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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糾紛協議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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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糾紛協議書

        第1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關鍵詞: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法律屬性;民事合同

        中圖分類號:D922.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984](2013)01—0044—05

        高校畢業生通過就業協議書的形式實現初次就業的做法,我們已經走過了十多個年頭。十余年來的實踐證明,這種形式對維護高校畢業生在初次就業中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勞動用工方面都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這項帶有濃重計劃經濟色彩的制度,在當前就業理念新穎化、就業途徑多元化、就業形勢復雜化的情況下,越來越暴露出它的不足之處。這張關系到每年數百萬畢業生和眾多用人單位的一紙協議存在著不少問題,在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校問產生了許多矛盾和糾紛,也給社會就業環境和就業秩序帶來了一定的混亂。在以“市場為導向、政府調控、學校推薦、學生與用人單位雙向選擇”的大學生就業制度背景下,必須重新厘定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從而明確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就業市場健康有序地發展。

        一、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緣起與當下困境

        就業協議書的全稱是《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以下簡稱就業協議),是高校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三方簽訂的、明確三方在就業擇業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的書面協議,即我們俗稱的“三方協議”。20世紀90年代后期,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逐步走向市場,實行在國家就業方針指導下的雙向選擇機制-使畢業生就業從傳統的指令計劃分配轉型為現代的市場雙向選擇。由于市場對就業的調整機制并不健全,因此導致當時的大學生就業處在一種由計劃向市場過渡的特殊狀態中。原國家教委(1998年更名為教育部)于1997年3月24日制定了《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并實施至今。《暫行規定》第五章“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活動”第24條明確規定:“經供需見面和雙向選擇后,畢業生、用人單位和高等學校應當簽訂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作為制定就業計劃和派遣的依據。未經學校同意,畢業生擅自簽訂的協議無效。”根據該條規定,高校畢業生在與用人單位達成就業用工合意后,應與用人單位、高校共同簽訂就業協議。因此,就業協議是高校畢業生就業工作在形式上從國家包分配轉向市場尋找進程中的選擇。

        與現實生活中的一般協議不同,就業協議有其特殊性:首先,就業協議的訂立主體具有多方性、特定性和特殊性,表現在它是三方合意的結果,并且這三方是特定的,只能是高校、高校畢業生、用人單位,其特殊性在于這三方有著緊密的內在聯系:培養方、培養對象、使用方;其次,就業協議的格式是固定的,但這份格式固定的協議并不是由簽協議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事先制定的,而是由另外的、間接的當事人,一般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就業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具有很強的行政管理色彩;第三,協議產生相應效力的前提并不是就業與用工的直接當事人——即高校畢業生和用人單位意思表達一致的結果,而是取決于處于行政管理地位的畢業生培養單位——高校的意愿。

        按照法理學中法律淵源的一般理論,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稱規章。既然《暫行規定》是原國家教委制定的,它就屬于部門行政規章,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局限在部門行政規章的水平上。然而由于該規章制度頒布實施后,沒有其他相關實施細則以及進一步的文件解釋,就是說對于其中重要的就業協議制度的具體內容、法律屬性、法律地位及責任承擔沒有立法上的明確規定,再加上就業協議本身的缺陷,致使學界對就業協議的法律屬性莫衷一是。任何人都不可否認就業協議在本質上是一份協議。但問題是它是一份什么性質的協議書?應由什么部門法律調整?在實踐中又應該依據什么法律來劃分當事人的責任,明確各自的義務,追究違反協議的當事人的法律責任呢?這些問題難以回答,導致其法律效力難以發揮!

        二、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爭辯

        正是由于《暫行規定》本身的缺憾,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無立法上的明確規定,法律地位模糊不清,所以在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民事合同說” 這種觀點認為,就業協議是民事合同或民事性質的合同,從就業協議簽訂的時間、內容及就業協議體現的當事人的法律地位來看,就業協議不是勞動合同,但卻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和相應的法律效力,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改變、解除和違約。如果畢業生違反了就業協議書的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合同法來追究畢業生的違約責任。

        (二)“預約合同說”此觀點認為,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既有聯系又有區別,它只是畢業生將來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是一個預約合同,尤其是就業協議中就服務期、違約金等涉及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的內容,在以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予以確認,這完全符合預約合同的特征,是典型的預約合同。當畢業生到用人單位正式就業時,畢業生與用人單位根據就業協議而訂立的勞動合同是本約合同,就業協議作為預約合同的約束力就完成了,而勞動關系應當以勞動合同為準。

        (三)“勞動合同說”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較多,他們認為,就業協議應當適用勞動合同,因為就業協議是勞動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它們的性質一致。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就業協議,畢業生就要到簽約單位工作,用人單位就要為其安排相應工作崗位,從實際上說,這就是確定了勞動關系。二者主體意思表示一致;法律依據一致;就業協議應當遵循《勞動法》中勞動合同等有關規定,發生爭議糾紛,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依法處理。

        三、對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法律屬性觀點的評析

        應該說,上述觀點都承認就業協議是一種合同,符合合同的表面要件。但其分歧主要集中在就業協議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合同?如果合同性質不能明確,那么在實踐中就會找不到相應法律依據,難以處理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尚難詮釋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的法律屬性。

        (一)“民事合同說”有違就業協議的現實運行

        “民事合同說”似乎有一定道理,表面看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基于“雙向選擇”明確各自權利義務的協議,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但這個觀點無法解釋就業協議中高校的作用和權力。眾所周知,民事合同強調的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然而,就業協議是一個“三方協議”,當就業意向中的直接當事人—一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的意思表示一致了,按照《暫行規定》的要求,就業協議并不能生效。如果它是民事合同,那么如何理解在此問題上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由于未經學校同意學生擅自簽訂的就業協議無效,所以協議是否生效需經學校的“審批”,這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與涉及頒發畢業證和決定授予學位等事項一樣,二者之間的關系并非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由于高校還負責畢業生的相關資格審查和就業推薦工作,因此將高校與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置于同一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觀點就不太恰當。

        (二)“預約合同說”混淆了兩者的界限

        預約合同,本質上也屬于民事合同,是一種債權合同。這樣界定就業協議,當然也很牽強,不過我們可以單純從預約合同的角度來分析思考。預約合同的概念,在我國合同實務中雖屢有應用,但我國立法包括《民法通則》、《合同法》、《勞動法》等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學者們一般將其定義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合同之合同”,其將來應訂立的合同稱為本約合同。預約合同成立的要件,與一般合同的成立要件相同。在英國合同法理論中,預約被稱為“產生法律關系的意向”。如果沒有產生法律后果的意向,任何一個協議將不是一個有拘束力的合同。就業協議不是預約合同的理由在于:首先,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訂立目的不同。就業協議訂立的目的是確立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的勞動用工關系,而不是以將來訂立勞動合同為目的,因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部隊等部門并不是依賴勞動合同來明確雙方的勞動工作關系的;其次,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性質是相同的,比如都屬于民事合同,而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的性質并不一樣。預約合同本質上屬于民事合同,如果認為就業協議是預約合同,那就屬于民事合同的范疇,這和勞動合同的性質是不同的,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經濟合同、行政合同等是不同性質的法律合同,它們適用的法律法規也是不一樣的;第三,預約合同與本約合同的依據和所適用的規則是一致的,而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的依據和所適用的規則是不相同的;第四,預約合同和本約合同的主體是一致的,而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主體卻不一致,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和畢業生三方,勞動合同的主體只有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第五,預約合同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原則,是當事人之間自愿簽訂的;而就業協議本身涉及第三方,必須獲得高校的同意,帶有強制性。所以,就業協議不屬于預約合同。

        (三)“勞動合同說”缺乏法律依據

        對于“就業協議就是勞動合同”的觀點,筆者認為,雖然就業協議是對將來雙方可能訂立勞動合同的約定,是畢業生與就業單位約定學生畢業后與就業單位可能訂立勞動合同的一個憑證,但其本身并不是勞動合同。兩者之間存在著明顯的不同,差別很大:首先,兩者適用的法律依據不同。勞動合同的依據是1995年頒布實施的《勞動法》和2007年頒布實施的《勞動合同法》,屬于國家的基本法律。而就業協議的依據是1997年原國家教委制定的《暫行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遠低于國家勞動基本法律;其次,主體不同。勞動合同是適用于有勞動能力的、符合勞動法律規定的所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的協議,只需雙方協商一致,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無欺詐、威脅等情形,則雙方簽字、蓋章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畢業生的培養單位(高校)不可能是勞動合同主體。而就業協議的簽訂須三方在就業協議上簽字、蓋章才能生效。畢業生、用人單位、高校缺少其中任何一方簽字蓋章,就業協議都是不可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換句話說,就是簽訂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高校;第三,目的不同。就業協議是一種對工作意向、意愿的認可,而勞動合同更多的是體現具體勞動權利與義務的關系。就業協議是高校制訂就業計劃的重要依據,它體現國家的計劃,體現畢業生的流向是否符合國家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的高校才會批準,其行政性很強。勞動合同的成立不體現國家對人力資源的計劃和宏觀管理,只體現用人單位招工用工和勞動者擇業就業的狀態,突出了就業自主性;第四,內容不同。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勞動合同除應具備雙方當事人的基本信息外,還必須具備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等條款。而就業協議主要明確的是畢業生同意去某用人單位就業和該用人單位同意接收該畢業生的意見,沒有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條款;第五,簽訂時間不同。就業協議簽訂于學生畢業前后,一經簽訂便具有法律約束力(盡管目前這種約束力怎樣體現,我們尚不清楚),一旦畢業生到單位報到,協議自動失效。而勞動合同簽訂于學生畢業到用人單位報到后正式確立勞動關系之時;第六,處理糾紛的法律適用不同。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因為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變更、解除所產生的糾紛屬于典型的勞動爭議,適用勞動法律法規。而學生和用人單位因為就業協議產生糾紛,則不能適用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只能適用《暫行規定》;第七,處理糾紛的部門不同。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因就業協議發生糾紛后,一般先由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后報送高校就業主管部門,由其審查認可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進行調整,行政性很強。但如果協商不成,則會因為就業協議法律屬性不明而無法找到其他明確的救濟渠道。而因勞動合同發生糾紛,除當事人可以協商和解外,還可以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者依法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上述幾個方面充分說明,就業協議根本就不是勞動合同,不能作為確定畢業生和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依據。

        四、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法律屬性的厘定與確認

        就業協議使得當事人一旦出現違約并對簿公堂的話,在實務上極有可能遇到如下尷尬局面:勞動仲裁部門會因就業協議所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不予受理;人民法院面對這樣的糾紛同樣也會以當事人之糾紛不屬于勞動糾紛不予受理,退一步說就算法院認定該糾紛屬于勞動爭議也必須先進行仲裁。如依據《合同法》立案,姑且不說這種糾紛是否屬于民事合同糾紛,即便法院同意受理該類案件,但在具體審理中法院究竟依據什么法律條款來處理這種“三方”協議上的爭議也將是一個難以解決的現實難題。總之,面對這樣的糾紛要想依據現有的法律規范來解決,并不現實。這個典型的“四不像”,產生在我國大學生就業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型過程之中,屬于中國特色就業市場轉型期的產物"’,具有濃厚的計劃經濟的特點,影響、制約了大學生就業市場的有序發展和社會整體就業環境的優化,應該加以修改和完善!

        (一)厘定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的根本前提:主體的明確和高校的退出

        根據《憲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就業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自主、自愿行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兩者在雙向選擇的基礎上達成合意就可以簽約。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都不應該進行干涉、限制。而根據《暫行規定》第24條之規定,畢業生和用人單位簽訂協議能不能生效,取決于學校的態度。這與憲法賦予公民的就業權和勞動權是背道而馳的,有違憲之嫌。同時,將大學生這一特殊身份主體的就業與社會上其他就業主體進行區別對待,也有“身份歧視”之嫌,與《勞動法》、《就業促進法》等勞動法律的立法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那么高校在就業協議中究竟如何定位?高校在畢業生就業協議簽訂和履行上的權利和義務究竟如何確定?筆者認為,高校應退出就業協議的主體資格,將現行不合理的“三方協議”回歸為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雙方協議,使就業協議真正成為“協議”而不是行政文件。就業協議的簽訂、生效、履行和違約等事宜都只能取決于用人單位和畢業生的主觀意愿,高校不應該進行干涉、限制。作為培養單位,高校對于就業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只應起到建議、指導和督促的作用,并為維護學生的權益提供必要的幫助。一些省市已進行了有益的嘗試,如廣東省、天津市和四川省等。上述省市明確規定,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由用人單位和學生直接簽訂,高校作為培養單位不再作為簽約方,學生在就業協議履行過程中,與用人單位發生糾紛,高校將不再承擔法律責任。國家有關部門應在總結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對現行規章進行修改,明確規定高校作為培養單位不再作為就業協議的簽約方,也不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就業協議法律屬性的回歸:高校畢業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合同

        主體角色理順后,就業協議必須明確其適用的法律法規,才能真正保障其法律效力的實施。由于我國用工單位性質的多樣化,存在著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民營企業、外資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等不同的用工形式,畢業生還可以去部隊所屬的單位,而按現行法律的規定,不足所有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關系都歸勞動法律法規調整,就算是畢業生的工作崗位按照就業協議實現了,最終的結果并不一定是簽訂勞動合同,換言之,勞動合同并不是適用全部就業協議者!因此,把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接軌的想法是不科學的。

        事實上,如果作為第三方的高校退出就業協議后,就業協議真正成為畢業生與用人單位間以平等的身份簽訂的確立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議,就是典型的民事合同。理由如下:首先,它是雙方在平等互利、誠實可信的基礎上簽訂的。目前就業機制實行的是“雙向選擇”,畢業生可以在就業市場上挑選適合自己的用人單位,而用人單位也可制定用人標準,根據自身需要挑選合適的畢業生到自己的單位工作,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和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的。其次,就業協議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雙方的意思表示行為,只有雙方的意愿表示一致,該協議才能成立。第三,簽訂就業協議是沒定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的民事法律行為。在協議書的備注欄里,雙方可以就工作崗位、正式錄用的條件、違反就業協議的責任等內容做出不違反法律的約定。既然就業協議屬于民事合同,那么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就自然應遵循民法的具體規定。因此,把就業協議歸于民事合同范疇中,具體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來進行調整,就是順理成章的事情了。

        第2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根據中央、市政法工作會議關于“要高度重視調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主要作用,引導干部群眾把調解作為解決矛盾糾紛的主要選擇”的精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市高級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聯合下發的《關于規范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結合本區的工作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工作機構和職能

        (一)區聯合人民調解委員會(簡稱“聯調委”)

        聯調委設在區人民調解工作指導中心,工作機構由本區的綜治辦、公安分局、檢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衛生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辦、總工會、婦聯、團委等單位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和各街道(鎮)、行業調委會負責人組成,聯調委主任由區司法局分管人民調解工作的副局長擔任,副主任由區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和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

        職責:

        1、受理并調解民事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和區法院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

        2、協助區人民調解指導中心對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工作;

        3、協調糾紛涉及的職能部門進行或參加人民調解工作;

        4、負責聯調委人民調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訂、修改和實施;

        5、召開聯調委工作會議;

        6、配合區司法局對在聯調委工作的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調解工作室(簡稱“工作室”)

        人民調解工作室是聯調委下設的工作機構,設在區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調解員和文職人員組成,對外以聯調委名義調解民事糾紛,其業務由區法院和區司法局共同指導。如工作需要,其他調解組織的人民調解員或法律服務志愿者等社會人士也可以承擔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區司法局基層科科長擔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糾紛當事人申請或區法院委托的民事糾紛;

        2、承擔委托人民調解的咨詢工作;

        3、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4、協助對基層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

        5、及時向區法院和區司法局提供人民調解的各類統計報表、分析報告和信息簡報等資料;

        6、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7、負責對已受理的人民調解民事糾紛的轉委托或協助調解工作。

        (三)人民調解業務指導工作組(簡稱“指導組”)

        區法院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組是聯調委下設的對內工作機構,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員組成。指導組組長由區法院審判業務庭庭長擔任。

        職責:

        1、對工作室業務進行指導;

        2、負責法院相關審判業務庭與工作室的工作銜接和協調;

        3、及時提供指導人民調解業務工作的統計分析等資料;

        4、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建議。

        (四)其它調解組織

        承擔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的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置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的人民調解工作室,調解員人數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設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專職人民調解員擔任。

        職責:

        1、調解聯調委轉委托人民調解的糾紛;

        2、承擔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調解工作;

        3、根據聯調委的建議,參加區法院人民調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4、向聯調委提供委托人民調解工作統計分析;

        5、指導基層人民調解員的調解工作。

        第三條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范圍

        按照“若干意見”第3條的規定,下列民事糾紛屬委托人民調解范圍:

        (一)離婚糾紛;

        (二)追索撫育費、扶養費、贍養費糾紛;

        (三)繼承、撫養、收養案件;

        (四)相鄰糾紛;

        (五)買賣、民間借貸、借用等一般合同糾紛;

        (六)損害賠償糾紛;

        (七)拖欠水、電、煤費、物業費案件;

        (八)其他適合委托人民調解組織進行調解的案件。

        第四條受理

        (一)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2、有具體的民事權利(訴訟)請求;

        3、有糾紛事實;

        4、申請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必須是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受理范圍。

        (二)方式

        區法院在糾紛受理前(簡稱訴前)、糾紛受理后開庭審理前(簡稱審前)以及審理過程中(簡稱審中),均可進行委托調解。并按照“若干意見”的規定,可以將當事人提訟或準備訴訟的民事糾紛委托或引導到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

        1、當事人申請

        民事糾紛當事人向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做好記錄。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調解,均通過書面方式進行。

        (三)程序

        聯調委接到申請或委托后,分別不同情況開展受理工作:

        1、訴前

        區人民法院對上述八類民事糾紛的當事人在向法院咨詢或遞交訴狀時,應告知當事人有關民事糾紛委托人民調解的有關規定,并征求當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調解的意見或引導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

        當事人接受人民調解的,區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引導當事人到聯調委申請人民調解并辦理相關手續。

        聯調委在接到人民調解申請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指導當事人填寫人民調解申請書;

        (3)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登記。

        2、審前和審中

        區法院對已經受理的上述八類民事糾紛,認為更適合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將糾紛委托聯調委進行人民調解,并及時辦理委托手續。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調解的事項后,應做好以下工作:

        (1)核對人民調解需用的有關材料是否齊全;

        (2)符合糾紛受理條件的,應及時予以受理登記。

        第五條調解

        民事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調解員獨任調解,較復雜、疑難的糾紛,可由2名以上人民調解員共同調解,或在指導組指導下進行調解工作。

        糾紛登記受理后,即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并分別不同情況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一)訴前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對方當事人征求人民調解糾紛的意見;

        3、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二)審前和審中人民調解

        1、核對有關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征求意見書、申請書)是否齊全;

        2、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人民調解通知書”。

        (三)調解文書制作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格式參照司法部規范樣式,人民調解協議書應當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字,并加蓋聯調委印章。

        當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的,應分別不同情況及時處理:

        1、對訴前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審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2、對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的,區法院應及時依法審查,并出具民事調解書。

        經人民調解達成協議而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是:

        1、即時履行,當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

        2、離婚案件,經調解雙方當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情形。

        對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糾紛,受委托的人民調解組織應做好調解筆錄以及相應的文字記載。

        (四)調解不成

        經人民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人民調解員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并連同相關材料退還法院,由法院審查立案和繼續審理;如果是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調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當事人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2、經調解多方努力,確實無法促成當事人和解的;

        3、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調解結案的。

        (五)調解反悔

        調解期間,遇當事人反悔而拒絕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視糾紛不同受理情況進行相應處理:

        1、對因糾紛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退還申請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繼續訴訟;

        2、對由區法院在訴前委托人民調解的,聯調委應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在二個工作日內退還區人民法院,由區法院依法審查立案;

        3、對民事糾紛由區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審前和審中階段)委托的,聯調委應向糾紛雙方當事人發放調解不成通知書,并將相關材料連同回復函,退還區法院,由區法院依法繼續審理。

        第六條回訪

        民事糾紛經人民調解解決后,聯調委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回訪:

        1、電話回訪;

        2、委托回訪,即委托糾紛當事人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回訪;

        3、實地回訪,即對比較典型或復雜、重大的糾紛調解成功后,上門進行跟蹤回訪。

        第七條期限

        (一)訴前人民調解

        訴前申請或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申請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進入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受理后的調解糾紛工作,一般在15日內完成,最遲不應超過30日。

        (二)審前和審中委托人民調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調解的民事糾紛,一般在收到委托的當日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登記受理,最遲不超過二個工作日,并在進入人民調解程序后的二個工作日內,開展調解工作。調解工作,應在15日內完成。對在15日內不能完成人民調解的,經當事人申請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當事人及法院意見后獲同意的,調解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委托人民調解期限自征求當事人意見并獲同意或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之日起算。

        (三)回復

        對調解結果,“聯調委”一般在調解結束后二個工作日內向法院反饋,糾紛當事人有特殊要求的,應在調解結束后,立即反饋。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訪

        “聯調委”回訪民事糾紛當事人,一般在調解結案后的一個月后三個月內進行。

        第3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關鍵詞:高校畢業生 就業協議 勞動合同 

         

        在我國當前的就業體制下,高校畢業生在就業時要與用人單位簽訂《普通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以下簡稱就業協議)。近些年來,就業協議制度受到了很大的沖擊,再加上協議書本身存在著這樣那樣的缺陷,其應用情況越來越不理想,甚至逐漸成為畢業生擇業、就業過程中的障礙。一些畢業生法律法規知識欠缺,往往會忽略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之間的區別,致使一些用人單位以 “已有就業協議”為由,不愿或拖延簽訂勞動合同,最終使畢業生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 

        一、就業協議書與勞動合同的關系 

        就業協議,又叫三方協議。它是明確畢業生、用人單位、學校三方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表現形式。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都是用人單位錄用畢業生時所訂立的書面協議,但兩者分處兩個相互聯系的不同階段,表現在: 

        1.畢業生就業協議是畢業生在校時,由學校參與見證的,與用人單位協商簽訂的,是編制畢業生就業計劃方案和畢業生派遣的依據,勞動合同是畢業生與用人單位明確勞動關系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學校不是勞動合同的主體,也不是勞動合同的見證方,勞動合同是上崗畢業生從事何種崗位、享受何種待遇等權利和義務的依據。 

        2.畢業生就業協議的內容主要是畢業生如實介紹自身情況,并表示愿意到用人單位就業、用人單位表示愿意接收畢業生,學校同意推薦畢業生并列入就業計劃進行派遣。勞動合同的內容涉及勞動報酬、勞動保護、工作內容、勞動紀律等方方面面,更為具體,勞動權利義務更為明確。 

        3.一般來說就業協議簽訂在前,勞動合同訂立在后,如果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待遇、住房等有事先約定,亦可在就業協議備注條款中予以注明,日后訂立勞動合同對此內容應予認可。 

        4.就業協議是畢業生和用人單位關于將來就業意向的初步約定,對于雙方的基本條件以及即將簽訂勞動合同的部分基本內容大體認可,并經用人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和高校就業部門同意和見證,一經畢業生、用人單位、高校、用人單位主管部門簽字蓋章,即具有一定的法律效應,是編制畢業生的就業計劃和將來可能發生違約情況時的判斷依據。 

        二、現行就業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學校在就業協議中的主體地位尷尬。就業協議的主體是畢業生、用人單位和學校。《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就業工作暫行規定》規定未經學校同意,畢業生擅自簽訂的協議無效。而根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等的相關規定,就業是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自主、自愿行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其他任何個人和單位都不應該進行干涉、限制。就業協議本身應該是用人單位和畢業生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與高校本身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所以高校以一個監管者的身份出現既與公民擁有勞動權的憲法權利相沖突,也與高校教書育人,培養自由精神的目的背道而馳。 

        (二)高校為自身利益,濫用就業協議。就業協議是統計學校就業率的依據。國內很多高校均以簽署就業協議為畢業的前提條件,甚至有的高校以扣押畢業證等相“威脅”。大量注水的就業率出現,“被就業”現象出現,國家無法真正掌握大學畢業生就業的真實情況。 

        (三)學生毀約現象嚴重。法律上沒有對畢業生就業協議的性質進行定性,導致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其性質的看法不一。學生普遍認為其只是意向書,毀約現象嚴重。學生與用人單位產生糾紛后訴至法院,各地法院的判決也有差距。

        第4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鄉建立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召開成員單位會議,分析矛盾糾紛形勢,研究解決存在的突出問題,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建立會議制度,研究矛盾糾紛調解方案,分析當前矛盾糾紛形勢。

        二、排查制度

        堅持執行村、單位每月排查、鄉每月排查一次社會矛盾糾紛,重要時期,實行每日排查和“零報告”制度,對一些苗頭性、傾向性的突出問題,要及時組織開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議,制定調處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對群眾要求調處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統一登記受理,然后根據矛糾紛的性質、類別,按照“屬地管理”、“分級管理、歸口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有權分流指派到有關部門和單位。對調處辦公室指派的矛盾糾紛,有關部門的單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務和要求,強化調處責任,落實調處措施,確保調處效果,并及時反饋調處結果。

        四、移送制度和歸口管理制度

        調處辦公室對所有接訪受理的社會矛盾糾紛,實行一個窗口對外,按照“統一受理、集中梳理、歸口管理、依法辦理、限期處理的原則,視情況分流或直接組織調處:

        1、涉及優撫安置、社會救濟、婚姻登記、婚姻中介、殯葬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民政辦會同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2、涉及保險、勞動爭議、工傷等矛盾糾紛,由勞動保障所會同黨政辦、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3、農村經濟政策、經營和財務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農經站會同土地所、當事人所在村(居)負責調處。

        4、有關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劃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土地有償轉讓,農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濫占濫用耕地等矛盾糾紛,由土地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5、城鄉建設規劃、城鄉管理以及拆遷補償和安置等矛盾糾紛,由規劃所會同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6、消費者權益,商品質量糾紛,經濟合同糾紛,市場監督和管理等矛盾糾紛,由消費者協會分會同相關部門負責調處。

        7、計劃生育方面的矛盾糾紛,由計生辦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處。

        8、涉及企業產權改制、安全生產等矛盾糾紛,由安監站和有關部門、相關村負責調查。涉及上訪的矛盾糾紛,由辦牽頭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9、涉及到其他有關部門的矛盾糾紛,由有關部門負責調處。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糾紛,由派出所會同司法所、綜治辦與當事人所在村負責調處。

        11、其他民事矛盾糾紛由司法所和村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

        12、上述單位對所屬矛盾糾紛必須進行3次以上面對面的調解工作,確實調處不了的,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抽調人員協調調處。

        13、重大疑難矛盾糾紛,由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辦公室直接調處。

        五、聯動聯調制度

        1、涉及到多個部門或跨村的矛盾糾紛,由調處辦公室組織相關單位進行聯合調處,相關單位應按照調處辦公室要求抽調人員按時參加聯合調處工作。

        2、對調處辦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糾紛,相關單位要及時指派領導和具體負責人按時間要求進行調處,不得拒絕推諉。

        3、矛盾糾紛調處實行領導包案負責制,各級領導對調處辦公室指派負責的矛盾糾紛應當負責指導、督促或親自參加調處工作。

        4、調處辦公室調處矛盾糾紛時需要有關部門配合支持的,有關部門要積極參與,不得拒絕參與。

        5、矛盾糾紛確因部門決策不當或行政行為不當引起的,相關部門要立即糾正,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6、調處辦公室實行矛盾糾紛調結報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糾紛,由鄉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協調,集中力量進行調處。從而形成分工負責與聯合調處相結合、屬地管理和集中調處相結合的“大調解”格局,做到信息聯通、力量聯動、糾紛聯排、矛盾聯調。

        六、督查回訪制度

        1、定期組織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工作。

        2、對分流指派給有關單位的矛盾糾紛進行跟蹤了解,提出調處意見。

        3、走訪當事人,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聽取群眾對社會矛盾糾紛調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4、對未調結的矛盾糾紛每月至少組織開展一次以上的繼續調處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報有關單位對調處辦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調處情況。

        七、檔案管理制度

        1、工作檔案包括:(1)調處網絡組成人員名冊;(2)會議記錄、培訓記錄、業務學習記錄;(3)矛盾糾紛受理、分流、調處情況登記薄;(4)矛盾糾紛調解卷宗;(5)年度工作計劃總結、兩次以上矛盾形勢分析報告;(6)矛盾糾紛集中排查調處相關材料;(7)其他應當歸檔的文件、材料。

        2、直接調處的矛盾糾紛調處結束后,應及時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內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錄;(3)調解申請書;(4)調查筆錄;(5)證據材料;(6)調解筆錄;(7)調解協議書;(8)回訪記錄;(9)附卷材料。

        3、調解的簡易矛盾糾紛,未制作書面調解協議書的,應填寫《矛盾糾紛受理調解登記表》,統一歸檔。

        4、應當根據要求及時認真填寫月報表、半年報表和全年報表,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區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工作領導組辦公室。各類統計報表應按時間、年限分類裝訂成冊,建立統計檔案,妥善保管備查。

        5、矛盾糾紛調處材料應在調處結束后一周內整理歸檔。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檔案的整理存庫工作。

        八、培訓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負責對本轄區調解人員進行培訓。使廣大的調解人員明確職責,掌握與調解工作相關的法律知識,調解的方法與技巧。按照“為人正派,辦事公道,有群眾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選配好調解人員。調節處辦公室工作人員要實行公開上崗制度。

        九、考核制度

        社會矛盾糾紛排查調處調處辦公室建設情況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根據實際際制定對成員單位及工作人員的考核辦法,對調處工作成績突出的先進單位、先進個人予以表彰,對因調處工作不力導致矛盾糾紛上交或激化的單位嚴格按照綜治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要求,進行處理。

        第5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關鍵詞:

        我公司根據國家的國有大中型企業主輔分離,輔業改制的精神進行了企業改制。改制后直接參與市場經濟的行為增加了許多,尤其是訂立合同的數量和涉及的廣度與以前大不相同,它對企業的生存、信譽和效益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合同的全過程包括:訂立、執行、糾紛的解決三個階段,本文僅就在訂立合同時應注意的法律問題進行探討。

        一、審核協議

        簽署業務協議就是談判雙方法人代表或充分授權代表在協議上簽字,這是業務協議生效的關鍵環節。協議一經簽署,即成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在簽字之前,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核。

        1 、對協議內容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合法性審核。即審核此次談判是否為合法行為,有關手續是否完備。

        (2)有效性審核。主要包括兩方面:①談判方在其代表權力上是否完整或授權是否充分,即談判者有無簽署協議的權利。②協議內容有無相矛盾或前后相互否定之處,若有此現象,簽署的協議當視為無效協議。

        (3)一致性審核。談判中的特定定義、解釋、說明等,最好在雙方確認后放在協議書的附錄之內,以免事后發生爭執。尤其是一些有彈性的話,一定要將這些話的特指內容及范圍記錄下來,附在協議書后面 。特別注意協議中的數據、標點符號,不得有絲差錯。

        (4)文字性審核。即審核合同文字是否嚴謹、準確地表達了談判內容。協議的每一個內容都要用恰當的語言表達,最忌使用模棱兩可的語言。

        當審核中如發現問題時,應立即提出,直到雙方意見達成一致,方可簽字。

        2 對簽字人進行審核

        協議簽署者必須是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權的全權代表,授權證書應由法定代表人簽發,如果最終在協議上簽字的人不具備法人代表或被授權的全權代表資格,所簽署的協議無效。

        3、對方的資格審核。

        審查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對單位就是審查對方是否有從事相關經營的資格、資質、履約能力和信用等級等,還要審查合同主體超越經營范圍的問題。有些行業,必須經政府部門的批準才能經營,超越特許經營、專門經營的合同是無效的。如我公司需要雇工,而對方企業的經營范圍是勞動服務,無勞動派遣資質證,因此,就不能與其簽訂勞務派遣協議。

        4、對形式的審核

        企業合同一般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如果需要在執行中分批簽訂合同,應在每次簽訂合同或形成新文件后及時對照以前的文件,如發現有變化或文字表述有歧義,應及時提出達成一致、補簽合同。 對于執行期限較長并不斷形成新文件的合同,應每隔一段時間或每完成一個階段在下階段開始之前簽訂備忘錄作為一個階段的總結,及時明確合同內容。

        5、合同條款的審核

        合同的條款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1)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2)標的;(3)數量;(4)質量價款或者報酬;(5)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6)違約責任;(7)解決爭議的方法。 以上是合同的基本條款,但并不是說缺少其一合同就不生效。對于每項條款應表述明確,以沒有歧義為標準,不要怕繁瑣,要具體到不能再具體、不能再用其他文字補充時為最佳。

        二、合同簽訂

        (一)在訂立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問題:

        (1)擔保問題。

        ①保證。在各種經濟合同中,保證是經常使用的一種擔保方式,但應當注意選擇的保證人必須有擔保能力,必須經保證人書面同意,明確保證的范圍。

        ②抵押。應注意抵押人可以是債務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但必須是對抵押物享有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人;抵押物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但必須是依法可以流轉的財產;抵押成立后,抵押權人即對該抵押物享有擔保特權,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③定金。定金使用要慎重,并不是所有合同都要使用定金,定金數額應不超過合同標的的百分之二十,支付定金一方違約,定金不予返還,接受定金一方違約,定金雙倍返還。

        (2)預付款問題。

        預付款是一方當事人按合同約定,在合同簽訂后預先給付對方一定數額的貨幣。預付款不起擔保作用。合同履行后,預付款可以折抵貨款或酬金;如果合同不履行,預收貨款的一方應如數退回預收的貨款及利息。

        (3)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問題。

        ①是選擇仲裁解決還是訴訟解決。如果在合同中訂立了有效的仲裁條款,那么發生糾紛時只能申請仲裁,不得向法院起訴;

        ②如果在合同中訂立了法院管轄條款時,應注意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是合同履行地、簽訂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及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并不得違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的規定。

        (4)合同的簽字蓋章問題。

        合同簽字人應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合同的蓋章可以是單位公章,也可以是合同專用章。

        以上幾點是合同簽訂過程中應注意的重點,當然還有很多問題沒有提到,因此在簽訂合同時多斟酌、細思考。

        三、合同中應注意的文字問題

        (一)慎重選用合同名稱。不同的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是不同的,有些合同的名稱就直接決定了一旦產生糾紛后法院的管轄權問題。比如,很多產品銷售合同,生產廠家大都定名為承攬合同,法律規定承攬合同以加工地為合同履行地,并以合同履行地確定管轄的法院,這樣一旦產生糾紛,生產廠家就掌握了選擇法院的主動權。

        (二)合同內容盡量細致、可操作性強。對于雙方商定的問題,盡量以書面形式體現在合同中,雙方的權利義務內容最好以甲方權利、甲方義務、乙方權利、乙方義務的順序分列清楚。因為權利可以放棄,義務不履行即為違約,責任完全不同。

        第6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1.就業協議是明確畢業生、用人單位、學校三方在畢業生就業工作中的權利和義務的書面表現形式。它與勞動合同的區別就是它只限定于用人單位與畢業生的錄用協定,而不能進一步調整雙方的勞動關系。因此就業協議與勞動合同并不能代替,畢業生在正式上崗后應立即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

        2.就業協議上規定的違約金和勞動合同中規定的違約金有嚴格區別,畢業生對于雙方協商確立的違約金應充分注意它的公道性,違約金數量一般不應太大。

        3.就業協議的主體合法原則:簽訂就業協議確當事人必須具備合法的主體資格。對畢業生而言,就是必須取得畢業資格,如果畢業生在派遣時未取得畢業資格,用人單位可以不予接收而無須承擔法律責任。而對于用人單位而言,企業或公司則必須具備合法經營,并有相應的工商營業執照或其他證件,同時有大學生錄用自。對高校而言,則必須如實地向用人單位告之畢業生的相關情況。

        4.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經過雙向選擇達成就業意向后,必須簽訂學校同一發放的《高校畢業生就業協議書》,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其他就業協議書無效。

        5.就業協議書在畢業生、用人單位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當事人須履行協議內容。學校畢業生就業辦公室對就業協議書進行鑒證登記,并列入就業方案。

        6.每位畢業生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書。多項或復制后與多家用人單位簽訂協議的行為是違規行為,不僅協議無效而且將受到追究乃至處分。

        7.簽約前,畢業生應多方了解用人單位的情況,尤其要弄清該單位是否有錄用畢業生計劃及用人自,以免上當受騙。

        8.經雙方充分洽談和選擇,真正達成就業意向后,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書。就業協議書由用人單位和畢業生雙方簽字蓋章,經所在學院(系、所)負責就業教師簽字后交學校學生就業辦公室審核、鑒證登記。就業協議書在學校畢業生就業辦公室鑒證登記后返還給用人單位和畢業生。

        二、簽訂就業協議書應注意的條款及內容

        1.有關自身信息應如實填寫。

        2.用人單位的信息一定要讓用人單位填寫詳細,以便學校就業部分核對蓋章。

        3.備注部分有關提升學歷和考研情況應與用人單位提前溝通,并取得對方諒解,但一定要誠實取信,不能有欺騙行為。

        4.畢業生在與用人單位簽訂就業協議書時,應注意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商定的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培訓機會、違約條款、“四金”福利、薪酬(應注意了解單位提供的薪酬是否是扣除“四金”后的稅后收入)這些條款宜在就業協議中標明,萬一今后產生勞動糾紛,這些都是勞動爭議的判定依據。

        第7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關鍵詞】刑事和解;特別程序;民間糾紛;檢察職能作用;和解反悔;撤回起訴

            一、民間糾紛的界定

            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刑事和解。這里的“民間糾紛”如何理解,其范圍如何界定,是實踐中遇到的首要問題。

            1.“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含義之界定。筆者認為“民間糾紛”不同于“民事糾紛”,兩者雖僅一字之差,含義卻大不相同。所謂的民事糾紛,是指因民事關系引起的糾紛,而民事關系是指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如合同關系等),雙方當事人在發生民事關系過程中引發的糾紛,就是民事糾紛,其特點是雙方當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且具有財產關系或人身關系的內容,一般應遵循公平自愿、等價有償等交易原則。而所謂的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有關人身、財產權益、家庭關系和其他日常生活中發生的糾紛。“民間糾紛”并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的用語,其不僅僅包括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引發的糾紛,還包含其他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發生的糾紛,如婚姻家庭關系中的夫妻之間、家長和子女之間、勞動關系中的雇主和雇員之間發生的矛盾和糾紛。“民間糾紛”的另外一個特點是這些糾紛通常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中而非民事關系的交易過程中,如果是發生在日常生活之外的(如國際經濟貿易等民事關系)則不宜認定為民間糾紛。因此,民間糾紛與民事糾紛的外延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范圍,兩者之間存在著交叉的關系。

            2.對“民間糾紛”應當作相對廣義的理解。有觀點認為,民間糾紛是指熟人之間的發生的糾紛,只有這種糾紛才能適用刑事和解。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對民間糾紛的理解過于狹隘,不利于刑事和解積極作用的發揮。從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來看,只要是人民內部矛盾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就可以適用這一程序,沒有必要對其作過于苛刻的限制。

            3.“民間糾紛”的發生領域。從司法實踐看“民間糾紛”一般發生在戀愛、婚姻、家庭、鄰里關系、勞動爭議等領域,引發犯罪的動機并不十分惡劣。在實踐中,可從公民的主體身份、日常生活領域、人身或財產權益角度等,來判斷認定是否屬于民間糾紛。

            二、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和解中的地位與作用

            “和解”與“調解”,亦僅一字之差,但絕非是一回事。在刑事和解的過程中,調解是和解的一個步驟,兩者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檢察機關作為審查案件的司法機關,并非案件的當事人,為保證案件審查處理的公正性,應當超脫于案件本身,從中立的角度來看待和處理案件,不宜過多地介入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在新《刑訴法》頒布實施之前,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介入刑事和解的程度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但該意見僅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向雙方當事人告知刑事和解途徑和提供法律咨詢,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后,對和解協議進行審查。也就是說,檢察辦案人員不應直接對案件進行調解,而只能建議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委托與案件審查無關的第三方(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等)進行調解。但是,在審查起訴階段,要求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能性幾乎不存在,因為雙方當事人如果能夠在案發后即心平氣和地達成和解,那么,在公安偵查階段即可和解而不作為犯罪處理;而如果雙方當事人沒有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說明民間糾紛本身相當激烈,當事人雙方積怨較深,別說和解,即使是見面雙方也往往會分外眼紅。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完全超脫于案件之外,只是建議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是遠遠不夠的。司法的中立性、超然性應當與司法的能動性相結合。因此,檢察機關需要在化解雙方當事人矛盾的前提下,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和解的平臺(包括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主持雙方的和解,這也是目前實踐操作中行之有效的方式。新《刑訴法》對此也作了更進一步的規定: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等。對此,我們的理解是,檢察機關首先需要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了解案件發生的前因后果、雙方產生和解意愿和達成和解意向的過程,掌握雙方當事人對于案件的和解過程以及內容的態度。根據案件情況,檢察機關聽取當事人意見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共同、當面進行,以促進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互動。在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之后,檢察機關可以召集雙方當事人,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和解協議需載明各項和解的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應當采取何種方式彌補對被害人及其他人所造成的損害及負面影響、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表示諒解等,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作為和解協議的主持者,檢察機關承辦人也可以在和解協議上簽名。此外,檢察機關在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之前,應當審查和解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包括:當事人雙方是否自愿;加害方的經濟賠償數額與其所造成的損害是否相適應,是否酌情考慮其賠償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并且積極履行和解協議或者是否為協議履行提供有效擔保或者調解協議經人民法院確認;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是否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是否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權益;是否符合社會公德等等。

            三、當事人達成和解后反悔的處置

            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主持刑事和解過程中,會遇到這樣那樣的障礙,其中最讓檢察辦案人員感到困惑的是,當事人達成和解后的反悔。筆者就曾遇到過這樣一個故意傷害案件,被害人先向檢察官承諾了一個能夠和解的賠償金額,檢察官隨后取得犯罪嫌疑人一方認可后,被害人又對賠償金額反悔加碼,如果檢察官支持被害人加碼的話,則有失檢察官的中立和公信,被害人的反悔一下使得和解進程陷入尷尬。這種結果的發生當然與承辦檢察官過多地介入和解,變相調解有一定的關系。這個問題暫且不論。雖然該案件通過更換承辦人,由另一名檢察官進行新一輪的說服、調解工作,最終雙方當事人達成了和解協議,但其耗費了大量的司法資源,而辦理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其中的教訓值得吸取。

            在刑事和解過程中,當事人反悔是較為常見的情形。首先,從反悔的主體看,包括雙方當事人,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一方或者雙方均可能發生反悔。其次,從反悔出現的階段看,下列幾個階段為和解反悔多發階段:第一、聽取意見階段。該階段檢察辦案人員主要是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促進雙方當事人互動協商。該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就和解條件的一個博弈的過程,在這個階段的反悔司空見慣,但最終總能找到雙方心理價位的一個平衡點。第二、達成和解制作和解協議階段。經過雙方當事人的討價還價,最終達成一致,在制作和解協議,要求雙方當事人簽署該協議時,會有當事人出現反悔,事先的口頭承諾,會因為其他因素(傷勢的反復、法律咨詢、家人反對、心理波動等等)的介入而發生改變,在該階段出現反悔的概率根據當事人素質、誠信度的不同而不同。第三、在簽署和解協議后,履行賠償階段。雙方在檢察官(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簽署了和解協議,在犯罪嫌疑人一方執行賠償過程中,因矛盾反復或犯罪嫌疑人經濟狀況惡化等情況,出現反悔;或者被害人一方在收到賠償款后又要求繼續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等。再次,從反悔的原因看,主要有:賠償金額談不攏,情勢變更(如本來認定為輕傷,后來經鑒定是重傷;被害人事后發現犯罪嫌疑人還有其他罪行沒有在和解時發現等),矛盾進一步激化,犯罪嫌疑人經濟情況惡化,當事人缺乏誠信等等。

            對于和解中反悔的處置,首先必須對刑事和解協議的性質和效力作一界定。刑事和解協議從性質上講,屬于公法領域內的刑事契約;從效力上看,具有民事和刑事雙向規制的特點。民事賠償和刑事責任處理是刑事和解協議的主要內容,其中民事賠償部分可定性為單務合同、刑事責任處理部分可理解為效力待定的雙務合同。

            1.因犯罪嫌疑人原因導致的反悔。在協議的刑事責任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是通過其自愿認罪、道歉、賠償或其他方式來履行其真誠悔悟的義務,作為“合同對價”被害人表示諒解、并放棄刑事責任追究的權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并非真心要賠償被害人損失,而是為了騙取刑事上的從輕或免除處罰,在檢察機關作出刑事處理決定后不履行民事賠償義務,或者一反認罪、道歉的虛假態度,對被害人惡語相加,則實質上屬于刑事和民事上的雙重違約,民事賠償上強制履行,刑事責任處理上,要分情況處理,此時應發揮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對于因經濟原因一時拖欠賠償的,因其主要是民事賠償上的違約,強制履行后可以維持刑事部分的處理決定;而對于刑事處理前對被害人認罪、道歉,處理后態度轉變,惡語相加的,則違背了刑事上真誠認罪悔罪尋求諒解的義務,刑事和解過程中的表現只是虛假履行,此時,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真誠悔悟行為不屬于可強制履行的范疇,不能通過強制履行來救濟,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只能返回普通程序重新認定。

            2.因被害人原因導致的反悔。需要嚴格區分被害人違反道德的欺詐和違反民事法律的欺詐兩種情形分別處理。對違反民事法律的欺詐按照違約的民事責任來處理,而違反道德的欺詐即被害人基于騙取賠償的心理與犯罪嫌疑人達成協議,獲得賠償后向檢察機關申訴,請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形,則屬于被害人對原合同約定的違反,檢察機關應發揮對被害人意思表示追認上的自由裁量權,援引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追究上的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維持原決定。

            3.因情更因素導致反悔。由于當事人和解之時是基于他們當時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但從被害人權利被侵害的實際狀態來看,有時其身體受到的損害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趨于嚴重。這就意味著被害人一方的權利受侵害的后果在進一步擴大,超出了協議約定的原初狀態。此時,情勢已經發生變更,被害人如果合理地提出更改和解協議,增加賠償數額等要求,應當予以支持。對于刑事責任追究部分,應當重新認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在程序選擇上可以重新和解,或者通過普通程序解決。

        第8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一、推動大調解工作,提升矛盾糾紛的化解能力

        我局開展的大調解工作充分發揮了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切實有效的化解了一大批社會矛盾糾紛。與此同時,我局也不斷創新大調解工作模式,率先開展了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試點工作以及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1、切實有效的化解了一大批社會矛盾糾紛。我區開展大調解工作以來,區街兩級調處中心共接待矛盾糾紛3499起,受理各類矛盾糾紛共3288起,直接調處1291起,分流到相關部門和調委會共1997起,勸阻群體性上訪512起12031人次,開展矛盾糾紛排查1560次,沒有因調解不當或不及時而導致民轉刑案件和重大。各級人民調委會共受理糾紛總數4509起,調處4500起,調處成功4320起,調處率99%,成功率96%,勸阻群體性糾紛434起12578人次,防止民轉刑案件13起。大量因征地拆遷、企業改制、勞資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被化解在萌芽狀態,有效防止了各類矛盾糾紛的升級、激化。成功化解了一批情況復雜、牽扯利益關系眾多、社會影響重大的糾紛,如龍潭街道正龍金箔廠群體性勞資關系糾紛、靖安大唐電廠樁基工程保護性施工、邁皋橋街道梁桂英涉法涉訴類糾紛、XX街道老上訪戶郭平待遇問題、八卦洲造船廠民工工資拖欠糾紛等,充分發揮了社會矛盾糾紛預防化解“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獲得了領導的肯定和百姓的信任。

        2、適時開展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我區勞動密集、外向型企業比較多,受金融危機和《勞動合同法》實施的雙重影響,隨之而來的是勞動爭議數量多、類型復雜、調解難度大的難題。針對這一情況,我局于今年4月份,在全市率先于區街兩級成立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委員會。截止目前,區街兩級人民調解組織共走訪排查區域企業和社區215家,組織矛盾糾紛排查168次,及時排查出矛盾糾紛96件,直接調處78件,調解成功73件,調處成功率94%,防止24次985人次,及時、有效地處理各類勞動糾紛,充分發揮基層調解組織解決勞動爭議“第一道防線”的保障作用,發揮出司法行政“保民生、保增長、保穩定”的職能優勢。

        3、率先進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試點工作。面對日趨增多的交通事故帶來的矛盾糾紛,我局和交管局七大隊在市司法局和市交管局的指導下,經過反復磋商,于5月中旬,在全市率先建立人民調解與交通事故賠償處理協調聯動、相互銜接、信息互通、共同化解矛盾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工作。由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交警七大隊派駐成立XX區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工作室,配備專職人民調解員2名,輔助工作人員2名。在事故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則,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公開調解。對調解成功的糾紛,出具人民調解協議書,并督促當事人履行。同時,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和法律援助,在調解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糾紛案件過程中組織開展交通安全法制宣傳教育活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工作運行以來,取得了很好的實效。截止10月份,共受理糾紛169件,已調解成功147件,簽訂調解協議數147件,在調糾紛14件,進入訴訟程序8起,涉及金額總數達到165萬元,其中死亡事故4件,賠償金額達一萬元以上的糾紛24件。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二、以“應援盡援”為己任,提升法律援助的服務能力

        我局繼續加強經濟適用房社區法律援助工作,用統一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加大對經濟適用房社區法律援助服務站的建設和規范力度。

        1、加強經濟適用房社區法律援助工作

        打造五福家園社區、青田雅居社區、堯林新居社區、攝山新城社區、白水纖城社區、江畔人家社區、燕華花園社區七家法律援助工作站示范點,工作站的辦公設備和人員基本配備到位,達到“四個一”標準,加強社區法律援助服務的廣度和深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數量明顯提高,困難群眾得到了更多實惠。目前,我局在經濟適用房社區辦理法律援助案件27件,其中低保戶5件,老年人5件,婦女4件。法律援助咨詢接待數量明顯提高,困難群眾運用法律手段維權的能力和愿望不斷增強。10月15日至11月15日,我局在全區開展“保穩定促和諧法律援助進萬戶”主題宣傳月系列活動。

        2、推進規范化建設及工作站點建設工作

        第9篇:勞動糾紛協議書范文

        一、當前我區矛盾糾紛面臨新的發展形勢

        隨著我區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社會利益格局調整加快,人們的思想觀念、思維方式也發生了深刻的變化,社會矛盾的觸發點增多,多元化趨勢明顯增強,民間糾紛成因日趨復雜,呈現出許多新特點:

        1、離婚與相鄰權糾紛居高不下。*6年我區排查的矛盾糾紛中,婚姻家庭鄰里糾紛逐漸增多,約占58.6%。除傳統的贍養、撫養分歧和性格、文化、志趣差異等原因外,經濟社會的沖擊帶來思想觀念的變化、婚姻意識的淡泊,造成離婚或解除婚約者越來越多。此外,經濟矛盾也是離婚糾紛的另一大原因,受風俗習慣影響,加上部分人感情基礎薄弱,婚前索要彩禮,大操大辦婚禮,導致婚后負債累累,生活困難,引發一系列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主要為農民在拆舊房建新房時鄰里關系處理不當而引起。婚姻家庭鄰里糾紛如化解不及時,極易引發家庭、宗族矛盾,引起群體性乃至暴力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

        2、勞動爭議糾紛上升趨勢明顯。在國有企業產權關系的轉換、私營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大量生長、外來勞動力交叉流轉等諸多因素影響下,勞動爭議糾紛上升趨勢明顯。其主要原因:一是企業制度的不規范。企業沒有依照勞動法的規定建立和完善自身的內部規章制度,造成企業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出現管理者的隨意性和無序性,規章制度的違法性,直接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導致爭議糾紛的產生。二是勞動合同管理的不規范。一些企業法律觀念淡薄,采用不簽訂、拖延簽訂勞動合同的方式,或者采用簽訂“霸王合同、生死合同”等,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利益,導致糾紛不斷產生。三是勞動關系利益化。在市場經濟作用下,企業追求的是利潤最大化,而勞動者則追求自身價值的最大實現,這勢必使勞資雙方在利益方面構成了矛盾性,形成了利益沖突。

        3、房屋宅基地及土地承包糾紛問題復雜化。*6年共排查這類糾紛64起,占糾紛總數的7%。主要原因:一是村莊規劃執行不嚴。搶占、強占、多占宅基地的現象時有發生;由于建房規格不統一,因排水、通風、采光等因素引發鄰里發生爭執、械斗,影響社會穩定。二是土地產權不清。因歷史或政策原因,土地使用者沒有取得合法手續,在土地承包、土地轉讓、產權變更中產生的土地糾紛層出不窮。三是界定不明。主要是因山林承包引發邊界、山林權屬、承包合同等問題的糾紛。如*6年,馬甲鎮彭殊村與*鎮南塘村因交界長藍坑、尖石山、大路尾山的山林地存在“插花”,80年代初林業部門在林權確認過程,因林權測量圖與實地存在偏差,導致將馬甲鎮彭殊村28畝林地錯劃給*鎮南塘村。后經區林業局、司法局、馬甲鎮、*鎮一年多來共同努力調處,于*7年初這起糾紛終于調解成功并達成協議。

        4、征地拆遷補償糾紛調處難度大。城市化加快推進,一小部分農民在政府土地開發建設過程中,為謀取經濟利益最大化,大肆非法占地,違法建筑,蓄意唆使其他群眾開展破壞活動;部分群眾缺乏相關法律知識,混淆是非,導致一系列征地拆遷糾紛問題出現。這類問題牽涉面廣、糾紛人數多,法律問題復雜,調處工作政策性強,調處難度較大,極易引發引發群體性上訪和越級上訪事件。

        5、新類型矛盾糾紛問題造成的隱性突出。隨著城市化進程加快,城市管理水平沒有相應提高,出現了一些新類型的糾紛隱患,如城市小區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的糾紛,較典型的有:萬安街道吉源小區因物業管理移交問題引發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矛盾糾紛;雙陽街道陽江社區因物業管理不善導致業主車輛被盜引發與物業管理公司的一系列糾紛。環境污染糾紛,較典型的有:*鎮白洋村,一外來人辦養豬場造成周邊環境污染,影響到該村9個村民小組部分村民的正常生產、生活引發的糾紛。這些新類型糾紛問題,一般涉及人數相對較多,涉及的法律、法規、政策面廣,存在的隱性問題多,如處理不好極易激化矛盾,產生群體性上訪、群體性械斗事件,影響社會穩定和發展的大局。

        二、構建矛盾糾紛大調解格局的幾點思考

        構建大調解格局是一項艱巨而復雜的社會工作。必須堅持多級聯動,橫縱有序,切實發揮基層調解組織在維護社會穩定“第一道防線”作用,切實把各種不穩定因素消滅在萌芽狀態,切實營造安定和諧的社會環境。

        (一)健全機構,構建矛盾調解工作組織網絡。按照“鞏固村級基礎、完善鄉鎮層次、強化區級指導”的思想,建立健全各級人民調解領導協調機構,形成鄉鎮、村居、小組、調解員的四級縱向調解網絡,構建綜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關部門和工青婦等群團組織齊抓共管、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橫向大調解工作格局;要按照“五有”(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場所、有人民調解委員會標牌、有印章、有調解文書、有統計臺帳)和“四落實”(組織落實、制度落實、工作落實、報酬落實)的要求,規范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建設,切實發揮起“第一道防線”作用。鞏固完善和恢復重建企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組織,推動在非公有制組織中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穩妥地發展區域性、行業性調解組織,在一些新興行業、特殊地區,如集貿市場、重點工程工地、流動人口聚居區等探索建立專門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不斷擴大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覆蓋面。

        (二)協調一致,保障矛盾調解有序運行。圍繞“構建大調解工作格局,筑牢維穩第一道防線”的目標要求,進一步創新調解工作機制,拓寬調解工作領域,努力化解新時期社會各種矛盾糾紛。一是關口前移,及時準確掌握矛盾糾紛苗頭信息。建立矛盾糾紛信息員制度,完善鎮、村、村民小組三級信息網絡,及時捕捉和發現影響社會穩定和引發矛盾糾紛的苗頭,提前預測和部署,確保信息及時、準確、暢通,做到及時發現、及時報告,防患于未然。二是把握關鍵,注重敏感時期矛盾糾紛集中排查。注意研究掌握新時期民間糾紛發生的特點和規律,及時有效地調解人民群眾日常生活中的常見性糾紛。在每年重要節假日和重大會議、活動期間,集中組織全區性矛盾糾紛大排查大調處活動;對重大矛盾糾紛隱患要及時深入調查,以重點糾紛案件為突破口;對一些不同意見多、涉及面廣、久拖不決的疑難糾紛,及時啟動預案,落實責任,集中化解。三是完善制度,保障調處工作規范運作。要不斷完善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月例會制度、案情分析制度及矛盾糾紛調處十項機制,促進矛盾糾紛調處工作規范化運作。通過每月一次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例會,通報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分析不穩定因素,研究調處方案,指導、協調和督促調處各類矛盾糾紛;建立制度,暢通渠道,圍繞落實“五定”責任制(定責任單位、定責任領導、定責任人、定辦理要求、定辦結時限),切實解決群眾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四是了解社情民意,迅速化解矛盾糾紛。要拓寬民意表達途徑,向社會公布行政機構和有權處理問題的行政機關的聯系方式、工作程序等相關事項,為人民群眾的訴求提供暢通、便利渠道;建立高效透明、便于監督的人民內部矛盾調處工作機制和多渠道分流的化解機制,根據問題的不同性質,確定不同的矛盾糾紛處理方式,確保實效。

        (三)創新思路,切實提高大調解實效。創新工作措施,是人民調解工作取得實效的關鍵。應著手從調解工作的規范、隊伍的建設、司法行政各職能的發揮、調解與訴訟的銜接、法律服務機構的介入、安置幫教工作的突破,切實提高調解實效,推進工作:

        1、探索調解協議規范制作新舉措。能否規范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格式文書是人民調解規范化和工作質量提高的具體反映。要著重提高制作水平:一是納入培訓。將調解協議制作納入每年舉辦的人民調委會主任和調解骨干的重點培訓內容,選擇一些調解協議制作質量較好的文書進行逐條講解,學員現場模擬制作。二是面對面指導。法院、司法局通過深入村(社區)參與調解,調查工作等形式,直接指導調解協議文書制作。三是落實補貼。要落實制作調解協議書補貼,經費從每年調解工作經費中列支,各鄉鎮(街道)根據當地經濟情況進行配套。

        2、探索調解人員學習培訓新形式。建立一支政治素質高、工作責任心強、調解技能精的調解員隊伍,是推進人民調解工作不斷發展的前提。要著力在創新學習培訓形式上下工夫。一是完善培訓制度。每年定期組織對現有調解人員進行培訓,通過舉辦培訓班、組織經驗交流、以會代訓、現場觀摩、典型案例分析、調解格式文書制作評比等多種形式,加強對調解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努力提高人民調解隊伍整體素質。二是建立培訓基地。聯合*法庭在*中學建立人民調解培訓基地,依托基地規范人民調解培訓工作,完善調解員培訓長效機制。三是嚴格選任制度。采取民主選舉和公開招聘的方法,將有一定文化知識、法律知識和群眾基礎的年輕優秀人才吸收到人民調解隊伍中,逐步實現人民調解隊伍的專業化、年輕化、知識化;組建以律師、政法工作人員以及退休法官、檢察官等為主體的志愿隊伍,聘請人大、政協代表擔任兼職調解員,改善調解隊伍結構,充實工作力量。

        3、探索化解糾紛普法宣傳置前新動作。一是注重宣傳教育。針對當前征地拆遷、環境污染、企業轉制引發矛盾糾紛較多的情況,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廣大群眾的法律素質和法制意識,為調解工作打好基礎。二是創新宣傳方式。把調解工作與普法宣傳工作結合,為調解工作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在矛盾糾紛排查糾紛活動中,加強法律、法規、條例、政策的宣傳,運用宣傳欄、宣傳本冊、圖片展覽、法律知識競賽、上法制課、開展大型法律咨詢活動等形式,教育群眾通過正當合法渠道反應訴求,不參與非法組織活動。三是把握宣傳重點。把企業和農村確定為宣傳的重點部位,把廣大職工、復員傷殘軍人和農民確定為宣傳的重點對象。重點宣傳領導重視、建立健全矛盾糾紛調解運作機制、排查調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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