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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責任保險論文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責任保險論文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責任保險論文

        第1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人員疏散風險包含三個方面的因素:建筑結構、人群特性和應急疏散管理。1、建筑結構。建筑高度,現在的高層民用建筑高度大都在數十米到數百米之間。高度越高,人員疏散和消防滅火越困難,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風險就越大。疏散指示裝置,安全疏散指示裝置能夠明確指示人員按照某一路線逃生,從而不至于在建筑火災內迷失方向。而且疏散指示裝置要在位置、尺寸、顏色、亮度等方面滿足易于辨識。2、人群特性。人群特性疏散因素主要涉及人員在高層寫字樓內所處的位置、人員的身體條件及分布狀況等,尤其是在疏散中需要幫助的人群。人員心理,人員在火災逃生時具有明顯的共性,即在恐煙性、恐熱性、向光性等行為心理驅使下,往往辨不清方向,產生聚集現象發生人員的擁堵、踩踏,產生更大的傷亡。行為特征,不同的人在火災疏散中的行為能力是不同的,特別是那些需要幫助的人群。人員對場所的熟悉程度也決定了高層寫字樓的疏散效率。3、應急疏散管理。疏散人群管理和控制,疏散人群管理主要是火災過程對人員的優化疏導和應急指揮,使人群有秩序地運動以及對人群集結而進行系統規劃,涉及人群實時監控和通訊技術,人群密度估算技術和擁擠人員之間壓力預測技術等。

        二、火災撲救風險

        火災撲救包含滅火能力和消防設施兩個方面。1、公共滅火能力。滅火高度,消防隊的消防車的滅火高度,決定了其滅火能力。對于著火高度超過消防滅火高度時,就只能依靠建筑自身的滅火設施來滅火。離最近消防隊的距離,高層寫字樓離消防隊的距離越近,火災發生后消防滅火就越及時。2、自身消防設施。自身消防設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栓、火災報警裝置、移動滅火器材配置。消防水源,高層建筑火災都需要大量水源來滅火,而消防車來滅火時帶來的水量畢竟有限,這就需要高層建筑附近有能保證滅火的消防水源。消防栓,在設有消防栓給水的建筑內,各個樓層的消防電梯均應設置消防栓。且應對消防栓有嚴格的管理規定。火災報警裝置,火災報警裝置可以自動發現火情并及時報警,以及不失時機地控制火災的發展,將火災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移動滅火器材配置,依照《規范》的規定分類配足配齊滅火器材。布置在干燥、陰涼、明顯便于取用的地點,并有專人管理,定期檢查、更換、維修和保養,這對高層建筑自防自救的消防管理有著重要的意義。

        三、結論

        第2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物流物流責任保險立法完善

        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我國政府在“第十一個五年規劃”中把物流列入要大力發展的現代服務業之一。但是在這樣一個美麗的前景下,我們還必須注意到,物流業同時還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論文百事通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1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1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例如自己的貨倉、車輛、集裝箱等倉儲、運輸工具的毀損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例如因為政策原因、行市匯率變化或者由于客戶破產、清算等帶來的商業上的損失等。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1.2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6)從責任的對象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既包括對客戶(即物流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的,屬于對客戶的法律責任;而物流公司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則屬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狹義上的物流責任險僅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

        2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2.1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200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對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貨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除物流責任基本險外,還有“附加盜竊責任保險”、“附加提貨不著責任保險”、“附加冷藏貨物責任保險”、“附加錯發錯運費用損失保險”、“附加流通加工、包裝責任保險”以及“附加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附加險供物流企業選擇投保。

        上述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上述條款具有以下積極意義:首先,它填補了我國物流企業綜合責任保險的空白;其次,它覆蓋了物流服務的各個環節,初步滿足了我國物流企業的基本責任保險需求;第三,它簡化了物流企業投保責任保險的手續,節約了保險費用,減少了索賠理賠的環節和成本;最后,它豐富了保險產品品種,有利于我國物流保險市場的開拓和發展。

        2.2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個市場環境的影響,物流企業認識不足等,但是“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存在著許多顯而易見的缺陷卻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保“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險”外,物流服務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也不屬于保險的范圍。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其次,保費的計算不夠科學合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并沒有依照責任保險的傳統做法,按照保險風險的類型與范圍、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限額和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等來確定保險費用,而是按照被保險人的營業收入來計收保費。一方面,這種方法不符合責任保險的通常做法,因為物流企業的收入與其責任風險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另一方面,這種方式也會阻礙物流企業的投保,因為越是大的、經營得好的物流企業,其保費就越高,而不管其風險控制的好壞。這種不合理的收費方式使得保險費用過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業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該險種的推廣。

        3物流責任保險發展與完善的幾點建議

        3.1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物流責任保險不僅能夠轉移、分散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減少虧損、增加盈利,還能夠通過保險公司的介入,增強企業風險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從而從源頭上減少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支出,從而形成良好的經營和運行模式。

        此外,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3.2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許多物流企業對物流責任保險知之甚少,甚至許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責任保險這一回事。因此,擴大對物流企業的宣傳與交流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前提條件。

        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覆蓋面較小,難以滿足物流企業風險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認真研究現代物流業務的流程,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高低,賠償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的高低對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有客觀影響;④第三方物流企業的信用和風險等級,針對物流企業的不同信用等級,其發生風險和賠付的幾率等可以設定不同的保險費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當前我國調整物流責任保險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險法》:物流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保險合同的一種,首先應該受到《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保險法》第50~51條對責任保險作了專門規定,這正是物流責任保險以及其他責任保險得以承認和發展的堅實基礎;

        (2)《海商法》及其他運輸法規:《海商法》是調整海上保險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應該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保險法》的規定。除《海商法》外,《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開展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依據。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審理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民法通則》是調整平等主體間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責任保險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的一種,應該受到該法的規范;此外,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是一種物流服務合同關系,物流企業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合同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物流服務合同和物流責任保險合同。

        綜上可見,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且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已不能適應現代物流發展的需要,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責任保險法規;其次,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在其中規定物流責任保險的內容;最后,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所以我國應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時,解決物流責任保險法的完善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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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法律,賠償,責任保險

        西方保險界認為,保險業的發展可以劃分為三個大的發展階段:第一階段是傳統的海上保險和火災保險(后來擴展到一切財產保險);第二階段是人壽保險;第三階段是責任保險。保險業由承保物質利益風險,擴展到承保人身風險后,必然會擴展到承保各種法律風險,這是被西方保險業發展證明了的客觀規律。同時我們還知道,責任保險在保險業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它既是法律制度走向完善的結果,又是保險業直接介入社會發展進步的具體表現。

        一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或經過特別約定的合同責任作為承保責任的一類保險。它屬于廣義財產保險范疇,適用于廣義財產保險的一般經營理論,但又具有自身獨特內容和經營特點,從而是一類可以獨立成體系的保險業務。責任保險作為一種保險業務,產生于19世紀的歐美國家,20世紀70年代以后在工業化國家迅速得到發展。1880年,英國頒布《雇主責任法》,當年即有專門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成立,承保雇主在經營過程中因過錯致使雇員受到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應負的法律賠償責任;1886年,英國在美國開設雇主責任保險分公司,而美國自己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則在1889年才出現。

        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均采取強制手段并以法定方式承保的汽車責任保險,始于19世紀末,并與工業保險一起成為近代保險與現代保險分界的重要標志。當時的英國“法律意外保險公司”最為活躍,它簽發的汽車保險單僅承保汽車對第三者的人身傷害責任,保險費每輛汽車按10—100英鎊不等收取,火險則列為可以加保的附加險;到1901年,美國才開始有現代意義的汽車第三者責任險——承保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法律賠償責任的保險。

        進入20世紀70年代以后,責任保險的發展在工業化國家進入了黃金時期。在這個時期,首先是各種運輸工具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得到了迅速發展;其次是雇主責任保險成了普及化的責任保險險種。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各種民事活動急劇增加,法律制度不斷健全,人們的索賠意識不斷增強,各種民事賠償事故層出不窮,終于使責任保險在20世紀70年代以后的工業化國家得到了全面的、迅速的發展、在本世紀70年代天,美國的各種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就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45%—50%左右,歐洲一些國家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占整個非壽險業務收入的30%以上,日本等國的責任保險業務收入也占其非壽險業務收入的25%—30%.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許多發展中國家也日益重視發展責任保險業務。

        二責任保險的基本特征

        1、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基礎的特征。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不僅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的客觀存在和社會生產力達到一定水平,而且還需要人類社會的進步帶來了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與完善成為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最為直接的基礎,正是由于人們在社會中的行為都是在法律制度的一定規范之內,所以才可能因觸犯法律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時必須承擔起經濟賠償責任。在當代社會,沒有環境污染防治法,造成污染的單位或個人就不會對污染受害者承擔什么賠償責任;沒有食品衛生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消費者權益造成損害的人對受害人也不會有經濟賠償責任,等等。因此,只有存在著對某種行為以法律形式確認為應負經濟上的賠償責任時,有關單位或個人才會想到通過保險來轉嫁這種風險,責任保險的必要性才會被人們所認識,所接受;只有規定對各種責任事故中致害人進行嚴格處罰的法律原則,即從契約責任經過疏忽責任到絕對責任原則,才會促使可能發生民事責任事故的有關各方自覺地參加各種責任保險。事實上,當今世界上責任保險最發達的國家或地區,必定同時是各種民事法律制度最完備、最健全的國家或地區、它表明了責任保險產生與發展的基礎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法律與經濟法律制度。

        2、責任保險補償對象的特征。在一般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補償的對象都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其賠款或保險金也是完全歸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有,均不會涉及到第三者。而各種責任保險卻與此不同,其直接補償對象雖然也是也保險人簽訂責任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無損失則保險人亦無需被償,但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又首先表現為因被保險人的行為導致第三方的利益損失為基礎的,即第三方利益損失的客觀存在并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責賠償時,才會產生被保險人的利益損失。因此,盡管責任保險人的賠款是支付給被保險人,但這種賠款實質上是對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被償。保險人的賠款既可以直接支付給受害人,也可以在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之后補償給被保險人。責任保險是由保險人直接保障被保險人利益,間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種雙重保障機制。

        3、責任保險承保標的特征。一般財產保險承保的均是有實體的各種財產物資,人身保險承保的則是自然人的身體,二者均可以在承保時確定一個保險金額作為保險人賠償的最高限度。而責任保險承保的卻是各種民事法律風險,是沒有實體的標的。對每一個投保責任保險的投保人而言,其責任風險可能是數十元,也可能是數十億元,這在事先是無法預料的,保險人對所保的各種責任風險及其可導致的經濟賠償責任大小也無法采用保險金額的方式來確定。但若在責任保險中沒有賠償額度的限制,保險人自身就會陷入無限的經營風險之中,因此保險人在承保責任保險時,通常對每一種責任保險業務規定若干等級的賠償限額,由被保險人自己選擇,被保險人選定的賠償限額便是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超過限額的經濟賠償責任只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

        第4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責任保險,無過失責任,民事責任,責任保險危機

        一、責任保險簡介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的民事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當被保險人在從事各項業務和日常生活時,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或者雖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此承擔保險責任的一種保險。我國保險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之標的為責任,而要成為責任保險標的之責任須滿足以下要件:其一,須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負的賠償責任,此處之第三人為除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險人若成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張責任保險金的給付;其二,須屬民事責任范疇,若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須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之標的;其三,須為損害賠償責任,例如,被保險人致人損害而應承擔之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不得作為責任保險的標的,但應注意的是,若責任的履行得以轉化為損害賠償或得以轉化為金錢計算的,也可作為責任保險之標的;其四,此責任是由于疏忽、過失等造成的,或者雖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應對受害人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現行的責任保險僅對意外或不確定的損害危險有意義,不確定的危險不包括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若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實屬道德風險,不應劃入責任保險的范疇。

        具體就險種而言,責任保險一般包括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專家責任保險、汽車責任保險和環境責任保險等。

        二、責任保險的產生和發展

        (一)責任保險的產生及蓬勃發展

        依照通說,責任保險創始于法國。在19世紀初期頒布拿破侖法典并規定下賠償責任后,法國率先舉辦了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歷史并不久遠,僅有百年的漸進歷程,但是發展速度卻是相當驚人的,其保險費的增長速度已超過全部保險業務的保費增長速度。現今責任保險已經成為一個形成具有相對獨立理論體系和運作系統的保險制度。當今責任保險能取得如此輝煌的業績,不得不歸功于以下兩個因素:

        其一是社會因素,隨著社會生活的日益復雜,每個人接觸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隨之提升,使得人們開始用投保責任保險的方式來保護自己的利益。正如臺灣學者吳榮清所言,“當今社會,權利義務的觀念,日益徹底而發達;各項活動范圍日益擴大,一個人的行為,在有意或無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隨著增加。責任保險應該隨著發展,以發揮其效能。”

        其二,無過失責任在民事責任領域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民事責任傳統上采取過錯責任主義,其在19世紀到了鼎盛,但同時也遭受到了壓力,此項壓力主要來自于工業災害和鐵道交通事故。隨著意外事故的急劇增加和損害填補必要的凸現,無過失責任也由原先的特別法領域漸次擴張,迄至今日,已成為與過失責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運用無過失責任雖然能夠顯著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應該看到,其結果勢必加重加害人承擔責任的負擔,不利于個人資源、社會資源的有效利用,對于一些對社會有益但風險較大的行業,投資者會裹足不前,從而影響到整個社會的前進。

        同時我們也看到,雖然無過失責任向受害人廣開求償之門,但是對于受害人能否從加害人處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還存有疑慮。通過責任保險,將損失分散于大眾,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實際上強化了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因此,責任保險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補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滿足,具有安定社會秩序的功能,符合社會公益。

        責任保險的蓬勃發展與無過失責任的引系密切,正如所有學者認為的那樣,“無過失責任的發展是與責任保險聯系在一起的,責任保險制度成功地減輕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負擔,為無過失責任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堅實的社會基礎。”

        但是責任保險在其創立伊始,也受到輿論的指責。民眾認為開辦責任保險會助長道德淪喪,這與法律追求的公平正義相左,同時使得人們對注意義務有所懈怠,助長行為,有悖社會公益。雖然有如此眾多的批評,但是并未能阻止責任保險之發達。依照臺灣學者王澤鑒的觀點,其原因有三點:1、19世紀以來,意外災害事故頻繁,加害者個人負擔沉重,受害人也難獲賠償,責任保險制度有助于填補受害人之損失,符合社會公益;2、責任保險制度并未助長之行徑,行為人并未因投有責任保險而降低其注意義務,“蓋事故一旦發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難逃災禍,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須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責任保險逃避民事責任制承擔,“例如對某種范圍之保險人可以提高保險費率,依法規或契約之規定,更可使保險公司對于故意(或重大過失)肇事損失者,有求償權。”

        但王澤鑒先生同時也認為“在責任保險制度之下,民事責任僅系煙幕,損害賠償實際由保險公司支付”,雖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們也應看到對受害第三人的補償不可能拋棄侵權責任而單獨適用責任保險合同。“認定侵權責任之構成、確定實際損害的范圍仍然需要借助侵權行為法,而保險合同不過在責任的最終分擔(由保險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民事責任對加害人具有道德評價作用,但該作用應當服從于對受害人的賠償的充分、有效的客觀需求;若加害人沒有客觀的手段賠償受害人的損失,民事責任的道德評價也將失去意義。

        (二)責任保險危機

        與責任保險的輝煌同時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一般出現在產品責任領域)。責任保險在發展過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責任制度中無過失責任的扶植而得到繁榮;同樣,在責任保險達到鼎盛時期,又是由于民事責任制度尤其是該制度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相分離,造成了責任保險的危機。其表現為:責任的巨大膨脹與裁決金額的迅速增長導致保險公司采取極端的措施,或是責任保險費成倍的猛增或是人們得不到保險單。

        當今社會的產品復雜程度增加,同時人們受到損害的可能性也隨之提升。對于消費者而言,購買產品或者接受服務時特別關注受到損害時損害是否能得到足額的賠償。而足額的賠償取決于生產商、銷售商的實力及其是否擁有責任保險單。如果有保單,則意味著一般情況下消費者能夠獲得足額的賠償。同樣,對于企業而言,若沒有保單,消費者就會轉投同行業的其他企業,基于此種考慮,企業會拼命地購買保險單以吸引消費者。這樣保險費上去了,成本也隨之上揚,此時企業只有希冀通過擴大銷售量來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對于發生責任事故的企業而言,境況就更為復雜了。若消費者因受到損害訴至法院,由于懲罰性損害賠償與無過失責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會支持受害人高額的賠償要求。在責任認定上,法官認定的是保險而不是責任,裁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實際上就是責成保險人承擔責任。法官成功地玩了一場“認定被保險人”的游戲,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損失分散到社會中去。正如丹寧勛爵在一個判定知識豐富的駕車人作為富有經驗的司機應當保持高水平的駕車技巧時闡述的那樣:“我們所涉及的,是一個正在背離‘無過失無責任’原則的法律部門。我們正在開始適用這樣一條原則:即確定‘誰應當承擔風險’。從道義上講,這位知識豐富的駕車人是沒有過失的;但是從法律上講,他對此負有責任,因為他保了險,危險應當由他承擔。”

        由于法官的不謹慎,在審判中只認定保險單而不認定責任,顛倒了責任與保險的主次關系。責任保險中,責任是基礎,保險金的給付是建立在對責任的認定上。正如英國法學家霍斯頓和錢博斯所倡言:“責任保險為投保人所損害的人提供補償是以他能夠證明投保人的責任為條件的。因此,這種保險在本質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權行為法律責任得到證明之前,任何賠償均不得支付。”責任與保險的主次關系在法官審判時被顛倒了,這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導火索。

        美國采用的懲罰性賠償金和在產品領域內采用的無過失責任點燃了這根導火索。美國在產品責任領域內適用懲罰性賠償金,其數額巨大,動輒數百萬,而且,只要發生了事故,按照無過失責任,一般都要求廠商承擔巨額的賠償。這就使得廠商由于畏懼懲罰性賠償而搶購責任保險單。保險金給付的負擔加重,這又使得保險公司為了盈利的目的決定提高保險費。

        正是美國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認定保險而不認定責任的特殊情形,以及其他幾種因素的混合,從而導致在其他國家如法國均沒有出現過的責任保險危機在美國“引爆”了。法國的作法很值得別國借鑒。在法國,責任保險的認定是牢牢地和責任認定結合在一起。這種做法避免了責任保險危機產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責任保險的發展很平穩,沒有出現責任保險危機。所以,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并不代表了責任保險的必然發展趨勢,只是責任保險在發展中所走過的一段歧途。

        三、中國責任保險制度的完善

        展望責任保險的發展歷程,看美國流弊,吸收法國特色,都是為完善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提供可以借鑒的經驗和警示。

        (一)將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緊密結合起來

        法官在裁量時一定要將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聯系起來,明確在責任與保險的關系中責任是基礎而保險是附屬,把握好保險的“寄生”性。責任保險關系包括三個方面: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合同關系,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民事責任關系,第三人與保險人的直接請求關系。現今強調責任保險的公益性,法律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強調對第三人的保護,較多考慮第三人與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和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保險關系,并且在思考這種關系時脫離了基礎關系——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間的損害賠償關系,這就造成美國的責任保險危機。

        美國法官的這種做法是想用責任保險來取代民事責任,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終反而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責任保險雖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時充分的救濟,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責任制度。首先,民事責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評價與對不法行為的懲戒作用是責任保險所欠缺的;其次,責任保險只承保被保險人過失所造成的損失和無過失責任下所造成的損失,對于被保險人故意造成的損失沒有分擔的義務,對于這部分損失要由加害人給付給受害人,不能依賴于責任保險;最后,責任保險是商業保險的一種,以盈利為目的,保險公司不可能承擔起填補加害人致人損害的全部賠償責任,僅以保險單約定的金額或賠償限額為限。所以責任保險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責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無過失責任和懲罰性損害賠償金的適用

        很多人在美國出現責任保險危機時,都紛紛指責無過失責任是罪魁禍首,認為正是由于確立了無過失責任導致了責任保險危機。其實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樣,真正的根源在于責任的認定與責任保險相脫節。無過失責任只是簡單的誘因。但是如何將這一誘因隔絕于危險之外呢?應該明確無過失責任的適用范圍,認真判定哪些應采用過失原則,哪些應采用無過失原則。

        在法律上,無過失責任將對受害人的保護推向極致,幾乎是毫無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險人)承擔責任,從未考慮過這對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這是無過失責任的固有缺陷。但是因禍得福,這個缺陷推進了責任保險,但同時也為責任保險危機埋下了隱患。若是任意地擴大無過失責任范圍,它固有的缺陷將隨之擴大化,使得被保險人所承受的風險增加,這將導致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加重,最終引發責任保險危機。

        要嚴格劃清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之間的分水嶺。無過失原則雖然能很好地保護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認過失原則存在的意義,大部分民事責任制度領域都應采用過失原則,畢竟在社會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無過失責任的興起只是為了保護特殊群體,所以也只應針對特殊的領域來適用。

        美國出現責任保險危機的另一誘因就是賠償金過于龐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懲罰性賠償金),這使得廠商只有通過購買保險才能轉移自己的損失,這樣加重了保險人的給付負擔,提高了保險費。但是我國不會出現這樣的狀況,因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50條的規定,保險人只支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的賠償費)、施救費、訴訟費等必要費用。產品責任法里也沒有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保險人的賠付負擔輕,保險費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現危機。

        我國即使在將來的立法中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也要遵循“威懾適度理論”。懲罰性損害賠償的目的是威懾,并不是要徹底摧毀加害人的經濟地位,從公平正義的角度講,應與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法院的一般觀點是,如果就被告的財富而言,他可以對判處的罰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懾作用就蕩然無存了。所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應與加害人的財產狀況相一致,即所謂威懾適度理論。

        注釋:

        [1]尹田,中國保險市場的法律控制[M]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

        [2]吳榮清,財產保險概要[M]三民書局,1992。

        [3]王利明,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

        第5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建立環境污染責任強制保險的最主要理由就是保護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不是只要為了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就可以毫無顧忌地選擇強制而放棄自愿保險的模式?答案當然是否定的。環境污染事件一旦發生,一般受害人數眾多,受害范圍廣大并且影響深遠,受害人群的人身財產損失對造成污染的企業來說很可能是天文數字,人數眾多的受害群體的賠償問題往往不止是一般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也涉及到了社會的公共利益,及時賠付損失既是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也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相較而言,自愿原則是充分尊重主體的自由和權利的體現,是鼓勵交易、發展市場經濟所必須采取的法律措施,強制污染企業和保險公司訂立合同,主體自我選擇的自由確實受到了限制,但是這種限制并不是一味地讓各方承受不利益,相反,它不僅能為污染企業分擔環境風險,而且能為保險公司擴大市場需求,即受強制締約的雙方仍然能從該種強制中獲益,所以,綜合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應該是一種可以為社會公眾認可接受的權利沖突處理抉擇。

        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優勢

        (一)受害人方面

        從受害人的角度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能夠給受害人提供及時有效的賠償。環境污染事件不斷發生,損害之巨往往超越其他一般損害,污染企業很難或根本無力承擔損害責任,加上環境損害潛伏期一般比較長,難以判斷其與企業污染行為的因果關系,企業推脫責任等原因,受害人在遭受人身財產損失之后很可能索賠無果,自身利益無法得到保障,通過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會比向企業主張更加迅速有效,這樣,環境污染事件中最棘手也是最首要問題的解決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二)污染企業方面

        對污染企業而言,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是重要的分險途徑。企業的生產經營伴隨著諸多風險,環境污染風險是其中之一。不論環境污染是突發性的還是持續性的,其帶來的損害責任都是巨大的,企業承擔污染責任的后果往往就是破產,這不僅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同時也是不公平的,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能實現有效分險的效果。此外,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夠使企業意識到保護環境的重要性,改善我國的企業對于環境污染帶來的風險普遍意識不強的現狀,只有這樣,作為防控風險最主要主體的污染企業才更有可能注意加強自身的風險管控能力,積極投入到環境污染風險控制中,從而能夠更有效地減少環境污染事件的發生。

        (三)保險公司方面

        從保險公司的角度來看,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為其提供了新的經營領域。在很多國家,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保險公司重要的競爭領域,由于國內環境風險意識不強,投保此類險種的企業數量少,使得相關市場需求小,保險公司便沒有研究環境問題、開發相應保險類型的動力,強制投保則能剛性地擴大市場需要,開發維持新的險種領域。在發展到一定階段之后,這一保險業務的發達能滿足保險公司營利性的要求。

        (四)政府方面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幫助政府更好地履行環境保護職責,在發生環境污染事件之后,當受害人向污染企業無法尋求到救濟時,轉而向政府求助,政府為避免產生社會矛盾,介入并成為了最后的責任人,但迫于財政負擔、應急能力有限等因素,賠償可能難以實現。而且,如果每次事件都要政府來承擔也是不可行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能夠給政府提供解決之道,緩解環境問題帶來的巨大壓力。

        (五)社會發展方面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具有正當性且符合社會公眾利益。縱向來看,世界各國的經濟發展大多是在破壞環境、污染環境的前提下進行的,隨著社會環保意識的提高,發展綠色經濟日益受到重視,直至今天,經濟發展不能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已經成為共識,但是環境污染事件仍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在于,有些企業只顧經濟效益不顧環境保護,但是也有很多環境事件是在按照規定辦事的情況下發生的,是難以避免的。宏觀來看,經濟發展的成果是由全社會共享的,那么,經濟發展帶來的損害也應當由全社會來承擔。再則,環境損害的影響巨大深遠,是關涉社會公眾利益的大事,推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通過大數法則將風險強制性地進行分攤十分必要,保護廣大受害群眾的同時,也更加符合社會利益。

        三、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施的困難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行牽涉多方主體的利益,需要各方主體的共同努力,現階段,我國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困難存在于各個方面。

        (一)缺乏專門的法律法規

        交強險的推行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指導下進行的,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展開也必須找到其正當性的法律基礎,擁有專門立法規范的具體指導。現行立法中,《保險法》、《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均沒有專門針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做出規定的,當然,這也是出于這一制度還處于初步階段的原因,2013年《意見》已經開始作出立法嘗試,但其效力等級不高,有待于后續立法的繼續跟進。

        (二)投保人不愿投保

        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推行無疑給企業帶來了一定的經濟負擔,必須承受保費壓力,這對很多企業來說是一筆不小的支出,尤其環境風險的發生幾率不高,而且很多環境事件的潛伏期很長,或許會在企業終止之后才顯現出來,當事故沒有發生時,企業很可能會認為這筆支出是不值得的。這也有環境風險意識淡薄的原因。很多企業在追逐經濟利益時根本不會考慮環境污染問題,直至損害發生必須要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之時,才會明白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重要性;也有部分企業在生產經營之中已經意識到了環境風險的存在,只是出于防控成本等原因而沒有采取應對措施,任由環境污染的發生,這些都是制約了環境責任強制保險的推行發展。

        (三)保險人不愿意承保

        保險公司是實現環境風險分擔的重要環節,其承擔此項重大責任存在很多困難。首先,現階段的投保企業數量十分有限,依靠保費收入來進行賠付是無法達到保護受害人利益目的的,在沒有其他配套措施承擔責任的情況下,環境污染的風險只是單純地從投保企業轉移給了保險公司,而無法真正實現大數法則下的集眾人之力分擔風險的效果。此外,如同交強險中,保險公司實行的是不盈不虧經營,一方面要承擔很高的風險,一方面又不能從保費收取中盈利,只能自己承擔損失。這種不合理體現的是強制責任保險公益性和私益性的沖突,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也不可避免地要面對這一問題。其次,現階段保險公司還不具備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服務能力。在風險管理方面,保險公司有義務加強對投保企業環境風險管理的技術性檢查和服務,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還要定期查找環境風險和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保險公司需要投入很高的成本來搜集信息、了解投保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的環境風險、研究風險對策,如果沒有其他力量的支持,是難以實現的。

        四、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實行的建議

        基于以上分析,我國在實行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中應注意解決以下問題。

        1.應當積極促進專門立法。

        強制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必須由法律或行政法規來創設,并按照規定實行,這樣強制保險才具有其正當性基礎。此外,我國的保險制度、環境污染賠償責任制度都已成體系并有綜合性的立法,環境立法先行,就必須在現有法律的基礎上,從合同主體、各方權利義務、違反義務的后果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使得環境污染強制責任保險的實行有法可依。

        2.投保人方面。

        應當完善有關投保企業的環境責任的制度,嚴格執行承擔環境責任的規定,一旦造成環境污染,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以此提高企業的違法成本。同時,也應加強宣傳,提高企業的風險意識。《意見》中有關投保企業的規定比較可取,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文件審批等與企業投保掛鉤,對抱著僥幸心理的企業起到了督促投保的作用,而針對已經投保的企業則規定政策支持,正反兩方面著手,實現強制投保。應當將這些規定上升到法律法規的層面,以便更好地落實。

        3.保險人方面。

        第6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一)責任保險市場的風險環境。風險環境是影響責任保險需求的首要因素。隨著我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及開放程度的不斷加大,個人和組織的經濟和社會活動在不斷增加,所面臨的事故風險也就會隨著各種經濟活動不斷增加。西方工業化國家發展的經驗表明,人均GDP在1000-3000美元的區間,是各類事故和民事法律責任糾紛案件的高發期。有資料顯示,全國平均每天發生7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每3天發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事故,每個月發生一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別重大事故,每年因事故造成70多萬人傷殘,每年約70萬人患各種職業病,每年發生的侵權案件約470多萬件,涉案金額5900多億元,而這些風險和涉案金額大多屬于責任險承保的范圍。

        (二)責任保險市場的經濟環境。保險業的發展又與一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密切相關。責任保險的發展與一國的經濟條件密不可分,責任保險的發達程度標志著一國保險業的發展程度。據預測,到2010年我國人均C-DP將達到1900美元,國民經濟的高速發展帶來了保險業超過30%的年均增速,經濟的飛速發展和人們消費觀念和消費方式的日益多樣化,為責任險的發展奠定了基礎。尤其是近年來國民經濟結構的不斷調整,第一產業比重日趨下降,與責任保險發展較為密切的第二、三產業,如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的比重則不斷上升。煤炭、建筑已成為重要的支柱產業,而這些領域正是安全隱患較大,是責任事故的高發區,相反經營單位的風險承受能力卻較弱,一旦發生事故,公眾的生命和財產難以得到保障,因此,責任保險在這些領域應該大有作為。

        (三)責任保險市場的社會文化環境。一方面,我國的傳統文化中“生死由命、息事寧人”等觀念對人們有著根深蒂固的影響,人們的主動維權意識較弱,遇到侵權事件發生時抱著能忍則忍的態度,放棄索賠,而致害人一方則以種種借口減輕經濟賠償甚至逃避責任。另一方面,社會公眾對于責任保險認知程度較低,保險意識不強也是現階段存在的客觀事實。但隨著公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的不斷增強,近年來由責任風險所引起的投訴和糾紛不斷增加。公民維權、索賠意識的增強將為責任保險的發展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責任保險的法律環境要素

        責任保險與法律的完善密不可分,一國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和進步,有利于公眾的維權和自我保護意識的增強,從而刺激責任保險的需求。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與完善同步。責任保險發展的歷史,是法律責任歸責原則的進一步完善、發展的歷史。國際司法界和保險界一般都認為,歸責原則基本上經歷了合同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三個階段:

        第一是合同責任原則。最初的產品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是以合同為基礎和前提條件,受害者只有與生產者具有直接的合同關系,才能就因產品缺陷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對生產者或銷售者提出請求賠償的訴訟,否則無權行使請求賠償的權利。第二是過失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是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錯而承擔責任的原則,是以過錯作為歸責的最終構成要件,無過錯即無責任,并不需要合同責任原則的契約關系。第三是嚴格責任原則。嚴格責任原則也稱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絕對責任原則,是指損害發生后,既不考慮致害人的過失,也不考慮受害人過失,只要有損害的結果發生,并有內在的因果關系,即使沒有過錯,致害人也要承擔責任。嚴格責任原則以損害結果的發生作為歸責的價值判斷標準,受害方無須承擔舉證責任。比較過失責任原則而言,嚴格責任原則更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二)責任保險的發展與完善和法律的發展與完善同步。從責任保險的發展看,法律制度的變遷引發了符合時代潮流和市場需求的責任保險產品的變更創新,如:由于英國在1880頒布了《雇主責任法》,而有了專業的雇主責任保險公司的產生;英國的《1930年道路交通法》催生了強制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等等;產品質量法的頒布也造就了產品責任保險,進而推廣到食品和藥品領域,以致到幾乎所有工業制造產品領域,其他各種法律的頒布產生了藥劑師、會計師、律師責任保險等等專業人士的職業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發展和新險種的開發至今仍然活力無限。

        關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我國《保險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九十二條從法律層面給責任保險提供了框架,各種責任保險的法律體系目前正處在不斷建設與完善中。隨著加入世貿組織,我國廢止、修訂了大量不適應改革開放需要和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定的法律文件,陸續頒布實施或修正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條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使各種侵權行為的審理有法可依、賠償標準更清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與完善,責任保險也將成為政府部門運用商業手段代替行政手段管理企業的有效方式之一。

        三、責任保險發展的趨勢

        (一)責任保險作為保險業務的發展趨勢。首先,經濟的發展必定促使保險業的進一步發展。國際保險業的發展歷史表明,責任保險是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法律體系的完善和公民維權意識的提高而逐步發展起來的。一方面,隨著全球工業化程度的進一步加深,大量新技術成果的廣泛應用,工業事故、交通事故、環境污染、產品致人損害等事故必將隨之增多,加之技術成果應用的大眾化,使普通民眾致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可能性也大大提高;另一方面,經濟生活中糾紛的大量涌現,必將促使社會各界轉而求助責任保險以轉嫁其責任風險,從而促進責任保險的進一步發展。其次,責任保險本身所具有的突出的社會管理功能,使得許多國家認識并開始從國民經濟的發展和安定社會生活的戰略高度來看待責任保險的發展問題,這無疑為責任保險的發展提供了強大的政治支持。

        (二)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的發展趨勢。責任保險與法律制度和法制環境息息相關。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為開發責任保險市場提供了較充分的法律依據。責任保險產生之本意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第三人利益而為損害賠償所造成的損失。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與保護受害人權益思想的發展,責任保險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其新的建構體系正在逐漸展現。表現在:第一,在諸多領域責任保險由“自愿責任保險”向“強制責任保險”方向發展;第二,在所承保被保險人的行為方面,由承保被保險人“過失行為責任”逐漸走向承保被保險人的“無過失行為責任”的方向;第三,在責任保險的功能方面,逐漸由“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受之損失”轉向以“填補受害人的損失”為目的的方向。

        四、我國責任保險現狀及滯后原因分析

        (一)我國責任保險發展現狀與存在問題。盡管近年來責任保險在我國取得了長足的發展,為建設和諧社會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應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的責任保險市場尚處于起步階段,在整個商業保險中所占比例較低,其保險品種、技術含量、償付能力、服務水平都與保險發達國家相差甚遠,需要認真反思。

        1、我國責任保險投保率極低。我國責任保險的發展與西方發達國家相比還相對滯后。根據保監會公布的統計數據,2003年,我國責任保險業務的保費收入為34.8億元,占全國財產總保費的4%左右,相比國際上責任保險占財產業務總量的15%的平均水平還有很大差距,與歐美發達國家的差距則更大。在歐美發達國家,這一比重甚至高達30%以上,像英國、德國等保險業發達的國家,責任保險占財產保險業務的30%左右;美國的責任保險業務保費收入在20世紀80年代竟占到整個非壽險業務的40%至50%。與國外相比,顯然我國責任保險的差距還很大。

        2、責任保險產品單一,結構不合理。我國的責任保險產品少,承保范圍窄,不能滿足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在4%的責任保險業務中。絕大部分是產品責任保險和雇主責任保險,而直接關系到千百萬人切身利益的公眾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保險則少之又少。責任保險的投保率雖低,然而,頻發的事故所帶來的災難性后果卻觸目驚心。2003年12月23日,重慶開縣天然氣“井噴”事故,中石油付出了3000多萬元的責任賠償;北京密云“燈會”踩踏事故,密云縣政府的財政也付出了幾百萬元的賠償。然而,在許許多多諸如此類的事故中,由于責任方存在僥幸心理,投保不積極,保險并沒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社會公益性,大部分損失無法通過市場機制予以補償,最終只能由政府善后處理,給國家財政帶來沉重負擔。

        3、外資搶占中國市場。在國內責任保險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時候,在保險企業對責任保險的推廣還沒有積極性的時候,外資保險公司已開始搶灘中國市場。我國在加入WTO后,保險市場已完全對外開放,吸引了越來越多的外國保險公司進入中國。市場主體的豐富,直接結果就是競爭日趨激烈,發達國家的保險公司相較于國內保險公司具有更多的風險控制經驗和更成熟的保險產品。因此,給國內各保險公司以極大的挑戰,嚴重影響了其積極性。

        (二)我國責任保險滯后的原因。我國責任保險滯后是多方面的綜合因素所致。

        第一,公眾的保險和維權意識較弱。由于我國現階段保險知識仍未完全普及,很多人尚未形成主動的保險消費意識;還有一些人心存僥幸,對可能發生的人身和財產損失責任缺乏足夠的重視。第二,責任保險產品質量有待提高。目前雖然市場中的責任保險產品為數不少,也不乏新型險種,但很多險種都存在或多或少的“先天不足”,如費率科學性問題、市場不完善、險種設計問題,產品的種種缺陷使責任險不能充分滿足市場的需求。第三,缺少完備的法律體系支持。健全的法律制度體系是責任保險的基礎,尤其是民法和各種專門的民事責任法律和法規。相比歐美一些國家來說,我國的民法體系還有諸多不完善之處:首先,現行的《民法通則》對于歸責原則、賠償標準等內容及條文解釋及表述不夠系統和完善;其次,我國尚未建立完整的侵權法體系,如《產品責任法》、《勞工賠償法》《隱私法》等法律的缺失,無法對于某些本來具有侵權性質的行為實現法律的硬約束。

        五、發展和完善我國責任保險的對策建議

        1、完善法律法規。優化法律環境。當前,各項保護公民生命財產權益不受侵犯的法律不斷完備,是發展我國責任保險的重要前提,如《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的實施,大大地促進了責任保險的發展,但我國的民法體系還處于初建階段,諸如產品責任、雇主責任等與現行責任保險密切相關的法律法規,仍需要進一步完善。

        2、增加保險產品的有效供給。保險業應切實從市場需要人手,并作好前期的數據搜集,特別要調研司法案例中侵權案件的種類和賠償額,研究和探討產品費率、承保面、責任范圍,以此保證開發出適銷對路的產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引進較為成熟的險種,并加以改造。

        3、擴大強制責任保險的范圍。現階段,在公眾對于責任保險的認知度較低的情況下,有必要將一些責任風險事故頻發、損害大、影響大的領域涉及到的責任保險通過立法或制度形式強制實行。如在煤礦、公共場所等高危行業和人群聚集的場所建立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企業或行業投保,使得一旦發生大的災難事故,可以通過保險分散損失,既增加了企業的賠償能力,也有效地減輕了國家的財政負擔。

        4、需要構建專業化經營模式。責任保險雖屬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之一,但不同于狹義上的財產保險產品,其風險性質決定了其從費率的制定到賠償方式的確定在某種程度上較其更為復雜。所以,財產保險公司如果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在增加了責任保險的保費收入的同時,也無形中加大了經營風險。針對這種情況,國家應該在已經成立的專業責任保險公司的基礎上,鼓勵建立更多的專門經營責任保險的保險企業,專業經營責任保險以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

        5、積極尋求再保險市場的支持。責任保險具有涉及面廣、運作復雜、風險大等特點。根據發達國家發展責任保險的經驗,隨著經濟的發展和法律體系的健全,保險公司為了協調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和商業保險公司的贏利性目的,可能會承保一些高風險責任保險。對此,可以探索建立國內責任保險再保體系,或者與國際一流的再保公司建立再保渠道,在中國保監會的推動下,不斷完善分保機制,有效化解責任保險的經營風險,增強風險防范能力,以確保穩健發展。

        參考文獻:

        [1]楊屏.我國責任保險市場供求環境分析[J].時代經貿,2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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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楊艷華.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責任保險制度[J].福建財會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3).

        第7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醫療責任保險,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一、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現實需求與意義

        醫療責任保險對于分散醫院或醫生的賠償風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該險種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來并沒有受到醫院的青睞,相反醫院普遍對其反應冷淡,投保的積極性不高,從而使醫療責任保險面臨發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醫療責任保險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約其發展的重要因素。在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中存在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等問題。例如北京市擁有各級各類醫院(含中央直屬和部隊醫院)共計551家。2003年投保醫療責任險的醫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醫療機構具有很高的賠付率。即使在我國保險市場最發達地區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間,醫療責任保險累計保費收入僅200多萬元,投保醫療機構比例不足5%,這與深圳保險市場接近20%的年保費增長率是極不協調的。

        醫療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不僅使社會化的風險分擔機制難以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損害得不到充分彌補,從而不利于維護患者的合法利益。而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運行所存在的問題證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難以適應形式發展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應建立一種新的醫療損害賠償給付機制和保險制度,即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一種保險制度,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的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并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以補償。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符合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一)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是發揮醫療責任保險維護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在維護和實現患者利益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但醫療責任保險卻面臨極為尷尬的境地。一方面,醫療機構賠償能力不足已嚴重影響到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這就需要通過一定的保險制度予以解決。事實表明,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醫院的規模偏小,經濟效益不高,自我積累不足,有的甚至長期處于虧損狀態。在發生醫療事故后這部分醫院可能由于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濟。通過責任保險制度來實現醫療損害的賠償已成為社會的共識。另一方面,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普遍存在機會主義選擇而拒絕投保,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無法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患者在發生醫療損害后仍面臨索賠艱難、損害難以得到彌補的困境。

        基于醫療損害賠償風險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損害賠償無法兌現的現狀,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醫療機構投保的法定義務,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以充分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保障患者合法權益、防范醫療糾紛方面的作用。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分散醫院賠償風險、降低賠償壓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現行醫療損害賠償模式的另外一個突出弊端是: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高度集中,從而承受較大的賠償壓力和經營風險。尤其是隨著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大與賠償標準的提高,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和壓力將進一步加劇。為此,應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通過保險實現損害賠償的轉移,即把集中于一個醫院的侵權賠償責任分散于社會,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以降低醫院的賠償壓力。

        盡管如此,不少醫院和醫生對醫療責任保險缺乏認識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醫療責任保險的存在;有的醫院盡管對醫療責任保險比較感興趣,但仍持觀望態度,或者因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而對醫療賠償風險抱僥幸的態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內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絕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積極的情況下,通過強制手段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醫院的風險防范機制,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三)強制投保是解決當前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當前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與醫療責任保險自身不足有關系,但是醫療機構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視。首先,不少醫院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認為自身的醫療技術水平過硬,不太可能發生醫療糾紛,因而也就缺乏通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的內在動力。其次,在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醫療訴訟敗訴概率小、賠償金額低的情況下,醫院普遍對于醫療損害賠償存在僥幸心理,從而缺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力。最后,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保險需求的錯位也抑制了對責任保險的市場需求。很多醫院不僅希望通過醫療責任保險轉嫁醫療活動中產生的一切損害賠償,而且希望實現醫療糾紛的轉移,使自身從醫療糾紛的困擾中解脫出來。很明顯,醫院對醫療責任保險的期望存在錯位,實際上超出了醫療責任保險所具有的功能。

        對于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固然可以通過培育市場、完善市場競爭、更新產品逐步予以解決,但這種模式完全依賴市場的自我演進,故發展緩慢而缺乏效率。在體制轉軌和經濟轉型時代,市場需求的培育、競爭機制的完善都離不開國家的適當干預。因此,醫療責任保險市場的發育和完善,國家運用經濟和法律手段進行適當干預是不可或缺的。通過立法將醫療責任保險規定為法定保險,強制醫療機構投保,能夠從根本上解決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從而迅速推動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

        (四)強制醫療責任保險適應了現代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客觀化、損害賠償分擔社會化的發展趨勢

        現代侵權法已由損害分散的思想逐漸成為侵權行為法的思考方式,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由創造危險活動的企業負擔,再經由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功能,或保險(尤其是責任保險)加以分散。可見,現代侵權法在追求損害彌補的同時,更加關注損害賠償風險的分散,即如何實現將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風險通過一定的途徑由多數人承擔。對于高度風險的行業和職業而言,具備一定的風險分散機制是至關重要的。如果仍然將醫療過程中產生的賠償風險全部由醫院和醫生承擔,無疑會提高醫院的經營風險和醫生的職業風險,對于醫療機構及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都是不利的。在這種背景下,建立以醫療責任保險為主體的風險分散機制是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社會化的必然要求。

        (五)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適應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發展的需要

        當前,我國政府已將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和全面推動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醫療損害賠償給付和醫療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但是衛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這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藥品流通體制改革、醫療價格體制改革緊密相連。僅僅通過價格機制轉移醫療賠償風險,不僅會直接導致醫療服務價格的上漲,從而損害醫療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會導致醫患關系的惡化和矛盾的尖銳。在這種情況下,建立一定的風險分擔機制,實現醫療機構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擔,關系到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和衛生體制改革的穩步推進。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具體構想

        第8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環境責任;強制性保險;商業保險

        2006年6月國務院在的《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要大力發展責任保險,其中把環境責任保險作為一個重點發展領域,這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2005年全國共發生環境污染與破壞事件1406起,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515(未包括松花江污染事故損失)萬元。這些損失關系到國家和社會公眾的利益,世界上保險業發達的國家一般都通過環境責任保險來轉移這種風險。環境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因從事保險單約定的業務活動導致環境污染應當承擔的環境賠償或治理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投保人以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的形式,將突發、意外的惡性污染風險轉嫁給保險公司。責任保險是保險業發展的高級階段,它是社會經濟和法律建設逐步發展完善的結果,也是保險業參與社會管理工作的直接表現。近幾十年來,責任保險在世界范圍內得到了迅速的發展,成為財產保險中的重要險種。美國的責任保險保費收入占非壽險保費收入的50%左右,歐洲發達國家占35%左右。目前我國責任保險占整個財產險業務的比重僅為5%左右(不含汽車責任險),相對于國際平均水平的10%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國責任保險市場發展潛力很大,隨著科學發展觀的落實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推進,環境責任保險有著更大的需求。

        (一)我國開發環境責任保險的緊迫性

        1.環境責任保險是保險公司新的業務增長點。國際保險發展的歷史表明,責任險的發展程度是衡量一國或地區產險業發達與否的重要指標,也是反映產險市場險種結構是否良好的主要參照。責任保險的發展水平是受國家經濟發展制約的,責任保險的需求與第二、第三產業的發展密切相關。隨著我國經濟發展和產業結構的調整,第二、第三產業占我國經濟的比重正在不斷上升,環境責任保險在我國有著巨大的發展空間。目前傳統的有形財產保險市場趨于飽和,處在徘徊不前的狀態。隨著外資保險公司以各種形式進入中國并開始享受國民待遇,外資保險公司和中資保險公司的競爭將會越來越激烈。中資保險公司在有形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的開發達到了一定的深度和廣度,繼續開發的潛力有限,而國內環境責任保險市場還是一片空白,搶占環境責任保險市場,無疑將為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帶來新的契機。

        2.政府減輕財政負擔。如果企業沒有通過環境責任保險轉移責任風險,在企業無力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時,國家必須承擔其社會管理職能,國家財政將會負擔最后的責任。2005年,全國環境污染治理投資總額為2388.0億元,比2004年增長25.1%,占當年GDP的1.31%,達歷史最高水平,開發環境責任保險,將大大減輕國家的財政負擔。

        3.增加監督主體,加強對環境污染企業的監督。在開展環境責任保險的過程中,保險人從承保計算費率到理賠都是與災害事故打交道,通過掌握環境污染事件的統計資料對事故發生的原因進行分析和研究;減少環境污染事故發生的頻率和損失的嚴重程度能相應的減少保險金的賠付,從而增加保險基金的積累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公司從自身利益出發,也有加強防災防損工作的動力;保險人在對投保人進行檢查時發現有環境污染的隱患,可向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議,投保方應及時采取相應的消除措施,否則由此引起的保險事故帶來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還可以采取差別費率和費率優待,對多年無賠付的投保人可采用優惠費率,對賠付記錄較多的投保人提高費率,以鼓勵投保人加強防災防損工作。通過開發環境責任保險,增加治理環境污染的參與主體,即保險公司。這樣有利于對環境污染進行積極、有效的監管。

        4.保持企業經營的穩定。環境責任風險是客觀存在的,我國生產力水平還不高,企業缺乏全面、系統的管理體系,造成環境質量的不穩定。隨著有關環境責任法律、法規的頒布,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環境責任訴訟案件將會不斷增加。當賠償責任巨大時,企業不僅可能被迫終止生產、銷售,而且可能面臨破產的危機。因此,企業要想提高承擔環境責任的能力,避免環境責任風險對企業經營造成的較大沖擊,投保環境責任保險是將責任風險轉移出去的最好的風險管理方法。此外,投保后的企業還可大膽引進新技術,開發新產品,增強自我改造和自我發展的能力,使企業生產經營得到穩定發展。

        5.公眾環境維權的實現和社會穩定需要環境責任保險。賠償責任雖具有法律強制力,但是它并不能改變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受害者所獲賠償額的多寡受到致害人經濟狀況的剛性約束,如果污染侵權企業不具有足夠的清償債務的能力,被侵害者將無法得到事實上的救濟。通過開發環境責任保險,集合多數經濟單位,建立保險基金,使受害人即公眾的利益在承擔環境責任的致害人受到法律制裁的同時得到確切可靠的保障。如果民事賠償不能順利地履行,將會造成很多家庭和個人的焦慮和不安,甚至引發社會動蕩。環境責任保險保證了這種民事賠償責任的順利履行,維護了整個社會的穩定,具有很強的社會管理功能。

        (二)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

        《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規定實施油污損害的強制責任保險,作為締約國,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持有有效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另外,我國對于海洋石油勘探與開發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作業者,已經實行環境責任強制保險。20世紀90年代初,我國的保險公司和當地環保部門合作推出了污染責任保險,1991年大連最早開展此項業務。后來沈陽、長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繼開展,但范圍不大,保險規模也很小,只有幾個或十幾個企業投保,且投保呈下降趨勢。有的城市由于沒有企業投保,已處于停頓狀態。總的來說,我國環境責任保險的試點是不成功的。就整個環境保護領域,還沒有建立起完整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沒有關于環境責任保險的專門立法,目前我國開發環境責任保險存在很多問題:

        第一,我國試點適用的是任意責任保險制度。在任意保險模式下,企業是否投保取決于其自身意愿,不具有強制性。而很多企業為了追求自身利潤最大化造成短期行為,置環境損害于不顧,不愿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第二,保險責任范圍過窄。只把突發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賠償責任作為保險標的,將排污企業正常、累積排污行為所致損害以及污染所致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自然保護區損害排除在外。事實上,由于污染而造成民事賠償的不僅僅限于突發性污染事故,還同樣會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累積性污染事故。

        第三,保險賠付率過低。在開始試點情況相對較好的初期,大連市1991年至1995年的賠付率只有5.7%,沈陽市1993至1995年的賠付率為零,遠遠低于國內其他險種50%左右的賠付率,而國外保險業的賠付率大多為70%~80%。保險責任范圍過窄,風險就相應減少,這是賠付率過低的直接原因,同時也使得企業不愿投保。

        第四,保險費率過高。我國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而其他險種一般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過高的費率使企業負擔過重,無法調動其投保的積極性。

        第五,我國的環保法規不夠健全,尤其是缺少污染賠償方面的法律規定,再加上執法不嚴,對排污者客觀上沒有形成壓力。雖然污染環境造成了損失,卻很少承擔賠償責任。由于我國很多排污企業都是地方的利稅大戶,對當地的財政有重大影響,地方政府為了保護自身利益,往往對企業的污染行為網開一面,造成排污者很少有憂患意識,認為進行環境責任保險無關緊要。

        (三)我國開發環境責任保險的戰略選擇

        1.在發展步驟上應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先承保突發性的環境侵權行為,待條件成熟時再承保持續性的環境侵權行為,通過漸進的方式構建我國二元化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就環境侵權而言,根據環境侵權的原因可以把環境侵權分為突發性的和持續性的兩種,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偶然性,在事故發生前一般沒有明顯的癥狀,但一旦發生,就即時造成損害,受害人也能發現受害之所在,且能比較容易對損害作出認定;而持續性的環境侵權延續時間長,甚至是多種因素復合累積之結果,特別是在環境法律法規因遷就經濟發展和技術落后的現狀而放寬環保要求的情況下,其損害的發生往往存在著必然性、確定性。因此,侵權人和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發生的具體經過,常常缺乏深刻認識,以至于對侵權行為何時存在、侵權人是誰等問題難以認定,受害人更無從舉證。

        2.在發展模式上建立強制性環境責任保險為主,任意性責任保險為輔的保險制度。由于環境損害原因的復雜性和承擔責任的特殊性,再加上各個國家不同的國情,環境責任保險制度也呈現出不同的模式。國外較為典型的模式有三種:一是以美國和瑞典實行強制保險制度;二是以法國及英國等國家則以任意責任保險為原則的保險制度;三是以德國兼用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作為環境損害賠償的保障制度。政策性保險指一國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舉辦之保險,系屬強制性保險,多由政府制定法律為實施依據。決定某種風險是采取商業性保險還是采取政策性保險,取決于該種風險對國家、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程度,以及在正常商業環境下承保該種風險的盈利程度。目前我國的環境侵權行為多體現持續性的特點,其對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影響較大。所以,對于持續性的環境侵權,應通過國家的宏觀政策予以干預,采取政策性保險模式;而對于突發性的環境侵權,由于對侵權人、受害人損害程度的認定較為容易,對其發生的概率也容易統計,因此,對于突發性環境侵權行為的責任保險可以采取商業保險模式。在產生環境污染和危害最嚴重的行業實行強制責任保險,如石油、化工、采礦、水泥、造紙、核燃料生產、有毒危險廢棄物的處理等行業。在城建、公用事業、商業等污染較輕的行業可以實行任意環境責任保險,是否投保取決于企業的自愿,因為這類企業是否投保,對企業和社會的影響都不會很大。

        3.在保險范圍上以適度范圍為標準,因地制宜確定保險責任范圍與除外責任。我國環境責任保險正處在起步階段,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編制適宜的保險合同條款有相當的難度,因此保險人要嚴格限制責任范圍,對于被保險人的非正常生產活動、違反規范的行為以及故意行為所引起的賠償責任、預防性費用等都可列為除外責任。我國有些學者主張應該擴大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但從目前我國的污染現狀、保險業的發展水平和發達國家的實踐來看,環境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還是不能擴大,與其涉及許多險種在出險后無力賠償,倒不如在能力所及的范圍內為保護環境切實發揮點作用更為實際。當然,也不可走入另外一個極端,責任范圍過窄,對投保企業的環境風險轉移得太少,企業就沒有積極性投保環境責任保險。

        4.在險種設計中要避免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我國目前的污染責任保險費率較高,污染責任保險費率是按行業劃分的,最低費率為2.2%,最高為8%,較其他險種只有千分之幾的費率相比,要高出好幾倍。如此高的費率,賠付率又低,企業根本就沒有投保的積極性。企業投保環境責任保險后,要制定相應的條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險人的不誠實或欺詐行為。如限制保險責任范圍、明確除外責任、對被保險人的不誠實行為給予嚴厲經濟制裁等,以降低道德風險。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承保時要對投保企業進行檢查,嚴格估算企業的風險程度,要求被保險人提供對確定損失概率及損失數額有意義的補充資料;保險人還要對被保險人的防災防損設備和措施提出建議。在合同有效期內,要監督企業的生產活動,提出避免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措施。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應明確企業的責任程度,按照污染的種類和造成污染的原因確定不同的賠償數額,視其違背保險人提出的防污染措施的情況并決定制裁的措施。

        5.在保險賠償限額上,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環境侵權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按照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理論,環境侵權人在追求經濟利益的活動中造成了環境和他人合法環境權益的損害,就應承擔賠償全部損失的責任。但是,在環境侵權責任保險中,在給予受害人賠償時,應實行責任限額制。環境侵權限額賠償原則是環境侵權責任保險限額賠償的基礎。在環境侵權中,環境本身所遭受的損失和由環境侵權所導致的受害人的財產、生命、健康和精神損失一般都相當巨大。如果讓環境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極可能使該侵權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產,這不僅使受害人因侵權人破產而得不到全部賠償,也不利于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基于促進社會發展、提高就業的考慮,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自20世紀50年代開始實行有限額的環境侵權賠償制。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有利于促進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減少環境侵權的發生及其損害的擴大。實行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賠償限額制也有利于維持保險機構的清償能力,與普通的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相比,環境侵權責任險的保險利益則要復雜得多。保險人為了限制其責任承擔,在環境責任保險單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條款”,所謂日落條款,是指約定自保險單失效之日起最長30年的期間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通知索賠的最長期限條款。我國環境責任保險正處在起步階段,有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編制適宜的保險合同條款有一定的難度,因此保險人要嚴格限制責任范圍,對于被保險人的非正常生產活動,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以及故意行為所引起的賠償責任、預防性費用等都可列為除外責任。

        6.對環境責任保險予以再保險。再保險是指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承保的方式,部分轉嫁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保險方式。再保險是原保險人以繳付分保費為代價將風險責任再轉嫁給其他保險人(再保險人),在保險人之間進一步分散風險。對于環境侵權而言,由于環境侵權具有被侵害對象的廣泛性和環境侵權損害后果的嚴重性,所以,能否有效解決保險人的風險分散問題是環境侵權責任保險能否廣泛開展的關鍵所在。如果只由一家保險公司予以承保,有可能因為保險公司的規模較小或賠付能力較小,在危險發生以后出現賠付不了的情形。所以,承保風險的保險人為了防止自己承擔的風險過大,通過尋求其他保險人(再保險人)的方式來分散風險,這對于原保險人來說,可以避免所擔風險過大;對于再保險人而言,通過對原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予以保險,可以收取保險費,開展保險經營;對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險人分散了風險,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后,可以獲得保險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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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9篇:責任保險論文范文

        關鍵詞:專利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近年來,我國已躍居世界第三大貿易國,特別是出口貿易更是獲得了快速發展,其中,美國、日本和歐盟等發達國家已成為我國出口產品最主要的市場。然而,我國的許多出口產品在不斷遭遇傳統的貿易壁壘的同時,又面臨著上述發達國家另一種更具威懾力的貿易壁壘——專利壁壘,從而導致我國出口產品在進入國際市場的過程中又面臨新的挑戰。

        作為一種貿易壁壘,專利壁壘是指專利權人依其專利權,對進入其本國市場的外國產品以侵犯其專利權為由,向司法機構或專利管理機構,阻止該外國產品的進入,或向該外國產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征收高額的專利使用費。其結果是,要么該產品無法進入他國市場,要么該產品的出口成本大幅上升,失去國際競爭力,最終可能導致該產品退出國際市場。如何應對這一新的貿易壁壘,不僅是生產企業、出口商應及早采取對策解決的問題,也是保險業應予以思考的問題。如何充分利用保險這一分散風險、分攤損失的有效機制,降低出口產品成本,化解專利壁壘所帶來的風險,為我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不斷鞏固和提高競爭力,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值得關注和思考。事實上,發達國家已經將這種風險納入了保險人的承保責任范圍——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為相關企業提供了充分的保險保障。

        一、專利權的侵權責任范圍

        專利侵權責任保險,是為被保險人(潛在的侵權人)所設計的一種責任保險,其保險標的主要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我國《保險法》第50條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因此,在我國,專利侵權責任完全可以作為責任保險的一種標的予以投保或承保。

        依據包括我國專利法在內的各國法律,未經專利權人的同意侵犯了他人的專利權須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保險人所承擔的保險責任。但由于各國法律的相關規定有所差異,因而如何確認被保險人的侵權責任范圍則成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

        我國《專利法》的規定表明,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責任范圍包括故意和非故意兩種侵權責任,故意侵權的損害賠償將超過非故意侵權,且將被處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二、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從理論上講,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賠償在保險有效期間,因承保事故的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的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但多數國家的專利法將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為懲罰性的和非懲罰性的。目前多數責任保險都承保非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但對于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各國的保險人則采取不同的方式來處理,如瑞士再保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士再保)的示范專利侵權損害保險合同(以下簡稱示范合同)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列為除外不保事項;有的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不提及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也有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對懲罰性的損害賠償特別約定承保。當然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禁止保險人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

        那么,在我國的責任保險中是否可以承保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保險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若按“依照法律的規定”解釋,只要是專利法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懲罰性的損害賠償,似乎保險人都應予承保;若按“合同的約定”解釋,保險人可以將懲罰性的損害賠償排除在承保責任范圍以外,列為不保事項。但從保險制度提供被保險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預料的偶發事故的發生所遭遇的損失,可經由保險人補償損失而達到分散風險”的目的來看,如果被保險人主觀上故意造成損害發生,如故意侵犯他人的專利權,則保險人并無承擔賠償責任的義務,這是維護保險制度不可缺少的。因此,如果被保險人故意侵犯他人專利權而導致的懲罰性損害賠償一般應被列為除外不保事項。

        各種必要費用屬于專利侵權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保險法》第5l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仲裁或訴訟費用是指由仲裁機構或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向被保險人收取的因仲裁、訴訟而產生的費用,這一費用的計算比較簡單。所謂“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一般包括以下費用:

        (一)請求確認救濟的費用

        “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由此產生的有關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確認救濟的請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即將面臨訴訟;(2)經保險人同意;(3)經合理謹慎的專利律師事先出具意見書,認定該確認救濟行為是基于專利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而進行的;(4)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都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有必要請求確認救濟。若符合上述條件,請求確認救濟行為而產生的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二)其他抗辯費用

        依照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下列情況所產生的抗辯,保險人須賠償該抗辯費用:(1)符合承保協議的“損害賠償”請求;(2)第一次向被保險人所作的“停止侵權”的請求,并且該請求已經以書面通知了保險人。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又規定,在損害賠償或停止侵害的請求結果確定之前,保險人對抗辯費用不負責賠償。這一點對可能拖延多年的專利侵權訴訟的被保險人不利。

        三、被保險人避免損害的義務

        保證避免損害在各國保險法上被視為被保險人應盡的義務之一。這一點通常包括在被保險人的保證條款中。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險人基于其與保險標的距離最近、最了解標的的性質和特點,其進行的避免損害行為最為有效,能充分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

        就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而言,被保險人依照專利法必須承擔的義務,也必然是保險合同中應盡的義務;同時,被保險人還應履行保險合同中其他可能的避免損害的義務。因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通常應履行以下避免損害的義務。

        (一)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根據各國專利法的規定,判斷一項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其主要標準是,確認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是否相同。依多數國家專利法,下列四種情況構成侵權:(1)爭議產品與專利產品在必要技術的構成元件上完全相同;(2)爭議產品除了包涵專利產品的全部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又增加了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元件;(3)將專利產品中的一項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均等物置入爭議產品中,其他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兩者完全相同;(4)爭議產品中缺少專利產品中的一項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但兩者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完全相同。但下列兩種情況則不構成侵權:一是爭議產品中至少有一項以上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二是爭議產品中缺少一項以上的專利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由此可知,被保險人要想不構成侵害他人的專利權,必須保證其產品中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能被置換成與專利產品的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不同的元件。這就是被保險人的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否則即可能構成專利侵權,違反保險中被保險人應履行的義務。由于現代信息技術的迅速發展,許多國家的保險人又將“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延伸到“專利文獻查閱義務”,即在研發工作開始時查閱專利文獻,以確定其產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專利權。因為以此為起點才有可能更好地履行專利元件可置換性義務。

        上述被保險人義務的規定,主要是鼓勵被保險人盡可能避免損害的發生,發揮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的作用。因此,只要被保險人盡最大努力做到了,即使未達到避免損害的效果,其費用也應由保險人負責賠償。相反,如果專利侵權損害與被保險人的上述義務的違反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可不負賠償責任。

        (二)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規避專利設計是指,為避免侵害某一專利權所進行的一種具有持續性、創新性的設計活動。按照大多數國家的專利法,這種活動是一種合理的競爭行為,受專利制度所保護。本來是否進行規避專利設計并非專利法上的法定義務,但合理且適當的規避設計確實能起到避免侵權的效果,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的規避設計的建議”作為必要前提,賦予被保險人規避專利設計義務。

        在美國,被保險人欲進行規避專利設計以避免故意侵權,則必須遵循兩個基本原則:(1)要出于善意。這種善意的證據是設計者內部的研發紀錄和專利律師的意見書;(2)規避設計應遵循合理的程序。這種合理程序是:專利檢索、解讀申請專利范圍、進行規避設計、專利律師評估、客觀自我評估。如果做到了上述兩點,但其結果仍然是規避失敗,構成侵權,只要當時出具意見書的是合理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原則上該專利侵權的責任仍屬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三)確認救濟

        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確認救濟是指被保險人向法院、專利管理機構或向專利權人請求確認專利權無效、不可執行或未受侵害的行為。瑞士再保示范合同也以“合理謹慎、熟悉被保險人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做出使專利無效的建議”為前提條件,賦予被保險人確認救濟的義務。被保險人因進行確認救濟所產生的相關費用,通常情況下屬于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

        根據包括我國在內的各國專利法,通常都規定哪些情況是不授予專利權的。另外,各國專利法也規定,自專利權被授予之日起,任何單位或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專利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因此,作為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的被保險人,有權依據專利法的上述規定,向法院或專利管理機構提出爭議專利存在不得授予專利權的理由,并主張該專利無效。這一行為一般稱之為對專利的挑戰。如果挑戰成功,該專利將被視為無效,自然也就不存在侵權問題。

        假如不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問題,對爭議專利提起確認訴訟等挑戰僅是挑戰者自己的一種合法權利。挑戰成功了,則有可能避免或減輕侵權損害;挑戰失敗了,其后果由挑戰者自己承擔。然而,一旦涉及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爭議專利的挑戰與上述情況則有所不同。如果被保險人挑戰失敗了,不僅使其本身增加財務負擔,而且可能使保險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擴大,因為保險人賠償責任還包括相關費用。因此,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不能簡單地視為被保險人自身權利的行使,其權利的行使還必須考慮其對保險人的影響。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必須征得專利律師的同意。

        那么,被保險人在挑戰專利有效性之前,是否應先通知保險人?因為這一行為也屬于可能引起或擴大損害的主觀危險行為。按照我國《保險法》第37條關于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規定,似乎被保險人有義務通知保險人。但被保險人的挑戰行為實質上也是以避免或減少保險人的賠償為目的而進行的,許多國家的保險法明確規定,被保險人為了保護保險人的利益,導致危險增加時,無須通知保險人。這一點,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范。因此,未來這一問題在我國可能會引起爭論。

        在專利實務中,有些企業可能收到專利權人發來的專利侵權警告,其內容之一就是,專利權人不排除采取法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如提訟等。這意味著被保險人即將面臨侵權訴訟。此時,若被保險人主動向專利發起挑戰有可能導致更大的危機甚至擴大損害,其結果還可能增加保險人的賠償責任。因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當面臨侵權訴訟時,被保險人有權采取法律行為,但必須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保險雙方必須協商一致:被保險人所采取的各種先發制人的防御措施必須是合理謹慎的。

        我國《保險法》第4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據此,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挑戰專利有效性所產生的費用應由保險人負擔,即使未達到防止或減輕損害的效果。至于被保險人是否也如同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的那樣,必須征得保險人同意并與之達成共識,我國《保險法》同樣缺乏明確的規定。

        在此應注意,對被保險人而言,即使其挑戰專利有效性的行為是在取得了專利律師的意見書之后進行的,也并不等于被保險人已經遵守了其與保險人的限制約定。這是由于專利律師良莠不齊,對于策略的選擇未必都是理性且明智的。因此,瑞土再保示范合同規定,被保險人所采取的挑戰專利有效性等行為,必須是經過一位相當謹慎,而且熟悉被保險人所從事的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所作建議而進行的。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所進行的專利有效性挑戰,不能被視為經過相當謹慎且熟悉該項商業模式的專利律師的建議進行的,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外,當面臨訴訟時,被保險人的法律行為不夠合理或謹慎、未取得保險人同意或未與保險人達成共識,也可能導致保險人不承擔相關的賠償責任。

        (四)取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

        在知識產權交易中,他人可主動與專利權人聯系,以支付使用費的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的授予,即使在即將面臨專利侵權訴訟時也可以如此。即使存在專利侵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主動請求專利權人授予其專利實施權這也是被保險人的一項權利,并不需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也不需要說明這是合理謹慎的策略選擇。因為這對保險人而言,可以避免被保險人遭受專利侵權指控,進而減少或避免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但是,如果被保險人取得專利實施權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侵權,則被保險人必須保證獲得的專利實施權足夠充分,以確保日后不會受到侵權損害賠償的指控和請求。如果由于資金的不足,或對自己的產品與專利的關系研究得不夠充分,而未能獲得充分的專利實施權,從而導致雖然獲得授權,但仍然在未來造成侵害專利權。其后果是,不僅被保險人得不償失,也可能會導致保險人的賠償責任。為此,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的專利律師基于善意,以意見書的形式認為被保險人應該以授權、交叉授權或受讓等方式取得專利實施權,則被保險人有義務取得專利實施權,以防止發生專利侵權;并且被保險人取得的專利實施權應保證足以使此后的行為可以免于專利權人的侵權損害賠償指控和請求。

        由于專利權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即使同一項專利在不同的國家也受不同國家的法律保護。如果要使自己的產品在所有具有同樣專利的國家都不會發生侵權問題,則被保險人必須向所有具有該項專利的國家的專利權人請求授予實施權。這樣無疑會大大增加被保險人的使用費支出。因此,在專利實施權授予中,被保險人往往會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以減少使用費支出。當然,被保險人應事先考慮其產品不在哪些國家制造、銷售或使用,然后再考慮不請求這些國家的專利實施權授予。但瑞士再保示范合同規定,如果被保險人為了節省使用費支出,減少一些國家的專利授權,最終導致在這些國家發生專利侵權,此時,保險人可援引上述充分取得專利授權義務的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沒有履行其義務,該專利侵權不屬承保責任范圍。

        四、被保險人減輕損害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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