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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刑事訴訟證據規則刑事證據收集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刑事證據收集規則,屬于程序性規則,是刑事訴訟證據規則乃至刑事訴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規范偵查中刑事證據收集活動的準則。其功能在于規范和約束偵查活動,使證據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證收集到的證據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權,防止偵查權的無限擴張。然而目前我國的刑事證據收集規則很不完善,現有的收集規則零散分布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缺乏系統性,可操作性。學術界對此問題也較少涉及。筆者力圖通過對我國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反思探尋更為合理的規則。
一、我國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立法現狀及反思
我國現代證據立法吸取了大陸法系證據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訴訟法內以專章對證據制度的有關內容作了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證據也有專門規定。然而,關于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法律規定卻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作出了相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該法第89條至第118條、第131條關于偵查的規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140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獲取供述。”該規則第160條規定:“不得采用羈押、刑訊、威脅、引誘、誘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獲取證言。”該規則第265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51條規定:“公安機關必須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并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該《規定》第九章關于偵查的規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證據收集規則。與刑事訴訟法相適應,《刑法》第247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以上為我國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關于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規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強。
一項完整和獨立的刑事程序性規則由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構成。實體性規則指在什么條件下進行什么訴訟行為的規則;實施性規則指規定如何實現實體性規則的內容的規則。同樣,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也分為實體性規則和實施性規則。刑事訴訟法第43條、《解釋》第61條、《規則》第140、160、265條、《規定》第51條屬于實體性規則,其余規定屬于實施性規則。目前我國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仍然存在明顯的不足,其缺陷具體表現在:
(1)規定不完整
1)實體性規則不完整。《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則》、《規定》均規定嚴禁用威脅、引誘等方法收集證據,但對應當用何種方法收集證據、對如何收集物證等其他證據卻未作具體規定。對非法方法取得的實物證據是否可以采證及對刑事非法證據的衍生證據的采證問題,我國的法律至今沒有規定,沒有形成具有內在邏輯聯系、層次分明的、系統的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體系。
2)實施性規則的規定不完整。①強制性證據收集行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規定,強制性證據收集行為如搜查、扣押、對人身和郵件的檢查等都由追訴機關自行決定,沒有相應的法律約束。②搜查、扣押、檢查等行為的限制性適用條件極少,如搜查、檢查的時間、地點、范圍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沒有明確規定。③技術偵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據《國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可以采用技術偵查措施。實踐中也運用得教廣泛,如通訊監聽、測謊、密搜、秘捕等。但目前這種運用基本上是偵查機關自行決定,秘密進行。法律對哪些屬于技術偵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進行規范等問題,沒有相應規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強。目前的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規定不明確,比較原則、籠統,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實體性規則如《規定》第51條規定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沒有下文,實踐中難以操作。實施性規則如《刑事訴訟法》中關于搜查的第109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但對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詳細規定,實踐中無法準確操作。
2、立法的缺陷——公、檢、法在司法解釋中的程序立法違背了“程序法定”原則。
從關于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公安局、檢察院、法院實際上對程序法進行了帶有立法性質的解釋,這明顯違背了作為現代程序法制化標志的“程序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則的內涵
程序法定原則是刑事司法權法定化的表現,是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權,抑制刑事司法權的過度膨脹和擴張而設立的。所謂程序法定原則是指國家刑事司法機關及其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為國民代表集合體的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訴訟法來加以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賦予的職權,司法機關不得行使;司法機關也不得違背刑事訴訟法所明確設定的程序性規則而任意決定訴訟的進程。換句話說,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只能由立法加以規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質。”其他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以其他任何形式對刑事訴訟程序規則作出規定,都只能被視為是對程序法定原則的背離,其合法性都值得懷疑。
當代中國著力提倡“法治”精神和價值,程序法定原則就是“法治”精神在程序法上的體現。公、檢、法對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作出的帶有程序立法性質的司法解釋明顯地違背了這一原則。這一問題也充分反映了我國“重權力、輕權利”、“重打擊、輕保護”、“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
(2)違背程序法定原則的表現
1)關于公安機關有權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證據問題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對偵查機關是否有權采用技術偵查措施收集證據作出明確規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條規定: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據此公安機關被授予采用技偵措施的權力。但這一規定仍然不能解決公安機關應采用何種技偵措施及如何適用的問題。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公安部制定的《規定》卻擅自規定公安機關有權采用監聽等技偵措施,這一解釋是違背程序法定原則的。
2)關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證據的取舍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和引誘和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此法律條款僅僅是對證據收集方式的禁止性規定,并沒有對采用非法手段采取的證據的效力做出明確規定。從立法理念上講這是一種對“未然”的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警示與預防,但對于已然的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如何處理卻沒有說明。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61條規定凡經查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就明確了非法獲取的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雖然此規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權、規范偵查中的收集證據活動,但該規定確立的方式值得質疑。
總之,我國刑事證據收集規則在立法上還存在諸多問題,證據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國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理論研究的現狀及反思
(一)理論研究的現狀
1、研究的發展
學術界開始重視對證據規則的研究發軔于我國的司法改革。較早論述我國刑事訴訟證據收集和運用的規則的是樊崇義主編的《刑事訴訟法學研究綜述與評價》一書。該書在關于證據制度的完善建議中指出:“完善我國證據制度的方向在于,將一些經過司法實踐檢驗,在運用證據行之有效的帶有規律性的重要經驗,上升為證據規則,用來規范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活動。”該書建議制定的證據規則,包括證據的法定形式和條件、保障證據客觀性和關聯性的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法律責任、證明責任、疑罪從無等等,可以說這是我國訴訟法學界研究確立我國證據規則的開端。之后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理論研究迅速發展起來,對我國的刑事證據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議,取得了相當的理論成果。
2、現階段的熱點問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當前刑訊逼供現象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屢禁不止,刑訊逼供已經成了司法實踐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問題。學術界開始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給予高度重視,試圖通過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議,促進我國刑事證據規則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訊逼供的發生,保障人權。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研究已然成為理論界的熱點問題。
我國關于非法證據取舍爭論的真正焦點集中于具有真實性的非法證據,能否因采集證據方法的非法性而排除此證據,必須根據犯罪形勢、法制狀況、傳統法律文化等一系列因素,來確定刑事非法證據可采性的判斷標準。在發展和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過程中,我們可以借鑒英美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合理成分,建立起符合我國國情和法律發展水平的證據排除規則。在建構我國刑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時,我們應當將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兼顧刑事司法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當,在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利益之間找到一種適度的平衡,以實現刑事訴訟的目的。
(二)反思
1、理論研究對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未給予足夠重視。
刑事證據規則包括刑事證據收集規則、審查判斷規則和運用規則。目前理論界研究的重點是刑事證據審查判斷規則和運用規則。《刑事證據法(研究草案)》可以說是學者們對刑事證據研究的重要成果,它包括一般規定、證據種類、證據能力、證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條規定中沒有明確規定刑事證據收集規則,這不能不是一個缺憾。《刑事證據規則的立法建議》是另一理論研究成果,其第二章用31條的篇幅對取證規則作了專章規定,但是在這些規定中對證據的收集規定的過于原則,如第6條規定:“公訴案件中有罪證據的收集由偵查機關進行。偵查機關的偵查分工和偵查措施由刑事訴訟法來確定。”且這難以和真正意義上的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等同。由此不難看出理論研究的欠缺。的確,刑事證據收集規則并非處于刑事證據規則的核心地位,但這并不能說明對它的研究就可以擱置一旁。況且,收集證據還是審查判斷證據和運用證據的前提。目前的理論研究有“重結果,輕過程”的傾向。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非刑事證據收集規則
從理論研究的現狀來看,大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即為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之嫌,實質上二者是不能夠等同的。
(1)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界定
理論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1)“此等有關非法所取得的證據限制其證據能力的法規即所謂證據排除法則。”2)“非法證據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樣的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規則。”3)“在刑事訴訟中,因為證據的來源違法,而導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的規則。”
(2)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并非刑事證據收集規則
從以上理論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界定來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禁止性規范,內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證據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是規定應當如何收集證據的準則,是授權性規范。是不是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證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呢?筆者持否定觀點。因為雖然明確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偵查人員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但由于對“應當如何做”沒有詳細規定,偵查人員沒有可遵循的具體的操作規范,收集活動仍然處于非法治化狀態。即使不會出現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規定的后果,也難以保證收集到的證據的證據能力。此外,如果說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確立是為了保障人權,那么刑事證據收集規則的完善更是如此。因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僅是一種事后救濟,是間接保障;而刑事證據收集規則是事前救濟,它可避免人權受到直接的侵害,是一種直接保障。可見,如果僅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立法,而不對刑事證據收集規則進行完善,那么證據的收集就仍然無法規范,證據的審查、運用乃至訴訟效率也就難以保證。
3、理論研究有脫離實際之嫌。
學者們對刑事證據規則的研究主要是以借鑒英美法系證據規則為基礎的,在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刑事證據規則方面取得了相當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脫離實際的問題,突出表現就是脫離了我國的訴訟模式這一實際。
我國的訴訟模式既非英美法系特色的,也有別于大陸法系,是在繼承中華法律傳統的基礎上,吸取大陸法系的有益成分而建立起來的。從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來看,我國刑事訴訟結構屬于以職權主義為基礎,吸收當事人主義中某些內容的混合模式。在這種模式下,偵查占有重要地位,突出表現就是偵查階段收集的證據幾乎可以毫無例外的在法庭上使用,偵查中的結論幾乎不會被推翻。在刑事訴訟目的上更側重于查明事實,懲罰犯罪。而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模式是以審判為中心的,其偵查較之我國偵查的地位要低。以這種模式為背景的證據規則基本上就是證據運用規則。借鑒英美法系證據規則無疑對我國的證據規則的發展大有幫助,但將研究集于證據運用規則一點上,顯然是無視偵查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偏離了訴訟實踐。可見,以程序至上、保障人權為理論支點,要求實行類似美國的教徹底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主張,與我國現實國情還有一定距離,而非法證據的采用以不損害實質意義的程序正義為前提是我國借鑒英國非法證據處理規則的重要之處。因此,證據運用規則固然重要,但對刑事證據規則的系統研究應當全面,不可有所偏廢,應當結合偵查實際,對刑事證據收集規則也給予足夠關注,保證刑事證據規則研究的協調、全面發展。
三、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