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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我縣看守所建成的第x個年頭,也是看守所搬遷新址的第一年,同時也是我國新刑訴法實施的第一年,在這個特別的時刻,縣人大常委會組織部分縣人大代表對縣看守所工作進行了視察,主要目的有兩個:一是實地看看并了解新看守所的運行情況,大家來關心看守所工作;二是為了進一步推動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推進看守所規范化建設,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剛才,我們實地視察了看守所,又聽取了縣公安局局長__x關于看守所工作情況的匯報,與會人員圍繞如何做好看守所工作,暢所欲言,發表了各自的意見,對看守所工作給予了充分肯定。大家認為,近年來,縣看守所在縣公安局的直接領導下,在維護監所正常秩序、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加強隊伍管理、做好看守所新址搬遷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別是看守所新址的順利搬遷,使我縣的看守所整體管理水平又提升了一個層次。這些成績是在人員少、困難多的情況下取得的,十分不易。在此,我代表縣人大常委會對你們的辛勤工作和所取得成績,表示衷心的感謝!
下面,我在大家發言的基礎上,對看守所工作再提幾點希望和要求:
一、依法管理,著力保障監所安全。安全工作是看守所永恒的主題。看守所擔負著監管人犯的重要使命,管理的好壞,監所的安危,直接影響到案件的順利偵查、、審判以及短期服刑人員的教育改造和社會治安穩定。因此,依法管理,保障安全顯得十分重要。我縣看守所實現了14年安全無事故的業績,成績的取得與縣公安局的高度重視、監管民警的辛苦付出是分不開的,希望公安機關繼續發揚成績、總結經驗,始終堅持“依法監管、保障人權、安全至上”的指導思想,認真貫徹刑事訴訟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法規,切實抓好安全監管和教育改造工作。要抓緊適應新環境,看守所搬遷不久,雖然基礎設施更好了,但管教民警對所內的情況還不是十分熟悉,對可能存在的安全隱患還沒有完全掌握,要抓緊熟悉、掌握,確保監管安全。要嚴格落實規章制度,看守所的規章制度很多、很嚴密,關鍵在落實,要落實到每個環節和每個人,在程序上確保看守所管理的安全高效。要增強工作的預見性、主動性和針對性,嚴格落實監管措施,堅決防范和打擊牢頭獄霸現象,切實維護正常監管秩序。
二、文明管理,著力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看守所關押的對象主要是犯罪嫌疑人以及刑期、余刑在三個月以下的人犯,這些人的合法權益同樣需要給予保護,這實際上就是人權保護問題。因此,我們在依法管理的基礎上,要堅持做到文明管理,嚴禁打罵、體罰和虐待人犯,對于他們所享有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告知。要關心他們的生活,重視監室的清潔衛生。監管對象在羈押期間的伙食,應當按規定的標準給予供應。看守所要嚴格按規定配備必要的醫務人員、醫療器械和常用藥品,對于他們因疾病原因需要治療的,要給予及時的治療。要嚴格落實律師會見制度,律師無障礙會見制度是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一個切實體現,這個制度要不折不扣地執行好。通過文明管理,充分保障每一個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使在押人員感動、感化、感悟,從而積極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歸社會。
三、抓好隊伍,著力提升監管執法水平。建設一支高素質的隊伍,是做好看守所監管工作的根本保證。要按照“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的總體要求,扎實推進隊伍正規化建設,努力建設一支政治堅定、作風優良、紀律嚴明、業務精通的監管隊伍,使監管民警成為維護社會穩定的主力軍,成為感化教育被監管人員的導師和朋友。要切實加強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示范教育,筑牢防腐拒變思想防線,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理念。要積極開展崗位練兵,加大業務培訓力度,規范執法行為,增強深挖犯罪本領,不斷提升監管執法能力和水平。
四、各方配合,著力營造良好工作環境。縣政府要高度重視看守所工作,縣公安局要切實加強領導,定期分析研究看守工作情況;有關部門、官路鎮要積極支持配合,主動幫助看守所解決實際問題。司法機關的辦案部門要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加快辦案速度,減輕監所壓力。武警中隊要加強配合,搞好協調,形成合力,共同做好看守工作。檢察院的駐所檢查室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對監管工作的檢查督導,發揮法律監督作用,促進看守所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構建安全、穩定、和諧的監管場所。縣人大代表要一如既往地理解支持看守所工作,積極提出建議、意見,共同幫助看守所不斷加強和改進工作。
1、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被羈押人出所時,看守所要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然后由犯人帶走。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對于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應當移送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人民法院裁定暫予監外執行,或者執行緩刑的、判處管制的、轉送外地審查的、臨時寄押解走以及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等原因而出所的,要分別依照規定,辦理出所手續,并應將人犯在羈押期間的表現形成書面材料隨案移交。
3、第五十四條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里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4、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并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來源:文章屋網 )
一、對收押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保護公民不受非法拘禁。
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憲法還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和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并規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駐所檢察人員對看守所收押、釋放活動進行監督,就是保證收押和釋放依法進行,做到不枉不縱。作為駐所檢察部門,具體做法就是把好“三關”:
一是把好“收押關”,糾正非法羈押現象。收押犯罪嫌疑人時,要檢察收押是否有《拘留證》、《逮捕證》等法律文書;檢察收押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是否屬于正在懷孕、 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以及患有嚴重疾病不該收押的人;是否屬于法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如不符合法律規定,要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二是把好“期限關”,糾正超期羈押現象。看守所羈押的對象不同于監獄,是處于刑事訴訟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這些人在未被定罪以前,享有我國公民除人身自由以外應當享有的其他自由。司法機關為了查證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是為了確保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實施。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限制地羈押,不僅不利于及時打擊各種犯罪,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必須對羈押的期限實行監督。對羈押即將到期的在押人員,駐所檢察部門應及時檢察看守所是否向辦案單位催辦;接到看守所羈押超時報告書后,要向檢察長報告,并立即口頭或書面向辦案單位催辦;對延長羈押期限的,要檢察辦案單位是否有完備的法定手續。對實踐中,對少數辦案人員不遵守辦案期限規定,造成個別案件久拖不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羈押的,駐所檢察要嚴肅對待,督促糾正。
三是把好“釋放關”,糾正非法滯留、非法釋放現象。對已作出不捕、不訴、撤案、無罪、免刑等處理的,必須立即釋放。對于判處緩刑的,在一審判決生效(即上訴期)后,立即釋放;但同時對于留所服刑人員期限未滿,提前釋放以及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而辦理了減刑、假釋手續予以釋放的,駐所檢察人員也要依法監督,以保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看守所的監管執法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維護在押人員的權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羈押期間,限制了部分人身自由,但不是剝奪所有的權利。在羈押期間,在押人員享有生存權、申訴權、控告權、人格權、人身安全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等基本權利;罪犯除依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以外,享有選舉權以及其他未被剝奪的公民權利。根據《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駐所檢察人員有“對看守所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保障有關法律政策的正確實施”的職責。其目的就在于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主要體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1.維護在押人員的生存權。在生活上給予必要的保障,即使應判死刑的在押人員,在看守所羈押期間也要維護他的生命。駐所檢察人員定期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伙食標準、環境衛生、病傷治療是否符合規定和有無虛報、冒領、克扣囚糧囚款等問題。
2.維護在押人員的申訴、控告權。申訴、控告是國家為維護公民(包括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而賦予其的權利。駐所檢察部門有權受理在看守所服刑的在押人員及其家屬的申訴(包括向人民法院申訴被駁回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申訴);有權受理在押人員及其家屬對看守所干警和武警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的控告(包括對在押人員的刑訊逼供、體罰、虐待等行為);有權受理對辦案人員賄賂、索要財物等行為的控告。對上述控告、申訴,駐所檢察部門要認真辦理,及時答復,切實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
3.維護在押人員的合法財產權。凡新入所人員,經檢查,其隨身所帶的衣物、現金,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并逐一登記,開列清單,離開看守所時一并結算或退還。
4.維護在押人員不受侮辱的權利和人身安全。《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規定,必須檢察看守所對男犯和女犯是否實行分押;檢察看守所對在押人員的監室和活動場所,特別是重要案犯、死刑犯的監管警戒是否嚴密安全,提審、押解是否符合規定;檢察看守所是否用在押人員代行干警職務管理在押人員;檢察看守所干警、武警對在押人員使用戒具,武器是否符合規定,對在押人員有無體罰、虐待、侮辱人格的行為等。
5、維護在押人員其他未被剝奪的權利。如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縣、鄉人大代表選舉中,駐所檢察人員要監督和協助有關方面,為處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未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已決犯辦理選舉或委托他人代為選舉的手續,保證他們應當享有的權利。另外在不影響案件偵查的前提下,允許在押人員給其親朋打電話或安排其親屬前來探望。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民主法制進程的推進和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維權意識的提高,看守所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的保障越來越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因此,如何在檢察監督工作中堅持打擊與保護并重,如何對在押人員的人權予以保障,特別是對在押人員申訴權利行使等問題加以研究,在當前具有重要意義。2010年8月,安徽省蕪湖市被中國人民大學訴訟制度與司法改革研究中心選定為“看守所投訴處理機制項目”課題組的實踐調研基地,全面啟動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試點研究工作,至2012年8月,投訴處理機制二期項目啟動會在蕪湖市召開,試點范圍擴大至寧夏吳忠市、浙江寧波市以及蕪湖市的無為縣和蕪湖縣,試點工作初見成效。
一、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主要做法及成效
建立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宗旨是為了確保在押人員在遭受不合理對待時,能夠有效的表達訴求并得以妥善解決。
(一)主要的做法
第一,建立健全工作機制。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蕪湖市公安局聯合出臺了《蕪湖市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實施辦法》,制定了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監管民警職責、駐所檢察官職責、投訴處理委員會委員職責,明確了投訴接受主體與處理主體的職責、權限;確立了告知制度,對在押人員入所收押時發放投訴處理告知書,在每個監室安裝了檢察信箱,發放《在押人員被監管情況反饋表》和《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情況反饋表》,使在押人員明確投訴權利和投訴方式。駐所檢察官每周開啟一次信箱,對于受理的投訴案件,及時按照投訴內容的類別定期向看守所及辦案單位反饋,并要求答復。駐所檢察室對有關單位糾正和整改的結果進行審核和檢察,在規定期限內向投訴人反饋,并征求投訴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保證了對在押人員的投訴及時調查、及時處理、及時反饋。
第二,強化投訴處理委員會職責。為了保障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有效的開展,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蕪湖市公安局聯合成立了“蕪湖市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聘任了11名委員組成了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同時制定了《蕪湖市看守所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職責》,落實了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定期通報交流制度,組織委員對案件進行調查處理,充分發揮委員會在投訴處理機制中的作用。
第三,試行開展監督羈押巡視活動。為了充分發揮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的作用,我市公檢兩部門結合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的工作特點,出臺了看守所監督羈押巡視員制度,從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的11名委員中選拔出8名委員擔任看守所監督羈押巡視員,對看守所執法管理工作進行巡視和監督。為了規范巡視工作,制定了巡視員工作細則,成立了特邀監督羈押巡視員辦公室,重點巡視被羈押人員合法權益保障情況以及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對巡視過程中發現的問題可向看守所提出改進、糾正意見。雖然受客觀條件的限制,現有監督羈押巡視員制度與國外的委員巡視制度還存在一定差距,但自建立巡視制度以來,已組織委員進入看守所巡視多次,切實加強了對看守所執法管理工作的監督,進一步規范了看守所的執法行為。
第四,積極接受社會各界監督。為了提高受理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的效果,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蕪湖市公安局通過多種渠道加大宣傳力度。在互聯網、江淮平安網、蕪湖公安公共關系網等多家網站上相關信息,建立投訴平臺,在蕪湖市人民廣播電臺檢察官欄目公布駐所檢察室投訴電話,在看守所家屬接待大廳設置舉報投訴信箱和檢務公開欄,擺放投訴處理機制告知書,增強工作的透明度,保證投訴處理機制公開規范地運行。
(二)取得的成效
在近兩年的時間里,蕪湖市人民檢察院與蕪湖市公安局加強配合協作,健全完善制度,加大經費投入,接受社會監督,特別是通過設置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這一新形式,努力探索在押人員合法權益保障的新路徑,試點工作穩步推進。
第一,在押人員維權意識明顯增強。自2011年3月我市開展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工作以來,截止到2012年11月,蕪湖市人民檢察院及無為縣人民檢察院、蕪湖縣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共受理在押人員投訴493件,其中書面投訴219件,口頭投訴274件。
第二,看守所監管行為更加規范。通過試點工作,規范了監管活動,嚴格了監管紀律,提高了看守所的管理水平,強化了看守所的制度落實,管教民警也從開始的抵觸對立到現在積極配合,監管行為日趨規范。
第三,監所檢察職能發揮更加充分。通過對投訴問題的處理,增強了駐所檢察室的監督力度,提高了駐所檢察官處理投訴案件能力和監督能力,充分發揮了監所檢察職能,切實達到了人權保障和法律監督的雙贏效果。
第四,社會公眾的看法更趨客觀理性。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引入第三方社會監督作為工作亮點,這一方式把看守所執法活動引向公開,增強社會公眾對看守所監管活動的了解,打破了看守所的神秘性,使公眾對看守所工作的看法更加客觀理性。
二、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工作中存在的問題
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作為檢察機關發揮監督職能的一個新機制,在工作思路上和以往有所不同,而且在工作方法上也較以往有所突破,必然會遇到一些問題。總的來看,可歸納為五個方面,或者可以稱之為投訴處理機制能否進一步走向完善所必須面對、必須解決的五個問題。
第一,在押人員維權意識要增強。目前,由于受到文化水平和人權意識的制約,在押人員的維權意識普遍不高,當自身權益受到侵害時,大多數在押人員選擇忍氣吞聲,有的是害怕監管人員打擊報復不敢投訴,有的是受本身文化水平所限不能采用書面方式投訴,有的對投訴處理結果缺乏信心,認為投訴無用,這就造成在押人員的投訴數量很小,不能完全反應監管中存在的問題。以蕪湖市第一看守所為例,自2011年3月開展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試點工作以來,駐所檢察室共受理書面投訴案件100件,口頭投訴158件;市看守所受理在押人員書面投訴5件,與市看守所近千名的在押人員數量相比,投訴比例較低,與歐洲國家相關機構每年收到的大量投訴案件數量相差較大。沒有充分體現出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工作開展的效果。在押人員維權意識仍需進一步增強。
第二,投訴受理范圍要清晰。《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實施辦法(試行)》明確規定在押人員可對人身權利、生活待遇和訴訟權利方面受到不合理待遇進行投訴。但實踐中,在押人員的投訴內容可謂包羅萬象,涉及到方方面面。如極個別在押人員僅僅為了辱罵干警發泄不滿而進行投訴,沒有任何實質的投訴內容;有些在押人員將其涉案情況、家庭糾紛、婚姻矛盾、民事財產處理等問題也作為投訴內容進行投訴。對這些不屬于投訴范圍的信件進行梳理就會浪費原本就有限的檢察資源。如何進一步明確投訴范圍,并將檢察監督、監管職能和受理投訴工作有機結合,而又不混為一談,有待完善。
第三,投訴處理程序要科學。投訴處理過程一般可分為受理、調查、處理等階段,每個階段內可細分為不同程序。如受理階段可分為接受投訴、分類、記錄、通知確認等程序,程序不一定要按順序進行,可能同時、反復或逆序進行,以配合個案的需要。總的來說,投訴處理程序應當遵循依法進行、及時處理、公開公正的原則。如果看守所在押人員的投訴得不到有關人員、有關機構的及時答復和處理,就會嚴重挫傷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的積極性。
第四,投訴處理委員會獨立性要體現。我市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實施辦法規定,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的性質為檢察機關監所部門的咨詢機構。作為咨詢機構,就需要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聽證,這必然涉及到深入看守所監區內部開展案件調查,而且這種調查必須獨立進行,否則無法提供客觀公正的咨詢意見。但在實踐中,投訴處理委員會沒有法律授權,不能隨意地進入監區,不能獨立地對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全面地獲取相關資料。因此,對投訴案件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斷存在一定難度。今后,對于投訴處理委員會的工作程序應進一步完善,以確保其更加客觀中立地履行職責,切實發揮委員會社會監督的職能作用。
第五,監所檢察監督的剛性要增強。從目前實踐來看,投訴處理機制仍然是檢察機關加強刑罰執行監督的組成部分,只有檢察機關對于刑罰執法監督具備有力的制約手段,那么投訴處理機制才能更好的發揮作用。但現行的看守所條例僅第八條對檢察監督作了原則性的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而監所檢察監督剛性不足的一個重要原因,即是法定手段、法定程序的缺乏。由于缺乏對監所檢察監督的剛性規定,就限制了監督職能作用的發揮,進而影響投訴處理機制工作的開展。
三、看守所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完善
投訴處理機制存在的本身就是對實施違法違規行為主體的一種威懾,但若要充分發揮作用,必須針對問題,進一步完善。
(一)改善在押人員的投訴條件
眾所周知,檢察機關對于舉報人都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實行嚴格保密制度。看守所在押人員由于所處環境的關系,其權益更容易受到侵犯,更要注意保護。以往,在押人員無法完成投訴的一大原因就是“不敢投訴”。如果在押人員因為害怕受到打擊報復而不敢投訴,那么投訴處理機制的設置便流于形式。因此,必須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在押人員能夠“秘密投訴”。究其關鍵,在于投訴信箱的擺設位置。目前投訴信箱擺設位置不夠隱蔽,不能完全打消在押人員的顧慮,是影響投訴案件數量的重要因素。下一步應將投訴信箱安裝在更加隱蔽合理的位置,最大限度地為在押人員投訴提供便利條件,使在押人員投訴時不會被其他同監室人員和監管人員發現。只有消除在押人員的投訴顧慮,切實保障投訴渠道的暢通,才能使在押人員敢于投訴,才能真正維護在押人員的權益。
(二)完善投訴內容有關規定
通過對在押人員的投訴內容進行整理,可以看出投訴主要涉及兩方面問題,一是對監管場所的監管活動的投訴,包括監管人員的違規監管、監管場所的硬件設施、飲食衛生等;二是對辦案單位的訴訟行為的投訴,包括超期訴訟、刑訊逼供等。收到對監管活動的投訴后,監管部門和駐所檢察室會根據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查處理。對于涉及到訴訟活動的投訴,特別是對于刑訊逼供的投訴應當發揮檢察機關各職能部門的監督作用,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所檢察部門應加強與其他檢察職能部門的溝通與協調,完善投訴信件的轉交、移送、備案及調查反饋程序。對于不屬于受理范圍的投訴也應先行受理,然后再酌情分流處理。
(三)規范投訴案件處理程序
為了確保對投訴案件的及時處理和反饋,充分發揮投訴處理機制的作用,對于受理的投訴案件,駐所檢察室要及時按照投訴內容的類別進行登記并定期向看守所及辦案單位反饋。有關單位對投訴案件進行調查處理后,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的處理結果定期向駐所檢察室進行通報。駐所檢察室對有關單位糾正和整改的結果進行審核和檢察,在規定期限內向投訴人反饋,并征求投訴人對處理結果的意見。對于投訴案件的處理結果,駐所檢察室也定期向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通報,接受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四)發揮投訴委員會作用
由于國情的不同和法律規定的差異,我市投訴處理機制試點中的投訴處理機制委員會與荷蘭、英國等歐洲國家的投訴處理機構有明顯不同,主要表現在職責、委員的遴選、工作程序等方面。雖然我市投訴處理委員會沒有完全的獨立性,只是作為社會監督方對投訴案件作出的處理提供參考意見,但也要充分地發揮其職能作用。一是應確保巡視制度的實施。為了切實加強對監管部門的社會監督,確保投訴處理委員會作用的發揮,應加強對巡視制度的完善。二是要讓委員會充分參與投訴處理。可將相關范圍內的投訴先交由委員會處理,提出處理意見,既讓投訴人員避免產生對于投訴被內部循環的感覺,又能增強委員的責任感。三是要提升投訴處理委員會專業性,應進一步加強對委員的專業知識的培訓,以便有效發揮其職能作用。
(五)增強監所檢察監督剛性
在押人員投訴處理機制的建立,加大了對人權的保護力度,切實保障了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但我們也應看到,現行法律法規缺乏對監所檢察監督的剛性規定,即缺乏對監督的法定手段、法定程序的法律規定,嚴重制約的檢察監督職能的發揮。在制定看守所法時,筆者建議可參照刑事立案監督程序加以完善,將一些彈性監督條款改為剛性規范,通過法定程序,以法律規定的手段,對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后,被監督者必須作出法律規定的反應,并且這種反應應該是對違法行為的制止或者對違法者追究相應的責任。如檢察機關提出糾正意見后,違法人員或者違法單位拒不糾正或者糾正效果不明顯,應該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當然,檢察機關在對看守所監管活動實施法律監督的過程中不可大包大攬,保持法律監督行為的謙抑性,做到每一項具體履職都于法有據。
內容提要:刑罰執行監督是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法律監督的最后環節,它對刑事裁判能否得到完整、規范的執行起到終結性的保障作用。刑罰執行監督問題越來越受到大家的關注,但由于法律規定得不完善,嚴重影響了刑罰執行監督的效果,死刑、自由刑、監外罪犯執行、財產刑和資格刑的執行監督都存在諸多問題,亟待通過完善立法和規范操作予以解決。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罰執行監督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重要法律監督職能,是刑事訴訟監督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但就目前而言,刑罰執行監督存在明顯的制度空白,其應有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發揮,仍然是檢察工作的薄弱環節。為此,筆者就刑罰執行監督問題略陳管見。
刑罰執行監督概述
(一)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與特征
1.刑罰執行監督的概念
(1)刑罰,指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某種權益的強制性制裁方法{1}。根據我國刑法第32條的規定,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驅逐出境(僅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
(2)刑罰執行,指有行刑權的司法機關依法將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裁判對犯罪分子確定的刑罰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目前,我國的刑罰執行主體包括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和社區矯正組織[1]。刑事執行是指國家刑事執行機關將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付諸實施的刑事司法活動{2}。刑事執行包括無罪判決、免除刑事處分和非刑罰處理方法的執行,而刑罰執行不包括上述內容。因此,刑事執行的外延大于刑罰執行,刑罰執行是刑事執行的核心和主體[2]。
(3)刑罰執行監督,指人民檢察院對刑罰執行機關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的法律監督。
2.刑罰執行監督的特征
(1)監督職能的廣泛性。1)對監獄(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下同)、看守所、拘役所執行刑罰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2)對監獄、看守所、拘役所管理教育罪犯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公安機關管理教育監外罪犯的活動實行監督。3)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中發生的“四種案件”[3]進行立案偵查。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過程中發生的司法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案件進行立案偵查。5)配合有關部門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受理被監管人員及其親屬提出的控告和舉報等。由此可知,刑罰執行監督的范圍包括執行主體對罪犯行刑改造的全部活動。
(2)監督方式的多樣性。刑罰執行監督的方法包括一般執行監督方法與特殊執行監督方法{3}。前者主要有兩種形式:一是對輕微違法行為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二是對嚴重違法行為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后者包括:1死刑臨場監督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2)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活動實施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15條)。3)對罪犯減刑、假釋活動進行監督(刑事訴訟法第222條)。4)對刑罰執行活動中的違法犯罪案件進行辦理。對司法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進行立案偵查;對被監管人員的犯罪案件,通過辦案手段協同有關部門予以打擊,維護正常的監管秩序。此外,檢察機關還可以根據法律監督的情況和被監督對象的現狀,提出完善、改進監管工作的檢察建議。
特殊性。刑罰執行監督的組織形式主要為派駐檢察。派駐檢察指人民檢察院為履行刑罰執行監督職責,依法在監管改造場所設置專門的檢察機構,保障國家法律在監管改造場所的統一、正確實施。其具體形式有:一是派出檢察院,即在大型監獄,或在監獄比較集中的地區設置派出檢察院,其具有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接受控告申訴、職務犯罪偵查等多項職能;二是派駐檢察室,即在不需要設立派出檢察院的監管改造場所設置派駐檢察室,承擔刑罰執行監督的各項任務;三是派員檢察,即由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派員到監管改造場所進行監督檢查。
(4)監督效能的程序性。刑罰執行監督工作中,檢察機關的任務是對刑罰執行活動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其本身不參與具體的管教活動。即刑罰執行監督權對于執行主體來講,只是一種程序性的權力,而不是實體處分和懲戒的權力。刑罰執行監督不是具有管理功能的監督,而是一種具有制約功能的監督,是不同主體之間作為一種制約方式,體現權力制衡的監督{4}。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改變刑罰執行的現狀,監督效能的實現主要依賴于執行機關的重新作為。即使是查處執行人員職務犯罪案件,其本身仍不能代替執行行為,糾正錯誤行為仍需要執行機關依職權作出。
(二)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與分類
1刑罰執行監督的任務
(1)檢察監督人民法院、監獄、公安機關等刑罰執行主體執行刑罰的情況,保障刑罰的交付執行、變更執行和終止執行的依法進行,實現懲罰和改造犯罪分子的任務。
(2)檢察監督監獄、看守所、未成年管教所、拘役所等監管機關的監管改造活動是否合法,糾正管理和教育改造活動中的違法行為,促進文明管理,提高改造質量。
(3)檢察監管場所安全措施是否落實,打擊被監管人員在監管場所的違法犯罪活動,維護監管場所安全穩定,保護被監管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4)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活動中發生的司法工作人員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予以立案偵查。
(5)通過檢察監督活動,搞好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2.刑罰執行監督的分類
(1)根據刑罰執行機關的不同,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一是對人民法院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刑、減刑、假釋、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監督;二是對監獄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執行監督;三是對公安機關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管制、拘役、緩刑、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執行監督等。
(2)根據刑罰執行活動的不同[4],可以將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兩方面:一是刑罰內容實施的法律監督—本體性刑罰執行監督。即對生效刑事裁判所確定的刑種、刑期,通過法定方式使其得以執行的活動進行法律監督。包括對生命刑執行的監督、自由刑執行的監督、財產刑執行的監督、資格刑執行的監督。二是落實刑罰執行制度的法律監督—制度性刑罰執行監督。主要包括收監與釋放環節的監督、對罪犯控告、申訴、檢舉的監督,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等。
(3)根據刑罰的種類及刑罰執行的特點,刑罰執行監督可分為三方面:1)對執行死刑和財產刑判決的監督;2)對監管改造場所執行刑罰的監督。包括刑罰交付執行監督、變更執行監督、刑罰終止執行的監督、監督對服刑罪犯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對監獄獄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動實行監督;3)對在社會上執行刑罰的監督。指對執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管制、剝奪政治權利、宣告緩刑、假釋的判決、裁定和暫予監外執行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與理論基礎
1.刑罰執行監督的法律根據
(1)《憲法》和《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22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如果發現有違法的情況,應當通知執行機關糾正。”第215條、第222條還分別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不當的暫予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依法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2)《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監獄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刑事案件判決、裁定的執行和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第1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刑事判決、裁定的執行有違法情況的,應通知執行機關予以糾正。人民檢察院發現監獄、看守所、勞動改造機關的活動有違法情況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我國《監獄法》第6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
(3)《看守所條例》等法規、規章與司法解釋。1990年,國務院頒布的《看守所條例》第8條規定:“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此外,《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法釋字[1999]1號)、《人民檢察院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人民檢察院勞改檢察工作細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注釋[1998323號)等司法解釋,對刑罰執行監督作了相應的規定。
2.刑罰執行監督的理論基礎
破壞監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就是我國勞改機關的監押管理秩序。詳言之,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客體要件,就是我國勞改機關在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則的調節下,形成的監押、管理犯人的一種正常的社會狀態。監管秩序是社會秩序的一種,是社會秩序在勞改機關這個特殊場所的特殊表現。
其一,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勞改機關的干警和勞改機關中服刑的罪犯相互間形成的懲罰與被懲罰、強制與被強制、改造與被改造的活動狀態。
其二,監管秩序是在國家有關勞動改造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個勞動機關的紀律、制度等行為規則、規范的調節下形成的。監管秩序是罪犯遵守監獄等的規章紀律,服從管理,履行改造義務的行為,
其三,監管秩序具有明確的目的性。任何社會秩序的建立,都是為了實現一定自的,建立監管秩序的目的,就宏觀而言,是為了維護一定的階級統治,從其直接目的看,則是國家要利用這一秩序的建立,懲罰和改造罪犯、預防犯罪,實現本法所確立的刑罰的功能。
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對勞改機關以至整體司法機制的危害,實質上是對全體社會的危害。但這里我們講的對社會的危害,是指除此之外該種行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首先,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成員對司法機關的不信任感。一般群眾的觀念,總認為監獄是暴力強制機關,罪犯在其中應老老實實接受懲罰,實行改造,一且聞聽獄中出現違法危害行為,則難免認為監管者無能,而當出現罪犯在獄中受到不法侵犯時,更易產生對監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誤解。
同時,由于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導致刑罰的懲罰性得不到應有的體現,則群眾也易形成對犯罪追究判處了也無實際作用的認識,從而喪失對整個司法機關的信心。
其次,破壞監管秩序行為造成社會公眾普遍的不安全感。罪犯以有罪之身,在暴力機關的嚴格控制下尚敢胡作非為,表明其人身危險性極大,其危害行為足以給廣大群眾造成普遍的心理威脅。因為,獄中尚敢如此,如放之社會,其猖狂將難以想象,這種現象將會造成群眾安全感的失落。
維護監管秩序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優良的監管秩序,是勞改機關有效地行使對犯人管理改造的保障,是促使犯人認罪服法、改過自新的保障,也是從整體上提高勞改機關對犯人改造質量的保障。
在我國,目前承擔執行刑罰、懲罰和改造犯人的勞改機關有五種:(1)監獄。即實行最嚴格管理,關押改造不宜從事監外活動的重大刑事犯的勞改場所。(2)勞動改造管教隊。簡稱勞改隊。即監管適宜在監外勞動的刑事犯的勞改場所。主要收押被判處有期徒刑而刑期在一年以上不屬于監獄收押范圍的罪犯。(3)少年犯管教所。即監管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少年罪犯的勞改場所。(4)看守所。看守所主要是羈押未決犯的場所。但它亦可監管被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便送往勞動改造管教隊執行的罪犯。故而看守所亦屬勞改機關之一。(5)拘役所。即監管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的勞改場所。
上述勞改機關,關押犯人有多有少,但無論單位規模的大小,都需要一個良好的監管秩序。維護這種良好的秩序,一方面需要廣大勞改干警嚴格執法,嚴格周密地做好管理;另一方面,還需要利用刑罰來懲罰那些嚴重危害監管秩序的犯罪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
1、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時間,是指罪犯被勞改機關監管的期間。監管期間是法定期間,就是說,罪犯被監管的時間,必須有合法的根據。只有在被合法監管的時間內,被監管者才有可能構成本罪。如果勞改機關違反法律規定,對不應收押的而予以收押,對應當釋放的而不及時釋放,這種錯誤羈押的時間,不是本罪的犯罪時間,換言之,在被違法羈押的時間內,被羈押者一般不構成妨害監管秩序罪。但這只限于被違法關押者實施個體性的妨害監管秩序行為,如拒絕勞動、不服管教、絕食等,因為行為人本系被錯押,并無被強制勞動,被強制管教的義務,實施這些行為的自然不宜治罪。但如果被錯押人實施教唆、領導、組織他人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則亦應以本罪論處。
2、破壞監管秩序罪的地點,是指罪犯在勞改機關監控下服刑的任何場所。這里講的監控,是指監禁控制,即勞動機關對罪犯的剝奪人身自由性質的控制管理。通常情況下,本罪的犯罪地點,限于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和看守所等勞改機關。但犯人在下述幾種特殊場所實施破壞監押管理活動的,也構成本罪。(1)外出勞動作業場所。一些勞改隊經常有外出勞動任務,比如外出修路、工程建筑等,犯人外出勞動時,仍處于實質上的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中,受到勞改機關的嚴格控制管理。在這些場所實施破壞監管改造行為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2)在監押移送途中。主要是勞改機關大規模地集體遣送一些犯人到特定的勞改場所,如將內地的勞改犯集體遣送到新疆、甘肅等地,在遣送途中,也存在監禁管理問題,也需要良好的監管秩序。被押解的犯人如果不服從管理,實施破壞活動的,也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3)犯人在其他臨時監管場所也可以構成本罪。如勞改機關組織犯人集體外出參觀學習的場所等。
罪犯在非監管的時間和場所實施危害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個別犯人利用回家探親、外出辦事、監外就醫等機會,實施危害行為,由于其實施危害行為的時間和地點不是在勞改機關的有效監控下,一般地講構不成對監管秩序的損害,也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
3、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表現為:
(1)毆打監管人員。所謂毆打,是指對監管人員實施拳打腳踢等輕微的暴力,其意在造成監管人員的肉體痛苦,一般不會造成被毆打者身體組織完整及身體器官功能的破壞。即使造成破壞,也只限于輕傷的范圍。如果致人重傷甚或死亡的,則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等論處。所謂監管人員,則是指在監獄、未成年犯管教年、勞動改造隊、看守所、拘役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對罪犯實行監督、管教的工作人員。
(2)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所謂組織,是指利用諸如勸說、利誘、蠱惑、勾引、威脅、挑撥等手段召集、糾合他人一起去實施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至于組織者本身是否實施破壞行為的實行行為以及被組織者是否實施了破壞行為,則不影響本罪成立。被監管人,在這里不僅指罪犯,也包括與組織者在同一監管場所的所有被監管人員,如看守所中被依法關押、監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此外,還應注意的是,這種情況的被監管人實施的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不僅指本罪行為的4種行為,而且還包括監獄法第58條規定的其他諸如拒不參加勞動或者消極怠工,經教育不改的;以自傷、自殘手段逃避勞動的;在生產勞動中故意違反操作規程或者有意破壞生產工具的等等行為。
(3)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所謂聚眾,是指聚集、糾合3人以上。所謂鬧事,是指哄鬧、制造事端,如圍攻監管人員;煽動他人絕食、罷工、要挾干警表示抗議;不聽從監管人員依法管教;隨意尋釁滋事:等等。本種行為只有組織者才能構成。被組織者如果實施破壞監管秩序行為,構成犯罪的,則應當依其他行為方式而認定構成本罪。
(4)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員。所謂體罰,是指采取罰跪、罰站、罰凍、罰餓、罰曬、不許睡覺等方法給被體罰人造成肉體痛苦。所謂他人,是指除罪犯以外的其他人員,包括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被監管人員。被毆打、體罰者,則既可以是已決罪犯,也可以是未決罪犯如一同在看守所的被拘留、逮捕的人員等。
4、破壞監管秩序行為,只有在情節嚴重時,才構成犯罪,所謂情節嚴重,一般指多次毆打監管人員或者為抗拒改造而毆打監管人員或者毆打監管人員致傷的:多次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或者組織的人數眾多或者建立了較嚴密組織形式破壞監管秩序的;多次聚眾鬧事擾亂監管秩序或者聚眾絕食影響惡劣或者聚眾沖擊辦公場所毀壞財物的;多次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或者致人傷害的;兼有本條所述的多種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或者成為“牢獄霸”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也就是說,構成該罪的主體,必然是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即被依法判處刑罰,并被強制在勞改機關服刑的罪犯。該罪的主體具備兩個條件;第一,犯有罪行;第二,經司法機關判決或決定而被收押在勞改機關。這是區分該罪主體和非該罪主體的基本標準。
一般情況下,該罪主體包括巳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以上刑罰而在監獄、勞改隊、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雖然不能單獨成為本罪的主體,但是,非在押犯人與在押犯人相勾結,教唆、組織、策劃、幫助在押犯人實施妨害監管秩序行為的,可以構成本罪的共犯。
下列情況不屬于本罪主體:
其一,因受行政處理而被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在我國,被適用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理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種:
一是被行政(治安)拘留的人。指因實施輕微的危害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而被公安機關作拘留處罰的人。這類人是被公安機關作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處罰,而且通常也是在看守所執行,但由于其不是罪犯,而且剝奪自由期限極短,按規定收押期間與刑事犯要分管分押。通常很少出現嚴重危害看守所秩序的情況,故而不屬于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二是被勞動教養的人。勞動教養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具有多次違法行為,但又不夠刑事責任的人所作的一種行政處理,它不具有刑罰的性質。一般認為,勞動教養只是限制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而不是剝奪人身自由,執行的基本方針是教育感化為主,懲罰的成份很小,執行的場所是各地大中城市設立的勞教所,而不是勞改機關。因而勞教人員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
三是被判處刑罰但未收監執行的罪犯。在被認定有罪并判處刑罰的犯人中,有一部分系判處非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另一部分雖被判處自由刑,但因種種原因未被勞改機關收押。這部分犯人因不在勞改機關的監押控制下,故而也不能成為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這類人有如下幾種:“一是被判處管制、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后者系獨立適用)的人;二是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同時宣告緩刑的人;三是被假釋的罪犯;四是因生病保外就醫或因其他原因監外執行的罪犯。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必須具有抗拒改造的犯罪意圖,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危害勞改機關監管秩序的行為,而故意實施該行為以追求對監管秩序之危害的心理狀態。犯罪動機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發泄對司法機關的不滿情緒,有的是為了滿思某種私欲,有的則是為了達到一些非法的要求。但不管出于什么動機,一般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一、工作目標
通過開展艾滋病防治衛生監管工作,進一步完善與艾滋病防治相關部門的協作機制,建立起艾滋病防治衛生監督管理長效監管工作機制;落實高危公共場所經營業主艾滋病防治的職責,建立高危公共場所艾滋病防治衛生管理臺帳和艾滋病高危人員健康檔案,進一步規范場所服務人員的艾滋病知識培訓、健康監管工作;加強對艾滋病防治高危環節和高危人員、孕產婦和手術病人艾滋病監測管理,提高HIV感染者早期發現率;進一步落實我市衛生監督機構在艾滋病防治的法定職責和具體工作任務,依法查處違反艾滋病防治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工作內容
(一)要求在全市賓館、酒店、招待所,歌舞娛樂場所,按摩場所、桑拿浴室和內設包間的美容美發等四類公共場所大廳或每個樓層設置安全套自動售套機(或安全套發放柜),并放置或張貼艾滋病防治宣傳資料,在旅店住宿的每個客房放置安全套和艾滋病防治宣傳資料,提高安全套的可獲得性。
(二)加強與公安、計生、旅游等艾滋病防治相關部門協作,依法共同參與艾滋病高危行為干預工作。加強對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艾滋病防治知識培訓和宣傳教育監督檢查,掌握我市艾滋病防治高危人群(女性陪侍人員、從業人員)分布,并根據高危人群的服務工作時間的特點,加強對服務人員健康證明的查驗和監督,提高服務人員HIV和性病檢測率,建立健康檔案。
(三)加強艾滋病初篩實驗室和中心實驗室的衛生監督管理,加強醫療機構對孕產婦產前、手術病人術前艾滋病監測;加強對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場所被監管人員的艾滋病監測。
(四)建立高危公共場所艾滋病防治衛生管理臺帳。建立起行政許可、衛生管理制度及執行、從業人員培訓管理、安全套發放柜設置及使用、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培訓及資料放置、公共物品及器具消毒、接受干預行為、日常衛生監督檢查等內容的臺帳,強化公共場所經營者艾滋病防治職責。
三、職責分工
衛生局負責方案制定和組織協調工作;衛生監察大隊負責艾滋病防治衛生監管工作方案的具體實施,完成資料的收集、整理、匯總等工作;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負責艾滋病高危人員(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場所被監管人員等)的監測,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及有關技術指導;有HIV初篩實驗室的醫療機構開展孕產婦產前、手術病人術前艾滋病監測,無HIV初篩實驗室的醫療機構對孕產婦產前、手術病人術前采血樣送有關單位進行艾滋病監測;血站負責獻血員艾滋病監測;各從業人員體檢單位負責食品、公共場所等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艾滋病監測或送檢。
四、實施步驟
(一)部署階段(2012年9月):結合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二)組織實施階段(2012年10月~2013年2月):各有關單位根據職責分工,積極采取有效的方法組織實施;衛生監察大隊認真開展各種方式的監督檢查,嚴肅查處違法違規行為,查找艾滋病防治工作的薄弱環節;探索并逐步建立和完善長效工作機制。
(三)分析匯總階段(2013年3月):各有關單位做好艾滋病防治綜合衛生監管工作總結,于2013年3月10日前將工作總結及表1~表6(其中表1由衛監大隊、各預防性健康體檢單位填報,表2由疾控中心負責填報,表3、5、6由衛監大隊負責填報,表4由各相關醫療機構和血站負責填報)報送至衛生局衛監疾控科。
五、質量評估
(一)各單位有工作計劃、執行的過程資料和總結。
(二)艾滋病高危場所安全套放置率100%,艾滋病防治宣傳資料放置或張貼率100%。
(三)四類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監督監測覆蓋率100%;看守所、拘留所、收容所等場所監測覆蓋率100%。
(四)服務(從業)人員HIV檢測率95%以上。
(五)四類場所艾滋病防治衛生管理臺帳建立率100%。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各單位要加強領導,切實做好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按照方案要求,認真組織實施。工作中要加強溝通配合,注意問題的查找和經驗的總結,努力探索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機制,工作上有突破和創新。
(二)加強宣傳培訓。各單位要加強艾滋病防治法律、法規和防治知識的宣傳培訓,讓社會各界了解、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正確把握輿論導向,形成良好輿論氛圍。注重發揮社會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強化經營者的艾滋病防治職責。
一、當前暫予監外執行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現行法律存在缺陷
1、對保外就醫的保證人未盡義務之責任未作規定。“取保”是罪犯保外就醫工作中一個必備環節,辦理取保手續的目的就是要求保證人對保外就醫罪犯盡管束教育之責,保證保外就醫罪犯遵紀守法。但我國刑訴法對服刑罪犯保外就醫是否需要保證人、保證人的條件與義務及法律責任均沒有作出規定。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1990年制定的《罪犯保外就醫執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取保人(即保證人)應當具備管束和教育保外就醫罪犯的能力,并有一定的經濟條件。第十條規定:保外就醫罪犯由取保人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保外就醫罪犯在規定時間內不報到的,公安機關應及時通知其所在執行機關負責尋找。由此可見,該辦法僅對取保人的條件作了規定,將保外就醫的罪犯領回到當地公安機關報到后就盡了責任,此外再無義務性要求,也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正是由于法律對未盡義務的取保人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導致了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取保人沒有履行保證義務,只保不管,使保外就醫罪犯失去制約,保外就醫之后即成了“自由人”,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及司法公正。
2、審批程序不明。《監獄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可以暫不收監。根據《看守所條例》規定,看守所只能監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的罪犯,而法律對于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罰的罪犯因病殘不能入監需保外就醫的,存在著審批程序不明的問題,給看守所的管理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難。
3、未制定統一的管理監督機制。第一,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款規定: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應當對其嚴格管理監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但現行法律在嚴格管理監督方式上沒有制定統一的規章制度及措施,導致具體操作上無章可循。第二,根據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檢察機關往往是僅對人民法院作出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是否適當進行監督,而對被暫予監外執行者的實際情況并不了解,顯然這只是一種“紙上談兵”的監督。再加上法律對不接受監督的行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確規定,監督效果往往不佳。如,2000年6月大田縣法院在交付執行前對受賄犯林某某以患嚴重疾病需保外就醫為由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檢察機關在審查后,認為林某某患的糖尿病(II型)、高脂血癥均不屬于罪犯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之列,明顯不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于是發出《糾正不當暫予監外執行意見書》請法院予以糾正,法院回函僅答復其作出的決定無不當,未闡明理由,并不采納檢察機關的正確意見,直至2000年12月暫予監外執行期滿后才重新收監。對此,檢察機關也無其他辦法,在監督力度上明顯軟弱無力。第三,作為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人民法院雖然是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機關,但是法律并沒有賦予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可以監督管理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即使對公安機關的“管理監督”發現了問題,也無法依職權予以監督。而作為執行機關的公安機關,在執行中往往認為暫予監外執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及時收監也是法院的事,人民法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不管不問,公安機關又何必認真。由于現行法律關于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缺乏科學的管理監督機制,這樣勢必形成公、檢、法三機關相互推諉、扯皮的不良現象。
(二)暫予監外執行長期“暫予”
1、有些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批準機關未規定執行期限。如:2000年大田縣法院對罪犯肖某某作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就沒有具體時限規定,而肖某某的刑期要到2003年,期間法院未限暫予監外執行時間,這存有弊端:一會大大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和約束力,使基層派出所放松了對暫予監外執行對象的管理,造成脫管失控現象;二會給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有些罪犯就會故意拖延治病時間,以達到逃避監管的目的。
2、相當部分保外就醫的罪犯由于家中經濟困難,未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造成久病不愈,無法收監。目前大田縣保外就醫的2名罪犯均屬這種情況。
3、呈報單位和審批部門受人情關系的影響,不堅持原則,對申請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既不組織人員到指定醫院復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嚴重程度,又不按規定對照審查,僅憑醫院的病情證明就作出決定。另外,對一些經過治療,疾病基本治愈應當收監的罪犯,也批準了延期,使得“暫予”變無期。
(三)病殘鑒定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
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對于罪犯確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開具證明文件,依照法律規定程序審批。而在實踐中大多執行的卻是司法部247號文,該文第六條規定:保外就醫的病殘鑒定由監獄、勞改隊、少管所醫院進行,未設醫院的,可送勞改局中心醫院或者就近的縣級以上醫院檢查、鑒定。根據此規定,可進行病殘鑒定的醫院范圍廣、數量多,雖然比效方便,但不規范,難管理的問題比較突出。而且這些醫院無論從技術水平還是從對病殘標準的理解和掌握上,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客觀上使病殘鑒定工作難以統一,難以實現對病殘鑒定的監督和制約,使權錢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有機可乘,導致以保代放和收監難等問題。
(四)管理監督和幫教措施不到位
1、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脫節,使部分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脫管失控。一方面,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或執行過程中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抄送人民檢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但實踐中發現,決定機關很少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機關聯系,而有些罪犯回鄉后又不主動到派出所報到,執行機關未能掌握罪犯的情況,更談不上監督管理。另一方面,對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醫罪犯,在公安機關呈報后,人民法院未及時作出是否暫予監外執行決定,延期手續辦理不及時,造成脫管失控。如:暫予監外執行罪犯肖某某95年11月因盜竊被大田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判決生效后由大田縣看守所呈報批準保外就醫1年,96年11月保外就醫期滿,但肖某某因癱瘓一直無法回所,97年8月看守所再次呈報,請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期間經檢察機關多次監督,法院至2000年3月才作出延期決定,呈報時間與裁定時間相隔了近3年。
2、管理監督流于形式。在實踐中,由于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居住地公安機關多屬基層派出所,警力嚴重不足,任務繁重,因而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日常管理只是做些面上工作,無法做到全面、深入。有些執行機關僅僅只是對罪犯情況填了一張表,而沒有明確具體的監管組織、人員、考察方式等,甚至監管人員與監管對象互不知曉,以至罪犯放任自流,沒有任何改造壓力;另一方面,目前對監外罪犯監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機關一家,基層組織的幫教往往流于形式,社會力量參與少,無法達到綜合治理。
3、執行有關法律政策不落實。法律明確規定: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是指疾病病愈、中止懷孕、哺乳期滿或者生活能夠自理了等等。但實際工作中公安機關很少對此定期不定期進行復查,造成該及時收監的不收監,該延期的不辦手續等等。
二、對加強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立法,對現行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應作相應修訂補充
1、在刑訴法中應增設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實行擔保制度。首先應對罪犯保外就醫期間保證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并對罪犯保外就醫期間違反規定的,對未盡義務的取保人作出追究責任的相應法律規定。
2、嚴格完善管理監督機制。盡量制定一個規范暫予監外執行監管、監督工作,明確公、檢、法、司各部門職權、任務、職責范圍、工作制度、工作方面的可操作性法規,使暫予監外執行工作能夠統一程序、統一標準、統一實施、統一考核。
3、對拒不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行為如何制裁法律應作出明確規定,以確保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建立和完善病殘鑒定制度
由專門的病殘鑒定機構定期對指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進行甄別,提出定性意見,對符合保外就醫疾病傷殘范圍的加蓋鑒定專用章,堅決杜絕在罪犯保外就醫過程中的錢權交易、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現象發生。
(三)檢察機關應加大對暫予監外執行監督的力度
1、改變監督方式。從目前的事后監督方式改為同步監督,即對適用暫予監外執行時的評審議定、提請報批和審查批準三個環節實行全過程監督。這樣做,一方面有利于檢察機關及時發現問題,及時監督糾正;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檢察機關掌握、熟悉被暫予監外執行者的情況,便 于在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時作出準確的判斷。
2、拓寬監督渠道。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正確糾正意見,不被執行機關或人民法院采納的,檢察機關可向人大提請監督執行,從而借助權力機關的監督來確保法律監督的效力。
3、加大打擊力度。一是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又犯罪的,要依法嚴厲打擊;二是對司法人員利用職務之便,違法辦理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活動,要發現一起,嚴肅查辦一起,決不手軟,以確保正常的監管改造秩序。
(四)規范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
1、建立順暢的交付執行、變更執行、終止執行工作機制,杜絕在法律文書送達、罪犯移轉等環節發生的漏管、脫管和人戶分離現象。
2、公安機關應健全考察檔案,要求責任區民警填寫《所外監管人員列管審批表》,建立被監管人員考察檔案,詳細記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活動情況、現實表現及其他有關材料,做到一人一檔,該管盡管,確保不重不漏。同時要加強對外出的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監外罪犯在離開居住地時必須事先向當地派出所報告,并取得外出證明,到達目的地后應當及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兩地派出所應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
一、監所檢察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法律賦于監所檢察監督的權限大而寬。從監督程序看,監所檢察監督涉及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從刑事拘留到逮捕,從到判決,從裁定到執行,都有監所檢察監督的內容;從監督形式看,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執行監督;從監督內容看,既肩負著部分審查批捕、審查和控告申訴案件的初查工作,又肩負著刑罰執行和監管改造中發生的虐待被監管人犯案、私放在押人員案、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以及原由反貪污賄賂部門和瀆職侵權檢察部門負責偵查的監管場所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工作。而監所檢察人員的配備與監所檢察承擔的工作量極不相適應,遠遠不能適應檢察監督工作的需要。因此,監督起來常常會感到無從下手或流于形式,無法有效發揮監督職能。許多本應由監所檢察部門開展的業務都因受到客觀條件的限制而無法開展。尤其是在查辦監管場所職務犯罪案件和立案監督等方面幾乎是空白,監督工作存在“五難”。
1、干警素質適應難。首先,干警的自身素質還不可能在短時間內達到完全滿足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高要求。監所檢察部門的工作繁雜,需要復合型人才,然而客觀上,達到這一要求難度較大。其次,在配合、監督的價值取向上存在模糊認識。在實際操作中,有時過于注重配合,監督不足。為了追求良好的工作關系,導致駐所檢察室的工作圍著場所的工作轉,實際上成了場所的一個科室,監督工作也就被束之高閣,雖然關系比較協調,但卻不能發揮檢察監督的作用。第三,在加大監督力度上存在畏難情緒。監所檢察的主要任務都是由駐所檢察室承擔。駐所檢察人員長期在同一監所從事檢察工作,在一個監管單位工作長了,必然與監所的其他工作人員赿來赿熟,往往礙于各種因素,監督工作過軟。有時發現問題,理應發出書面的,因怕影響關系而改為口頭,應該口頭的,有的就不再提了,使監督的力度不能到位,久而久之,從思想上就會對監督工作產生畏難情緒。
2、監督機制完善難。由于監督機制的不健全,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監所檢察監督工作的有效開展。以糾正超期羈押工作機制為例,一起刑事案件,一般要經過偵查、公訴、審判等各個訴訟環節,在看守所的羈押期限一般從拘留到判決執行止,法律規定了各個訴訟階段的辦案所遵守的期限,同時也規定了一些特殊情況下的延長期限、重新計算訴訟期限、變更強制措施等。由于訴訟環節多,有些訴訟時限計算又比較復雜,而監所檢察部門對各訴訟階段法律文書的持有率很低。如:拘留證、逮捕證、換押證、不批準逮捕書、釋放(變更強制措施)通知書、延長羈押期限等與羈押有關的法律文書,由于法律或解釋沒有明確的規定,以上法律文書監所檢察部門均沒有,要想監督,只能到監管部門或辦案單位查找文書并發現違法,這需要一個過程,根本談不上立即二字。從現行的換押制度上看,由于具體經辦人責任心不強、執行不認真,換押時限不夠明確,導致對超期羈押底數不清、情況不明,給掌握真實超期羈押數增加了困難。一旦出現了超期羈押,有的辦案單位利用監所檢察部門對案件流程不明而推諉扯皮,又不大配合調查,法律又沒有賦予監所檢察部門強有力的工作手段,因此,是否超期羈押有時難以認定,更無法去糾正了。
3、監督手段到位難。目前,由于經費等多種原因,相當部分的山區看守所尚未配置監控設施,監所檢察網絡化動態管理軟件缺乏,無法實現駐所檢察日常管理網絡化。對于諸多“志帳簿表”只能采取原始的手工填寫,工作程序過于繁鎖且流于形式。駐所檢察人員實施監督只能局限于日常巡視,審查有關材料、參加所情分析會和用逐個監室檢查的方式查找監管改造場所的安全隱患、發現犯罪嫌疑人的違規違法行為以及監管人員的不當做法等途徑來開展,使法律監督停留在事后監督、被動監督的階段。與監管單位的計算機聯接,雖然實現了派駐檢察室與監管單位共享被監管人員基本情況和信息的一種“聯網”形式,但這僅限于一種靜態監督,對于派駐檢察室實現對監管單位的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動態監督以及對羈押期限的動態監督有一定局限性,不能做到及時、準確掌握情況和發現問題。如:目前使用的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統超期羈押軟件設計過程中由于未考慮到公安移送檢察機關審查逮捕的7天時間,造成統計出的超期羈押人數與客觀情況不吻合。
4、監督程序操作難。《刑訴法》、《監獄法》、《看守所條例》等法律法規對監所檢察的監督權如何行使規定的不具體,不明確,操作性差。所以,在具體操作過程中難度大、阻力大,難以有效的履行監督職能。主要體現在:其一,法律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基本上沒有涉及,這是我國立法中的盲點。對監管活動的監督完全取決于檢察機關的內部規定,無形中降低了監督的法律地位和規格。其二,對刑罰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方式和程序規定不力。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裁定與刑事裁判的本質是相同的,均決定著對被告人的實際處刑。檢察機關可以對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但刑事訴訟法對于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方式由抗訴改為提出糾正意見,直接影響了監督的力度和效果。其三,對二審階段羈押期限的規定不明確,造成二審超期羈押監督難。法律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這里所指的受理時間應從何時起算?若從二審法院接受案件之日起計算,那么,被告人從上訴至一審法院將案件移送二審法院之前的這段時間就是一個空檔,這些空檔算不算?又該如何算?如:林××對一審判決不服,于2004年12月3日提出上訴,二審法院換押證上填寫的辦案時間從2004年12月27日起,上訴時間與二審法院的受案時間相差了20幾天,由于法院規定不明確,檢察機關只能憑換押證上的時間對其訴訟時限進行監督。其四,法律在賦予檢察機關以法律監督權時并沒有規定監督對象不接受監督時如何處理,以致在實踐中法律監督權的行使是否產生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監督對象對法律監督的尊重程度。監督權威沒有法律保障,難以實現。
5、檢務保障落實難。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工作,行使檢察權需要物質、資金的保障,以解決辦案經費、人員待遇問題。目前的檢察機關經費管理模式是由各檢察機關所在地方財政承擔,由于地方財政經費困難,檢察機關的經費自然也就很難保障,裝備設施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辦案經費、干警福利較差,是目前山區檢察院普遍存在的問題。按照高檢院規定的一、級駐所檢察室的達標要求,要想配備攝像機、汽車、移動電話等裝備,就山區檢察院的條件看,目前是無法達到,也就難以實現辦公自動化。駐所檢察人員的生活補貼和特殊崗位津貼也無法按要求每人每月120元落實。
二、加強監所檢察工作的幾點思路
1、加強業務學習,提高監督水平。
監所檢察人員在刑事司法活動中要牢固樹立實體法和程序法并重、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并重的刑事訴訟觀念。要從思想上高度重視監所檢察監督這項工作,加強對法律、檢察實務的學習,隨時掌握日常工作中經常遇到的法律、法規、政策精神;要加強對辦案業務和應用計算機網絡技術能力的培養,提高自身的辦案能力和應用技術的技能。此外,還要培養獨立處理問題的工作能力,著重在敢于監督、善于監督、依法監督、準確監督、勤于監督等五個方面下功夫。正確處理好監督與配合的關系,堅持分工負責、互相制約的原則,做到監督到位而不越位,形成在監督中配合、在配合中監督的良好機制;處理好執法活動監督與查處職務犯罪案件的關系,要結合執法監督工作注意發現、收集案件線索,通過查處案件發現監管活動中深層次的問題;處理好預防犯罪與糾正違法的關系,堅持以預防犯罪為主的原則。通過在干中學,在學中干,使自己的工作能力在實踐中迅速提高。
2、健全監督機制,規范執法行為。
駐所檢察要積極探索、推行以辦案流程、質量考評、能績管理、業務機制、執法監督為重點內容的全方位、規范化的監所檢察工作機制。一要建立崗位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和完善駐所檢察制度;安全檢察制度;換押制度;對監管、生產、教育活動檢察制度;對在押人員死亡檢察制度;備案審查、重大事故報告制度;立案監督制度;辦案制度;及時投勞檢察制度;留所服刑檢察制度;收押、釋放、變更強制措施檢察制度;檢察人員約談、接待制度;檢務公開制度;監所檢察網絡化管理制度等。二要建立預防和糾正超期羈押的長效工作機制。通過實行換押證制度、羈押期限告知制度、羈押期限跟蹤制度、羈押期限屆滿提示催辦制度、計算機聯網預警制度、發糾正違法通知書、向權力機關、政法委報告制度、超期羈押投訴制度、超期羈押責任追究制度等,把對超期羈押問題的監督落到實處,切實預防和及時糾正超期羈押。三要建立健全派駐檢察人員列席呈報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會議制度,加強對罪犯減刑的事前監督,檢察機關應提前介入減刑活動,并賦予罪犯以“知情權”,努力使減刑工作更加透明化,以保證減刑制度的正確實施。四要建立健全派駐監所檢察干部定期輪崗交流制度,防止派駐檢察人員被“同化”。同時,為了防止監所檢察人員不認真履行職責,必須建立相應的監督責任制,使監所檢察人員認真履行職責,不辱使命。這種責任制的內容應當包括:監所檢察人員承擔法律監督的職責和工作程序、為履行職責而享有的權利、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任形式、責任追究的主體和程序,只有建立相應的責任制,才能確保責、權相統一,使監督工作真正落到實處。
3、加大監督力度,強化監督效果。
首先,要把握監督重心,以點帶面開展工作。要把工作的重心始終放在刑罰執行監督上,堅決防止“前門進,后門出”,突出抓好違法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監督和監管活動的監督。要做到這一點,就要求每名駐所檢察干警頭腦必須清楚,各項工作都緊緊圍繞工作的重心來開展,切實抓好:加強對在押人員羈押期限的檢察監督,堅決糾正辦案中的超期羈押問題;加強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留所服刑的監督,嚴格審查;在糾正監管場所違法的同時,注意發現和查處隱藏在各種違法問題后面的監管干警職務犯罪案件;認真研究如何加強對監外罪犯的監督管理,防止監外罪犯脫管失控。其次,要拓寬監督渠道,以辦案促監督。實現監所檢察工作新的更大的發展,必須把辦案工作擺上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大辦案力度,在查辦大案要案和新型犯罪案件方面有新的突破。但由于屬監所檢察部門管轄案件主體的特定性,再加上知情人出于各種因素不敢、不愿、不想舉報犯罪嫌疑人,因而此類線索較少,這就需要我們拓寬線索來源。具體可通過加大檢務公開力度、開展法制宣傳活動、個別談心等形式,讓在押人員了解他(她)們的合法權益。懂得什么樣的問題可以通過什么途徑反映;也可以通過監聽親情電話,旁聽家屬接見的談話等形式了解情況;還可以通過向在押人員家屬發征求意見信和參與監管場所的執法執紀大檢查等發現問題;對于個別重點人員,還可以在其被釋放后進行回訪來了解等渠道。第三,要更新監督方式,增加監督的科技含量。要在駐所檢察室運行體現監所檢察業務特點的網絡化動態管理軟件,并與看守所總監控室的監控系統聯網,以計算機網絡技術代替監所檢察傳統的工作方式和獲取、交流、處理信息的手段。實現監所檢察對刑罰執行、監管活動的監督和羈押期限的監督數據化、信息化、網絡化,。進而實現從結果監督向過程監督、事后監督向事前監督、靜態監督向動態監督、監管單位被動服從監督向主動接受監督的轉變。
4、完善相關立法,增強監督權威。
要修改制定《看守所檢察工作細則》等規范性文件,完善監督程序,規范監督方式;在完善刑罰執行監督的有關立法中,應將一些彈性監督條款改為剛性規范,制定一部統一的、能夠協調不同執行機關關系的、能夠有力保證執行公正和高效率的刑事執行法律規范;應明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在檢察監督中的法律強制力,對監督權如何具體行使以及對拒不接受檢察機關監督的行為如何制裁法律應作出明確的規定,真正提高監督的效益和質量;要從優化監所檢察執法環境的角度,積極制定有關規定,使監所檢察部門能及時擁有相關法律文書,掌握監督依據,減少違法現象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