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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中止訴訟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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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止訴訟申請書

        第1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杭政辦〔2003〕33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實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辦法

        為及時公正地處理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簡稱房屋拆遷爭議),依法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一、本市市區范圍內(蕭山區、余杭區除外)已領取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或其他設施拆遷爭議的裁決,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爭議,是指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對房屋或其他設施的拆遷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宜,經協商達不成協議而產生的爭議。

        二、杭州市國土資源局是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的裁決機關;杭州市征地拆遷辦公室受市國土資源局委托,負責杭州市區范圍內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

        三、裁決房屋拆遷爭議,必須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保障爭議當事人平等行使權利。

        四、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房屋拆遷爭議,可按本辦法申請行政裁決,也可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事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因被拆遷人拒絕搬遷而發生爭議的,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五、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在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經批準的延期期限內向裁決機關遞交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請人的數量遞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

        (三)拆遷依據;

        (四)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五)爭議內容;

        (六)拆遷爭議的協商過程和協商結果;

        (七)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二)被拆遷房屋及人口情況;

        (三)爭議內容;

        (四)裁決的要求和理由。

        六、申請人應當就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和有關材料。提供的證據和有關資料是復印件、影印件的,需向裁決機關提供原件以供核對。

        申請人為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經批準的拆遷方案;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六)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申請人為被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以下證據、資料:

        (一)被拆遷房屋合法有效的權屬權源文件;

        (二)戶籍資料;

        (三)被拆遷房屋評估報告;

        (四)合法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

        (五)裁決機關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關證據、資料。

        授權委托書必須寫明委托的事項和權限,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申請人提供虛假證據、資料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七、裁決機關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和有關證據、資料進行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并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房屋拆遷爭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書。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屬《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的受理范圍的;

        (二)爭議事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判決、裁定的;

        (三)同一事實和理由已經裁決再次申請的;

        (四)超過經批準的拆遷范圍或者拆遷期限拆遷的;

        (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證據、資料明顯不全或不符,且申請人拒絕補正的;

        (六)已經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

        (七)拆除自有房屋,與使用人之間的爭議;

        (八)依據有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的其他爭議。

        裁決機關受理一方當事人的房屋拆遷爭議申請后,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裁決機關應當終止裁決。

        八、裁決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及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書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房屋拆遷爭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答辯狀和有關證據、資料。被申請人不答辯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九、裁決機關在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之前,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規定作出裁決。

        十、調解以調解會議的形式進行。裁決機關應當在調解會議召開前2個工作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會議通知。裁決機關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參加調解會。

        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視作撤回房屋拆遷爭議裁決申請;被申請人不參加調解的,終止調解,裁決繼續進行。

        十一、調解會議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主持人宣讀會場紀律和調解工作要求;

        (二)聽取申請人陳述意見;

        (三)聽取被申請人陳述意見;

        (四)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五)質證證據,核實資料;

        (六)主持人依據拆遷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調解意見;

        (七)詢問爭議當事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調解意見,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爭議事項,或者終止調解。

        十二、當事人在主持人的調解下,就爭議事項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應在5日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申請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后3日內,向裁決機關遞交終止裁決申請,裁決機關終止裁決。

        當事人經調解達不成一致意見,或者終止調解的,裁決機關向有關當事人發出《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

        當事人不能在《催促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通知書》規定的限期內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房屋拆遷爭議裁決。

        十三、裁決機關可以向有關單位或個人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材料,協助調查,需要時應出具證明。有關單位或個人出具偽證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裁決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現場勘查的,應當通知爭議當事人到場,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現場勘查應當制作勘查記錄,并由參加勘查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十四、對房屋用途、面積和常住戶口人數的異議,裁決機關可以依據有權機關提供的有效文件確認。

        當事人對評估金額有異議,應當先由原評估機構進行復核,對復核結果仍有異議的,由裁決機關委托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技術委員會進行鑒定或者重新評估。

        對房屋結構及其他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法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裁決機關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部門鑒定。

        重新評估和鑒定的結果經裁決機關審查認可,作為裁決的依據。

        當事人要求復核、鑒定或者重新評估,必須書面申請,相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承擔。

        十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裁決過程中因發現新的事實需要查證或者需要爭議當事人補充證據,經裁決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中止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裁決機關應當將中止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六、裁決機關作出裁決決定的,必須制作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單位名稱)、住(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拆遷審批基本情況;

        (三)爭議的內容、爭議各方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

        (四)調解的過程和結果;

        (五)裁決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六)裁決的依據;

        (七)裁決的具體內容;

        (八)訴權;

        (九)裁決機關;

        (十)裁決時間。

        因被拆遷人拒絕評估造成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面積和價值的,可裁決搬遷的具體期限,并就補償安置事項作出原則性裁決。

        十七、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等有關文書應加蓋裁決機關公章或者裁決機關拆遷爭議裁決專用章。

        十八、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由裁決機關采取以下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

        (二)留置送達;

        (三)委托送達;

        (四)郵寄送達;

        (五)公告送達。

        送達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書須有送達回證或者其他有效憑證。

        十九、爭議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爭議裁決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已給予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由裁決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且在訴訟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決機關可以在訴訟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申請法院先予執行、強制執行或者申請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必須依照《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向被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或者作出安置措施,并由裁決機關對拆遷補償安置款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手續。

        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依法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二十一、裁決機關承辦人員在履行公務活動時,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第2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何謂執行中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這一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297、298、299條首先確立的,《規定》對此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參與分配的條件

        1、被執行人必須是公民或其他組織。如果被執行人是法人則不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應按《規定》第89條處理即執行法院應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該條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適用破產法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人民法院獲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應當告知債權人可以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2、實行參與分配的各項權利都必須是金錢債權。執行案件分為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關于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和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三種,其中,只有關于金錢債權的執行是用執行所得的金錢來清償。由于參與分配的重要特征是就執行所得的金錢在各債權人之間按比例公平分配,而且只有對金錢才能做到按比例公平分配。因此,關于物的交付請求及關于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無法參與分配,但是如先行執行的債權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其他金錢債權就不能參與進來;如先行執行的是金錢債權,后來的是交付或轉移標的物的債權則后來的仍有權請求優先受償。3、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意見》297條中申請參與分配的人包括已經起訴但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此次《規定》將其剔除在外,縮小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也相應減小了分配的難度。因無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尚不具備申請執行的條件,不能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來,且往往債務人會對債權人提出抗辯,這顯然不是執行機構所解決的問題,與其職責不符,故《規定》修改了《意見》的相關規定。但有一點例外,《規定》9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其優先受償權。4、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這就意味著主張要求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被執行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第3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法制辦)負責辦理。

        法制辦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第二條 法制辦對行政復議申請應當進行登記,專設行政復議案件收結案登記本,并由專人負責登記保管。登記本應記明案件編號、收件日期、申請人、被申請人、申請事項、案件承辦人、辦理結果、結案日期等事項。

        第三條 復議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復議的,法制辦應要求申請人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二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公民身份證復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件;

        (三)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第三人需要委托人參加復議的,應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須載明委托事項和委托權限,并由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簽名或蓋章;

        (四)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被申請人未依法送達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或者法制辦認為有跡象表明被申請人已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形除外);

        (五)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四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法制辦具體接待人員當場做好筆錄,筆錄應當記錄如下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復議的請求事項和主要的事實、理由;

        (四)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已經受理。

        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所做的筆錄,應當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字。

        接待人員應要求申請人提交按照第三條規定的相關材料。

        第五條 接到行政復議案件申請材料,由法制辦主任確定案件承辦人員。

        第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接到案件材料后,應根據行政復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行政復議范圍;

        (五)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六)符合本行政復議機關的受理權限;

        (七)未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八)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對復議申請進行審查,擬受理的應當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批表》,報法制辦主任審核決定。

        經審查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承辦人應在五日內擬出《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簽發。

        重大、復雜、疑難的復議案件,由法制辦主任報告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

        第八條 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第九條 符合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

        案件承辦人應當自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連同復議申請書副本或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并附送達回證,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向法制辦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被申請人提交證據材料時應當提交證據清單證據材料應當提交原件,同時附送復印件(應加蓋被申請人單位印章)。案件審理終結時,原件退回被申請人,復印件由法制辦留存。

        被申請人不依照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提交答復書、證據清單、證據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將依法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一條 經審查,根據《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復議申請難以確定是否符合受理條件需請示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行政復議中止通知書》,經法制辦主任審批后送達有關當事人,并及時向上級政府法制辦請示。行政復議中止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的法定審查、審理期限。

        第十二條 對已經受理的復議申請,在調查、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復議受理條件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制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三條 在審理過程中,法制辦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同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告知其有作為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權利。第三人不參加復議的,不影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十四條 在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決定作出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以第三人參加復議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對申請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同意其作為第三人的,制作《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核簽發后,送達有關當事人。

        第十五條 申請人、第三人要求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依據及其他有關材料的,可以允許,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六條 法制辦案件承辦人與復議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申請回避。當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請,但是否回避,由法制辦主任決定。

        第十七條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制作《停止執行通知書》,報法制辦主任審簽。

        重大、復雜、疑難的停止執行案件,經法制辦主任審查,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案件承辦人將《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同時抄送申請人、第三人。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要求申請人遞交《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書》應寫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案件承辦人應制作筆錄,由申請人予以確認并簽名。

        第十九條 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對撤回申請的理由進行審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

        第二十條法制辦案件承辦人員應依法對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提交的行政復議材料進行全面審查。法制辦認為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法制辦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運用書面審查、實地調查、組織案件聽證會等方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制辦可以對案件調解結案。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辦可以組織案件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聽取意見或者向有關方面調查了解情況,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二)法制辦認為組織案件調查會有利于調查、了解案件主要事實;

        (三)法制辦認為有必要的。

        案件聽證會由法制辦負責人主持,案件承辦人組織,并負責記錄。

        第二十三條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中止或終止審理,以及需要延期審理的,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提出意見,報法制辦主任審批。依法中止或終止復議程序和延長案件審理期限,應當及時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告知申請人提交《行政賠償申請書》或由案件承辦人制作口頭申請筆錄。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賠償申請,案件承辦人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三)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五)賠償請求是否在法律規定應予賠償的損害范圍。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作出賠償決定;對不符合法定賠償條件的,應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

        第二十六條法制辦對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集體討論,由法制辦主任主持,法制辦全體人員參加,案件承辦人介紹案情、處理意見和有關法律依據。

        必要時,報請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參加集體討論。

        第二十七條行政復議案件除依法延期外,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完成案件審理工作,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

        擬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還應制作《審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法制辦案件承辦人擬稿,經法制辦主任審核,送市政府辦分管副主任、主任審核后,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發。

        第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由市政府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簽批后,以市政府名義印發。

        行政復議決定書之外的行政復議文書由法制辦主任簽發,統一加蓋“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專用章”。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文書應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被申請人違反行政復議法、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和本《規則》,應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在《行政復議意見書》指定的期限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行政復議意見書》未指定期限的,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法制辦。

        行政復議期間法制辦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機關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行政復議法和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情形,法制辦可以制作《行政處分建議書》(加蓋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印章),向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提出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處分建議,也可以將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直接轉送人事、監察、效能部門處理;接受轉送的人事、監察、效能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報法制辦。

        第4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第13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24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根據新破產法的規定內容,律師作為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機構在企業破產事務中,以下兩個方面可以有所作為: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一)作為破產管理人的律師實務

            (1)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即在受人民法院指定擔任管理人后,即要從債務人處接管其全部財產以及與財產相關的各類賬簿、文書、資料、印章等,以便正常開展破產事務,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安全與完整。

            (2)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管理人為了依法辦理破產事務,要對債務人財產狀況進行全面調查,包括現有各類財產總額、對外承擔的債務、對其他企業享有的債權等進行全面的清理清查。在此基礎上,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作為以后工作的參考或依據。

            (3)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履行合同,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債務人是否繼續營業。

            (4)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在破產事務處理過程中,有時對于某種債權債務糾紛、財產訴訟等需要債務人派代表參與。由于管理人已正式接受債務人的財產與事務管理,此時管理人已是債務人財產的現實占有者,故涉及這方面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應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參加。

            (5)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即根據債權申報情況或破產事務辦理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或債權人會議提請召開債權人會議,決定或討論破產有關事項。

            (6)債務人提出破產重整計劃后,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債務人無力提出重整計劃的,律師事務所作為破產管理人為保證債權人利益最大化,有權提出重整計劃并組織實施。

            (7)制定破產財產變價方案,使破產財產通過最有效的方式變價實現價值最大化,破產財產變價方案經債權人會議通過后,以公開、公正、公平原則辦理破產財產變價事務,依法處置破產財產。

            (8)擬定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債權人會議通過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后,由律師事務所執行。

            (二)破產管理人之外的律師實務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3、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4、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5、債權人參加債權人委員會監督破產程序

            6、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提起訴訟或者復議

            7、接受債權人的委托為破產重整提供法律服務

            8、接受債權人的委托提供和解法律服務

            9、接受戰略投資人的委托并購破產重整企業

            1、接受管理人的委托為破產案件提供法律服務

            律師可以接受管理人的委托,依法管理和處分債務人財產,參加企業破產程序。

            (1)追回因債務人可撤銷行為和無效行為而處置的債務人財產。對債務人下列行為,律師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放棄債權的行為,以及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行為。律師對債務人下列無效行為處置的財產予以追回: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仍對個別債權人清償的。

            (2)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財產持有人履行債務和交回財產。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律師可以向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主張權利,要求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交付財產,使債權人收到損失的,不免除其繼續清償或者交付義務。

            (3)要求債務人的出資人補足出資。對于債務人的出資人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出資不足、實物或者無形資產出資被高估、增資不到位等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律師應要求該出資人補足所認繳的出資,以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4)向債務人有關人員追回其非正常收入。在企業破產之前和企業破產程序進行中,對于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通過操縱董事會以給自己過高的薪酬、獎金或者期權計劃等方式以及其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企業的財產,律師應依法追回,保護債務人和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5)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監督債務人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督期屆滿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必要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當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應當向人民法院請求裁定終止執行重整計劃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6)為破產財產變價和破產財產分配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在破產清算程序中,可以受托編制破產變價方案和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非貨幣性財產需要以拍賣或者債權人會議決定的其他方式,轉變為貨幣財產,并審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執行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對于附條件債權、未受領破產財產、訴訟或者仲裁未決債權,律師應將其分配額提存。通過律師的參與更能保證破產財產變價及分配方案的公開、公正、公平。

            (7)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和中止執行程序。在破產案件中,需要對債權人的財產進行集中管理或清算,律師可以向法院申請中止對債務人受到查封、資金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依法收回債務人外欠的個別債權,以及向法院申請中止針對某種個別財產進行仲裁或訴訟而處于執行程序,以保證債務人財產的完整和整個清償的公平性。

            (8)參加民事訴訟或仲裁。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律師可以接受委托接受因破產受理而中止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以及在破產程序中參加有關債務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或仲裁,保障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2、接受債權人委托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

            (1)律師應向債權人提供專業性建議,幫助債權人選擇最有利的破產方式,當債權人的債權是有擔保的債權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當債權人有意收購債務人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重整;當債權人的債務無擔保的情況下,律師可以建議債權人申請破產和解。

            (2)債權人起草破產申請書。破產申請書是一份綜合性材料,按照法律規定和審判實踐,破產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幾項內容: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指他們的自然情況,如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登記機關、委托人姓名及單位、主體資格證明等;申請目的,即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破產重整、破產和解、破產清算三種目的中的一種,根據申請人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的限制;申請的事實和理由,即破產原因存在的事實和申請的法定理由。

            (3)債權人編制證據目錄及證據卷。證據卷是申請人用以說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等情況而要求對其進行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的說明文件。

            3、律師債權人進行債權申報

            (1)提示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企業破產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律師應及時提示債權人在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

            (2)為債權人準備債權申報文件及證據材料。破產法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關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法律要求申報人提供債權有效的證據,只是為以后的債權調查提供方便,接受申報的機關對證據存有異議時,不能以此拒絕申報。在債權人的申報的債權調查確認過程中,如果其他債權人提出該債權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債權時,將由法院審查證據材料后作出裁定。

            (3)當債權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如期申報債權的,律師可以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延展其債權申報期限。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終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的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4、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法維護債權人合法權益

            我國破產程序中的債權人會議,由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共同組成,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為目的,實現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討論決定有關破產事宜,表達債權人意志,協調債權人行為的破產議事機構,債務人企業的職工和工會代表對涉及職工利益的事項有權發表意見。債權人可以委托律師出席債權人會議,依法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并行使表決權。律師債權人參加債權人會議的作用有:

        第5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處理勞動人事爭議(以下簡稱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中國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下設實體化的辦事機構,稱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以下簡稱仲裁院)。

        第五條 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優先立案,優先審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被吊銷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到期繼續經營、被責令關閉、被撤銷以及用人單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七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八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場所地,用人單位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用人單位未經注冊、登記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有多個勞動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案件受理后,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的管轄。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已受理案件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認為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于其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條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滿前書面提出。仲裁委員會應當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異議成立的,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書面決定駁回。

        當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案件開庭審理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庭審理后知曉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終結后提出回避申請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回避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以口頭形式作出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仲裁員、記錄人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案件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在回避決定作出前,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參與該案處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四條 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按照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五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延長期限,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形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

        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民事訴訟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工作證件和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期間。

        仲裁期間的計算,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期間計算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因企業停業等原因導致無法送達且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達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的,通過在受送達人住所留置、張貼仲裁文書,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的,自留置、張貼之日起經過三日即視為送達,不受本條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本規則未規定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參照民事訴訟關于送達方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案件處理終結后,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歸檔。

        第二十二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不予受理)通知書、答辯書、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加人的身份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委托鑒定材料、開庭通知、庭審筆錄、延期通知書、撤回仲裁申請書、調解書、裁決書、決定書、案件移送函、送達回證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中止審理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會議筆錄、評議記錄、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案卷正卷材料,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閱、復制。

        第二十四條 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保存期滿后的案卷,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或者軍隊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當事人協議不公開或者涉及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經相關當事人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不公開審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第二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本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適用公務員法有關規定。

        勞動人事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人事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人事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七條 在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系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印確認。

        對于仲裁申請書不規范或者材料不齊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員會收取當事人提交的材料應當出具收件回執。

        第三十條 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一)屬于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范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

        第三十一條 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之一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對不符合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決定不予受理的,申請人可以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以決定書的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四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請人基于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已經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條 仲裁處理結果作出前,申請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反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請人。

        決定受理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將反申請和申請合并處理。

        反申請應當另行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告知被申請人另行申請仲裁;反申請不屬于本規則規定應當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被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被申請人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二節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繼續開庭審理,并缺席裁決。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鑒定費由申請鑒定方先行墊付,案件處理終結后,由鑒定結果對其不利方負擔。鑒定結果不明確的,由申請鑒定方負擔。

        第四十一條 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布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核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最后意見,并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當庭申請補正。仲裁庭認為申請無理由或者無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是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明情況附卷。

        第四十三條 仲裁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仲裁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準許進行錄音、錄像、攝影;

        (二)未經準許以移動通信等方式現場傳播庭審活動;

        (三)其他擾亂仲裁庭秩序、妨害審理活動進行的行為。

        仲裁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訓誡、責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暫扣進行錄音、錄像、攝影、傳播庭審活動的器材,并責令其刪除有關內容。拒不刪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制刪除,并將上述事實記入庭審筆錄。

        第四十四條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對申請人增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審查后認為應當受理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并給予答辯期,被申請人明確表示放棄答辯期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申請仲裁。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應當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書面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仲裁庭追加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從決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計算;

        (二)申請人需要補正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的時間從材料補正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增加、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增加、變更仲裁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仲裁申請和反申請合并處理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五)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限從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計算;

        (六)中止審理期間、公告送達期間不計入仲裁期限內;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另行計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中止案件審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勞動者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參加仲裁的;

        (三)用人單位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繼者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且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案件處理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其他鑒定結論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

        中止審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決定該案件終止審理;當事人未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處理。

        第四十九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對先行裁決不服的,可以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申請人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對單項裁決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事項,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前款經濟補償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給予的經濟補償、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等;賠償金包括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第二倍工資、違法約定試用期的賠償金、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等。

        根據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應當適用終局裁決。

        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同時涉及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制作裁決書,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二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四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及時制作決定書予以補正并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按照調解仲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節 簡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爭議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簡易處理:

        (一)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

        (二)標的額不超過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

        (三)雙方當事人同意簡易處理的。

        仲裁委員會決定簡易處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并應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簡易處理:

        (一)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被申請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員會認為不宜簡易處理的。

        第五十八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經與被申請人協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縮短或者取消答辯期。

        第五十九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送達仲裁文書,但送達調解書、裁決書除外。

        以簡便方式送達的開庭通知,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或者缺席裁決。

        第六十條 簡易處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確定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審理程序、文書制作等事項,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簡易處理的,應當在仲裁期限屆滿前決定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并告知當事人。

        案件轉為按照一般程序處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計算,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再進行舉證、質證。

        第四節 集體勞動人事爭議處理

        第六十二條 處理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案件,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本節規定。

        符合本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簡易處理,不受本節規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條 發生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爭議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集體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組成人員、答辯期限、舉證期限、開庭日期和地點等事項一次性通知當事人。

        第六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應當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開庭前應當引導當事人自行協商,或者先行調解。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人事爭議案件,可以邀請法律工作者、律師、專家學者等第三方共同參與調解。

        協商或者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場所可以設在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時處理爭議的地點。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仲裁調解

        第六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案件,應當堅持調解優先,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給予必要的法律釋明以及風險提示。

        第六十九條 對未經調解、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向當事人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當事人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暫緩受理;當事人不同意先行調解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七十條 開庭之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能力的組織、個人進行調解。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審理爭議案件時,應當進行調解。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參與調解。

        第七十二條 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就部分仲裁請求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庭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出具調解書。

        第二節 調解協議的仲裁審查

        第七十四條 經調解組織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審查申請。

        當事人申請審查調解協議,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審查申請書、調解協議和身份證明、資格證明以及其他與調解協議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提供雙方當事人的送達地址、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

        第七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當事人仲裁審查申請,應當及時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仲裁委員會受理爭議范圍的;

        (二)不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管轄的;

        (三)超出規定的仲裁審查申請期間的;

        (四)確認勞動關系的;

        (五)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第七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審查調解協議,應當自受理仲裁審查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結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五日。

        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準許。

        第七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審查申請后,應當指定仲裁員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認為調解協議的形式和內容合法有效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的內容應當與調解協議的內容相一致。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條 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制作調解書: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當事人提供證據材料有弄虛作假嫌疑的;

        (四)違反自愿原則的;

        (五)內容不明確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調解書的情形。

        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審查申請或者仲裁委員會決定不予制作調解書的,應當終止仲裁審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6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為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執法行為,加強層級監督,及時糾正不合法、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減少行政訴訟案件,提高行政工作效率,維護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勞動保障行政行為的公正、公平、合法和適當,進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特制定《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實施辦法》(簡稱《實施辦法》)。

            現將《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復議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利益,保障并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行政,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及《勞動保障行政復議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市、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理復議申請,做出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勞動保障局負責法制工作的部門是行政復議機構,負責本機關行政復議案件的審查、受理及審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對市、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所屬具有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做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非法財物,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資格證等行政許可手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變更、中止、取消有關許可證、資格證等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核準、審核、登記等有關事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侵犯合法的用人自主權、工資分配權等經營自主權的;

            (六)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權、休息休假權、社會保險權等法定職責,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依法履行的;

            (七)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九)認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繳費基數核定、保險待遇核定或者發放方面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十)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它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復議的同時,可以一并向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復議: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它規范性文件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對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

            (三)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決定或裁決不服的;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七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保障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勞動保障部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八條  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及其委托行使勞動行政管理的事業組織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也可以向本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第九條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勞動保障局申請復議。

            第十條  對市勞動保障局和市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區、縣勞動保障局和區、縣政府其它部門以共同名義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共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部門是共同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一般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復議請求等內容,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書面申請行政復議時,申請人應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提請行政復議時,應提交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及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資格證明或證件;申請人是法人的,還應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與審查

            第十四條  復議機構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日內進行審查,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立案審查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做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做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應告知第三人;

            (二)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審查告知書,送達申請人,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三)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做出不予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又向勞動保障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的,如果符合法定條件,勞動保障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申請人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提出的復議申請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反映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進行調查,并做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市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做出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依法對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不予受理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案件受理后,復議機構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的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和行政復議答辯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答辯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它有關材料。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它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七條的規定,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請求的或復議機構在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時,認為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進行審查的,由復議機構在收到復議申請的7日內填寫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批表,經主管局長審批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中止審理通知書,送達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條  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程序如下:

            (一)如果規范性文件是本級勞動保障部門制定的,受理該復議案件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在30日內進行審核,做出處理結論;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范性文件,應予以修改和撤銷。

            (二)如果該規范性文件是由勞動保障部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報主管局長簽發,直接報送有權審查、處理的機關,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依法做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

            (三)如果規范性文件是區、縣人民政府或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復議機構擬寫要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的函,并附行政復議申請書,經主管局長審批后,送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門,請其在60日內進行審核,出具處理意見。對于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部門拒不撤銷或逾期不報送處理意見的,復議機構可提出意見,經主管局長審批簽發,上報市人民政府。

            (四)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復議機關應繼續審查復議案件。

            第二十一條  經復議機構批準,與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它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可以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活動;復議機構認為必要,可以直接通知有關人員做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活動。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審查符合條件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終止審查決定書,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條  復議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在復議案件審理期間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或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應當在收到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申請書或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5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審批表,報主管局長審批。

            行政復議案件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通知書由行政復議機構制作并送達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對提出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停止執行的,應將決定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60日內審理完結。重大、復雜的行政復議案件不能如期審結的,復議機構應當在審結期滿的前10天內,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填寫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審批表,經主管局長批準后,制作行政復議案件延期審理通知書,送達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復議原則上實行書面復議制度。凡事實清楚,各項文書完整,證據材料充分的,可以進行書面審理。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意見。也可以采取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

            復議機構向有關組織和人員進行調查或以開庭形式審查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時,不得少于兩人。

            第二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復議申請后,可以向本機關有關的業務處(科)室通報情況,聽取意見;業務處(科)室應協助和配合復議機構對復議案件進行審查,做出復議決定。必要時,復議機構可以和業務處(科)室共同對行政復議案件進行審查。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決定按照以下程序做出: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決定予以維持的和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由行政復議案件的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書,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

            (二)認定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濫用職權、具體行政行為不當的,復議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變更的,由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擬寫復議決定,報主管局長審批決定;對于案情復雜,影響較大的復議案件,報局長審批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做出復議決定,應當制作復議決定書。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勞動保障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它規范性文件;

            (五)復議結論;

            (六)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七)做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復議機關可以采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的方式,將復議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對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機關做出的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各級勞動保障部門應建立行政復議案件備案制度。復議案件審查結束后,應當將案件的卷宗材料,按照歸檔要求進行立卷歸檔。復議決定書復印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第7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8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自1978年實行改革開放以來,和進出口貿易在持續快速增長。但是在我國對外貿易迅速增長的同時,外國對中國出口產品開展反傾銷調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時,許多外國產品以傾銷的方式大量進入中國市場,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的產業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因此,合理的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貿易競爭已經成為中國經濟正常發展的必然趨勢。

        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健全和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以及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逐步履行降低進口關稅、減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諾的情況下,反傾銷措施作為世界貿易組織允許及國際通行的維護公平競爭的手段,應成為中國政府和產業界優先考慮和選擇的措施,以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保護國內相關產業的合法權益。

        以下主要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結合中國反傾銷調查的實踐和基本程序,簡要介紹我國企業在遇到國外產品以低價傾銷的方式進入中國市場時,如何提起反傾銷申訴。

        一、 我國反傾銷調查機構的設置與職責分工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我國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機關主要有: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海關總署、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在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案件中,農業部也是負責反傾銷事務的機關之一。

        (一)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相關規定:外經貿部的主要職責為:

        1、 受理反傾銷調查申請并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

        2、 負責傾銷及傾銷幅度的調查和確定;根據調查結果就傾銷作出初裁決定和終裁決定;

        3、 對采取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的臨時反傾銷措施作出決定;提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的建議。

        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是外經貿部具體負責反傾銷調查的部門,該局設有專門的處室處理反傾銷申訴事宜。

        (二) 國家經貿委

        國家經貿委的主要職責為:

        1、 國家經貿委負責與外經貿部共同決定是否對反傾銷申請立案調查;

        2、 負責產業損害及損害程度的調查和確定,在涉及農產品的反傾銷國內產業損害調查時,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根據調查結果,就損害及損害程度作出初裁決定和終裁決定。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設立了產業損害調查局,該局設有專門的處室處理反傾銷申訴事宜。具體案件的處理,由產業損害調查小組負責,最后的裁定有產業損害調查委員會作出,以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的名義。

        (三) 海關總署

        海關總署是我國反傾銷措施的具體執行機關。負責執行臨時反傾銷措施和征收反傾銷稅以及退稅等事宜。

        (四) 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

        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和最終反傾銷稅以及追溯征稅、退稅、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等與“稅”有關的決定。

        二、 具有法定資格的申請人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

        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除了調查機關自主發起反傾銷立案調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況下,反傾銷調查應當在收到由國內產業或者國內產業的代表提出的書面申請之后發起。

        (一) 申請人資格

        通常情況下,提起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是反傾銷立案的依據。那么,哪些主體可以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呢?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三章第13條的規定:凡中國境內生產與傾銷進口產品同類的產品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照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在反傾銷法律中,判定提出反傾銷申訴的申請人是否符合法定資格的標準是考察其是否為國內產業或者可以代表國內產業。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第11條規定,所謂國內產業系指: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這是從生產者的數量出發的,即從所有中國生產與進口產品同類產品的生產者情況來衡量國內產業的構成情況。

        2、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這是從國內生產者的產量所占全國總產量的份額來衡量是否構成國內產業。所謂“主要部分”,根據我國反傾銷的規定,為總產量要達到或超過全國總產量的50%。

        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關于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的確定,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1、當申請人為我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生產的與傾銷進口產品同類的產品的產量占到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時,則申請人作為“國內產業”,符合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主體資格。

        2、在申請人的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不足50%時,則要視支持反傾銷調查申請的生產者的生產產量而定。如果表示支持申請和反對申請的國內生產者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并且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低于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25%的,則該申請應被視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符合申請反傾銷調查的主體資格。

        案例實踐:

        在的19起反傾銷申訴案例中,其中17起案件均是以國內的名義提出的,有兩起案件則是以協會名義提出,即滌綸短纖維和聚酯切片反傾銷案件。

        滌綸短纖維和聚酯切片兩起反傾銷案件的申請人均為中國化學纖維協會。化纖協會是中國社團法人,擁有會員單位達400余家。在上述案件中,該協會分別提供了18家國內滌綸短纖維生產企業和12家國內聚酯切片生產企業作為支持提出反傾銷申請的代表企業,這些代表企業的滌綸短纖維和聚酯切片合計產量均占到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50%以上,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最后認定化纖協會作為申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條件,并與去年8月3日對兩案件予以了立案調查。

        在反傾銷申訴實踐中,在產業受到損害最為嚴重的時候及時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是十分重要的。如果反傾銷調查涉及的申請企業過多或分散,或者提供數據企業過多,容易造成協調不利,口徑統一困難、收集和提供資料遲延而反傾銷調查申請的進度。如果反傾銷申請準備時間過長,錯過了最佳立案時期,對今后的調查工作將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鑒于反傾銷案件的時間性很強的特點,對于企業過多,比較分散的產業而言,如果準備提出反傾銷申訴,可以借鑒滌綸短纖維和聚酯切片反傾銷案的經驗,由協會統一牽頭,作為申請人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同時提量比較大、損害比較嚴重、比較有代表性的會員企業積極配合調查,由協會統一協調,以便加快反傾銷立案調查申請的進度。

        (二) 制作反傾銷調查申請書

        反傾銷調查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提出,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作為調查機關決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法律文件,反映了申請人的主張、證據以及相關必要的信息。具體來講,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

        1、 申請人的有關情況;

        2、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已知生產商、出口商、進口商;

        3、 申請調查進口產品、國內同類產品的完整說明及二者的比較;

        4、 估算的傾銷及傾銷幅度;

        5、 國內產業受到損害的情況;

        6、 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

        7、 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關于上述每一項具體需要包括的內容和應提供的證據材料,在我國相關法規(如外經貿部《反傾銷調查立案暫行規則》)及實踐操作中,均有較為具體的要求,由于時間的關系,在此不再進行詳細說明了。

        另外,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的規定,反傾銷調查申請書及證據應當采用中文印刷體形式;國家有統一規定術語的,應當采用規范用語。同時,申請人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外文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材料的外文全文,并提供相關部分的中文翻譯件。

        通常情況下,申請書中會涉及大量的商業秘密材料,因此所起草的申請書,應分為申請書非公開部分和公開部分兩種版本。

        同時,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如果申請人認為所提供的材料涉及商業秘密,其被泄露對申請人或有關利害關系方會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申請人在提出申訴時應予注明,并向調查機關提出對該材料按保密材料處理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同時應提供一份非保密性材料概要,以使案件的其他利害關系方能夠對保密材料一個合理的了解,如果申請人不能提供非保密概要,應當說明理由。按保密處理的材料,未經提供材料的當事方同意不得被泄露(《反傾銷條例》第22條)。

        (三) 遞交反傾銷調查申請書

        申請人初步完成反傾銷調查申請書之后,即可將申請書及相關附件材料的公開文本和非公開文本各正本1份,副本6份提交的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公開文本除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外,還應當按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向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提供副本,如涉及的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出口國(地區)政府的數量過多,可以適當減少但不能低于5份。如果外經貿部有要求,申請人還應當提供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的版本。

        在向外經貿部遞交申請的同時,申請人還應向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提交反傾銷調查申請書及其概要、相關附件的公開文本和非公開文本各一式五份,同時提供電子文本(機軟盤或光盤)一式三份。

        申請人可以以郵寄或直接送達等方式將書面申請書及附件材料遞交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和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

        申請人正式遞交申請書及附件材料后,公平貿易局和產業損害調查局將予簽收。

        三、 初步審查

        在對申請書及證據材料簽收之日起60天內,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將對申請書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對案件立案調查。在此期間內,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可以要求申請人對其反傾銷調查申請進行調整和補充。申請人應按照調查機關的要求,對申請書進行相應的調整和補充。如果申請人不調整或補充的或者未按要求的和時間調整或補充的,調查機關將駁回申請,并通知申請人。

        四、 立案

        根據《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外經貿部在對申請書進行審查后,商國家經貿委決定是否立案調查。

        另外,根據《反傾銷條例》第18條的規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傾銷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傾銷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立案調查,即所謂的“自主立案調查”。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很罕見,,此程序在尚未開啟過。

        但是,無論哪種方式,按照規定,外經貿部應當將立案調查的決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商和進口商、出口國(地區)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另外,外經貿部應當在立案公告之前通知出口國(地區)政府。反傾銷調查立案決定公布之日為案件的立案日期。

        五、 調查期限

        反傾銷立案后,調查機關應該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反傾銷調查。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6條的規定:反傾銷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也就是說,我國反傾銷案件調查期限最長時間為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8個月。

        六、 終止反傾銷調查

        根據《反傾銷條例》第27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傾銷、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傾銷幅度低于2%的;

        (四)傾銷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可忽略不計,是指來自一個國家(地區)的傾銷進口產品的數量占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國家(地區)的總進口量超過同類產品總進口量7%的除外。

        (五)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

        案例實踐:

        在目前中國的19起反傾銷申訴案例中,已經作出裁定的案件有7起(即新聞紙、硅鋼片、聚酯薄膜、不銹鋼、丙烯酸酯、二氯甲烷和聚苯乙烯反傾銷案件)。其中6起為肯定性的最終裁定,有1起即聚苯乙烯反傾銷案件,國家經貿初步裁定認為國內聚苯乙烯產業并沒有因為傾銷產品的進口而遭受到損害,因此,該案件根據法律規定被終止調查。

        在目前我國反傾銷案件中,因為傾銷進口產品的進口量屬于可忽略不計的范圍而終止對某些國家被的被調查產品進行的反傾銷調查的案件有兩起,即丙烯酸酯和二氯甲烷反傾銷案件。

        在我國對原產于日本、美國和德國進口丙烯酸酯開展的反傾銷案件中,調查機關在最終裁定中認定原產于德國的進口丙烯酸酯的數量在調查期內不足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3%,因此根據的規定終止了對德國進口丙烯酸酯的反傾銷調查,而只對日本和美國的進口丙烯酸酯采取反傾銷措施。

        在我國對原產于韓國、英國、美國、德國、荷蘭和法國6國的進口二氯甲烷反傾銷案件中,調查機關在最終裁定中認定原產于法國的進口二氯甲烷的數量在調查期內不足中國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的3%,因此根據法律的規定終止了對法國進口二氯甲烷的反傾銷調查,而只對其他5個國家的進口二氯甲烷采取反傾銷措施。

        在的案件中,尚未出現因為申請人撤銷申請而終止反傾銷案件的情況。

        七、 調查機關的調查

        (一)反傾銷案立案之后,就進入調查階段。外經貿部將對傾銷及傾銷幅度進行調查,國家經貿委對損害及損害程度進行調查。

        (二)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包括申請在內的各利害關系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反傾銷調查的方式有多種,主要有:向利害關系方發放調查問卷、進行抽樣調查、聽證會、現場核查、向有關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等等。

        在調查階段,對于申請人企業,主要的工作如下:

        1、填寫國家經貿委的調查問卷

        通常情況下,在立案調查公告后約1個月左右,國家經貿委將成立產業損害調查小組,調查小組一般由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官員、財務專家、產業專家、專家和法律專家等人員組成。在此期間內,國家經貿委將向申請人企業發放《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

        除了上述《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之外,根據案件的進展情況,國家經貿委在調查階段還可能發放補充調查問卷或者其他類型的問卷。同時,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階段,國家經貿委除了在初步裁定前發放調查問卷之外,還可能在初步裁定之后(初步裁定為肯定性的情況)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再次發放《國內生產者調查問卷》以及其他相關補充問卷。

        2、接受實地核查或者調查

        根據案件的具體進程,通常情況下,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小組將會在收到申請人的答卷(初步裁定前填寫的問卷以及初步裁定后填寫的問卷)后1-2周內,到申請人企業的生產現場進行實地核查(如果申請企業數量很多,則選擇部分企業。如滌綸短纖維反傾銷案件中,國家經貿委對18家企業中的6家企業進行了實地核查)。有的時候,根據案件的需要,在案件調查階段,調查小組也會在其認為必要的時候針對專門的到企業所在地進行實地核查或相關調查工作。

        經貿委初步裁定前實地核查的主要為核實申請書和申請人填寫的問卷中提供的資料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以及核查調查期間內以及核查期間申請人企業的公司結構、生產運營、設備工藝、制度和財務狀況、安全、產品質量、企業管理模式、投資、技改和等情況,核查時間一般每個企業3-5天。

        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在經貿委收回申請人填寫完畢的調查問卷后1-2周左右,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小組可能再次對申請人企業進行實地核查。這個階段核查的主要內容為進一步核實申請書及問卷提供的相關資料和信息并了解反傾銷立案及初步裁定后申請人企業同類產品的生產經營和銷售等的變化情況。

        另外,外經貿部在整個調查階段也可能根據案件的需要,對申請人企業進行實地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外經貿部實地調查主要側重于與同類產品的生產工藝、技術設備、產品的用途、原材料使用、產品的理化性質等方面的內容。

        3、參加聽證會

        在反傾銷調查開始后一定時間內,應案件有關利害關系方的書面申請,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應當分別進行聽證會。如果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自行分別舉行聽證會。

        根據的反傾銷實踐做法,在初步裁定作出之前或之后,調查機關均可能召開有關傾銷或者損害方面的聽證會。

        按照規定,外經貿部應當在收到利害關系方的書面聽證會申請后15天內決定舉行聽證會,并通知各利害關系方,發放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同時,外經貿部應在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中所確定的各利害關系方登記參加聽證會的截止日期起20天內對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聽證會會議議程等作出決定,并通知已登記的利害關系方(外經貿部《反傾銷調查聽證會暫行規則》第9、12條)。申請人在收到決定舉行聽證會的通知后,應該在通知規定的時間內向外經貿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登記參加聽證會,并根據通知的提交相應的發言概要和相關證據。

        根據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裁定聽證規則》的相關規定:國家經貿委應當在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會舉行前30日,將舉行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書面方式通知各相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方在公告發出之日起20日內或者收到書面通知后15日內,應當按照規定的方式向國家經貿委產業損害調查局舉行登記,并提交聽證會發言概要和相關證據。

        無論是外經貿部的傾銷裁定聽證會還是國家經貿委的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會,參加聽證會的利害關系方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參加聽證會,或者可以在提交書面授權后委托1-2名人參加聽證會。另外,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傾銷裁定聽證會和產業損害裁定聽證會均一律公開舉行。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的聽證會的程序基本相同,主要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 核對檢驗聽證會參加人身份證明以及人資格;

        (2) 宣布聽證會開始、宣讀案由和聽證會紀律;

        (3) 利害關系方陳述;

        (4) 各利害關系方作最后陳述;

        (5) 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聽證會的目的在于為各利害關系方提供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不設辯論程序。當事人在聽證會上的陳述和提供的證據材料是調查機關做出裁定的重要依據。

        4、參加上下游企業座談會

        在反傾銷調查階段,國家經貿委認為必要時,可以就采取反傾銷措施對公共利益可能產生的進行調查。就此,通常情況下,經貿委將組織由國內生產企業(通常為申請人企業)、申請人企業的上游和下游企業,反傾銷案件所涉及產品的下游消費者、貿易商、進口商、相關行業協會等參加的上下游企業座談會,以綜合考慮采取反傾銷措施對上下游企業的利益可能造成的影響。

        在目前的反傾銷申訴案件中,不銹鋼冷軋薄板、丙烯酸酯、賴氨酸、己內酰胺等案件均召開過上下游企業座談會。

        5、對各利害關系方的抗辯或評述意見進行相應的反駁和評論

        《反傾銷條例》第20條第2款規定:“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因此,在整個反傾銷調查階段,被調查產品的生產商和出口商、進口商和下游企業等各利害關系方均隨時有可能針對案件提出大量的相關抗辯和評述意見以及相關請求。針對上述意見和請求,申請人應及時提出反駁及或評論意見并提交相關證據和材料。

        為了及時充分的提交相關抗辯和評述意見,在反傾銷調查階段,一方面,在國家反傾銷調查機關將相關利害關系方的材料轉至申請人企業予以評論的時候,申請人應及時按照要求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評述;另一方面,申請人企業應隨著案件的進程主動地向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提出申請,查閱法律規定的申請人可以獲得的相關利害關系方提交到調查機關的材料,對其提出相關抗辯和評述意見。

        6、及時更新和補充材料,并提出相關請求。

        案件立案調查之后,申請人企業應該繼續跟蹤和收集被調查產品的進口數量、價格變化情況、被調查產品在其本國或地區境內的生產經營和市場狀況以及其他國家針對被調查產品的相關貿易救濟行等情況和信息,及時向調查機關反映并提交更新和補充材料。對有關問題提交進一步補充說明和評論意見,并根據案件情況及時提出諸如追溯征稅、要求調查機關披露相關調查信息等的請求。

        八、 初裁決定及臨時反傾銷措施

        初步裁定在立案后60天后的合理時間內作出。在我國已經作出初步裁定的反傾銷案件中,初步裁定時間一般在立案后6-9個月作出。

        經過初步階段的調查,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傾銷、損害作出初裁決定,并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決定認為:傾銷、損害、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中的任何一項結論是否定性的,則反傾銷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如果初步裁定為肯定性,反傾銷案件將繼續進行。同時,調查機關將給予各利害關系方15-20天的時間對初裁決定予以評論。申請人應按照要求對初裁決定提出自己的意見和評論,在相關利害關系方提交初裁評論意見后及時申請查閱并相應提出抗辯意見。

        如果初步裁定是肯定性的,則調查機關將對被調查進口產品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傾銷措施可以采取征收臨時反傾銷稅形式,或者要求提供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擔保。而且臨時反傾銷稅稅額或者提供的現金保證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擔保的金額,應當不超過初裁決定確定的傾銷幅度。目前,反傾銷案件所采取的臨時反傾銷措施均為現金保證金的形式。

        根據我國反傾銷的規定,臨時反傾銷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長至9個月。

        九、 價格承諾

        在反傾銷案件的調查過程中,如果被調查產品的出口經營者承諾采取修改其價格或者停止以傾銷價格出口其產品的行為,從而使得調查機關確信傾銷的損害性已經消除,則調查機關可以中止或終止反傾銷調查程序,而不采取臨時措施或者征收反傾銷稅。

        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在反傾銷調查期間,傾銷產品的出口經營者可以向外經貿部提出價格承諾的請求,外經貿部也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提出價格承諾的建議。但是,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價格承諾,而出口經營者不作出價格承諾或者不接受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國家調查機關對反傾銷案件的確定。

        如果調查機關認為接受價格承諾可以消除傾銷所造成的損害,而政府部門具備行之有效的措施對承諾予以監控,并且接受價格承諾符合國家利益,則調查機關可以接受價格承諾。

        根據我國反傾銷法律規定,價格承諾只能在調查機關對傾銷以及由傾銷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性的初步裁定后進行,否則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價格承諾。

        價格承諾的期限與最終反傾銷稅的期限相同,為五年。

        在調查機關與相關被調查產品出口經營者磋商簽訂價格承諾協議的過程中,調查機關一般會向國內申請人企業詢問意見和建議,申請人企業應及時將意見反饋調查機關,同時應注意和考慮以下并及時向調查機關提出:

        1、出口經營者承諾的措施是否足以消除傾銷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如果承諾中價格的提高幅度沒有達到足夠的水平,則該承諾將會不足以消除傾銷的損害;

        2、承諾協議一旦達成,其有效期為5年,因此還要考慮到承諾協議期間可能發生的原材料成本變動、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以及匯率波動等多方面的因素。承諾協議中應當規定在上述情況發生變動時可以采取的相應調整機制,以保證協議價格的合理性;

        3、承諾協議的簽訂,還應該考慮到承諾協議的可行性。可行性的考慮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實際或潛在的出口商數量是否眾多;

        (2) 產品的種類規格是否繁多;

        (3) 產品經常更新換代,規格或技術參數是否經常發生變動;

        (4) 產品價格是否容易發生波動。

        上述因素的存在可能會對承諾的監控造成極大的困難。如果無法對承諾的遵守進行有效的監督,則該承諾應不被接受。

        4、出口商不合作的態度通常也是考慮的因素之一。因為如果大部分的出口商對反傾銷調查不予合作,則他們可能會通過受益于承諾的其它出口商對我國出口產品,從而達到規避反傾銷稅的目的。

        案例實踐:

        在立案公告的19起反傾銷申訴案件中,不銹鋼冷軋薄板反傾銷案件中出現了簽訂價格承諾協議的情況。在該案件中,日本川崎制鐵株社和以浦項綜合制鐵株社會社為代表的6家韓國公司與外經貿部分別簽訂了價格承諾協議。上述公司同意從協議生效之日起以不低于協議規定的價格向中國出售被調查產品。外經貿部在商國家經貿委后認為該承諾可以消除這些公司傾銷對國內相關產業造成的損害,最終接受了日、韓的申請,并于2000年12月15日就價格承諾協議達成了一致,該協議于2000年12月18日生效。從協議生效之日起,對這些企業不采取征收反傾銷稅的措施,而實施價格承諾協議。

        十、 終裁決定和反傾銷稅

        在肯定性初裁決定作出后,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將對案件進行進一步的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終裁決定一般應在立案公告后一年作出,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180天。如果案件需要延期,則調查機關將在1年期滿之前合理時間內延期申明。

        如果最終裁定是否定性的,則調查程序結束;如果是肯定性的,則可以按照規定程序征收反傾銷稅。

        我國《反傾銷條例》規定,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和價格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這一期限規定,被稱之為“日落條款”(Sunset Clause)。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傾銷稅有可能導致傾銷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傾銷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十一、 行政復審

        《反傾銷條例》第49條的規定,反傾銷稅生效后,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50條規定,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價格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復審程序參照條例關于反傾銷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同時,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傾銷措施的實施。

        案例實踐:

        ,中國僅有一起行政復審案件,即聚酯薄膜反傾銷案件。

        2000年8月25日,外經貿部與國家經貿委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聚酯薄膜的反傾銷調查做出最終裁定,決定對原產于韓國的進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傾銷稅。其中適用于韓國世韓公司的反傾銷稅稅率為33%(其后稅率由韓國東麗世韓公司承擔)。

        韓國東麗世韓公司于 2001年10月11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合作部提出申請,要求對上述的進口聚酯薄膜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復審。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審查認為其申請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請書的公開卷,未提供過去一年對中國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傾銷的初步證據。該公司又于 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補充后的申請書。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審查認為,東麗世韓公司的申請提出了修改反傾銷稅及變更適用反傾銷措施的產品范圍的初步證據,符合《反傾銷條例》第49條的規定,經商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后,決定自今年1月4日起開始進行復審。目前,該案件處于調查階段。

        第9篇:中止訴訟申請書范文

        一、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從我國司法實踐看,對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案件中,域外離婚判決的承認占相當比重。正是在對這些域外法院裁決承認案件審理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91年7月5日討論通過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于同年8月13日印發。該規定共22條。其主要內容:對與我國沒有訂立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中國籍當事人可以根據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對與我國有司法協助協議的外國法院作出的離婚判決,按照協議的規定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此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申請人應提出書面申請書,并須附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否則,不予受理。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址;(二)判決由何國法院作出,判決結果、時間;(三)受傳喚及應訴的情況;(四)申請理由及請求;(五)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人不在國內的,由申請人原國內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的,應當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沒有指明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應責令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具的判決己生效的證明文件。外國法院作出離婚判決的原告為申請人的,人民法院應責令其提交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已合法傳喚被告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按照上列要求提供的證明文件,應經該外國公證部門公證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同時應由申請人提供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被告為申請人,提交上列所要求的證明文件和公證、認證有困難的,如能提交外國法院的應訴通知或出庭傳票的,可推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為真實和已經生效。經審查,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認:(一)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二)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對案件沒有管轄權;(三)判決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傳喚情況下作出的;(四)該當事人之間的離婚案件,我國法院正在審理或己作出判決,或者第三國法院對該當事人之間作出的離婚案件判決已為我國法院所承認;(五)判決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的承認,以裁定方式作出且不得上訴。沒有上列規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具有上列規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駁回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委托他人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在國外出具的委托書,必須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人民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后,原告一方變更請求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申請的,其申請均不受理。人民法院受理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的申請后,對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之間的婚姻雖經外國法院判決,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的,不妨礙當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申請人的申請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請人可以撤回申請,人民法院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人撤回申請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離婚。申請人的申請被駁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離婚。

        為了配合上列規定的執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6日轉發了我國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于1997年3月27日發出的《關于駐外使、領館就中國公民申請人民法院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等進行公證、認證的有關規定》。此規定共有9條,其主要內容: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在國內使用,須經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該判決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以該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婚姻當事人一方為中國公民的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在國外使用:(一)若居住國可根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或其他證明材料,為當事人出具婚姻狀況證明,不需要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我使、領館可不予干預,但不干預不等于承認。(二)若當事人不能在居住國取得婚姻狀況證明,需我駐該國使、領館出具以此判決為準的婚姻狀況公證,應先向國內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對該判決的承認。該判決經裁定承認后,才能為當事人出具有關公證。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當事人的申請時,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真偽不能判定,要求當事人對該判決書的真實性進行證明的,當事人可向駐外使、領館申請公證、認證。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書可經過居住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我使、領館認證;或居住國外交部直接認證,我使、領館認證。進行上述認證的目的是為判決書的真偽提供證明,不涉及對其內容的承認。當事人不能親自回國申請承認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可委托他人。駐外使、領館可為此類委托書辦理公證或認證。受理委托書公證應要求當事人親自申請。當事人或其人申請國內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的裁定承認,必須提供:(一)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正本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二)若申請人是離婚判決的原告,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被告已被合法傳喚出庭或合法傳喚出庭文件己送達被告的有關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三)若判決書中未指明判決己生效或生效時間的,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出具的判決已生效的證明文件及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駐外使、領館應按照公證、認證程序為上述文件辦理公證或認證。上列所述的“經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文”,可經如下途徑證明:(一)外國公證機構公證、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及我駐外使、領館認證;(二)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三)國內公證機關公證;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與我國法院裁定承認日期不同,離婚后未再婚公證應以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生效日期為準。國內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不予承認的,當事人可到國內原戶籍所在地或婚姻締結地中級人民法院離婚。駐外使領館可根據國內法院的離婚判決,為當事人出具在國外期間的婚姻狀況證明。有關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等方面判決承認執行的公證、認證,不適用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9日公告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自同年3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共有3條,其主要內容:中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人民法院不應以其未在國內締結婚姻關系而拒絕受理;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在其缺席情況下作出的離婚判決,應同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該判決的外國法院巳合法傳喚其出庭的有關證明文件。外國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中國公民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如果其離婚的原配偶是外國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再婚登記。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調解書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根據《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承認或不予承認的裁定。

        現在再討論域外法院民商事案件(即過去的經濟糾紛案件)裁決在我國承認和執行。

        首先,應該指出,從法律上看,我國法院在這方面是持謹慎態度。其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外國法院離婚判決中的夫妻財產分割、生活費負擔、子女撫養方面判決的承認執行,不適用本規定。”

        其次,隨著我國的入世,最高人民法院就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有關事宜,又作出了一個新的規定,以推動此項工作的健康發展。為了進一步規范海事審判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根據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討論通過了《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并于2003年3月18日了《關于印發〈海事訴訟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要求在海事審判工作中遵照執行,并把《樣式》運用到海事審判的實踐中去,實現海事訴訟文書樣式統一。同時規定,此樣式僅適用于我國《海訴法》所涉及的內容,其他海事訴訟文書的制作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1992年6月20日印發的《法院訴訟文書樣式(試行)》,在海事審判工作中應將兩個訴訟文書樣式結合使用。凡已制定新的訴訟文書樣式的,原同一種訴訟文書樣式不再適用。此《樣式》共有87種,其中涉及到域外法院裁決承認與執行的訴訟文書式樣共有3種,即式樣之四:民事裁定書(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五:執行令(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用);樣式之六十九: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申請書。上述樣式之五的說明稱:供海事法院去根據申請人的請求,作出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或裁定的申請后,對于該裁定的內容的執行事項發出執行令時使用。

        二、我國法院裁決在域外承認與執行域外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我國法院對域外法院裁決的承認與執行,已如上述。二是我國法院裁決在國外的承認與執行。下面對后者作一討論。

        我國法院裁決在國外承認與執行的法律依據,概括起來有3個方面。一是我國的立法。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我國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為了向當事人提供方便,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20條規定,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外使用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其法律效力的,以及外國法院要求我國人民法院證明判決書、裁定書的法律效力的,我國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義出具證明。二是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三是互惠原則。關于后兩者,已在別處作了討論,此不贅述。

        可見,當事人如果以我國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為依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其途徑有3:一是以其自身的名義申請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二是依據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請求外國法院承認與執行。三是某外國與我國未簽署國際條約,但雙方有互惠關系,當事人可依我國與該國共同認可的方式請求該國法院承認與執行。在我國法院的裁判中也有涉及需在域外執行的。

        據悉,至今為止,我國與美國尚未簽訂司法協助條約,亦無兩國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國際條約。因此,由我國法院請求美國法院協助執行無法律依據。另一方面,筆者尚未得到兩國之間在相互承認與執行對方法院裁決方面存在互惠的信息。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可直接向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轄權的美國法院申請承認與執行。

        三、港澳臺法院裁決在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由于港澳已先后于1997年和1999年回歸祖國且臺灣又是我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時港澳臺各有一套法律制度,所以從法律上看,我國是一個具有多元法律秩序或復合法律秩序的國家。所以,涉港、澳、臺民事案件是當事人一方或多方居住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中國公民,或者當事人各方均為內地中國公民但訟爭的財產在港、澳、臺地區,或者當事人爭議的民事關系據以發生、消滅、變更的法律事實發生在港、澳、臺地區,依法由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涉港、澳、臺民事案件并不是涉外案件,而是國內民事案件,但又是區別于我國內地一般民事案件的特殊民事案件。從訴訟程序上來講,這類案件參照我國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有關規定。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通過的《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權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有類似的規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5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系和相互提供協助。”此即內地與香港相互開展司法協助的法律依據。關于香港與內地民事司法協助的性質問題,有的提出,這種協助屬于一國內部平等法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有的學者還提出,“從國際私法的歷史看,國際私法的本體是在區際沖突法的基礎上產生并發展起來的。在有些國家,這兩者一直相互影響,相互促進,以致發展到相輔相成、緊密結合的程度。區際沖突法至少在目前應當是國際私法學的研究對象已成為國際私法學界的共識。”“區際沖突是一國內各法域之間民商事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就是說,并能將國內各法域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對同一民商事關系規定的歧義本身視為法律沖突,只有當國內某一跨區域的民商事關系涉及這些不同的規定,而適用其中某一法域的法律結果與適用另一法域法律的結果不同時,各法域間的法律在該民商事問題上才產生法律沖突。”6另外,有的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觀點,認為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內地之間的民事司法協助,不屬于一國內部平等法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而是根據一國兩制產生的中央與地方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如果要稱之為區際司法協助,也只能算是一種特殊的、中央法制施行區域與地方特殊法制施行區域之間的區際司法協助7.這一觀點在介紹了英美法系(如英、美、澳大利亞、加拿大等)一些國家和前蘇聯以及瑞士這些國家有關在一個國家內各平等法域之間的司法協助制度后指出,香港與內地的關系,同上列各國平等法域之間的關系,既有類似之處,又有重大差異,其異有三:一是香港與內地的法律,不僅在法律體系和具體規范上有不同,而且本質也有區別。因此,這就決定了香港法律不僅有其獨特性,且這種獨特性較之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法域的法律更為突出。二是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權,其本地法律涵蓋的事項之廣,也不是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個法域的法律所能比擬的。香港調整民事關系的法律完全自成體系,并不在任何方面依附于中央的同類法律。三是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之間并不具備其他多法域國家中各法域法律之間相互平等的特點。這是因為,香港雖然享有高度自治,但畢竟是一個特別行政區即一非地區。雖然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在調整民事法律關系的某些規范及其適用上有平等的一面,但這二者不可能完全平起平坐,也不能把實行全國性法律的區域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視為完全平等的法域。不過,在目前的情況下,由于香港、澳門已先后回歸,二者之間的法律應該說是一個國家下的平等法域中的法律。

        筆者以為,這種觀點是有道理的。一個基本的事實就是,香港無論怎么說,畢竟是祖國大家庭中的一員,其特殊性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決定的。這種特別的相互關系是隨著一國兩制的出現而來的。也是國家制度在世界范圍內的創新。這一創新與原有的聯邦制在某些方面有相似的一面,但也有不同的一面。正是這不同的一面構成一國兩制與聯邦制的區別,也是一國兩制的特點所在。而香港法律與內地法律的相互關系僅在一個角度反映出一國兩制的特點。應該說,在這一領域,實踐已提出了許多可以繼續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目前,內地與港澳之間雖然在民事司法協助方面出臺了3個安排,即《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委托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的安排》、《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和《關于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8,但是,法院裁決在對方領域內的承認與執行卻無一個全面的“安排”或規定。不過,隨著時間的推移,近些年來,內地與港澳臺關系的發展和經濟、文化、人員交流的增多,對這些地區法院民事裁判的承認與執行已成為人民法院處理涉港澳臺民事案件的一個內容。各地人民法院也陸續收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承認與執行這些地區法院裁決的申請9.為了使香港同胞和內地公民的婚姻權利得到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0日在答復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時作出了《關于我國公民周芳洲向我國法院申請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離婚判決效力我國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其內容:我國公民周芳洲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承認香港地方法院關于解除英國籍人卓見與其婚姻關系的離婚判決的效力,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如該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社會公共利益,可裁定承認其法律效力。

        筆者以為,澳門與香港同屬我國的特別行政區,其法律地位是一樣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復規定的內容也可作為內地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承認澳門當地法院離婚判決的法律效力及其審查的依據。

        但另一方面,限于筆者目前手頭的資料,尚無內地法院承認與執行香港法院(含澳門)關于民商事案件(如合同、產權等)的裁決的規范或規定。但這方面的實踐是有的。

        為了保障我國臺灣地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22日公布了《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并于同月26日施行。此規定共19條,其主要內容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申請人應提交申請書,并須附有不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書正本或經證明無誤的副本、證明文件。申請書應記明以下事項:(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份證號碼、申請時間和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二)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文件;(三)請求和理由;(四)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上列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受理;不符合上列條件的,不予受理,并在7日內通知受理人,同時說明不受理的理由。人民法院審查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是否生效不能確定的,應告知申請人提交作出判決的法院出據的證明文件。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予認可:(一)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的效力未確定的;(二)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者在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有未得到適當的情況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四)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作出判決或境外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為人民法院所承認的;(六)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審查申請后,對于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不具有上述所列情形的,裁定認可其效力。申請人委托他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并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的授權委托書。人民法院受理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后,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的,不予受理。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應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認可申請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的,應當允許。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并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發生效力后1年內提出。被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為了切實貫徹執行好上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7日專門發出通知,明確要求,在目前一段時間內,當事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人民法院在裁定認可或不予認可之前,應當報請本轄區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同意或不同意認可,均應當及時予以答復,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依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隨著時間的推移,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實踐中的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呈報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關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公告了《關于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關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自同年5月12日起施行,其內容:臺灣地區有關法出具的民事調解書,是在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應視為與法院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應比照我院《關于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對臺灣地區有關機構(包括民間調解機構)出據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的,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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