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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訴訟制度范文

        訴訟制度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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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制度

        第1篇:訴訟制度范文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民事權利的制度。訴訟時效是為了催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以避免民事法律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另一方面是為了避免因時間過長造成搜集證據的困難和影響法院的正確處理。我國法律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是借鑒外國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國古代,法律上并沒有這種規定。相反,我國民間歷來有“父債子還”的說法。一個人的債權不但不會在自己在世時因時間推移而失效,而且還會延續到子子孫孫。由于傳統習慣與制定法律之間這種巨大的差異,使許多沒有系統學過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這種法律規定,因此便經常出現因超過訴訟時效而莫名其妙地敗訴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其精髓在于賦予民事主體的自我選擇權與自我決策權。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權利的自由,一旦當事人的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歷經久遠,已經為社會所信賴或成為其他事實的基礎,則權利人再對過去的事實自由行使請求權,就難免會有害于以該事實狀態為基礎所確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時,年代久遠會導致證據湮滅,當事人難以舉證,法院也難以審理,即使在舉證責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決,裁判結論也未必與事實相符。所以,學者普遍認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應當通過確立強制性的訴訟時效制度來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則。但是另一方面,如果過于強調訴訟時效的法定性和強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當事人行使該權利,則會導致公權對私權的過分干預,進而破壞意思自治原則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方面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的強制特性給予了充分的體現,規定“當事人違反法律規定,約定延長或者縮短訴訟時效期間、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另一方面,該規定也充分體諒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確認了是否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乃是義務人的權利,其可以自由處分,但沒有賦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釋明權,從而對訴訟時效制度的法定性價值與意思自治原則的價值進行了平衡。

        民事訴訟的價值體系除了包含實體公正的價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機制。而程序安定價值即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運作的層面,程序安定價值的實現即意味著程序的有序性、終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訴訟的過程中,如果為了片面追求實體公正,或者片面允許當事人依憑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訴訟程序反復進行,則勢必會危及和破壞程序安定的價值。由于在訴訟時效制度中,對訴訟時效抗辯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變訴訟的終局結果,因此允許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將會對程序的安定性產生極為重大的影響。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將當事人提出時效抗辯的訴訟階段限于一審,除非二審的時候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否則對于二審期間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當事人若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條規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為了立法者優先的價值選擇。

        在債權人的請求權和債務人的抗辯權之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傾向于對前者進行優先保護。作為一項在兩大法系國家均確立的法律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從其創設目的來看,訴訟時效制度是為了追求流轉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選擇,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債權人為了公共利益讓渡和犧牲其合法權利的同時,也是對債務人違反義務行為的法律措施。基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價值基礎中存在“惡”的一面,法律解釋者就應當在解釋的過程中將此一制度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向人們“善”的觀念的方向不斷引導,即應側重于對債權人的權利保護,作有利于債權人的解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兌付國債、金融債券以及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企業債券本息請求權,基于投資關系產生的繳付出資請求權”等幾種債權屬于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債權請求權,從而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進行了限縮解釋;該規定第四條對義務人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定;規定在涉及到訴訟時效中斷、中止等旨在保護權利人的制度時,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義務人的理解時,在不違背基本法理的情況下,都作了有利于權利人的理解,同時對訴訟時效障礙事由的認定進行了合法的擴張解釋。如《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了三種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即提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和第一百七十四條對前述三種法定事由進行了擴張解釋,在此基礎之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對其再次予以了擴張,對“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情形作了規定。

        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意義,應該有正確的全面的認識。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不是處罰權利人不及時行使請求權的行為,更不是保護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行為,而是具有積極的法律意義。1、有利于穩定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2、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正確地處理民事糾紛。

        第2篇: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行政公益訴訟;公共利益;現實根據

        根據傳統的行政“訴訟利益”理論,原告只能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系為限。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告必須是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也就是說,非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無權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加強了對相對人訴權的保護,將“相對人原告資格論”修改為“利害關系人原告資格論”,糾正了實踐中被狹義地理解為只有行政行為的直接相對人才是適合原告的做法,進一步擴大了原告的訴權范圍。但我國行政訴訟原告的范圍仍過于狹窄,當國家利益和社會公益遭受侵害時,公民無法通過司法途徑維護公益。因此,對傳統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理論進行理念性更新和突破,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已成為現實需要。

        1行政公益訴訟的界定

        行政公益訴訟是指當行政主體的違法行為或不作為對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法律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人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制度。公益訴訟是相對于私益訴訟而言的。私益訴訟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紛爭,訴訟結果只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而行政公益訴訟爭議的利益通常具有公共性和集合性,代表著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訴訟結果往往是國家、公用事業、壟斷經營的單位、公益機構的重大決策調整、重大行為改變,甚至是修改某項法律法規,這種訴訟效果已經不僅僅針對過去,而且有指向未來的意義。在行政公益訴訟中,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數人依法享有原告資格,而向法院提訟的只能是這其中的部分人,在此情況下,法院判決并不僅僅局限于訴訟當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資格的人。

        2我國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現實根據

        目前我國的現狀是,市場經濟體制還未成熟,行政機關的角色定位還在摸索,民主法治觀念還未深入人心。在這種客觀前提下,侵害國家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事件以及行政機關超越職權、、不履行職責等違法行政行為都使行政公益訴訟有必要建立。

        首先,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事件仍然存在,通過非法手段侵吞、破壞、浪費公有資產,特別是國有資產流失的事件已屢見不鮮。盡管國家專門成立了國有資產管理局,制定了一批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明確了有關機構和人員的職責,然而許多違法者依然逍遙法外,而有的組織或公民為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國家利益不受侵犯,大膽檢舉、控告違法行為,有的無人理睬,不了了之,有的還遭受打擊報復。如果公民的監督權和國家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權,沒有程序法上的保障將是一紙空文,正義將不能得到伸張。

        其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事件層出不窮。市場經濟是以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為目標的經濟形式,市場主體對利益追求的內在沖動又往往具有難以遏制的,甚至無法滿足的趨向。因此出現違法經營,違背公認的商業道德、不遵守競爭規則、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大規模污染環境、土地開發中的不合理利用問題,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審批,招標和發標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侵犯其它經營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特殊部門實行壟斷經營等等。它們所侵犯的客體不只是某個特定的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而是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或社會整體利益。而要遏制這種嚴重損害公益的行為,光靠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是遠遠不夠的,應該建立行政執法為主、行政公益訴訟為輔的雙重制約機制。

        最后,大量的行政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義務。僅以行政處罰領域來看,就存在許多問題,比如處罰失控,即行政機關亂設處罰,濫施處罰現象日益嚴重,既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又損害了政府形象和法律尊嚴。另外,行政機關的不作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2002年,全國各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13萬起,告政府職能部門不作為的為8萬起之多。在大量的行政違法事實面前,唯有對“公權力”實施控制和監督,才能防止其不被異化。在嚴峻的現實面前,要求加大對行政權力監督的力量,而建立行政公益訴訟無疑可以發揮一種有效的監督作用。

        3建立我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的設想

        (1)關于行政公益訴訟的適用范圍。

        根據我國的實際,有必要對行政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作出一定的限制。從將來的立法上說,在開放行政公益訴訟之初,可借鑒西方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先在選舉、環保、國有資產保護、壟斷性行業、同業競爭等幾個矛盾比較尖銳的領域中引入公益訴訟。同時,法院也要嚴把受案關,只有在公益確實受到違法行政行為侵害,影響到多數公民的合法權益,無法直接根據現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時,法院才可受理。

        (2)關于行政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拓展。

        為了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獲得可訴性,不應恪守傳統行政訴訟法理論“無直接利害關系便無訴權”的要求,將原告資格范圍進行拓展。就我國而言,應賦予公民、社會團體和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的原告資格。我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公民有權對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檢舉,允許公民提訟與憲法規定并無沖突。社會團體代表一定領域內不特定多數人所享有的共同利益,比其成員有更強的訴訟能力,社會團體越來越多地參與到行政訴訟中來,也是一個國家行政民主化進程的體現。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司法機關之一,既承擔監督法律實施的職責,又具有代表國家提起公訴的職權。在行政訴訟中確立檢察機關的權與設定檢察機關公訴地位的宗旨是一致的,即國家和社會的利益不容侵犯,一旦發生損害必定要予以法律上的補救。

        (3)關于行政公益訴訟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的舉證原則是被告負舉證責任。那么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由誰負舉證責任呢?對有關公益損害或可能損害的事實證據,由原告負責提供為宜,因為原告以此為由啟動了行政公益訴訟程序,由其對此負舉證責任合情合理;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與否及依據的相關法律法規,由被告負責提供為妥,這是依法行政的要求決定的,也與一般的行政訴訟的舉證要求相一致;對其他程序上及民事上的有關事實等,仍應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公平合理。

        4結論

        哪里有侵權,哪里就應該有救濟,而司法救濟應該成為一種常規的、常設的,最后的救濟底線。這是由于司法權的獨立性、中立性等因素決定的。無論侵犯的是公共利益還是私有利益,都應該有司法救濟來予以保障。我國現在還在大量地運用行政管理的手段來解決本可以用行政公益訴訟解決的問題,這既與我國傳統的重行政管理,輕視司法救濟的習慣有關,又是我國目前司法制度不健全的結果。行政管理,的確可以解決許多問題,但是行政管理畢竟不能代替司法救濟,對公共利益的侵犯,應該建立起一套行政管理與行政公益訴訟相結合的制度來防止和救濟,才能相得益彰。

        參考文獻

        [1]蔡虹,梁遠.也論行政公益訴訟[J].法學評論,2002.

        第3篇:訴訟制度范文

        根據奧地利憲法的規定,民法和民事訴訟法專屬于聯邦法(公布于聯邦法律公報(Bundesgesetzblatt-BGBl)上),這樣規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轄權法(Jurisdiktionsnorm)規范整個奧地利的民事訴訟案件。民事訴訟法(Zivilprozeβordnung)-聯邦法律,也集中對訴訟問題作了規定。非訟程序由非訟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調整。論文百事通所有的奧地利法院都是聯邦法院。

        一、管轄權的種類

        司法管轄權法沒有列舉出哪些種類的案件屬奧地利法院管轄。通常,只要案件在有關管轄地的法令條款涉及的范圍之內,奧地利法院就有管轄權。而且,只要案件和奧地利有某種聯系,奧地利就可行使管轄權。在法令沒有規定管轄地的情況下,如果對某個案件奧地利負有國際條約義務應對其行使管轄權或當該案尋求奧地利的域外救濟是不可能或不適當時,最高法院必須在奧地利境內指定一個特定的地方做為管轄地。

        (一)對訴訟當事人的管轄權

        屬人管轄權涉及具有標的物管轄權(即對某一類型案件的管轄權)的法院對特定的被告或財產項目行使權力的能力。其職權范圍主要由司法管轄權法中的管轄地條款規定。

        1.自然人

        對自然人可在他們的住所或慣常居所地提訟。“住所”被定義為一個人在該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該地居住的明顯意圖的地方。如果一個人既沒有住所也沒有慣常居所(在奧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沒有),則無論他們身處何地都可在奧地利對其提訟。

        2.法人

        對奧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冊住所所在地提訟,對外國法人則可在其在奧地利境內的常務代表所在區域提訟。

        (二)標的物管轄權

        在多數情形下,奧地利管轄權的確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個人情況,而是基于案件的標的物。

        如已證明貨物的購買和運輸這一事實情況,注冊商人可以在他的債務人的營業所所在地對債務人提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將生效的地方對與合同有關的事項提訟;一般來說這種訴訟需要書面證據,但商人們之間就指定何地付款經充分討論達成一致并做出聲明的情況除外。匯票支付地也是一個合適的管轄地。其他重要的管轄權種類包括財產索賠的管轄權和侵權的管轄權。

        1.財產索賠

        根據奧地利法律的規定,涉及到不動產的訴訟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對在奧地利境內沒有其他的的管轄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財產索賠之訴,可以在發現他們擁有財產的地方或他們的某個債務人所在地的任何一個法院提出金錢索賠請求,但在奧

        地利境內的被告財產在整個爭議標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況除外。

        2.侵權

        死亡、傷害或貨物損害的賠償請求可以在主要事件發生地法院提起。

        3.《盧迦諾公約》第3條

        雖然奧地利已成為歐盟的成員國,并且已加入《布魯塞爾公約》,但它仍然簽署并加入了《盧迦諾公約》。《盧迦諾公約》第3條第1款宣稱,只能按照公約的規則對在一成員國居住的被告提訟,并規定第3條第2款列出的國家(特別)管轄條款不適用于這些被告。

        (三)地域管轄

        1.一般原則

        地域管轄條款在司法體制的各個分支中分配訴訟案件。一些重要條款因它們在確立奧地利管轄權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轄的轉移

        如果對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反對成功,上級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標的物管轄權的法院管轄該案。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體操作的原因應批準管轄地的轉移。如果在案件審理之前全體當事人一致要求轉移管轄地,則法院必須轉移案件的管轄權。如果對同一損害事件的類似索賠請求正在審理之中,即使有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轉移管轄地的要求,法院也應將案件移交給另一法院。

        (四)送達傳票或令狀

        1.郵寄送達

        在奧地利送達一般是以郵遞方式進行的,在特殊情況下則由法庭書記員或由市政職員送達。這些特殊的送達只能發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審判區或市政轄區內。

        如果有理由確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據,但送達卻不能到達受送達人,則令狀只能存放在郵局或市政管理處。在這種情況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達。被擱置的令狀不得不在郵局或市政管理處存放至少兩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處。

        2.直接送達

        根據奧地利法律,不能對當事人或其律師直接送達法律文書。

        3.領事或外交途徑

        對于在奧地利境外的送達,參照條約或該外國關于執行送達的法律規定或國際慣例執行。如果缺少實施條約的法律,奧地利境外的送達應按照奧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郵寄方式進行。對享有特權的外國人和國際組織的送達應通過奧地利外交部進行。

        除非有關公約中已明確規定關于送達的法律規則,否則外國法律文書向奧地利的送達應按照《奧地利法律文書送達法》的規定處理。請求按另一程序送達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異議,應予準許。未附有經正式授權的德語譯文的外國法律文書,只能送達給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達人。如果受送達人在收到法律文書后三天內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則視為受送達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達

        如果當局不知道法律文書應送往何處,非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送達可以在當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進行,在這種情況下送達被認為在兩個星期后完成。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只有在不會導致受送達人有做出反應的義務的情況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達。以公告方式送達傳票還不夠,還必須指定一個訴訟人。

        5.海牙公約規定的方法

        奧地利已經加入《海牙(送達)公約》(BGBl1959/91)。海牙公約規定送達應通過領事途徑(奧地利法院-奧地利領事-外國法院)而非外交途徑(奧地利法院-奧地利外交部-外國中央政府-外國法院)進行。

        雙邊條約經常規定奧地利和外國法院之間應直接聯系。

        二、準據法的確定

        (一)地方性法律

        奧地利憲法規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訴訟法都是國家法。在奧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訴訟法。實體法也是國家法。省級和市級法令會影響法律關系的某些方面,但它們的范圍是有限的。

        (二)國家法

        奧地利沒有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準據法的成文法規定。涉及實體國際私法的法令和國際標準(如侵權行為(發生)地法和合同締結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奧地利法院以適用法院地法作為一般原則。

        在許多方面,從奧地利加入歐洲聯盟和布魯塞爾公約及盧加諾公約上,可期望其國際民事訴訟法方面的國際私法規則與其他成員國的規則更加趨于一致,這是通過歐洲聯盟和歐洲經濟區法院的解釋及其立法措施實現的。

        三、法庭程序-訴狀(答辯狀)

        (一)

        狀必須闡明主要的事實,已呈交的證據以及請求的救濟。救濟請求須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約,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確認權利的判決。救濟請求應闡明原告的申訴,其內容包括法律關系賦予原告的在這樣一個判決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如果履行合約的救濟被證明是合理的,則原告不能再改變主意提出另一申訴。人,比如,可以將請求清算帳目之訴與支付請求結合起來,盡管爭議數額尚不清楚。

        (二)答辯

        在第一次正式聽審或第一次正式聽審還未進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駁時,法院召集當事人對所提起的申訴進行答辯,答辯的時間由法院決定,但不能超過四個星期。被告也必須陳述請求、事實和證據。

        答辯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認、正面的抗辯和反訴。實質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辯可以在以后進行。但法庭可以駁回拖延的答辯狀。在案件審理之前,原告可以針對被告的抗辯提出答辯。

        (三)訴狀的修改

        在訴狀送達以前,如果沒有超出審判法院的權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對訴狀進行修改。此后,對訴狀的修改只有在對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轄權及于已修改的訴狀,并且確信這樣做將不會導致相關的糾紛及延誤時才被允許。

        (四)訴狀(答辯狀)的補充

        只要訴訟請求沒有變化,對立雙方就可提出補充的事實和出示補充證據。如果可以明顯地看出答辯狀沒有盡早呈交是為了拖延訴訟,法庭可以拒絕考慮答辯狀。

        (五)對訴訟請求和當事人的聯合訴訟

        原告可以針對被告追加訴訟請求,只要這些訴訟請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轄并能按同一種程序處理。如果當事人來自同一利益團體或訴訟請求屬于同一法定權利或事實范圍,則多個原告或多個被告可以進行聯合訴訟。如果法院對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轄權,則屬于同類法定權利或事實范圍的訴訟請求也可以合并。如果一個判決對一些人來說必然具有重大意義,則可強制進行聯合訴訟。如果能夠加快審判進程或減少訴訟費用,則在同一法院審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間的、或在不同的當事人對同一對方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中,不同的訴訟程序可以合并處理。另一方面,法院對于在同一狀中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也可分別審理。

        (六)反訴

        如果被告對同一事務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樣提出訴訟請求,或者被告的訴訟請求能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因原告的訴訟請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則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七)交互訴訟請求

        共同當事人可以就主訴中涉及的同一事務或事件以交互訴訟請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訴訟請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對交互訴訟請求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

        (八)索賠涉及第三方的訴訟

        第三方當事人對爭議事項主張權利時,可以針對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只要第一次訴訟懸而未決。

        (九)人

        掌握財產或財產收益的被告人可能會宣稱他是替別人管理該項財產的。這種被告在傳票送達以后應立即要求第三人對他與爭議標的物的關系作出聲明,如果第三方沒有答應授予被告將財產交付給原告的權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訴訟和介入

        訴訟當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須將爭議通知可能尋求他的幫助的第三方。

        根據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要介入申請人在爭議中的一方當事人勝訴時享有法定權益,則介入作為一項權利應被授予。

        四、審前獲取信息資料

        在奧地利的民事訴訟程序中并不要求審前出示證據。但是,它有一套關于證據保存和保全的特別程序。如果有理由確信如不在審前出示證據,某證據將會滅失或難以運用,則司法檢驗結果、證人或專家證詞可以在訴訟的任何一個階段甚至是審前出示。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必須說出待證明的事實、證明的方法以及證據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決訴訟中的財產臨時保護

        當事人可以提出動議在訴訟期間禁令以保護他的訴訟請求。這種動議在不這樣做將很難執行判決的情況下可被采用。對于非金錢訴訟請求,除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損失以外,不得在訴訟期間禁令。

        六、即決審判

        (一)法院不經審理或經特別程序作出的判決

        1.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一種特別程序,它適用于不超過100,000ATS的支付請求。在這一程序中,法院可不經過聽審或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發出支付令。被告可以在傳票送達后14日內對該支付令提出異議。支付令在形式上必須包括“支付令(Zahlungsbefehl)”字樣、支付爭議數額(包括利息和訴訟費用)的命令以及在該支付令送達后15日內提出異議(Einspruch)否則將強制執行的命令;提出異議后,將適用普通程序。

        甚至在爭議數額大于30,000ATS時,被告在提出異議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師。法院采納了自動化資料處理方法以加快這一程序。

        2.執行令程序

        執行令程序可在訴訟請求為償付金錢或交付代替物時采用。如果所有的基本事實都以無異議的書面文件證明,則原告可以申請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這些書面文件必須是在奧地利擬訂的公文,或者是有經正式認證的的簽發者的簽名的私文書,或者是構成在奧地利注冊且無爭議的已造冊(董事對新股的)優惠權的基礎的文件,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聽審或審問被告。

        法院作出決議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或者對此表示反對。除非是關于費用的決議,對這種決議不能提起上訴。法院對原告的請求的否決應在適當的時間作出,并確定聽審時間。對于票據訴訟,如果原告能夠出示原始票據以及拒付的原始記錄,則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

        (二)簡易判決

        如果法院確定待審理的重要事實不存在真正的爭議,則可作出簡易判決。

        (三)缺席判決

        如果一方當事人沒有出席第一次正式聽審,則法庭可以認為到庭的當事人的正式書面申述是正確的,除非該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證據反駁。到庭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缺席裁判。對于該判決,另一當事方可以在判決書送達后14日內提出異議。如果異議是由被告提出的,該異議必須包含對原告申訴的答辯。從缺席判決中尋求救濟的當事人不需要說明理由。而且,如果被告在合適的時間里沒有對原告的申訴作出答辯,原告也可尋求缺席判決。只有在當時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聽審中沒有被人所代表時,他才能在缺席判決送達后14日內提出異議。

        (四)其他未經充分審理的終局

        如果原告放棄了請求權,被告可以申請

        駁回訴訟。因失敗而駁回訴訟被認為是另一種形式的缺席判決。它的特征已在上面討論過了。法院在審判的任何階段都應力圖解決糾紛。

        七、審判

        (一)安排案件審判

        在安排案件審判以前還要花費一段時間。一些案件需要數次聽審,有時甚至在法院準備作出結論以前數年懸而未決。審判的范圍由事實和當事人出示的證據決定。法院可以拒絕考慮那些無關的證據以及可以確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為了拖延訴訟的證據。

        有一種特殊的法院決議,它陳述爭議的事實以及將采用什么證據。在整個審判期間法院不受它原來的指令的約束。

        (二)提交證據

        當事人應提交證據以證明他們所主張的事實。證據由當事人提交并由審判法院采納。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自由地聽審證據,甚至可以聽審那些當事人并沒有提交的證據。法院向證人發生傳票要求其出庭。主持審判的法官可以否決那些當事人或其律師向證人提出的不合適問題。

        提交證據是為了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或者使該事實看起來是可能發生的。如果一項事實已被反對方承認,就不必為此再出示證據,法院將采納該事實情況。

        (三)證據的種類

        證據可以以多種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檢驗評估。

        1.文件

        公文對于當局所頒布的、聲明的或表明的東西可以提供充分的證據,但仍允許對它加以辯駁。官方聲明的文件和如經正式認證可作為公文在民事訴訟法的適用地區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證據性份量。形式和內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認為是真實的。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斷力決定采納若干看起來是外國當局的、而其真實性不需由另外的證據證明的文件作為證據。一個已簽名的私文書為其內容出自哪個簽發者提供了充分的根據。如果對方不表示反對,文書下面的簽名人被認為是簽發者。

        在下列情況下對方不得拒絕出示文件:(1)對方自己在案情陳述中須提交文件;(2)根據有關實體法必須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內容是雙方共同約定或共同掌握的,也就是說,文件按照雙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間的關系,或由雙方當事人的通訊地址或出于商業交易的需要由雙方當事人與共同的中間人的通訊地址組成。對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絕出示文件,但不得僅為了拖延對案件中其他問題的陳述而拒絕出示文件。

        2.特權

        下列人員不得作證:(1)不能理解或傳達其意圖的;(2)負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職業秘密義務的部長或外交使節;(3)掌握官方秘密的公務員,除非其上級讓其作證。

        在下列情況下證人可拒絕回答特定的問題:(1)直接的財產不利;(2)負有由政府認可的保守秘密職責;(3)律師-當事人的特權;(4)藝術或商業秘密;(5)投票秘密。

        3.當事人作證

        民事訴訟法第320條所列的關于證人的例外也適用于當事人的作證。

        八、判決和救濟的類型

        (一)終審判決

        終審判決必須由審判法院沒有參加聽審的法官作出。書面判決必須包括如下內容:(1)法院的名稱;(2)作出判決的法官的姓名;(3)當事人雙方及其人的姓名和地址(除當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點以外的個人情況);(4)判決結論;(5)裁決理由和根據。

        (二)正式提出判決

        《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可能的話應在最后一次聽審后立即作出判決并宣告判決及其理由。實際上,絕大多數判決是以書面文件形式送達的。

        判決在通知當事人以后即生效;判決一經宣告或移交給法院文書,法院就受其約束。

        九、審后動議

        當有重要理由存在時,可以通過要求宣告判決無效的訴訟或對案件的重新審判動議對判決提出抗辯。要求判決無效的訴訟只能對不可以再上訴的判決提起。對判決提起無效訴訟的根據是:(1)作出判決的法官無權裁判該案;以及(2)當事人未被聽審,但只有在沒有機會盡早提出這些問題,例如在沒有上訴機會的條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決無效的訴訟。

        提出重新審判動議的根據是:(1)偽造單據;(2)宣誓的一方當事人,或證人或專家證人作偽證;(3)一定種類的特殊犯罪;(4)法官實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訴廢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決(criminalverdict);(6)已結之案;(7)新的事實和證據。

        只有在當事人沒有機會盡早提出時才能以最后兩個根據提出請求。

        十、判決的執行

        (一)救濟

        根據奧地利《執行法》,貨幣可根據以下方法收取:(1)沒收不動產;(2)扣押;(3)扣發工資;(4)征用動產。其他的執行方法有:(1)清除(R&auml;umung)-以恢復土地占有判決的強制執行令狀來執行判決;(2)取走(Wegnahme)-以歸還財產判決的執行令狀來執行判決;(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償。

        罰款和拘留可使債務人親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為。

        (二)外國判決的執行

        外國判決得到奧地利承認的先決條件是,該判決按照判決作出國的法律有適當的可執行根據。

        關于仲裁裁決的執行,奧地利是1927年《日內瓦公約》和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與下列國家締結的涉及到仲裁裁決和/或法院判決的雙邊條約在有效期中:(1)比利時(BGBl1961/287);(2)法國(BGBl1967/288);(3)德國(BGBl1960/105);(4)大不列顛,北愛爾蘭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盧森堡(BGBl1975/610);(9)荷蘭(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繼承國。

        此外,奧地利已成為歐盟的成員國,并加入了布魯塞爾公約和《盧迦諾公約》。

        如果沒有可適用的公約,則奧地利與他國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聲明保證,并在聯邦法律公報上公布。為了在奧地利得到執行,外國當局的裁決或主持的和解必須由一個依奧地利的管轄權規則(即奧地利司法管轄準則)有管轄權的機構作出。如果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出庭,他必須已被直接送達傳票。申請執行外國判決的當事人必須出示作出判決的外國當局出具的可予執行的證明。

        盡管符合上述先決條件,如果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沒有經過聽審、要求執行根據奧地利法律不能執行的行為或者此項權利要求不符合奧地利的公共秩序,則不能準予執行。

        一、上訴

        (一)受制于復審的問題

        一般地,只有對終審判決和指令才能復審。但是,對某些在訴訟期間的法院指令也可復審,上訴的當事人應提出法律問題、事實問題以及程序上的爭議問題(特別是違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則而使判決無效的問題)。

        (二)對事實復審的范圍

        通常地,對法院的事實認定可以上訴。關于在某些特殊的程序中不經過聽審就進入上訴程序以及在該程序下的爭議金額不能超過ATS50,000的說法是不真實的。

        (三)依法當然取得的復審

        對于某一爭論點來說敗訴的當事人,有權在一審判決作出后的四個星期內對之提出上訴,反對方則有權對該上訴提出答辯。在一些特別的訴訟中,沒有判決而只有終局命令,上訴的時間被限制在14天內。

        如果爭議的金額超過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關家事法和租賃法的特別主題,則當事人有權將上訴審法院的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在這一程序中,上訴人只能提出有關實體法或民事訴訟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問題。通常最高法院判決案件并不需要聽審。

        在奧地利的民事訴訟規則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當事人之間的案件的判決的約束。奧地利沒有遵循先例的制度,從這一點就可認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決對法律制度的發展并不十分重要。不過在實踐中,下級法院按照上級法院所確定的方針來辦事,這樣做的一個理由可能是:當判決因上訴而被宣告無效后,案件經常回到進一步被上訴裁決所約束的下級法院。新晨

        (四)任意的復審

        在某些案件的上訴程序中,當事人經允許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問題,這類似于美國的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等發出的訴訟文件(案卷)調取令程序。

        二、判決的確定性

        (一)既判案件

        既判案件中的訴訟當事人被禁止以相同的訴因再一次提訟。既判案件效力只適用于爭議當事方及其合法繼承人。另一方面-至少在理論上-以后出現的類似案件無先例可循。

        第4篇:訴訟制度范文

            學理上通說認為,行政訴訟起訴不停止執行制度是行政訴訟法上特有的一項制度,是指行政主體一旦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被推定為合法有效,具有執行力,不因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而停止對行政行為的執行。但這項原則也并非絕對,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法院可以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制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

            (一)現行立法的規定

            (1)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2)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3)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根據該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確立的是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并且同時規定了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因此,我國的立法模式是“起訴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同時,該法第66條又作出了這樣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據此,關于行政訴訟期間是否執行被訴行政行為,我國在實踐中采用的是雙軌制:第一,對依法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因為這些行政機關本身就具有強制執行權,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執行,如果在進入訴訟程序后其仍然認為應該執行,則自然意味著繼續執行;第二,對沒有強制執行權的機關作為被告的行政案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訴訟期間停止執行。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這些行政機關本身就不具有強制執行權,當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后,若要繼續執行,則需要向法院申請,而根據《若干解釋》第9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即訴訟期間會導致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

            (二)問題的提出

            上述論及的雙軌制是我國現行立法確立的基本制度,應當說,這種制度設計還是比較完備的,但乍看之下似乎設計得比較嚴密、無懈可擊,其中的矛盾卻是客觀存在的,集中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與現行行政強制執行制度相沖突。如上文所述,《行政訴訟法》第44條確立了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并且同時規定了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如果僅從這一條款觀察,這一制度設計并無問題。但是,若將此條款與《行政訴訟法》第66條結合起來觀察,就會發現其中不可忽視的制度矛盾。《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間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此條款是對所有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的授權,即這些機關可以以條款為依據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行政行為,這也與世界主要國家的通行做法相一致。但問題在于,我國很多單行法律都規定原則上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除此之外,絕大多數行政機關都不享有此項權力,都只能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只有諸如審計、稅務、公安、工商、海關等極少數行政機關才享有強制執行權。而《若干解釋》第94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這就清楚地表明,不享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是不能被執行的,而這樣的行政機關占絕大多數,因此停止執行占據了主流地位。相反,享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進入訴訟程序后,依然可以繼續執行,即不停止執行,而這樣的行政機關只是占極少數,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所認為的那樣“,《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了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的原則,此原則只適用于行政機關有強制執行權并自行強制執行的情形。”[1]因此不停止執行反而成為了例外情形,再加上《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的3種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又排除了相當一部分被訴行政行為,這就使得在行政訴訟期間能夠繼續執行的行政行為的數量變得極為有限。如此看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44條確立的“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在實際操作中變得基本沒有價值,原則與例外已經顛倒,制度設計成為了一紙空文。2.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與行政行為效力理論相矛盾。我國行政法學界通說認為,行政行為的效力通常包含三個方面,即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2]這種效力的內涵與法院的司法行為的效力內涵有著很大的相似性,因為長期以來學界是將行政行為等同于司法行為的,司法判決具有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這是基本公認的事實,于是行政行為的效力內容也借鑒移植了這種理論。但實際上,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決定與法院的的司法判決畢竟有著很大的不同,一個很明顯的例證就是,在世界主要國家里,絕大多數行政行為都要接受司法審查,只有極少數行政行為才可以免于司法審查。因此,司法判決的效力內容是否可以完全移植到行政行為上來,這是值得懷疑的。實際上,行政行為的效力應該作出這樣的區分:一方面,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行為后,行政行為即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它要求行政機關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隨意改變其行為內容,否則會承擔法律責任;行政相對人也不得任意否認行政行為的內容或隨意改變行為內容,非依法也不得請求改變行政行為。另一方面,行政行為雖已成立,卻并不當然地具有執行力,因為所謂行政行為的執行力,是指“行政行為生效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必須自覺履行相應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3]在這里,行政行為具有執行力的前提是行政行為已經生效,而行政行為也有有效與無效之分,正如民事行為也有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有效)與其他民事行為(效力有瑕疵)一樣。因此,無效的行政行為自然談不上具有執行力,而具體行政行為進入訴訟程序后,說明其受到了行政相對人的質疑,并且要等待法院的合法性審查判斷,其效力已經處于不確定狀態,在這樣的狀態下,如果不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就等于承認了該行政行為當然地具有執行力,這與行政行為執行力的內涵是相矛盾的。3.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會犧牲對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現行“起訴不停止執行”的立法設計是為了追求行政管理的連續性與效率要求,正如一種很具有影響力的觀點所說“:現代國家的行政管理,要求效率性與連續性,如果具體行政行為一經當事人起訴即予停止執行,勢必破壞行政管理的效率性與連續性,使法律秩序處于不穩定狀態。如果遇到起訴情況較多時,甚至會導致行政管理陷入癱瘓,危害社會和公眾的利益。”[4]在行政機關想要實現的法律效果或者公共利益與行政相對人的個人利益發生沖突之時,立法選擇了繼續執行被訴行政行為,從而保障公共利益的實現,這就犧牲了行政相對人的利益訴求,但這與《行政訴訟法》的立法宗旨就相去甚遠了,因為該法第1條明確規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雖然《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法院可以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但這些情形所適用的條件并不明晰,缺乏明確客觀的衡量標準,現實中缺乏可操作性,實際并不利于相對人權利的有效保護。而且,那種擔心停止執行就會破壞行政管理效率性與連續性的論點實際也并不能必然成立,因為這種阻礙只是暫時性的,不是永久性的,從全國范圍來看,起訴對行政管理的影響是很小的。[5]因此,從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行政管理是否會受影響的角度來看,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都是存在問題的。

            二、域外行政訴訟起訴(不)停止執行制度考察——以德、日兩國為視角

            世界各國關于行政訴訟起訴是否停止執行制度的規定都是千差外別的,其中以日本和德國的規定最具有代表性,因為從形式上看,這兩個國家的立法規定是正相反的,可以據此說明些問題。

            (一)德、日兩國相關立法規定

            1.日本立法規定。日本立法確立的是“起訴不停止執行原則”,其《行政案件訴訟法》第25條規定:“(1)撤銷處分之訴的提起,不妨礙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繼續履行;(2)提起撤銷處分之訴時,為避免由于處分、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繼續進行而產生的重大損害,在有緊急處置必要時,法院根據申請可以決定全部或部分停止處分的效力、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繼續執行。但是,處分效力如由于處分的執行或程序的繼續執行可達到目的時,不可停止;(3)法院在判斷是否會產生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損害時,須考量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處分的內容和性質;(4)如果停止執行有可能對公共福祉帶來重大影響,或就本案來看理由不成立的,則不能停止執行。”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立法在原則之外也規定了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從第2款可以看出,若要停止執行,必須滿足三個積極要件,即撤銷訴訟必須正在進行之中;存在構成停止執行對象的負擔處分;為避免發生重大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同時,第3款又規定了停止執行的兩個消極要件,即在此情形下,依然不停止執行,即有可能對公共利益的實現產生重大影響;就個案分析理由并不成立。在具體個案中,這些要件基本上是獨立地分別加以認定,但實際上,最終決定停止執行是取決于“訴訟中途如何調整防止原告方面的現狀惡化的利益和處分廳方面的早期實現公益的要求”。[6]2.德國立法規定。德國立法確立的是“起訴停止執行原則”,其《行政法院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訴愿與撤銷訴訟具有停止執行之效力。形成與確認之處分,以及具有雙重效力的行政處分皆同其適用。”其余條款由于篇幅較多,在此不予贅述,總體來看,德國的行政訴訟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由延緩效力和暫時命令兩個部分構成。延緩效力產生于針對不利行政行為而提起的行政復議或撤銷訴訟,其法律效果是停止執行行政行為,阻礙其效果的實現,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狀態暫時不會受到被訴行政行為的影響;暫時命令是除了撤銷訴訟之外的任何訴訟種類都可以適用的,包括保全命令與調整命令,它是在行政相對人向法院提出申請后,由法院審查加以作出。德國法律精細嚴謹化的制度設計為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保護提供了全面有效的保障。

            (二)兩國立法規定之比較觀察

            日本和德國關于行政訴訟起訴是否停止執行的規定的差別是很明顯的,這取決于兩國立法的價值取向不同:德國傾向于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的有效保障,而日本則側重于維護行政管理的連續性、效率性及公共利益,正如日本學界所說“:該原則懼怕濫訴之弊,為謀求行政目的的早期且順利實現應得到評價。”[7]但值得提出的是,這種差別僅僅是兩國立法的一種路徑選擇而已,并非可以對兩種立法選擇的優劣一概言之。其實,兩國盡管在形式上有著不同的立法規定,但依然有著可以找到的共通點,一個很明顯的表現就是:以日本立法為參照物,盡管德國規定的是“起訴停止執行原則”,但其《行政法院法》依然規定了諸多例外情形,這些不停止執行的例外情形在實踐中反而得到了更多的適用,被例外情形沖淡的原則逐漸變得有名無實,使得兩國的立法規定在實際中起到的效果逐漸趨同。除此之外,兩國都注重法院在決定起訴是否停止執行上的主導作用,德國立法規定行政機關與法院都有權決定是否停止執行,日本立法雖然沒有規定行政機關有決定權,但依然賦予了法院決定是否停止執行的權力,因為法院作為居中裁判者,可以比較冷靜客觀地分析衡量各種利益沖突,從而最終決定是否停止執行被訴行政行為。

        第5篇:訴訟制度范文

        公益訴訟制度對于我國來說是一種全新的制度,其在原告資格范圍、受案范圍等都還沒有一個統一的定論,有學者認為公益訴訟是指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依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向法院,由法院追究違法者法律責任的活動。有學者將現代公益訴訟定義為特定的國家機關、相關組織和個人,依據法律的授權,對違反經濟法律法規,侵犯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為,追究其法律責任的活動。總結現行公益訴訟制度,無論何種定義,其主要有如下兩個主要特征:第一,公益訴訟的直接目的是為主持社會正義,實現社會公平,以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第二,公益訴訟的人可以是與本案無任何直接利害關系的人。

        二、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

        研究任何問題的前提是此項研究是必要的,否則根本沒有必要研究。我認為建立公益訴訟制度的必要性從經濟學的角度上來看,具有以下兩點:

        1.公益訴訟制度是一種具有經濟性的制度

        原告的決策與社會的最優決策之間存在著分裂,因為原告在決策時并沒有考慮兩個成本:一是被告的成本,二是國家司法機關運行機制的成本,但這兩個成本確是社會決策時必須考慮的成本因素。公益訴訟一個優勢就是它可以避免重復訴訟,節約社會成本,如果有那么一個組織或者某一群體能代替所有受害者提起一個訴訟,那么訴訟成本將會大大減少,從而使花費的社會總成本最少。公益訴訟案件站在社會整體角度上是符合社會理性的,是一種有效率的表現。

        2.公益訴訟制度是一種具有外部性的制度

        公益訴訟的經濟上的必要性還體現在公益訴訟的外部性上。如前所述,作為公益訴訟的原告勝訴后產生的積極社會效果會使其他人受益,這種正外部性的效果并不僅僅局限于某幾個人,而是被社會上的不特定的多數人分享。

        三、我國現實中公益訴訟制度“軟弱性”的原因

        (一)微觀上當事人出于成本收益的考慮

        當個人的利益和社會的利益同時達到最大化是最理想的狀態,但是生活中兩者往往存在著矛盾,社會利益>訴訟成本要求我們要積極推行公益訴訟;然而私人成本>私人利益又阻礙了公益訴訟的提出。根據科斯定理②,我們知道,在交易成本為零時,不管初始權利如何界定,有效率的結果都會發生。即使出現沒有效率的結果,也會很容易的通過社會的自身調節達到有效率的狀態(因為交易成本為零)。零交易成本運用到公益訴訟中,有效率的結果最終也會出現。但是我們不得不考慮現實存在的成本問題,由于公益訴訟往往涉及很多人,成本共擔所需的溝通工作難度非常大,需要付出巨大的交易成本,它包括金錢成本、時間成本等,要說服大家集資打公益訴訟,幾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務。作為一個理性人,如果當事人認為自身付出的成本大于自己的收益,他們就會選擇不或者和被告和解結案,做出的決策只能是對自身最有利的,現實情況也是如此,但是卻不一定符合社會整體利益。再加上大多數公益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力量對比懸殊,涉及的被告往往都是實力非常雄厚的企業,他們有更雄厚的資金支持和更專業的人才等資源,原告往往取證都很困難,無形之中給原告的增加了成本,僅僅依靠某個人的力量想贏得公益訴訟的案件更是難上加難。

        (二)宏觀上公益訴訟法律制度不完善

        “在行業內有一句話,公益訴訟大都敗訴了,但是敗在了法庭,勝在了輿論。”公益訴訟敗在了法庭就是指的我國的公益訴訟法律制度還不健全,將一些本應該納入到公益訴訟受案范圍的案件排除在法庭之外,這種不健全主要體現在以下兩點:一方面,公益訴訟常常缺乏適格的原告。新《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的條件原告須為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人,沒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無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于公益訴訟來說,有時每個受害者的平均損失并不是太大或者是并沒有直接損失,民訴法的這條規定限制了公益訴訟作用的發揮,是公益訴訟軟弱性的一個原因。另一方面,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過窄。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仔細閱讀條文不難發現其規定的相當粗糙。根據此項條文,我們只能提及對環境污染、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案件的公益訴訟,對國有資產流失案件、就業受歧視案件等無法直接以此提訟。此外條文的模糊性降低了實際操作的可能性,可能會造成現實中不同機關、組織之間相互“踢皮球”、推卸責任。

        (三)公益訴訟案件的判決效力受限

        判決之效力只及于本案的訴訟標的,判決效力并沒有擴張性是阻礙公益訴訟施行的又一原因。“西方集團訴訟的判決具有擴張力,效力及于遭受侵害的所有受害人;而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判決只對進行權利登記的受害人有效。因此,這在某種程度上不但極大地打擊了提起公益訴訟人的積極性,同時也助長了那些損害公共利益者的囂張氣焰。”雖然公益訴訟具有外部性,但是判決效力只及于個案,正外部性的優勢就無法發揮。

        四、針對我國公益訴訟“軟弱性”的幾點應對措施

        (一)微觀上將外部性的內化,解決當事人成本收益的不均衡克服外部性的解決途徑就是將外部內部化,即通過一定的制度安排使行為的成本和收益之間重新具有一致性。被告行為具有負外部性,應對其征稅或加大懲罰力度,從而將其行為的負外部性內化。“對于正外部性的內化,一般由政府向引起正外部性的生產者給予補貼,把引起正外部性的外部收益轉給引起正外部性的生產者,從而使私人收益增加到與社會收益相等。”出于成本收益的考慮,無疑公益訴訟的缺點是不足,所以針對以上不足有兩點措施能夠將其外部性內化:一是降低原告的訴訟成本,二是增加原告的訴訟收益,以此彌補公益訴訟正外部性的原告。

        1.降低公益訴訟原告的訴訟成本

        一方面我國可以建立成本風險分擔機制。具體而言,案件判決前或判決敗訴的,政府職能部門調查取證以及檢察機關為核實證據、提訟等所支付或繳納的相關費用,由其各自承擔。判決勝訴的,上述費用以及案件執行費則轉而由被告承擔。此外,案件敗訴時,基于公益目的,法院應當豁免原告方一半的訴訟費用。這樣,公益訴訟的成本費用及相關訴訟風險就得以在原告、被告之間得到了合理分擔和有效分散,使訴訟參與各方的利益得到較好地平衡,更有利于我國公益訴訟的可持續發展。另一方面,針對具體情況,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也可以通過下面方式解決:設立專門的公益訴訟基金來支持訴訟,做到“專款專用”。基金會的資金來源可以是按比例從勝訴的公益訴訟案件罰金中提取,同時也可以接受社會捐款,或者國家或地方財政專門撥款。

        2.增加公益訴訟原告的訴訟收益

        增加原告的收益的途徑有兩種,一種是直接給予原告物質上的利益,由政府或者相關組織給予原告補貼,或是允許原告可以從訴訟賠償中獲得一部分經濟利益;另一種是給予原告精神上的慰藉,設立類似于“五一勞動獎章”一樣的榮譽,在社會層面廣泛宣傳,使公益訴訟的原告在精神層面獲得“收益”。有時精神層面的鼓勵比物質補貼的作用更強大。

        (二)宏觀上完善相關法律,解決訴訟主體適格、受案范圍過窄的問題如前所述,大量公益訴訟被拒之門外的原因就在于法院認定原告與案件之間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司法實踐中,美、德等法律發達國家也相繼出現了公民訴訟、代表人訴訟、實驗性訴訟等公益訴訟制度,分別賦于公民個人、檢察官等相應的公益訴權。對此有學者也提出對公民訴訟,即民眾訴訟、納稅人訴訟,指由公民個人提起的公益訴訟,其突出特點是主體對與其指控的違法行為未必有直接利害關系。任何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違法行為的不利影響,就具備了原告資格,不局限于具體的合法權利或財產受到損害的特定人。所以擴大原告主體的范圍,構建我國公益訴訟的多元化原告模式,有利于增加公益訴訟的數量,緩解我國公益訴訟“軟弱性”,從而更加有利于保護公共利益。受案范圍可以采用列舉式,將能夠確定下來的典型案例類型通過列舉的形式確定下來,并規定一定的兜底條款,全方位保護公共利益,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化,我們將寄希望于兩高能夠及時出具更具操作性的司法解釋來彌補受案范圍的不足,使實質上具有公益性質的案件納入到法律的保護范圍,在社會整體層面解決不足的問題。

        (三)解決判決效力的問題

        在判決效力范圍方面,我國應賦予公益訴訟案件判決效力的擴張性,使法院對公益訴訟做出的判決除了對直接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產生效力外,還對權益受到損害但是沒有提訟的不特定的消費者產生效力。我認為可以建立一種類似于普通法系國家的“先例約束力”的原則,使先前公益訴訟的判例具有約束力,如果將來法院受理了不同原告基于相同事由的公益訴訟可以直接援引先前判決,即先前判決對該案具有約束力,這樣既達到了判決效力擴張的問題,又可以節約司法成本。

        (四)針對可能出現的問題的解決對策

        任何事物的出現都有兩面性,在積極推廣公益訴訟制度時也應當看到將來可能出現的問題,只有未雨綢繆才能防患于未然。宏觀層面上,我認為應當擴大原告主體范圍,明確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來彌補現階段我國公益訴訟不足的現狀。但是另一方面標準的降低可能導致公益訴訟的泛濫,為了防止出現濫訴,可以視情況提高相應的訴訟門檻。例如美國的環境法律限制公民對非重要的環境違法行為提訟,為了防止公民就非重要的違法行為提起不慎重的訴訟,引起不必要的損失,自從上世紀80年代以來,聯邦環保局就開始列出“重要違法行為”的條目,以提醒持證排污者注意,明確自己行為的界限,從而防止違法,同時也使公民訴訟有一定的標準。這樣一方面能夠使民眾為保護公共利益積極的提起公益訴訟,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公眾為了雞毛蒜皮的小事而對簿公堂,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不可否認的是我國公民的素質整體上還是偏低的,考慮到我國當前國情和歷史傳統,為防止出現濫訴而導致的浪費司法資源,應當采取循序漸進的改革策略。可以先由特定機關(人民檢察院)提起,然后逐步放寬到社會團體,最后擴展到個人。

        五、總結

        第6篇:訴訟制度范文

        對拖欠農民工報酬、拖欠其他債務以及其他侵犯他人權益的問題,盡管從社會與制度的不同層面仍然會存在各不相同的看法,但是從訴訟費制度角度看'當前過低的訴訟費制度無疑為各種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起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訴訟費即訴訟成本、訴訟活動開支。由于民商事案件性質上是處理的私人間糾紛,解決的是私事,所以由特定糾紛的當事人負擔他們自己的活動開支是理所當然的事,因而我國也同其他國家一樣實行私法案件的收費制度。但總體來說,我國的訴訟收費偏低,根本不夠訴訟開支。尤其是在“讓人民群眾打得起官司”的理念指導下,近年來訴訟費用不但沒有隨著物價的上升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反而進行了大幅度降低,以至于以調解和撤訴方式結案的勞動爭議案件往往只收取5元錢的訴訟費,而僅僅是卷皮和紙質材料的費用一般也不止5元,更不用說為找當事人花費的油錢和其他送達費用。

        訴訟開支當然是指包括參與案件活動的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以及相關物質設施在內的總費用,由其他部門收取的鑒定費等費用另外計算。既然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根本不夠訴訟開支,超出的部分自然就由國庫負擔,追根究底就是由國家和全體民眾為特定的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由于訴訟費用的負擔原則是由敗訴方負擔,這就導致了一種全體民眾替違法者和侵權人的不良行為買單的怪誕現象。當事人交納的訴訟費用越少,就等于越不用為自己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既然不用自己承擔侵害他人權益的違法責任,就會使侵害人有恃無恐,也就從客觀上助長了隨意侵害他人權益的不良風氣。

        由于訴訟開支難以準確計算,很多國家都實行高額訴訟費制度,使當事人負擔的訴訟費遠超過實際訴訟開支,以此作為對違法者的懲罰,從而使得訴訟費還具有懲罰功能。這就與違法者不用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的情形相反,違法者不僅要承擔其違法責任,而且還要為其違法行為承受懲罰。這就會促使想違法的人權衡違法的代價,客觀上就起到了阻止違法行為和不良現象發生的實際效果。從而這樣的制度會為人們守法和講誠信帶來一個客觀的環境,最終也會自然提升人們的道德。

        第7篇: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股東代表訴訟激勵機制舉證責任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一)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概念

        所謂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代位訴訟,是指當公司的權益受到侵害而公司卻怠于或拒絕追究侵害人責任時,具有法定資格的一個或多個股東為了公司的利益要求侵害公司權益者賠償公司損失而依據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訟的一種制度①。

        (二)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特征

        1.股東派生訴訟兼具有代位訴訟和代表訴訟的雙重特性

        代位訴訟的性質是指,公司作為獨立于股東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主體,在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公司應當親自行使其訴權。但是如果公司因某種原因而怠于行使請求損害賠償的訴權,這樣勢必會給公司造成損失,其實質上也是使股東受到損失。因此,為了公司的利益,當然最終也是為了股東自己的利益,股東只得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公司的訴權,這就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位訴訟性,也是股東派生訴訟最本質的特征。

        代表訴訟的性質是指,在股東派生訴訟中,因公司中還有其他股東存在,因此某一股東在代位行使公司訴權的同時,也意味著代表公司的其他處于同樣狀態的股東提訟,而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行,這就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表訴訟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股東派生訴訟的代表性是相對的,這種代表性不一定,而且往往也不會代表全體股東。例如在原告股東與少數大股東、董事的利益存在沖突的情況下,原告雖然代表其他股東提起股東派生訴訟,但是原告東的代表訴訟對這部分存在利益沖突的大股東或董事而言,就沒有代表性了。

        2.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體意義上的訴權相分離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訴權具有雙重含義,即訴權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訴權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所謂程序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權利。所謂實體意義上的訴權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滿足其訴訟請求的權利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公司是可能的實際受害者,只是由于因為某種原因而不。而股東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是對公司利益的維護。所以可以說,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原告僅享有程序意義上的訴權,而實體意義上的訴權屬于公司。

        3.訴訟結果歸屬比較復雜

        若股東勝訴,則勝訴之利益應當歸于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原告股東只能與其他股東平等地分享公司由此帶來的利益。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判決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既判力,他們均不能再以同一訴訟理由提訟。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因為只存在股東單一的訴權,不論原告股東勝訴或者敗訴,都只能由其自行承擔此種利益或者不利益。

        二、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不明

        公司是代表訴訟中必不可少的當事人,沒有公司的參加,代表訴訟很難進行下去。但是公司在訴訟中的地位如何,各國的立法例頗不相同。如:美國把公司定位于名義上的被告,實際上的原告。日本就把公司作為原告之側的訴訟參加人。在我國,新《公司法》對于公司在代表訴訟中觀點:第一,共同訴訟原告說。該觀點主張公司應該與股東進行共同訴訟。其核心理由的地位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在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是股東提起代位訴訟是為了救濟公司損害,公司參加訴訟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股東和公司的利益存在一致性:第二,名義被告說。該觀點主張公司應處于代為訴訟的被告方。核心理由是借鑒美國成熟立法,出于方便性和技術性考慮;第三,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說。該觀點認為公司應處于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地位核心理由是在與股東代位訴訟構造相似的債權人代為訴訟中,我國司法解釋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第四,訴訟參加人說。該觀點認為我國現行法律框架內無法解決公司訴訟地位的問題,應修改訴訟法中關于當事人制度的規定,建立訴訟參加人制度,通知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

        (二)缺乏必要的股東訴訟激勵機制

        從股東代位訴訟的特征可以看出,股東在訴訟中沒有直接的利益,而是一種間接的利益,而且股東在訴訟中還面臨著各種訴訟風險和負擔。如果沒有必要的激勵機制去鼓勵股東提訟,那么股東基于自身利益的考慮就不會提訟,代表訴訟也就形同虛設。因此,如何調動股東的積極性去控股股東、董事、監事、其他高管人員或者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人,從而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這一問題便涉及到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激勵機制問題。那么要使股東代表訴訟能夠真正地運轉起來,就必須強化其內在動因的激勵機制的建設

        (三)舉證責任分配不合理

        在股東派生訴訟查明過程中,需要法院查明的事項應當包括:~是原告股東是否具有訟的資格;二是公司利益是否受到被告方的不法侵害但當被告是公司的董事或者大股東時,中小股東在向公司收集侵權事實資料時常常受到被告控制的公司的阻礙。中小股東的取證能力訴訟能力無法與公司和被告相抗衡股東因缺少證據材料和信息收集的手段而在訴訟中處于信息不對稱的劣勢地位,對訴訟結果的預測總是不容樂觀。因此舉證責任分配的不合理使具有代位訴訟資格的股東因實際訴訟能力的不具備而放棄。

        三、完善我國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思考

        (一)明確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的地位

        公司到底訴訟地位如何,爭議很大。第一,將公司看作共同原告。但是許多學者認為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前提是公司怠于或無法行使屬于自己的訴訟權利,因此公司和原告股東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訟的權利是互相排斥的,公司若主動提訟,將排除股東提起代表訴訟的可能。從邏輯上來說,公司和原告股東是不可能同時成為代表訴訟的原告的。因此,此種觀點是不可取的。第二,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但是公司是受侵害的權利的主體,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它可以選擇向法院,也可以放棄權利另外如果股東代表訴訟最終勝訴,那么,公司與股東同時受益,也就是原被告均受益,與我國的訴訟傳統和人們的觀念不符第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但是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是指對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而在案件中原告股東所行使的請求權恰恰是公司的請求權。第四,訴訟參加人說要以改革現行訴訟制度為條件,缺乏現實性。

        筆者認為,公司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可以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爭議中的訴訟標的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因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的人。公司對于代表訴訟的處理結果顯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為如果原告勝訴,被告將向公司賠償;如果原告敗訴,公司也因判決的既判力而喪失了對被告另行的權利。所以,公司對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且,公司對代表訴訟爭議的訴訟標的也沒有獨立的請求權。因為,原告股東代位于公司提訟,行使的是本屬于公司的請求權,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后,公司就喪失了其請求權

        (二)建立有效的訴訟激勵機制

        建立有效的訴訟激勵機制,就是要解決好對原告股東提訟的激勵機制,使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真正落到實處。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明確股東派生訴訟為非財產訴訟。股東在提起派生訴訟時,應依法向法院預繳案件受理費但是,如果將股東派生訴訟視為財產案件并依原告股東的請求額計算受理費的話,將會增加原告的訴訟負擔,從而在客觀上阻卻一部分股東派生訴權的行使。即使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敗訴的被告承擔,原告股東預繳的訴訟費用褥以完璧歸趙,小股東要臨時籌措一大筆預繳的訴訟費用仍非易事。為保護廣大股東依法提起代表訴訟的積極性,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日本的立法經驗,把我國股東代表訴訟的受理費作為非財產案件來收取案件受理費。

        2.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請求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原告勝訴其預繳的訴訟受理費和其他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承擔,但其所支付的律師費及其他合費用,則無權獲得補償。如果將這一規定機械地適用于股東派生訴訟,將影響的積極性,從而抑制那些對公司確有價值的訴訟。為調動廣大股東監督公司經營的積極性,有效地維護公司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我國宜借鑒美國、日本的立法例,賦予勝訴股東訴訟費用補償權,即原告股東除有權依《民事訴訟法》從敗訴的被告那里獲得其預繳的法定訴訟費用的補償外,還有權請求公司在原告股東支付的律師報酬及其他必要費用內支付相當合理的金額,其他必要費用主要包括交通費、食宿費、誤工損失、復印費、電話費、電傳費等不能從敗訴被告處獲得補償的費用。

        3.賦予勝訴原告股東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的直接受償權根據股東派生訴訟的特性可知,股東派生訴訟的勝訴利益應當完全歸屬于公司,原告股東只能按其持股比例間接受償權。但是在某些特定場合下,這一規則對提訟的原告來說,是有失公平的。如原告股東對于濫用公司財產的內部人員提出時:股東派生訴訟中存在善意股東與有過錯的股東時;公司不再是持續運營的興旺企業時。因此,為了保護無過錯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積極性,我國有必要在這些特定情況下賦予勝訴的原告股東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償的權利。當然,這一權利應以不損害公司債權人和職工的利益為限。

        第8篇:訴訟制度范文

        【關鍵詞】檢察院 環境公益訴訟 法律問題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20世紀70年代初期,西方國家環保觀念深入人心,許多國家構建了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制度,且對國家檢察機關于環境公益訴訟中的角色做了明確的規定。

        雖然國內學者關于該理論的研究尚且不夠深入,實證研究較少,理論研究缺乏實踐驗證。但是,隨著國內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不斷出現,我國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構建研究有了實踐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針對理論研究領域和實踐領域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之我國檢察機關原告資格問題的分歧,從具體的制度設計角度出發,對問題加以理性闡釋。

        環境公益訴訟概述

        環境公益訴訟的內涵。“環境公益訴訟”(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訴訟中的一部分。當行為人于環境法層面做出違反的行為或者雖然未做出違反行為卻做出可能違反的行為,社會任何團體、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將行為人及其違法行為予以相應的法律制裁。學術界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界定已經達成統一意見,可表述為:環境面臨外界人力有意識的破壞時,為了阻止環境破壞的繼續發生,保護人類共存的環境,每一位社會個體均可以依據國家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訟的一種司法制度。我國學術理論研究界針對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的迥異性、公益訴訟和民事訴訟的相通處,形成三派學說,分別為環境公益訴訟學說、環境民事訴訟學說和環境行政訴訟學說。當前,無論是理論研究界,還是司法實踐領域,尚且沒有相關訴訟概念。

        環境公益訴訟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訴訟標的。我們需要有意識地規避走入下述誤區,即針對認為所有帶來環境破壞的行為所提起的訴訟都是環境訴訟的范疇。例如,某市民的水產養殖事業遭到化工廠污染的影響,該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廠予以一定的經濟賠償和停止排污行為的訴訟不是環境訴訟的內容,而化工廠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質嚴重受到影響,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廠賠償損失和停止排污的訴訟則是關于環境保護訴訟的具體內容。

        第二,共同訴訟標的的原告主體既具備特殊性,又具備廣泛性。在此類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體皆有權利發起環境訴訟程序,除了市民主體外,一些環保社會團體和政府環保部門也具備原告資格。為了進一步維護環境公益,檢察院也可以參與其中,擔當原告主體。

        第三,此類訴訟案件的當事人訴訟地位具備特殊性。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訴訟類型多樣,訴訟當事人地位多樣,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環境公益訴訟不需要以損害的發生為訴訟前提。鑒于環境問題的特殊性,環境公益受到損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損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訟;最后,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實現社會的科學可持續發展。

        環境公益訴訟原告主體資格。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標準無法擺脫訴訟原告資格厲害關系理論學說。環境公益訴訟切入點仍然是“損害”和“利益”。為了保護環境公益,環境公益訴訟的一個明顯特點是訴訟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關者,也可以是利益無關者,訴訟原告無須和案件有著直接性的利害關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現存的關于環境公益的多樣化訴訟制度,可以全面總結出此類訴訟案件原告者的多樣身份,分別為普通市民、社會團體、檢察機關。本篇論文研究檢察院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分析檢察院任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相關法律條款不明確的問題和訴訟法中“直接利害關系人”規定限制了檢察機關的訴訟權利的問題。

        檢察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問題

        檢察院任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相關法律條款不明確。《環境保護法》中第六條法律條款實質上是宣言式的條款,原則化特點過于突出。《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條款明確指出檢察機關享有法律監督民事審判活動的權利,第十五條條款規定社會團體、各機關單位和企事業單位享有對侵害國家和人民合法權益的行為提起法律訴訟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十條條款明確指出檢察機關享有監督行政訴訟的權利。

        上述的法律條款規定僅僅說明了審判監督的問題和支持發訟的相關問題,并非對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參與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問題加以具體的說明。即便我國法律條文中未對檢察院的公益訴訟原告身份問題加以明確規定,然而,為了發揮檢察院在自然環境保護上的效力,為居民的生活環境提供堅實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檢察機關已經走上探索環境公益訴訟的道路。例如,我國海南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臺了關于環境資源民事公益訴訟的試點實施意見,該意見的第六條指出檢察機關可以擔任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身份。這一實踐嘗試為尚不具備環境公益訴訟發起經驗的人民檢察機關提供了寶貴的意見。

        第9篇:訴訟制度范文

        一、回避制度概念

        回避,是指審判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出現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依法退出訴訟的一種制度。回避制度的最終目的是維護訴訟的公正,其源于一項古老的訴訟法則,即“自己不能審理自己的訟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至第48條也對回避制度做了詳盡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設立回避制度,旨在從另一個層面確保審判的公正性,即審判主體的中立性。審判的中立性要求法官在解決具體糾紛時應當做到公正、客觀、不偏不倚,不因當事人的身份、社會地位、民族、經濟條件以及其他因素不同而有任何差別,保持中立裁決案件。從這一意義上講,要求法官在必要的情況下予以回避,以排除偏見,從而保證訴訟的公正性。

        二、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回避制度的相關規定

        (一)回避的主體和適用條件。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定,回避適用于審判人員和其他人員。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其他人員包括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和勘驗人員。回避適用的條件有三種情形:(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即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人身利益;(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第一和第二種情形屬于必然回避的范疇,而第三種情形則只有主張回避的理由相對充分、有說服力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回避。

        (二)回避的啟動。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回避應在案件開始審理時起至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但《民事訴訟法》未對自行回避起動時間做出規定。至于回避申請的提出方式,法律未作限制,所以無論當事人申請回避還是審判人員自行回避,均可以選擇書面或口頭的方式進行。

        (三)回避的審查及其效力。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做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三、完善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回避制度

        我國現行《民訴法》對回避的適用、回避申請的提出、回避的批準以及回避申請的決定時限及法律后果都做了規定,這些規定為回避制度的執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們同時也注意到了該制度在執行過程中,還存在一些問題,需要加以補充完善。主要集中表現在:該制度不能適用于未參加某案合議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審判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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