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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羈押必要性審查 公開聽證 取保候審
作者簡介:馬海紅,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檢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我國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這不僅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改變我國羈押率高居不下的司法現狀,節約司法資源。但是由于該項制度缺乏實踐基礎,在實踐過程中,也出現了許多的問題,因此需要在實踐的基礎上對該項制度進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實踐情況
(一)審查啟動程序混亂導致職責交叉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包括依當事人申請啟動和依職權啟動。實踐中,依當事人申請啟動中,存在“反復啟動”的問題。當事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近親屬、律師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導致多次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然后又多次被駁回,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又有損司法的嚴肅性。另外依職權啟動中,存在“交叉啟動”的問題。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偵監、公訴、監所都有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容易導致多部門同時啟動,職責重合交叉,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二)逮捕條件把握不嚴影響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質量
因為在檢察機關的考核中,將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也作為了一項考核內容,因此很多檢察機關為了達到考核要求,故意在審查逮捕時放寬條件,對一些可逮捕可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又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對之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議辦案機關予以釋放或是變更強制措施。
(三)案件信息難獲取影響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開展
偵監部門對于報捕時的案件信息可以掌握,但批捕后到公訴前這一階段的案件信息就難掌握,導致這一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難開展;公訴部門同樣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對案情的變化也難以把握;而監所部門的監督雖然貫穿整個羈押過程,但由于對案情的具體細節難以掌握,因此也會影響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開展。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模式探索和完善
(一)審查主體堅持以分段審查為基礎,探索歸口監所部門的審查模式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定(試行)》的規定,偵查階段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由偵查監督部門負責;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由公訴部門負責。監所檢察部門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不要繼續羈押的,可以提出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由此,最高檢確立了分段審查的模式。由偵監部門審查的優勢是對案情比較了解,劣勢在于其作為作出逮捕決定的部門立場不夠客觀中立,且難以了解捕后的案情變化;由公訴部門審查的優勢是熟悉案情,劣勢在于作為追訴機關立場不夠客觀中立,且難以了解被羈押人的在押表現。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偵監、公訴部門往往從案件審理便利或擔心有影響刑事訴訟情形發生等因素考慮,難以做到逮捕后再放。這樣就容易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流于刑形式,無法體現新刑事訴訟法關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立法本意。但是在最高檢對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修改前,仍應當堅持以分段審查為基礎,但可在實踐中探索歸口監所部門的審查模式,因為監所部門根據檢察權的配置,有實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優越性。
1.監所檢察部門具有掌握在押人員羈押情況變更的時間優越性。監所檢察監督的時間基本貫徹整個刑事訴訟的過程,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第一天被羈押到判決生效,都有監所檢察的內容。監所檢察可以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都可以發現不當羈押和錯誤羈押,也能及時受理被羈押人員提出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監所檢察部門能第一時間知悉在押人員的羈押情況,包括在押人員的身體狀況引起的情形,在押人員認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積極退贓、賠償、和解等與案件有關的情形。
2.監所檢察部門具有客觀中立的立場優越性。任何人都不能當自己案件的法官,由偵監部門或是公訴部門負責羈押必要性審查,會涉及自身利益受損而導致刑事訴訟法條文擱置,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如同虛設,而監所部門與最后的訴訟利益沒有直接的關系,處于相對中立的位置,其意見會更客觀。而且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由三個部門負責,容易出現“鐵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現象,會造成誰都可以管,但最終誰都不管的局面。
3.監所檢察部門具有與新《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建議權相適應的職權優越性。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是變更強制措施。因此從本質上來說,羈押必要性審查是一種訴訟監督權。而偵監、公訴部門屬于辦案部門,具有決定權,享有的是訴訟權,而監所部門承擔的就是訴訟監督的職能,由其履行建議權更為合適。 (二)堅持以書面審查為基礎,探索公開聽證的審查方式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可以采用查閱案卷材料、聽取有關人員意見等七種審查方式。實踐中,一些地區如上海市的檢察機關,為了確保辦案的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保證檢察機關公正、客觀地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羈押的必要,已在積極探索公開聽證的審查方式。通過召開羈押必要性審查聽證會,充分聽取案件當事人、辦案部門、偵監和公訴部門以及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的意見。通過各方參與人暢所欲言,使案件偵查取證進展、犯罪嫌疑人悔罪與退贓情況、羈押表現、家庭情況、被害人意見等相關情況更加透明,為依法作出審查意見奠定了堅實基礎。
(三)細化羈押必要性審查標準
(四)完善案情信息收集通報機制
案情變化是影響羈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但因案件信息的收集涉及多個訴訟環節、多個部門,因此實踐中成為了羈押必要性審查有效開展的制約因素。要暢通案件信息收集渠道,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一是整合檢察機關內部的案情信息資源。偵監、公訴、監所部門應該加強協作配合,充分發揮自身優勢,補強其他部門開展羈押必要性的弱項。通過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臺,抄送審查逮捕意見書和公訴審查報告副本給監所部門,通報被羈押人在押的綜合情況給偵監和公訴部門等方式,實現案件信息的整合利用。二是加強與公安、法院辦案部門的聯席溝通。偵監、公訴、監所部門借助職能優勢,加強與辦案部門就案件捕后起訴前,審判環節案情信息變化的溝通,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開展提供保障。三是監所部門充分發揮駐所檢察的職能優勢,通過與在押人員談話,從被羈押者一方面了解案情的變化;加強與看守所的聯系,密切掌握被羈押人的身體狀況,羈押表現。
(五)完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執行制度
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目的在于降低羈押率,改變一捕到底的狀況,其開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羈押替代措施的實用性和有效性。但在實踐中,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適用率比較低,與其執行不力有很大的關系。因此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人員,要根據新《刑事訴訟法》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有針對性地完善相關制度,加大處罰力度,如被羈押人在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后,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規定,應繼續收監羈押,沒收保證金,且可提高保證金金額。另外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對違反保釋制度追究刑事責任的做法,設置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規定的刑事責任,以提高威懾力和違法成本,從而保障羈押必要性的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