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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法律知識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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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識論文

        第1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從對學生的調查問卷結果來看,法制教育中存在的問題主要可以歸結為以下幾點。

        (一)法制教育與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分離

        晉中職業技術學院在大一年級就開設了國家規定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這門課程,從這門課程上來看,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好像是結合在了一起,但這只是表面現象,從這門課程的具體內容來看,雖然既包含思想道德修養的內容,也包含法律基礎的內容,但其中的法律基礎內容僅僅是一些法律常識,沒有與道德的要求和學生的實際結合起來。而且,對大學生進行法制教育的形式僅為課堂講授,缺乏多樣與生動的形式。這就使得作為道德最低要求的法律不能深入學生心中,影響了法制教育的效果。除此以外,法制教育與心理健康教育的關系也大抵如此,相互脫離的狀況比較嚴重,例如馬加爵案,當然是高校法制教育的不足,但如果事前加強了心理健康方面的教育和疏導,案件應該不會發生。

        (二)部分學生法律知識缺乏,法律意識淡薄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競爭的日趨激烈,在大眾教育的趨勢下,學生就業問題也在不知不覺中影響著學生的學習和生活,為了更順利地從事自己喜歡的工作,很多學生就把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了專業課的學習上,投入到了相關證書的取得和培訓上,而對于不能短期見到成效的高校“兩課”來說,同學們往往都抱著“別掛科”的態度來應對,學生學習的目的只是應付考試,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對于學習這門課的積極性。而對于大多數學生來說,法律基礎知識也并非完全沒有,但比較嚴重的問題是沒有將法律知識轉化為法律意識,用意識來指導自己的行為,從而做出正確的抉擇。

        (三)法制教育方法簡單,手段單一

        隨著我國近些年對法律的重視,通過電視和廣播開展的法制宣傳形式越來越多樣,但高職生作為一個特殊群體,他們吃住都在學校,很少有機會或者說很少自覺收看或收聽法制類節目,使得全社會比較認同的法制宣傳教育活動對他們來說收益甚小。當前我院的法制教育,受課時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約,教師往往以某些法律知識的講解和傳授作為重點,例如什么叫法律,社會主義法律的作用有哪些,我國的法律體系包括哪些內容等等,使學生覺得法律離自己很遙遠,看到的、聽到的也都是別人的事情,跟自己沒有什么關系,也不會從他人的角度來思考這類問題,借鑒別人的經驗,吸取別人的教訓。課堂簡單的理論堆積卻沒有更深入的、更貼近學生實際的法律內容的講解,把法制教育簡單地理解為法律知識的教授,忽視了其更加重要的法律意識培養的內容。

        (四)教師水平參差不齊

        從我國目前的現狀和課程設置的狀況來看,高校《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程一般是由思想政治課教師承擔的,我院也是這樣。而思想政治課教師很少受過正規的法律教育,對現行中國的法律體系和社會上的一些法律事件,很難給予正確的法律分析,從而在教學過程中具有一定難度。而我國的綜合類大學當中,有一批水平比較高的專業法律教師隊伍,他們不僅從事多年法律教學工作,而且開展比較深入的專業法律知識研究,絕大多數的法律教師還從事律師工作,具有相當豐富的實踐經驗,他們在教給學生更多法律知識的同時,也指導大家對當下社會上的一些現象給予更多的法律思考,做出正確的認識。但現實中這類專業法律教師很少愿意從事《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學。這就形成了實踐中的一種矛盾,專業的老師不愿代,非專業的老師又代不好,使學生成為了最終的受影響者。

        二、提升法制教育效果的相應對策

        (一)建立獨立的法制教育體系

        從近些年來高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頻發的現象可以看出,當前的法制教育摻雜在道德教育當中的“觀念教育”并沒有達到讓學生真正“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目的,雖然我院近些年的校園環境氛圍已經比較友好和諧,但不穩定因素仍然存在,所以筆者認為,學院法制教育要切實發揮作用,需要構建一套獨立的、完整的法制教育體系,只有這樣才能真正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為樹立法律意識和社會進步起到積極作用。

        (二)重視法律知識,培養法律意識

        全社會都應該重視法律知識。對于我院來說,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大學生對法律知識的重視,如畢業法律課分數限制,對用人單位來說,也應加強對應聘人員法律基礎知識的考核。除了增長法律知識,更重要的是培養法律意識。在日常學習和工作中,學院可以廣泛利用學院報刊和廣播等媒介,加強法律宣傳,并結合學生實際和社會的熱點問題,開展形式多樣的辯論賽、演講賽、展覽會、報告會等活動,更多地將教育從“進耳”向“進腦”“進心”轉化,從思想層面增強大學生的法制意識。

        (三)改革大學生法制教育方法作為學院的教師

        應該注重教學方法的改革,更多地采用案例教學的方法,也可將課堂教學延伸到校園中、法庭內,選擇較為貼近學生實際的案件,組織學生進行旁聽,引導學生思考身邊的法律問題,分析社會現象。另外,還可以由學生自己選取較為感興趣的話題,在每次課前安排一名學生上講臺與大家分享這個案例,這不僅鍛煉了大家的組織和表達能力,更豐富了知識,在學生心中留下更深刻的印象。

        (四)提高法制教育師資水平

        第2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中國的服飾制度起源很早,據有些學者研究,“衣服之制,可考者亦始于三皇、五帝之時”。岡夏商兩代是我國古代法律起源的初期,夏商兩代已經能夠使用多種材質制作不同形制和不同顏色的衣冠服飾。古代冠冕與衣服相因,故以冠名服。夏代的冕稱收,商代稱尋,周代稱棄,“三王共皮棄素積”。據鄭樵的《通志》記載:“(虞書》日:‘予欲觀古人之象,日、月、星辰,山、龍、華蟲、作績,宗彝、藻、火、粉米、滋做、栩繡’,備十二章。夏商之世,皆相襲而無變。n}p}夏商兩代君主的服飾是否采用了《通志》所說的十二章的圖案,目前還未有更明確的證據。

        西周是一個典型的宗法等級社會。西周初年,周公制禮,禮也成為西周習慣法的重要淵源。在周代,服飾已變成了權利和身份地位的象征,并且形成了一整套的服飾禮儀制度。西周時期,由于紡織技術的不斷進步,為周代統治者制定冠冕服飾提供了豐富材料。現存的《周禮》一書對周代的天子、王后和各級貴族的冠冕服飾形制皆有詳細的記載,據《周禮•天官•內司服》記述,內司服掌理王后的六服,包括娜衣、偷翟、胭翟、陰狄、鞠衣、展衣、緣衣、素紗。春秋戰國時期是“禮樂崩壞”的時代,隨著周王室的衰弱和各諸侯國的興起,服飾制度也發生了重大變化,社會上對于士大夫冠冕服飾的尺寸也開始有明確的規制。據《論語•衛靈公》記載:“子張書諸紳。”疏曰:“以帶束腰,垂其余以為飾,謂之紳。”《禮記•玉藻》解釋說:“紳長制:士三尺。有司二尺五寸。”

        兩漢時期是中國古代禮制走向法制化的重要階段。西漢初年的冠冕服飾沿襲秦制,十分混亂,有學者認為,“漢初服飾與民無禁,所謂不設車旗衣服之禁”。閻直到漢武帝時,才“議明堂,制禮服,以興太平”。回東漢永平二年((59年),漢明帝命有司博采《周官》、《尚書》、《禮記》等史籍,重新制定祭祀服飾及朝服制度。漢代的佩緩制度最具時代特色,漢有組緩之制,組,是指絲帶編織成的飾物,可用來系腰;緩,是官印上的條帶,又稱印緩。印緩是漢代權力的象征,官員平時在外,把印緩裝在腰間的攀里,將緩帶垂于外面,以顯示自己的身份地位。漢代社會上區分官員職務的高低有兩個明顯標志:其一是文官進賢冠的梁數,二是緩帶的稀密和彩色。唐朝建國之后,曾多次修訂令典,其中皆有《衣服令》的篇目。唐代的《衣服令》早已失傳,日本學者仁井田鶴、池田溫等人根據現存的古代文獻進行了復原,共復原了唐代《衣服令》的條文有66條。伺在唐《衣服令》中,詳細規定了皇帝、六宮繽妃、公侯伯子男、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吏、普通百姓的冠冕服飾制度。唐代的服飾法律制度十分復雜,如皇帝的衣服“有常服、公服、朝服、祭服四等之制”。網皇帝大裘冕的形制是:“大裘冕,無旎,廣八寸,長一尺六寸,玄裘然里,已下廣狹準此。金飾,玉替導,以組為續,色如其緩。裘以黑羔皮為之,玄領、殷緣。殊裳,白紗中單,阜領,青撰、據、革帶,玉鉤、障,大帶,素帶殊里,給其外,上以殊,下以綠,紐用組也。蔽漆隨裳。鹿盧玉具劍,火珠鏢首。白玉雙悅,玄組雙大經,六彩,玄、黃、赤、白、縹、綠、純玄質,長二丈四尺,五百首,廣一尺。小雙經長二尺一寸,色同大緩而首半之,間施三玉環。殊襪,赤局。祀天神地抵則服之。

        宋代沿襲了唐代服飾的法律傳統,國家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形制、質地皆有明確規定。天子的服飾是衰冕十二旎,其服十二章。其余三公、九卿的冠飾從九旎冕、七旎冕至五旎冕不等。皇帝的袍衫有赫黃、淡黃袍衫,玉裝紅束帶,皂文輻,大宴時服之。宋代司法官員的冠冕服飾比較特殊,據《宋史•輿服四》記載:“御史大夫、中承則冠有懈穿角,衣有中單。兩梁冠:犀角替導,銅劍、佩,練鵲錦緩,銅環,余同三梁冠。四品、五品侍祠朝會則服之。六品以下無中單,無劍、佩、緩。御史則冠有解穿角,衣有中單。”

        元朝進人中原后,其服飾制度融合了北方少數民族和中原漢族服飾的傳統。據《元史)卷}gC輿服一》記載:“元初立國,庶事草創,冠服車輿,并從舊俗。世祖混一天下,近取金、宋,遠法漢、唐。”元代的法典《大元通制條格》規定了不同民族、不同階層的服飾形制。元代法律對貴族官僚和普通百姓服飾的限制不像后來明清兩代那么嚴格,蒙古人及見當怯薛諸色人等,僅不許服龍風紋的服飾,其余不在禁限。普通的庶民百姓“除不得服豬黃,惟許服暗花就絲、絲城續羅、毛碗,帽笠不許飾用金玉,靴不得裁置花樣’。

        明朝建國后,一改元代服飾制度混亂的狀況,對社會各基層的服飾皆有明確規定。在《明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皇后、皇太子、親王、公主、郡主、文武百官、進士、生員、士庶百姓等不同階層的冠冕服飾。

        清代是我國北方少數民族滿族建立的政權。關于清朝的服飾,早在人關之前,就有定制。人關之后,又對原有的冠冕服飾進行了改革。清朝的服飾制度充分體現了尊卑貴踐的等級觀念,在《大清會典》中詳細記述了皇帝和各級官僚貴族冠冕服飾的材料、形制、顏色和圖案。清朝皇帝的冠冕服飾十分講究,皇帝的服裝分為衰服、朝服、常服等形式。皇帝的龍袍形制是:“色用明黃,領、袖俱石青,片金緣。繡文金龍九。列十二章,間以五色云。領前后正龍各一,左、右及交襟處行龍各一,袖端正龍各一。下幅八寶立水,襟左右開,棉、拾、紗、裘,各惟其時”。

        總之,從夏商西周以來直至清末,歷代統治者為了維護其自身的特權地位,都以禮法的形式對不同等級的服飾形制加以規范。身份等級越高,冠冕服飾的形制越復雜,做工越精細,使用的材料越珍貴;社會地位越低下,服飾越簡單,使用的材質越廉價,做工越粗糙,這種狀況幾千年來一直沒有發生根本性的改變。

        二、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顏色和圖案的規定

        隨著紡織技術的發展和人類審美情趣的提高,古代的服飾逐漸擺脫了御寒避暑的單一功能,人們通過觀察一年四季色彩的變化和自然界萬物的形狀,學會把各種顏色和圖案裝飾到衣服上,以增加美感。尤其是從戰國秦漢之后,隨著陰陽五行學說的盛行,古代的服飾色彩還深深地打上了陰陽五行觀念的烙印。

        西周是古代禮儀制度發展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西周之際已經產生了用服裝顏色區分尊卑的觀念。網古代的衣服,上衣下裳,衣用正色,裳用間色。西周時期的服飾顏色以赤、玄二色為尊。據《論語•鄉黨》記述:“紅、紫不以為裹服。”這說明周代大紅、紫色是身份高貴的象征。秦漢時期是古代服飾制度走向法制化的階段。受陰陽五行學說的影響,不同等級、不同身份須穿著不同顏色的服飾。據《史記“秦始皇本紀》記載,秦人認為周朝得于火德,本朝是以水德而王天下,因此祭服祟尚黑色。據杜佑《通典》卷嘉札六》記載:“秦制,水德,服尚鄒玄。”《太平御覽》卷690引《決疑》說:“秦除六冕之制,唯為玄衣絳紫裳,一具而已。”上述資料表明、秦代黑色服飾只限于帝王的祭服,而朝野官吏,五色并用。庶民百姓,只能服白色。秦代庶人頭戴巾債,顏色用黑色或青色,故稱百姓為黔首。唐朝是中國古代法律制度十分完備的時期,唐朝前期制定的法典(武德令)、《貞觀令》、《永徽令》等皆設有(衣服令》的篇目,對皇帝和各級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明確規定。唐朝皇帝衰冕的顏色和圖案是:“金飾,垂白珠十二流,以組為續,色如其經,勝擴充耳,玉替導。玄衣,級裳,十二章(八章在衣,日、月、星、龍、山、華蟲、火、宗彝;四章在裳,藻、粉米、翻、獄,衣異為升龍,織成為之)各為六等。龍、山以下,每章一行,十二。白紗中單,滋領,青撰、據,做。繡龍、山、火三章,余同上。革帶、大帶、劍、視、緩與上同。,.級官員的服飾分為祭服和常服等形式。官員祭服的顏色和圖案沿襲古制,如五品官以上青衣跳裳,服九章,每章一行,重以為等,每行九(五章在衣,龍、山、華蟲、火、宗葬,四章在裳,藻、粉米、筋、滋,皆降為繡)。

        宋代的法典(天圣令)、《元豐令)等令典也有《衣服令》的篇目,對官員服飾的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北宋神宗元豐年間,規定四品官以上服紫,六品以上維,九品以上綠。服排、縈者必佩魚,謂之章服。宋代法律對普通百姓服飾顏色的規定經常變動,宋太宗端拱二年(9B8年),下令縣鎮場務諸色公人并庶人、商賈、伎術等,只許服皂、白衣,鐵、角帶,不得服紫。禁止百姓佩戴銷金、泥金、真珠等裝綴服飾。至道元年(995年),又允許庶人服紫色。南宋時期,對服飾圖案的限制更加嚴格,凡民間百姓“以日月星辰為服用之飾者,杖一百;以上工匠罪各如之,并許人告。

        明代法律對社會各階層服飾的規定十分瑣細。明朝初年,朱元璋制定了(禮儀定式)、《洪武禮法》等法律。在明初制定的《大明令》中,也有服飾方面的規定,但過于簡單。近代法學家沈家本指出:“明制多載在《會典》,令文中不具備,故改日違式。

        明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朝服、祭服、公服、常服等不同種類。凡在京文武官員每日早晚朝奏、在外文武官員每日清早辦公服公服,公服的顏色是:“一品至四品,絆袍;五品至七品,青袍;八品九品,綠袍;未人流雜職官,袍、茹、帶與八品以下同。

        清朝人關后,其冠冕服飾一方面沿襲了滿族原有的傳統,另一方面又融合了漢民族的服飾制度。如清代官員的服飾分為文、武兩種,各級官員服飾的圖案是:一品文官捕服前后繡仙鶴,武官繡麒麟;二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錦雞,武官繡獅子;三品文官捕服前后繡孔雀,惟副都御史及按察使前后繡翻穿,武官繡豹;四品文官捕服前后繡雁,武官繡虎;五品官補服前后繡白鶴,武官繡熊;六品官捕服前后繡鷺聳,武官繡彪;七品官捕服前后繡瀚亨鵝,武官捕服與六品同;八品官捕服前后繡鶴鶉,武官捕服繡犀牛;九品官捕服前后繡練雀,武官繡海馬。清代法律嚴禁官員服飾逾制,《禮部則例》規定,五品以下官員不得用蟒緞、妝緞,八品以下不得用大花緞紗。甚至三品以下的官員僧用紅色雨衣、雨帽,也屬犯罪,比照“違制論”

        三、中國古代法律關于服飾犯罪的懲罰規定

        中國古代是一個禮法不分的社會,禮也是古代法律的重要淵源。服飾作為古代禮制的重要內容,必然會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如果貴族官員和普通百姓違犯了禮的規定,將會受到法律的嚴懲。從現存的文獻資料看,我國古代至少從西周時起,就有關于違犯服飾制度的懲罰措施。西周建國后,服飾形制皆“約之以禮”,提倡“冠棄衣裳,滋袱文章,雕琢刻樓,皆有等差”。對于違反服飾札制的行為,法律則給予嚴厲懲罰。據《禮記•王制》記載:“關執禁以譏,禁異服”。又曰:“山川神抵,有不舉者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廟,有不順者為不孝,不孝者,君細以爵;變禮易樂者為不從,不從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為畔;畔者,君討”。可見,西周時期把搜自改變服飾禮制的行為視為反叛一樣的重罪。

        魏晉南北朝時期是中國古代服飾禮儀法律化的重要階段。有學者認為,中國官吏穿著公服坐堂辦公,大約開始于魏晉南北朝時期。在西晉的法典《晉令》中已單獨出現了服飾的篇目《服制令》,規定只有在(官品令》第二品以上才可以服飾禁物,這些禁物包括山鹿、白勃、游毛狐、白貂領、黃貂、純金銀器等。對于制作奇異服飾的行為,法律規定:“造異服者,依律治罪”。

        唐代是我國古代法律制度走向成熟的時期,唐代的律、令、格、式四種法律形式皆有關于服飾的規定。據《唐律疏議》卷26“舍宅車服器物違令”條規定:”諸營造舍宅、車服、器物及墳瑩、石獸之屬,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長孫無忌在疏議中解釋說:“服者,《衣服令》:一品衰冕,二品篇冕。”凡服飾有所違犯,處以杖一百的刑罰。在教煌發現的教煌文書伯3078號、斯4673號唐神龍年間《散頒刑部格》殘卷中,對于私造違禁花樣續錦的行為處罰十分嚴厲,“私造違樣續錦,勘當得實,先決杖一百。造意者徒三年,同造及挑文客織,并居停主人,并徒二年半,總不得官當、蔭贖。踏錐人及村正、坊正、里正各決杖八十。毛褐作文者,不得服用、買賣。違者,物并沒官。有人糾者,物人糾人,官與市取。其勃賜者,聽與應服用之人。如管內口口者,官司t事貶附”網。宋代法典(宋刑統)卷26“營造舍宅車服違令”條沿襲了唐律的條款,規定若服飾“于令有違者,杖一百。雖會赦,皆令改去之”。

        明代法典《大明律》、《問刑條例》等對于違犯服飾的行為皆有相應的懲罰措施。據(大明律》卷12“服舍違式”條記載,凡官民的服飾器物,“若違式膺用,有官者,杖一百,罷職不敘。無官者,答五十,罪坐家長”;若“膺用違禁龍風紋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網弘治元年(1488年),禮部、都察院針對民間百姓“服飾擬于王者,飲食房屋勝于諸侯”,“軍民之家替用渾金織成衣服”等現象,下令“將前項《禮儀定式》、《稽古定制》二書所載,摘其緊要者奏請出榜,曉(諭)禁約。但有前項借越之徒,在京,本院行令巡城御史督令五城兵馬及錦衣衛坐城官校;在外,行令巡按御史按察司緝章問罪,重加懲治”。m清朝法律對于官民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也有明確的處罰辦法。順治八年(1651年),下令官民百姓帽繆不許用紅紫線,披領、合包、腰帶不許用黃色,一切朝服、便服表里皆不許用黃色、秋香色。康熙元年(1662年),禁止軍民人等使用蟒緞、妝緞、金花緞、片金樓緞、貂皮、狐皮、豬俐搗制作服飾。乾隆時期制定的《大清律例》對于違犯服飾禮制的懲罰措施頗為詳盡,“如偕用違禁龍鳳紋者,官員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違禁之物并人官。首告者,官給賞銀五十兩;若官民服飾“偕用黃、紫二色,及蟒龍、飛魚、斗牛,比照僧用龍鳳紋律擬斷’。

        四綜上所述

        中國古代從夏商西周以來至清朝滅亡前夕一直是一個等級身份制的社會,儒家所提倡的“禮有等差”的等級身份觀念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滲透到眾J的日常生活方式之中。歷史上許多東西方國家的階級劃分雖然明顯,但財富和社會地位并不完全成正比,一個具有很高社會地位的人因經濟能力所限常常過著簡樸的生活,一個社會地位較低的人因為積累了巨額財富也能過上奢華的生活。然而在中國古代,尤其是從西漢中期以后,隨著儒家思想被定為一尊,儒家所倡導的“禮有等差”觀念開始逐漸深人到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各種欲望的滿足必以社會地位為取決條件,消費的能力與欲望的意志是無關的”人們的物質享受是以獲得的社會地位為前提條件,正如《管子•立政》所說:“雖有賢身貴體,毋其爵不敢服其服,雖有富家多資,無其祿不敢用其財。”歷代政權為了維護等級身份制度,不僅在政治、經濟等方面加強立法,以維護宮僚貴族階層的利益,甚至把人們日常生活中充滿等級觀念的禮儀規范也納人了法律調整的范疇,并以國家的強制力保障實施,以維護尊卑貴賤的等級秩序。許多朝代的法典大多設立了關于服飾的法律篇目,對社會各階層冠冕服飾的形制、質地、顏色、圖案加以規定,對于違犯服飾制度的行為予以處罰。因此,中國古代社會的等級制度不僅體現在政治、經濟層面,也體現在人們日常生活的每一個細節,而傳統的禮儀制度則充當了維護尊卑貴賤等級秩序的重要工具。

        第3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大陸法系的法律制度

        1) 法國的六法體系:民、刑、民訴、刑訴、商、憲(民商分立)

        2) 1791年憲法是歐洲第一部成文憲法

        3) 1958年憲法是法國現行憲法

        4) 參事院是法國最高行政法院

        5) 1900德國民法典(民商合一)

        7) 法國法的依據是法學階梯,德國法的依據是學說匯纂

        8) 潘德克頓學派強調羅馬法是德國歷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9) 法國法是在資本主義自由競爭階段形成的,而德國法是在資本主義壟斷階段形成的

        第4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無庸贅言,經濟,從來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單純的經濟問題。經濟作為一切利益的根本,決定了它必然與政治、文化等種種問題相互糾纏。歷史上,解決經濟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結果,往往極大地破壞經濟,為任何一方所不愿。畢竟,無產者失去的,只能是鎖鏈。由此產生了GATT,繼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過法律體制,給全球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帶來和平。如果說,人權突破的,是國家的政治,WTO法律突破的,則是國家的經濟。

        WTO法律體制有可能為世界資源的開發和經濟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為法律制度作為民主的基礎,為人們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間意識形態最主要的對立,表面是民主,實質是法治。因為民主的形式多種多樣,但民主的核心卻只有一個,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選舉制、三權分離國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國家則不可能民主。美國利益集團關心中國法治,因為法治為突破中國經濟鋪平道路。美國民眾關心中國法治,因為他們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財產。選舉制國家中,利益集團操縱意識形態,必須首先操縱民眾的認識。指責中國缺乏法治,是博取民眾廣泛認同的捷徑。而缺乏法治的證據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們一直認為“在權利與義務基本平衡的基礎上加入WTO”,因此,紡織品國際貿易受挫,要么是我們利益平衡的結果,要么是其它成員對規則的濫用。如果是前者,平靜面對其它成員的貿易限制是正確的態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維護本國的經濟利益是應當采取的行動。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識形態因素而影響政治、文化和其它經濟領域的正常往來,但任憑其它成員對中國紡織品特別保障措施條款的濫用,則可能成為我們對WTO法律體制缺乏信任的標志。國際事務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體制下表現出對法律的不信任則是危險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團企圖操縱意識形態的情況之下。民眾以法律理性看待歐美WTO訴訟,因為他們不懷疑這兩個訴訟主體實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們懷疑WTO的法律體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徑,就將很難期望我們的行為不被誤解,民眾的意識形態不被利益集團所操縱。由此看來,即使短期之內,中國與其它WTO成員之間的WTO訴訟,會因民眾的泛意識形態思想,而影響到中國與這些成員政治、文化和經濟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斷啟動WTO法律程序的過程之中,我們才有可能樹立一個法治的國際形象,最終去意識形態化,恢復民眾,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對中國與其它WTO成員貿易糾紛的平常心態。

        第5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一)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的理論基礎與爭議情況

        碳排放權制度將排放溫室氣體確定為一種量化權利,通過權利總量控制、初始分配與轉讓交易推動溫室氣體減排;碳稅制度根據化石能源的碳含量或者二氧化碳排放量征稅,以降低化石能源消耗,減少二氧化碳排放。二者的理論淵源,可分別追溯至科斯定理與庇古定理。環境經濟學理論認為,經濟活動的負外部性是環境問題的重要成因,即經濟活動對環境造成負面影響,而這種負面影響又沒有體現在產品或服務的市場價格之中,致使市場機制無法解決環境污染問題造成“市場失靈”[4]。如何將負外部性內部化,存在科斯思想與庇古思想的路徑之爭。科斯思想是通過交易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的策略。科斯認為,將負外部性的活動權利化,使其明晰與可交易,市場可對這種權利作出恰當配置,從而解決負外部性問題[5]。基于科斯思想,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得以展現:首先確定一定時期與地域內允許排放的溫室氣體總量,然后將其分割為若干份配額,分配給相關企業。配額代表量化的溫室氣體排放權利,若企業實際排放的溫室氣體量少于其配額所允許排放的量,多余的配額可出售;若企業實際排放溫室氣體量超出其配額,則必須購買相應配額沖抵超排部分。通過總量控制形成的減排壓力和排放交易形成的利益誘導,可有效刺激企業實施溫室氣體減排[6]。1997年,《京都議定書》確立“排放權交易”“清潔發展機制”“聯合履行”3種靈活履約機制,碳排放權交易作為一種溫室氣體減排手段首次在國際法層面得到認同①。歐盟2003年通過第2003/87/EC號指令決定設立碳排放權交易體系,作為實現減排承諾的主要方式。庇古思想通過稅收方式解決經濟活動負外部性。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排放溫室氣體導致氣候變化,惡果由全社會共同承受。若政府根據溫室氣體排放量或與之相關的化石能源碳含量征稅,使氣候變化方面的社會成本由作為污染者的企業負擔,企業基于降低自身成本的經濟利益考量,將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同時,所征稅金可用于支持節能減排技術的研發與應用,抑制負外部性,激勵正外部性,實現環境保護[7]。1990年,芬蘭在世界范圍內率先立法征收碳稅,隨后瑞典、荷蘭、挪威、丹麥等國效仿[8]。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是相互替代關系,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只能二選一。在美國,有學者主張采用碳稅減排[9],另有學者的觀點相反[10]。立法者猶疑不決,在第110屆國會,就有Lieberman-Warner法案(S.2191)、Waxman法案(H.R.1590)等數個立法草案要求設立碳排放權制度,Stark-McDermott法案(H.R.2069)、Larson法案(H.R.3416)則要求采用碳稅制度[11]。中國學界在此問題上的觀點亦是針鋒相對,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學者支持[12]。也有意見認為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持這一意見的學者內部,有不同的觀點:對同一排放源,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可重疊適用,二者并行不悖①;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各有作用空間,不同類型的排放源應受不同制度規制[13]。中國作為世界上最大的溫室氣體排放國,面臨減排重任,認真對待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關系論爭具有重要意義。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應然關系

        從1990年芬蘭引入碳稅至今已20余年,從2005年歐盟開始實施碳排放權交易至今也已9年。結合理論與實踐,在經濟激勵型制度內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不是相互替代關系,二者可在溫室氣體減排領域協同適用;但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二者不宜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原因在于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各有其優劣,優勢互補,可最大程度地發揮減排的激勵效果。

        1.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采用碳排放權制度

        第一,碳排放權制度能夠更有效地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目標。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作用原理相異,前者是通過總量控制確保減排目標實現,再由市場決定碳排放的價格,后者則是通過碳稅稅率確定碳排放的價格,再由市場決定減排效果如何。碳稅如欲產生理想的環境效果,其稅率之高必須足以使企業采取溫室氣體減排行動,同時又不致過分影響經濟發展。在實踐中,由于受信息不對稱等因素制約,政府事先很難恰當地確定碳稅稅率,碳稅的減排成效具有不確定性。征收碳稅雖然可以取得減排效果,但減排成效不能充分實現。如丹麥原本計劃通過征收碳稅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的基準上減排21%,實際卻增長6.3%[8];挪威1991年開始征收碳稅并將之作為減排的主要手段,但1990年至1999年碳排放量不降反增19%[14]。碳排放權制度因實行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控制,減排效果事先確定。如實施碳排放權交易的歐盟2009年在1990年排放水平上實現減排17.4%,在2008年的排放水平上減排7.1%[15]。《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強調要把大氣中的溫室氣體濃度穩定在一個安全的水平,這一目標意味著到2050年世界碳排放量須比目前降低至少50%[16]。顯然,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更有助于目標的實現。

        第二,碳排放權制度有助于降低減排的社會總成本。企業之間的減排成本具有差異性,如生產技術集約的企業通過技術改良進行減排的空間較小,相對生產技術粗放的企業其減排成本較高。在碳排放權制度下,減排成本高的企業可通過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實現由減排成本低的企業替代其進行減排,從而使減排的社會總成本最小化。美國曾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推行二氧化硫減排,結果不僅超額完成減排目標,而且相對命令控制型手段,每年節省成本至少10億美元[17]。碳稅因為無法交易,不具有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作用。

        第三,碳排放權制度更有利于實現溫室氣體減排的國際合作。氣候變化是全球問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將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確立為共同責任。碳排放權制度可為各國協作實施減排提供可靠的制度平臺,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即為區域內各國合作進行溫室氣體減排的范例。征收碳稅涉及各國國家,難以進行合作。

        第四,碳排放權制度能夠獲得更廣泛的社會認同。碳稅制度建立在企業承受不利益之上,企業被動繳納碳稅而不能直接從中受益,對征收碳稅難免有所抵觸。在碳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如能超額減排,多余的配額可以出售謀利。在碳排放權制度實施之初,往往實行權利免費取得,企業減排成本較低。相較于碳稅,企業更青睞碳排放權制度。從民眾角度而言,增加新的稅種普遍受到抵制,征收碳稅亦不例外。碳稅的征收將增加能源生產成本,能源生產商通過漲價方式將新增成本轉嫁至消費者,最終由民眾為征收碳稅“埋單”。實行碳排放權制度所導致的生產成本增加最終也由民眾負擔,但沒有稅收之名,來自民眾反對聲小,政治阻力相應也較小。越來越多的國家計劃或已經引入碳排放權制度,實施碳稅制度的國家也積極向碳排放權制度靠攏。韓國計劃2015年引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18],挪威在2008年時將未受碳稅規制的行業納入了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7],澳大利亞計劃在2015年將碳稅制度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19]。既然碳排放權制度和碳稅制度適用于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減排不存在理論上的障礙,能否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重疊適用此兩種制度?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12條規定有碳排放權制度,要求企事業單位獲取碳排放配額,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配額數量,節余的配額可以上市交易;第13條規定國家實行征收碳稅制度。起草者對二者關系的認識,體現在第13條第3款:“超過核定豁免排放配額排放且不能通過企業內部減增掛鉤、市場交易手段取得不足的排放配額的企事業單位,除了依法繳納碳稅外,還應當就不足的排放配額向當地發展與改革部門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根據該款規定,同一企業若超額排放,不僅要繳納碳稅,還要繳納溫室氣體排放配額費。換言之,同一企業不僅受到碳稅制度的規制,還受到碳排放權制度的規制,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此種處理方式值得商榷。首先,從實踐情況看,對某一碳排放企業單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只要制度本身設計合理,就足以產生良好的減排效果,無須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雙管齊下,重疊適用的必要性不足,可謂“無益”。其次,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若選擇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還須另行承擔繳納碳稅的成本;若選擇通過改進生產技術減排,則不僅不需要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還可以減少繳納碳稅的數額。如此一來,企業寧愿花費更多的成本改進生產技術減排,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造成碳排放權需求的萎縮。缺乏需求,活躍的碳排放權市場不可能建立,碳排放權制度減少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也無從談起。從歷史實踐看,為解決因二氧化硫排放導致的酸雨問題,財政部、原國家環保總局曾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排污交易試點實施方案》,在電力行業試行排放權制度,試圖通過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實現減排。試點未取得預期效果,原因之一是電力企業購買排放權后仍不能豁免繳納排污費(類似于碳稅),企業寧愿治理污染也不愿從市場中購買排放權,實際上形成了排放權“零需求”局面。電力企業普遍惜售排放權,又幾乎形成了排放權“零供給”局面[13]。

        此外,在重疊適用的情況下,企業既要為碳稅付費,又要為碳排放配額付費,增加了經濟成本,對經濟發展沖擊未免過大。綜觀各國立法例,沒有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的先例。采用碳排放權制度的歐盟雖允許各成員國采用碳稅措施,但明確規定碳稅只適用于碳排放權交易未能覆蓋的設施①;征收碳稅的挪威加入歐盟碳排放權交易體系,參與交易的只是碳稅所沒有覆蓋的行業。中國企業承擔碳稅與碳排放權雙重成本,減損中國產品在國際貿易中的價格優勢,可謂“有害”。總之,對大型溫室氣體排放源應適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且不宜碳排放權制度與碳稅制度重疊適用。即使從便于操作等角度考慮對大型排放源暫時采用碳稅制度減排,也應在條件成熟時逐步轉換為碳排放權制度,并且在轉換完成后不再繼續對大型排放源征收碳稅。

        2.對中小型溫室氣體排放源適用碳稅制度

        相對于碳稅制度,碳排放權制度具有明顯優勢,但也存在局限,主要是機制設計復雜,運作成本較高碳排放權制度的運行過程可分為碳排放權總量控制、初始分配和轉讓交易3個環節,每一環節的成本均不低廉。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成功實現二氧化硫減排,其經驗之一就在于要求所有受管制實體安裝污染物排放連續監測系統,確保能夠真實記錄企業的排放數據[20]。對企業溫室氣體排放的監測、報告和核證,須耗費人力、財力和物力。因為碳排放權交易運作成本高昂,為確保制度效率,在確定碳排放權制度的覆蓋范圍時只能“抓大放小”,即只將溫室氣體排放量大的大型企業納入管制范圍。如歐盟第2003/87/EC號指令設定參與碳排放權交易的門檻條件,要求納入交易范圍的燃燒裝置功率在20MW以上,造紙工廠的日產能超過20噸②,等等。對于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覆蓋的中小型排放源,若不對其碳排放加以任何管制,一方面可能造成企業之間不公平,違背平等原則;另一方面眾多中小型排放源碳排放積少成多,不能確保取得減排①§25740ofCaliforniaPublicResourcesCode(2011)。效果。碳稅根據排放源的化石能源消耗量或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并借助既有稅收征管體系施行,機制運作簡單、成本相對低廉。因此,對碳排放權制度所不能涵蓋的中小型排放源,可通過征收碳稅使之承擔碳排放成本。例如,為數眾多的機動車是二氧化碳的重要排放來源,但因其性質所限難以納入碳排放權交易。實踐中,歐盟成員國西班牙和盧森堡于2009年開始征收機動車碳稅[21]。

        二、碳排放權制度、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之關系

        (一)低碳標準制度的理論與實踐

        低碳標準是在綜合考慮科學、經濟、技術、社會、生態等因素的基礎上,經由法定程序確定并以技術要求與量值規定為主要內容,以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為主要目的的環境標準,是技術性的環境法律規范。國家通過制定與實施低碳標準,對管制對象在生產、生活中的碳排放提出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并以法律責任保障這些量化限制或技術要求得到遵守,從而產生碳減排效果。這一過程的實質,是科予管制對象減排的法律義務,以義務主體履行法律義務的方式達到法律調整目標。低碳標準如欲取得實效,法律責任的合理設置不可或缺。在傳統環境治理中,環境標準所屬的命令控制型手段曾長期居于主導地位。即使在碳排放權與碳稅等經濟激勵型制度興起之后,低碳標準仍不喪失其意義,因為相對于碳稅制度中存在合理確定稅率、碳排放權制度中存在合理進行總量控制等復雜疑難問題,低碳標準有更多簡便易行之處。實踐中,歐盟與美國在溫室氣體減排方面都采用有低碳標準,如歐盟要求輕型機動車生產企業出產的小客車在2015年前達到行駛每千米排放不超過135gCO2的標準(135gCO2/km),到2020年進一步降低至行駛每千米不超過95g(95gCO2/km)[22];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為實現2050年在1990年碳排放水平上減排80%的目標,設定了可再生能源比例標準(renewableportfoliostandard),要求到2020年受管制設施利用替代能源量占其能源總量的33%①。

        (二)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有其適用范圍,對于同一排放源,不能同時適用。

        1.在無法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可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溫室氣體減排可從多個領域著手,而碳排放權制度因機制設計復雜,適用范圍有限。碳排放權制度要求精確統計排放源的碳排放量,在某些領域這一要求的實現或者不可能或者不經濟。例如,數量龐大的居民建筑消耗能源是大量溫室氣體排放的最終來源,若對建筑朝向、太陽輻射、建筑材料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設計出低能耗建筑,無疑有助于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這一目標,通過碳排放權交易顯然難以實現,通過要求居民建筑的設計和建造必須符合一定節能標準的方式則易于達到。低碳標準的適用領域廣泛,對碳排放權制度無法覆蓋的領域,可通過低碳標準制度減排。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42條規定交通工具應當符合溫度控制標準、節能標準、燃油標準和溫室氣體減排標準;第43條規定城鎮新建住宅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新建建筑節能標準。

        2.在適用碳排放權制度

        減排的領域,不應再適用低碳標準制度。根據碳排放權交易實現減排的作用原理,在實施碳排放權制度時,企業可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自主決定是通過自行減排的方式還是從市場中購買碳排放權的方式達到排放要求,自主決定是采取此種措施減排還是彼種措施減排。易言之,碳排放權制度不要求所有企業一律減排,企業具有自主選擇的靈活性,可以采用此種方式減排也可采用彼種方式減排,只要企業的碳排放總量不超出其配額擁有量即可。碳排放權制度所具有的降低社會減排總成本的功能,正是建立在企業可根據自身實際情況自由選擇低成本的措施達到碳排放要求的基礎之上。在低碳標準制度下,所有企業不論減排成本高低,一律被強制要求達到某種碳排放標準,或者符合某種技術要求,企業沒有自主選擇決定的空間。對某企業適用低碳標準制度,該企業就不能自由選擇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從而有礙碳排放權制度發揮作用。由此可見,碳排放權制度的柔性與低碳標準制度的剛性具有內在的沖突,對同一排放源二者不能同時適用,否則低碳標準制度將會給碳排放權制度的實施造成羈絆。這一點已經為中國與美國曾經開展的二氧化硫排放權交易實踐所證明。中國《兩控區酸雨和二氧化硫污染防治設施“十五”計劃》要求137個老火電廠全部完成脫硫設施建設[13]。強制要求電力企業安裝脫硫設施減排,與排放權制度下企業可自行決定不減排而從市場購買排放權達到排放要求以及可自主選擇減排方式的機理明顯相悖。在制度設計上未尊重排放權制度,又怎能期待其在實踐中發揮作用?美國以排放權交易的方式取得二氧化硫減排成功,就在于尊重了電力企業對減排與否與減排方式的選擇權,沒有以命令控制型措施干擾排放權交易制度的靈活性和成本效率性[23]。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對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關系的處理,集中體現在總則部分第13條第1款:“國家對能源開采和利用實行總量控制制度。企事業單位利用能源不得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低碳標準,排放溫室氣體不得超過規定的配額。”根據規定,企事業單位同時適用低碳標準與碳排放權制度。如此規定之下,碳排放權交易難以順暢運行,其實施效果亦難保障。《氣候變化應對法》應合理界定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各自的作用范圍。一旦決定對某一行業采用碳排放權制度減排,就應當尊重碳排放權制度的作用機理,讓低碳標準制度退出該領域。

        (三)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的應然關系

        碳排放權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不能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不影響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重疊適用。碳稅制度的作用機理與碳排放權制度相異,其實施不要求賦予企業選擇權,因此與低碳標準制度不相沖突。如果確有必要,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針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如對機動車按照單位里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征收碳稅,并不妨礙對該機動車適用碳排放標準。碳稅通過經濟誘導的方式促使公眾減少對機動車的使用,有助于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碳排放標準對機動車的溫室氣體排放效率進行最低程度地控制,亦有助于溫室氣體減排,二者并行不悖。實踐中,歐盟對輕型機動車制定碳排放標準,部分成員國如西班牙、盧森堡、葡萄牙等同時又對機動車征收碳稅。2012年《氣候變化應對法》(征求意見稿)第69條規定“凡是購買或者消費煤炭、石油、天然氣、酒精等燃料或者電力的,都應當繳納碳稅”,結合第42條對交通工具適用低碳標準等其他規定可推知,起草者認同碳稅制度與低碳標準制度可對同一排放源重疊適用。碳稅與低碳標準可重疊適用,不意味著應當重疊適用。對某一排放源是否二者重疊適用,需視具體情況斟酌。

        三、結語

        第6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關鍵詞:農民工法律知識勞動力轉移法制教育

        農村勞動力轉移中農民工面臨的環境分析

        (一)農民工轉移前后面臨不同的制度環境

        由于城鄉二元社會的分割和對立,農民工在轉移前,長期生活在相對封閉的農村社會環境中。他們沿襲傳統社會靠地域范圍內的相關主體對風俗、道德、習慣、禮制、規約等非正式制度的普遍認可,靠宗法、血緣、情感、心理認同及社會輿論來維持和調控社會關系,基本不依賴或者較少依賴政府所提供的正式制度。這導致農民對國家正式法律制度掌握不夠,法律知識欠缺,輕法、畏法、無訴意識還在很大的范圍內盛行。而城市發展長期得到正式制度的傾斜,工業化、現代化、市場化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法制化的過程,市民主動地學習法律并自覺地運用法律規范調節社會關系已經成為客觀事實。城鄉分割的這種制度安排,使農村勞動力在轉移后面臨截然不同的社會環境,迫切需要對法律“補課”,以適應轉移后的環境,迅速融入市場經濟的大潮。

        (二)農民工轉移前后面對不同的經濟環境

        主動接觸、自覺學習是增加法律知識、提高法律意識的根本途徑。而主動接觸的前提是人們對法律的需求,尤其是保護其經濟利益的需求。農民工在轉移前,長期從事農業生產活動,市場化程度低,經濟關系簡單,基本不需要或者很少需要國家法律制度來調節、保障其利益,農民就沒有主動學習法律的動力。轉移后,農民工一下投入了市場經濟的洪流,市場經濟本身就是法制經濟,市場規則由法律規范來保障和調節。經濟環境的變化,凸顯出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外在的市場壓力和農民工迫切轉移的內在動力相結合提升了農民工增強法律意識的愿望。

        (三)農民工轉移時面臨的工作環境

        農民工工作不穩定,經常在城市和農村中徘徊流動。即使轉移順利,也可能在各個不同的城市之間奔波,工作不固定。而且他們數量龐大,年齡差異大,文化素質偏低,分布行業廣、工作時間長、勞動強度相對較大,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這種特點使勞動力流出地在普法教育時很難對他們進行集中的教育,流入地又因為流動性太強難以保證參與率。這種兩難境地,常使對農民工的普法宣傳流于形式,難以落到實處,形成農民工普法的盲點和真空地帶。

        “公民的法律知識是現代法律觀念的物質基礎,它使得人們對法的性質、價值、功能和作用有一個科學的、正確的認識,并以此作為公眾自覺守法、護法的知識基礎”。通過法制宣傳和教育,有助于增加農民的法律知識,提高其法律水平,增強其對法律的認同和信仰,達到自覺地遵守法律、運用法律來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力轉移的目的。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影響農村勞動力轉移問題

        (一)影響到農村勞動力能否順利轉移

        由于法律知識缺乏,農民外出務工經商時,還是首先依賴于親戚、朋友、熟人,信任情感化、倫理化與道德化建立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因為這種信任,農民在求職時對介紹人、職業中介和招聘單位減少了警惕,放棄了招聘資格、招聘手續等方面必要的法律審查。結果不斷有農民遭遇虛假招工、非法招工,輕者以報名費、工作押金、保證金等方式被騙財騙物,嚴重的甚至人身安全都受到傷害。這使外出務工經商的農民產生巨大的疑慮,嚴重阻礙了勞動力的正常轉移。

        (二)影響勞動合同簽訂和勞動權利和義務的履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對于農民工來說,勞動合同不過是一紙文書,可有可無,找到工作意味著有活干,就可以賺到錢,而不問及由什么來界定他們在工作中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誰來保障他們的工資和勞動的基本權益。由于沒有簽訂合同,沒有在合同中具體詳細地規定農民工各種權益的行使方式、時間、違約責任等條件,結果,侵犯農民工權益的事情屢屢發生。

        (三)影響轉移后的生活狀況

        法律知識缺乏,使得農民工的報酬還經常被克扣、拖欠。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調查顯示,農民工被克扣過報酬的,占被調查農民工總數的兩成、被拖欠過報酬的占被調查農民工數的兩成。

        農民工不清楚相關法規,在簽訂勞動合同時也沒有約定具體的支付方式,結果常被拖欠工資,使農民工生活陷于困境,也波及其家人的基本生活,為討薪采取極端方式也屢屢發生。打工難,討薪更難,成為農民工的心聲,成為阻礙農村勞動力順利、持續轉移的重要因素。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勞動時間過長,身心健康受到嚴重傷害。我國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長時間超負荷的勞動使其長期處于緊張狀態,極大地損害了農民工的身心健康,同時減少了農民工進修培訓的時間,使其文化素質和勞動技能難以得到提高,長期停留在重活、臟活、累活、難活、險活的范圍之內。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生產和生活安全無保證。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但是,常有企業為了經濟利益違反這些法規,而農民工為了保住飯碗,也聽之任之,有的甚至幫助企業欺瞞有關機關的檢查。由于缺乏勞動安全保障,安全防護措施不到位,職業病的防范不理想,最終給自己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

        農民工法律知識缺乏,使農民工參加社會保險率低,缺乏保障。農民對各項社會保險的法規基本都不了解,認為只有工資才是自己勞動所得,繳付保險金是一種迫不得已的開支,很少把國家法律規定上繳的各項保險金作為自己的收益和基本權益。由于參加社會保險率低,農民在遭受損失和困難時只能自己默默承擔,因此而致貧、返貧的情況也屢見不鮮。

        (四)影響到勞動力轉移后農民工的職業穩定性

        法律既是防御武器,也是自救自衛的武器。而農民工法律知識的缺乏、法律意識的低下,使其在正當權益遭受侵犯后,還是求助于自己最為便利的鄉土資源,導致權益難以維護。據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的調查顯示,當農民工的權益受到侵害時,固定崗位就業的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的占18.34%,流動就業的農民工尋求法律援助占16.92%,與用人單位自行協商解決、找親友幫忙的還是占了很大比重,有部分農民工還選擇了自己忍了或是向有關部門舉報等。而且,依賴法律維權的時間、資金成本又太高,農民承擔不了。在維權無門的情況下,一部分農民工選擇退出打工潮。

        (五)引發轉移后一系列社會問題

        一些文化技術水平低的農民長期在城市中找不到工作,或者找到工作又無法拿到報酬,或為了維權失去工作而流落城市街頭,成為無業游民或貧民,給城市的治安、衛生、教育等管理工作帶來了一系列困難。而法律知識缺乏加上經濟上的貧困往往使其鋌而走險,偷盜、搶劫等各種“自救式”犯罪活動也因此而生。農民工因為被拖欠工資、工傷等權益賠償等引發各種突發事件,致使勞資沖突呈激化態勢。

        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的農民工法制教育對策

        (一)夯實農村基礎教育并強化法律知識教育

        首先,在基礎教育階段就要把法制教育納入教學大綱,保證課程的安排落實,配備兼職或者專職的法律人員對學生進行有針對性的教學,使法制教育作為素質教育的一個環節能得以落實。其次,農村學校法制教育要與農村社會的經濟實際、生活實際緊密結合,幫助學生運用法律基本知識來正確認識和理解生活中各種現象和問題,使學生能學有所思、學有所用,并以自身的感觸,來影響家庭其他成員。再次,要把教學的重點放在基本法律觀念的培養上,通過對《憲法》、《民法》等基本法律的學習,促進青少年權利意識、契約觀念、訴訟意識的形成,為農村勞動力轉移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意識來源。

        (二)舉辦促進農村勞動力轉移的專業法律培訓

        各級政府要健全針對勞動力轉移的法律教育工作。首先,勞動力輸入和輸出政府都要針對勞動力轉移的具體情況進行法制教育。其次,要始終注意發揮各部門的職能作用和優勢,按職能分工,實行齊抓共管,協同行動。最后,建立勞動力流入和流出地的法律學習課程對接和交流轉移制度,使農民工的法律學習能夠通過信息系統的記錄而轉移,從而全面監控、保障學習過程,使農民工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得以切實提高。

        (三)在農民工職業技術培訓中滲透法制教育

        我國農民工的職業技術教育逐漸發展起來并形成一定的規模。據國家統計局服務業調查中心2006年的調查顯示,有50.20%的農民工參加過職業技能培訓。農民工認可職業技術化教育,在其中滲透法制教育,可以充分利用現有的職業技術資源,向協同教育要效益。例如,在建筑技術、裝潢設計的培訓中增加《安全生產法》、《環境保護法》等內容,增加法律課程的內容和課時量,將技術課程和法律課程的內容銜接起來,使技術可行性和法律可行性結合起來,使農民工既體會到技術對找工作的意義,也懂得相關技術對自身安全、身體健康、社會環境和社會秩序的影響,使勞動力的轉移更加健康和穩定。

        (四)加大針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

        2006年《國務院關于解決農民工問題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要把農民工列為法律援助的重點對象。以此為契機,應加強法律援助制度建設,建立農民工法律援助的長效機制。首先,應該健全專門針對農民的法律援助機構,為農民提供免費咨詢和法律援助。比如,2007年由聯合國開發計劃署駐華代表處、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以及商務部中國國際經濟技術交流中心共同建立的“推動律師深入參與農民工法律援助”項目,在一年之內建立起覆蓋21個省的工作站。這些針對農民工的法律援助項目應該在更大的范圍內多層次、全方位地展開。其次,在資金保障上,建立由國家財政資金投入為主的法律援助基金,同時輔之以社會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和國際資金的援助。第三,建立農民法律援助信息系統,集中參與援助的法律專家和律師、典型案例、受援農民的相關情況、案件處理過程和結果,使農民工法律援助的參與者有一個交流平臺,實現信息共享、資源共享,提高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真正幫農民工解決法律后顧之憂。

        參考文獻:

        1.楊明.中國公眾法律知識水平現狀之分析[J].北京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5)

        第7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關鍵詞:公路 執法 文明 效率 措施

        【分類號】:D631.1

        一、前言

        百度百科查明,所謂文明執法,就是在行政執法中樹立以人為本、依法行政、執政為民的理念,充分尊重行政執法相對人的權益,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執法程序,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管理與服務相結合,不斷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為建設和諧社會和法制社會提供保障。同時隨著中國社會管理的發展,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政府職能從原來的管理型社會轉變為服務型社會的新形勢下,以民為本的社會管理理念融入的社會管理創新是必然趨勢。十更是處處都彰顯“民本”理念,黨的十提出要“推行依法行政,切實做到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可見文明執法在現今新形勢下的必然性和必需性。

        二、提高文明執法效率的依據

        根據文明執法的定義,我想文明執法必須依法行使行政權力,必須“以人為本”,必須信息公開,才能較高的提升執法效率。

        2.1文明執法必須依法行使行政權力,才能有利于提高執法效率

        在執法過程中,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政執法規范,一步步開展行政執法活動,做到執法有依據,執法有告知,執法有文明,反而能夠更加效率的開展執法活動。2013年5月31日下午延安市楊家嶺附近,由于自行車店占道經營,一輛車身標有“城管執法”,牌號為陜J32601的白色依維柯上下來7個身穿制服的執法人員,什么也不說,直接就抬著自行車店門口的自行車往執法車上裝,并且與店主等人產生推搡拉扯等危險動作,最后導致店主受傷入院。之后有網友把視頻圖片到網上,激起網友聲討。一個看似“直接有效,行動堅定”的執法行為卻絲毫沒有達到原有的效率,反而抹黑了執法機關,造成了較惡劣的社會影響。究其原因,不難發現,執法人員在全過程中并沒有依照法律法規行動,更沒有在爭論中保持執法人員該有的冷靜。如果執法人員能在前期上門依法約談商家,能事先書面告知整改,能組織控制好行政執法的場面,也許就不會發生不該發生的事情。

        2.2 文明執法必須“以人為本”,才能有利于提高執法效率

        堅持溫情執法,以人為本,服務為民。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是文明執法的最高標準,細微之處顯真情。畢竟執法是執法主體和執法對象雙方的事情,單純的講究單方面利益會造成對他人利益的損害,造成對方不服從執法,影響執法效率。全國公安系統一級英雄模范、常州市公安局監管支隊副政委陸立才同志,患肝硬化十多年堅持工作在監管一線,最大的從業心得是:“從不辱罵,絕不動手,只有尊重他們,才能更好地獲得信息,開展工作。”他共收到表揚信32封,錦旗5面。他堅持文明執法,以人為本,強化心理疏導,尤其是把對在押人員的真誠關愛延伸到所外。他還善于從“警情”中找出“民情”,為安徽報警人錢某找回失 蹤兩年之久的女兒;查獲殺死岳母潛逃14年之久的貴州籍罪犯胡某;抓獲距案發僅10小時的盱眙籍殺人在逃人員侍某。

        2.3 文明執法必須信息公開,才能有利于提高執法效率

        現今社會是一個高度信息化時代,政府在管理社會的過程中也在迅速的尋求自身角色定位的轉變,正由一個管理型政府向服務型政府轉變,同時政務信息也更加透明公正,社會通過網絡對政府權力的監督更加激烈。執法過程需要也必要受到廣大人民的監督,使用人民給予你的權利,行使合理的執法行為,及時向社會公開執法原因,執法過程,執法結果,有利于得到社會的認可,引起社會的共鳴,起到很好的宣傳教育作用。前段時間,廣安各行政執法部門在當地各大媒體上挨個兒亮相,進行公開承諾,表示要加大執法力度、提高服務質量和管理水平,并留下執法部門的舉報電話和創建辦的監督電話,隨時接受市民的監督。僅有承諾顯然還不夠,解決實際問題才是最終目的。就在廣安城管執法部門公開承諾后不久,市內廣惠街、興安下街等車輛亂停亂放的現象得到有效解決,廣寧路的占道經營現象得到徹底改變,市民也主動參與到創建工作之中,積極對各種城市亂象進行舉報。執法信息的公開化,讓輿論監督與群眾監督共同參與,督促行政執法單位對違規現象及時有效的整治,大大提升了行政執法效能。

        三、加強文明執法的措施

        文明執法的效能明顯,可是如何才能更好地做到文明執法呢?我想從下面三方面來作闡述。

        3.1 以法律法規為準則,加大執法制度建設

        制度有很強的指導性和約束性。制度對相關人員做些什么工作、如何開展工作都有一定的提示和指導,同時也明確相關人員不得做些什么,以及違背了會受到什么樣的懲罰。俗話說“沒有規矩不成方圓”,有了明確的制度,執法人員在工作中就能準確無誤的按章辦事,可以規避很多執法過程中的錯誤行為。一個完善的工作制度,猶如黑夜里的一盞明燈,指引正確的道路。工作制度與考核制度應該互相搭配,員工的工作規范性,積極性才能被激勵。

        3.2 以人為本,加強執法隊伍培訓

        一方面由科室定期組織執法培訓,學習執法知識,讓執法人員學習討論不斷總結經驗教訓,摸索新思路;一方面由新老隊員一對一幫扶,舉行拜師儀式,明確師傅和徒弟的責任和義務,幫助新隊員學習到知識的同時,也能讓新隊員的激情或創新的一面感染到老隊員。

        3.3 以實戰為基礎,不斷增強執法人員能力。

        其實空談理論反而會顯得空洞,實踐才能出真知。每天我們路政執法隊員都要上路巡查執法,很多次和路上執法多年的老路政員聊天,都能學習到成熟規范的執法經驗,覺得自己的知識真是太不夠用了,往往非常羨慕。是的,經驗的得到并非一朝一夕,需要歲月的沉淀,慢慢的積累,我們新同志能做的,就是努力讓自己快速全面的接受經驗知識,轉為己用。

        在我們所從事的路政執法工作中,面對許多的管理內容,復雜的管理對象,卻要求較高的執法效率。但是,在實際的工作中,阻礙執法隊員執行公務的現象時常出現,于是,執法人員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而被迫與管理相對人發生“沖突”也時有發生。這種現象的出現,往往使百姓對執法人員的執法文明程度產生了懷疑,因此,在效率執法的同時文明執法也是不可忽視的問題。這就要求我們既要效率執法,又要文明執法。

        第8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地域性/法律沖突構成要件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產權,具有專有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的特點。這些明顯的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特點,不僅在民法體系內引發了眾多值得研究的問題,而且在國際私法領域,知識產權中的法律沖突也有其區別于物權和債權的獨特之處。這些獨特之處甚至引起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與否的爭論。

        一、關于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爭論

        法學界很少談及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問題,即便談到,也多持否定的態度,認為在知識產權領域不存在法律沖突。他們認為,地域性原則是由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屬性決定的,與知識產權客體的無形性不可分割,只要無形性存在,各國立法科技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地域性就存在。我們不可能改變知識產權的屬性,所以地域性是知識產權永遠的本質屬性。這種嚴格地域性的存在,使得各國知識產權只能在其領域內有效,各國知識產權法互不相干,即使有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存在,也不會發生法律沖突,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只是一種“虛擬的沖突”(注:王春燕:《論知識產權地域性與知識產權國際保護》,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1996年第3期,第62頁。)。也有學者認為,嚴格的地域性原則是客觀的現實,知識產權法律沖突也就不存在,但各國政府可以摒棄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從而法律沖突即會在此領域存在(注:呂巖峰:《知識產權之沖突法評論》,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6期,第52—60頁。)。

        這些否定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的觀點,在根本上是由于其支持者過于強調知識產權的特殊性,從純理論的角度將地域性原則高度絕對化,否定任何“有悖于”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理論和實踐的存在。其實,地域性并非知識產權獨有的特性。任何權利都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規范而產生的,該法律規范又存在于某一法律體系中,而每個法律體系都僅在其所屬的法域內有效。知識產權的地域性之所以被強調,是因為其客體的無形性。物權基于對有形物的創造或占有而產生,同一有形物不會由不同的主體創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基于創造或占有而認定權屬不會引發沖突,即便該物權的主體和客體進入另一法域。而無形性使得同一知識財產可以由不同的主體創造或占有,所以法律必須為其擬制一個唯一的權利主體。就同一知識財產而言,在發生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時,一國法律擬制的知識產權可能會與另一國法律擬制的知識產權發生沖突。這就是強調知識產權地域性的根本原因。但是,這種源于客體無形性和權利擬制性的沖突是可以避免或消除的。比如在專利領域,絕對新穎性的廣泛采用和發達的國際檢索,使得不同主體對于同一發明擁有多個專利權的情形越來越少。在不同的法律體系中存在完全相同的知識產權客體的幾率是很小的,因為每個國家的知識產權取得條件有很大不同。

        多數國際私法學者,在承認知識產權特殊性的前提下,以發展的眼光看待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新情況,對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問題持肯定的態度,并從多個角度進行了論證。他們在對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重新考察之后,對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沖突給予了較全面的分析。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原則無疑是存在的,但“嚴格的地域性的要求已被一些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的實踐所改變”,并以歐洲專利制度、比荷盧統一商標法、法語非洲國家以《班吉協定》為基礎建立的跨國版權法為例,證明嚴格地域性已現實地被突破,還認為知識產權可以通過雙邊條約、多邊條約和國際許可證協議三種途徑獲得域外效力,加之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法律沖突不可避免的存在著(注:余先予主編:《國際私法教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184—185頁。);也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地域性的突破體現在各國智力成果專有權在國外得到承認的需要,跨國知識產權的存在和各國在知識產權領域的相互依賴性,加之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和“有限制的國民待遇”,產生了知識產權法律沖突(注:李雙元:《國際私法(沖突法篇)(修訂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494—495頁。);另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嚴格地域性因“國民待遇”原則的廣泛應用而逐漸淡化,知識產權逐步取得了在權利獨立原則之下實現的間接域外效力,從而引發了權利沖突(注:石巍:《知識產權的法律沖突與法律適用探微》,載《現代法學》1999年10月第21卷第5期,第74—76頁。);還有觀點認為“知識產權領域內的法律沖突是指,對于同一項知識財產,在不同國家都尋求并獲得承認有關權利的情況下,它在不同國家的知識產權的不同效力的沖突和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并認為知識產權國際條約中不存在統一的實體規則,沖突規則就成了連接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和國內保護體系不可缺少的媒介(注:李振綱:《知識產權與法律沖突》,載《中南財經大學學報》1999年第1期,第64—66頁。)。版權所有

        二、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構成要件分析

        法律沖突,是國際私法上的專門術語,它是指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法域的民事法律對同一民事法律關系的規定各不相同,卻又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民事關系,從而造成的該民事關系在法律適用上的沖突現象。從這一定義出發,法律沖突的產生應具備一定的條件,關于法律沖突產生的條件有兩條件說、三條件說和五條件說等,但核心的必要條件有四個: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國際(或稱跨國)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各國法的規定各不相同、外國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

        就知識產權而言,對同一國際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因所涉各國法律規定不同而發生的法律適用上的沖突也是存在的。我們可以從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產生的條件來進行具體的分析。

        (一)知識產權法領域外國人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

        就目前的知識產權國際保護體系而言,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是被廣泛承認的。從締約國眾多的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以及擁有140個成員方trips協議來看,這些公約一致規定的國民待遇原則,使得絕大多數國家在知識產權授予、利用、保護等方面給予其他締約方的國民以不低于本國國民的待遇。這就是說,在知識產權領域,外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不但得到廣泛的承認,而且這種承認已經達到了一種較高的水平。誠然,國際公約框架內的國民待遇原則有著廣泛而重要的影響,在國際公約的義務范圍之外,對外國人在知識產權領域的民事法律地位的承認也是存在的。比如,法國法對于文學藝術作品的國籍的確定,很早就采用首次出版地原則,即不管是本國國民還是外國國民,只要其作品首先在法國出版就享有法國的著作權。

        (二)涉外知識產權法律關系的存在

        經濟貿易與科學技術的國際化發展,也使跨國的知識產權法律關系層出不窮。跨國的專利研發、申請、使用、許可、侵權,跨國的商標注冊、許可使用、假冒,跨國的著作權許可、盜版等事項已是司空見慣。加之現代通訊、信息、出版技術的高度發達,知識產權的國際使用和侵權案件實在是舉不勝舉,這也正是各國政府高度重視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大量產生的原因。

        (三)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不同

        各國經濟和科技發展水平不同和經濟利益不同,就導致了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差異。盡管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公約的數量和成員方的數量都相當大,但這些公約并未建立明確詳細的國際統一實體法,已有的國際公約對各國知識產權立法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同化作用(注:[俄]c.馬里揚尼切夫:《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現狀與問題》,載《國外社會科學》1996年第4期,第81頁。)。這一國際協調的作用是很大的,但就國際知識產權保護的實際需要而言,是很有限的。表現在:公約并沒有也不能對知識產權的所有領域規定最低標準,即使在規定了最低保護標準的領域也是允許和鼓勵各國提高保護標準,因而在最低保護標準的范圍內,各國立法也是存在差異的。在相當多的領域中,公約往往允許各國結合自己的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定變通的規則,比如國際版權公約的締約方在確定“作者”的概念上是有相當差異的,反映出各國版權哲學的不同(注:graemeb.dinwoodie,anewcopyrightorder:whynationalcourtsshouldcreateglobalnorms,149u.pa.l.rev.491(2000));即使統一了規范,在各國的法律與社會背景不同的情況下,各國的解釋與適用也會有很大差異。另外,即使同一公約的不同文本之間也是不同的,不同文本的參加方之間的立法差異也將是存在的。所以,在非公約締約國之間、公約締約國與非締約國之間,此公約締約國與彼公約締約國之間,甚至同一公約的不同締約國之間都是存在知識產權立法差異的。

        (四)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

        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存在與否,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對于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的承認問題上。在嚴格的地域性原則之下,一項知識產權即使涉及到幾個國家,也不會出現各國立法都主張對其加以管轄的情況(注: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修訂本)》,武漢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頁。)。這就是說,由于知識產權立法具有嚴格屬地性質,在知識產權領域就不會產生法律沖突。但嚴格的屬地性已不是知識產權法的不變的特征,它已在國際公約的框架內一定程度和一定的范圍內被淡化和突破了。

        就國際公約確立的保護制度而言,一方面,廣泛采用的獨立保護原則和國民待遇原則使在一國取得的知識產權,得以在其他國家根據當地法律再獲得所在國的知識產權,并且不同的所在國的知識產權的權利范圍和保護方式也因公約的協調統一作用而差異漸小,這標志著知識產權法間接域外效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有的區域性國際公約在該區域的國家之間突破了知識產權的地域性。

        在知識產權公約的框架之外,或者說公約要求的保護標準之上,單邊的自主承認外國知識產權在內國效力的事實也是存在的。“分割論”(注:章尚錦主編:《國際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44頁,第147頁,第150頁。)的理論和實踐,就是對于知識產權域外效力的最好證明。比如,對于已發表的作品,1953年1月13日巴黎法院的判例中適用了來源國法(即作品首次出版地法)來確定應受保護的權利范圍。m.desbois認為應適用來源國法來確定權利,而適用法國法來確定保護的方式。b.audit認為,知識產權的獨立性并不必然是絕對的,可以根據來源國法確定權屬(包括精神權和署名權等)、在來源國的保護期等,而保護國法調整權利范圍(注:seebernardaudit,droitinternationalprivé,3èmeédition,economica,2000,p.646.)。美國法院長期以來要么拒絕受理涉及外國知識產權的案件,或者即便是受理了也簡單地以適用美國法來回避法律沖突問題,但近年的判例至少在版權領域的兩個方面承認外國法的域外效力:一是確認在版權案件中,來源國法適用于版權利益的存在、版權許可協議下的授權范圍和版權所有者的身份(注:seegraemeb.dinwoodieinter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litigation:avehicleforresurgentcomparativistthought?theamericanjournalofcomparativelawvol.49numerber3summer2001,p.428—453.)。二是適用原告住所地法來確定發表權是否存在(注:sees.rothenberg,d.rabinowitz&h.godin,choiceoflawinsound-alikecases,14ent.l.rep.3,5(1993no.8);seealsocairnsv.franclinmintco.【24f.supp.2d1013(c.d.cal.1998)】,factorsetc.,inc.v.proarts,inc.,652f.2d278(2dcir.1981),acmecircusoperatingco.v.kuperstock,711f.2d1538,1541(11thcir.1983).)。其他國家通過立法或判例承認外國知識產權法域外效力的事實也在近年有增多的趨勢。這表明,外國知識產權法在內國的域外效力已在相當的范圍和程度上得到了承認。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識產權領域的法律沖突是現實存在的,實踐的發展已得到理論的支持,并且這種法律沖突已經在國內和國際層面上受到立法、司法機構和理論研究者的重視。

        三、知識產權法律沖突的實證考察

        在國內層面上,許多國家已有了關于知識產權的沖突法立法,立法體例和立法技術也呈多樣性。如,瑞士在1989年1月生效的《瑞士聯邦國際私法》中將知識產權單列一編,就管轄權、法律適用、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都作了規定;在德國,有關于知識產權的沖突法立法;西班牙則有沖突法和外國人待遇條件的立法等。

        在國際層面上,1928年制訂的《布斯塔曼特法典(國際私法法典)》、1968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布魯塞爾公約)和1988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和判決執行公約》(洛迦諾公約)、1980年《合同義務法律適用公約》(羅馬公約)都有關于知識產權沖突法問題的規定。

        第9篇:法律知識論文范文

        舉證責任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問題,而舉證時限問題則是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民事是訴訟證據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決定著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承擔不利后果,也影響著法院的辦案效率和質量。所謂舉證時限,即當事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向法院提供證據的期限,也被稱為舉證效力時間。舉證時限制度即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使其主張成立的相應證據,逾期不提出證據則承擔證據失效或失權等不利法律后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

        一、舉證時限制度的相關理論

        (一)程序安定理論

        所謂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應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并作出終局決定,進而保持有條不紊的訴訟狀態。民事訴訟法上的訟爭一成不變原則、管轄恒定原則和應訴管轄制度、限制撤訴原則、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和放棄責問權制度等,這些都是以或主要是以程序安定為價值理想而設計的。①縱觀整個民事訴訟過程,庭審是中心環節,而庭審必須依賴于證據,當事人的訴求必須圍繞證據而展開,法官的裁判也須依證據作出。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限定舉證的有效期間,盡量避免因證據的提出不受時間限制而產生的程序動蕩,減少或杜絕重新啟動程序,從而保證程序的安寧和穩定,削弱任意性,以實現裁判的終局性和確定性,更加有效地解決糾紛,保障司法權威。

        (二)誠實信用原則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中的一個引人矚目之處,是將誠實信用原則明文化、法定化。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領域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其中,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以及禁止濫用訴訟權能就很好地體現出舉證時限的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不舉證或者逾期提出了證據,可能出于正當理由,也可能出于惡意,故意拖延訴訟。法律不能約束純粹的道德,但可以通過約束其意圖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規制。無論何種原因,基于保護對方當事人對預期行為的信賴,法律設置舉證時限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權能的濫用,推動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

        (三)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從舉證責任的內容和后果上來講,如果忽視了提供證據的時間及逾期舉證的后果,舉證責任便會形同虛設。舉證時限制度的產生恰恰克服了這一缺陷。它規定了當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內舉證,將失去證據的提出權和證明權,承擔敗訴風險,通過這種法律后果的設定落實舉證責任。同時,這種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也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帶來了一定的壓力,能夠敦促當事人積極履行舉證責任,為求得勝訴而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并及時向法院提出其所擁有的全部訴訟證據,有利于法院順利開庭集中審理。

        二、舉證時限制度之立法比較

        (一)美國

        有關美國舉證時限的規定蘊含在審理前的命令中。美國1983年修改后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16條第3款第5項規定,法官可以在審前會議審議的事項中確定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的合理時間限制。在最后一次審前會議之后,法官將其與雙方律師或當事人之間協商的事項作出決定性命令,該命令控制以后的訴訟程序。依據此命令,雙方當事人應就其在法庭審理時所需的證據開列證據目錄,在法庭審理中,除非為了防止明顯的不公此命令被隨后的命令所更改,否則當事人不能提出審前命令中沒有的證據和事實,即產生證據失權的法效果。而且,這種證據失權的效力及于上訴審程序。

        (二)日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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