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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將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推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促進測繪事業發展。
第四條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依法查處測繪違法行為;
(二)管理測繪基準、標準并監督執行;
(三)管理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
(四)組織管理地籍測繪,監督管理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房產測繪及其他測繪;
(五)管理和監督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市場;
(六)管理地圖編制、地圖審核、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
(七)管理測繪成果,向社會提供基礎測繪成果和測繪公共服務;
(八)管理和維護測量標志;
(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準,并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抄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進步,采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應用。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測繪系統與測繪標準
第八條省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測繪事業發展的需要,依法建立與國家坐標系統相統一的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制定本省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
第九條因建設、規劃、資源調查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以下程序報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一)建立杭州市、寧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寧波市行政區域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立其他設區的市城市或者市、縣行政區域和省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三)建立縣級市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縣級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條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全省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系。一個城市或者行政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提交論證報告、技術方案以及與全省統一平面坐標系統的聯系方式。
第十一條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
城市或者行政區域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經省或者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后,由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章基礎測繪
第十二條基礎測繪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進應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復測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測制和更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四)省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建立和維護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六)建設和維護省基礎測繪設施;
(七)編制省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以及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復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
(三)建立和維護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五)普查、整測城市地下管線,建立和維護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六)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其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后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規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測繪的需求相適應。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當年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劃安排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核定基礎測繪經費。
第十七條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數據庫應當及時更新數據及資料;
(二)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十年內復測一次;
(三)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字化產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及其數字化產品中反映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要素,應當實行動態更新。
第四章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八條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及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地籍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并負責其中基礎地形圖測繪的組織實施;其組織測制的基礎地形圖的數學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應當滿足土地權屬調查及確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測繪的需要。
第二十條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中附具的土地權屬界址點、界址線圖或者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繪,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規范和標準,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一條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房產測量規范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制定全省統一的房產測量實施細則。
消費者對房屋面積測繪成果有異議的,有權委托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鑒定。
第二十二條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竣工測繪成果以及廢棄的地下管線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向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將測繪項目計劃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審核同意后送省軍區審批。
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底片、數據,應當經省軍區審查,進行脫密處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準立項前應當書面征求同級測繪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審查。確屬重復測繪的,不得批準立項。
第二十五條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應當采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六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并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前款所稱的測繪活動包括地理信息數據采集、加工、處理,數據庫及地理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七條甲級測繪資質按照國家規定審批;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受理,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測繪資質審批的具體條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涂改、轉借、轉讓和出租。
第二十八條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并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三十條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政府采購的,按照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投標單位的測繪資質、測繪質量保證體系,測繪項目執行的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等情況,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于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項目承包單位經發包單位同意,可以將測繪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但分包量不得超過總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并不得再次分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三十二條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實施前,將測繪項目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測繪項目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信用建設,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違反測繪法律、法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測繪成果
第三十四條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后六十日內,依法向省測繪管理部門或者由其委托的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負責接收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向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并及時移交保管單位。
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實行無償匯交。
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有關單位生產、處理、使用、保管、銷毀屬于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依法具備保密條件,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測繪成果的索取、登記、入庫、借用、審批手續,并有專人負責測繪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準,不得復制、轉借,經批準復制的,按原密級管理;
(三)儲存、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網絡不得與互聯網鏈接,并遵守計算機保密管理規定;
(四)向單位、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脫密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的除外;
(五)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并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六)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國家秘密已經泄露、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
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準。自行攜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或者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復制、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托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單位不得復制、編輯、轉讓。
第三十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并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進行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組織實施單位還應當按規定委托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未按規定委托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或者有效身份證件和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管理相應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所在省測繪管理部門開具的測繪成果專用函。
受理申請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準予使用的,由基礎測繪成果保管單位與申請人簽訂使用協議后提供;不準予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地理信息資源應當實行共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所屬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數據交換的制度和運行機制。
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使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于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供可用于基礎測繪的有關成果資料;其中無償使用測繪管理部門提供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七章測量標志保護
第四十二條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志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并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一、二等點和省級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志。
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志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并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三、四等點及本部門建立的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志。
其他部門和單位負責由其建立的測量標志的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永久性測量標志由建設單位或者測繪管理部門委托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測量標志保管實行義務保管與發放津貼相結合的制度。委托單位應當與測量標志保管人員簽訂保管協議,并按規定將協議書副本抄送測繪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永久性測量標志進行普查和維修。
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普查、維修和保管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十五條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志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志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志,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測量標志用地。
第四十六條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志。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報經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準。涉及軍用控制點的,負責審批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征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永久性測量標志遷建所需的費用,協助做好新建測量標志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影響衛星大地測量的微波、雷達、廣播電視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志二百米以上。確需在二百米范圍內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將選址方案報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準。
第四十八條測量標志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用于測量標志的管理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地圖管理
第四十九條地圖內容表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出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條件,并按照批準的地圖出版范圍出版。
地圖產品生產企業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法律知識和地圖專業知識。
第五十條公開出版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地圖產品的,有關單位應當將試制樣圖或者樣品報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未經審核批準,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生產或者銷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產的中、小學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出版或者生產、銷售。
經審核批準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的地圖,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品或者樣圖報審批部門備案。
有關審批、備案的權限和程序按照國家、省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圖產品的加工貿易業務時,應當驗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
地圖和地圖產品進出口,海關應當查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的地圖審核批準文件和樣品。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使用全省平面坐標系統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的;
(二)應當執行省測繪技術規范和標準而不執行或者不按規定執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采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四)擅自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組織實施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分包測繪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報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處理、提供、使用、保管、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遵守測繪成果保密規定的,測繪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向其提供基礎測繪成果,暫停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復制、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測繪成果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給予警告,并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準,擅自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地圖產品的;
(二)未經審核批準,擅自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
(三)經審核批準出版、展示、印刷、登載的地圖或者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未按規定備案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中,地圖內容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存在嚴重錯誤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辦理審核批準事項或者查處違法行為中,、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有關測繪單位、測繪項目單位、政府有關部門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附則
為加強我局物業管理工作,規范物業管理的使用、維修,維護企業合法權益,現將物業管理細則明確如下:
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市局辦公室及各縣(市、區)局辦公室、
二、物業管理范圍
1、出租房屋的管理
2、公共設施的管理
3、公共場所的管理
4、園林綠地管理
5、中央空調管理
6、電梯(人坐電梯)管理
7、其它管理
三、物業管理流程
1、各局根據單位物業情況,明確物業管理的內容,擬出物業管理計劃,并報局長辦公會議通過。
2、根據物業管理的內容,尋找合作客戶,初步達到合作意向后,填報物業管理合作意向書。
3、各局根據合作意向書和物業管理情況擬定合作協議(或合同),明確職責和權利。
4、各局根據合作協議(或合同的內容)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進行修改。
5、各局根據修改后的合同(協議),提交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后,與合作客戶簽訂。
四、注意事項
1、各局出租房屋出租期限是三年(含三年)以上的必須報市局審批,待市局審批結果再繼續相關工作。
2、出租房屋時須收取一定額度的風險金。
3、各局出租房屋須建立臺帳,將合同期限、金額等內容填寫清楚。
4、房屋租金按月收取繳各局計財部。
5、各局物業管理專項費用由計財部專項管理。
五、其它
財務部管理細則一1、在主管總經理領導下,嚴格遵守財務工作規定和公司規章制度,認真執行其工作指令,向主管領導負責;
2、組織編制公司年度、季度成本、利潤、資金、費用等有關的財務指標計劃。定期檢查、監督、考核計劃的執行情況,結合經營實際,及時調整和控制計劃的實施;
3、負責制定公司財務、會計核算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公司財務管理、會計核算、稽核審計等有關制度,督促、各項制度的實施和執行;
4、負責按規定進行成本核算。定期編制年、季、月度種類財務會計報表,搞好年度會計決算工作;
5、負責編寫財務分析及經濟活動分析報告。會同信息部、經營部等有關部門,組織經濟行動分析會,總結經驗,找出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同時,提出經濟報警和風險控制措施,預測公司經營發展方向;
6、有權參加各類經營會議,參與公司生產經營決策;
7、負責固定資產及專項基金的管理。會同經營、技術、行政后勤等管理部門,辦理固定資的購建、轉移、報廢等財務審核手續,正確計提折舊,定期組織盤點,做到賬、卡、物三相符;
8、負責流動資金的管理。會同營銷、倉庫等部門,定期組織清查盤點,做到賬卡物相符。同時,區別不同部門和經營部門,層層分解資金占用額,合理地有計劃地調度占用資金;
9、負責對公司低值易耗品盤點核對。會同辦公室、信息、行政后勤、技術等有關部門做好盤點清查工作,并提出日常采購、領用、保管等工作建議和要求,杜絕浪費;
10、負責公司產品成本的核算工作。制訂規范的成本核算方法,正確分攤成本費用。制定適合公司特點和管理要求的核算方法,逐步推行公司內部二級或三級經濟核算方式,指導各核算單位正確進行成本費用及內部經濟核算工作,力爭做到成本核算標準化、費用控制合理化;
11、負責公司資金繳、拔、按時上交稅款。辦理現、現金收支和銀行結算業務。及時登記現金和銀行存款日記賬,保管庫存現金,保管好有關印章、空白收據、空白支票;
12、負責公司財務審計和會計稽核工作。加強會計監督和審計監督,加強會計檔案的管理工作,根據有關規定,對公司財務收支進行嚴格監督和檢查;
13、負責進銷物資貨款把關。對進銷物資預付款要嚴格審核,采購貨款支付除按計劃執行外,還需經分管副總經理或總經理、董事長審核簽字同意,方可支付;
14、認真完成公司領導交辦的其它工作任務。
財務部管理細則二1、貫徹執行《會計法》及國家有關各項法規和規章制度。嚴格執行國家的《企業會計準則》、和上級的《會計核算辦法》、《投融資資管理辦法》。
2、制定企業財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并監督執行。
3、配合協助企業年度目標任務的制訂與分解,編制并下達企業的財務計劃,編制并上報企業年度財務預算,指導企業司的財務活動。
4、負責企業的財務管理、資金籌集、調撥和融通,制定資金使用管理辦法,合理控制使用資金。
5、負責成本核算管理工作,建立成本核算管理體制系,制定成本管理和考核辦法,探索降低目標成本的途徑和方法。
6、負責企業網上銀行的安全與正常運營,負責下屬各企業應上繳費用、下達與收繳工作。
7、負責企業的資產管理、債權債務的管理工作,參與企業的各項投資管理。
8、負責企業年度財務決算工作,審核、編制上級有關財務報表,并進行綜合分析。
9、負責企業的會計電算化管理工作,制定相關規章制度,保證會計信息真實、準確和完整。
10、負責企業的納稅管理,運用稅收政策,依法納稅,合理避稅。
11、負責財務會計憑證、賬簿、報表等財務檔案的分類、整理和移交檔案。
12、根據企業《財務總監管理辦法》有關條款規定,對派往各股份公司的財務總監的工作進行管理和考核。
13、完成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財務部管理細則三一、做好財務管理的日常工作,購物票據要及時清理入賬,做到賬目日清月結,進出賬清楚明確,端正財務人員工作作風,隨時接受檢查監督。
二、制定好一學期財經預算計劃,嚴格執行班級企業的各種報銷審批及借支手續,定期交經濟報表給企業有關領導查閱。
三、主動了解同事們工作學習生活所需,及時解決員工生活上的問題,依時準確發放各種物資、工資及補貼。
四、財務收支做到精打細算、勤儉節約、開源節流,保證資金的到位和合理使用,購物要跑三家,力爭價廉物美,深受大眾喜愛。
五、財務人員保證依時上下班,廉潔奉公,對人要熱情和藹,對員工提出的意見要虛心接受,對存在的問題要及時的改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加強鹽業管理,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和運銷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鹽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并有計劃地開發利用。國家鼓勵發展生產,對鹽的生產經營實行計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輕工業部是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鹽業工作。省及省級以下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鹽業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對于在鹽業科學技術研究和運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資源開發
第六條開發鹽資源(包括利用海水制鹽、開發巖鹽、湖鹽和天然鹵水制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固定資產投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七條國家對開發鹽資源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開發。國家鼓勵開發鹽資源,發展鹽業生產,鼓勵化工企業和其他有關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自籌資金投資辦鹽場或者與現有鹽企業聯合經營,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條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必須經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領取營業執照。開采礦鹽,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領取采礦許可證。礦鹽的具體范圍,由地質礦產部會同輕工業部確定。制鹽企業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有關規定辦理。私營企業和個人不得開發鹽資源。
第九條鹽業企業與其他單位和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鹽場(廠、礦)保護
第十條為了保護國家對鹽資源的開發利用,維護制鹽企業的正常生產,劃定合理的海鹽場保護區和湖鹽場(廠)保護區。海鹽場防護堤臨海面的一定區域和納潮排淡溝道兩側的一定區域劃為海鹽場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海鹽場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湖鹽場(廠)開發的鹽湖邊緣向外一定區域劃為湖鹽場(廠)保護區。保護區具體界限的劃定,由湖鹽場(廠)所在地省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海鹽場保護區內興建小蝦池、小鹽田以及非法進行其他有損海鹽場的活動。本條例前已有的小蝦池、小鹽田等的處理,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湖鹽場(廠)保護區內的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本條例前有關保護區問題的糾紛,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哄搶:
(一)制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海鹽場防護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制鹽企業的生產工具、設備和產品;
(四)制鹽企業已開采的鹽礦石(包括共生、伴生礦石)和鹵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鹵水、鹽田中的鹵蟲、魚蝦、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三條制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以維護鹽區正常的生產秩序。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生產管理
第十四條制鹽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條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質量監督檢測工作、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企業。第十六條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省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制鹽。但以鹽為原料的堿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制鹽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國家鼓勵制鹽企業綜合利用鹽資源,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運銷管理
第十九條食用鹽、國家儲備鹽和國家指令性計劃的純堿、燒堿用鹽,由國家實行統一分配調撥。其他用鹽,制鹽企業在完成國家分配調撥計劃和按規定確保合理庫存的基礎上,可在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進行自銷。鹽的具體分配和調撥,由輕工業部按照國家計劃進行管理。
第二十條鹽的批發業務,由各級鹽業公司統一經營。未設鹽業公司的地方,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單位統一組織經營。
第二十一條食鹽的零售業務,由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企業,糧食企業和供銷合作社零售單位負責。需要委托個體工商戶、代購代銷食鹽的,由縣級商業(含糧食、供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各零售單位必須把食鹽列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不得脫銷。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經化學工業部批準的以鹽為原料的少數堿廠綜合利用資源加工制鹽,符合國家規定的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可以作為食用鹽銷售,但必須納入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產銷計劃,并依法繳納鹽稅。
第二十三條對碘缺乏病地區必須供應加碘食用鹽。未經加碘的食用鹽,不得進入碘缺乏病地區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四條運輸部門應當將鹽列為重要運輸物資,對食用鹽和指令性計劃的純堿,燒堿用鹽的運輸應當重點保證。
第二十五條海鹽產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以豐補欠的平衡鹽儲備制度,鹽的銷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食用鹽國家儲備制度。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非法侵占制鹽企業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擅自進入國家劃定的鹽業企業的礦區采礦的,按照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二)、(三)、(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他們的職責分工,有權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由輕工業部負責解釋。
第一條為了加強中央儲備肉(以下簡稱儲備肉)管理,確保儲備肉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和儲存安全,做到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有效發揮其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儲備肉,是指國家用于應對重大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動物疫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引發市場異常波動和市場調控而儲備的肉類產品,包括儲備活畜(含活豬、活牛、活羊,下同)和儲備凍肉(含凍豬肉、凍牛肉、凍羊肉,下同)。
第三條儲備肉實行常年儲備、定期輪換制度。
第四條從事儲備肉管理、監督、儲存、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職責分工
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儲備肉的行政管理,審定儲備肉區域布局及代儲企業、儲存庫、活畜儲備基地場(統稱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的資質,對儲備肉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負責儲備肉財政補貼的預算編制和資金的申領。
第六條財政部負責儲備肉財政財務管理,安排和管理儲備肉財政補貼資金,會同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監督檢查有關財務秩序和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情況等。
第七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負責按照國家有關信貸政策和儲備肉計劃安排儲備肉貸款,對儲備肉貸款實施信貸監管,確保資金安全。
第八條商務部委托的操作單位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儲備肉入儲、加工、更新輪換及動用工作,負責儲備肉日常管理和臺賬系統的建設、運行與維護,及時上報儲備肉業務、財務報表和報告,并提出儲備肉計劃安排建議。
第九條商務部委托的質檢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衛生質量安全標準組織實施儲備肉公證檢驗和全程衛生質量安全監控工作,出具公證檢驗報告,并對檢驗結果負責,確保檢驗結果真實、準確。
第十條承儲單位負責儲備肉在庫(欄)管理工作,接受有關部門和單位監督;嚴格執行儲備肉計劃等有關管理規定,及時報送儲備信息業務、財務報表和報告;在規定的保管期限內確保儲備肉數量真實、質量合格及儲存安全,及時辦理儲備肉財政補貼申領等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應支持和配合儲備肉管理工作,按有關要求擇優推薦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督促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及時落實儲備肉計劃。
第三章資質管理
第十二條商務部對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實行資質審定和動態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代儲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肉類行業企業;具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的全資儲存冷庫、活畜儲備基地場(以下簡稱基地場),或持有儲存冷庫、基地場所在企業5%以上股份;地方代儲企業與基地場(分公司除外)必須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具有組織、管理基地場的能力及穩定的銷售網絡,能夠承擔儲備肉的安全責任;自身及基地場財務狀況良好,具有較好的商業信譽、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資產負債率低于70%。
儲存冷庫應符合中央儲備凍肉儲存冷庫有關資質標準。牛羊肉儲存冷庫應是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確認的清真庫。冷庫儲存能力在3000噸以上。
基地場應符合中央儲備肉活畜儲備基地場有關資質標準。
第十四條儲備凍肉加工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凍豬肉加工企業應依法取得生豬定點屠宰加工企業資格,具備《生豬屠宰加工企業資質等級要求》(SB/T10396-2005)規定的四星級以上(含四星級)的資質條件,產品質量應符合《分割鮮、凍豬瘦肉》(GB9959.2-2001)要求;凍牛、羊肉加工企業應符合《畜類屠宰加工通用技術條件》(GB/T17237-1998)及《牛羊屠宰產品品質檢驗規程》(GB18393-2001)的要求,凍牛肉產品質量符合《鮮、凍分割牛肉》(GB/T17238-1998),凍羊肉產品質量符合《鮮、凍胴體羊肉》(GB9961-2001)。
第十五條具備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中央企業(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和加工企業直接向商務部申請審定承儲或加工資質。其他企業通過當地商務主管部門逐級向上申請審定承儲資質。
第十六條商務部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對申報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進行資質審定,公布取得資質的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名單。
第四章入儲管理
第十七條商務部根據布局合理、成本和費用節省、便于集中管理和監督的原則,選擇儲備肉承儲單位和加工企業。
第十八條根據儲備肉儲存規模、品種結構和市場調控工作需要,商務部會同財政部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向操作單位、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下達儲備肉入儲計劃,并抄送財政部駐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專員辦、質檢單位和承儲單位。
第十九條儲備凍肉加工和入庫原則上實行招標采購辦法和送貨到庫制,采購上限價由商務部、財政部確定,操作單位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儲備活畜每噸分別按活豬20頭、活牛6頭、活羊60只折算。儲備存欄活畜體重,活豬在60公斤以上,活牛在400公斤以上、活羊在20公斤以上。
第二十一條承儲單位根據儲備肉入儲計劃向操作單位提供銀行出具的擔保證明,或以資產抵押,或繳納保證金。儲備凍肉資產抵押或保證金標準為入庫成本的1%,儲備活豬、活牛、活羊資產抵押或保證金標準,每頭分別為40元、130元、13元和10元、30元、3元。
第二十二條操作單位根據儲備肉入儲計劃與承儲單位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事項。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妥資產抵押、擔保手續或足額交付保證金,并按計劃入儲。
第二十三條操作單位和承儲單位應按時落實儲備肉入儲計劃。儲備凍肉入庫數與入儲計劃的差異不得超過1%。未經商務部、財政部同意,不得調整更改計劃或拒絕、拖延執行。操作單位應及時將儲備肉入儲計劃執行情況報商務部、財政部,并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二十四條因承儲單位沒能按照規定完成儲備計劃需進行規模內調整計劃的,由商務部會同財政部調減或取消其儲備計劃;因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需超規模緊急收購儲備肉的,由商務部會同財政部視情況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在庫(欄)管理
第二十五條儲備肉實行專倉(專垛)或專欄儲存、專人管理、專賬記載和掛牌明示,確保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六條承儲單位不得擅自動用儲備肉,不得虛報儲備肉數量,不得自行變更儲備凍肉堆碼庫、垛位和活畜飼養專欄。
第二十七條在庫(欄)儲備肉由北京市專員辦監督操作單位通過招標方式統一辦理財產保險。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企業和個人不得以儲備肉對外進行質押、擔保或者清償債務。承儲單位進入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程序時,應立即書面告知操作單位,操作單位應及時報告商務部。
第二十九條操作單位和承儲單位依照本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各項管理制度,嚴格在庫(欄)管理。承儲單位應加強儲備肉日常管理,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操作單位,操作單位應提出處理意見并及時報告商務部、財政部。
第六章輪換管理
第三十條承儲單位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儲備肉輪換。凍豬肉原則上每年儲備3輪,每輪儲存4個月左右。凍牛、羊肉原則上不輪換,每輪儲存8個月左右。活畜原則上每年儲備3輪,每輪儲存4個月左右。
第三十一條儲備凍豬肉由操作單位按計劃組織承儲單位及時輪換。儲備活畜應根據育肥情況適時輪換。
第三十二條儲備肉輪出后,承儲單位應按計劃及時、同品種、保質、等量輪入。特殊情況不能按時輪入的,須報商務部、財政部批準同意,否則按擅自動用儲備肉處理。
第三十三條操作單位應對承儲單位的輪換情況進行督促和檢查,并將有關情況報商務部、財政部,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所在地專員辦。
第七章出庫(欄)和動用管理
第三十四條操作單位根據儲備肉出庫(欄)計劃,組織承儲單位按時出庫(欄)。
第三十五條儲備凍肉出庫采取公開競賣、就地銷售或者商務部和財政部批準的其他方式進行。公開競賣底價由商務部商財政部確定,操作單位組織實施,實行到庫提貨制;就地銷售按結算價格對承儲單位包干,由其自行銷售。結算價格原則上由當地專員辦參照當地市場批發價格和品質差價核定。
第三十六條儲備活畜出欄由承儲單位根據計劃自行組織。
第三十七條出現下列情況之一時,商務部提出動用儲備肉計劃,商財政部后及時下達動用品種、數量、價格和使用安排:
(一)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突發社會安全事件等其他突發事件;
(二)全國或者部分地區肉類市場出現異常波動;
(三)其他需要動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動用儲備活畜的結算價格,原則上按基地場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平均飼養成本確定。動用儲備凍肉的結算價格,參照入庫成本、品質差價隨行就市,并經當地專員辦核定。
第三十九條操作單位應及時落實儲備肉動用計劃,并將執行情況上報商務部、財政部,并抄送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所在地專員辦。任何單位、企業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儲備肉動用計劃。
第八章質量管理
第四十條儲備肉應符合國家有關衛生質量安全標準。儲備凍肉應在入庫前30天內生產。
第四十一條質檢單位應在收到商務部委托檢驗通知后,依據國家儲備肉質量公檢有關規定在儲備活畜出欄前完成公證檢驗;依據國家儲備凍肉質量公檢有關規定在儲備凍肉入庫時進行公證檢驗。
第四十二條質檢單位應向承儲單位出具檢驗報告書;同時,將儲備肉公證檢驗結果報告商務部,抄送財政部。商務部應對儲備肉質量情況進行抽查。
第四十三條承儲單位如對公證檢驗結果有異議,應在7個工作日內向商務部反映,商務部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九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商務部建立儲備肉監測系統,對承儲單位的基本情況、儲備肉動態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產品、飼養原料市場信息進行管理監控。操作單位、承儲單位應建立計算機儲備肉臺賬,按有關規定通過臺賬系統及時向商務部、財政部、操作單位和所在地專員辦報送有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建立儲備肉月份統計報表制度。操作單位應在每月后的5個工作日內編制《中央儲備肉進銷存月份統計報表》,及時報送商務部、財政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并抄送所在地專員辦。
第四十六條商務部、財政部按照各自職責,對儲備肉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應按照信貸政策有關規定,加強對儲備肉貸款的信貸監管,并將監管情況通報商務部、財政部,抄送操作單位。
第四十八條專員辦對承儲單位執行儲備肉收儲、輪換、動用、管理等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上報財政部,抄報商務部、中國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十九條操作單位應對承儲單位執行儲備肉計劃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解決,重大問題應報請商務部、財政部處理。
第五十條承儲單位對商務部、財政部及專員辦、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和操作單位的監督檢查,應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章罰則
第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企業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處理、處分。
第五十二條操作單位和質檢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商務部商財政部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扣撥其管理費和公證檢驗費補貼,直至取消其業務操作和公證檢驗單位資格。
第五十三條加工企業和承儲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由有關部門責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規定予以處理。其違法違紀所得由財政部或專員辦按有關規定收繳。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森林限額采伐管理,控制森林資源消耗,保證森林永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境內的森林(含竹林,下同)和林木(含竹,下同)采伐,均應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森林限額采伐管理的內容包括:
(一)制定和調整年森林采伐限額,
(二)編制年度林木采伐和木材(含竹材,下同)消耗計劃
(三)審批采伐作業設計,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
(四)進行伐區檢查和驗收;
(五)監督森林采伐限額和年度采伐、消耗計劃的執行。
第四條森林限額采伐的范圍,包括對各種林種的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衛生伐、林分改造、薪材采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森林限額采伐,應當遵循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長量,其他林種森林和林木符合合理經營的原則。
第六條國有森林和林木以國營場(廠)、礦、校、所等單位,集體所有和農民自留山上的森林和林木以縣(市、區)為單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額。經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后,逐級審查匯總報國務院。
第七條經國務院批準,由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森林采伐限額,是各地每年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的最大限量,不得突破。
第八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林業工作站,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森林和林木采伐及消耗實行全額管理。
第二章計劃管理
第九條林木采伐和木材消耗均實行年度計劃管理。林木采伐計劃和木材消耗計劃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含縣級限額單列管理單位,下同)制訂,并商同級計劃主管部門后逐級上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平衡,經省計劃主管部門審定后,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條編制年度林木采伐計劃時,立木(竹)總量應當嚴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額以內,合理安排各林種森林和林木的主伐、撫育伐、林分改造、衛生伐、薪材采伐的指標,并適當留有余地。
林木采伐計劃指標,落實到鄉(鎮)人民政府、林場、墾殖場(以下簡稱鄉鎮、場)和林權所有者。
第十一條編制年度木材消耗計劃,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根據年度林木采伐計劃,實行以產定銷,并結合森林資源消耗結構調查資料,合理安排林權所有者自用材、培殖業耗材、生活及工副業燒材、縣內商品材、銷售出縣(含出省,下同)商品材等各項消耗指標。
(二)自用材、培殖業耗材計劃指標下達到鄉鎮、場控制使用不得改作商品材銷售。
(三)生活及工副業燒材計劃指標,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總量控制,或下達到鄉鎮、場,但不得再往下分解,也不得挪作它用。
(四)供應本縣(市、區)范圍內的基建、造紙、商品包裝、火柴生產、采礦、非產材鄉(鎮)生產、生活用材等縣內商品材,應當根據可供能力,分項核定用材計劃。縣內商品材不準銷售出縣。
(五)出縣的商品材,包括各種規格材、非規格材的原材、制成品,半制成品及柴炭,總量不得突破限額中核定的出縣商品材總指標。木材經營單位須按計劃購銷。
第十二條采伐林木過程中所產生的可利用枝椏,梢頭、灌木等采伐剩余物,應當充分綜合利用。剩余物的利用指標,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逐級下達,不列抵采伐限額指標。
第三章采伐管理
第十三條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個人,應當在核定的年度林木采伐計劃范圍內,申請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憑證采伐,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采伐森林或林木之前,應當進行采伐作業設計。國有林、國鄉聯營、集體林場的采伐作業設計,按有關規程、規定執行;集體統管山、責任山、自留山上的采伐按“統一規劃,聯合采伐,聯合更新”的原則,由當地鄉(鎮)林業工作站協助制訂簡易作業設計。
第十五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申請和發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和個人在申請采伐許可證時,須提交山林權證(合作造林的提供有關協議或合同),采伐申請、作業設計、上年度伐區和采伐跡地更新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采伐征、占用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還須提交征、占用林地批準書及補償協議的副本。
(二)國營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采伐,按隸屬關系由縣級上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證;省屬自然保護區的衛生伐和科學試驗等采伐,經所在地(市)和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三)部隊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省軍區后勤部在核定的采伐限額指標內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并事先將年度林木采伐計劃(包括采伐地點、樹種、出材量及自用和調運情況)抄送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辦理木材運輸手續。
(四)其它國營非林業企事單位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應先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后,由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和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農民自留山或聯合體經營的森林和林木的采伐,由鄉、村林場或組織聯合采伐的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林業工作站核實,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
(六)采伐跨行政區域的插花山的森林和林木,由林權所有者所在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并告采伐點所在的縣(市、區)林業行政主部門。
(七)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林木采伐作業設計和申報申請情況的核查以及發證工作。因特殊原因需延長發證時間的,應當提前一周告知申請單位或個人。
第十六條征、占用林地須超限額采伐時,按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經批準后方可實施采伐。
第十七條有權屬爭議的森林和林木,在爭議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申請采伐;發證單位不得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許可證核發后出現權屬爭議的,發證單位應立即終止其采伐并將采伐許可證收回。
第十八條林木采伐許可證的核發,每年從十月一日始至翌年的九月三十日止,其有效使用期限不得跨年度。
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九條皆伐、更新采伐、低產林改造采伐的跡地,最遲應當在下一年度內完成更新造林,不得欠帳;擇伐、撫育間伐和衛生伐林地,采伐后應立即進行封山育林和培育。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采伐、更新質量管理。國營林場與鄉(鎮)林業工作站應及時對各自管轄范圍內的伐區的采伐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檢查驗收,并填發驗收合格證。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每年應當對伐區作業和跡地更新質量進行核查。
第四章消耗管理
第二十一條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區)生產的商品木材,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外,均由縣(市、區)林業工業公司統一按計劃憑證收購(毛竹由林業、供銷社兩家按規定比例收購)。其它單位未經地、市以上(含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一律不準向采伐單位收購。
第二十二條單位經營或加工木材,須經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木材來源可進行檢查監督。
不允許私人倒賣和販運木材。
第二十三條凡新建、擴建以林木資源為原料的企業,應當事先提供原料來源的可行性報告。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毛竹五萬根以下的,由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年用料木材在五百立方米以上(含五百立方米)、毛竹五萬根以上{含五萬根)的,由地(市)以上(含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四條自用材、培殖業耗材、生活及工副業燒材等非商品性的林木資源消耗。按以下規定管理;
(一)集體林權單位和農村居民建房、添置或修理農具、家具和小型農田水利建設等自用的木材的采伐,由鄉(鎮)人民政府在自用材計劃指標內安排。
(二)培殖香菇,木耳等所需木材,限利用皆伐、間伐、低產林改造林地上產生的小徑非規格材,由鄉鎮、場審批后在培植業耗材指標中統籌安排。
(三)木炭生產用材以縣(市、區)為單位,實行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鄉鎮、場。生產商品木炭所耗林木列抵商品材指標。
(四)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控制薪材消耗,制定薪柴管理辦法,限期關閉以木材為燃料的磚瓦窯及其它工副業爐灶,在林區推行改燃節材、改灶節材,禁止燒大材好材,有計劃地劃分和發展薪炭林。
第二十五條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木采伐、木材生產、銷售運輸管理臺帳和統計報表,按規定時間逐級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報告,并抄送同級計劃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運輸木材須辦理木材運輸證,其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五章處罰
第二十七條凡不按批準的林木采伐作業設計或采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森林和林木采伐的單位或個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單位,有權責令其停止采伐或收繳采伐許可證,并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濫伐森林的處罰規定處罰。
以縣(市、區)為單位(含縣級限額單列管理單位),凡超采伐限額或商品材銷售指標的,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按超額數量核減其當年或下年度林木采伐或商品材銷售指標;凍結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停止對其營林造林資金扶助,直至采取有效措施為止;情節嚴重的,區別情況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有權屬爭議的森林或林木,在爭議解決以前,擅自砍伐林木的,分別根據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或濫伐林木論處;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濫伐林木論處。
第二十八條采伐森林或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沒有按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停發其采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組織其它單位或者個人代其造林,所需費用有權單位或個人負擔,并處以相當于更新費用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木材收購、經營單位不按計劃憑證收購,或只收好材拒收次材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收購、經營木材,并核減其當年或下年度收購、銷售指標。
第三十條無采伐許可證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單位或個人,區別采伐自有的或他人的森林和林木兩種情況,分別按濫伐或盜伐論處,擅自收購無采伐許可證木材的,比照盜伐處罰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私人販運或倒賣木材的,分別由工商、林業、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超越職權批準或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者,按《森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偽造、倒賣或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證者,按《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保證藥品的安全、有效和質量可控,規范藥品注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藥物臨床試驗、藥品生產和藥品進口,以及進行藥品審批、注冊檢驗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藥品注冊,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藥品注冊申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擬上市銷售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等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同意其申請的審批過程。
第四條國家鼓勵研究創制新藥,對創制的新藥、治療疑難危重疾病的新藥實行特殊審批。
第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主管全國藥品注冊工作,負責對藥物臨床試驗、藥品生產和進口進行審批。
第六條藥品注冊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藥品注冊實行主審集體負責制、相關人員公示制和回避制、責任追究制,受理、檢驗、審評、審批、送達等環節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在藥品注冊過程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第八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申請人提供可查詢的藥品注冊受理、檢查、檢驗、審評、審批的進度和結論等信息。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或者注冊申請受理場所公開下列信息:
(一)藥品注冊申請事項、程序、收費標準和依據、時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二)藥品注冊受理、檢查、檢驗、審評、審批各環節人員名單和相關信息;
(三)已批準的藥品目錄等綜合信息。
第九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相關單位以及參與藥品注冊工作的人員,對申請人提交的技術秘密和實驗數據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十條藥品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提出藥品注冊申請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機構。
境內申請人應當是在中國境內合法登記并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機構,境外申請人應當是境外合法制藥廠商。境外申請人辦理進口藥品注冊,應當由其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國境內機構辦理。
辦理藥品注冊申請事務的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熟悉藥品注冊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藥品注冊申請包括新藥申請、仿制藥申請、進口藥品申請及其補充申請和再注冊申請。
境內申請人申請藥品注冊按照新藥申請、仿制藥申請的程序和要求辦理,境外申請人申請進口藥品注冊按照進口藥品申請的程序和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新藥申請,是指未曾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藥品的注冊申請。
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改變給藥途徑、增加新適應癥的藥品注冊按照新藥申請的程序申報。
仿制藥申請,是指生產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批準上市的已有國家標準的藥品的注冊申請;但是生物制品按照新藥申請的程序申報。
進口藥品申請,是指境外生產的藥品在中國境內上市銷售的注冊申請。
補充申請,是指新藥申請、仿制藥申請或者進口藥品申請經批準后,改變、增加或者取消原批準事項或者內容的注冊申請。
再注冊申請,是指藥品批準證明文件有效期滿后申請人擬繼續生產或者進口該藥品的注冊申請。
第十三條申請人應當提供充分可靠的研究數據,證明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并對全部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藥品注冊所報送的資料引用文獻應當注明著作名稱、刊物名稱及卷、期、頁等;未公開發表的文獻資料應當提供資料所有者許可使用的證明文件。外文資料應當按照要求提供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執行國家制定的藥品行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可以組織對藥品的上市價值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藥品注冊過程中,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進行現場核查、有因核查,以及批準上市前的生產現場檢查,以確認申報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條兩個以上單位共同作為申請人的,應當向其中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均為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申請生產制劑的藥品生產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均不是藥品生產企業的,應當向樣品試制現場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對其申請注冊的藥物或者使用的處方、工藝、用途等,提供申請人或者他人在中國的專利及其權屬狀態的說明;他人在中國存在專利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對他人的專利不構成侵權的聲明。對申請人提交的說明或者聲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網站予以公示。
藥品注冊過程中發生專利權糾紛的,按照有關專利的法律法規解決。
第十九條對他人已獲得中國專利權的藥品,申請人可以在該藥品專利期屆滿前2年內提出注冊申請。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按照本辦法予以審查,符合規定的,在專利期滿后核發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
第二十條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對獲得生產或者銷售含有新型化學成份藥品許可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試驗數據和其他數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自批準該許可之日起6年內,對未經已獲得許可的申請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數據的申請不予批準;但是申請人提交自行取得數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為申請藥品注冊而進行的藥物臨床前研究,包括藥物的合成工藝、提取方法、理化性質及純度、劑型選擇、處方篩選、制備工藝、檢驗方法、質量指標、穩定性、藥理、毒理、動物藥代動力學研究等。中藥制劑還包括原藥材的來源、加工及炮制等的研究;生物制品還包括菌毒種、細胞株、生物組織等起始原材料的來源、質量標準、保存條件、生物學特征、遺傳穩定性及免疫學的研究等。
第二十二條藥物臨床前研究應當執行有關管理規定,其中安全性評價研究必須執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
第二十三條藥物研究機構應當具有與試驗研究項目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備、儀器和管理制度,并保證所有試驗數據和資料的真實性;所用實驗動物、試劑和原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委托其他機構進行藥物研究或者進行單項試驗、檢測、樣品的試制等的,應當與被委托方簽訂合同,并在申請注冊時予以說明。申請人對申報資料中的藥物研究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五條單獨申請注冊藥物制劑的,研究用原料藥必須具有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且必須通過合法的途徑獲得。研究用原料藥不具有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的,必須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六條藥品注冊申報資料中有境外藥物研究機構提供的藥物試驗研究資料的,必須附有境外藥物研究機構出具的其所提供資料的項目、頁碼的情況說明和證明該機構已在境外合法登記的經公證的證明文件。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審查需要組織進行現場核查。
第二十七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或者承擔試驗的藥物研究機構按照其申報資料的項目、方法和數據進行重復試驗,也可以委托藥品檢驗所或者其他藥物研究機構進行重復試驗或方法學驗證。
第二十八條藥物研究參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進行,申請人采用其他評價方法和技術的,應當提交證明其科學性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獲得藥品批準文號后,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生產工藝生產。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批準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對申請人的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藥物的臨床試驗
第三十條藥物的臨床試驗(包括生物等效性試驗),必須經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且必須執行《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批準的臨床試驗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申請新藥注冊,應當進行臨床試驗。仿制藥申請和補充申請,根據本辦法附件規定進行臨床試驗。
臨床試驗分為I、II、III、IV期。
I期臨床試驗:初步的臨床藥理學及人體安全性評價試驗。觀察人體對于新藥的耐受程度和藥代動力學,為制定給藥方案提供依據。
II期臨床試驗:治療作用初步評價階段。其目的是初步評價藥物對目標適應癥患者的治療作用和安全性,也包括為III期臨床試驗研究設計和給藥劑量方案的確定提供依據。此階段的研究設計可以根據具體的研究目的,采用多種形式,包括隨機盲法對照臨床試驗。
III期臨床試驗:治療作用確證階段。其目的是進一步驗證藥物對目標適應癥患者的治療作用和安全性,評價利益與風險關系,最終為藥物注冊申請的審查提供充分的依據。試驗一般應為具有足夠樣本量的隨機盲法對照試驗。
IV期臨床試驗:新藥上市后應用研究階段。其目的是考察在廣泛使用條件下的藥物的療效和不良反應,評價在普通或者特殊人群中使用的利益與風險關系以及改進給藥劑量等。
生物等效性試驗,是指用生物利用度研究的方法,以藥代動力學參數為指標,比較同一種藥物的相同或者不同劑型的制劑,在相同的試驗條件下,其活性成份吸收程度和速度有無統計學差異的人體試驗。
第三十二條藥物臨床試驗的受試例數應當符合臨床試驗的目的和相關統計學的要求,并且不得少于本辦法附件規定的最低臨床試驗病例數。罕見病、特殊病種等情況,要求減少臨床試驗病例數或者免做臨床試驗的,應當在申請臨床試驗時提出,并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查批準。
第三十三條在菌毒種選種階段制備的疫苗或者其他特殊藥物,確無合適的動物模型且實驗室無法評價其療效的,在保證受試者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申請進行臨床試驗。
第三十四條藥物臨床試驗批準后,申請人應當從具有藥物臨床試驗資格的機構中選擇承擔藥物臨床試驗的機構。
第三十五條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當在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車間制備。制備過程應當嚴格執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申請人對臨床試驗用藥物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可以按照其擬定的臨床試驗用樣品標準自行檢驗臨床試驗用藥物,也可以委托本辦法確定的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疫苗類制品、血液制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生物制品,應當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所進行檢驗。
臨床試驗用藥物檢驗合格后方可用于臨床試驗。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臨床試驗用藥物抽查檢驗。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在藥物臨床試驗實施前,應當將已確定的臨床試驗方案和臨床試驗負責單位的主要研究者姓名、參加研究單位及其研究者名單、倫理委員會審核同意書、知情同意書樣本等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并抄送臨床試驗單位所在地和受理該申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發現藥物臨床試驗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或者未按照臨床試驗方案執行的,應當督促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要求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并將情況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申請人完成臨床試驗后,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交臨床試驗總結報告、統計分析報告以及數據庫。
第四十條藥物臨床試驗應當在批準后3年內實施。逾期未實施的,原批準證明文件自行廢止;仍需進行臨床試驗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四十一條臨床試驗過程中發生嚴重不良事件的,研究者應當在24小時內報告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通知申請人,并及時向倫理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二條臨床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責令申請人修改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
(一)倫理委員會未履行職責的;
(二)不能有效保證受試者安全的;
(三)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嚴重不良事件的;
(四)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物無效的;
(五)臨床試驗用藥物出現質量問題的;
(六)臨床試驗中弄虛作假的;
(七)其他違反《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情形。
第四十三條臨床試驗中出現大范圍、非預期的不良反應或者嚴重不良事件,或者有證據證明臨床試驗用藥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采取緊急控制措施,責令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申請人和臨床試驗單位必須立即停止臨床試驗。
第四十四條境外申請人在中國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的,應當按照本辦法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并按下列要求辦理:
(一)臨床試驗用藥物應當是已在境外注冊的藥品或者已進入II期或者III期臨床試驗的藥物;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受理境外申請人提出的尚未在境外注冊的預防用疫苗類藥物的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申請;
(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批準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的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中國首先進行I期臨床試驗;
(三)在中國進行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時,在任何國家發現與該藥物有關的嚴重不良反應和非預期不良反應,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四)臨床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將完整的臨床試驗報告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五)國際多中心藥物臨床試驗取得的數據用于在中國進行藥品注冊申請的,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臨床試驗的規定并提交國際多中心臨床試驗的全部研究資料。
第四章新藥申請的申報與審批
第四十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下列申請可以實行特殊審批:
(一)未在國內上市銷售的從植物、動物、礦物等物質中提取的有效成份及其制劑,新發現的藥材及其制劑;
(二)未在國內外獲準上市的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生物制品;
(三)治療艾滋病、惡性腫瘤、罕見病等疾病且具有明顯臨床治療優勢的新藥;
(四)治療尚無有效治療手段的疾病的新藥。
符合前款規定的藥品,申請人在藥品注冊過程中可以提出特殊審批的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組織專家會議討論確定是否實行特殊審批。
特殊審批的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多個單位聯合研制的新藥,應當由其中的一個單位申請注冊,其他單位不得重復申請;需要聯合申請的,應當共同署名作為該新藥的申請人。新藥申請獲得批準后每個品種,包括同一品種的不同規格,只能由一個單位生產。
第四十七條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的注冊申請,應當采用新技術以提高藥品的質量和安全性,且與原劑型比較有明顯的臨床應用優勢。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癥的注冊申請,應當由具備生產條件的企業提出;靶向制劑、緩釋、控釋制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四十八條在新藥審批期間,新藥的注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劑在國外獲準上市而發生變化。
在新藥審批期間,其注冊分類和技術要求不因國內藥品生產企業申報的相同活性成份的制劑在我國獲準上市而發生變化。
第四十九條藥品注冊申報資料應當一次性提交,藥品注冊申請受理后不得自行補充新的技術資料;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注冊申請或者涉及藥品安全性的新發現,以及按要求補充資料的除外。申請人認為必須補充新的技術資料的,應當撤回其藥品注冊申請。申請人重新申報的,應當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且尚無同品種進入新藥監測期。
第一節新藥臨床試驗
第五十條申請人完成臨床前研究后,應當填寫《藥品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如實報送有關資料。
第五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藥物研制情況及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申請注冊的藥品屬于生物制品的,還需抽取3個生產批號的檢驗用樣品,并向藥品檢驗所發出注冊檢驗通知。
第五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以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并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四條接到注冊檢驗通知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申請人申報的藥品標準對樣品進行檢驗,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注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并抄送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技術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完成技術審評后,提出技術審評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二節新藥生產
第五十六條申請人完成藥物臨床試驗后,應當填寫《藥品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申請生產的申報資料,并同時向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報送制備標準品的原材料及有關標準物質的研究資料。
第五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臨床試驗情況及有關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對申報資料進行初步審查,提出審查意見。除生物制品外的其他藥品,還需抽取3批樣品,向藥品檢驗所發出標準復核的通知。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并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九條藥品檢驗所應對申報的藥品標準進行復核,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復核意見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通知其復核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收到申報資料后,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
經審評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通知申請人申請生產現場檢查,并告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經審評不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將審評意見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審評意見,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一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生產現場檢查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提出現場檢查的申請。
第六十二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認證管理中心在收到生產現場檢查的申請后,應當在30日內組織對樣品批量生產過程等進行現場檢查,確認核定的生產工藝的可行性,同時抽取1批樣品(生物制品抽取3批樣品),送進行該藥品標準復核的藥品檢驗所檢驗,并在完成現場檢查后10日內將生產現場檢查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
第六十三條樣品應當在取得《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車間生產;新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生產企業新建藥品生產車間或者新增生產劑型的,其樣品生產過程應當符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第六十四條藥品檢驗所應當依據核定的藥品標準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注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樣品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連同有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作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新藥證書,申請人已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并具備生產條件的,同時發給藥品批準文號;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改變劑型但不改變給藥途徑,以及增加新適應癥的注冊申請獲得批準后不發給新藥證書;靶向制劑、緩釋、控釋制劑等特殊劑型除外。
第三節新藥監測期
第六十六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保護公眾健康的要求,可以對批準生產的新藥品種設立監測期。監測期自新藥批準生產之日起計算,最長不得超過5年。
監測期內的新藥,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批準其他企業生產、改變劑型和進口。
第六十七條藥品生產企業應當考察處于監測期內的新藥的生產工藝、質量、穩定性、療效及不良反應等情況,并每年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藥品生產企業未履行監測期責任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六十八條藥品生產、經營、使用及檢驗、監督單位發現新藥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嚴重或者非預期的不良反應時,應當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并報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六十九條藥品生產企業對設立監測期的新藥從獲準生產之日起2年內未組織生產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批準其他藥品生產企業提出的生產該新藥的申請,并重新對該新藥進行監測。
第七十條新藥進入監測期之日起,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經批準其他申請人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可以按照藥品注冊申報與審批程序繼續辦理該申請,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該新藥的生產或者進口,并對境內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該新藥一并進行監測。
第七十一條新藥進入監測期之日起,不再受理其他申請人的同品種注冊申請。已經受理但尚未批準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其他申請人同品種申請予以退回;新藥監測期滿后,申請人可以提出仿制藥申請或者進口藥品申請。
第七十二條進口藥品注冊申請首先獲得批準后,已經批準境內申請人進行臨床試驗的,可以按照藥品注冊申報與審批程序繼續辦理其申請,符合規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其進行生產;申請人也可以撤回該項申請,重新提出仿制藥申請。對已經受理但尚未批準進行藥物臨床試驗的其他同品種申請予以退回,申請人可以提出仿制藥申請。
第五章仿制藥的申報與審批
第七十三條仿制藥申請人應當是藥品生產企業,其申請的藥品應當與《藥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生產范圍一致。
第七十四條仿制藥應當與被仿制藥具有同樣的活性成份、給藥途徑、劑型、規格和相同的治療作用。已有多家企業生產的品種,應當參照有關技術指導原則選擇被仿制藥進行對照研究。
第七十五條申請仿制藥注冊,應當填寫《藥品注冊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生產現場檢查申請。
第七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已申請中藥品種保護的,自中藥品種保護申請受理之日起至作出行政決定期間,暫停受理同品種的仿制藥申請。
第七十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組織對研制情況和原始資料進行現場核查,并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生產工藝和質量標準組織進行生產現場檢查,現場抽取連續生產的3批樣品,送藥品檢驗所檢驗。
樣品的生產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符合規定的,將審查意見、核查報告、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及申報資料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通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同時通知藥品檢驗所停止該藥品的注冊檢驗。
第七十九條藥品檢驗所應當對抽取的樣品進行檢驗,并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藥品注冊檢驗報告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同時抄送通知其檢驗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申請人。
第八十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審查意見和申報資料進行審核,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一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樣品生產現場檢查報告和樣品檢驗結果,形成綜合意見,連同相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做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批準文號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八十二條申請人完成臨床試驗后,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報送臨床試驗資料。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技術意見,發給藥品批準文號或者《審批意見通知件》。
第八十三條已確認存在安全性問題的上市藥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決定暫停受理和審批其仿制藥申請。
第六章進口藥品的申報與審批
第一節進口藥品的注冊
第八十四條申請進口的藥品,應當獲得境外制藥廠商所在生產國家或者地區的上市許可;未在生產國家或者地區獲得上市許可,但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認該藥品安全、有效而且臨床需要的,可以批準進口。
申請進口的藥品,其生產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者地區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及中國《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
第八十五條申請進口藥品注冊,應當填寫《藥品注冊申請表》,報送有關資料和樣品,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八十六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并通知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組織對3個生產批號的樣品進行注冊檢驗;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組織對其研制和生產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抽取樣品。
第八十七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收到資料和樣品后,應當在5日內組織進行注冊檢驗。
第八十八條承擔進口藥品注冊檢驗的藥品檢驗所在收到資料、樣品和有關標準物質后,應當在60日內完成注冊檢驗并將藥品注冊檢驗報告報送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
特殊藥品和疫苗類制品的樣品檢驗和藥品標準復核應當在90日內完成。
第八十九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接到藥品注冊檢驗報告和已經復核的進口藥品標準后,應當在20日內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必要時可以根據審查意見進行再復核。
第九十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完成進口藥品注冊檢驗后,應當將復核的藥品標準、藥品注冊檢驗報告和復核意見送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并抄送申請人。
第九十一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申報資料進行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
第九十二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依據技術審評意見和樣品檢驗結果等,形成綜合意見,連同相關資料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做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藥物臨床試驗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九十三條臨床試驗獲得批準后,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及有關要求進行試驗。
臨床試驗結束后,申請人應當填寫《藥品注冊申請表》,按照規定報送臨床試驗資料及其他變更和補充的資料,并詳細說明依據和理由,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第九十四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組織藥學、醫學及其他技術人員對報送的臨床試驗等資料進行全面審評,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依據綜合意見,做出審批決定。符合規定的,發給《進口藥品注冊證》。中國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的制藥廠商申請注冊的藥品,參照進口藥品注冊申請的程序辦理,符合要求的,發給《醫藥產品注冊證》;不符合要求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九十五條申請進口藥品制劑,必須提供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用于生產該制劑的原料藥和輔料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原料藥和輔料尚未取得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的,應當報送有關生產工藝、質量指標和檢驗方法等規范的研究資料。
第二節進口藥品分包裝的注冊
第九十六條進口藥品分包裝,是指藥品已在境外完成最終制劑生產過程,在境內由大包裝規格改為小包裝規格,或者對已完成內包裝的藥品進行外包裝、放置說明書、粘貼標簽等。
第九十七條申請進口藥品分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該藥品已經取得《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
(二)該藥品應當是中國境內尚未生產的品種,或者雖有生產但是不能滿足臨床需要的品種;
(三)同一制藥廠商的同一品種應當由一個藥品生產企業分包裝,分包裝的期限不得超過《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的有效期;
(四)除片劑、膠囊外,分包裝的其他劑型應當已在境外完成內包裝;
(五)接受分包裝的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持有《藥品生產許可證》。進口裸片、膠囊申請在國內分包裝的,接受分包裝的藥品生產企業還應當持有與分包裝的劑型相一致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
(六)申請進口藥品分包裝,應當在該藥品《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的有效期屆滿1年前提出。
第九十八條境外制藥廠商應當與境內藥品生產企業簽訂進口藥品分包裝合同,并填寫《藥品補充申請表》。
第九十九條申請進口藥品分包裝的,應當由接受分包裝的藥品生產企業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提交由委托方填寫的《藥品補充申請表》,報送有關資料和樣品。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后,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將申報資料和審核意見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時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報送的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和藥品批準文號;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零一條進口分包裝的藥品應當執行進口藥品注冊標準。
第一百零二條進口分包裝藥品的說明書和標簽必須與進口藥品的說明書和標簽一致,并且應當標注分包裝藥品的批準文號和分包裝藥品生產企業的名稱。
第一百零三條境外大包裝制劑的進口檢驗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有關規定執行。包裝后產品的檢驗與進口檢驗執行同一藥品標準。
第一百零四條提供藥品的境外制藥廠商應當對分包裝后藥品的質量負責。分包裝后的藥品出現質量問題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可以撤銷分包裝藥品的批準文號,必要時可以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撤銷該藥品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
第七章非處方藥的申報
第一百零五條申請仿制的藥品屬于按非處方藥管理的,申請人應當在《藥品注冊申請表》的“附加申請事項”中標注非處方藥項。
第一百零六條申請仿制的藥品屬于同時按處方藥和非處方藥管理的,申請人可以選擇按照處方藥或者非處方藥的要求提出申請。
第一百零七條屬于以下情況的,申請人可以在《藥品注冊申請表》的“附加申請事項”中標注非處方藥項,符合非處方藥有關規定的,按照非處方藥審批和管理;不符合非處方藥有關規定的,按照處方藥審批和管理。
(一)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非處方藥改變劑型,但不改變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給藥劑量以及給藥途徑的藥品;
(二)使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確定的非處方藥活性成份組成的新的復方制劑。
第一百零八條非處方藥的注冊申請,其藥品說明書和包裝標簽應當符合非處方藥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進口的藥品屬于非處方藥的,適用進口藥品的申報和審批程序,其技術要求與境內生產的非處方藥相同。
第八章補充申請的申報與審批
第一百一十條變更研制新藥、生產藥品和進口藥品已獲批準證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載明事項的,應當提出補充申請。
申請人應當參照相關技術指導原則,評估其變更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影響,并進行相應的技術研究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條申請人應當填寫《藥品補充申請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有關資料和說明。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條進口藥品的補充申請,申請人應當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報送有關資料和說明,提交生產國家或者地區藥品管理機構批準變更的文件。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申報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三條修改藥品注冊標準、變更藥品處方中已有藥用要求的輔料、改變影響藥品質量的生產工藝等的補充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后,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同時通知申請人。
修改藥品注冊標準的補充申請,必要時由藥品檢驗所進行標準復核。
第一百一十四條改變國內藥品生產企業名稱、改變國內生產藥品的有效期、國內藥品生產企業內部改變藥品生產場地等的補充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并審批,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并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五條按規定變更藥品包裝標簽、根據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說明書等的補充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一百一十六條進口藥品的補充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審批。其中改變進口藥品制劑所用原料藥的產地、變更進口藥品外觀但不改變藥品標準、根據國家藥品標準或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要求修改進口藥說明書、補充完善進口藥說明書的安全性內容、按規定變更進口藥品包裝標簽、改變注冊機構的補充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備案。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藥品生產技術轉讓、變更處方和生產工藝可能影響產品質量等的補充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其《藥品注冊批件》附件或者核定的生產工藝,組織進行生產現場檢查,藥品檢驗所應當對抽取的3批樣品進行檢驗。
第一百一十八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藥品補充申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資料,并說明理由。符合規定的,發給《藥品補充申請批件》;不符合規定的,發給《審批意見通知件》,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一十九條補充申請獲得批準后,換發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原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注銷;增發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原批準證明文件繼續有效。
第九章藥品再注冊
第一百二十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發的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生產或者進口的,申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申請再注冊。
第一百二十一條在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有效期內,申請人應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控制情況,如監測期內的相關研究結果、不良反應的監測、生產控制和產品質量的均一性等進行系統評價。
第一百二十二條藥品再注冊申請由藥品批準文號的持有者向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按照規定填寫《藥品再注冊申請表》,并提供有關申報資料。
進口藥品的再注冊申請由申請人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
第一百二十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報資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再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要求的,出具藥品再注冊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對藥品再注冊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注冊;不符合規定的,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一百二十五條進口藥品的再注冊申請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受理,并在6個月內完成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再注冊;不符合規定的,發出不予再注冊的通知,并說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不予再注冊:
(一)有效期屆滿前未提出再注冊申請的;
(二)未達到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上市時提出的有關要求的;
(三)未按照要求完成IV期臨床試驗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藥品不良反應監測的;
(五)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再評價屬于療效不確、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
(六)按照《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應當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
(七)不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生產條件的;
(八)未按規定履行監測期責任的;
(九)其他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七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意見后,經審查不符合藥品再注冊規定的,發出不予再注冊的通知,并說明理由。
對不予再注冊的品種,除因法定事由被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外,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其藥品批準文號、《進口藥品注冊證》或者《醫藥產品注冊證》。
第十章藥品注冊檢驗
第一百二十八條藥品注冊檢驗,包括樣品檢驗和藥品標準復核。
樣品檢驗,是指藥品檢驗所按照申請人申報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核定的藥品標準對樣品進行的檢驗。
藥品標準復核,是指藥品檢驗所對申報的藥品標準中檢驗方法的可行性、科學性、設定的項目和指標能否控制藥品質量等進行的實驗室檢驗和審核工作。
第一百二十九條藥品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驗所承擔。進口藥品的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組織實施。
第一百三十條下列藥品的注冊檢驗由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或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指定的藥品檢驗所承擔:
(一)本辦法第四十五條(一)、(二)規定的藥品;
(二)生物制品、放射性藥品;
(三)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其他藥品。
第一百三十一條獲準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藥品,藥品檢驗所應當優先安排樣品檢驗和藥品標準復核。
第一百三十二條從事藥品注冊檢驗的藥品檢驗所,應當按照藥品檢驗所實驗室質量管理規范和國家計量認證的要求,配備與藥品注冊檢驗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符合藥品注冊檢驗的質量保證體系和技術要求。
第一百三十三條申請人應當提供藥品注冊檢驗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報送樣品或者配合抽取檢驗用樣品、提供檢驗用標準物質。報送或者抽取的樣品量應當為檢驗用量的3倍;生物制品的注冊檢驗還應當提供相應批次的制造檢定記錄。
第一百三十四條藥品檢驗所進行新藥標準復核時,除進行樣品檢驗外,還應當根據藥物的研究數據、國內外同類產品的藥品標準和國家有關要求,對藥物的藥品標準、檢驗項目等提出復核意見。
第一百三十五條要求申請人重新制訂藥品標準的,申請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復核意見的藥品檢驗所進行該項藥品標準的研究工作;該藥品檢驗所不得接受此項委托。
第十一章藥品注冊標準和說明書
第一節藥品注冊標準
第一百三十六條國家藥品標準,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藥品注冊標準和其他藥品標準,其內容包括質量指標、檢驗方法以及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
藥品注冊標準,是指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給申請人特定藥品的標準,生產該藥品的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執行該注冊標準。
藥品注冊標準不得低于中國藥典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藥品注冊標準的項目及其檢驗方法的設定,應當符合中國藥典的基本要求、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技術指導原則及國家藥品標準編寫原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申請人應當選取有代表性的樣品進行標準的研究工作。
第二節藥品標準物質
第一百三十九條藥品標準物質,是指供藥品標準中物理和化學測試及生物方法試驗用,具有確定特性量值,用于校準設備、評價測量方法或者給供試藥品賦值的物質,包括標準品、對照品、對照藥材、參考品。
第一百四十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負責標定國家藥品標準物質。
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可以組織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檢驗所、藥品研究機構或者藥品生產企業協作標定國家藥品標準物質。
第一百四十一條中國藥品生物制品檢定所負責對標定的標準物質從原材料選擇、制備方法、標定方法、標定結果、定值準確性、量值溯源、穩定性及分裝與包裝條件等資料進行全面技術審核,并作出可否作為國家藥品標準物質的結論。
第三節藥品名稱、說明書和標簽
第一百四十二條申請注冊藥品的名稱、說明書和標簽應當符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由申請人提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審評中心根據申報資料對其中除企業信息外的內容進行審核,在批準藥品生產時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予以核準。
申請人應當對藥品說明書和標簽的科學性、規范性與準確性負責。
第一百四十四條申請人應當跟蹤藥品上市后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情況,及時提出修改藥品說明書的補充申請。
第一百四十五條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規定的格式和要求、根據核準的內容印制說明書和標簽。
第十二章時限
第一百四十六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行政許可法》及《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藥品注冊時限要求。本辦法所稱藥品注冊時限,是藥品注冊的受理、審查、審批等工作的最長時間,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中止審批或者申請人補充資料等所用時間不計算在內。
藥品注冊檢驗、審評工作時間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說明理由,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批準并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進行形式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報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報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報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報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資料的,應當受理藥品注冊申請。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藥品注冊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藥品注冊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一百四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后30日內完成對研制情況及原始資料的核查、對申報資料的審查、抽取樣品、通知藥品檢驗所進行注冊檢驗、將審查意見和核查報告連同申請人的申報資料一并報送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時將審查意見通知申請人。
第一百四十九條藥品注冊檢驗的時間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樣品檢驗:30日;同時進行樣品檢驗和標準復核:60日;
(二)特殊藥品和疫苗類制品的樣品檢驗:60日;同時進行樣品檢驗和標準復核:90日。
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由藥品檢驗所進行臨床試驗用樣品檢驗的,應當按照前款樣品檢驗的時間完成。
第一百五十條技術審評工作時間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藥臨床試驗:90日;獲準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品種:80日;
(二)新藥生產:150日;獲準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品種:120日;
(三)對已上市藥品改變劑型和仿制藥的申請:160日;
(四)需要進行技術審評的補充申請:40日。
進口藥品注冊申請的技術審評時間參照前款執行。
第一百五十一條在技術審評過程中需要申請人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發出補充資料通知,申請人對補充資料通知內容提出異議的,可以當面聽取申請人的陳述意見。申請人應當在4個月內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補充資料,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按照特殊審批程序的要求辦理。
收到補充資料后,技術審評時間應當不超過原規定時間的1/3;進入特殊審批程序的,不得超過原規定時間的1/4。
藥品注冊過程中申請人自行提出撤回申請的,其審批程序自行終止。
第一百五十二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在2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主管局領導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時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一百五十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自作出藥品注冊審批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頒發、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三章復審
第一百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予批準:
(一)不同申請人提交的研究資料、數據相同或者雷同,且無正當理由的;
(二)在注冊過程中發現申報資料不真實,申請人不能證明其申報資料真實的;
(三)研究項目設計和實施不能支持對其申請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進行評價的;
(四)申報資料顯示其申請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質量可控性等存在較大缺陷的;
(五)未能在規定的時限內補充資料的;
(六)原料藥來源不符合規定的;
(七)生產現場檢查或者樣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應當批準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一百五十六條申請人對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批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不予批準的通知之日起60日內填寫《藥品注冊復審申請表》,向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出復審申請并說明復審理由。
復審的內容僅限于原申請事項及原申報資料。
第一百五十七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到復審申請后,應當在50日內作出復審決定,并通知申請人。維持原決定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再次的復審申請。
第一百五十八條復審需要進行技術審查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按照原申請時限進行。
第十四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有關的藥品批準證明文件。
第一百六十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藥品注冊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受理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評、審批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報資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或者不批準藥品注冊申請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一百六十一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藥品注冊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六十二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藥品注冊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準予注冊決定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不予注冊決定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注冊決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第一百六十三條藥品檢驗所在承擔藥品審批所需要的檢驗工作時,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六十四條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六十五條在藥品注冊中未按照規定實施《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范》或者《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六十六條申請人在申報臨床試驗時,報送虛假藥品注冊申報資料和樣品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對該申報藥品的臨床試驗不予批準,對申請人給予警告,1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該藥物臨床試驗申請;已批準進行臨床試驗的,撤銷批準該藥物臨床試驗的批件,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該藥物臨床試驗申請。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報送虛假資料和樣品的申請人建立不良行為記錄,并予以公布。
第一百六十七條申請藥品生產或者進口時,申請人報送虛假藥品注冊申報資料和樣品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該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對申請人給予警告,1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已批準生產或者進口的,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5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六十八條根據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需要進行藥物重復試驗,申請人拒絕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其予以警告并責令改正,申請人拒不改正的,不予批準其申請。
第一百六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注銷藥品批準文號,并予以公布:
(一)批準證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滿,申請人自行提出注銷藥品批準文號的;
(二)按照本辦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不予再注冊的;
(三)《藥品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或者繳銷的;
(四)按照《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條和《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不良反應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體健康的藥品,撤銷批準證明文件的;
(五)依法作出撤銷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撤銷或者撤回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的情形。
第十五章附則
第一百七十條中藥和天然藥物、化學藥品、生物制品、補充申請、再注冊的申報資料和要求分別見本辦法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5,監測期的規定見附件6。
第一百七十一條藥品批準文號的格式為:國藥準字H(Z、S、J)+4位年號+4位順序號,其中H代表化學藥品,Z代表中藥,S代表生物制品,J代表進口藥品分包裝。
《進口藥品注冊證》證號的格式為:H(Z、S)+4位年號+4位順序號;《醫藥產品注冊證》證號的格式為:H(Z、S)C+4位年號+4位順序號,其中H代表化學藥品,Z代表中藥,S代表生物制品。對于境內分包裝用大包裝規格的注冊證,其證號在原注冊證號前加字母B。
新藥證書號的格式為:國藥證字H(Z、S)+4位年號+4位順序號,其中H代表化學藥品,Z代表中藥,S代表生物制品。
第一百七十二條本辦法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的受理、補充申請的審批、再注冊的審批,均屬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委托事項。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還可以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承擔藥品注冊事項的其他技術審評或者審批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條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批準上市的藥品實行編碼管理。藥品編碼管理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的注冊申請,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外,還應當符合國家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五條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中藥飲片以及進口中藥材的注冊管理規定,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林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城市規劃區內林地的保護同時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林地系指林業用地,包括郁閉度o.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跡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國有林業單位經營范圍內其他土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也適用本辦法。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是發展林業的重要基礎。各級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須貫徹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針,堅決制止亂占濫用林地的行為。
林地的保護和利用,應當堅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和林業主管部門專業管理結相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林地的建設保護和規劃利用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土地、林地保護、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調查、登記、統計工作,組織制定并監督實施林地利用規劃,建立林地地籍檔案管理制度,監督、檢查林地的管理、保護和使用情況;
(三)審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辦理山林權屬變更工作;
(四)對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其他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森林植被恢復費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調查和處理違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的行為;
(六)負責國有林地資產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對有償使用的國有林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國有、集體所有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權限登記造冊,核發證發,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山林權證載明的經營管理范圍,負責設立四至界址的界標、界樁,并加以保護。發生林地權屬爭議的除外。
第七條變更林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其中國有林業單位變更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其經營范圍圖、山林權登記清冊和山林權證須復制后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未經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機關或部門不得擅自改變由林業部門管理的國有林業單位的隸屬關系。
第八條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林地所有者或有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證、山林權執照、山林權證經查證屬實后,為該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林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按《江西省山林權屬爭議調解處理辦法〉處理。在爭議解決前,不得占用、征用。
第三章林地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資源的義務,對林地上的林木及附著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林業區劃、林業長遠規劃的基礎上組織編制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二條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地開發利用的指導。監督和服務。
林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單獨進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經營者同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聯合進行。聯合開發林地的,必須以合同或協議的方式法確定林地保護和開發利用的權利義務。
集體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縣(市、區)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國有林區旅游資源的開發,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開發旅游所得收入實行以林養林,用以改善生產建設條件和擴大森林資源。
第十三條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采石、采砂、采礦、取土以及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礦,取土以及修筑臨時設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嚴禁在25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應限期退耕還林。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統計制度。統計人員依法行使林地統計職權,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第四章林地的占用和征用
第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接到建設單位的用地申請涉及林地的,必須征得同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書面審核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文之日起30日內予以答復,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并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審批權限,呈報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占用國有或征用集體所有林地的單位應當出具下列文件,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序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
(二)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的山林權屬憑證復印件以及相關的圖面資料,
(三)按規定與被征、占用林地單位和個人簽訂的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安置補助協議書:
(四)需伐除林木的,應當提交采伐林木書面申請和采伐林木設計書(圖)。林木采伐設計書必須由縣級以上林業規劃單位勘察設計編制,其費用由用地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建設需要使用林地,可以分段申請批準,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八條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占用林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農村居民建房需占用林地的,必須向所在地村民小組、村委會申請,經鄉(鎮)林業工作站審查后,由鄉(鎮)土地管理機構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國有林業單位修建林區道路、護林設施、必需的住宅和其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設施,需要使用其經營范圍內的林地時,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縣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于翌年1月將上年年度使用林地情況上報省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林業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在審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請時,應當注意掌握以下原則;
(一)凡可占用、征用立地條件差的林地,不得占用、征用立地條件好的林地。
(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國防林、水源涵養林、防護林、母樹林、林木種子園、科研教學用的林地,一般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占用、征用,應征得林地權屬單位和原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未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任何單位不強行占用、征用林地。
對違反辦法的規定占用,征用林地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林地的單位,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有權制止其進入未經批準的范圍內從事生產建設經營活動;不聽勸阻,強行施工的,可訴請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占用、征用林地的單位必須向被占用、征用林地單位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及附著物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并按審權限向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在協商占用、征用林地補償時搶種的樹木和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第一條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發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發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三條國家把農業放在發展國民經濟的首位。
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是:建立適應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發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確保農產品供應和質量,滿足國民經濟發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縮小城鄉差別和區域差別,建設富裕、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和農村現代化。
第四條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發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五條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六條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發展的方針。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和信息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七條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第八條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發展。
國家對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發展農業和為發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二章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十條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發、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愿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
第十二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愿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十三條國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或者建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發展。
第十四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各種農產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第三章農業生產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中長期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發展規劃。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發展規劃,采取措施發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
第十六條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調整和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協調發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發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
加強林業生態建設,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原料林和薪炭林。
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加快發展畜牧業,推廣圈養和舍飼,改良畜禽品種,積極發展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發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發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十八條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種子工程和畜禽良種工程。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發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毀損農田水利設施。
國家對缺水地區發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條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發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水平。
第二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十三條國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志制度。
國家鼓勵和扶持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發展優質農產品生產。
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志。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第二十四條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物疫情和植物病蟲害的快速撲滅機制,建設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實施植物保護工程。
第二十五條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第四章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二十六條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二十七條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制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發展規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發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發市場,規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八條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發、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二十九條國家支持發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發展規劃,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發利用。
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制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條國家鼓勵發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五章糧食安全
第三十一條國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三十二條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貯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水平和經濟效益。
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系。
第三十三條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部分糧食品種實行保護價制度。保護價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農民按保護價制度出售糧食,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不得拒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糧食收購資金,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十四條國家建立糧食安全預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國家糧食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三十五條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和保護農民利益。
第三十六條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第六章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三十七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稅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發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情況下,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持貧困地區發展;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國家為加快西部開發,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于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條國家運用稅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愿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四十一條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四十三條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發展。
國家采取稅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國家采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四十四條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的社會化服務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系,加強農村信用制度建設,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發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四十六條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
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農業保險實行自愿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四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
第七章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第四十八條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農業教育發展規劃,發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四十九條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重大關鍵技術的科技攻關。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合作與交流,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五十條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盡快應用于農業生產。
第五十一條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工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技術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發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五十二條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國家鼓勵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五十三條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四條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并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發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五十五條國家發展農業職業教育。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定,開展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五十六條國家采取措施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民綠色證書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文化技術素質。
第八章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五十七條發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發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五十八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并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五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預防措施,并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制定防沙治沙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六十條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
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強造林護林。
第六十一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量,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六十二條禁止毀林毀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六十四條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并采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六十五條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九章農民權益保護
第六十七條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
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于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六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六十九條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稅義務。稅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稅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征稅,不得違法攤派稅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征稅。
第七十條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七十一條國家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七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七十三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發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后,方可進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并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愿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七十五條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稅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發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七十六條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七十七條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復。
第七十八條違反法律規定,侵犯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章農村經濟發展
第七十九條國家堅持城鄉協調發展的方針,扶持農村第二、第三產業發展,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發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別。
第八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鄉鎮企業,支持農業的發展,轉移富余的農業勞動力。
國家完善鄉鎮企業發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素質。
第八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發建設,發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發展。
第八十二條國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八十三條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保障農村五保戶、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八十四條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發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八十五條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發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發。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于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制定扶貧開發規劃,并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發式扶貧方針,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后面貌,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發當地資源。扶貧開發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和全面進步。
第八十六條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發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發建設。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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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執法監督
第八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要求的農業行政管理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第八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八十九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二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
(三)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九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并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并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稅款或者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征稅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九十五條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九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