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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撤回被告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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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回被告申請書

        第1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第十六章選舉訴訟

        第389條〔選民資格案件〕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法院起訴。

        選民資格案件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390條〔上訴與再審〕

        選民資格案件的上訴與再審必須在選舉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條〔其他選舉案件〕

        公民因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訴訟。

        第392條〔適用普通程序〕

        選舉案件的審理適用普通程序,但不適用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

        第十七章票據訴訟

        第393條〔適用范圍〕

        基于票據權利提起的訴訟,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394條〔禁止提起反訴〕

        票據訴訟,禁止提起反訴。

        第395條〔轉入普通程序〕

        在言詞辯論前,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轉入普通程序。

        第396條〔證據使用的限制〕

        票據訴訟使用的證據僅限于書證以及當事人陳述。

        對票據的真實性有爭議的,應轉入普通程序審理。

        第397條〔不經口頭辯論駁回訴訟〕

        法院可不經口頭辯論以判決駁回訴訟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敗訴判決后,在判決書送達后的15日內對前款請求以基礎原因事實提起訴訟的,其時效自提起票據訴訟時起中斷。

        第398條〔審理期限〕

        票據訴訟應當在一個月內審理完畢。

        第399條〔另行提起訴訟〕

        依照票據訴訟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審理的票據糾紛,當事人非因票據原因事實敗訴的,有權就票據原因債權另行提起訴訟。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條〔適用條件〕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請求給付金錢或匯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債券、國庫券、可轉讓的存款單等有價證券的;

        (二)請求給付的金錢或者有價證券已到期且數額確定;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國外送達、執行或公告送達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401條〔管轄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基層法院管轄。

        第402條〔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準用起訴與受理的規定。

        第403條〔裁定駁回〕

        法院收到債權人的書面申請后,認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債權人限期補正。

        經審查申請不符合前兩條規定且不能補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駁回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可申請復議。

        第404條〔計算機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請與處理,可使用計算機程序處理,具體辦法由最高法院規定。

        第405條〔支付令〕

        法院認為債權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發出支付令。支付令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二)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406條〔債務人異議〕

        債務人法定期間內對支付令提出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在異議的范圍內失去效力。

        債務人對債權債務關系沒有異議,但對清償能力、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見的,不影響支付令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向債務人提出多項支付請求,債務人僅就其中一項或幾項請求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各項請求的效力。債權人基于同一債權債務關系,就可分之債向多個債務人提出支付請求,多個債務人中的一人或幾人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其他請求的效力。

        第407條〔支付令生效〕

        債務人不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有效的書面異議的,支付令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審事由的,可以申請再審。

        第408條〔因送達不能失效〕

        支付令發出后三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條〔時效與費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訴訟時效自申請支付令之日起計算。

        支付令因債務人異議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費用列入訴訟費用的一部分。

        債務人的異議明顯無理由的,債務人應當賠償債權人因提起訴訟所支出費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條〔適用范圍與管轄〕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節規定。

        第411條〔申請〕

        前條規定的票據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據票據主張權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申請人應當提出票據的復印件或者足以辨認票據的證據,并釋明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以及有申請權的原因、事實。

        第412條〔公示催告〕

        法院準予公示催告的,應當做出裁定,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條〔公告方法及內容〕

        公告應張貼于法院公告欄內,并在有關報紙或其他媒體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證券交易所的,還應張貼于該交易所。法院應當根據票據的性質決定登載公告的媒體。

        公告應當記載以下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

        (二)票據的種類、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

        (三)申報權利的期間;

        (四)在公示催告期間逾期不申報即失權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條〔申報權利〕

        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申報。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據,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請人在指定的期間察看該票據。公示催告申請人申請公示催告的票據與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不一致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對該裁定可以提起上訴,但不得提起再審。

        法院認為利害關系人出示的票據與公示催告的票據一致的,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對該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法院起訴。

        利害關系人在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準用前二款規定。

        第415條〔撤回申請〕

        公示催告申請人撤回申請,應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間申請撤回的,法院可以逕行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條〔解除停止支付〕

        因為利害關系人或者申請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請導致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的,法院應依職權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條〔除權判決〕

        在申報權利的期間沒有人申報的,或者申報被駁回的,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法院作出判決。逾期不申請判決的,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418條〔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對于除權判決不得提起上訴,但利害關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權判決的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法院申報權利的;

        (二)該事項不得適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間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報權利被無理駁回的;

        (六)具有再審程序所規定再審事由的。

        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有前款第一項情形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

        第419條〔審判組織〕

        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二十章人事訴訟程序

        第一節婚姻案件

        第420條〔管轄〕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以及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訴訟,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轄;如沒有共同住所地,則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據本法第16條第3款的規定確定管轄。

        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轄。

        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權管轄。如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

        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轄。

        第421條〔夫妻一方死亡時的當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以檢察院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為被告。

        第422條〔無民事權利能力、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訴訟行為能力〕

        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權利能力人可以不經過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的離婚的訴訟。法院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選任人。

        第423條〔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

        宣告婚姻無效、撤銷婚姻以及離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訴。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進行訴的追加與變更。

        前款規定的訴的變更、追加與反訴,另行起訴的,法院應當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4條〔子女撫養、財產分割〕

        對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銷婚姻或離婚的訴訟中,法院應當根據請求,對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做出裁判。

        對于前款請求當事人另行起訴的,受訴法院應將訴訟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審理。

        第425條〔夫妻雙方的出庭義務〕

        沒有特殊情況的,夫妻雙方應當出庭。

        夫妻不出庭適用證人不出庭的規定。

        第426條〔辯論原則不適用〕

        婚姻案件不適用辯論原則。

        法院對于維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無效,可以考慮采納當事人未主張的事實。

        對于子女撫養的裁判,法院也應考慮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并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兩款規定的事實,應當給予當事人辯論的機會。

        第427條〔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

        認諾、自認、放棄不適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財產分割的除外。

        第428條〔婚姻案件新事實、新證據的提出〕

        除涉及財產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當事人可以隨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第429條〔臨時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請或者依職權臨時裁定:

        (一)對于雙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親權的;

        (二)父母與子女的往來;

        (三)把子女交給父母中的一方;

        (四)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義務;

        (五)配偶雙方的分居;

        (六)對配偶一方的扶養;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關系的事項。

        前款申請與裁定適用保全程序的有關規定。

        第430條〔再次起訴〕

        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個月內以同一理由起訴。但被告提起訴訟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訴。

        第431條〔普通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二節收養關系案件

        第432條〔收養案件的管轄〕

        宣告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系成立與否以及終止收養關系的訴訟,由養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3條〔養子女無民事權利能力與限制民事權利能力〕

        養子女為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的,也有訴訟行為能力。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的訴訟,如養子女無訴訟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人的,應由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親屬指定一人為人。

        第434條〔適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審理收養案件,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節親子關系案件

        第435條〔管轄〕

        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認領子女無效之訴、撤銷認領之訴、確認生父之訴、宣告停止親權以及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之訴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時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436條〔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訴訟〕

        否認親子關系訴訟,可由繼承權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后死亡的,繼承權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繼訴訟。

        第437條〔檢察院參與訴訟〕

        訴訟中檢察院可以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

        第438條〔婚姻案件程序的適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參照適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規定。

        第四節其他人事訴訟案件

        第439條〔程序適用〕

        其他涉及身份關系的訴訟,參照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非訟案件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440條〔申請書狀〕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就非訟案件做出裁判,必須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它團體的,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三)申請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實;

        (四)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請人或其人,應于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可以由他人代書姓名,由申請人或其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441條〔管轄〕

        非訟案件由基層法院管轄。

        依照本章規定根據自然人的住所地確定管轄的,住所地的確定適用本法第16條的規定。

        第442條〔普通程序的準用〕

        除本章另有規定,適用普通程序的規定。

        第443條〔審判組織〕

        非訟案件,除重大疑難的案件外,由獨任法官審理。

        第444條〔職權主義〕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以及必要的證據。

        第445條〔檢察機關〕

        檢察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6條〔通知利害關系人〕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應當通知有關利害關系人。

        利害關系人有權參與訴訟并陳述意見。

        第447條〔不公開審理〕

        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不公開進行,但法院認為公開審理適當的除外。

        第448條〔國家墊付費用〕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傳喚以及其他必要的訴訟行為由國家財政撥付費用。

        第449條〔以裁定結案〕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法院審理非訟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條〔撤銷與變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認為裁判不當的,可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451條〔上訴〕

        利害關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訴。

        第二節指定財產管理案件

        第452條〔適用范圍〕

        為失蹤人、無人承認的繼承遺產管理指定財產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第453條〔管轄〕

        關于失蹤人的認定及其財產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54條〔失蹤人的認定〕

        申請認定自然人失蹤的,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認定失蹤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法院做出被申請人是否失蹤的裁定前應當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點和工作單位等詢問情況并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對該裁定不得提出上訴。

        第455條〔管理人的選任〕

        法院做出失蹤裁定的,如果失蹤人未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應當依照申請為其指定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親屬家長。

        不能按照前款規定確定財產管理人的,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可以選任其他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或者就失蹤人的財產予以必要的處分。

        第456條〔財產管理人的改任〕

        財產管理人有不勝任管理或者管理不當、違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或者有危害管理財產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改任。

        第457條〔利害關系人陳述意見〕

        利害關系人有權就財產管理人的選任或者改任陳述意見,法院選任或者改任財產管理人應當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458條〔善意管理〕

        財產管理人應當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蹤人的財產。失蹤人財產的取得、消滅或者變更依法應登記,財產管理人應向有關登記機關登記。

        第459條〔管理權限消滅〕

        財產管理人的權限因死亡、被宣告為限制民事權利能力人或無民事權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而消滅。

        財產管理人權限消滅的,法院應當依照申請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第460條〔財產管理狀況〕

        管理人應當作成管理財產記錄,法院可以命令財產管理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

        利害關系人可以說明原因,申請查閱財產管理記錄或者進行復制。

        第461條〔擔保〕

        法院可以裁定財產管理人就財產的管理和返還提供相應的擔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對前款裁定可以上訴。

        第462條〔財產管理人的報酬〕

        法院可以根據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的關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給予財產管理人相應的的報酬。

        第463條〔失蹤人出現〕

        被認定失蹤的人出現的,法院應當根據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撤銷失蹤裁定及指定財產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應當裁定財產管理人向本人返還財產并提交管理財產的報告。

        第464條〔無人繼承遺產管理案件的管轄〕

        無人承認的繼承財產管理案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465條〔準用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財產管理人的案件適用本節關于為失蹤人指定財產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節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466條〔管轄〕

        申請宣告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提出。

        第467條〔鑒定〕

        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468條〔被宣告人的與詢問〕

        法院審理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被宣告人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對被宣告人進行詢問。

        第469條〔做出裁定〕

        法院經審理宣告申請有事實根據的,以裁定宣告該自然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宣告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裁定駁回。

        第470條〔指定監護人〕

        法院做出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裁定的,在該裁定確定后應當根據申請或者依照職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

        第471條〔撤銷宣告裁定〕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監護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層法院申請撤銷宣告裁定。

        法院認為有理由的,應當做出撤銷的裁定;申請無理由的,裁定駁回。

        第四節指定監護人案件

        第472條〔指定監護人〕

        第2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行政區域內區(縣)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區縣財政局)的具體行政行為,或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市財政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財政局依據法定職權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及辦理行政應訴事項,適用本規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區縣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的法制機構提出復議申請;也可以向區縣財政局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的法制部門提出復議申請。

        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行政復議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區縣財政局,是行政復議的被申請人(以下簡稱被申請人)。

        第三條**市財政局(以下簡稱市財政局)依法履行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

        第四條市財政局法制處是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機構(以下簡稱法制處)。依據法定職責,負責審核、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復議案件的審理,以及行政訴訟事項的辦理,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審核行政復議申請;

        (二)依法決定是否受理有關**市財政系統的行政復議申請;

        (三)依法要求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依據的答復書;

        (四)依法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取得證據,查閱相關文件和資料;

        (五)依法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六)處理或者轉送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七)對區縣財政局違反《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八)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事宜;

        (九)辦理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市財政局各內設機構(以下簡稱各處室),應當協助和配合法制處辦理行政復議和應訴事項,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法制處提交由本單位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引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資料或證據,并提出書面答復;

        (二)協助法制處審理屬于本單位主管業務范圍內的行政復議案件,并提出書面處理建議;

        (三)協助法制處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四)參與辦理因不服與本單位有關的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和因行政復議所提起的行政訴訟的應訴工作。

        第六條申請人向市財政局提起的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和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性別、職業、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

        (三)申請復議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起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五)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及其他證據的復印件。

        法制處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附件一)。

        口頭申請的,應當由兩名工作人員予以接待,依據申請人的口述,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由雙方簽字或蓋章;

        第七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原則上采取書面審理方式。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法制處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法制處會同相關處室對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情況時應當有兩名工作人員參加;調查與詢問,應當制作筆錄;交由被詢問人簽字或蓋章。

        第八條在集齊《**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登記表》、行政復議申請書正本、副本(或行政復議案件申請筆錄)及相關資料的2日內,法制處處長應當根據該復議申請涉及的內容確定案件的主管處長和承辦人。

        申請人未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人身份證明和委托書、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有關材料的,法制處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制發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審理限期補證通知書,要求申請人限期補證;申請人逾期未提交補證材料的,行政復議程序應當終止。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規定,在1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的申請的事項進行審查;填寫《**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處理審批表》(附件二);提出是否立案受理的意見,由法制處處長審核后報經主管局長批準。

        第十條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法制處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附件五)送達被申請人。

        對于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應當作出下列決定:

        (一)不屬于市財政局管轄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告知書》(附件三),并告知申請人向具有管轄權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復議申請,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三)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行政訴訟案件,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附件四)

        第十一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答復書、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托人的姓名、住所;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

        (四)對申請人的復議請求提出的答復意見;

        (五)作出書面答復的年、月、日,并加蓋單位印章。

        第十二條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三條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者承辦人在審理案件時認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審查,需要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報告法制處處長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附件六),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即中止審理該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案件中止期間,不計算在復議期限內;中止的原因消失后,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理。

        第十五條對于規范性文件審查程序:

        (一)屬于國務院各部委、市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批準,上報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理;

        (二)屬于市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填寫擬定《**市財政局規范性文件審核意見函》(附件八),提出審核意見;如果該規定涉及相關處室職權的,送交該處室征詢意見;法制處將征詢意見匯總后,報送主管局長審定;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撤銷規定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三)屬于市政府所屬委、辦、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同意,送交規定的制定部門進行審核。

        (四)屬于區縣財政局頒發的規定,由法制處擬定《**市財政局關于規范性文件轉送函》(附件七),并附上行政復議申請書,送交區縣財政局;由其對規定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報送法制處;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區縣財政局拒不撤銷的或逾期沒有報送處理意見的,法制處可提出法律意見,經主管局長批準,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以市財政局的名義撤銷該規定。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需要中止具體行政行為審查的,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承辦人應當制作《**市財政局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一),送達當事人。

        已經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待有關部門提出審理意見后,恢復審理。

        第十六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進行申請審查的,以及市財政局在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的,市財政局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市財政局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當事人。

        第十七條承辦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

        (三)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超越或;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被申請人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申請人在提起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于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市財政局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市財政局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十九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三條審查完畢,法制處應當提出法律建議,經主管局長同意,報送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對于重大或者復雜的案件,應當經市財政局領導集體討論通過,并以市財政局名義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議機關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該復議程序即為終止。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或被申請人要求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或者復議機關認為應當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承辦人應當自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填寫《**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審批表》(附件九),由法制處長審核后,報主管局長復審并制作《**市財政局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附件十),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市財政局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應當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經批準延長的,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附件十二),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市財政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附件十三),加蓋單位印章;《**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發生法律效力。《**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列明姓名、住所);申請人人的姓名、住所;

        (二)被申請人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第三人的姓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提起復議申請的主要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及處理結論;

        (五)市財政局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的法律依據;

        (六)市財政局的行政復議結論;

        (七)告知當事人不服市財政局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或者終局的復議決定當事人履行的期限;

        (八)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市財政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由法制處提出處理意見,報財政局負責人批準后,制作《**市財政局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附件十四),送達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財政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告知市財政局;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市財政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應當制作《**市財政局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或《**市財政局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附件十五)。

        第二十六條市財政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具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一)作出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作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三)發生行政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在本地區、本部門有較大影響的;

        (四)市財政局認為需要報送的。

        第二十七條市財政局應當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十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報送備案報告;備案報告應當按照市政府法制辦的規定填報,并附上所備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文本二份。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市財政局應當依法參加行政訴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服市財政局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市財政局應當參加行政訴訟的。

        第二十九條訴訟人一般由法制處和相關處室的工作人員擔任,必要時可以委托律師擔任。

        第三十條市財政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及有關證據材料。

        對不服有關處室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有關處室在收到書副本之日起5日內,提出答辯狀,連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材料送法制處。法制處應當對答辯狀進行審核,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對不服市財政局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由法制處提出答辯狀,報主管局長復審后,報市財政局負責人批準,提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的,市財政局負責人作為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一)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政府委托,**市財政局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政府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被告,應當由**市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處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作為該行政訴訟人;經過相關的委托程序后,**市政府出庭應訴。

        (二)**市財政局作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每年應當至少有一起案件,由局級領導(經單位負責人委托)作為行政訴訟的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二條由法律、法規授權或受**市財政局委托,區縣財政局以**市財政局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市財政局作為行政訴訟案件被告的,該區縣財政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科室的主管局長(或作出該決定的簽發人)同時作為該行政訴訟人,與**市財政局負責人共同出庭應訴。

        第三十三條法制處負責市財政局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匯總統計和報表填報工作。負責統計的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統計工作。翌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統計報表報送財政部條法司和市政府法制辦。同時,一并報送本年度行政復議統計分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應當對行政復議的案件情況進行分析、研究,總結財政執法工作中的經驗不足;提出財政立法、財政執法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意見。

        第三十四條下列行政復議文書應當加蓋市財政局印章:

        (一)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二)行政復議決定書;

        (三)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書;

        (四)強制執行行政復議決定申請書;

        (五)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六)中止審查具體行政行為通知書;

        (七)同意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

        (八)責令履行行政復議決定通知書。

        (九)訴訟人委托書;

        (十)行政訴訟答辯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復議文書,可以加蓋法制處印章。

        第三十五條市財政局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市財政局年度專項業務經費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應當有《送達回證》(附件十六)。

        第三十七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3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經濟仲裁

        【考點1】仲裁的基本原則

        1.自愿原則

        (1)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首先由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組織不予受理。

        (2)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仲裁機構及仲裁員。

        (3)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后,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仲裁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請求。

        (4)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予調解。

        2.一裁終局原則

        仲裁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不能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原仲裁協議失效),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考點2】《仲裁法》的適用范圍

        1.屬于《仲裁法》調整的爭議

        (1)合同糾紛;

        (2)其他財產糾紛。

        2.不屬于《仲裁法》調整的爭議

        (1)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2)行政爭議;

        (3)勞動爭議;

        (4)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解釋1】繼承糾紛由專門的《繼承法》調整。

        【解釋2】經濟仲裁解決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性糾紛;對于“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當事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不能提請仲裁。

        【解釋3】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但勞動仲裁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解釋4】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適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

        【例題1·單選題】下列各項中,屬于《仲裁法》適用范圍的是(

        )。(2014年)

        A.自然人之間因繼承財產發生的糾紛

        B.農戶之間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的糾紛

        C.納稅企業與稅務機關之間因納稅發生的爭議

        D.公司之間因買賣合同發生的糾紛

        【答案】D

        【解析】不屬于《仲裁法》調整的爭議有:(1)與人身有關的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選項A);(2)行政爭議(選項C);(3)勞動爭議;(4)農業承包合同糾紛(選項B)。

        【例題2·單選題】下列爭議中,可以適用《仲裁法》進行仲裁的是(

        )。

        A.某公司與其職工李某因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B.高某與其弟弟因財產繼承發生的爭議

        C.某學校因購買電腦的質量問題與某商場發生的爭議

        D.王某因不服某公安局對其作出的罰款決定與該公安局發生的爭議

        【答案】C

        【解析】(1)選項A:勞動爭議不適用《仲裁法》;(2)選項B:繼承糾紛不能提請仲裁;(3)選項D:行政爭議不能提請仲裁。

        【考點3】仲裁協議(2015年多選題)

        1.仲裁協議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解釋】仲裁協議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口頭達成仲裁的意思表示無效。

        【例題·多選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下列各項中,屬于仲裁協議必備內容的有(

        )。

        A.仲裁事項

        B.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C.選定的仲裁員

        D.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答案】ABD

        2.有效的仲裁協議

        合法有效的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作用。在雙方當事人發生協議約定的爭議時,任何一方只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例題·單選題】甲、乙簽訂的買賣合同中訂有有效的仲裁條款,后因合同履行發生糾紛,乙未聲明有仲裁條款而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該案,首次開庭后,甲提出應依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解決糾紛、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下列對該案的處理方式中,正確的是(

        )。(2013年)

        A.法院與仲裁機構協商解決該案管轄權事宜

        B.法院繼續審理該案

        C.法院中止審理,待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后再決定是否繼續審理

        D.法院終止審理,由仲裁機構審理該案

        【答案】B

        【解析】(1)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駁回乙的起訴;(2)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后”才提交仲裁協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本題應選B。

        3.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4.仲裁協議的無效

        (1)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

        (2)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

        (3)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議;

        (4)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例題·多選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協議無效的有(

        )。

        A.甲、乙兩公司在建設工程合同中依法約定有仲裁條款,其后,該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

        B.王某與李某在仲裁協議中約定,將他們之間的扶養合同糾紛交由某仲裁委員會仲裁

        C.鄭某與甲企業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且不能達成補充協議

        D.陳某在與高某發生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后,脅迫高某與其訂立將該合同糾紛提交某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協議

        【答案】BCD

        【解析】(1)選項A: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2)選項B:約定的仲裁事項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的,仲裁協議無效;(3)選項C: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4)選項D:一方采取脅迫手段迫使對方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5.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時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例題·多選題】下列關于仲裁協議效力的表述中,符合仲裁法律制度規定的有(

        )。(2015年)

        A.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合同的變更、解除,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B.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管轄權的效力

        C.當事人對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只能請求人民法院裁定

        D.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且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

        【答案】ABD

        【解析】選項C: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考點4】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選題)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例題·多選題】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下列情形中,屬于仲裁員審理案件時必須回避的有(

        )。(2014年)

        A.是本案的當事人

        B.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C.是本案當事人的近親屬

        D.接受當事人的禮物

        【答案】ABCD

        3.是否開庭?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4.是否公開進行?

        仲裁一般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5.當事人的和解

        申請仲裁后,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6.仲裁庭的調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而非必須)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與裁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在調解書“簽收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考點5】仲裁裁決

        1.仲裁裁決的作出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例題·單選題】甲、乙因合同糾紛達成仲裁協議,甲選定A仲裁員,乙選定B仲裁員,另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3人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決時產生了兩種不同意見。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庭應當采取的正確做法是(

        )。

        A.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B.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C.提請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

        D.提請仲裁委員會主任作出裁決

        【答案】A

        【解析】(1)形成2種不同意見:裁決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2)不能形成多數意見(形成3種不同意見):裁決應當按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2.仲裁裁決書的生效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相關鏈接】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決的強制執行

        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4.仲裁裁決的撤銷(2015年單選題)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例題·單選題】根據仲裁法律制度的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依法應撤銷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一定期間內,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該期間為(

        )。(2015年)

        A.10日

        B.15日

        C.6個月

        D.2年

        【答案】C

        第五單元

        民事訴訟

        【考點1】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

        (1)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1)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2)保險合同

        ①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②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因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2013年多選題)

        (4)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5)專利糾紛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解釋】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復立案;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15年判斷題)

        3.協議管轄(約定管轄)

        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可以以協議的方式選擇解決他們之間糾紛的管轄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

        【解釋】(1)買賣合同當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約定了解決糾紛的管轄法院,按照約定;(2)如果未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例題1·多選題】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特定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轄,對該類糾紛享有管轄權的法院有(

        )。(2013年)

        A.原告住所地法院

        B.被告住所地法院

        C.票據出票地法院

        D.票據支付地法院

        【答案】BD

        【例題2·單選題】下列關于地域管轄的表述中,符合民事訴訟法律制度規定的是(

        )。(2014年)

        A.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B.因公路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可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C.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未約定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D.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當事人對管轄法院未約定的,可由出票地人民法院管轄

        【答案】B

        【解析】(1)選項A: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2)選項B: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3)選項C: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4)選項D: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例題3·多選題】北京的甲公司和長沙的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海簽訂一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貨物,雙方應于2014年4月10日在廈門交貨并付款。雙方就合同糾紛管轄權未作約定。其后,甲公司依約交貨,但乙公司拒絕付款。經交涉無效,甲公司準備對乙公司提起訴訟。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對甲公司擬提起的訴訟有管轄權的有(

        )。

        A.北京

        B.長沙

        C.上海

        D.廈門

        【答案】BD

        【解析】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長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廈門)的人民法院管轄。

        【例題4·判斷題】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應當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4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零六條全民所有制企業的破產還債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不是法人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三編執行程序

        第二十章一般規定

        第二百零七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零八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準中止執行。如果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二百零九條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情況制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執行機構的職責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百一十條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托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后,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失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第二百一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一十四條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一十五條人民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十一章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條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八條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第二百二十條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章執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情況,有權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但查詢、凍結、劃撥存款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人民法院決定凍結、劃撥存款,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二十五條被查封的財產,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二十六條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二十七條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二十九條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條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三十一條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三十二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十三章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復執行。

        第二百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六條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則

        第二百三十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一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應訴,需要委托律師訴訟的,必須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四十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五章管轄

        第二百四十三條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四十四條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涉外民事訴訟的被告對人民法院管轄不提出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該人民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六條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章送達、期間

        第二百四十七條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托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四十八條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狀副本送達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四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利害關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訴前財產保全后,申請人應當在三十日內提訟。逾期不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財產保全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第二百五十四條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二百五十五條人民法院決定保全的財產需要監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負責監督,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六條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執行員執行。

        第二十八章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條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申請采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九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六十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一條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章司法協助

        第二百六十二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六十三條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系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準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六十四條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六十六條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七條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5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內容提要: 問題專利產生了嚴重的社會后果,提高專利授權質量具有迫切性。高質量的現有技術檢索是提高專利授權質量的前提,這在專利申請數量巨大的背景下顯得尤為重要。專利申請人及其人在專利審查過程中,應向專利審查部門依誠信原則披露其所知悉的、對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具有關鍵性價值的參考資料。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符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利益平衡原則,節約現有技術檢索的社會成本,從而保障專利審查中現有技術檢索的質量。我國《專利法》第36條規定了該義務,但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我國應通過立法和司法兩方面來完善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

        一、問題的提出

        知識產權日益成為知識經濟時代最重要的財產權之一,與此趨勢相同的是,世界主要國家的專利申請數量也呈快速增長態勢。以我國為例,截至2010年3月31日,我國受理的發明專利申請量累計突破200萬件,僅2009年的發明專利申請數量即達到314,573件;除此之外,我國2009年的發明專利授權量也同比增長了37.1%(注:參見“我國國內發明專利申請量保持較快增長”,http://www.sipo.gov.cn/sipo2008/mtjj/2010/201005/t20100520_519134.ht-ml,訪問時間:2010年7月3日。關于更詳細的數據,可訪問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的“統計信息”網頁。)。大量的專利申請案涌入專利審查部門,導致了專利審查的大量延滯;而對于已經審查完畢的專利申請案,審查員也是在非常有限的條件下做出的決定。據美國學者的研究,在美國專利審查員處理每項專利申請所花費的時間僅為18個小時,這包括了審查申請書、搜索和審讀現有技術、做出多個專利審查決定、審查申請人的申辯,以及有時還包括與申請人進行多次面談的時間;在我國,保守估計也不會超過30個小時(注:Dan L.Burk and Mark A.Lemley,The Patent Crisis and Howthe Courts Can Solve It,15(2009).另有學者對美國專利審查時間的評估是16小時至18小時之間。See John R.Thomas,Collusion and Col-lective Action in the Patent System:A Proposal for Patent Bounties 2001U.ILL.L.REV.305,314(2001).在我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審查協作中心共有專利審查人員2107人(數據來自于該中心網站的“組織結構”中對“人員配置”的介紹,訪問時間:2010年7月3日),其審查任務還包括實用新型等,以全部人員來進行發明專利的審查,按2009年發明專利的授權量(128489件)來計算,我國專利審查員對每一件專利的審查時間也僅為33.5小時。)。因此,有限的審查時間難以保障專利審查的質量,這是問題專利大量出現的重要原因之一。人們普遍認為,問題專利增加了人們的訴訟成本,形成浪費資源的專利叢林,產生了棘手的反公地悲劇以及專利劫持現象。[1]

        毫無疑問,保障專利授權的較高質量是專利制度的重要使命,而提高專利授權質量必然涉及專利審查制度的完善與改革。從專利審查制度來看,專利授權需要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可專利性的條件,如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等;而判斷這些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授權的實質性條件,專利審查員必須要進行與發明創造相關的現有技術(prior art)檢索,用以確定權利要求(claim)所界定的發明是否符合專利法授予專利權的法定條件。通常,專利審查員需檢索并審讀這些文獻,并與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進行比較,從而做出授權或不授權的決定。故而,相比于整個專利授權程序而言,提高現有技術檢索的質量是提高專利授權質量的首要門檻。然而,專利審查員面臨工作負荷過大的局面,大量的專利申請案需要處理是各國專利審查面臨的重要問題。因此,如何保障專利審查員獲取高質量的現有技術信息是專利制度構建中應該予以著重考慮的問題之一。我國《專利法》第36條規定,申請人在請求實質審查之時,須披露與其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但該條并沒有規定任何有約束力的法律后果。本文主張我國應該完善《專利法》第36條之規定,建立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規則,從而保障專利審查員獲取高質量的現有技術文獻,最終保障專利授權的質量。

        二、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制度比較

        為了保障專利授權質量,各國專利法大都要求專利審查員在判斷專利申請案是否符合專利法規定的條件時必須進行現有技術的檢索。至于專利申請人是否負有現有技術的披露義務,以及該披露義務是否具有強制性,則存在以下不同的做法。

        (一)歐盟模式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歐盟模式強調專利審查部門獨力承擔現有技術的檢索。依《歐盟專利條約》(EPC)之規定,現有技術的確定系由專利審查員在審查過程中獨立所完成;而專利申請人并不負有披露現有技術的法定義務,即使是明知與發明可專利性相關的現有技術,也完全可選擇沉默(注:See Gina M.Bicknell,To Disclose or Not To Disclose:Duty of C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oreign Patent Offices,83CHICAGO-KENT L.REV.425,460,(2008).)。歐盟專利局建立了各自擁有不同審查員的檢索和審查部門,由前者專職負責對專利申請案所涉發明之新穎性和發明步驟(inventive step)相關的現有技術進行檢索,審查員通過檢索本局內部的數據庫和收集外部文獻,并在此基礎上形成EPC所規定的書面意見。審查部門的專利審查員對專利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從而做出該發明是否可專利的最終裁決。

        (二)日本模式

        日本模式強調專利審查部門的現有技術檢索,但專利申請人負有現有技術文獻披露義務,或須依專利審查部門的要求而披露相關的現有技術信息。2002年修訂的日本《特許法》第36條第4款第2項規定了專利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專利申請人在遞交申請之日,如果知曉與其申請的發明相關的、至少一件現有技術文獻,就必須在專利說明書中披露現有技術文獻的標題,但無須向日本特許廳遞交現有技術文獻的復制件。對于專利申請之時所不知曉的、與發明有關的現有技術文獻,申請人需要在專利說明書中申明其理由和后果;如果在專利說明書中未能聲明其后果,審查員可以向申請人補充通知(注:《日本特許法》第48條第7款。)。申請人收到通知之后,須在指定的期限(60日)內遞交書面說明或遞交在原專利說明書上增加現有技術文獻標題的修正文件。

        在日本法下,依該法第49條第5款之規定,未能滿足現有技術文獻披露義務是駁回專利申請的理由;但該法第123條之規定,并非是專利無效的理由,因為未能履行該義務不屬于發明在可專利性方面的實質性缺陷。但是,對于主觀上故意隱瞞現有技術等行為,如果構成欺詐的話,依《日本特許法》第197條之規定,通過欺詐行為獲得專利或審決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此謂“專利欺詐罪”。其主觀上要求具有欺騙他人之故意,并使其陷入錯誤的違法行為。欺騙行為主要包括捏造事實,例如,沒有說明書記載的效果,但以虛假的事實(實施例等),或提供虛假的資料來證明,從而獲得專利的授權;也包括故意隱瞞真正的事實之行為。專利欺詐行為導致了專利行政審查中的專利授權結果,而不包括專利司法中的裁決、決定和判定等。在日本“機杼案”中,法院裁定:申請人明知為公知的機械,卻說無此種事實,“佯稱是被告自己的發明,以欺騙官員”,此類行為構成了專利欺詐罪。[2](P660-661)

        (三)美國模式

        美國模式強調專利申請人對專利審查部門承擔基于“誠實善意”的信息披露義務。在美國專利申請制度中,申請人及其人對美國聯邦專利與商標局(PTO)負有誠實善意的義務(duty of candor and goodfaith)。申請人及其人在專利審查過程中,須對PTO誠實且毫不保留的告知其所知悉的、對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具有關鍵性價值的相關信息(注:See 37 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1.56(2010).)。一般認為,專利申請人的誠實善意披露義務是司法創制的產物,美國最高法院于Precision Instrument一案中主張,專利申請人“負有不可推卸的義務以向(美國聯邦專利與商標局)報告對申請案的審查有可能產生欺詐或不公平后果的所有事實”。[3]但也有觀點認為,美國最早的1790年和1793年專利法允許第三方對因欺詐方式獲取的專利權啟動無效宣告程序,1952年專利法之前的法律已經對欺詐方式獲取的專利權建立了私人救濟措施。[3](P38-40)1977年,PTO在其審查條例中首次將該義務規定為申請人的積極義務。該條例第56條規定:“發明人,所有準備或參與申請以及與發明人有聯系的律師或人,受讓人或有責任承擔申請的所有人,都對PTO負有誠實善意之義務。上述個人有義務披露其所知曉的、對專利審查具有關鍵性價值的信息。”而何謂“關鍵性信息”,該條例解釋為:“當合理的審查員在決定是否授予專利權時認為重要之可能性極大(substantial likelihood)時,該信息即屬‘關鍵性’信息。該義務須與準備或參與專利申請的程度相匹配。”(注:See 37 C.F.R.1.56(1977).)

        該條確立了判斷“關鍵性信息”的“合理審查員”標準。但是,法院和PTO對其法源的解釋卻截然不同。“巡回法院認為1977年版《條例》第56條是早期案例法的法典化;但從PTO1977年立法評注來看,‘第56條從整體而言是本局關于欺詐和不公平行為政策的法典化,也符合聯邦巡回法院的先例。它將影響本局未來的審查決定,也將為法院審理案件提供參考’。PTO指出,判斷‘關鍵性’的‘合理審查員’標準借用自聯邦最高法院在關于證券交易委員會規則的案件中所表達的原則,并認為該規則符合‘下級法院在最近專利案中所廣為采納的概念’。”[4]而對于該標準,PTO也承認其不夠客觀、難于適用以及不太準確;它也承認該標準過于含糊,且與專利法的其他領域關系不大。[4]由于這些缺陷的存在,導致該制度在專利訴訟中被頻繁引用,其急劇擴張致使美國聯邦巡回法院在1988年的Burlington Indus.,Inc.v.DaycoCorp.案中宣稱,以不公平行為原則作為侵權的抗辯事由,幾乎在所有主要專利案件中都用來為侵權人辯護,成為絕對的“瘟疫”。[5]

        與美國聯邦巡回法院采取限制其適用范圍的措施相似,PTO在1992年也對本條進行了修訂,從而試圖界定更為清晰的披露義務。“關鍵性信息”判斷標準從“合理審查員”標準轉為客觀性標準,“通過專利審查員作證”來證明“關鍵性”的規則也被廢除(注:《聯邦條例法典》第104.22與104.23條禁止PTO雇員在未經局長授權時作證。See 37 C.F.R.§104.22,§104.23(2010).但從美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來看,“審查員標準”似乎并未走進歷史博物館,而是繼續發揮其作用。See Nicole M.Murphy,Inequitable-Con-duct Doctrine Reform:Is the Death Penalty for Patent Still Appropriate93MINNESOTA L.REV.2274,2280(2009)。)。該條由五款構成,其中第b款界定的是“關鍵性信息”。依該款規定,需要履行披露義務的信息是:(1)有初步證據(獨立或與其他信息共同)表明該信息能夠證明某一權利要求的不可專利性;或(2)與申請人的立場相反或不相符合的信息,包括對專利局不可專利性的申辯和申請人主張可專利性的信息。該款還規定,作為專利申請的一部分而提交給PTO的累積性信息無須予以披露。

        除了界定“關鍵性信息”的含義,該條還對負有披露義務的主體、披露方式和披露時間進行了澄清。所有與專利申請相關的人都負有披露義務,包括發明人、專利申請人、專利律師等。信息披露方式須以法定方式向PTO遞交,“信息披露聲明”取代“現有技術聲明”,該聲明的內容包括現有技術等信息的清單、具有可讀性的復制件、對各現有技術之相互關系的簡要闡釋以及對非英語文獻的譯本等(注:See 37 C.F.R.§1.98(2010).),此外,申請人須披露的內容不局限于現有技術的信息,所有與可專利性相關的信息都有披露的義務。IDS遞交的具體時間系依第1.97條而確定。例如,IDS必須自國內申請日起或自國際申請進入國內審查階段之日起的三個月內予以遞交(注:See 37 C.F.R.§1.97(2010).),該條還指出,欺詐或試圖欺詐PTO、惡意或有意誤導性地履行披露義務的申請案,都將不會被核準(注:See 37 C.F.R.1.56(2010)),此為該義務的主觀條件。一般認為,申請人并不具有主動檢索現有技術的義務,而僅是對其知曉的現有技術予以披露;故而,違反該義務的行為主要包括不予披露或誤導性披露兩類。而違反該義務的法律后果有二:一是該申請案不予核準;二是在訴訟中,將被認為構成“不公平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 doctrine),該專利權不得執行。[6]在過去,不僅與未能披露信息相關的權利要求不可得到保護,它還將及于所有相關的權利要求。但在2011年審理的Therasense案中,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以全體出庭方式裁定,不公平行為原則的適用范圍僅限于未能履行該義務所影響的權利要求(注:See Therasense,Inc.v.Becton,Dickinson and Company(Fed.Cir.2011)(en banc).該案還澄清了不公平行為原則的其他要件,但并未改變傳統的主流司法判例。關于該案之前美國法上該原則的司法適用,參見梁志文:《美國專利法上的不公平行為原則》,《法令月刊》2011年第7期。)。此外,2011《美國發明法案》第12節修改原專利法第257(c)條的規定,專利權人申請進行的補充審查程序中可以不限于原先遞交文件中所披露的現有技術,從而使得該復審程序不適用不公平行為原則。

        (四)中國模式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專利法》第36條規定:“發明專利的申請人請求實質審查的時候,應當提交在申請日前與其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發明專利已經在外國提出過申請的,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該國為審查其申請進行檢索的資料或者審查結果的資料;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該申請即被視為撤回。”本條意在通過申請人相關資料的提供,減輕專利行政部門的工作負擔,提高審查工作效率和質量;申請人所應提交的資料,主要是發明人在完成發明過程中,為解決技術問題所參考過的現有技術文獻,如專利文獻、科技書籍和期刊等;遞交該類文獻的時間是申請人請求實質審查之時,或專利行政部門的指定期限之內。[7](P89)

        此外,《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7條規定,專利說明書應當包括背景技術的內容,“寫明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理解、檢索、審查有用的背景技術;(如)有可能的(話),并引證反映這些背景技術的文件”;其撰寫時,要求“用詞規范、語句清楚”。另據該細則第44條之規定,對專利申請的形式審查也包括第17條之內容,“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將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或者補正;申請人期滿未答復的,其申請視為撤回”。但依該細則第53條之規定,這并不屬于駁回申請案的事由。

        《專利審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七章以“檢索”為題,詳盡地規定了專利審查員對現有技術的檢索方法和程序,且本部分第4.1條規定,“在實質審查程序中審查員不必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審查員的意見,那么,由申請人決定是否提供證據來支持其主張”。第5.1條規定:“對專利局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申請人應當在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作出答復。”同時,該部分也為公眾參與提供了制度渠道。第4.9條規定:“任何人對不符合專利法規定的發明專利申請向專利局提出的意見,應當存入該申請文檔中供審查員在實質審查時考慮。如果公眾的意見是在審查員發出授予專利權的通知之后收到的,就不必考慮。專利局對公眾意見的處理情況,不必通知提出意見的公眾。”

        綜上所述,我國專利法并沒有規定申請人在實質審查請求書或專利說明書“背景技術”部分中對現有技術進行披露的具體要求,也并未規定申請人不予披露或未能真實披露的法律后果。

        三、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正當性

        (一)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符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

        占主導地位的專利制度正當性理論建立在實用主義哲學基礎上,“專利對價”理論(patent bargain)是其中重要的代表之一。對價理論強調發明創造使用上的非競爭性屬性,即發明一旦創造完成,其共享的成本為零或很低。該理論的基本假設是,如果沒有專利的保護,企業將會對其發明以商業秘密方式保護;它將專利視為發明人和社會之間的合同,即通過國家授予發明人臨時性的財產權以換取其技術公開。該理論認為,專利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促進技術進步及創新知識的擴散。[8]

        對價理論有著悠久的歷史傳統,成為專利法中許多制度的理論依據,例如,“技術充分公開”標準是授予專利權的實質條件之一。對價理論也常為法院所采納而防止申請人通過欺詐行為獲取壟斷權以維護基本的專利對價,成為專利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本質上看,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意在防止專利權人從專利申請中的欺詐行為獲取利益,因為通過欺詐而使不符合可專利性的發明獲得壟斷權是不符合對價理論的。專利權人是否存在申請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其判斷方法是其披露現有技術的行為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由于專利授權行為被視為由專利審查部門代表社會與發明人簽訂合同的行為,故而,向專利審查部門履行基于誠信原則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被認為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美國法上申請人信息披露義務便是建立在此基礎上。誠如美國聯邦條例法典第1.56(a)條所指出的:“專利在本質上影響公共利益。在審查專利申請案時,專利局知曉并對所有與發明的可專利性有關的關鍵信息予以評估,是最有效的專利審查、也是促使公共利益得以最佳實現的途徑。”在美國判例法中,公共利益也常常成為法院進行利益衡量的政策工具。例如,在被視為該制度奠基性判例的Precision Instrument Manufacturing Co.v.AutomotiveMaintenance Machinery Co.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宣稱,“擁有和行使專利權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專利在本質上影響公共利益,如同憲法所揭示的,特定的特權(privilege)系用以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進步’這一公共目的。專利權是禁止壟斷和自由競爭市場之一般原則的例外。因此,專利最大的社會和經濟效益是,使有重大利益關系的社會公眾能夠應對因欺詐或其他不公平手段獲取、并試圖維持通過不當手段獲取的專利壟斷權”(注:324 U.S.806,815-16(1945).)。因此,申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向專利審查部門披露其所掌握的現有技術信息,禁止其提供有意而為的誤導性信息或消極的故意忽略現有技術,以及披露錯誤的或不準確的信息,從而避免影響專利授權質量,最終保障公眾對現有技術之自由使用的公共利益。

        (二)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符合利益平衡原則

        利益平衡原則被視為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原則,它是指在知識產品各利益主體之間進行合理的利益分配,在保護權利以激勵創新與促進知識傳播以推進社會發展之間取得適度平衡。較高的專利質量有益于健康的市場競爭秩序和創新活動的可持續性。穩定可靠的專利授權質量,既符合社會預期,也符合權利人進行專利商業化的投資要求。大多數學者將專利質量問題視為信息和資源分配問題,[9]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所涉及的利益主體主要包括:申請人及其人、競爭者和第三人,將該義務賦予申請人符合利益平衡原則。

        從該義務涉及的外部關系來看,申請人承擔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可矯正信息不對稱,以及應對策略性行為。對申請人而言,有關專利質量的信息秘藏不宣最符合其利益,因為擁有不合格的專利權對申請人而言同樣具有價值。這些不合格的專利在未予無效宣告之前也同樣是推定為有效的,該專利的持有人同樣可以進行相關市場的許可而獲取使用費,也可限制競爭者進入相關市場、劫持競爭者而獲取不當利益。而競爭者試圖掌握專利是否有效的信息和申請人所掌握的信息相比,存在信息不對稱。因為發明人或其他與專利申請有關的人是最有可能掌握發明相關技術領域中現有技術的人,這種信息優勢使得申請人可以在申請過程中隱匿對其專利審查不利的信息,阻礙潛在的被許可人或侵權人知曉該專利的真實價值。在我國專利法中,公眾的意見是審查員在實質審查時可考慮的因素,但專利審查制度缺乏第三人參與審查過程的程序保障。而即便能夠參與,譬如可以啟動無效程序,第三人參與的動力也會不足。由于專利無效具有公共產品的特性,潛在地面臨集體行動的困境,專利權成功地被宣告無效將產生搭便車的后果,因為訴訟成本由行為人所承擔,而所有同業競爭者都將獲得無效后的收益。在此情況下,潛在的挑戰者最好的選擇是將無效之信息留為己用,只有在直接被訴侵權時才予以使用。[5](P753)因此,通過競爭者、第三人來保障專利審查中的現有技術信息披露以改善專利授權質量,可能難以產生有益的效果。

        從該義務涉及的內部關系來看,申請人承擔現有技術披露義務能夠保障專利申請案撰寫的較高質量。大量的專利申請文件是由專利人撰寫的,從保障授權質量的角度來說,高質量的專利申請文件應該充分公開發明,以使得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能夠予以實施;授權的發明與相關現有技術相比,其具有創造性、新穎性和實用性。然而,隨著專利競爭的加速和專利申請量的擴大,現代專利申請中出現了一些不充分披露或使用模糊性語言來披露的情形。專利撰寫實務中,專利申請人常常試圖在公開的專利申請文件中保留其關鍵技術,一些技術訣竅(know-how)往往需要向申請人咨詢才能獲得。[10]如果需要使用專利技術,通常需要獲得專利許可和相應的商業秘密許可。強化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不僅可以保障發明技術信息的充分公開,也將有助于糾正實務中欺詐專利審查部門的專利文件撰寫“技巧”。

        (三)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能夠節約社會成本

        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現有技術指在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包括已有同樣的發明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在國內外公開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為公眾所知,也已有同樣的發明由他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的技術(注:參見《專利法》第22條第4款。)。現有技術文獻的載體形式主要包括專利文獻、科技期刊與書籍、會議宣講、與發明有關的產品宣傳冊以及在產業中予以實際使用等。

        據美國學者的研究,在美國,現有技術的平均搜索成本在5000到7000美元之間。[11]正因為現有技術的檢索需要花費較高的成本,且對于專利申請人而言,這又意味著其申請案可能因這些現有技術而被駁回。因此,專利申請人自愿公開現有技術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對美國專利申請人現有技術檢索的經驗分析表明,專利申請人很少引證先前的專利文獻,甚至連其自己的在先專利也未引證。該研究也表明,不同領域的申請人對于現有技術的披露是不同的。在同一領域,甚至在同一企業,申請人對現有技術的檢索是不同的:對其認為具有重要價值的發明,可能會引證更多的現有技術;反之,則引證較少的現有技術。[12]這表明,專利申請人在申請專利時大都采取了策略性的行為。加之專利審查員缺乏足夠的資源、能力和動力去對專利申請進行全面的現有技術檢索,這導致了大量低質量的專利被授權。故而,為提高專利申請和授權的質量,要求申請人承擔合理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是必要的。

        從搜索成本的負擔來看,對于本國和外國的專利文獻之現有技術,專利審查員具有足夠的資源和便利予以獲取;而于此之外的現有技術之檢索,在專利申請數量巨大之情形下,則難于獲得完美的檢索結果。[5](P754-755)首先,對于非專利文獻的現有技術而言,專利申請人是低成本的信息提供者。發明創造的完成須建立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申請人或發明人對于現有技術的了解與專利審查員相比,有比較全面的認識,也是準確理解其發明的最佳信息提供者。其次,專利申請費是申請人所負擔的一項審查成本,在申請專利的過程中,申請人或人一般都會進行一定的現有技術檢索,并對其與發明的相關性予以評估,以確定其申請是否明顯不具可專利性,從而避免申請費的浪費。再次,由于申請人所披露的現有技術,只是其所掌握的現有技術,法律并沒有要求其進行現有技術的額外檢索,因此并沒有與專利審查員進行現有技術檢索的費用相重合而浪費資源。最后,申請人提交的現有技術信息有可能并未為審查員用于對申請案的審查,但也有可能啟發審查員在不同的技術領域獲取與發明相關的信息,這將大大提高專利審查員現有技術的檢索質量。

        因此,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并沒有增加專利制度關于現有技術的搜索成本,反而改善了審查員獲取現有技術的質量,而對非專利文獻以及某些技術領域而言,還會節約現有技術的搜索成本。故此,它符合法律制度安排的效率原則。

        (四)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需要克服的可能問題

        由于專利申請人對現有技術進行披露的動力不足,如果沒有配套的制度來保障該制度的實施,通過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來提高專利授權質量,將如同“讓黃鼠狼去給雞當護衛”。[6](P720)因此,為保障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有效實施,申請人有意進行虛假披露從而誤導專利審查員的行為,以及有意隱瞞現有技術的行為,都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這些法律后果包括駁回專利申請案;在美國法中,對于欺詐而通過審查的專利權還將不可執行。

        然而,申請人所進行的現有技術披露仍有可能產生如下問題。一是申請人提供的現有技術信息太多,其中有些信息可能與申請案不相關,這將浪費審查員的閱讀、分析和確認的時間,甚至還可能誤導審查員。由于申請人擔心未能履行披露義務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美國,不公平行為原則的適用將及于涉嫌欺詐的權利要求,故而申請人常常采取的披露策略是,將其所掌握的所有現有技術都予以披露。盡管法律大都規定,申請人僅需披露“與發明有關的參考資料”,但“相關性”系依申請人的主觀判斷而定。二是申請人提供的現有技術信息不準確。申請人的披露義務系依誠信原則而產生,因而,對于申請人依其主觀善意而認為準確的現有技術信息,事實上可能存在錯誤。這同樣將會產生誤導審查員或浪費審查資源的后果。三是申請人提供的現有技術在時間上有可能太晚。由于我國專利法并沒有明確申請人提供參考文獻的具體時間,如果在審查員進行了現有技術檢索之后再披露,則該制度的適用價值將變低。

        這些問題對于完善該制度具有重要價值。該制度在強化該義務法律約束力的同時,應該為申請人提供更為清晰、具體且具可操作性的指引。由于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并不取代審查員現有技術的檢索任務,提高申請人承擔該責任的條件,構建其安全港原則是具有合理性的。即,申請人依誠信原則所做出的披露,因其主觀上并不具有欺詐之故意而不具可歸責性,故無須承擔相應之責任。這也符合該制度的基本精神。

        四、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中國化

        (一)模式選擇

        人們認為,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專利制度是完美的。[12]是否規定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以及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強制程度如何,也是如此。因此,對該制度價值的判斷,也必須從一個國家專利制度的整體出發才能予以評價。

        歐盟模式否認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建立了專門的、與授權部門不同的現有技術檢索部門,從而保障了現有技術檢索的時間,在大多數情況下產生了質量較高的現有技術檢索報告。這被認為是歐洲授予的專利質量優于美國的原因之一。但如前所述,有些與發明有關的、關鍵的現有技術信息常常在申請人的控制之下,專利審查員難以通過有效途徑獲取。盡管一般來說,其競爭者也掌握這類現有技術,歐盟專利制度中的異議程序允許其競爭者提出該類現有技術,但如前所述,由于存在搭便車的情況,掌握該類信息的競爭者常常缺乏參與的動機。此外,分設不同的專利審查部門將提高其制度運行的成本,間接地影響到專利申請人所承擔的專利申請費。據有關學者統計,歐盟專利的申請費用是美國的三倍。[14](P918)從社會成本的節約來看,由申請人披露其所掌握的現有技術信息可以節約這部分成本。

        申請人披露現有技術信息能否節約成本的關鍵問題,是保障申請人披露的信息與申請案的“相關性”和“準確性”。美國模式強化申請人的法律責任來保障專利申請中的現有技術披露,但由于強調申請人承擔“不公平行為原則”下專利不可實施之法律后果,在訴訟中,侵權人常常濫用它來抗辯以試圖逃脫侵權責任的承擔。法院也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糾纏于申請人是否存在欺詐行為,而不是聚焦于專利實質性方面的審理。例如,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和專利權是否有效等方面的審理,尤其是申請人主觀上并不具有欺詐故意的情形下,如果過寬地予以適用則顯得不甚公平。這是導致信息披露過度的原因之一,也是美國專利改革法案中不同改革方案所要解決的問題(注:在美國,自2005年以來,國會連續五年提出專利改革法案,“不公平行為原則”是其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而是否限制或強化其適用范圍,則不同的法案有不同的改革方案;但基本分屬于聯邦貿易委員會2003年的《促進創新:競爭和專利法律政策的適當平衡》(強化該原則的建議)和國家研究委員會2004年的《21世紀的專利制度》(限制該原則的適用范圍)所提出的觀點。PTO也采取了類似于聯邦貿易委員會的態度。)。與美國模式不同的是,日本模式規定的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并不影響權利的效力,也無法為侵權訴訟中的被告所援引,但不當披露或不予披露將是駁回申請的事由。

        我國專利法僅原則性地規定了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其具體制度的構建仍需借鑒成功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國情和專利制度的整體架構予以考慮。提高專利申請費來建立歐盟模式下的專門審查部門,將對我國的專利申請人產生經濟上的負擔,不利于我國民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戰略的實施;我國專利法并沒有授權前的異議程序,如果將違反該義務的行為視為可啟動無效程序的事由,則不符合TRIPS等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為保障該義務的充分實施,建立有法律約束力的相關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美國模式下,違反該義務的行為將導致專利的不可實施;而日本模式下,它僅是駁回申請的事由。前者可能導致信息的過度披露,從而影響審查效率;后者則沒有公眾的參與,由專利審查部門來負責判斷義務履行的情況,也難以克服欺詐行為的存在。

        因此,綜合美、日的立法長處,我國應該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即,申請人違反該義務,將是專利審查部門予以駁回或視為撤回的事由,但不屬于專利無效的事由;而對于社會公眾而言,申請人所披露的現有技術不能構成侵權中的等同技術,它也是現有技術抗辯的證據;為鼓勵披露,對申請人而言,履行了披露義務的專利將推定為有效,推定該發明區別于所披露的現有技術,故不能以此來宣告該發明屬于所披露的現有技術而無效;僅針對有意進行欺詐性披露的申請人使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制度構建

        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制度構建應該由兩部分組成,其一是披露義務的要素,其二是違反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

        第一,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主要由義務主體、主體的主觀狀態、披露內容、披露時間和披露方式等組成。

        從義務主體來看,所有參與專利審查程序的當事人都應該負有該披露義務,主要包括申請人、發明人和專利人。這能促使這些當事人為提高專利授權質量而協力履行披露義務。當然,這也在三者之間尤其是申請人與人之間產生了內部的法律責任問題。例如,如果由于專利人的過錯導致未能履行該義務,其法律后果最終由誰來承擔,這可依據民法上關于專家責任的法律規定來予以解決。

        從義務主觀要件來看,該義務系基于誠信原則而產生的法律義務,因而它要求申請人符合主觀善意之條件,即不能屬于“有意”(intent)忽略與申請案的可專利性有關之信息,或者有意誤導審查員。申請人的主觀狀態應該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知道”該現有技術的信息,二是“知道”或“應該知道”該現有技術的信息與其申請案是否具有可專利性之間具有重要相關性。前者并不表明申請人有檢索現有技術的義務,而僅是披露其掌握的現有技術;后者則須依其合理注意義務來分析其披露的現有技術信息是否影響到其申請的發明之可專利性。由于申請人的主觀狀態難以認定,這可依據客觀事實來予以判定。民法上的理性人標準和合理注意義務的判斷原則也可以用來確定行為人主觀狀態。

        從披露的內容來看,申請人須披露對申請案之可專利性具有關鍵性價值(material)的相關信息。首先,該信息必須是與其所申請的發明之可專利性有關,即必須涉及創造性、新穎性判斷的現有技術信息。其次,該信息必須是對發明的可專利性判斷具有關鍵性價值,而非一切相關的現有技術。但何謂“相關”信息、何謂“關鍵性”信息,其判斷標準是應該依申請人基于誠信原則所判斷,或者依合理審查員之標準,還是依某個客觀標準來確定,在美國判例法中存在爭議。[4](P1338-1341)筆者認為,從該義務的法理基礎來看,依申請人基于誠信原則來判斷的標準具有合理性,但當專利審查員需要申請人遞交與申請案相關的現有技術文獻時,申請人未能披露也應該是違反披露義務的行為。對于社會公眾而言,基于合理審查員標準而確定需要披露的現有技術,如果申請人未能披露,則申請人須證明其披露行為系基于誠信原則的判斷而做出的,從而證明其披露行為符合法定要求。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申請人披露的信息是否必然構成專利無效的信息,則也有值得討論的地方。如果要求披露的信息僅限于有可能構成專利無效的信息,則該義務的披露范圍將有所減少,可以防止申請人過度披露而造成信息過多從而影響審查員的審查活動。

        從披露方式和時間來看,申請人以法定的書面方式予以披露是適當的,因為書面原則是專利申請的基本原則;而在所有專利審查程序過程中,申請人均負有披露義務,主要是在專利申請與實質審查請求之時,須依法定形式遞交披露文件,也包括在依專利審查員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現有技術信息時,在法定期限內予以披露。

        第二,披露義務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履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和未能履行該義務的法律后果。

        履行該義務將產生有利于申請人和不利于申請人的法律后果。從有利于申請人的法律后果來看,如果通過專利審查員審查而獲得授權的發明創造,其效力在被無效宣告之前是推定為有效的;而且,對于審查通過的發明創造,在專利權無效糾紛中應該推定區別于其所披露的現有技術,不能以其披露的現有技術來否定該發明的可專利性。從不利于申請人的法律后果來看,其披露的現有技術將不能成為專利權所及的范圍,涉嫌侵權人可以此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事由,也是適用禁止反悔原則和捐獻原則的事實依據。

        對于未能履行該義務的行為,申請人(專利權人)將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專利審查過程中,審查員認定未能履行披露義務的申請案將會被駁回,如日本法和美國法的規定;或者視為“撤回”申請,如我國法的規定。但在專利授權之后,未能履行該義務并不屬于專利無效之情形,因而不能啟動無效宣告程序。盡管對發明的可專利性具有關鍵價值的現有技術可能成為專利無效的重要事實,但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立法目的不同于無效宣告制度,前者主要是基于誠信義務以節約檢索成本,后者是直接保證專利授權質量,故申請人所未能披露的關鍵性的現有技術信息,并不一定會成為發明不可專利的原因。盡管未能履行該義務并不使該授予的專利權無效,但在專利侵權訴訟中,專利權人將承擔其權利行使受到限制的法律后果。

        判斷違反該義務的法律要件包括四個方面:一是未能合法披露與申請案可專利性具有關鍵性價值的現有技術信息。二是未能履行披露義務的申請人主觀上屬于有意而為。三是需要衡量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與未能披露的現有技術之性質,以及衡量有意違反披露義務的行為是否和將要承擔的法律責任相匹配。申請人主觀可歸責性程度較低或未能披露的現有技術與發明之可專利性相關性不太大,則適用該法律后果的可能性較少;反之,則可能承擔不同的不利之法律后果。四是對于上述要件須有確鑿且令人信服的證據來予以證明。它要求用以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具有高度可能性或合理確定性,因而高于民事訴訟中一般采用的優勢證據,但要低于刑法中的“排除合理懷疑”規則。

        (三)我國專利制度改造之可能路徑

        我國專利制度的完善可通過立法與司法兩個方面來實現。從我國專利法的現行規定來看,第36條規定了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因此,可以通過第36條的配套規定(如《專利法實施細則》或《專利審查指南》)來建立具有強制約束力的披露義務制度。這些配套規定應該包括該義務的履行主體、主體的主觀狀態、披露內容、披露時間和披露方式;也應該規定,未能履行披露義務的行為將視為“撤回”申請。但是,第36條規定申請人履行披露義務的時間是在專利實質審查請求之時,因而在專利申請文獻公開之時,申請人并不承擔現有技術披露義務。這表明在現有技術的披露時機上仍需要改進。因為對于社會公眾而言,了解與申請案有關的現有技術也是具有重要價值的;對于專利的形式審查而言,專利審查員了解這些現有技術也有一定意義。因而,可以借鑒日本專利法完善第26條關于專利申請文件的規定:申請人須在申請書的“背景技術”中履行現有技術的披露義務,從而完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的各要素及其法律后果。

        由于我國專利立法的簡略性特點,許多專利制度的具體內容是通過司法途徑來予以構建的。例如,我國專利法第59條規定了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但專利權利要求的解釋方法、侵權認定的判斷原則等等,都是通過司法的方式予以確立的。因此,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也完全可以通過司法解釋或判例的方式來予以完備。法院可以通過兩個方面來強化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一是通過現有原則的司法擴張來實現。例如,在禁止反悔原則的適用、現有技術抗辯等原則中,可以強調申請人披露的現有技術具有約束力。再比如,在專利權無效糾紛的司法解決中,法院可以推定申請人予以披露的現有技術是區別于發明之技術。二是發揮適度的司法能動性,建立新的舉證責任標準和侵權的抗辯事由。為了鼓勵申請人披露現有技術,對于違反該義務的舉證責任標準可以借鑒美國法的做法,要求主張者承擔“確鑿且令人信服”的舉證責任。而為了制裁未能履行披露義務的行為,法院可以限制專利權人權利行使的部分權能,譬如,降低損害賠償的數額,或者限制停止侵害責任的適用,等等。對于情節非常嚴重的欺詐行為,法院可以借鑒美國法上的“不公平行為原則”,即專利權中所涉及的權利要求將不得在司法中予以執行。

        五、簡要結論

        我國專利法第36條已經建立了申請人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第26條也規定專利申請書的“背景技術”部分須描述與申請案有關的現有技術,但我國并沒有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現有技術披露義務。為了保障專利授權質量,建立具有法律強制力的披露義務規則符合專利制度的立法目的,也符合知識產權法利益平衡原則的要求,同時能夠節約專利審查過程中檢索現有技術的社會成本。我國專利制度可以通過立法修正和司法創制兩個方面來完善現行專利法所規定的申請人現有技術披露義務。

        注釋:

        [1]Scott Baker,Can the Courts Rescue Us from the Patent Crisis[J].88 Texas L.REV.595,599(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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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Gina M.Bicknell,To Disclose or Not To Disclose:Duty of Candor Obligation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Foreign Patent Offices,[J].83 CHICAGO-KENT L.REV.425,466,(2008).

        第6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王勝俊院長強調了能動司法的重要性,能動司法在我國作為一個新概念與司法理念被提了出來。文中,作者以一個簡單的撤訴案件為例,從不同的視角闡述了為什么要能動司法及如何能動司法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很難預料,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會生活中可能出現的種種情況規定得具體明白、萬無一失。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制度,無論在什么朝代、在哪一個國家,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總有某方面的漏洞與缺陷。正如美神維納斯,美中不足的就是斷了手臂,它不可能完美無缺。法律的缺陷與空白是法律的斷臂。同樣的道理,不能能動、靈活、創新的處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條款的缺陷,則是法官的斷臂。

        如何能動司法,填補法律空白,接上維納斯的斷臂,是本文的核心內容。法律缺陷與空白,正如維納斯的斷臂一樣,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決,將直接影響著其應有功能的實現,影響著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效果。但這只斷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則取決于選材的好壞和工藝水平的高低,這是司法能動的關鍵所在。

        一個案件從一定的側面可以反映一個國家的法制,從一個斷手的人,筆者想起斷臂的女神,奇妙的聯想將維納斯女神與能動司法聯系在了一起。世事無完美,但世人追求完美。擁有雙臂的“維納斯”才會擁有不可超越的美。(共9365字)

        一、一個簡單而特別的撤訴案件

        作為一個法官,也許你辦過各種各樣的案件,但沒有碰到過這樣的情況。也許你辦理過成百上千的民商事案件,其中不乏有很多撤訴案件,但這種情況你也沒有聽說過。一個撤訴的民事案件,真的太簡單,一瞟而過,沒有什么值得談的。但這個簡單的撤訴案件又很特別,這個案件的辦理,認真分析起來,考驗著辦案法官的司法能動。

        原告魯某,男,曾在一次事故中受傷,致雙手掌缺失。原告魯某與被告庹某原本關系較好,二0__年農歷正月十四日,被告楊某在庹某的擔保下從原告處借得現金人民幣7000元,約定在二0__年農歷六月底還清。到期后經原告魯某多次追收,但均遭到二被告的無理拒絕。原告魯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楊某、庹某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7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審理中,原告魯某書面向法院申請撤回。法院審查認為,原告魯某自愿申請撤回,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遂作出裁定:準許原告魯某撤回。

        也許你還沒有明白該案件的特別之處:原告雙手掌缺失,不能親自書寫,沒有手指,也不能捺手印。故,其提交的狀及撤訴申請書不是其本人書寫的,其本人也沒有捺手印。辦案人員何以認定是其真實意愿?在案卷中如何反映?準予撤訴的裁定書如何送達,如何留下痕跡?這些事項在案卷中是要有痕跡反映的,否則,存在著很大的案件風險——事后原告否認怎么辦?因而只有創新工作方法,能動司法,靈活處理,才能解決后顧之憂和保證案件質量。

        二、能動司法的概念及能動司法理念的提出

        近年來,關于能動司法或者說是司法能動性的說法,成了熱門話題,但具體怎么定義,似乎尚未有個確切的說法,理論界也未達成共識。有權威人仕認為,能動司法是指司法活動主要圍繞司法審查與憲法的關系而展開,其基本內涵是在何種程度上司法審查被恰當地認為是在執行憲法的意志,而沒有摻入任何法官自己的政治信仰和政治傾向。 顯然,這種觀點僅是把能動司法同與相關的司法審查聯系在一起,是失之偏頗的。我們認為,司法能動性是指法官在司法過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價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規則,并充分運用司法經驗,創造性地適用法律,從而理性地對案件的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作出判斷。 能動司法就是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要充分發揮自身的主觀能動性,審判案件而不回避案件,廣泛地利用自己的權力,尤其是通過擴大平等和個人自由的手段,去促進公平。 要在深刻理解和把握法的精神原則和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積極裁判案件,創新工作思路與方法,運用法律的精神原則,填補法律的空白,彌補法律的漏洞與滯后性。

        司法能動主義在20世紀50年代以來首先出現在美國,并作為一種司法方法逐漸成熟。在我國,司法能動主義出現和充分體現在20__年12月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在該規定中,從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證據的審查判斷、非法證據的排除、證明標準、存疑證據的采信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權,從很多方面、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司法能動的特征與要求,但未明確提出能動司法概念。 在20__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報告中,王勝俊院長提出和強調了能動司法的重要性,強調要立足于保民生、保穩定大局,堅持司法的適時主動,適度彈性,適度干預,適度參與,有效解決涉訴矛盾糾紛。能動司法概念的提出,開創了法院工作新思路,有效延伸了司法職能。

        三、能動司法并不排斥司法被動性

        能動司法并不是主動司法,司法的中立性決定了司法工作是不能主動的。能動司法雖具有主動的成分,但這種“主動”是很有講究的,它發揮的是引導、指導、教育的作用。而主動司法所發揮的是主導作用,使法院成為訴訟推手,以致違背當事人的主觀意愿,這樣的主動是違反訴訟原則的。筆者所在法院的一位法官,曾在基層法庭工作。一次鄉鎮領導在會議上當眾指責法庭工作過于被動,沒有主動尋找案源,開辟案源,僅在當事人后才會過問案件。當然這位領導的說法犯了常識性的錯誤。會后,這位法官就提上公文包,帶上相關材料,直接到了這位領導家里,直言是上門服務,開辟案源,主動 出擊,問這位領導是否要離婚,可現場立案,現場辦理。弄得這位領導兩眼發紅,滿臉發青,無言以對。當然這位法官的做法有些過激,不過對有的沒有法律常識的人來說,是一堂生動的法制課。只有這樣,才能讓其明白,人民法院是不能主動找案的,當事人沒有要求解決就不關你的事。

        能動司法不排斥司法的被動性,被動性是司法工作的固有特征。司法權的啟動、開始的整個過程,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行為和請求內容范圍進行裁決,而不能主動啟動司法程序和擅自變更、增加當事人的請求內容。 它要求當事人要主動把糾紛呈于法官面前時,法官才能依據法律對當事人的訴求進行裁判。在民、商事領域,司法被動性一直被奉為基本原則。不可否認,司法能動性與司法被動性是司法公正得以實現的不可缺少的兩個方面。司法的被動性主要針對訴訟程序的啟動而言,而司法的能動性主要針對實體運用和操作過程。

        就拿前面的撤訴案件來說,在原告之前,法官不能主動要求原告二被告,也不能介入兩者間的經濟關系與糾紛。因為兩者雖有經濟往來,但未必產生糾紛,就算有了糾紛,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可到其它部門調解解決,權利人還可放棄權利,不一定需要法官來介入。所以法官不能主動過問,不能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這是司法的被動性原理。但原告一旦將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就要立案處理,啟動訴訟。根據本案中原告不能書寫、不能捺印的特殊情況,如何確認并受理原告的及撤訴,如何裁決、如何送達法律文書,在案卷中留下相關辦案痕跡和證據,確保案件質量,排除案件風險,則是要法官動腦筋、想辦法、發揮主觀能動性,積極創新工作方法去解決的問題,這就是能動司法的內容。

        四、能動司法的具體要求

        文中的案件讓筆者想起了斷臂的人,想起了女神維納斯。從對維納斯的想象中,又回到本案,從而想到了法制的缺陷與空白。法律作為一種社會制度,無論在什么朝代、在哪一個國家,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總會有這樣那樣的漏洞和缺陷。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把社會生活中可能出現的種種情況規定得具體明白、萬無一失。畢竟法律是事先制定的,對未來可能出現的情況很難預料,它具有滯后的固有特點。也許世事都不會完美,十全十美的東西是沒有的,從某種意義上講,缺陷本身就是一種美。正如維納斯的斷臂,也許這就是她成為美神的原因。接上維納斯的斷臂,也許她還是世人心中的美神,甚至更美。也許,接上了她的斷臂,她就再也不會是美神,再也不會是世人心中的維納斯。但斷了手臂的維納斯作為一個藝術的化身,是基于藝術的眼光和藝術家的思維,是從藝術的、美學的角度看問題,并非功能的角度。法官不是藝術家,司法工作不是欣賞與繪畫,作為法律職業者,注重的是法制的功能,注重運用法律解決問題、化解社會矛盾、定爭止紛、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能力與技巧。而非簡單從理論上去評論法制的完美與否及人間的是非。基于法官的思維模式,接上維納斯的斷臂,能讓她具有從事更多社會活動、完成更多工作的能力。手是人的重要器官,是最基本、最重要的勞動工具,有手總比沒有手好,雙臂齊全的維納斯才是完美的、健全的。同樣,能發揮主觀能動性、能動司法、靈活辦案、能能動體現法律的精神、創新工作方法、填補法律空白與缺陷的法官,才是人民滿意和需要的好法官,才能使普遍的公平正義在具體的個案中得以充分實現。但這只“斷臂”如何接上,接上后的效果和美感又如何,則取決于選材的好壞和工藝水平的高低。要實現能動司法,接上“維納斯”的斷臂,必須把握好以下幾個方面:

        (一)不能主動、提前介入糾紛。

        能動司法不是主動司法,能動與主動是有區別的。司法中的主動行為常具有不依當事人意愿,帶有強制約束作用。 司法的被動性和中立性排斥司法機關、司法工作人員主動司法,主動引發訴訟,主動解決尚未介入訴訟的糾紛,象生意人樣在街上叫賣。當事人沒有主張的權利,也不能主動審查裁判。只能圍繞當事人的、圍繞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審理。必須奉行“你不請,我不為,你不主張,我不裁判”的原則。而我們針對社會群體,主動宣傳法制,引導人們以正當方式維權,引導和指導當事人進行訴訟,讓人們知道自己有什么權利、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如何維權、如何進行訴訟、如何舉證、如何通過訴訟實現自己的合法權益則是允許的,也是應當的。但這種主動并不是主動司法,而是將社會群體、公民由無知變有知、由不知法到知法懂法用法,從而讓當事人主動起來用法律維權,實現人民法院變主動為被動的過程。這個化主動為被動、變被動為主動的過程,就是司法能動的一方面。因為我們是讓當事人來主動,是在當事人將糾紛主動呈于法院時才啟動訴訟程序的,是被動的,是應當事人的請示而為之,而不是請當事人來別人,不是請當事人到法院來打官司。

        而司法能動強調的是在法院被動啟動訴訟程序后,為使被啟動了的訴訟能順利終結,實現個案公平正義,同時給找上門來的當事人一個合理合法的交待,我們必須開動腦筋,分析問題,解決問題,尋找解決問題的好途徑、好辦法,實現法的目的,體現法的精神,實現法的功能,彰顯法的正義,這是司法能動的主要方面。

        比如在本文所述的撤訴案件中,在當事人之前,法官不能提前介入糾紛,不能主動要求原告魯某提訟,不能要求他將相關糾紛交由人民法院來解決。否則,當事人完全可以對你說不關你的事,靠一邊去吧,別制造矛盾好嗎?因為你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但是,法官在事前可以告訴他,當你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候,你可以找對方協調解決,可到基層部門要求調解處理,也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訟。只要你對自己的主張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法律是會保護你的。這樣對他進行引導、指導是可以的。這是司法功能之一,是司法能動的體現,因為我們沒有要求他到法院打官司,沒有要求他要將糾紛交由法院處理,而是告知他有什么樣的權利和解決爭議的途徑。路怎么走,怎么選擇是他自己的事,原告的是他自己的意愿,法院受理案件和啟動訴訟程序是被動的,沒有違背司法被動原則和中立原則,但卻很好的體現了司法能動。在訴訟中,我們只能針對魯某的訴訟請求予以審查,不能擴大審查范圍。當然,在其它的某些糾紛中,對當事人可主張而未主張的權利,法官應當釋明,告知當事人相關權利,然后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主張或放棄該項權利。如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原告對部分共同施害者未的;離婚案件中可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而未提出的。在辦案中,我們要分析案件的成因、找到矛盾的根源和問題的關鍵、主動出擊,努力實現當事人案結事了,定爭止紛。

        (二)不拒絕受理,不拒絕裁判。

        在民商事領域,只要是屬于法院受理的范圍,只要符合受理條件,就沒有人民法院不能處理的糾紛。不管案件中有什么樣的特殊情況和困難,法院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絕受理、拒絕裁判。除非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圍,如土地權屬爭議。 民商事糾 紛法院都不能解決,那誰能解決?社會公平正義何以實現?當然有的當事人的表面看符合立案條件,但其訴訟請求明顯違反法律規定的,筆者認為當然不必受理。比如,某甲到法院要求解除與其父親的父子關系,這明顯違法。除此類案件外,法院是應當積極受理、妥善裁判的,不能以法律沒有相關規定、規定不明確、法律規定沖突或案件復雜、事實難予認定、是非難予評判等為由拒絕裁判。因為這些都屬于法院應當解決的問題,是否解決得好是法官的能力問題。法院處理案件的過程,就是一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就是要解決事實問題和法律適用問題。認定事實的過程,就是一個尋找證據、審查證據的過程,是一個去偽存真,發現真實的過程,不發揮司法能動和法官主觀能動,必定為真真假假的證據所迷惑,必定為虛假證據所欺騙,怎么實現司法公正。

        查清事實后就是法律適用,適用法律的前提是找法。而找法的結果可能有四種:有規定、無規定、有規定但不明確、有多個沖突的規定。對于無規定、規定不明確、規定沖突的情況怎么辦?這就要求司法能動,能動地司法。法官不能當木頭人,不能當自動售貨機,我們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裁判而駁回或駁回訴訟請求,不能拒絕處理糾紛。法官必須發揮司法能動,尋找解決問題的辦法。對規定明確的,要根據法律解釋的方法和規則予以解釋,讓其在個案的適用上明確具體;對有沖突的規定,要根據沖突解決原則予以選擇適用; 對于沒有規定的,那就是我們所說的法律空白或漏洞,要根據法律的精神和原則予以填補。

        以文中所述撤訴案件而言,當事人因身體缺陷不能書寫、不能捺印,顯然訴狀不是他自己寫的,他本人也不能捺印表示認可。但法官不能因此而否認原告的真實意愿而不受理。同樣,也不能因此而不接受其撤訴申請,也不能因為其不能簽收法律文書而不送達,或就這樣讓其收到裁定書了事。更不能因為這個因素而拒絕辦理此案。否則法官是無法給原告一個合理交待的。

        根據我國民訴法的精神原則,民事訴訟中的原告都是在訴訟中主張相關權利的人而非義務主張者。在司法實踐中原告也都是受害者、權利主張者。但在20__年后,筆者所在法院就提出應支持義務人的司法主張,積極受理義務人針對權利人提起的訴訟,通過審理,具體確定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這是能動司法的典型。

        前不久,某法官在辦理一民事案件中,向當事人解釋說:“這個案件復雜,理不清,不管怎樣裁決,判決書都不好寫。”其意在勸說原告撤訴。次日,原告將自己擬好的“判決書”交給這位承辦法官說:“你們認為不好判,不好寫判決,我已經替你們寫好了,你們加蓋印章就行了。”這恐怕是當事人為法官寫判決的天下第一案,是拒絕裁判鬧出的笑話,與能動司法要求相背,成就了一個能動司法的反面典型。

        (三)不機械處理。

        法律的缺陷與空白是法律的斷臂。同樣的道理,不能能動、靈活、創新地處理案件,死搬硬套法律條款的缺陷,則是法官的斷臂。不機械處理,就是指司法靈活、司法能動,是能動司法的根本所在。包括不機械理解法律、不機械適用法律、不機械認定事實及證據、能靈活創新工作方法。如果法官不能對法律予以合理、合正義性的解釋,而是機械傳達立法者意志,自身并無獨立的價值判斷,則與自動售貨機并無區別。 同樣的,法官若是只能機械采信證據,不能用智慧的雙眼去偽存真,不能用主觀能動性去揭示真實而機械認定,則無異于木偶。“以事實為依據”并非“以依據為事實”,機械主義實現不了社會公正。

        還是拿文中所述的撤訴案件來說事,如果辦案人員對原告的書和撤訴申請堅持要求原告親筆簽名或捺印才能接受或認可,則是原告不可能做到的,是對當事人的為難,不但顯得機械,同時也有對當事人的歧視之嫌。容易引起當事人的對抗情緒,不利于司法和諧,不能解決問題,只能變通處理。至于送達,對直接送達的,法律規定要求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表示收到,這是送達的證據。對拒收的,則可以留置送達。對因各種原因不能直接送達的,法律規定了公告送達、郵寄送達、委托達達等方式。 送達是辦理案件的重要環節之一,是案件辦理終結的標志。如果人民法院在送達準許撤訴的裁定書時沒有留下送達的證據,事后如果當事人不認賬,承辦案件的法官將會面臨著案件風險。但法律并沒有針對案件中的這種特殊情況規定特殊的送達方式,除直接送達外,其它送達方式都不適合于本案。簡單的處理方式就是直接送達,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當事人不能簽字和捺印的情況。但這種方式不能避免事后當事人不認賬收到裁定書甚至不承認自己撤訴的事實之風險。如果不能辦得穩穩當當,一個有責任心、有風險意識、有經驗的法官是不會草草了事的。針對案件的特殊情況,絕對不能機械套用法律相關送達的規定,必須創新工作方法,能動、靈活地進行處理。

        能動、靈活、變通的目的,就是要使復雜的問題簡單化,以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所以,筆者認為最好的辦法是在送達時,邀請相關基層組織人員在場見證,并制作筆錄,詢問當事人和撤訴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并告知其法院裁定準予撤訴,現在相關人員的見證下向其送達裁定書,其收到后本案即終結,不再審理。詢問其對此有何意見。等等。在筆錄上由在場見證的人員簽字。并將當事人在見證人在場時收到法律文書的情景拍下照片來,入卷保存,確保萬無一失。

        (四)填補法律的空白。

        任何朝代、任何國家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對社會生活中的種種情況規定得一清二楚,也不可能是完美無缺的。制定一部無所不包無所不盡的法典也是不可能的,德國民法典制定前的《普魯士一般邦法典》就是一個以失敗告終的典型。 人類理性的有限性與社會經濟生活的無限復雜性之間存在著不可克服的矛盾。法律是先行制定的,立法者不可能預見到將來會發生的所有情況。以致在司法實踐中,在個案的辦理中,法律存在諸多缺陷和空白。而這些法律缺陷與空白,正如維納斯的斷臂一樣,如果不加以完善和解決,將直接影響著其應有功能的實現,影響著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的效果。如何填補法律漏洞,接上法律斷臂,是司法能動的關鍵所在。

        法律空白也叫法律漏洞。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很多,根據不同的案情、不同的爭議、不同的爭議標的、不同的法律關系、不同的風土人情而各有不同。常用的有依照交易習慣、行業習慣、地方習慣填補法,比如對遺體、墳墓、墳地的處理問題。但違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習慣不可采用。有類推適用法,類似案件類似處理,參照相關類似法律規定處理,比如死亡賠償款項所包括的內容與具體金額不明確,參照法定繼承判決由權利人平均分割。 還有目的性擴充解釋填補法、目的性緊縮解釋填補法、反對解釋法、直接運用誠信原則填補法等。對法律空白的填補,是法官能動司法的結果,也是法律的精神、法官的智慧及社會公平正義在具體個案中的體現。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和社會經濟、人文價值觀的不斷發展,隨司法工作的不斷創新,還會出現很多填補法律空白的方法和表現形式。具體的個案中,適用什么樣的方法來填補法律空白,彰顯個案公平正義,須結合案情的全部全面分析。

        剛發生在通許縣法院的《閃婚族離婚要求分割QQ農場資產案》給現代司法留下了遺憾。案中王某和李某因迷戀“QQ農場”走在一起,從網戀到結婚只有一周時間。婚后,兩人為了提高游戲級別,共同申請了一個賬號進行把玩,不久便在游戲中創造了數百萬虛擬財產。但由于兩人生活習慣差異太大,彼此無法容忍,遂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QQ農場”里的數百萬“資產”。通許縣法院受理該案后審理發現,王某與李某缺乏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應當判決解除王某與李某的婚姻關系。對于兩人訴求分割網絡虛擬財產——“QQ農場資 產”的問題,因法律無相關規定,法院予以駁回。

        根據我國現代社會的發展現狀和人民對精神生活的追求,網絡虛擬財產已成為部分人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針對該《閃婚族離婚要求分割QQ農場資產案》中QQ農場資產的處理問題,對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財產”,應作目的性的擴充解釋,以適應社會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的實際需要。畢竟《民法通則》是1986年頒布實施的,經過20余年大發展的今天,與往常已大不一樣。網絡虛擬財產應當成為個人財產的部分,應當擁有物權。本案中,QQ農場資產作為夫妻共有物,離婚時一方或雙方要求分割并無不當,法院以無法律規定為由判決駁回,實為不妥。

        填補法律空白的一個重要方面,就是不確定的價值補充。筆者認為這種價值補充包括法官直接創設法律規則和利益平衡兩個方面,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重要體現。法官創設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很為普遍,但并非英美法系所獨創和獨有。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是常見的。如在判決中表述“正當的輿論監督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不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等等。對于這些,法律真還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相關法律的精神、原則和價值取向,應當這樣處理,這是司法能動和法官創設規則的體現。

        對于撤訴案件,法律規定是否準許由法院裁定。但對什么情況準許、什么情況不準許是沒有具體規定的,全由法官來裁決。一般情況,如果撤訴不損害國家、集體及案外人利益的,準予撤訴。在本文所述的撤訴案件中,也是如此,裁定書載明:“原告魯某自愿申請撤回,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準許。”這就是法官創設規則的結果,法律并沒有這樣規定。

        利益平衡就是利益衡量,當受法律保護的兩個或多個利益發生沖突訴諸法院時,法官就要對相沖突的利益進行協調、平衡,以緩和矛盾,實現社會公平和社會經濟發展的有序性。如法院對相鄰權糾紛的處理就是這樣。在對沖突利益的協調與平衡中,需要妥協與讓步,正如兩個面對面行走的人要同時過獨木橋,總有一個要讓步才行,否則問題永遠解決不了。但誰來讓步、誰來妥協?也許誰也不愿放棄自己的既得利益,這就需要法官來裁決。法官要根據各方當事人如果作出讓步將產生的利益損失大小及解決問題的可行性來綜合考慮優先保護誰、犧牲誰的利益及對作出犧牲的一方如何彌補,這就是平衡利益的過程。

        利益平衡或稱利益衡量,其實質是價值判斷,對所探求的結論不是唯一正確的。而是承認其它結論可能同時成立并存在時,通過解釋法律條文,從而使自己的結論更加妥當,更有說服力,這是利益平衡追求的目的。 平衡社會利益是法的目的和功能之一,當然,利益平衡所強調的價值標準有較強的主觀性,容易造成法官權力的濫用。法的精神在于公正與良知,作為法官,應著力于加強職業道德修養,培育牢固的司法良知,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學會運用科學的思維方法,確保司法公正。對于人民,高于一切的是法律,對于個人,高于一切的應當是良知。

        第7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

        第8篇:撤回被告申請書范文

        《行政復議法》是在《行政復議條例》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對近十年來行政復議實踐進行了總結和完善,也在行政監督與救濟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突破。與復議條例相比較,行政復議法在四個方面取得了新進展和新突破:行政復議原則更加全面、準確;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行政復議程序更加便民、公正、合理;進一步強化行政復議的法律責任。這些進展和突破對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改革行政訴訟制度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條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新突破

        1999年4月29日,九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該法是在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復議條例》基礎上修改而成的。它既對近十年來行政復議實踐進行了總結和完善,也在行政監督與救濟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和突破。為了全面了解這部法律的新意和特色,本文擬就行政復議法與復議條例相比較取得的新進展和新突破作一探討。

        一、行政復議原則更加全面、準確

        根據《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理論界通常將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概括為合法、及時、準確、便民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①《行政復議法》對《行政復議條例》確定的復議原則進行了增刪與調整,確定為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原則,有錯必糾原則,保障法律、法規實施原則,救濟原則(司法最終原則)。很明顯,《行政復議法》刪去了準確原則,合法性與適當性審查原則,不適用調解原則,增加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實施以及司法最終原則。這一變化不僅反映出立法技術水平的進一步提高,而且也強調了公正、公開、有錯必糾等原則在行政復議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首先,過去《行政復議條例》確定的"準確原則"的內容實際上已經包含在"合法原則"中,復議活動力求準確是合法原則中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題中應有之意,故無需再確定"準確原則"。

        其次,合法性與適當審查原則的內容已在《行政復議法》第1條立法目的和第28條行政復議決定的條款中說明,況且它只是復議機關審理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時需遵循的準則,故在復議基本原則中亦無需單獨列明。所以,《行政復議法》刪除了該原則。

        再次,不適用調解原則曾被視為一項獨立的復議原則,列于《行政復議條例》第8條,但根據復議機關依法復議、職權法定的要求,如果《行政復議法》未授予復議機關調解的職權,就意味著復議機關只能按《行政復議法》規定作出有限的幾種復議決定,當然不能進行調解,也不能以調解結案。更何況行政復議法和原來的行政復議條例都允許復訴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故而,將此項禁止性原則刪除也在情理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法》刪除以上原則并不意味著上述原則表達的內容也一同被取消,而這些原則的基本含義已經明白或暗含在其他原則和法律條文中,無須單獨列出。這一變化體現了立法者在運用立法技術方面的成熟與凝練,避免了重復與拖沓。

        除刪除幾項原則外,《行政復議法》還增加了幾項原則,從行政復議制度的需要看,這是必要可行的。

        首先,增加了"公正原則"。公正原則是指復議機關在行使復議權時應公正地對待復議雙方當事人,不能有所偏擔。公正原則是行政法中普遍適用的原則。隨著行政立法范圍的擴展,越來越多的行政立法將公正原則確定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根本原則,如《行政處罰法》就有規定。《行政復議法》之所以增加該項原則,其原因在于,行政復議與其他行政司法活動一樣,除堅持合法原則上,還必須公允、合理、無偏私,特別在行政自由裁量權較大的情況下,必須公正復議,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夠保證復議制度真正取信于民,發揮其監督與救濟的作用。

        其次,行政復義法新規定了"公開原則"。所謂公開是指行政復議活動應當公開進行。從復議案件的受理、審理、決定都應公之于眾,使當事人和社會各界,包括媒體充分了解行政復議活動的具體情況,避免暗籍操作導致腐敗與不公正,增強公眾對行政復議的信任度。《行政復議法》之所以增加該項原則還在于此前的《行政處罰法》已經規定了該原則,近年來執法司法實踐中強調審判公開、檢務公平、政務公開的呼聲也日益高漲,使得公開原則成為行政程序中普通適用的原則。

        再次,行政復議法還增加規定了"有錯必糾原則"。有錯必糾是指復議機關發現原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錯誤違法的,必須及時予以糾正。有權機關發現復議機關及復議人員在行政復議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也必須及時糾正。防止違法行政、濫用復議權現象的發生,保證行政復議制度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此外,行政復議法還增加了一項"保障法律法規實施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復議活動不僅要糾正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且要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使有關的法律法規得到忠實的執行和落實。

        最后,行政復議法增加的"司法最終原則",亦稱"救濟原則",它是指行政復議活動是行政機關內部層級監督與救濟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終的救濟方式。當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除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的終審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最終決定。該原則是確定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關系的重要準則。

        綜上,《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基本原則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內容更加全面,重點更加突出,表達方式則顯得十分凝煉,充分反映了行政復議固有的特點和作用,是對行政復議活動所遵循的基本準則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二、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

        《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最突出的一個特點就是明顯擴大了行政復議的范圍。根據《行政復議條例》不能受理的或立法未明確規定可以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依照《行政復議法》可進入行政復議范圍。行政復議法是通過兩種方式擴大行政復議范圍的:一是擴大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行為的范圍;包括具體行政行為和抽象行政行為;二是擴大行政復議法所保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利范圍。

        (一)進入行政復議范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明顯擴大

        《行政復議條例》將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爭議案件列舉為九項,其中主要包括因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侵犯經營自行為,拒發許可證執照,拒不履行法定義務,拒不發放撫恤金,違法要求履行義務,其他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引發的爭議。同時,又列舉了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四項行政行為引起的爭議。《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擴大了行政復議范圍,主要表現在增加了幾類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擴張解釋了幾類可以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擴充解釋或增加的具體行政行為是:1.將行政處罰行為種類按《行政處罰法》作了擴充解釋,增加了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暫扣許可證、執照和幾類處罰行為;2.增加了一條關于行政機關變更、中止、撤銷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引發的爭議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3.增加了行政確權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4.增加了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行為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5.增加了行政機關沒有發放有關費用屬于行政復議范圍的規定。這里有關費用包括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6.增加了對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規定。很明顯按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對于上述行為是不能申請復議或未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的,《行政復議法》將它們明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是一個十分顯著的變化,它將行政復議的監督和救濟范圍大大擴展了。

        與此同時,《行政復議法》又進一步限制了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事項。《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機關不予受理的事項為四項,包括行政機關制定法規、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決定等內部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處理行為;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行政復議法》將四項不屬于復議范圍的事項修改為兩項,并規定了救濟途徑,即對行政機關行為處分及其他人事處理決定可依法申訴,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調解或其他處理,可依法申請仲裁或向法院。很顯然,《行政復議法》取消了對抽象行政行為和國家行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限制,從另外一個角度擴展了行政復議的范圍。

        (二)《行政復議法》啟動了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審查權

        《行政復議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進入了一個新發展階段,特別是關于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制度,對于加強和完善我國行政監督救濟制度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

        抽象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針對非特定人制定的,對后發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復適用性和普遍約束力的規范性文件。②由于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主體廣、層次多,上至國務院各部委,下至鄉鎮政府都有權制定各類效力不一的"紅頭文件",因此,在實際生活中它們具有重要影響,是很多行政機關的執法依據。與此同時,由于行政機關實施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少、監督弱,也帶來了一系列群眾反映強烈的問題,一些行政機關利用抽象行政行為亂收費、亂罰款、不僅嚴重破壞了法制統一,也損害了國家和公民個人的利益,成為人們深惡痛絕的"三亂"之源。其影響之大,涉及面之廣,令人觸目驚心。然而,長久以來,我國對此類文件監督卻十分薄弱,現行的備案審查制度遠遠起不到有效的監督作用。相應地,因此類文件遭受損害取得救濟也十分有限。這一現象嚴重影響了我國依法行政進程,破壞了法制的統一,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這次行政復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時,如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除國務院行政法規、部門、地方政府規章之外的各級行政機關的規范性文件)違法的,可以一并提出審查申請。復議機關有權處理的必須在30天內處理,無權處理的必須在7日以內轉送有關部門,有權機關必須在60日內處理完畢。與以往《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法律相比,這一規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和實用性。首先,它直接賦予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要求審查的申請權,這種申請不同于申訴,也不同于建議,它能夠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導致復議機關在規定期限內受理與轉送該申請,審查并處理被申請的規定。解決了困擾我們多年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監督無法啟動的難題。其次,它從法律上明確了復議機關或有權機關的審查職責。這一職責不同于或其他方式,而是必須在一定期限審查處理抽象行政行為的義務。不履行義務即構成失職,須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最后,通過這種方式監督的抽象行政行為范圍十分廣泛,幾乎襄括了除行政法規與規章以外的所有抽象行政行為,特別是將部委規章以外的規定也納入審查范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可以毫不夸張地說,行政復議法的這項規定,開了對抽象行政行為實施個案法定監督的先河,為今后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革探索出一條新路。

        當然,行政復議法的這項規定引發了一些新的問題,有待復議實踐的進一步完善。特別是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審查決定的性質及可訴性等問題仍需仔細研究。比如,國務院各部門及省政府的規定與規章應如何區別?復議機關和其他有權機關審查處理違法抽象行政

        行為應適用什么程度,當事人又如何參與表達意見?復議機關撤銷了某項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意味著行政機關依據該抽象行為對其他人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也違法?如何糾正?因此遭受損失的能否要求賠償?對復議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作出的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結論有異議應如何處理?能否對此提訟?所有這些問題,都是行政復議法實施前需要明確解釋和研究的,正確處理好這些問題,必將有利地貫徹落實行政復議法關于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規定,有利于遏制行政機關亂發文件的違法行為,真正發揮行政復議制度的監督與救濟作用。

        筆者認為《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復議機關或其他有權機關對負擔行政行為的審查不同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嚴格地講,它不是一種行政復議活動,而是由行政復議引發的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活動。所以,行政復議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也不同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序。但為了使這種審查活動不走過場,還應保證當事人書面或口頭陳述辯論的權利,提供證據的權利,同時也應要求抽象行政行為的實施機關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或不適當的,有權予以撤銷或改變。如果某項抽象行政行為被撤銷,那么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也會因違法而被撤銷,但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對其他人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并不會因此而自動撤銷,仍需當事人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方式確認具體行為違法,相應地,當事人因此遭受的損害也不可能自動得到賠償,仍需通過國家賠償程序獲得救濟。行政復議機關對抽象行政行為的處理結論不同于普通的行政復議決定,不能簡單地將其視為具體行政行為,必須視處理的結論的具體情況而定。如果該處理結論是維持原抽象行政行為,當事人則應當繼續對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尋求行政訴訟救濟,不宜直接對復議機關或有權機關作出的有關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結論提訟。換句話說,此類處理結

        論不具有可訴性。如果復議機關撤銷或改變了抽象行政行為,則依據該抽象行政行為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被撤銷或改變。通常情況下當事人自然不會對此結果再提訟。即使,也只是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

        (三)受行政復議制度保護和救濟的權利范圍進一步擴大

        《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它所保護的權利范圍進一步擴大。過去《行政復議條例》所保護的權利限于法定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該項內容體現在《行政復議條例》第9條第8項規定中,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對于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權利遭受侵害的,《行政復議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可以申請復議,這就意味著此類權利不受復議制度的保護。很顯然,這是《行政復議條例》與《行政訴訟法》共同的一個缺陷。這次《行政復議法》一改《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將"人身權,財產權"概念擴大為"合法權益",合法權益的范圍顯然要比"人身權、財產權"范圍大許多,除了人身權、財產權外,還包括其他權益。

        《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

        款第1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這是一項概括性條款,也是兜底式條款。這是因為前面10類復議事項是采用列舉方式規定的,這種列舉并不是在同一個概念層次上的,因而不可能周延,也不可能窮盡,所以必須有一項兜底條款才能夠將所有侵犯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

        該項規定中的"其他合法權益"是指除上述10項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外,還包括其他受法律保護的合法權益,如勞動權、受教育權、休息權、環境權、程序權(聽證權)。知情權、出版、言論、集會、結社、等政治性權利。如果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受法律保護的這些合法權益的,相對人也有申請行政復議權利。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明顯擴大。體現在這項概括性條款上的就是用"合法權益"概念取代了過去"人身權、財產權"概念。應該說,這是一個重要的變化,且有相當深遠的意義。

        除了這項概括性條款外,《行政復議法》列舉的關于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行為的規定也體現了權利擴大的特點。例如,《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款第3項規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由于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不僅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還可能涉及公民法人的其他合法權益,如出版權、受教育權,所以允許對于此類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還可以保護人身權。財產權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法》第6條第1款第9項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有權申請行政復議。也就是說,受教育權也在行政復議制度保護范圍之內。

        三、行政復議程序更加理民、公正、合理

        《行政復議法》不同于《行政復議條例》的另一個重要方面就是行政復議程序的變化。具體表現在:

        (一)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延長

        《行政復議法》第9條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為60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算。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與《行政復議條例》規定的15日相比,延長了45日。而且申請時效中斷后繼續計算的規定取消了行政復議機關的決定權,使得復議申請人申請復議的期限更加合理。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法不僅對法律未規定申請復議期限時情況作了規定,而且對現有法律規定短于60日期限的情況作了新的規定,即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短于60日的按60日計算。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原申請期限是5日,按照《行政復議法》今后要按60日計算。

        (二)申請行政復議的方式增加了口頭申請

        《行政復議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

        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允許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是《行政復議法》新增加的,體現了行政復議的民主、公開

        、便于原則。

        (三)行政復議的管轄規定更加全面和靈活

        《行政復議法》取消了《行政復議條例》復議管轄一章,本著便民、公正的原則對原來比較復雜的管轄規定作了修改和調整。第一,確定了選擇申請復議的管轄原則,即允許申請人選擇復議機關。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二,確立了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及國家安全機關行政復議實行"條條復議"的原則,即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及安全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第三,明確了行署的復議機關地位,規定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四。增加規定了國務院在行政復議中的最終裁決權。《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對省級政府及國務院部委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原機關申請復議。這次《行政復議法》規定,對省級政府及部委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作出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在這次《行政復議法》的審議中,"有些常委委員和部門、地方、專家提出,由本機關復議自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從法律制度上說不夠合理,也不利于充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主張可以考慮,申請人對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如果向國務院申請行政復議,國務院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訟"。③最終立法機關采納了上述意見,確立了國務院受理對省部級行政復議決定的裁決申請體制,強化了國務院對國務院各部委及省級行政機關的監督。第五,增加了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在受理復議申請時的轉送義務。由于行政復議機關設置較復雜,復議權限不盡一致,容易出現復議申請人投訴無門或找不到相應復議機關的情形,為方便復議申請人,《行政復議法》專門規定了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接受復議申請并轉送有關復議機關,告知申請人的義務。這是《行政復議條例》所沒有的。《行政復議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

        形之一的,(即遇有派出機關、派出機構、授權組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被撤銷的情形)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第18條規定"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四)縮短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案件時的審查期限

        《行政復議法》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該規定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將原來復議機關在受理階段進行的形式要件審查期限,由10天縮短為5天。增加了復議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的義務。由于提出復議申請的方式由過去的書面式改為書面、口頭均可,所以在受理階段,取消了復議機關對不符合形式要件申請書發還申請人要求限期補正的一系列規定,增加了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復議申請的法定義務,方便了復議申請人。

        (五)解決了復議機關不受理或不答復的情況下,申請人的訴權問題

        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及實踐中的做法,法律要求訴訟前必須先申請復議的,申請人必須先提出復議申請,而復議機關在復議期限不復議或不予答復的,申請人只能要求上級機關或法律、法規規定的機關責令其受理或答復,如復議機關拒不受理或不答復,上級機關能否直接受理,或在復議期滿后能否直接?是針對復議機關不作為?還是針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不甚明了,有時甚至出現爭議。《行政復議法》規定,對于上述幾種情況,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這一規定對于防止復議機關或法院規避法律,保障公民訴權,都具有重要作用。

        (六)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方式

        《行政復議法》將行政復議審理方式明確為兩大類:一是書面審,二是言詞審理。前一種是《行政復議條例》已經規定了的,而后一種則是《行政復議法》進一步明確的。《行政復議條例》規定"行政復議實行書面復議制度,但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審理復議案件。"至于何種方式,條例未曾明確。實踐中通常采用庭審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問題,表達各自意見。"④行政復議將原來不甚明確的復議審查方式界定為,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和第三人的意見。"也就是說,復議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或認為有必要時,必須組織類似《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會,調查情況,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這一方式不同于書面審查,它允許當事人通過言詞辯論的方式直接陳述自己的意見和理由,提供有關證據,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作出更為公正的決定。有趣的是,我國臺灣省新修改的《訴愿法》也在書面

        審理言詞審理,說明該種審理方式的重要性。⑤

        (七)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也有所變化

        《行政復議法》針對復議實踐中舉證責任不明確,復議機關剝奪或忽視申請人查閱證據權利,被申請人違法補正等現象,對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做了更明確的規定。

        首先,重申行政復議中的舉證責任由被申請人承擔。明確被申請人的舉證范圍和舉證責任,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可予撤銷。而《行政復議條例》沒有要求被申請人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也沒有不舉證承擔敗訴責任的條款。

        其次,增加了申請人第三人的在復議過程中的查征權。《行政復議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也就是說,遇有申請人或第三人向復議機關查閱有關證據材料情形的,復議機關必須保障這項權利,不得拒絕。

        最后,增加了被申請人不得在復議時取證的義務。《行政復議法》第24條明確規定:"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原來《行政復議條例》沒有此限制,但實踐中經常發生被申請人違反"先取證,后裁決"原則,在復議過程中向申請人或其他人收集證據的現象,這種做法不僅給申請人造成了壓力,也不利于復議機關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一種典型的程序違法行為。《行政復議法》借鑒了《行政訴訟法》關于被告不得在訴訟期間自行向證人或原告取證的規定,對被申請人在復議期間的收集證據行為作出了限制,明確了用此類方法取得的證據無效的證據原則。

        (八)增加規定了復議機關和有權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

        在程序上,《行政復議法》與《行政復議條例》另一個重要的不同之處在于: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和有權機關審查抽象行政行為的程序。盡管這一程序是簡單的期限規定,但仍不失為一項重要變化。《行政復議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復議,一并提出對抽象行政行為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如復議機關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不合法的,也照此程序處理。

        (九)增加了行政復議最終裁決的規定

        關于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能否成為最終裁決的問題,《行政復議法》起草過程中爭議頗大。最初的草案規定,"行政機關對確認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議時,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地方、部門、專家提出,"草案規定對自然資源確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裁決,難以有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將這一條修改為,對上述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該決定的

        行政復議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此后,又有地方和部門提出,"對土地等自然資源確權的行政復議決定是否可以提訟的問題不宜作簡單規定,因為有一些確權是根據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是對土地的征用而引起的,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行政區域勘定、調整和對土地征用的權限屬于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對于這類確權問題,法律可以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⑥因此,《行政復議法》第30條最終規定,"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此外,《行政復議法》還規定了國務院依申請對省部級行政復議決定審查后,有權作出最終裁決,這也是《行政復議條例》未規定的。對于以上兩類最終裁決均不能提訟。

        四、進一步強化行政復議的法律責任

        《行政復議法》在法律責任的規定上也有很多新的變化。

        首先,《行政復議法》增加規定了行政復議機關的法律責任,即按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復議申請或不按規定轉送復議申請的,或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復議決定的,均需承擔法律責任。承擔的方式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這一規定明確了復議機關的具體法律責任,對于監督復議機關及時受理轉送復議申請,作出復方決定都具有重要意義。

        其次,進一步明確了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的法律責任。雖然《行政復議條例》對此也作了規定,但只是籠統地規定對于失職、的,復議機關或有關部門應當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法》明確規定了行政復

        議機關工作人員違法情節及相應的行政處分。

        最后,增加了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情況,明確了行政處分的種類。按照《行政復議條例》規定,復議被申請人承擔法律責任的情形只有一種,即"拒絕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可以直接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對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行政復議法》在總結近十年實踐經驗基礎上,明確規定了復議被申請人承擔責任的各種情形,即包括:被申請人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行政復議法》在監督與救濟制度方面的突破與創新遠不止上述四個方面,由于偏幅所限,只能評介至此。值得注意的是,盡管《行政復議法》尚未將十年來行政復議理論與實踐成果全部吸收進去,在復議范圍及最終復議裁決的設置方面,以及過于簡化程序有可能弱化復議功能等方面仍有不盡人意之處。但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已經有了不小的進步。特別是擴大行政復議范圍,啟動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機制,增加行政復議公正、便民程序,加強行政復議法律責任的新規定,對于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改革

        行政訴訟制度都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

        ①④國務院法制局編:《行政復議條例釋義》,中國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14~21頁;第100頁。

        ②馬懷德:《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2期。

        ③⑥應松年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講話》,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頁;第239頁;第243頁。

        ⑤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三民書局1999年初版,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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