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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許可證管理辦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許可證管理辦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條 為了嚴格危險化學品經營安全條件,規范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列入《危險化學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的經營(包括倉儲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和城鎮燃氣的經營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實行許可制度。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品。

        從事下列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經營許可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指導、監督全國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級發證機關)負責下列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

        (一)經營劇毒化學品的企業;

        (二)經營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三)經營汽油加油站的企業;

        (四)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企業;

        (五)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中央企業所屬省級、設區的市級公司(分公司)。

        (六)帶有儲存設施經營除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以外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企業;

        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發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本條第三款規定以外企業的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沒有設立縣級發證機關的,其經營許可證由市級發證機關審批、頒發。

        第二章 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六條 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單位(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依法登記注冊為企業,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經營和儲存場所、設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業設計防火規范》(GB50160)、《汽車加油加氣站設計與施工規范》(GB50156)、《石油庫設計規范》(GB50074)等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規定;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專門的安全生產培訓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相應安全資格證書;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其他從業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前款規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指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危險化學品購銷管理制度、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內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風險管理制度、應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職業衛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條 申請人經營劇毒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建立劇毒化學品雙人驗收、雙人保管、雙人發貨、雙把鎖、雙本賬等管理制度。

        第八條 申請人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新設立的專門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其儲存設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規劃的用于危險化學品儲存的專門區域內;

        (二)儲存設施與相關場所、設施、區域的距離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規定;

        (三)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報告符合《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安全評價細則》的要求;

        (四)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國民教育化工化學類或者安全工程類中等職業教育以上學歷,或者化工化學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五)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監督管理暫行規定》、《常用危險化學品貯存通則》(GB15603)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儲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擴散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氣體和有毒氣體檢測報警設計規范》(GB50493)的規定。

        第三章 經營許可證的申請與頒發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證,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向所在地市級或者縣級發證機關(以下統稱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經營許可證的文件及申請書;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目錄清單;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相關資格證書(復制件)和其他從業人員培訓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經營場所產權證明文件或者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性質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文件(復制件);

        (六)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復制件)。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儲存設施相關證明文件(復制件);租賃儲存設施的,需要提交租賃證明文件(復制件);儲存設施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

        (二)重大危險源備案證明材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學歷證書、技術職稱證書或者危險物品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證書(復制件);

        (三)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條 發證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需要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本發證機關職責范圍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告知申請人向相應的發證機關申請,并退回申請文件、資料;

        (三)申請文件、資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受理其申請;

        (四)申請文件、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當場告知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補正告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文件、資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發證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請。

        發證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一條 發證機關受理經營許可證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儲存設施進行現場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發證機關現場核查以及申請人整改現場核查發現的有關問題和修改有關申請文件、資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頒發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告知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經營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住所(注冊地址、經營場所、儲存場所);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經營方式;

        (五)許可范圍;

        (六)發證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證書編號;

        (八)發證機關;

        (九)有效期延續情況。

        第十四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或者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書面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后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復制件);

        (三)變更后的主要負責人安全資格證書(復制件);

        (四)變更注冊地址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及其監控措施的專項安全評價報告。

        第十五條 發證機關受理變更申請后,應當組織對企業提交的文件、資料進行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變更決定的,應當重新頒發經營許可證,并收回原經營許可證;不予變更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許可證變更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變,但應當載明變更日期。

        第十六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自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竣工驗收意見書(復制件)等相關文件、資料。發證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并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一)不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經營場所的;

        (二)帶有儲存設施的經營企業變更其儲存場所的;

        (三)倉儲經營的企業異地重建的;

        (四)經營方式發生變化的;

        (五)許可范圍發生變化的。

        第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后,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3個月前,向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發證機關提出經營許可證的延期申請,并提交延期申請書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申請文件、資料。

        企業提出經營許可證延期申請時,可以同時提出變更申請,并向發證機關提交相關文件、資料。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延期時,經發證機關同意,可以不提交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文件、資料:

        (一)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二)取得經營許可證后,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未發生死亡事故或者對社會造成較大影響的生產安全事故。

        帶有儲存設施經營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除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外,還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二級達標證書(復制件)。

        第二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延期申請后,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延期申請進行審查,并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發證機關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期。

        發證機關作出準予延期決定的,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順延3年。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經營許可證,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其取得的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程序,審批、頒發經營許可證。

        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條 發證機關應當加強對經營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檔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會公布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四條 發證機關應當及時向同級公安機關、環境保護部門通報經營許可證的發放情況。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并及時告知原發證機關。

        第二十六條 發證機關發現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經營許可證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被批準延期的;

        (二)終止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的;

        (三)經營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四)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發證機關注銷經營許可證后,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機關網站上公告,并通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縣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市級發證機關。

        市級發證機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統計規定,將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經營許可證的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情況報告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經營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條款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在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仍然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帶有儲存設施的企業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的;

        (三)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將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的;

        (四)未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價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第三十一條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經營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經營許可證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不再具備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已經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出現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變更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申請變更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弄虛作假、,未依法履行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審批、頒發和監督管理職責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擔安全評價的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出具虛假評價報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其中,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購買危險化學品進行分裝、充裝或者加入非危險化學品的溶劑進行稀釋,然后銷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并經營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經營地點所在地發證機關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所稱儲存設施,是指按照《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GB18218)確定,儲存的危險化學品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申請經營許可證。

        本辦法施行前取得經營許可證的非企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其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可以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需要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應當先依法登記為企業,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經營許可證。

        第2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為加強藥品經營許可工作的監督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日前制定并了《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這個辦法將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據《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開辦藥品零售企業,必須具備能夠滿足當地消費者所需藥品的能力,并保證24小時供應。

        《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對藥品零售企業的人員配備作出了具體規定,企業必須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配有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工作經驗。

        針對現實中出現的在普通商場和超市內設立零售藥店的情況,《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借鑒國外做法作出規定,在超市等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藥店的必須具有獨立區域。

        第3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 在本經濟特區范圍內從事農藥批發零售經營及行政許可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藥批發和農藥零售經營網點實行總量控制。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需要,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銷售網絡。農藥批發企業名錄和銷售網點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四條 農藥批發企業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生產及市場供求實際需要采用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擬招投標的農藥批發企業數量在招投標前須報省政府批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全省農藥銷售網絡布局規劃,采用招投標方式確定農藥零售經營者。擬招投標的農藥零售經營者數量在招投標前須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 農藥零售經營應當從本經濟特區的批發企業購進農藥。除運輸農藥批發企業采購的農藥,以及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用于科研與推廣示范的農藥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買、運輸、攜帶農藥進入本經濟特區。

        購買農藥應當到取得經營許可的農藥商店購買。

        嚴禁農藥零售企業及農藥使用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從本經濟特區以外購買農藥。

        第六條 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建立滿足就近服務需要的區域配送中心,區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資格,僅從事農藥批發企業配送業務,不得從事批發及零售經營。

        第七條 申請農藥批發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有與經營批發業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具有植保、農學、化工等相關專業的技術隊伍。

        (三)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和配送能力。倉庫應當配備衛生、消防、環保等設施設備,符合國家和行業相關標準的要求。

        (四)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應當設立隔離措施,并與周邊和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區域、飲用水源地、醫療教育機構等保持安全距離。

        (五)有嚴格的質量控制、安全防范、責任追溯等經營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和機制。

        (六)應當建立農藥采購招投標信息系統、農藥經營電子臺賬管理系統。

        第八條 申請農藥零售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相適應的倉儲設施和配送能力。倉庫應當配備衛生、消防、環保等設施設備。

        (二)營業場所和倉儲設施應當設立隔離措施,并與周邊和群眾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區域、飲用水源地、醫療教育機構等保持安全距離。

        第九條 申請農藥批發和零售經營許可程序:

        (一)申請受理。申請農藥批發和零售經營許可應當按規定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農藥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申請材料的受理。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

        (二)資格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對農藥批發企業和零售企業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參加農藥批發或零售經營許可的招投標。

        (三)公開招標。農藥批發及零售經營許可招投標分別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招投標規定程序組織實施。

        (四)公示。農藥批發和零售經營許可的招標結果,分別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海南省農業信息網、海南日報等相關媒體或網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五)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農業行政主管部T對中標企業依據招投標條件查驗合格后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農藥市場監管網絡系統,并與農藥經營企業設立的農藥采購招投標信息系統及農藥經營電子臺賬管理系統聯網。

        第十一條 農藥批發、零售經營許可證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滿后,按規定重新核發。

        農業、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批發、零售企業的日常監管,每年進行1次全面檢查,不符合經營條件的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據《海南經濟特區農藥管理若干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建立農藥購銷臺賬,記載所銷售農藥的生產單位、進貨渠道、產品名稱、銷售情況等信息。農藥購銷臺賬應當保存3年。

        第十三條 農藥批發企業應當制作本企業經營農藥產品的專營標識。專營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具備防水、防潮、防偽、易識別等特點,不得影響農藥品種原有包裝標識。

        專營標識應當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藥監督執法隊伍建設,按照實際需要配備專業執法人員,維護農藥市場秩序穩定,嚴格執行違法經營使用農藥舉報獎勵制度,其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4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一、舊許可證照在新法頒布后的有效性問題

        在法律更新的初始階段,舊許可證照是否有效是監督員需要首先明確的問題。一般情況下,法律的更新并不必然導致舊許可證隨之失效。在現實生活中難免出現兩種情形:第一,法律更新部分并不涉及許可內容的變化,故也不涉及許可證照的變化。第二,法律更新部分涉及到許可內容的變化,但因行政許可之基本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的存在,舊版許可證亦會經法律特別規定在其有效存續期間繼續有效,不受新法頒布的影響。以餐飲衛生領域為例,在2009年6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前,對餐飲業管理遵照《食品衛生法》之規定,餐飲服務單位必須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食品安全法》實施后,因職能轉換改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為擬從事餐飲服務的申請人發放“餐飲服務許可證”。此前已經取得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的配套文件———《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2010年5月1日實施)第四十二條:“餐飲服務提供者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該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的規定處理。鑒于“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4年,故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之間,餐飲服務市場中會出現“食品衛生許可證”與“餐飲服務許可證”并存的狀況。又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及1987年、1991年出臺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均未規定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此有的地方頒發的衛生許可證沒有注明該證的有效期限,大多數省市將兩年的復核期限作為許可證的有效期限。2011年修改后的《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將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定為四年,由此在比較長的一段時間內,會出現載明不同有效期限版本的公共場所衛生許可證并存的狀況。因此,在法律更新的初始階段,即使法律法規的更新涉及到相應許可證發放問題,往往會因法律的特別規定,使舊許可證照在一定期限內仍然有效。

        二、對持舊證照執法對象適用法律時應注意的問題

        第5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關鍵詞】支付結算 賬戶管理 開戶許可證

        按照現行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相關制度,開戶許可證是人民銀行依法準予申請人在銀行開立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的行政許可證件,是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合法性的有效證明。但在賬戶管理實踐中,單位存款人開立非核準類賬戶的一個必要條件就是出具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因此,開戶許可證實際上已成為單位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進而獲得商業銀行各類金融服務的法定證件。但由于目前對開戶許可證的管理上,只注重審核發證環節,對于后續管理存在較大疏漏,致使很多已不再符合法定開戶條件的賬戶仍然在銀行體系內,既增加了賬戶管理的難度,也為犯罪分子利用銀行結算賬戶進行非法經營、偷逃稅款、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了潛在的可能。

        一、現行賬戶管理制度有關開戶許可證的規定

        現行賬戶管理的基礎性制度是2003年頒布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及隨后下發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實施細則》(以下分別簡稱《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管理辦法》中規定:人民銀行在核準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因注冊驗資和增資驗資開立的除外)、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和QFII專用存款賬戶時分別頒發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和專用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存款人開立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應出具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存款人撤銷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時應交回開戶許可證。

        此外,存款人遺失開戶許可證,應在報刊媒體上進行遺失公告,宣布該開戶許可證作廢。人民銀行在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銷戶處理時,在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中對原開戶許可證的狀態設置了兩個可選項,即:收回和遺失。因此,在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銷戶處理的實際操作中,申請人一是交回原開戶許可證辦理銷戶手續;二是出具許可證遺失證明和已進行遺失公告的證明辦理銷戶手續,二者必選其一。

        二、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缺失帶來的管理難題

        (一)單位終止后開戶許可證仍然長期有效

        《管理辦法》規定,存款人被撤并、解散、宣告破產或關閉的,以及存款人注銷、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于5個工作日內向開戶銀行提出撤銷銀行結算賬戶的申請。存款人應先撤銷一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然后再申請撤銷基本存款賬戶。撤銷核準類銀行結算賬戶時應交回開戶許可證。而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單位(特別是一些個體工商戶)在注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且基本戶已無資金時,往往由于各種原因,不到銀行辦理銷戶手續并交回開戶許可證。由于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尚未建立,在存款人手中的開戶許可證依然有效,存款人依然可以憑借該開戶許可證辦理其他各類相關業務。

        (二)銀行賬戶年檢制度約束力不強

        《管理辦法》明確了銀行應對已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實行年檢制度,檢查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合規性,核實開戶資料的真實性,對不符合賬戶管理制度開立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應予以撤銷。由于基本戶開戶許可證和專用戶開戶許可證一經發放長期有效。在實際工作中,有很多開戶單位由于各種原因拒絕提供相關證照及開戶資料配合賬戶年檢工作,現行制度沒有建立吊銷開戶許可證制度,使得年檢工作對存款人的約束力不強,銀行對正常發生結算但未能參加賬戶年檢的存款人沒有制度上的制約措施,致使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年檢率始終不高。經統計,2012年陜西省在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中登記的賬戶綜合年檢率僅達到21%,基本存款賬戶的年檢率也只有27%。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缺失使得賬戶年檢制度不能有效實施,對規范賬戶日常使用的作用受到制約。

        (三)大量“久懸”銀行結算賬戶無法清理

        對于長期不發生結算業務的單位銀行結算賬戶(一年未發生收付活動且未欠開戶銀行債務),賬戶管理制度規定開戶銀行應通知單位自發出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銷戶手續,逾期視同自愿銷戶。但盡管制度如此規定,如果存款人不主動到銀行申請撤銷賬戶并提供銷戶材料,開戶銀行自行為客戶銷戶會存在較大的法律風險。目前在實踐中,對于這一類賬戶的管理辦法是:商業銀行在行內業務系統中將該類賬戶設置為長期不動戶,同時在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中為該類不動戶設置“久懸”標識。當長期不動戶為基本戶、專用戶、臨時戶等核準類賬戶時,由于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缺失,人民銀行同樣無法按照“視同自愿銷戶”的原則對這部分長期不動戶進行銷戶處理,從而造成久懸賬戶長期“久懸”,銀行系統資源大量浪費。例如,截止2012年10月底,陜西省久懸銀行結算賬戶數量已經達到96800戶,占同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總量的12.7%。而且,近兩年“久懸”銀行結算賬戶數量激增,平均增長率達到30%以上,遠高于同期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增長率(10%左右)。

        (四)基本戶的主辦賬戶作用被削弱

        按照現行賬戶管理制度規定,基本存款賬戶是存款人的主辦賬戶,存款人日常經營活動的資金收付及其工資、獎金和現金的支取均應通過基本戶辦理。存款人開立其他銀行結算賬戶也必須首先開立基本存款賬戶。但在實踐中,存款人往往開立多個一般存款賬戶后,日常業務均通過一般存款賬戶辦理,進而將基本存款賬戶架空。根據統計,截至2012 年十月底,陜西省共有63350戶基本存款賬戶超過一年以上未發生結算業務,占全部基本存款賬戶的15%,占全部“久懸”賬戶的65%。這些基本存款賬戶被閑置后,存款人仍可以通過其他非基本存款賬戶辦理各類結算業務。

        三、其他相關行政許可證件吊銷制度

        (一)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是企業或組織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營業執照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地址、負責人、注冊資金、經營范圍、經營期限等。經營組織有違法行為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做出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公司法》、《外資企業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等企業管理制度詳細規定了可以給予吊銷營業執照處罰的具體情形,主要包括: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六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改正的;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未能在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出資的,且不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和繳銷營業執照的,等等。

        吊銷營業執照后,機構不得開展經營活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企業名稱三年內不得使用。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法定代表人,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和經理,也不得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二)組織機構代碼證

        組織機構代碼是組織機構在我國境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法定代碼標識。組織機構代碼證是組織機構法定代碼的標識的憑證。組織機構代碼證自發放起4年內有效,組織機構設立的資格證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碼證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文件的有效期為準。組織機構代碼證實行年檢制度,以確保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相關信息數據的準確性和時效性。經營組織的組織機構代碼年檢以年檢過的營業執照為基礎。組織機構代碼沒有明確的吊銷制度,但沒有參加的年檢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在使用中會被視為失效,以此保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的合法性。注銷組織機構代碼證時需要出示登記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核準注銷文件,經營機構還需要出示稅務部門注銷稅務登記證的回執。

        (三)稅務登記證

        稅務登記證是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時,所頒發的登記憑證。納稅人在辦理開立銀行賬戶,領購發票,申請減、免、退稅,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等事項時,必須出示稅務登記證件。目前,稅務機構已取消年檢制度,但稅務機關要求驗證或換證時,納稅人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四、建立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對策建議

        吊銷許可證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之一。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缺失使得部分開戶單位肆意違反賬戶管理制度,并導致大量已不再符合開戶條件的結算賬戶無法通過合法手續進行清理。為強化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監管效果,應該盡快建立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

        (一)強化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年檢工作

        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建立和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年檢工作是相互依存,互為前提的。一方面,建立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可以加大對存款人參加賬戶年檢的約束力。另一方面,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實施也必須借助于賬戶年檢平臺。建議人總行進一步明確賬戶年檢的內容和期限,增強賬戶年檢工作的可操作性和強制力,明確在規定期限內不參加年檢的單位可以給予吊銷開戶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各開戶銀行必須定期清理已被吊銷開戶許可證的單位銀行賬戶,停止為其辦理支付結算業務并按法定程序銷戶。

        (二)明確可以給予吊銷開戶許可證行政處罰的具體情況

        吊銷開戶許可證作為一種比較嚴厲的行政處罰手段,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建議修訂《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并賦予人民銀行賬戶監管部門吊銷開戶許可證的執法權限。參考其他行政許可證件的吊銷制度,在具體實施上,可以考慮在以下情形下對存款人處以吊銷開戶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提供虛假資料騙取開戶許可證的;基本存款賬戶超過兩年不發生結算,且連續兩年不參加賬戶年檢的;基本戶開戶證明文件過期且一個年檢年度內不提供新的證明文件的;利用銀行結算賬戶為非法集資、詐騙、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轉移資金的;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證明文件失效的;臨時存款賬戶超期后不主動撤銷的,等等。同時,對于沒有按時變更賬戶信息等其他比較輕微的賬戶違法行為,可以設置相應的經濟處罰標準。

        開戶許可證作為一種行政許可證件,其吊銷應由頒發證件的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當開戶銀行清理發現符合吊銷開戶許可證法定條件的開戶單位時,向頒發該開戶許可證的人民銀行報送相關資料。符合條件的,由人民銀行做出吊銷開戶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

        (三)完善《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相關功能

        《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系統》是賬戶監管的信息化平臺。可以對賬戶管理系統進行升級改造,配合開戶許可證吊銷制度的實施。賬戶管理系統應允許存款人的所有開戶銀行查詢該存款人的基本戶開戶許可證狀態,允許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開戶行查詢預算專戶和臨時戶的開戶許可證狀態。同時,可以允許一般存款賬戶和非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的開戶銀行查詢其存款人基本戶的年檢狀態。若基本戶在規定的年檢期限內未進行年檢,一般存款賬戶和非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開戶銀行應停止為該存款人辦理支付結算業務。若存款人基本戶開戶許可證處于吊銷狀態,則該存款人的各開戶銀行均應按法定程序將該存款人的所有賬戶予以撤銷。若預算單位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的開戶許可證被吊銷,則開戶銀行應撤銷相應的結算賬戶。

        參考文獻

        [1]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管理辦公室.《〈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學習實用手冊》[M].北京:新華出版社,2003.

        第6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第二條商務部負責全國紡織品出口管理工作,并會同海關總署和質檢總局制定并調整《紡織品出口臨時管理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管理商品目錄》)。

        《管理商品目錄》應以公告形式,內容包括涉及的產品類別及其稅則號、涉及的國家或者地區、實施時間范圍和許可總量等。

        第三條商務部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沈陽、南京、武漢、成都、廣州、西安市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管理工作。

        質檢總局根據商務部的建議,臨時授權上述部門負責《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紡織品的原產地證書簽發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出口國指最終目的國(地區),加工貿易出口指實際報關出口國(地區)。有關轉口貿易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本辦法適用于一般貿易、易貨貿易、來料加工裝配貿易、補償貿易、進料加工、保稅工廠和其他貿易方式的紡織品出口許可管理。

        從境內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且屬于《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的紡織品,海關不驗核許可證,待上述貨物實際離境申報時,按照有關規定,對出口到實行紡織品臨時出口管理的國家(地區)的,海關憑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的紡織品經出口監管倉庫(出口配送型)出口的,海關在入倉環節驗核許可證,并在許可證規定的有效期內(離境)出口至《管理商品目錄》指定的國家(地區),不得留在境內。

        第六條《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的紡織品,實行臨時出口管理制度。商務部授權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發證工作。發證機構名單、許可證樣式和專用章由商務部、海關總署、質檢總局另行公布。

        第七條對外貿易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在出口《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的紡織品前,應當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出口許可審批手續,并申領許可證,憑許可證向海關辦理報關驗放手續。

        第八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將列入《管理商品目錄》。

        (一)有關國家或地區對我實行限制的紡織產品;

        (二)雙邊協議規定需要臨時進行數量管理的紡織產品。

        第九條《管理商品目錄》所列紡織品的臨時出口許可數量,通過業績分配、協議招標等方式配置到各經營者。具體類別和數量由商務部另行公布。

        業績分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協議招標的具體規定,由商務部根據本辦法另行公告。

        如遇市場變化劇烈、出口許可數量使用率過低或出口秩序混亂等特殊情況,經紡織品出口行業商協會提議,商務部可采取本條第一款規定之外的臨時性措施,以恢復正常的出口秩序。

        第十條經營者應按照國家有關勞動、安全和環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經營活動。

        對經有關部門認定,未能依法履行勞動、安全和環保等義務的經營者,商務部可取消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獲得的臨時出口許可數量資格,并收回已獲得的全部許可數量。

        第十一條業績分配部分以相關商品出口實績為依據,按照如下計算公式確定經營者海關出口實績項下的臨時出口許可可申請數量(以下簡稱可申請數量)。

        S=T×(70%×Q1/M1+30%×Q2/M2)

        其中:

        (一)S為經營者可申請數量;

        (二)T為確定的全國臨時出口許可總量;

        (三)Q1為經營者對設限國家(地區)出口實績,Q2為經營者(Q1≠0)除設限國家(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四)M1為全國經營者對設限國家(地區)出口實績,M2為全國經營者(Q1≠0)除設限國家(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五)各類別商品的最低可申請數量由商務部另行公布。凡根據上述公式計算的可申請數量低于最低可申請數量的,經營者可申請數量為零;

        (六)低于最低可申請數量的剩余數量按業績優先的原則分完為止。

        第十二條商務部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經營者相關商品出口實績:

        (一)按照中國海關十位稅則號項下的出口統計數據;

        (二)統計時間范圍為臨時出口許可數量使用年度之前的12個月;

        (三)一般貿易、加工貿易的出口實績均按中國海關出口統計金額的100%計算;

        (四)西部地區企業的出口實績按中國海關出口統計金額的150%計算,中部地區和東北老工業基地企業的出口實績按中國海關出口統計金額的130%計算;

        (五)擁有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團型企業,按照實際的經營者(按海關企業代碼)數量進行統計,臨時出口許可數量計入各經營者名下。

        第十三條商務部根據上述分配原則確定各經營者可申請的商品類別和數量,分批次以書面和電子形式下達至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并在商務部網站上公布。

        第十四條經營者應在商務部下達的可申領類別和數量范圍內向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許可數量申請。

        第十五條自可申請數量下達之日起的15天內,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匯總本地區經營者的申請上報商務部并附電子數據。

        在收到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后15天內,商務部確定并下達全國各經營者臨時出口許可的分配數量。

        第十六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數量允許轉讓。轉受讓經營者可登陸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數量轉受讓平臺(http:\\)直接操作,地區內轉讓也可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做技術處理。受讓經營者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在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備案登記并依法履行勞動、安全和環保等義務。

        第十七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一關一證”,在公歷年度內有效,有效期為6個月,逾期作廢。

        逾期未出口的,可以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最長延期不超過3個月。延期或更改許可證內容的,均應重新換發新證。

        第十八條獲得臨時出口許可數量的經營者在臨時出口許可數量有效期內未能全部使用的,應于許可年度的9月30日前將剩余數量通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上交。

        第十九條經營者上交的、未申請和放棄的數量計入當年度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剩余數量。剩余總量由商務部按照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繼續分配,并在不遲于許可年度結束前75天下達分配結果。

        第二十條獲得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數量的經營者,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量超過業績分配量20%且小于等于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務部將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等比扣減。在有效期內未使用量超過業績分配量30%并未按期上交的,商務部將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雙倍扣減。

        第二十一條獲得臨時出口許可數量的經營者申領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填寫《許可證申請表》,并加蓋單位印章。網上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相關電子表格并傳送至相應的發證機構。

        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網上申請的,經營者應當同時將相關出口合同復印件寄送至發證機構。

        第二十二條各發證機構應在收到內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數量有效申請后,按照商務部授權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下達的臨時出口許可數量批準文件和相關電子數據,在3個工作日內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實行臨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經營者在辦理臨時出口許可證后,應向質檢總局授權的臨時發證機構申領紡織品原產地證書。發證機構憑許可證簽發紡織品原產地證書。

        原產地證書與許可證的數量、金額等內容應完全一致。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憑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在有關進口國(地區)憑商務部電子數據和書面許可證及主管發證機構出具的原產地證驗放通關。

        第二十五條海關在辦理相關紡織品出口手續時,需驗核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用章的許可證。對屬法定檢驗出口的紡織品,海關還應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通關單》辦理驗放手續。

        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對許可證實施電子聯網核查。有關電子核查機制及相關驗核管理辦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六條紡織品臨時出口許可證不得偽造和變造。凡偽造、變造出口許可批準文件或出口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出口樣品的,對于每批商品數量不超過50件(含50件、套、雙、公斤或其它商品單位,不包括打、打雙、打套、噸數量單位)的,可免領出口許可證;但屬于進口國(地區)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經營者應在本企業可申請數量范圍內向發證機構申領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赴國(境)外參展或者舉辦展覽會的展品、展賣品的出口,參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于進口國(地區)海關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經營者規避本辦法的規定,將原產于中國的商品經第三國(地區)轉口至《管理商品目錄》規定的國家(地區)的,商務部將依法予以處罰,自相關行政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禁止該經營者從事所有與本辦法相關的出口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除另有規定外,對許可證的簽發、執法部門的調查、發證機構的核查,以及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發證機構和偽造、變造許可證的經營者的處罰,按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通過外發加工方式在內地加工且原產地非中國內地的紡織品不適用本辦法。

        第7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農業部頒布的《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農業部第17號令)、《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農業部第19號令),已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為確保《鄉村獸醫管理辦法》和《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的順利實施,結合我省實際,現通知如下:

        一、深入學習,充分認識“*”頒布的重要意義

        農業部“*”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在規范動物診療和鄉村獸醫從業行為方面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軌道,對加強獸醫隊伍能力建設,提高獸醫從業人員業務技能和職業道德水平,保障合法權益,確保動物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各級畜牧獸醫部門對學習、貫徹和落實好“*”負有重要職責,具體主管和負責醫政管理工作的同志更是責無旁貸,要認真學習好“*”,真正做到熟知應會。通過學習,增強工作的責任感,為貫徹落實好“*”打下堅實的思想基礎。

        二、認真搞好宣傳培訓,營造良好的工作氛圍

        “*”管理和規范的對象是社會上的獸醫從業人員,加強宣傳和培訓是貫徹落實好“*”的重要一環。各級畜牧獸醫部門要充分利用廣播、電視、網絡、雜志、報紙等媒體廣泛進行宣傳,要通過印發文件、明白紙、宣傳手冊等各種形式向社會廣泛告知。要組織轄區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人員進行培訓,使廣大獸醫從業人員了解并熟知應盡的義務和享有的權利,做到自覺接受監管部門管理,依法從業,守法經營。為貫徹落實好“*”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

        三、嚴格規范動物診療活動,認真抓好組織實施

        (一)搞好清理整頓。從20*年6月1日起,各地畜牧獸醫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要按照“*”的要求,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人員進行全面清理整頓。對現有的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按照行政許可的條件,進行重新審核和實地考察認證。對不符合動物診療許可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要責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要注銷其“動物診療許可證”。對沒有達到鄉村獸醫登記條件要求的鄉村獸醫要組織集中培訓考試,合格的方可登記,不合格的不得從事鄉村獸醫服務活動。

        (二)組織審核發證。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許可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要重新填報《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表》,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審核后,及時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原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截至20*年12月31日作廢。各地在審核動物診療機構許可條件時,除《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還要審核以下規定的條件:動物診療機構名稱統一使用“××動物診所”或“××動物醫院”;“動物診所”場地使用面積不得低于40平方米,從事動物顱腔、胸腔、腹腔手術的“動物醫院”場地使用面積不得低于1*平方米;吉林市、通化市及所轄的蛟河市、通化縣動物診療機構要按規定配備相應的執業獸醫。對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動物診療機構由市州局匯總《動物診療機構統計表》于每年12月底前上報省局備案。

        截至20*年12月31日,凡符合鄉村獸醫登記條件的,由本人填寫《鄉村獸醫登記申請表》,由縣級畜牧獸醫部門按照《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核登記,發放由省局統一印制的《鄉村獸醫登記證》。對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的人員由市州局匯總《鄉村獸醫登記人員統計表》,于20*年1月底前報省局,此后每年匯總情況應于12月底前上報省局備案。

        (三)加強日常監管。各級畜牧獸醫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在集中實施“*”工作中,要加強對轄區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活動的日常監管。對申請變更《動物診療許可證》的,應填報《動物診療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對新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要嚴格按照《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從嚴審批。20*年全省開展執業獸醫資格準入考試后,從20*年1月1日起,動物診療機構配備相應的執業獸醫將作為一項重要審核條件,凡未配備相應執業獸醫的,一律不予審批。對申請登記的鄉村獸醫,要按照《鄉村獸醫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從嚴把關,凡沒有取得《鄉村獸醫登記證》的,一律不得從事鄉村獸醫服務活動。各地要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對轄區內動物診療機構和鄉村獸醫從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做到及時發現問題,及時查處糾正。

        第8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根據《有機產品認證管理辦法》第二章15條規定:“有機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體體積,不包括水和鹽)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產品,應當在獲得有機產品認證后,方可在產品或者產品包裝及標簽上標注”有機“字樣,加施有機產品認證標志。”該辦法第二章16條同時規定:“認證機構不得對有機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產品進行有機認證。”

        業內人士對此分析稱,過去有些商家只要加入一點有機配料,就宣稱是有機產品。新規定中的要求較嚴格,很多原有的有機商家就被剔除出局。此外,新辦法增設“有機產品進口”一章、取消有機轉換標志等也是令市面上有機食品數量大減的原因。

        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廢止地方鹽業公司受益

        本刊訊(記者 孟雯)國家發改委4月21日公告,根據《國務院關于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現決定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中國鹽業協會隨即解讀稱,取消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不等于取消食鹽專營,發改委廢止的是其已經不操作的三證辦理程序《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規章,不是代表國務院廢止食鹽專營制度的《食鹽專營辦法》行政法規。

        此前國務院已將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的審批權下放至省級。分析認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下放至省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地方鹽業公司是最大受益者。廢止《食鹽專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或將拉開食鹽行業體制改革大幕。

        讓百姓吃上放心糧 我國啟動重金屬污染耕地修復治理

        本刊訊(記者 唐蕊)近日,農業部表示,為讓百姓吃上放心糧,今年國家啟動重金屬污染耕地修復綜合治理工作,先期在湖南省長株潭地區開展試點。通過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和污染修復治理,實現重金屬污染耕地的稻米達標生產,對確保國家糧食安全和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具有重大意義。

        2013年,媒體披露的湖南省稻米鎘超標事件引起社會的廣泛關注。國務院高度重視,農業部組織有關專家進行了研究,提出了開展綜合治理的總體思路和技術路線。

        農業部種植業管理司何才文副司長表示,今年試點工作按照“因地制宜、政府引導、農民自愿、收益不減”的基本思路,科學合理確定技術路線及配套措施,通過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農藝措施進行綜合治理,確保稻米重金屬含量不超標。污染較重的耕地(占少部分)調整農作物種植結構,不再種植水稻,改種棉花、蠶桑、花卉等,并對殘余物去向進行監控,不得再回流進入耕地。

        衛計委:列入名單保健食品禁作普通食品原料生產經營

        本刊訊(記者 唐蕊)4月22日,針對多份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咨詢特定物品能否作為食品原料,國家衛生計生委指出,原衛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單》所列物品僅限用于保健食品。

        第9篇:許可證管理辦法范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管理,維護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秩序,保障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由農業部核發。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核發。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可以委托下級飼料管理部門承擔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申請的受理工作。

        第四條 農業部設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省級飼料管理部門設立飼料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許可的技術評審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生產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農業部和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權限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生產許可證核發

        第六條 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符合飼料工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和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人員、設施和質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環境;

        (五)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農業部制定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申請人應當向生產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申請材料。

        申請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審核,并將相關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上報農業部。農業部收到資料和審查、審核意見后,交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產許可證專家審核委員會進行評審,根據評審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并將決定抄送省級飼料管理部門。

        申請設立單一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生產企業,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審查合格的,組織進行現場審核,并根據審核結果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發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生產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八條 申請人憑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手續。

        第九條 取得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委托其他飼料、飼料添加劑企業生產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一)委托產品在雙方生產許可范圍內;委托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雙方還應當取得委托產品的產品批準文號;

        (二)簽訂委托合同,依法明確雙方在委托產品生產技術、質量控制等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受托方應當按照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規范和飼料添加劑安全使用規范及產品標準組織生產,委托方應當對生產全過程進行指導和監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飼料、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承擔連帶責任。

        委托生產的產品標簽應當同時標明委托企業和受托企業的名稱、注冊地址、許可證編號;委托生產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的,還應當標明受托方取得的生產該產品的批準文號。

        第十一條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

        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個月前向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續展申請,并提交農業部規定的材料。

        第三章 生產許可證變更和補發

        第十二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企業設立程序重新辦理生產許可證:

        (一)增加、更換生產線的;

        (二)增加單一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品種的;

        (三)生產場所遷址的;

        (四)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15日內向企業所在地省級飼料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相關證明,由發證機關依法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后的生產許可證證號、有效期不變:

        (一)企業名稱變更;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

        (三)企業注冊地址或注冊地址名稱變更;

        (四)生產地址名稱變更。

        第十四條 生產許可證遺失或損毀的,應當在15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由發證機關補發生產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許可條件組織生產。生產條件發生變化,可能影響產品質量安全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報告發證機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建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檔案,記錄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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