可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許可機關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許可機關工作人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八章附則

        第5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按照經營方式,分為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和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

        領取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可以從事各類別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只能從事機動車維修活動中產生的廢礦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鎘鎳電池的危險廢物收集經營活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綜合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環境工程專業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職稱,并有3年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

        (二)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

        (三)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以及經驗收合格的貯存設施、設備;

        (四)有符合國家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處置設施、設備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其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醫療廢物處置的衛生標準和要求;

        (五)有與所經營的危險廢物類別相適應的處置技術和工藝;

        (六)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應當依法取得填埋場所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防雨、防滲的運輸工具;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地方環境保護標準和安全要求的包裝工具,中轉和臨時存放設施、設備;

        (三)有保證危險廢物經營安全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程序

        第七條國家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頒發。

        下列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一)年焚燒1萬噸以上危險廢物的;

        (二)處置含多氯聯苯、汞等對環境和人體健康威脅極大的危險廢物的;

        (三)利用列入國家危險廢物處置設施建設規劃的綜合性集中處置設施處置危險廢物的。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外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

        第八條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并附具本辦法第五條或者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單位提交的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單位的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符合條件的,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發證機關在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征求衛生、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和專家的意見。申請單位憑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條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險廢物經營方式;

        (三)危險廢物類別;

        (四)年經營規模;

        (五)有效期限;

        (六)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貯存、處置設施的地址。

        第十一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變更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應當自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一)改變危險廢物經營方式的;

        (二)增加危險廢物類別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擴建原有危險廢物經營設施的;

        (四)經營危險廢物超過原批準年經營規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條危險廢物綜合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繼續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于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自受理換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終止從事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應當對經營設施、場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對未處置的危險廢物作出妥善處理。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在采取前款規定措施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注銷申請,由原發證機關進行現場核查合格后注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口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電子類危險廢物。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貯存、處置經營活動。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頒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加強對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公眾有權查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記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在經營活動中有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定期報告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情況。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來源、去向和有無事故等事項。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經營情況記錄簿應當永久保存。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將危險廢物經營情況記錄簿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存檔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審批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情況。

        第二十條領取危險廢物收集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與處置單位簽訂接收合同,并將收集的廢礦物油和廢鎘鎳電池在90個工作日內提供或者委托給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一條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在廢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填埋危險廢物的經營設施服役期屆滿后,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土地采取封閉措施,并在劃定的封閉區域設置永久性標記。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超過10萬元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危險廢物經營單位被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原發證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作出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同時,應當通知工商管理部門,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被依法吊銷或者收繳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5年內不得再申請領取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單位頒發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擅自從事危險廢物經營活動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第6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關鍵詞: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Delphi

        中圖分類號:TP311.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599 (2012) 13-0000-02

        一、前言

        天津濱海新區的開發開放正在大步向前,很多生產企業將生產許可證的申報數據送往上一級的評審部門,相關部門就對生產許可證數據做出高效處理提出了要求?,F在天津質量技術監督局認證與評審處對生產企業申報的數據進行錄入、審核、查詢統計等工作是一項耗時、瑣碎、復雜而又十分細致的工作。本文將對生產許可證管理流程進行科學、有效地研究,為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提出完善的設計方案。

        二、設計思路

        對現有的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經過調查研究,系統中只有全國生產許可證的申報,系統中的管理數據除工業產品外,還包括食品、特種設備等產品的數據。大量生產企業的申報數據,加大了評審部門數據管理的難度。雖同是生產的產品,但所屬范疇不一致,為查詢、統計工作增加了的難度。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的設計要從大而全的方式逐漸細化,評審部門的工作效率決定了生產企業的經濟利益,因此有效管理申報數據成為重中之重。為提高政府部門的服務質量,贏得更好的企業滿意度,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的開發意義重大。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將更加專注專業化、服務化、規范化和多元化,這些都與信息技術密不可分。開發既具創先性又符合實際需要的管理軟件,必須將深入實踐的調研,與實踐經驗融入到軟件開發過程中。

        根據實際工作分析發現本項目數據資料多、不易查詢、統計難度大等狀況,評審部門將這些數據進行整理、歸納。申報單位一年內若多次申報產品生產許可證,評審部門就要重復整理申報單位基本資料,這就增了時間的耗費。根據實際工作中遇到的具體情況為管理部門在接收申報單位上報的數據時無需再進行繁重的數據整理、歸檔,只需瀏覽申報數據是否完整,再將數據導入總數據庫來滿足實際查詢和統計的需要。

        根據這些條件要求該系統實現以下幾個主要功能:

        (1) 評審部門對申報的數據進行核查后將數據歸納、整理,在這里能夠完成數據導入功能。

        (2) 評審部門對申報的產品進行現場評審后,在管理系統中要產生評審計劃、評審綜述信息的報告,因為在這里要實現評審報告錄入和打印功能。

        (3) 評審部門可通過生產許可證查詢該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發證時間等信息,來進行相應的數據查詢。

        (4) 評審部門一定階段對于頒發的生產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相應統計,所以要能夠實現數據的統計及統計要求的報表打印功能。

        為能夠實現如上功能,本文以Delphi作為開發平臺設計開發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主要能夠實現申報數據的數據導入、數據查詢、數據統計、報表打印等內容。

        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在實際運行和使用過程中,性能上應能達到:

        (1)容量需求方面:本系統需要處理和儲存的數據主要有申報單位的基本信息、申報產品的基本信息、主要技術人員的信息、與產品有關的生產設備、原材料、檢測儀器信息等,本系統選擇關系型數據庫Paradox,因此在數據庫的容量方面可以滿足需要。

        (2)數據準確度方面:數據輸入時要嚴格按照統一格式,否則管理系統將給予提示警告信息或者不給予響應處理。進行數據查詢時要保證數據的查全率,相應域信息包括查詢關鍵字的記錄都應能查詢并顯示。因為申報產品的數據的記錄量會很大。

        (3)設計有效的輸入方式,方便用戶操作,有效減少重復數據輸入的工作量,以提高申報數據錄入的工作效率。

        (4)時間特性方面:日常操作的響應時間一般控制在1-2秒內,對于大量的數據轉換和打印機的相關操作也應該控制在用戶可以接受的時間范圍內。

        (5)適應性方面:生產許可證管理系統應滿足評審部門使用的需求。

        (6)人機交互友好性:在用戶操作界面的使用上,應該操作簡便、適應用戶的習慣,視圖統一等特點,并且使用習慣性的菜單界面驅動方式,帶給具體操作用戶極大的便利,能單獨支持鼠標和鍵盤,便于用戶操作使用。

        (7)硬件接口方面:保證申報數據與存儲介質之間的數據傳輸的完整。

        (8)軟件接口方面:運行于Windows95及更高版本具有Win32 API的操作系統之上。

        (9)系統健壯性方面:正常情況下使用本系統不應出現錯誤,若運行時遇到不可恢復的系統錯誤,必須保證數據庫的完好無損。

        (10)系統安全性方面:管理系統中的數據涉及到企業機密信息,應有效防止與本系統無關人員竊取企業的機密信息。

        (11)系統可靠性方面:提高系統可靠性,降低系統故障,應盡可能采用模塊化、結構化設計。

        (12)系統通用性:通用化程度高,適用于所有工業產品申報單位使用。

        三、管理系統的數據流程圖與主要模塊劃分

        第7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7月17日以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55號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出臺背景及修訂原則

        2011年12月1日,《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正式實施,《條例》進一步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條件和許可證頒發、管理的有關規定。為落實《條例》的新要求,加強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需對現行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簡稱《辦法》)(原國家經貿委令第36號)進行修訂。這次修訂主要基于以下原則:一是使《辦法》符合修訂后的《條例》有關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規定要求;二是根據《條例》要求,進一步對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的范圍、調整對象、許可權限、程序、發證條件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

        起草過程

        新修訂的《條例》出臺后,在前期調研論證、征求各地安全監管局和有關中央企業意見的基礎上,2011年7月,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組織起草完成了《辦法》的修訂草案,并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和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多次修改,修訂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

        主要內容及修訂變化

        原《辦法》實施10年多來,對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發揮了重要作用。新《辦法》是在原《辦法》的基礎上,從多個方面修訂完善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措施,進一步提高了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安全準入門檻。

        原《辦法》共5章28條,修訂后的《辦法》共6章40條,分別是總則、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文增加較多的是發證程序和法律責任兩章。

        這次修訂主要體現在以下6個方面。

        關于適用范圍的調整

        《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边@主要基于3點考慮。

        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的規定,城鎮燃氣的經營被納入該條例的調整范圍。因此為避免交叉管理、重復許可,《辦法》規定不適用于城鎮燃氣(含運輸工具用燃氣)經營活動。

        根據《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掇k法》第三條對此做了銜接性規定。

        由于原《條例》未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進行安全許可,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一直在努力探索規范和加強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過程與方法。實踐證明,原《條例》關于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對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樣有效可行。這次修訂時根據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管理實際情況,《辦法》明確將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納入危險化學品經營的范疇,填補了制度上的空白,強化了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安全管理。同時,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實踐,《辦法》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及“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關于許可權限調整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清理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2007]22號)中“對省級以下機關可以實施的,必須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下放管理層級”的有關要求,考慮到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數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級或者市級政府部門辦證,相關部門負擔重,企業辦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在機構設置上也已經健全,能夠承擔起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頒發管理的責任。因此,根據《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經營許可發證權限的規定,《辦法》將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機關由原來的省、市兩級安全監管部門,調整為設區的市、縣兩級安全監管部門。國家和省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市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縣級安全監管部門負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列6類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關于發證的條件

        為了進一步明確發證條件,《辦法》將發證條件單列一章,在第六條中,從企業選址、布局、設備、儲存條件、制度、管理人員資質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辦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為嚴格的要求。

        此外,《辦法》專門規定了經營劇毒化學品、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具備的特殊條件,設置了較高門檻,以加強對重點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的管理。

        關于與安全生產標準化的銜接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中關于企業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的要求,《辦法》的第十九條第二款明確,在經營許可證直接延期的條件中增加了“帶有危險學品儲存設施的企業,應當提交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的規定。

        關于經營許可證的變更

        根據10年來執法實踐經驗,《辦法》的14~16條細化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變更的具體情形,規定了辦理變更手續的時限,以及需要提交資料等要求。

        關于行政處罰

        修訂后的《辦法》,細化了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加大了對違法違規企業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

        《辦法》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法律責任給予了明確,規定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針對“打非治違”重點,加大了處罰力度?!掇k法》規定了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

        實施意義

        第8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一、《辦法》的制定背景

        在我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的各環節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需要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也需要取得相應的資質許可,而對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企業在以前一直沒有專門的許可制度。近年來,化工企業在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過程中造成的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造成巨大損失。如2006年8月7日,天津市津南區鑫達工業園區宜坤化工公司發生反應釜重大爆炸事故,死亡10人,近200平方米廠房被毀。2011年1月6日,安徽省宿州市皖北藥業有限公司實驗車間發生三光氣泄漏事故,造成75名職工住院接受治療和觀察,其中使用呼吸機進行治療的重癥病人17人(包括危重病人5人、特危重病人1人),死亡1人。這些事故的發生說明需要加強對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管,需要把涉及使用重點品種的化工企業納入安全許可范圍。

        2011年3月2日,國務院頒布了新修訂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91號,以下簡稱《條例》),明確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并對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安全條件提出了新的要求。為貫徹落實相關法規的新要求,切實加強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制定了《辦法》。

        二、《辦法》的制定過程

        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在前期廣泛調研的基礎上,從2011年2月著手編制《,辦法》,9月編制完成了《辦法》(草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經過修改完善,充分吸收了各方意見。經多次修改,《辦法》逐步成熟完善。前后歷經1年多時間,經反復研究、協商和修改完善,最后《辦法》經國家安全監管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并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三、《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分7章,共49條。包括總則、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掇k法》在《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框架下,參照《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針對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化工企業的實際特點,明確了《辦法》的適用范圍及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準入門檻,從申請條件、頒證程序、延期和變更手續、法律責任等各個環節規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并且明確了各級安全監管部門、企業和安全評價機構等相關各方的責任。

        (一)明確了適用范圍

        根據《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條“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規定,《辦法》的適用范圍確定為:列入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的化工企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使用危險化學品作為燃料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其中,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適用行業目錄是指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依據《條例》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的化工企業類別。我局近期將依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GB/T4754-2011),參照我國傳統化工行業的分類,從化學原料及化學制品制造業、醫藥制造業、化學纖維制造業三個典型的制造業(大類)化工行業剔除部分涉及化工工藝普遍簡單、所用危險化學品量一般較少的小類行業后,作為使用許可范圍,并予以公告。

        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主管部門依據《條例》進行公布。擬將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作為使用許可品種。使用量的數量標準,擬以企業危險化學品10天設計用量是否達到重大危險源臨界量作為依據。

        (二)明確了安全使用許可證頒發管理工作的原則

        根據《條例》“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的規定,《辦法》確定,安全使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市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全使用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實施。

        (三)嚴格規范了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條件

        《辦法》有關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條件的規定有12條,基本參照了《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對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準入條件的有關規定,充分吸收了“兩重點一重大”的有關要求(即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頒布的《首批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工工藝》、《首批重點監管的危險化學品名錄》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嚴格規范了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的準入門檻,同時又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選址布局、規劃的要求?!掇k法》要求企業總體布局符合《化工企業總圖運輸設計規范》、《工業企業總平面設計規范》、《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等標準規范的要求,石油化工企業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的要求。同時,新建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的規劃和布局。

        二是設計、工藝和安全設施的要求。《辦法》要求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經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制造和施工建設:涉及危險化工工藝、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的裝置,由具備石油化工醫藥行業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

        三是制度和人員要求。為落實企業安全生產責任制,《辦法》規定,企業應當建立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每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與職務、崗位相匹配?!掇k法》還對企業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進行了細化,要求企業建立完善領導干部輪流現場帶班制度、變更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等19項主要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四)明確了安全使用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程序

        根據《條例》“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45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的規定,《辦法》對企業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提交材料如申請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清單等11項材料明確做出規定,并對發證機關具體頒證程序、變更手續、延期手續及證書載明事項等作了詳細的規定。

        《辦法》第二十五條對企業安全使用許可證的變更作了特別規定。企業進行安全使用許可證變更的條件,一是增加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品種,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情況;二是涉及危險化學品安全使用許可范圍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情況;三是改變工藝技術對企業的安全生產條件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

        (五)明確了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細則

        《辦法》規定,“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照本辦法和有關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定,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同時,辦法還詳細規定了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撤銷、注銷情況,并要求“發證機關應當將其頒發安全使用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通報”。

        根據《條例》要求,《辦法》強調了對企業違規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處罰。企業未取得安全使用許可證,擅自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且達到危險化學品使用量的數量標準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同時,《辦法》明確規定了安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然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安全使用許可證等情況下對企業的處罰及對承擔安全評價、檢測、檢驗的機構違規操作的處罰。

        四、實施《辦法》的意義

        第9篇:許可證管理范文

        本規定下發之前已經取得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應于2000年換發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之前,達到本規定所要求的條件。逾期達不到規定條件的,不予換發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

        經查實尚未達到脫鉤改制政策要求的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申請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已經取得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的,不予換發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

        附件:注冊會計師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證券、期貨市場中的執業行為,維護投資者、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財政部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實行許可證管理。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必須取得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證券許可證”)。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是指證券、期貨相關機構的會計報表審計、凈資產驗證、實收資本(股本)的審驗及盈利預測審核等業務。

        本規定所稱證券、期貨相關機構,是指上市公司,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期貨交易所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限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證券、期貨相關機構有權自主選擇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但是,證券、期貨相關機構一旦確定了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更換。

        第二章 證券許可證的申請條件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在會計師事務所已取得證券許可證或者符合本規定第六條所規定的條件并已提出申請;

        (二)具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考試合格證書;

        (三)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1年以上;

        (四)不超過60周歲;

        (五)執業質量和職業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執業活動中沒有違法違規行為。

        注冊會計師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考試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執行,執業質量和職業道德良好,在以往3年執業活動中沒有違法違規行為;

        (二)具有20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五條或者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第二、三款相關條件的注冊會計師;

        (三)60周歲以內注冊會計師不少于40人;

        (四)上年度業務收入不低于800萬元;

        (五)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實收資本不低于200萬元,合伙會計師事務所凈資產不低于100萬元。

        第三章 證券許可證的申請與審批程序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由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

        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每年9月受理申請。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根據財政部、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報送有關材料。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同意注冊會計師申請證券許可證的文件;

        (二)注冊會計師申請證券許可證申請表;

        (三)證券、期貨相關業務資格考試合格證書復印件;

        (四)注冊會計師證書復印件;

        (五)身份證復印件;

        (六)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機構出具的有效人事證明或者退休證明復印件;

        (七)財政部、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同意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的文件;

        (二)會計師事務所證券許可證申請報告;

        (三)會計師事務所基本情況表;

        (四)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注冊會計師匯總表;

        (五)注冊會計師申請(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申請表等有關材料;

        (六)會計師事務所其他注冊會計師及助理人員匯總表;

        (七)經過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會計報表和審計報告復印件;

        (八)會計師事務所最近3年執業情況總結;

        (九)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質量控制制度及執行情況說明;

        (十)財政部、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證券許可證的有關材料,應經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的要求審查并出具有關文件后,一同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一式兩份。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核后,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認為申請材料不足時,應當及時通知會計師事務所補充。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中國證監會對申請證券許可證的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執業質量、職業道德和其他資格條件進行抽查。

        第十二條 財政部、中國證監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決定并通知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三條 對于符合規定條件的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授予證券許可證,并對取得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予以公告。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頒發證券許可證的有關事宜。

        第四章 證券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四條 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注冊會計師離開原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轉入其他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及時辦理證券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注冊會計師變更證券許可證,應當由個人提出申請,現所在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意見,經現所在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查,送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核,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證券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五條 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注冊會計師離開原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其他行業工作,或者轉入未取得證券許可證的其他會計師事務所,其原所在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將其證券許可證收回,送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轉交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冊會計師,在證券許可證上交后3年內重新進入具有證券許可證或者符合證券許可證申報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四)、(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證券許可證;超過3年的,經過省級以上注冊會計師協會認可的培訓,并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四)、(五)項條件的,可以申請恢復證券許可證。

        注冊會計師恢復證券許可證,應當由個人提出申請,現所在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意見,經現所在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查,送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核,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證券許可證恢復手續。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同意注冊會計師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的文件;

        (二)注冊會計師變更證券許可證申請表或者注冊會計師恢復證券許可證申請表;

        (三)原證券許可證或者證券資格批準文件復印件;

        (四)注冊會計師證書復印件;

        (五)轉所批準文件或轉所登記表復印件;

        (六)身份證復印件;

        (七)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機構出具的有效人事證明或者退休證明復印件;

        (八)財政部、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取得、變更、恢復證券許可證后,12個月之內不得變更。

        第十八條 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變更名稱,涉及證券許可證變更的,應當由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查,送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核,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后,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辦理證券許可證變更手續。

        具有證券許可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發生合并、分立等行為,涉及證券許可證變更的,應當由合并后或分立后符合證券許可證申請條件的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書面申請,經其所在省級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查,送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審核后,報財政部、中國證監會批準,決定保留、收回或者變更其證券許可證。

        第十九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證券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

        證券許可證年檢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中國證監會對取得證券許可證的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未取得證券許可證或者在暫停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期間,擅自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有前款行為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得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證券許可證的,收回其證券許可證,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有前款行為的,收回其證券許可證,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得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會計師事務所在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或者吊銷證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注冊會計師在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中有前款行為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暫停執行證券、期貨相關業務或者吊銷證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列行為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由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中國證監會作出,其中,屬于吊銷證券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由財政部會同中國證監會作出。

        第二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省級以上財政部門、中國證監會、省級以上注冊會計師協會的工作人員,在實施證券許可證管理檢查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難有關當事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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