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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對學生的調查問卷結果來看,法制教育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可以歸結為以下幾點。
(一)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分離
晉中職業技術學院在大一年級就開設了國家規定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這門課程,從這門課程上來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結合在了一起,但這只是表面現象,從這門課程的具體內容來看,雖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養的內容,也包含法律基礎的內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礎內容僅僅是一些法律常識,沒有與道德的要求和學生的實際結合起來。而且,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的形式僅為課堂講授,缺乏多樣與生動的形式。這就使得作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學生心中,影響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與心理健康教育的關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脫離的狀況比較嚴重,例如馬加爵案,當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強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導,案件應該不會發生。
(二)部分學生法律知識缺乏,法律意識淡薄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競爭的日趨激烈,在大眾教育的趨勢下,學生就業問題也在不知不覺中影響著學生的學習和生活,為了更順利地從事自己喜歡的工作,很多學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專業課的學習上,投入到了相關證書的取得和培訓上,而對于不能短期見到成效的高校“兩課”來說,同學們往往都抱著“別掛科”的態度來應對,學生學習的目的只是應付考試,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對于學習這門課的積極性。而對于大多數學生來說,法律基礎知識也并非完全沒有,但比較嚴重的問題是沒有將法律知識轉化為法律意識,用意識來指導自己的行為,從而做出正確的抉擇。
(三)法制教育方法簡單,手段單一
隨著我國近些年對法律的重視,通過電視和廣播開展的法制宣傳形式越來越多樣,但高職生作為一個特殊群體,他們吃住都在學校,很少有機會或者說很少自覺收看或收聽法制類節目,使得全社會比較認同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對他們來說收益甚小。當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課時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約,教師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識的講解和傳授作為重點,例如什么叫法律,社會主義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國的法律體系包括哪些內容等等,使學生覺得法律離自己很遙遠,看到的、聽到的也都是別人的事情,跟自己沒有什么關系,也不會從他人的角度來思考這類問題,借鑒別人的經驗,吸取別人的教訓。課堂簡單的理論堆積卻沒有更深入的、更貼近學生實際的法律內容的講解,把法制教育簡單地理解為法律知識的教授,忽視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識培養的內容。
(四)教師水平參差不齊
從我國目前的現狀和課程設置的狀況來看,高校《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課教師承擔的,我院也是這樣。而思想政治課教師很少受過正規的法律教育,對現行中國的法律體系和社會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難給予正確的法律分析,從而在教學過程中具有一定難度。而我國的綜合類大學當中,有一批水平比較高的專業法律教師隊伍,他們不僅從事多年法律教學工作,而且開展比較深入的專業法律知識研究,絕大多數的法律教師還從事律師工作,具有相當豐富的實踐經驗,他們在教給學生更多法律知識的同時,也指導大家對當下社會上的一些現象給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確的認識。但現實中這類專業法律教師很少愿意從事《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學。這就形成了實踐中的一種矛盾,專業的老師不愿代,非專業的老師又代不好,使學生成為了最終的受影響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應對策
(一)建立獨立的法制教育體系
從近些年來高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頻發的現象可以看出,當前的法制教育摻雜在道德教育當中的“觀念教育”并沒有達到讓學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雖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園環境氛圍已經比較友好和諧,但不穩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筆者認為,學院法制教育要切實發揮作用,需要構建一套獨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體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為樹立法律意識和社會進步起到積極作用。
(二)重視法律知識,培養法律意識
全社會都應該重視法律知識。對于我院來說,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大學生對法律知識的重視,如畢業法律課分數限制,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應加強對應聘人員法律基礎知識的考核。除了增長法律知識,更重要的是培養法律意識。在日常學習和工作中,學院可以廣泛利用學院報刊和廣播等媒介,加強法律宣傳,并結合學生實際和社會的熱點問題,開展形式多樣的辯論賽、演講賽、展覽會、報告會等活動,更多地將教育從“進耳”向“進腦”“進心”轉化,從思想層面增強大學生的法制意識。
(三)改革大學生法制教育方法作為學院的教師
應該注重教學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學的方法,也可將課堂教學延伸到校園中、法庭內,選擇較為貼近學生實際的案件,組織學生進行旁聽,引導學生思考身邊的法律問題,分析社會現象。另外,還可以由學生自己選取較為感興趣的話題,在每次課前安排一名學生上講臺與大家分享這個案例,這不僅鍛煉了大家的組織和表達能力,更豐富了知識,在學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四)提高法制教育師資水平
中國的服飾制度起源很早,據有些學者研究,“衣服之制,可考者亦始于三皇、五帝之時”。岡夏商兩代是我國古代法律起源的初期,夏商兩代已經能夠使用多種材質制作不同形制和不同顏色的衣冠服飾。古代冠冕與衣服相因,故以冠名服。夏代的冕稱收,商代稱尋,周代稱棄,“三王共皮棄素積”。據鄭樵的《通志》記載:“(虞書》日:‘予欲觀古人之象,日、月、星辰,山、龍、華蟲、作績,宗彝、藻、火、粉米、滋做、栩繡’,備十二章。夏商之世,皆相襲而無變。n}p}夏商兩代君主的服飾是否采用了《通志》所說的十二章的圖案,目前還未有更明確的證據。
西周是一個典型的宗法等級社會。西周初年,周公制禮,禮也成為西周習慣法的重要淵源。在周代,服飾已變成了權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飾禮儀制度。西周時期,由于紡織技術的不斷進步,為周代統治者制定冠冕服飾提供了豐富材料。現存的《周禮》一書對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級貴族的冠冕服飾形制皆有詳細的記載,據《周禮•天官•內司服》記述,內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陰狄、鞠衣、展衣、緣衣、素紗。春秋戰國時期是“禮樂崩壞”的時代,隨著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諸侯國的興起,服飾制度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社會上對于士大夫冠冕服飾的尺寸也開始有明確的規制。據《論語•衛靈公》記載:“子張書諸紳。”疏曰:“以帶束腰,垂其余以為飾,謂之紳。”《禮記•玉藻》解釋說:“紳長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兩漢時期是中國古代禮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階段。西漢初年的冠冕服飾沿襲秦制,十分混亂,有學者認為,“漢初服飾與民無禁,所謂不設車旗衣服之禁”。閻直到漢武帝時,才“議明堂,制禮服,以興太平”。回東漢永平二年((59年),漢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書》、《禮記》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飾及朝服制度。漢代的佩緩制度最具時代特色,漢有組緩之制,組,是指絲帶編織成的飾物,可用來系腰;緩,是官印上的條帶,又稱印緩。印緩是漢代權力的象征,官員平時在外,把印緩裝在腰間的攀里,將緩帶垂于外面,以顯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漢代社會上區分官員職務的高低有兩個明顯標志:其一是文官進賢冠的梁數,二是緩帶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國之后,曾多次修訂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傳,日本學者仁井田鶴、池田溫等人根據現存的古代文獻進行了復原,共復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條文有66條。伺在唐《衣服令》中,詳細規定了皇帝、六宮繽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飾制度。唐代的服飾法律制度十分復雜,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網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無旎,廣八寸,長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廣狹準此。金飾,玉替導,以組為續,色如其緩。裘以黑羔皮為之,玄領、殷緣。殊裳,白紗中單,阜領,青撰、據、革帶,玉鉤、障,大帶,素帶殊里,給其外,上以殊,下以綠,紐用組也。蔽漆隨裳。鹿盧玉具劍,火珠鏢首。白玉雙悅,玄組雙大經,六彩,玄、黃、赤、白、縹、綠、純玄質,長二丈四尺,五百首,廣一尺。小雙經長二尺一寸,色同大緩而首半之,間施三玉環。殊襪,赤局。祀天神地抵則服之。
宋代沿襲了唐代服飾的法律傳統,國家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形制、質地皆有明確規定。天子的服飾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飾從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黃、淡黃袍衫,玉裝紅束帶,皂文輻,大宴時服之。宋代司法官員的冠冕服飾比較特殊,據《宋史•輿服四》記載:“御史大夫、中承則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單。兩梁冠:犀角替導,銅劍、佩,練鵲錦緩,銅環,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會則服之。六品以下無中單,無劍、佩、緩。御史則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單。”
元朝進人中原后,其服飾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數民族和中原漢族服飾的傳統。據《元史)卷}gC輿服一》記載:“元初立國,庶事草創,冠服車輿,并從舊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遠法漢、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條格》規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階層的服飾形制。元代法律對貴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飾的限制不像后來明清兩代那么嚴格,蒙古人及見當怯薛諸色人等,僅不許服龍風紋的服飾,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豬黃,惟許服暗花就絲、絲城續羅、毛碗,帽笠不許飾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
明朝建國后,一改元代服飾制度混亂的狀況,對社會各基層的服飾皆有明確規定。在《明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親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進士、生員、士庶百姓等不同階層的冠冕服飾。
清代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滿族建立的政權。關于清朝的服飾,早在人關之前,就有定制。人關之后,又對原有的冠冕服飾進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飾制度充分體現了尊卑貴踐的等級觀念,在《大清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和各級官僚貴族冠冕服飾的材料、形制、顏色和圖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飾十分講究,皇帝的服裝分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龍袍形制是:“色用明黃,領、袖俱石青,片金緣。繡文金龍九。列十二章,間以五色云。領前后正龍各一,左、右及交襟處行龍各一,袖端正龍各一。下幅八寶立水,襟左右開,棉、拾、紗、裘,各惟其時”。
總之,從夏商西周以來直至清末,歷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其自身的特權地位,都以禮法的形式對不同等級的服飾形制加以規范。身份等級越高,冠冕服飾的形制越復雜,做工越精細,使用的材料越珍貴;社會地位越低下,服飾越簡單,使用的材質越廉價,做工越粗糙,這種狀況幾千年來一直沒有發生根本性的改變。
二、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顏色和圖案的規定
隨著紡織技術的發展和人類審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飾逐漸擺脫了御寒避暑的單一功能,人們通過觀察一年四季色彩的變化和自然界萬物的形狀,學會把各種顏色和圖案裝飾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從戰國秦漢之后,隨著陰陽五行學說的盛行,古代的服飾色彩還深深地打上了陰陽五行觀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禮儀制度發展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西周之際已經產生了用服裝顏色區分尊卑的觀念。網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間色。西周時期的服飾顏色以赤、玄二色為尊。據《論語•鄉黨》記述:“紅、紫不以為裹服。”這說明周代大紅、紫色是身份高貴的象征。秦漢時期是古代服飾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階段。受陰陽五行學說的影響,不同等級、不同身份須穿著不同顏色的服飾。據《史記“秦始皇本紀》記載,秦人認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據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記載:“秦制,水德,服尚鄒玄。”《太平御覽》卷690引《決疑》說:“秦除六冕之制,唯為玄衣絳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資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飾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頭戴巾債,顏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稱百姓為黔首。唐朝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備的時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貞觀令》、《永徽令》等皆設有(衣服令》的篇目,對皇帝和各級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明確規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顏色和圖案是:“金飾,垂白珠十二流,以組為續,色如其經,勝擴充耳,玉替導。玄衣,級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龍、山、華蟲、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獄,衣異為升龍,織成為之)各為六等。龍、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紗中單,滋領,青撰、據,做。繡龍、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帶、大帶、劍、視、緩與上同。,.級官員的服飾分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員祭服的顏色和圖案沿襲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龍、山、華蟲、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為繡)。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豐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對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北宋神宗元豐年間,規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維,九品以上綠。服排、縈者必佩魚,謂之章服。宋代法律對普通百姓服飾顏色的規定經常變動,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縣鎮場務諸色公人并庶人、商賈、伎術等,只許服皂、白衣,鐵、角帶,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銷金、泥金、真珠等裝綴服飾。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許庶人服紫色。南宋時期,對服飾圖案的限制更加嚴格,凡民間百姓“以日月星辰為服用之飾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許人告。
明代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規定十分瑣細。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禮儀定式)、《洪武禮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飾方面的規定,但過于簡單。近代法學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載在《會典》,令文中不具備,故改日違式。
明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種類。凡在京文武官員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員每日清早辦公服公服,公服的顏色是:“一品至四品,絆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綠袍;未人流雜職官,袍、茹、帶與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關后,其冠冕服飾一方面沿襲了滿族原有的傳統,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漢民族的服飾制度。如清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文、武兩種,各級官員服飾的圖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繡仙鶴,武官繡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錦雞,武官繡獅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繡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繡翻穿,武官繡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雁,武官繡虎;五品官補服前后繡白鶴,武官繡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繡鷺聳,武官繡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繡瀚亨鵝,武官捕服與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繡鶴鶉,武官捕服繡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繡練雀,武官繡海馬。清代法律嚴禁官員服飾逾制,《禮部則例》規定,五品以下官員不得用蟒緞、妝緞,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緞紗。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員僧用紅色雨衣、雨帽,也屬犯罪,比照“違制論”
三、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犯罪的懲罰規定
中國古代是一個禮法不分的社會,禮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淵源。服飾作為古代禮制的重要內容,必然會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如果貴族官員和普通百姓違犯了禮的規定,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從現存的文獻資料看,我國古代至少從西周時起,就有關于違犯服飾制度的懲罰措施。西周建國后,服飾形制皆“約之以禮”,提倡“冠棄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樓,皆有等差”。對于違反服飾札制的行為,法律則給予嚴厲懲罰。據《禮記•王制》記載:“關執禁以譏,禁異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舉者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廟,有不順者為不孝,不孝者,君細以爵;變禮易樂者為不從,不從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為畔;畔者,君討”。可見,西周時期把搜自改變服飾禮制的行為視為反叛一樣的重罪。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服飾禮儀法律化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中國官吏穿著公服坐堂辦公,大約開始于魏晉南北朝時期。在西晉的法典《晉令》中已單獨出現了服飾的篇目《服制令》,規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飾禁物,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領、黃貂、純金銀器等。對于制作奇異服飾的行為,法律規定:“造異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國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時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皆有關于服飾的規定。據《唐律疏議》卷26“舍宅車服器物違令”條規定:”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瑩、石獸之屬,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長孫無忌在疏議中解釋說:“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飾有所違犯,處以杖一百的刑罰。在教煌發現的教煌文書伯3078號、斯4673號唐神龍年間《散頒刑部格》殘卷中,對于私造違禁花樣續錦的行為處罰十分嚴厲,“私造違樣續錦,勘當得實,先決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織,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總不得官當、蔭贖。踏錐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決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買賣。違者,物并沒官。有人糾者,物人糾人,官與市取。其勃賜者,聽與應服用之人。如管內口口者,官司t事貶附”網。宋代法典(宋刑統)卷26“營造舍宅車服違令”條沿襲了唐律的條款,規定若服飾“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問刑條例》等對于違犯服飾的行為皆有相應的懲罰措施。據(大明律》卷12“服舍違式”條記載,凡官民的服飾器物,“若違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長”;若“膺用違禁龍風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網弘治元年(1488年),禮部、都察院針對民間百姓“服飾擬于王者,飲食房屋勝于諸侯”,“軍民之家替用渾金織成衣服”等現象,下令“將前項《禮儀定式》、《稽古定制》二書所載,摘其緊要者奏請出榜,曉(諭)禁約。但有前項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馬及錦衣衛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緝章問罪,重加懲治”。m清朝法律對于官民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也有明確的處罰辦法。順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繆不許用紅紫線,披領、合包、腰帶不許用黃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許用黃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軍民人等使用蟒緞、妝緞、金花緞、片金樓緞、貂皮、狐皮、豬俐搗制作服飾。乾隆時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對于違犯服飾禮制的懲罰措施頗為詳盡,“如偕用違禁龍鳳紋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違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官民服飾“偕用黃、紫二色,及蟒龍、飛魚、斗牛,比照僧用龍鳳紋律擬斷’。
四綜上所述
中國古代從夏商西周以來至清朝滅亡前夕一直是一個等級身份制的社會,儒家所提倡的“禮有等差”的等級身份觀念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滲透到眾J的日常生活方式之中。歷史上許多東西方國家的階級劃分雖然明顯,但財富和社會地位并不完全成正比,一個具有很高社會地位的人因經濟能力所限常常過著簡樸的生活,一個社會地位較低的人因為積累了巨額財富也能過上奢華的生活。然而在中國古代,尤其是從西漢中期以后,隨著儒家思想被定為一尊,儒家所倡導的“禮有等差”觀念開始逐漸深人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各種欲望的滿足必以社會地位為取決條件,消費的能力與欲望的意志是無關的”人們的物質享受是以獲得的社會地位為前提條件,正如《管子•立政》所說:“雖有賢身貴體,毋其爵不敢服其服,雖有富家多資,無其祿不敢用其財。”歷代政權為了維護等級身份制度,不僅在政治、經濟等方面加強立法,以維護宮僚貴族階層的利益,甚至把人們日常生活中充滿等級觀念的禮儀規范也納人了法律調整的范疇,并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以維護尊卑貴賤的等級秩序。許多朝代的法典大多設立了關于服飾的法律篇目,對社會各階層冠冕服飾的形制、質地、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對于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予以處罰。因此,中國古代社會的等級制度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體現在人們日常生活的每一個細節,而傳統的禮儀制度則充當了維護尊卑貴賤等級秩序的重要工具。
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國的六法體系:民、刑、民訴、刑訴、商、憲(民商分立)
2) 1791年憲法是歐洲第一部成文憲法
3) 1958年憲法是法國現行憲法
4) 參事院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國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國法的依據是法學階梯,德國法的依據是學說匯纂
8) 潘德克頓學派強調羅馬法是德國歷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9) 法國法是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階段形成的,而德國法是在資本主義壟斷階段形成的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一)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的理論基礎與爭議情況
碳排放權制度將排放溫室氣體確定為一種量化權利,通過權利總量控制、初始分配與轉讓交易推動溫室氣體減排;碳稅制度根據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稅,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二者的理論淵源,可分別追溯至科斯定理與庇古定理。環境經濟學理論認為,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是環境問題的重要成因,即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負面影響,而這種負面影響又沒有體現在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價格之中,致使市場機制無法解決環境污染問題造成“市場失靈”[4]。如何將負外部性內部化,存在科斯思想與庇古思想的路徑之爭。科斯思想是通過交易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的策略。科斯認為,將負外部性的活動權利化,使其明晰與可交易,市場可對這種權利作出恰當配置,從而解決負外部性問題[5]。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得以展現:首先確定一定時期與地域內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然后將其分割為若干份配額,分配給相關企業。配額代表量化的溫室氣體排放權利,若企業實際排放的溫室氣體量少于其配額所允許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額可出售;若企業實際排放溫室氣體量超出其配額,則必須購買相應配額沖抵超排部分。通過總量控制形成的減排壓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誘導,可有效刺激企業實施溫室氣體減排[6]。1997年,《京都議定書》確立“排放權交易”“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3種靈活履約機制,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溫室氣體減排手段首次在國際法層面得到認同①。歐盟2003年通過第2003/87/EC號指令決定設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作為實現減排承諾的主要方式。庇古思想通過稅收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溫室氣體導致氣候變化,惡果由全社會共同承受。若政府根據溫室氣體排放量或與之相關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稅,使氣候變化方面的社會成本由作為污染者的企業負擔,企業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經濟利益考量,將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同時,所征稅金可用于支持節能減排技術的研發與應用,抑制負外部性,激勵正外部性,實現環境保護[7]。1990年,芬蘭在世界范圍內率先立法征收碳稅,隨后瑞典、荷蘭、挪威、丹麥等國效仿[8]。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是相互替代關系,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只能二選一。在美國,有學者主張采用碳稅減排[9],另有學者的觀點相反[10]。立法者猶疑不決,在第110屆國會,就有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數個立法草案要求設立碳排放權制度,Stark-McDermott法案(H.R.2069)、Larson法案(H.R.3416)則要求采用碳稅制度[11]。中國學界在此問題上的觀點亦是針鋒相對,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學者支持[12]。也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持這一意見的學者內部,有不同的觀點:對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可重疊適用,二者并行不悖①;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各有作用空間,不同類型的排放源應受不同制度規制[13]。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面臨減排重任,認真對待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關系論爭具有重要意義。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應然關系
從1990年芬蘭引入碳稅至今已20余年,從2005年歐盟開始實施碳排放權交易至今也已9年。結合理論與實踐,在經濟激勵型制度內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不是相互替代關系,二者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但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二者不宜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原因在于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優劣,優勢互補,可最大程度地發揮減排的激勵效果。
1.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權制度
第一,碳排放權制度能夠更有效地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作用原理相異,前者是通過總量控制確保減排目標實現,再由市場決定碳排放的價格,后者則是通過碳稅稅率確定碳排放的價格,再由市場決定減排效果如何。碳稅如欲產生理想的環境效果,其稅率之高必須足以使企業采取溫室氣體減排行動,同時又不致過分影響經濟發展。在實踐中,由于受信息不對稱等因素制約,政府事先很難恰當地確定碳稅稅率,碳稅的減排成效具有不確定性。征收碳稅雖然可以取得減排效果,但減排成效不能充分實現。如丹麥原本計劃通過征收碳稅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的基準上減排21%,實際卻增長6.3%[8];挪威1991年開始征收碳稅并將之作為減排的主要手段,但1990年至1999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19%[14]。碳排放權制度因實行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減排效果事先確定。如實施碳排放權交易的歐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實現減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減排7.1%[1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強調要把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穩定在一個安全的水平,這一目標意味著到2050年世界碳排放量須比目前降低至少50%[16]。顯然,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標的實現。
第二,碳排放權制度有助于降低減排的社會總成本。企業之間的減排成本具有差異性,如生產技術集約的企業通過技術改良進行減排的空間較小,相對生產技術粗放的企業其減排成本較高。在碳排放權制度下,減排成本高的企業可通過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實現由減排成本低的企業替代其進行減排,從而使減排的社會總成本最小化。美國曾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減排,結果不僅超額完成減排目標,而且相對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節省成本至少10億美元[17]。碳稅因為無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權制度更有利于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合作。氣候變化是全球問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將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確立為共同責任。碳排放權制度可為各國協作實施減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臺,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即為區域內各國合作進行溫室氣體減排的范例。征收碳稅涉及各國國家,難以進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權制度能夠獲得更廣泛的社會認同。碳稅制度建立在企業承受不利益之上,企業被動繳納碳稅而不能直接從中受益,對征收碳稅難免有所抵觸。在碳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如能超額減排,多余的配額可以出售謀利。在碳排放權制度實施之初,往往實行權利免費取得,企業減排成本較低。相較于碳稅,企業更青睞碳排放權制度。從民眾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稅種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稅亦不例外。碳稅的征收將增加能源生產成本,能源生產商通過漲價方式將新增成本轉嫁至消費者,最終由民眾為征收碳稅“埋單”。實行碳排放權制度所導致的生產成本增加最終也由民眾負擔,但沒有稅收之名,來自民眾反對聲小,政治阻力相應也較小。越來越多的國家計劃或已經引入碳排放權制度,實施碳稅制度的國家也積極向碳排放權制度靠攏。韓國計劃2015年引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18],挪威在2008年時將未受碳稅規制的行業納入了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7],澳大利亞計劃在2015年將碳稅制度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19]。既然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適用于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減排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能否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重疊適用此兩種制度?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12條規定有碳排放權制度,要求企事業單位獲取碳排放配額,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配額數量,節余的配額可以上市交易;第13條規定國家實行征收碳稅制度。起草者對二者關系的認識,體現在第13條第3款:“超過核定豁免排放配額排放且不能通過企業內部減增掛鉤、市場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額的企事業單位,除了依法繳納碳稅外,還應當就不足的排放配額向當地發展與改革部門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根據該款規定,同一企業若超額排放,不僅要繳納碳稅,還要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換言之,同一企業不僅受到碳稅制度的規制,還受到碳排放權制度的規制,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此種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首先,從實踐情況看,對某一碳排放企業單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設計合理,就足以產生良好的減排效果,無須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雙管齊下,重疊適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謂“無益”。其次,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若選擇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還須另行承擔繳納碳稅的成本;若選擇通過改進生產技術減排,則不僅不需要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還可以減少繳納碳稅的數額。如此一來,企業寧愿花費更多的成本改進生產技術減排,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造成碳排放權需求的萎縮。缺乏需求,活躍的碳排放權市場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權制度減少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也無從談起。從歷史實踐看,為解決因二氧化硫排放導致的酸雨問題,財政部、原國家環保總局曾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排污交易試點實施方案》,在電力行業試行排放權制度,試圖通過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實現減排。試點未取得預期效果,原因之一是電力企業購買排放權后仍不能豁免繳納排污費(類似于碳稅),企業寧愿治理污染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排放權,實際上形成了排放權“零需求”局面。電力企業普遍惜售排放權,又幾乎形成了排放權“零供給”局面[13]。
此外,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既要為碳稅付費,又要為碳排放配額付費,增加了經濟成本,對經濟發展沖擊未免過大。綜觀各國立法例,沒有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先例。采用碳排放權制度的歐盟雖允許各成員國采用碳稅措施,但明確規定碳稅只適用于碳排放權交易未能覆蓋的設施①;征收碳稅的挪威加入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參與交易的只是碳稅所沒有覆蓋的行業。中國企業承擔碳稅與碳排放權雙重成本,減損中國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價格優勢,可謂“有害”。總之,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適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且不宜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重疊適用。即使從便于操作等角度考慮對大型排放源暫時采用碳稅制度減排,也應在條件成熟時逐步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并且在轉換完成后不再繼續對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稅。
2.對中小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適用碳稅制度
相對于碳稅制度,碳排放權制度具有明顯優勢,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機制設計復雜,運作成本較高碳排放權制度的運行過程可分為碳排放權總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轉讓交易3個環節,每一環節的成本均不低廉。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成功實現二氧化硫減排,其經驗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實體安裝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確保能夠真實記錄企業的排放數據[20]。對企業溫室氣體排放的監測、報告和核證,須耗費人力、財力和物力。因為碳排放權交易運作成本高昂,為確保制度效率,在確定碳排放權制度的覆蓋范圍時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將溫室氣體排放量大的大型企業納入管制范圍。如歐盟第2003/87/EC號指令設定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門檻條件,要求納入交易范圍的燃燒裝置功率在20MW以上,造紙工廠的日產能超過20噸②,等等。對于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覆蓋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對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業之間不公平,違背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眾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積少成多,不能確保取得減排①§25740ofCaliforniaPublicResourcesCode(2011)。效果。碳稅根據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并借助既有稅收征管體系施行,機制運作簡單、成本相對低廉。因此,對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涵蓋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過征收碳稅使之承擔碳排放成本。例如,為數眾多的機動車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來源,但因其性質所限難以納入碳排放權交易。實踐中,歐盟成員國西班牙和盧森堡于2009年開始征收機動車碳稅[21]。
二、碳排放權制度、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之關系
(一)低碳標準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低碳標準是在綜合考慮科學、經濟、技術、社會、生態等因素的基礎上,經由法定程序確定并以技術要求與量值規定為主要內容,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為主要目的的環境標準,是技術性的環境法律規范。國家通過制定與實施低碳標準,對管制對象在生產、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并以法律責任保障這些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得到遵守,從而產生碳減排效果。這一過程的實質,是科予管制對象減排的法律義務,以義務主體履行法律義務的方式達到法律調整目標。低碳標準如欲取得實效,法律責任的合理設置不可或缺。在傳統環境治理中,環境標準所屬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長期居于主導地位。即使在碳排放權與碳稅等經濟激勵型制度興起之后,低碳標準仍不喪失其意義,因為相對于碳稅制度中存在合理確定稅率、碳排放權制度中存在合理進行總量控制等復雜疑難問題,低碳標準有更多簡便易行之處。實踐中,歐盟與美國在溫室氣體減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標準,如歐盟要求輕型機動車生產企業出產的小客車在2015年前達到行駛每千米排放不超過135gCO2的標準(135gCO2/km),到2020年進一步降低至行駛每千米不超過95g(95gCO2/km)[22];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為實現2050年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上減排80%的目標,設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標準(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要求到2020年受管制設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總量的33%①。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對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時適用。
1.在無法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可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溫室氣體減排可從多個領域著手,而碳排放權制度因機制設計復雜,適用范圍有限。碳排放權制度要求精確統計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領域這一要求的實現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經濟。例如,數量龐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溫室氣體排放的最終來源,若對建筑朝向、太陽輻射、建筑材料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設計出低能耗建筑,無疑有助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這一目標,通過碳排放權交易顯然難以實現,通過要求居民建筑的設計和建造必須符合一定節能標準的方式則易于達到。低碳標準的適用領域廣泛,對碳排放權制度無法覆蓋的領域,可通過低碳標準制度減排。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42條規定交通工具應當符合溫度控制標準、節能標準、燃油標準和溫室氣體減排標準;第43條規定城鎮新建住宅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新建建筑節能標準。
2.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不應再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根據碳排放權交易實現減排的作用原理,在實施碳排放權制度時,企業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決定是通過自行減排的方式還是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達到排放要求,自主決定是采取此種措施減排還是彼種措施減排。易言之,碳排放權制度不要求所有企業一律減排,企業具有自主選擇的靈活性,可以采用此種方式減排也可采用彼種方式減排,只要企業的碳排放總量不超出其配額擁有量即可。碳排放權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業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自由選擇低成本的措施達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礎之上。在低碳標準制度下,所有企業不論減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強制要求達到某種碳排放標準,或者符合某種技術要求,企業沒有自主選擇決定的空間。對某企業適用低碳標準制度,該企業就不能自由選擇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從而有礙碳排放權制度發揮作用。由此可見,碳排放權制度的柔性與低碳標準制度的剛性具有內在的沖突,對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時適用,否則低碳標準制度將會給碳排放權制度的實施造成羈絆。這一點已經為中國與美國曾經開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實踐所證明。中國《兩控區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設施“十五”計劃》要求137個老火電廠全部完成脫硫設施建設[13]。強制要求電力企業安裝脫硫設施減排,與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可自行決定不減排而從市場購買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選擇減排方式的機理明顯相悖。在制度設計上未尊重排放權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實踐中發揮作用?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減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電力企業對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的選擇權,沒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擾排放權交易制度的靈活性和成本效率性[23]。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對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關系的處理,集中體現在總則部分第13條第1款:“國家對能源開采和利用實行總量控制制度。企事業單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低碳標準,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規定的配額。”根據規定,企事業單位同時適用低碳標準與碳排放權制度。如此規定之下,碳排放權交易難以順暢運行,其實施效果亦難保障。《氣候變化應對法》應合理界定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圍。一旦決定對某一行業采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就應當尊重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讓低碳標準制度退出該領域。
(三)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不能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不影響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重疊適用。碳稅制度的作用機理與碳排放權制度相異,其實施不要求賦予企業選擇權,因此與低碳標準制度不相沖突。如果確有必要,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如對機動車按照單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稅,并不妨礙對該機動車適用碳排放標準。碳稅通過經濟誘導的方式促使公眾減少對機動車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碳排放標準對機動車的溫室氣體排放效率進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溫室氣體減排,二者并行不悖。實踐中,歐盟對輕型機動車制定碳排放標準,部分成員國如西班牙、盧森堡、葡萄牙等同時又對機動車征收碳稅。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69條規定“凡是購買或者消費煤炭、石油、天然氣、酒精等燃料或者電力的,都應當繳納碳稅”,結合第42條對交通工具適用低碳標準等其他規定可推知,起草者認同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稅與低碳標準可重疊適用,不意味著應當重疊適用。對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疊適用,需視具體情況斟酌。
三、結語
篇幅不長,現譯文如下:“宋國有一善于調制不皸手藥物的人家,世世代代以漂洗絲絮為職業。有個游客聽說了這件事,愿意用百金的高價收買他的藥方。全家人聚集在一起商量:‘我們世世代代在河水里漂洗絲絮,所得不過數金,如今一下子就可賣得百金。還是把藥方賣給他吧。’游客得到藥方,來游說吳王。正巧越國發難,吳王派他統率部隊,冬天跟越軍在水上交戰,大敗越軍,吳王劃割土地封賞他。能使手不皸裂,藥方是同樣的,有的人用它來獲得封賞,有的人卻只能靠它在水中漂洗絲絮,這是使用的方法不同。”
這恐怕是中國最早的一個關于知識產權的案例了。講完故事,莊子沒有忘記加上自己的看法——同樣的藥方,僅僅是不同的人,不同的使用方法,使得通過藥方所得到的財富也不相同。在感嘆我們祖先睿智的哲學思想的同時,我們再次從古人那里體會到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性。
知識產權一詞英文表達是“Intellectualproperty”,我國譯作“知識產權”。
鄭成思先生給出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利權利”。國內多數學者也將知識產權定性為“一種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但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是一種財產,更是一種商業手段。筆者更傾向于后者。
擁有知識產權就是擁有一種財產,一種財富,一種可以讓自己長足發展,在市場競爭中始終立于不敗之地的商業手段。有人說,知識產權是知識經濟的一個重要特征。當前,知識產權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并與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一起,構成世界貿易組織(WTO)的三大支柱。此話不假,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統計資料,各國之間通過以專利技術為主的許可貿易方式成交的貿易額,1965年為20億美元,1975年為110億美元,1985年為500億美元,到1995年,進一步增加到2500億美元。技術貿易增長速度大大超過了同期一般商品貿易的增長速度。在一些國家的對外貿易中,專利等知識產權貿易所占的比例越來越高。以美國為例,20世紀50年代,其出口商品對知識產權的依賴度僅為10%,90年代這一數字迅速上升到50%,現在已經達到65%。1999年,美國對外貿易逆差為2676億美元,但其知識產權貿易不僅有250億美元的順差,而且出口額還超過了飛機等傳統出口產品,達到了370億美元。
很多發達國家的企業,特別是跨國公司利用知識產權這一商業手段熟練運用于商業競爭當中。“白家粉絲”商標在歐盟地區和德國,被白家食品在德國的三個商之一歐凱公司搶注。此前,歐凱還在歐盟或德國搶注了國內幾家著名食品企業的商標,包括北京“王致和”、安徽“恰恰”、貴州“老干媽”、河北“今麥郎”、四川“郫縣豆瓣”,中國馳名商標“海信”在德國遭到博世—西門子公司搶注……太多的案例,太多的教訓警示我們——知識產權的保護必須高度重視。正如王瑜律師所說:“當我們的著名企業正豪言國際化時,卻發現自己的產品無法進入國際市場,他們的商標已經被搶注;當我們DVD制造業為占到世界分額多少百分額而喜悅時,突然有人找上門來收錢,說我們侵犯了他們的專利,結果我們的企業卻在為他人做嫁衣裳。將你的商標注而不用,微小的注冊費用,卻可以將你阻止在這個市場之外,輕而易舉地排斥了你這個競爭對手。先讓你使用他們的專利技術,等你長大了,再來收拾你,這種‘放水養魚’的策略,正大肆將我國的企業依靠低廉的人工費而辛苦積攢的利潤收為其囊中……”。
近年來,中國人越來越重視知識產權的保護。很多專家學者都作出巨大的貢獻,我國政府更是把知識產權工作提高到了戰略高度,這也使得知識產權立法工作取得進展,相關制度日臻完善。在法律上,我國對知識產權侵犯的打擊是嚴厲的,然而盡管如此,在巨大經濟利益的誘惑下,侵犯知識產權的現象還是屢屢發生。這也從反面證明了知識產權的財產屬性。
在三場法律知識講座后,學校又舉辦了法律知識競賽來鞏固法律知識講座的效果。根據白紙坊街道社區的特點,將十八個社區分成了三組,舉辦三場法律知識競賽初賽,每場初賽勝出兩個社區隊伍,最后有六個社區隊伍進入決賽。法律知識競賽的活動看似簡單,但實施過程還是比較復雜的。1.法律知識競賽題目的確定法律知識競賽題目的確定是競賽的基礎工作,社區居民的法律知識水平有限,根據前期的法律講座情況,競賽的題目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繼承法和勞動法為主,同時又結合了居民常用的法律,比如說民法、消費者權益保障法、合同法、產品質量法等,既鞏固了剛學到的法律知識,又有所擴展,使大家通過法律知識競賽能夠了解常用的法律。根據選題的原則,最后確定了知識競賽使用的300道題目。因為我們的初衷是普及法律知識,因此在題目確定后,提前一個月下發到參加競賽的隊員手中,讓大家在業余時間能夠提前復習。2.法律知識競賽的規則制定任何比賽都有一定的規則,為了使比賽順利進行,在給大家下發題目的時候,已經制定好初賽以及決賽的規則。初賽是為了選拔優秀的隊伍,注重大家知識的記憶,因此規則比較簡單,只有必答題和搶答題。而決賽要分出大家的水平高低,因此決賽中多出了一種題型即風險題,一方面能夠顯示大家的水平,另一方面也給大家勝出的機會。3.賽前的其他準備工作為了讓選手們更加積極地參與到知識競賽中來,學校為每一位參賽的選手都準備了獎品,根據選手的特點,我們選擇了適合居民家中使用的日用品作為獎品,注重獎品的實用性。4.法律知識競賽的過程首先是初賽,在三場初賽中,每支隊伍都派出了精英,經過激勵的角逐,共有六個社區代表隊勝出。在初賽中,既有社區工作的年輕人,也有八十多歲的居民,還有懷孕的準媽媽,充分體現了社區居民參與學習法律知識的熱情。決賽在2013年12月6日舉辦,這六支隊伍在市民中心參加了決賽。必答題環節大家都準備得非常充分,基本都拿到了滿分。搶答題環節場面熱烈,大家你追我趕,分數交替上升,隊員們的情緒也調動得非常充分,熱情高漲,既體現了隊員們的睿智,又展示了他們豐富的法律知識。風險題環節大家都很謹慎,隊員們回答得也很好,最后右內西街社區代表隊更勝一籌,摘得了桂冠,其他隊伍分別獲二等獎和三等獎。在競賽中,觀眾們聽到選手回答問題,可以學到法律知識;同時也穿插著觀眾問題,讓大家身臨其境地學習并感受競賽的緊張激烈氣氛。
二、法律知識普及教育中的收獲與不足
法律知識普及活動雖然已經完畢,但活動帶給我們的收獲與不足正是今后普及法律知識的重要經驗,在此一并總結。
(一)法律知識普及教育的收獲1.普及的法律知識為居民所需白紙坊地區社區教育學校在舉辦普法活動之前做了調研,同時能夠結合所面向的人群的特點,因此,普法活動所普及的法律知識基本是居民迫切想了解的。這啟示我們,無論做什么樣的活動,只有結合居民的需求,才能達到好的效果。2.參與人數眾多,達到了普法的效果白紙坊地區社區教育學校的法律知識普及活動是由一系列的活動組合起來的,三次講座參與的居民累計達到400多人次,而四場法律知識競賽參加的人數也達到150人次,可以說白紙坊地區社區教育學校的普法活動真正起到了促進學習、普及法律知識的作用。3.及時檢驗普法效果因為法律知識競賽是現場進行的,對大家掌握法律知識的情況可以現場了解,相當于對前期的法律知識講座的情況有了一個檢驗,及時了解了大家掌握法律知識的情況。
(二)法律知識普及教育的不足1.耗費人力、物力較大因為白紙坊社區教育學校所舉辦的普法活動是一系列的活動,每次都是有組織的工作,每次都有禮品的發放,無論是學校還是街道都耗費了一定的人力、物力。2.普法的人群有待擴展白紙坊社區教育學校的法律知識普及活動雖然參與的人數眾多,但主要是老年人,即便是舉辦的勞動法講座面向的是年輕人,時間定在休息日,也很難見到年輕人的身影。在現場有的老年人也會幫家里年輕人提問問題,但畢竟還是沒能吸引年輕人前來學習。3.參與人群的積極性有待提高雖然每場法律講座到場的人比較多,但很多居民中途就走了,甚至還有一些人領完禮品就走了,因此我們應該進一步把講座瞄準目標人群,他們真正需要才有參與的積極性。收獲與不足并存,也說明在社區中普及法律知識任重而道遠。講座和法律知識競賽的方式雖然受眾面很廣,但講座的效果相對差一些,而知識競賽的組織相對繁瑣,但這些嘗試對社區教育中的法律知識的普及是有益的。
三、白紙坊地區社區教育學校法律知識普及教育探索的啟示
(一)結合社區特點,不斷充實普法內容華東師范大學吳鐸認為:“社區是一定空間范圍內的社會群體。”一定空間的社會群體可以說其生活環境是相似的,但居民的工作背景、生活背景有很大的差別。以白紙坊社區為例,有的老人退休前是教師,有的是下崗工人,其訴求肯定是不同的。因此在社區教育中進行法律知識的普及一定要不斷地充實內容,來滿足不同群體的需求。
(二)結合學科特點,不斷拓展教育方式法學專業的特點一是內容多,更新快;二是實踐性強,只有理論沒有實踐對現實的幫助不大。因此除了采用講座和知識競賽來普及法律知識外,還應該不斷拓展新的教育形式教會大家如何用法。1.模擬法庭式模擬法庭的方式現在在很多高校都在使用,社區教育學校舉辦模擬法庭可以讓很多沒有去過法院的居民體會到法律的莊嚴,了解法院庭審的過程,不再畏懼打官司,讓居民們今后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模擬法庭對于社區教育學校的法學資源要求更高,需要有專業的法律人士支持。2.法律短劇式將現在社會的熱點法律問題或者有爭議的法律問題編成短劇讓居民們現場觀看,大家觀看法律短劇的同時也會引發思考,寓教于樂,這是一種非常好的方式,需要好的案例劇本以及演員。3.法律咨詢式針對某一特定的法律舉辦法律咨詢,比如婚姻法,這樣一對一的模式可以解決居民個人具體的問題,讓有法律困惑的居民得到解答,這也是一種很好的方式,需要有專業的法律人士來參與。
(三)結合團隊特點,不斷建設普法團隊在社區中普法是一個漫長的過程,而且一個人或一個學校的能力是有限的,在普法過程中要不斷壯大普法隊伍:建設好的教師團隊,可以為居民帶來各種各樣的法律知識;壯大好的志愿者團隊,可以教會居民用法。目前白紙坊地區社區教育學校也在為此作出努力。
當前,彩票管理中存在的問題體現在:個別地方和部門未經批準擅自發行或變相發行彩票;一些彩票發行與銷售機構擅自改變彩票的發行方式和游戲規則,或在宣傳中可能誤導公眾的信息;個別地區存在私彩、代銷境外“”等非法行為;彩票發行管理辦法、資金和財務管理制度不盡完善,發行費用比例過高;彩票公益金的使用范圍過于狹窄等五個方面。
正文
彩票最早出現在二千多年前的古羅馬,到了15世紀上半葉,這種籌款的有價證券在歐洲大陸流行起來,有的是政府主辦,有的由私人發行。目前,彩票業遍布世界一百一十多個國家,1996年,全世界彩票銷售量達1200億美元。成為公認的“第六大產業”。據有關資料顯示,自1987年7月27日我國開始發行福利彩票,1994年發行體育彩票。迄今為止,通過發行彩票累計籌集社會公益金已達到572.5億元。2001年中國的福彩、體彩兩支彩票銷售總額達到了289億人民幣,但這也只是相當于美國加州一年的彩票銷售額。到2003年即增長到了400億元,幾十萬人的從業人員,彩民人數發展迅速,目前粗略統計接近1億人。一些業內人士估計,未來10年我國彩票市場規模有可能擴大到1000億元。中國的彩票市場有著非常驚人的潛力。
彩票是一種建立在機會均等基礎上,公平競爭的娛樂性游戲。雖然從本質上來講彩票業并不能創造價值,但作為一種社會資源重新配置的手段彩票業已成為政府籌集社會公益資金的一個重要渠道。由于彩票可以緩解政府財政壓力,造福社會公益事業,因此,如今世界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發行彩票,涉及社會福利、公共衛生、教育、體育、文化等多個領域,發行規模非常大,以致許多學者稱其為“第二財政”。彩票市場是金融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彩票是一種特殊的金融工具。同股票、債券、基金一樣,發行彩票可以持續、反復地籌措和吸納社會閑散資金,素有 “微笑的納稅女神”和“無痛的稅收”之稱。但它只反映者和彩票發行者之間潛在的可能的獎金分配關系,彩票對購買者的回報是建立在概率基礎上的,而不是建立在經濟效益上。從這個意義上說,彩票是一種“或然價證券”。
彩票在我國現階段更是發揮著重要的作用。自1998年下半年,我國實行積極的財政政策以來,經濟飛速發展。然而,目前我國的積極財政政策是以國債政策為主通過擴大國債發行規模,籌集更多的資金,以加大公共投資支出。但從動態趨勢來看,我國國債發行規模自1994年以來以30%的速度急速擴張,正面臨著巨大的壓力及與日俱增的財政信用風險。盡管與國際相比較,我國目前的國債負擔率尚不算高,但我國中央財政的債務依存度卻明顯偏高,且有不斷攀升的趨勢,中央財政正面臨著嚴峻的債務風險。不僅如此,由行業主管部門、政策性銀行發行的由政府擔保的建設債券和金融債券,由于政府對其償還存在一定的責任,因而實際上已屬于“準國債”的范疇,這勢必加重政府財政的風險。而要從根本上降低國債規模擴張帶來的風險,發行彩票無疑是一種非常好的方式。[1]
彩票的發售屬于籌資性質,一般由政府或政府授權機構控制使用,支持公益事業發展,沒有支付股息、債息等壓力,基本上是無償的。總之,彩票是一種特殊的金融工具,其間接的經濟效益更是矚目:其一是可以促進消費,拉動經濟增長點。其二是它把個人手中的閑散資金導向社會福利事業,實現了第三次分配,增強了社會穩定功能,具有帕累托改進的性質。
正因為彩票在財政法上的力量是巨大的,它不僅是一種無償的吸納閑散資金的渠道,并且對社會公共事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各國政府均將彩票的發行或監管權掌握在自己手中[2],一方面是要實現彩票制度建立的公益目的,另一方面也是為了防止彩票在私人手中,走向暴利的反面,引發社會秩序的混亂。因而從彩票的特點來看,無一不與國家及政府作用相關,包括:政府把彩票業作為籌集社會公益資金的重要渠道;彩票業由政府主辦;國家對彩票發行實行法律保護,并通過法律進行公眾監督與檢查;國家對彩票發行采取一系列優惠政策,使彩票在社會生活中處于公認合法的地位。
雖然從游戲規則上說,人們購買彩票是基于獲利目的的自愿行為,但從本質上看,發行公益彩票是政府從老百姓手里無償地收錢,這是國家進行利益再分配的一種手段。因此發行彩票的決策及實施過程,不是由政府臨時決定,而必須通過法律規定。而政府要實現有效的引導和監管也必然要采用法律的手段來規制彩票的發行。
無論在國內還是國外,彩票的發展除了健全的法律體系外與任何因素無關。對于彩票,很多國家都是先立法后發行。政府通過立法的形式給予彩票業以優惠政策和保護措施,以法律的形式確認彩票的經營管理,從而保證彩票業在法制軌道內健康發展。然而我國發行彩票十幾年來對彩票的制作、發行、兌獎等程序以及在管理上卻一直沒有專門的法律,目前所依據的還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公證暫行條例》、《公證程序規則》等幾部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頒布的行政性規章。而且在這些法律法規之中,都只有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對具體程序并沒有明確的文字規定。市場經濟規律及國家法制建設的完善與發展以及我國彩票業自身的發展都對彩票的規范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
然而在彩票問題上還存在著許多的法律空白,不能從法理上系統解釋整個彩票制度。
首先是彩票的定義至今沒有在法律上統一。中國人民銀行在《關于加強彩票市場管理的緊急通知》(銀發[1995]330號)中對彩票的表述是:“彩票是指印有號碼、圖形或文字供人們填寫、選擇、購買并按特定規則取得中獎權利的憑證。” 而財政部頒發的《彩票發行與銷售管理暫行規定》(2002年6月5日)從監管角度對彩票作了新的定義:“彩票是國家為支持社會公益事業而特許專門機構壟斷發行,供人們自愿選擇和購買,并事前公布規則,取得中獎權利的有價憑證。”現在需要一部位階更高的法律文件給予彩票一個統一的更具權威性的法律解釋。
其次是購買彩票行為的性質問題,是一種贈與還是一種買賣合同,即彩票是一種特殊商品還是贈與品。這些問題在法律上還沒有得到解釋。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