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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糾紛案件范文

        糾紛案件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糾紛案件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糾紛案件范文

        關鍵詞:借貸糾紛;程序;實體;裁判觀點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深化發展,新的特點、新情況、新問題、新的糾紛不斷出現,青島市中院審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也呈現出許多新的情況和新的特點,需要在審理案件和解決糾紛時加以深入思考,找出相應對策。

        一、 爭議焦點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爭議焦點可分為程序與實體兩方面,實體方面的問題高達70%,但隨著民事主體法律意識的不斷加強以及律師專業素質的不斷提高,程序問題也越來越受關注。

        (一)程序方面。該類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爭議焦點主要集中于主體是否適格、管轄權異議、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及訴訟時效等方面。

        (二)實體方面。借貸糾紛案件在實體方面的爭議焦點絕大部分圍繞借貸關系是否成立的問題,其所占比例高達42.22%,而實踐中借貸是否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否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責任也是比較常見的爭議問題。

        二、 裁判結果

        (一)二審案件的裁判結果。青島中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二審結果發改率達27.27%。其中5個發回重審的案件,有3份判決的理由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三)項,即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另2份除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外,還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四)項,即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二)管轄權案件的裁判結果。在摘取的45件借貸糾紛案件中,有4件屬管轄權異議,但青島中院都作出了維持的裁定。

        三、 裁判觀點

        (一) 程序問題

        1.借貸合同糾紛案件的適格主體為借貸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而非該借款金額的實際使用人。

        上訴人張維波因與被上訴人周延貴民間借貸糾紛案中[(2014)青民二終字第144號],上訴人辯稱,其是代姜誠誠給被上訴人書寫借條,實際借款人為姜誠誠。青島中院認為,2014年2月27日上訴人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條,即便該款項實際為姜誠誠所用,但姜誠誠以擔保人身份簽名,上述事實證明上訴人是實際借款人,姜誠誠是擔保人,上訴人應承擔還款責任。因此,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責任主體,應向被上訴人償還借款。

        2.合同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此外,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施行,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確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應以新司法解釋為準即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中“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不再適用。

        (二) 實體問題

        1. 借款人出具借據,且貸款人實際交付借款,雙方借貸關系成立。

        上訴人周健與被上訴人青島玉柘木業有限公司民事借貸糾紛案[(2014)青民二終字第196號]中,原審法院認為,玉柘公司主張其于2012年10月18日給付周健20萬元系借款,周健雖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該筆款項系玉柘公司替他人向周健償還借款,但周健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以為提交證據證明其與玉柘公司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故對玉柘公司主張該20萬元系借款予以支持。上訴人于上訴期間提交的證據證明:①被上訴人股東分別為張守玉、張吉春、張桓;②在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0萬元以前,上訴人曾支付張守玉10萬元,支付張吉春8萬元。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僅憑該銀行轉賬憑證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借貸關系證據不足。

        2.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在上訴人藤素英與被上訴人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花園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2014)青金商終字第62號]中,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借款發生于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系期間,藤素英應與王波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青島中院認為,結合①上訴人與王波于2004年6月26日簽訂了關于收入與債務相互獨立的協議書,②兩人于2009年10月4日將上訴人單獨購買的房產產權進行公證,該兩份證據,認定上訴人與王波對于家庭財務收入和支出相互獨立。上訴人對于本案借款,既不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實際使用款項,不應對王波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借貸合同中的借款金額為借貸合同記載的金額,但貸款人未足額交付的,以貸款人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

        在上訴人紀毓德與被上訴人欒志強民間借貸糾紛案[(2014)青民二終字第114號]中,欒志強在一審中辯稱,人民幣10萬元的借條紀毓德實際只交付了9.7萬元。原審法院認為,紀毓德提交的借條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因紀毓德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借款交付義務,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結合欒志強提交的借條及雙方陳述,確認紀毓德實際支付欒志強借款的數額為9.7萬元。而青島中院認為,被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上訴人支付9.7萬元的主張,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10萬元借款。

        四、 結語

        本文是對青島中院近兩個月來已公布的借貸糾紛審判案例的簡單梳理,從中我們可以看出:當前借貸多采用書面形式、債務人逃避債務的手段增多、借貸合同的形式多樣等問題,因此借貸糾紛所涉及的各項法律問題還有待于我們進一步的學習研究。

        參考文獻:

        [1] 張濤著.民間借貸法律問答[M].天地出版社, 2008.

        第2篇:糾紛案件范文

        【中圖分類號】i3915.13;r05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2—0075—0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第4

        條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

        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

        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規定了醫療機構在醫療行為侵權訴

        訟中的舉證責任。這是中國司法中的巨大改革,有利于醫

        療侵權的受害者主張自己的權利,要求醫療機構及其工作

        人員依法、依規范行醫,并依法舉證維護自己的權利,體現

        了司法公正,充分保護弱者,是司法的一大進步。但在司法

        實踐中,醫療糾紛案件,是否都是醫療侵權案件,是否都由

        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這也是司法實踐中不可回避的問

        題。有些法院,將醫療糾紛案件都作為醫療侵權訴訟立案

        審理,都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

        員雖說具有醫學知識優勢,也不能完全做到舉證。

        案例

        【案例1】肖某,女,29歲。于1997年8月21日8時以

        停經40周腹痛2小時入院待產,產前診斷:孕2產l孕40

        周,右枕前位。當日9時40分破水,10時5分順產一男活

        嬰,評9~10分,產程時間為第一期4 h,第二期5 min,第三

        期5 rain。要兒身長55 cln,體重4.8 kg,吸痰吸氧后評10

        分。并進行了雙前臂的卡介苗、乙肝疫苗注射。住院觀察6

        h,產婦、新生兒良好,于下午4時出院。新生兒外祖母述:

        當晚9時給新生兒洗澡發現新生兒右前臂運動障礙。于出

        院后第二天上午就診,診斷為右臂叢神經損傷。二年后新

        生兒外祖母就此向醫院提起醫療糾紛,未果,向法院提

        訟。在訴訟過程中,醫院提出已超訴訟時效;法院要求醫院

        舉證,醫院在場接生、稱體重、量身長、注射卡介苗、包裹要

        兒及值班醫護人員均證明,并有病歷記載新生兒良好,觀察

        6 h新生兒良好出院。因其母親智力不健全,醫院認為新生

        兒離院后而造成的右臂叢神經損傷,與醫院無關。但法院

        則要求醫院繼續舉證,醫院的醫務人員,對新生兒離院后的

        情況是舉不出證據的。一審法院以醫院舉證不能,判決賠

        償患兒家屬6萬余元。目前此案仍在上訴之中。

        【案例2】王某,男,28天。于20__年12月20日因右

        斜疝嵌頓24 h入某醫院,行急診手術,術中切開疝囊見有

        淡紅色滲出液體,內容物為末端回腸,局部高度水腫,變紫

        黑色,長15em,用普魯卡因閉封,用鹽水紗布熱敷30 rain,

        見嵌頓的腸管蠕動,顏色變淡,表面出現光澤,動脈搏動良

        好,還納其入腹,行疝囊結扎,修補內環,行費格森氏法修補

        前壁,手術順利,住院l1天出院。術后兩個月,家屬發現右

        缺如,5個月后,以患兒被切為由向醫院提出醫療

        糾紛。經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鑒定認為:王某右睪

        丸缺如原因可能為:(1)由于斜疝嵌頓時間較長(24 h),精

        索血管受壓缺血致萎縮;(2)術中將右隨腸管還納

        帶入腹股溝或腹腔而萎縮;(3)切除遠端疝囊將右誤切

        等;并建議手術探查右情況。據醫院手術醫生回憶,術

        中見到患兒右并將其放于右陰囊入口處,確實沒有切

        除任何東西。法院認為鑒定結論不是惟一的,要求醫院方

        繼續舉證。而患者家屬不同意手術探查,醫療機構舉證困

        · 76 ·

        難。法院認為醫療機構不能舉證,則要承擔敗訴的后果。

        無奈醫院又提出了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本案仍在審理之中。

        【案例3】馮某于20__年因高血壓在本院住院,醫生根

        據病人敘述的病史記錄病歷,既往高血壓病史2年。出院

        后,保險公司根據病史拒絕給付保險費。病人家屬要求醫

        生改病歷中的病史,醫生不能滿足其要求。病人家屬以醫

        生將病史2天誤寫為2年而侵權,將醫院和醫生告上法庭。

        法院根據醫院提供的病歷,曾有3位醫生及護士記錄中先

        后均有高血壓病史2年的記載,一審法院認定高血壓病史2

        年,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正在上訴之中。

        討論

        筆者認為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應首先確定醫

        療糾紛案件為醫療侵權。醫療侵權是在醫療過程中,醫療

        行為違反了醫療管理法律法規,醫療規章、常規,侵犯了患

        者的權利,造成醫療后果。這里首先應認定有醫療后果,即

        醫療行為所致的后果;其次應認定醫療行為有違反了醫療

        管理法律,法規,醫療規章、常規,侵犯了患者的權利的情

        形。而由于疾病和醫療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后果產生的糾

        紛,如:案例1,新生兒出生住院觀察6小時良好出院,這有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0卷(第2期)

        病歷和醫護人員證明。病人出院后發生的情況醫務人員是

        無法舉證的,此類案件不應作為醫療侵權案件受理。在現

        實司法過程中,多數法院把與醫療有關的案件都以醫療侵

        權案件立案受理顯然不妥,應當進行具體分析。對在醫療

        過程中發生的情況,醫療機構應當舉證證明在醫療過程中

        的醫療行為符合醫療管理法律法規、醫療規章、常規,或者

        違反了有關法規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不能要求

        醫療機構承擔證明損害結果原因的責任。因為疾病本身具

        有很大個體差異及醫學發展對疾病的認識也有很大的局限

        性,醫療過程本身是一個復雜的過程,醫務人員不可能都能

        說得清楚,這是由醫療本身的特殊性所決定的。因此,在案

        例2中讓醫療機構繼續舉證,病人不配合實屬困難。案例3

        中,病史記錄 是醫生的行為,是根據病人的敘述而記錄的醫

        療行為,病人家屬認為醫生記錄有誤而提出侵權訴訟,醫院

        也很難舉證。醫療糾紛訴訟案件,舉證責任應以醫療機構

        為主,但也應當考慮到醫療服務及對象的特殊性,注意其舉

        證的能力限度,這樣才能真正實現舉證責任合理的分配,實

        第3篇:糾紛案件范文

        總體概況:長寧法院涉民航糾紛案

        件基本情況之分析

        (一)案件類型由單一向多元發展

        1992年長寧法院受理了上海首例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案件,此后長寧法院受理的這類糾紛逐年增多,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之間,長寧法院共受理了415件涉民航糾紛案件。2002年之后,隨著民航業市場化、大眾化進程的加快,民航業進入高速發展期,案件類型呈現多元化發展的趨勢,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頻發,此外還產生了包機糾紛、機票銷售糾紛、飛行員勞動爭議糾紛、保險代位求償權糾紛、涉機上食品安全等多元糾紛。

        (二)案件結構從集中向分散發展

        1992年至2002年的10年間,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在涉民航相關糾紛中占據絕對比例,占比高達98%以上,另有小部分航空貨運糾紛;2002年至2012年的10年間,航空貨運糾紛占比逐年下降,涉航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占比呈增長態勢,10年總的收案數達到215件,位居收案首位,占比達32%;2012年至2018年增至573件,占比56%,航空旅客運輸合同糾紛95件,占比12%,案件類型糾紛占比呈現零星、分散的特點。

        (三)案件訴求從單一財產主張向復合主張發展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從支付運費、包機費、機票款等單一財產主張,擴展到主張飛機延誤的賠禮道歉、機票超售構成欺詐、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等,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經濟體制改革、民航發展帶來的利益訴求多元化的格局。

        多維探索: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解紛機制之經驗

        (一)“主體”維度

        1.健全組織,完善網絡機制以法院訴調對接中心為主,對接轄區內各類調解組織,逐步整合綜治調解、航空領域特色調解以及特殊主體的特邀調解等調解組織資源,聚集律師、人民調解員、專家學者等訴訟外社會各方力量共同參與,構建互為補充、良性互動的立體交叉式涉民航糾紛案件的多元化解紛機制。2.增強力量,提升調解員素質在訴前調解團隊中配備涉民航糾紛案件調解工作經驗豐富的老法官,專門從事指導調解、訴前調解等工作,同時,法院還經常性組織調解員開展民航業專業知識、調解技巧等培訓,提升調解員素質。

        (二)“程序”維度

        1.訴前引導,明確受案范圍對于涉民航糾紛案件中標的較小、爭議不大等適宜調解的糾紛,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在登記立案前由行業調解員先行調解,或由當事人自行選擇調解組織進行調解。2.節點管理,明確調解期限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案件均有一定期限規定,如“調委會受理糾紛,應在七天內組織調解,對疑難復雜糾紛應在十五天內組織調解,除當場調解結案以外,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調解結案”。訴前引導至調解組織先行調解的一般也都要求在30日內結案,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延遲至60日,調解不成的,由法院及時立案審理。3.司法確認,保障效率銜接經調解組織達成的涉民航糾紛案件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簡言之,就是由法院對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進行審查,調解協議合法有效的,由法院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實現訴前調解與司法確認的無縫對接,提高調解的社會公信度。

        (三)“平臺”維度

        發揮調解平臺無窮大的作用,針對涉民航糾紛案件多發且涉及航空專業知識領域,充分發揮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在化解糾紛中的重要作用,與中國航空運輸協會共同設立一站式解紛平臺——航空爭議調解中心,實現糾紛和非訴糾紛解決的有效對接。調解中心采用“一中心兩室”的工作模式,分別在長寧法院和上海虹橋臨空經濟園區設立“航空爭議調解室”兩個工作室開展相關工作,并建立了指導推進機制、立體銜接機制、訴調對接機制、在線解決機制、固定無爭議事實機制、綠色通道機制、檔案管理機制、培訓考核機制、會商研討機制和普法宣傳機制等十項工作機制。

        問題解析: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解紛機制之反思

        (一)當事人訴前調解意愿不強

        首先,隨著立案登記制的實施及法院各項司法為民舉措的落地生根,當事人打官司越來越便捷;其次,法院沒有任何權利要求當事人先行調解或者通過先行調解能在訴訟費減免等給予當事人實際優惠;再次,其他糾紛化解方式存在非權威性、非終局性特點,影響了當事人積極性。因此,當事人選擇訴前調解意愿較弱,尤其是在立案階段引導當事人通過訴前調解難度較大。

        (二)各糾紛解決機制間銜接不當

        各糾紛解決方式雖有相對應的規定,卻無明確的宏觀流轉機制和規范化的操作流程。同時,實務中各制度間缺乏有機的銜接,極易造成當事人“訴求無門”,或是陷入取舍兩難的境地。涉民航糾紛案件的一些當事人往往在遇到糾紛無法達成合意時,一般會寄希望于第三方的介入,特別是國家機關的幫助。但由于當事人不具備專業法律知識和實務經驗,對于部門和機關的選擇具有盲目性。而受理部門在初步審查后,對于不屬于自己管轄范圍的案件,或是給當事人提出更好處理建議的案件,雖已盡到告知義務或部分處理義務,但由于各制度機制間的不流暢和不銜接,當糾紛無法初步解決后,案件可能再次回到當事人手中。很大一部分這樣的案件的當事人基于“惰性心理”和“畏難心理”,不再繼續尋求“公力救濟”或“社會救濟”,轉而自行解決。這極易上升為更大程度的糾紛,甚至造成矛盾激化引發。

        (三)線上線下深度融合不足

        目前關于航空爭議調解只推進線下訴調對接工作,網上“一體化”化解平臺尚未建成,各平臺之間的數據壁壘也尚未打破。同時,內外網系統未能實現對接,對于一些涉民航糾紛案件在外網完成案件調解,而司法確認還需要通過內網操作完成,也就是說案件承辦人需要分別在內外網系統按照不同要求完成不同操作。多方共贏: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解紛機制之路徑法院在推動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化解機制建設過程中要立足自身職能特點和優勢,遵循司法工作規律,準確定位,發揮其實際能夠承擔和實現的功能,構建以法院為中心、多方參與、多方共贏的多元解紛機制。

        (一)自我認知:角色定位與功能定位

        思想是行為的先導。法院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功能定位的實現,首先要求國家、社會及各類解紛主體包括法院正確認識法院的角色定位與功能定位,其次是將新的思想理念融入糾紛解決機制運行中。1.角色定位——能動、謙抑的平衡在法治社會中,法院角色定位是極為復雜的,總體上應保持克制與主動的平衡。現代司法理論一般認為,被動性是司法權的基本特征。司法應當遵守司法權的被動性,但并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糾紛中陷于消極被動的地位。在社會轉型或危機時期,客觀現實要求法院在遵循司法被動性的同時,強化司法的能動性,以更好地化解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司法被動性決定了法院謙抑的特質,司法的能動性則要求法院主動承擔起有效化解矛盾的司法職責。在當下社會轉型期,法院必須通過能動司法和有限司法的適當調整,理性地選擇和平衡被動與能動的關系,尤其是在直面利益沖突中以最大化的公平正義去協調解決爭端,是當前中國現狀條件下司法通往正義的必由之路。“多元化”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核心目標與根本價值所在,它要求每一種糾紛解決方式發揮各自優勢、平衡發展,并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盡管法院是行使司法權,但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中,司法途徑僅是糾紛化解方式之一,不應強調其主導地位而忽視其他調解力量。因此,法院在推動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化解機制構建時,既要恪守謙抑,不與其他單位、組織爭奪所謂的“主導地位”;又要發揮能動性,積極配合相應機構完成糾紛解決,在具體糾紛解決過程中“提供一套既不違背法律又有能力保社會穩定的綜合性方案”。2.功能定位——引領、推動、保障現代法院的功能確實已經從原先的解決糾紛轉向通過具體的糾紛解決而建立一套旨在影響當下案件當事人和其他人的未來行為的規則。法院“除了解決好具體糾紛之外,還應當在釋明法律,引導和監督訴訟外糾紛解決機構科學地創設規則、處理糾紛,為促成糾紛的非訴解決提供多渠道、優質的司法服務方面發揮積極的影響”。理論上對法院功能分類沒有完全一致的觀點,但主流觀點認為,除了解決糾紛功能,還應包括權力制約、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參與國家治理活動等功能。而法院在涉民航糾紛案件多元化解機制的功能就應以法院這些自身功能為基礎,不得超越或弱化功能而肆意安排,具體可以表述為“司法引領、推動、保障”。“引領”主要體現在案件處理、糾紛解決以及法院自身優勢促進其他涉民航糾紛案件解決機制成長方面。“推動”主要體現在法院與其他非訴糾紛解決機制銜接方面,法院在解決糾紛的同時,通過訴調對接、完善平臺建設等途徑,促進涉民航糾紛案件通過非訴解紛渠道解決。“保障”主要體現在糾紛解決全過程之中,通過司法確認、財產保全、執行等司法措施,發揮法院對非訴機制的支持和保障作用。

        (二)路徑選擇:一個機制+多方平臺

        第4篇:糾紛案件范文

            一、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訟前停止侵犯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行為,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糾紛案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還規定,下列兩種情形,人民法院也應當受理訴訟請求人的訴訟;

            一、對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侵犯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5篇:糾紛案件范文

        一、 當前醫療糾紛案件的基本情況和特點(一)當事人維權意識逐漸增強,案件數量增長較快隨著法律的不斷健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患者一方保護自己權益的意識逐漸增強。近幾年,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后,這一趨勢更為明顯。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為例,2000年至2002年,該院共審結二審醫療糾紛案件149件,其中2000年度20件,2001年度51件,2002年度78件。人民法院報報道,從2002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審理醫患糾紛案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醫患糾紛案件數量猛增。2(二)案件雙方當事人矛盾突出,案件審理難度較大近年來,醫療糾紛成為社會矛盾最為突出的熱點之一,在不少地方甚至釀成大型沖突。據有關部門統計,最近三年,北京僅71家大中型醫院就發生醫護人員被歐事件502起,致傷殘90人;1991年1月至2001年7月,湖北省發生圍攻醫院、毆打醫護人員事件568起,398名醫務人員被打,致殘32人。有些地方甚至因矛盾激化導致殺人和爆炸等惡性事件。如2001年,四川省鄰水縣農民包某因對治療效果不滿意,在其就診的重慶市第三人民醫院制造爆炸案,造成5人死亡,35人受傷。3由于醫療糾紛關系著患者的人身財產權利以及醫院的聲譽,即使是在訴訟過程中,醫患雙方的矛盾仍然容易激化,這使得醫療糾紛案件的審理難度更大。

        (三)糾紛表現形式多樣,涉訴案由種類繁多在法院已審結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案由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有的案件直接確定為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還有追索醫療費糾紛、醫療美容糾紛、醫用產品質量糾紛。4此外,有的案件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為醫療事故糾紛,還有的案件以財產損害賠償為由起訴,實際上涉及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有關藥物質量和儀器的使用等問題。

        從案件性質方面分析,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大部分屬于對醫療活動產生爭議引發的醫療糾紛,另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療糾紛,即醫患雙方對醫療活動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爭議,如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還有的一些糾紛則屬于非醫患糾紛,這些糾紛看似與醫療有關,實質上其主體并不是醫患雙方,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

        (四)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法院公正形象在法院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有的案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處理,賠償的數額較高;有的案件則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標準處理,患者或其近親屬只能獲得數額很低的補償。因此,經常會出現案件事實基本相同,而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的現象。以北京市法院為例,在近年來已審結的醫療糾紛案件中,從整體上看,患者通過訴訟獲得賠償的比例明顯呈上升趨勢,但獲得的賠償數額相差懸殊,高的已達到幾十萬元,少的僅幾百元。

        (五)重復鑒定,案件審理時間過長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前,由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人員均是由相關醫療單位的人員組成,這種行政性的醫療鑒定缺乏中立性,其鑒定結果的權威性受到了廣泛質疑。據統計,上海市司法鑒定中心受理鑒定的300多例醫療糾紛中,有80%的醫療鑒定被推翻。5因此,在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對醫療事故鑒定技術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大多持有異議,而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一個重點是確認醫院的醫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因此往往又需要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從而導致案件的審理周期較長。

        上述特點的存在,決定了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難度較大。多年來,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司法審判職能,依法處理和化解了大量醫患糾紛,保護了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若干疑難問題(一)受理醫療事故糾紛是否有前置程序原《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在2002年9月1日之前,各法院對不經醫療技術鑒定和行政處理就直接提起醫療損害賠償訴訟的應否受理這一問題認識不一。有的法院規定,凡是醫療事故糾紛,沒有經過醫療技術鑒定的,法院均不予受理,即認為醫療事故糾紛應有個前置程序。在實踐中,有的患者為規避此規定,不以醫療事故糾紛為由起訴,而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向法院起訴,法院亦以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確定醫療事故相關糾紛的案由如前文所述,法院審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類型很多,案由確定五花八門,很不統一。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就醫療糾紛僅規定了兩類案由,即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因此,在實踐中如何確定相關案件的案由,也是法院立案工作面臨的一個問題。

        (三)如何確定醫療糾紛案件的訴訟主體醫療糾紛的主體是醫患雙方,其他人不能成為醫療糾紛的主體。醫方主要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患者方是指接受診療的病人及其近親屬。6實踐中,在醫療糾紛相關案件原、被告的確定上也存在著一些問題:1、原告的確定。如有患者因使用心臟起搏器致死,其母親向某基層法院提起訴訟,法院認為主體不合格而不予受理;又如某患者因醫療過錯致人身損害,起訴要求損害賠償,而其夫要求賠償誤工等損失,法院將其夫列為共同原告并予以實體判決。2、被告的確定。如有的患者已分別在數家醫院進行治療,但發生醫療事故爭議而在法院起訴時,如何確定被告?又如涉及醫用產品、藥械質量問題時如何確定被告,在輸血引發醫療損害時如何確定被告?

        (四)如何界定患者和醫療機構的的舉證責任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由于醫療事故在性質上屬于醫療侵權,上述規定應適用于醫療事故,即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在舉證責任方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但在審判實踐中,各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認識并不一致。具體有:(1)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后,患者及醫院的舉證責任范圍如何分配?(2)在一些醫療事故糾紛中,有的醫院存在涂改、隱匿、銷毀病歷的情況,同時,還存在患者方搶奪病歷等情況。出現上述現象,對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產生什么影響?(3)醫療事故賠償訴訟中醫療機構認為其提供病歷資料即履行了舉證而不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處理?

        (五)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司法實踐中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仍然是一個問題。如果醫療糾紛曾經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并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但最終調解不成又訴至法院的,法院在審理此類醫療糾紛案件時,當事人又申請進行醫療過錯鑒定的,如何看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此時是否還有必要進行司法鑒定?

        (六)如何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目前,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糾紛案件的賠償責任時,既要考慮民法通則和相關司法解釋,又要考慮《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由于上述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之間有些條文內容不統一,相互之間不銜接,甚至相互抵觸,致使各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在確定醫療損害賠償時面臨著一些疑難問題。這些問題的實質是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問題。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范圍具體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費、陪護費、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十一項。這一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補償辦法,提高了賠償標準。但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與人民法院辦理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賠償標準相差較多。目前,對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是采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賠償標準,還是采用在實踐中依據民法通則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各法院認識不一。

        2、精神損害賠償問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自然人的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時,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但由于各地的生活水平不同,對精神損害賠償并沒有規定一個統一的標準。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各法院采用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也不一致。《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11款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不超過3年。”審判實踐中采用哪一個標準是一個急需明確的問題。

        此外,對于欠發達地區的患者到較發達地區就醫發生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或者相反),賠償標準是采用事故發生地的相關標準還是采用患者住所地的相關標準,各法院做法也不一致。

        當然,審判實踐中還有許多別的疑難問題,如患者是否有權復印醫院的主觀性病歷,又如患者認為病歷被涂改而拒絕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如何處理,等等。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思考與分析為解決上述疑難問題,本文以下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作一分析,以理清思路,找出對策。

        (一)醫患法律關系分析在法院受理的與醫療相關的民事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起訴,只有少部分案件是醫院起訴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或騰退病房,這些案件均涉及醫患雙方的權利義務問題。

        1、患者的權利。關于患者的權利,《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性文件及條約對患者的權利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就國內而言,憲法、民法及醫療衛生法律以及其它法律法規均規定了患者的權利,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項:(1)生命健康權,《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2)平等醫療保障權,我國憲法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3)自主權,即指具有行為能力并處于醫療關系中的患者,在尋求醫療服務的過程中,經過自主思考,就關于自己疾病和健康問題所作出的合乎理性和價值觀的決定,并根據決定采取負責的行動。(4)知情同意權,即指病人有權知曉自己的病情,并可以對醫務人員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決定取舍。7(5)人格權,民法通則第101條規定,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6) 隱私保護權。

        2、患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患者的義務主要有:(1)遵守醫院規章制度的義務;(2)尊重醫務人員人格和工作的義務;(3)合作醫療的義務;(4)接受醫學檢查的義務;(5)交納治療費用的義務。

        3、醫療機構和醫療服務者的義務。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患的關系是相互依存的,醫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與患者的權利和義務是密切聯系的,患者的權利,往往是醫務人員的義務。概括的說,醫療機構與醫療服務者的義務主要有:(1)執業醫療的義務;(2)提供安全醫療服務的義務;(3)提供醫療服務的告知義務;(4)緊急治療的義務;(5)醫療危險注意義務;(6)醫療轉診的義務;(7)醫師的報告義務。

        4、醫療服務者的權利。在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與就診患者相關的權利主要有:(1)治療權;(2)特殊干涉權;(3)醫學研究權;(4)人格尊嚴權。

        以上分析了醫患雙方在醫療服務過程中的權利義務。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應對醫患雙方的地位有個正確的認識,雖然患者在醫學知識以及舉證能力方面處于弱者的地位,但同時也要看到,目前有許多糾紛屬于患者或其近親屬的認識或專業知識存在局限而引發的,有的更是屬于患者無理纏訟所致,對此法官一定要有清醒的認識。

        5、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要正確確定醫療糾紛的訴訟主體,首先需要明確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請求權主體為患者及其近親屬。即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傷殘時,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患者本人;當醫療損害導致患者死亡時,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歸屬于其近親屬。但是,在患者的身體遭受嚴重損害時,其近親屬也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賠償義務主體,則有所不同。國家醫療機構和私立醫院所致的醫療損害,賠償義務主體是醫療機構即醫院,而非具體的經治醫生,受害人不能以醫院的經治醫生為被告起訴,而應以醫院為被告。個體診所的醫生所致的醫療損害,以該個體診所的業主即醫生本人為賠償義務主體。如果是個體診所的雇用人員致害,則由個體診所的業主為賠償主體。8(二)醫療糾紛相關概念辯析為準確確定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的案由,需要將醫療糾紛置于與醫療相關民事糾紛的大概念中,與有關的概念進行辯析。所謂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是泛指一切醫療活動中或與醫療有聯系的相關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提出這一概念,是為了更好地區分醫療關系及其相關關系,從而更好地區分醫療事故糾紛與其他糾紛。與醫療相關的民事糾紛可分為醫患糾紛與非醫患糾紛。醫患糾紛是泛指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爭議。非醫患糾紛則泛指非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在醫療活動期間患者與非醫務人員發生的糾紛。這些糾紛的共同點在于一方或雙方并非患者或醫療機構(包括雖為醫療機構,但并非行使醫療機構的職能,如某些醫院提供美容服務)。

        醫患糾紛可分為醫療糾紛和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圍繞醫療活動(包括收診和進行診療護理,下同)而產生的爭議。非醫療糾紛則是醫患雙方之間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對醫療活動內容本身沒有爭議而在其他方面產生的爭議。如患者因醫生將診療護理中發現的患者的隱私告知他人而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被醫院的陳舊設備砸傷而與醫院發生的爭議,患者因與醫務人員發生口角進而毆斗發生的爭議,等等。需要注意的是,隨著醫療領域衛生保健活動的廣泛開展,相關糾紛也逐漸增多,如因婚前醫學檢查失誤發生的糾紛等。這類糾紛因發生于衛生保健領域而非嚴格的醫療活動領域,應屬非醫療糾紛。非醫療糾紛顯然不屬醫療事故。

        醫療糾紛又可分為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醫療侵權糾紛是就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是否過失致患者人身損害及由此帶來的財產與精神損害是否賠償、如何賠償所發生的糾紛。醫療侵權糾紛包括醫療事故糾紛和其他醫療侵權糾紛。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9其他醫療侵權包括非醫療事故侵害和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是指醫療雙方圍繞醫療服務合同中侵權損害之外的有關方面發生的爭議,如給付或返還醫療費糾紛。之所以強調侵權損害之外,是因為就醫療損害而言,傳統上均是作為侵權來看,作為侵權來處理較之作為違約處理更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對患者實現更為充分的賠償,同時亦能夠加重醫療機構的責任,促進醫療活動的規范。并且由于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和起訴違約相比,起訴侵權并沒有給患者增加額外的訴訟負擔。此外,醫療服務合同在實踐中畢竟少見,內容也不夠明確,按違約處理在掌握上也有不便。因此,對醫療損害應定性為侵權損害。

        (三)對醫療糾紛案件立案工作的探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依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其中最大的改變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10此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0條規定: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該條明確了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受理醫療事故爭議案件的管轄權沖突和解決辦法。即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將排斥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糾紛的管轄權。11據此,以后法院受理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爭議無需經過一個引起廣泛爭議的前置程序。

        此外,與醫療糾紛立案工作有關的另一個問題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對于那些不構成醫療事故或尚未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療糾紛,當事人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是否應該受理,這個問題涉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的關系問題,將在下文分析。

        (四)醫療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目前,處理醫療糾紛適用的法律規范尚不完善,主要有:(1)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如《世界衛生組織》等;(2)憲法;(3)民法通則和有關司法解釋;(4)藥品管理法;(5)醫療法律,主要有醫師法、護士管理辦法等;(6)醫療行政法規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7)其它法律法規,如產品質量法等。

        當前,醫療糾紛法律適用的關鍵問題是要明確醫療事故的性質及所涉及的利益關系,并由此準確界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民法通則及民法理論的關系。

        一方面,醫療行為是一種民事行為,醫療事故的基本性質是侵權損害,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應當受到民法及其理論的約束,同時也要遵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規章。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是對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損害賠償的一般規定在特殊領域(醫療行為)適用的具體規定,不能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時,應當適用上位法。例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條規定即與法律的規定不符。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據此,醫療行為作為一種民事行為,不僅要遵守醫療服務規范,還應遵守民事活動規范,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民事行為上的醫療過失的,仍應承擔民事責任。

        另一方面,與一般的民事侵權主要地僅涉及當事人雙方的利益不同,醫療事故所處的醫療衛生領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因此,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在衡平患者與醫療機構的利益時,需夾入對醫學發展這一社會利益的考慮。當然,這種利益的考慮要適當,否則不但損害了患者的合法權益,而且不當減輕了醫療機構的責任,在實際上放縱了醫療機構,甚至成為醫療機構不盡其職責的庇護傘,最終反而不利于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

        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現已明確,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應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綜上,人民法院在確定醫療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糾紛)的賠償范圍及賠償數額時,主要應當依照民法通則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合理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從而既要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又要防止因賠償數額過高過分加重醫療單位的負擔。

        (五)醫療侵權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問題舉證責任是當事人對訴訟中提出的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并在不能證明時承擔不利后果的責任。《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一般認為,舉證責任有兩層含義,即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簡言之,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即就特定事實主張如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則要承擔的不利后果,這個不利后果就是敗訴。12舉證責任的分配即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它對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是舉證責任的根本問題。應當看到,舉證責任的分配是確定的,不存在著訴訟中發生轉移即由一方轉至另一方的問題。舉證責任分配有兩種方式,即“誰主張、誰舉證”和舉證責任倒置。

        第6篇:糾紛案件范文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思考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體。

        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主體是出賣方和買受人。出賣方限于房地產開發企業。買受人則是企事業法人(或分機構)、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自然人等等。

        二、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

        對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領導對該規定所作的說明已作了較明確的闡述,容易理解,操作性較強。但對于商品房現售的條件,法律和行政法規未作明確規定,對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述司法解釋亦未作規定。實踐中對此有不同認識。若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未依法登記領取產權證書的房地產不得轉讓(當然包括商品房買賣)作為強制性規定理解,則商品房現售合同生效條件應為房地產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但上述理解顯然與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不符。若不作上述理解,則違規開發的商品房,只要已竣工,只要不具備導致合同無效的其它事實,買賣即為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受法律保護,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權利,因為沒有行政法規和法律對商品房現售條件作其出限制性規定,《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只是部門規章。筆者認為,在商品房現售合同的效力問題上,我國法律存在漏洞,急需相關的立法和司法機構作出補充。筆者主張,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內,可以將《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商品房現售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結合起來作為商品房現售合同的生效條件,如商品房不符合《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則可以商品房買賣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為由,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確認其無效。如此補充現有法律的漏洞。

        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

        這是每個審判員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案件時首先要解決的問題。 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分類,對行政執法和司法最有影響和意義的分類是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這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鑒于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上述兩種合同的生效條件等分別作出了規定,上述合同分類問題的影響則直接及于法律適用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決定著案件審理的方向。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

        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對于已竣工未驗收和驗收未達合格標準的商品房,其買賣合同應按預售還是按現售處理,筆者認為,將上述商品房按現房處理、歸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現房更符合我國法律區分現房和預售的初衷:允許房地產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是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取得部分資金,且該資金必須用于工程建設;預售是一種特殊的銷售,預售的商品房至少還在建設中。上述理解亦符合國人對現房和期房的一般理解:蓋好了的房子是現房,尚未施工和正在施工的房產為期房。基于此,筆者主張將上述房產的買賣糾紛適用現售合同的相關規定調整,其結果是區分預售和現售以工程是否竣工為據。這其中實際隱含著已竣工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房產是不符合法定入市條件的現房這一觀念,和合法與不合法的合同只要種類相同即適用相同的法律規范的理念。

        四、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鑒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現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么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么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五、關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欺詐行為的認定

        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進行欺詐和惡意違約的要承擔最高至雙倍購房款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中的亮點。上述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的,明確了雙倍賠償在商品房買賣糾紛中的適用范圍,防止其運用的任意性,對于正確維護開發商和消費者雙方的利益起到了一定作用。實踐中,因惡意違約行為客 觀性較強,較易審查和認定;而對于欺詐行為如何認定,實踐中審判人員的認識不一。筆者認為,上述司法解釋中的欺詐行為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對欺詐行為的規定。根據上述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和認定,爭論很多。根據王利明教授的觀點(見王教授所著《違約責任論》有關內容),有義務告知對方真實情況而故意不告知,應認定為故意隱瞞,并提出認定故意隱瞞的關鍵是確定是否有義務向對方陳述真實事實。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從理論上為我們確認隱瞞行為,提供了簡明和可操作的規則。但王教授未對如何認定“故意”發表意見。筆者認為,按一般的理解,故意隱瞞顯然不包括不知道或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情況。應該承認,存在由于過失而隱瞞真實情況的可能。這就要求查明當事人的主觀情況,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真實情況,結合法律是否確定其有告知此真實情況的義務,若均是確定的,而當事人未告知,并造成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則可認定欺詐行為成立。欺詐行為一般較難認定,但筆者認為,有關的法條上有“故意”二字,就應該如此理解和操作,查明不了,依法不予認定即可,但不能推定。

        六、審判實踐中的幾點做法:

        1、對開發商開發的房屋質量問題,審理時把握“是否根本違約”這一關鍵。如果存在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因房屋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等根本違約情形的,可以判決退房并賠償損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多數案件是開發商違約但不構成根本違約的,如一般質量問題、面積存在少量誤差等,這種房屋質量問題被發現時,多數消費者已經入住,有些已經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如果判決退房,會使雙方損失擴大,可判決開發商對房屋進行維修或進行賠償,從而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穩定和秩序。

        第7篇:糾紛案件范文

        一、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離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較高。社會在發展,人們的婚戀觀念也在逐漸改變和開放,家庭越來越不穩定是不爭的事實,反映在民事審判中就是婚姻家庭類案件明顯增多。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近三年來,離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離婚案件為復合之訴,既包括人身權利、子女撫養,也有復雜的財產糾紛,關系到一個家庭的解體與否,以及家庭每個成員的人身及財產權益,若處置不當,易引發極端事件。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普遍較低。在離婚案件中,大多數女性習慣于將糾紛提交給法院,而不會運用法律賦予自己的訴訟權利。有些當事人即使提供了證據,但其所舉證據證明力不高,不能實現其證明的目的。還有一些在庭審時質證、辯論能力較差,不知如何反駁對方,發言往往偏離焦點問題而過分糾纏于細枝末節,有理表達不清。

        (三)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問題凸現。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也會引發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財產狀況查明難。

        (四)無過錯方獲得損害賠償率極低。在婚姻糾紛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導致離婚的多,但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卻很少,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由于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為不易,事實難以認定,大部分當事人因無法完成舉證責任而導致法庭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五)財產分割成為離婚案件的焦點與難點。在經過長時間痛苦的斗爭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數當事人對離婚并無異議,此時雙方爭議的焦點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財產分割時舉證難,債權、債務難以認定,是財產分割的中突出問題。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觀念變化給傳統的婚姻家庭帶來沖擊,造成離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滿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對精神生活的理解發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響下,傳統的婚姻觀念發生變化,出現了婚外情;一些年輕人思想過于開放,無婚前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不久即發現雙方性格不合;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人由農村轉移到城鎮,由于接觸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觀念發生改變,給以前相對較為穩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由此導致雙方長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漸走向破裂。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文化水平低,導致法律意識淡薄,訴訟能力差。此外,多數女性又因經濟條件所限,無力委托人,自身合法權益無法維護。

        (三)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原因,筆者認為除舉證困難的以外,還有法律規定和適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解釋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就要求一方必須有與他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實,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穩定,有的是“通奸”行為,有的屬于“姘居”,有的雖未“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但與婚外異性存在著經常性的不正當性關系。由于司法解釋范圍過窄,上述情形不能視為“與他人同居”。夫妻雙方有互相忠實的義務,一方與婚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是造成夫妻離異、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擊是顯而易見的,但在離婚時其精神損害卻得不到賠償,得不到法律的救濟,違法者也得不到懲罰,這也是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重要原因。

        (四)“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利于離婚案件中婦女財產權的保護。離婚時分割財產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國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家庭模式在小城鎮及農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導地位。“男主外,女主內”家庭中,女方幾乎都在丈夫的事業之外,有些婦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財產經營狀況。家庭共有財產在離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離婚訴訟中婦女主張財產權利時舉證的責任卻要由女方來承擔。當缺少財產保護意識的婦女意識到為了離婚需要搜集證據時,男方已把有關的證據毀滅或隱藏起來,或把財產轉移,甚至有的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財產沒多少,“共同債務”倒是越來越多。女方當事人因舉不出共同財產的證據,其主張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導致的結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財產分割。

        (五)夫妻共有財產呈現出內容新、數額大、資金來源復雜等特點,致使法官認定困難。夫妻共同財產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今天房地產、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等。由于這些財產在開始投資時,往往除了自己出資外,還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員也有可能出資幫助。這樣就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復雜。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各持一詞,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真假難辨。

        三、解決上述問題的建議和對策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與離婚案件自身性質和農村的風俗習慣、社會環境有關,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對策。

        (一)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 一方面,對于訴訟能力差,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人的農村婦女,法院在依法減免其訴訟費的同時,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聯系,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為農村婦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農村婦女的訴訟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強化庭前指導,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受理案件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告知舉證責任及舉證范圍,使當事人了解“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以及舉不出證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確列舉出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在哪幾方面提供證據,例如,要求當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礎、婚后相處情況、婚姻現狀及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及債權債務、子女撫養能力等方面的證據及其他有關證據。法院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自己無力提供的一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最后,法官在庭審中應指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當訴訟能力較差的農村婦女沒有發現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時,法官應主動詢問相關事實,使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暴露出來,從而降低對方證據的證明力,使對方承認某些有利于女當事人的事實。

        (二)缺席審理離婚案件應

        第8篇:糾紛案件范文

        一、從婚約的歷史演變看,當代婚約的主體是男女雙方

        中國的婚約制度源自西周。當時實行“聘娶婚”,即男方家庭向婦方家庭交付一定數量的聘財為要件的婚姻。《禮記》載:“六禮備謂之聘,六禮不備謂之奔。”所謂“聘”,即指婚約。“六禮”中的前四禮,即納采、問名、納吉、納征都是婚約的重要程序,而納征則是婚約的中心環節。此時,由于婚約締結的目的為“合二姓之好,上以祀宗廟,下以繼后世也”。(《禮記。昏義》),男女雙方的利益根本不予考慮,所以此時的婚約完全由雙方父母一手操持,婚約的主體實際是“二姓”,即雙方的家庭。這種狀況從西周經秦漢,一直延續至唐宋、明清,如明代洪武二年令:“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宗親主婚。其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隨著西方資產階級民主主義思想的影響,清末民初時起,捆綁在婚約上的封建宗法思想的桎梏逐漸松綁,婚約為男女雙方自己的意志的觀點逐步深入人心。1929年頒布的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立”。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頒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雖然建國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對婚約均不予以保護,但是,由于傳統習俗的根深蒂固,不少兩年男女結婚前仍舉行訂婚儀式。雖然不少訂婚儀式均有雙方介紹人出席,彩禮的交接一般由雙方父母經手,但這種交接僅僅成為一種儀式。如果男女雙方對婚約持反對意見,一般很少有父母強行操持訂婚儀式。

        二、從婚約的性質看,其所確立的是一種準人身關系

        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對婚姻關系的事先約定。為成立婚約而舉行的儀式叫訂婚或定婚。

        婚約與戀愛不同。戀愛不當然具有婚姻關系約定的確定性,而婚約當事人之間則是確定的婚姻關系的預約。

        婚約與事實婚姻不同,婚約當事人之間雖不共同生活,但以未婚夫妻相待;而事實婚姻的當事人之間不僅以夫妻相待,而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至于婚約本身究竟是怎樣的民事法律事實,在對婚約有明文規定的國家中并無一致意見,有視為契約的,有視為事實行為的,有視為事件的,還有視為特殊法律事實的。筆者認為,婚約既然屬于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關于將來締結婚姻關系的約定,自然屬于合同亦即契約的一種,雖然這種契約產生的不是債權債務關系,而是關于“婚姻”的“準人身關系”,但其本質仍應是一種契約。這從社會生活中男女訂婚后的相互關系可看出。訂婚后,男女雙方相互視為尚未結婚的“夫妻”,他們的正常交往因訂婚而獲得社會的認可,而男女雙方的父母彼此也以“親家”相稱,雙方家庭關系一下子密切起來,筆者所在地就有一方有喪事須向對方報喪,另一方男女著孝服奔喪的風俗。依據婚約的“準人身關系”性質,訂婚男女雖無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間傳統中卻承擔著道德上的義務。史尚寬先生指出,訂婚男女之間“消極的負有不與第三人訂婚、結婚及保守之義務,積極的負有相互結婚的義務。”①

        三、婚約財物關系依附于婚約而產生、發展和消滅

        受傳統訂婚制度的影響,男女雙方訂婚時,男方根據雙方事前的商定,須向女方“行聘”,亦即彩禮。彩禮的具體內容依各地風俗和雙方協商的不同而各異,不過,總體包括兩個大的方面:一是錢,即禮金;二是物,如禮包、首飾、衣服、摩托車等。訂婚后,逢年過節,男方亦根據風俗送上節禮和年禮,主要是食品副食品,遇有一方有婚喪喜慶,另一方須送上一份與相互關系相稱的人情。通過上述介紹可以看出,婚約財物關系對婚約的依附性極強,它隨著婚約關系的產生而產生,隨著婚約關系的延續而發展,而婚約關系一旦解除,婚約財物關系也就不復存在,即使雙方繼續發生財物關系,那也不屬婚約財物關系的范疇。由此,在民事訴訟中,脫離婚約關系去審理婚約財物糾紛是不現實的,而撇開婚約的主體,去解決婚約財物糾紛,有違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

        四、唯有訂婚男女才是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

        1、撇開訂婚男女的訴訟不利于爭議的整體解決。

        當事人適格理論是大陸法系重要的民事訴訟理論,但在我國卻不甚發達。當事人適格,是指對于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②當事人適格亦可分為原告適格(積極適格)和被告適格(消極適格)。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把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完全歸于原告和被告對訴訟標的的管理權或處分權。③而英美法系民事訴訟是“事實出發型訴訟”,即以已經發生的案件本身為訴訟標的,從而決定了所有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原則上都屬于訴訟當事人。主張享有權益者為原告,而持反利益者為被告,并且與案件有共同利害關系人將被強制作為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共同當事人。可以看出,傳統大陸法系的當事人適格理論對當事人的資格限制很嚴,而英美法系對當事人的資格似乎放得太寬,有泛當事人之嫌。已有學者試圖發展當事人適格理論,以期適應兩大法系融合的趨勢。有學者認為,應從訴訟政策的角度來考慮當事人適格的基礎問題。現代的訴訟政策,不是把民事訴訟目的完全局限于爭議的相對解決或個別解決,而是顧及爭議的整體解決。④根據這一理論,假使在婚約財物糾紛中,我們僅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被告,必然會出現三種不利于社會公平正義的情形:一是無法弄清是否屬包辦婚約;二是無法弄清是否借婚姻索取財物;三是如果女方父母已將收到的彩禮(金)交給女方,案件判決后將難以執行。總體一句話,不利于雙方婚約爭議的整體解決。

        2、與訴訟標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是婚約男女。我國傳統民法訴訟理論雖未引進當事人適格的定義,但強調訴訟當事人必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即強調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實體主體的同一性。這其實與傳統的當事人適格理論是一致的。民訴法第108條中規定:“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行的做法之所以會撇開婚約當事人而以交接財物的父母為當事人,其實是將婚約財物糾紛混同于一般的財物糾紛,他們只看到了表象上的財物關系,未看到內在的婚約關系,忽視了此時的財物關系對婚約關系的強烈依附性。因此,在研究婚約財物糾紛的當事人資格時,正確把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實際上應當指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我們不能因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就無視婚約這一契約行為的存在,單獨處理所謂的財物糾紛。離開賴以生存的皮,再華貴、再整潔的毛都將無從存在。與婚約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只能是婚約雙方,而并非他們的父母(買賣除外)。

        3、雙方父母僅僅是財物交接的人或執行者。如前文所述,舉行訂婚儀式時,作為儀式的操持者確有不少父母交接了財物,但我們不能就此認定他們就是婚約財物的當事人。從婚約中的地位看,父母只不過是形式上的彩禮交接者,是為了顯示家庭對訂婚儀式的重視,對男女雙方關系的認可,是一種儀式上的需要,其地位相當于人或執行者,他們實施這一交接行為的后果并不及于自身,而是及于訂婚男女雙方。生活中,女方父母接受禮金后,一般都交給女方置辦嫁妝,或代女方置辦嫁妝,鮮有禮金到手移作他用的現象。筆者也注意到,在審理雙方結婚時間不長的離婚案件中,解決彩禮等財物糾紛時,并未將交接財物的雙方父母列為當事人。同樣性質的財物糾紛,在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就是男女雙方,如果在婚約糾紛案中,當事人出現第三者,顯然有違法律實施的統一性。因此,一旦因婚約財物糾紛引發訴訟,根本無需考慮誰接受了財物,而應直接列接收財物方的婚約當事人(一般為女方)為被告,如果庭審中介紹人作證說彩禮交給了父或母,而被告堅持自己不知或未收到彩禮,此時法院可追加接受彩禮的父或母為第三人,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其返還財物。

        綜上,無論是依據傳統當事人適格理論和民訴法108條的規定,還是依據發展的當事人適格理論,無論從婚約財物關系的特性,還是從男女雙方及其父母在婚約財物關系中的地位來看,婚約財物糾紛的適格當事人都只能是男女雙方,特殊情形下雙方父母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注釋:

        ① 史尚寬《親屬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版,第131頁。

        ② 江偉等《民事訴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7頁。

        第9篇:糾紛案件范文

        我國《民事訴訟法》要求醫療糾紛案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醫院就醫療行為與患者損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自身醫療行為不存在過錯承擔證明責任。這一制度有其合理性,但由于醫學本身所具有的特點使醫院在訴訟中面臨較大的壓力,進而導致防御性醫療、醫患矛盾加劇等問題的出現。對一般醫療技術事故的舉證方式由舉證責任倒置轉為采用舉證責任減輕可以避免舉證責任倒置導致的一系列問題。

        關鍵詞: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減輕

        一、醫療糾紛的舉證責任倒置

        我國醫療糾紛的民事訴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我國《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在患者舉證醫療行為和損害后果的前提下,由醫院對二者之間的因果及自身的醫療過錯承擔證偽責任。

        二、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缺陷及后果

        雖然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改變了患者的弱勢地位但也有缺陷。首先,醫學作為一門高度技術化、復雜化的科學,仍處于發展階段。一些藥物和治療方法的副作用和風險至今仍處于不明的狀態,對于一些疑難雜癥,目前的診療方法本就具有一定的風險性。這在客觀上加大了醫院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難度;其次,每個人的體質千差萬別,即使是一項已獲得認可的治療方式也難以確保對每一個患者都不會產生副作用,苛求醫院提前發現每位患者罕見的身體特征以決定療法是不現實的;再次,治療不僅產生于理論,更來源于實踐。每一個醫生都可能在實際診療中形成自己的操作方式,但由于醫院需要對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使得這些在實踐中形成的手法很可能被認定為醫療過錯;第四,醫療行為具有時效性,在保證及時治療的前提下,若需要在對急危重癥患者的緊急救治之前論證救治中所有行為的合理必要性非常困難,這使得醫院在及時救治與規避風險間面臨兩難;最后,部分患者可能會為了實現其個人利益,故意隱瞞、歪曲其病狀、不配合治療而導致醫療糾紛發生,由于舉證責任在醫方,使得醫方對此難以證實。

        在上述的由于醫療舉證責任倒置而可能導致醫院方難以規避其面臨的風險的背景下,在實踐中可能導致以下問題。第一,導致防御性醫療的出現。所謂“防御性醫療”是指醫生在診療疾病的過程中為避免醫療風險和醫療訴訟而采取的防范性醫療措施。防御性醫療有兩種形式:其一是“積極性防御醫療”,即醫生大量增加檢查內容以及檢查科目。這雖然可以確保實現患者的最優治療方法,但也會導致大量不必要的檢查,既給患者造成巨大的經濟和精力上的負擔,也是對醫療資源的浪費;其二是“消極防御性醫療”,即如果治療存在巨大的風險,醫生寧可采取明哲保身的態度,避免高風險性治療。這雖然避免了醫生由于采取高風險治療方法導致醫療糾紛的危險,但一方面,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受到嚴重威脅,另一方面也阻礙了醫學的創新,使得醫學永遠停留在保守中而止步不前。第二,導致牽扯醫院的過多精力。首先,由于醫院需要在可能面臨的訴訟中承擔舉證責任,使得在診療過程醫方不得不對每一個診療步驟都進行詳盡記錄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來自證清白。過度的自我保護可能導致醫生用在患者身上的時間和精力的縮短,這并不利于對患者的治療;其次,舉證責任倒置將導致醫院在訴訟中花費更多的精力和資源。眾所周知,我國當前的醫療面臨醫生少、患者多的供不應求的局面,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勢必使得醫院方將更多精力遷移至治療以外,導致看病緊張的局面雪上加霜。第三,由于舉證責任倒置減輕了患者的舉證壓力,可能導致患者過度維權的事件的增多,從而使醫患矛盾加劇。近年來醫患間醫療糾紛的數量明顯增加,醫患矛盾激化。這一趨勢的產生同舉證責任倒置后部分居心不良的患者對該規則加以不當的利用不無關系。

        三、完善建議

        本文認為,對于醫療舉證責任的分配應從醫療事故的成因角度加以探討。對于可能由醫生過錯、也可能由上文提及的醫療自身特點導致的醫療糾紛,應適當減輕醫生舉證負擔;對于僅可能由醫生導致的糾紛,則延續醫療舉證責任倒置來保護患者權益。《侵權責任法》將醫療損害事故分為醫療技術損害、醫療倫理損害和醫療產品損害,下面將分別對這三種損害的舉證責任分配實行分析。對于醫療技術損害,可區分為嚴重的醫療技術事故和一般的醫療技術事故加以分析。嚴重的醫療技術事故指重大醫療過失引起的足以引起損害的事故,以醫療行為本身是否顯而易見地違反公認的醫療規范為決定因素,即《侵權責任法》57條規定的“醫療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事故。例如將手術工具遺漏在患者體內就是所謂的嚴重的醫療事故。對于這種醫療事故,由于該種事故的出現顯然是由于醫生自身的行為導致,故這一問題的舉證應分為兩部分。首先由患者對存在重大的醫療過失即醫生的顯然嚴重違背診療義務的行為和造成的損害結果舉證,接著醫院當然地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不存在因果承擔舉證責任,即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對于一般的醫療技術事故,即《侵權責任法》54條規定的“患者在診療過程中受到損害”的事故。由于該類情況中醫療行為的偶然性,病患個人的特殊體質或主觀因素等都成為影響舉證責任的重要因素,為避免前述的醫院方負擔過重和患者過度維權的情況,不實行舉證責任導致,而由患者承擔舉證責任,但為保護患者權益,對患者的舉證責任實行減輕。首先,患者的舉證只需達到“表見證明”標準即可。

        表見證明指,若“在生活經驗法則上表現一定之原因,而且通常都朝著一定的方向演變”,即得直接地推定“過失”、“有因果關系”之要件事實存在。原告患者只需提出醫療事實與損害結果的證據,并使法官可大致推定二者存在因果或醫療中存在過錯行為即可,而不需要對因果和過錯的事實進行嚴格的證明。醫院方若要自證清白,則需要提出相關反證證明不存在因果及無過錯。這一證明方式同原先舉證責任倒置的區別在于:舉證責任倒置使得醫院承擔結果證明責任,若其無法證明無因果、無過錯或僅能使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就要承擔敗訴結果;而表見證明的結果證明責任在患者一方,雖然醫院仍需證明無因果、無過錯,但僅須提出足以動搖法官心證的反證即可,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由患者承擔敗訴結果。其次,為避免患者面臨無法獲取證據困境而處于弱勢,可強化《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112條的規定在醫療糾紛訴訟中的運用,將舉證責任的承擔與出示具體證據的行為相分離,患者可在舉證期間要求醫院方提供其所需要的證據。若醫院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向患者交出其所需要的證據,則使醫院承擔不利后果。尤其是病歷、診療記錄等由醫院所保存的可能對患者有利的證據,宜以立法的形式要求醫院必須提供。對于醫院實施毀損證據等妨礙證明行為的,應依據《民訴司法解釋》113條的規定嚴加懲處。

        對于醫療倫理損害,繼續沿用舉證責任倒置制度。這是因為上述的舉證責任倒置的弊端是由醫療本身的特征所導致的,而醫療倫理損害由醫療人員未盡義務導致,二者并不相同,故應實行倒置以規范醫院管理、維護患者利益。對于醫療產品損害,繼續沿用由醫院就免責事由進行舉證的制度。這是因為這一問題本質上產品質量糾紛,應依據產品質量的相關法規而非醫療糾紛法規予以規制。綜上,在醫療糾紛中,對于醫療倫理損害、醫療產品損害以及醫療技術損害中的嚴重技術事故沿用原有的制度,但對于一般醫療技術事故不再采用舉證倒置,而改為采用舉證減輕,以此避免舉證責任倒置的缺陷。

        [參考文獻]

        [1]王瓊書,王方.從“醫療舉證責任倒置”看防御性醫療[J].南京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4,16(3):189.

        [2]倪磊.關于醫療糾紛中的舉證責任倒置問題的幾點思考[J].法治與社會,2015(2):76.

        [3]張新寶,明俊.醫療過失舉證責任研究———比較法的經驗與我國的實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97(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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