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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召回制度范文

        召回制度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召回制度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召回制度

        第1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缺陷產品 產品質量 產品責任朗讀

        中圖分類號:d92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0)12-035-02

        近年來我國不斷的出現一些大規模的產品質量問題,這些問題嚴重的損害了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同時也嚴重影響了消費者的消費心理,市場的誠信遭到嚴重破壞。如何更好的規范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是問題的關鍵所在。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2009年的《缺陷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草案),該條例雖然對缺陷產品的召回作出了規定,但也存在一些明顯的不足之處需要改進,以更好的完善相關的立法。

        一、缺陷產品召回的概述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在產品存在缺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的危險場合,如果經營者自行或經他人通知發現這一情況,經營者(包括產品的制造者)應主動將此具有危險的商品回收,以免使消費者實際權益遭受實際損害;如果經營者發現該危險,但卻不加以處理,此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并維護消費者人身或財產安全,相關主管機關可強制經營者回收商品的制度。它具有法律主體的宏觀性、損害后果的事前預防性、價值取向上的社會本位性和解決糾紛的高效性等特性。

        產品召回制度最早在美國確立。20世紀60年代,美國制定的《國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明確規定汽車制造商有義務公開召回信息,并對缺陷汽車進行免費修理。此后,美國逐步在《消費者產品安全法》(cpsa)、《兒童安全保護法》(cspa)、《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fdca)等幾項立法中也涉及了產品召回規定。在美國之后,歐洲各國、日本、澳大利亞等也都建立起完備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已經成為國際上通行慣例,有效的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在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可以有效的借鑒世界各國關于缺陷召回制度的相關規定和做法,以更好的完善和發展我國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相關規定。

        二、國外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西方發達國家和地區發展較早,其制度體系發展比較完善,以美國、澳大利亞、法國、英國、日本為代表。雖然各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實體內容和程序上存在著一定的差異,但其本質都是通過將缺陷產品通過合法有效的手段收回避免給消費者帶來更大的損失,并通過積極有效的補償措施來彌補消費者的損失。

        (一)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狀況(以美國為例)

        美國是最早規定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國家,美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始于汽車產品。六十年代的美國汽車產業飛速發展,汽車數量的增加也帶來了交通安全事故的頻繁發生,導致傷亡人數激增,引起了廣大美國民眾的極大不滿。經過社會各界的努力,1966年9月9日,美國國會通過了《國家交通和機動車安全法》,該法首次規定了有關產品召回的內容。隨著缺陷產品召回在汽車產品領域實施的成功,美國逐漸在其他諸多領域確立了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并成立了一些專門管理和協助生產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召回的機構。

        (二)大陸法系國家立法狀況(以日本為例)

        日本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立法始于1969年,也主要體現在汽車產品的召回上。因一些廠商的不法產品召回行為使美國等對其失去信任,日本汽車生產和出口受阻,所以日本運輸省修改了《機動車形式制定規則》。規定汽車制造商在召回有缺陷車時應將信息公告的義務。日本汽車制造商協會目前正著手制定統一的“汽車召回”標準,以提高汽車召回制度的透明度。同時,日本在其他產品行業的相關規定,也有明顯的進步。

        三、我國缺陷產品召回的立法現狀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與缺陷產品管理關系最為密切的法律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該法直接規定的或援引的其他相關法律,包括《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和《刑法》中有關條款規定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為政府缺陷產品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方向。我國有關缺陷產品召回的規定主要有:2002年10月28日通過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明確規定了商品的”召回制度”;2004年3月12日,國家質量監督檢疫檢驗總局、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2007年8月27日,我國又頒布了《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和《食品召回管理規定》;2007年12月12日起《藥品召回管理辦法》開始施行。這是我國在構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上的重大舉措,但是,這些條例與規定的法律位階較低,適用范圍有限,均為部門規章,立法層級低,權威性不強,這些部門規章均針對特定產品,適用范圍很窄,完整意義上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尚未建立。

        四、我國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的不足

        (一)立法層次低,沒有統一的立法規定

        根據上文對我國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現狀的分析,我國關于產品召回的規定主要分布在《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等地方性法規,《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等部門規章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合同法》、《食品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中。從這些法律這中可以看出我國現有的有關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大多數是部門規章,立法層次較低,涉及面較小,執行力相對較弱。而在一些西方發達國家,缺陷召回制度發展已比較成熟,已制定了比較完善的法律,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較強的約束力。

        (二)主管機構權責過于集中

        主管機構在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中起著核心的作用,其職能設計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產品召回制度的實施效果。《缺陷產品召回的管理規定》第六條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召回的組織和管理工作”。因此可以看出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是我國缺陷汽車召回的主管機構,同時國家質量檢驗檢疫總局承擔著全國數萬種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工作,也承擔著眾多紛繁復雜、特別是專業性強的產品質量檢測工作。這就導致我國目前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的工作量之大、行政效率偏低,增加了缺陷產品召回實施的難度。

        (三)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責任規定不完善

        我國的產品召回制度中的法律責任主要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民事責任。由于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立法水平還很低,在法律責任方面有很多不足之處。主要表現為:在民事責任方面。因缺陷產品造成損害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主要以事后補償為主,且賠償數額較小,對生產者來說不會起到很大的影響。因而,生產者不會感到自己的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自己承擔責任的大小。在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方面。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規定了眾多的行政責任。由于在相關的條例中規定的廠商應承擔的行政責任遠遠小于因召回缺陷產品要支付的召回費用,這就造成生產者怠于實施召回。在刑事責任方面,規定的罰則比較寬泛不夠細化內容太少。使應該受到懲罰的一些責任人沒有受到應有的處罰。由于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中法律責任的不完善,使得其缺乏應有的強制力和約束力。

        五、關于我國缺陷產品召回立法的建議

        (一)制定統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

        從我國現在的立法狀況出發,應統一各規則條例中關于缺陷產品召回的規定,以完善《缺陷產品召回條例》作為過渡,等到各方面的條件具備了,就可以制定一部《缺陷產品召回法》。統一規定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原則、執法主體、召回標準、召回程序和法律責任,以保證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權威性。同時,對于具體的操作規范,可以由國務院或其負責相關產品召回的部門根據《缺陷產品召回法》的內容,制定相關的行政法規或規章,以補充《缺陷產品召回法》的不足之處這樣,形成一個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體系,充分保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貫徹實施。

        (二)設計集中加分散的權責體系

        在職能部門的設計上,可以借鑒西方發達國家的經驗,以國家質檢總局為核心,其他相關主管部門為輔助機構,即國家質檢總局對缺陷產品召回進行統一領導,其他相關部門各師其職,形成一個統一、權責分明的管理、監督系統。國家質檢總局的統一領導可以使各主管部門將相關缺陷產品召回貫徹實施。主管部門專業化分工可以減輕國家質檢總局的繁重負擔,提高其工作效率及保證召回產品監督鑒定的權威性。

        (三)明確法律責任,加大懲罰力度

        對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進行立法時,對法律責任要做出明確的規定,借鑒西方發達國家在這方面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科學設定違法行為的法定成本的基礎上,科學設定賠償數額,增加違法的成本,這一廠商在處理產品問題時,能更傾向于有利于消費者的措施,避免他們漠視自己該承擔的法律責任。同時也可根據不同的違法情節給予不同的處罰措施,加大懲罰力度。但懲罰畢竟不是我們追求的最終目的,關鍵點還在于預防,要在產品還沒有對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前就得到有效的處理。但是在目前的缺陷產品召回實踐中,大多數的生產者處于被動的地位,在產品缺陷沒暴露前,他們不會主動的去預防,召回存在缺陷的產品。甚至在產品缺陷暴露后他們也不會積極的采取有效的措施召回產品以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因此在立法時根據生產者在產品投入市場前召回還是在投入市場后召回,采取不同的處罰措施,再根據缺陷產品投入市場后生產者對于召回所采取的態度而規定不同的處罰措施,從而激勵生產者努力提高產品的質量,將合格的產品投入市場。

        整理

        參考文獻:

        [1]趙樹文,王巖云.缺陷產品召回及其立法分析.法制建設.2010.

        [2]韓德坤.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法制在線.2009.

        [3]涂杜思.構建我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探討.當代經紀人.2005.

        [4]趙江燕.關于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思考.科技信息.2005.

        [5]楊慧.構建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與法.2006.

        第2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藥品;缺陷;召回責任

        Abstract:Drugrecallliabilityshouldbeaeconomicresponsibilityguidedbycountry.Theobstacleofenforcingitcomesfromthedifficultyofidentifyingdrugdefect,resistancefrompharmaceuticalproducer,inabilityofdrugadministratorandindifferenceofconsumer.Wecanhandleitwithsuchresolutionsasreorganizationofpharmaceuticalproductionenterprises,perfectinglegalsystem,reinforcingsupervisionanderectingpassrisksystem.

        Keywords:drug;defect;recall;obligation

        一、藥品召回責任概述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經銷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或經銷的產品在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時,依法向行政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并從市場和消費者手中收回有問題商品,予以更換、賠償的積極有效的補救措施,最早出現在1960年的美國汽車行業。2004年10月1日,我國開始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以汽車行業為試點,實施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以此為契機,國內對藥品召回制度出臺的呼聲也日漸強烈。

        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2001年)第102條的定義,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藥品是一種特殊產品,在藥品生產過程及銷售和使用過程中都必須確保藥品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藥品生產商會因藥品的缺陷而承擔藥品侵權責任。為防患于未然,避免損害發生時所需承擔的巨額賠償責任;更為重要的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旦發現已經投放市場的藥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不合理危險時,有必要通過對制造商或者經銷商召回責任的強加,把缺陷藥品可能造成的損害程度降到最低。

        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缺陷藥品召回責任不屬于民事侵權責任,因為侵權責任重在對民事法律關系的受損害一方給予救濟,是要以一方給另一方造成現實損害為前提;而召回法律的適用并不以存在現實危害為前提,也不存在事先制定的法定標準,或者說法定標準只是用來界定缺陷確實存在故而需要召回的輔助手段。缺陷藥品召回責任也不屬于違約責任,因為在合同訂立之時,作為出賣方的廠家或者經銷商也許并不知道缺陷的存在,開發缺陷的存在就是這種情形。所謂開發缺陷是指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不能發現而后又被證明確實存在的缺陷。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將開發缺陷列入了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規定生產者免予承擔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從合同原理來看,由于生產技術水平的限制,生產商在當時的生產條件下不可能預見到由于開發缺陷的原因消費者可能遭受的損害結果,不符合合同法的預期利益損失賠償的原理。

        缺陷藥品召回最主要的應是制藥企業的自主行為,整個召回由企業提出和啟動是最為順暢的方式,這就決定了召回責任應是一種在國家指導下的經濟責任,采用經濟責任的方式更加符合召回定義的本質。因為眾所周知,藥品的科技含量很高,對其研發和制造都有相當嚴格的要求,安全性則是其中最為苛刻的指標,它關系到人們的生命安全。在國家以經濟法律責任的方式明晰了藥品制造商的召回責任的前提下,制造商一旦發現藥品存在缺陷,就必須考慮到隱瞞或者拖延報告乃至召回將要承擔的法律后果,這些后果的承擔將遠遠超過其及時報告或主動召回所付出的代價,從而對其產生極大的震懾作用,促使其主動按照法律引導的方向去積極召回缺陷藥品。

        二、我國實施缺陷藥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障礙

        在明晰了藥品召回的經濟責任性質的前提下,藥品召回的順利實施需要有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保障。而在我國現階段,缺陷藥品召回的實施主要面臨來自以下幾方面的障礙:

        (一)從藥品本身來看,何種藥品屬于召回對象難度很大

        產品召回制度召回的是有缺陷的產品,也就是存在有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產品。按照這種理解,藥品召回制度召回的也應該是有缺陷的藥品,即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藥品。然而,作為一種生化產品,藥品起作用和致害均具有復雜性。藥品發生作用的機理是通過服食、注射或其他方式直接作用于人體,在人體內部發生生化反應,產生某種可以抑制人體某些有害病菌生長的物質或其他方式發生作用,這一過程具有隱蔽性,作為不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消費者很難憑自身條件去對藥品作出有效判斷;另外,即使在正常應用條件下,藥品分解產生的物質中還可能混有我們暫無法測出的、具有危險性的副反應生成物,這種情況使得即使作為專業人士的醫生在藥品投放市場當時的技術條件下都無法對藥品的危險性做出有效判斷。有人主張藥品不良反應是藥品的固有屬性,任何上市藥品都可能存在不良反應,只是不良反應的嚴重程度不同,或是在不同的人身上發生的幾率不同,因此,發生不良反應的藥品不應是藥品召回的對象[1]。對于這種觀點本人不予認可,雖然藥品可以被認為是本身不可避免的危險制品,正如俗語所說“是藥三分毒”,但藥品之所以得以應用正因為其對疾病的治療效果超過其對人體的毒副作用。而藥品在上市時藥監部門或者由于技術水平的限制,或者由于藥品起作用的時間跨度,或者其他原因,不可能已經窮盡了藥品的所有不良反應,正因為如此,才有了我國的《藥品不良反應報告和監測管理辦法》的出臺。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應是召回制度實施的前提,一旦藥品對人體的毒副作用已經超過了對其治療效果的預期,這種藥品應該是一種缺陷藥品,不能籠統地說發生不良反應的藥品不應是藥品召回的對象。另外,作為產品的生產者,即使其產品投入市場之后,他也應該密切關注有關本產品的使用狀況的相關報告,并且自己也應該繼續致力于藥品的研發改良工作,不能以損害結果的發生是由于藥品的不良反應而推托自己的責任。比如說在鹽酸曲馬多事件中,鹽酸曲馬多是一種中樞類鎮痛藥,相關調查發現,大量服食該藥可能導致成癮,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不少因為濫用該藥而導致類似毒癮發作的青少年,但在正常使用的前提下,該藥并不具有危險性。在這種情形下,鹽酸曲馬多應該屬于被召回的藥品,作為制造商的廠家應該本著對消費者負責的態度,召回其已經投入市場的產品,修改其藥品說明書,并在其說明書中警示消費者濫用此藥可能面臨的危險。否則,一旦再出現類似損害,制造商應該承擔由于產品存在警示缺陷而需要承擔的相應的侵權責任,并須承擔因為欺詐所面臨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二)從制造商來看,其實施藥品召回實力與動力上存在不足

        實施藥品召回必然要花費代價,這個代價應該由制造商來承擔,因此,藥品召回需要制藥企業具備相當雄厚的經濟、技術和科研實力或者能夠通過有關機制(比如保險)化解相應風險。但我國現階段制藥企業的實際情況是:多數生產企業規模小,企業數量多,產品低水平重復多,大部分生產企業科技含量低、管理水平低、生產能力低[2]。在這樣的背景下,很多國內制藥企業可能難以承擔藥品召回帶來的經濟損失,有被淘汰出局的風險,這自然會影響其召回藥品的主動性。相關保險險種的缺位也使得由制造商主動召回缺陷藥品難度重重。另外,我國目前還沒有關于產品召回的一般性法律規定,2002年10月通過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雖然明確規定了召回問題,但它只是一部地方性法規,效力等級較低,且只在特定地域起作用;2004年10月1日正式實施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雖然是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專門立法,但它的標的特定,只適用于汽車;可喜的是,武漢市2006年出臺了一部《關于限期召回違法藥品的暫行規定》的地方性法規,并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這是關于藥品召回方面立法的一個有意嘗試,但該地方性立法對召回對象的界定似乎有些窄小,且其本身是一部地方性法規,效力等級低、作用范圍有限。由于相關法律責任的缺失,制造商便缺乏相應的制約,從而為其怠于履行義務提供了可乘之機。除此之外,制藥企業往往還過于看重藥品召回對其造成的負面影響,擔心藥品召回對企業產品的聲譽和企業形象造成影響,進而影響相關藥品的銷售量,影響企業的效益。更為重要的是,對于缺陷產品致害的損害賠償,我國并沒有如美國等發達國家一樣建立有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從而使得制造商在權衡利弊以后,寧愿選擇以犧牲廣大人民群眾用藥安全的方式追求企業利潤。

        (三)從監管部門來看,其無法對數量如此之多的制藥企業實施有效的監管并為召回提供相應的依據。

        據統計,我國的制藥企業在1998年大約有7500家左右,2002年大約有6600家,2005年大約為4000家[3]。在這種情況下,藥檢所要對所有制藥企業的所有品種的藥品的每一批次實施監管幾乎是不可能的;再加上我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藥品抽查檢驗,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藥檢所的經費有限,在費用沒有落實的情況下藥檢所也不可能以積極的態度對所有的藥品做到有效監督。

        數量如此之多的每一家制藥企業的生存空間其實都非常有限,為了生存他們不得不靠非常手段銷售藥品,而銷售成本的損失只有靠降低生產成本來彌補,包括使用低廉的勞動力和藥品原料,降低管理和質量檢驗的開支等,這又增加了假冒偽劣藥品出現的幾率,人民群眾的用藥安全面臨更大的危險。假冒偽劣藥品應該屬于強制召回并銷毀的對象,這是《藥品管理法》重點規制的對象,假冒偽劣藥品對社會造成的危害更加嚴重于其他產品,對于這種行為,單單的行政處罰以及刑事責任都不能對制假售假者產生威懾作用,必須建立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才能從源頭上堵住這股制假售假風。

        (四)從消費者本身來看,其對藥品質量的忽視及維權意識的淡漠會加大召回實施的難度

        從召回制度本身而言,消費者在其中主要是配合制藥企業實施召回,因為在生化產品致害的情況下,作為消費者的患者,自身是無法對藥品的危險性做調查的,除了單方面地信賴制造商以外,其他不具有任何確保安全的手段。但是,由于藥品生產的批量性,成批的缺陷藥品會帶來巨大的安全隱患,作為一種人們不愿消費而又不得不消費的“進口商品”,藥品一旦進入人體之后會直接作用于人體,一旦被證明是缺陷產品,其對人身健康產生的危害是直接與嚴重的。認識到這一點,消費者就應該更多地關注藥品質量方面的國家通報機制,及時了解相關情況;要摒棄怕麻煩的心理,雖然從每一個消費者而言,其通過召回挽回的可能只有幾塊錢的損失,不如汽車等產品那樣價值巨大,但消費者對自己權益的漠視,無形中會更加縱容生產者對消費者權益的踐踏。

        三、藥品召回實施障礙的解決對策

        認識到在我國實施藥品召回所面臨的上述障礙,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方面完善相應制度,確保藥品召回的順利實施:

        (一)改組制藥企業

        制藥企業是藥品召回實施的主體,其自身經濟實力的強弱是決定藥品召回能否順利實施的保證。為此,應對現有制藥企業進行改組,合并現有醫藥企業,并通過正當競爭,使其中確有技術、資金、管理實力的企業能夠留存下來,做大做強品牌效應,增強企業抵御風險能力,確保企業有足夠實力承擔召回可能帶來的損失;與此同時,實力雄厚的制藥企業才能在科研方面加大投資力度,從另一方面防止不安全藥品的出現。

        (二)構建一套確保藥品召回順利實施的法律體系

        首先,應該出臺一部在全國范圍內生效的產品召回一般性立法文件,可以考慮采取單獨立法的形式,也可以考慮采取在原有產品質量法基礎上添加相應條款的方式,但采取單獨立法的形式更能從細節上保證召回責任的順利實施。另外,制藥企業作為追求自身利益的商事組織,對其違法行為所強加的任何責任形式如果不涉及其經濟利益,對其產生的威懾作用可能只是隔靴搔癢,因此,可考慮建立如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通過懲罰性賠償剝奪制藥企業獲得的非法利益,使其無利可圖,從而自動地放棄繼續實施侵害行為,并起到警戒作用,對正在以相同或者相似方法作惡或企圖作惡的人產生威懾作用,使其放棄非法行為,從而減少社會整體利益遭受更多損害;從另一方面來說,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鼓勵消費者提訟,刺激消費者以法律手段來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缺陷藥品信息收集體系

        前面已經說過,藥品不良反應報告應是藥品召回責任的前提,而我國的現實情況是,制藥企業自主報告的藥品不良反應病例僅占2%左右,美國是65%;并且中國藥品不良反應報告絕大多數來自醫院,占總量的95%,但醫院也往往是以藥養醫,很多不良反應并沒有及時報告,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因為不良反應報告率過低而無法形成召回的依據。為此,可借鑒汽車行業實施召回以來的經驗,多渠道收集缺陷藥品信息,比如,通過網絡、電子郵件、電話、媒體等多種方式收集來自消費者個人、消費者協會、藥品經銷商、保險公司等反饋回來的信息,并可要求制造商提交相關產品訴訟記錄。

        (四)明確藥監部門在召回實施中的相應職責

        理想的藥品召回制度應是在相關監管部門的監督之下制藥企業的一種自發自愿的行為,但鑒于我國目前藥品生產企業和經銷企業社會責任意識普遍較弱,由此明確藥監部門在召回實施中的相應職責不可或缺。藥監部門應在啟動召回程序和監督召回的實施方面發揮基礎性作用,為此,其必須建立相關的專業機構來為召回實施提供保障,如建立有效的信息處理系統來收集、并處理缺陷藥品信息,建立權威的專家委員會和公正客觀的監測機構來為缺陷藥品的確定、風險等級評估等提供咨詢意見,并明確監管部門不履行相應職責的責任承擔方式。

        第3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完善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健康和安全的制度,即產品的生產者或者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缺陷,可能或者已經危害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時,依法向主管機構報告并及時通知消費者,對缺陷產品進行免費維修、更換或收回,而主管機構對整個過程進行監督的制度。召回的目的是以最小的社會成本,最大限度地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我國有關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方面的立法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之中。這些法律規定在原則上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礎,但其缺點是顯著的,它缺乏操作性,例如《消法》第18條,經營者在發現缺陷產品后,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并采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那么經營者如何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發生呢?我們不可能從法條上推測出來,一個完整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該是具有很強操作性的,它包括主管部門對召回的監督管理權,經營者承擔具體召回的義務,快速有效可操作的召回程序,違反義務的處罰規定等諸方面的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題

        綜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方面的相關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缺陷產品召回的基本法律規定相對缺乏

        召回主要靠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及媒體的監督和輿論的壓力來實施。雖然《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了經營者應承擔的義務,但這些規定過于籠統,難于操作,很難據此直接要求經營者召回缺陷產品。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抽查對于盡可能避免、減少或消除特定缺陷產品的危害無疑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但由于缺乏相應的法律制度,并不能扭轉缺陷產品治理混亂的整體局面。

        (二)召回方面的法律責任不明

        法律責任是對經營者的有效拘束,對此應做出具體、詳盡的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設定了經營者的相關義務,但違反這些義務是否要承擔法律責任、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等等,卻沒有說明。由于法律責任缺失,經營者便缺乏相應的制約,從而為其怠于履行義務提供了可乘之機。處罰標準過輕,使得經營者甘愿受處罰也不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了促使經營者召回產品的動力。

        (三)缺陷產品召回立法層次低

        《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第33條明確規定:“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前款所列嚴重缺陷,且經營者未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要求經營者立即中止、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對已售出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但該規定仍比較粗疏,對于如何告知消費者,如何評價經營者是否已盡到其全部義務,違反該義務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等問題,沒有做出全面的規定。況且該條例僅適用于上海市,其效力受到地域的限制。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屬于部門規章,效力較低,況且其適用范圍僅限定于汽車,其他缺陷產品則排除在外。因此,該規定并不能普遍性地解決所有缺陷產品的召回問題。

        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完善措施

        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健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必然要求,是維護公共安全、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和提高企業責任意識、信用意識的重要舉措。在借鑒外國先進立法實例和實踐,并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筆者就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提出一些建議。

        (一)對已有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完善

        為維護產品質量法律體系的完整統一,應當修改《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法》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等相應的法律法規。比如《產品質量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法標準。從這里看,我國關于缺陷的判斷標準有兩個,一個是不合理危險標準,一個是強制性標準,其適用順序從字面看應當先適用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性標準,在沒有強制性標準的情況下才適用不合理危險標準,但是產品質量法未指出兩者存在沖突時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即某種產品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險,如何適用判斷標準的問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強制標準是產品進入市場的最低要求,是生產標準,標準的內容也往往考慮到全行業的實際情況,因而,某些強制性標準可能沒有包含產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標,即使符合該強制性標準,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險標準。因而,本文認為,不合理危險才是缺陷的基本含義,《產品質量法》第46條應指出,產品雖然符合強制性標準,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的,該產品存在缺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是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據之一,但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沒有規定經營者違反第18條應負的法律責任,因此經營者完成第18條規定的義務完全憑自覺,這也是不現實的,應該在該章中規定違反義務的責任。此外《消法》第45條第2款規定,對包修、包換、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費者要求經營者修理、更換、退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合理費用。本文建議把“大件商品”換成“商品”,因為召回對消費者是免費的。

        這些完善要注意整個立法系統的統一和協調,既要有所側重,又要與將來制定的法律相互呼應。此外還需完善與召回相關的三包制度,擴大三包的范圍;完善召回管理模式,降低缺陷產品進入流通環節的可能性。(二)建立專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和法規體系

        缺陷產品召回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僅憑修改《產品質量法》等相關法規難以使之明晰化,相反,容易造成內容上的混淆和認識上的混亂。因此需要單獨制定針對所有缺陷產品召回的專門立法,對召回制度的宗旨、召回的原則、召回的條件、召回的程序、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基本問題作出全面系統的規定。對于特殊產品,是指具有一般產品無法比擬的迫切性、社會影響力和專業技術的產品,如食品、藥品、汽車、化妝品等,可由國務院或有關部委據此另行規定,從而建立健全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筆者建議根據《產品質量法》制定《缺陷產品召回法》,統一管理缺陷產品召回的法律事宜,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而具體涉及產品特性、標準和行業相關規定的,可以依據各特別法的規定,如《機動車輛產品安全法》、《食品質量安全法》、《藥品、化妝品質量安全法》、《兒童產品質量安全法》和《環境保護法》等等。

        《缺陷產品召回法》作為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普通法,應該包括以下內容:產品;產品缺陷;缺陷產品召回;行政主管部門;產品安全標準的制定和檢測;責任主體;產品召回時效;產品召回的方式可以根據產品的可修復性和可替代性,采用修理、更換零部件、更換產品和退貨等方式進行;缺陷產品強制召回的懲罰措施;缺陷產品召回的程序。

        (三)細化法律責任并加大處罰力度

        召回已經成為一種動力,推動著我國的市場經濟走向健康、誠信的良性軌道。但我們也要看到,召回制度也有局限性,不可能完全杜絕市場上的隱瞞、欺詐行為,如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作為保證,召回很容易流為形式。即使在國外監督嚴密、處罰嚴厲的情況下,一些廠家的召回行動也是被迫而非自愿采取的。縱觀已經實行“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國家,一般都是由企業在發現批量產品有質量問題之后,主動進行召回,有責任的企業將缺陷產品送到附近的維修點或派人上門維修,直到消除產品缺陷為止,但是這一般是在政府的監督之下進行,如果不是主動召回,而是由消費者投訴后由政府強制召回,將會按照有關條款予以重罰。制造商選擇自主召回,一方面是為了維護企業的商業信用這筆巨大的無形資產,提高企業的競爭力,以便在殘酷的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地位;另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使生產商不敢面對缺陷產品造成的損害所帶來的巨大風險。

        (四)完善召回制度的行政管理職能

        歐美日各國在處理大量與缺陷產品有關產品的公共安全問題時,政府行政力量已成為不可缺少的重要組成部分,司法手段、經濟手段和行政手段分工比較明確,體系比較完備,這三種方式相互配合、相互補充,共同形成了解決缺陷產品問題的比較成熟的機制。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的缺陷產品管理,其主要工作內容包括:產品缺陷信息的收集、對所懷疑的問題進行調查分析、監督和評估缺陷產品召回過程、根據召回效果做出結論或決定、處理缺陷產品管理的信息事宜等。

        (五)健全產品信息系統

        產品信息系統的建設在產品召回制度中發揮重要作用。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產品信息收集系統。一次成功的產品召回在較大程度上依賴于有效的信息收集、報告系統。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價值就是能夠盡快地發現產品缺陷,并針對該缺陷采取措施,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把對消費者可能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當某項產品被投放市場后,如果該產品引發了事故,消費者可以通過各種通訊、聯絡方式向包括生產商、銷售商以及政府主管部門、消費者權益保護部門進行投訴。生產商應當建立投訴信息的專門收集、處理機構以及廣泛、密集的信息交流網絡。對被投訴的產品交由權威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進一步判定該產品缺陷是偶然性缺陷,還是系統性缺陷,同時報告政府主管部門備案。一旦確定該缺陷屬于系統性缺陷,那么產品召回程序將正式啟動。因此,迅速、高效的信息收集系統能夠使生產商對產品事故做出迅速反應,是產品召回制度的重要前提。

        2.產品信息系統。啟動產品召回程序以后,生產商或者政府主管部門以各種方式進行產品召回信息的。信息的范圍應當是該批次產品可能銷售的范圍;信息的對象包括進出口商、批發商、零售商、維修商、消費者等一切商品營銷環節中的主體;信息的內容包括生產商名稱、產品名稱、產品批次(包括生產日期、產品型號等)、產品缺陷、產品缺陷所可能引發的損害后果、銷售范圍、召回措施(如回收、修理、更換等)、召回部門(生產商、銷售商或維修商等);最后還應當包括對消費者的補償措施等其它事項。

        3.產品物流信息系統。召回是逆向供應鏈的高級實現形式。在產品召回過程中,一般會同時發生逆向物流和客戶服務改善。召回要求廠家要做到兩個方面的可追溯性,一是產品及零配件的可追溯性,二是用戶的可追溯性。產品出了故障,很快就可以明確是哪一批產品,哪些用戶出了問題,召回范圍很明確。產品的可追查性決定著缺陷產品是否能夠被快速、全面地召回。

        參考文獻:

        第4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意義

        產品召回作為一個新的名詞,在我國尚未被人們所熟知。近年來,由于國外產品在中國屢次出現問題而被媒體炒作后,“產品召回”逐漸引起了人們的注意。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進口或銷售的產品存在可能引發消費者健康、安全問題的缺陷時,依法向職能部門報告,及時通知消費者,設法從市場上、消費者手中收回缺陷產品,并進行免費修理、更換的制度。我國與產品召回制度相類似的有售后服務制度。與其相比,產品召回的內涵及社會效果具有鮮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務是商家為了維護自身的名譽,以合同條款,銷售聲明等形式向廣大消費者作出的承諾,是對正常使用其產品提供的一種保證。

        二、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價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價值需要作為支撐,產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由于各市場主體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驅使,就會出現產品質量低劣、不正當競爭、不公平交易行為等現象。同時,缺陷產品也就會出現。這些存在缺陷但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的產品,如果不加以規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圓圓將會使絕大多數誠實經營者、生產者、消費者的利益受損,而且這種損害一旦發生,影響會是大范圍的,甚至對公共安全造成損害。這一性質,使得產品缺陷中的風險分擔問題不可能由交易雙方按照市場經濟一般規則的要求加以約束,必須出現一種新的制度加以補救,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應運而生。具體而言,該制度主要有以下價值需要:

        (一)保護消費者權益。在我國現實條件下,由于沒有完善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產品安全事件發生時,沒有很好的消除或減輕危害的機制。消費者通常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但是由于我國司法效率不高,維權渠道不暢等原因,使消費者的維權成本過高。法律是正義的表現形式,如果社會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決,法律的正義將難以實現。正如羅爾斯所說“所有的社會基本善、自由和機會,收人、財富及自尊的基礎都應平等地分配,除非對一些或所有社會基本善的一種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把潛在的危險解決在未發生之時,避免了損害擴大化,使消費者的利益得到保護。

        (二)提升我國企業技術水平及產品競爭力。現在的市場競爭越來越激烈,這就迫使許多企業不斷開發出新產品。在這個過程中,有些企業急功近利,生產出的產品存在安全隱患,但是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在條件不成熟時就提前將產品推人市場。在產品召回制度實行后,這種情況將會得到改善。由于企業生產出缺陷產品要召回,他們就會改進技術,提高自己的生產能力,將隱患問題扼殺在生產過程中,等產品進入市場后已經成為沒有任何安全問題的放心產品。在此期間,企業的技術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時,在產品責任制愈益統一的國際化趨勢下,特別是我國加人WTO后,產品售后的維修、服務、缺陷產品制度等都將構成產品市場的重要競爭因素。建立這樣的產品責任機制符合國際趨勢,有利于樹立我國產品的國際形象,有利于增強我國產品市場競爭力。

        三、我國建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建議

        (一)對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規定上,中國目前與缺陷產品召回制度關系最密切的法規有《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但是這些法規在各自的實踐過程中卻都有各自的缺陷。現階段,制定一部統一的缺陷產品召回法并不合適,我認為應將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納入產品質量法體系當中,在《產品質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主要由執法主體、召回標準、召回程序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組成。當然,該章節的規定不宜過細,相關規定應由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加以完善。第二,在檢測制度上,目前,大多數的檢測機構都是由企業建立運營的,這難免會影響檢測結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礎上,應建立一個公正中立的檢測機構。在這方面,政府應當作為主導。《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第11條規定:“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并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借鑒汽車召回的規定,我國缺陷檢測機構應建立類似于仲裁機構的設置。對缺陷進行檢測的專家委員會應中立于政府機關,其成員實行動態會員制。評定個案的專家委員會組成是從專家庫中針對不同類型產品隨機抽取組合的。

        在避免企業利益的同時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門的利益,以達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對違反產品召回規定的處罰力度上,通過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的考察我們可以知道,對違反規定的企業處罰過輕。對于違反產品召回責任的處罰,美國法律規定:如果缺陷是廠商惡意行為、放任行為致害的,還可以加罰懲罰性賠償金。在賠償數額方面,美國一般不封頂。而德國《產品責任法》則明確規定最高限額,人身傷害賠償為1.6億馬克。韓國規定,汽車企業隱瞞缺陷或縮小范圍,經查實可處以2,700萬美元罰款。一項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實施就必須輔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國對違反產品召·134·回規定行為的處罰過低必定會影響該制度有效發揮作用。所以應加大企業的違法成本,利用巨額的罰款或其他處罰機制對其產生威懾,使其自覺遵守法律規定,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新晨

        (二)明確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費者在經濟交往中處于弱勢地位,為了維護市場交易的公平,必須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動,維護消費者的利益。在產品召回中,政府部門應作為消費者的利益維護者,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規制企業的產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應尊重消費者的意見,積極組織有關機構對缺陷產品進行檢測,對符合召回條件的產品強制要求企業召回。對配合政府工作的企業給予獎勵,將其記人企業誠信檔案。反之則給予嚴厲處罰,必要時追究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另外,根據中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動召回應作為一個例外,應以政府主動要求召回為主。因為當前我國企業的社會責任心不是很強,產品召回有可能對產品銷量產生很大影響,所以企業一般不愿意主動召回。這就需要政府主動出擊,利用政府的優勢,完成召回程序。

        綜上,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日后必定會有更多的產品進人召回行列,必然將以建立一個完善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為最終的目標。而要使這項制度真正發揮功能,還必須注重相關立法和配套制度的進一步完善,相關法律的的盡快出臺無疑是這一進程中的重要一筆。在充分借鑒國外立法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在學者的廣泛參與討論之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終能最大限度地體現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兼顧保護守法經營者合法權益的功能,促使中國企業進一步直面挑戰,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真正成熟和堅強起來。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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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吳冬暉。建立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之立法探討[J].武漢理工大學學報,2002,6

        3.梁慧星。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257

        4.程言清,黃祖輝。美國食品召回制度及對我國食品安全的啟示[J].經濟縱橫,2003,1

        第5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法律構想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科技的進步,社會產品的種類越來越多,商品交易的空間也更為廣闊。與此同時,因設計、施工、生產、銷售等原因形成的缺陷產品的概率也大大提高,缺陷產品給社會帶來的損害也日益增多。目前,我國尚未為建立起完善的產品召回制度,致使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增加了社會不穩定因素。因此,完善我國的產品召回制度,加強政府有關部門的執法水平,對維護公共安全、保護消費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一、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是指產品的生產商、銷售商或進口商在得知其生產、銷售或進口的產品存在危及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缺陷時,按照規定程序和要求將該產品從市場上收回,并免費對其進行檢測、修理或更換的制度。缺陷產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生產的特點,因此,當這些產品流入市場后,如果不加以干預,其危害是巨大的。實踐表明,貫徹落實產品召回制度,對消費者來說,其最大的優勢在于防患于未然,在危害發生之前生產者或銷售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從而有力地維護了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對生產者和銷售者來說,有利于增強企業的產品質量意識和競爭力,提高其社會誠信譽度和社會評價,維護健康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

        二、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現狀及其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現狀

        2004年3月12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國家質量監督檢疫檢驗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頒布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這一立法探索填補了我國產品召回制度上的空白,但其只是部門規章而非法律,缺乏廣泛的法律效力。此后2007年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施行了《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和《藥品召回管理辦法》。這三個規定的出臺為規范我國食品、兒童玩具、藥品的召回活動提供了制度保障,進一步完善了我國產品質量法律法規體系。雖然我國的產品召回制度在不斷發展,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缺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也非常重視,但目前我國還沒有形成完整統一的產品召回立法體系。

        (二)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存在的問題

        1.產品召回法律位階過低,缺乏權威性

        在發達國家,產品召回制度往往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現出來, 政府主管部門對缺陷產品召回管理的職能、程序等都是由法律法規加以明確規定的,因此具有較高的權威性和較強的約束力。而我國沒有系統的缺陷產品立法,,現有缺陷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多屬于部門規章,法律位階低、權威性弱、不具有普遍約束效力,立法上的缺陷使得有些召回工作因為缺少法律依據而無法開展。

        2.專門主管部門分工不明確

        我國目前的產品召回工作主要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等部門負責,但立法對這些部門在產品召回程序中的職責規定卻不清楚,在召回實施過程中沒有一個部門可以負責到底,這就導致對產品召回監管的缺失。政府監管乏力下的企業自主召回不可能徹底、長久,無法從根本上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 產品召回法律責任不明,處罰力度過輕

        我國有關產品召回的規定中對生產經營者違反產品召回義務時所給予的處罰過輕,為企業大開了方便之門。例如《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和《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中規定的處罰上限都不超過3萬元人民幣。對于追求高額利潤的企業來說,接受這三萬元的處罰比企業履行召回義務所可能付出的成本要低的多,這就導致了生產者從自身利益出發,寧愿選擇接受處罰而不去履行召回義務。

        三、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構想

        (一)制定完善的法律,加快產品召回立法的進程

        我國應盡快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召回法》,構建起產品召回法律制度體系的基石。通過權威的法律對產品召回行為進行規范,對產品召回立法目的、召回主體、召回程序、召回標準和法律責任等以法律的形式進行嚴格界定,從根本上保障產品召回制度的權威性、普遍性、強制執行力。

        (二)明確主管部門分工,嚴格執行監督職能

        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本文認為應按照產品的類別確定監管機構,逐步建立起我國專業化、細分化的產品召回監督管理機構。充分發揮各部門的設備、技術及人才優勢,節約管理資源,保證專項產品召回的徹底實施,又為監管部門提供了一項強有力的管理手段,強化了對缺陷產品的全程監管,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了公共安全。

        (三)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

        懲罰性賠償又稱示范性賠償或警戒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鼠輩甚至數十倍的賠償。實施懲罰性賠償一是通過賠償剝奪企業由缺陷產品而獲得的非法利益,使其無利可圖,從而放棄繼續實施侵權行為,促使其他經營者認真履行召回義務,維護公眾安全和公共利益,全面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二是通過賠償制度鼓勵消費者提訟,打消消費者在訴諸法律時"贏了官司輸了錢"的顧慮,對整個社會起到一種法律宣傳作用,增強人民群眾的法律監督意識,擴大社會監督力量,實現社會整體利益公平合理再分配。

        (四)設立公正的檢測機構,統一檢測標準

        在實踐中,只有當產品缺陷的危險程度對社會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才有必要召回問題產品。因此,設立公正、權威的第三方產品檢驗機構迫在眉睫。第三方檢測機構不僅應具有技術屬性,而且還應當具有法律屬性,屬于法律仲裁機構;檢測人員對自己的檢測結果負責,如果出現虛假不實的檢測報告應對其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避免了"暗箱操作"現象的發生,又保證了檢驗結果的權威性。

        總之,我們應充分借鑒國外關于產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和實踐經驗,立足中國國情,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我相信,經過多方努力和探究,我國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秩序和安全,增強中國企業的市場競爭力,促使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真正成熟和堅強起來。

        參考文獻:

        [1]徐士英.產品召回制度:中國消費者的福音[M].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

        [2]張云.我國缺陷產品立法研究[M].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

        [3]王利明.關于完善我國缺陷產品召回制度的若干問題[J].法學家,2008(2).

        第6篇:召回制度范文

        一、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所謂產品召回,是指生產廠商將其生產且已進入流通的可能危害消費者健康安全的隱患產品,及時從市場和消費者手中收回的行為。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是指調整產品召回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具有系統性、公法性、群體性和預防性的特征。

        1、系統性

        造成產品質量問題的原因,可以分為偶然性因素和系統性因素。由于各種隨機性因素所造成產品的損害稱為偶然性因素;由于設計、制造過程中造成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中普遍存在的問題稱為系統性因素。對偶然性的損害,當事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救濟:對系統性的損害,個體的民事訴訟并不能保護所有涉及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產品召回法律制度針對的是生產過程中的系統性因素造成的系統性損害,因而具有系統性。

        2、公法性

        偶然性損害屬于私法調節的范疇,一般可以通過合同法、侵權行為法等私法訴訟的方式加以解決;而系統性損害所帶來的危害不是局限于某個特定的消費者個人,而是波及為數眾多的特定消費者群體。因此,它屬于公法調節的范圍。一般來說,由政府主管部門建立和實行隱患產品行政管理制度,生產商及其他責任方據此對隱患產品進行召回,因而具有公法性。

        3、群體性

        由于缺陷等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往往具有批量性的特點,因此,當這些產品投放到市場后,其潛在的危害是巨大的,如果不及時采取措施進行干預,就會延誤迅速在社會上消除隱患的時機,使損害進一步擴大。由于產品雙方當事人在經濟實力、專業知識、談判能力等方面有很大懸殊,單一的消費者提訟不足以引起生產商的重視并消除危險及對其進行懲戒,而受害消費者群體在尋求救濟上面臨著嚴重的舉證困難。個體侵權救濟模式的傳統侵權責任法,在商業社會結構下的大規模商業企業侵權事件面前已經愈顯捉襟見肘,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在此則顯現出其優勢,可以看出它具有群體性的特征。

        4、預防性

        我國目前對諸如有質量問題產品的處理,主要還是采取由受損的消費者對該產品以違約或侵權為由,通過司法程序向銷售商或生產商提出索賠,屬于事后補救的性質。而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只要發現有批量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并有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傷害,生產商就有義務將產品召回進行補救或者銷毀。顯而易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有著“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較之于被動保護的法律制度有著明顯的優越性。

        二、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

        1、有利于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下,只要生產商發現批量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并有可能對消費者造成傷害,就有義務將產品召回。如果生產商不主動召回,而是在消費者投訴后被政府強制召回,該生產商將面臨重罰后果,相對于造成傷害后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無疑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生產商來說,產品一旦出現被召回的情況對生產商影響巨大,明智的生產商必然不斷改進產品質量,使產品的檔次不斷提高,從而降低造成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危險性,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有利于促進企業發展

        一是避免承擔巨額賠償責任。由于產品生產過程出現問題可能會導致成批產品出現安全隱患,這樣的產品一旦流入市場,并被消費者購買,可能會導致成批的消費者遭受損害。如果生產商主動召回,便可盡量避免發生消費者受害事件,并將最大限度地降低生產商支付巨額賠償的可能性。

        二是有利于提高生產商的產品質量意識,促進企業技術進步。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可能會給企業帶來巨額的成本代價,企業必然不斷通過改進技術來提高自己產品的質量,彌補產品的內在缺陷,用新材料、新工藝、新方式加工產品,在市場競爭中取得優勢。

        三是有利于樹立企業良好形象。生產商將問題產品召回,一定程度上表明生產廠商勇于對消費者承擔責任,無形中為企業樹立了奉公守法的良好形象和聲譽。

        3、有利于維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經濟利益

        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許多國外的廠家借口中國法律無相關規定,拒絕召回中國市場的有關產品,對中國消費者和其他國家的消費者承擔不同的責任。國外的產品對我國的消費者實行“中外有別”的政策,使廣大消費者的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護。隨著經濟的發展,將有更多的國外產品進入我國國門,為避免上述事例的發生,為保護我國消費者的國際經濟利益,確有必要建立我國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4、經濟全球化要求我國實施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在產品責任制度日漸統一的國際化趨勢下,產品售后的維修、服務、召回等都將成為產品進入市場的重要競爭因素。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各項制度逐步與國際接軌,不在國內制訂同樣的規范,進入國際市場就會愈加被動。中國的企業依照國際市場的游戲規則進行經濟運作,就需要我們自身先鋪墊相關的法規標準的軌道,當然包括在國際上通行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

        三、我國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現狀

        目前,世界許多國家都建立了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其中美國最早確立該制度。1966年,美國通過了《同家交通與機動車安全法》,明確規定汽車生產商有義務公開汽車召回消息,將相關情況通報交通管理部門和用戶,并對汽車進行免費修理。此后又出臺了《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兒童安全保護法》、《聯邦肉產品檢驗法》、《禽產品檢驗法》、《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交通召回增加責任與文件》等,在多項關于產品安全和公眾健康的立法中引入了產品召回制度,使其應用到可能對公眾造成傷害的主要產品領域。歐盟各國、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以及韓國等同家也制定專門的產品召回法律規定,如德國的《產品安全法》、《設備安全法》、《建筑產品安全法》等,日本的《公路運輸車輛法》和《消費生活用品安全法》等,都要求生產商在知曉其產品存在缺陷后采取措施進行召回。由相關政府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我國目前尚沒有一部法律層面的產品召回規定。上海市于2003年1月1日實施的《上海市消費者保護條例》首次規定了缺陷產品召回,但關于召回的規定很原則,沒有規定召回的具體實施措施。真正的有關產品召回的規定始于國家質檢總局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食品召回管理規定》和《兒童玩具召回管理規定》。2007年7月26日國務院的《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以下簡稱《特別規定》)中也規定了對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的召回,但仍然

        沒有規定召回的具體實施措施。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與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密切相關的是《產品質量法》,它是有關行政部門實施產品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據。該法參照國際通行規則,確立了缺陷產品的基本概念、產品責任構成條件、責任的劃分及免除、損害賠償、訴訟時效與請求權期間等內容。為政府對缺陷產品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和方向,但沒有具體規定行政主管部門對于系統性產品缺陷及其責任主體的管理方式和原則,也沒有明確規定責任主體消除系統性缺陷產品對消費者和公共安全所帶來的危害的具體措施,存在操作上的局限性。所以,應當進一步從法律層面來完善“產品召回法律制度”,對產品召回制度的原則、執法主體、召回標準、召回對象、召回程序和法律責任等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使產品召回納入法制化的軌道。

        四、有關召回的若干法律問題

        1、召回對象

        召回對象是缺陷產品。考察各國的立法和實踐,對“缺陷”的界定不盡相同。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6條設置了界定產品缺陷的雙重標準,即不合理危險標準和強制性標準。不合理危險是指產品存在非產品本身所固有的且現有科技水平能夠避免的危險,是缺陷產品的基本含義。強制性標準是指生產者生產的產品達不到相應標準,也認定其為缺陷產品。

        但是產品召回不僅僅限于缺陷產品。在立法時,完全沒有必要擴展缺陷產品含義,將不符合相應標準的不合格產品也列為召回產品的范圍。《特別規定》將召回對象限定在“產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的”,是符合立法趨勢的。

        2、召回的等級

        對產品可能引起的損害進行分級并以此作為依據確定產品召回的等級。第一級是對那些有極大可能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的產品所進行的召回:第二級是對那些有可能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疾病,或者很大可能引起中度傷害、疾病的產品所進行的召回:第三級是對那些引起死亡或嚴重傷害、疾病可能性極小、引起中度傷害、疾病的可能性也不大或者不可能引起傷害和疾病所進行的產品召回。比如貼錯產品標簽,產品標識有錯誤或未能充分反映產品內容等。

        3、召回的方式

        (1)主動召回。生產商自身發現或者根據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消費者的信息反饋認為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該產品,通知消費者停止消費,向社會召回信息。

        (2)責令召回。消費者或者其他與產品有關的個人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向主管部門報告,或者主管部門通過自身監管、通過信息共享渠道與聯動機制獲知的國外監管部門的有關信息發現產品存在缺陷或者其他安全隱患,要求生產商召回產品,并產品安全信息和消費警示或采取其他避免危害發生的措施。

        盡管主動召回和責令召回都是由生產商來執行,但前者是生產商主動實行,而后者則迫于懲戒的壓力和政府的強制。無論哪種情況,召回都是在政府部門的監督下進行的,政府部門在產品召回中發揮著關鍵作用。

        4、召回的程序

        由于產品召回級別不同,召回的強制性、層級、程序、規模、范圍、召回后的處理等也不一樣。國家質檢總局的汽車、食品、兒童食品的召回程序與國際上的規定不盡相同。

        (1)企業報告。產品的生產商、進口商或者經銷商在發現其生產、進口或經銷的產品存在關系到大眾安全的問題時,如使用該產品會對消費者造成嚴重的損害、有產生損害的可能,以及產品不符合相關規定等,應在24小時內向政府部門提交問題報告。如果政府部門得到舉報,或通過訴訟案件等獲悉產品問題,就要求生產商予以說明,生產商也必須提交書面報告。生產商提交報告,并不表示一定召回產品,是否屬于需要召回的產品,由政府部門專家委員會根據危害的評估報告來判斷。

        (2)評估報告。在收到生產商的報告后,政府部門根據產品上市的時間長短、進入市場的數量多少、流通的方式以及消費群體等資料,對產品的危害等級進行評估。政府部門的評估意見經生產商認可,形成最終的評估報告。當然,政府部門的評估意見并不需要企業同意。

        (3)召回計劃的制訂。評估報告如果認定產品應當召回,生產商應立即停止其生產、進口或銷售,并根據產品問題等級、入市方式、銷售區域,以及流通數量和銷售數量等,制定產品召回計劃。

        (4)召回的實施。產品召回計劃經政府部門認可后即可實施。在政府部門通過媒體召回信息后:生產商公布經政府部門審查過的、詳細的產品召回公告,并在政府部門監督下,召回問題產品,對屬于第三級的召回產品允許企業采取補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場,同時對消費者進行補償。

        生產商自身發現產品存在潛在風險,且還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如果主動向政府部門報告,愿意召回隱患產品并制定出切實有效的召回計劃,政府部門將簡化召回程序,不作產品危害評估報告,不再召回新聞,只要生產商與政府部門合作,采取有利于大眾的措施,降低危害風險,政府部門不一定要對之曝光。

        5、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1)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召回是一把雙刃劍,用之不善會損害企業利益。為了防止濫用,應建立責令召回錯誤而導致企業損失的國家賠償制度:從事產品召回管理的公務人員、受委托進行產品危害調查、危害評估的專家或工作人員捏造虛假信息、違反保密規定、偽造或者提供有關虛假結論或者意見的,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責任。

        (2)生產者的法律責任。產品召回法律制度的順利實施,必須以嚴厲的懲罰制度作保障。生產商發生下列情況應當受到嚴懲:一是生產商拒不執行責令召回:二是生產商故意隱瞞產品隱患:三是生產商試圖利用產品主動召回程序,規避主管部門監督;四是由于生產商的過錯致使召回隱患產品未達到預期目的,造成損害再度發生。

        目前,我國有關召回處罰規定的層級不高,處罰額度過低,不足以震懾違法行為,只有加大懲戒力度才能更好防止違規行為的發生。中國加入WTO后,如果我國法律法規不與國際接軌,懲罰力度不夠,我國有缺陷的產品一旦進入國際市場,將面臨幾十倍甚至上百倍于產品價格的巨額懲罰,而國外進入中國市場的召回產品則受懲戒的成本還比召回的成本小,這顯然是不公平的。

        6、消費者權益保護

        (1)消費者不承擔召回費用。召回是以消除安全隱患、避免傷害為目的,是生產商的一項義務,具體召回活動由生產商組織完成并承擔相應費用,

        (2)召回不等于退換。召回一般采用修理、更換、重做等方式進行,退貨、換貨只是其中的兩種方式。

        (3)民事賠償。

        ①現實損害的賠償責任。召回制度在于防患于未然,但是對于隱患產品已經造成的現實損害,受害消費者有權依法尋求救濟,企業不得以實施召回為由拒絕承

        擔相應責任。此時,法定檢驗機構的評估報告,已為消費者對法定侵權要件以及損害與隱患產品之間的“因果關系”要件的證明。

        ②違反召回義務的賠償責任。違反召回義務包括應當召回而不召回和不當召回。不當召回包括召回不及時、召回措施不力、召回方式不妥等。生產商未依法實施召回隱患產品所造成的是一次損害,違反召回義務造成的是二次損害或擴大損害。生產商違反召回義務也應當對消費者進行賠償。

        五、銷售者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義務

        1、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義務

        縱觀國外的法律規定,生產商是召回行動的行為主體和責任主體。具體負責組織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等有關方進行召回行動。銷售企業是產品召回工作中的參與者和配合者,也可以稱為履行輔助人,配合生產企業實施產品召回制度。銷售者在產品召回法律制度中的具體義務有:一是當生產企業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時,銷售者就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二是發現經銷的產品存在隱患通過向生產者、監管部門報告從而啟動產品召回程序。

        2、退市義務

        銷售者作為流通領域中與消費者相對應的一方,按照《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第二節的規定,對其銷售的產品負有重要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應當采取一定的措施保障其銷售的產品質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規定,例如,進貨檢查驗收、擁有一定的儲存產品的條件等。當其發現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就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將產品退出市場,可以說,退市義務是銷售者義務中的一項基本義務。

        第7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食品召回,保險,監管

        在歐美發達國家,食品召回保險的出現降低了企業召回缺陷食品的成本,是食品安全事故有效善后措施,對我國合理解決食品安全問題有重要借鑒意義。但在我國食品召回制度初步建立的情況下,食品召回保險尚處空白階段,保險產品缺乏有效供給。找出其阻礙因素,是建立我國食品召回保險的關鍵。

        一、癥結與困難

        (一)學術界對召回保險定義不清

        學術定義不清主要表現為召回保險和責任保險定義的混淆。召回保險是以召回過程中發生的成本為保險標的的獨立險種,但目前理論界存在將產品召回保險歸為責任保險的錯誤,將此類保險冠之以"召回責任保險"之名,如杜波認為食品召回責任保險是以食品召回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付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1],這既不利于從理論上闡明召回保險的特征,也容易使廠商承擔過重的保險負擔。

        而近些年,"召回保險"的使用頻率呈現上升趨勢,如曲建昌將"產品責任保險"和"產品召回保險"并列歸類,盡管他提到產品召回保險可以作為產品責任保險范圍的組成部分,但又稱兩者之間的區別也是顯而易見的, 并認為產品召回保險更有利于損失預防,這與風險管理的最優化目標一致 [2],是中間派。而吳祥佑則明確提出產品召回保險不是廠商對私法責任的承擔而是對公共義務的履行,是一種義務保險而非責任保險[3]。我們認為召回保險與責任保險,其產生時間、保險對象、責任范圍都有所不同,是獨立于責任保險的一種保險。

        (二)食品召回保險市場需求少,投保動力不足

        從法經濟學角度分析,市場是商品交換關系的總和,是商品供求關系變化的集中表現。保險市場作為一種無形商品市場,同樣具有完整的市場構成要素,體現市場供求關系,遵守市場供求規律。食品企業的召回成本與違法成本(包括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刑事責任、信譽損失)的高低決定著召回保險推廣的前景,當前者一定時,后者的變化起著決定性作用。

        首先,企業違法成本的降低主要源于目前我國食品行業監管制度的缺陷。雖然主管機構在努力使我國食品行業向世界先驅行列邁進,但因我國食品行業本身技術的匱乏與制度設計的不合理,致使食品本身安全問題較大。其主要表現為食品監管不成體系和召回制度缺乏救濟措施。具體而言,今年6月國家頒布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十二五"規劃》指出, 食品標準體系有待進一步清理完善,個別重要標準或者重要指標缺失,標準科學性和合理性有待提高,標準宣傳培訓和貫徹執行有待加強。其次,目前國內具體關于食品召回的法規仍舊處于空白狀態,食品衛生安全類法規雖對此有所涉及,但規定較為籠統,適用性不強。而食品召回保險是建立在食品召回制度之上的,食品召回實施規定的缺少導致了食品召回保險的存在沒有具體規則支持。此外,消費者缺乏有效自主救濟渠道來督促企業開展召回,如美國日漸成熟的"公益訴訟"在我國鮮有出現。綜上,召回機會少,成本低,企業沒有必要購買高額的保險,即使召回后的產品又有機會"回爐重造",再次包裝后可逃避監管,重回市場,因此,召回的代價通過灰色渠道沖抵了,商家敢于采取違反道德甚至法律的方式來降低成本。

        第二,食品行業自身特點也降低了投保動力。由于食品行業的生產量較大,小微型企業與加工型企業數量多,上下游企業聯系緊密,在運輸鏈的幫助下,某種食品一旦出現問題,往往形成連鎖反應。此種情況下,保險公司若愿意承擔風險,必然要求較高的保費,同時會對其客戶進行一系列的深入了解,在合同書上對客戶的權利進行限制。其結果可能是客戶在出險后因不符合同的規定而無法獲得賠償,即使能夠獲得賠償也是以支付大額的保險費為前提的。而保險費的支出必然要轉嫁到成本上面,這與商家要降低成本的目標是相悖的。

        值得注意的是,當下我國食品問題的出現往往呈群發性,且伴隨著嚴重的后果。問題出現后,在輿論的作用下,監管部門往往對問題行業施行定點整治。如2012年4月份的"問題蜜餞"事件發生后,全國加大了對食品的檢查力度。但這種"剿匪式"的食品監管很大程度上受輿論推動,在出問題之前對生產商缺少監督,出問題之后對責任人嚴加懲罰,這樣的體系對食品安全的保障很低。此背景下,生產商的投機心理會被加重,整個行業的風險繼續加大,相關的保險更是無人問津。

        (三)市場空白,保險公司缺乏有效供給

        雖然我國在汽車、家電等行業召回制度保險日趨完善,但國內保險公司對于食品召回保險無經驗,開發一個新保險項目的前期投入大,花費高,見效慢[4],在信托責任尚未普及的情況下,風險控制難度較大,各類食品也具有復雜性,多樣化,再加上保險公司在積累數據方面不足,難以計算損失率。

        (四)消費者平均收入水平不高

        由于企業支出的保費最終轉嫁到食品價格上,由消費者買單,保險產品的推廣需要消費者收入水平的上升。原因有二:第一,只有消費者平均收入水平提高,增大消費后的剩余,才能提高保險的現實購買力;第二,現有財富量的增長會導致消費者風險財富增多,而大部分人是風險中立者和回避者,在設法規避風險時自然會增加保險的需求。我國目前的基本情況是,企業通過嚴格控制成本增強競爭優勢,希冀用低價產品吸引更多消費者。因為企業深知即便生產出有質量保證的優質產品,高昂的食品價格也會讓消費者望而卻步,出現 "劣幣驅逐良幣"的情況。因此在現有的生產技術和生產力水平下召回保險難以推廣。

        第8篇:召回制度范文

        關鍵詞:臺灣;食品安全;食品召回;監管體系

        我國臺灣地區對食品安全相當重視,不僅制定了比較完備的監管法律法規,而且具備從農場到餐桌的全程監管保障體系。2011年5月中旬,臺灣衛生部門發現,當地兩大食品添加劑供應商將DEHP和DINP加入到了起云劑中,并將這些起云劑出售給了食品和飲料生產商。在臺灣,起云劑的主要成分是棕櫚油。然而,一些供應商用DEHP和DINP取代了棕櫚油以節省成本,同時成品的顏色與本應含有棕櫚油的成品顏色一致。食品和飲料公司再利用這些問題起云劑制造食品和飲料。在使用這種問題起云劑的生產商中有很多是規模較大的食品和飲料公司,其中就包括統一、味全、白蘭氏臺糖和臺鹽。他們的成品銷往超市和各種餐飲服務門店。臺灣衛生部門報告稱,已發現超過780種產品(軟飲料、果醬和膳食補充劑)受污染,至少有244家公司牽涉其中。但目前仍不清楚有多少品牌已經受到污染。對臺灣本地市場造成的影響,將大大損害食品飲料業及餐飲服務渠道,并意味著這兩個行業的前景在短期內將十分黯淡。2011年的塑化劑事件,臺灣應對處理十分果斷迅速,整個事件從發生到平息只用了短短三個月時間,這都得益于臺灣地區完善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這值得我們借鑒。

        臺灣食品安全監管是從農場到餐桌食品供應鏈的全程監管,這種監管體系既降低了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頻率,又保護了食品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還提高了食品行業的競爭力。臺灣涉及食品安全監管的機構主要負責臺灣地區農、畜、水產品原料的管理,進行有關食品衛生安全的調查及改善工作。作為臺灣衛生、醫療等主抓全民健康事務的主管機構,負責食品市場流通監管。職能包括對輸入、輸出食品 進行政策管理和證照核發,并委托標準檢驗局具體負責進出口食品的監管。負責口岸輸入食品的管制查驗,以及受理輸出食品廠商的委托檢驗,為臺灣質量標準制定;商品檢驗、消費者權益保障;推行國際標準質量保證體系及環境管理系統;辦理計量標準的校準與檢(試)驗服務等。凡經臺灣經濟部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必須經檢驗合格后,方可輸出、輸入或在市場上銷售。

        為規范廠商實施食品召回行動,2000年公布了《食品召回指引》,詳細規定了食品召回的目的、運作程序、等級層面、資料以及行政監督等方面的內容。該指引首先按照危害程度將食品召回分為三個等級:第一級為可能造成民眾死亡或對健康造成重大危害者;第二級為有可能對民眾健康造成危害者;第三級為雖不可能造成民眾危害但其品質不符規定者。然后按照食品召回延伸銷售通路的深度將召回分為三個層面:即消費者層面、零售商層面和批 發商層面。如若遇到第一等級則食品召回直接延伸至消費者層面,其余可先行草擬召回層面,報衛生主管機關后依指示擬妥召回計劃。

        臺灣地區規定一定種類、規模的食品業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根據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1條之規定,食品生產、銷售從業者、進口商以及委托他廠代工的產品供應者,應繳納一定數額的產品責任保險金。其保險按照食品類別,分四個階段實施。其產品責任保險的范圍規定十分細致,對于賠償數額的規定也十分明確。如臺灣強制食品經營者投保產品責任保險的范圍為:因食品具有瑕疵、缺點、不可預料之傷害或毒害性質等缺陷,致第三人遭受身體傷害、殘廢、死亡者,首先由被保險人依法賠償,然后由保險公司予以補償。并且最基本的承保條件為“每一個人身體傷害最高100萬元;每次事故最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不論每一意外事故為幾個人受傷害);保險期間內累計最高理賠金 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不論保險期間內發生幾次意外事故)”。

        參考文獻:

        [1]李壽崧.臺灣地區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J].中國檢驗檢疫,2010(04):39-40.

        [2]國偉,周昱,王文枝,聶雪梅,李立,儲曉剛.臺灣食品安全監管體系與質量認證簡介[J].中國農學通報,2009(18):79-83.

        [3]蔡菲菲.臺灣食品衛生監管體系[J].食品工業科技,2010(03):30-35.

        [4]謝紹芬.食品業產品責任保險制度研究―中國臺灣食品業強制保險立法的啟示[J].經濟與管理,2011(12):83-87.

        第9篇:召回制度范文

        召回制度始于60年代的美國,是“缺陷產品管理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缺陷產品管理制度”是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和法規,對缺陷產品的生產者進行監督,使之對其生產和銷售的缺陷產品進行收回、改造等處理,并采取措施消除產品設計、制造、銷售等環節上的缺陷,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的一種行政管理制度。缺陷產品是指那些已經投放市場,但由于廠家在設計、生產環節的失誤,不符合有關標準。法規,有可能給消費者人身、財產造成損害,或者有可能導致其它方面一些重大問題的產品。當前,實行召回制度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加拿大、日本、韓國及一些歐洲國家。

        一、召回成本傳統管理辦法的局限性

        召回制度對企業的實質影響是給企業增加偶然性的巨額成本。一旦發生產品召回事件,生產廠商在一次召回事件中所發生的費用從數億到數十億美元不等。如以美國為例,克萊斯勒公司在1984年至1994年間生產的400萬輛廂式車因門鎖常無故打開問題進行的召回事件中,僅更換門鎖零件的成本價值就達2億美元。召回成本的核算和管理成為召回制度下企業成本管理的重要內容。它不但涉及到財務會計對召回事項發生后的確認、計量、報告,以及對以前損益的調整;而且對企業的成本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是管理會計應該認真研究的一個新問題。

        1.召回發生的小概率和召回成本的大金額之間的矛盾召回制度不同于一般的產品質量保證。由于召回發生的概率很小,在發生前很難對它可能影響的范圍、金額作出合理估計。一旦發生產品召回,制造廠商的損益將受到重大影響。

        2.召回成本的發生時間和核算時間的不一致性非常明顯統計資料顯示,從1969年建立召回制度以來,到1997年,日本運輸省共收到召回申請1186件,召回汽車總數累計2613萬輛,其中94%為國產車。對日本國產車進行的分析表明,由設計造成的缺陷占55%,由制造造成的缺陷占45%。可見,召回的原因主要是由于產品在設計和生產階段的失誤所造成的缺陷,與銷售階段幾乎沒有關系。因此,按照傳統的完全成本法把召回的成本歸結于銷售階段是不對的,因為它不利于成本的有效管理和成本責任的明晰。

        3.定價基礎的矛盾

        傳統的產品定價成本基礎是產品制造成本。實行召回制度的產品一旦發生召回,召回成本巨大,而且是在價格已經制定并執行了相當長的時間之后發生的。從召回角度來看,傳統的產品定價成本基礎不能產生足以補償召回成本的適當價格。

        其根本原因就是傳統成本管理以制造成本為對象,只是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或價值增值過程中的一個環節,制造成本當然也就不可能覆蓋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或整個產品價值鍵的全部成本,也就不能成為整個產品生命周期成本或整個產品價值鏈的全部成本的代表。正確認識和理解召回成本,必須了解和利用產品生命周期成本和產品價值鏈等新概念。

        二、召回成本管理的新方法——價值鍵

        1.價值鏈與成本管理

        價值鍵是指一系列企業職能按照產品或服務的價值增值的順序所形成的一個鏈條。價值鏈上的企業職能劃分為六種,即:研究與開發、設計、生產、營銷、配送和售后服務。價值鏈成本分析方法從戰略的高度,把企業活動按職能劃分為若干個階段。根據成本動因把企業發生的成本歸集到每一個職能活動中,從而能夠從宏觀角度有效實現成本管理的目標。產品的價值是企業多項職能發揮作用而產生的,每個職能發揮作用時必然會發生成本,各個階段發生的成本對產品價值有貢獻。因此,真正有意義的是與產品有關的整個價值鏈中發生的所有成本,包括研究與開發成本、設計成本、生產成本、營銷成本、配送成本和售后服務成本。在價值鏈成本核算中,企業產品總成本由發生在各個職能上的成本組成。因此,對每一職能成本的控制都將影響到產品的最終成本。面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企業在成本管理中,已經不能只是著眼于產品生產階段,而應該從整個經濟過程中出發,從戰略的角度做好成本管理。只有這樣,才能對產品每個環節發生的成本做到心中有數,從而可以更好地挖掘降低成本的潛力。同時,采用價值鍵分析法可以通過對不同企業之間成本的比較,找出企業之間存在成本差異的原因,可以很清晰地發現自己企業在成本管理上存在優勢和不足的環節,對于企業提高成本管理效率,針對性地挖掘潛力,具有很強的指導意義。價值鏈分析方法作為一種戰略管理手段,其作用不僅體現在成本管理上,而且對企業的決策、績效考核等其他方面的管理也具有重要的意義。

        2.價值鏈核算方法在召回制度背景下的應用分析

        (1)召回成本的形式和實質

        在形式上,召回成本屬于售后服務成本。但是,實質上,召回成本是研究與開發、設計和制造階段的失誤所產生的代價,從根本上講是研究與開發成本、設計成本或制造成本。

        (2)實質重于形式

        根據召回制度的法律背景和實際發生召回事件的原因分析,企業召回產品的缺陷主要是由于設計階段或制造階段的失誤,因此,召回產品發生的成本按照價值鏈分析方法應該計提和歸集于設計階段或生產階段,而不是銷售階段。所以,企業在成本管理中,應該重新考慮設計和生產兩種職能上發生的成本問題,對這兩種職能應承擔的召回成本要做出合理的估計與分配。只有這樣,才能責任清晰,對以后的決策產生積極的影響。一項產品一旦設計定型,其鎖入成本就已確立,如果設計中存在缺陷而又沒有及時發現,企業的損失會更嚴重。當然,對于零配件供應階段和制造階段的管理也同樣重要。

        三、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

        與價值鏈成本密切相連的一個概念是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產品生命周期預期成本是從產品最初的研制開發到市場上撤消客戶服務期間發生的全部預期成本,召回成本自然是其中之一。在核定產品生命周期預算成本時,一定要考慮召回的可能性及其預測成本。

        在采用價值鏈進行成本分析時,從產品生命周期預算成本的角度進行產品定價時的成本計算更為合理。雖然大多數的產品成本可能會發生在產品制造階段,但是大多數限制成本的決策應該在更新產品的計劃和設計階段作出。在召回事件發生之前,由召回導致的成本并沒有發生。召回的主要原因是產品在設計和生產階段的失誤。因此,一旦存在重大的產品設計或制造缺陷,相關成本便已存在。在產品的計劃和設計階段考慮召回成本便顯得更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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