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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制度是指經過第三者的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促使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依法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在西方國家,調解被認為是最常見也是最重要的一種ADR。如在美國90%以上的糾紛是通過非訴訟程序解決的,其中調解所占比例最高。在我國,調解也是訴訟之外應用最廣泛、種類最多樣的一種糾紛解決方式。
二、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之必要性
1、建立、完善調解體系解決糾紛的需要。調解作為化解社會糾紛的基本手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調解,即訴訟調解,是與審判相并行的一種民事審判機制,是訴訟中調解,屬于狹義的司法調解。廣義上的調解,除了狹義訴訟調解外,還包括所有訴訟外糾紛調解手段,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等。作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基本手段之一的調解,是以消除當事人之間的對立與對抗為目的,能及時、徹底地治療和補救被糾紛破壞的社會關系,是重要的社會管理手段與工具。
2、銜接、互補訴訟內調解方式的需要。訴訟外調解作為與訴訟內調解相對的概念,二者在調解主體、調解性質、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均有較大不同。訴訟外調解的調解主體是除審判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而訴訟中調解的主體為法院或審判人員;訴訟外調解無須融于和受限于訴訟審判中,具有自身獨立性,調解的內容主要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書的效力較弱,不履行調解協議內容的,可以通過法院調解或裁判,而訴訟中調解是以審判權為基礎的調解,是司法機關對雙方矛盾糾紛進行裁決前最后一次謀求雙方達成一致的審判活動,是在法院或法官的主持和參與下進行的,調解協議書經雙方簽字送達后即具有法律強制執行力,除非調解內容違法或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3、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社會和諧的需要。調解將講法與說理相結合,最大限度地體現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有利于徹底化解社會糾紛,在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的過程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受一些觀念的影響,行政調解、人民調解、仲裁調解等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的功能受到了很大的制約,大量糾紛涌入法院,不僅增加了法院負擔,也使矛盾難以迅速地化解,增加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三、構建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
借鑒國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成功做法,結合我國的調解經驗與國情,筆者以為,構建我國的訴訟外糾紛調解機制,應圍繞調解體系網絡、具體的制度運作等方面,從以下四個層次入手。
(一)法院附設調解
1、法院附設調解與法院訴訟調解的區別。法院附設調解不同于我國目前正大力鼓勵的訴訟中調解。雖然兩者都體現了法官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相互作用,都是為了盡量平衡解決當事人糾紛,防止訴訟過于遲延,避免訴訟費用過于高昂,獲得審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雙贏等目的,但是,二者在性質和程序結構特征上存在較大的差別:訴訟中調解是以法院名義代表國家正式行使居中裁斷的審判權;依法設立的法院附設調解本質上屬于一種授權性的,受當事人處分權和法院審判權雙重制約的訴訟外程序。
2、法院附設調解的具體制度建構。法院附設調解是適合我國國情的一種重要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建議可以先選擇在幾個區縣人民法院推行以人民調解員、律師、人民陪審員、退休法官等為調解人或公斷人的審前調解試點,然后再逐步推廣。
(二)行政附設調解
1、行政附設調解概述。行政附設調解是由國家行政機關或準行政機關所附設,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勞動爭議調解、等。行政附設調解也應同法院附設調解和民間調解一樣,均應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明確責任的基礎上,說服當事人互諒互讓,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讓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解決爭端。因此,合法和自愿是調解必須遵守的原則。但筆者認為,為構建行政附設調解制度,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醫療事故糾紛、拆遷裁決等有待進一步完善。
2、行政附設調解的程序啟動與效力。為了充分發揮行政附設調解的重要功能和積極作用,應當對行政附設調解的程序啟動和效力問題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一是行政調解的啟動方式。根據是否依申請可分為依申請的行政調解和依職權的行政調解。依申請的行政調解,指法律沒有規定必須經過行政調解,而是只規定糾紛當事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調解。
(三)民間調解
筆者把法院、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所主持自治性的調解統稱為民間調解。民間調解類型多、內容廣,為了更充分的發揮當事人的主觀能動性,法律不能管得太多太死。我們只能從宏觀上構建一個法治框架:可以按照行政區劃設置相應的調解機構為當事人提供免費調解(當然,也可以收取必要的管理費用);建立由國家和政府按比例負責的資金制度(也可吸收社會資金);由調解法對調解人的資格和培訓進行規定。可以借鑒它國的經驗對受案范圍進行規范,為了充分體現對當事人選擇權自決權的尊重,法律可以規定,當事人是否到調解中心完全自愿。對于調解書的法律效力,可分兩種情況規定:在調解中心調解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未在調解中心調解的視情況而定,若當事人進行了公證,則具有強制執行力,除非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證明該公證違法或者內容不真實。如果沒有進行公證,則不具有強制執行力。
(四)調解—仲裁
調解—仲裁是糾紛當事人基于對金錢或時間的考慮,通過簽定協議達成合意,規定一旦調解無法就所爭議事項達成和解協議時,可以賦予調解人轉向仲裁人角色的權力,并據此作出一個具有拘束力的裁定,是將仲裁和調解、和解相結合的一種全新糾紛解決機制。仲裁和和解、調解是不同的糾紛解決方法,但是,“目前,世界上存在一種正在擴展著的文化,它贊成仲裁與調解相結合。這一文化長期以來存在于東方,現在正在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向向西方和世界其他地區擴展。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在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時,主持調解的調解員就是同一案件仲裁庭的仲裁員;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調解并非仲裁的必經程序,不能帶有任何強制性。調解—仲裁糾紛解決模式將調解與仲裁相結合,充分發揮各自的優點,能促使糾紛得以更快更經濟地解決。隨著社會的發展,這種結合顯示出越來越強大的生命力。
參考文獻:
法務會計所提供的民事訴訟證據支持的作用現狀在我國當前的司法模式下,在訴訟程序中專門設立了處理會計問題的司法會計鑒定程序,充當法官的助手,以其會計專業知識來彌補法官在會計專業知識方面的不足。當法務會計人員出庭作出司法鑒定意見和結論時,必須能夠接受當事人及法官的質詢才能作為獨立的訴訟證據參與到法庭調查中,才能有資格參與到民事訴訟證據的認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環節中。
2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的主要應用
2.1法務會計人員作為鑒定人參與民事訴訟
法務會計鑒定人身份的產生一般有3種主要方式。
①接受民事訴訟中其中一方的委托而形成;
②由民事訴訟中的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
③當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由法院強行指定。因此,由以上三種方式產生的法務會計人員所出具的證據支持是我國民事訴訟案件的證據之一,具有較強的法律效力。
2.2法務會計人員作為專家輔助人參與民事訴訟
法務會計的另一個身份即專家輔助人。專家輔助人是我國民事訴訟案件中證據制度的一大突破,其職能主要體現在:
①對涉案民事訴訟的專門問題進行說明和詢問;
②對民事訴訟案件中的鑒定人進行詢問。
3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證據支持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
3.1服務領域狹窄
民事訴訟案件在現行司法實踐中采取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則,只要當事人不到法院,法院基本上不會主動進行案件的受理,因此很少有會計師事務所關心和涉及法務會計這一服務領域。盡管有少部分會計師事務所已經開展了相關的司法會計鑒定工作,但仍存在其公信力不高,說服證明力差,業務量不多,執業標準缺乏等弊端。因此,我國需要從理論層面上來推進法務會計的證據支持研究,進而制定法務會計在民事訴訟鑒定標準和法律責任方面的法律法規,增強立法供給,逐漸提高法務會計的訴訟支持力度并擴展其運用范圍,擢升法務會計專家在解決民事訴訟糾紛中的業務能力和水平。
3.2有效認證制度缺失
傳統司法會計鑒定一般都很少涉及法務會計的資格認證制度和鑒定制度,其訴訟證據支持和業務操作范圍標準基本空缺。因此,法務會計人員在收集證據的過程中,鑒別真假信息的能力不夠。除此之外,對于如何幫助當事人計算損失賠償范圍和鑒定標準等方面的制度也不足,并沒有一個具體明確的行為標準來量化相關人員的責任。因此,要建立健全法務會計的專家認證制度,對民事訴訟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以此來充實法務會計的理論和實踐體系。同時,應廣泛實行法律援助制度,確保社會弱勢群體能夠獲得民事訴訟的司法援助,確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3民事訴訟成本制度的滯后
內容提要: 新的《侵權責任法》頒布施行并未消除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對“多元化”產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鑒公正的法理機制去應對解決矛盾,使醫患關系得以實現和諧,就構成未來統一的醫事立法之當代視界。
一、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多元化”問題的提出
眾所周知,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二元化”問題一直是長期以來困擾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的疑難問題,所謂“二元化”,又稱“雙軌制”,是指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時,面臨著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的矛盾沖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 <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 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 “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也就是說: 構成醫療事故的侵權賠償訴訟適用《條例》,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這樣就在審判中確立了一種“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的“雙軌制”,此種司法“二元化”的體制在實踐中產生了不少弊端,歷來為人所詬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權責任法》正式施行,對“醫療損害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按理說,新法的頒布應當使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在法的沖突問題上歸于統一,但遺憾的是: 《侵權責任法》的出臺并未使“二元化”問題得到解決,反而使“二元化”進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該法第 5條認可了“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的相關規定,這就使得醫療損害賠償訴訟可適用的實體法規范由原來主要的 4 部變成了現在的 5 部,它們分別是: 《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加上新實施的《侵權責任法》。“多元化”的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難至今更為凸顯,而且問題還不止于此,仔細研讀《侵權責任法》會發現: 該法對“醫療損害責任”規定不僅內容過少過窄( 只有寥寥 11 條規定) ,并且對如今醫患關系中急需解決的大量爭議問題懸而不論,只作出了一些籠統抽象的規定,這就給實踐中雙方當事人的對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辯護的理論空間,由此可能產生新一輪的矛盾和沖突。概括起來,“多元化”軌制在司法審判中至少會產生如下四個問題:
1. 賠與不賠的矛盾
如果《侵權責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適用,則《條例》49 條規定的“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會和《民法通則》產生矛盾。根據后者第 106 條之規定: “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即便不屬于醫療事故,只要醫方的醫療過失行為給患者造成不應有的損害,都應當根據其過錯程度對其進行相應賠償。
2.“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
這是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屢見不鮮的一個荒謬怪圈:由于醫療事故適用《條例》賠償,而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則適用《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予以賠償,導致兩者之間的賠償標準相差反常——《條例》只規定了 11 項賠償項目,《民法通則》卻規定了 13 項,后者規定了死亡賠償金,前者則沒有。故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條例》處理,患者的近親屬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撫慰金) ; 而在不構成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親屬按照《民法通則》處理,卻可以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二者之間數額往往相差巨大,這就造成了“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怪現象,導致兩種裁判的結果顯失公平,也給司法界帶來了極大的困惑。
3. 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體賠償的方式、方法上,《條例》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存在較大差異,例如: 對于醫療費,《條例》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后續治療費“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而《解釋》第 19 條則規定按照治療“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同時還包括“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等,兩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喪葬費的賠付,《條例》第 50 條第 7 款規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其金額約為 3000元左右; 而《解釋》第 27 條則規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死者近親屬可以獲賠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
以“重慶綦江彩虹橋坍塌事件”為例,該事件中對城、鄉死難者賠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及其他費用采取了不同的檔次和標準,前者每人獲賠 4. 845 萬元,后者每人獲賠 2. 2 萬元[1]。對此,包括死難者家屬在內的廣大公眾紛紛提出質疑: 同一個事故遇難,為何補償卻分兩樣? 這明顯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基本原則,著名的民商法專家楊立新教授表示: “在賠償問題上提出所謂的‘城鄉差別賠償’,在侵權行為法看來,是十分荒謬的。”
“多元化”軌制導致了司法審判的兩難困境,造成法官無所適從和適用法律的混亂,進而影響到法的統一性、嚴肅性和尊嚴,也由此妨害了社會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醫患關系中必須澄清和面對的現實課題。
二、解決“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應對機制
“多元化”問題的本質,實際上乃是一個“公正”問題,根據美國學者羅爾斯的正義論: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夠對公民之間基于社會合作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進行合理分配[2]。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當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負面影響而對醫患一方或雙方作出重判或輕判,使其本應享有的合法權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應負擔的法律責任卻判令其承擔,這就產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帶來的不公正將動搖人們對法的信仰,沖擊法治的精神和理念,進而有可能成為新一輪醫療沖突不斷擴大的根源。為此,就必須正本清源,在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確立起一種公正的司法機制,以統一賠償的適用標準,解決上述矛盾和沖突。筆者曾在拙文《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正》中借鑒羅爾斯的理論,提出醫療公正是“一種建立在醫患關系基礎之上的法律利益調節機制,通過它的調節,最終使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的分配和法律責任的負擔上達到平衡與協調”[3]。據此,我們提出應對“多元化”問題的公正機制可以考慮如下思路:
1. 建議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目前真正對醫療損害賠償作出專門規定的法律法規,只有《條例》和《侵權責任法》的第七章,但《條例》畢竟只是行政法規,與前 4 部規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釋相比都處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關系,故彼此一旦發生抵觸,就使《條例》的適用處處捉襟見肘,且易引起“行政權介入司法權”的口舌之爭[4]。而《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只有一章,內容又太少太籠統,遠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訴訟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當事人的訴因選擇、醫療事故和醫療差錯的界限、醫療責任的性質區分、醫療差錯的處理原則、醫療事故的預防、鑒定、處置、監督、賠償等的細化標準和罰則等重要問題,都沒作規定,故仍難以滿足現實的迫切需要。其他諸法如《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都不是專為醫療糾紛的特殊性而設計,許多規定對于醫事的司法實踐只具有參照性,而沒有針對性和確定性,并由此導致醫療損害賠償領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沖突且妨害了公平正義。
轉貼于
在這個問題上,建議我國可以參照法國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國 出 臺 了《患 者權利 和 衛 生 系 統 質 量法》,這是一部適用于所有從事醫療、護理事業的機構和個人、統一規定其權利義務的特別法,它結束了傳統上對醫療責任的性質所做的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區分,并對所有醫療事故、非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提供統一適用的法律依據,從而使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成為一項統一的法定制度。建議我國也可以采取類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根據國內有關學者的研究建議,撤銷《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損害賠償部分和《侵權責任法》的相應重復部分,實行“單軌制”合并,著手建立“五個統一”,即: “統一案由為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糾紛,不再區別為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過錯糾紛; 統一鑒定類型為醫療過錯鑒定,不再區分為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統一鑒定標準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不再區分為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和司法部執行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統一賠償項目和標準,不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和醫療過錯賠償標準; 統一使用民法通則和司法解釋,不再區分不同類型分別適用法律。”[5]這些都是頗值得嘗試和可資借鑒的。
2. 凡因過錯給患者造成醫療損害,無論是否構成醫療事故,一律應當采取賠償的立場
這是針對“賠與不賠”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場,從法理上分析,現今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已逐漸在如下這一點上達成共識: 醫患關系從本質上說,乃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故醫療糾紛在法律屬性上也屬于一種民事糾紛。根據民法的精神,民事責任是指“不履行法律義務因而應受的某種制裁”[6],其目的是為了彌補權利人因民事權利受到損害而帶來的損失,以實現醫患雙方在“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上分配的平衡與協調。故無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只要醫方因過錯給患者造成較大的損失,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否則,只對醫療事故賠償而對一般醫療損害不予賠償,無疑就剝奪了患者本應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當合法權益,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據最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 54 條規定: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這就表明了旨在統一以往諸法對該問題所作規定的態度。
3. 統一賠償的細化標準,更新“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消除“多元化”對立
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如何賠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鄉差異及其他類似矛盾,將來在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的前提下,進一步建立統一的賠償細化實施標準,就有望能夠解決上述積久的問題。同時對于“重責輕賠,輕責重賠”的矛盾,首先還是要強調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導性,應當說,醫療糾紛既然在法律屬性上屬于民事糾紛,醫療損害賠償就應當遵循民法的“實際損失原則”,故《條例》對醫療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賠償原則”就與之產生了抵觸,例如它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就是一個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醫療案件“過錯重反而賠償少”、“過錯輕反而賠償多”的不公正局面。現實中有些法院為了予以糾正,采取了“適當調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仍執行《條例》的規定,但如果按照《條例》執行的標準將使患者所受的實際損失無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則可以參照“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人身損害的賠償數額”[7],這種做法調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畢竟只是一種權宜之計,而非永久的解決辦法。筆者在此建議: 基于“權利和義務”、“利益和負擔”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實際損失原則”,在未來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中,應在醫療事故賠償中增設死亡賠償金的制度,而在非醫療事故的一般醫療損害中則取消死亡賠償金的制度,也就是說,將現有《條例》和《民法通則》所形成的“重責輕賠,輕責重賠”體制倒置過來,使得非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 但包含死亡撫慰金) 這一項賠償,而醫療事故的死亡案件則能夠獲得死亡賠償金加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雙重賠償,這才能實現過錯和責任、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平衡,才是解決問題的徹底之道。有必要強調的是: 此種“輕責輕賠,重責重賠”的更新體制無論是通過“適用《條例》而參照《民法通則》”、或是通過“適用《民法通則》而參照《條例》”兩種辦法在實踐中都難免產生糾詰,必須通過制定統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對此作出獨立的、決絕性的規定,方能真正解決問題,且唯有如此,方能從源頭上消除“多元化”的對立,使醫患之間的利益關系實現公正與和諧。
注釋:
[1]楊立新. 對綦江彩虹橋垮塌案人身損害賠償案中幾個問題的法理評析[J]. 法學,2001,( 4) .
[2]( 美) 約翰羅爾斯. 正義論[M]. 何懷宏等譯. 北京: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8. 6 -8.
[3]王軍. 論醫患關系法律調整中的公平構建[J]. 中國醫學倫理學,2005,( 8) .
[4]薛葉興. 醫療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難點問題探析[J]. 福建師范大學學報,2008,( 4) .
[5]李永勤. 略論醫患糾紛案件處理中的司法鑒定[N]. 人民法院報,2009 -9 -8.
關鍵詞:醫患溝通 問題 對策
醫患溝通是指在醫療衛生服務和醫療保健領域中,堅持以醫生為主導,以病人為中心的觀念,醫患雙方圍繞著疾病、健康、心理、服務、診療等社會心理因素,將人文與醫學緊密結合,通過多種有效途徑進行全方位的交流與溝通,促使醫患雙方達成共識并建立一種良好的互信合作關系,最終以維護健康、提供優質服務、促進醫學發展為目標。
在現代社會,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居民對醫療服務的需求及服務質量要求越來越高,醫患溝通逐漸成了醫療服務領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在現代臨床實踐中,不再只是單單注重知識、注重醫技的問題,而更多的是關注人文情懷、關注態度的問題,要弘揚和繼承人文精神,講究人文關懷。在中國社會的轉型時期,醫學教育方面存在著許多的缺陷,尤其是在醫學的人文教育方面尤為突出,就我國目前狀況來說,要想真正實現有效的醫患溝通還有很長的路要走,還有許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一、醫患溝通不暢的原因分析
1.法律制度分析
站在法律的角度來分析醫患溝通不暢的成因,主要概括為以下的方面:
一是醫患溝通的相關法律法規制度建設不到位。目前,我國對醫患溝通適用和調整的法律尚未建立,臨床過程中所面臨的履行告知的標準、要求、界定及范圍,醫療特權的免責及范圍,具有知情同意權的主體地位的排序等問題,都還缺乏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是明確的法律條款,以至于造成醫患雙方在臨床實踐的司法過程中常遭遇到困惑及尷尬的場景。
二是醫患雙方法律上的主體地位不平等。目前,雖然我國法律已經對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過程中所享有的知情同意權及主體地位平等權有所規定,但是,就作為醫療主體的醫院及醫務人員來說,他們對患者的主體意識依舊落后,缺乏對現行法律中有關醫患溝通問題規定條款的清晰認識,缺乏主動溝通的意識,仍以“家長式”、“權威式”的行事方式為主,為醫患溝通不暢埋下了隱患。
2.醫療體制分析
目前我國政府對醫療衛生服務領域的經費投入難以保證醫療機構的生存與發展,醫療機構為了維持醫院的正常運行,必須依靠醫療收入來彌補政府經費投入不足的問題,從而形成了以“利”為主的觀念,即醫務人員的收入增加,患者的費用就增加,醫務人員的收入減少,患者的費用就降低。除此,現階段我國的醫療保障制度不健全,國家不能分擔患者的過多負擔,在醫療費用中個人支出占的比重較大,患者的經濟負擔沉重,這種醫療制度導致醫患雙方在涉及到經濟利益時往往處于對立面,以至于患者可能將矛頭指向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其作為自身發泄的對象,成了當前醫患溝通的主要障礙。
二、研究促進醫患溝通的對策或可行性建議
1.健全法律法規制度
結合我國的國情,加快醫患溝通的立法,主要從以下方面進行:
一是完善醫患溝通的立法和行政工作。通過立法或法規的形式來完善現有制度的缺陷,建立“患者安全和醫師風險管理”的制度和機制,確立有關患者診療中安全的原則以及醫生發生重大醫療事故必須馬上報告的原則等。通過立法的形式建立患者醫學知識的普及和教育制度,培養患者的醫學知識,縮小醫患間的認知差距。吸收借鑒國際上通用的“監察人”制度,在現行的《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中加入醫療機構的“監察人”制度的設立,即由法律指定的第三方中立者,依法收集信息,定期通告給全社會,對醫療機構的日常管理進行監督和檢查。
二是改革司法訴訟制度。首先要控制訴訟頻率,初期可將醫療案件交給專門設立的醫療仲裁委員會來處理,最后再通過設立訴訟前檢查機制或法院立案機制,對醫療事件進行審查,避免患者濫用訴訟權,遏制案件的數量。其次要控制訴訟賠償額,取消法律中關于醫療機構、醫務人員及其他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確立實際損失賠償額及限額賠償的原則,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再次必須修改法律中關于知情同意權的部分規定,對醫療義務的標準進行修改,以減輕醫務人員的壓力;通過立法保障仲裁機構或司法部門決定患者或受害人需要多少必要的信息的相關權利的行使。最后O立簡易審判程序,由專門審理案件的法官組成醫療事故法庭,通過其積累的經驗、技巧、知識等,加快案件的處理;另外經被告、原告的同意,可遵循簡易審判程序,雙方采取和解或協商的方式解決。
三是通過法律設立替代性醫療事故解決機制。目前解決醫療事故的司法訴訟方式具有效率低下、費時費力等缺陷,為彌補這一缺憾,有必要通過法律設立關于醫療仲裁及和解等非訴訟解決方式,即引入第三方---替代性醫療事故解決機制(ADR)。除此,還有一種綜合性ADR方法,雖然ADR的方式多樣化,但主要的還是以仲裁和調解的方式為主,綜合性ADR方法即多種ADR方法的混合使用,必須按照一定的順序進行,例如在“調解仲裁中”,必須先采取調解的方式,調解不成功才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
2.完善醫療體制
一是全面改革醫療保險制度和保險法律,完善醫療服務體系,消除醫患之間的經濟利益沖突,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全面的強制性的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獨立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商業保險為模式,規定醫務人員必須與賠償責任掛鉤,醫療執業責任保險費由醫務人員個人風險儲蓄金和醫療機構固定保險費兩部分組成。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增加了醫保藥品品種,優化了藥品的結構,醫生給藥更加的方便,有利于解決患者“看病貴”的問題,降低患者的醫療費用,減輕其經濟負擔,為醫患溝通創造良好的環境。
二是深化醫療體制改革,合理配置醫療衛生資源。積極擴大新農合和醫保的覆蓋面,大力發展城市和農村的社區衛生服務,增加衛生服務的供給量,平衡醫患之間的供求矛盾,盡力解決患者“看病難”的問題,提升患者對醫生的信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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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徐昆利,1993,漢,云南省曲靖市,碩士,就讀于云南大學專業:社會醫學與衛生事業管理。
論文摘要: 我國從計劃經濟進入市場經濟時代,自此平等主體之間,包括公民與公民之間、法人與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及他們相互之間均產生了矛盾,這種矛盾就歸結為民事糾紛。
一、民事糾紛的概念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是法律糾紛和社會糾紛的一種。所謂民事糾紛,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事糾紛作為法律糾紛一種,一般來說,是因為違反了民事法律規范而引起的。民事主體違反了民事法律義務規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權利,由此而產生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民事爭議。
民事糾紛具有以下主要特點:
(1)民事糾紛主體之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糾紛主體(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服從與隸屬的關系,在訴訟中處于平等的訴訟當事人地位。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對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民事主體之間的爭議內容,只限于他們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構成了民事糾紛的內容,如果超出這一范圍,則不屬于民事糾紛。
(3)民事糾紛的可處分性。由于民事糾紛是民事權利享有和民事義務承擔的爭議,因而民事糾紛主體有其處分的權利。它有別于行政爭議和刑事爭議。
根據民事糾紛的內容和特點,可將民事糾紛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財產關系方面的民事糾紛,包括財產所有關系的民事糾紛和財產流轉關系的民事糾紛。另一類是人身關系的民事紛紛,包括人格權關系民事糾紛和身份關系的民事糾紛。
二、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根據糾紛處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從以下三種方式來論述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
(一)自力救濟
自力救濟,包括自決與和解。它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以達到維護自己的權益。自決是指糾紛主體一方憑借自己的力量使對方服從。和解是指雙方相互妥協和讓步。兩者的共同點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來解決爭議,無須第三者參與,也不受任何規范制約。自力救濟是最原始、最簡單的民事糾紛的處理機制,這與生產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類早期社會有密切聯系。這種糾紛解決機制現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為社會救濟和公力救濟的必要補充。
(二)社會救濟
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一種機制。調解是指第三者依據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規范,對發生糾紛的當事人擺事實、講道理,促使雙方在相互諒解和讓步的基礎上,達到最終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仲裁是指糾紛主體根據有關規定或者雙方協議,將爭議提交一定的機構以第三者居中裁決的一種方式。調解和仲裁的共同點是,第三者對爭議處理起著重要作用;不同之處是,調解結果更多地體現了主體的意愿,而仲裁的結果還體現了仲裁者的意愿。運用調解和仲裁處理糾紛,標志著人類社會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的進步。這種糾紛解決機制現今不但需要保留,還應大力倡導,使其發揮更大的作用。
論文摘要: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存在的人民陪審制度是一種特殊的審判制度,由于其在基層人民法院的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因此,應認定陪審制度作為民事訴訟審判的基本制度之一。
一、陪審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審判的制度。
吸收社會公眾參與案件初晴百物新是各法治國家通行的一種重要審判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在有陪審團參與的案件審理過程中,陪審團與法官有著明確的職責分工。陪審的責任在于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法官的職責是在陪審團認定的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對案件如何適用法律作出決定。在大陸法系國家,陪審人員與法官共同組成合議庭,陪審人員既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和認定的過程,也參與案件的法律適用過程。這種形態的陪審制度,又被稱為參審制。雖然兩大法系陪審制度的具體形態有許多不同,但其吸收社會普通公眾參與司法審判的過程的理念則是共同的。
二、我國陪審制度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陪審制度主要有以下內容:(1)陪審制只適用于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案件不實行陪審制。(2)案件是否實行陪審制,由法院決定,當事人無權決定。(3)對于哪些案件實行陪審,哪些案件不實行陪審,法律未作明確規定,由法院自行決定。(4)在由審判員和陪審員共同組成的合議庭中,對二者間的比例未作限制性規定。(5)陪審員在人民法院執行職務過程中,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陪審員不僅有權參與案件事實的審理,也有權參與案件法律適用的判斷。
三、完善陪審制度
陪審制是我國一項法定的審判制度,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暴露出如下問題:一是從立法角度看,關于陪審制度的法律規定過于簡單,缺乏可操作性。陪審制度設立的宗旨、陪審制的法律地位、適用范圍、陪審員的資格、遴選程序及具體案件陪審員的確定,都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二是在司法實踐中,陪審制的適用比較混亂,做法不一。陪審員法律素質低,缺乏獨立性,適用率低,成效不大。目前大多數地方法院很少適用陪審制,即便適用陪審制,事實上也是陪而不審。
對于陪審制度存在的諸多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予以完善: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被害人權利 理論基礎 缺陷
一、 被害人訴訟權利進行保護的理論基礎
(一)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以及保障人權。首先,刑事訴訟首要目的在于懲罰犯罪,而被害人往往基于報應刑的觀念,強烈要求打擊懲戒犯罪。要想使犯罪分子受到應有的刑事責任懲罰就必須賦予被害人廣泛的訴訟權利,使之更深入參與到刑事訴訟中,更大程度上懲罰犯罪。
其次,刑事訴訟法的第二個目的是保護人權,在刑事訴訟中的表現在于保障刑事訴訟當事人與其他訴訟參與人的權利。 我國建立被害人的訴訟地位,擁有和犯罪嫌疑人平等的訴訟權利。因此,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目的是具有一致性。
(二)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訴訟請求
公訴機關站在和被害人具有同樣的價值追求,懲罰犯罪,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責任。國家的公訴機關擁有強大的暴力機器作為保障,因此將公訴機關作為被害人的發言人。隨著歷史的發展和理論研究的發展,被害人的權利在二戰后得到了重視,人們開始意識到公訴機關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有不可取代的功能的地位,于是在近年來成就了刑事訴訟法上的“被害人時代”。 雖然公訴機關和被害人之間有著相同的目標追求,但是有多處不同:公訴機關追求國家、社會、集體利益,被害人追求個人利益;公訴機關的關注點是整個訴訟程序的公正性、合法性,被害人關注點在于案件的結果能否賠償或補償所受到權益和物質損失;公訴機關的訴訟的目的在于懲罰犯罪,一般預防的目的,被害人是報應刑的目的。
(三)被害人與其他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在司法實踐中,相關規范更加給予處于弱勢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全面的廣泛的訴訟權利,忽視甚至削弱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有部分學者基于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對立地位,相信完善被害人權利的會阻礙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但是在刑訴架構中,被害人沒有任何權力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需要依靠國家機關的保護才能實現。 因此兩個訴訟當事人之間不是此消彼長的關系,而是平等的訴訟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存在的缺陷
(一) 被害人參與到刑事偵查階段困難
我國刑訴法規定如果偵查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可以對此復議、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是沒有規定哪些機關有接受申請復議權。只有偵查機關立案,刑事案件才能進入法律程序。這就造成被害人在偵查機關不進行立案時無法真正參與刑事偵查。
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給予的被害人知情權過少,導致被害人很難直接參與到刑事訴訟偵查階段,只是被動等待偵查機關的立案、偵破。這樣的暗箱操作極其容易造成徇私枉法,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制裁的現象出現。
被害人委托權利的匱乏。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人的最早時間是在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或者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但是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后才能聘請律師。在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平等性,對被害人沒有法律援助方面的規定。存在困難的被害人無法聘請律師就必然喪失了獲得訴訟的幫助。
(二)被害人參與訴訟的限制
1.訴訟地位的不平等性。在委托訴訟人、辯護人的權利方面,起訴書的送達方面上,最后陳述權方面,上訴權保護方面被害人與其他訴訟當事人之間的地位是不平等。
首先,在委托訴訟人和辯護人方面:我國針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人相當廣泛的訴訟權利。刑訴法詳細的賦予被告人的辯護人閱卷權、調查取證權等權利。 對于被害人的權利規定相形見絀,刑訴法沒有進一步確定訴訟人的相關權利和義務,沒有調查取證權和閱卷權,是否有權向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取證等。
其次,在起訴書的送達問題上,但是被害人收到起訴書的期限卻沒有規定,在法庭辯論結束后,合議庭判決前,被告人有最后陳述權,被害人沒有這項權利。
最后,在二審中,被害人的請求抗訴權不僅權利范圍小,而且受到多重限制。
2.針對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限制多,保護少。一是對于自訴權的限制:我國的刑訴法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行起訴的權利有兩方面的限制:被害人在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并且能夠證明該犯罪行為應該受到追究才可以開啟自訴程序。被害人有舉證責任要求, 如此巨大的證明責任對于受到犯罪行為侵害,不具有專業知識,處于弱勢的被害人而言是不切實際的。
二是限制上訴權:單純的刑事訴訟不能上訴,只有通過檢察院進行抗訴。
(三)被害人獲得賠償的保障措施少
1.難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檢察機關對于告訴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權利的告知義務具有任意性,導致了被害人往往有權而不用,失去要求賠償損失的絕佳機會,被害人對于獲得賠償的途徑往往需要附帶民事部分來獲取,錯失了這樣的機會,自身的獲得賠償的權益也就喪失了。
2.缺失精神損害賠償機制。被害人所提起的訴訟賠償范圍只包括物質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失。物質損失往往通過時間和其他方式的彌補可以恢復,但是有些搶劫、綁架、殺人案件的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失往往會伴其一生。單一的賠償物質損失,使被害人的賠償無法全面保障,違背了法律的人文主義關懷的精神價值。
三、 完善我國刑事被害人權利保障制度
(一)保證被害人參與到偵查階段
1.設立申訴機構和申訴規范。筆者認為應該設立一套詳細的被害人申訴規則,設立獨立的司法審查機構。 被賦予權力:審查監督公安機關應該立案沒有立案或者立案之后又銷案的,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沒有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鑒定結論不合理的,偵查機關不規范的偵查行為等被害人進行申訴的公安機關的不合理做法。
2.賦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權。偵查機關所掌握到的偵查信息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秘密之外的應該及時告知被害人并聽取被害人相關意見,是否立案、銷案,采取、變更強制措施,案件的定性問題,公安機關所委托的鑒定機構信息都應該及時通知被害人。保證被害人對偵查進行監督、敦促作用,檢驗公安機關是否全面真實偵查案件,是否徇私枉法,包庇犯罪。
3.擴大被害人委托權利。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人的時間點最早可以在在立案、偵查時間段內;規范被害人的訴訟人責任,對于定罪量刑作出自身的指控意見,而不是依附性的根據公訴機關的意見。賦予閱卷權,使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人擁有相對等的訴訟權利。
(二)擴大被害人的訴訟參與權
1.保障被害人出庭權利。被害人是和訴訟結果有極其密切關系的行為人,根據參與原則,被害人應該在審判階段到場參與。所以,刑訴法應該明確規定被害人有全程參與訴訟活動的權利,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應該通知被害人開庭的時間和地點等,賦予被害人庭上辯護的訴訟權利。
2.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追訴權。首先,被害人針對于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通過二重監督,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向檢察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裁決。
其次,確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輔助作用。在公訴案件中增加被害人的參與,可以幫助被害人自身權益的保護,支持了公訴機關的訴訟活動。
最后,賦予被害人刑事部分的上訴權,使之刑事部分的上訴不依附于檢察機關的抗訴請求權,被害人可以獨立自主提起上訴,避免錯案的發生,加強對初審法院的監督,完善起錯案糾正機制。
(三) 建立健全被害人獲得賠償制度
1.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縱觀當今英美法系國家和大陸法系國家大都建立起刑事被害人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刑訴立法應該建立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機制,全面的賠償被害人的各方面損失將會有助于滿足被害人獲得賠償的心理要求,解決被害人的現實經濟困難。
2.建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近年來,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成為一個全新的概念,是國家針對被害人的一項補償制度。在世界潮流中,很多國家已經建立起被害人的國家補償制度,因為刑事犯罪所傷害到的不僅是被害人的個人感情,還包括被害人對于社會的畏懼感和仇視感,我國針對目前社會轉型期政府與個人的矛盾,個人對政府的不信任感,有迫切的需要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建立起賠償為主補償為輔原則的國家補償制度。國家在打擊犯罪、進行一般預防中,不應把被害人當做證據的來源、破案的工具,而是應該切身維護被害人的真正利益。
3.加強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筆者建議法律規定依法建立起完整的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專門的機構,指派專業人員為符合援助條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專業知識、心理健康、物質賠償、精神賠償等方面進行法律幫助,針對精神和心理上以及物質上得到切實的保護,獲得損害賠償避免,切實維護被害人切身利益,維護社會穩定的目的。
論文摘要:我國著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這些國家政策的調整為我國行政法學發展提供了寶貴契機。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國家政策將推動行政訴訟研究,有序參與的民主政策促進行政司法救濟的研究,而利益統籌政策將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對這一領域的熱切關注將直接影響我國行政法學的未來發展。
論文關鍵詞:民生行政司法救濟
改革開放30年來.我國的行政法學在激烈的社會變遷中已成為一門充滿無限生機的學科。每一種行政法理論背后,皆蘊藏著一種國家理論。黨的十七大報告不但確立黨的綱領而且確立了國家的未來發展綱領,隨著我國的國家政策對民生問題的高度關注,對我國的行政法學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嶄新課題。
一關注民生促進行政法學研究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更加注重社會建設,著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為當前社會建設的重大任務,表明了執政黨及其政府力圖解決民眾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的勇氣和決心,彰顯了對現代國家社會功能的嶄新認識。在轉型時期的當下中國,民生問題已非簡單的衣食住行.教育、醫療,就業、環境、社會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與民生改善息息相關。在民生問題成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標之后,行政法學無疑應當更加關注社會性規制研究。從“十七大”報告的論述上看,發展民主政治將成為我國未來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重要任務。在行政過程中的公民有序參與將打破政府對公共事務的壟斷,然而,在公共部門與私人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學的使命就遠非拘泥于對公共權力的馴服,它不僅要防范公權力作惡更要激發公權力行善。隨著公民法律意識的提升,因公權力的行使侵犯私權利而引發的行政爭議也日趨復雜,如何確定及依法保護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已成為行政司法領域急需探討的問題。
二關注民生定位行政訴訟中訴之利益
“訴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訴訟中的基礎性概念,它與當事人行政訴權的行使、法院審理范圍的界定密不可分。雖然行政訴訟能夠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審判權不是萬能的,法院只對能夠審查的行為,由合格的當事人在適當的時候提起的訴訟才能受理。行政訴訟中對訴的利益的審查,旨在明確何種私權利可以對公權力的行使提出質疑,進而避免無意義的訴訟阻礙行政效率的實現。由于訴訟途徑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權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訴權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濟所必需的程序權。
隨著國家政策對民生的高度關注,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需依法維護的“訴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變化。第一,從“自然權利”到“社會權利”的擴大。公共事業的提供和社會福利的保障成為了政府必須承擔的義務,與之相對應的是公民享受這些服務的權利,就業權、環境權等新型權利被納入了法律保護的范圍,法律對于權利的保障已經不限于人的自然屬性,轉而強調為個人充分發展物質、智力和精神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二,從“法定權利”到“法律保護的利益”擴大。隨著政府角色的轉變,對傳統行政訴訟模式構成了極大的沖擊。一方面,在行政行為已經“無孔不入”的情形下,公權力與私權利的接觸范圍擴大,對公民利益構成了更大的威脅,另一方面,在給付行政的理念下,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不再是針對具體相對人做出,而是提供給社會大眾;第三,依法維護的訴訟主體資格擴大化。我國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一直適用民事訴訟法,可以說我國的行政訴訟是從民事訴訟發展而來的,因而民事訴訟中“訴的利益”界定標準對日后的行政訴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雖然2000年的《若干解釋》將原告資格擴大適用于“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但《若干解釋》也只是將可以請求司法救濟的“個人利益”的范圍適當放寬,所謂的“法律上利害關系人”仍然是為自己的利益提訟的。隨著社會的發展,政府行為已經滲透到人們生活的每一個角落,在一些公民曾經只能被動接受而沒有任何發言權的領域,有越來越多的人站出來對政府決策說。不”,這對現行法律的空白與滯后形成了巨大的沖擊。從2000年起,壘國范圍內出現了各式各樣的公益訴訟案件,人們紛紛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己任,有人將其稱為“一場方興未艾的法律運動”。然而面對公眾的熱情關切,由于缺乏制定法的有力支撐。法院只能予以謹慎的回應,這促使我們對如何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進行法理思考。
三關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利益統籌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在利益主體和利益內容日益多元化的今天,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根本方法就是“統籌兼顧”,利益統籌貫穿于利益的激勵,表達、協調和保障的壘過程,但關鍵還是體現在對不同利益沖突的化解上。也就是說,多元的利益訴求和多元的利益表達不可避免地會引發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利益沖突的消除實際上也就是一個統籌不同利益的過程。在社會沖突不斷加劇的情況下,利益統籌的理念應當貫穿于各種社會糾紛尤其是行政糾紛的解決之中。
(一)構建以行政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目前,處于社會轉型期中多元利益主體之間的沖突在不斷加劇。特別是隨著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土地征收的強力推行,民眾與政府之間的關系在局部地區日趨緊張.甚至暴力事件也時有發生。盡管行政訴訟制度的實施已有20年之久,但民眾在與政府之間發生糾紛時往往首先采取的都是內部施壓、上訪等非常規性的方式,最后通過司法尋求解決的并不占據主流。私力救濟的盛行特別是潮的涌現反襯出公力救濟尤其是行政訴訟的無能。我國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受案數長期處于低迷狀態即是明證。也許救濟與法治之間亦敵亦友的悖論關系可能會成為其作為具有補充性的“特殊行政救濟”的理論基礎,但正式行政救濟社會認同度的下降卻值得格外警醒。
筆者認為,鑒于我國當前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現實狀況.應當著力恢復司法在行政糾紛化解中應有的核心地位.從根本上扭轉行政糾紛解決無序的局面,進而把權利受到侵害的公民從家庭的血緣關系、從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的地緣關系、從單位的計劃管制關系、從國家機關的非權力化關系(調解關系)中解脫出來。以司法為核心的多元化行政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至少有三項急迫任務:一是系統改造現行制度,徹底改變是行政糾紛化解主渠道的現狀,二是吸收域外“替代性糾紛解決”(ADR)機制的合理成分建立起公正、透明,專業,有效的行政裁判制度,為行政糾紛的及時化解提供新的渠道;三是進一步修正現行行政復議特別是行政訴訟制度,擴大行政司法救濟的受案范圍,使司法常規手段成為民眾最為信賴的行政糾紛解決機制。
(二)在行政司法救濟中貫徹糾紛解決觀
關鍵詞:醫鬧;第三方;醫療責任險
“醫鬧”事件這幾年只長不息,盡管在2012年公安部和衛生部聯合發出《關于維護醫療機構秩序的通告》嚴打醫鬧,2015年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將醫鬧“入刑”,但是據中國醫院協會的一項最新調查顯示,我國每所醫院平均每年發生的暴力傷醫事件高達27次。在醫患矛盾尖銳、相互嚴重缺乏信任的情況下,“醫鬧”嚴打不止,原有的訴訟、調解方式已完全不能適應雙方需求。
一、“醫鬧”的概念
“醫鬧”的概念學術界眾說紛紜,有人認為“醫鬧”是一種現象,是人們對于患者非理性地采用極端手段與醫院交涉現象的一種描述[1]。有人認為“醫鬧”是一種行為,衛生部新聞發言人毛群安和中國醫院協會醫院維權部副主任鄭雪倩認為,“醫鬧”是一種借醫療糾紛的名義,采取各種不正當手段嚴重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行為[2]。有人認為“醫鬧”是特指一群人,包括患者方及其雇用的人,其中被患者方雇用并以此為生的人專指“職業醫鬧”[3]。筆者認為,“醫鬧”是特指目前社會上存在的一種現象:患者方通過雇傭人員或者單純聚集人員,采取各種不正當方式擾亂醫療秩序獲取賠償。
“醫鬧”的主體分為兩類:一類是指患者、家屬、朋友等單純情感聚集的“非職業醫鬧”群體;一類是指被雇傭,將“醫鬧”作為職業為生的“職業醫鬧”群體。
“醫鬧”的行為方式分為“暴力”和“非暴力”兩種。暴力的行為方式從醫務人員角度來看主要分為“身體暴力”和“心理暴力”芍鄭身體暴力包括打、踢、拍、扎、槍機、推、咬、刺等直接對醫務人員身體造成傷害的行為,心理暴力包括通過辱罵、聚眾滋事、騷擾、威脅等對醫務人員的心理造成威脅或潛在影響的行為。非暴力的行為表現方式主要有:阻塞交通、堵住大門、糾纏醫務人員、散布醫院謠言等。
二、“醫鬧”問題的應對現狀
(一)執法難
2016年,丁香網一項針對醫療暴力的調查數據顯示:49%的醫療暴力都未進行調查,僅有19%的暴力事件警方介入調查。可見當發生醫鬧事件時,公安機關出警保障醫療秩序的效果并不理想。首先,“醫鬧”表現方式的多樣,除了典型的暴力威脅醫務人員人生安全外,患方還會采取非暴力不合作手法,這些非暴力的方式由于其不典型性往往在法律法規中很少列明,公安人員很難分清“醫鬧”的界限在哪里,不知“該不該管”。其次,目前沒有明確清晰的法律文件加以參考,雖然從“醫鬧”出現之日起頒布了很多相關規定,但是相互之間難免有沖突,這就導致公安人員不知該“如何管”。最后,醫患糾紛一般屬于民事糾紛,一方面,公安機關多管了怕擔事,要承擔行政責任。另一方面,公安人員即使撒手不管,也沒有明確的法律對其進行追責。
(二)第三方介入難
目前各地都在積極探索第三方調解醫療糾紛方式,涌現出“寧波模式”、“北京模式”、“深圳模式”等多種方式,其中“寧波模式”被浙江、江蘇、天津等多地采用,2015年,被國家衛計委向全國推廣。“寧波模式”中醫院參加醫療責任險,再由獨立的醫療理賠中心與人民調解委員會結合作為“第三方”介入訴訟,另外,寧波還頒布了條例明文規定1萬元以下醫患雙方調解解決,超過的則由“第三方”調解解決。而在推廣實踐中這一第三方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仍存在很多問題,首先醫療責任險費用較高且保險標的范圍有限,醫療責任險的專業要求高且投入成本較大導致設有醫療責任險的保險機構很少,目前只有人保、天安、太平洋等幾家大型商業保險公司辦理這樣業務。醫療責任險體制不完善,尊崇自愿購買原則等,很多醫院特別是盈利小的診療機構在權衡下往往不會選擇購買醫療責任險。其次,醫患雙方“私了”并未禁止,即使賠償數額大的“私了”也沒有相應規定會受到懲罰。
(三)訴訟難
對患者來說,訴訟一般是他們不愿選擇的一種處理醫患矛盾的方式。第一,訴訟的時間長、成本高。第二,由于醫療糾紛的專業性極高,因此判決時依附醫療鑒定的程度很高,然而目前現行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與衛生部門和醫院總存在者一定聯系,還未實現完全獨立,所以其權威性受廣大患方的質疑,從而也影響到了訴訟判決的有效性。第三,目前賠償的標準不一,一些醫療事故出現一些怪現象:屬于醫療事故的賠得少,不屬于醫療事故的反而賠得多[4]。患方對訴訟結果難以掌握,傾向于選擇能實現自己權益最大化的“醫鬧”。
對公安部門來說,雖然2015“醫鬧”入刑,但是真正執行的卻很少,原因在于條文并不具體明確,首先對何為“醫鬧”,這個范圍無具體規定。其次醫患雙方對陣不平等性,患者作為個體對陣整個醫療群體,輿論往往導向弱者一方,一味將焦點聚集到患者弱勢群體的這一身份上而忽視其“醫鬧”本質的行為的不合理性,片面不合理地給公安人員的執法造成巨大壓力。再者,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線,是處理爭端糾紛的末端機制[5]。只有在其他方式無法很好的解決問題時,執法者才會謹慎使用。
三、解決“醫鬧”的對策思考
目前,第三方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和訴訟的解決方式的被應用概率很小,根據2016年丁香調查的一份調查顯示:受訪者中75%表示一般由醫院科室出面和患方進行協調,29%和21%的人表示由醫生或者第三方協調機構出面協調,22%的人反映會訴訟解決。可見,在解決醫療糾紛的方式中醫患之間“私了”仍占主導地位。“私了”的這種方式中醫方往往讓步比較多,患者獲得非合理性賠償多,嚴重損害醫方權益,反而增長了患方“醫鬧”的氣焰。因此,必須從根源上抑制醫患雙方“私了”的做法,增加第三方醫療糾紛解決方式以及訴訟的應用率。
(一)建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監督機制
醫療事故鑒定的鑒定人員必須具有較高的醫學專業性,因此這些人員必然必不可少的會來自于醫院里的醫護團體,這對醫療鑒定的公正性和中立性必然有所影響。另外,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鑒定專家的出席接受質證的很少,鑒定人員缺少外力監督,鑒定意見的可信度下降。切實推行鑒定專家出庭參加質證的制度,由具有醫學背景的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對醫療事故鑒定進行審理,從而完善對醫療事故鑒定的監督機制。
(二)完善醫療責任保險
“寧波解法”將保險公司納入第三方范圍內參與醫療糾紛的解決,這樣的做法的確有利于幫助構建公正、中立的第三方,但是由于目前我國醫療責任險還不成熟,此項保險仍存在許多問題,比如保險標的單一、保險費醫院負擔高、保險方缺少處理醫療糾紛的專業能力等等,無法將其作為一項強制險來推廣。目前自愿購買醫療責任險的醫院較少,“寧波解法”的全國推廣困難重重。國家需要加強投入,完善整個醫療責任險的服務體系。
(三)明確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條文
“醫鬧”非一法學概念,缺少相關法律文件來對它的概念、范圍加以明確規定。解決“醫鬧”的法律條文也是散見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文件中,目前各地也在陸續出臺各種解決辦法,法律紛雜。有學者認為,解決醫療糾紛需要盡快修改《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制定《醫療過失責任法》[6]。有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來指導相關人員對“醫鬧”的處理會增加很多便利,也更有利于醫患雙方審視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從而對其行為產生約束效力。
參考文獻:
[1]趙桂民.“醫鬧”違法犯罪及其防控研究[A].中國犯罪學學會.中國犯罪學學會年會論文集(2014年)[C].中國犯罪學學會:,2014:6.
[2]劉秋生,鐘旋,施祥,何思中,曾中A. 醫院處置與預防“醫鬧”事件的應急機制探討[J].中國衛生法制,2010(01):55-57.
[3]謝小麗.“醫鬧”冷暴力索賠現象的法律分析[J].人民論壇,2011(05):96-97.
[4]楊帆.“醫鬧事件”何以愈演愈烈[J]. 吉林人大,2010(10):2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