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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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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

        第1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醫患 消費者權益 法律關系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的適當性

        目前,多數法學界專家將醫患法律關系的性質定性為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在這一普遍性之外,醫患關系的復雜性、特殊性、復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可選擇性,而選擇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則具備現實可行性。

        (一)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醫患關系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關系。第一,醫患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按照等價有償的原則,產生合意后而界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并在這種合同權利義務的規制下,由醫方提供醫療服務,患方向醫方支付相應價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務合同的一種類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醫療機構掛號的意思表示,應該屬于合同法上的要約行為;醫療機構收取掛號費發給患者掛號單的意思表示則屬于合同法上的承諾意思表示。要約和承諾是合同成立必須具備的兩個要件。所以,當醫療機構發給患者掛號單時即意味著接受患者的要約意思表示,承諾有效,醫療服務合同權利義務即告產生。

        醫療服務合同非為有名合同,而是屬于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名合同,應該受《合同法》的調整。《合同法》第124條對無名合同的法律調整作了明確的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意味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條款可以適用醫療服務合同。

        (二)醫患關系中,患方是消費者、醫方是經營者,二者關系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范圍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是消費關系,消費關系的主體是消費者和經營者。因此判斷醫患關系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鍵在于認定患者是否為消費者,醫療機構是否為經營者。

        第一,患者屬于消費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條規定雖未就“消費者”三個字作明確的定義,而只是客觀地描述了消費者進行消費目的和消費的行為屬性,因而使得該規定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和靈活性。所以結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的文義解釋,“生活消費”包括消費者為了滿足自身生存和發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務的各種行為,諸如吃、穿、住、行、醫病等等。為了維持自己的物質生命、保護身體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時購買醫務人員提供的醫療服務、醫療藥品來解決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顯然屬于消費者的范疇。另外,之所以規定以“生活消費”為目的,是為了把以投資、貿易等營利為目的以及為了職務而購買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投資者、銷售者、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排除在外。患者購買醫療商品和醫療服務雖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顯然不屬于此排除范圍之內。

        第二,醫療機構是經營者。首先,從邏輯上分析,只要論證出患者是消費者,那么,對等的來講,我們就可以得出醫院就是經營者的結論。前文已就患者是消費者進行了論述,故此能夠推出醫院就是經營者。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該條款也是描述性條款,未對“經營者”一詞作明確的定義。根據文義解釋,醫院完全符合經營者的特征,即醫院向患者(消費者)銷售藥品、提供診療服務。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第3條規定僅僅提到了經營者的經營性行為,而未明示經營者的經營目的為何。因此,有學者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一規定就可以并不苛求經營者具有經營目的,也可以解釋為經營目的已經隱含于該法第2條所稱的“購買”和“接受”的詞義當中。筆者認為,倘若理解為前者的解釋,那么在此不必考慮醫療機構的經營目的是否包括營利,就可以斷定其經營者身份。若依后者解釋,筆者認為,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并不影響其經營者身份,醫療機構的營利目的與福利性質可以并存。不能因醫療機構的公益性而掩蓋其營利的事實。從宏觀角度而言,醫療機構擔負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義務和社會責任,體現了其福利性和公益性;從微觀角度看,每一次醫患之間的服務交易都是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患者支付對價。每一個醫院都是為了自身的運轉而經營,沒有營利何以維持?長期以來,人們以偏概全,注重“福利性”,認為醫院的經營目的只有救死扶傷的公益性,而忽略了營利性對醫院的重要性;認為強調醫院的營利性,會導致醫院過分追求物質利益而導致患者利益受損。實際上,如果醫院不能營利,就難以維持自身的正常運行,長此以往會制約和限制醫療事業的發展,最終受害的還是患者。總之,醫療機構的福利性質并不影響其以營利為目的,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不意味著醫療機構一切會以“賺錢”為中心。“救死扶傷”將永遠是其核心。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符合該法保護弱者的宗旨

        消費者在相關的交易過程中以及訴訟中處于弱勢地位,故各國都因消費者為特殊的弱勢群體而進行特別立法加以保護,于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護弱者。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的過程中也處于弱勢地位,審視其原因,一是醫學的專業性、技術含量高,患者對相關醫學知識、醫療產品的相關知識了解不多,認識相對欠缺,因此在醫療方案和醫療藥品的選擇及使用上,只能出于對醫務人員的信任,做出有限的選擇。二是我國長期以來一直強調醫療機構的事業性、福利性,以及特殊的醫療體制,形成了醫院“高高在上”的風氣。三是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倘若受到損害,舉證非常困難。最后,患者本身的不健康狀態,就使得其成為一個弱勢群體。因此,醫患關系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正符合該法的保護弱者宗旨。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醫患關系在司法實踐上的可行性

        實踐中,許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遼寧、甘肅、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將醫療服務納入到地方性法規的調整范圍,認為醫療服務關系是經營消費關系。

        浙江省首次明確地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明確將醫患關系納入“消法”調整范圍。結果全省醫療機構服務質量、醫患關系得到較大改善。平常可能費時的醫患糾紛調節之下也能很快平息。臺州等地在一些醫院建立了消費者監督聯絡站,及時調解醫患關系,解決了23件醫患爭議。從浙江省的探索實踐中,可以看出,“辦法”的實施將醫患關系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醫患關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緩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以上的實踐從司法實踐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可以在在醫療糾紛案件中適用,因為其可以更好地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

        第2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關鍵詞:網購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不足;完善

        根據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CNNIC)的《2012年中國網絡購物市場研究報告》顯示,截至2012年12月底,我國網絡購物用戶規模為2.42億,網民使用網絡購物的比例提升至42.9%。2012年,我國網絡購物市場交易金額達到12594億元,較2011年增長66.5%。2012年網絡零售市場交易總額占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的6.1%。由此可見,人們逐漸開始接受網購這種新的購物方式,電子商務在當今的社會生活中正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但是,網購給消費者帶來諸多便利的同時,也帶來諸多的煩惱。

        一、網購消費者面臨諸多問題

        (一)虛假宣傳、銷售假貨

        虛假宣傳和銷售假貨是網購中常見問題。由于網購的虛擬性,消費者一般只能根據經營者提供的圖片、文字說明及買家的評價來判斷商品的好壞。有的商家為了謀取暴利,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進行虛假宣傳,夸大自己商品的優點,或采用技術手段使其網站上商品的圖片與實際不符,從而誘導消費者作出錯誤的選擇。更有甚者,一些不良商家借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向消費者銷售劣質產品或假貨,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經營者信息不明確,追究責任難

        由于當前的電子商務環境缺乏統一的監管,商家只要向門戶網站如淘寶網定期繳納一定的費用就可以自主營業,如果不想繼續營業直接從網站上撤下即可,根本不存在被追究法律責任的風險。而一旦出現了網購糾紛,消費者要想追究銷售者的責任時,根本無法查詢到銷售者的真實信息,消費者維權無路可循,只能硬吃啞巴虧。

        (三)退換貨難、舉證難

        退換貨難、舉證難一度是網購維權中消費者面臨的一大難題。消費者退換貨的原因有很多,例如買到的商品大小不合適、收到的貨物與商家的描述不符等,商家對于消費者的退換貨物要求采取消極的態度,要么否認責任不予退還,要么要求消費者提供證據證明是商家的責任,抑或是要求消費者自行承擔郵費。對此,消費者往往因為沒能及時獲取證據或退換貨成本太高而無法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

        (四)網購信息安全

        信息安全是網購消費者最擔心的一個問題。這一問題比較常見的現象是網絡消費平臺將自己的注冊客戶信息出賣給他人或消費者在在線支付時因銀行信息泄露導致財產損失。網購是在信息網絡的空間進行的,是以電子技術和網絡技術為基礎的,如果不加以防范,任何信息都有可能被他人竊取,從而危害消費者的利益。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對網購的規制

        在網購中,消費者相較于經營者來說處于弱勢地位,但當自己的權益被侵犯時,消費者只能求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而對于新型的購物方式,這部法律存在諸多空白,不難想象,這樣的維權方式只能收效甚微。

        面對這一形式,社會各界紛紛呼吁相關的網絡立法,最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這部頒布近20年未曾修改的法律于2013年10月首次做出了與時俱進的修改,這次修改的內容主要消費者隱私權的保障、網購“后悔權”的設立,網絡欺詐賠償金等方面的規定,其中最主要的部分大都跟網絡購物有關。

        (一)與網購有關的修改內容

        1.個人信息保障權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明確賦予消費者個人信息得到保障的權利。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了經營者相應的保障義務,該條規定,經營者應當合理、必要的搜集適用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不得出售、泄露和非法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也不得未經消費者的同意向其發送商業信息。此外,在第五十條中,還規定了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個人信息依法得到保護的權利時,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的責任。

        2.對消費者知情權進一步保障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第二十條和第二十八條分別強化了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產品和服務的信息的責任,目的是為了平衡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的信息不對等的形勢,從而防止欺詐行為的產生。并在五十五條第一款中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此條加強了對欺詐行為的懲罰力度,促使經營者履行義務,從而切實保障消費者的知情權。

        3.后悔權的設立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采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說明理由,但四類商品和其他不宜退貨的除外。

        此條可以看做我國消法中“后悔權“設立的法律依據,也是無條件退貨制度的具體內容,是對網購消費者選擇權的最大保障。

        4.部分商品舉證責任倒置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此條的商品為大件家用商品,往往價格較高,商家的利潤大,也容易產生巨大的違法所得,法律賦予銷售者較高的義務也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5.賠償責任主體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第四十四條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相關信息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此外,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銷售者或者服務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銷售者或者服務者承擔連帶責任。此條賦予網絡交易平臺較多的義務,一方面是為了利于消費者維權,同時也促使網絡交易平臺履行相應的監管義務。

        (二)意義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這一重大修改是我國關于網絡購物立法的初步嘗試。此次有關網絡購物的內容是針對我國當前網購環境中亟待解決的幾個問題所進行的規制,顯示了國家政府對網絡環境安全、消費者權益的重視。這一規定的出臺,能有效警示網絡經營者履行自己的義務,促使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履行相應的監管責任,賦予消費者選擇的權利和救濟的途徑,具有重要意義。

        雖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具有與時俱進的重要影響和意義,但是針對現實的網購環境問題,光靠現有的幾條立法是遠遠不夠的。網絡交易需要多個主體參加,由多個行為過程構成,在任意一個過程中的任何一方的行為不當都可能導致消費者權益遭受損害,因此,在網購時代,要保障消費者的權益需要從多方面同時入手。

        三、網購中消費者的權利保障

        (一)加快推進相關網絡立法

        現有的關于網絡交易的立法僅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中的幾條規定,這是遠遠不夠的:首先,現有的規定不能有效解決網絡購物中消費者可能面臨的諸多問題;其次,現有的立法對經營者、網絡銷售平臺經營者、乃至政府部門的義務規定較少,只是單線條的立法模式;再次,現有立法簡單而且分散,缺少邏輯性和體系性,不利于法律的實施。

        鑒于目前不樂觀的網絡交易環境和廣大消費者的殷切需求,筆者認為當前的網絡立法過于簡單,應當進行專門的系統性的網絡交易立法,或是制定專門的電子商務法,抑或是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列出專章規定網絡購物相關的內容。這樣既能對網絡購物的內容進行必要的規定,也能使相關的規定呈現邏輯連貫性,內容的自洽性,使得網購立法能切實保障消費者的利益,肅清網絡購物的健康環境。

        (二)加強網絡監管

        法律和政策的執行得益于各個主體嚴格依照法律行事和執法部門的監督檢查及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的監督披露。由于網購環境的虛擬性和立法的滯后性,使得網絡違法行為成本低,并呈現多發性、隱蔽性等特征,因此,必須加強網絡監管。

        1.工商等部門加強網絡交易行為的監管

        以工商部門為主的各大網絡監管部門應當及時建立切實可行的網絡監管機制,對不法的商家予以處罰,對不法行為予以制裁。可以建立信用評級制度,對網絡經營者的信譽進行評估,促使網絡經營者誠信經營,讓消費者可以放心的與信用等級高的商家進行交易。

        2.網絡銷售平臺經營者加強對銷售者的監管

        網絡銷售平臺不僅給經營者提供一個銷售的平臺,也肩負著管理所有進入其平臺銷售產品的經營者的能力與義務,也對進入其平臺購物的消費者的安全負有責任。由此,網絡銷售平臺必須對進入其內部進行銷售的商家進行實名認證,收集相關的信息,并對銷售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為消費者提供維權途徑,甚至要對經營者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3.新聞媒體的監督披露

        新聞媒體充當著監督者的角色,對一切非道德、不合法的現象進行披露,引起社會的關注,從而改變現狀。可以說,新聞媒體也就是網絡空間的衛士,幫助消費者識別網絡交易環境中的不良現象,個別商家不良的商業行為,從而避免遭受損失。同時,也使得政府監管部門及時了解不法行為的存在,加以制止。 4.社會公眾的投訴揭發

        社會公眾也就是受網絡交易影響最直接的一個主題,也是直接接觸不良網絡交易行為的,他們在網購中權權益受到侵害又無法協商解決時,應當及時的向有關部門或負責機構揭發投訴,以獲得公正的對待。 --!>

        (三)加大懲罰力度

        網絡侵權的成本是很低的,侵權行為也具有隱蔽性,這樣就導致網絡銷售中,商家侵犯消費者權益的情況時有發生。我們在不斷加強對網絡交易行為的監管時,也要對不法行為人加以制裁。《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修正案》中加大了對商業欺詐行為的處罰力度,但是,不法行為遠不止這些,例如商家惡意攻擊消費者,出售消費者個人信息的不誠信行為都要予以處罰。

        (四)加強行業自律

        行業自律是任何一個行業健康發展的必要條件。互聯網商業作為區別于線下實體商業的一個新領域,也必須加強自身的紀律建設。可以建立統一的電商組織對網絡上的商家進行管理,協商各方的意見制定行業規則,接受社會的監督,同時也可以保障作為其成員的商家的合法權利,這也是符合各方利益要求的。

        (五)網絡經營者、消費者加強自身誠信意識

        一方面,加強網絡經營者的誠信經營的意識,可以從主觀上認識到要尊重消費者的權利,從客觀上認識到不應當任意侵犯到消費者的和法權利;另一方面,消費者加強誠信意識也是非常重要的,他們應當選擇信譽高的商家進行交易,并且誠信的進行履行自己的義務,不惡意刁難、污蔑、敲詐經營者,使買賣雙方能愉快的進行交易。

        結語

        網購時代的到來讓人們的生活更加豐富,但網購也存在諸如信息不實、商業欺詐、退貨難、維權難等風險。為了解決當前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進行了與時俱進的修改,但現有的規定過于簡單,必須從立法方面,網絡監管方面,懲罰力度方面,行業自律方面以及誠信意識方面多方位著手,加強網絡交易環境的建設,真正的為消費者的合法正當的權益保駕護航。(作者單位: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① 崔紅,網上購物消費者權利法律保障問題研究,東北財經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

        ② 梅紹祖,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第3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1.商家開具一些有缺陷的發票

        現實中有缺陷的發票常表現為:

        (1)發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碼代替,一旦出現問題,使消費者無法舉證。(2)故意填錯日期。這樣可以避免消費者發現貨物質量問題時,在正常期限內退換貨物。(3)不蓋公章或公章與店名不符。這樣商家就會不承認商品來自其店鋪以逃脫責任。(4)在發票上加蓋“降價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換”等字樣,試圖混淆與處理品的界限。當消費者購買該商品后出現問題,銷售者將會以該商品是處理品為由拒絕履行其應該承擔的售后服務義務。

        2.商家拒開發票

        在現實中商家以種種理由拒開發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

        (1)拖欠法。“發票用完了,明天再來開吧。”這樣既不明說不開,也不給馬上開的拖欠戰術,很多消費者不會因為一張發票第二天專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這一招就可將很大一部分發票給免掉了。(2)推諉法。“開票員不在,等一會兒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費者就會直接走人,不會因為一張發票而耽誤自己時間。有的消費者堅持要,實在推不掉了,才去開。(3)加稅法。“我們賣的商品價格低,不含稅,要開發票就要另加稅錢。”這是商家常用的一種報價方式。如果消費者愛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稅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費者堅持要發票,則商家多掙到一分稅金。(4)替代法。商家以與經營者之間所用的購銷合同代替發票,或者是開具收條讓消費者幾天后來換取發票。商家所用的購銷合同、收條是不具備發票效力的,商家這種行為的最終目的是逃避開具發票所需承擔的責任。(5)回扣法。很多銷售者為了逃稅和躲避售后風險,將低于應繳稅款的金額返還給消費者,而推托開具發票的義務,以達到所謂的雙贏局面。很多消費者為貪圖小便宜,會很樂意的接受這種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發票一個價不要發票一個價”的現象。(6)贈物法。當消費者向商家索要發票時,有時商家會告知消費者:如果不要發票,就可獲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贈品。在此情況下,有些消費者受贈品的誘惑,就會放棄索要發票。

        二、法律對策

        1.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明確商家開具發票的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這一規定并沒有完全絕對的規定經營者開具發票的義務,當消費者不要求時,經營者是否可以不開具發票呢?本法只是說“應當開具發票”,“應當”一詞如果作為法律語言出現的時候,它就是“必須”的意思,但是結合整個法條來看,它并沒有具備“必須”的意思。由此可見,當消費者不索要發票的時候,經營者可以不開具發票。而消費者想要維護自己的權益,惟一的證據是發票。不難看出這兩者之間是存在矛盾的。所以應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當經營者不開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時,消費者有權取消該次買賣,已交付貨款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并有義務向有關機關進行舉報。”這樣既可以保證經營者必須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同時也可以促進消費者納稅義務的實現。

        (2)完善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的救濟途徑。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21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當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在原則上規定了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賠償。但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在各種情形下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方法,當出現前文所提出的問題時,消費者無法從我國民法中找到救濟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了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的救濟途徑,沒有規定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等情況下的救濟途徑。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賦予消費者協會更大的法律權限,當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和發票丟失的情況下,利益受到損害,而銷售商拒絕承擔責任的時候,消費者協會有權對商品進行鑒定,確認廠商,并要求該廠商根據就近原則責令其售后服務部門為該類消費者提供服務。如果消費者所在地區沒有該廠商的售后服務部門,廠商應該根據就近原則指定銷售商,由銷售商代為承擔售后服務責任。這樣可以減少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使消費者的權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得到特別的保護,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機關尋求更為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

        司法機關在受理消費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消費者的權益,盡可能采用簡易程序,積極調查取證,不要將發票視為唯一證據,以減少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銷售訴訟標的的經營者時,如果是因為產品質量而導致的糾紛,司法機關應當告知消費者可以就生產商提訟。如果以生產商做為被告使得消費者的訴訟成本過高,消費者可以就近選擇該生產商該類產品經營者做為被告提訟。在證明訴訟標的確實是該廠家產品時,應當判決消費者勝訴。該經營者可以向生產商進行追償。改革訴訟程序,在法院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應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為有力、更為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銷售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方式減低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使其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參考文獻:

        [1]黃鈺鈞:家庭消費品發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場現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頁

        [2]龍穩全李國獻:“有獎發票”的法律經濟分析.廣東商學院學報,2005年,第5期,第92頁

        第4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各地方政府在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方面,結合本地實際,進行了一系列的突破:適用范圍的擴大;精神損害賠償的提起;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消費者隱私權的保護;新型的召回責任制度;消費者的范圍涉及到單位;欺詐行為的細化等。

        我國已制定了大批包含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如《民法通則》、《食品衛生法》、《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但由于上述法律各有自己的調整范圍,側重點也不同,在實施中出現可操作性差等缺點,所以無法真正起到保護消費者權益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的頒布,確立了我國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下將從七個方面闡述地方政府對《消法》適用的突破。

        一、 適用范圍擴大

        《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對消費者反映商品房消費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問題作出了具體規定,存在以下違約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退房,即擅自變更規劃、設計,導致商品房質量、面積、結構等與合同約定不符;商品房外部環境以及其他配套設施與經營者的承諾不相符;未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為購房者辦妥房屋、土地權屬手續。《條例》還規定,經營者應當履行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房屋維修義務,在包修責任期內,房屋出現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經營者應當承擔修理、更換、賠償損失等責任,因業主裝修或者使用不當造成的除外。

        福建省也于2001年執行《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把房屋開發者、銷售者和拆遷人,統稱經營者。商品房消費被納入了《消法》的保護范圍。

        二、 精神損害賠償確立

        《消法》中的懲罰性賠償,是為了彌補對實際損害賠償制度不能夠充分補償的部分,懲罰經營者或提供服務者的惡意行為。但是這種簡單的“一加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很多問題。 “一加一賠償”的計算方法使得加倍賠償的法律責任與消費者受到的損失大小無關,而直接與所購買的商品的價格或接受的服務費用有關,必然就會發生顯失公平現象。如經營者銷售價值5萬元的商品,經營者存在欺詐,但并沒有給消費者造成實際損失,按照“一加一賠償”制度的規定,經營者需賠償消費者10萬元,這對經營者是不公平的。又如,經營者銷售價值僅為30元的偽劣洗面奶,但造成消費者使用后面部受損,而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人身傷害沒有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得不到精神損失賠償。按照“一加一賠償”制度的規定,60元既不能給消費者以充分的撫慰與補償,又不能給經營者以足夠的威懾與懲戒。

        《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第56條規定,對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經營者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造成嚴重后果的,經營者除承擔上述民事責任以外,還應當賠償消費者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懲罰不是目的,關鍵是受到教育”,但是懲罰需要力度,由于對責任人的懲罰力度過輕,風險與收益不成比例,違法者往往可以不痛不癢地拿出些錢來,而后打一槍換一個地方,再把損失賺回來。

        確立懲罰性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生產商和銷售商來說無疑是一種很高的成本,這樣會使他們在生產和經營中盡到謹慎小心的義務,否則將面臨的是高額精神損害賠償金。

        三、 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更加具體

        《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認的質量、衛生、安全要求。

        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采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并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由此可見,地方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適用更加具體,具體提出了強制性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以及社會公認的要求。這些特殊經營者的強制性義務表明消費者維權更有章可循。

        四、 消費者隱私權保護的提出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消法〉辦法》立法聽證會上,消費者代表李新建議,增加對隱私權保護的規定。李新在建議中對個人隱私作了詳細說明:個人隱私,包括消費者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學歷、住所、聯系方式、婚姻狀況、收入和財產狀況、指紋、血型、病史、健康狀況等與消費者個人及其家庭密切相關的信息。由于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引起的精神損害大量存在,李新還建議對侵犯隱私權后果嚴重的給予精神損害賠償,增加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和標準的規定。

        由消費引起的隱私權被侵犯,目前,越來越多地存在于服務性消費之中。許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時,經常會被要求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如有消費者不愿按服務商或經營者的要求去做,則有可能失去購買或接受服務的資格。

        2003年《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首次將個人隱私作為一項單獨的權利加以保護。在第29條中作出明確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經營者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根據這一規定,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一旦遇到個人隱私權受侵害,消費者可以依法要求賠償。

        五、 召回制度出臺

        產品召回制度是當前國際上通行的維護企業產品形象,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安全的重要手段。召回制度是一種新型責任制度,在國際立法方面也有相應的規定。

        制造者在召回制度中負有產品召回義務。即生產廠商一旦確定產品有缺陷,將根據實際情況,對缺陷產品采取修理、退換或退賠等措施。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避免因召回義務的違反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將產品所產生的危險或可能產生的危險加以排除以避免給產品用戶帶來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

        中國汽車企業的主動召回也只是近兩年才開始的事情。召回制度公布三年多來,目前國內汽車累計召回數量已經超過了126萬輛。

        對于處于成長型的中國企業來說,產品召回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在什么時候發出正式的召回通知,如何引導和影響公眾輿論朝著有利于企業的方向發展等等,如果處理不慎,一次產品召回就足以毀掉一個公司,或者至少影響公司的聲譽并減少企業未來的收益。

        2004年出臺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草案)》就是我國在產品召回方面新型責任的嘗試。也為日后對于其他產品建立召回制度提供了法律框架模式。

        六、 消費者的范圍涉及到單位

        關于消費者是僅限于自然人還是包括單位的問題,理論界與許多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地方立法存在重大的差異。理論界大多數學者認為:“所謂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的需要而購買商品或者接收服務的自然人。”持該類見解的主要理由是:單位并非終極消費的主體。其作為自然人的集合體,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目的是為了單位成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的利益,歸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終極消費的主體。然而,我國各地的地方性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卻幾乎一致的認為單位也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當時有一種觀點認為,單位也要消費,單位因消費而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也應受《消法》調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消法》只適用于公民而不適用單位。單位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時可以適用經濟合同法。兩種觀點都有一定道理。

        浙江的朱先生通過單位的名義向DELL采購了一臺筆記本電腦,后因主板出現故障,要求DELL免費維修,遭拒。DELL堅持,三包法保護的群體是“消費者”,單位用戶并非“消費者”。

        我國的法律界定“消費者”即自然人。包括《消法》在內的相關法規條例(包括電腦三包法、手機三包法等)適用的主體都是法學概念上的“消費者”,也即,單位用戶不受三包法保護。對于單位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出現的問題,應當區別對待,僅屬違反約定的,對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造成侵權及財產損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造成人身傷害的,由受損人依據《消法》維護自己的權益。

        HP、聯想等廠商愿意按三包規定為單位用戶提供售服,是他們有能力、有意愿為自己的全部用戶多做些事,DELL并沒有做錯。

        七、 欺詐行為的細化

        北京實施《消法》辦法第14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列明15種)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欺詐行為屬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所為的,由銷售者先行向消費者賠償;賠償后,銷售者可以依法向實施欺詐行為的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欺詐行為由《消法》的九種情形增加到十五種情形,顯而易見,地方政府實施的《辦法》使欺詐行為更加具體化、細化了。

        參考文獻

        [1]閆瑋.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J].天津大學學報.

        第5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網上購物 消費者權益保護 存在問題 建議

        以金華市為例,2012年金華市工商局12315投訴舉報中心受理的關于網絡購物的投訴為32件,是2011年受理安全的9.7倍,2013年1月至3月共受理22件。因此,隨著網上購物消費糾紛數量不斷攀升,如何加強對消費者在網上購物的過程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筆者立足于自身的專業知識對這一問題進行初步的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拙見。

        一、我國網上購物的法律保護現狀

        目前,我國網上購物缺少法律的認定和保護,網上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在我國依然還是一個空白區。《消費者權益法》和《產品質量法》雖然對消費者權益保障制定了大量條款,但是大多數條款僅僅適用于傳統交易。針對網絡交易,我國法律的限制和保障的力度是有限的,網絡市場依然具有簡易、散亂、缺點較多、可操作性不強等特性,因此我國的網絡加交易市場還是處于無序、不規范的局面。一些不良商人利用國家對網絡交易的法律法規不規范和市場監督機制的不完善,采用網絡平臺大量出售假冒偽劣的產品,極大地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一些網絡經營商業也見利忘義,有意無意地成為了不法商家的幫手,將自己經營的網絡轉變成為出售假冒偽劣產品地媒介。

        二、網上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隱私權的保護問題

        伴隨著全民購物時代地到來,人們的生活消費形式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但是這也給隱私全的保障帶來了很大的挑戰,隱私權的保障正承受著史無前例地嚴峻形式。由于網絡中的信息復制和盜取十分便捷,并且將毫無跡象,這就給不法分子制造了機會,引起了各種侵害隱私全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網絡經營者為了取得更多的利益使用甚至買賣消費者的個人隱私,有的經營者在為取得消費者同意就使用消費者個人信息參與商業交易。這些行為都影響了消費者對網絡購物安全的信耐度,制約了網絡購物的迅速、健康發展。

        (二)網上購物的格式條款問題

        網絡購物的快速發展給眾多的消費者帶來了方便和實惠,但是也引發的法律問題呈上升趨勢,例如送貨延遲、付款后未收到所購物品、夸大宣傳、收到的產品與網上展示圖片不一樣、網站依據格式條款免除對網上售出產品的三包責任、未贈送約定物品等已成為了消費糾紛的關鍵點,其中對于網上格式條款的糾紛尤為突顯。商家制定格式條款作為準入規定,消費者迫于無奈地接受其中不公正規定,造成了消費者在網上購物處于不利的一方,這也引發了消費者求償權難以得到實現。

        (三)知情權難以保障

        因為網絡虛擬地特性,網上經營者不必要開設實體的店面、儲藏設施以及配備營銷人員等。當前,很多網上經營者都未辦理注冊登記,消費者無法準確掌握網上經營者的經營狀況、具體地址等基本商業資料。消費者在網上購物過程中,大多數對所購買的產品的品牌、性能、質量等信息無法準確掌握,僅僅只能憑借網上經營者上傳的商品信息影響自己的購買意愿,消費者在網上了解到的商品資料可能與實際收到的產品本身存在認知上的差異。從某一方面分析,網上購物掠奪了消費者在購買產品之前檢查商品的權利,網上經營者常常也利用與現實交易的這種差異進行虛假宣傳或隱瞞產品質量的真實情況,消費者常常發生收到的產品與網上信息不一致、性能差,甚至是此等品。例如2011年3月,筆者在網上“購買了福建安溪一家茶廠的鐵觀音的茶,每公斤價格為800元,貨到付款,收到貨品后發現茶的重量不夠,貨品外包裝與網上信息不一致,喝起來味道就是沒有在我縣專賣店購的味道好,我認為這肯定不是正品。

        (四)網絡欺詐

        1.消費者付款方式不當,交易過程中處于被動地位。當前,網上購物的付款方法主要是網上銀行支付和網下付款。網下付款包括了先付款后發貨和貨到付款,如果是先付款后發貨,消費者極有可能收不到產品并且無依據追回貨款。例如今年剛發生在王先生身上的網購被騙事故,王先生在網上“上海康視達公司”購買了5個衛星信號接收器材,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貨品,要求店家退款卻被嚴厲拒絕。2011年12月湖南工商局受理了消費者謝先生投訴案件,根據謝先生反映自己在“金華聯泰自行車買賣有限公司”的網店購買了一輛自行車,付款2500元,到現在還未收貨,店家要求謝先生再給付9000元“風險保障金”才會將貨物發送給謝先生。

        2.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騙取錢財。根據消費者反映許多網上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騙取財物,網上經營者在網上低價出售產品的信息為誘餌,先讓消費者將首筆貨款匯到銀行賬號上,然后要求消費者交付保障金或辦理相關折扣卡后才會發貨,騙取消費者第二筆甚至更多的錢財。例如2012年5月,金華市陳小姐在“http://861.com/”網站購買游戲卡,店家以VIP折扣為由,騙取陳小姐先后四次轉賬,多次聯系店家,對方的手機都處于停機狀態,陳小姐一共被騙取了4000元。

        3.商家刻意夸大宣傳,低價誘客。很多網上消費者都存在這中感覺,網上出售的物品價格跟現實生活中的價格相差甚遠,價格低得超乎想象,圖片也是十分精美,但收到的實物卻不盡人意,這些精美價廉的產品常常會吸引許多貪圖小便宜的消費者被騙。

        (五)退換貨困難,求償權缺失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這一法規主要針對的是傳統現實消費形式,消費者的人身或財產受到了侵害,消費者可以直接要求經營者賠償,這就是消費者權利受到侵害后的一種物質追償制度。然而,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后,要想取得賠償確實相當的困難。

        三、完善網上購物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當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已經進行了大范圍修改,但是依舊是在不斷完善傳統消費模式下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很少有條款涉及到網上消費模式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建議加大對網絡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兩大方面的法律規定,完善網上消費的消費權利(知情權、安全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規范網上經營者的義務(提供細致真實的商品信息、商品質量保障和售后服務、消費者個人信息保密)。

        (二)建立全國消費者協會聯動機制

        中國消費者協會設置全國統一的網上投訴中心,接受全國范圍內的網上購物的消費者訴求,并依據消費者提供的被訴經營者的相關資料,將接收的消費者投訴案件轉移到消費者當地的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或者被訴經營者所在地的消費者保護協會,由其消費者想被訴經營者追究賠償,最后將案件結果反饋給網上投訴中心,這樣全面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三)確立和完善網上購物市場準入制度、資格認證制度

        建議在網上購物快速發展的情形下,按照立法的規定加強對網上交易行為的限制,明確規定網上購物的市場準入資格、市場經營行為等方式,從而賦予網站具有“經營主體資格”,合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被訴求對象的規定。

        (四)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經營者承擔舉證責任

        第6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質量法》的正式頒布施行,初具規模地形成了我國特有的市場經濟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然而對比各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體系的構建和完善還任重道遠,在我國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我國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這就亟待我們去加以完善。文章從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法律關系、賠償范圍及責任競合幾個方面進行了論述,冀望借此加深對產品責任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認識。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責任,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的產品、出售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里規定的就是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是在19世紀中葉英美兩國判例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種民事責任。它最初是作為合同責任來對待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被視為是構成產品責任的前提。1842年英國"溫特博特姆訴賴特"案首創的"無合同,無責任"原則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無合同,無責任"原則限制、剝奪了一些與產銷人無合同關系的缺陷產品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保護的重心是產銷人,適應和反映了當時資本主義國家大力發展生產的要求。進入20世紀以后,隨著生產的高度發展和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日益高漲,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將保護消費者權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兩國法院率先開始適用侵權行為理論來處理產品責任案件。按照這一理論,只要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不論受害人與產銷人是否有合同關系,都將按照一定的歸責原則追究產銷人的責任。近年來,各國通過立法和司法實踐,已形成了共識,即產品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產品責任糾紛應由專門的產品責任法來調整。

            以下擬從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賠償請求權的選擇等方面進行闡述。

            一、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國產品責任法的規定,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歸責原則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在我國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

            1. 須有缺陷產品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是產品缺陷。按照各國的一般解釋,產品缺陷,是指產品缺乏人們期待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將它定義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標準分類。依形成階段的不同,可分為產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設計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裝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隱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為當時科學上能發現的缺陷和科學上不能發現的缺陷。我國產品質量法和世界各國產品責任法,均將產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學上能發現的缺陷作為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其他缺陷,為免責的范圍。

            2. 有損害事實存在

            即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財產的損害。如果產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或者僅造成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均不構成產品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生產者或銷售者僅按法律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3. 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產品缺陷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要由受害人證明。在證明中,對于高科技產品致害原因不易證明者,可以有條件地適用推定因果關系理論,即受害人證明使用或消費某產品后即發生某種損害,且這種缺陷產品通常可造成這種損害,可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轉由侵害人舉證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證明屬實的,則否定因果關系要件。對于缺陷產品的免責事由,應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二、賠償法律關系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賠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包括賠償權利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

            1. 賠償權利主體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殘廢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繼承人。一般情況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財產損害的場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賠償請求權,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請求的內容,是賠償損失,包括恢復原狀,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換缺陷產品的合同責任形式。

            2. 賠償義務主體

            (1) 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和《產品質量法》也有相關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相關法律將生產者和直接銷售者作為基本的責任主體,而對于其他人員,如運輸者、倉儲者、非直接銷售者雖然對產品缺陷負有責任,但消費者不能直接向其請求賠償,而只有生產者、銷售者在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后,再向這些人追償。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消費者請求的方便。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0條第2款作了與之不同的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如果銷售者能夠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則該提供者應承擔責任。

            (2) 服務的提供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3) 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國借用他人營業執照進行非法經營的現象為較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4) 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柜臺的出租者。由于各種展銷會已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購物方式,柜臺的出租者在許多商場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

            (5) 廣告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在我國已司空見慣,為規范廣告市場和加強廣告經營者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也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虛假廣告而又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賠償范圍

            《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了產品侵權責任的賠償項目,包括人身傷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其他賠償。

            1. 人身傷害賠償

            《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種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對致人死亡的,應賠償撫恤費。

            2. 財產損害賠償

            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產品質量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基本相同。因而,應當依照侵權行為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則予以賠償。

            四、責任競合

            1. 產品責任與加害給付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包括對該產品買受人的損害和對第三人的損害。缺陷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害,該第三人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其損害賠償關系,只能是侵權責任,應當以侵權損害賠償確認其性質。

            缺陷產品致該產品的買受人損害,在產品銷售者、制造者與買受人即受害人之間,原本存在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就是這種合同關系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在發生缺陷產品造成損害之后,在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產生兩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二是違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前者依據法律而發生,后者依據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保護義務而發生,形成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的競合。

            2. 賠償請求權的選擇

            民事責任的競合,實際上表現為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受害人對競合的賠償請求權,享有選擇權。合同損害賠償旨在賠償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損失,從而使受害人獲得從交易中應該得到的利益。產品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損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舉證,那么允許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賠償,而按照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則難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賠償。可見,準許受害人選擇侵權賠償請求權或合同賠償請求權,對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有利的。

        第7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人格權 人格標識 商品化 價值

        當今社會,市場經濟日益深化,人格權的內容和屬性便自然具有經濟價值。資源是有限的,人們盡可能地挖掘資源的潛能,增加自己的財富。人格權中的肖像權、姓名權、隱私權等都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成為一種準商品。在市場經濟這個環境中,只要有需求,人們就愿意以自己所有的東西來換取自己需要的屬于別人之物,使交易雙方的需求都能得到滿足,從而成為商品交換的主體。

        一、人格權商品化的意義

        傳統的人格權定義為:與人身不可分離的不具有直接經濟內容的權利。如今,人格權參與到市場經濟運行的機制中來,這種結果是社會發展的必然。人格權商品化是指自然人的肖像、姓名、聲音等人格標識因可以促進企業產品銷售而成為一種商品,使人格權所有人從使用其人格標識的企業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我國目前的法律制度已對肖像、姓名進行保護,還沒有對聲音、形體特征等人格標識進行保護,但從社會發展來看,對聲音等人格標識進行法律保護只是時間問題。

        人格權商品化以洛克的勞動理論學說為支撐。價值理應由其創造者享有,世界上最沒有懸念的所有權就是人對自己人身所享有的一種所有權。但這種所有權不是絕對的所有,只要不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律,人們使用他的身體所創造的價值就應該得到確認并受到保護。自然人,特別是名人經過多年的辛勤努力,耗費了大量的時間、精力獲得了社會的認可,在社會大眾中享有很高的聲望。人們有著愛屋及烏心理,對與名人有關的東西都被會倍加喜歡,特別是名人使用過或代言的東西。這一過程就是由人物的“形象價值”到“商業價值”的轉化過程。再加上電視廣告、新聞報紙、網絡傳播等媒介的“催化”作用,使社會大眾知了此類商品和名人的關系,從而做出決策,這樣就帶動了此類商品的銷售。這些商品的銷售是靠名人的人格標識來推動的,人格標識所有人理所應當得到一定的經濟回報。在市場的基礎配置下,通過價值規律的作用,資源流向產生價值最大化的地方。人格標識正是一種資源,它自然會流向最需要它,能產生最大價值的地方。對于人格標識,應該盡可能的鼓勵其自由流動,與商家的商品進行結合,從而帶來更大的社會價值,這才符合市場經濟運行的規律。

        二、非法利用他人人格標識的危害性

        不可避免的是,在人格權商品化的過程中,總有一些唯利是圖的商人會非法使用他人的人格標識。非法利用他人,特別是名人的人格標識來推銷自己產品的行為正好構成不正當競爭。這類不正當競爭的受害對象主要有3類:(1)購買者。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來對自己的產品進行推銷,就會對社會大眾產生誤導心理,誤認為其產品與某名人有聯系而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2)人格權所有人。前已述及,知名人士的人格標識的形成是通過耗費巨大的財力物力精力獲得。他們有權在成名后收回自己當初的投資,甚至可以獲得更大的利潤,這是他們努力的結果。倘若名人的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會使名人失去未來通過利用其人格標識而獲得利益的機會,還有可能會因為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與假冒偽劣產品相聯系而導致人格價值的減損,甚至惹上糾紛。(3)社會正常的經濟運行秩序。企業的這種搭便車現象,使企業不必對其產品過多宣傳就可以獲得消費者的關注,減少了營銷成本,以及開拓市場的時間和精力。一個現有市場的容量幾乎是固定的,自己產品出售的同時,他人產品的出售就會受到削弱,這就對他人構成了競爭。有非法因素的存在,則對其他生產者、銷售者構成不正當競爭。通過非法使用他人人格標識的企業在獲得巨大的市場優勢時,就會忽略對產品性能的追求,忽視產品的質量,而只關注銷售量,最終受害的還是消費者,還有一個危害之處就是容易產生壟斷。受到損失的企業也有可能會產生投機意識,采取同樣的方法來獲得利潤,使越來越多的企業走上不正當競爭的道路。

        三.人格權商品化的法律保護思考

        人格權商品化與諸多權利之間存在著交叉,比如商標權、著作權。人格權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受損對象的廣泛性決定了某一部法律單獨的保護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筆者認為,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連同著作權法、人格權法、商標法等法律來協同調整才能更有效地對其進行保護。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一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其健康發展的法律,它的直接保護客體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i消費者在市場消費的過程中,相對于經營者處于弱勢地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通過促進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的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等權力的實現來使消費者與經營者的地位接近。企業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作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做出虛假的意思表示,侵害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等權力。購買者因為企業擅自使用名人的人格標識作虛假宣傳而受到損失,可以通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尋求救濟。

        (二)民法保護

        作為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權益的法律,民法在人格權商品化過程中對人格權所有人的人格標識能起到很好的保護作用。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ii這條規定明確肯定了公民都享有人格權,其人格不得被他人侵害,否則可以尋求法律救濟。人格權所有人在人格標識被他人擅自使用而造成的損失包括兩方面的:一是精神方面的,這和隱私有些關聯;另一是經濟層面的,他失去了讓渡一部分人格權而為自己帶來的經濟利益。由此可見,人格符號涉及精神和財產保護雙重層面。民法對于人格利益的保護范圍、賠償方式等都有詳細的規定,人格權所有人受到損害可依民法尋求救濟。

        (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不正當競爭是違反商業道德和誠信原則,與他人競爭的行為。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既保護經營者又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來構建和維護一種公平、誠信、平等的競爭秩序。這種秩序包含兩個層面:一是同類競爭者之間的正當競爭秩序;二是整個市場經濟運行的秩序。反不正當競爭法可以看作知識產權的兜底保護,前已述及的人格權商品化的特殊性,以及著作權法、商標法對其保護的局限性,權利人在窮盡其他保護方法時可以采用此法而獲得救濟。作為“經濟憲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我國市場經濟運行的調節將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勢必也會對人格權在商品化過程中所受到的不正當侵害產生很好的保護作用。

        (四)其他法律保護

        第8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我國《產品質量法》的正式頒布施行,初具規模地形成了我國特有的市場經濟的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然而對比各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我國的產品責任制度體系的構建和完善還任重道遠,在我國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的今天,我國法律制度尚存在某些不足,這就亟待我們去加以完善。文章從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法律關系、賠償范圍及責任競合幾個方面進行了論述,冀望借此加深對產品責任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認識。

        產品責任又稱產品侵權責任,是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因其生產的產品、出售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該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這里規定的就是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是在19世紀中葉英美兩國判例的基礎上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種民事責任。它最初是作為合同責任來對待的,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被視為是構成產品責任的前提。1842年英國"溫特博特姆訴賴特"案首創的"無合同,無責任"原則在英美法中奉行了近百年之久。"無合同,無責任"原則限制、剝奪了一些與產銷人無合同關系的缺陷產品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其保護的重心是產銷人,適應和反映了當時資本主義國家大力發展生產的要求。進入20世紀以后,隨著生產的高度發展和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日益高漲,立法者和司法者逐步將保護消費者權益放到了重要的地位。20-30年代,英美兩國法院率先開始適用侵權行為理論來處理產品責任案件。按照這一理論,只要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不論受害人與產銷人是否有合同關系,都將按照一定的歸責原則追究產銷人的責任。近年來,各國通過立法和司法實踐,已形成了共識,即產品責任是一種侵權責任,產品責任糾紛應由專門的產品責任法來調整。

        以下擬從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賠償請求權的選擇等方面進行闡述。

        一、產品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

        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法律要件。按照各國產品責任法的規定,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因歸責原則的不同而有所差異。在我國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

        1.須有缺陷產品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是產品缺陷。按照各國的一般解釋,產品缺陷,是指產品缺乏人們期待的安全性。我國產品質量法將它定義為"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缺陷可以按不同標準分類。依形成階段的不同,可分為產品投流通前形成的缺陷和投入流通后形成的缺陷。前者又包括設計缺陷、原材料缺陷、制造裝配缺陷和指示缺陷,等等。按隱蔽程度的不同,可以分為當時科學上能發現的缺陷和科學上不能發現的缺陷。我國產品質量法和世界各國產品責任法,均將產品投入流通前的缺陷和科學上能發現的缺陷作為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其他缺陷,為免責的范圍。

        2.有損害事實存在

        即產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及其他財產的損害。如果產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或者僅造成缺陷產品本身的損害,均不構成產品責任;在這種情況下,生產者或銷售者僅按法律關于瑕疵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承擔修理、更換、退貨或賠償損失的責任。

        3.須有因果關系

        因果關系是指產品的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產品缺陷是原因,損害事實是結果。確認產品責任的因果關系,要由受害人證明。在證明中,對于高科技產品致害原因不易證明者,可以有條件地適用推定因果關系理論,即受害人證明使用或消費某產品后即發生某種損害,且這種缺陷產品通常可造成這種損害,可以推定因果關系成立,轉由侵害人舉證證明因果關系不成立。證明屬實的,則否定因果關系要件。對于缺陷產品的免責事由,應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二、賠償法律關系

        構成產品侵權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損害賠償法律關系。賠償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包括賠償權利主體和賠償義務主體。

        1.賠償權利主體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殘廢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繼承人。一般情況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財產損害的場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賠償請求權,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請求的內容,是賠償損失,包括恢復原狀,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換缺陷產品的合同責任形式。

        2.賠償義務主體

        (1)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和《產品質量法》也有相關規定。由此可見,我國相關法律將生產者和直接銷售者作為基本的責任主體,而對于其他人員,如運輸者、倉儲者、非直接銷售者雖然對產品缺陷負有責任,但消費者不能直接向其請求賠償,而只有生產者、銷售者在對消費者進行賠償后,再向這些人追償。這樣規定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消費者請求的方便。我國《產品質量法》第30條第2款作了與之不同的規定:"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見,如果銷售者能夠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則該提供者應承擔責任。

        (2)服務的提供者。《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5條規定,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3)營業執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國借用他人營業執照進行非法經營的現象為較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7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使用他人營業執照的違法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消費者可以向其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營業執照的持有人要求賠償。

        (4)展銷會的舉辦者或者柜臺的出租者。由于各種展銷會已成為一種非常普遍的購物方式,柜臺的出租者在許多商場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展銷會、租賃柜臺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結束或柜臺租賃期滿后,也可以向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要求賠償。展銷會的舉辦者、柜臺的出租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或服務者追償。

        (5)廣告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欺騙消費者在我國已司空見慣,為規范廣告市場和加強廣告經營者的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39條對此作了專門規定:消費者因經營者利用虛假廣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也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廣告經營者虛假廣告而又不能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三、賠償范圍

        《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了產品侵權責任的賠償項目,包括人身傷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其他賠償。

        1.人身傷害賠償

        《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這種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對致人死亡的,應賠償撫恤費。

        2.財產損害賠償

        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產品質量法》第32條第2款規定,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這一規定,與《民法通則》第117條第2款的規定基本相同。因而,應當依照侵權行為的財產損害賠償規則予以賠償。

        四、責任競合

        1.產品責任與加害給付

        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包括對該產品買受人的損害和對第三人的損害。缺陷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害,該第三人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其損害賠償關系,只能是侵權責任,應當以侵權損害賠償確認其性質。

        缺陷產品致該產品的買受人損害,在產品銷售者、制造者與買受人即受害人之間,原本存在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就是這種合同關系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在發生缺陷產品造成損害之后,在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產生兩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一是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系,二是違約損害賠償法律關系。前者依據法律而發生,后者依據合同約定的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保護義務而發生,形成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的競合。

        2.賠償請求權的選擇

        民事責任的競合,實際上表現為賠償請求權的競合。受害人對競合的賠償請求權,享有選擇權。合同損害賠償旨在賠償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損失,從而使受害人獲得從交易中應該得到的利益。產品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損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舉證,那么允許受害人選擇合同責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賠償,而按照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則難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賴利益的賠償。可見,準許受害人選擇侵權賠償請求權或合同賠償請求權,對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是有利的。

        產品致害責任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由受害人作出選擇都對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須明確在何種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選擇,在何種情況下受害人不可以選擇而只得按侵權責任。其規則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選擇的產品侵權責任。對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權的訴因,主要有如下幾種情況:一是由于缺陷產品造成了對第三人的損害。由于第三人與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對第三人的損害也是合同當事人訂約時所不可預見的,如果適用合同責任,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對性規則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訂約時不可預見違約后果而要求減輕或免除責任。這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不利。因此,應當將缺陷產品造成第三人損害作為一種單獨的侵權行為對待,由加害人直接對第三人負侵權責任;二是因缺陷產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傷害。這種情況,按照我國判例和學說的一般觀點,違約責任只對其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因違約而造成人身傷亡,則因為是在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是不可預見的,因此不應由合同債務人賠償。合同法主要保護財產利益,侵權法既保護財產利益,也保護人身利益。缺陷產品造成人身損害,超出了合同法保護利益的范圍,因而不能選擇合同責任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傷害的損失,必須按侵權責任處理;三是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例如缺陷產品是腐爛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責任獲得賠償,判例、學說都不允許受害人根據合同責任而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我們認為,由于精神損害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難以預見的,這種損害又難以通過金錢加以衡量,因此原則上受害人不能通過合同之訴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缺陷產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受害人又主張精神損害,就只能按照侵權責任請求賠償。

        第9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

        [論文摘要]知情權是消費者的一項基礎性權利,是消費者取得其他權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費者完成自身消費活動的前提條件。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不再局限于傳統的義務主體——生產經營者,在一些公用企業的公益合同中,政府作為一種特殊的義務主體,其在消費者特殊領域的消費活動中的特殊地位不容忽視。此外,媒體以及其他組織也承擔著越來越多的消費者知情權義務。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 義務主體 消費者

        一、前言

        消費者知情權是消費者獲取法律規定的商品和服務有關信息的權利。它是消費者取得其他權利的重要保障,是消費者維護其在消費過程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實現公平交易、自由選擇的前提條件。消費者只有在知情權得到有效保護的情況下,才能妥善選擇商品、服務以及交易對象,減少因信息不對稱而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帶來權利損害。在一般的有關消費者促銷費活動的民事合同中,生產經營者在市場交易過程中處于一種信息優勢地位,再加之消費者自身知識的匱乏和能力的限制,使得消費者處于一種自然弱勢地位,法律雖然有規定經營者披露產品信息的義務,事實上他們往往難以客觀公正的將產品所有有用信息告知消費者。在特殊的消費者消費活動,主要是與政府有密切關系的公用企業產生的公益合同中,消費者處于一種更加弱勢的地位,交易的另一方不僅僅是處于行業領先甚至市場壟斷地位的公用企業,往往還包括國家或政府施加的力量,使得這種合同具有特殊性,公用企業當然有披露產品信息的義務,但是國家或政府在這一合同中的地位值得探討,在一些情況下,比如國家或政府推出一些政策要求這些企業臨時做出調整,那么其應當與其政策所涉及的相關企業共同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以保障消費者的正當權益。這時,市場活動中,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不再限于生產經營者,還包括行政主體等。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歷史考察

        知情權,又稱了解權或咨訊權,一般認為是由美國新聞記者肯特·庫伯在1945年的一次演講中首次提出的,其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東西。作為保護和擴大新聞自由的護身符。知情權是一個逐步被大家接受的過程,由萌芽到發展以致后來的完善,無不是社會公眾與掌握信息的一方力量做斗爭的結果。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和二戰后市場秩序的完善,知情權逐漸被引入到市場經濟領域,將知情權引入消費者領域的,是美國前總統肯尼迪,他在1962年3月15日做的《關于保護消費者利益的國情咨文》中提到消費者的4大權利,其中之一便是消費者知情權。作為當時經濟最為發達國力最為強盛的美國,其國內市場的一舉一動都為世界所關注,肯尼迪提出的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當然也受到世界范圍的關注。1964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提出了包括消費者知情權在內的消費者8大權力。此后一部分發達和發展中國家通過立法保護各項消費者權利。1985年4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聯合國保護消費者準則》,將“使消費者獲得足夠的資訊,能依其希望及需要作出之情的選擇”的權利進行確認,這也標志著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得到了世界范圍內的認可并不斷擴充消費者的正當權益。我國1993年制定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言明消費者包括知情權在內的9項權利。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后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利,是消費者完成自身消費活動的前提條件。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能夠起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改善消費者在信息不對稱狀態下的不利地位,從而防患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此,對消費者知情權應該更多地體現為事前的保護,而非事后的救濟,否則有違法律設置知情權的初衷。對消費者知情權的事前保護除了要求生產者、經營者履行相關交易信息的披露義務之外,還要求政府積極發揮作用,加強市場管理,及時為消費者提供真實的消費信息和必要的消費知識。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

        (一)生產經營者

        生產經營者即商家是消費者知情權中最傳統的義務主體,自古代法買賣契約中存在的賣方應如實告知所出賣之物使買方知悉標的物的必要情況開始,商家就成為最早的消費者知情權義務主體。商家的義務主要集中在以誠實信用為核心的告知義務、瑕疵擔保義務等,這一時期還沒有形式意義上消費者知情權,消費者知情權隱含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誠實信用原則”里。值得一提的是,作為義務主體的商家告知義務范疇極廣,也是個發展中的概念,《羅馬法》時代的瑕疵公示早已不能滿足現代法律要求,告知義務不僅要說明商品潛在的隱患,而且要依法將商品原料構成、加工方法等給予公示,誠然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同時也是對告知義務的合理限制。商家作為義務主體,除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承擔社會責任,比如,使用新型節能材料、采用降低污染的生產方法等。

        (二)政府

        政府作為一個特殊的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越來越為公眾所重視,作為義務主體的政府在消費者知情權中扮演著三重角色。首先,政府在國有公司中的角色是股東;政府作為國有企業的股東之一,有參與國有企業決策的權利,現實中政府較少參與國有企業制定具體的經營策略,主要由企業的直接管理者來制定和實施。然后,政府在《產品質量法》中的角色是監督者;作為一個監督者角色的政府,往往由于其控股的國有企業就是某一領域標準的制定者,其監督者的角色在這一方面大打折扣,往往更多地監督一些民營企業而缺少對大型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監督管控。最后,政府在現代消費者知情權保護中扮演主要的義務主體。隨著經濟的深入發展和政府職能向服務型轉變,政府在現代消費者知情權保護中扮演者越來越重要的義務主體。作為義務主體,也就意味著要承擔義務缺失時應當承擔的責任,政府也不例外,特別是與政府關系密切的公用企業,其對社會公眾的影響最大,關系最為緊密。

        據國家工商總局消費者權益保護司介紹,公用企業侵權是目前消費者反映的一大熱點問題。如郵電通信企業強行為用戶配發電話機并收取不合理費用,電力部門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電表并強制最低消費,自來水公司強迫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給水設備和水表,手機通訊價目繁多且價位居高不下,航空服務晚點頻繁而不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天然氣價格制定過程不合理……各種壟斷行為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公用企業自身有履行對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同時,政府對這些公用企業施加的政策性規定也應當履行好對消費者的告知義務,以保證消費者的知情權。

        (三)媒體

        媒體不僅在現代社會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其作為最新發展起來的義務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也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首先,媒體是消費者知情權主要的公示者;然后,媒體是商家主要的廣告商,成為商家重要的利益體;再次,媒體是知情權重要的監督者,肩負著保障消費者權益咽喉的作用;最后,媒體是消費的重要引導者,如《消費導報》、《購物指南》等。雖然媒體是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但是,其不同的行為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媒體出于社會公益,對一些市場上的產品進行深入介紹時,造成的消費者權利損害不應當承擔責任;但如果是為了利益,對產品進行廣告宣傳,由此造成的消費者權利損害,相關媒體是要承擔責任的。

        (四)其他組織

        主要包括非政府組織,如消費者協會、各種公益性組織、民間組織等。這類組織在維護消費者權利的過程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他們作為消費者知情權的義務主體,更多的是一種公益性質的主動的來承擔保護消費者的義務,不是法律強制規定的。政府應當承認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培育民間力量,將對生產經營者監督的一部分職權轉移給社會力量,自身集中精力于宏觀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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