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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海》曰:工匠即手藝工人,“工匠精神”來源于法語“arti-san”和意大利語“artigiano”。工匠精神在中西方文明中都有體現,它是指執著于產品的每個細節,精益求精,追求完美的一種價值觀。過去工匠精神多用于制造業,隨著“十”提出“工匠精神”以來,工匠精神受到各行各業的提倡。工匠精神的核心應當落實于追求精品的產生。從出版行業的角度看,工匠精神應當融入論文審讀校對、出版物編排和印刷以及相關媒體技術的應用與工作中,致力于追求更低的誤差與更高的出版質量,運用精雕細琢的方式確保精品的產生。在編輯身上,工匠精神具體表現為:職業精神和專業技能的結合,二者共同凝聚為出版物的質量。近幾年,我國社會發展過程中國家也提出應該堅持工匠精神,認為出版行業需要開展個性化定制和柔性化生產,在各行各業中加強對精益求精工匠精神的培育。學術期刊出版工作是社會工作體系中的重要構成元素,在此發展過程中要想促進學術期刊出版質量的進一步提高,就應該在編輯培養工作中引入工匠精神,特別是將青年編輯培養成為具有工匠精神的優秀學術期刊編輯,在學術期刊青年編輯領域貢獻相應的力量。
學術出版工作對編輯人員的要求相對較高,一般希望編輯人員是學者型、專家型的編輯,更好地服務于學術期刊青年編輯工作。究其原因,主要受到兩個方面因素的影響:其一,學術出版工作是出版行業中最重要的出版工作之一,肩負著傳播人類先進思想和創新科研成果的重要歷史使命,只有保證學術著作經得起時間的檢驗,才能夠維護學術研究事業的穩定發展。因此,需要保證學術編輯人員具備較高的專業素質和敬業奉獻的工作態度,能夠秉持著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參與到工作實踐中,實現對學術發展狀態的跟蹤,對學術研究成果進行全面把關,并與時俱進的對自身工作進行調整,才能夠切實保證學術出版工作的知識量;其二,在我國哲學社會科學方面的相關工作會議上指出,哲學社會科學的發展對推動社會變革產生著重要的影響,并且對理論工作者的工作給予高度肯定,這在一定程度上為學術出版行業的發展創造了新的機遇,同時也對學術期刊青年編輯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為了把握這一機遇,需要對學術編輯培養工作進行改革創新,培養有工匠精神的學術期刊青年編輯人才,打造學術出版工作精品,促進學術出版行業進入到新的發展狀態。由此能夠看出,在當前我國學術出版學者型和專家型編輯不足的情況下,引入工匠精神促進編輯培養工作的改革創新,真正將學術期刊青年編輯培養成為具有工匠精神的編輯,能夠在具體的編輯工作中認真打磨、精益求精,確保學術出版工作不斷發展,在學術出版行業中營造良好的社會風氣,促進學術出版事業的繁榮發展。基于此,新時期在發展學術出版工作的過程中,必須正確認識培育具有工匠精神學術期刊青年編輯的重要性,并將其作為編輯培養的重點工作,在這方面做出一定的嘗試和探索,加快學術出版現代化建設進程。
基于學術期刊青年編輯工作中工匠精神的重要性,新時期為了保證學術出版工作能夠與新社會形勢相適應,就需要青年編輯工作者教育和培訓工作中大力倡導工匠精神,讓精益求精的思想滲透于每一位編輯的思想認識中,強化編輯人員敬業奉獻、嚴謹求精的思想品質,并確保優秀的精神品質可以內化到具體的工作實踐中,促進學術期刊青年編輯工作的全面優化。培育學術期刊青年編輯的工匠精神可以從以下方面入手:
(一)引導學術期刊青年編輯樹立愛崗敬業的職業價值觀。社會上的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工作責任,并且在采用差異化方式完成工作任務的過程中,也在為社會建設貢獻相應的力量。而對于學術期刊青年編輯而言,要想最大限度地發揮個人價值,促進學術期刊工作的優化開展,就應該在工匠精神的指引和要求下樹立正確的人生價值觀和職業價值觀,對學術期刊的編輯工作形成正確的認識,明確學術期刊編輯的工作在推動社會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的重要性,進而有勇氣、有責任,秉承敬業奉獻的精神投入到編輯工作實踐中,在完成工作任務的同時也促進個人價值理想的實現。唯有樹立愛崗敬業的職業價值觀念,青年編輯才能夠在學術期刊的編輯工作前沿陣地上,以飽滿的工作熱情和對編輯工作認真負責的態度,對學術期刊工作做出正確的引領,為我國學術期刊出版事業的發展貢獻出應有的力量。
(二)青年編輯要在工作中堅持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對青年學術編輯人員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即青年學術期刊編輯人員需要將工匠精神融入到工作實踐中,始終以精益求精的工作理念約束自己和要求自己,在編輯工作中精雕細琢,追求學術期刊編輯的完美和極致,努力將編輯工作的品質從傳統的99%提升到99.99%,為學術期刊編輯工作的全面優化夯實基礎。在具體工作實踐中,年輕的學術期刊編輯在處理學術稿件時要堅持精益求精。在取舍稿件的過程中要秉持對稿件負責的態度,借助自己的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以及學術動態需求等對稿件進行認真細致的鑒別,并從稿件的學術水平、文字規范、邏輯結構、科學價值等角度對稿件作出客觀公正的評價,并對作者提出相應的意見和建議。另外,工匠精神不僅僅在于對工作品質的保障,還要求青年編輯能夠與時俱進地對工作進行適當的改革和創新,即創造性的開展學術編輯工作,刪繁就簡、去偽存真,對稿件進行適當的潤色和加工,并保證可以從業務的精準性、學術的嚴謹性以及政治的敏銳性角度把握和推敲稿件,錘煉語言,讓稿件在逐步完善中成為精品。這樣就能夠逐步將青年編輯培養成為有工匠精神的學術期刊編輯,為全面推進學術期刊編輯工作的優化發展提供良好的支持。
(三)錘煉青年編輯“耐心、專注、堅持”的工作品質。要想將青年編輯人員培養成為具有工匠精神的高素質學術編輯工作者,編輯人員的工作品質錘煉是必不可少的工作環節,只有在全面把握工匠精神基本內涵的基礎上,關注對青年學術編輯人員的“耐心、專注、堅持”工作品質的培養和錘煉,才能夠為青年學術編輯工匠精神的踐行創造良好的條件。所以在對青年學術編輯人員實施有效教育和指導的過程中,應該讓青年學術編輯工作者認識到學術出版編輯的重要性,以及要想保障學術出版編輯質量所應該付出的努力和所必須具備的工作品質和精神品質。“十年冷板凳,文章不寫半句空”,要想成為優秀的學術期刊編輯工作人員,不是一朝一夕的事,要求青年工作者在堅守學術出版工作的道路上能夠耐得住寂寞,能夠靜下心來從事學術期刊研究工作,為學術期刊出版事業奉獻自己的一生。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學術期刊編輯工作具有特殊性,其是一種“為他人做嫁衣”的工作,青年編輯人員要想更高的服務學術期刊行業,就要認識到默默奉獻的重要性,甘為人梯,為他人學術研究工作的開展提供相應的輔助。唯有如此,在工作中對青年學術期刊編輯人員的“耐心、專注、堅持”的工作品質加以錘煉,才能使青年編輯人員在工作中磨煉自己的意志、完善自己的人格、塑造自己的品質、豐富自己的涵養、陶冶自己的情操,在復雜的學術期刊環境中能始終堅守本心,在服務工作的同時也實現人生的夢想。
(四)教育青年編輯工作者堅守嚴謹、一絲不茍的工作態度。態度對各項工作的開展產生著至關重要的影響,甚至可以說,人的工作態度決定工作品質,決定人一生的成就。新時期,基于社會發展過程中對學術期刊工作提出的要求以及青年工作者工作態度不認真的情況,在培育優秀青年學術期刊編輯的過程中,要想促使青年編輯形成工匠精神,就應該教育青年學術期刊編輯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終堅持嚴謹、一絲不茍的工作態度,認真對待學術出版編輯工作中的每一項工作,不放過任何一個微小的錯誤,保證所出版的學術刊物能夠向讀者準確地傳達出相關學術信息。同時,教育青年學術期刊工作者在工作中始終堅持嚴謹、一絲不茍的工作態度,才能促使編輯人員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促進編輯人員以更好的狀態參與到學術期刊編輯工作中,推動學術期刊編輯工作的創新,真正將學術期刊編輯工作做到極致,打造精品編輯形象,爭取學術期刊編輯工作能夠獲得社會大眾的認同和肯定。只有這樣,將青年編輯工作者培養成為有工匠精神的優秀學術期刊編輯人員,學術期刊行業發展過程中才能夠緊抓機遇,在當前社會背景下邁上新的臺階。
關鍵詞:跨江大橋 深水基礎 鋼圍堰 鋼管樁
中圖分類號:U44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 概述
青奧板塊項目為南京青奧會的重要基礎設施工程,該項目位于南京市河西新城江山大街兩側,長江夾江東側,江東路至長江邊的區域。青奧軸線是集交通功能、景觀功能及城市活動功能為一體的城市軸線,以油坊橋為起點,沿江山大街至長江邊,寬170m,全長2400m。青奧公園人行大橋位于青奧軸線中軸,起點位于青年文化體育公園內,終點在江心洲青年森林公園內。大橋作為兩岸旅游觀光的紐帶,以旅游電瓶車和行人為主,僅考慮行人及旅游電瓶車通行的舒適度,不考慮機動車的通行要求。
人行大橋位于河西新城與長江江心洲之間,地貌為長江漫灘,夾江江面常水位標高5.5m左右,江底標高-1.0~-5.6m。主橋為鋼塔鋼箱梁雙索面七跨連續斜拉橋,跨徑布置為45+42+58+240+58+42+46.5=531.5m。索塔采用橢圓形鋼塔,向岸側傾斜35度,索塔樁基礎采用鋼管打入樁,索塔承臺外形呈“0”字形。
圖1.1-1橋型布置圖
2 主墩深水基礎施工方案
2.1 鋼管樁沉樁施工
⑴沉樁船及樁錘選擇
根據南京大橋通航高度要求及本標段的地質情況、樁長和進度要求,為了保證沉樁進度及沉樁質量,采用“海和樁1#”沉樁船施打鋼管樁,船上配置了GPS定位系統。
⑵沉樁順序安排
為避免已沉放好的樁(包括試樁)影響后續沉樁施工,需科學合理地安排沉樁順序。根據樁位及樁斜,總體沉樁順序安排如下:“海和樁1#”沉樁船從江側向岸側逐排施工。
⑶沉樁施工工藝流程
沉樁施工工藝流程詳見如圖2.1-2所示。
圖2.1-1 沉樁施工工藝流程圖
⑷測量準備
為了確保樁位的精度,本工程采用GPS系統測量定位,陸上在施工基線上架設2臺全站儀交匯的方法校核觀測,同時進行沉樁測量定位。
①定位數據的計算準備
沉樁前,根據設計圖紙計算出每個樁位的設計樁頂標高處的平面坐標,樁的方位角等定位數據,并根據沉樁船預定的拋錨位置,計算出樁船各錨的錨位坐標,以作樁船拋錨定位使用。陸地測量數據根據已經做好的后視點,計算出每根樁邊切線方向所需的轉角。所有定位數據計算后都必須有專人復核,確認無誤后,方可使用。
②沉樁船就位
為了沉樁時,沉樁船上各錨纜互不干擾,合理分布,同時保證船體的穩定性,樁船到達沉樁樁位時,根據各錨的錨位坐標,在拋錨艇上以GPS測量方式進行各個錨的定位拋錨。陸地測量人員利用高頻對講機和船上人員及時溝通,并校核定位。
③樁的定位下沉
將先前計算好的各樁的樁號、X坐標值、Y坐標值、船位角度、樁傾斜度和Z坐標值輸入Microsoft Access數據庫,沉樁時從該數據庫中調用所沉樁的定位數據,經核對,確認無誤后,啟動監測程序,開始監測船位,屏幕上顯示出樁的偏位圖,移船方向和移動的量值,按照監測顯示的圖形和數據移動樁船向預定船位靠攏,直到當前船位與預定船位的橫向和縱向差值小于5cm,同時扭角小于0.5度時。陸地測量人員利用高頻對講機和船上人員及時溝通,并校核定位,下樁,壓錘。開錘前,記錄開錘前的數據,然后開始沉樁。
⑸樁的施打
①拋錨定位
沉樁船拋錨定位采用5個3~5t錨,備用錨2個,每個錨上設立浮漂,拋錨艇配合作業。運樁方駁要求單獨拋錨,錨重大于3t。
②吊樁
吊樁時“海和樁1#”用錨纜移船到運樁駁,然后起吊、移位、定位。起吊時用四點吊,立樁進龍口采用樁頂3點吊。
③停錘標準
沉組合樁和鋼管樁時,以標高控制為主,貫入度作為校核。校核貫入度應根據實際沉樁情況(打樁船、錘型和實際地質情況)綜合確定。如樁尖已達設計標高而貫入度仍較大時,應繼續沉樁至貫入度達到或接近控制貫入度標準。必要時應及時通知設計研究,并提供相關沉樁記錄及監理文件,以利于有效控制沉樁質量和沉樁進度。
④沉樁記錄
沉樁時須按要求填寫沉樁記錄表,填寫及時正確。每個樁位沉樁結束后,測出樁頂的實際位置,并填寫沉樁記錄匯總表。
⑤沉樁施工技術要點及注意事項
I在沉樁吊立過程中,應控制吊立速度,確保起吊平穩,防止相互碰撞,確保-198645樁的安全。
II沉樁前,應測量沉樁區域水深和水下地形。
III吊樁時應考慮樁駁平衡,吊樁順序應對稱起吊。
IV斜樁下樁過程中,樁架宜與樁的設計傾斜度保持一致。錘擊沉樁時,樁錘、樁身宜保持在同一軸線上,避免產生偏心錘擊。
V當船航行波影響沉樁船穩定時,宜暫停錘擊。防止背板蹩樁,一旦發現,及時調整樁架。
VI沉樁過程中不得移船糾正樁位。
VII沉樁過程中注意重錘輕打,避免樁頭破裂。
VIII沉樁船進退作業時,應注意錨纜位置,防止纜繩絆樁。
IX斜樁尚應考慮自重和潮流影響,結合施工實際經驗要考慮一定的提前量,以使沉樁后樁位符合設計要求。
X沉樁船施工一定數量的樁后,召開技術小結,總結經驗,找出不足,制訂措施,規范施工。
XI運樁和沉樁過程中,嚴禁碰撞管樁、破壞樁身。
XII認真做好沉樁施工記錄。
XIII沉樁期間應做好岸坡的沉降、位移監測,并做好記錄,如出現異常變化,須立即停止沉樁或施工,會同各方研究處理措施。位移、沉降情況的監測按規范有關要求進行。
圖2.1-2 鋼管樁沉樁施打
⑹ 技術及質量保證措施
①管樁裝船運輸過程中,堆放平穩,固定牢固,避免管樁在裝船運輸過程中受損。
②嚴格質量標準驗收接貨,對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廠品一律拒收。
③沉樁時用全站儀、經緯儀及GPS準確定位下樁,下樁后在開錘前對樁位進行校核,如有偏位進行適當微調,確保樁位準確無誤。終錘以標高控制,貫入度校核,最后的貫入度超過規范要求時,應及時上報業主和設計單位,確定處理意見。
④在沉樁結束后,按照設計及規范要求對樁基進行樁基檢測,符合設計規范要求后,進行下步工序施工。
⑤加強水上施工船舶的管理,避免船舶與樁基碰撞。
⑥岸坡穩定觀測:在沉樁期間設置位移觀測點,定期觀測和分析岸坡位移情況。
2.2雙壁鋼套箱圍堰施工
⑴鋼套箱總體施工工藝及流程
鋼套箱在工廠內整體制作、整體下水、用拖輪浮運至施工現場、現場采用浮吊整體吊裝就位的方案,施工工藝流程如圖2.2-1所示。
圖2.2-1 鋼套箱施工工藝流程圖
⑵鋼套箱設計
根據提供地質、水文資料,考慮波浪的高度和施工操作的高度,考慮到2m厚的封底混凝土,河西側主墩鋼套箱頂標高取+10.00m,底標高取-7.50m(吳淞高程系統)。用鋼材總量約415t,江心洲側鋼套箱頂標高取+10.00m,底標高取-5.00m,用鋼材總量約356t。鋼套箱平面尺寸中間為17500mm×20000mm,在矩形的短邊各連接一個半徑為8750mm的半圓,每側較承臺大5cm,承臺圍堰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設計,雙壁鋼套箱壁厚1.00m。鋼套箱設計時主要考慮了以下驗算及施工工況:
工況一:鋼套箱吊裝階段結構強度驗算
工況二:鋼套箱封底階段結構強度驗算
工況三:抽水工況結構強度驗算
工況四:承臺第一次混凝土澆注階段結構強度計算及封底混凝土承載力計算
圖2.2-2 江心洲側鋼套箱平面布置圖
圖2.2-3 江心洲側鋼套箱立面布置圖
⑶鋼套箱沉放及承臺施工
根據總體施工計劃的安排,鋼套箱圍堰由專業廠家加工,鋼套箱加工、驗收嚴格按《鋼結構施工規范》(GB50755-2012)、《鋼結構施工驗收規范》(GB 50205—2001)執行。鋼套箱驗收合格后整件運輸至安裝現場,采用“蘇航工868”浮吊安裝,浮吊最大吊重為800t。
鋼套箱施工承臺步驟如下:
①鋼套箱下放:鋼套箱利用浮吊起吊下放導向定位吸泥下沉下放到位后,將套箱壁與樁臨時連接。
圖2.2-4 鋼套箱下放(步驟一)
②澆筑封底混凝土:整平封底下墊層,套箱外拋沙袋護腳清除封底標高處樁表面淤泥水下澆筑封底混凝土。
圖2.2-5 澆筑封底混凝土(步驟二)
③套箱內抽水及澆筑承臺混凝土:封底混凝土達到設計強度后抽水割除樁基樁頭鋼管樁填芯施工承臺鋼筋綁扎澆筑承臺。
圖2.2-6 承臺施工示意圖(步驟三)
中南大學湘雅二醫院兒童醫學中心新生兒專科,湖南長沙 410000
[摘要] 目的 探討與分析血清降鈣素原、C-反應蛋白及腦脊液乳酸脫氫酶檢測在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價值。方法 隨機選取2010年4月—2014年4月于該院接受治療的60例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患兒作為研究對象,所有患兒均在入院后實施血清降鈣素原、C-反應蛋白及腦脊液乳酸脫氫酶檢測,評估其診斷價值。結果 細菌感染組患兒血清內PCT、CRP及腦脊液LDH濃度水平明顯高于病毒感染組,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三者聯合檢測靈敏度與準確度明顯高于單項檢測與兩項聯合檢測,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結論 三者聯合檢測可有效提升小兒中樞系統感染的檢出率,同時在鑒別病毒性與細菌性感染方面有一定的價值,有利于早期的鑒別診斷及積極治療。
[
關鍵詞 ] 檢測;中樞神經系統感染;C-反應蛋白;降鈣素原;腦脊液乳酸脫氫酶
[中圖分類號] R44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0742(2015)04(c)-0184-03
[作者簡介] 周小楨(1979),女,湖南株洲人,本科,副主任醫師,主要從事兒科臨床工作。
陳平洋(1962.10-),女,湖南長沙人,博士,主任醫師,博士生導師,主要從事新生兒臨床及教育工作。
嬰幼兒、兒童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多發群體,由于其大部分身體發育尚未成熟,自身免疫功能較弱,因此成為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主要對象。臨床上對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檢測主要采取腦脊液涂片、腦脊液培養、血培養、血清及腦脊液病毒抗體等病原學檢查及腦脊液常規、生化檢查診斷的方式,雖說能較為準確地進行診斷,但病原學的檢出陽性率低,不利于早期診治。降鈣素原是降鈣素(calcitonin,CT)的前肽物質,PCT在感染發生后2~3 h出現濃度升高,于6~12 h達高峰,并在2 d后降至正常水平,在成人及兒童中證實是一種有效診斷細菌感染的實驗室指標[2-3]。正常情況下LDH不能通過血腦屏障其含量低于血清,在感染導致血腦屏障通透性增加及腦組織破壞導致腦細胞內酶的溢出,細菌性腦膜炎腦脊液中的LDH活性多增高。該研究隨機選取2010年4月—2014年4月收治的60例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患兒進行研究,通過比較細菌性感染及病毒性感染患兒的血清降鈣素原、C-反應蛋白及腦脊液乳酸脫氫酶水平,評價上述三項指標在化膿性腦膜炎與病毒性腦膜炎臨床診斷中的應用價值,現報道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隨機選取于2010年4月—2014年4月在該院接受治療的60例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患兒作為研究對象。入選該研究的患兒均有其發熱、感冒病史,有不同程度的意識障礙、頭痛、嘔吐、抽搐等癥狀。其中男性32例,女性28例;年齡在6個月~10歲之間,平均年齡為(5.2±1.4)歲;病程在0.5 h~35 d之間,平均病程為(9.3±1.1)d。所有參與該研究的患兒均在入院后實施常規生化檢查與腦脊液檢查,并涂片革蘭染色檢菌及腦脊液、血細菌培養,血及腦脊液病毒抗體測定。診斷標準參照人民衛生出版社第8版兒科學,根據典型臨床表現及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診斷為化膿性腦膜炎:(1)腦脊液涂片或腦脊液培養細菌陽性者;(2)腦脊液涂片或腦脊液培養細菌陰性,但血細菌培養陽性且腦脊液符合典型化腦腦脊液改變;(3)腦脊液培養細菌及血細菌培養陰性但患兒血白細胞明顯增高以中性粒細胞為主,腦脊液外觀渾濁,壓力增高,蛋白明顯增高(>1 g/L),白細胞數顯著增多(>0.5-1×109/L),分類以多核為主,腦脊液糖含量降低。病毒性腦膜炎及病毒性腦炎則根據患兒臨床表現及腦脊液特點(外觀清亮,細胞數正常或輕度升高,分類以淋巴細胞為主,蛋白正常或輕度升高,糖和氯化物正常),結合腦電圖、頭顱MRI特點、腦脊液病毒抗體檢測,并排除顱內其他非病毒性感染、Reye綜合征等急性腦部疾病后明確診斷。其中細菌性感染28例,病毒性感染32例。且兩組感染患兒在性別、年齡、病程等一般資料的對比方面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具有較強的可比性。
1.2 一般方法
對所有入選研究的患兒均于清晨,在空腹條件下,抽取靜脈血液4 mL。采用離心儀器進行離心處理,分離血清后儲存待測。采用速率法測定患兒腦脊液中乳酸脫氫酶含量,同時采用電化學發光免疫分析法測定其血清內降鈣素原水平。采用免疫速率散射比濁法測定患兒血清內C-反應蛋白水平。并采用全自動定量分析儀對測定結果進行分析。腦脊液乳酸脫氫酶(LDH)、降鈣素原(PCT)、C-反應蛋白(CRP)陽性界定值分別為40 U/L、0.5 ug/L、8.0 mg/L。
1.3 統計方法
軟件spss19.0軟件對上述匯總數據進行分析和處理,計數資料采取構成比(%)表示,組間對比進行χ2檢驗;計量資料采取(x±s)表示,對比進行t檢驗,以P<0.05為差異有統計學意義。
2 結果
2.1 細菌及病毒感染患者血清PCT、CRP、及腦脊液LDH濃度水平對比
細菌感染組患兒血清PCT、CRP及腦脊液LDH濃度水平明顯高于病毒感染組,組間對比差異有統計學意義,見表1。
2.2 單項檢測與聯合檢測靈敏度、特異性及準確度對比
腦脊液乳酸脫氫酶、血清降鈣素原及C-反應蛋白聯合檢測靈敏度與準確度明顯高于單項檢測與兩項聯合檢測,對比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0.05),且三項單項檢測靈敏度、特異性及準確度對比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見表2。
3 討論
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屬于臨床兒科常見疾病之一,對患兒的正常發育與身體健康均可能產生嚴重的威脅,及早診斷與治療是改善患兒癥狀及預后的重要途徑。據相關報道提示,當前臨床上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檢測主要采取腦脊液、血常規及生化檢測等方案[4]。
該研究結果提示,細菌性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患者血清PCT、CRP及腦脊液LDH濃度水平明顯高于病毒性感染患者,且采取三者聯合檢測診斷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敏感度與準確性均比較高,提示三者聯合檢測可有效提升小兒中樞系統感染的檢出率,同時在鑒別病毒性與細菌性感染方面有一定的價值,有利于早期診斷及鑒別診斷。胡傳海[5]在相關報道中指出,健康人血清內降鈣素原濃度水平較低,僅當細菌、病毒入侵機體后,患者血清內降鈣素原水平可明顯提升,與該研究結果相一致。但劉春峰等[6]的研究結果顯示,中樞神經系統嚴重感染患兒的早期CRP水平與正常水平相差不大,且病毒感染患兒的血清降鈣素原水平也未出現明顯提升,與該研究存在一定差異。推斷出現這一現象的原因可能為患兒的個體因素、檢測操作不規范等。同時,健康兒童的腦脊液LDH活性水平一般為27.8 U/L,張麗琴及江蓮英等通過研究發現,在人體腦細胞遭到破壞、腦組織壞死及血腦屏障受損的條件下,其腦脊液內LDH濃度水平則可能明顯提升[7-8],與該研究具有一致性。故可將上述三項指標作為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有效參照物。
該研究尚存在一定不足,包括患兒選取范圍較為狹窄、未將聯合檢測與各指標單獨檢測的診斷準確性加以比較。因此,在后期研究工作中,應進一步擴大患兒的選取范圍,規范各項指標的檢測操作,確保檢測結果的準確性,并設置多組對照,比較指標聯合檢測與單一檢測條件下,對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診斷準確性,以便進一步提高研究的科學性及可靠性,為相關疾病的早期診治提供依據。
綜上所述,將CRP、血清降鈣素原及腦脊液LDH作為小兒中樞神經系統感染的早期診斷指標,能夠較為準確地對細菌性與病毒性感染加以鑒別,以便對患兒及早展開有效對癥治療,進一步促進患兒病情恢復,改善預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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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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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崗位級別:a崗
二、 崗位檔次:3檔
三、 聘任年限:2年
四、 崗位聘任資格和條件:
1、具有正高職稱,原則上擁有碩士(含)以上學歷;
2、在該專業方向有一定的學術造詣,科研能力較強,按校XX年科研業績分計算辦法計算,前2年年平均科研業績分應大于等于20分;
3、已基本形成研究方向相對穩定、人員結構相對合理、在本領域有一定影響且能承擔重要科研項目的研究團體帶頭人;
4、具有碩導資格或擔任校級以上精品課建設的教授。
五、 崗位職責:
(一)、學術管理工作。
全面負責本專業方向的教學科研學術活動,具體應做到:
1、 負責本專業方向教學科研、學術活動計劃的制定,并組織實施。每學期至少組織二次以上的教學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主辦教學研究學術講座、學術報告會等);
2、 對本專業方向的國內外發展動態有較全面的了解,每年向系遞交一份綜述報告,同時提出下一年度開展科研、學術活動的意見和建議;
3、 負責本專業方向學術梯隊的建設。應通過科研、學術活動及教學研究,建成人員組成結構合理的教學、科研、學術梯隊;
4、 負責組織本學科方向教改(包括精品課建設、特色教材)及科研縱向課題(特別是國家、省市級課題)的申報,應調動每個教師的積極性,做好課題的選擇、人員的組織及項目申請書的撰寫或審核工作。
(二)、學位點建設與研究生工作。
負責本專業方向學位點建設與研究生工作,具體應做到:
1、 主持本專業方向研究生培養方案及教學計劃的制定,并組織實施;
2、 組織本專業方向研究生的招生工作,如招生目錄編制、專業課命題的組織、研究生生源的調劑、主持研究生考生的復試等;
3、 本專業方向研究生教學質量監控(組織聽課、教學質量檢查等);
4、 本專業方向研究生畢業生畢業環節的論文指導及答辯工作組織;
5、 新學位點及博士學位點申報的準備及申報工作;
6、 與學位點建設和研究生工作有關的其他工作。
(三)、本人教學、科研任務。
1、每學年平均主講2門以上的主干課程,指導6名以上本科生的畢業設計;
2、每學年指導2名以上碩士研究生,主講1門以上的研究生課程;
3、年計算教學工作量大于等于350學時;
4、任職期間科研經費大于等于10萬元,在核心期刊發表的論文數大于等于2篇;
5、任職期間科研業績分大于等于60分。
(四)、擔任班導師工作(可配副導師一名)。
主持重大科研項目或年橫向項目經費超過20萬元,可申請暫時不做導師工作。
(五)、其他工作。
1、承擔校級(含)以上公益工作3項(其中一項應為校外學術兼職工作);
2、完成校、院交給的其他工作。
六、 考核:
第一條為了維護機電產品國際招標的公開、公平、公正,建立良好的國際招標競爭機制,保證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有序進行,規范對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的資格審定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及國務院對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經商務部審定并賦予國際招標資格、從事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的法人。
第三條商務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的資格審定和年度資格審核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資格審定和年度資格審核的初步審核工作。
第二章資格申請及審定
第四條企業從事利用國外貸款和國內資金采購機電產品的國際招標業務應當取得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
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的資格等級分為甲級、乙級和預乙級。甲級國際招標機構從事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不受委托金額限制;乙級國際招標機構只能從事一次性委托金額在4000萬美元以下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預乙級國際招標機構只能從事一次性委托金額在2000萬美元以下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
第五條未取得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的法人只能申請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
第六條申請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的法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存在隸屬關系或其他利益關系;
(二)具有相應資金;
(三)具備固定的營業場所(含開標大廳)和開展國際招標業務所需的設施以及連通專業信息網絡的現代化辦公條件;
(四)具備能夠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1.具有中級職稱以上的專職招標人員不得少于從事招標業務人員總數的70%;
2.具有三年以上機電產品國內招標經驗,且近三年年均機電產品國內公開招標業績在2億元以上;
或從事三年以上外貿經營業務,且近三年年均機電產品進出口總額在6億美元以上。
第七條申請人應當于每年7月1日至5日將申請材料報送相應的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核。相應的主管部門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商務部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相應的主管部門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并于當年8月1日至5日將初步審核意見和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企業法人注冊時間、職工人員結構情況、招標營業場所、計算機及信息網絡等配置情況及國內招標業績或機電產品進出口業績綜述;
(二)公司章程;
(三)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復印件);
(五)機電產品進出口貿易業績一覽表(附表一)或機電產品國內公開招標業績一覽表(附表二)、國內公開招標項目分項表(附表三)及下列材料(復印件):1.招標委托合同;2.公開的招標公告;3.開標記錄;4.中標通知書。
(六)企業機構設置表(附表四);
(七)中級職稱以上專職招標人員名單(附表五)。
第八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相應的主管部門轉報的申請材料和初步審核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核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同時將審定結果進行公告。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由商務部賦予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同時頒發《國際招標機構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資格證書自簽發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下一年年度審核結果公告之日止。
第九條滿足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條件的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可以申請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滿足本辦法第十六條所列條件的乙級、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可以申請甲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
第十條申請人在申請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當次申請無效,并且下一年度商務部不再受理其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申請。
第三章年度資格審核
第十一條商務部每年對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進行年度資格審核,獲得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未滿一年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不參加當次年度資格審核。
第十二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將年度資格審核材料報送相應的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核。相應的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2月1日至10日將初步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商務部。
第十三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申請年度資格審核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上一年度的招標業績,以其在商務部授權的專業網站開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的中標金額為準;
(二)年度資格審核申請書,內容包括:組織機構變化情況、規范招標措施、國際國內招標業績綜述等;
(三)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績一覽表(附表六);
(五)資格證書副本。
第十四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符合以下條件的,年度資格審核予以通過,并由商務部換發資格證書:
(一)甲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績達到8000萬美元以上;
(二)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績達到5000萬美元以上;
(三)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績達到3000萬美元以上;
(四)未違反《招標投標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本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五條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年度招標業績達到5000萬美元以上的,可以提出升級申請,經商務部審核批準,其國際招標資格等級可以升為乙級。
第十六條預乙級、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提出升級申請,經商務部審核批準,其國際招標資格等級可以升為甲級:
(一)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為1億美元以上并且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的;
(二)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自獲得乙級國際招標資格兩年內業績累計達到1.8億美元以上并且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的;
(三)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自獲得乙級國際招標資格三年內業績累計達到2.5億美元以上并且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的;
(四)預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到2億美元以上并且注冊資金在1000萬元以上的;
第十七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招標業績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招標資格等級予以降級,但是國務院有特殊規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適當放寬年度資格審核標準:
(一)甲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未滿8000萬美元但超過5000萬美元的,降為乙級國際招標資格;
(二)甲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未滿5000萬美元但超過3000萬美元的,降為預乙級國際招標資格;
(三)乙級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未滿5000萬美元但超過3000萬美元的,降為預乙級國際招標資格。
第十八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其年度招標業績未滿3000萬美元的,不得通過當次年度資格審核,自當次年度資格審核結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繼續開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并且一年內商務部不再受理其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資格申請;但是國務院有特殊規定或其他特殊原因的,可以適當放寬年度資格審核標準。
第十九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上一年度內受到一次警告的,年度資格審核時將其資格等級下降一級;對滿足升級條件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不予升級。
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上一年度內受到兩次警告的,不得參加當次年度資格審核,其上一年度的招標業績在下一次年度資格審核時審核,從當次年度資格審核結果公布之日起到下一次年度資格審核通過前不得繼續開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
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參加年度資格審核時,上一年度內受到三次警告的,不得參加當次年度資格審核,自當次年度資格審核結果公布之日起不得繼續開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并且三年內商務部不再受理其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申請。
第二十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的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商務部提出申請更換資格證書;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發生合并、分立等重大變化導致原機構發生實質性變化的,應向商務部重新申請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
第二十一條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年度資格審核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其國際招標資格證書到期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在報送年度資格審核材料時提供虛假材料的,不得通過年度資格審核,并且下一年度內商務部不再受理其國際招標資格申請。
第二十三條商務部負責對年度資格審核情況予以公布。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一)涂改資格證書的;(二)轉讓、轉借資格證書的;(三)擅自改招標文件的;(四)招標文件、評標報告未按規定備案的;(五)未按有關規定確定的評標規則進行評標的;(六)評標報告未如實反映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實際情況的;(七)未按規定組成評標委員會的;(八)委托無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的機構開展國際招標活動中的實質性業務的;(九)委托分支機構開展國際招標活動中的實質性業務的;(十)擅自更改中標結果的;(十一)其他違反《招標投標法》、《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本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或取消其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資格:
(一)與招標人相互串通虛假招標的;
(二)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與投標人串通就投標文件的商務、技術和價格等進行實質性修改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嚴格規范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它非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它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并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測,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并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對作業環境安全條件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有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易發生事故的場所、設施、設備,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控措施;
(十二)制訂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片幫、透水及墜井等各種事故以及采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議。
第六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八)、(十)、(十一)、(十三)項的具體辦法,掌握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六)、(七)、(九)項的情況。
第七條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的嚴禁煙火安全標志,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二)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擴建、改建及檢修、維修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達到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方可動火;
(三)油氣廠、站、庫內應當裝設安全排泄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安全可靠,油氣進出的總管匯應當裝設緊急切斷閥;
(四)油氣儲罐應當裝設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四周應當設防火堤,進出口管道處應當設金屬軟連接;
(五)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等應當安裝齊全,性能良好,并定期檢驗;
(六)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按《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范》(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范》(GB50151)規定執行;
(七)輸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并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九)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試油氣、壓裂、酸化和修井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換裝好與施工要求相適應的井口裝置,并經試壓合格;
(十一)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開發前應當進行評估、勘測。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海上石油天然氣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保證海上消防設備、海上救生設備、海上無線電通訊設備、起貨設備、航行信號、火災和天然氣監測報警設備、油氣生產流程中的緊急關斷系統及壓力釋放系統滿足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法規、標準或者國際先進標準的要求;
(二)海上移動式鉆井設施必須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等安全證書;
(三)海上壓力容器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和制造,并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四)海上作業的工作人員經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書;
(五)鉆井平臺、油氣生產設施具有總體布置圖、危險區劃分圖、救逃生布置圖和消防部署圖;
(六)石油天然氣鉆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并落實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應當按有關標準劃分危險區,并配備滿足該區域要求的防爆電器;
(八)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鉆井、試油氣和采油氣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并采取其它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九)油氣生產作業期間應當有守護船進行守護;
(十)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十一)陸上油氣終端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低于陸上石油天然氣開采的要求。
第九條金屬與非金屬露天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布置圖和采場剖面圖;
(二)露天礦山應當采剝并舉、剝離先行并由上而下分臺階開采,嚴禁掏采;
(三)臺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采高度小于五十米、年開采總量小于五十萬噸的小型露天采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采,分層高度根據巖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六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五)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六)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采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七)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臺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
(八)排土場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泥石流的措施。
第十條金屬與非金屬地下礦山開采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采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和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采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等;
(二)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間距不得小于三十米,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采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并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
(三)礦井應當采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采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采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四)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五)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于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置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炸物品有嚴格的儲存、購買、運輸、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并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巖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并采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它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巖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采或者毀壞。
(九)排土場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七)、(八)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地質勘探作業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質勘探必須具有能夠滿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聯絡工具和防護用品,海上勘探時,勘查船應當具有導航雷達、測深儀等電子觀察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并符合有關規定;
(三)存放危險品的倉庫應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四)勘探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裝置和措施;
(五)鉆探工程:鉆機應當有可靠的制動、防墜、防竄、行程限制、安全掛鉤、手動定位器等安全裝置,有鉆機組裝、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鉆塔必須安裝避雷設施和其它防護措施,避雷設施與鉆塔應絕緣良好,活動工作臺應當有防墜、防跑、制動裝置和平衡繩、導向繩、手拉繩等安全裝置,油氣層鉆探按照石油天然氣開采技術保障條件執行;
(六)巷探工程:應當有巷探工程設計及安全衛生專篇,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安全標志和信號,有防塵、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風、防寒、防凍、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個井巷應當有獨立的通風系統并采用機械通風,有滿足探礦需要的獨立排水系統;
(七)地質測繪:高標觀測儀器應當有平穩牢固的架設措施,坑道測量有測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測量(繪)有避讓行人和電力設施的措施。
第十二條尾礦庫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初期壩輪廓尺寸符合設計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和管涌,運行工況正常;
(二)尾礦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不得陡于設計規定值,部分高程堆積壩邊坡過陡的,不得出現局部失穩,并滿足壩體穩定安全系數和滲流控制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外坡坡面無沼澤化和較多(大)的沖溝,運行工況正常,在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陡于設計規定值時,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穩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結論應當滿足規范要求;
(三)尾礦壩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干灘長度必須滿足規范要求;
(四)尾礦庫排水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對出現的堵塞、坍塌、裂縫、變形、腐蝕或磨蝕、漏砂等現象采取治理措施,運行工況正常。
第三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三條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它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復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文件(復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文件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議。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文件、資料。
第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采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它規章制度的目錄。
第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文件、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征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后,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采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它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于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后,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發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系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四條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文件、資料審核后,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安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它利益。
第二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注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非煤礦礦山企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三十四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八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九條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后,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它利益的。
第四十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它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并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它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它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系、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非煤礦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實施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生產和采掘施工的企業,包括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它非礦山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
本實施辦法所稱尾礦庫含赤泥庫、灰渣庫。
第五十條礦泉水、鹵水、采砂和小型磚瓦粘土開采的安全生產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經批準并辦理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后方可開采。
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的制度。有償取得的采礦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維護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區的生產、工作秩序。
第五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范、合理開采、綜合利用和有效保護的原則。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保護資源,節約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和保障安全生產。
第六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開采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開采的審批登記
第七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省礦產資源開采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礦區范圍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項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條開采本行政區域內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發證后,應當逐級報上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劃定礦區范圍的申請報告,包括以下內容:
1、辦礦理由及簡要論證;
2、地質工作概況;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初步方案,并附申請開采的礦區范圍圖(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以國家直角坐標標定,各拐點之間以直線連接);
4、礦山建設投資安排及資金來源;
5、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二)有資質的地勘單位編制的地質礦產報告。國家出資勘查的,還應提交地質礦產報告的審查批準書。開采零星分散礦產資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磚瓦、粘土的,應提交相應的地質資料。
(三)屬探礦權人申請辦礦的,應出具該區域的勘查許可證復印件;探礦權經轉讓取得的,還應出具轉讓審批的有關文件。
(四)劃定礦區范圍申請書。
非企業探礦權人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的還應提交如下資料:
(一)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二)擬申請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1、企業組織形式;
2、企業性質;
3、投資人情況;
4、出資方式;
5、出資額。
(三)探礦權人將采礦權轉讓給新設立的法人企業的承諾書。
第十一條礦區范圍劃定后,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再受理新的采礦權申請。
礦區范圍預留期為:大型礦山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
第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礦山建設項目立項和企業設立手續,并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采礦權申請人在礦區范圍預留期內不能完成前款規定事項,并辦理采礦權申請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采礦權申請,原劃定的礦區范圍不再保留。
第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向審批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劃定礦區范圍批復,并附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
(三)經批準的占用資源儲量登記書;
(四)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五)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七)申請由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采礦權的,還應提供采礦權評估確認的有關資料;
(八)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水土保持方案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九)安全預評價報告及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十)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淘金和開采地下礦產資源的,經河道主管部門批準后,才能辦理采礦審批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4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告知申請人延期理由。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登記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不超過30年;中型的不超過20年,小型的不超過10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審批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采礦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三)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及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四)營業執照等證照復印件。
礦山企業原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按國家有關規定,其采礦權價款應當進行評估確認,繳納采礦權價款后,按采礦權協議出讓方式,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和占用礦產儲量變更登記手續,并依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變更登記手續: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二)以地質地形圖或者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范圍圖(以拐點標定,并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
(三)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四)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證明材料;
(五)變更礦山名稱的應提供有關批準文件及原營業執照復印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變更擴大礦區范圍的,應申請劃定礦區范圍,并提交變更后的礦區范圍圖;
(七)開采方式、開采礦種、開采范圍的變更需提交有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礦區范圍圖,對水土保持有影響的,需提交修編的水土保持方案;
(八)采礦權人變更應提交采礦權轉讓批復。
第十七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一)采礦權注銷申請書;
(二)原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三)礦產儲量注銷報告及儲量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前采掘工程進行情況及安全隱患的說明材料;
(五)尾礦處理、水土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等環境保護實施情況的驗收材料;
(六)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價款、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等法定義務履行情況的證明材料。
第三章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
第十八條新設采礦權符合以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規定的,應當實行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授予。
第十九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權限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區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加采礦權的投標、競買活動。
采礦權投標人或者競買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按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有資質地勘單位編制礦產儲量報告,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查備案;
(二)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發證權限劃定礦區范圍;
(三)由有資質單位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經評審機構專家評審,并報相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四)由有資質單位進行采礦權價款評估,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備案);
(五)按照發證權限,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并可根據實際情況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審定,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1、經審查備案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報告;
2、礦區范圍、開采礦種、出讓方式、出讓年限;
3、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控制性要求;
4、土地復墾和礦區地質環境保護控制性要求;
5、環境保護、勞動安全等部門的控制性要求;
6、招標拍賣掛牌標底、底價或者保留價;
7、支付出讓價款方式及期限;
8、其他有關事項。
(六)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2、擬招標拍賣掛牌的開采礦區的簡要情況;
3、申請采礦權的資質條件以及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要求;
4、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方法;
5、招標拍賣掛牌的時間、地點;
6、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7、確定中標人或者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8、投標、競買保證金及其繳納方式和處置方式;
9、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負責招標拍賣掛牌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標,采取擇優原則確定中標人。中標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采礦權價款后,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并履行標書中承諾的義務。
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人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中型以上礦山在2年內,小型礦山在1年內,應當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逾期不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原發證機關有權收回采礦許可證;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建設或者生產的,可以在期滿30日前按審批權限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
第二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式和選礦工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回收;對暫不能綜合回收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式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土地管理、民爆物品、水土保持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因礦山生產污染環境,毀壞土地、水土保持設施的,采礦權人必須按有關規定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開采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巖柱。
第二十七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保護地質環境和地質遺跡,防止引發地質災害。
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并負責恢復和治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實行礦長負責制。
礦長及礦山企業的其他主要負責人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加強對礦山安全生產工作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礦山企業應當對職工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安全規章、規程和企業規章制度。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因故需中途歇業6個月以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歇業申請,經審查同意后,辦理歇業手續。但歇業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歇業期間采礦權人保留采礦權并承擔保護礦產資源等相應義務。歇業時間滿1年又不提出開業申請的,按停辦礦山處理。
第五章采礦權的抵押及礦山企業的承包、租賃經營
第三十條采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合同。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內,憑采礦許可證和抵押合同到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采礦權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條采礦權抵押時,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抵押申請書;
(二)采礦許可證復印件;
(三)抵押合同原件;
(四)抵押物清單;
(五)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拍賣、變賣采礦權,抵押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如果抵押權人符合采礦權申請人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采礦權轉讓的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成為采礦權人。
第三十三條采礦權人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并投入采礦生產滿3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具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資源補償費、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等各項費用;
(五)按采礦審批登記的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和生產;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經營應當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承包或者租賃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復。
第三十四條承包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違反規定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轉包、轉租。
第三十五條采礦權人未經批準采用承包、租賃經營方式開采礦產資源的,視為擅自轉讓采礦權。
采礦權人不得在采礦許可證確定的礦區范圍內將礦山企業承包或者租賃給兩個以上主體經營。
第六章礦產資源開采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礦產儲量管理臺賬制度。采礦權人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礦產儲量變動情況,按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權限分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有關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再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生態環境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采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并按規定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
采礦權人應當填報統計資料,按時將礦產資源開采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送當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采礦權人在停辦、關閉礦山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完成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采礦權人不按規定完成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或者達不到要求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完成,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或者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礦產督察員。礦產督察員有權向采礦權人了解有關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查閱有關資料,或者進入現場進行檢查。采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交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的監督管理。
禁止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銷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應當持有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產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礦區對無采礦許可證銷售礦產品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十一條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無證開采礦產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集中打擊。對無證開采的,公安部門不得批準購買、使用爆破器材;電力部門不得供電;工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安監部門不得發放安全生產許可證;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要責令其停止開采,并及時報告或者通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無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20%至50%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封閉井口、查封采礦設備和工具的強制措施。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礦區范圍內采礦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將無證開采的礦產品運出礦區的,沒收礦產品,可以并處運出的礦產品價值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連續3年達不到礦山設計要求或者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指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10%至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災害擴大和進行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未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將礦山企業承包、租賃給他人開采礦產資源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但其中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依法決定。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縣(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按職責范圍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依照本辦法應當由有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逾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為了提高政府投資效益,規范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投標行為,提高招標機構的服務質量,從源頭上防止腐敗現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家發展改革委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確認書》以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業務的招標機構,應按照本辦法進行資格認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中央投資項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中央預算內投資資金(含國債)、專項建設基金、國家外債資金和其他中央財政性投資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使用國家外債資金的中央投資項目,國際金融機構或貸款國政府對項目招標與采購有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招標業務,包括受招標人委托,從事項目業主招標、專業化項目管理單位招標、政府投資規劃編制單位招標,以及中央投資項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設計、設備、材料、施工、監理、保險等方面的招標業務。
第五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認定的管理部門,依據《招標投標法》和相關法規,對招標機構進行資格認定和監督。
第六條獲得商務部頒發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機構資格的招標機構,可從事中央投資項目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業務。
依據《政府采購法》從事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的采購機構,其資格認定與管理辦法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二章資格申請
第七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分為甲級和乙級。
甲級資格的招標機構可以從事所有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業務。
乙級資格的招標機構只能從事總投資2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業務。
第八條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資格的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社會中介組織,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與行政機關和其他國家機關沒有行政隸屬關系或其他利益關系;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開展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業務所需設施及辦公條件;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規章制度;
(五)具備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相應專業力量;
(六)建立有一定規模的評標專家庫;
(七)近3年內機構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相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
(八)近3年內機構主要負責人沒有因違反《招標投標法》及有關管理規定受到刑事處罰;
(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申請甲級招標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于8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專業人員不少于50人;
(三)招標專業人員中,具有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于70%;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8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業務5年以上;
(六)近5年從事過的招標項目個數在3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50億元人民幣(以中標通知書為依據,下同)以上。
第十條申請乙級招標機構資格的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外,還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人民幣;
(二)招標從業人員不少于30人;
(三)招標從業人員中,具備中級及中級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不少于60%;
(四)評標專家庫專家人數在500人以上;
(五)開展招標業務3年以上;
(六)近3年從事過的招標項目個數在100個以上,中標金額累計在15億元人民幣以上。
第十一條開展招標業務不足三年的招標機構,具備第八條和第十條第(一)、(二)、(三)、(四)項條件的,可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預備資格。獲得預備資格后,可從事總投資1億元人民幣及以下的中央投資項目的招標業務。
第十二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認定工作。相關資格受理的通知、要求和申請材料格式文本等將提前公布,以保證申請人有足夠時間準備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的機構,應按要求報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加蓋原登記機關確認章);
(三)公司章程;
(四)企業機構設置情況表;
(五)企業人員基本情況;
(六)招標業績;
(七)所申報招標業績的中標通知書;
(八)評標專家庫人員名單;
(九)其它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申請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的材料,應報送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機關按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十五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經過省級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的資格申請材料進行評審。通過評審的,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評定結果確定后10日內,向獲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的機構頒發資格證書,同時將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為3年。招標機構需要延續資格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證書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進行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升級的評審工作。乙級和預備級招標機構在初次取得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1年以后,具備高一級別條件的,可在當年招標機構資格申請受理時,按規定提出升級申請。
第十八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招標機構,暫不授予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
(一)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真實完整資料的;
(三)在招標業務中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已被司法機關立案審查或近3年內受到有關管理部門暫停資格以上處罰的。
第十九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請更換資格證書。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在組織機構發生分立、合并等重大變化時,應按照本辦法,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重新提出資格申請。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應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國家對中央投資項目的有關管理規定,接受招標人委托,從事招標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招標服務費。
第二十一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應嚴格執行招標投標、投資管理等有關制度規定,自覺接受政府、社會監督,維護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承擔有關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應在中央投資項目招標工作結束、發出中標通知書后15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不定期地對招標項目進行抽查。
第二十三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接受有關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資格的質疑和投訴。
第二十四條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每年組織專家委員會,依據項目招標情況報告、質疑和投訴記錄以及招標項目業績情況等,對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進行年度資格檢查。連續2年年檢不合格的,予以降級處理直至取消招標資格。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為年檢不合格:
(一)年度中有嚴重違規行為;
(二)未能按時合規報送《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和年檢材料;
(三)甲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10億元人民幣;
(四)乙級招標機構年度招標業績達不到5億元人民幣。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五條在資格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招標機構,正在申請和審核過程中的,取消其申請;已經取得資格的,取消其資格。
第二十六條在資格年檢過程中報送虛假材料的招標機構,視情節輕重給予暫停或取消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采用委托招標方式的中央投資項目,沒有委托具備相應資格的招標機構辦理招標事宜的,中標結果無效。
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超越本辦法規定范圍從事招標業務的,給予暫停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出借、轉讓、涂改資格證書的,給予取消資格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機構在招標業務中有以下行為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資格、取消資格的處罰:
(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業務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招標人、投標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
(三)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
(四)擅自修改招標文件、投標報價、中標通知書。
因上述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結果無效。
第三十條招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分,并可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對于第五項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他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在指定媒體上招標公告;
(二)招標文件或資格預審文件發售時限不符合有關規定;
(三)評標委員會組成和專家結構不符合有關規定;
(四)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標;
(五)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潛在投標人、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或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六)未按要求上報《中央投資項目招標情況報告》;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對于招標機構的處罰結果將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網站上及時向社會公布。
因招標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國境口岸食品衛生安全,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對在國境口岸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及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飲用水服務的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主管全國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本轄區國境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行衛生許可管理。
檢驗檢疫機構對口岸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國家有關食品衛生標準對國境口岸食品進行衛生監督管理。尚未制定國家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質檢總局指定的相關標準進行衛生監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管理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新建、擴建、改建時應當接受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的衛生監督。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口岸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前,應當向其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以下衛生條件:
(一)具備與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衛生環境、衛生設施及設備;
(二)餐飲業應當制定符合餐飲加工、經營過程衛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規范以及保證所加工、經營餐飲質量的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衛生管理組織和制度;
(四)從業人員未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
(五)從業人員具備與所從事的食品生產經營工作相適應的食品衛生安全常識。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申請辦理《衛生許可證》時,須向檢驗檢疫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衛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取得后補交);
(三)內部衛生管理組織、制度和機構資料;
(四)生產經營場所平面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五)生產原料組成成份、生產設備資料、衛生設施和產品包裝材料說明;
(六)食品生產單位提交生產用水衛生檢驗報告;
(七)產品衛生標準、產品標識,生產產品的衛生檢驗結果以及安全衛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資料。
第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按規定要求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確定材料是否齊全、是否符合有關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并出具書面憑證。對提交的材料不齊全或者不規范的,應當當場或者在受理后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后,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進行現場衛生許可考核及量化評分。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材料審核、現場考核及評分的結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現場考核時間除外,現場考核時間最長不超過1個月),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或者送達衛生許可證件。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期滿前30日內向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經營單位變更生產經營項目、變更法人、變更單位名稱、遷移廠址、改建、擴建、新建項目時,應當向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申報。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停業時,應當到作出衛生許可決定的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注銷手續,繳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在向異地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產品時,可憑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到該地的檢驗檢疫機構備案。
第三章 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從業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從業人員上崗前必須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負責監督、指導和協助本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人員培訓和考核工作。
從業人員應當具備食品衛生常識和食品法律、法規知識。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采購食品及原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查閱衛生許可證。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同時應當建立銷售食品及原料單位的衛生檔案。檢驗檢疫機構定期對采購的食品及原料進行抽查,并對其衛生檔案進行審核。
衛生檔案應當包括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生產許可證(復印件);
(三)衛生許可證(復印件);
(四)使用進口原材料者,需提供進口食品衛生證書(復印件);
(五)供貨合同或者意向書;
(六)相關批次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七)產品清單及其他需要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衛生規范的要求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主要包括:
(一)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及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二)衛生管理組織和管理制度情況;
(三)環境衛生、個人衛生、衛生設施、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情況;
(四)食品生產、采集、收購、加工、貯存、運輸、陳列、供應、銷售等情況;
(五)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等的感官性狀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以及索證情況;
(六)食品衛生檢驗情況;
(七)對食品的衛生質量、餐具、飲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進行現場檢查,進行必要的采樣檢驗;
(八)供水的衛生情況;
(九)使用洗滌劑和消毒劑的衛生情況;
(十)醫學媒介生物防治情況。
第十九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日常衛生監督,應當由2名以上口岸衛生監督員根據現場檢查情況,規范填寫評分表。評分表須經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核實無誤后,由口岸衛生監督員和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共同簽字,修改之處由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簽名或者印章覆蓋。被監督單位負責人或者有關人員拒絕簽字的,口岸衛生監督員應當在評分表上注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檢驗的有關規定采集樣品,并及時送檢。采樣時應當向被采樣單位或者個人出具采樣憑證。
第二十一條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食品、飲用水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供應食品、飲用水前應當向檢驗檢疫機構申報,經檢驗檢疫機構對供貨產品登記記錄、相關批次的檢疫合格證和檢驗報告以及其他必要的有關資料等審核無誤后,方可供應食品和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 航空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積極推行生產企業良好操作規范(GMP)、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等質量控制與保證體系,提高食品衛生安全水平。
第五章 風險分析與分級管理
第二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結合現場監督情況,對國境口岸食品實行風險分析和分級管理。
第二十四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組織技術力量,對口岸食源性疾病發生、流行以及分布進行監測,對口岸食源性疾病流行趨勢進行預測,并提出預防控制對策,開展風險分析。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疫機構根據對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進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的結果,對不同類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實施分級管理。
在確保口岸食品安全的基礎上,可以依據風險分析,分級分類管理的原則,采用隨機抽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頻次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良好的單位,評為A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A級單位監督頻次每6個月不少于1次;
(二)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有一個良好的,評為B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B級單位監督頻次每3個月不少于1次;
(三)衛生許可審查和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均為一般的,評為C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C級單位監督頻次每月不少于1次;
(四)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差,或者衛生許可審查結論為良好,但是日常衛生監督較差的,評為D級單位,檢驗檢疫機構對D級單位不予衛生許可,或者次年不予續延衛生許可;
(五)未開展量化分級管理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監督頻次每2個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不同級別的單位進行動態監督管理,根據風險分析和日常監督情況,每年1次進行必要的升級或者降級調整。
第二十七條 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質檢總局的食品預警通報,及時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相關食品向國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供應。
第二十八條 國境口岸發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故時,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啟動《國境口岸食物中毒應急處理預案》,及時處置,并根據預案要求向相關部門通報。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口岸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涂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
(三)允許未取得健康證明的從業人員上崗的,或者對患有有礙食品衛生安全的傳染病的從業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
(四)拒不接受檢驗檢疫機構衛生監督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條 從業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檢驗檢疫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偽造體檢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檢驗檢疫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