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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強制性、具體性、可訴性、限權性、從屬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第二種類型是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第三種類型是一般性強制措施。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在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爭議,導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如何通過立法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特征類型規范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強制法的重要內容,因此,筆者試圖根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理,結合我國已有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規范,對行政強制措施做以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涵義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出于維持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人。
人民法院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而且應當保留其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通知單位必須辦理。強制執行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對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員必須造具清單。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認為,行政強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強制性。強制性是作為國家公權利體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共同特性,具體行政行為作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公法行為都具有強制性。但是行政強制措施具有相對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強、更直接的強制性。這一強制性主要表現在當行政主體實施某一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時,被強制人負有容忍和配合的義務;被強制人違反這一容忍義務,將不得不承擔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其行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必然是具體行政行為。
(三)可訴性。因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所以它具有可訴性,在法律救濟上可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四)限權性。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限權行為,而不是賦權行為。就被執行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對其是不利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如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財務執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無法使用這部分財物了,這顯然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當然,這里所說的行政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不利性”,是從行為對相對人的直接影響方面來說的。從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以及從相對人的長遠利益來說,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安全有威脅的醉酒狀態中的醉酒人,公安機關可強行約束其到酒醒為止。從該強制約束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無疑是對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但無論是從安全角度考慮,無論是對醉酒者本人還是對不特定的他人,這一強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結果發生。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處分行為。就是說,行政強制措施與處分性的行政決定不同,它只是限制當事人對權利的行使,而沒有剝奪當事人對權利的擁有。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使用(如扣押財物),而不是對其權利的一種強制處分(如沒收財物)。
(五)從屬性。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具體來說就是為保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做出或實現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與被保障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而言,它是一種從行為,而不是主行為。如扣押、凍結等,只是為了防止行政相對人轉移財物,以保證相關行政決定的順利做出與實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強制措施不以制裁違法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為實現某一具體行政目標。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須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它可以針對違法的當事人做出,也可針對合法的當事人做出。如果說行政強制措施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聯系,那也只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而不是制裁違法。制裁違法是行政處罰的任務。
從以上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與行政執法過程是緊密聯系的,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可能采取的一類強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它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救濟的渠道和途徑也因此有了許多的差異。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有些學者將行政強制措施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手段。當然,也有人將執行性強制措施直接的就稱為行政強制執行。有學者就認為,現代法治國家中行政強制措施最基本的類型之一就是行政強制執行,并將行政強制執行同即時強制和行政調查并列置于行政強制措施之下,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同類別而存在。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執行性強制措施,并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而且是基本類型的一種來看的。但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看法,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以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實現具體義務的程序性活動,屬于某個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即執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強制措施則不一定以某種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獨立存在的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相互交叉和包容的關系,沒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可能就很難實現,但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又僅只是行政強制執行可以運用的一種手段。很明顯,這種觀點則是把行政強制措施看作是可以應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其實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強制執行與其說是一種行為,倒不如說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對人,以確保義務內容的實現。對這種行政強制措施,法律也有主體、方式、程序和時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內容,故筆者認為,應將其稱為執行性強制措施,而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它理應成為整個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形態或一個組成部分。將執行性行政強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強制執行,而將其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二)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即時性強制措施決定的做出與行為的實施往往同時做出,二者之間一般沒有時間先后。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采取的是一個斷然行動,有關相對人能感知到的僅是限制或影響其自身權益的手段或措施,這是人們一般對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即時強制措施不加區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時強制是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實施的,其過程相對短暫,程序也比較簡單,甚至沒有強制性程序,故在實際效果上行政即時性強制措施也確實與行政即時強制區別不大。但是在理論上,我們仍然應該將行政即時強制措施理解為行政即時強制過程中所采取的一項措施,應區分于行政即時強制。
(三)一般性強制措施。
1.一般性強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與執行性強制措施不同,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之前,并沒有為被強制的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其具體目的因遇到的具體情況和行政機關追求的目標不同而不同,可能是為了查明情況,也可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違法行為或是危害狀態,還可能是為了保障和輔助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既不是為了行政強制執行而設,也不是為了應對緊急事態而設,其應用的時間和條件,分別是在行政機關做出最終行政處理決定之前,和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情況尚不清楚,或情況雖已清楚,但為了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和有效實現,仍需要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場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純粹是為了查明情況或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應用范圍較廣,使用頻率較高,法律對其規范的程度較低,行政機關采用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的隨意性較大,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機關、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關注,以致于人們在談到行政強制措施時,往往主要指這一類。
2.一般性強制措施的分類
根據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和適用場合的不同,可將一般性強制措施劃分為行政強制檢查措施、行政強制預防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強制保障或輔助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是行政機關為查清事實,依職權對有關公民采取的傳喚、留置盤問和對相關場所、行駛車輛進行強制性檢查等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不以相對人違法為前提,通常適用于事實尚不清楚的場合。行政強制預防措施是行政機關對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或是物實行強制控制,以防止危害發生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機關針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相對人,為制止其危害行為而對其人身自由或財產采取的強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對超速車輛的扣留,海關法規定的強制帶離現場等措施都屬此類。行政強制制止措施適用于危害正在發生而尚未結束的場合,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的擴大。行政強制保障或輔措施,是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進行或者輔助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而實施的強制措施。沒有該強制措施的保障或輔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無法或很難有效進行,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無法實施或很難有效的實施。行政執法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檢查等措施即屬此類。行政強制保障或者輔措施多適用于懲罰性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前,而相對人又有明顯逃避懲罰跡象的場合,其目的是保證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實施并保障其內容落到實處。
無論哪一種一般性強制措施,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不是為實現某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態緊急而實施的。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某些行政機關進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類手段或辦法,通常是在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或履行其職責過程中使用。就現有的規定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采取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和情勢范圍尚不很明確,在這一方面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適用場合和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種類或不同的形態。不同種類和不同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有許多差別,但不能因此就人為地將某些種類和形態的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強制辦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強制實現義務內容的行政強制執行中運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時強制中運用,還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為查明情況或有效控制違法危害狀態而使用。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
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也是學者討論的一個熱點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屬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這是對行政強制措施可訴性的概括性規定。
可進行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和制止性強制行為以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者如強制治療某種疾病,對酒醉司機的某種約束等,后者如強制劃撥、扣繳、拆除違章建筑、強制銷毀違禁物品等。相對人對強制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應是強制措施本身侵權,如相對人認為強制措施所執行的行政決定違法,則不能以強制執行措施為訴訟客體,而只能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客體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案受案范圍的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所列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應包括所有行政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事實上因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所實現的完全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而未導致產生新的義務,那么,該行政強制措施只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即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部分,相對人對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在實現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同時,又導致形成了新的義務,那么就新的義務部分而言,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就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可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
由此可見,可以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適用于不同的場合,所追求目標的也各不相同,從我國現行法對它的規定來看,也有很大的差異。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是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扣款、、強行拍賣等等。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立法通過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來規范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強制。法律規定哪些機關通過什么形式可以設定哪些種類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何種機關可以在什么條件下,按何種程序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限制相對人權利可以限制到何種程度,以及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采用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如何尋求救濟和救濟的途徑等。通過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上述規定,可以排除未經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關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能受到法律的規范、約束和控制,還可以為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標準和依據。因此,從依法行政的角度出發,研究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值得我們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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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項基本原則,其第3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年7月14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2.3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3.1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J].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就是指能夠貫穿整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因此,探討我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原則,必須綜合考慮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性質、機能、目的以及維護治安秩序、保障人權兩大功能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制約和要求。
因此,應在我國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治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奧托•麥耶亦曾舉例,一個小店偶爾販賣燒酒,雖屬違法,如警察馬上命令停止營業,即屬違反比例原則。在20 世紀初,出生瑞士,但在德國極為著名的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法國亦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中涉及了這個原則,即警察的行政權力必須限定在任務完成的目的范圍之中。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的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治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其意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 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 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治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原因是:
①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治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治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②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強制,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治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 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治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治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育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 [ 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近一個時期,一些地方法院在執行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或者協助執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對該金融機構采取民事強制措施,作出罰款或者司法拘留決定后,又逐級對其上級金融機構直至總行、總公司采取民事強制措施,再次作出罰款或者司法拘留決定,造成不良影響。為糾正這一錯誤,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作為協助執行人的金融機構采取民事強制措施,應當嚴格依法決定,不得逐級變更由其上級金融機構負責。依據我院與中國人民銀行于2000年9月4日會簽下發的法發 (2000)21號即《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八條的規定,執行金融機構時逐級變更其上級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須具備五個條件:其一,該金融機構須為被執行人,其債務已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其二,該金融機構收到執行法院對其限期十五日內履行償債義務的通知;其三,該金融機構逾期未能自動履行償債義務,并經過執行法院的強制執行;其四,該金融機構未能向執行法院提供其可供執行的財產;其五,該金融機構的上級金融機構對其負有民事連帶清償責任。金融機構作為協助執行人因其妨害執行行為而被采取民事強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因此,司法處罰責任應由其自行承擔;逐級變更由其上級金融機構承擔此責任,屬適用法律錯誤。
二、在執行程序中,經依法逐級變更由上級金融機構為被執行人的,如該上級金融機構在履行此項償債義務時有妨害執行行為,可以對該上級金融機構采取民事強制措施。但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條的規定,及時向該上級金融機構發出允許其于十五日內自動履行償債義務的通知,在其自動履行的期限內,不得對其采取民事強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強制措施應當堅持過錯責任原則。金融機構的行為基于其主觀上的故意并構成妨害執行的,才可以對其采取民事強制措施;其中構成犯罪的,也可以通過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責任。這種民事強制措施和刑事懲罰手段只適用于有故意過錯的金融機構行為人,以充分體現國家法律對違法行為的懲罰性。
四、金融機構對執行法院的民事強制措施即罰款和司法拘留的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復議;當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復議申請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報送上一級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誤轉交;上一級法院受理復議申請后,應當及時審查處理;執行法院在上一級法院審查復議申請期間,可以繼續執行處罰決定,但經上一級法院決定撤銷處罰決定的,執行法院應當立即照辦。
關鍵詞強制措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機制
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正確適用與否,直接關系到人權保障和刑事訴訟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司法實踐中,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的現實狀況不容樂觀,需得到有效改善。
一、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現狀
(一)適用時存在法律功能發生異化現象
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對合法訴訟活動的保障性和對程序違法的預防性,而不具有懲罰性。長期以來受“重打擊、輕保護”思想的影響,辦案人員在強制措施訴訟功能的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習慣于以懲罰犯罪為中心,不能從應有的層次上來正確認識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
1.適用拘傳、監視居住存在變相羈押情況。拘傳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為了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對證據的突破,完成對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的催跨,拘傳作為強制到案的措施,被變相延長。有兩種情形:一種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種是把訊問的前段時間不計算入內。WwW.133229.coM二是不能區別適用拘傳與傳喚。偵查機關首次接觸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傳喚措施,但傳喚不是強制措施,而是偵查部門以傳喚通知書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它強調的是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拘傳作為我國刑訴法規定強制措施之一,是偵查部門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強制方法,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它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強制性。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傳喚與拘傳的適用條件規定得并不嚴密,因而造成偵查實踐中出現了不能區別適用傳喚與拘傳的現象。
監視居住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相比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很低。二是采用何種監視措施,在多大范圍內監視,實踐中操作混亂,并不統一。三是固定住所優先原則沒有得到貫徹體現。司法實踐中,不是固定住所優先,而是指定居所先行,甚至把犯罪嫌疑人控制在賓館或酒店里,安排專人輪流看管,24小時監視,同吃同住。這就基本上無異于把犯罪嫌疑人關在看守所,監視居住的法律功能被異化。
2.拘留、逮捕被用作獲取口供的主要途徑。拘留逮捕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為查明案情、獲取口供,拘留逮捕的適用率非常高,遠遠超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二是拘留逮捕合一現象普遍。為突破口供,往往把拘留作為逮捕的前置程序,拘留之后必逮捕,逮捕之前必拘留。這樣,拘留、逮捕作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法律功能被曲解。
3.取保候審的適用并不只是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結果。取保候審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取保候審被用作規避法律風險的策略。為完成立案指標,不夠立案條件的案子立起來后,為降低風險,避開錯誤拘留、逮捕帶來的刑事賠償和錯案責任追究,取保候審往往在此種情況下被采用。二是把取保候審作為與某些污點證人討價還價的籌碼。實踐中,有些偵查人員為快速順利獲取某些污點證人的證言,拋出條件如果對方如實提供證言,就同意對其取保候審。三是取保候審形式單一,存在收取高額保證金現象。四是在執行效果方面,取保候審對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夠的法律約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脫逃情況時常發生,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帶來極大困難。《刑事訴訟法》第55條、56條規定,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沒收保證金或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無論罰款或沒收都是司法處分的兩種形式,但我國目前尚無有關適用司法處分的程序規定,因此實踐中標準不一、操作混亂,不僅達不到完善保證責任的目的,反而對司法機關的社會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我國刑事法律未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的刑事責任,沒有給被取保候審人造成法律上的壓力,只是簡單規定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而被取保候審人一旦脫逃,逮捕事實上也無從實施。
(二)適用中比例原則缺位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在實現其職能和目標時如果有多種手段可以選擇則應盡可能選擇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與所保護的公益必須成比例。由于我國現行刑事強制措施中比例原則的缺位,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中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一是過度依賴羈押性手段,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羈押的替代性手段很少使用,使刑事強制措施在適用中出現不均衡,羈押的適用率遠遠高于其他強制措施。二是由于沒有明確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偵查機關常以各種理由延長羈押期限,導致實踐中出現最后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審前羈押期限相同的現象。
(三)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和監督機制
1.對于原先符合逮捕條件,逮捕后條件變化而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偵查機關缺乏自動審查機制和變更機制。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限延長的規定條件不夠明確,決定過程缺乏透明度。辯護律師的程序參與有限。犯罪嫌疑人、律師的意見難以被重視。
2.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時隨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適用,其目的是為了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財產采取的偵查行為有以下特點:一是搜查、扣押范圍寬泛;二是對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沒有明確規定,缺乏系統的程序規制。這使得實踐中適用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存在諸多問題:搜查被作為“敲山震虎”的一種手段,甚至對物不加區分一網打盡,或隨意、盲目進行搜查;對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操作混亂,導致該移送不移送、該發還不發還、該處置不處置。
二、監督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一)確立比例原則為適用時的基本原則
將比例原則確立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為實現強制措施的適用及其嚴厲程度最小化,使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判前的影響降到最低限度,應將比例原則作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并用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引導和規制司法實踐中各類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特別是對于羈押性強制措施,可根據可判刑期的不同確定相應的最高羈押期限。一旦達到最高羈押期限,無特別情況的,應立即變更強制措施。
(二)強化權力制約,完善程序保障和權利救濟程序
1.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方面完善程序保障:
(1)逮捕:對于逮捕,筆者認為,在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大前提下,應維持逮捕決定權現狀。要解決權力制約不足的問題,在權利的事先救濟中,可規定在逮捕決定過程中引入聽證程序;在權利的事后救濟中,可增加羈押復查機制。一是在逮捕決定過程中引入聽證程序,由提請逮捕一方提出應逮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犯罪嫌疑人及其人可提出辯解意見及提出其他替代性強制措施;在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有權利對逮捕決定提出申訴,并可提出變更強制措施。二是增加羈押復查機制。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提出復查請求,法院通過開庭的方式,聽取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雙方的意見,對羈押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復查。同時,還應建立辦案機關主動復查的機制。
(2)拘留:從制度上保證拘留的法律功能得以發揮。除進一步細化拘留適用的緊急情形外,對拘留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等可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
(3)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措施方面:從長遠看,將強制措施定位于對公民的包括人身自由權利、財產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的干預,將搜查、扣押等措施納入強制措施體系,對偵查機關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行為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進行控制,自上可以承襲憲法對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強制措施的規范作用,從而使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強制措施適用中獲得真正的完全的尊重,自下可以明晰我國傳統訴訟理論關于偵查手段與強制措施之間的模糊關系。從現實看,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可建立一些新的程序,如建立對扣押、凍結款物發還、沒收的異議程序;第三人參加程序;不予及時處分的程序性制裁機制;進一步完善發還程序等,同時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
2.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方面進一步細化適用條件和程序:
(1)拘傳:為使偵查實踐中易于區分傳喚與拘傳,建議立法對適用拘傳的情形做出具體規定。如對于存在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明確規定應當拘傳:第一具有人身危險性,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第二可能逃跑、串供、毀滅或偽造證據的;第三有其他妨礙偵查情形的。同時也為保障人權,防止變相延長羈押期限,可規定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和開始時間,具體可以規定,兩次拘傳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據傳開始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計算。
(2)監視居住:一是在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上,進一步明確固定住所優先原則。二是針對實踐中“指定居所”操作混亂不統一的情況,建議建立專門的執行監視居住場所,作為固定住所優先原則的補充。該專門場所具有一定的活動范圍,并符合日常居住生活條件,安裝電子監控設施。犯罪嫌疑人可在其中自由活動,可以會見一定范圍的親屬及律師,但對其與近親屬及律師之外人員的聯系可作出限制。
(3)取保候審:一是明確應當適用、禁止適用情形;二是對于把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酌定不起訴作為規避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的,被取保候審人可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被酌定不起訴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三是擴大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設立取保候審脫逃罪、監視居住脫逃罪等。
(三)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和程序性辯護機制
為保證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正確適用,可考慮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對于少數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訴訟已喪失正當性的案件,可終止訴訟;對那些通過侵權方式獲取的證據,建立排除規則;對那些與收集證據沒有直接關系的行為,可宣布絕對無效或者相對無效。
同時,在程序性制裁的配套措施上,建立程序性違法的司法審查制度。其一,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應完善其程序性辯護,即申請法庭宣告辦案人員存在程序性違法行為的辯護。其二,正確分配程序性制裁的舉證責任。對合法性的證明原則上應由辦案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偵控機關不證明或不能證明,法院應推定其行為為非法,并給予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其三,合理確定程序性制裁的證明標準。如果舉證責任由辦案機關承擔,由于其取證能力較強,證明標準應相對高些;如果由當事人證明,只需形成一定懷疑即可。
注釋:
晏向華,倪愛靜.強制措施立法要兼顧前瞻性和現實需要.檢察日報.2008-07-18.
宋英輝.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國法學.2007(5).
陳瑞華.程序性制度研究.中外法學.2003(4).
關鍵詞:刑事強制措施監督;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規則
刑事強制措施是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的方法,以保障刑事訴訟的活動順利進行。強制措施在本質上是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兩者的博弈,一旦缺乏有效的監督和制約,強制措施就會淪為侵犯人權的罪魁禍首,因此對刑事強制措施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就顯得尤為重要。
一、 刑事強制措施監督的內涵
對于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筆者認為主要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是檢察機關的監督,它是監督強制措施適用的中堅力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對于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起著重要的補充作用。
首先,根據我國現行《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專門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依法承擔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的職責,由檢察機關承擔監督職責既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也符合檢察機關的職能定位。
其次,隨著法治進程的推進,人權保障的理念越來越受到重視。根據我國《憲法》的規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經法定機關的決定或批準,不受逮捕。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濟權,既監督了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也體現了國家保障人權的理念。
最后,不能忽視被害人一方在刑事強制措施監督方面的作用。作為刑事案件的重要主體之一,其理應對案件的處理過程有一定的了解,形成監督的同時也將有利于保護其合法權利。
二、現行法律對刑事強制措施監督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
(一)檢察機關監督權限不明,缺乏強制力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強制措施"一章中只規定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適用逮捕擁有批準權,但偵查機關可以不經檢察機關批準自行決定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等強制措施[1],導致檢察機關監督無從下手。而且,雖然《憲法》規定了檢察機關是我國的法律監督機關,但其監督不具強制力,即使檢察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偵查機關仍可怠于行使職責,加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必須發出糾正違法通知,由此也導致檢察機關監督的動力不足。
(二)監督渠道狹窄,手段滯后
目前監督的渠道主要是我國檢察機關通過對偵查機關或部門移送審查的案件進行審查從而發現其中不當適用的情形,而這種審查通常是以靜態的書面形式進行,監督效果有限。另外,檢察機關對刑事強制措施的監督手段有檢察機關的批準逮捕權、糾正漏捕權、檢察建議、糾正違法等,這些監督方式一般也僅局限在事后監督,沒有一個長效的監督體制。
(三)批捕后解除、變更強制措施的監督存在空白
一方面,檢察機關對逮捕后變更強制措施無決定權,偵查機關僅需通知原批準逮捕的檢察院即可,而且對于此項通知的時間、形式和內容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流于形式的法律監督使檢察機關有知情權而無監督權,無法進行及時有效的監督。另一方面,變更強制措施后法律也未對告知被害人一方處理情況并充分聽取其意見做出規定,實踐中容易導致被害人的誤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缺乏救濟措施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75 條雖然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權要求解除已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但向哪個機關提出、解除要求沒有獲得批準以后當事人應該如何救濟,都沒有明文規定。[2] 若待人權已遭侵犯,甚至導致無法挽回的嚴重后果時再賦予其救濟已經失去意義。從被害人一方來說,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強制措施的效果關系到刑事訴訟活動進行的順利與否,進而影響到被害人的正義能否得到伸張,而在這一過程中被害人卻無權參與監督。
三、 檢察機關層面的監督--主要監督
(一)明確檢察機關對監視居住實行監督的權限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第73條"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并于新《刑事訴訟規則》第119、120條中規定了具體情形,要求檢察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糾正或者提出糾正意見。被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也可針對五種情形向檢察機關提出控告。這些規定明確了檢察機關對對監視居住的監督權限,較過去也細化了監督的具體規定,此乃一大進步,同時,通過控告的反饋信息也能提供給檢察機關一個獲取監督信息的渠道。
然而,新《刑事訴訟法》的第72條關于監視居住的適用情形中第(四)項規定:"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這樣模糊界定為偵查機關濫用監視居住打開了方便之門,而檢察機關卻無法對其"合法"的行為進行監督。
(二)填補了批捕后監督存在的空白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第93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與此同時,新《刑事訴訟規則》在強制措施一章下專設第六節,規定了關于解除與變更強制措施的內容。其中第147條第三款要求對于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應及時通報本院監所監察部門和案件管理部門。
該規定體現了國家對于此處過去留有的空白予以了關注,契合國家保障人權的理念,但是這里僅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提出建議的權利以及要求偵查機關解除、變更強制措施向檢察機關通報,這樣監督手段仍舊無法改變檢察機關被動且監督乏力的現狀,所以筆者認為應當順應學界的修改建議,在立法上明確檢察機關擁有捕后解除或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來得更為直接、有效,建議做出如下規定:"偵查機關認為需要對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向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提交釋放或者變更的書面理由及證據材料,經人民檢察院審核同意后方能做出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同時,為了避免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后引發的社會危險性,影響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立法上也應當嚴格限制其適用的條件并通過立法予以明確。
(三)依舊缺乏監督的法律后果
雖然新《刑事訴訟規則》第56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需要可以派員參加公安機關對于重大案件的討論和其他偵查活動,發現違法行為可以口頭糾正或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進行監督,相比之前舊法中的第383條已經稍作細分,但總的來說沒有太大改變。檢察機關若要起到真正的監督作用,必須明確監督后的法律后果,并要求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所作的監督文書和意見予以反饋,以便檢察機關了解監督的效果并予以跟進。比如,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定期限內核實、查證,在一定期限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對于采納的糾正意見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將糾正結果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認為糾正違法意見不當的,可以向提出糾正違法意見的人民檢察院復核或者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議。[3]這樣既能落實糾正的期限、明確不執行的法律責任,也能保障偵查機關的救濟權利,從而真正發揮檢察機關監督強制措施適用的重要作用。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層面的監督--補充監督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屬的知情權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第83條:"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該條中嚴格限制采取強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而取消了原來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中使用的"等嚴重犯罪"一詞留有的模糊空間。
(二)增加犯罪嫌疑人強制措施解除與變更的申請權
出于防止超期羈押,保障人權的考慮,我國新《刑事訴訟規則》第147、148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向檢察機關提出解除、變更的申請,檢察院偵查部門或者公訴部門審查后報請檢察長決定。
(三)賦予相關人員申訴或者控告的救濟權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第115條,對于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若對處理不服,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后審查后認為情況屬實則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四)新法未明確被害人的知情權
早就有學者主張建立捕后變更強制措施"告知被害人"制度[4],被害人層面的對于刑事強制措施適用上的監督主要體現在于知情權,但是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規則》的修改中并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尤其是當被害人家屬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又變更為非羈押性的刑事強制措施,出于被害人一方正常的心理,可能會猜測司法機關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有所偏袒,而這種心理的形成原因就在于事前沒有保障其知情權。一旦被害人一方到檢察機關反映情況,而檢察機關按照現行法律,既沒有解除、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權,法律又沒有規定偵查機關對于錯誤必須改正,否則會有對己不利的后果,給被害人一種司法機關不可信的負面印象,從而采取其他例如上訪的措施來維護自己的權利,而這樣不必要的誤解只需偵查機關在起初告知檢察機關的同時也對被害人做一個情況說明就能有效緩解。這樣一來,偵查機關在解除、變更強制措施時也會有所慎重,從而達到監督的作用,而且也有利于維護社會的安定。
五、結語
每一事物都有其兩面性,刑事強制措施也不例外,司法機關若運用得當則利于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一旦濫用則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侵犯。以目前的實踐來看,濫用刑事強制措施的情況并不罕見,究其原因還是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適用過程中監督機制的缺失。其實,要形成有效的監督無非就是三個階段,即從賦予監督主體們充分的知情權出發,因為不論是檢察機關亦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只有在知情的基礎上才能進行監督,進而就是如何實行監督或者獲得救濟,最后也是最重要的就是明確監督的法律后果。新《刑事訴訟法》以及《刑事訴訟規則》在前兩個階段相較之前雖仍有不足但確實有所進步,但法律后果這一關鍵問題依舊存在,正所謂:"沒有法律后果的監督必然缺乏剛性,形同虛設"[5]。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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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吳祥有,朱明利.對捕后變更強制措施強化法律監督的幾點建議[J].人民檢察,2010,(5).
關鍵詞:強制性偵查措施 檢察監督 實證探究
修正后《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檢察監督進行了明確細致的規定。本文以修正后《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為觀察基點,試圖通過修正后《刑事訴訟法》關于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法律條文分析,厘定立法在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方面的意圖和程序設置的導向,揭示實踐中的問題和困境,找到偵查權與檢察權制約平衡的有效結點,以便更好地理解適用修正后《刑事訴訟法》第115條,保護相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一、理想:修正后《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的文本解讀
根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的規定,賦予了當事人及其律師申訴權,擴大了檢察院對偵查措施監控的范圍,從程序理念方面體現了擴大司法權對偵查權制約監督力度的一種趨勢,奠定了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主體和基礎。具體,我們可以從以下方面進行解讀:
其一,在立法程序設計上,確立了檢察機關的直接糾正權和實體性糾正制度。第115條在立法上明確賦予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對偵查機關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權,并根據搜查、扣押、查封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特點,在立法上分別對監督的方式、手段予以規定。明確規定偵查機關采取對強制性偵查措施時有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義務,賦予了檢察機關糾正違法的權力,并在具體實施和操作上預留了空間。
其二,在司法角色定位上,明確了檢察監督的主體、范圍、標準和法律屬性。將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主體明確為檢察機關,直接解決了“誰來監督”的問題,符合檢察機關的監督屬性和檢察官的客觀中立義務。同時,無論是法院、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偵查部門,無論是審查逮捕階段還是審判階段,檢察機關對所有的強制性偵查措施均有權監督。這些措施除了刑事訴訟法“強制措施”章節所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外,還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限制或暫時剝奪行為人人身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的偵查措施,以及警察法、國家安全法等規范偵查機關行為的相關法律法規中規定的具有強制性偵查措施性質的措施。[1]而監督的內容除了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變更、撤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還包括這些偵查措施在適用中是否出現了程序違法行為。
其三,在公民人權保障上,完善權益保護制度和違法偵查措施申訴控告制度。“以權利制約權力”,是新刑訴法對強制性偵查措施實行監督的又一重要途徑。通過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辯護人申訴權、控告權,并從制度上保障這些權利在現實中得到實現,以對偵查權形成有效制約。最大范圍程度上實現了對侵犯人權現象的預防,細化了偵查行為和強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規定,從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權益受有損害。將偵查行為和強制措施的適用過程進行細化規制,使偵查機關所進行的每一行為都有法律依據,偵查監督部門就可依此規定進行監督。
其四,在事后救濟措施上,建立了一種有效的同步監督和事后救濟途徑渠道。第115條以擴大偵查監督范圍、完善并強化偵查監督措施為途徑,加強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和同位權力的制約,同時賦予被追訴人一些必要的權利,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根本上達到監督強制性偵查措施實施的目的。同時,該條規定也直接體現了比例原則,引導偵查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應當盡可能選擇對公民,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權利損害較小的訴訟手段。即在可采用非強制性偵查手段時不得采用強制性偵查手段,在可采用強制力度較小的偵查手段時不得采用強制力度較大的偵查手段。
與此相得益彰的是《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搜查、扣、凍結等偵查措施進行法律監督的規定(試行)》,要求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活動可能存在違法情形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并對偵查監督所涉問題從線索發現、調查核實、作出監督決策,到偵查機關應盡的配合監督義務和提請復議復核權利等,都作出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并明確規定了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糾正違法意見的處理期限和反饋期限,為偵查監督工作提供了可操作的程序規程。
二、根基: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理論導向
加強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控制,保障國家追訴犯罪的活動在法治的軌道內規范運行,是當前我國新一輪司法改革的現實任務。但是筆者認為,在當前形勢體制下,不是偵查權(行政權)與監督權(司法權)誰是上位權的擴權之爭問題,也不是兩者權力的分立對立,而是監督權與偵查權互相制約平衡,在中國特色法律體系下的契合,是實現司法多元訴訟價值兼顧的過程,是崇尚法治、提高司法效率的問題。從我國現有的權力配置構架和司法體制來看,《憲法》規定了檢察機關的司法機關屬性及法律監督職能,其法律監督的范圍應涵蓋法律適用的全部過程,所以,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完善不是突破現有的檢警“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其核心應該是檢察監督職權優化配置問題,其運行應該是一個程序和保障機制完善問題,著力點應該是在如何完善具體程序設計,提高監督措施的操作性、可行性的框架內。
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改革存在雙重意圖:一方面,在職能定位上,構建“控權型”的偵查監督機制是改革的總體方向。在改革方向上,將保障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的上位權力地位,以使檢察機關有能力對偵查權進行控制。在檢警關系上,立足檢警分立的偵檢關系,強調在監督基礎上的分工協作與監督的有機統一。將針對偵查權行使的各個關節點,設置和加強制約性的檢察措施,追求實質控制而不是名義上控制的效果。[2]另一方面,在監督模式上,建立完整的檢察官審查制度是強化偵查監督的程序基礎。依托檢察機關在偵查階段的客觀中立地位,建立完整的檢察官審查制度,對所有的強制性偵查權力進行控制,限制偵查自由裁量權的范圍,從制度層面消除偵查權濫用的現象。
三、現實:對A市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的實證分析
為了近距離考察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在實踐中的運行情況,筆者對2010-2012年浙江省A市檢察機關的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情況進行了調研。雖然數據局限于一地,且還需要提高數據的準確性和全面性,但從中我們可以一窺目前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在操作實踐中的現狀和面臨的困境。
(一)基于A市強制性偵查措施情況數據分析
A市兩級公安機關及對應的檢察機關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中發現的違法情況見下表:
基于以上統計數據的分析,當前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在實踐中具有以下特點:
1.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情況日趨嚴重,檢察監督力度逐年加大。三年間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量增長了50%,但是檢察機關違法糾正量也增長了87%。這說明,在目前的強制性偵查措施檢察監督的司法實踐中,檢察監督力度較大、效果較好。
2.偵查機關對檢察監督日益重視,但是檢察監督權威較弱,缺乏剛性。盡管偵查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糾正違法通知書》采納量三年間上升了200%,但是對檢察建議書的執行率僅上升了8%。實踐中,公安機關接到檢察建議或違法糾正通知書后回復率及答復辦理期限也較長,影響了實際效果。調研中了解到,公安機關對檢察糾正通知書的重視程度取決于其內部績效考核標準的導向作用,而不是立法上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拒不糾正的法律后果和責任。
3.強制性偵查措施程序違法檢察監督功效沒有顯現。在A市三年間強制性偵查措施持續違法、工作人員執法違法、執法超出范圍三類型中,執法違法情況增加量無疑是最大的,超出范圍次之,程序違法最少。這說明當前對程序性違法情況的監督依然是檢察監督的薄弱環節。
4.當事人對違法情況控告申訴率低,事后監督有時難以有效監督和避免偵查過程中的違法行為。從表中可以看出三年間,雖然當事人權益意識在不斷提高,但是其控告申訴數量增長幅度依然較低,控告申訴率還沒大的突破。這將導致檢察機關難以對違法情況進行事前控制,大多以事后救濟方式呈現。在司法實踐中,幾乎沒有偵查機關因為侵犯公民人身、財產權利而被追求責任的情況。
(二)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實施可能遇到的困境
1.監督機制滯后以及監督方式的被動性、事后性。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了五類情況下當事人的控告申訴權及程序性規定,但是在當事人沒有申訴控告的情況下,由于偵查機關享有對逮捕以外的強制措施和其他強制性偵查施的決定權,無需經過其他機關的批準,必然導致檢察機關無法對這些強制性措施進行有效的監督。既使當事人進行了申訴控告,也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之后才進行。另外,即便是對逮捕監督,由于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的主要形式是書面審查,即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報送的提請逮捕的案卷材料進行審查,而偵活動違法的情況很難想象能夠全面反映在案卷中,公安機關會盡量避免在報送材料中體現其自身存在違法的情況,這就很可能使得這種審查流于形式。
2.監督權威有限,監督手段乏力,沒有規定程序性制裁措施。我國刑事訴訟大都用“禁止”、“必須”等字眼要求偵查機關應當怎么做,不應當怎么做,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只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卻未規定公安機關違反規定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畢竟,“按照程序正義價值改革法律程序,這是程序提升其價值含量從而具有更大道德性的問題;而制裁那些程序性違法行為,這是刑事訴訟法得到實施、而不至于流于形式的問題。”[3]相關機制的缺失,將導致作為書面糾正意見的《糾正違法通知書》在法律效力上沒有明文規定,如果公安機關不予執行也沒有相應的懲罰措施。這便很容易造就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在具體實踐落實中成為一紙空文。
3.審查標準方式不夠細化科學。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沒有規定檢察監督審查的標準方式是合法性審查、合理性審查還是兩者兼顧。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會自覺追求其自身考核利益的最大化,進而利用自由裁量權造成合法卻不合理的結果。比如同樣是作為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相當,但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限制程度卻是不同的,同等情況下,偵查機關無論選擇哪一種措施都是合法的,但卻未必合理。實踐中的審查一般只關注適用該措施是否合法,而很少甚至根本不會審查其是否合理,這無形中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4.檢察監督范圍不夠寬,對自偵案件的監督缺失。雖然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對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規定了寬泛的范圍,但由于法律制度具體規定的原因,容易造成檢察監督范圍明大實小、明有實無的現狀。特別是對搜查、竊聽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在法條中并沒有進行細化與明確。從性質上來看,檢察機關擁有的偵查權與公安機關的偵查權沒有什么不同,按理應該由中立第三方(例如法院)進行審查監督,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將檢察自偵案件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監督權賦予了上級檢察院,作為檢察系統的內部監督,其公正性極易受到質疑。
四、設想:鑒于檢察監督實踐可操作層面的建議
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強制性特點決定了其對相對人的利益具有較強的侵害風險性,所以完善對其的法律規制具有重要意義。強制性偵查措施監督制度的完善會涉及到我國刑事訴訟的程序構造、公檢法三機關的地位和權力分配、甚至是國家體制改革的問題,需要相關制度的配套與完善,這是一個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科學論證、精密設計、穩妥實施。
首先,應明確檢察監督審查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適應性”標準。任何改革措施和程序設計,都必須把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放在首位。“沒有公民的基本權利作支撐,任何訴訟程序規則都可能帶有明顯的‘技術性’和‘手續性’,而不具有較為深厚的價值含量。”[4]因此,建議檢察機關對強制性偵查措施違法性審查時要明確“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適應性”四個標準,偵查機關的行為必須合法,采取強制措施動機必須以對犯罪的合理懷疑為條件,強制措施的力度和強度必須具有合理、必要性,其對強制性偵查措施啟動、實施和最后達到的效果必須能夠適應刑訴程序的比例原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在可采用強制力度較小的訴訟手段時不得采用強制力度較大的手段,切實保障偵查活動不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
其次,細化程序性措施,規范強制性措施的適用。在立法上細化偵查行為和強制性措施所要遵守的規定,從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的角度上考量制度的合理性,在程序上保障上述行為不能造成公民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例如偵查機關在實施搜查行為時,應當向被搜查的對象出示載明被搜查人姓名、所涉嫌罪名、所要搜查的場所、物品和身體的搜查證。同時法律應對搜查的范圍、時間、對象做明確限定,還要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在搜查之前告知搜查的目的和范圍。總之,通過上述程序性的規定,將偵查行為和強制性措施的適用過程進行細化規制,使偵查機關所進行的每一行為都有法律依據,偵查監督部門就可依此規定進行監督。
再次,明確檢察機關在偵查監督中的制裁權與處置權。雖然憲法將檢察機關定位為法律監督機關,但是沒有賦予檢察機關相應的權力,導致了偵查監督缺乏必要的剛性。應賦予檢察機關以制裁權和處置權,使檢察機關不僅能對偵查行為進行監督,還要有權對實施了違法行為的偵查人員進行懲戒。首先,要賦予檢察機關“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等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使其具有實施上的可操作性,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接到上述法律文書后必須在法定期限內依此辦理,以達到檢察機關要求的效果為目標。其次,對于拒不執行上述法律文書的,應規定相應的懲戒條款,使得檢察機關的法律文書具有保障措施。對于公安機關不按照法定期限辦結或者拒不辦理法律文書所要求的事項時,一方面可以通過審查逮捕和審查時對偵查結果的否定性評價進行懲戒,即不批準逮捕和不予;另一方面應有權建議偵查機關撤換相關的責任人員,同時要求其所在機關給予其相應的處罰。
其四,完善檢察自偵案件監督制度。完善自偵案件強制性偵查措施內部制約制度,在審查逮捕環節,對案件事實、證據、法律適用以及有無偵查違法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可以吸收西方國家刑事訴訟法賦予律師訊問在場權的合理價值內核,導入律師監督檢察機關偵查案件機制。檢察機關在進行自偵案件強制性偵查措施時,應告知其有權獲得律師幫助權利。對檢察機關偵查人員在偵查活動中違法、違紀行為,律師有權進行監督,并可以提出舉報、控告。同時,建議促進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法制化,在法律上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強制性偵查措施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從而加強偵查措施的社會監督。
最后,建立健全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違法責任追究制度。在法律缺位的情況下,明確《糾正違法通知書》等法律文書的效力,并通過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的協商明確責任形式。對違法適用強制性偵查措施而侵犯公民權利的偵查人員,檢察機關可通過向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等方式進行糾正或督促其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后果嚴重的,檢察機關應立案并追究刑事責任。賦予偵查監督機關違法辦案人員建議更換權、懲戒建議權,拒不執行的,檢察機關有權將情況向人大提交審議決定。
結語
“法律決非一成不變的,相反地,正如天空和海面因風浪而起變化一樣,法律也因情況和時運而變化”。[5]我們既要看到修改后的刑訴法在對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檢察監督方面取得的重大進步,又要關注可能存在著的這樣、那樣的問題。畢竟,制度的完善本身就不可能一蹴而就,它需要一個漸進的過程,相信隨著偵查監督制度在實踐中不斷的探索和完善,必將催生出新的立法完善,從而實現“精密司法”。
注釋:
[1]參見謝財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概念應予規范》,載《檢察日報》2010年8月6日。
[2]參見王永法、曹大波:《偵查監督改革方向之思考》,載《人民檢察》2010年第4期。
[3]陳瑞華:《問題與主義之間》,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08頁。
關鍵詞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目標;職能;隊伍建設
中圖分類號 D922.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是伴隨提高行政效率、改善行政作風、實現農村法制建設的重要價值目標而提出的重要制度改革,是政府部門行使行政權力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的一種具體形式。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農村的奮斗過程中,這一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價值和法律意義。首先,在法律上嚴格界定了行政管理機關與行政執法主體的關系。將日常行政管理與行政執法相分離,有助于改善和提高執法人員的整體素質、理順和協調執法組織的內部關系。其次,綜合行政執法直接確定了執法主體的法律地位,有助于整個行政活動的明確化和依法行政的開展。再者,保證了行政執法活動的純潔性和專業性,減少行政執法的“利導性”,進而有助于減少利益驅動的“行政不作為”和“行政濫作為”。最后,初步建立了長效行政執法機制,可以避免或減少“運動式執法”、“聯合執法”等沒有法律規范作為依據的執法活動的發生。
為了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切實履行農業部門的法定職責,全面加強農業執法,扎實推進農業綜合執法,進一步規范農村市場和生產經營秩序,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產業安全,維護農民合法權益,促進農業農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特提出如下建議,以供參考。
1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要確立具體目標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要以縣為單位,建立一個專職綜合執法機構相對集中行使農業執法職能,逐步形成一個政治合格、業務精湛、作風過硬、高效廉潔的專職執法隊伍。縣級農業執法機構要實現“五有”標準,達到“四創”目標,即創一流的執法隊伍,創一流的管理水平,創一流的基礎設施,創一流的工作業績,使縣農業綜合執法機構走向規范化、法制化軌道[1]。
2 農業行政綜合執法要明確主要職能
農業綜合執法機構建立后,需要有法律、法規規定明確其工作職責。目前,在農業法律法規中還沒有一項具體條款規定農業綜合執法的工作職責,從各地縣級農業綜合執法機構工作現狀看,絕大部分縣農業執法工作是以農資打假為主,主管種子、農藥的執法。事實上,農業執法機構是一支種子、農藥執法的專職執法隊伍。這與開展農業行政綜合執法規范化建設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要加強農業執法規范化建設,縣農業執法機構需要有統一行使的執法職能,集中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農業行政處罰權及行政許可權,即種子、農藥、肥料、農業環保、基本農田保護、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種保護、野生植物保護、植物檢疫等方面的行政執法權[2]。
3 加強農業綜合執法隊伍建設
3.1 加強執法人員管理
按照高質量、高標準、嚴把進口、敞開出口的原則,切實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嚴把執法人員考試錄用關。按照有關執法證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格發放和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政執法證》,執法人員實行持證上崗、亮證執法。建立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制度。強化對執法人員的政治思想教育、業務知識學習、作風紀律鍛煉和法律法規培訓,提高執法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法律素質和依法辦事的能力[3]。
3.2 規范執法行為
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要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理念,加強和改進執法作風,確保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要求,始終堅持“六不準”,即不準從事經營活動,不準越權執法、違反程序辦案,不準下達或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準借辦案之機為自己和親友謀利,不準接受吃請和收受好處,不準作風粗暴、野蠻執法。
4 深刻認識新形勢下實行農業行政綜合執法的重要性和緊迫性
4.1 實行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是全面履行農業部門法定職責的迫切要求
《農業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目前,由農業部門負責執行涉農法律法規共計達98部。總體上看,法律法規賦予農業行政部門的法定職責得到了較好履行。但是由于存在認識不足、體制不順、力度不大、手段不強等問題,影響了一些地方農業行政部門及時、全面地履行法定職責,導致有些職責履行不到位。全面履行法定職責,既是法律法規賦予農業部門的法定職權,又是農業部門的法定義務。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是農業部門法定職責的重要內容,也是履行法定職責的重要手段[4]。
4.2 實施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是解決當前農業、農村突出矛盾和問題的必然選擇
近年來,農產品質量安全事件和假劣農資坑農害農案件時有發生,嚴重影響了農業發展和農民增收,損害了農民權益,危害了人體健康。嚴厲打擊違法行為,規范農資市場和生產經營秩序,從源頭上確保農產品質量安全和農業產業安全,是新時期農業部門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任務[5]。實行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既有利于提高農業部門的執法效率,有效維護農民合法權益,又有利于打擊違法行為,凈化農業生產及市場經營環境,是農業執法體制機制的創新,是提高農業行政管理法制化水平的有效途徑[6]。
實行農業綜合執法,是農業部和省農業廳針對農業和農村經濟面臨的新形勢和新任務,在深入研究的基礎上做出的重要決策。各縣、市區農業部門要深刻認識和正視差距,增強緊迫感和責任感,理清思路,采取措施,強力推進農業行政綜合執法工作。
5 參考文獻
[1] 江燦.農業行政執法存在的問題及建議[J].現代農業,2007(9):87.
[2] 朱小剛.農業行政綜合執法體制若干問題初探[J].黨史文苑:下半月學術版,2005(18):58-60.
[3] 余志偉.關于行政執法責任制的理性思考[J].黨史文苑:下半月學術版,2005(18):52-53.
[4] 石志勇.簡述行政處罰不告知的法律后果[J].人民司法,2001(10):11-12.
關鍵詞:危險駕駛 強制措施 現實局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條對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內容進行了修改,把危險駕駛機動車行為納入了犯罪的范疇,該刑法規定正式生效以來,全國各地加大了對醉駕查處力度,對符合立案標準的醉駕案,在將犯罪嫌疑人拘留后,快訴快審,已有一批案件已判決生效。但是,筆者認為在此注意到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新增了危險駕駛罪①,按照該規定,其主刑只設定了拘役刑罰,刑罰低輕,刑種單一,為刑法諸罪刑罰設置的獨一無二。司法實踐中,刑種單一或可給科刑帶來某種程度的方便,但在強制措施的采取上,卻打破司法常態,凸顯出其特殊性,醉駕的強制措施存在局限性。
一、法理層面的局限性
1、拘傳措施適用。由于拘傳是一種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到案接受訊問的措施,其目的在于強制就訊,沒有羈押的效力,而醉酒駕駛案件的查獲基本上都具有當場性,因而基本上不涉及拘傳的問題。
2、取保候審與監視居住措施適用。無論采取取保候審還是監視居住,法律都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期間應遵守不得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等義務。在逮捕都無法適用的情況下,拘留又不夠時間的情況下,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就成為僅有的保障偵辦順利進行的強制措施,但兩種措施畢竟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為代價的,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以及拒不在監視居住期間履行法定義務,辦案機關又將如何實施?邏輯上,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拒不交納保證金或提供保證人則無法適用取保候審,但又無拘留和逮捕的適用為后盾,只能適用監視居住。監視居住期間對犯罪嫌疑人24小時的全方位監督在技術上不具備可行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出于對任何強制措施的抵觸情緒在監視居住期間拒不履行義務,則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條對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期間違反義務的——予以逮捕,但由于這個義務性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沖突,使辦案機關再一次陷入法律困境。
3、拘留的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于所查獲醉酒駕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留。但應該看到的是,拘留只是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在緊急情況下依法臨時剝奪某些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在進行訊問后根據情況應當分別予以逮捕、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或者立即釋放。也就是說,拘留只是一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其期限是很短的,一般為3天,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到7天。
此外,《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3條對刑拘后的處理做了并列的4種規定:或提請逮捕、或變更強制措施后移送、或變更強制措施繼續偵查、或撤銷案件釋放被拘留人,并不包括不變更強制措施而直接移送。因而對于醉酒駕駛的犯罪嫌疑人能否僅適用拘留這種臨時性的強制措施就存在疑問。
4、逮捕措施適用。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國刑法罪名已達到451個,除危險駕駛罪外,對其他450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從立案偵查開始到交付執行,可以通過相繼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處于羈押狀態中。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是其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關鍵所在,從而決定對該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條件(即逮捕罪責條件或刑罰條件),導致整個刑事訴訟中不能采取該逮捕措施。盡管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因刑拘而受羈押,接下來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無法“一押到底”。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1)犯罪事實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罪責條件,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社會危險性條件,即“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對逮捕該當性的評價,取決于上述條件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本身就蘊涵著一定的審查規則,犯罪事實條件為首選,罪責條件次之,而社會危險性條件則是再次之,逐一滿足方可。但只要有一個條件不能滿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評價。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評價要注意優先適用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②規定,只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應不予批準逮捕。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有四項均屬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其法定最高刑罰為拘役6個月,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也應屬于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法律特別規定,可謂法定不能捕。
二、司法機關辦案面臨的困難
1、偵查機關辦理醉駕面臨的困難。公安機關在對駕車司機進行“呼氣”檢測和血液檢測后,發現符合醉駕80毫克標準的予以刑事拘留,根據刑拘的規定,只能是三日期限。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訴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拘留三日期限也僅僅是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而醉駕刑罰最高為拘役六個月,對于逮捕的條件,根據《刑訴法》第六十條的規定,為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很顯然,醉駕者不符合逮捕條件,不能采取逮捕強制措施。而公安機關對醉駕者僅有三日的刑拘時間,在這樣短的時間內,要完成取證、固定證據、移送審查等工作,對案件眾多任務繁重的公安機關來說存在難度。
2、檢察機辦理醉駕面臨的困難。關在受理醉駕案審查任務時,同樣面臨著強制措施難題。公安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處在刑事拘留強制措施時將醉駕案件移送審查,是否符合《刑訴法》規定。根據《刑訴法》第六十九條的本意,拘留只是為了提請審查批準逮捕而預設的強制措施,而公安機關對明顯不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以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狀態移送審查,很顯然,是以拘留替代逮捕,其實屬侵犯了檢察機關的批捕權。在此,檢察機關在受理此種情況醉駕案時應如何處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通知稱醉駕案可視案情變更強制措施,在這里最高法所指的“依法變更強制措施”,應指的是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措施。因此,檢察機關應當將其強制措施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但如若犯罪嫌疑人未遵守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要求,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到案,致使案件無法審查完畢,只能要求公安機關追逃將犯罪嫌疑人抓捕歸案,且歸案后羈押的期限亦只有三日,三日后又只能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強制措施,亦難以防范前述不到案情形的再次出現。
3、法院受理醉駕案時亦面臨同樣之難題,此時案件在法院階段的處理也只能是中止審理,導致此類案件的擱置,無法及時結案。
三、建議與對策
在法理上,筆者建議做好以下兩點工作。1、應對刑訴法規定進行補充或修改。對逮捕條件做補充規定,如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在傳訊時不及時到案的,不受僅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才予以逮捕的限制條件,可以適用逮捕強制措施。2、盡快出臺醉駕案司法解釋、規定。對公安檢察法院辦理醉駕案的操作流程進行統一規定,避免快訴快審帶來的一系列訴訟難題。
在現實辦案中,辦案部門均采取的是快訴快審,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與法院盡可能短的時間內將整個刑事訴訟環節程序走完。如高曉松醉駕案,其于2011年5月10日被刑拘,2011年5月17日被判決③。此種快訴快審的做法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對公安機關固定和保全證據提出了一個更高的要求,既要保證取證的嚴謹和規范,又要保證取證速度,以保證此類案件的快速辦理,這是快速辦理的前提條件,否則后面無法快速辦理。二是要求檢察機關對此類案件進行快速審查,承辦人接到案件后要優先辦理,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辦理完成,并且保證辦案質量。三是法院快速審理案件只能適用簡易程序。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依普通程序審理,案件開庭只能是在送達書副本給被告人的十日之后進行,只有簡易程序才不受十日之限,因此,要求快速審理醉駕案只能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查。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2]1996年12月31日《關于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發研字[1997]1號;
[3]新浪網,《高曉松酒駕案被判拘役6個月罰款4000元》,2011年5月17日。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