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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樣在國際法領域,淵源的定義在不同時代也是不盡相同的。第八版《奧本海國際法》中,奧本海將國際法淵源比作水的淵源;而在第九版中,他又將此定義為:“行為規則得以產生并取得效力的歷史事實。”中國著名國際法學家周鯉生先生認為它有兩種意義:“其一是指國際法作為有效的法律規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國際法的規范第一次出現的處所”。
而現階段,國際法淵源的定義也有了較大的變化。英國的布朗利先生認為在法律淵源上存在形式淵源和實質淵源的區分:前者是為了制定具有一般適用性并對特定對象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規則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為規則的存在提供依據,即一旦被證實,就具有一般適用的法律約束力規則的地位。
法律約束聯合王國人民那樣的方式來一般地約束各國的這種性質。因而布朗利先生認為國際法的形式淵源是不存在的,更難以維持形式淵源和實質淵源的區別。而王鐵崖先生對此也表示出了類似的看法,認為“國際社會中沒有造法的憲法機構,因此,國際法不可能有所謂的‘形式淵源’”。這些觀點基本上都否定了形式淵源的第二種理解。
總而言之,國際法的淵源是特殊的,它本身不具有統一的憲法及立法機構。國際法的制定在某種程度上不像傳統的國內立法,國際法淵源主要是指以某種國際法的法律表現的形式存在為依據,主要起到一定證明作用的法律淵源,而無論這種證明是歷史的證明,還是法律的證明。
2國際法淵源的外延
在前文,我們已提到國際法淵源的外延非常廣泛,至少包括:道德規范、正義觀念、法理或國際法學家的學說著作、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準條約(軟法)、法律解釋、司法判例、國際習慣等。這里將其中爭議較大、易混淆的三種(司法判例、權威國際法學家的學說、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國際法淵源挑選出來,做一簡單說明。對于司法判例,《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已明確規定:“法院裁判除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這樣的規定就排除了英美普通法的“依循判例”,法院判決只對案件當事國和本案有拘束力,而對于后來發生的案件沒有拘束力,從而使法院沒有在英美普通法中創設法律的功能,所以判例不是國際法的表現形式。但國際法院或國際仲裁庭在審理案件中適用國際法時,總會對國際法律原則、規則、原理進行論述,這些論述常常會被援引,并且在一般國際實踐中也得到尊重,也有可能發展為一般法律原則、規則,因此判例是國際法的重要淵源。
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也應為國際法淵源,但很多人持不同看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沒有提到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的決議可以作為確立法律原則之補充資料,這可能與當時國際組織的作用還沒有現在重要有關。但是,國際組織本身是獨立的國際人格者,其做出的決議屬于單方面的行為,一般無法律約束力,不是國際法的表現形式。雖然它們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們對國際法的發展有著重要影響:不僅對國際習慣法的形成有貢獻,有的還成為締結條約的基礎。因此,它們是重要的國際法淵源。
3國際法因素
國際法因素是指不能單獨成為國際法淵源,但卻對國際法的產生和發展具有直接或間接作用的成分或因素。它的特點在于:
同許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厭的概念一樣,“法律淵源”(sourcesoflaw,fontesjuris,Rechtsquellen)這一語詞讓許多國際法學家頭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這個用語的詞義并非單一性的,而是如詹寧斯所言,大致包含四種意思:1.歷史意義的淵源;2.作為識別法律規則的標準的技術意義的淵源;3.法律的可接受的和被承認的有形證據;4.制定、改變和發展法律的方法和程序。這種多義性導致的后果就是“法律淵源”與其他概念,諸如法律的起因、法律的依據、法律的形成過程等攪和在一起,使人難以看個清楚明白。一些學者為給“法律淵源”一個“名分”并進而厘清上述概念間的關系,作了許多積極的探索,但其觀點都不甚讓人信服。如奧本海經典的“泉源”之喻受到了帕里(Parry)的批評;薩蒙德(Salmond)關于“形式淵源”(formalsources)和“實質淵源”(materialsources)的區分也遭到了布朗利(Brownli)的質疑。于是有的學者干脆說:“法律的‘淵源’一詞的含混不清似乎使這個術語變得不具什么用處。人們應當不用令人誤解的形象的措詞,而應當采用一種明顯地、直接地描述人們心目中的現象的措辭。”這種“一扔了之”的處理辦法固然省了不少麻煩,但它同樣抹殺了法律淵源作為一個長期被人們所接受和沿用的概念的價值和意義。正如王鐵崖先生所言,“盡管如此,國際法的淵源,作為國際法原則、規則和制度存在的地方,還是一個有用的概念。”故理智之態度乃是明確一個概念的使用語境,限定其用法而確定其含義,縛其多義之“翅膀”而令其難以自由飛翔.基于此立場,本文所稱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效力產生的途徑和過程;或者說“國際法效力的依據”。以此為前提,下面來探討作為國際法淵源的國際習慣法。
二、國際習慣法的當下命運
習慣作為法律規則的淵源由來已久。羅馬法將法律分為“成文法”(jusscriptum)和“不成文法”(jusnonscriptum),認為“不成文法是由經慣例檢驗的規則組成的;因為使用者的同意所核準的長期沿襲的習慣與成文法(statute)并無二至。”早期國際法學家和他們的先驅一樣把習慣法描述為長期、不間斷的慣例的不成文法。“國際法之父”格老秀斯深受這個古典傳統的影響,認為“萬國法的證明與不成文的國內法相似;它可以在未遭毀損的(unbroken)習慣和深諳其中門道的那些人的證言(testimony)中被找到”。瓦泰爾(Vattel)在十八世紀末葉和十九世紀早期的主要國際法著作中把習慣法定義為“在長期的使用中被尊崇,并為國家在其相互交往中作為法律加以遵守的格言和習慣”。晚近,布萊爾利(Brierly)稱之為“一種慣例,為其遵循者感到有義務的”。
對于絕大多數國際法學者而言,國際習慣法和國際條約并列為國際法淵源的兩個主要形式。事實上,20世紀以前習慣是國際法最重要的淵源。但是今天國際習慣法看上去有些時運不濟:它在《國際法院規約》所列舉的國際法淵源中僅居次席,而位于國際條約之后。這是由諸多因素決定的。一方面,條約與習慣相比具有明確性,所包含的規則為國家的明示所同意,對國家有直接的拘束力,并且制定和更改更加靈活;相反,習慣確定的時間、內容和適用范圍往往是不清晰的,容易產生爭議,而且形成需要有一定的時間經過。另一方面,這也是二戰以后國際形勢發展的必然趨勢。二戰后社會主義國家和第三世界國家大量涌現,力量不斷壯大。在這些深受殖民主義和帝國主義壓迫的國家看來,既有的國際習慣法滲透著傳統西方價值觀,因此堅決要求進行根本性的修訂。國際社會整體規范的改變迫在眉睫,但習慣的不成文性質所隱含的不穩定因素和發展的時間上的拖延使它在與條約的競爭中敗下陣來。此外,與習慣法鼎盛時期相比國際社會成員規模大大增加(在一百年間,從40多個激增到170多個),而且更為重要的是它們之間在經濟上、政治上、意識形態上分歧很多,這就導致一項一般規則想要取得不同的國家的大多數支持變得“難于上青天”。國際習慣的“失寵”也就在所難免。
但若就此斷言國際習慣法“窮途末路,氣數將盡”,則為時尚早。首先,習慣同樣具有條約所沒有的優點。按照1969年《條約法公約》第34條規定,“條約非經第三國同意,不為該國創設義務或權利”。也就是說,條約的效力僅及于締約國,而不能逾越此范圍對第三國產生拘束力(其同意除外)。而迄今為止尚沒有一個所有國家普遍參加的條約(《聯合國》也不例外),且條約的數量總是有限的,因此它適用范圍和涉及領域必然存在局限性。相對而言,國際習慣法則具有更加普遍的適用性。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820年所作的判決一樣,它通常被認為“(國際)社會的普遍之法”。當然,有些國際習慣可能只是區域性的,或者在一項習慣(即使是一般國際習慣法)形成過程中明白反對的國家被發現不受其拘束,但可以設想一下,國際習慣法和國際條約一道構成了一個或多或少完備的法律體系。事實上,一套由條約和習慣法構成的法律規則仍然是不完備的。從這種意義上說,國際習慣法具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
不但如此,習慣還是國際法以及一般法律的最古老和原始的淵源。因此,“雖然國際法院必須首先考慮對當事各方有拘束力的任何可適用的條約規定,但在發生疑問時,條約要以國際習慣法為背景加以解釋,而且國際習慣法在它包含有一項強制法規則而條約與之相抵觸的的范圍內就將優于條約。”同時,在國際習慣法被收錄(embodied)到公約后,它并不因此失去此后獨立的有效性而僅僅依賴于相關的公約。也就是說,“當公約被拒絕承認或里邊有條款規定聽憑保留,拒絕或保留的一方可不再受其拘束”這種觀點是沒有根據的。國際法院明確指出:“法院不能駁回依據習慣的和一般的國際法原則所提出的主張,僅僅是因為這些原則已經被‘銘刻’(enshrined)進了所依據的公約的文本中……公認的,上面提到的原則已被編撰或體現在多邊協議的事實并不意味著它們停止存在和作為習慣法原則適用,即使是對公約成員國。”這樣的習慣法原則包括禁止使用武力、不干涉、尊重國家獨立和,等等。
最后,國際形勢的發展不盡然對國際習慣不利。應時代所需,國際習慣法在至少在三個方面仍將扮演重要角色。第一,由于在國家群體之間存在眾多的的沖突和考慮所有緊密相關的因素的復雜性,迅速產生的新的經濟需求經常不能及時被條約整理和調整。與此相對照,由一個或更多國家提出的有關一定爭議的解決辦法,最后可能滿足了其他國家的利益和需求,并逐漸致使習慣規則出現。關于這點的一個典型例證是新近出現的有關大陸架的規范。第二,在一些基本原則(fundamentals)領域,國際社會新顯現的需求會導致在國家群體間發生沖突,并致使經由條約規則來加以規范變得極其困難。結果,國家所面臨的唯一選擇可能是出于給“廣泛同意”的范圍劃定界限而非制定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規則目的,致力于復雜的磋商程序。聯合國在此領域功績卓著。各個國家可在這個國際講壇上相互交換意見,消除隔閡,有可能達成某種程度的和解。多數國家間最終消除對立,并在行為的一般標準上達成共識。后一種結果和起草條約一樣,制定規范的核心(nucleus),形成此后實踐的基礎。這種“行為的一般標準”無疑在此前規范的真空和今后通過制定條約產生詳細的規則間搭起了一座“橋”。而這恰恰是習慣法重要性的表現。在近幾十年所形成的“禁止種族歧視和迫害”等習慣法規則可資為證。第三,新產生的國家沒有也不可能對國際習慣法予以全盤否定。一些習慣法規則如果被新獨立的國家認為或多或少具有可接受性,那么它在相關領域就會出現通過修訂和細化而“茁壯成長”的態勢。有關戰爭的規則、有關條約法的規則(“條約必須遵守”)等等習慣法都是如此。
三、國際習慣法的構成要素
在西方對習慣法的表述上,特別是在早先國際法學者的著述中,常出現“習慣”(custom)和“慣例”(usage)交混使用的情況。這同樣影響了我國學者對這兩個概念關系的認識,而常常用“慣例”替代“習慣”。嚴格來講,二者有著明顯的區別:慣例代表了習慣的“混沌”時期,當習慣形成之日,即慣例終止之時。慣例只是一種行為的國際習常(habit),而沒有足夠法律的證明(attestation)。它可能是相互抵觸的,而習慣必須前后一致,統一不悖。custom是《國際法院規約》明文正典記載的國際法淵源之一,“官袍加身”,具有法律拘束力;而usage相比之下只能算是“鄉野村夫”了。
問題是,在概念上作內涵和外延的區分并不難,但在實踐中如何加以識別就非輕而易舉了。這就勢必要明確“習慣”的構成因素有哪些,以此來判斷特定場合是否存在一項國際習慣法。在這一問題上學者們見仁見智,但往往殊途同歸。如布朗利認為習慣的要素有四個:1.持續時間;2.常例的一致性和一貫性;3.常例的一般性;4.“法律和必要的確念”(Opiniojurisetnecessitotis)。前蘇聯有學者認為國際習慣具有三個要素:1.長期適用;2.普遍承認;3.確信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事實上,上述觀點除了最后一個要素外都是對常例(practice)特征的說明。與此不同的是大多數學者都直接采用二元概念(dualistconception),認為國際習慣法的構成要素有兩個:“通例”(generalpractice)和“法律確念”(opiniojuris)。在“大陸架(利比亞訴馬耳他)”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國際習慣法的本質必須“主要的在國家實際實踐和法律確念中尋找”。這種理解符合《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具有成文法律依據,因而更加具有合理性。在這兩個因素中,“通例”即國家的實踐,是社會學的因素、客觀的因素,而“法律確念”是心理學的因素、主觀的因素;或者說,前者是數量的因素,后者是質量的因素。下面分別詳細來論述一下這兩個因素:
第一,國際法學者一般認為“通例”,即國家的實踐具有以下幾個特征:時間性(temporality)、連續性(continuity)、一般性(generality)。只有當慣例具備這些條件才能成為國際習慣的基本要素之一。
1.時間性。國際習慣的經典定義是“長期使用的不成文法”,強調的是持續時間的長期性。這是因為先前國際關系簡單,國際交往有限,國家實踐不足,導致慣例的形成通常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過程。時間因素也因此顯得格外重要。但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科技的進步,國際交往日益頻繁和活躍,形成慣例所需的時間也大為縮短。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架案”(1969)中認為:“僅僅一個短時間的過程不一定會妨礙或者其本身不一定會妨礙在原來純粹為協定規則的基礎上形成一項新的國際習慣法規則”。在該案中,國際法院承認1958年《大陸架公約》關于大陸架劃界的等距離方法經過短短十年時間已經形成了國際習慣法規則。這意味著國際法院在其有關判定是否存在國際習慣的司法實踐中已不再將時間因素當作重點來考慮。有關外太空管理的習慣法規則的迅速出現也是一個例證。這一現象同樣得到了學者的認同。童金認為:“時間性,換句話說,時間因素在國際法慣例規范的形成過程中也起著重要的作用。但是時間因素本身并不能推定國際法慣例規范的存在。如果從法律上看慣例規則必須是‘古老的’或年代相當久遠的,就更缺乏根據了。”布朗利說,“時間的經過當然的構成一般性和一貫性的部分證據,但當一項實踐的一貫性和一般性被證明之后,特別的時間經過就沒有必要了。”這就是說,他并沒有將時間因素和其他因素作同等對待。鄭斌提出的“即時的國際習慣法”(instantinternationalcustomarylaw)概念雖然遭到一些學者的反對,但它同樣向我們傳達了一個有意義的訊息:時間要素已經不成為國際法習慣形成的主要問題。
2.連續性,即一貫性(consistency)或劃一性(uniformity)。“連續性”是一個評價問題,在許多案件中裁判者擁有相當大的自由裁量權。完全的劃一性是沒有必要的,但要求有實質性(substantial)的劃一。國際法院在“連續性”上的主導意見出現在“庇護案”中,“依據一項習慣的一方……必須證明這項習慣是以-它對于他方已經形成有拘束力-這種方式確立的;所引據的規則……是符合有關國家所實施的一項經常和劃一的慣例……”接著法院從反面論證道:“法院所獲知的事實顯示,在行使外交庇護權的實踐中和不同場合所表示的官方意見中,存在如此多的混亂和不一致,如此多的不肯定和矛盾;在為某些國家所批準而為其他國家所拒絕的迅速連續的各庇護公約中,存在如此多的不一貫性;以及在各實例中,實踐受到政治意愿如此多的影響,故而是不可能從這一切中來辨明任何被接受為法律的經常的和劃一的慣例的……”換句話說,在該案中阻止一項國際習慣規則形成不是重復的缺失(absenceofrepetition),而是實踐中大量的不一貫性的存在。在“尼加拉瓜訴美國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并不期望在國家的實踐中,對有關規則的施用應該是完美的,即國家應該以完全的一貫性戒絕使用武力和干涉別國內政。法院并不認為,對于一項規則成為習慣法,相應的實踐必須完全嚴格地與該規則保持一致。為了推導出習慣規則的存在,法院認為國家的行為應在大體上與該規則保持一致就足夠了。至于與特定規則不一致的國家實踐的情況,一般應被視為是對那項規則的違背,而不是承認一項新規則的暗示。”
總而言之,實踐中“大量的”不一貫(即相當數量的實踐違反有關“規則”)將阻止一項習慣法規則的產生。而像國際法院在“英美漁業糾紛案”中聲稱的那樣,“少量的”不一貫不能產生同樣的效果。在另一方面,如果沒有實踐違反聲稱的習慣法,似乎少量的實踐也足以產生一項習慣規則,即使該常例僅涉及到小部分國家并且只持續了很短的時間。
3.一般性。一般性是指國家就一項慣例參加或接受的廣泛程度要求,主要涉及到兩個問題:(1)廣泛程度;(2)參加或接受的方式。對于問題(1),應該明確“一般性”是個相對的概念,不能進行抽象的定義。它包含在所有國家-主要指有能力參與規則形成過程和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國家-的實踐中。“一個常例可以成為一般的,即使它沒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并不存在既定的標準指示一個常例應達到何種廣泛的程度,但它必須反映,在相關活動別有關的國家的廣泛接受。”因此,對于有關海洋的國際習慣法而言,海洋大國和臨海國的實踐比內陸國的實踐具有更加重要的意義。
無疑,“一般的”實踐不等于要求“普遍性”(universality),即不要求是所有國家或其他國際主體無異議的實踐。這意味著,一個國家可以受到其他國家通例的拘束,即使這違背它的意愿,如果它沒有在該規則出現之時提出反對并堅持反對(persistentobjector)的話。問題是,按照“堅持反對者學說”(doctrineofpersistentobjector)的理解,“一個國家如果在國際習慣法的一項規則產生過程中堅持反對,就不受該規則的約束”,這很有可能為強國破壞國際習慣法規則提供可乘之機。國際習慣法本身是一個比較脆弱的規范體系,因此應對其加以“小心呵護”而對阻止或妨礙行為作嚴格限制。基于此,一個國家堅持反對一項習慣規則,只有當這一行為得到其他國家的默認之后,才能脫離該規則的拘束。反之,如果其反對行為未得到其他國家的默認,則仍然受該規則的拘束。當然,如果多數國家反對一項習慣規則,則該規則無從產生,不發生對有關國家有無拘束力的問題。
對于問題(2),從“一般性”的內涵可知,它的形成要有國家的參加或接受行為。法律上的行為分為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關于不作為能否產生習慣法曾構成“荷花號案”(1927)的爭論焦點之一。但現在一般已不再視其為問題。正如童金教授指出的那樣,“不僅國家的積極作為,還有一定情況下的不作為,都可以導致國際法慣例規范的產生。”國家積極的作為即直接表明了國家的立場和態度。但國家的不作為,什么情況下可理解為“沉默即默許”,什么情況下僅僅是因為國家對該主題缺乏興趣還有疑問。在后一種情況中,國家的不作為行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即既不意味著同意,也不意味著反對。而“如果國家的行為不附有一種意見,認為其行為是義務或權利,那么,所確立的是所謂‘慣例’,而不是造法的習慣。”因此既不能全盤否定不作為對于形成國際習慣法的意義,同時也不能一概認為不作為可以產生習慣法規則。在上述“荷花號案”中,國際法院認為,“即使在已報告的案例中很少有司法判決足以在事實上可以證明法國政府的人所認為的那些情況,這僅僅表明各國在實踐中不進行刑事程序,而不表明它們承認它們自己有義務這樣做;因為,只有如果這種不行為是依據它們感到有義務的不行為,才可能說有一項國際習慣法”。法院雖然沒有否認不作為可以成為慣例的一部分,但是表明不作為如果沒有滿足“法律確念”的要求就不能形成國際習慣法。
第二,當從國家實踐中推斷習慣法規則時,不僅要分析國家做了什么,而且要分析它們為什么那樣做。這就引出了形成習慣法的心理學因素:法律確念,或者如《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2款所稱的-“經接受為法律者”。
在國際習慣法的兩個構成要素孰輕孰重這一問題上存在不同認識。凱爾森認為習慣是一種造法事實,在各國之間的關系上,“習慣,即各國長期確立的實踐,創造了法律”。這事實上否定了“法律確念”的意義。卡特則直接說:“法律確念不是習慣的一個必需要素。但當它呈現時,它有助于將習慣和出于禮儀或其他理由采取的行為區別開來。”但如布朗利所言,“慣例是一種通例,只是不反映法律義務”。正是“法律確念”使“國際慣例”轉成為“國際習慣”。現代分析哲學將“實在”分為“自然的、物理的實在”和“社會的、制度性的實在”兩種形式。用來闡釋制度性的實在的一個典型例子貨幣。為什么當我們捏著這些花花綠綠的紙張的時候會獲得擁有財富的滿足感?而事實上這些染著某種顏色的纖維素構成物在物力上、化學上,并無神奇之處。為什么當我們設法制造出與它們一模一樣的東西時,得到的不是貨幣而是“假幣”,甚至我們因此要受到刑事處罰?類似困惑的唯一答案可能就是:一種現象,當且僅當我們認為是貨幣它才是貨幣。類似的,國際習慣法作為一種“制度性實在”,當且僅當國際主體認為它是國際法它才是國際法。這就是心理學因素的意義,即國家承認慣例所形成的規則有法律拘束力,則這種“法律感”使國家受其拘束。不惟如此,就功能而言,“法律確念”可以被視為一種“溶媒”(solvent),將對國家實踐實例在歷史上的闡釋(rendition)轉換為一種更加流動的形式:一項國際習慣法可被應用到解決當下問題中。如果缺少了“法律確念”可能僅存在一個或多或少缺乏法律意義的歷史經驗。這一點是毋容置疑的。通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知,慣例的時間性、連續性和一般性都是相對而言的。一項國際習慣法規則之所以能夠跨越“時間的斷層”(習慣通常只在爭議時才浮出水面,而大部分時間則似有似無)和國家實踐的模糊曖昧,而在不同的時空中作為法律規范得到應用,是因為它獲得了國際主體的“法律信念”。因此,正是“法律確念”使國際習慣法從上述幾點可以看出在國際習慣法的兩個構成因素中,“法律確念”比“通例”更為重要。
“法律確念”常常被定義為“國家感到的,一種特定行為模式乃國際法之要求的確信”。這一定義預示了所有的習慣法規則都是根據義務制定的。但情況并非如此簡單,它同樣包含“許可性”規則,即允許國家以特定方式行動。例如,可在本土內對外國人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控訴。所以,對于“義務性”規則而言,傳統的定義是正確的;對于“許可性”規則而言,“法律確念”意味著“國家感到的,一種特定行為模式乃國際法所許可的確信”。對二者的區分主要是為了在證明程度上加以區別。如果一些國家以特定方式行為(或者聲稱他們有權利以那種方式行為),而利益相關的國家沒有對該行為(或聲稱)主張它們是違法的,那么一項許可性規則因此而得證明。但義務性規則就非僅限于此,還需要證明國家把行為看作是一種義務性的舉動。
問題是,如何在實踐中判斷這種心理學或主觀的因素是否存在?事實上,它并不是抽象地出現的,而是產生自國家的行為所構成的實踐。因此學者們有一點共識,即不是尋找國家心理學確信的直接證據,而是從國家的言行中間接加以推導出“法律確念”的存在,但在具體方法或進路(approach)上有所差異。如阿奎斯特認為,“官方言論并不需要;法律確念可以在行動或遺漏(omissions)中收集到。出于此目的,必須記住在國家間相互關系中支配國家行為的國際法規則;因此不僅需要分析一個國家的作為或不作為,而且要分析其他國家如何反應。如果一些國家的行為激起其他國家主張該行為非法的抗議,這些抗議可以剝奪該行為作為習慣法證據的價值。”布朗利從國際法院的實踐中總結出兩種證明的“進路”:在一些案件中,國際法院樂意根據通例、文獻著作中的一致性觀點、國際法院先前的判例或其他國際性裁判所提供的證據推定法律確念的存在;但在很少部分案件中,法院采用了一種更加準確的方法,要求提供在國家的實踐中承認系爭規則效力更為確實的證據。至于選擇那種進路,則取決于爭論問題的性質。另有學者認為,“一個人怎樣才能知道‘法律義務感’已經完成了它的工作?一種辦法是詢問國家,當它們以一種一貫的方式行為時僅僅是出于便利還是它們承認如此行為是因為它們感到受國際法的強制。但這可能是一個關于事實的難題。……國家可能經常以習慣的方式行為,卻沒有必要宣告它們這樣做是因為某程度上感到了法律的拘束。事實上,與習慣法規則很好地被遵循時相比,國家有關國際習慣法規則的聲明更可能在那些規則的沖突和疑惑情況下產生。”他接著說:“法學家和法官而非國家,對國際常例在一定階段變成國際習慣法觀點的表達而言是更有幫助的淵源。……法官們和國際法學家們對國際法作貢獻的一種顯著的途徑是:通過對國家實踐的解釋和當這樣的實踐已經達到它可能真正地被認為是國際習慣法時發表意見。經常地,不是國家而是法學家和法官成為那有魔力的一劑(potion)-法律確念-的有效釀造者。”從中不難看出,并不存在唯一的標準可據以判斷國家的實踐中隱含“法律確念”,但它可以在相關證據中找到“蹤跡”。
關于“法律確念”,還有一點需要明確的是由“個別法律確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形成的特殊習慣(specialorparticularcustom)或區域習慣(regionalorlocalcustom)的效力問題。在“印度領土通行權案”(1960)中,國際法院明確表示這樣形成的習慣對有關國家是有法律拘束力的。但作為國際法的淵源的習慣必須是一般性習慣,或者嚴格地說是普遍性習慣,而特殊習慣或區域習慣不能形成普遍適用的國際法原則、規則或規章,除非得到其他國家的接受、承認或默認。注釋:
Jennings,inBernhardt,Vol.Ⅱ,p.1165.轉引自王鐵崖著:《國際法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47-48頁。日本學者廣部和也指出“法律淵源”是一個多義詞,大體有四種含義:①給予法律以拘束力的事物;②法律的產生和發展的主要原因;③法律的存在形式;④認知法規的資料。(參見「日寺澤一、山本草二主編:《國際法基礎》,朱奇武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3-34頁。)
參見勞特派特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八版,王鐵崖、陳體強譯,商務印書館1981年版,上卷,第1分冊,第17-18頁。但詹寧斯、瓦茨修訂的第九版《奧本海國際法》(王鐵崖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5年版)把該部分內容刪去了。
「美漢斯·凱爾森:《國際法原理》,王鐵崖譯,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4頁。
王鐵崖著:《國際法引論》,同前注,第50頁。
“語言一旦長上了翅膀,就自由飛翔。”相同的概念,在不同的個體的理解中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含義。
See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Little,Brown&Company.1993.p.164.
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ClarendonPress.Oxford,1986.p.181.
《聯合國》對于締約國沒有拘束力,它“仍然是一項多邊條約,不過是一項具有某些特殊性質的多邊條約而已。”(參見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冊,第19頁。)
ThomasEhrlichandMarryEllenO‘Connell,InternationalLawandtheUseofForce.P.164.
同上,p.165.
詹寧斯、瓦茨修訂:《奧本海國際法》第九版,同前注,第1卷,第1分冊,第15頁。
L.C.Creen,InternationalLaw:ACanadianPerspective.2ndEd.TheCarswellCompanyLimited,1988.p.60.
SeeAntonioCassese,InternationalLawInADividedWorld.p.181-183.
有關著作有周鯁生的《國際法》(商務印書館1976年版)、臺灣學者沈克勤的《國際法》(臺灣學生書局,1980年增訂五版),等。我國外交文件和國內法規用“國際慣例”代替“國際習慣”的例子可參見王鐵崖著:《國際法引論》,同前注,第68-69頁。
BarryE.CarterandPhillipR.Trimble,InternationalLaw.2ndEd.Little,Brown&Company.1995.p.142.
IanBrownlie,PrinciplesofPublicInternationalLaw.4thEd.ClarendonPress.Oxford,1990.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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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斌認為“法律確念”有“一般法律確念”(opiniojurisgeneralis)和“個別法律確念”(opiniojurisindividuales)之分。參見王鐵崖著:《國際法原理》,同前注,第83頁。
王鐵崖著:《國際法原理》,同前注,第84-85頁。
參考書目: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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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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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學界有關國際商法的概念,大致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從廣義來看,“國際商法是調整超越一國國界的商事交往的各種法律規范的總和,并不局限于某一特定的法律規范。它的內涵以傳統的國際商事慣例為主,其外延早已打破了國際法體系和國內法體系,而擴及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國際私法規范、各國民商法的國際性規范”[1]。從狹義來看,國際商法是調整國家之外的、主體平等的商事組織及其商事交易的各種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和,“國際商法的國際一詞,并不是指國家與國家之間的意思,而是指跨越國界的意思”[2]。
由上對國際商法的概念的討論中可以看出,對國際商法的概念理解不同,會導致對國際商法內涵與外延理解的不同,從而也會導致對國際商法淵源理解的不同,故在此探討國內法是否為國際商法的淵源問題,首先要確定國際商法的概念。
筆者認為,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深入,國際商事交往的廣度和深度都在不斷發展,從當代的客觀事實來看,國際商事交往的主體并不限于各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在很多情況下亦會成為國際商事交往的主體。如果無視國家及國際組織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的主體地位,勢必與實際相脫離。另外,對于國際商事交易中因范圍、國家、法人、個人相互交織形成的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和法律問題,必須同時運用國際公法規范、國際經濟法規范、國際私法規范、各國民商法的國際性規范進行綜合考察,否則難以全面理解和正確處斷。所以對于國際商法的概念問題,宜采用廣義說,其主體除了各國的自然人和法人之外,還應當包括各國政府和國際組織。
二、國內法能否成為國際商法的淵源
關于國際商法的淵源問題,公認的看法是: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是國際商法無庸置疑的淵源。對于國內法是否為國際商法的淵源問題,理論界的觀點有些出入,總體來看大約有兩種觀點:
1.認為國內法為國際商法的淵源。如“由于國際經貿關系具有多樣性和復雜性,現有的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不可能滿足實踐中的需要,而且個人或企業在從事超越國境的經貿和商事活動時,也可能選擇某國的國內法為準則,因此,國內法在國際商法中仍占重要地位”[3]。“在提到國際商法的淵源時,人們首先會想到國際公約和國際貿易慣例,然而,為了解決國際商事糾紛,在許多情形下還需要通過沖突規范而適用各國的國內法,因而,各個國家的國內法也是國際商法的重要淵源。”[4]
2.明確指出有關商事的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是國際商法的淵源,但關于國內法問題卻避而不談,也未出現明確否定國內法是國際商法的淵源的論述。
對于國內法是否能夠成為國際商法淵源的問題,筆者嘗試從以下方面論述:
(一)從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看
上文已經說到,我們對國際商法采取的是廣義說,其調整對象為超越一國國界的商事交往關系。這種超越國界的商事交往關系一般而言,可以包括以下幾類具體的社會關系:
1.為規范國際商事主體的行為而產生的調整規范關系。由于國際商事交易的主體主要是企業或個人,作為國際商法主要主體的企業或個人必定有其存在方式及存在地點,即企業將會因其登記地或主要營業地或其他的相關因素而存在于某國境內或具有某國法人資格,個人往往因其住所或國籍而與某國存在著密切聯系,各國也必將對企業或個人進行必要的規范或引導,由此而產生的這類法律顯然是各國的國內立法,主要包括各國的企業法和公司法等。因此,規范國際商事主體的國際商事組織法在整個國際商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2.國際商事主體之間因相互交易而產生的交易關系。國際商事主體進行各種交易,由此而產生的各種問題都需要法律來調整。誠然,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由于其廣泛性和普遍性的特征而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我們不能排除這樣一種情況,即國際商事主體可能由于交易的習慣性或其他原因而一致采用某一國家國內法來調整其相互之間的交易。因此,在國際商事主體的交往中,即使在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被普遍使用的情況下,也不能排除適用國內法的可能性。
3.在解決國際商事爭議過程中發生的國際商事仲裁關系和涉外民商事訴訟關系。調整這一類社會關系的法律主要是國際商事仲裁法和國際商事訴訟法。國際商事主體在國際商事交往中產生爭議時,更愿意選擇國際商事仲裁。因為國際商事仲裁具有很大的自主性,爭議雙方可自主選擇仲裁應適用的法律,當事人便可能選擇某一國國內法作為其爭議的準據法,或者仲裁庭或法庭也可能通過沖突規范的指引而確定某國國內法為爭議的準據法。故此,從國際商法的調整對象來看,國內法應是國際商法的淵源。
(二)從國際商法的調整方式看
我們知道,國際商法調整的主體主要是各國的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和國際組織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成為國際商法的主體,這個特點就決定了各國的國內商事立法也會成為國際商事行為的法律依據。這是由“國際商法中的契約自由原則決定的”[5]。契約自由原則在國際商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因為國際商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國際民商事關系,即使是國家或國際組織在特殊情況下成為國際商法的主體時,這種平等關系也依然存在。這就決定了國際民商事交往的當事人可以在國際商事合同或其他契約性文件中通過協商選擇雙方一致認可的法律規范來調整他們的商事行為。這種法律規范可以是國際商事條約,也可以是國際商事慣例,當然也可以是某一國的國內法。
不論當事人選擇的是被普遍采用的國際商事條約和國際商事慣例,還是偶爾才被人采用的某國的國內法,被選擇的法律規范都可以直接作用于當事人,即當事人要接受這種法律規范的約束。因此,從調整方式來看,如果國際民商事交往的當事人選擇國內法為準據法來調整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調整作用并不亞于以國際商事條約或國際商事慣例作為準據法的調整作用。從這一點上,也不應否認國內法能夠作為國際商法的淵源。
(三)從國際商法的相鄰學科看
國際商法的相鄰學科主要是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及國際貿易法。國際私法的淵源包括國際性立法和國內性立法;一國國內制定的用于調整涉外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如外匯管制法、海商法、海關法等,亦是國際經濟法的淵
源;各國的國內外貿法亦是國際貿易法的重要淵源。我們知道,國際社會不存在超越國家之上的立法者,故國際性的立法在其被接受的廣度和深度方面是值得商榷的。各國由于各種原因都會極力使本國國內法成為國際性立法的淵源之一,故國內性立法作為國際性立法的淵源,是有其現實的原因的。因此,作為國際法分支之一的國際商法,其淵源也應包 括國內法。
三、國內法有必要成為國際商法的淵源
在當今國際法領域內,自然法與實在法已然相互結合。且國際法的本體也是由自然法與實在法兩個方面構成的。由于當代國際關系紛繁復雜,單純的自然法學或者單純的實在法學都無法解決一些國際難題。因此,不能片面的認為國際法只是自然法或者國際法只是實在法。自然國際法與實在國際法的結合已經是國際法律發展的趨勢和潮流。
一、自然法的探究
(一)西方自然法傳統探究
自然法萌芽于古希臘。本文由收集整理在當時,自然法被定義為“理性”,自然法實質就是理性法。斯多葛學派的自然法思想對末世希臘產生了重要影響。該學派的創始人芝諾的學說指出“其中心意旨是自然中的一切事物都可以用理性來解釋;每一個行為都必須以理性來證實”。而在中世紀,自然法思想承接了古希臘自然法“理性”思想的學說,并且將其與神法等同起來,使得理性和信仰具有同等的價值地位,從而使自然法披上了神秘的面紗。筆者認為,自然法和基督教的結合,雖然在當時的目的是讓自然法為天主教的政治服務,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是人類自然理性到宗教信仰的一種回歸。
而格勞秀斯為自然法所下的定義是:“自然法是一種正當理性的命令,它表明一個行為是否符合理性的本性,而具有一種道德上可鄙的或必然的品質,因而這種行為也就為自然的創始者,即上帝所禁止或命令。”在他的論述中,國際法是由淵源于神意的自然法和淵源于人意的萬民法所構成的。但自然法仍然是占有重要地位的,服從萬國法的義務仍然是來自于自然法。其后的自然法學派是作為以昭示著宇宙和諧秩序的自然法為正義的標準,堅持正義的絕對性,相信真正體現正義的是在人類制訂的協議、國家制訂的法律之外的、存在于人的內心中的自然法。正義明確成為自然法的標準。而作為“極端的自然法學派的代表人物”普芬道夫,他的觀點深受格勞秀斯的影響,但又不同于格勞秀斯,這種不同主要體現在正當理性的來源,普芬道夫強調自然法來源于人性,人性論的自然法成為其特色。他對理性的依靠和對平等的注重,為自然法注入了新的生命力。
(二)探究后再重構
沿著自然法傳統中那些先輩們的足跡,可以對自然法有一個更為清晰的認識。自然法應當時超越于實在法之上的一種自然規則,它通過自然理性發現存在于人類社會中的一種具有普遍指導性的價值理念,即正義。而這種以正義為核心的自然法就成為了一切制定法的基礎規則。且作為一種指導性規范,所有的社會行為的參照標準,自然法應當是永恒不變的。這種永恒不變的性質可以從阿奎那四分法中找到根據并印證之。這種無論處于何處都具有相同權威,并通過理性發現的自然法或者正義,作為評價實在法優劣的參照,應當是具有相對穩定性的。
因此,筆者認為,融合前人的自然法思想,取其精華,棄其糟粕,可以提煉出自然法的核心,即理性正義。自然法實質是一種正義,并且這種正義是理性的。也就是說,這種理性正義具有抽象的正確性。它雖然是實現社會目的所必需的規則,但是它并非象實在法那樣本質上是經由人的意志被制定出來的,而是人類充分運用智慧去不斷認識,不斷挖掘,最終找到的指導社會內在和諧最本質的規則。
二、自然國際法的探究
(一)自然國際法
自然國際法作為自然法的一個分支,是自然法在國際法中的一種表現形式。自然國際法與自然法在本質上相同。如果說自然法的核心是正義,那么自然國際法的核心就是國際正義。這種存在具有抽象的正確性,是指導實在國際法的普遍規則。而且這種存在是必然性的,如果某些實在國際法規則違背了自然國際法的,那應當是無效的。自然國際法對國際社會成員具有抽象的強制力量。
(二)自然法對國際法的影響
“‘自然法’所盡的最偉大職能是產生了現代‘國際法’”。在當代國際關系中,自然法對國際法的影響具體體現:作為國際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之一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由蘇阿勒茲從普遍道德中演繹而得,此后成為了自然法的規范和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人權法和人道法是國際法的重要分支,而目前國際法的人權觀則被認為是從近代自然法和社會契約論的理論中引申而來的,實質上與斯多葛學派所持的人的內在精神平等的自然法普遍理性觀念是一樣的;其他如主權國家平等原則則和自然法的平等精神相一致。還有對現代國際法中的外交豁免、戰爭規則的論述,都可以從近代自然法中找到其根據。因此,在整個國際法體系中都充滿了自然法學派學者的理性和智慧。
三、自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
綜合以上對自然法以及自然國際法的論述,筆者認為自然國際法應該處于比實在國際法更為重要的地位,而不是長期處于被忽略的狀態。因此,作為自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更是重中之重,自然國際法作為“法”而非單純的指導實在國際法制定和實施工具,應當有著它自己獨立的原則,即正義。自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應當被重新定義和總結并正確反映自然國際法。
(一)正義的概念
1.中國傳統正義觀
正義,歷來就是一個眾說紛紜,各執一詞的價值觀念。在未產生法律之前,正義就是人類社會中所推崇與追尋的美德和理想境界。在產生法律之后,正義就成為了一切法的制定標準和永恒價值追求。因此在研究國際正義時,需要對自然法中普遍的正義觀念進行總結,在此基礎上再去認識國際正義。
正義的英文表述為justice,在牛津法律大詞典中被定義為法律應努力達到的目的和道德價值;正義要求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受法律拘束;正義是法律上的善良和行為標準尺度或準則,可以根據正義對行為進行評論或評價。在中國古代,正義之“義”為“宜”(合宜),正義就是不偏不倚的裁制事物使之合宜,以此使之符合公認的道德規范要求。正義更多的指的是一種道德修養,并且是沒有個人之私的一種近乎圣的一種美德,并沒有作為評價指導制度,規則的價值內涵,以后,受西方文化的影響,有關正義的評價才開始設計到制度的層面。因此,正義帶有明顯的價值取向,它所側重的是社會的基本價值導向,并且強調這種價值導向的正當性。
正義按照原理應當時可變的,但正義作為自然法最核心的內涵,應當具有其穩定不變的內容,也就是說正義有一個不變的底線,這個底線可以認為是人類社會發展文明中所共同具有的,在當代社會關系中,文明社會正義的底線應當是權利。
2.西方傳統正義觀
柏拉圖作為西方哲學乃至整個西方文化最偉大的哲學家和思想家,將正義作為他的終極追求。其代表作《理想國》討論的正是正義折翼永恒主題。在柏拉圖看來,正義是“以善報友,以惡報敵,給每個人恰如其分的報答”。但他對這種定義其實并不滿意,他認為:人們如果與壞人作為朋友,那么正義也可能是在助惡損善,以惡報敵是在傷害別人,對別人的傷害難道也算是一種正義嗎?柏拉圖的疑問所反駁的正是一種用功利化的視角來追尋正義。柏拉圖認為,從功利化出發無法論證正義就是善的,也無法達成正義。而亞里士多德對正義的論述比較全面。亞里士多德認為正義是樹立社會秩序的基礎,正義與法律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法律本身與否也體現著正義。
普芬道夫認為正義通常被界定為一種經常性的、不可被取消的、讓人各得其所的意愿;正義就是指在對待他人時候的舉止得當。而著名思想家羅爾斯的《正義論》是當代最有影響的政治哲學著作,在當時以功利主義為主導的西方正義理論中所闡述的如果一個社會的法律制度能夠滿足社會成員的最大幸福,那么這個社會制度就是正義的,羅爾斯深深的批判了這種學說。在這個問題上,學者們有著不同的理解。
(二)正義之重構
上述關于正義的概念,可以說都是一種理性思考的結果。正義是一種自然的匹配,而不是合法和約定出來的,它本身就存在于人類社會中,人們只需要通過理性去認識它,并將其指導于人類社會中。正義存在的本身,就是為了衡量社會的規則或者制度是否公正和合理。
筆者認為,正義是符合絕大多數利益的行為,真正的正義是不存在的,當正義絕對化以后,正義就必須對每個人的利益負責,這是不可能做到的。如:某個窮兇極惡的犯罪分子被處以死刑,對于大多數人來說因為他是惡的,是非正義的,因此懲治他就是正義的。但是對于被判處極刑的人來說自己的人權被剝奪,對他來說是非正義的,這存在一種視角問題,在現代社會中人們很難將正義的標準達成一致。博登海默曾經指出“正義有著一張普羅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變成不同形狀并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當我們仔細查看這張臉并試圖揭開隱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時我們往往會深感疑惑”。這一論述不僅說明了正義這一問題的復雜性,而且從另一個方面也可以體現出正義的研究需要一定的視角。
(三)正義在當代國際法律中的體現和延伸
前面對于正義的理論研究應當成為當代國際正義理論研究的基礎。在國際關系中,實現國際正義是維持國際法律關系的重要手段。國際正義的價值應當成為指導實在國際法制定和實施的標準。張文顯教授在其《法理學》指出,正義存在一個底線,這種底線在當代社會中表現為人權,因此,如果說正義是符合絕大多數人的利益的一種權利,那么國際正義就是符合全世界人民利益的權利,它的基本內容是國家主權。
國際正義是國際社會中對國際法律的永恒價值追求。"每個社會成員僅僅因為他是社會成員之一,就有權不僅享受其他社會成員所提供的個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權享受每一個人都想得到而實際上確實對人類福利有益的一切好處和機會"。當今許多國家,都在其憲法中明確肯定了包括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等自由權利。這充分體現了正義在國家母法中的重要地位。此外,國際人道主義法,國際人權法,國際刑法的出現更是推進了正義在國際法中的發展。紐倫堡和東京審判撕破了國家面紗,開創了追究戰爭罪犯個人責任的先例等等。這些都充分體現出了正義在國際法中的重要地位。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公平原則
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指的是建立國際經濟關系的國家是以同樣的地位在相同的平臺上進行貿易活動的平等主體。但是學界對公平原則具體的理論原理存在許多分歧。建立起國際經濟法的必備條件是什么,如何正確認識國際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具體含義,怎樣才能在公平原則的實踐中落實這一原則的實際操作,都是相關研究者們亟待解決的問題。
1構成國際經濟法的條件
協調國家間經濟貿易關系最基本的法律就是國際經濟法。構成國際經濟法的具體條款必須要滿足四項條件:首先,國際經濟法中的條款要體現國際經濟法內涵豐富的基本精神。尊重各個國家在國際經濟關系中的主體地位,遵守國際經濟秩序的規章制度,承認國家的不可侵犯性和國家權益的神圣性等。然后,國際經濟法中的條款要具有普遍的適用性,要對國家經濟貿易活動具有宏觀協調和方向性指導的作用。接著,國際經濟法中的條款要具有相對的穩定性,在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能夠保持基本原則的穩定性和持續力。最后,國際經濟法的條款還要具備法律效力的強制性,對于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出現的不良現象要予以嚴厲的糾正和懲處,以保證國際經濟法的法律效力。
2國際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概念
2.1公平原則的基本概念。
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具體包含了三層含義:其一,從橫向的國際經濟關系來看,在國際經濟交往活動中的所有國家主體都是地位平等的。其二,從縱向的經濟差距來看,在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存在經濟實力差距的國家可以獲得同樣的競爭機會和優惠待遇。其三,本著公平原則,發達國家應該履行國際義務,實行一視同仁的優惠政策來幫助發展中國家獲取更多的發展機會和參與權;發展中國家在國際分工體系中也要以平等互惠的原則來進行分配。
2.2公平原則的理論依據
2.2.1國際社會的公理。
公平原則已經滿足了國際經濟法的構成條件,不但具備了基本原則的理論核心還體現了法律思想,代表著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中正確的價值取向。包含了國際法律和道德規范的國際社會公理,是推進公平原則發展的理論鋪墊和基石。
2.2.2一定的歷史淵源。
“公平”這一原則要求具有相當深厚的歷史淵源和悠久的發展歷史。在以“和平與發展”為主題的當今世界,要在復雜的經濟網絡中建立起統一的國際經濟秩序,公平原則是不可或缺的歷史基礎。
2.3公平原則的重要意義。
公平原則的作用和影響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公平原則可以在國際貿易中彌補法律不足和缺失,指導國家主體充分利用政策法規來捍衛自身的權益和權利。另一方面,公平原則在規范國際經濟貿易活動上具有重要的現實作用,糾正著不公正的貿易現象,督促著國際經濟的健康發展和國家間經濟關系的合理化進程。堅持公平原則,有利于形成國際經濟中互惠互利、雙贏貿易的良好局面。但在實現雙方利益的最大化的同時也要注意,不能過于關注與自身利益的得失,太過斤斤計較會失去國際貿易持續發展的長遠前景。
3國際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具體實踐
3.1普惠制。
普惠制,簡稱GSP,是一種普遍優惠的關稅制度,具體是指為了增加發展中國家的進出口貿易,促進發展中國家的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發達國家對發展中國家實行的一種具有普遍性、非歧視性和非互惠性的實惠制度。在國家間合作又競爭的經濟關系中中,在全球化貿易市場不斷拓展的大背景下,為了在激烈的競爭中落實公平原則的貫徹和實現,《各國經濟權利與義務》對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進行了認同和肯定,要求發達國家為發展中國家的關稅實行普惠制度。就目前的情況來看,以發展中國家為主要受惠國的普惠制在宣傳范圍、實行程度和落實力度上都傾向于形式主義的走過場。在施行普惠制的實際操作過程中,普惠制雖然能夠要求發達國家給發展中國家的進出口提供關稅上的優惠待遇,但是發達國家的優惠方案是按照本國的相關規章制度來進行制定的。這就讓發達國家實行的普惠制具有較大的自由裁決權,是建立在本國利益的基礎之上的,所謂的優惠并沒有落到實處。所以,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必須要堅持下去,督促各國的普惠制發揮出自身真正的積極作用。
3.2S&D條款。
S&D條款,指的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里互惠互利的條款。《關稅與貿易總協定》是一個由參與國共同簽署通過,專門協調各個參與國之間關稅制度和貿易規則的總體協定。為了促進國際市場的加速形成,提高世界貿易的自由化程度,擴大生產力和貨幣在全球范圍內的正常流通,世界貿易組織要求組織成員們相互之間實行互惠政策,為對方提供優惠待遇。具體的執行形式就是一個組織成員在享受了他國的優待后必須給予他國同樣的優惠待遇。這些互惠互利的要求都是以公平原則為根本精神的。在世界貿易組織體制的不斷完善下,各種類型的優惠待遇都受到了限制或者被轉變成了其它互惠政策。所以,各個國家都要學會利用公平原則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捍衛本國的正當權利,促進國內市場與國際接軌的進程。
結束語:
綜上所述,國際經濟法中的公平原則有著各種不同層面上的含義,不僅規范著國際上的經濟貿易活動,還能指導國際主體有效利用法律法規來維護自身權益。當前國際上對公平原則最主要的兩項實踐就是普惠制的頒布和S&D條款的出臺。不管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都應該堅持公平原則,共同促進國際經濟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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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
一、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背景與意義
國際刑事法院是人類歷史上第一個追究個人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常設國際刑事司法機構。該法院以《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規約》)及其相關文件為國際法淵源,被譽為“國際法領域自聯合國成立以來最具有創新意義和最令人振奮的發展”。與前南斯拉夫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管轄權所不同的是,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確立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即將國際刑事法院司法管轄權作為特定情形下對國家司法管轄權的補充,避免形成凌駕于國家的國際司法特權。該原則涉及規約締約國和非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是國際刑事法院與國家之間發展合乎國際法基本規范關系的基本準則,同時也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問題中最復雜、最敏感的問題”。該原則的理論與實踐成果將直接關系到國際刑事法院的聲譽和效能,決定著法院在追究和懲治“受到國際關注的最嚴重犯罪”個人刑事責任的正義性和正當性,成為規約序言中所宣示的“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并執行國際正義”精神之試金石。
國際刑事法院誕生至今不足5年,不僅內部機構(包括院長會議;上訴庭、審判庭和預審庭;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處)的工作機制有待調適,而且其與世界各國(包括締約國和非締約國)、其他國際組織(特別是聯合國及其安理會)的關系也有待進一步規范和調整,因此必然需要經歷一個痛苦而漫長的磨合期。管轄權是體現國家的必要范疇,而司法管轄(特別是刑事司法)是最為重要的表現形式之一。“管轄權與國家在范圍上是不同的,但是兩者之問的關系是密切的;一個國家行使管轄的權利是以它的為依據的。”但是,“在實踐上管轄權不是一個單一的概念”,“它既關系到國內法,同時也關系到國際法。”因此,研究、探討乃至實踐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時,應當始終秉承國際義務與國家均衡理念,努力達到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與國家司法管轄權彼此互補、善意共存、精誠協作、正義至上的境界。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規定與要求
《規約》序言在不同方面體現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一方面,序言“重申《聯合國》的宗旨及原則,特別是各國不得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國家的或政治獨立”,而司法管轄權自主性是完整、政治獨立的重要標志,理應受到尊重,享有優先權。另一方面,序言“強調本規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允許任何締約國插手他國內政中的武裝沖突”,也即任何國家不得利用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威懾力和公信力,作為無端干涉他國內政的借口和依據。并且,序言明確“強調根據本規約設立的國際刑事法院對國內刑事管轄權起補充作用”,并“決心保證永遠尊重國際正義的執行”,從而宣示:管轄權補充性原則應當成為國際刑事法院的基本準則,國際正義必須成為行使管轄權的最高價值目標。
同時,《規約》還進一步對有關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確規定。
2.1先決條件
根據《規約》第l2條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包括該國家應當是自動接受法院對《規約》第5條所述犯罪管轄權的締約國,或者通過向書記官長提交聲明,自愿接受法院對有關犯罪行使管轄權的非締約國。由于《規約》第120條設定了“零保留”原則,如果一國通過國內法定程序批準加入規約,即可認為該國已經完全理解并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特定犯罪的管轄權。同時,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并不當然對非締約國發生效力,而原則上應以該國自愿接受為先決條件(但有例外),作為國家管轄權的補充。
2.2可受理性
這是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最直接體現。《規約》第l7條第1款充分關注并“考慮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條”(即補充性原則)的重要性,列舉了法院應斷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正在對該案件進行調查或,除非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調查或;②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已經對該案進行調查,而且該國已決定不對有關的人進行,除非做出這項決定是由于該國不愿意或不能夠切實進行;③有關的人已經由于作為控告理由的行為受到審判,根據《規約》第2o條第3款,本法院不得進行審判;④案件缺乏足夠的嚴重程度,本法院無采取進一步行動的充分理由。以上可以作為國家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抗辯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質疑
根據《規約》第19條的規定,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國家,以正在或已經調查或該案件為理由提出質疑,或根據第12條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轄權的國家,有權對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質疑,也可以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質疑。如果上述國家提出質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條做出斷定以前,檢察官應暫停調查。
2.4保留與生效
雖然有學者指出:“對于不得對本《規約》作出保留(《規約》第102條)的任一締約國來說,均屬自動納入該法院的受管對象。從實質上看這是一種自愿強制性管轄。”但是,《規約》第124條(過渡條款)規定:“一國成為本規約締約國可以聲明,在本《規約》對該國生效后七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本法院對第8條(即戰爭罪——筆者注)所述一類犯罪的管轄權。”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轄犯罪的修正案對于締約國的生效方式上,《規約》也基本恪守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
三、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補充性原則的完善與途徑
在國際刑事法院的運作機制中,檢察官無疑是最積極、最活躍的因素,其核心權力是對國際刑事案件的調查權和權。值得注意的是,《規約》有關條款賦予了檢察官依據新事實、新證據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復啟動調查、程序的權力,甚至經預審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較嚴重的指控。這在一定程度上動搖了管轄權補充性原則。具體規定如下:
第一,根據《規約》第15條(檢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規定,預審分庭在審查請求及輔助材料后,如果認為案件顯然屬于本法院管轄權內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據進行調查,應授權開始調查。預審分庭拒絕授權調查,并不排除檢察官以后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再次提出請求。檢察官自行根據有關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的資料開始調查,并對所收到的資料進行了初步審查后,如果認為所提供的資料不構成進行調查的合理根據,即應通知提供資料的人。這并不排除檢察官審查根據新的事實或證據,就同一情勢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第二,根據《規約》第19條(質疑法院的管轄權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規定,如果法院根據第17條決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檢察官在確信發現的新事實否定原來根據第17條認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據時,可以請求復議上述決定。
1、我國法院分為四個等級。
2、四個等級分別是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
(來源:文章屋網 )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令人驚喜的是,締約國的總數很快就達到了《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60個國家批準的規定。在該規約表決通過后的第四個年頭,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到今天為止,《羅馬規約》一共有103個締約國。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機構設置
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門組成:院長會議、分庭、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門,包括預審庭、審判庭和上訴庭,由18位庭審法官組成。第二個部門是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行政事務的院長會議,由院長、第一、第二副院長三位法官組成。第三個部門是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負責對本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書記官處則負責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三、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限定在整個國際社會共同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及戰爭罪。這些罪行在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中都有明確的定義。國際刑事法院現行的管轄權只涉及規約生效后實施的有關犯罪。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不具有追溯力。罪行發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是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安理會根據第七章行事具有強制性質,即使犯罪發生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都不是締約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檢察官可以根據締約國或安理會提交的案件情勢來啟動案件調查。至今為止,檢察官辦公室已經收到了三份締約國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幾個非洲國家。實踐證明,國際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成為了一個發揮作用的、有效的國際機構。
四、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
排除政治因素干擾,維護司法獨立,這對任何一個法院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法官獨立審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門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職權,司法部門管轄下的其他政府部門才能公正地運作。1985年聯合國大會簽署的《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對此就作出了相關規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了嫌疑犯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受審。而且司法機關也只有以保持其獨立性來贏得社會對它的尊重。
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和國內法院同等重要,但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似乎面臨著比國內法院更嚴峻的挑戰。國際刑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的犯罪通常都是有國家支持的大規模犯罪。這些犯罪將會隨著武裝沖突的爆發而不斷升級,并帶有極高的政治風險。從以往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經驗來看,被帶到國際刑事法院受審的嫌疑犯極有可能是國家前內閣領導。由此看來,國際刑事法院運作于一個高度政治化的環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壓力,尋求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就顯得尤為重要。
我們不得不問,國際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壓力而完整獨立地進行司法審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羅馬規約》為我們提供了健全的機制來充分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擾的安全措施。
五、國際刑事法院調查取證和選擇案件的獨立性
當涉及到檢察官辦公室選擇調查對象以及之后的審判案件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組織機構,它的獨立性就顯得尤為重要。《羅馬規約》規定了相關機制來確保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檢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響。正如之前提到的,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國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有權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發生的情勢。這樣看來,國際刑事法院勢必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因為不論是締約國還是安理會,很有可能會出于政治目的的考慮而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這種擔憂并不是沒有根據的。但是,檢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勢時并不是馬上對其展開調查。相反,檢察官要分析資料,認定是否存在調查的合理根據。只有在檢察官認定確實存在調查的合理依據,才會對該情勢啟動調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由締約國或安理會向檢察官提交的僅僅是“情勢”,也就是定義為暫時的、地區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內的一種沖突,而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嫌疑犯的具體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勢不能指向某個特定的個人。之后由檢察官來決定誰是嫌疑犯,誰該被審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締約國或安理會都沒有將那些明顯需要得到國際刑事法院關注的情勢提交上來,這又該怎么處理呢?在《羅馬規約》的談判過程中,就曾對此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一些國家認為,檢察官只能在接到國家或安理會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勢后才可以開始或進行調查,否則有可能會給法院帶來負面的政治影響。因為,如果締約國或安理會不希望對該提交進行調查,那么檢察官的調查工作將會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或安理會的阻撓。
一、國際刑事法院的歷史
建立一個永久性的國際刑事法院的提議可以追溯到二戰后對軸心國的主要戰犯進行審判的那段時期。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向人們發出了一個明確的信號:為了避免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和戰爭罪再次發生,我們有責任將這些罪犯繩之于法。20世紀50年代,聯合國在其框架內起草了一份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的規約,以及一部關于反人類戰爭罪的法典,并對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但非常遺憾的是,冷戰的開始將這一進程帶入了暫時的停滯。
冷戰結束后,啟動這一進程又看到了新的發展希望。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令人發指的事件,使國際社會確信:開展國際刑事審判的時機已經成熟。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成立為建立一個常設國際刑事法院這一宏偉目標奠定了基礎。1998年的夏天,來自160多個國家及250多個非政府組織的代表聚會羅馬,商討關于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的有關內容。1998年7月17日羅馬會議表決通過了該規約,其中120票贊成,7票反對,21票棄權。
令人驚喜的是,締約國的總數很快就達到了《羅馬規約》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60個國家批準的規定。在該規約表決通過后的第四個年頭,也就是2002年7月1日它正式生效了。由此,國際刑事法院正式成為一個獨立的國際機構。到今天為止,《羅馬規約》一共有103個締約國。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機構設置
國際刑事法院主要由四大部門組成:院長會議、分庭、檢察官辦公室和書記官處。我所在的分庭是最主要的部門,包括預審庭、審判庭和上訴庭,由18位庭審法官組成。第二個部門是負責管理國際刑事法院行政事務的院長會議,由院長、第一、第二副院長三位法官組成。第三個部門是檢察官辦公室,主要負責對本法院管轄權范圍內的犯罪進行調查和。書記官處則負責非司法方面的行政管理和服務。
三、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限定在整個國際社會共同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滅絕種族罪、反人類罪及戰爭罪。這些罪行在國際法和國際慣例中都有明確的定義。國際刑事法院現行的管轄權只涉及規約生效后實施的有關犯罪。因此,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不具有追溯力。罪行發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國籍國是締約國,國際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安理會根據第七章行事具有強制性質,即使犯罪發生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都不是締約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轄權。
檢察官可以根據締約國或安理會提交的案件情勢來啟動案件調查。至今為止,檢察官辦公室已經收到了三份締約國提交的案件,涉及到幾個非洲國家。實踐證明,國際刑事法院在很短的時間內已經成為了一個發揮作用的、有效的國際機構。
四、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
排除政治因素干擾,維護司法獨立,這對任何一個法院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只有在法官獨立審判的前提下,司法部門才能正常地行使其職權,司法部門管轄下的其他政府部門才能公正地運作。1985年聯合國大會簽署的《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對此就作出了相關規定。《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規定了嫌疑犯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受審。而且司法機關也只有以保持其獨立性來贏得社會對它的尊重。
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和國內法院同等重要,但國際刑事法院的獨立性似乎面臨著比國內法院更嚴峻的挑戰。國際刑事法院有權行使管轄權的犯罪通常都是有國家支持的大規模犯罪。這些犯罪將會隨著武裝沖突的爆發而不斷升級,并帶有極高的政治風險。從以往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經驗來看,被帶到國際刑事法院受審的嫌疑犯極有可能是國家前內閣領導。由此看來,國際刑事法院運作于一個高度政治化的環境中。因此,抵御政治壓力,尋求司法獨立對于國際刑事法院就顯得尤為重要。
我們不得不問,國際刑事法院能否抵御政治壓力而完整獨立地進行司法審判呢?回答是肯定的,因為《羅馬規約》為我們提供了健全的機制來充分保護法院的獨立性,并提供了使它排除政治干擾的安全措施。
五、國際刑事法院調查取證和選擇案件的獨立性
當涉及到檢察官辦公室選擇調查對象以及之后的審判案件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組織機構,它的獨立性就顯得尤為重要。《羅馬規約》規定了相關機制來確保國際刑事法院以及它的檢察官不受政治因素的影響。正如之前提到的,國際刑事法院的締約國以及聯合國安理會有權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顯示一項或多項犯罪發生的情勢。這樣看來,國際刑事法院勢必在很大程度上會受到政治因素的影響,因為不論是締約國還是安理會,很有可能會出于政治目的的考慮而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這種擔憂并不是沒有根據的。但是,檢察官在接到提交情勢時并不是馬上對其展開調查。相反,檢察官要分析資料,認定是否存在調查的合理根據。只有在檢察官認定確實存在調查的合理依據,才會對該情勢啟動調查。其中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由締約國或安理會向檢察官提交的僅僅是“情勢”,也就是定義為暫時的、地區性的,包含人口因素在內的一種沖突,而不是針對某個特定的嫌疑犯的具體案件。因此,提交的情勢不能指向某個特定的個人。之后由檢察官來決定誰是嫌疑犯,誰該被審判。
如果是出于政治目的,締約國或安理會都沒有將那些明顯需要得到國際刑事法院關注的情勢提交上來,這又該怎么處理呢?在《羅馬規約》的談判過程中,就曾對此問題展開了激烈的討論。一些國家認為,檢察官只能在接到國家或安理會的指控或提交的情勢后才可以開始或進行調查,否則有可能會給法院帶來負面的政治影響。因為,如果締約國或安理會不希望對該提交進行調查,那么檢察官的調查工作將會受到來自這些國家或安理會的阻撓。
令人慶幸的是,我們最終并沒有采取上述方案,而是規定:不需要任何國家的指控或安理會的提交,只要檢察官認定有合理的調查依據就可以自行開始或進行調查。這樣一來,檢察官就可以不受政治因素的干擾獨立地開展工作。需要指出的是,《羅馬規約》還對檢察官的情勢調查權作了限制規定:檢察官只有在獲得預審庭的授權后才可以進行調查。由此三位法官將會仔細地審核檢察官辦公室的決定以避免其不合理性或避免出于政治考慮而作的決定。
需要特別提到一個在適用《羅馬規約》時出現的例子,以此表明政治實體可以對檢察官的調查產生直接的影響:根據規約第十六條的規定,聯合國安理會可以在聯合國的第七章的規定下行事,要求檢察官在一定時間內(最長可達十二個月)停止調查工作。設立這個條款是考慮到國際刑事法院在一定時期展開的調查有可能會對聯合國安理會在該地區建立和平局勢造成不利影響。當然,一旦形勢有所改變,檢察官的調查還將繼續進行。某些時候,人們更愿意通過政治途徑來解決戰爭沖突,而不是將其交給法庭受審。因此,延緩調查的規定不會導致負面的政治影響,而是對上述事實的妥協。
六、國際刑事法院的財政獨立
人們往往忽視了另一個涉及到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的問題——法院的財務狀況。對于任何一個司法機構,它的財政開支和來源對于它的獨立性也是非常重要的。政治家可以通過減少對司法機構的財政分配來達到對其施加影響的目的。試想,沒有資金支持,那么調查和審判又從何而談呢?資金不足的確給國際刑事審判工作帶來了很大了困難。
《羅馬規約》尋求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案是:各規約締約國必須向法院交納一定的費用為其財政預算提供資金。法院借鑒聯合國的資金估算方式對締約國上交的費用進行估算。這種透明的、預先制定的財政體系可以排除其政治影響。法院每年都會提交一個財政預算報告,該報告經預算和財務委員會討論,最終由締約國大會通過,整個過程是透明公開的。
國際刑事法院獨立性所面臨的另一個挑戰就是締約國對法院的自愿捐助問題。能否通過對法院的捐助來對其施加影響?締約國對這一點已經留意,并且在2002年通過了一個決議,要求那些愿意提供自愿捐助的締約國作出聲明,表明他們不是出于影響法院的獨立性的目的對其捐助。書記官員負責確認,接受任何自愿捐助都不會影響法院的獨立性。如果對捐助目的有任何懷疑,法院即拒絕接受資助。書記官員還負責在締約國大會上報告所有的自愿捐助資金來源,不論法院是否已經接受。由此我們才能夠保證法院財政的透明度,從而排除任何不利的政治干擾。
同時,國際刑事法院的信托基金也給法院的獨立性帶來了挑戰。根據《羅馬規約》的規定,信托基金可以向法院管轄范圍內的犯罪受害人及其家屬提供援助。一旦對被指控方定罪,審判庭將要求向該案件中的受害者支付賠償。在一些特殊的情況下,該基金也可以用來支付賠償審判案件之外的受害者。該基金的主要資金來源于締約國或其他組織的自愿捐助。為了免受政治影響,該信托基金的規章中規定當締約國向基金提供捐助時,不得指定款項的用途,不論是出于任何特殊的目的或是針對某個特殊的受害者。
七、法官的獨立性
毫無疑問,審判的獨立性是最重要的。只有當法官可以進行獨立審判時,國際刑事法院作為一個整體才能體現出它的真正獨立性。
對于國際刑事法院的審判獨立性有多個方面需要討論。首先是法官選舉和任期的法律規定。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官是通過締約國大會選舉產生的,每個締約國擁有一票。競選者必須在選舉前提交個人申請,這樣締約國才有時間認真審核每個競選者的資歷和條件。競選成功需要得到締約國大會三分之二多數票的支持。由此,法官們將不再是代表他們自己的政府,而是要得到整個國際社會的支持和信任。
通過選舉任命的法官任期九年。從原則上說,一旦當選,就不存在再次參加選舉的可能,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強了法院的獨立性。法官在任職期間是全職工作,不能在法院以外的機構任職。法官的工資由締約國大會決定,并且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削減。這有效地避免了因財政壓力給法官帶來的不利影響。總而言之,《羅馬規約》提供了一切必要的手段來保護法院審判的獨立性,同時與之前提到的聯合國基本原則充分一致。
國際刑事法院的法官們在工作中一直堅持獨立性的原則。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被認為是近代國際關系中的一個重要發展歷程。國際社會對它寄予高度的期望,希望它能夠為飽受沖突之苦的國家建立法治以及持續的和平而作出貢獻。非常值得欣慰的是,各國政府、國際性組織以及非政府組織對法院的每一步發展都報以極大的關注。但是法院及其法官都不能留下這樣的印象,就是他們要被外部的輿論所影響。如果國際刑事法院讓步于外界的任何壓力或者只是有這樣的印象,都不利于法院今后的工作。法院在未來采取的一些措施可能并不總是受到大眾的歡迎,但最終不是出于短期的政治考慮來評判法院,而是以它的工作質量來評判。
在《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中,法官再次重申了他們對于堅守最高的職業標準和獨立性的決心。該準則也再次闡明了保證司法獨立的章程,如準則規定,法官不能夠行使任何政治職能,不能夠接受任何旨在影響司法職權和工作的禮物或利益。
一、主要職能
法院的職能是雙重的,根據國際法解決由國家提出的法律爭議;對有關的國際組織提出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
二、構成
國際法院由聯合國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所任命的任期為9年的15名法官組成。其中同一個國家不得有兩名法官。每隔3年選舉其中的三分之一,可以連選連任。法官不代表他們所在國的政府,而是獨立審理案件。法官必須在其所在國具有被任命為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具備的資格,或者是在國際法領域內公認的法學家。法院的構成必須反映世界上主要的文明類型和主要的法律制度的特征。如果法院在審理當事國提交的某個案件時,法院中沒有作為該當事國公民的法官,那么,該當事國應當任命一名法官參加該案件的審理。目前,國際法院的法官構成是:院長:斯蒂芬。M.斯威伯爾(StephenM.Schwebel美國);副院長:克里斯托夫。G.維拉蒙泰(ChristopherG.Weeramantry斯里蘭卡);法官來自日本、阿爾及利亞、法國、馬達加斯加、匈牙利、中國、德國、塞拉利昂、俄羅斯聯邦、英國、委內瑞拉、荷蘭和巴西。主任書記員埃杜瓦多。華倫西亞-歐斯皮拿(EduardoValencia-Ospina)來自哥倫比亞,副主任書記員約翰-讓。阿納岱(Jean-JacquesArnaldez)來自法國。
三、訴訟當事人
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2)。聯合國的成員國(目前是185個),還有兩個不是成員國的瑙魯和瑞士也有權向國際法院提訟。
四、管轄范圍(3)
只有當有關的國家以下列方式承認國際法院有權管轄某案件,國際法院才能管轄:
1、由有關的國家簽訂特別的協議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的;
2、對于國際條約的解釋或者是適用產生不同意見的條約的簽訂國,有權將此提交國際法院。目前有幾百個國際條約可以被提交國際法院審查;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作出聲明接受國際法院的管轄的,并且對方也應當是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國家,目前已經有60個國家(4)作出了這樣的聲明,其中有些國家聲明對某些案件的管轄權作出保留。
當是否應當由國際法院管轄發生爭議時,由國際法院決定。
五、程序
由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章》以及根據《國際法院規章》制定的于1978年4月14日生效的法院規則的規定向國際法院提起案件。提起案件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訴狀,對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際法院提交答辯狀,并通知法院參加口頭聽政的人和律師的名單。法院的工作語言是英語和法語,不論是書面的還是口頭的,如果使用其中一種語言都應當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在進行公開的口頭聽政后,法院進行秘密審議,并公開作出判決。國際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是終審性的,不得提起上訴。如果有關當事國不遵守判決,對方當事人就可以向聯合國安全理事會請求救濟。
法院在審議案件時以全體法官出席進行審議。不過,應當事國的請求,可以設立一個特殊的審判庭審議有關案件。國際法院在1982年第一次設立了這樣的審判庭,1985年又設立了一個審判庭,1987年設立了兩個審判庭。簡易程序審判庭的成員由國際法院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的規定每年選舉一次。在1993年7月,國際法院設立了一個由7名法官組成的專門處理環境方面案件的審判庭。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已經作出了66份判決。爭議的內容涉及到領土邊界和海上邊界、領土、不得使用武力、不干預它國內政、外交關系、劫持人質、庇護權、國籍、監護、過往權和經濟權利等等。目前正在審議的案件有9件,內容涉及到條約解釋、石油鉆井臺、領土界限、捕魚權等等(5)。
六、適用的法源
國際法院審議案件的依據主要是正在生效的國際條約和公約、國際慣例、法律的一般原則,并且將參照過去的司法決定和具有廣泛影響的國際法學說和思想。
七、提供咨詢意見
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僅僅對國際性組織而言。目前有權向國際法院請求咨詢意見的是聯合國的6個組織以及聯合國下的16個特殊的機構。在收到請求咨詢意見的申請后,國際法院將決定要求有關的國家和組織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是給他們以進行書面或者是口頭陳述的機會。國際法院提供咨詢意見的程序與審議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所適用的法源也一樣。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原則上是建議性的,對請求咨詢意見的機構不具有約束力。有些請求咨詢意見的文件也可以事先聲明國際法院所提供的咨詢意見具有約束力。
自1946年以來,國際法院總共提供了23條咨詢意見,內容涉及到聯合國成員資格、在為聯合國服務中的損失補償問題、西南非洲的地位問題(納米比亞)、聯合國活動的開支、聯合國文件的適用等等。最近的兩個咨詢意見是1996年7月就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在武裝沖突中核國家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以及聯合國大會對使用核武器或者是核恐嚇的合法性發表了意見。
參考文獻:
(1)國際法院的前身是常設國際法院,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后,根據國際聯盟公約第14條的規定設立的。1921年9月14日,國際聯盟大會和理事會選出了全體法官,確定荷蘭海牙和平宮為法院院址。1922年2月15日,常設國際法院第一次開庭,由荷蘭籍法官羅德任院長。1945年10月24日,聯合國開始生效。該第7條第1款規定,設國際法院為聯合國的主要機構。1946年4月18日,國際聯盟宣告解散,常設國際法院正式撤銷,聯合國國際法院宣告成立。
(2)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4條的規定,只有國家才能成為國際法院的訴訟當事人。這些國家主要分三種類型:一是聯合國會員國;二是屬于國際法院會員國的非聯合國會員國;三是按照聯合國規定接受了安全理事會所確定的義務的國家。
(3)根據《國際法院規章》第36條的規定,國際法院具體可以管轄的案件包括:一是各當事國提交的一切案件以及聯合國或者是現行條約及修訂中所特別規定的事項;二是各當事國對法律爭議所提出的聲明,包括對條約的解釋,國際法的任何問題,任何違反了國際法的事實的存在,因違反國際法而應予賠償的問題等事項。國際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也起著非常主要的作用。在國際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中,如大量的案件涉及到了人權的國際保護問題。為了擴大了國際法院在保護人權方面的作用,目前已經草擬了公民個人可以直接向國際法院侵犯人權的案件的動議……(4)截止1996年7月,有保留或者是無保留地承認國際法院對本國享有司法管轄權的國家已經達到60個,其中,非洲國家有15個,拉丁美洲國家有7個,亞洲有10個,歐洲和其他國家有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