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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財產權利范文

        財產權利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財產權利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財產權利范文

        第二十八條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九條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系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條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準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婦女結婚、離婚后,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條婦女享有的與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作了如下規(guī)定:

        1.夫妻雙方對財產歸誰所有以書面形式約定的,或以口頭形式約定,雙方無爭議的,離婚時應按約定處理。但規(guī)避法律的約定無效。

        2.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包括:

        (1)一方或雙方勞動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

        (2)一方或雙方繼承、受贈的財產;

        (3)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

        (4)一方或雙方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

        (5)一方或雙方取得的債權;

        (6)一方或雙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復員、轉業(yè)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yè)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按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yī)藥補助費和回鄉(xiāng)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在分割財產時,各自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的,差額部門,由多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另一方。

        5.已登記結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雙方受贈的禮金、禮物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具體處理時考慮財產來源、數量等情況合理分割。各自出資購置、各自使用的財物,原則上歸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7.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8.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于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的,入伙的財產可分給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財產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入伙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0.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一半價值的補償。

        11.對夫妻共同經營的當年無收益的養(yǎng)殖、種殖業(yè)等,離婚時應從有利于發(fā)展生產、有利于經營管理考慮,予以合理分割或折價處理。

        12.婚后8年內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過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門中屬于另一方應得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

        13.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yǎng)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14.婚姻存續(xù)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2篇:財產權利范文

        現行的宅基地制度強調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忽視了其資本功能。毫無疑問,在“居者有其屋”目標的實現方面,宅基地制度產生了巨大作用,中國農村的住房自有率保持在99%以上,是一項偉大的成就。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缺乏市場機制一直被人詬病。

        中國現行的宅基地制度建構于1962年頒布的《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將原先屬于農戶私有的宅基地宣布為集體所有,由集體按照農戶生活的需要進行福利分配,并對宅基地交易進行了限制。現行宅基地制度強調的是對農戶的住房保障職能,“無償分配、無償無限期使用、嚴格限制流轉、缺乏退出機制”是宅基地制度的主要特征。1978年以前,雖然宅基地已無償分配,但農民收入很低,難以籌資改善農村住房條件,農村人均居住面積僅為8.1平方米。

        隨著改革開放和農村經濟條件的好轉,農民有了更多剩余,在無償、無限期的宅基地分配和使用制度的配合下,農村興起了一波波的建房。不過,在農村人口大量城市化的背景下,農村勞動力一年在農村家中居住的時間可能僅僅只有春節(jié)的一個多月。大部分時間,他們都蝸居在城市狹仄的空間里。對于這些農村到城市的新移民而言,憑借勞動所得難以支撐其在城市的購房夢想。缺乏資本功能的農村宅基地和住房無法為他們提供更多的收入來源。

        30多年的改革開放,使得市場機制在中國越來越廣泛的領域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在城市土地出讓、耕地流轉、林地流轉、四荒地拍賣中,市場機制也被引入不同類型的土地配置,1998年城市福利分房制度的終結也導致了城市商品房市場的興起。但在農村的住房和宅基地的配置中,市場機制在合法的制度層面上仍然受到了嚴格的限制。即便在現實層面,已經有相當部分的宅基地和農村住房開始通過市場進行交易,但總體上,分量較小。而且缺乏市場機制的宅基地制度,還導致了宅基地利用效率低下、無序擴張等一系列問題。福利分配的宅基地制度已經難以為繼。

        現行制度難以為繼

        通過對浙江、陜西和湖北三地54個村莊1183個農戶的宅基地分配與利用等情況進行調查,我們發(fā)現宅基地的福利功能已經逐漸消解。

        首先,相當多的村莊已無宅基地可以分配。部分原因是村莊本身的自然條件限制。更重要的是,在城鄉(xiāng)建設用地增減掛鉤的制度背景下,地方政府嚴格控制宅基地指標和農村居民點的擴張。在被調查的54個村莊中,有19個村莊在2008年到2010年沒有宅基地可分配,占樣本村的35%。湖北無宅基地可分的村莊有9個,達到湖北樣本村的50%。

        其次,由于宅基地指標相對于需求緊缺,越來越多的村莊采用了價格機制來進行宅基地分配。1980年-1989年,宅基地有償取得比例為26.38%,均價為0.69萬元;到了20世紀90年代,有償取得比例為46.90%,均價為0.96萬元;2000年以后,有償取得比例上升到58.55%,而宅基地均價達到了2.32萬元。在浙江省的部分樣本村中,宅基地價格達到l0萬元到15萬元。

        與此同時,雖然政策上明文限制了宅基地面積上限和一戶多宅,但實際宅基地面積超標和一戶多宅情況非常普遍。三省一戶多宅的比例達到了13.8%,其中浙江省一戶多宅的比例甚至達到了20.0%,一戶多宅比例最低的湖北省也有7.7%。不算一戶多宅的情況,陜西省的戶均宅基地面積達到了272.5平方米,而陜西省規(guī)定的宅基地面積上限為200平方米;浙江省的戶均宅基地面積為169.62平方米,也遠遠超過了浙江省140平方米的限制。很顯然,現行宅基地制度雖然曾經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效率低下,難以持續(xù)。

        未來亟待制度創(chuàng)新

        哪里有潛在的獲利機會,哪里就有創(chuàng)新。

        首先,現實中,市場機制在宅基地配置中扮演了越來越重要的角色,宅基地的資本功能已經初步顯露雛形。在人多地少的宅基地分配中,價格機制已經被一些村莊引入。

        其次,部分農戶從其他農戶購買宅基地,三省被調查樣本中的10.7%是通過市場機制從其他農戶處購買得到宅基地的,浙江省比例最高,達到了12.9%,最低的陜西省也有9.2%。對于出售宅基地的農戶而言,宅基地具有了變現的渠道,而不是像之前那樣是“僵死的資產”。

        第三,在城鄉(xiāng)結合部和城中村、景中村,農民可以通過農村住房出租、經營的方式獲得持續(xù)的收入來源,同時也為城市新移民提供了廉價的住房和經營用房。

        第四,在一些地區(qū),宅基地和農村住房的交易早已成為事實。并且受到非正式制度的保護,交易受到民間默認,合同被交易雙方尊重。我們在浙江平陽調研的時候,農戶都認為宅基地和住房一樣是個人所有,交易當然是“合法”的。一般通過民間公證人簽訂一個交易合同即可,雖然這個合同并不受法律保障。但就調查而言,在這些地區(qū)還沒有類似北京畫家村的宅基地交易糾紛。簡而言之,交易是有保障的。

        第五,在另外一些地區(qū),宅基地交易甚至受到法律的保護,例如浙江溫州。整體市場經濟發(fā)達,宅基地交易也找到了突破口,并且發(fā)達的商業(yè)造就了生意人依賴正式規(guī)則的意識。

        第六,房地產企業(yè)、集體和農戶通過農村住房聯(lián)建的方式開發(fā)房地產,如聯(lián)眾模式,農民可以保留相同面積的住房,公司通過宅基地利用集約效率的提高增加新的住房面積用于經營以獲得回報,村莊的相應基礎設施也得到了相應的改善。此外,還有各種各樣的宅基地資本化和市場化的創(chuàng)新模式,只是一些游走在合法與非法的邊緣,一些沒有得到國家法律的正式承認和保障。

        第3篇:財產權利范文

        產權、產權法和財產法的體系是三個緊密聯(lián)系的理論概念。產權概念的科學界定,必然帶來產權法的地位和體系問題以及財產法的體系的重構問題。因此,本文將產權、產權法和財產法的體系這三個問題一起討論,在界定產權概念的基礎上,分析了產權和產權關系的本質,進而建立了產權法的體系、重構了財產法的體系。

        一、現有理論的缺陷

        關于產權、產權法和財產法,現有理論存在著無法克服的缺陷。產權理論的主要缺陷是,無法說明產權與物權和債的關系,從而無法進入民法領域、也就難以變成法律。產權法理論的主要缺陷是,主要限于知識產權法理論,而知識產權法理論與民法的財產法理論缺乏必要的統(tǒng)一性。財產法體系理論的主要缺陷是,物權法和債法內容交叉,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

        1.產權

        目前,關于產權的概念,我國學術界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把產權等同于所有權。二是認為產權區(qū)別于所有權,并認為產權比所有權更寬泛。三是認為產權有別于所有權,但產權是所有權運動體系中的特定條件下的一組權利,包含在廣義所有權范疇之中(為節(jié)省文字,此處不再重復其具體內容)。

        上述第一種觀點的缺陷在于,既不符合人們使用這一概念的實際情況,也無助于企業(yè)產權制度改革,并且產權概念成了多余的概念、失去了存在的必要。第二種觀點的缺陷在于,雖然劃分了廣義產權和狹義產權,但缺乏進一步的研究,沒有說明產權與物權和債的關系。因此,仍然不能解決理論分歧,也無法解決實踐中企業(yè)經營權和所有權的關系問題。第三種觀點的缺陷在于,雖然指出了產權的表現形式之一----委托關系,但經營權、產權和所有權三分法的劃分也無法說明產權與物權和債的關系、因而也就難以解決企業(yè)制度安排的法律問題。

        西方學者關于產權的定義,雖然不計其數,但也沒有解決經濟理論與法律制度的統(tǒng)一性問題。劉偉在《產權通論》一書中對主要的六種觀點進行了比較,這些觀點各有所長,但都不能說明企業(yè)法人產權的財產權性質、也無助于企業(yè)法人產權問題的合理解決。

        在我國,產權到目前為止仍然主要是一個經濟學概念,法學界涉及較少。個別專著雖然涉及,但論述缺乏邏輯統(tǒng)一性。如有學者認為,“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實際上使用的是《民法通則》的概念,與民法理論的物權是同一概念。但在產權分類中,該學者又認為產權的內涵包括所有權、他物權、債權、知識產權、人力資源權等。也有學者提到了企業(yè)法人財產權在民法中的地位問題,認為包括物權、債權和知識產權,并從物權和債權兩個方面進行了論述,但無法從理論上自圓其說。

        總之,這些定義都無法與民法的財產權理論統(tǒng)一。而產權制度化需要法律的支持,沒有法律的支持,產權概念只能停留在經濟理論階段、產權界定只能是一句空話、產權混亂狀態(tài)無法解決。由于經濟法理論涉及產權問題較少,只在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部分關于企業(yè)的權利中簡單地提到經營權,并且是以企業(yè)財產所有權、經營自等形式,沒有深入的討論。如楊紫烜等認為,企業(yè)法人的基本權利是企業(yè)的財產所有權、企業(yè)的經營活動自和企業(yè)獲取盈利的權利。因此,所謂產權理論在經濟學與法學上的統(tǒng)一,就是在經濟學與民法學上的統(tǒng)一。換句話說,研究產權,民法上的財產法和物權與債是饒不開的概念,不解決這一問題,理論就無法實現統(tǒng)一性。但遺憾的是,迄今為止,產權概念與民法的財產權概念的關系沒有得到深入研究。

        2.產權法

        目前,產權法的概念主要限于知識產權法。然而,知識產權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卻不確定、與財產法的關系也沒有得到深入的研究。盡管《民法通則》第五章第三節(jié)為知識產權,但民法理論界卻基本上都回避討論知識產權法的地位,也很少研究知識產權法與財產法的關系。少數學者將知識產權作為其他民事權利,認定知識產權為一種財產權利,并將其與債權進行了比較,但也沒有說明其在財產法中的地位。也有學者將產權定義為財產所有權,但同時又認為知識產權具有雙重性、知識產權法是調整基于智力創(chuàng)造活動所產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并認為知識產權法是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從而割斷了與民法的聯(lián)系。這樣一來,,割裂了財產權、產權和知識產權三個概念的內在聯(lián)系,知識產權喪失了理論的邏輯統(tǒng)一性。總之,知識產權法是一個與民法體系中的財產法基本無關的概念。

        德國物權法將知識產權作為無體物排除在物權之外,認為知識產權雖然也以物權法為基礎、但同時需要專門的行政法規(guī)。由于物權法是一切財產法的基礎,仍然可以依據物權法原理對知識產權的擁有和使用進行解釋,也不妨礙物權保護方法在保護知識產權法中的運用。可見,其理論本身存在矛盾。既然知識產權不屬于物權,怎么能毫無根據地將物權法理論運用于知識產權保護?其實,這是財產權之物權和債權二分法造成的矛盾。因為知識產權只有交易才有價值,因此單純靜態(tài)的知識產權是不存在的。換句話說,知識產權不僅具有物權的性質、而且具有債的性質。至于其復雜性所需要的專門研究,屬于具體操作問題,與財產權的理論劃分沒有關系。而涉及行政法的問題,也是個操作問題,完全可以民法和行政法都在各自的領域、從自己的角度進行研究。

        關于產權法的專著,迄今國內可能只有陳大鋼主編的《產權法原理與實務》這一本。并且,該書關于產權法的一般理論內容很少。該書關于產權法的定義是:“產權法是指對市場經濟主體支配經濟利益的范圍進行分割和界定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從該專著關于產權客體的敘述來看,其產權法比民法之財產法的內容更加廣泛,不僅包括物權和債權,還包括貨幣、有價證券、知識產權及勞務。從該書關于產權交易法的論述來看,其產權法既包括物權法、債權法、也包括股權法(該書的廣義產權交易使用了物權交易、債權交易和股權交易三個概念,而狹義產權交易指實物部分的產權交易)。從該書的總體內容安排來看,其產權法主要是產權交易法,并且限于實物交易、即所謂狹義的產權交易法(該書四篇,除了一般理論和仲裁與訴訟外,只有產權交易法和企業(yè)破產法)。并且,其原理部分和制度部分缺乏內在聯(lián)系,即概念的內涵和外延缺乏統(tǒng)一性。

        3.財產法的體系

        民法學界一般認為,民法分為財產法與身份法。規(guī)范經濟生活,以保護財產秩序的法律,為財產法。規(guī)范倫理關系,以保證身份秩序的法律,為身份法。物權法以規(guī)范人對物的支配關系為內容,性質上屬于財產法。財產法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財產歸屬法,二是財產流轉法。物權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物權法指財產歸屬法,即關于人對于財產支配關系的全部法律規(guī)范。狹義物權法僅以有體物之歸屬秩序為其規(guī)范范圍。通常所稱物權法,指狹義物權法。債法是指調整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

        實際上,不僅理論上,實踐中也是這樣。也就是說,關于財產法的體系,無論是理論上還是實踐中,目前都采取二分法,即把財產權劃分為物權和債權。例如,我國《民法通則》將經營權等劃歸物權。物權法和債法二分法的財產法體系,將限制物權作為物權的組成部分。這樣一來,物權法的研究對象和債法的研究對象就發(fā)生了重疊和交叉,因為限制物權(他物權)都同時具有債的性質。例如,德國民商法中債權法和物權法同時研究擔保問題;我國也在物權法和債法中同時研究擔保問題,并將抵押權稱為最重要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人稱為債權人(顯然這里存在邏輯上的謬誤----抵押權既是物權又是債權)。可見,這種劃分理論是不嚴密的,邏輯上缺乏嚴格界限。從實踐來看,也造成了許多混亂。例如,在國有企業(yè)問題上,把國家所有權作為物權看待,國家直接管理企業(yè),則企業(yè)沒有活力;把企業(yè)經營權作為物權對待,只強調企業(yè)和經理人員的權利、而忽視了其義務、放松所有權約束,則導致經理層權力過大,腐敗和不負責任等問題無法避免。也有學者將經營權作為債來看待,提出了經營契約責任和“三層次兩分離”的觀點,即所有權與政權分離、國家所有權與企業(yè)經營權分離、企業(yè)經營權與經營活動權分離。該學者提出了國有資產債權化的觀點,但債權化的國有企業(yè)根本不是國有企業(yè)、債權化的股份制企業(yè)也根本不是股份制企業(yè),二者都是無所有者企業(yè)。如果投資者都變成債權人,則企業(yè)就變成沒有所有者的企業(yè)(如果只總經理或董事長的投資不債權化、則企業(yè)就變成了獨資企業(yè)),企業(yè)與投資者的關系就變成了企業(yè)與銀行的關系,這是對公司制度的否定、而公司制是現代企業(yè)的主要形式。此外,現行財產法理論也無法說明日本、韓國等國家債權物權化的現象(銀行參與企業(yè)經營的所謂亞洲模式)。

        現有財產法的體系的致命弱點是無法說明他物權的性質。因為在他物權中,物權和債是同時存在的,并且都是不完整的。在他物權法律關系中,雙方都既是物權人、又是債人。其中出讓部分所有權者既是限制物權人又是限制債權人,受讓部分所有權(部分權能)者既是限制物權人又是限制債務人。這里物權和債是不可分割的,處于同一過程、是同一法律關系(產權法律關系)的不同側面。

        現有財產法理論存在的自身無法克服的矛盾,突出表現在企業(yè)法人產權和股東產權的定性上。從權利性質上來看,既然物權是支配權、債權是請求權,那么企業(yè)法人產權和股東產權屬于物權還是債權?股東(特別是大股東)對企業(yè)法人財產既有部分支配權(物權),又有請求權(債權)。企業(yè)法人對企業(yè)法人財產既有部分支配權(物權)、又存在對股東的義務(債務)。從目前民法的權威理論來看(梁慧星和陳華彬總結了物權和債權的區(qū)別,這一點民法學界并無異議),股東權利既是物權(是限制物權)又是債權(是限制債權),企業(yè)法人財產權也既是物權(是限制物權)又是債務(是限制債務)。從權利發(fā)生上來看,企業(yè)法人產權既不符合物權法定主義,也不符合債權任意主義。從權利效力所及范圍來看,既不是絕對權或對世權,也不是相對權或對人權。從權利效力來看,既無排他效力、也無優(yōu)先效力和追及效力。

        此外,從物權的本質來看,企業(yè)法人財產權和股東財產權的歸屬也是含糊不清的。企業(yè)法人有對物之直接支配權利,并享受其利益(有限性);但沒有排他保護絕對性。股東也享受利益,但沒有排他之絕對保護性。從債權的本質來看,債是特定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很顯然,這些問題目前的財產法理論都無法解釋。

        盡管有學者已經對財產權的二分法提出批評,但其學習英美法的方案卻缺乏現實性。因為我國屬于大陸法系,民法的物權和債的概念無法(物權和債是大陸法系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放棄這兩個概念民法將陷入混亂)。而英美法系本來就沒有這種劃分,法律上也沒有所有權這一概念。

        總之,現有理論沒有說明產權、產權法與財產法的關系,產權、知識產權法和財產法本身也存在理論上難以解決的問題;這些理論也沒有解決企業(yè)法人產權和股東產權問題。因此,有必要從產權概念入手,理清產權、所有權、物權、債等概念及其相互相互關系,進而解決財產法的體系問題。

        二、產權的概念

        要定義產權的概念,首先應對概念本身有一個正確認識。什么是概念呢?概念是“反映對象的特有屬性的思維形式。”“人們通過實踐,從對象的許多屬性中,抽出特有屬性概括而成。在概念形成階段,人的認識已從感性認識上升到理性認識。科學認識的成果,都是通過形成各種概念來加以總結和概括的。”“概念都有內涵和外延。內涵和外延是互相聯(lián)系、互相制約的。概念不是永恒不變的,而是隨著社會歷史和人類認識的發(fā)展而變化的。明確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才能正確地運用概念。”

        什么是定義呢?定義就是用簡單明確的方式來揭示詞項所指稱的事物的特有屬性、或詞項本身的含義或所指的明確詞項內涵的邏輯方法。換句話說,定義是指出概念對象特有屬性,從而使該概念對象和其他類似對象區(qū)別開的一種揭示概念內涵的邏輯方法。定義項包括鄰近的屬和種差(概念所特有的、具有差別性的屬性)。根據被定義項和定義方式的不同,定義分為內涵定義、外延定義、歸納定義、語詞定義及解釋符號的定義等。定義規(guī)則,一是被定義項的外延和定義項的外延必須是全同關系,二是定義項中不得直接或間接包含被定義項,三是定義項中不得有含混的詞語、不能用比喻,四是除非必要、定義項不得包含負詞項。

        概念不同于語詞或詞項(如姓名),語詞是表達概念的語言形式、是一事物區(qū)別于他事物的符號。概念與分類聯(lián)系在一起,因為種概念是基于屬概念進行限制(增加內涵、減少外延)而定義的,而屬概念最終是靠外延定義的、其外延是全部種概念外延的集合。定義概念應從內涵和外延兩個方面進行。對于新概念,一是要確定其屬概念,二是要確定其外延,三是要確定是內涵。其屬概念取決于該事物的分類地位,內涵取決于外延。因此,要定義概念,首先應確定事物的分類地位和外延,然后對外延進行抽象概括。對于已經存在許多定義的概念,還要對現有概念進行分析和綜合。

        關于產權的概念,目前存在眾多的定義,但所有定義都沒有實現內涵與外延的統(tǒng)一。因此,有必要對產權的概念進行重新定義。定義概念關鍵是概念內涵與外延的統(tǒng)一、理論與實際的統(tǒng)一。統(tǒng)一概念的必要性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話和交流的需要,沒有統(tǒng)一概念則無法實現交流和對話,特別是產權這一跨學科概念。產權作為已經存在許多定義的概念,應基于對現有概念的分析和綜合,從而確定其屬概念、從外延抽象出內涵。

        產權和財產權英文都是propertyrights,而所有權英文是ownership,可見產權(財產權)和所有權是有區(qū)別的、產權和財產權有共性。盡管中外理論界對產權的定義爭議很大、至今沒有達成共識,但有一點是比較一致的,這就是,產權既反映人與財產的關系,又反映人與人的關系。而所有權是具有排他性的獨占權,是對世權。所有權確定物的最終歸屬,表明主體對物獨占和壟斷的財產權利,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權利而獨立存在的財產權利,是最充分最全面的權利。此外,所有權與債權的區(qū)別也是公認的。至于物權,普通法沒有這一概念,但完全物權是所有權卻是沒有異議的。由此可見,物權(所有權)、產權(財產權)和債權是不同的概念。考慮到目前民法財產權關于物權和債權的劃分,結合實踐中財產權概念的廣義使用和產權概念的狹義使用,我們只能將財產權定義為廣義的財產權、而將產權定義為狹義的財產權。這樣一來,廣義財產權就至少包括了物權和債權兩種財產權。再考慮到民法財產權排除了部分財產權(如知識產權),廣義財產權至少應該有三種形式,即物權、債權和其他財產權。

        那么,財產權中除去物權和債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有沒有共同屬性呢?換句話說,其他財產權是一類還是多類呢?顯然,其他財產權具有共同的特征,即同時具有物權和債的特征。譬如,知識產權就同時具有物權的特征和債的特征。此外,物權中的他物權既不符合物權法的基本原則,又同時具有物權的特征和債的特征、與其他財產權具有共性。由此可見,其他財產權和他物權屬于一類。考慮到這類財產權中的主體部分--企業(yè)法人產權和知識產權—都有產權字眼,將其他財產權統(tǒng)稱產權就是順理成章的了。再考慮到民法廣義財產權與狹義財產權的劃分,為了避免概念沖突,我們只能將民法的廣義財產權稱之為廣義產權、民法的狹義財產權稱之為中義產權、而將其他財產權稱之為狹義產權。

        綜上所述,將產權分為廣義產權(即目前民法上的廣義財產權)、中義產權(即目前民法上的狹義財產權)和狹義產權(即物權和債權之外的廣義財產權,簡稱產權)是最為可行的。這既符合定義規(guī)則,也避免了概念沖突,并且實現了經濟學概念與法學概念的銜接。廣義產權指廣義財產權,包括所有權(物權)、債權和狹義產權。狹義產權指所有權和債權之外的財產權。考慮到狹義產權都具有物權的特征和債的特征(如知識產權、企業(yè)法人產權、抵押權等),其共同本質是具有物權和債二重性,狹義產權的內涵概念也就明確了:產權(狹義產權)是同時具有物權性質和債性質的財產權,是物權和債的統(tǒng)一。

        三、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的統(tǒng)一

        從起源來看,產權是所有者和勞動者分離的結果,是私有制發(fā)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在原始社會,財產共有共享,沒有剩余產品,因此也不存在所有權問題。產品出現剩余以后,出現了私有制,于是出現了剩余產品歸屬問題。也就是說,所有權是伴隨私有制出現而產生的。在奴隸社會,奴隸主不僅占有生產資料而且占有勞動者,勞動者和生產資料都是奴隸主的私有財產,即奴隸主既是生產資料的所有者又是勞動者的所有者。這時候,所有權是唯一的廣義產權(財產權)形式,而且是唯一物權(完全物權)形式,所有權、物權與財產權是完全重合的,所有權的權能是完整而不可分割的。從所有者與社會的關系來看,財產權是對世權。也就是說,此時的財產權只有所有權,是完全物權、對世權。后來,由于分工和交換,產生了奴隸主之間的交易。于是,產生了人與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即債關系。因而,財產權形式發(fā)展為物權(所有權)和債權兩種,財產權關系也發(fā)展為物權關系和債關系兩種。

        到了封建社會,勞動者從財產中獨立出來,出現了勞動者與生產資料(主要是土地)的分離,即勞動者和財產所有者分離開來,而生產活動需要勞動者和生產資料結合起來才能進行。于是,產生了所有權權能的分離,勞動者(佃農)享有生產資料的占有權、使用權和部分收益權,所有者(地主)享有部分收益權和處分權;同時,產生了勞動者和所有者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契約之債關系),所有者的權利是收租、義務是將土地交付佃農使用,勞動者的權利是剩余收益、義務是交租。物權出現了新的形式——限制物權,分為所有者限制物權和勞動者限制物權;債也出現了新的形式------限制債,分為所有者限制債權和勞動者限制債務。這時候,物權已不僅僅表現為所有者與財產的關系,而且也表現為勞動者與財產的關系;財產關系不僅有人與財產的關系(物權關系),而且有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債關系)。所有者與財產的關系表現為所有者物權(限制物權一),勞動者與財產的關系為勞動者物權(限制物權二);人與財產的關系表現為限制物權,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表現限制為債。也就是說,體現人與財產關系的物權已表現為完全物權和限制物權兩種形式,同時體現人與人之間關系的債已表現為完全債和限制債兩種形式。這樣一來,勞動者既有對財產的限制物權又有對所有者的限制債務,所有者既有對財產的限制物權又有對勞動者的限制債權。于是,財產權分化為所有權(完全物權)、債權和產權三種形式,產權作為一種新的財產權形式誕生了。產權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所有者產權,二是非所有者(勞動者)產權。所有者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權的統(tǒng)一,勞動者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務的統(tǒng)一。總之,產權已成為限制物權與限制債的統(tǒng)一。當然,這時的產權僅限于自然人產權,并且是初級形態(tài)的產權。

        以企業(yè)法人產權為主體的現代產權是在資本主義社會形成和發(fā)展起來的,是社會化大生產的產物;是企業(yè)人格化,即法人制度的結果。特別是以公司制度為主體的現代企業(yè)制度,極大地促進了產權的發(fā)展,產權已經成為經營領域財產權的主要形式。現代產權是沿著兩個不同方向發(fā)生的,一是物權(所有權)債權化,所有者成為所有權不完整、同時享有部分債權的產權人,非所有者成為分享部分所有權、同時承擔部分債務的產權人;二是債權物權化,債權人成為債權不完整、同時分享部分物權的產權人,債務人成為物權不完整、同時債務也不完整的產權人。物權債權化表現在(以企業(yè)法人產權和股東產權為例),業(yè)主(所有者)變?yōu)楣蓶|(獨資企業(yè)變?yōu)楣荆姓叩奈餀嗖糠盅葑兂蔀閭鶛唷⒓垂蓶|同時享有部分物權(限制物權)和部分債權(限制債權),股東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權的統(tǒng)一;同時,企業(yè)法人分享限制物權、承擔限制債務,企業(yè)法人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務的統(tǒng)一。債權物權化表現在,投資企業(yè)的債權演變?yōu)橄拗苽鶛唷⑼瑫r享有限制物權,成為限制債權與限制物權的統(tǒng)一;被投資企業(yè)的債務演變?yōu)橄拗苽鶆铡⑼瑫r物權演變?yōu)橄拗莆餀啵蔀橄拗苽鶆张c限制物權的統(tǒng)一。

        現代產權既包括自然人產權又包括法人產權,并且產權形式呈現多樣化發(fā)展趨勢(包括企業(yè)法人產權、股東產權、擔保產權、知識產權等)。由于勞動力成為商品、企業(yè)人格化,使所有者、勞動者和企業(yè)都成了平等的市場競爭主體。特別是現代公司制度的出現和發(fā)展,使物權關系和債關系不斷融合。產權不僅從所有權中分化出來,而且逐步發(fā)展為財產權的主要形式。

        綜上所述,產權是從所有權中分化出來的一種新的財產權形式,是獨立于所有權(物權)和債權的第三種財產權。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限制債權或限制債務)的統(tǒng)一體;產權具有限制物權與限制債二重性。這就是產權的本質。

        四、產權關系是靜態(tài)財產關系與動態(tài)財產關系的統(tǒng)一

        從財產關系的運動狀態(tài)來看,物權是人與財產的靜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只反映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債是人與財產的動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只反映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產權既反映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又反映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既是限制物權、又是限制債;產權關系是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與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的統(tǒng)一。

        1.物權是人與財產的靜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只反映靜態(tài)關系

        物權是指權利人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支配一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也就是說,物權作為一個法律范疇,是由法律確認的權利主體對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權利。物權是特定社會的所有制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

        物權是私有制的產物,其內涵和外延隨著社會經濟條件的不同而變化。物權也是資源稀缺的產物。在物質財富不能滿足人們的需要時,需要以法律的形式來確定和保護一定物質財富的歸屬關系,承認特定人對特定物有不容他人干涉的全面支配權,即完全物權。同時,為最大限度地實現物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做到物盡其用、人盡其才,法律也必須確認和保護那些沒有物的人可以依法或依約去使用和收益他人所有物而不容他人干涉的獨占性利用的權利,即限制物權。非所有者物權的出現,使所有者的完全物權也變成限制物權。于是,完全物權分割為分屬不同主體的兩種限制物權----所有者限制物權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權。也就是說,根據權利人是對自有物享有完全的物權還是對自己或他人之物享有受限制的物權,物權分為完全物權和限制物權;根據限制物權標的物是自有物還是他人之物,限制物權分為所有者限制物權和非所有者限制物權。限制物權也是法定權利、對世權,只反映人與財產的關系。非所有者的限制物權一旦創(chuàng)設,即獨立于所有者,成為對世權。

        物權是一種財產權,具有直接的財產內容。物權的標的只能是一定的物,即權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或權利人依法在各自權限范圍內所支配的物(限制物權是有關權利人對完全物權依法分割的結果,限制物權人在法定權限內行使自己對物的支配權)。物權是支配型財產權,自己支配(完全支配或部分支配)標的物即直接實現財產權利。物權是人與財產結合的表現形式,是一種靜態(tài)的歸屬性的財產權,其社會機能是保護標的物的永續(xù)狀態(tài),側重財產的靜態(tài)安全。完全物權是社會財富的劃分手段,限制物權是有效實現完全物權的途徑。可見,物權是人與財產靜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

        物權只反映靜態(tài)關系,是物權人的對世權。物權轉移時,雙方之間的關系是債關系。

        2.債是人與財產的動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只反映動態(tài)關系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按照合同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是在財產流傳過程定人之間發(fā)生的一種權利和義務。債關系作為一種財產法律關系,反映的是在財產分配、財產交換領域形成的經濟流轉關系,體現的是財產從一個主體轉移給另一個主體的流轉過程。

        債關系是與物權關系相對應的一種民事關系。當財產進入流通領域后,在不同主體之間的交換便形成債,這既是一種動態(tài)的流轉性的財產權又是一種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其社會機能是超越時空障礙交換財產,側重于財產的動態(tài)安全。

        與物權相對應,債分為完全債和限制債。完全債包括債權和債務,是獨立債,物權獨立于債權人(債務人享有完全物權)。債權是物權完全脫離所有權主體后該主體的權利,是物權的轉化形態(tài),是純粹的信用關系之表現形式。債務是非所有者為獲得完全物權而付出的代價。債權人只有債權,沒有物權;債務人負有債務,同時享有完全物權。限制債包括限制債權和限制債務,是非獨立債,是與物權不可分割之債,是物權債權化或債權物權化之中間狀態(tài)。限制債權是物權與債權之中間狀態(tài),是所有者在放棄部分物權但未成為完全債權人時所享受的權利;限制債務是物權與債務的中間狀態(tài),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權但未成為完全物權人與債務人時所負義務。也就是說,限制債的主體分享完全物權,同時享有限制債權或承擔限制債務(如企業(yè)法人與股東之債,企業(yè)法人享有限制物權同時負有限制債務,股東享有限制物權同時享有限制債權)。可見,債關系是人與財產的動態(tài)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債是人與財產動態(tài)關系之表現形式。

        債只反映動態(tài)關系,表現為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當債的表現形式處于靜態(tài)時、即表現為物權。例如,當借據被盜時,借據對持有人來說就是物,其喪失的是物權。

        3.產權關系是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與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的統(tǒng)一

        產權是自然人或法人在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財產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的集合,是除物權(即所有權)和債權之外的財產權利之統(tǒng)稱。從產權人與產權的關系來看,產權既是對世權、對物支配權,又是排他性財產權;產權以特定物為標的。可見,符合物權的一般特征,是物權。同時,產權是所有者或非所有者基于合同,依法對自己或他人之所有物享有的某些支配權,是被分割的物權。產權人只能在法律所限定的范圍內,對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中的某些權利。可見,產權是不完整的物權、即限制物權;產權反映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產權關系是靜態(tài)的財產關系。

        從產權人之間的關系來看,產權關系的主體是特定的,客體是物、勞務或智力成果。產權關系是財產流轉關系,反映財產在非所有者和所有者之間的流動,產權主體之間存在權利義務關系。產權制度是反映信用的一種法律制度。可見,符合債的一般特征,是債。同時,所有者產權是物權(即所有權)與債權之中間狀態(tài),是所有者未完全放棄物權而成為債權人時所享有的部分物權和部分債權的集合;非所有者產權是非所有者在享有部分物權但未成為完全物權人與債務人時所享部分物權與所負部分債務之集合。可見,產權是不完整的債、即限制債;產權反映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產權關系是動態(tài)的財產關系。

        綜上所述,產權不僅僅是物權,而是一種具有債性質的處于物權債權化過程中的財產權;產權也不僅僅是債,而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處于債權物權化過程中的財產權。股東產權是物權債權化過程中的財產權(沒有完全債權化、即債權化過程沒有完成)、是限制物權和限制債權的統(tǒng)一,被投資企業(yè)的產權(與股東的關系中)也是物權債權化過程中的財產權、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務的統(tǒng)一,投資企業(yè)產權和銀行產權是債權物權化過程中的財產權(沒有完全物權化、即物權化過程沒有完成)、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權的統(tǒng)一。產權既是靜態(tài)財產關系的表現形式,又是動態(tài)財產關系的表現形式,是靜態(tài)財產關系與動態(tài)財產關系的統(tǒng)一;產權既是限制物權又是限制債,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的統(tǒng)一。產權具有限制物權和限制債二重性,產權關系具有靜態(tài)財產關系和動態(tài)財產關系二重性。

        五、產權法與財產法的體系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不難得出產權法的定義:產權法是調整產權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產權即除去物權和債權之外的其他財產權;產權主要是他物權、亦即《民法通則》中所謂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但同時包括過去被排除在外的其他產權,包括知識產權等。總之,凡是具有物權和債權二重性的財產權都是產權。

        產權法包括用益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用益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等。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典權等。此外,根據產權標的物的特點,還可以將產權法分為企業(yè)法人產權、股東產權、知識產權等。根據權利主體的不同,可以將產權劃分為自然人產權和法人產權。鑒于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與現有的理論是一致的,民法學界對此也沒有什么爭議,在此不在贅述。

        我國目前主要的產權類型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農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企業(yè)法人產權、股東產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采礦權、捕撈權和取水權等。

        產權概念和產權法的概念理清了,財產法的體系也就凸現了。顯然,財產關系有三種,一是物權關系,二是債關系,三是產權關系。相應地,財產法也分為物權法、債法和產權法。物權法的規(guī)范對象是作為對世權的物權(自物權、完整物權、即物權完全屬于某一主體),僅限于財產的歸屬問題,只研究財產關系的靜止狀態(tài)。債法和產權法都以財產的流轉狀態(tài)為研究對象,研究財產的運動狀態(tài)。其中,債權法僅以債(完整債、即債權和債務完全分屬不同主體)為研究對象,研究物權(標的物)完全脫離所有者時的狀態(tài),只研究財產關系的運動狀態(tài),只存在雙方關系;產權法以不完整物權(限制物權)和不完整債(限制債,包括不完整債權、即限制債權,和不完整債務、即限制債務)為研究對象,涉及多方關系,既研究財產關系的靜止狀態(tài)、也研究財產關系的運動狀態(tài)。

        相應地,民法之財產法中物權的種類劃分也應調整。首先,所有權(自物權、完全物權)與限制物權(他物權、定限物權)的劃分將不復存在。其次,本物權與占有的劃分也不復存在,因占有屬于產權。第三,普通物權與特別物權的劃分也不復存在,因特別物權屬于產權。

        此外,過去因物權法和債法二分法造成的無法納入財產法體系的財產也應全部納入。這就是說,財產法中財產的概念也應調整,將全部有體物和無體物都納入財產的范圍(即使用廣義的財產權概念),即財產概念的外延不再受限制、而是包括所有財產。

        六、重構財產法體系的意義

        產權法納入財產法的體系、重構財產法的體系,首先可以將經濟學的產權理論與法學的財產權理論結合起來,從而促進經濟學和法學的發(fā)展。其次,可以解決民法內部的矛盾,實現民法理論的統(tǒng)一性和體系化。第三,可以解決企業(yè)制度的難題,提高企業(yè)的運營效率。第四,可以同時保護效率和公平,從而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我國是制定法國家,法學基本理論主要是從日本傳來的德國理論。這決定了我們無法學習英美法的許多做法。盡管我們可以引入判例法,通過判例解決某些實際問題,但我國不可能放棄制定法、也沒有必要放棄制定法。況且,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已經呈現出相互融合的趨勢。在這種情況下放棄制定法也是與歷史潮流背道而馳的,是不明智的、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法學基本理論的統(tǒng)一性問題需要加強研究。

        英美法重視法律技術,重視法律的社會效果而輕視法學理論的統(tǒng)一性,也不重視理論的系統(tǒng)性。因此,任何法律都直接與正義原則直接相聯(lián)系,即所謂看得見的正義。而正義的兩個基本標準是公平和效率。無論是判例還是制定法,都直接與公平和效率原則相聯(lián)系。大陸法則不同,特別是德國法,重視理論的系統(tǒng)性和統(tǒng)一性,具體法律建立在分類地位基礎上、具體理論建立在基本理論基礎上、具體原則建立在基本原則基礎上、具體概念建立在基本概念基礎上。因此,英美法可以不研究基本理論的統(tǒng)一性,但大陸法卻不能不研究。換句話說,我國必須研究法的基本原則、基本概念和法學理論的統(tǒng)一性問題,否則將導致法律制度的混亂。例如,美國的公司制度的衡量標準就是公平和效率兩個原則,只要符合這兩個原則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其制定法和判例也是依據這兩個原則創(chuàng)設的。而我國法律的制定卻是按照其分類地位,根據其上位法的原則制定的。因此,我們必須注重基本理論、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則的研究,并注重理論的系統(tǒng)性和統(tǒng)一性。否則,將導致法律的沖突和混亂。

        產權理論是經濟學的重要理論研究成果,對于解決現代公司制度公平和效率的問題起到了很大的推動作用。然而,由于法系不同,我們卻很難學習。根本原因在于財產法體系的物權和債權二分法,導致產權概念無法納入財產法的體系。而經濟學理論和法學理論的互不相容,不僅影響了經濟學的發(fā)展,而且也影響了法學的發(fā)展。產權概念是經濟學與法學理論的結合點;解決了產權概念的統(tǒng)一性問題,制度經濟學與法律經濟學(實際應該稱之為經濟法學,因二者都以經濟制度為研究對象,前者從經濟學的角度、后者從法學的角度)就實現了概念統(tǒng)一、經濟學和法學就可以展開合作。簡言之,產權概念的科學界定,為經濟學與法學的對話和合作開辟了道路,可以促進經濟學和法學的共同發(fā)展。

        財產法是民法的主體,也是市場經濟最重要的法;財產法理論是民法理論的核心。因此,財產法理論的內在聯(lián)系、外部關系和理論的統(tǒng)一性問題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產權法的獨立,實現了物權法理論的統(tǒng)一性和完整性,維護了物權法定主義和一物一權原則,解決了物權理論無法克服的內部矛盾。同時,也解決了債權法與物權法交叉的問題,保證了債權法的邏輯嚴密性,從而實現了財產法理論的內部統(tǒng)一性。此外,也理清了知識產權法與財產法的關系、企業(yè)法人產權法與財產法的關系,并且解決了經濟學與法學理論的結合問題,從而全面理順了財產法的外部關系。

        企業(yè)法人制度設計至今缺乏法學理論基礎,因此法律的制定主要依靠經濟學界。這樣一來以來,必然造成法律的沖突和混亂。產權法的獨立、財產法體系的重構,解決了企業(yè)法人產權的性質問題、也解決了經濟學與法學無法對話的問題,使企業(yè)法人制度設計有了法學理論基礎,因而可以解決產權界定問題和法律的沖突問題,從而促進現代企業(yè)制度的健康發(fā)展、提高企業(yè)的運營效率。

        效率與公平問題是法學理論必須面對的問題。但物權法理論只研究靜態(tài)的財產權,側重于財產權的靜態(tài)保護,只有秩序價值,沒有效率價值。債法理論盡管研究動態(tài)的財產權,但只研究動態(tài)的財產權,不研究靜態(tài)的財產權。而現代社會最重要的的財產權形式是限制物權與限制債相統(tǒng)一的產權,實踐已經證明產權是最有效率的財產權形式。如果民法理論不研究產權問題,其調整范圍勢必越來越小。并且,由于產權缺乏法律的保護,必然導致產權交易的混亂,從而影響經濟效率。產權法的獨立,可以使靜態(tài)保護和動態(tài)保護結合起來,既保護公平又保護效率,從而保證經濟高效率地有序進行。

        摘要

        第4篇:財產權利范文

        關鍵詞:信托;構造;財產權

        信托是一種財產關系,以財產為中心,以財產權為具體內容。信托財產是信托法律關系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在信托法律關系中處于核心地位。信托是英美法所特有的制度,具有獨特性。其獨特性在于其財產權的法律構造:財產的所有權人作為委托人將其所有權一分為二,即委托人將其特定的財產所有權轉讓給受托人,受托人取得該財產法律上的所有權,而信托財產的受益權(受益所有權)歸受益人享有。受托人須將信托財產管理產生的經濟利益歸屬于受益人。這是財產所有權人為了滿足自己的具體需要,通過自己的意思,轉移所有權的物質載體而保留所有權本身而做出的最合適的財產安排方式。信托整個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轉并分割所有權的設計。

        一、信托財產權產生的原因:財產權的革新

        財產,從經濟學角度分析,是指人身以外,能夠為人所支配,可以用來滿足人們生產或生活需要的物質對象。從法學的角度分析,兩大法系國家均將其與財產權歸屬于同一范疇即權利。美國法學家史蒂文·L·伊曼紐爾認為:“財產非指單一的所有或非所有的權利,而是指權利束即占有、使用,排他以及轉讓的權利,財產所有權的核心是捧他權。”從史蒂文·L·伊曼紐爾對財產下的一般定義來看,財產就是一個人所享有的財產利益,是法律保護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權利。我國法學中也將“財產”和“財產權”混用或換用。如《法學大詞典》中,“財產:1、有貨幣價值的物權客體,即有體物。2、對物的所有權。某物歸屬于某人所有即被視為財產。3、具有貨幣價值的有體物和對財物的權利的總和。”可見,在以財產權界定物質利益的同時,產生了法律意義上的財產。財產在本質上是法律概念,只能以財產權形式表現出來,因而財產與財產權相伴而生,并且是同質同義的,屬于同一范疇。

        雖然兩大法系國家均將財產與財產權視為同一,大陸法系強調財產權的絕對性,而且一切財產均以有形物的實際占有量來衡量,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置的各項權利完整地合為一體,表現為一物只有一個完整的所有權。所有人與其他任何人都無直接的關系,它被認為享有一種對物的權利,而且是以最絕對的方式享有,處分物的權利。這是大陸法系在財產概念上的絕對主義的充分體現。“這種財產權包含絕對統(tǒng)治的思想,不僅在歷史上是狹隘的,在意識形態(tài)還是有爭論的,而且顯然是虛假的。沒有一種法律制度會把這樣的權力賦予所有者。”英美財產法不強調財產權的絕對性,而是強調財產權中的各種不同的利益即各種權利,特權、權力和豁免的集合,或者指其中的某一項。強調財產的各種權益,并非不重視財產的所有權。在英美財產法中,財產的所有權是財產權的核心,所有權一詞常被用作財產的同義詞圓。即將財產權與所有權緊密地聯(lián)系在一起,財產的所有權也就是完整的財產權。英美法將財產權視為人對物或資源的所有即所有權,所有者有權支配其擁有的財產。支配權包括排他權、使用特權、轉讓權力以及豁免權等等。在英美法中,財產權被視為具有豐富內涵的權利束,財產所有權人有權就其財產做其想做的事情,但是財產(所有)權并非絕對,它要受到義務或責任的限制。根據英美普通法傳統(tǒng),責任或義務是分析有關土地用益的許多至關重要事情的中心要素,與權力一樣是捕捉現代財產權復雜本質的工具。只有將財產權分解成權力,責任,義務等的“束’,即在個體之間以不同方式分配稀缺資源,才能領會財產權的內容。一個謀求自身利益的個人要想成為某一稀缺資源的所有權人,只要源于財產權權力范圍的優(yōu)勢大于源于其義務和責任范圍的劣勢,他就獲得了取得該資源的動因。另外,財產所有權人在考慮財產上的社會義務后,可以獲得經濟學家們所說的剩余。總之,財產權體現了人與人之間關乎有價值資源的支配和處置關系。因為財產權中有許多財產權利并不涉及對有體物的支配,而是對無形資源如版權,運營企業(yè)中利益的支配。在這里,財產權指向的對象,已不限于有體物,而且包括無形的有價值資源。這樣,“財產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關于資源的權利。

        在古羅馬財產權體系中,財產主要表現為物質實體形態(tài)的有形物(有體物),也包括無形的抽象的“物”(無體物)。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在其所著的《法學階梯》里論道:有體物是可以觸摸的物品,如土地,衣服,金銀,無體物則是不能觸摸的物品,它們體現為某種權利,如繼承權,債權和用益權等。羅馬人認為所有權與“物”同在,而且是最完整的物權,因此,所有權就劃歸有體物的范圍。可見,古羅馬財產所有權體系是構建在有體物的基礎之上。在羅馬法物質化的財產結構中,有體物是具有實體存在的物,無體物是沒有實體存在的物,是由法律所擬制的物,那么權利是法律擬制的某種利益,是抽象物,被視為有體物的無體物。這樣,作為非物質財富的無體物,說到底就是財產權利本身,無體物成為了獲取對有體物控制的途徑。古羅馬無體物的理論為后世的人們拓展了財產形態(tài)的廣闊空間。隨著資本主義的發(fā)展,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大量出現,成為新的“物”的形式,西方各國財產的范圍迅猛拓寬。如1840年法國民法典第529條規(guī)定,“以請求償還到期款項或動產之目的之債權及訴權,金融商業(yè)或產業(yè)公司的股份及利息……均依法律規(guī)定為動產。”瑞士民法典第655條明確規(guī)定,某些權利也可以成為所有權的客體。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囿于羅馬法關于物的概念和分類的框架中,努力在所有權及物的范疇中完善財產制度,但“物”僅僅是權利產生和信賴的一種客觀形式,權利并不僅僅依賴有形物而產生,而是一種法定利益,其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一些具有雙重屬性權利的出現如股票、企業(yè)、信托等如果以物和所有權的思維習慣去涵蓋,則必然會產生理論上的困境。

        在英美財產權體系中,所有權和物的束縛相對較小,兩者均統(tǒng)領于“財產”這一概念之下。財產這個術語有時指財產所有權本身,有時也指所有權客體即所有物。雖然“大多數人在說到或聽到財產的時候,想到某種物質的東西。……,但財產這個名詞的真正和原來的意義不是指物質的東西,而是指使用和處理一件東西的絕對權利。財產的真正意義是完全指一種權利,利益或所有權”。財產是各種具體權利的組合,就某物而盲可能涉及共有,買賣,信托,租賃等無形財產叔,是諸多無形財產的集合。這種權利集合的概念極有利于對利益的分割和界定。而且在英美財產法中,財產權可能分割為許多部分,這些部分就是各種不同的利益。正因如此,在英美法中,信托制度才得以產生,財產所有權人即信托人將信托財產交給受托人管理或處分,受托人取得該項財產的處分權,信托人或受益人則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權。一方面,受托人享有普通法

        上的所有權即名義上的所有權,他可以像真正的財產所有人一樣管理和處分財產,但是又不能為自己的利益而隨意處分財產,相反他必須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對財產進行妥善的管理和處分,另一方面,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即實質上的所有權,他充分地享有信托財產的收益,并在一定時候獲得信托財產的本金。在信托關系中,財產占有權,支配權與受益所有人完全分離,這種對權利束中權利分割所構成的全新的財產權格局與大陸法系物質化的財產權結構相比,無疑是一種財產權制度的創(chuàng)新和革命.正如美國的科賓(Cobin)所官:“我們的財產觀念已經改變,它已不再被視為物或作為某種客體而存在,而已經變成了單純的法律關系的集束——權利、特權和義務免除。”這樣,信托財產權由一組開放的,具有初步性的特權和權力組成,這些特權和權力在“信托財產權這個“權利束”的框架內可以分別由不同的主體行使。于是,信托財產權就在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間加以分割,受托人以信托財產所有者的身份對信托財產享有占有,使用,管理、修改,讓渡、銷毀的權利,實際上是對信托財產享有控制權,而受益人享有從信托財產獲得收入的權利即收益所有權。

        財產權制度是一個革命的制度,它包括了一系列具有歷史和文化聯(lián)系的關系,這些關系一直在不停地重新配置。如英國普通法中最初只承認用益受托人的絕對所有權地位,而忽視用益受益人的權利和地位,結果導致受益人的權利無法保障。在受托人違反誠信濫用其法律上的所有權損害受益人的利益時,受益人不能獲得任何灶律救濟。當時,人們設立用益,只能寄希望于受托人是個守信之人,全憑其道義上的良心約束。但受托人無視誠信、信譽和正義也時而有之。為此,至十四、十五世紀時,衡平法官開始對受益人的利益予以承認和保護,導致了普通法所有權和衡平法所有權的產生。因此,對財產權制度的革新是有先例可循的。雖然在大陸法系國家沒有什么衡平法,而且財產權制度遵循的是單一的所有權制度,但信托畢竟是英美法的舶來品。引入英美信托法律制度,不應改變其本質和其奠基的財產權制度。因此,有必要轉變觀念,進行財產權制度創(chuàng)新,承認信托形式下的雙重所有權制度。

        二、信托財產權存在的基礎,所有權的分離

        大陸法系國家(以拿破侖法典為代表)基于所有權的一元觀念即一-物一權和同一物上所有權不可分割,而否認同一物上物權的復制和分割,基于物權法定主義與登記主義而否認受益權作為物權而存在。這就是大陸法系缺乏任何信托概念的原因。《拿破侖法典》第544條規(guī)定:“所有權是以最絕對的方式享受和支配物體的權利,但不得對物體采用法律和規(guī)章所禁止的使用方法。”這種絕對所有權和法定所有權的概念,只能靜態(tài)地確定物的歸屬,以保護物的處分權,而對于信托關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屬性,不能作出正確的詮釋。但英美法系國家對財產權的概念和結構的規(guī)定具有相當的靈活性。這種靈活性主要體現在將財產所有權人對其財產的不同權益進行分解,并將財產權從享有財產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處分財產的管理性功能兩個方面加以分割。而這樣的分割源于經濟生活中人們對資源有效利用的追求。這一實用主義的觀點強調:首先,財產具有普遍性。一切資源均須由確定的主體擁有,或者,必須明了確定的主體如何獲得對資源的所有權。若資源為某人所有,則擁有財產者便有合理的理由利用之以創(chuàng)造更多的財富和滿足,其次,財產具有排他性。所有權人對資源具有獨占排他的權利,再次,財產具有轉讓性,轉讓性使得對資源的利用更有效率,通過轉讓,權利人獲取交換利益才有可能性。財產的轉讓性體現了“財產是增長的權利”,在市場經濟中尤為重要。因此,可以將經濟關系的本質歸結為法律上的財產的交易,可轉讓性成為財產權的本質功能。財產基于可轉讓性通過交易成為商品,在財產的交易過程中,交易成本和損害要降低到最低限度才能使資源達到最優(yōu)配置和充分利用。英美法對財產的商業(yè)化十分偏愛,通過財產的商業(yè)化,使財產的資本價值具有了收益功能,同時又保障了財產的管理功能。這主要體現在信托設計中。

        在經濟生活中,財產是一種能產生收益的資本,其價值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其使用價值,即它能被用來做什么,它所能做的事情越多,它被賦予的價值越大,因為“更多的使用價值本身就是更多的物質財富”,其價值越大就越能促使人們利用它來從事更多的事情。因此,財產所有人通常最感興趣的是如何維持或提高財產的價值,這又須通過有效利用其使用價值來實現。人們可以依其所愿自由利用其財產,同時,財產作為“增長的權利是從對財產的擁有中獲得收入的權利,而獲得收入的途徑,或者通過資源的生產性開發(fā)或者通過資源的交換”。也就是說,財產的價值增長通過其交換價值來實現,正如美國斯韋恩法官所宣稱:“凡是具有交換價值的東西都是財產,財產權包括按照所有者的意志自由處置其財產的權利。”財產是能夠滿足人的需要的資源與財富,可以以金錢價值來衡量,是使用價值與價值的統(tǒng)一。有金錢價值的東西總是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有使用價值的東西也總能轉化為一定的金錢價值。在市場經濟的作用下,財產所有權人通過財產所負載的價值和利益的實現,實現財產擁有的最終目的。盡管基于所有權的大多數收益來源于財產的使用而非轉讓,但財產的客觀價值的實現還是通過轉讓。轉讓不僅僅指銷售,還包括贈予和遺贈等。財產之所有的最大的經濟優(yōu)勢是從市場流通中獲得利潤的可能性。這使得財產“滿足直接需要的效用和其用于交換的效用的分離固定下來了”。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分離使得將財產的現實支配權演變成收取代價或者獲取融資的價值權成為可能.因此,大多數國家財產法均涉及有關財產交易的兩個主要范疇——使用和轉讓。財產的使用是指從財產的保有中獲得效用(滿足):財產的轉讓是指從讓與特定財產的所有權和轉讓特定財產以獲取利潤或贈與他人而享有的效用。從財產權的角度來看,財產使用是個人的靜態(tài)行為:而財產的轉讓是一個動態(tài)的交易。財產的使用使特定財產的經濟價值具有正當性,而財產的轉讓使財產的價值得以具體體現。財產的有效和安全轉讓是市場發(fā)展的關鍵。靜態(tài)形式是中世紀法律生活直到近代的形式。。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商業(yè)的不斷發(fā)展,財產的轉讓已成為獲取更多財富的手段,人們不是在財產的使用中實現其所有利益,而是在財產的頻繁交易中獲取利益。實質上,通過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的剝離,財產所有權人利用物的交換價值,實現物的多重利用。這樣,羅馬法中基于實際的占有利用的所有權概念與此已完全不相吻合,單一的所有權已不能解決現實經濟生活中的財產利用問題了。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將財產所有權的本質歸屬于人對物的直接支配,是物之于人的歸屬關系,而由于財產所有人在支配上的獨占性,一物只能設定一個所有權,因此,大陸法系國家對因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分離而產生的“雙重所有權”難以解釋和說明。進入20世紀以后,大陸法系國家所有權觀念發(fā)生深刻的變化:從重視財產的享用轉變?yōu)橹匾曃锏脑鲋倡@益,從而不再恪守傳統(tǒng)的教條,開始承認特殊情況下的“相對所有權”。正如德國

        法學家鮑爾和施蒂爾納所言:“嚴格地說,所有權在多個人間進行分離且每個人仍都是完全的所有權人的情形是不可能的。但也存在兩種可稱得上是所有權相對性的情況,1、讓與禁止。2、信托式的讓與。”他們還指出:“第二種情形為,所有權以信托方式被轉讓給他人(信托式的讓與)。這種情形,被稱為‘經濟的’所有權與‘法律的’所有權間的分離。”但大陸法系國家深受羅馬法一元所有權概念的影響,對這種“雙重所有權”無法自圓其說。所有權的實質是某種財產利益,行使所有權的目的是為了獲得利益,在行使所有權過程中,不論是所有權的讓渡,還是建立各種財產利用關系,或是創(chuàng)設一種組織,都是為了獲得所有財產的價值及其增殖。為此,英美法將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加以剝離,構筑了所謂的“雙重所有權”,如1925年的《英國財產法》將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的權益,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加以分解,“區(qū)分了享有財產的收益性功能和重新取得及處分財產的管理性功能兩個方面”。

        財產所有權關系的中心成分是對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讓渡權、消費權、修改權、銷毀權、管理權、轉讓權以及從財產獲得收入的權利。占有、使用、讓渡、消費、修改、銷毀、管理自己財產的權利可以稱為控制權:轉讓權和從財產獲得收入的權利可稱為收益權。控制權是使用和消費某些財產的權力,收益權是通過交易保持所得的權利。由于獲得交易收入的權利相當于獲得來自所有權所增加的利益的權利,這不同于從它的使用價值獲得的利益,因此,將財產的控制權和收益權授予不同的個人,也就不足為怪了。另一方面,財產所有權的某些形式如信托受益所有權給予所有者的只是獲得自然增長的權利,不同于受托人行使他們的從財產的使用價值獲得的利益,它是在受托人行使他們的控制權的時候所產生的財富之外的那部分財富。

        雖然財產所有權人對于所有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享有全面的支配權,但是,所有權的本質是得到收入,最終是為了稀缺資源的有效配置。作為享有財產使用價值的前提的占有是為了實現財產的歸屬。在現代社會,人們關注的不再是財產的現實支配和量的擁有,而是收益財富的手段或能力的獲取。財產所有權從現實支配轉變?yōu)閮r值擁有,體現了人們更加關注財產的有效利用,至于是否為親自管理使用在所不問。隨著現代社會財產流轉關系極大發(fā)展,對財產的充分使用支配已非個人所能完成,財產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發(fā)生分離,所有權內容逐步分化,所有權人對財產的實際支配管理近趨于零,基于此,信托才得以產生。而信托則進一步將價值部分進行有效配置,將之歸屬于受益人。

        三、信托財產權的構造:哲學基礎和經濟基礎

        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發(fā)生分離,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控制權(管理權和處分權),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受益人對信托財產享有信托受益權,是實質上的所有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二者都是以不同的方式對該財產擁有所有權。這樣,不僅受托人而且受益人也對信托財產享有物的權利,受益人可以追蹤或追溯違背信托所轉讓給任何其他人的信托財產,但是沒有被告知信托存在的善意有償買受人或者通過善意受讓人而取得財產的人例外。分析信托財產權的構造,離不開其目的性和合法性的分析而且需結合資源的配置效益。

        (一)哲學基礎

        哲學家一般把財產理解為實現基本價值的工具。也就是說,財產具有增進自由,功利、公平價值的能力。那么,信托財產以何種架構來實現這些價值呢?

        1,自由的實現。

        信托的價值目標之一是自由,源于個人對經濟自主的需求。當法律否認或妨礙個人經濟自由時,通過信托設計的所有權分離,賦予個人最大的經濟自由。遠自中古世紀,由于封建法律禁止財產自由轉讓和限制繼承(規(guī)定長于繼承),產生了現代信托的前身——用益制度。用益制度通過“名義上的所有權”和“實質上所有權”的分離巧妙地將受到重重禁止和限制的“名義上所有權”架空,以賦予享有“實質上所有權”的個人最大化的“經濟自由”。其后,信托這一所有權分離設計完全為資本主義法律所接納,在英美被譽為“法律改革之先驅”。由于這樣的設計,信托財產具有了“獨立性”和受益權具有了“追及性”,擴張了個人支配財富的自由;不僅信托財產免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債權人的追索,而且受托人違反信托文件處分的信托財產不論落人何人之手,也能予以追回。信托設立的目的多因受益人無能力或不適宜管理財產,而將財產托付由受托人管理。信托財產一旦移轉于受托人,受益人即取得“實質上的所有權”。這樣,財產所有人擴大了意志層面的自由,或以透過財富的巨大的影響力以最小的耗費獲取最大的利益:通過籌集資金創(chuàng)造財富:通過累積財富世代傳承,謀利和儲蓄等。前者如投資信托等,后者如撫養(yǎng)費信托、消費者信托,年金信托、積累信托、遺產信托,節(jié)稅信托和管理信托等。

        在當今市場經濟極度發(fā)展階段,財產主要被當作一種產生收益的資本,委托人會以自愿的方式將其財產授予受托人,并授予受托人完全的管理和讓渡的權力,由受托人隨意處置。這充分體現了人們可以依其所愿利用自己的財產(并因此管理和收益)的自由。

        2,功利的實現。

        功利主義者的代表邊沁將財產定義為:“財產不過是期望的根據,從我們被認為擁有的某一事物中,根據我們與這一事物所處的關系,我們產生了得到某種利益的期望。”信托使所有權發(fā)生分離并分配給不同的人以滿足他們的各自需要,使不同的人均獲得功利。用邊沁的話講,功利就是指凡與某一個人的功利或利益一致的事物,即有助于增加該個人幸福總量的事物。就所有權的負擔而言,所有權必須耗費時間精力加以管理。倘若管理不當還須對遭受損害的人負賠償責任,而且任何一項投資決策不當還可能波及其他投資導致傾家蕩產,當所有權人坐擁巨大資產而為眾人所周知時各種困擾會接踵而至。但是如果將名義上的所有權讓與受托人,這不但能規(guī)避投資風險,因為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的債權人皆無法主張以信托財產償債,而且免除了管理之責,因為信托財產一旦轉讓于受托人,受托人即享有了財產控制權即管理權,使用權和處分權等。另外,還可以滿足委托人的不同需求如避稅,投資等。對受益人而言,信托一旦設立,其就享有了實質上的所有權,受益人可單純享受信托財產所生之利益.從受托人的角度而言,受托人一般無權要求因作為受托人行事而收取報酬,但隨著信托功能和受托人角色的變遷,受托人由專業(yè)人士和法人擔任,這使得經營管理信托不是免費的,這樣,受托人通過運用自己的知識和技能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從而從信托管理中獲得報酬。如持有一家公司大量股票的受托人,部分地或完全控制這家公司,信托文書授權受托人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指定其為公司的董事,其可憑董事身份收取勞務報酬。還有法人受托人收取傭金之類的利潤如證券投資信托。總之,信托中財產所有權的分離,使各方當事人都獲得了心靈上的滿足并增加了快樂:委托人通過財產的轉讓,得到了安全的快樂和自由的滿足,受托人對財產行使控制權而獲得了報酬或傭金的快樂或因投資而獲取資本收益的快樂:受益人獲得了財產增長的權利快樂。

        3,公平的實現。

        從法哲學角度來說,財產制度是為了實現分配公平而存在的。亞里土多德認為,各種形式的社會組織里都隱含著分配公平的概念。公平分配是財產法的核心。在資本主義秩序中,一個人的所有權的價值顯然與其他人的相聯(lián)系。財富分配的公平來自于履行財產權過程的公平。

        信托不僅可將控制權(名義上的所有權)和收益權(實質上的所有權)分離,而且可進一步將收益權分割為本金收益權和收益受益權。這樣的分離和分割有利于有能力者融資資產創(chuàng)造財富,這種所有權的分離運作過程可促使社會資本所創(chuàng)造財富得以平均分配。例如證券交易所得稅可通過此過程由一般股民參與分配證券而擔負起平均財富的責任。

        工業(yè)發(fā)達國家因貧富懸殊的社會問題日益嚴重,多以信托方式照顧中低層的平民的生活。福利國家的退休基金就是通過由員工和雇主每月存人受托金融機構一定金額,由該曼托機構加以投資運用,本金與收益全數用以支付員工退休后的生活,從而保障了一般人士晚年生活。這樣通過福利分配的公平,穩(wěn)定了社會。

        (二)經濟基礎

        西方經濟學家波斯納認為,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具有重要的經濟功能:創(chuàng)造有效使用資源的動因。如果人們對于繼續(xù)使用某些資源并依此獲益抱有信心,那么,他們就有使用資源創(chuàng)造利益的積極性,資源的利用便會更為有效。這是因為任何資源的供給在一定時期內總是有限的。任何一種資源被用于某一特定的生產或消費都有一定的機會成本,即因此而喪失用于其他生產或消費所可能帶來的效用。由于稀缺性和機會成本的客觀存在,人類才努力追求資源配置的效率,并把它作為行為選擇的標準之一。

        信托關系成立之后,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關系在英美法上以分割所有權的形式表現出來。受托人依據其名義上的所有權對信托財產行使控制權,他的債權人不能取得信托財產上的任何權利,受托人必須忠實履行信托文件中規(guī)定的受信托義務。這不但提高了設立信托的效率,而且減少了受托人履行信托過程中的不確定性,從而節(jié)省了機會成本。受益人則依據其實質意義上的所有權對信托財產享有收益權。而且英美法對受益權可以由受益人轉讓持明確肯定態(tài)度。這樣受益人的債權人能直接從受益權中獲得清償,大大節(jié)省了當事人之間的信息成本和訴訟成本,從而節(jié)省了交易成本。如英國信托法認為,受益人對于其根據信托而獲得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權利擁有轉讓權與處理權,他可以根據信托文件并通過一定手續(xù)而行使這兩項權利。美國信托法規(guī)定:一般來說,受益人可以將他在信托方面的權益用于轉讓或抵債,但是,他所能夠轉讓并可由受讓人取得的,只是他根據信托而享有的受益所有權。但大陸法系將受益人的權利性質定位于債權,根據大陸法系債權讓與的理論,受益人必須經通知債務人才能將這一債權轉讓給其債權人。在受益人怠于行使受益權的場合,其債權人只能通過行使代位權而從受益權中獲得清償。英美法將受益權定位于物權(實質上所有權),受益人節(jié)約了為讓與債權而通知債務人的成本,受益人的債權人也節(jié)約了為代位行使受益人的債權而進行訴訟的成本。

        第5篇:財產權利范文

        內容提要: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護主要是通過規(guī)范和控制公權力,以促進公權力有效運行來實現的。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負有不作為的義務,不得侵犯;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對此,政府要積極履行職責保障其實現。同時,公法通過設立正當的程序及設定相應的責任與救濟機制以防止政府恣意與專斷,抑制公權力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并使公民受損害的權益得到恢復與補救。

        確立私有財產權公法保護的方式是圍繞對公權力的規(guī)范與控制而展開的,只不過在不同國家、不同歷史時期,具體表現有所不同。總體來講,公法可以從實體、程序和救濟等方面來設計保護私有財產權的方式。

        一、界定政府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不作為的義務

        私有財產權是個人、組織享有的一項可以用來對抗政府對自己的私有財產行使專橫權力的自由,屬于一種“防御國家的自由”(freedomfromstate)。這種自由是與“有限政府”的理念相契合的。私有財產權在本質上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擁有財產;二是抵制非法剝奪。公法對私有財產權的確認與保障,旨在明確公民權利的同時,勘定政府權力的界限,表明政府權力不是無限的,它須以公民的權利存在為界碑,須以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和人身自由為使命。“對私有財產權的承認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強制與專斷的基本條件。如果不存在這樣一種確獲保障的私人領域,那么強制與專斷就不僅會存在,而且還會成為司空見慣的現象。”[1]“個人自治的核心是個人對其財產的獨立的排他的支配權,連治產的權利都沒有,哪有權利治身。”[2]詹妮弗·內德爾斯基指出:“私有財產權至少在150年間是作為政府權力之界限的個人權利的最典型的例證,財產權劃定了受保護的個人自由與政府合法范圍之界限。”[3]

        政府存在的正當理由就是保護公民的包括私有財產權在內的各項基本權利。公民基本權利的配置狀況及行使的有效性構成了制約國家權力的基本力量。“基本權利是設立權利、客觀法律規(guī)范和一般解釋原則的基礎,對一切國家權力和國家機關具有直接的約束力,只有根據法律或者通過法律才能限制基本權利。”[4]“一個立體乃是這樣的政體,其中的私人領域得到保障,不受行使政治權力的侵犯。”[5]美國憲法學家路易斯·亨金說道:“意味著應受制于憲法,意味著一種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權力并只為了人民的目的,而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6]

        公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授予并控制政府權力,劃定政府的活動范圍,為政府設定相應的義務與責任,以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公法通過界定政府活動的范圍,劃定公民私人自治的領域。在這一領域內,公民享有自由,而政府不得隨意侵入,政府對公民的私有財產權應當持有尊重乃至敬畏的態(tài)度。公法為政府設定的不作為的義務既約束政府制定規(guī)則的活動,也約束政府具體的管理行為。政府在制定規(guī)則時,要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和法律優(yōu)位原則,不得隨意創(chuàng)制限制或剝奪公民財產權利或為公民設定某種財產義務的規(guī)范,否則無效。如我國《行政處罰法》規(guī)定,法律可以設定任何處罰種類,法規(guī)、規(guī)章可以依法一定的處罰種類,行政機關制定的規(guī)章以外的其他規(guī)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任何處罰種類;在具體的管理活動中,要求政府不得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不得非法沒收,不得違法采取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等等。在現實生活中,大量情況是,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行政權力不隨意介入和干涉私域,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在近代以來的自由主義時期,由于商品交換對于自由的本能要求,西方國家對待私權利的態(tài)度就是盡可能少的介入和干預,奉行的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的理念,政府權力僅限于處理糾紛、保衛(wèi)國家安全等有限的范圍內。所以當時的法治理論認為,只要政府不干預,權利就能夠實現。這成為自由主義時期法治理論的核心理念。[7]到了現代(無論資本主義國家還是社會主義國家),社會現代化使得國家職能日益擴大,干預社會的力度不斷增強,政府不僅負有保障公民權利不受侵犯的責任,還負有維持法律秩序、保障人們具有充分的社會和經濟生活條件的責任。但這并不意味著政府可以完全介入私域,“公域”與“私域”之間仍應有一條界線,應該有各自的活動范圍。行政權介入或干涉公民私有財產權的行使,必須有明文的法律規(guī)定,法律無明文規(guī)定的,行政權力就不得介入或干涉。德沃金乃至主張,如果某人對某物享有權利,那么政府要剝奪他的此項權利就是錯誤的,即便這樣做有利于一般利益。[8]

        以行政審批為例,我國曾長期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行政審批權極度膨脹,滲透到經濟、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幾乎到了泛濫成災的地步,嚴重地限制了人們從事經濟活動的自由,阻礙了經濟的健康發(fā)展,還導致腐敗現象的大量滋生與蔓延。為了治理審批過多過亂的現象,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我國于2003年頒布了《行政許可法》(2004年7月1日起實施),以規(guī)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將行政許可納入法治的軌道。該法壓縮了行政許可范圍,削減了行政審批權限,簡化了行政審批的手續(xù),強化了對公民權利的保護。《行政許可法》第12條規(guī)定了行政許可的范圍[9],并在第13條中規(guī)定:“本法第12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guī)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jié)的;行業(yè)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行政機關采用事后監(jiān)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行政許可法》第20條還規(guī)定,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13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guī)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可見,在設定行政許可時,要遵循市場調節(jié)、行業(yè)自律、公民自主優(yōu)先的原則,政府只能在市場失靈、社會與公民不能的領域發(fā)揮調控作用,而不是直接取代市場與社會,切實把政府經濟管理職能轉到主要為市場主體服務和創(chuàng)造良好發(fā)展環(huán)境上來。政府的基本職能之一在于“彌補市場缺陷”,絕不能讓政府成為市場的主角。《行政許可法》明確地將政府職能的定位邏輯從“先政府、后社會、再市場”扭轉為“先市場、后社會、再政府”。它的頒布與實施,對于深化行政體制改革,擴大公民自由活動的空間,創(chuàng)建一個有限、透明、誠信、責任的政府有極大的推進作用。

        二、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促使政府積極履行職責

        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相對于政府的義務來說,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自我實現的權利,對此類權利只要政府不侵犯,即只要政府履行不作為的義務,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就能夠實現;另一類是靠政府履行作為的義務才能實現的權利,如公民的房屋產權,需要得到政府的確認,頒發(fā)產權證書;公民使用國有土地需要得到政府的許可,頒發(fā)許可證書;因發(fā)生自然災害而使公民陷入困境時,政府要履行救助的義務;等等。公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為政府設定作為的義務主要體現在:(1)政府有義務確認公民的財產權益,如產權確認。通過政府的確認,使公民的財產權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認,從而保護公民各種已經存在或已經取得的權利,并且使其權利為他人所認同。(2)政府對因特殊原因或處于特定條件下的個人與組織有提供救助的義務,以幫助其維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現代國家由于國民之生活對行政機關依賴與日俱增,給付行政已成為國家作用之重要機能。”[10]我國憲法第45條規(guī)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fā)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yī)療衛(wèi)生事業(yè),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yōu)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他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與此相對應,國家相繼頒布了一些涉及到救助與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規(guī),將公民獲得救助的權利進一步具體化。對于有關行政機關來說,提供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職責或義務;而對于被救助的相對人來說,獲得救助是一種法律上的權利。(3)政府有義務對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爭議進行裁決,如對權屬糾紛的裁決、對侵權糾紛的裁決和對損害賠償糾紛的裁決等。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裁決,以有效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及時保護當事人的財產權益。(4)政府有義務對那些為國家和社會做出顯著成績、突出貢獻或者模范地遵紀守法的組織和個人進行獎勵。通過行政獎勵,充分調動和激發(fā)個人和組織的積極性與創(chuàng)造性,引導人們更多地實施有益于國家和社會的行為。特別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政府應當考慮到人們對經濟利益的需求,充分發(fā)揮物質獎勵的作用,這既是對個人、組織應當獲得的物質利益的保護,又能激發(fā)人們以更大的熱情投身于經濟建設中去,創(chuàng)造出更多的社會財富。(5)政府有義務對具備條件的個人、組織予以許可。個人與組織一旦獲得許可,即可從事某種活動,并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其行為受法律保護,對此,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6)政府有義務對侵害公民財產權益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以保護受害人合法的財產權益。

        隨著社會發(fā)展,公民的需求日趨多樣化,權利的內容也日益豐富,即個人享有法律權利的范圍、內容的廣泛豐富程度與社會發(fā)展進步程度是成正比的,權利總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fā)展而逐步擴大和增多。社會文明程度愈高,人們對權利的渴求愈是強烈,法律也會相應賦予人們更多的權利。因此,賦予人們盡可能多的權利和承認人們更多的行為自由是社會發(fā)展的趨勢。根據法治理論,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利是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國家公權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衛(wèi)與增進公民的各種自由與權利。政府的全部職責就是“盡其所能保護每一個在其管轄下的人的人權,并且必須尊重因而絕不以任何行動侵犯與它有關的所有人的人權。”[11]在現代,財產權已具備了新的時代特征,財產權的含義與內容已越來越廣泛。1964年美國學者查爾斯·雷齊提出一個至今仍很著名的觀點,即各種形式的政府贈與物應被看作一種“新的財產”,因而應給予適當的法律保護。在此基礎上他認為政府正在源源不斷地創(chuàng)造財富,主要包括:薪水與福利、職業(yè)許可、專營許可、政府合同、補貼、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勞務等。這些財產是現代社會的重要財產的形態(tài),而對這些財產的分配是通過公法實現的,而不是私法。[12]一些新型的財產權的出現,對政府提出了挑戰(zhàn),要求政府積極履行義務,主動采取措施,以保障公民獲取利益和實現其財產權。而在此過程中公法發(fā)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設立正當法律程序

        程序是交涉、溝通、協(xié)調、選擇的方式與過程的總和。“程序的本質特點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實質性,而是過程性和交涉性。法律程序就是交涉過程的制度化。”[13]在現代國家實行法治的過程中,程序扮演著承載民主、自由、人權、正義價值功能的角色。近現代民主、法治所催生的現代程序,在要求程序本身的正當、合理、人道的基礎上,強調程序限制恣意和防止權力濫用的價值功能。[14]正當法律程序具有防止恣意、專斷,抑制公權力的違法與不當行使,保障公民權利與自由的作用。正當法律程序是對權力的根本性制約,是對權利的最低限度的保障。英國1215年《自由大》第39條規(guī)定:“凡自由民,非經其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依法審判或依照王國的法律規(guī)定,不得加以扣留、監(jiān)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自由權或自由習俗、褫奪其法律保護權、放逐或施以任何方式的侵害。”這是封建貴族利用法律程序對王權的限制,體現了法律程序對自由和財產的初始保障。在愛德華三世時代,1354年英國國會通過的第二十八條法令即《自由令》正式出現了現代所說的“正當程序”的條款,用以約束國王的言行,其第三章規(guī)定:“未經法律的正當程序進行答辯,對任何財產或身份的擁有者一律不得剝奪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監(jiān)禁,不得剝奪其繼承權,或剝奪其生存的權利。”該條規(guī)定首次以法令形式表述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并擴大了正當程序的適用范圍。受英國程序正義觀念的影響,美國也接受了正當程序的概念,并使正當程序得到了極大的發(fā)展。在美國,如果說權力分立為權力的行使劃定了范圍,那么正當法律程序則是權力行使的邊界或底線。“正當法律程序條款一直起著協(xié)調個人利益與公共福利沖突的角色。”[15]美國最早、最完整規(guī)定“正當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馬薩諸塞州憲法:“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財產不得剝奪。”美國1791年12月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guī)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不給予公平賠償,私有財產不得充作公用。1868年7月通過的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第一款規(guī)定: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州管轄范圍內,也不得拒絕給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正當程序條款可以說是整個權利典章的核心,它暗示了兩個前提:第一,承認任何人有生命、自由和財產的天賦權利;第二,政府如果要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權利,必須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16]正當法律程序已經成為美國的基石,使美國憲法成為“活的”憲法,真正成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正如美國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經正當法律過程,無人應被剝奪自由,這是一個最具普遍性的概念”[17].

        在英美國家首先確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作為保障公民權利的一道屏障,已超越了英美法系的傳統(tǒng)文化藩籬,為許多國家所認同和效仿,并在程序立法中確立下來,成為公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現代公法主要以程序為導向,程序對權力的制約是長期而穩(wěn)定的。美國有學者指出,正當程序本身就是對財產權重要的實質性的保護,它“包括了所有對政府干預財產權的行為所作的來自憲法的明示和和默示的限制”[18].從憲法保護私有財產的歷史過程來看,現代憲法已經放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宣告,反而比較強調對私有財產權被政府限制或剝奪時的正當程序保護。“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隨著政府權力持續(xù)不斷地急劇增長,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權力才可能變得讓人容忍。”[19]“從某種意義上說,程序控制(權力)比實體控制更重要,因為權力的劃分是相對穩(wěn)定的……而職權的行使卻是經常性的,若無程序規(guī)則約束,則會時時構成對人民權利、自由的威脅。”[20]程序控制方式注重對權力運行過程的控制,它能彌補實體性控制的不足,通過將公民納入到權力運行的過程中來,以解決權力運行中的失控問題。程序控制要求政府在行使權力時都必須遵守公開、公正、公平的程序規(guī)則,當剝奪公民的財產、自由時,應當聽取相對人的意見,讓他們享有陳述與申辯的機會和權利,通過賦予公民程序抗辯權,實現公民權利對政府權力的制約,促使政府行使權力、作出決定時要具備正當理由,保持政府權力與公民權利的平衡,促進形式合理性與實質合理性的結合。薩恩斯坦指出:“對財產權的程序而非實體保護。它是指,在政府干預公民財產之前,要給他聽證的機會。這種條款可以完成兩項任務:第一,它有助于正確發(fā)現事實。獨立的法庭主持的聽證,保證財產不會被隨意地、忽發(fā)奇想地或基于歧視性和無關的理由而被征用。在聽證中,必須列舉事實,以證明對財產的剝奪,是有法律依據的。第二,聽證的權利發(fā)揮了重要的尊嚴性和參與。不經聽證不能剝奪公民的財產,就是說,政府在對公民做出不利行為之前,必須聽取他們的意見。這個限制也增進了政府的正統(tǒng)性。有充足的證據表明,在對相對人的利益采取損害行為之前,政府給予他們聽證的機會,能使人們感到更加安全和值得信任。”[21]

        在我國,長期以來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并導致具體法律制度中程序規(guī)定零散、不科學、不合理現象普遍存在。在傳統(tǒng)觀念中,程序僅僅是實現某種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缺乏用程序制約權力以保護公民權利與自由的“正當程序”理念。這與現代建設及法治建設的目標是不合拍的。我國憲法中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規(guī)定。有學者從程序的角度反觀中國憲法以及公民在憲法上所享有的實體權利,認為就實體性內容而言,中國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規(guī)定與西方國家憲法的規(guī)定并無不同,但權利實現的程序和形式卻存在著較大的差別,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國憲法中缺乏對有關權利之實現和保障的程序性規(guī)定。[22]我國目前尚無統(tǒng)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但1989年頒布、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提出了要求,首次輸入了行政行為要遵守正當程序的理念。在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guī)中也出現了體現正當程序精神的規(guī)定,如在1996年頒布的《行政處罰法》和2003年頒布的《行政許可法》中,就規(guī)定有告之制度、說明理由制度、情報公開制度、聽證制度等,這對克服和防止行政權運行的隨意性和隨機勝,保護的公民財產權益,發(fā)揮了一定的作用,也為制定統(tǒng)一的程序法奠定了基礎。現在我國理論與實務界已對正當程序產生了濃厚的興趣,并傾注了大量的精力研究行政程序立法問題,制定統(tǒng)一行政程序法可以說是呼之欲出、指日可待的事情。

        正當法律程序并非只具有消極的控權作用,通過正當法律程序所搭建起來的對質、交流、溝通的平臺,有助于將公民納入政府行為的過程中來,增強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主體地位,發(fā)揮公民在公共行政中的作用,以減少政府與公民之間的隔膜、沖突和對抗,增進雙方的了解、信任與合作,這既有利于政府管理目標的實現,又有利于公民權利的實現與利益的增進,從而形成一個互動的態(tài)勢和雙贏的結果。

        四、設定責任與救濟機制

        政府在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過程中享有職權和職責,與此相對應,就必須為政府設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做到權責一致。“權力受其本性使然,一旦脫離了責任的規(guī)制,就注定會恣意妄為,踐踏人間正義。如果權力是烈馬,責任制度就是不可缺少的龍頭。”[23]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權力與責任是同一事物的兩個方面,沒有無責任的權力,也沒有無權力的責任。只有將職權的行使與職責的履行置于責任的狀態(tài)之下,才能促使職權的合法公正行使、職責的正確及時履行,也才能促使政府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不變形走樣而收到預期的效果。這具體要求:第一,法律賦予政府一項職權與職責時,必須同時設定相應的責任,做到責任法定。第二,責任的輕重要與職權及職責的大小相適應、相均衡,做到權責相當。第三,設立一套追究責任的制度與機制,以及時有效地追究責任,做到有責必究。

        財產權與救濟是緊密相連的,救濟是法律的靈魂,權利離不開救濟(Rightsdependuponremedies),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凡權利受到侵害時應有法律救濟之方法,此為權利本質。”[24]“法律和救濟,或者權利和救濟這樣的普通詞組構成了對語。”[25]“很難設想有一種沒有救濟辦法的權利;因為缺少權利和缺少救濟辦法是互為因果的。”[26]“私權利和公權力的碰撞在任何一個社會都是不可避免的,與公權力相比,私權利總是脆弱的,難以對抗強大的公權力。”[27]公法以規(guī)范和制約公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為使命,當公民權利受到公權力侵害時,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濟,公法的功能就難于彰顯。健全、有效的公法救濟制度對切實保護公民的權利,建設法治政府,促進社會的和諧發(fā)展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沒有權利救濟,特別是對公權力侵害的救濟,整個權利的大廈必將傾覆,整個國家的法律制度必將名存實亡,而整個人類必將茍活于專制與恐怖的世界里。”[28]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公權力的侵害或者受到公權力侵害后獲得及時補救,公法上設定了一系列的救濟途徑與手段,如違憲審查、申訴、、苦情處理、議會監(jiān)察專員、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司法審查)、國家賠償等。通過這些救濟途徑與手段的綜合運用,形成一個保護公民財產權益的鏈條。有學者認為,公民權利之所以能以微弱之力抗衡國家權力,其關鍵在于建立和強化權利的救濟制度。健全而有效的權利救濟制度,一方面使微弱的公民權利獲得了制度支持,權利的實現有了法律保障,即使權利受到侵犯也能依法定程序得到救濟;另一方面,權利救濟對國家權力也發(fā)揮著抑制和監(jiān)督的作用。[29]就對公權力中行政權造成損害的救濟而言,現代各國行政法,都強調對行政權的控制和對公民權利的救濟與保障,都設立了相應的行政救濟手段。如在英國,行政法上的救濟手段是公民的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不法侵害時或可能受到侵害時的防衛(wèi)和申訴途徑,公民可以通過向部長、議會、行政裁判所、法院以及議會行政監(jiān)察專員申訴而得到救濟。在美國,有行政裁決、司法審查和行政賠償等專門的行政救濟制度。在日本,行政救濟是指“關于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作用以及填補行政作用所造成的給人民利益帶來的財產損失的行政上救濟制度的總稱。日本的憲法、行政不服審查法、行政案件訴訟法、國家賠償法及災害對策基本法等都有關于行政救濟的明文規(guī)定。在法國,行政救濟制度主要是通過”行政救濟“、行政訴訟及行政賠償來體現的。在我國,已設立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等救濟途徑,并制定了《條例》、《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和《國家賠償法》對這些救濟途徑的運作作了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與履行職責的行為違法或不當侵犯其財產權時,可以依法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國家賠償的方式,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當然,為適應社會發(fā)展和保護私有財產權的需要,我國還應積極完善救濟制度,包括拓展救濟的途徑,擴大救濟的范圍,強化救濟的力度,以增強救濟的有效性。

        注釋:

        [1][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鄧正來譯,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171—174頁。

        [2]劉軍寧:《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政治理論視野中的財產權與人類文明》,載《公共論叢·自由與社群》,北京三聯(lián)書店1998年版,第141頁。

        [3][美]埃爾斯特、[挪]斯萊格斯塔德編:《與民主》,潘勤、謝鵬程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279頁。

        [4][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著:《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頁。

        [5][美]埃爾金、索烏坦編:《新論:為美好的社會設計政治制度》,周葉謙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7年版,第161頁。

        [6][美]路易斯·亨金著:《·民主·對外事務》,鄧正來譯,生話·讀書·新知三聯(lián)書店1996年版,第11頁。

        [7]孫笑俠著:《法的現象與觀念》,群眾出版社1995年版,第135頁。

        [8][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80頁。

        [9]《行政許可法》規(guī)定以下六類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一是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二是有限自然資源開發(fā)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yè)的市場準入等,須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三是提供公眾服務并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yè)、行業(yè),需要確定具有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四是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須要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guī)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五是企業(yè)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須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六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事項。

        [10]參見王和雄著:《論行政不作為之權利保護》,臺灣三民書局1994年版,第19頁。

        [11][英]A.J.M.米爾恩著:《人權哲學》,王先恒等譯,東方出版社1991年版,第293頁。

        [12]PrivatepropertyRightandAmericanConstitution,NewHaven,Conn,1977.轉引自梅夏英:《當代財產權的公法與私法定位》,載《人大法律評論》2001年第3輯。

        [13]季衛(wèi)東著:《法治秩序的構建》,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頁。

        [14]吳建依:《程序與控權》,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

        [15]JerrylMashaw,DueProcessintheAdministrativeState,YaleUniversityPress,1985,p.6.

        [16]徐亞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程序正義條款初探》,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5期。

        [1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46頁。

        [18][美]伯納德·施瓦茨著:《美國法律史》,王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117頁。

        [19][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3頁。

        [20]姜明安:《健全行政程序立法是完善民主政治和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

        [21]參見[美]薩恩斯坦:《與財產權》,劉剛譯.

        [22]參見季衛(wèi)東:《程序比較論》,載《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

        [23]齊延平:《權力運行的道德底線與責任制度》,載《法商研究》2000年第6期。

        [24][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95頁。

        [25][英]戴維·M·沃克編:《牛津法律大辭典》,鄧正來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頁。

        [26][英]威廉·韋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頁。

        [27]江平:《財產權的重要性法律有待完善》,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2月4日。

        第6篇:財產權利范文

        盡管筆者曾有過二十余年的高校財務管理和資產管理工作經驗,但是對高校無形資產尤其是知識產權的認識仍局限于理論中,實踐中幾乎從未接觸過對知識產權的財務管理工作――日常會計核算工作中,“無形資產”會計科目幾乎從未使用過;年終參加省屬高校財務決算會議,打開各高校的資產負債表,無形資產一行的數字幾乎無一例外都是零;在資產管理部門的日常工作中,知識產權的管理也基本上是空白,無論是資產明細賬還是資產臺賬上,都沒有知識產權的影子。總之,各高校“對無形資產的管理觀念相對淡薄,核算與評估體系相對薄弱,占有、處置、收益和分配等責任相對不明確。”是當下高校無形資產尤其是知識產權財務管理工作的普遍現實。

        造成知識產權財務管理工作處于上述尷尬境地的原因主要有三個:

        第一,知識產權沒有具體的資產實物形態(tài),不容易引起財務管理部門和資產管理部門的關注,甚至一些高校壓根就不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權利,不把知識產權納入單位的資產范疇。與有形資產不同,知識產權的對象是“不含物質實體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現形式,是客觀存在,卻是非物理的虛擬的‘物’”。它的外觀表現通常只是一紙證書(有些甚至連證書都沒有,比如非專利技術),而除了專業(yè)的科研人員,很少有人能將這一紙證書和它背后的財產價值聯(lián)系起來。

        第二,知識產權價值形成過程及價值確定不同于有形資產,導致對其的財務管理工作給高校帶來很大的困惑。由于有著科研人員眾多,科研力量雄厚等天然優(yōu)勢,高校擁有的知識產權通常都是自行研發(fā)的。根據《高等學校會計制度》,高校自行開發(fā)并按法律程序申請取得的無形資產,按照依法取得時發(fā)生的注冊費、聘請律師費等費用確定成本。依法取得前所發(fā)生的研究開發(fā)支出,應于發(fā)生時直接計入當期支出但不計入無形資產的成本。筆者認為,該條規(guī)定的實施將導致高校自創(chuàng)知識產權的價值嚴重失實。試舉一例:一項科研經費上百萬的課題研發(fā)出的具有巨大工商業(yè)應用價值的專利技術,和一項幾萬塊錢的課題研發(fā)出的沒有多少實用價值的專利技術,取得時發(fā)生的注冊費、中介服務費、律師費等相差無幾,由此導致這兩項知識產權在資產負債表上顯示的價值相當,顯然,這樣的處理結果遠遠不能反映高校知識產權真實的資產價值。而事實上,即使有了這樣的規(guī)定,多數高校也并沒有將知識產權取得時發(fā)生的費用予以資本化,更沒有像管理有形資產那樣為知識產權建立資產臺賬或資產卡片。

        第三,知識產權價值的發(fā)揮途徑與有形資產價值發(fā)揮途徑的巨大差異,導致對其的財務管理工作困難重重。知識產權價值的發(fā)揮,通常體現在對外轉讓或對外投資過程中,由于高校科研管理部門、財務部門、資產管理部門及科研團隊、科研人員、甚至學校與院系等各方利益出發(fā)點的不一致,以及在科研項目選題、立項、實施、結題等過程中各項管理工作的不規(guī)范,很容易導致高校在知識產權對外轉讓或對外投資過程中利益受損。一直以來備受各界詬病而高校似乎無計可施的一種現象是,許多科研人員繞過學校,利用研究過程中掌握的技術對外進行各種形式的經濟合作,賺取經濟利益,造成事實上的國有資產流失。此外,“應有償使用的作品和專利無償化”、“可實施專利閑置化”等現象,也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高校知識產權的流失,使得國家投入巨額人力財力研發(fā)出的成果不能充分發(fā)揮其在高校發(fā)展中的重要作用。在這些過程中,僅憑高校財務部門的一己之力很難實現對知識產權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工作。

        上述問題的產生,固然與高校財務部門的職能嚴重缺位有關,更與高校長期以來形成的固有觀念有關。針對這些問題與困惑,筆者結合自身工作經驗,嘗試提出如下三點解決措施,以供有關高校加強知識產權財務管理工作,發(fā)揮知識產權重要作用之參考。

        第一,高校應牢固樹立起知識產權是一項重要無形資產的意識,加強對知識產權的財務管理工作。傳統(tǒng)的高校財務管理者在開源方面傾向于爭取國家撥款和社會捐助、加大學費住宿費收取力度、以及爭取金融機構貸款等,在知識經濟日益發(fā)達的現實環(huán)境下,高校管理者尤其是財務部門應充分認識到知識產權作為一項重要的無形資產可能給高校帶來的經濟利益,從根本上轉變重有形資產輕無形資產的思想,加強對知識產權的資產管理和財務管理工作。

        在知識產權取得階段,財務部門應及時與科研管理部門和科研人員溝通,取得知識產權價值確定的相關資料。為了彌補前述《高等學校會計制度》對無形資產入賬價值規(guī)定的缺陷,筆者認為高校資產管理部門或財務部門可以通過建立知識產權輔助賬的形式,將發(fā)生在知識產權研發(fā)過程中、應該予以資本化的科研經費支出全部計入知識產權價值,或者通過委托相關中介機構、企事業(yè)單位、專家學者評估的方式對知識產權的價值加以確定,以使高校知識產權價值得到更加科學合理的反映。

        在知識產權使用和處置階段,高校必須在充分調研、論證,廣泛征求各方意見的基礎上,制定出一套科學合理、行之有效的知識產權收益管理辦法,以處理好各方面利益關系,確保相關涉事主體都有維護學校知識產權的動力,從而達到防止知識產權流失,發(fā)揮知識產權應有作用的目的。在這一過程中,至關重要的一點是,針對職務作品或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學校應依據知識產權法律法規(guī),給予相關研究人員充分的利益保障,比如經濟報酬或作為職務職稱晉升等的重要參考。大量的知識產權流失現象的根源就在于利益分配的不合理,高校財務部門在根治這一現象的工作中理應有所作為。

        第7篇:財產權利范文

        ***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這個問題存在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在財產繼承領域表現尤為突出。各國繼承法均用大量條文規(guī)范這一問題,以防繼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我國繼承法僅原則規(guī)定繼承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但對如何確定遺產的范圍等一系列問題沒有規(guī)定,司法解釋也未涉及這一問題,致實踐中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時有發(fā)生,而司法機關卻無所遵循。筆者在《繼承制度研究——市場經濟與繼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書中曾經預言:“多則十幾二十年,少則幾年以后,這個問題必將擺上司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筆者認為有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對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繼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參考。

        一、問題和原因

        (一)現行繼承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繼承法采有限責任繼承原則(即通常人們所說的限定繼承原則)。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須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觀念,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繼承不僅關系到繼承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制度,必須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雙方提供平等的保護。恰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繼承法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表現為:

        1.沒有確定遺產范圍的規(guī)定

        有限責任繼承原則一方面將繼承人的責任限制在繼承遺產范圍以內,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繼承人的財產必須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有限責任繼承不僅是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的制度。遺產范圍的確定在這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有限責任繼承原則能否正確貫徹,主要取決于能否準確劃定遺產范圍并保證其不被繼承人侵害。而我國繼承法在確立有限責任繼承原則的同時,卻沒有關于確定遺產狀況的任何規(guī)定,使有限責任的界限無法確定。其結果是,繼承人在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的同時,卻往往不承擔其相應的義務。這就使得法律在繼承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失去平衡。

        2.沒有對接受和放棄繼承規(guī)定明確的期限

        我國采取直接繼承制度,即從繼承一開始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就概括地轉歸繼承人。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債權由繼承人收取,債務由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只能向繼承人清償債務。因此,必須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使繼承關系確定下來,以便盡快了結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我國繼承法卻規(guī)定,自繼承開始以后至遺產分割之前,繼承人實際上都不確定,繼承關系始終處于不穩(wěn)定狀態(tài)。這種規(guī)定的弊端是明顯的:一是不利于遺產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繼承關系長期不確定也是滋生繼承糾紛的重要原因。

        3.債權人缺乏保護自己權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按現行繼承法,債權人無有效的救濟手段。例如繼承人將遺產轉移、隱藏,或者揮霍浪費,或者不善經營,導致虧損,或者繼承人將遺產用于清償自己的債務,都會危及債權人的債權。現實生活中已經屢屢發(fā)生這類問題,使債權人遭受嚴重損失,而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道德風尚。這個問題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了,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反應。

        (二)原因

        存在以上問題的原因,筆者以為有以下兩個:

        1.由現行繼承法制定時的社會條件所決定

        民法是社會經濟條件的法律表現,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么樣的繼承制度。現行繼承法是1985年通過并頒布實施的,當時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計劃經濟無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還是在人們的觀念中都居于統(tǒng)治地位。當時,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基本上沒有生產資料,私營經濟還是一個諱莫如深的問題。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遺產限于生活資料,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繼承人欺詐債權人的情況為人們聞所未聞,立法者自然不會考慮到這個問題。

        2.繼承法理論研究的幼稚也是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

        制定繼承法時,我國繼承法學的研究剛剛開始,尚處于幼稚階段。例如,對于繼承法的基本問題——調整對象,缺乏全面了解,人們只注意了死者親屬之間繼承關系的研究(當然,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視了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之間關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兩個問題的存在,使得我們在制定繼承法的時候,在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上,既無司法實踐經驗可供參考,又缺乏正確理論的指導,繼承法存在以上問題也就不足為奇了。

        在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的社會條件下,繼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實踐中不會導致多大問題。但是,現在情況不同了,公民的財產不僅數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質發(fā)生了重要變化。即從主要是生活資料變?yōu)榧扔猩钯Y料又有生產資料,對于那些個體戶和私營企業(yè)主來說,則主要是生產資料。作為生產資料,其最大特點是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之中,是動態(tài)的財產,在競爭規(guī)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虧損甚至破產的風險。而且,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財產數量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現行繼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是,債權人無有效手段制止繼承人轉移、隱匿財產,一旦發(fā)生糾紛,人民法院難以查清遺產的實際狀況,因而無法確保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債權人舉證,由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特殊關系,債權人將很難舉證證明繼承人究竟繼承了多少財產,因而其合法權利將難以得到保護。另一方面,繼承人則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隱匿遺產而獲得不當利益。這樣以來,繼承法就不能有效地發(fā)揮其保護合法、制裁違法、抑惡揚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幫助我們開拓思路,取其所長,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國的繼承制度可大致分為兩類:直接繼承制度和間接繼承制度。盡管兩種繼承制度區(qū)別很大,但有一點卻是共同的,即把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直接繼承制度。按照這種制度,被繼承人死后,其遺產直接轉歸繼承人,債權歸繼承人享有,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直接繼承必須解決兩大問題:第一,要保證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到損害;第二,要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為此,大陸法系國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棄繼承制度

        按照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的規(guī)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處于這樣一種法律地位:他取得繼承選擇權,可以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選擇無條件直接繼承(無限責任繼承)、以有限責任為條件接受繼承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沒有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明示選擇,則推定為無限責任繼承。由于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都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繼承人在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簡言之,這些條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間內進行選擇;要保證遺產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隱匿遺產的行為。繼承人違反上述要求,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強制其按無限責任繼承繼承遺產。其程序主要是,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向國家主管機關表示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如果選擇有限責任繼承,還須遞交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主管機關一般為遺產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國家規(guī)定為公證處。由此可見,接受繼承和放棄繼承制度既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確定遺產范圍,進而保證遺產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而強制無限責任繼承則是對繼承人欺詐債權人行為的制裁,從另一方面看,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遺產管理制度

        在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制度之外,大陸法系國家還規(guī)定有遺產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遺產分立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發(fā)現繼承人的行為可能損害自己的債權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宣布對遺產進行管理,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該項工作。主管機關進行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喪失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就可以保證遺產首先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間接繼承制度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間接繼承是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繼承制度。按照這一制度,繼承開始后,遺產不是直接轉歸繼承人,而是作為獨立的遺產法人,由遺囑執(zhí)行人或者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在這種制度之下,被繼承人的債務由遺產法人承擔,其債權歸遺產法人所有,遺產所產生之收益歸遺產法人,遺產所產生之負擔由遺產法人承擔。遺產管理人在繳納稅款、清償債務以后,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遺囑的指定,將剩余遺產分配給繼承人。總之,在間接繼承制度之下,繼承人絕不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間接繼承制度能夠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地防止欺詐債權人行為的發(fā)生。但是,這種制度的實行需要其他條件,特別是司法條件的配合。因為在這種制度之下,幾乎每個人死后都需要由有關國家機關出面處理繼承問題,如果沒有健全的專司遺產繼承的專門法院或其他專門機關,這種制度是難以實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讓國家機關來插手繼承事務,也是這項制度能否實行的一個重要因素。筆者認為,比較而言,直接繼承制度較為符合我國的國情。因為一方面,我國長期實行直接繼承制度,群眾對此已經習慣、認同。另一方面,在這種制度之下,大多數繼承不需要經過法院,只有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時,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機關能夠承受。

        三、關于修改我國繼承法的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屬于采直接繼承制度的國家,而且這種制度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此,我們應當在直接繼承制度的框架之內來討論如何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一)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應堅持的原則

        1.自愿繼承原則

        自愿繼承原則是現代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它是對強制繼承的否定。古代繼承法奉行強制繼承原則,即正統(tǒng)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男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選擇權,他必須繼承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為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即使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財產,而只有累累債務,繼承人也不能拒絕繼承。至近代以來,家庭觀念日漸淡薄,家庭成員逐漸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社會以個人為本位,強制繼承原則因不符合個人本位的觀念而被拋棄,自愿繼承原則遂取而代之。自愿繼承的核心是承認繼承人有繼承選擇權,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自愿繼承原則符合現代社會的思想觀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應當成為我國繼承法的原則。

        2.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于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恪守信用,誠實不欺,善意地行使權利,善意地履行義務。如果繼承人違反這一原則,欺詐債權人,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繼承制度,特別是關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設計應體現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但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會道德,維護經濟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構想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是繼承法的一個基本問題,在直接繼承制度之下,解決這一問題的基本途徑是,改變現行繼承法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確立有條件的有限繼承制度,同時賦予債權人遺產管理請求權。

        從嚴格的意義上講,有限責任繼承本來就是有條件的,條件是有限責任繼承的題中應有之義。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這一概念,主要是為了與現行繼承法的有限責任繼承相區(qū)別,因為現行繼承法的有限責任繼承實質上是無條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應恢復使用有限責任繼承這一科學概念。

        1.關于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

        所謂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即繼承人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繼承人如果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實質上意味著承認兩種繼承制度——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承認繼承人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

        (1)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條件

        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時直接涉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這一制度必須同時起到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證繼承人的固有財產不被強制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另一方面保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能夠就遺產優(yōu)先受償。由此可知,這一制度的核心是確定遺產狀況并使之保持獨立。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實現這一目的是建立遺產清冊制度,即繼承人如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必須在規(guī)定的時間以內制作出遺產清冊,并提交給主管機關。筆者認為,我國也應采取這一制度。繼承人在制作遺產清冊時,應延請公證人員參加,并應作到忠實、全面、準確,不得有隱匿不報、虛報債務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如發(fā)現繼承人有上述行為,即應取消其有限責任繼承的資格,而強制其按無限責任繼承。

        (2)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

        遺產清冊完成以后,繼承人對遺產狀況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選擇。關于選擇的期限,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規(guī)定,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也就是應作出選擇的期限;而法國則規(guī)定,遺產清冊制作完畢之后,再給繼承人40天的考慮期限,我們認為法國的規(guī)定更為合理。我國修改繼承法時可考慮規(guī)定兩個期限:一個是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一個是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關于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我們認為宜短不宜長。因為我們已經處在商品經濟高度發(fā)達的時代,處于生產經營過程的財產復雜多變。為了防止因主體空缺對經營活動造成的不利影響,防止繼承人轉移財產,這個期限應盡可能短一些。我們認為以一個月為宜,從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時起算。如果由于遺產情況復雜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遺產清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至于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可考慮為20—30天,從向主管機關提交遺產清冊之日起計算。

        (3)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即接受繼承人所提交之遺產清冊和繼承人所作選擇的機關。國外一般規(guī)定為遺產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國家規(guī)定為公證處。我們認為,我國可以由公證處來承擔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國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設置專門的繼承法院,而現有普通法院任務已很繁重,無力承擔這一任務,而公證處則任務不足。而且制作遺產清冊、證明遺產狀況這一工作就其性質而言,屬于公證處的業(yè)務范圍。

        2.關于債權人的遺產管理請求權

        有限責任繼承是由繼承人主動行使繼承選擇權,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繼承人正確行使這一權利,該制度還可以同時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繼承人不選擇有限責任繼承,例如,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而繼承人負債累累,這時繼承人便會選擇無限責任繼承,使遺產和自己的財產混同,用遺產來清償自己的債務,這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再如,繼承人隱匿財產、揮霍浪費,或不善經營,或惡意處分遺產等等,都會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之下,無限責任繼承也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在有限責任繼承制度之外,還必須有一種債權人可以主動采取措施保護自己債權的制度。于是,這樣的制度就被人們創(chuàng)造出來了。這種制度在日本、法國稱之為財產分立制度。這三種制度雖然名稱不一,內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債權人選擇的保護其債權的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果認為繼承人的行為可能危及自己債權的實現,可在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要求由主管機關對遺產進行管理。主管機關應債權人的申請,對遺產進行管理,包括對遺產進行調查、清算等。建立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即喪失管理遺產的權利。這種制度可確保債權人的權利不受繼承人的分割,確保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我國繼承法應當建立這種制度。

        如果我們在承認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同時,為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規(guī)定必要的條件,同時賦予債權人遺產管理請求權,繼承法在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就能夠作到周全而合理。

        第8篇:財產權利范文

        問:小張和小王是夫妻倆,婚后小張將其婚前個人房產贈與給了小王,雙方簽訂了贈與協(xié)議,但由于婚后瑣事繁多,雙方就一直未辦理房產變更手續(xù)。半年后,小張和小王感情破裂,雙方欲離婚。此時,小王主張該房產屬于自己,要求將其過戶至自己名下,小張則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該房產屬于自己。請問,該房產應該屬于誰?

        答:首先,該房產屬于小張的婚前財產,小張作為所有權人有權將其處分,可以將其贈與給他的妻子小王。其次,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85-187條的規(guī)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xù)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xù);同時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因此針對本案,由于該房產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故該房產的所有權并未實際轉移,房產所有權依然是小張,小張現主張撤銷贈與行為,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該案例提示我們,在日常生活中夫妻或者家庭成員之間涉及不動產的贈與時,除了要簽訂贈與協(xié)議外,還應及時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問:2016年,小牛和小麗協(xié)議離婚,雙方約定婚后購買登記在小牛名下的房產歸小麗所有。但由于離婚后雙方均忙于工作就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故該房產一直登記在小牛名下。現由于小牛向其他人舉債致使債權人將該房產進行了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zhí)行,小麗得知后主張該房產屬于自己,法院無權查封該房產。請問小麗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答:首先,該房產是在小牛和小麗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可以在離婚時對該房產的權屬進行約定。其次,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法律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法律效力。因此,小牛和小麗簽訂財產分配協(xié)議后,如果將該房產依法進行變更登記,就會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該房產產權就會變更至小麗名下。再次,針對本案的情形,雙方對房屋的處分行為未經產權變更登記并不直接發(fā)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由于該房產未發(fā)生變更登記,小牛仍然是房屋的登產權人,故其他債權人要求對小牛名下的房產進行司法查封并申請強制執(zhí)行符合法律規(guī)定。小麗依據離婚協(xié)議要求解除對該房產的司法查封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該案也提示我們,一定要切記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要經依法登記后才發(fā)生法律效力。

        問:小波和小凡是夫妻,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小凡由于賭博向他人借款200萬元。后二人協(xié)議離婚,現債主拿著借條向小波和小凡主張返還欠款。小波稱二人已經離婚,對該欠款不知情拒絕償還欠款。請問小波是否有權拒絕還款?

        答:首先,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很顯然,本案中的賭債并非合法的借貸關系,故不受法律保護。雖然債主可以出示有借條,但該借條實為賭債,不受法律保護。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小波可以拒絕償還該欠款。債主和小凡還會因此受到法律的懲罰。

        問:小文和小白是夫妻,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小文在小白不知情的情況下大量舉債。后二人協(xié)議離婚。離婚后,債主找到小白,讓其償還欠款。請問小白是否有權拒絕償還欠款?

        答:首先,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一般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的除外。針對本案,小白如果能夠證明小文的借款是個人行為,未用于共同生活,那么一般不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小白能夠證明小文是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意圖多分財產的,那么小白也當然無需再償還債務,反而可以讓小文少分或不分財產,情節(jié)嚴重的還會被追究刑事責任。

        問:小霞和小馬是夫妻,兩人婚后購買房產一套,登記在小馬的名下,后兩人協(xié)議離婚,財產分割協(xié)議約定了該房產由小霞所有,并且注明在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過戶手續(xù)。但是一個月后,小馬反悔向法院要求撤銷財產分割協(xié)議。請問小馬是否有權向法院,該房產是否要重新分配?

        答: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的規(guī)定,男女雙方協(xié)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因此,小馬向法院后,法院應當受理該案件。其次,法院在受理該案件后會審查在訂立該協(xié)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該財產分割協(xié)議是否是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經審查未發(fā)現訂立財產分割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法院將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在本案中小馬需要對小霞存在脅迫、欺詐情形進行舉證,否則法院將駁回其訴請,該房產還是屬于小霞。編輯/馬沖沖

        第9篇:財產權利范文

        【關鍵詞】信托;財產;財產權;所有權

        信托財產權是指在信托關系中,受托人和受益人對信托財產分別享有的權利。英美法中的雙重所有權與大陸法系的一物一權相去甚遠,在信托狀態(tài)下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權屬作出科學定位是正確理解信托本質的基礎和前提。雖然《信托法》對信托基本關系作了全面規(guī)定,但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依然沒有解決,疑竇橫生爭議頻發(fā)。

        一、信托財產的雙重所有權

        英國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的“用益設計”,其目的是為了規(guī)避當時英國封建法律對土地等財產的移轉和處分所加的限制和負擔。在普通法上,完全處于財產所有人地位的受托人,享有全部的權利,如果受托人不顧信義,將信托財產據為已有,受益人也無可奈何。對此,衡平法院進行了干預,使用益設計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權利義務發(fā)生了根本性變化。表面上, 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 但因其承擔了衡平法上為受益人利益管理財產或將財產及收益交付給受益人的義務,故該所有權內容發(fā)生了實質轉變。此時與其說受托人享有權利, 毋寧說他承擔了義務。

        二、信托財產的特點

        (一)管理權與受益權的分離。受托人應妥善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與第三人從事各種交易活動,并將收益交付受益人。受益人不享有信托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卻有權將因受托人管理處分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歸于自己。

        (二)獨立性。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即從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具體表現為一是損益獨立:受托人因信托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受托人除依信托條款約定應支付給受益人外應歸入信托財產;除因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違背信托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所產生的損失和債務外應用信托財產承擔。二是償債獨立:受托人在信托期間對受益人所負債務,僅以信托財產為限負履行責任,無權用信托財產來清償與信托無關的個人債務。三是繼承獨立:受托人占有與管理的信托財產不能成為受托人的遺產轉移。

        三、信托財產的權屬學說

        (一)雙重財產權說。英美學者多認為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權”。自由支分所有權這個原則對于英國法學家來說簡直就像可以自由簽訂契約的原則在歐洲大陸對我們來講一樣是天經地義的事。

        (二)物權說。受益人以信托財產所有權人的身份享受信托利益,受托人是為信托人和受益人利益實施的行為,信托財產在實質上不歸屬于受托人,信托受益權本身就包含剩余收益索取權。

        (三)物權債權并行說。信托是一種產生債權效力的財產權轉移行為,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所有權,受益人對受托人享有債權,有權要求受托人交付信托利益,債權一經確定,受托人就要向受益人承擔給付信托利益的義務。

        四、我國信托財產權屬的存在問題

        我國《信托法》在立法時借鑒了英美和大陸法系的立法技術,但在信托所有權上,與兩大法系均有不同。《信托法》第二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已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為。”第七條規(guī)定“設立信托,必須有明確的信托財產,并且該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這種權屬保守的立法原則,旨為降低信托產生的金融風險,保護委托人和受益人的信托財產利益。當然這與目前信托制度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都十分有限的經濟背景密切相關。

        我國信托財產所有權性質類似與委托,這種論定有標新立異之處,但也存在較大缺陷。首先,不賦予受托人信托財產所有權,意味著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并只能在委托的權限內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實際上是以信托之名,行委托之實。傳統(tǒng)信托的優(yōu)勢在于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義獨立處理信托財產,以自身的專業(yè)能力高效運作信托財產,如果其對處分財產不享有所有權,那么處分行為就會失去法律依據,也有悖于信托本意。

        五、我國信托財產權的歸屬

        信托是一種制度移植,應結合國情在現有大陸法系框架內進行移植和完善。“信托整個的精髓就在于它移轉并分割所有權之設計”,也就是說,體現信托價值的就是其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的靈活處理。委托人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憑借這種所有權來實現委托人的委托,成就委托人信托的目的,并使受益人得到利益。筆者認為,信托財產應歸屬于受托人。首先,信托是一種相對特殊的制度,所有權并不以收益為唯一職能。第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受托人為滿足信托目的盡心經營,受益人受益,這是信托目的實現的最圓滿狀態(tài)。第二,雖不能達到信托目的,在信托財產未消滅之前,受托人仍應經營信托財產,因為委托人和受益人均應預計到市場投資風險,不能因為信托目的未達而任意剝奪受托人權利。若信托財產消滅,則信托關系終止。

        傳統(tǒng)學者常常擔心因受托人享有并濫用信托財產所有權使受益人權利受損。筆者認為,這種擔心大可不必。當今信托功能已經從傳統(tǒng)的轉移與事務管理,衍生為投資與理財,在我國基本上都以商事信托為主,可以說信托財產的經營好壞與受托人的利益是直接相關的,而且受托人比受益人具備更多的專業(yè)知識和投資理念。如果僅僅為了防止受托人的權利濫用,而在立法上仍使委托人享有所有權,那么信托制度與我國現存之商事有太多的重疊與交叉了,信托的建立與否看似也變的無所輕重了。

        參考文獻

        [1] 崔明霞,彭學龍.信托制度的歷史演變與信托財產權的法律性質[J].中南財經大學學報,2001(4).

        [2] 李元香.信托財產權屬比較研究[J].經濟與法,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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