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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熵值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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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熵值法論文

        第1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商法的價值包括內在客觀功用價值和外在主觀評價價值。內在價值是指保護商事利益、規范商事行為和促進商事交易,外在價值主要包括效益、安全和公平。研究商法的價值不僅有助于認識商法的社會功能和進行立法價值選擇,也是判定商法相對獨立于民法部門的重要依據。

        人們在使用“價值”一詞時,根據具體的語言環境背景,有兩種意義指向:客觀指向和主觀指向。客觀意義上的價值,是客觀事物和具有某種與我們的興趣、愛好、欲求或需要相洽以至受我們珍視的性狀屬性或作用。主觀指向意義上的價值是以主體需要為出發點的價值,即某事物應當具有某種屬性[1]。前者可以稱為該事物的內在客觀功用價值,后者則可視作其外在主觀評判價值。作為法學理論上的一個十分重要的概念,價值是20世紀80年代從西方法學作品中引進的。此后一直受到法學理論界特別是法理學和法哲學研究領域的特別關注,并成為其知識體系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隨著學者們對法律價值研究不斷地系統和深化,不少學者也認為,法律價值不僅是法理學和法哲學研究的對象,也是部門法學需要著力探討的課題[2]。這恰好印證了美國法學家龐德的看法,“在法律史的各個經典時期,無論在古代或現代世界里,對價值準則的論證、批判或合乎邏輯的適用,都曾是法學家們的主要活動”[3]。盡管在研究方法上,不少人力主效仿韋伯的價值中立(valueneutrality)原則,要求將價值判斷與經驗研究作嚴格區分,但這并不足以排斥法學研究中的價值分析與價值判斷。法律作為一種在現代社會中日益占據統治地位的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從其產生之初即為滿足個人、群體和社會對秩序、正義、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種需要,不可避免地與人們的主觀傾向和立法價值取向有著密切的關聯。正因為如此,在西方法律思想史的諸多法學派別中,秩序、正義等法的價值等好似一個永恒的話題。在部門法研究上,研究各個部門法獨特價值的意義在于:第一,確立部門法對于現實社會的獨特作用或功能,從而使部門法得以與其它法律部門相區分的依據和為立法者所認可;第二,當部門法所追求的多重價值之間發生沖突時,立法者應當作何種價值取向選擇。前者實際上是部門法本身有哪些價值,而后者實則是人們所追求的不同類價值之間或同類價值之間發生沖突時,何種價值應被置于優先地位。

        一、商法的客觀功用價值

        商法的客觀功用價值,也即商法的內在價值,是指商事法律規范所具有的獨特的規范功用。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必然產物。商法最初體現為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社會的新型社會階層即商人之間訂立的適用于商人的內部規約、習慣,因而最初只適用于商人之間,后逐漸擴大到商人與非商人之間以及非商人相互之間。由于商法自產生之初就和民法在調整對象、調整方法、私法性質等諸多方面存在近似和重合之處,商法的獨立性問題的理論和實踐在國內乃至世界范圍內一直存在著極大的爭論。爭論的焦點大多在于商法是否有自己獨特的調整對象,或者說商主體和商行為是否有獨立的存在價值,并把這些作為認定商法作為獨立部門法的依據[4]。商法與民法同為私法,具有誠實信用、秩序、公平、平等、效益等基本價值目標,但商法與民法之間的差異除了商主體與一般民事主體、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以及商事關系與民事關系之間的區別之外,立法價值取向上的差異也頗具說服力,即商法的外在價值追求與民法的價值目標具有不同的偏好。一般認為,民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公平,即公平優先兼顧效益與其他;商法最基本的價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優先兼顧公平與其他[5]。由于價值具有多元化、主觀性、層次性等特點,不同時代商法的內在價值具有不同的特點,因而必須從商法的動態發展中才能全面把握商法本身的價值。

        (一)保護商事利益

        一般認為,商法起源于歐洲中世紀地中海沿岸諸城市的習慣法。從公元11世紀開始,由于經濟發展、城市興盛,促進了商業的發達。商業發達促使商人隊伍的發展壯大,并最終成為一個獨立的階層。由于封建勢力和宗教教義的束縛,商人的商事利益往往得不到保護,阻礙了商業的發展。為此,商人們組織成立了行會組織,即“商人基爾特”,他們憑借自身發展中的經濟實力,形成了商人內部的習慣、規約,并組織了商事法庭,從事商事裁判[6]。由此見,商法自產生之初期即為了使商事活動擺脫封建法律和教會的束縛,體現和保護商人階層的特殊利益。而早期的商人習慣法,包括商人資格、商條規則、商事合伙、商事、居間、行紀、票據制度、保險制度、海商制度等內容,為后來各國的商法的制定和法典化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后世的商事立法,特別是19世紀歐洲廣泛出現的商事法典化也都無一不體現了促進商業發展,保護商人們從事商業活動中所獲取的商事利益的這一要求。和早期的商事習慣不同的是,商法規范由非正式的法律規范上升到了國家制度層面,由商人利益和意志的體現上升到國家的根本意志。只有這樣,“公民與個人的聯合(協會、社團、社會)才能獲得法律保護的自我發展的行為空間,以表達和追求自身利益。”[7]

        (二)規范商事行為

        保護商事利益是從商主體個體需求的層面來提示商法的內在價值,規范商事行為則是從社會整體的角度來探尋商法的社會作用。按照大陸法學者的一般認識,商行為是指從營利性營業為目的而從事的各種表意行為。在現代商法中,商行為法律制度已成為現代市場經濟普遍的、基本的法律制度[8]。商行為區別于一般民事活動的法律特征在于:第一,商行為是主體從營利為目的而從事的特定行為;第二,商行為原則上應是某種營業;第三,商行為本質上是具有商行為能力的主體從事的營業性活動[9]。雖然對于何為商行為,各國的商事法律并無統一的規定,如存在主觀主義原則、客觀主義原則和折衷主義原則的三種不同認定標準。但商事行為的獨立存在說明,需要一套適應規范商事行為的規則,以明確界定商事行為的成立、生效、商事能力、法律責任等不同于一般民事行為的內容,從而達到促進商事交易和維持商事秩序的目的。此外,商事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的差別還體現在現代商法深化了商事行為必備的專業知識和所需承擔的包括職業責任和社會責任在內的多種責任,以及商法堅持的外觀主義原則和公法化傾向對商行為意思自治的限制等諸多方面。

        (三)促進商事交易

        正如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的發展是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但是,它們又都相互影響并對經濟基礎發生影響。”[10]商法是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產物,而商法的形成、發展和完善又反過來為商品經濟服務。商法規范通過保護商事利益、規范商業行為,保障交易迅捷,維護交易安全等作用和手段,既為商業發展保駕護航,又對商事交易起到鼓勵和促進作用。具體表現為:首先,使商事主體從事商業活動中所獲得的利益得到法律保障,促進了資本的擴大和循環,從根本上為商事活動的繁榮和發達注入無窮動力;其次,商事規則使得商行為有序進行,商事秩序的建立和完善是對商業自由進行基本前提條件;第三,商法規則適應了商事交易簡便性和迅捷性的需要,如權利證券化、程序簡易化、契約定型化、短期時效等制度極大地方便了商事交易活動;第四,市場經濟是商品經濟的進一步市場化、社會化、制度化、普遍化,它在本質上是權利經濟,內在地需要法治[11]。而商法是最直接反映市場經濟要求的法律[12]。第五,隨著國際經濟交往范圍的擴大和程度的不斷加深,國際商法已大量出現并促使商事交易區域化和國際化。

        綜上,商法的內在價值或功用,在于規范商主體的設立及其行為,保護商事利益,保障商事活動中的良好秩序,促進商事交易,及時給予遭遇商事違約和商事侵權者法律救濟,從而最終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上述價值只能體現于商事法律領域,是一般民法規范不具備或難以實現的特殊功用。

        二、商法的外在價值

        商法的外在的主觀評判價值,簡稱商法的外在價值,是外部主體對商法功用的預期、評判、認知中所形成的主觀評價和價值追求。由于法的價值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相對性和絕對性的統一,加上人類永遠具有對公平、自由、正義、效率、安全、秩序等價值的無限追求,對于一門具體的部門未能應將哪些價值作為首要的選擇,必然難以有統一的結論和答案。就商法的價值取向而言,筆者以為,除了一般法的價值,如秩序、正義等之外,商法的基本價值取向應為效益、安全和公平。

        (一)效益價值

        作為經濟學上的概念,效益是指投入與產出、成本與收益之間的關系。基本含義是,從一個給定的投入量中獲得更大的產出,即以少量的資源消耗取得同樣多的效果,或以同樣的資源消費取得最大的效果。商法之所以將效益作為首要的價值選擇,是由商行為的營利性決定的,因為無論是最初的商人交易活動還是現代商人的經營行為,其直接和根本的目的都在于盡可能用少量的人力、物力、財力來謀求最大的利益,即追求效益。“與其他任何法律領域比較,商法更能表現出法律與利益之間的較量以及利益對法律的影響”[13],具有保護商事利益、規范商事行為、促進商事交易三大功能的商法也必然要首先關注效益。商法上所追求的效益,包括個人效益和社會效益,主要是強調個人利益,但也不忽視社會利益和公共利益。一方面,商法雖兼有公私法特性,但其本質仍為私法。商法的旨在調節和保護商事行為和商事利益,無論是法人還是個人,當其以商主體身份參與到商事關系,即處于平等的商事地位,國家公權力的干預只是為了規范和限制某些商事行為,并不能改變商主體的平等地位和商行為的私人性質。因而,體現和保護私人之間商事利益和商事關系的商法,其主要價值在于促進個人利益。另一方面,整個人類社會表現為一個利益互動的社會,強調個人利益保護的同時還必須使個人效益與社會效益實現均衡,即商法必須兼顧社會效益,以促進個人效益地更好實現。

        商法追求效益價值,則必然保護營利,這其實是維護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基本條件[14]。營利性是商法與民法的顯著區別之一,是商法對于市場經濟價值客觀規律的客觀反映。而營利與營業有著如此密切的關聯,以至于各國商法在揭示其營利性時往往通過“營業”來表述。如德國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業為目的,以獨資或合伙方式經營之事業。”日本商法典在第502條中規定:“以從事下列營業活動為商行為……”[15]商法的效益價值還體現在商事主體范圍的擴大和具永久持續性,為促進交易簡便迅捷而規定許多具體的制度,以及提供專門、高效的救濟渠道,如商事仲裁等。除此外,有限責任制度、無因性制度、外觀主義制度等甚至是以犧牲公平為代價的,其目的也在于鼓勵交易和促進財富增值,即提高效益。

        (二)安全價值

        商法對于安全價值給予特別的關注,這是由兩個因素來決定的。其一,是商法的效益性價值追求不可避免的產物,商事主體從事商事交易,目的旨在營利,除了通過簡便、迅捷等方式交易之外,還會不惜動用一切手段以便達到營利的目的,如果忽視了了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則商業社會將很快陷入混亂和無序,營利性要求無法得到滿足;其二,現代各國逐漸改變了私法領域的自由放任主義,轉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對其適當予以干涉,即私法公法化的傾向,其目的是關注社會公益,以便維護社會安全。

        在現代商法中,安全價值主要體現在:(1)信息公式制度。即商主體在從事商事交易時,應當公開交易活動中理應為公眾所知的事項,以增強交易行為的可預測性和穩定性,使交易者獲得關于交易對象的準確信息。(2)要式主義制度。國家通過立法制定強制性規定,對商事關系施加了強制性影響和控制。如保險合同條款的強制規定,票據必須記載事項的規定,海事、海商合同應記載事項的規定,關于提單、托運單、倉單統一格式的規定,信用證統一規則的規定,各種貿易術語的規定等。(3)外觀主義制度。即以交易行為人的行為外觀為標準,而確立商事行為所產生的法律效果。與民法上的表見作為個別例外不同,商事法規范中確立了大量根據行為人外觀來判斷法律后果的原則。如票據行為的外觀解釋原則、公司未登記事項不得對抗第三人、表見經理人等規則都體現了外觀主義的要求。(4)無因性制度。即把基礎行為與派生行為相分離,基礎行為無效,不影響派生行為的效力。把有瑕疵或者確定無效的行為從商事交易的環節中單獨列出加以補正,不影響其他行為的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這一制度在票據法中體現得最為廣泛。(5)嚴格責任制度。商法對商事主體從事商事交易活動規定了嚴格的義務和責任,這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又一重要措施。主要表現為廣泛地連帶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如票據法上的出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持票人均承帶連帶責任;保險法上保險人對于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的造成的損失,均應負賠償責任等。

        (三)公平價值

        公平的一般含義是公正合理地分配利益和給予救濟。在商法上,公平的價值追求主要是指公正合理地分配商事交易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當一方權利受到侵害時,公平合理地給予法律救濟。公平價值是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容忽視的,因為“一個法律制度若不能滿足正義的要求,那么從長遠的角度來看,它就無力為政治實體提供秩序與和平。”[16]在公平與效率的關系方面,公平與效率既有協同的一面又有沖突的一面。協同的一面是指某些法律制度在保護公平的同時,又可以促進效率;沖突的一面是指片面地追求其中一方則是以犧牲另一方作為代價[17],可能最終二者都難以實現。商事活動的營利性決定了商法的首要價值是追求效益、效率,而公平與效率的矛盾原理決定了商法的公平價值也絕不能忽視。并且,商法的社會性和公法化的一面也對公平價值提出了要求,如商事立法中越來越多地體現了政府職權干預,個人自由意志受到一定的限制等,其目的是為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

        在公平的價值追求方面,現代商法和傳統民法之間的差異也是十分明顯的。民法的最基本價值取向是公平,當公平價值與民法的其他價值發生沖突時,采取公平至上兼顧效益和其他。而商法的最高價值目標是效益,在處理效益和其他價值目標的沖突時,采取的是效益優先兼顧公平和其他。并且,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保護個體之間的公平和平等,即形式上的公平與機會上的平等,而不是從社會整體利益出發追求實質的公平和平等[18]。而商法上的公平和平等則更多地強調對社會整體利益的協調和保護。

        在商法的外在價值中,效益與公平、安全之間存著密切的關聯。只有建立在安全和公平的基礎之上的效益才是持久和穩固的效益,才能在促進個體效益的同時兼顧社會效益,并著眼于眼前效益和長遠效益;效益的提高必然帶來經濟發展和社會財富的增加,從而為經濟安全和社會公平奠定基礎;而公平和安全則是相互依存、相互促進的,公平促進和保障安全、安全體現和鞏固公平,二者共同為提高商事效益打造和諧安定的社會環境。由于“法的價值是一個多元、多維、多層次的龐大體系,不同的法體現著不同的價值準則和價值觀念”[19],上述各種價值之間難免會有沖突。在商法上,欲解決價值沖突問題,“最佳效益原則是解決價值沖突的核心原則”[20],即以效益為先導,兼顧公平與安全。

        上述商法的內在客觀功用價值和外在主觀評價價值,作為商法價值體系的兩個基本子系統,并不是彼此孤立的。其中,商法的內在價值從根本上決定、檢驗商法的外在價值,外在價值反映并指導商法的內在價值。例如,為實現安全,商事交易中建立了公示、外觀規則,而這些規則的實施效果反過來又決定和檢驗安全價值是否在商事法律制度中得以貫徹。

        【注釋】

        [1]張恒山:《法理要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07頁。

        [2]胡鴻高:《商法價值論》,載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編《中國商法年刊》(創刊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頁;張守文:《經濟法理論的重構》,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9頁。

        [3](美)龐德:《通過法律的社會控制—法律的任務》,商務印書館1984年版,第55頁。

        [4]趙萬一,葉艷:《論商主體的存在價值及其法律規制》,載《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4年第6期。

        [5]范健、王建文:《商法的價值、源流及本體》,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頁。

        [6]雷興虎:《商法的獨立與獨立的商法》,載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主編《中國商法年刊》(創刊號),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頁。

        [7](德)泊恩•魏得士著,丁小春、吳越譯:《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頁。

        [8]徐學鹿主編:《商法學》,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頁。

        [9]趙萬一:《商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6頁。

        [10]《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06頁。

        [11]李步云主編:《法理學》,經濟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97頁。

        [12]柳經偉主編:《我國民事立法的回顧與展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頁。

        [13](德)拉德布魯赫著,米健、朱林譯:《法學導論》,中國大全科出版社1997年版,第75頁。

        [14]顧功耘:《關于商法基礎理論的幾個問題》,載徐學鹿主編《商法研究》(第三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頁。

        [15]周林彬、任先行:《比較商法導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頁。

        [16](美)E•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8頁。

        [17]陳金釗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頁。

        第2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WTO;基本原則;商事原則

        WTO協定所確立的基本原則既是WTO運營的規則也是各成員履行WTO協定義務和行使權力、制定各國國內法的國際法依據。這些原則包括:非歧視待遇原則,自由貿易原則,公平競爭原則,透明度原則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和規范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的準則,它包括:利潤最大化原則,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安全原則等。從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有著本質的不同,但實際上二者具有“異曲同工”的特性。本文從商法的角度試圖對WTO基本原則進行分析,以便重新闡釋該基本原則,使其具有更加廣泛的使用空間。

        WTO是為建立世界貿易統一市場而成立的多邊貿易組織,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評價GATT那樣:“GATT的創立和成功成為在歷史上曾以重商主義為準則的領域開展國際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義政策的基礎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進口以積累外匯(諸如金銀)。”1即GATT/WTO在推動各國實行自由貿易政策、削弱重商主義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則是WTO規則的核心,也具有WTO規則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則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準則,貫穿于整個商法制度和規范中。它主要包括規制商主體因素的基本原則和規制商行為因素的基本原則兩類。2表面上看,二者的區別十分顯而易見:首先,適用主體不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各成員政府,商法基本原則適用于商主體與商行為。其次,適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則是規范各成員政府在國際貿易領域中的管制權力,商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是為了保障各類商事法律關系基本要素穩定和統一,或是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條件“3.最后,適用方式不同。一成員違反WTO基本原則,另一成員可提起”違反之訴“(violationcomplmnts),尋求DSB保護;商主體違反商法基本原則應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另一商主體可尋求一國法院、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或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司法或行政救濟。

        然而,透過表面,我們也能從實質上探究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的相同之處:

        第一,產生根據相同。WTO基本原則的確定奠定了WTO多邊貿易體制的法律基礎,促進了各成員間貿易自由化的發展,推動了世界統一、開放市場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則的產生基礎是基于市場機制,商法的基本原則亦產生于市場交易的建立與完善。從商法歷史發展講,商法是伴隨著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商法基本原則的產生與發展依然如此。

        第二,規范對象相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國際貿易關系,而商法基本原則適用于商事關系。通常人們認為,國際貿易關系即國際商事關系。施米托夫先生關于商法與國際貿易法關系揭示了國際貿易關系與國際商事關系的同一性,他指出:“我們正在開始重新發現商洽的國際性,國際法-國內法-國際法這個發展圈子已經自行形成;各地商法的總趨勢是擺脫國內法的限制,朝著普遍性和國際性概念的國際貿易法的方向發展。”4

        第三,規范性質相同。WTO基本原則作為強制性規范,具有公法性質。盡管商法規范兼具公、私法性質,但究其基本原則規范性質而言,仍為強制性規范,且具有公法性質。

        第四,適用環節相同。WTO基本原則適用于國際貿易中的市場準入及準入后待遇、條件。商法基本原則亦同樣適用于商主體設立、商行為等環節,換言之,即為商主體市場準入及運行條件、方式等。

        上述關于WTO基本原則與商法基本原則相同性分析,為我們從商法角度研究WTO基本原則奠定了理論基礎。然而,WTO基本原則如何體現商法基本原則呢?

        (一)非歧視待遇原則。根據《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規定,WTO的宗旨是:在發展貿易和經濟關系方面應堅持努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證充分就業和大幅度提高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擴大生活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務等方面的原則,為可持續發展的目的而擴大對世界資源的充分利用,尋求對環境的保護和維護;根據各自需要和不同經濟發展水平狀況,加強采取相應措施,確保發展中國家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能獲得與其他國家貿易額增長需要相適應的經濟發展;根據互惠互利安排,切實降低關稅和其它貿易壁壘,并在國際貿易關系上消除歧視待遇;建立完整的、更可行的和永久的多邊貿易體系,鞏固原來GATT、以往貿易自由化的努力結果以及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全部結果。5從這些宗旨我們可以看出,WTO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經濟可持續發展、實現貿易自由化為終極目標。為實現此目標,通過設置非歧視待遇原則、降低關稅、消除歧視性待遇,從而降低國際貿易成本,以提高社會全體之福利。同時,為了加快發展中國家的經濟發展速度,為其規定了特殊例外,以消除其在國際貿易中的不平等待遇。

        非歧視待遇原則的功能與商法的“利潤最大化”原則基本要求相符。利潤最大化原則,也稱營利原則,商人的經營目的、經營手段、經營方式無不滲透著營利的思想,受營利原則的支配。由于商法的全部法律制度無不體現營利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原則,因而,從某種意義上說,商法就是利己的交易法。6

        (二)自由貿易原則。自由貿易原則是指通過多邊貿易談判,實質性地削減關稅和減少其它貿易壁壘,擴大成員之間的貨物和服務貿易。自由貿易原則體現了建立WTO的實現全球貿易自由化的思想。為了實現貿易自由化目標,WTO協定確立的規則要求各成員:以“多邊談判為手段”,逐步削減關稅和減少非關稅貿易壁壘,開放服務部門,減少對服務提供方式的限制:“以爭端解決為保障”,“以貿易救濟措施為安全閥”,通過援用有關例外條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貿易救濟措施,以消除或減輕貿易自由化帶來的負面影響。7

        商法中的“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體現了自由貿易原則。依法自由行使權利原則要求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商主體可以自由地行使權利,任何機關、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權利的行使;意思自治原則則強調在法律許可范圍內以及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前提下,商主體有權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具體的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影響力主要表現為:其一,交易合同必須由交易當事人自由意志彼此達成一致才能生效;其二,交易方式以及交易相對人的選擇等由當事人決定,他人無權干涉;其三,交易的內容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概括地說,該兩原則均要求商主體在法律允許范圍內,自由地行使權利。

        (三)公平競爭原則。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順利運行的重要保證。公平競爭原則是指成員應避免采取扭曲市場競爭的措施,糾正不公平貿易行為,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

        領域,創造和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眾所周知,市場競爭的基本觀念是,競爭應當以“平等賽場”(levelplcyingfield)為基礎,當競爭過于激烈時政府就有權介入。《1994GATT》有關降低關稅、取消數量限制、消除歧視待遇、約束國營貿易企業經營特權的規定反映了公平競爭原則的內涵。同時,《反傾銷協議》、《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保障措施協議》、《農業協議》等針對傾銷、補貼、保障措施予以規范,以維護國際貨物貿易的公平市場競爭秩序;《GATS》鼓勵各成員通過相互開放服務貿易市場,通過磋商、交流信息,最終取消服務貿易中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禁止壟斷或專營服務提供者濫用壟斷優勢地位;《TRIPS》以國民待遇和最惠國待遇為基本原則要求成員加強對知識產權的有效保護,并嚴厲打擊不正當競爭行為,如仿冒、盜版、排他返授條件、強制一攬子許可等。

        從商法角度講,公平競爭原則即商法中的“公平原則”。公平原則可分為:平等交易原則,誠信原則,情勢變更原則。平等交易原則要求商主體的交易地位是平等的,即其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是等同的。WTO所倡導的消除歧視待遇、約束國營貿易等反映了平等交易原則的內容。誠信原則強調了商主體的社會責任,即兩主體在追求利潤最大化時,以誠實信用的方法進行交易,任何欺詐或不正當的交易行為必須予以禁止。傾銷、補貼、限制性商業慣例、濫用壟斷優勢地位、侵犯知識產權、排他返授條件以及強制一攬子許可等行為即屬于違反誠信原則行為。情勢變更原則則是指在商事合同訂立后,因情勢變遷或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之間之事由,致使發生非雙方當事人所能預料的情勢,該當事人可以請求合同內容的變更。WTO允許各成員實施保障措施,其根本原因正是基于情勢變更原則。

        (四)透明度原則。為保證國際貿易環境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WTO要求各成員應公布所制定和實施的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如修改、廢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實施;同時還應將這些貿易措施及其變化情況通知WTO.成員所參加的有關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國際條約也在公布和通知之列。一言以蔽之,透明度原則主要包含兩個內容:貿易措施的公布和貿易措施的通知。就公布與通知的內容講,除包括涉及各成員的法律規范,還包括有關政策、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也包括各成員依法實施的有關措施,如反補貼措施、反傾銷措施、保障措施、技術性貿易壁壘措施、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等,均應履行公布和通知的義務。此外WTO協定所確立的磋商機制亦為透明度原則的反映。

        透明度原則在商法上即為安全原則。安全原則主要表現為對于商事交易條件采取強制主義、公示主義、外觀主義及嚴格責任主義。透明度原則的通知與公布制度,可使各成員政府及商主體及時了解、掌握各成員的法律、政策、規章及行政、司法救濟狀況,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并監督其他成員履行WTO協定義務。通過如此,可以保證各成員商主體的交易安全與交易效率。

        盡管WTO基本原則具有與商法基本原則相同之處,但究其功能畢竟不是直接規范兩主體及商行為的基本準則。與其它規則、制度一樣,WTO基本原則也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經過斗爭、相互妥協的產物,也就是的產物。從形成過程看,WTO基本原則也是以西方經濟理論中的“比較優勢論”和“博弈論”為理論基礎的,但實際情況要比理論所設想的情況復雜得多。為了維護發展中成員的利益,WTO基本原則規定了一些例外,為發達國家尋求其他管制方法提供了“尋租”可能。同時,這些基本原則是在西方發達國家主導下制定的,正如美國喬治敦大學法學院Rnd蒙德教授所言:“WTO規則不僅理念是美國式的,連措辭都是美國式的。”8

        然而,WTO多邊貿易體制的功能能夠彌補WTO基本原則本身存在的缺憾。WTO功能:“首先是把這個機構看作是一種行為準則;其次是把它看作一個市場。”9WTO的“貿易談判就好比是一個市場,通過這個市場各國建立并修改規范各成員行為的準則,互相給予對方自由化的承諾。在這方面有兩個基本要素:達成協議并且付諸實施。基礎國際貿易理論認為,從一國的國家福利出發,是否實行貿易限制的理論基礎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該國的市場影響力。一個不能影響世界價格的小國實行貿易限制將會遭受損失,因此削減貿易壁壘的多邊協議將使其失之甚少而獲利頗多。……一個或多個國家實行貿易限制將使全世界的福利受損。大國會發現自己處在一個所謂‘囚犯’的境況中:從各國本身利益出發應實行貿易限制,但與所有國家都實行貿易自由化相比,這種個體合理行為卻會使各國的福利都降低。因此無論大國還是小國都愿意進行合作,不實行貿易限制。貿易自由化是一種大家都贏的游戲。”10

        總之,WTO所確定的多邊貿易體制對于推動經濟全球化進程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封閉的、隔絕的市場只能阻礙一國經濟的發展、降低人民的福利。雖然在這種多邊體制下存在其基本原則并非完備的缺陷,但通過磋商與談判,制定出新的規則,可以彌補這些缺陷,進而完善全球市場的交易規則,使各成員政府及商主體從中獲取更大的利益。

        注釋:

        1.910[澳]伯納德·霍克曼邁克爾·考斯泰基著,劉平等譯:《世界貿易體制的政治經濟學》,2000年出版,第10;14;14頁。

        2.趙中孚主編:《商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23頁。

        3.夏雅麗主編;《商法學》,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7頁。

        4.[英]施米托夫著:《國際貿易法文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出版,第2頁。

        5.石廣生主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知識讀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頁。

        6.王良田,崔旺來著:《商法新論》,甘肅文化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36頁。

        第3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完善網絡購物零售商的規制,應從完善網絡購物零售交易制度、完善網絡購物零售監管體系、完善網絡購物交易信用評價體系、完善網絡購物零售交易糾紛調處機制等方面著手。

            隨著我國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網絡購物方式已經被越來越多的人所接受。據CNNIC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12年6月底,網絡購物用戶規模達到2.1億,網民使用率提升至39.0%,較2011年底用戶增長8.2%,有力地推動了網絡零售的高速增長。與此同時,消費者在網絡購物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實例也日益增多,如消費者的信息被泄露、隱私被侵害,經營者提供假冒偽劣商品、欺詐消費者等等。目前,我國還沒有專門調整網絡零售中交易商的法律法規,無法全面規制在網絡購物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網絡零售方面的法律規范,規范網絡零售交易商的行為,確保網絡零售健康發展。

            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的《第30次中國互聯網絡發展狀況調查統計報告》,從2011年開始,網絡購物的用戶增長逐漸平穩,未來網購市場規模的發展,將不僅依托于用戶規模的增長,還需要依靠消費深度不斷提升來驅動。網絡購物正逐漸成為人們的消費行為,成為新型的消費方式和經濟增長熱點之一,建立健全網絡購物方式下網絡零售交易商制度,有利于促進網絡消費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綱要》中指出:“建立擴大消費需求的長效機制。把擴大消費需求作為擴大內需的戰略重點”,“營造良好的消費環境,增強居民消費能力,改善居民消費預期,促進消費結構升級,進一步釋放城鄉居民消費潛力,逐步使我國國內市場總體規模位居世界前列。”建立擴大消費需求的長效機制成為十二五規劃確立的重大政策導向之一,著力把握好這一重大政策導向,對于推動科學發展、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解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中不平衡、不協調、不可持續的問題,促進經濟增長向依靠消費、投資、出口協調拉動轉變。因此,在立足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基礎上,建立健全網絡購物方式下網絡零售交易商制度,對于規范經營者行為,保護消費者權益,營造良好的消費環境,進一步釋放城鄉居民消費潛力,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4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一、知名人物商品化權的概念

        所謂知名人物商品化權是一個范圍很廣的概念,它是指將能夠產生商業信譽的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聲音、動作等人格形象因素進行商業性使用的無形財產權。換言之,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就是其通過商業使用而取得經濟利益的可能性。

        知名人物商品化權具有以下特征:(一)權利的主體可以是知名人物本人、其創造者或者被許可使用的人。體育明星對其姓名或者肖像享有商品化權,迪斯尼公司對其虛構的人物享有商品化權。㈡權利的客體為知名人物的形象,即它以可確定知名人物身份的各類人格特征為權利的對象。知名人物的形象可以是真實的人物,如影視、體育明星的姓名、肖像或者其他特征;還可以是其他虛構的人物,如卡通人物米老鼠、藍貓等。例如,在魯迅后人與“魯迅美術學院”案件中,魯迅的肖像、姓名就是其商品化權的權利對象,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擅自進行商業使用。當然,知名人物不僅僅局限于“人物”的意義上,還包括其他一些事物或者活動的知名稱謂。因此,更準確地說,知名人物商品化權就是知名形象商品化權。而且,作為保護對象的知名人物形象的范圍本身有極大的彈性,并有擴大的趨勢。㈢為商業目的使用。這里的“商業目的”是狹義的,是指廣告或者促銷商品,而不僅是在商業中使用或者追求利潤。權利人對知名人物的特征主張商品化權,也常常是因為這些特征被他人用作商業目的。正如美國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次重述權威性地指出,知名權(即商品化權)通常并不包括在新聞報道、評論、娛樂、虛構或者非虛構作品中使用他人的特征,或者偶然在廣告中使用該特征。(四)知名人物商品化權的財產性。知名人物的肖像、姓名等特征,通過商品化可以轉化為財產或者獲得經濟報酬,給知名人物的創造者、擁有人及其授權使用人帶來經濟利益。知名人物的形象之所以能夠產生經濟價值,主要是以下原因:⑴它可以吸引消費者對特定商品的注意。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特征甚至可以作為區別商品的標識或者品牌,如李寧牌運動服以著名運動員李寧的名字作為商標,就很好地與其他品牌的運動服區別開來。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等也可以作為特定商品的裝飾,增強其吸引力和顯著性。⑵知名人物的姓名和圖像也具有擔保作用,能夠刺激購買。將知名人物使用在商品上,能夠引起消費者的強烈反響,也就是所謂的“名人效應”。⑶知名人物對特定商品的認可,可以使消費者有機會與公共人物聯系在一起,無論這種聯系是多么遙遠。至少有許多消費者無意識地看中這種聯系。

        二、知名人物商品化權保護的意義

        商品化權是已發展成為保護知名人物特征的商業利益的權利。總體上說,知名人物商品化權利屬于知識產權的范疇,即其本身是知名形象的創造者或者管理者的智力勞動成果,而且可以轉化為商業價值,也是一種商業成果。尤其隨著現代影像媒體的不斷進步,作品越來越容易得到廣泛的傳播,作品中的主人公形象逐步為人所周知。而將這些角色的形象以至名稱用于商品上或者服務上,往往會強烈地喚起消費者的消費欲望,取得商業上的成功。由于作品中的角色,特別是著名的角色,包含有巨大的經濟價值,常被他人擅自在商業上使用,所以在法律上應當給予一定的保護。從表象上看,將知名人物注冊為商標符合商標的形式性要求,與商標法關于商標的禁止性規定也不相沖突,但從實質看,商標注冊人主觀上存在借“名人效應”提高產品知名度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該行為,屬典型的“搭便車”行為。這不僅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誠實信用的原則,也有違社會公德。試想,將某知名人物的名字進行商標注冊后,社會公眾第一反應很可能是認為,此產品與該知名人物具有某種特定聯系或者取得了權利人相應的授權。出于對該知名人物的認可,公眾可能傾向于接受該商標的商品。因而,注冊人的注冊行為事實上無償占用了他人的勞動成果,對產品來源和公眾認識也是一種誤導。同意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不僅侵害了知名人物的在先權利,也容易混淆商品來源,不利于穩定經濟秩序和倡導良好社會風氣。

        三、我國的法律保護

        正是由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具有如此重要的價值,運用法律保護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也就顯得格外重要。從外國的立法和實踐經驗來看,知名人物商品化權的保護途徑是多種多樣的。最基本的途徑就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商標法、版權法以及其他法律保護途徑。在這里僅從商標法的角度談一下對商品化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可以對知名人物商品化權進行有效的保護,知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綽號或者照片等都可以注冊為商標,按照商標法保護。如果他人擅自將知名人物的特征注冊為商標,權利人可以以侵犯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而主張在先權利。例如,英國1994年商標法的一個重大修改是不要求注冊人必須使用商標,為方便轉讓而注冊商標是允許的。該規定可以適用于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利的保護。知名人物可以在許多商品或者服務上注冊商標,然后許可他人使用。而且,商標法改革白皮書在建議撤銷原來的注冊人必須是使用人的規定時,就承認商標許可在敘述發展的知名人物商品化活動中就有重要作用。

        我國商標法相應也做出了一些規定。《商標法》第八條:“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來的可視性標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商標申請注冊”。第九條:“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同時根據我國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商標注冊實行“申請在先”兼“使用在先”原則。對于符合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并公告。在三個月公告期內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期滿予以核準注冊。第四十一條:“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權利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四、幾個值得注意的問題

        1.“商業利用”的范圍。由于商品化權只適用于對他人姓名、肖像或者形象的商業利用,特定的使用是否構成商業使用呢?在廣告中的使用通常構成商業使用,在新聞報道、傳記或者電影中的使用通常并不構成商業使用。但是,在商業使用與非商業使用之間存在著一個灰色區域,認定起來非常困難。一般來說,一些敘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雖然被視為商業使用,但不構成侵犯商品化權。例如,美國一家報紙將其報道的體育新聞復制成宣傳畫(上面有體育明星的巨幅照片),并將其單獨出售給公眾。但是,法院認為該宣傳畫描述了一個“有新聞價值”的事件,以及報紙有權通過復制其發表的作品進行自我廣告,這種使用受美國憲法保護。

        2.知名人物的“形象”的范圍。這涉及到商品化權的保護對象,也就是有標識意義的“資產”。最初,商品化權限于知名人物的“姓名”或者“肖像”的使用,后來隨著時代的發展,將其擴展到識別知名人物的所有特征,包括姓名、綽號、面孔、畫像、聲音、(戲劇小說中的)人物角色以及其他特征。知名人物的特征對于促銷商品是有價值的,知名人物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作商業使用的利益。美國“知名權”方面的權威學者J.ThomasMcCarthy教授就指出,認定侵犯知名權的標準是原告能夠在廣告中被“識別出來”。例如,某著名主持人的開場白為社會公眾所熟知,但如果有人未經授權使用在廣告中,就有可能侵犯了權利人的商品化權。

        3.知名人物知名的“標準”,也就是要求“眾所周知”,這是必要條件。因為,如不知名,他人就利用不了它的競爭優勢,即是被使用了也不影響競爭秩序和損害消費者利益,從而不具有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意義。只能根據民法的一般條款,從保護公民的姓名權或者肖像權的角度來處理。而且,如果不要求知名度,就可能導致商品化權的濫用或者不當保護。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知名”是指“著名”和“有名”,即知名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要在一定的范圍內才稱得上具有“知名度”,這類似于知名商標的評定。商家利用知名人物的商品化權也是想通過知名人物的聲譽,吸引消費者,提高企業的知名度從而獲取商業利益。設想使用普通人張三或者李四的名字去申請注冊商標,就有可能達不到它所期望的效果。因此對于知名人物的認定,既不能過于簡單,也不能過于復雜,而要根據個案來處理。

        注釋:

        ①朱妙春著:《商標及專利糾紛案紀實》,知識產權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頁。

        ②孔祥俊著:《反不正當競爭法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06頁。

        第5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行為/調制行為

        一、研究現狀與問題選擇

        在一些人看來,中國的法學正處于蹣跚學步的階段,經濟法學則因其發蒙未久而顯得更加幼稚,特別是其基本理論還遠未成熟。從總體上看,“經濟法理論尚不成熟”的判斷并非言過其實,但這種“不成熟”也許恰恰是新興學科能夠生機勃發、昂揚向上的重要動因和緣由。

        人們大都承認:法律的重要作用,就是通過對人類行為的規范,來實現對權利配置和利益分配的調整。由于社會關系不過是人與人之間的交互行為,因而也有人認為法律調整的對象實質上是行為。[1](p124)這些認識使“行為理論”在法學研究中地位日顯。但在經濟法理論中,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則始終非常薄弱,并已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法的法制建設。因此,即使從實踐的需要來看,也非常有必要對經濟法學中的行為理論加強研究。

        但是,經濟法理論的研究現狀卻是:一系列基本的范疇尚未完全建立,學者對某些基本的理論尚無暇顧及,以至于經濟法學上有關“行為理論”的園地尚很荒蕪,從而影響了經濟法學的成熟、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有鑒于此,如何從經濟法主體、主體的權力和權利,以及其行為之間的內在聯系出發,來研究相關的行為理論,就成為一個重要的入口和思考線索。

        考慮到經濟法學上各種具體理論之間的內在聯系,我曾以前輩學者的研究和一些國家的相關立法為基礎,從不同的角度進行多重“二分”,使一系列的“二元結構”得以形成(這并非刻意的設計)。如在體系上把經濟法規范分為宏觀調控法和市場規制法;在主體上把經濟法主體分為宏觀調控法上的調控主體與受控主體,以及市場規制法上的規制主體和受制主體,等等。(注:這種“二分法”與經濟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特殊性直接相關。對此我在《市場經濟與新經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一書中曾經有所揭示。由于經濟法主要是調整宏觀調控關系和市場規制關系,涉及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共物品與私人物品、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政府與市場、公平與效率等多個方面,因而在各個方面都會形成一種“二元結構”。這是經濟法研究的重要假設。經濟法究竟是應存在于該“二元”框架中,還是應當對其予以突破,正是值得深入研究的問題。)為了研究上的便利,在此可把經濟法的主體進行再概括,即把調控主體和規制主體合稱為“調制主體”,把受控主體和受制主體合稱為“調制受體”。

        與上述經濟法主體的分類相對應,本文把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分成兩大類,即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或簡稱為調制行為和市場行為。其中,前者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行為,而后者則是調制受體(即實際上的市場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基于經濟法的特殊性,以及調制行為的特殊重要地位,本文擬在后面的幾個部分著重探討有關調制行為的若干重要問題。

        要有效地探討調制行為問題,還需要注意研究方法的選擇。從研究方法來看,如同社會科學研究領域存在著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法與私法等所構成的“二元結構”假設一樣,在方法論上也存在著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方法、形式主義與反形式主義的方法、理性選擇與行為主義的方法、演進主義與集體主義方法、干預主義與非干預主義方法等諸多“二分法”。但也有學者認為,上述的方法論上的“二分法”都是虛假和誤導他人的,任何有價值的理論都不可能嚴格地處于某一方面而與另一方面相對立,事實上,許多社會理論家采取的恰恰是較為中庸溫和的立場,并開辟了方法論上的“中間道路”。(注:盧瑟福提及的著名學者阿加西(Agassi)關于吸納整體主義與個人主義方法論的合理性的論述,可參見J.Agassi,InstitutionalIndividualism,BritishJournalofSociology26(June),1975,P154.)[2](P6、46)從現實的研究需要來看,綜合各種方法的可取之處確實是必要的。因此,結合經濟法學本身的研究特點,在研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時,同樣要注意各種方法論的可取之處。例如,不僅要注意整體主義的方法,也要考慮個人主義的方法,從而不僅可以看到法律制度、國家調制對個人的影響,也能看到個人對于法律制度的形成、變遷,特別是對于國家調制的目標與手段的影響。

        此外,不僅綜合各種重要方法論的優長是必要的,而且結合論題,確定較為主要的研究方法也很必要。鑒于本文主要研究各類調制主體所采行的調制行為,且這方面的抽象、概括還很不夠,因而本文需要更加注意規范的研究方法,這對于新興的、受大陸法系思想影響較深的經濟法學的現實理論發展,也許更加重要。

        基于上述研究現狀及對研究方法的考慮,本文選擇有關調制行為的如下幾個問題著重進行探討:為什么要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它與經濟法的職能有何聯系?如何在特定的參照系中認識調制行為的地位?調制行為有那些構成要素以及如何判斷其合法性?

        二、“調制行為”概念的提出及其與經濟法職能的聯系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我國已經越來越注意運用一系列法律化的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手段來影響經濟運行,規范市場秩序。例如,近幾年來,為了解決通貨緊縮、內需不足的問題,國家非常重視綜合運用預算、稅收、國債、轉移支付、利率調整等手段進行宏觀調控。其中,七次大幅度調低利率(注:開征利息稅,具有變相降息的效應,這是較為普遍的看法。如果算上利息稅的恢復開征,則在近幾年內,我國已八次降息。與此同時,我國還兩次調低存款準備金比率,以期影響貨幣供應量。)、多次大幅度調低關稅稅率(注:例如,1996年4月,我國曾降低了4900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從而使我國的進口關稅總水平降至23%;1997年10月再次降低了4874個稅號的商品的稅率,使我國進口關稅的平均水平又降至17%;而1999年和2000年,為了加入WTO,我國又主動調整了一些商品的關稅稅率,進一步降低了我國的關稅壁壘和非關稅壁壘。)、調高出口退稅率(注:出口退稅率本來應當貫徹“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則,但由于我國在1994年稅制改革以后出現了大量騙稅等特殊情況,因而國家曾在1995年兩次決定大幅度調低出口退稅率,這是重要的調制行為。但其后果卻是對出口產生了不利的影響。因此,為了刺激出口,緩解亞洲金融危機的沖擊,保持經濟的較高增長率,也同時保護納稅人的退還請求權,我國近兩年多次調高一些商品的出口退稅率,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開征利息稅、增發國債(注:近幾年,由于諸多因素的影響,我國的財政赤字連年大幅度提高,國家不得不大量發行國債。2000年中央赤字為2299億,國債發行總規模為4380億,這樣通過發行國債來進行調控的行為是否合適,規模是否過大,已經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廣泛關注。)等宏觀調控行為,已經引起了國民的廣泛關注。國家所實施的各類宏觀調控行為,以及其他市場規制行為(注:如國家對電信業的壟斷地位的調整,對民航業“機票打折”問題的態度,對某些家電行業的降價浪潮的規制,對于某些商品出口的竟相壓價的規制,等等,都曾產生過很大的反響。),究竟在法律上應如何看待,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如何,是否侵犯國民的權利,是否構成對市場行為的不當干預,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都非常值得研究,但整個法學界卻未能給予充分注意。由于上述問題與經濟法的調整密切相關,因而經濟法學者應擔負起研究的重任,更何況對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行為展開深入研究,已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從理論研究的需要來看,有關經濟法主體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研究一直被認為是“難墾之地”,同時,與其相關的一些理論問題,如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經濟法的“自足性”問題,以及整體上的“現代性”等問題的研究也都很難深入。這在很大程度上與相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缺失密切相關。經濟法學如果不能在行為理論上有所突破,則許多相關理論的研究就很難拓展。因此,有必要對大量的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進行抽象和概括,以形成類似于民法上的民事行為、行政法上的行政行為之類的重要概念(注:民法學界對“民事法律行為”的研究遠比對“民事行為”的研究要多。“法律行為”作為德國學者的重要創造,給后世學者的研究帶來了巨大影響。此外,“行政行為”這一術語作為德國行政法的奠基人奧托·梅耶(OttoMayer)的貢獻,也對行政法學的學科形成和發展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如同上述術語一樣,在經濟法的理論研究方面,同樣也需要提出一些重要概念,并由各個方面的學者共同作出深入探討。),從而進一步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及責任制度。

        在經濟法理論上,經濟法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能徑稱為“經濟行為”,是因為“經濟”一詞詞義較多,且外延往往較大,容易造成歧義和混淆。因此,必須在對各類經濟法主體的復雜行為進行考察的基礎上,概括和提出新的范疇。如前所述,基于經濟法主體的分類,我把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和規制行為統稱為調制行為,并認為它像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一樣重要。

        為了明確何謂調制行為,不妨對其作出下列大略的界定:所謂調制行為,就是調制主體所從事的調控、規制行為,亦即在宏觀上通過調節來控制,在微觀上通過規范來制約,從而在總體上通過協調來制衡。由于調制行為是經濟法主體為了特定的經濟目的而在經濟領域實施的,因而其全稱應當是經濟調制行為。此外,在上述界定中,實際上已經提出了不同層次調制行為的手段和目標。

        提出調制行為的概念,是因為它是經濟法學者應予以關注的一類特殊行為,并且,對于經濟法的研究和制度建設都有著重要的意義。此外,調制行為的一些特質及其成因也須注意。由于各個部門法都有自己的宗旨、職能、任務,因而各個部門法在調整對象、法域、價值取向、調整手段、權義結構、責任形式等各個方面,都會有所不同。其中,調制行為與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的差別就更是巨大(這實際上也是認識經濟法與民法、行政法的區別與聯系的一個重要視角)。總體上說,上述三類行為的區別至少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行為的主體不同。民事行為的主體是各類地位平等的民事主體;行政行為的主體主要是行使行政權的各類行政機關;而調制行為的主體則是享有調控權和規制權的宏觀調控部門和市場規制部門(未必是行政機關,更不是全部行政機關)。

        2.行為的權源不同。合法的行為,必須有正當的權源,即必須有相應的權利/權力依據。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與民法所確定的民事權利相關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行政法所確定的行政權力相關聯;而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則與經濟法所確定的調制權(包括宏觀調控權和市場規制權)相關聯。

        3.行為的性質不同。由于行為的主體不同、行為的權力/權利保障不同,相應地,行為的性質也不同。民事行為具有平等性,行政行為具有隸屬性,或稱命令-服從性;而調制行為則介于上述兩者之間,同時具有不完全的平等性和不完全的命令-服從性。調制行為之所以會存在,之所以會與相關的民事行為、行政行為等有所不同,主要是導因于經濟法的特殊宗旨和職能。事實上,調制行為的實施正是實現經濟法職能的需要。從經濟法理論上的“機能說”來看,經濟法之所以會存在并迅速發展,主要是由于經濟法有著特殊的職能。(注:德國學者彼姆(F.B附圖mu)和林克(Rinck)等強調經濟法在“經濟統制”方面的獨特機能和功用的觀點,被日本著名經濟法學家金澤良雄概括為“機能說”。盡管這些學者的經濟法理論尚可商榷,但能夠認識到經濟法有其獨特的機能,則是較為可取的。)從經濟法的宗旨出發,以及從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經濟基礎和社會基礎來看,經濟法最主要的職能和任務就是為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提供了法律支持。從而使“調制行為”的概念得以提出,并使其成為經濟法需加規范的一類重要行為。因此,深入研究經濟法的職能或稱機能是很重要的。

        事實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濟法的具體職能類似于“調制解調器”。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公共經濟與私人經濟、公法與私法等“二元結構”中,經濟法是聯系“公”與“私”的橋梁,它就像調制解調器一樣,要把相關的國家政策、法律的信息信號進行轉換,把國家的制度供給信息傳遞給私人經濟。同時,經濟法也需要通過自身的調整,把市場主體的需求信息帶給國家(或稱政府)。也就是說,經濟法的調整是在國家與市場主體之間轉移和交換信息的重要途徑。國家正是通過經濟法的調整,來實現自己在經濟政策和社會政策方面的重要目標,而在調整過程中,如果沒有相應的信號轉換,則調整的實效必然欠佳。

        在職能方面,經濟法不僅是“調制解調器”,同時也是“內在穩定器”。而之所以能夠實現“內在穩定”,是因為經濟法的調整有助于達到“整體協調”的效果。事實上,調制是經濟法調整的手段,而其目標則是相互協調和相互制衡的狀態。因為只有達到這種狀態,系統才是穩定的,才能夠更好地協調各類主體的利益,實現分配正義。

        由于調制行為直接體現著經濟法的“調制解調器”和“內在穩定器”功能,因而必然在經濟法主體的諸多行為中具有重要地位,這是需加研究和重視的又一個重要問題。

        三、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在經濟法的行為理論研究中應處于核心地位,這不僅因為它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處于核心地位,而且也因為它是經濟法的立法中心與執法重心,從而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也居于核心地位。明確調制行為的重要地位,更有助于說明研究調制行為的重要性。

        1.在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

        從行為結構上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雖然在總體上包括經濟調制行為和市場對策行為兩類,但前者卻始終居于核心地位和主導地位。這與調制主體及其調制權的核心地位是一致的。事實上,調制受體的行為,主要是作為市場主體的對策行為,它不同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博弈,也不同于通常的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遵從,而是針對國家調制所做出的遵從或不遵從的選擇;調制受體一般要比民法主體的選擇余地小,而比行政相對人的選擇余地大。

        其實,與調制行為相對應的市場對策行為并非一個法律概念,它同樣是在經濟法理論上創設的概念,可用來揭示調制受體針對國家的調制行為所從事的對策行為。例如,國家通過制定和實施財稅法、金融法、計劃法進行宏觀調控,通過制定和實施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來進行市場規制,都屬于調制行為。當國家財稅部門調整稅率和稅收優惠措施,金融部門調整利率、匯率,計劃部門調整宏觀計劃和產業政策,以進行宏觀調控時,相應的受控主體(主要是市場主體)必然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求趨利避害,這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同樣,如果國家的有關部門根據市場競爭的情況,加強或放松市場規制,則市場主體同樣會采取相應的對策和措施,以使自己的利益損失最小化。這也是典型的市場對策行為。可見,市場對策行為的采行,是以經濟調制行為為前提和基礎的,是調制受體針對調制行為所進行的博弈活動。如果沒有調制行為,則針對調制行為的市場對策行為就無從發生,從而使經濟調制行為與市場對策行為得以成為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一對范疇。事實上,不僅存在著針對國家調制行為的縱向對策行為,而且也存在著市場主體之間的橫向對策行為。其中,壟斷、限制競爭和不正當競爭等市場對策行為,不僅侵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擾亂了市場秩序,侵害了社會公益,因而是經濟法重要的規制對象。

        由于經濟調制行為,決定了經濟法意義上的市場對策行為的對立存在,并且,個別的市場對策行為相對于政府的調制行為是很弱小的(這并不是忽視市場主體對策行為的整體力量),因而經濟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必然居于主導和核心地位,并使兩類行為之間存在主從性、不對等性。其中,不對等性在具體的立法和執法方面體現得更為突出。

        2.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中的核心地位

        調制行為的核心地位,不僅體現在與市場對策行為的對比方面,而且還體現在法制建設領域,特別是在立法、執法,以及經濟法的基本理念上。事實上,經濟法需著力解決的問題,是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的“市場失靈”等問題;需解決的主要矛盾,是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以及由此而產生的效率與公平的矛盾。而解決這些問題和矛盾,是市場的自發調節力所不及的,因此國家的調制非常必要。但由于人類理性存在局限,國家的調制未必盡如人意,可能會出現“政府失靈”的問題,因而如何做到“調制適度”,如何把調制行為納入制度或法律的軌道,使其負面效應降至最低,就顯得十分重要。為此,在立法上,一方面,為了解決經濟法所面臨的矛盾和問題,需要大量地規定有關政府調制的問題,從而形成經濟法所特有的調控和規制的手段,并進而確立調制行為在整個經濟法主體行為結構中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需要對調制行為的權源、效力、實施程序等作出相應規定,從而使調制行為也受到法律的制約。而這兩個方面,都會使有關調制行為的規定成為經濟法立法上的中心,從而也成為執法上的重心。

        調制行為作為立法上需要規范的“核心標的”,在經濟法的各個部門法上都有體現。例如,在財稅法上,首先要規定從事財稅調制行為的主體及其職權分配,規定行使財稅調制行為的要件(如課稅要素、預算收支的基本原則等)等;在金融法上要規定從事金融調制行為的主體,以及如何運用法律化的貨幣政策進行調控等;在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要規定執法主體,以及規制壟斷、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條件、程序等。事實上,各個形式意義上的法律,都是圍繞著相關主體的調制權以及相應的調制行為而展開的。

        調制主體所從事的具體調制行為繁多,表現形式也多種多樣,這與經濟法作用領域的廣泛性相關,同時也與宏觀調控和市場規制的手段的多樣性有關。通常,調制主體都在從事一系列重要的調制行為,在宏觀領域如預算收支調整行為、稅目與稅率的調整行為、稅收優惠或稅收重課行為、國債發行與收買的額度調整行為、轉移支付行為;銀行利率與匯率的調整、存款準備金與再貼現率的調整、公開市場操作行為等;在微觀領域如對非法卡特爾、濫用市場經濟力等壟斷行為的禁止,對在價格、質量、信息等方面影響市場秩序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劃,等等。上述典型的調制行為,不僅是經濟法立法的中心,而且也是市場經濟國家執法的的重心。惟有擺正它們的地位,才能更好地發揮其總體上的“經濟憲法”作用。(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高度重視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作用,甚至將其稱為“經濟憲法”。但隨著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這些觀念也在進一步發展之中。從一定意義上說,經濟法中的宏觀調控法在各國都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談到法律在整個現代市場經濟中的作用時,已經越來越不能忽視宏觀調控法的價值和作用了。因此,在此強調要在“總體上”發揮它們的作用。)

        可見,無論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中,還是在經濟法的法制建設方面,調制行為都是非常重要的。但如何確保其合法性,如何確保各類主體的合法權益,以真正達到經濟法調整所追求的“協調”狀態,則是更為重要的。因此,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也非常值得研究。

        四、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合法性

        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即構成調制行為必須具備的條件或稱要素。對于個別的調制行為,在經濟法學的某些分支學科中已經有了一定的研究。例如,在稅法學上,對于課稅要素等問題,國內外學者都已有了一些研究。但尚未發現有人從總體上來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從研究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入手,不僅有助于調制行為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的解決,也有助于從理論上解決經濟法研究方面的一些懸而未決的問題。

        從微觀上說調制行為如果不具備應有的要件,則調制行為就不能獨立存在,從而不涉及合法性、效力等問題,也談不到對于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益如何均衡保護的問題。因此,有必要分析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再研究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效力等問題。

        1.調制行為的構成要件

        如前所述,調制行為作為經濟法主體行為中最重要的一類行為,其實施主體是居于主導地位的調制主體,從而使調制行為在各類主體的行為中也占據主導地位。克里斯托弗·勞埃德(C.Lloyd)曾指出,行為總是發生在關系、規則、角色和階級的結構之內(注:在對人類行為的認識上,克里斯托弗·勞埃德指出了方法論個人主義與整體主義的不足,提出了自己的方法論“結構主義”,強調要認識到個體行為與集體行為各自對歷史發展的作用。參見前注引盧瑟福著,第45頁。),這是很有道理的。既然行為與一定的社會角色及其按照一定的規則所確立的一定的社會關系有關,因而在研究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時,也應考慮到與之密切相關的各個方面。

        基于上述考慮,不難發現,一種行為的構成,從角色的維度說,涉及到行為的主體、客體(在此指一種相對被動的主體),這是最基本的構成要素。此外,還必須有主體針對客體所進行的一系列活動,這些活動可以依據一定的規則(如法律或其他規范),也可能不考慮任何規則,并使主體與客體之間產生一種關聯,形成一種關系。基于上述認識,可以把調制行為的一般構成要素,概括為以下幾個方面:

        (1)主體要素調制行為所涉及的主體,主要是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其中,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是享有調制權的經濟法主體。通常享有宏觀調控權的主體主要是財稅部門、中央銀行、計劃部門等;享有市場規制權的主體主要是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機構,如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這些機構雖然有些本身也是行政機關,但由于在調制方面行使的主要是國家的經濟職能而非傳統的行政職能,因此,與行政行為的主體還有所不同。

        從主體要素來看,調制行為離不開調制主體,即擁有調制權的主體;不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就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同時也要看到,如果沒有調制受體,調制行為就是無的放矢。通常,調制受體主要是不特定的從事市場交易行為的主體(但未必都是純粹的市場主體)。

        (2)行動要素調制行為的發生,不僅要有調制主體,還必須有主體運用其調制權的活動或稱行動。并且,行使調制權的行為應當公示,以為一定范圍的社會公眾所知曉,從而使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發生聯系,并形成其間的博弈。

        從行動要素來看,調制主體必須履行其調制職能,審時度勢,調控規制。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有為”,也可以“無為”,但“有所為”和“有所不為”都要基于調控的需要。而不能怠于行使調制職權。不行使調制職權的行為當然不屬于調制行為;但如果對采取的調制措施秘而不宣,使調制受體無法知曉,則也不能構成調制行為。

        (3)關聯要素單有主體和行動要素還是不夠的,還必須是行動可以歸屬于具有調制權的主體,即調制主體與調制活動存在直接的關聯;同時,還必須使調制活動與調制受體存在關聯,從而形成兩類主體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這樣,調制行為才能夠真正確立,才有自己的獨立意義和價值。

        關聯要素往往容易被忽略,一般可能認為有了主體和行動的要素已經足夠,或者把這一要素隱含在上述要素之中。其實,這一要素有時恰恰很重要。例如,稅法上的征稅行為是一種調制行為,該行為就需要與納稅人發生關聯。當納稅人規避稅法,致使“調制行為落空”時,就應依據稅法上的“實質課稅原則”,找到實際應承擔稅負的主體。為此,德國和日本等國學者曾主張,應當把“課稅對象的歸屬”(Zurechnung)也作為一個課稅要素[3](P109),以使國家的調制更加有效和準確。這種觀點實際上就是看到了主體與客體“聯系”的重要性,因為只有把它們聯系在一起,才真正能夠確定征稅的具體范圍。

        上述要素只是作為調制行為所應具有的一般要件,僅與之相符未必就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或稱調制法律行為。因此,還需進一步探討調制行為的合法要件。

        2.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效力

        實施調制行為是現代國家主體角色的一個重要體現。由于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一直備受關注,因而下面僅從法律意義上來分析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及其要件。

        調制行為有多種分類,但首先可以分為合法調制行為和非法調制行為,這種分類暗含著研究合法調制行為的必要性。根據調制行為的特點,可以將合法調制行為應具備的要件概括如下:

        (1)主體合格即從事調制行為的主體必須享有調制權,無調制權的主體所從事的行為,不屬于調制行為,當然也不是合法調制行為。事實上,享有調制權的國家機關并不多,許多國家機關,特別是一般的行政機關是無權從事調制行為的。

        (2)權源合法調制權的來源合法,是指調制主體的調制權,或者來源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經由合法的授權;所行使的調制權,不是超越自己應有權限的權力,也不是被溢用的權力。權源合法是調制行為合法的重要基礎。

        (3)調制合法包括調制的內容、調制的程序或稱形式都要合法,即調制要充分認清所存在的經濟問題與相關的社會問題,尊重規律,審時度勢,適度調制;同時,在調制的具體程序或應有的形式上,也都必須要注意,以在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平衡私人利益。上述的“合法”,不僅包括符合法律的直接規定,也包括要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宗旨。(注:經濟法的宗旨是與經濟法所欲解決的基本問題(如市場失靈問題)、所需協調的基本矛盾(如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公平與效率的矛盾)直接相關的。正是由于該問題非常重要,因而我曾專門對其進行探討(拙文《略論經濟法的宗旨》,載于《中外法學》1994年第1期),此后又有多位學者進行了更為深入的研討,并越來越認識到宗旨對于確保調制合法的重要。)

        以上各項合法要件,直接影響到調制行為的效力,影響到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的權利、義務與法律責任,因而非常重要。在合法要件的約束下,如果調制受體不遵從合法的調制行為,則可能要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如果調制行為違法,并給調制受體造成了損害,則調制主體也可能要承擔相應的經濟法上的責任。

        除上述調制行為的合法性問題以外,調制行為的效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盡管調制行為可分為有約束力的調制行為和無約束力的調制行為,但一般都具有公定力和確信力,同時,許多調制行為也都有拘束力以及執行力。

        調制行為的公定力,是一種使社會公眾對調制行為予以概括肯定并遵從的效力。作為對世的效力,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即應被概括地推定為合法,調制受體必須予以承認,這是確保調制的效率與秩序的需要。當然,如果調制行為因違法而無效或失效,則不應維持其公定力。

        調制行為的確定力,實際上是對于已生效的調制行為不得任意改變的效力。其中,作出調制行為的調制主體,必須信守自己的承諾,不得任意改變自己的調制約定(調制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廣義上的契約行為),否則就可能損害調制受體的“信賴利益”。作為調制受體,一旦接受了調制條件,也不能任意改變,否則國家的調制將無任何權威可言。同樣,上述的確定力也是以調制行為具有合法性為前提的,違法的調制行為當然不具有“不可爭力”。

        調制行為的拘束力,亦即已生效的調制行為對相關主體所具有的約束力和限制力。從調制受體的角度說,由于現代國家越來越注意采取間接的調制行為,因而調制受體的選擇余地也越來越大。通常,對于國家的調制條件,如稅率、利率等,調制受體無權改變,這也是上述調制行為確定力的體現;但與此同時,調制行為的拘束力卻受到限制。由于調制受體有選擇的自由,可以通過改變自己行為的方式來回避國家的調制,因而若其未接受調制條件,則不能對其產生拘束力。

        調制行為的執行力,主要是為確保調制目標實現而要求調制受體遵從調制行為的效力。其實,執行力與調制力一樣,都是“國家能力”的重要體現。(注:根據王紹光、胡鞍鋼的研究,國家能力主要包括汲取財政的能力、宏觀調控的能力、合法化能力和強制執行力。參見王紹興、胡鞍鋼著:《國家能力報告》,遼寧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6頁。)。如果調制受體不能自動遵行國家的調制行為,則國家可以采取強制執行的措施。這種執行力,同對調制受體的救濟措施的執行,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的學者將兩者相等同是不妥當的。(注:與此相類似,在行政法學界普遍認為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針對行政相對人而言的,但也有學者認為執行力應同樣針對行政機關。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頁,以及〔日〕室井力主編:《日本現代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等等。)

        調制行為的上述四個方面的效力,是合法的調制行為應有的外部效應的體現。調制行為一經作出,就相對地獨立于相關主體并對其產生約束。

        五、結論

        基于經濟法學界對于有關行為理論的研究現狀,考慮到這一問題的重要性,本文提出了“調制行為”這一特定的概念,作為經濟法學行為理論中的一個重要范疇。同時,本文還分析了調制行為在經濟法主體的行為結構和相關制度構建方面的核心地位,以進一步確立該范疇在整個經濟法學諸多范疇中的地位。此外,本文還尤其著重分析了調制行為的構成要素、合法性及效力等重要問題,以使調制行為理論的應用價值也能得以體現,使整個調制行為理論的提出和研究更有意義。

        由于諸多方面的原因,本文的分析是非常有限的,還有許多問題需要專門探討。本文意在提出問題,權作引玉之磚,以期見到更多的專深研究。實際上,本文的論題同經濟法上的其他許多理論難題都有著密切的牽連,如經濟法上的權力/義務結構問題,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問題,經濟法上的可訴性問題、自足性問題、政策的法律化問題等等。如果對行為理論的研究能有進一步突破,則上述所謂經濟法理論上的難題,都可望迎刃而解,這也是其重要理論意義所在。同時,一些現實問題的解決也可能由此有了新的視角,從而有利于更好地平衡各類主體的利益,有利更好地實現經濟法的宗旨。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學基本范疇研究[M].北京:北京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

        第6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作為全國農墾首批現代農業示范區、農業部萬畝高產創建單位、安徽省農業標準生產示范基地、農機標準化示范農場,大壙圩農場積極生產推廣稻麥良種,為全國提供優質商品糧,并擁有“皖墾”牌稻麥良種,是“倮倮”牌優質稻米生產基地。而提起農場的水稻育種事業,則不能不提到他――王龍平。

        眼前的他,穿著淡藍色襯衫,戴一副半黑框眼鏡,身體壯實卻透著書生氣。健康的小麥色臉龐,仿佛訴說著他在農田中的日日夜夜。作為大壙圩農場水稻育種課題組的主要負責人,雖然只經歷了三個暑夏,但他已是農場不可缺少的科技骨干力量。難得雨天,王龍平坐下來向記者講述他的選擇,他與稻圃之間的故事,訴說一名基層技術工作者對農場人文情懷的感激,以及對農場未來發展的期待。他的聲音沉穩而自信,臉上流露出工作中的滿足與幸福。

        在奮進中選擇

        王龍平是安徽省宿松縣匯口鎮人。他本科就讀于安徽省科技學院,他原本報考土木工程專業,卻被調劑到農學系。大一期間,以王龍平的成績和在學校社團組織的優秀表現,他獲得專業內轉專業的機會。然而,一番考慮后,他堅持繼續留在農學系學習。

        大學期間,他屢獲獎學金、擔任班級團支部書記、院系學生會副主席,同時也收獲了愛情,這都讓師兄弟羨慕不已。隨后,王龍平以優異的成績考入揚州大學植物生物技術專業,將方向瞄準生物科技,繼續探究生物學技術與農業育種的完美結合點。

        研究生期間,他跟隨導師做了許多有關水稻育種的課題,從材料配組、種植到后代材料的觀察記錄、選擇和收獲傾注了王龍平大量心血。他參與發表了《一組水稻卷葉近等基因系的構建及性狀研究》、《江蘇省“十五”前后主栽粳稻品種紋枯病抗性評價》等論文。在選擇畢業論文研究課題時,他將我國南方水稻第一大病害,紋枯病,作為研究課題,提出“利用分子標記輔助選擇技術選育抗病品種是最有效的方法”。

        一路無風無浪,他是旁人眼中努力與幸運的代言者。但是,他的選擇卻出乎眾人所料、卻又在情理之中。

        畢業后,王龍平本可以去隆平農業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雜交粳稻北方分中心等高級院所工作。然而,他從選擇農學之初便已決定畢業之后回到安徽,為家鄉水稻發展做一點事。他說:“我愿意在基層,一步一步積累,大壙圩農場的科研平臺很好,這里的土地規模很適合做研究,薪水不是我主要考慮的因素。”

        與王龍平既是同鄉也是同學的女友也被他的真誠與勇氣打動,辭掉了在江蘇優厚待遇的工作,在王龍平來到農場4個月后,一起加入大壙圩農場皖東所。

        回憶起當初的抉擇,王龍平沒有遺憾,但是他說到女友的付出時,稍作停頓,轉而一字一句地說:“我那時對她說,‘雖然我現在不能給你什么,但我相信我一定可以把你照顧得很好’。她也有事業心,但是為了我的夢想,和我一起來到了農場。”

        從他的眼神,可以感受到一個“80后”的踏實和暖心,責任與自信。正是有王龍平這樣千千萬萬放棄城市優厚待遇回到家鄉、走進農場的大學生,才使農場的稻田泛著希望的金黃,一季一季,生生不息。

        在競爭中創新

        初到農場時,由于研究經驗豐富,王龍平擔任大壙圩農場(皖墾種業皖東所)水稻育種課題組組長。課題組除了兩位成員負責實驗室工作,稻田里的科技統籌則都是由王龍平負責。

        在水稻試驗田里,關于最開始的播種,王龍平每次要將7000到8000份材料運用到秧田中。不同的品種、不同的種植規格、不同的面積分配,都需要王龍平親自帶領職工去干。栽秧時,為了防止普通雇傭工人出錯,王龍平和課題組成員按照每一份材料的要求標準親自在秧田里排列栽種,晨曦起、戴月歸。忙時,他們只有扒一口冷飯的功夫。等到稻苗生長季節,王龍平可以稍作歇息,但他還要做稻苗的觀察、比較、記錄和分析。

        “干育種這行,要耐得住寂寞,不心浮氣躁。這里遠離都市的繁華,你得靜得下心,每天都踏踏實實待在試驗田里,這樣才能把工作做好”,王龍平接著說:“新品種的選育從品種的配組到最后形成品種,一般需要7到8年時間,這其中包括3到4年穩定期、3到4年由省里、國家試驗、審定。”為了縮短種子的穩定時間,大壙圩農場于2006年在海南建立育種試驗基地。每年從12月份到次年4月底,王龍平則會到海南培育稻種。

        2014年4月,正在海南試驗基地的王龍平突發腎結石,大汗珠碾著小汗珠一個接一個滾落。因為結石比較大,王龍平還出現便血癥狀,當地醫生建議立刻住院做手術。但當時正是海南收獲季節,他之后要繼續趕回安徽農場進行新一季的播種。他忍著痛,靠吃止疼藥堅持到田里工作,直到回到安徽才做的手術。短短15天,壯實的他瘦了8斤。

        辛苦之余,最讓他欣慰與自豪的莫過于因為他的勤懇付出,農場水稻育種已形成一套完整體系。當時,大壙圩農場的水稻育種圃只有最基礎的用來配組的資源圃,以及選種圃。王龍平一步步新增品比圃、病害鑒定圃,為農場新品種的研究及種質引進開辟了新渠道。

        在四圃當中,品比圃工作量大而復雜。王龍平需要將120種材料按照國家的標準種植到不同區域,等到成熟后,需要人工收割、晾曬,再用脫粒機脫粒、稱重、整理,一個周期大概需要持續30天。

        第7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現存問題;對策;外部條件改善

        近幾年來,全球電子商務的飛速發展所形成的一種廣義的商業環境,正在給經濟生活帶來機構、產業和市場的根本性變革.據IDC統計表明,1996年全球電子交易額只有28億美元,1999年在線購物交易額卻高達312億美元,比1998年暴漲300%,而根據預測到2001年,全球的電子交易額將達到3000億美完。盡管在我國整個國民經濟中,電子商務所占比重仍然很少,但是其發展速度明顯加快,并且有很多的證據表明,電子商務是新世紀經濟增長的引擎。

        面對數字經濟的機遇和挑戰,中國的電子商務將怎樣發展成為引人矚目的焦點。1999年11月,由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信息網通過“首屆中國電子商務網上展會”對我國電子商務的發展與應用狀況所做的詳細調查結果表明,電子商務已受到我國企業的廣泛關注,絕大多數企業對電子商務前景持樂觀態度。但與此同時,我們發現,結合我國近年來電子商務發展的實際情況來看,仍存在許多阻礙其進一步發展的制約因素或問題,這些問題如不獲得實質性的突破或解決,將影響我國開展電子商務的進程.

        一、影響我國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的制約因素及對策

        1.對于企業尤其是已經開始搞電子商務的企業來說,目前要致力于解決好如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企業要開展電子商務,首先要上網,而我國絕大多數企業上網意識還比較薄弱。目前互聯網上中文信息嚴重缺乏,其總量不及英文信息的1%,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掌握著大量信息源的企業沒有上網.我國許多知名的大企業尚未建立網站,更談不上什么信息了.即使已經上網的企業,實際上相當一部分也只是擁有一個免費主頁,登一些企業的基本信息,談不上什么商務活動。針對這一現狀,除了企業自身要努力強化上網意識之外,國家有關部門可以加大力度,啟動企業及家庭上網系統工程,建立各類企業及產品供求信息的集散地,形成規模化的企業信息資源。

        2.進行電子商務的供需雙方之間難以在短期內建立起有效的信用關系,也就是相互之間的信任關系,缺乏現實的載體。就以企業對最終消費者這一電子商務模式而言,消費者難以對網絡這一虛擬商品市場提供的各類商品產生足夠的信任感,尤其是一些知名度不高的企業所提供的產品,從而造成消費者對商品的認識這一購買心理過程的第一階段難以順利完成,以致無法作出最終的購買決策。另一方面,同樣存在企業對消費者的信任問題,這主要表現在貨款如何及時支付的問題上。作為企業來說,面對的是千差萬別的個別消費者,在我國個人資信評估制度尚不健全的情況下,企業對于每一個消費者的資信狀況存在疑慮也是極為自然的事。對于上述問題,可以從這幾方面著手解決,包括:逐步規范網上電子商務的交易流程,做到標準化,建立起完善健全的資信評估制度尤其是個人信用評估制度等。

        3.“三流”統一的問題。完整的電子商務體系必須保證企業的信息流、資金流和物流的正常運轉。互聯網在信息流方面有著得天獨厚的優勢,可以以極低的成本獲取和眾多的信息。但在資金流和物流方面,則需要認真加以對待。在資金流方面,主要是結算系統存在缺陷及支付安全問題.這需要與金融系統密切配合,以及在信息技術層面上解決支付安全問題。在物流方面,主要問題是配送系統不完善,急需全國性的物流體系的建立。要做到物流順暢,一方面可以建立自己的配送中少合,建立完整的分銷網絡。許多企業可以借助于業已建成的完善的實體分銷渠道。另一方面,可與速遞公司相互合作,解決物流問題(許多國外企業的電子商務物流環節由速遞公司完成),這對于個別企業解決物流的資金投人問題大有作用。當然在建立物流體系過程要考慮成本與規模問題,企業與企業之間可進行合作,共享物流體系資源,降低經營成本.總之,電子商務要想獲得長足發展,必須有效地解決兩大問題:結算和有效配送,實現“三流”的統一。

        4.從已開展電子商務的企業經營狀況來看,客戶需求驅動理念和整合網絡營銷措施都較為缺乏.由于電子商務的發展勢頭將給各行各業帶來難以預料的變化。因此,企業營銷管理迫切需要有新的思考模式和制定新的營銷戰術.本論文由整理提供因特網經濟的發展已經進入了第二個層次,也就是非技術階段,包括在這一階段內的企業營銷管理也邁向了一個新的階段,最明顯的變化是企業與客戶之間營銷的溝通形式,它將使信息更加個性化,從而推動把產品推向消費者的單向性營銷向傾聽消費者的互動式營銷的轉變。對于這一點,國內許多已上網的企業尚處在初級階段,也就是僅在網上本企業產品相關的信息,營銷觀念的創新和網上整合營銷的工作亞待加強。

        5.電子商務在我國進一步加快發展速度必須解決規模問題。而要解決這一問題,對于企業來說,走聯合之路是一良策。這樣可以共享資源,降低單位產品經營成本,提高收益,促使我國電子商務走上良性循環之路。對于這一點,我國有些網絡公司及網站已進行了嘗試,如知名網站新浪、搜狐、TCL、潤迅等目前已在深圳建成“百特聯盟”,相信此舉可帶來各網絡公司業績的改善。

        上述這些問題主要依賴于企業自身去解決,但這只是問題的一方面,電子商務的發展還要借助于一些外部條件的改善.

        二、影響電子商務發展外部條件及改善

        1.目前我國電子商務相關的法律及法律體系很不健全。這一點,發達國家在電子商務的發展過程中也深感棘手,而我國由于電子商務發展規模相對較小,可能這方面的問題尚未充分顯現,但這并不說明這方面的問題不會出現或不嚴重。發達國家的經驗告訴我們,缺乏相關的法律手段來規范電子商務的發展和運作將阻礙高新技術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尤其是保護知識產權的法律應放在這一法律體系中的首位。當然,繼續修訂和完善現有法律也很重要,如通過完善法律來促進電信的基礎設施建設,創建公平競爭的電信市場環境等,都將有利于吸引外國高新技術企業的進人和國內電子商務的發展。

        2.電子商務的進一步發展依賴于日益壯大的網絡業,而網絡業的發展依賴于大量風險資金的介人.風險投資意識缺乏和這一機制的不完善已成為制約我國網絡業進一步擴大的瓶頸。關于這一點,可以借鑒發達國家的一些作法。如以資助著名大公司進行結構調整而聞名的美國安德森咨詢公司不久前設立10億美元的風險資金幫助具有創新精神的企業家,建立新網絡公司。另外,近來國外風險投資者如美林證券、IDG、SOFT一BANK等紛紛看好中國網絡市場,海外有數十億美金的風險投資正準備投人中國的網絡業,而國內這方面的動向卻不明朗,風險投資意識和投資機制均需加強和改善.超級秘書網

        3.電子商務的發展也要依賴于國家相關經濟政策的支持。如稅收政策,應對電子商務實施完全免稅措施。事實上,即使政府很想對電子商務征稅也難以做到,也就是說,對電子商務征稅不會有什么實際意義.理由很多,而首要的一條就是征收上的難度無法克服,而且征稅也將阻礙電子商務的發展。

        第8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互聯網+”概念下,市場經濟形態不斷發生著演變,依托互聯網信息技術實現互聯網與傳統產業的聯合,以優化生產要素、更新業務體系、重構商業模式等途徑完成經濟轉型和升級。與此同時,在相關產業蓬勃發展的同時,也面臨著大量的風險與法律問題。

        隨著數字經濟蓬勃發展,數據的價值也日益凸顯,但個人信息保護與數據利用之間的矛盾始終是個難題。上海律協互聯網業務委員會委員、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協會(AIPPI)委員、國際隱私專家協會(IAPP)委員,匯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黃春林律師將對《網絡安全法》落地實施半年以來,個人信息與數據合規要點進行解讀,幫助企業剖析2018年網絡安全監管趨勢。

        2017年,“互聯網+”概念下泛娛樂產業的發展趨勢逐漸明朗,但法律風險與機遇并存。精通娛樂法及知識產權法,在網絡游戲、網絡視聽節目、網絡傳媒、網絡文學等領域具有豐富執業經驗的方達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邵燁律師將結合政策解析2018年互聯網娛樂企業發展的主要風險。

        在本次分享中,專注于互聯網金融、大數據及人工智能、股權投資與資本市場等法律領域的錦天城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衛明律師,在互聯網金融監管體系逐步健全,監管趨于規范化的大背景下,針對在大數據驅動下顯得尤為重要的互聯網金融行業,為企業踐行合規,進行未來風險性行為的識別與風險防控應對體系的搭建提出務實建議。

        隨著移動互聯網和智能終端的不斷普及,電子商務平臺結合新媒體不斷發展,麻策律師作為浙江墾丁律師事務所聯合創始人,全國首部地方電商立法《杭州市網絡交易管理暫行辦法》立法小組成員,將從頂層設計角度,幫助現場同行把握2018年電子商務的發展趨勢以及風險應對策略。

        第9篇:熵值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社會保險商業保險

        一、從社會經濟的角度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

        1.共性

        (1)兩者都是分攤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同以概率論與大數法則作為制定費率的數理基礎,同以建立保險基金作為提供經濟保障的物質基礎。(2)兩者同屬于社會保障機制,具有穩定器的作用。(3)兩者都是處理風險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作用。

        2.區別

        (1)保障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僅滿足人們的基本需要;商業保險則根據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層次的保障來實現他們的需求。(2)經營機制不同。社會保險由政府或指定的機構經營,具有行政性和壟斷性,不以盈利為目的;商業保險是在市場條件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行為,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3)繳費方式不同。社會保險的保費由個人、企業和政府共同負擔,由國家負總責;商業保險的保費由投保人負擔,保費中包括公司的營業和管理費用;(4)業務范圍不同。社會保險僅是對人的保障;商業保險不僅保障人而且還保障財產與相關利益的損失,就是對人的保障也具有選擇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條件的人。

        3.互補

        從雙方的關系看,兩者具備了互補的基礎。

        (1)社會保險對商業保險的補充。商業保險保障具備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條件的企業或個人,而社會保險對保險標的不具有選擇性。被商業保險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過社會保險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業保險對社會保險的補充。有些勞動者收入較高,而社會保險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們只有通過參加商業保險保障其養老、疾病、意外、財產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對商業保險的影響

        由于兩者存在聯系,社會保險的改革就會對商業保險的發展產生影響。

        1.有利影響

        (1)社會保險理論方面。我國的社會保險改革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個人也要繳費,強調權利義務對等,使受益與個人繳費相關。在效率優先原則的指導下,鼓勵勞動者通過合法途徑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質量,這樣人們將不滿足于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轉向保障更高的商業保險品種。

        (2)社會保險體系方面。我國實行三支柱的保障體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導的強制性社會保險;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導,企業實行的企業補充保險;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個人儲蓄保險。其中企業補充(養老、醫療)保險的基金,可以委托社會保險部門管理,也可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這就給商業保險的發展注入了大量資金,而個人儲蓄保險更是商業保險的一塊大市場。

        2.不利影響

        (1)社會保險拓展方面。社會保險的覆蓋面由國企向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條件下,由于社會保險滿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對商業保險的需求也就減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對商業保險的替代作用就越大。兩者客觀上形成了“基本”和“補充”的競爭關系。

        (2)企業效益方面。我國企業普遍效益較差,許多企業無力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更無力舉辦企業補充保險,也就談不上將保險基金投保商業保險,并提供發展資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業開辦了補充保險,也由于政府和勞動部門關系密切等原因,將這部分保險基金交給社會保險部門經營,保險公司在競爭中還處于劣勢。

        三、商業保險的發展方向

        1.企業補充保險領域

        商業保險要積極參與這一領域。各企業購買保險公司的團體年金或醫療保險后,保險公司要為企業提供方案設計、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發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務。

        2.個人儲蓄保險領域

        在傳統的生存、死亡、兩全、意外傷害保險的基礎上,從規避通貨膨脹的風險和適應人們理財多元化的需要出發,積極開拓分紅保險、投資連接保險、萬能壽險等新型保險產品或家庭綜合保障計劃。另外,發展分紅、儲蓄、返還相結合的家庭財產保險,讓財產保險更多地融入社會保障體系。

        3.健康保險領域

        國務院規定,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額的費用,可以通過商業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這就為商業保險提供了機會,公司應根據不同的需求,開辦形式多樣、方便客戶選擇的新型健康保險,如手術保險、住院保險、大病保險、意外醫療保險等,滿足不同層次群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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