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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名稱:山野菜保鮮、保脆技術轉讓
甲方:xx職業技術工程學院
乙方:xx省xx縣土產公司
簽訂日期:20**年10月10日
簽訂地點:xx縣賓館辦公室
一、xx職業技術工程學院和xx省“x縣土產公司根據省教委和xx縣政府科技扶貧工作會議的精神,以科技新成果參與新農村建設為宗旨,雙方本著自愿平等、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簽訂山野菜保鮮、保脆技術轉讓合同。
二、甲方的責任與義務
1.甲方應協助乙方建立山野菜加工廠,根據設備安裝調試和指導。
2.甲方在該項新技術轉讓給乙方的同時,負責對乙方的技術人員、工人進行短期培訓,使之達到能獨立操作水平。
3.乙方在設備安裝及生產過程中遇到疑難技術問題時,甲方應幫助乙方解決。
三、乙方的責任與義務
1.乙方在生產過程中應按甲方提供的技術要求和操作規程嚴格管理,不得隨意更改。
2.乙方應安排兩名技術人員負責生產加工工藝,并負責該項目技術的保密工作,該項技術專利權歸甲方獨有,乙方不得轉讓第三方。
3.所需資金、設備、土建等項目由乙方自籌,所需設備按甲方提供的設備清單購置。
4.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按時將轉讓費匯給甲方。
四、轉讓費用
該項技術以”入門費“加提成的辦法進行轉讓。乙方除一次性付給甲方”入門費“一千元外,從2007年2月起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內每年提取利潤的5%作為提成費,并在當年決算后一個月內匯給甲方。
五、有效期
本合同自簽字起至20**年12月31日有效。
第一條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維護國家海域所有權及其經濟利益、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海域的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和《省關于進一步規范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第三條凡在我市所轄范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從事排他性用海活動三個月以上,以及對海域使用監督管理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海域使用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環境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負責海域使用的有關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沿海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市海洋與漁業局做好本轄區內毗鄰海域使用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海洋功能區劃
第六條市海洋與漁業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級海洋功能區劃修編我市海洋功能區劃,并報市政府審定后,按規定權限報經批準公布。
第七條市海洋與漁業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我市海洋功能區劃、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海洋環境保護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總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城建、國土、水利、環保、交通、旅游、林業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與海域使用有關的開發規劃時,應與市海洋與漁業局協調,按照海域使用總體規劃綜合安排。
第三章海域使用的申請與審批
第八條海域使用權可以通過申請方式取得,也可以通過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取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向市海洋與漁業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包括申請人身份證明、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法人資格證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等);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十條填海、圍海以及投放人工構造物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用海項目,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提交由具備相關資質單位編制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下列項目用海,由市政府審批:
(一)鹽田、魚池、半封閉式港池等圍海型項目以及海上人工構造物用海不滿10公頃的;
(二)增殖、養殖、浴場、碼頭前水域、航道、錨地、旅游、體育活動等開放型項目用海不滿200公頃的。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批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破壞海域資源、環境、自然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桑溝灣華星賓館至八河水庫離岸2000米范圍內的;
(四)石島灣、王家灣港口航運區范圍內的;
(五)造成航道、港區淤積、堵塞以及其他有礙錨地、港口生產作業的;
(六)導致岸灘侵蝕和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的;
(七)在生物養殖場及其他重要工程區內開采海砂的;
(八)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九)對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十)不具備規模化海產品加工設施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況。
第十三條市海洋與漁業局收到用海申請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對屬于本市審批權限范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調查工作,并按照有關規定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提出建議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審核意見報市政府研究確定。對不予批準用海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使用海域涉及他人重大利益應當舉行聽證或者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應當按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二)對屬于上級政府審批權限范圍內的用海申請,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經市政府同意后,按規定程序報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復核。
(三)將批準并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四條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立項前,向市海洋與漁業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由市海洋與漁業局按審批權限預審或上報預審同意后,方可按規定程序辦理立項手續。
第十五條同一用海項目使用相同類型海域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同一用海項目使用不同類型海域的,應當依據總體設計整體提出申請,按照審批權限分別審批。
第四章海域使用權
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必須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十七條海域使用權除公益事業和重點建設項目用海依法申請取得外,其他用海項目在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使用申請人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八條本市審批權限內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或者拍賣,由市海洋與漁業局制定招標、拍賣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招標或者拍賣方案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通過招標或者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市海洋與漁業局應當與中標人、買受人簽訂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海域使用權轉讓合同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積和邊界范圍;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條海域使用申請人自海域使用權證書領取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條海域使用權的取得、變更或者終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登記。經登記的海域使用權,由市海洋與漁業局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海域使用權最高期限,執行下列規定:
(一)增殖、養殖用海5至15年。海域使用權通過申請方式取得的,使用權限5至10年;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的,使用權限
15年;
(二)拆船用海20年;
(三)旅游、娛樂用海25年;
(四)鹽業、礦業用海30年;
(五)公益事業用海40年;
(六)港口、修造船廠等建設工程用海50年。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人需提前60日到市海洋與漁業局重新辦理變更登記或換發證書:
(一)改變使用證規定用途的;
(二)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續期的;
(三)轉讓海域使用權的。
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后,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人工構造物,交還海域使用權證書,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凡未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書的,經本市或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后,原海域使用權證書作廢。
第二十三條因公共利益(城市規劃調整、海洋生態環境保護、海上交通安全、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科學研究、海上執法監察等)或者國家安全的需要,市政府和上級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權,并根據海域使用權人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經評估后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權屬發生爭議且協商解決不成的,當事人可依照《海域使用權爭議調解處理辦法》,向市海洋與漁業局申請調處或向人民法院提訟。
在海域使用權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范圍的海域現狀和破壞已有的設施。
第五章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人必須依照《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辦法》的規定,按時繳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權出讓金、海域使用權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第二十六條本市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按國家海域第三等別執行:
(一)圍海、填海工程用海
1、建設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頃繳納105萬元;
2、農業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頃繳納30萬元;
3、廢棄物處置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頃繳納120萬元;
4、非透水構筑物用海,每公頃繳納90萬元;
5、跨海橋梁、海底隧道等用海,每公頃繳納11.25萬元;
6、透水構筑物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2.1萬元;
7、港池、蓄水等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元;
8、圍海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3000元。
(二)旅游用海
1、經營性海水浴場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3000元;
2、海上游樂場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12000元。
(三)海底電纜、管道及工業用海
1、海底電纜、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元;
2、平臺式油氣開采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0元;
3、人工島式油氣開采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90000元。
(四)海砂等礦產開采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0元。
(五)鹽業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120元。
(六)漁業增殖、養殖用海
1、海底底播增殖、護養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900元;
2、改變海底自然環境的增殖、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元;
3、池塘海水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元;
4、海上網箱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1500元;
5、海上筏式養殖用海,每年每公頃繳納450元。
(七)專用航道、錨地等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1200元。
(八)取、排水口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4500元。
(九)經營性污水達標排放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9000元。
(十)其他經營性用海
每年每公頃繳納1500元。
(十一)經營性臨時用海
參照同類型項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標準的25%一次性繳納。
第二十七條除填海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繳納外,其余用海項目的海域使用金按年度繳納。
凡屬一次性計征的,于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前一次性繳納海域使用金。
凡屬按年度計征的,第一年于領取海域使用證書前繳納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自第二年起,于每年6月底前的年度審查時繳納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繳納海域使用金時,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計征,超過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計征。
第二十八條對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的海域,海域使用權人應按雙方有爭議部分以外的實際用海面積交納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條出讓海域使用權且未經評估的,按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海域使用金標準征收。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按照轉讓所得增值額的40%向轉讓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出租海域使用權的,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標準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條本市審批權限范圍內擬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的,其招標標底、拍賣底價不得低于本辦法規定的海域使用金計征標準。
第三十一條市海洋與漁業局負責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工作,也可委托沿海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特定區域的海域使用金。具體委托征收的區域,由市海洋與漁業局和財政局擬定,報市政府批準。委托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按入庫金額的25%返還鎮政府(街道辦事處)。
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省非稅收入繳款書(海域使用金專用)”,納入非稅收入征管系統。
第三十二條海域使用金是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必須專項用于海域整治、保護與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海域使用金的減免,由海域使用者向市財政局和海洋與漁業局提出申請,經審核并報市政府同意后,逐級上報批準。其他任何組織、單位和個人無權決定海域使用金的減免。
第三十四條市海洋與漁業局應在海域使用申請者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后,辦理或報請上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手續以及海域使用權證書年審。
海域使用權有償轉讓或出租的,需按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并繳納海域轉讓金和海域租金。
凡未按規定足額繳納海域使用金的,市海洋與漁業局不得為其辦理海域使用相關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和國家有關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市海洋與漁業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海洋資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海域使用權人不按期繳納海域使用金的,由市海洋與漁業局責令限期繳納,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應繳海域使用金總額3‰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市海洋與漁業局報請市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注銷海域使用權證書,收回海域使用權。
第三十七條市海洋與漁業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海域使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海洋功能區劃確定的海域功能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海域使用申請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批準的海域使用申請未依法說明理由的;
(三)違反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和減免海域使用金以及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六)其他、、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相關用語的含義為:
海域使用權出讓金是指國家以海域所有者的身份將某一固定海域的使用權在一定時限內讓與海域使用者,并向海域使用者征繳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以及海域使用權期滿,海域使用者因續期使用海域而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出讓價款。
海域使用權轉讓金是指海域使用權人經依法批準后,將海域使用權再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而按規定比例向國家繳納的海域使用權增值價款。
海域租金是海域使用者將其所獲得的海域使用權出租給其他使用者時,就其所獲得的租金收入按規定比例向國家繳納的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