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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最早起源于14世紀人類社會用來對付和處理海上風險而自發產生的一種互助共濟行為。在18世紀保險業得到快速成長,逐漸演變成現代社會的商業保險。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保險逐漸被人們所接受,并在人們的社會生產、生活中發揮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增強,保險合同的糾紛,也日漸增多,這除了一些客觀原因外,對保險合同特性的認識也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因。在保險糾紛訴訟中,許多同種類型、同樣性質的訴訟案件,只是由于司法管轄在地域上的差別,而使訴訟結果大相徑庭。這種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進一步導致了保險合同糾紛的增多,引起了保險業者和保險消費者的困惑,還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這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司法上的問題,歸結起來,重要原因是忽視了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如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經濟補償性(或給付性)、附合性、射悻性、最大誠信原則等,因此正確認識保險合同的法律特性,對于我們合理解決保險糾紛具有重要的作用。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有償合同。因此我們對保險合同的理解,不能局限于《合同法》中一般的有償合同,還應根據保險的產生、原理以及保險的目的,保險法的立法精神等方面來理解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保險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保險合同的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最常見到的保險合同就是各種各樣的保險單,其中以機動車輛保單和人身保險單較為常見。這些保險單一般都是由保險公司事先制訂好的格式合同。按照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解釋,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保險合同按照保險標的的不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人身保險合同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保險合同是法律直接賦予名稱的合同,屬于有名合同。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相互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此保險合同又是雙務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保障性特征
保險合同是一種有償合同,作為有償合同,即付了對價之后就必須從接受對價的一方當事人那里取得某種利益。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給保險費支付人提供保險保障,這種保險保障既不是某種有形等價物,也不是某種使用價值,而是一種在約定事件發生時立即生效的債權憑證。保障性特征是保險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質的特征。
從表面上來看,作為個體分攤危險組織者的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之后,似乎并未給被保險人帶來實際利益。其實不然,因為被保險人交付保險費后所獲得的經濟保障的確是絕對存在的,被保險人所持有的由保險人簽發的保險單,在約定的事件發生后,就立即成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的債權憑證,而這既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的最根本權利,也是保險人提供給被保險人的經濟保障。很明顯,被保險人保障權利的取得,是以被保險人按照約定時間及方式交付了保險費為前提的。保險不是一般的雙務活動,是眾多個體參與的誠信性的互助式活動,將“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作為被保險人保障權利取得的必要條件,是保險活動得以在一個較長的時期、較大的范圍里進行的連續的、經濟上的“互助共濟”、公平健康發展的基本條件?,F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在“保險合同生效”和“保險責任生效”方面的規定不詳,也是導致合同糾紛日益增多的一個原因。盡管該法規定交納保險費是被保險人的義務,但實際上,是否“依約定的時間和方式交付保險費”僅僅是保險人評價被保險人信用的一個依據,沒有一個保險人會因為應收保費對被保險人提訟,這幾乎是全世界保險人的規則。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明確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币虼耍攪鴥缺kU公司帳面上應收保費增多且呈壞帳趨勢加劇的時候,人們有理由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有關規定的不夠詳盡感到憂慮,當保障權利的或然取得幾乎是零成本時,就有人愿意面對訴訟。而這樣一種情形對已經交付保險費的多數被保險人來說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風險,如果風險累積到一定程度,保險人的分攤風險的組織者的角色也就難以為繼。當然,在實際的保險活動中,保險人也存在從經營需要出發而同意被保險人緩交、免交保險費的情況,或約定保障生效的保險合同,則不在此例。
(三)、保險合同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從理論上說,保險活動本身應該是非盈利性的。保險費的厘訂取決于在一定期間、一定范圍、一定個體的風險概率加上經營性費用;保險公司的盈利,應該來源于保險資金的運用?,F代保險這種人類的互助共濟活動形式是通過商業模式運行的,保險人作為一種類型的商業公司在市場上銷售各類商品化的保險產品。保險活動的非盈利性,決定了保險的經營活動必須遵循保險的補償性與給付性特征。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是專對財產類保險而言的;它在財產類保險活動的投保、核賠以及發生追償時具有下列實踐含義:
1.在投保階段,保險合同當事人必須按照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或某種經濟責任來確認保險金額(即保險合同載明的最大保障限度);對無法確定價值或計算方法的標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約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對于風險不能量化、不能確定保險金額和損失的確認方法的事物,不能作為保險對象;對超過標的物實際價值投保的,其超過實際價值部分無效;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視為不足額保險;傳統上保險運作的這些慣常做法,有效地避免了投保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的發生。
2.在理賠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只負責用貨幣進行補償,不負責對受損的標的物返還原物或恢復原狀;對被保險人的損失低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發生的損失補償;高于保險金額的,按實際損失補償并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保險金額高于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的,按實際價值補償。此外,對投保不足標的物實際價值的保險單,按照投保金額和標的物實際價值的比例,在保險金額限額內按比例進行補償。
3.因第三人致害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可以要求保險人先行補償,同時將對致害人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同時獲得追償權;保險人行使的代位追償權是充分的、完整的,不受被保險人已獲賠償額度限制。但是,保險人追償所獲超過已賠償額度時,其超過部分應歸被保險人所有;同樣,被保險人在得到保險賠償后又從致害人處得到補償的,則應將超過損失部分的補償退還保險人。
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征在實踐中往往受到挑戰,一些法律工作者在處理保險糾紛時更愿意用自由締約原則來對抗保險合同的補償性原則,認為,既然合同載明了保險金額那就不論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無論是否超值、是否不足都按合同明載的保險金額給付,在實際生活中也有不少這樣的案例。這不僅使得保險活動中的投機行為或道德風險難以避免,也違背了保險互助共濟的內在要求。
保險合同的給付性特征是專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的。人體及生命健康是無價的,無法用貨幣價值的形態進行確定,生命或健康的損害從本質上也無法用金錢補償。這種情況,決定了人身保險合同的非補償性。因此,在人身保險活動中,通常的做法是,由投保人根據保險對象的具體經濟狀況,受益人的保障需求來選擇檔次適當的保險金額,在一旦發生保險事件時,保險人則按約定的金額和方式給付。在各類保險合同中,只有人身保險合同在發生危險事件時,可出現有人受益(獲利)的情況,當然,這種受益是相對人身損害的非財務性質而言的。
(四)、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
附合締約,是指合同條款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對方只有符合該條款表示出來的意思,方能成立合同的締約方式。保險合同的附合性體現在每一種保險單僅對附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
附合性合同是與議商性合同相對應的。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但在保險活動中保險合同的條款都是由保險人單方事先制定的,且一般具有確定的格式(因此,保險合同又屬要式合同),附合性是保險合同的形式特征。
作為附合性合同,并不是說保險合同的簽訂不要議商過程。保險合同的簽訂,同樣要經過要約、承諾,但一般地說,保險合同要約人都為被保險人一方,被保險人按需對保險人提供的不同類型、不同費率、責任、賠償給付方式的險種進行選擇,填寫投保單,并提出要求投保請求,保險人則根據標的、危險等情況決定是否承保(即承諾提供保障)。保險合同一經成立,同一種保險合同的差異只在標的名稱、座落地點、保險期限及保險金額等方面有所反映。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有兩個方面的含義:其一,保險合同的條款是由保險人按標的、危險種類及經營習慣制定的基本型或標準型條款,即使被保險人對合同條款有附加要求的,不同的附加內容也是事先制定好的,屆時只須在主合同上加貼或注明即可,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保險責任內的保障,這是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最重要含義;其二,對于保險合同條款發生爭議時,對有爭議的條款除按規范的文義進行解釋外,必須尊重雙方簽約時的意圖,其中保險人先于糾紛之前就制定好的、和條款同時經國家保險監督管理機關批準的條款解釋,可為了解雙方本來意圖作一定參考;但對由于語詞不清而產生的條款歧義理解,在爭議發生時,則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在實際生活中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由于保險經紀和保險活動的存在,保險人大量的攬?;顒邮怯山浖o人和人承擔的,一些人為業績而超越權限,用經授權許可的保險單來超越授權去承保不屬于保險單指向的保險標的,列如用家財險保單來承保經營性生產資料,用一般財產險保單來承保特殊財產,如船舶等。每當這樣的情形發生時,我們就會發現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的重要性。因為保險合同的附合性特征決定了“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并非這種錯用的保險單無效,它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在指定的地點、期間可以承擔責任內的保障,但它對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就不能提供保障,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由于人故意和過失可能給保險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又比如船舶保險,一艘保了險的船舶上岸修理,由于修理過程用火不慎發生火災,由于沒有投保建工險,保險人可以作出拒賠決定,因為船舶險的保險對象是船舶,而船舶是“水上漂浮的建筑”裝置,船舶一旦上岸,就自動逸出船舶險(因其已不是“水上漂浮的建筑”)保障范圍,符合“每一種保單僅對符合條款要求的標的,承擔責任內的保障”的保險合同附和性特征的要求。
(五)、保險合同的射悻性特征
射悻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訂立合同時尚未確定的合同。保險合同在訂立時,僅投保人一方交付保險費,對于未來保險事故是否發生無法確定,保險人是否履行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取決于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因此,保險合同又稱之為射幸合同。
在保險活動中,對于單個保險合同來說,發生什么樣的保險事件、什么時間發生、損失大小等都是不確定的,帶有純偶然的性質,或者發生、或者不發生,或者今天或者明天發生等等。正因為如此,盡管許多投保人多年投保,卻因沒有保險事件發生而從未得到過保險人的補償;但對保險人則不然,大數法則使得保險事件的發生呈現出某種必然的規律性,保險人每日每時都在受理大量的保險案件,并通過對投保人損失的補償、給付來履行自身的義務。
典型的射悻性現象還在賭博的輸贏中表現,因而有人將保險與賭博進行類比。認為保險是一種投機行為,就自然風險而言,保險人的虧盈是射悻的;就社會風險而言,因多數事故均有致害人,因此從理論上講,保險人的多數賠款可以從對致害人的追償中得到補償,所以包盈不虧。但是保險與賭博的區別在于,賭博行為人是希望出現輸贏,更希望發意外之財;而保險行為人則不希望出險以期安全;不賭博便無輸贏風險,不保險則可能出現危險,而且即便是被保險人獲得賠款,也只是對其損失的彌補,不會出現盈利情況。
可見,射悻性對于保險,正是其重要的經營條件,保險人正是因此,才得以保證對每一保險單持有人提供切實可靠、平等的經濟保障,否則,保險人便無法經營,保險活動也無從產生。保險合同的射悻性在實踐中的意義在于,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必然存在風險;而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則必須是或然的、不確定的。如果保險人承保的保險標的是沒有風險的或被保險人投保的風險是必然的,那么,這樣的保險合同必然存在欺詐。通常,保險人承保的沒有風險的保險標的時,往往是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舞弊行為或是一種洗錢活動;但通常比較多見的是被保險人的欺詐。比如,某被保險人投保橋梁建工險,橋梁所在河段1—3月常年平均水位為24米高程,歷史最高水位為27米高程,按國家建筑規程,水下施工應在高于歷史最高水位的圍堰中進行,但在該河段常年水位下,該工程發生了沒頂之災,該被保險人據此向保險人提出巨額索償,保險人以“設計錯誤”據以拒賠,因為設計錯誤使風險發生具有必然性,所以,保險人的拒賠理由是正當的。
(六)、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性特征
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是指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中應誠實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在合同法中是一項極為重要的原則。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誠信,是對簽訂任何協議行為人的基本要求,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的協議無效。但相對一般合同,保險合同對誠信具有更特殊的要求。在經濟活動中,所謂“道德”的一個集中體現就是“誠信”。在相同情況下,社會對保險業誠信的要求要大大高于一般制造業,其理由在于,保險是一種以交易的承諾性為特點的商品。在保險產品“交易”的場合,投保人繳付了保險費之后,他并沒有得到相應的“產品”,而是只能等到保險公司所承保的保險事故(事件)發生以后,才能得到保險賠償或者給付。由此可見,投保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的關系在投保一方付費以后不僅沒有結束,而且可以說是剛剛開始。如果投保人不相信保險公司會履行承諾,保險交易就不可能發生,保險交易的發生必須基于投保人對保險公司的信任。換句話說,在時間順序上,投保人對于保險公司的信任在先,而保險公司履行承諾在后,有的甚至長達幾十年、上百年,這是社會對保險業的誠信要求高的原因。
保險合同的誠信含義包括以下幾方面:
1、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即被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人的要求,“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費率所需了解的危險情況告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故意不予說明,或因過失遺漏、或作出錯誤說明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2、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就標的的狀態、用途重新處置以致足使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時,需事先通知保險人;危險增加不屬投保人行為所致者,被保險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否則,保險人有權中止合同或拒絕賠償。
3、安全防護及事故發生通知義務。對保險標的的安全,被保險人有責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生災害時,應積極采取措施救護,減少標的損失,并及時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故意行為造成的損失,或因不積極施救而擴大的損失部分,保險人有權拒賠。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體現在整個合同有效期間的不同時段,在不同時段的不同情況下內容各有不同。從理論上說,當事人行為的誠信與否,直接影響合同的效力,就是到了索賠階段,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虛假證明都可能導致相應權利的喪失;但是,現實卻不是這樣,《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8條第3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種規定不僅使保險人原本就很難進行的核賠工作難度加大、價值降低,還使得被保險人舞弊行為的機會成本為零。
三、目前保險業的誠信狀況
目前保險業確實存在著誠信缺失的現象,這里既有保險業與其他行業共有的原因,也有保險業特有的原因。
從共性原因看,主要包括歷史、產權制度、社會規范等方面的因素。第一,歷史原因。在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由于沒有市場競爭,信譽沒有成為決定企業成敗的關鍵因素,企業普遍缺乏誠信意識。第二,產權制度原因。國有企業股權結構單
一、所有者缺位,無法建立有效的激勵和約束機制;股份制企業多數股東是國有企業,難以發揮投資者對企業的監督制約作用,激勵和約束機制也十分有限。沒有良好的激勵機制,沒有有效的約束機制,他們則可能放任甚至損害企業信譽。第三,社會規范方面的原因。社會規范對失信的企業和個人缺乏嚴厲的懲罰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守信反而得不到什么好處,這也助長了市場誠信的缺失。
還有一些保險業自身特有的原因加大了保險領域的誠信問題。第一是保險營銷的中介性。保險產品大多承保的是人們不愿意談及的與損失、災害、死、傷、殘等相聯系的風險,這種產品避諱性的特點使得人們通常不愿主動購買保險。因此,大部分保險產品的銷售必須通過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會產生委托問題,如果激勵相容機制設計不好,就會使保險人的目標函數與保險公司的目標函數發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險公司重視誠信也難以保證人一定誠信的現象。第二是保險產品的復雜性?,F代商業保險產品相對復雜(而且呈現越來越復雜的趨勢),紛繁復雜的條款使得一般消費者對保險產品往往難以透徹理解,這樣就會給某些不誠信的保險公司及其人留下可乘之機。第三是保險業務(特別是壽險業務)的長期性。保險業務的長期性意味著保險買賣雙方重復博弈的周期間隔較長、頻率較低,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保險公司及其人發生了不誠信的行為,其后果在短期內可能也不易顯現,這使得保險公司可能放松誠信自律,放松對人的誠信教育,甚至有可能為了短期的指標和一時的風光而不惜犧牲公司誠信為代價。
此外,中國保險市場的遠未飽和性很容易造成誠信的缺失。如果市場基本飽和,任何子市場的競爭都非常激烈,那么這種激烈的競爭必然會淘汰那些信譽不佳的公司,但是目前我國保險市場遠未飽和,仍處于拓荒期,大量待開發的潛在的市場需求給信譽不佳的保險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馬圈地現象嚴重,優勝劣汰機制沒有形成。
技術合同的法律風險:
一、 技術合同的概念
技術合同是當事人就技術開發、轉讓、咨詢或者服務訂立的確立相互之間權利和義務的合同。
二、 技術合同一般應規定的內容
(一) 項目名稱;
(二) 標的的內容、范圍和要求;
(三) 履行的計劃、進度、期限、地點、地域和方法;
(四) 技術情報和資料的保密;
(五) 風險責任的承擔;
(六) 技術成果的歸屬和收益的分成方法;
(七) 驗收標準和方法;
(八) 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及其支付方法;
(九) 違約金或者損失賠償的計算方法;
(十) 解決爭議的方法;
(十一) 名次和術語的解釋
與合同履行有關的技術背景資料、可行性論證和技術評價報告、項目任務書和計劃書、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原始設計和工藝文件,以及其他技術文檔,按照當事人的約定可以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三、 技術合同的欺詐及漏洞
1.利用技術轉讓合同中的包銷條款對技術受讓方進行欺詐。
技術轉讓合同是技術持有方將自己的技術交付給受讓方使用并從中獲得報酬而由技術持有方和被許可實施方簽訂的合同。在技術轉讓合同中欺詐人經常利用合同中的包銷條款進行欺詐。包銷條款是指技術持有人,將技術轉讓或許可給受讓方后,為增加技術轉讓的吸引力,減少受讓方對投資風險的畏懼,承諾全部承銷技術受讓方根據該技術生產的產品,這種承諾性條款就是包銷條款。包銷條款對技術受讓方或被許可方產生極大的誘惑力,認為這種合同沒有任何風險,合同實施后穩賺不賠,從而對合同標的不進行認真的可行性分析就與技術持有人簽訂合同,為合同欺詐埋下伏筆。技術合同欺詐中的包銷條款一般都是很原則的條款,通常都必須另定補充協議才能實現。因此即使有包銷條款,包銷條款也很難履行,并且很難追究欺詐人的法律責任。欺詐人往往利用包銷條款虛夸產品的銷售量,誘使對方支付較高的技術轉讓費,甚至提供市場可行性報告、技術實施計劃等材料,而在實際履行中往往以種種借口拒絕包銷產品,或以極低的價格回購,使生產方最終放棄包銷而改為自銷。
2.技術轉讓合同簽訂后,以提供技術實施設備等條件為名,不平等獲得受讓方財產。
技術合同的標的不是一般的物品,而是一種無形的知識或技術。因此在技術轉讓過程中,技術持有方一般都要向受讓方提供相關條件和進行具體的實施指導。在技術轉讓合同欺詐中欺詐人往往要求受讓方必須使用技術持有方提供的技術設備,否則便不保證產品的質量,而受讓方由于受專業知識的影響未能對該設備的技術先進性進行考察,盲目的接受該設備而一旦發現該技術不具有先進性,生產出的產品沒有市場時已無法退回該設備,而技術轉讓方實際則達成了銷售該設備的目的并從中獲得了利潤。另外有的欺詐人則以代受讓方定購設備為名,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受讓方以為設備如不由技術持有者組織定購會影響技術實施而同意該約定,事實上該設備往往是市場上很普遍的設備,欺詐人從中獲取了高額利潤。
3.技術合同欺詐人將不成熟的或不可實施的技術當作可實施的技術轉讓給受讓方。
技術合同欺詐中欺詐人經常使用的另一種手段是將不成熟的或者根本不可實施的技術當作可實施的技術轉讓給受讓方。由于我國法律沒有將技術的成熟程度作為交付標的的一個
4.技術合同中易出現的漏洞。
技術合同中包含有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等不同類型。每一類合同都有其自身不同的特點,在技術咨詢合同中雙方當事人應對所涉及技術問題、咨詢報告的內容、期限、質量進行詳細約定尤其對咨詢報告可能出現的虛假、延誤問題應當明確違約責任。在技術服務合同應對工作條件、工作成果等技術事項明確約定。在技術轉讓合同中當事人應當約定使用該技術的范圍,技術持有人應當保證該技術的實用性、可行性。在技術開發合同中易出現的漏洞經常是對所開發出的技術的所有權約定不明確,對技術成果的后續改進成果的分享方法約定不明確等。
四、 技術合同漏洞及欺詐的防范
1.對技術合同中的技術標的進行嚴格的科學審查,全面了解該技術的真實性、可靠性、市場價值。
技術合同中的技術標的一般由于其具有先進性,當事人并不太能憑自身的知識了解,但是技術成果不可能違反科學的常理和規律,可以在簽訂合同前向有關部門或技術人員鑒定該技術的可行性。對技術標的的考察還應了解該技術實施后可能創造的經濟效益、市場范圍、是否已實施、實施范圍,從而對付出的成本有所衡量。
2.在技術合同中對技術標的的來源和技術的持有人進行考察。
對技術標的的來源進行考察是預防合同欺詐的有效手段,創造技術成果的單位或個人的技術水平決定了技術成果的水平,通過對技術來源和對技術持有人的考察會對技術成果的可信度有所了解,但這只能作為參考對技術成果的技術指標還是應當由專家進行判斷。另外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受讓方應當對技術成果的所有權歸屬進行考察,以免與非所有權人訂立合同而產生糾紛。
3.對技術轉讓合同中的技術成果的實用價值進行綜合考察。
技術受讓方除對一項技術考察其是否真實、是否具有先進性外,還應當考察該技術是否實用,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資金力量能否實施,該技術是否成熟,是否能夠馬上進行大規模的工業生產,現階段的社會經濟狀況是否適用該技術。對一項技術能否控制最終決定著該項技術的能否實施,如果受讓人對上述方面的考察中有一項或多項不能確定,那么對合同簽訂一定要慎重,否則很可能蒙受損失。
關鍵詞: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分析;防控
合同在企業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合同是企業在日常的經濟活動當中獲得收益的紐帶,于此同時,合同也能夠產生一些糾紛。企業在日常的經濟活動當中,在簽訂、履行、變更和中止經濟合同的過程中,以及確定違反合同所需要承擔責任的過程中,企業利益可能受到的損害,就是企業合同法律風險。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具有可控性的特點,它是企業最經常見到的一種重要的法律風險。隨著我國法律法規的不斷健全,怎樣更好地對企業的合同法律風險進行防控已日益引起企業的關注。
一企業合同法律風險分析
1.合同法律風險意識淡薄。
眾所周知,從本質上來講,市場經濟是一種法制經濟,是一種契約性質的經濟。合同體現了一種民事法律關系。倘若合同是合法的,那么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就會受到法律的保護,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合同法律意識淡薄,就很容易招致風險。這種合同法律風險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不能夠自覺地依法經營,很容易從自身的利益角度考慮,不限于法律法規的制約,做一些違反法律法規的事情,比如,作假、打球等;另一方面是不能夠積極主動地進行事前預防和事中控制,不具備審查合同法律的能力,在遇到問題的時候,不急于應用法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簽訂合同存在的風險。
簽訂合同存在的風險,一方面是沒有做好充分的準備工作,比如對合同方的年檢情況、資質證明、準入許可、信用狀況、履約能力、資信情況和主體資格等調查不力,或者是沒有認真核對經辦人的授權委托書;另一方面是合同條款的內容欠缺,約定不具體,用詞不夠標準,容易引起歧義等。審查合同不到位或者是沒有進行法律上的審查,就可能會使合同不具備全面性與合法性。
3.履行合同存在的風險。
企業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由不可抗力因素或者是對方違約而對企業造成的各種損失,就是履行合同的存在的風險。一方面是企業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缺少管理,沒有注意到合同方的一些變化,不能夠盡早地發現問題,并加以解決,這導致出現了一些不應有的損失與糾紛;另一方面是對違約沒有快速地做出反應,決策延誤,策略不當或者是追究不力致使企業經濟受損。
4.證據缺失存在的風險。
法律是重視證據的。合同法律的證據有合同正本、質量檢驗報告、談判記錄和經濟往來的一些憑據等等,倘若企業保留證據缺失或者是沒有保留證據,那么在發生糾紛的時候會使企業陷入被動的僵局。
二 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控
1.增強合同法律風險意識。
企業認識風險與防控風險的前提條件是增強合同法律風險意識,增強合同法律風險意識也是企業建立合同法律風險防控機制的基礎。要想增強企業管理者的合同法律風險意識,一方面需要提高管理者對合同法律的認識程度,另一方面要使管理者積極主動地學法、用法和維法。因此,企業需要大力地宣傳合同法律法規風險防控知識,應用經驗交流、案例教學和集中講課的方式,使各個部門的管理者,尤其是低層的業務主管,讓他們認識到合同法律風險和危害,增強管理者的責任感與防控意識。于此同時,教授他們合同的起草、簽訂合同需要注意的問題和談判技巧等知識,以使他們的業務能力得到提高,避免出現錯漏現象。企業需要按部就班地對全體員工進行培訓,以增強員工的法律意識,創設一種人人都學法、用法和講法的氛圍。
2.建立組織管理體系。
建立和完善合同組織管理體系是加強合同管理和防控合同法律風險的保障。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只能由企業法人代表和授權的委托人簽訂企業的合同和行使合同的訴訟權。因此,企業需要遵循大力協同、合理分工和統一管理的原則,建立一套法人代表主管,由專門的法律事務機構統一管理,各個部門分開管理,具體責任人專門管理,相互配合,彼此協調,縱橫成網,上下成線的合同組織管理體系,并實施崗位負責制,讓合同工作事事有人管理,層層有人抓,各盡其責,各司其職,確保落實。對于牽涉到的一些數額比較大的購銷合同、重大技術的引進、對外擔保、投資融資和企業的兼并重組等合同,需要特殊對待。
3.創建預警機制。
企業創造條件,運用一些比較先進的管理合同的軟件,借助信息化手段創建企業合同法律風險防控預警機制,應用信息化平臺展現企業合同財務風險、經營風險和法律風險,以做出迅速地反應,實時地應對。加大收集跟企業經營和行業發展有關聯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等資料,跟蹤與分析跟企業合同法律有關聯的立法傾向,創建信息數據庫,并不斷地加以更新,以更加有效地防控合同法律風險。
4.合同檔案管理。
收集與整理合同檔案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項內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在合同之外的一些往來憑證,比如匯款單、發票復印件、簽收單、到貨驗收證明、合同正本、購銷項目中的訂貨單、質量檢驗報告、談判記錄、對賬單,建設工程項目當中的工期順延、竣工驗收材料與簽證確認等有關聯的材料,以及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函件和往來傳真都是最有力的證據,實時地收集與整理這些證據,可以把履行合同的整個過程完整地記錄下來,以明確合同雙方的責任,便于在出現糾紛的時候提供最有力的證據,維護企業經濟利益與合法權益。
5.實時地處理合同法律糾紛。
事實上,企業合同法律風險是客觀存在,因此,會不可避免地發生一些糾紛與爭議。企業針對一些潛在的合同法律糾紛,需要評估它的影響,提出一些應急的解決方案,以盡早地防控合同法律風險。企業在面對合同糾紛的時候,需要迅速地反應與積極地應對,提出一些處理糾紛的建議。根據我國有關合同法的要求,當事人可通過和解、調解、仲裁與訴訟的方式來處理合同法律糾紛。實時地解決好合同法律糾紛,防控合同法律風險,應用法律手段維護企業的經濟利益與合法權益是企業可持續發展的保障。
三 結語
綜上所述,企業合同法律風險的防控是一個系統、動態和長期的工作,這既需要企業人員的專業法律法規知識,又需要企業各個職能部門的互相配合與協調。只有以組織管理體系作為依托,在實踐當中不斷地積累經驗,才可以更好地防控企業合同法律風險,使企業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參考文獻
[1] 廖林.工程項目管理中合同法律風險的防范與控制[J].技術與市場.2011(09)
內容提要:保證保險一般作為分期付款消費的一種履約擔保,由于當前沒有調整此類合同關系的相關法律規定,審判實踐中做法各異,相同類型的案件常常在不同法院中出現不同的判決結果。對此,有必要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法律適用、合同的獨立性和各合同主體的訴訟地位等實踐中爭議較大的法律問題進行比較分析,以期為當前法院審理車貸案件提供理論上的參考。
1998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汽車消費貸款管理辦法》后,各商業銀行開始開辦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因汽車消費貸款的銀行風險很高,各商業銀行要求貸款者提供可靠的貸款擔保。針對這一情況,各財產保險公司于1998年紛紛推出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俗稱“車貸險”。伴隨著汽車消費需求的增長,車貸險速度迅猛增長,2001年和2002年達到了。廣州地區的汽車貸款99%是以保證保險為擔保方式。[i]2002年下半年開始,形勢急轉直下,車貸險經營風險凸現,部分地區車貸險的賠付率高達100%,[ii]2003年下半年開始,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地的部分保險公司相繼停辦了車貸險業務。2004年1月15日,中國保監會下發了《關于規范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從2004年3月31日起廢止原來的車貸險條款和費率。[iii]2004年4月份開始,車貸險全面停辦。隨著大量購車者逾期支付銀行貸款,各地的銀行紛紛保險公司,要求保險公司依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借款人尚欠的銀行貸款本息。各地法院受理了大量此類案件,如深圳市兩級法院從2003年開始至2005年11月共受理了近500宗車貸險糾紛案件。由于當前沒有明確的法律、法規規范保證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對于保證保險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質和法律適用認識不同,不同法院的處理結果存在很大差異。本文擬結合審判實踐,對有關保證保險的法律問題進行探析,以期對此類案件的正確審理提供一些幫助。
一、保證保險合同的概念及合同關系主體
(一)概念
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屬于財產險中保證保險的一種業務,法律意義上是一種為債務人的債務提供保證擔保的保險。保證保險合同最早出現于18世紀末、19世紀初的英國、美國等商業信用發達的西方國家,在我國屬于一項新的業務。我國的第一批保證保險業務是中國人民保險(集團)公司所屬的中保財產有限責任公司于1997年依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保證保險業務的批復》〔銀復(1997)48號〕所開辦的。但至今我國的《保險法》及其他現行法律、法規仍沒有提出保證保險的概念。關于保證保險的名稱,最早僅見于國務院于1983年9月1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財產保險合同條例》,該條例將保證保險列為財產保險的一個險種,但該條例已于2001年10月6日被國務院廢止,目前仍沒其他相關法律提及保證保險。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對保證保險有所解釋,但該“征求意見稿”因爭議較大至今未獲通過。
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概念,有學者認為:是指保險人向被保證人提供擔保而成立的保險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見稿”第34條認為:“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北疚挠懻摰谋WC保險區別于與之相似的信用保險。前者是投保人(債務人)為別人(債權人)投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后者是投保人(債權人)為自己投保,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兩者的保險標的都是信用,保險人承保的危險都是信用危險,[v]在擔保領域都發揮著相同的功能,但信用保險適用的領域相對狹小。
保證保險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包括針對雇主和雇員忠誠擔保的誠實保證保險合同和針對合同履行擔保的確實保證保險合同。狹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僅指以被保證人為投保人,被保證人的相對人即債權人為被保險人的履約保證保險合同。[vi]本文討論的僅限于狹義的保證保險合同。從現行保險公司開辦的保證保險業務來看,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法律概念可概括為: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債務人)的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在債務人不按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債務人未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損失。
(二)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主體
根據前述概念,保證保險合同的關系主體應包括投保人、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投保人是保證保險合同相對應的基礎合同中的債務人,被保險人則是債權人。在車貸險中被保險人是借款合同中的債權人,即發放汽車消費貸款的銀行。但是,中國保監會在其文件中卻將被保證人(債務人)界定為被保險人。在其向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中稱:“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該復函并稱:“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是債務人(被保證人)和保險人(保證人),債權人一般不是保證合同的當事人,可以作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中國保監會認為被保險人是債務人而非債權人,并將債權人排除在合同當事人之外。個別學者也采納了上述觀點。[vii]筆者認為這種界定是不準確的,認為債權人不是保證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也是錯誤的。這將引起誰具有保險利益、誰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的爭議,對于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訴訟主體將造成很大困難。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應該是債權人。理由有三:
1.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通常都約定: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汽車消費貸款合同約定的期限償還欠款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3個月,投保人仍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的,保險人負責償還投保人所欠的貸款本息。[viii]由此約定可見,保證保險所保障的是債權人的利益,雖然銀行一般未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簽字蓋章,但銀行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是約定的受益人。因而,銀行應該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被保險人。此外,某些保證保險合同格式條款中更加明確列明“為投保人提供機動車輛消費貸款的金融機構均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ix]
2.我國《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雖然債務人是投保人,但受合同保障的卻是債權人,享有保險利益的也是債權人,因此,保證保險的被保險人應該是債權人。如果將被保證人(債務人,保證保險中一般也為投保人)視為被保險人,那么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就只能是債務人,而作為保證保險合同保障對象的債權人卻無法向保險人行使保險金的給付請求權,那是荒謬的。
3.將投保人即基礎合同的債務人界定為保證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會引起對投保人的誤導。
投保人認為既然他是被保險人,那么保險合同保障的應該是他的利益,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會認為其繳納保費后反正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何必積極履行基礎合同。這就是當前車貸險糾紛案件中債務人通常故意不履行按期返還借款而引起糾紛的原因。
4.審判實踐中,法院通常都支持債權人(車貸險中的銀行)作為被保險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大量的車貸保證保險糾紛案件的原告都是銀行,很少有借款人作為原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的保險公司也絕少引用中國保監會復函中的觀點來作為銀行沒有訴權的抗辯。
對于一般的保險合同,通常認為其當事人僅有投保人和保險人兩方,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僅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x]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區別于一般保險的特殊性,其當事人除投保人和保險人外,還應當包括債權人(被保險人)。保證保險作為一種新興的保險,其與《保險法》所調整的一般保險有所不同。該特殊性表現在,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是積極地參與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也可以說,保證保險合同正是因債權人的需要而簽訂的。債權人需要債務人提供可靠的債務擔保以保證其能兌現其債權,而保險公司的保證正是信用度最高的保證。保證保險單中,雖然債權人不一定在上面簽字,但保證保險條款中一般都會明確約定債權人的權利(保險金請求權等)和義務(審查義務、通知義務等),保證保險單通常都會注明被保險的債權人,而且會特別注明其保險的基礎合同。在當前的車貸保證保險業務中,保險公司和發貸銀行通常都另外簽有“合作協議”,約定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雙方的基本權利和義務。即使沒有“合作協議”,銀行在向貸款申請人發貸前,都會要求保險公司向其出具“發貸確認書”或出具投保人“真實購車證明”。因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關系的當事人應該包括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作為債務人的投保人(被保證人)和作為債權人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也有人指出“保證保險具有保證法律關系中存在的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主體”。[xi]我國臺灣學者袁宗蔚也認為保證保險與僅有兩方當事人的一般保險不同,存在三方當事人:擔保人即保險人、被擔保人即義務人、權利人即受益人。[xii]
二、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及其法律適用
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是當前爭議最激烈,也是車貸險糾紛中有關法律適用的最根本問題。對保證保險合同進行定性,關系到訴訟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和風險承擔。
學界一般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在性質上屬于保證合同,“只不過采用了保險的形式”,“是一種由保險人開辦的擔保業務”[xiii]。我國臺灣學者袁宗蔚也認為保證保險不是保險,他提出四點理由:一、保證保險有三方當事人(如前述),而普通保險僅有兩方當事人;二、保證保險對被擔保人的義務之履行有約束力,而普通保險對被保險人無任何約束;三、確實保證中并無預想的損失,保費是利用保險公司的名義的手續費,而普通保險非但有預想的損失,而且據以為保費的計算依據;四、保證保險中的被擔保人對擔保人(保險公司)給付權利人的補償有償還的義務,而普通保險的被保險人無任何返還的責任。[x]
司法界也普遍認為保證保險實質上屬于保證。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編寫的《經濟審判指導與參考》就指出:“保證保險法律關系從本質上分析是一種保證法律關系,與單純的保險法律關系不同?!盵xv]保險法司法解釋的起草小組成員郭玉濤也認為“保證保險本質上不是保險,而是擔保性質”,“如果認為類似車貸險的保證保險業務是一種單純的保險業務,在邏輯上是行不通的”。[xvi]國外的司法界也普遍認為保證保險是擔保的一種,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85年1月26日于其第285號判決書中寫道:“至于與保險企業締結的保證保險,實質上具有擔保性質,其目的不是轉移被保險人的風險,而是擔保主合同的債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擔保合同而不是保險?!泵滋m法院于其1986年4月7日的判決中也認為:“保證保險不是保險,而是一個擔保的非典型合同。”[xvii]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險法司法解釋的“征求意見稿”也采納了“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的意見。
然而,保險界大多不贊同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的說法。在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監會召開的主要由保險公司和保險法專家參加的司法解釋論證會上,多數代表對“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的保證保險具有擔保合同性質明確表示異議。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李玉泉、鄒志洪兩位博士在其《保險法司法解釋的修改建議》中建議刪除“征求意見稿”中“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的規定,理由是:“目前理論上和實務上爭議很大,尚無主流意見,建議暫不作這一具有傾向性的規定”。[xviii]有部分學者撰文支持上述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不等于保證擔保合同”,[xix]我國也有部分法官主張保證保險不是保證。[xx]
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從表面特征上講是一種財產保險,形式上與一般保險一樣具有保單的表現形式,其主體也有相應的保險法律稱謂如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等,其內容中也通常附有保險人的免責約定,即免賠條款。但從其法律特征上分析,保證保險實質上應是一種保證合同,是一種有著特殊約定的保證合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從訂約目的上看,保證保險是投保人向債權人提供債的保證的需要,也正是其基礎合同得以履行的保障,它是一種履約保證。在車貸保證保險中,是借款人基于銀行的要求而向保險公司購買的提供給銀行的有償擔保,目的在于促使銀行同意放貸。
2.從合同主體上看,保證保險的參加者是三個當事人,即作為擔保人的保險公司,作為被擔保人的債務人(投保人),作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保證保險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符合保證的一般特征。
3.從風險性質上看,保證保險中是以投保人(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作為保險人的責任承擔范圍的,這種損失的風險是與投保人的主觀意志息息相關的,是可以人為控制的,這與保證責任的風險性質是相同的。而普通保險中的風險一般都是客觀存在的,人為難以控制。
4.從保證人的追償權利看,保證保險中的保險人具有追償權,保證保險合同中通常都會約定,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履行了保險責任(賠償責任)后,有權向投保人(債務人)追償。保證人對債務人具有追償權是保證法律關系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而一般的保險業務中,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后無權向投保人追償。
5.一般保險業務的開設是以大數原則作為理論基礎和計收保費的依據,但保證保險并不以大數原則為理論基礎,保險公司收取的保費在一定程度上是其提供保證的手續費,保證保險并不改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因此免除債務人的責任。
另外,如果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險并適用《保險法》,將存在以下兩個法律障礙:
1.關于保險利益原則。我國保險法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的標的是“債務人履約”,投保人是債務人。但事實上,他們投保對自己沒什么好處,逾期還款后,雖然保險公司代為還款,但可以向投保人追償,所以債務人的債務并沒有任何減免。因此從嚴格意義上講,保證保險的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如果適用我國《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此類保險合同都可以被認定為無效。當然,有人主張投保人對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作擴大解釋,即包括了投保人可獲得債權人的債的利益,具體表現為在車貸險中,投保人投保后可獲得銀行的貸款,因而具有保險利益。這種解釋有些勉強,因為,保險法中要求的投保人的保險利益,是“對保險標的的利益”而非對基礎合同的利益。
2.保險人可援引保險法的特別規定拒賠。按照保險第28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計付保險金的責任。在保證保險中,“債務人不按約定時間履行合同”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而作為投保人的債務人故意不向債權人履行約定的債務的,如車貸險中借款人拒不向銀行還款的,算不算“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從邏輯上講應該是的。但能否據此支持保險人的拒賠抗辯?適用該條法律來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其結果無疑是不合理的,對于無辜的債權人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因此,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險而僅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會造成不合理的結果。將保證保險定性為保證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有利于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法律關系,有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也有利于糾紛的公平解決。
中國保監會也認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xxi]最高人民法院(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也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的一種擔保行為。[xxii]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5日對中保保險青島分公司與中國銀行山東分行、青島惠德工藝品有限公司追索信用證墊付款糾紛二審案的判決書中認定,惠德工藝品有限公司以中國銀行山東分行為受益人向中保保險青島分公司投保的《進口付匯履約保證保險單》,在保險公司與惠德公司、銀行之間形成了保證關系,對這一關系應適用《擔保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予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底的“征求意見稿”中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的性質。”
雖然保證保險的實質是保證擔保,但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公司開展的一項業務,其外在表現形式仍是一種保險,是一種由特定保險公司所經營的財產險,其條款的設計和保費的收取應征得國家保險監督機構的審批,保險人享有行業特有的權利和責任豁免。保證保險作為保險形式,有其區別于一般的保證合同的特殊性,根據特殊性優于一般性原則,在適用法律上,應先適用保險法,擔保法輔之。
最高人民法院在保險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第36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時,適用保險法;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擔保法。”筆者認為該規定是正確的,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另外,筆者認為,保證保險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在合同的訂立、效力認定和責任承擔上還應當適用《合同法》的一般性規定,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特別約定。還應通過修訂《保險法》或用司法解釋限制保險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濫用拒賠權(如援引《保險法》第28條),并防止當事人隨意主張合同無效(如援引《保險法》第12條)。
三、保證保險合同是否具有獨立性
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是指其與基礎合同(如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否存在主從合同的關系。確立保證保險合同獨立性的意義在于,基礎合同無效是否導致保證保險合同無效。
對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學界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基礎合同與保證保險合同存在主從合同關系。保險合同從屬于主合同,無主合同,兩者無從談起,成立、履行上具有從屬性。[xxiii]主合同不能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轉讓,從合同也不能單獨存在;主合同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從合同也將失去效力;主合同終止,從合同也隨之終止。另一種意見認為:兩者不存在主從性質。保證保險合同雖然以被保險的債權合同為存在前提,但這只是當事人簽訂保證保險合同的動因,他的效力不受產生被保險債權的合同效力的影響;[xx]保證保險合同與相關的買賣(借款)合同并存于經濟生活中,后者雖是前者的依據,但并不影響兩者之間的獨立關系和關聯性,保證保險合同法律責任有且應有的獨立性決定了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xxv]
審判實踐中也存在兩種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賈緯在審理中國銀行湖南省分行與湘信進出口公司、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長沙朝陽支公司借款保證合同案中提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從屬性,本案即從屬于主合同借款合同”。[xxvi]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審理的神龍汽車有限公司與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中卻認為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在其2001年3月14日作出的(2000)經終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書中指出:“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權利義務雖是保險人確定承保條件的基礎,但其不能改變兩個合同在實體與程序上的法律獨立性,其他民事合同與保險合同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底公布的“征求意見稿”中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而,最高院的征求意見還是傾向否定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
筆者贊同保證保險合同是債權合同的從合同的觀點。理由如下:
1.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決定。我國的《保險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保證保險合同與其他合同的關系,基于前面的觀點,保證保險合同性質上屬于保證擔保合同,因而,依照《擔保法》第五條的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主張保證保險合同具有獨立性是與保證保險的保證性質相矛盾的。
2.保證保險合同中風險均衡的需要。附有保證保險的借款合同,銀行的風險轉移到了保險公司,銀行的收貸風險很低。保證保險合同中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的經營風險是不均衡的。將保證保險合同作為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更有利于保護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中,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的保證責任風險遠高于普通保證合同中保證人的風險。在一般的保證合同中,對債務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通常存在一定的利益關系,保證人對債務人的信用狀況一般是清楚的,主債權合同的履行情況也是能掌握的,因而債務人與債權人不容易進行惡意串通,保證人的風險較小。但保證保險的保證人是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一般不存在利益關系,銀行也不會主動向保險公司通報債務人的資信情況,保險公司對于銀行和借款人之間借款合同的履行情況是很難完全知情的,借款人惡意逃債的情況經常產生,這也是當前產生大量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的主要原因。將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依附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之上,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就會形成一種共同的利益關系,如果由于銀行自身的審查原因造成借款合同無效,保險合同作為從合同而無效,保險公司因而可以減輕其相應責任。這樣,銀行在放貸時就會認真審查借款人的身份及其資信狀況。如果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獨立有效,放貸銀行因有保險合同的保障,就必然會隨意放貸,這對保險公司來講是非常不公平的。
四、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中各合同主體的訴訟地位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確定當事人的訴訟地位,特別是對于債務人是否必要訴訟參加人,存在很大的爭議,處理結果也多有不同。
典型案例中,債權人在其債權未獲清償的情況下都會同時債務人和保險人,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并由保險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如中國法院網上登載的一個典型案例:中國農業銀行徐州市賈汪支行作為原告,在借款人王世猛連續6個月未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將借款人王世猛作為第一被告,保證保險人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徐州市賈汪支公司作為第二被告向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請求判決第一被告王世猛一次性償還尚欠本息,第二被告保險公司對第一被告的債務的90%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院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是一典型的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原告同時了借款人和保險公司,法院認定銀行和借款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與借款人和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但兩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密切相關,故合并審理,并依合同法和保險法對該案進行了判決。
對于投保人在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中的訴訟地位,保險法并無明確規定,根據保證保險合同是保證合同的性質,在確認投保人(債務人)的訴訟地位時,可以適用《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5條的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提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第126條規定,對于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訟。因此,不管保證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均有權將債務人(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提訟。
在實務中,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中,惡意逃債的借款人多數下落不明,銀行時,為了避免法院公告送達,常選擇不訴借款人,而直接保險公司請求其賠付保險金。如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04年8月份受理的交通銀行深圳紅荔支行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稱人保財險深圳分公司)三宗車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件,原告交通銀行僅保險公司而沒有三個借款人,羅湖法院一審依保證保險合同(保險單)直接判令保險公司償還借款人尚欠的借款本息。[xxvii]
對于債權人僅保險人,法院是否應該追加投保人(借款人)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訴訟,是作為共同被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法律規定不明確,審判實踐中也存在很大爭議。
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的楊洪逵認為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一般具有類似于一般保證下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在被保險人尚未向基礎合同的對方當事人即被保證人提訟并被依法強制執行的情況下,不得先向保證保險合同的保險人提訟。但是,他同時又認為,當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在基礎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后,作為債務人的被保證人未向被保險人履行債務,得由保險人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即可直接依保證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起理賠訴訟。作為基礎合同的被保證人在該訴訟中頂多只有充當證人,不能成為該訴訟中保險人一方的共同當事人,也不是訴訟第三人。
基于保證保險是保證合同的性質認定,筆者贊同楊洪逵先生分不同情況處理的意見。
1.對于當事人在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公司具有先訴抗辯權(或窮盡債務人的財產后才補充清償)的情況,應當認定保險公司提供的保證保險為一般保證性質。根據擔保法,不管債權人是否先訴了債務人,根據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均不應該直接追加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對于債權人沒有舉證證明其已向債務人提起過訴訟或仲裁且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應該裁定駁回其并告知其先訴債務人。對于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情況,法院應當直接審理債權人對保險公司的索賠請求,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已無必要。
2.對于保證保險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公司為連帶責任保證方式的,或者保證方式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依《擔保法》第19條的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承擔保證責任。因此,這些情況均應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為連帶責任保證合同。權利人僅對保險公司提訟的,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6條的規定,債權人可單獨對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保險人提訟,法院不應該將債務人追加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一般也不應該追加債務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大家都知道,招標采購人發出的招標公告是要約邀請,投標人針對招標文件的進行響應是要約,招標采購人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并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是承諾。在承諾生效上,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開標后,評標委員對各個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從中確定合格的中標人;定標后,應該招標采購人應該向中標人發出書面的中標通知書;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不論是通過那種政府采購方式,定標或確定成交結果后,都應該向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發出書面的中標、成交通知書。兩部法律都規定了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即具有發生法律效力,這又不同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我國的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活動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是采取“發信主義”。所謂承諾的“發信主義”,是指承諾在承諾通知發出時生效?!鞍l信主義”更適合于招標采購方式的特定情況,因為采取“到達主義”,如果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在送達途中丟失或延誤,那么將到招標采購過程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同時也不利于及時約束供應商或承包商,為了使中標人或成交供應商承擔起簽訂合同的義務,受到采購合同的約束,從而更好地保護采購主體的權利。所以,我國招標采購合同的訂立中,規定了承諾生效時間依“發信主義”,而非合同法上的“到達主義”。這也就意味著合同法中有關承諾的撤回等規定,不適用于招標采購。根據合同成立是否應以一定的形式為要件,合同又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所謂要式合同,是指應當或者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購涉及到財政性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還沒有簽訂書面的政府采購合同,說明合同關系還沒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來承擔違約責任。這樣以來,我們又該如何理解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對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的約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而是拘束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對這種法律強制力的違反所承擔的不可能是違約責任,而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倘若我們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構成政府采購合同,則有悖于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采購主體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書面的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這一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為無效合同。所以筆者認為,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如果發生采購主體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行為,一方面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另一方面還必須承擔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所承擔的只能是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
也許讀者會問,為什么采購主體與供應商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是等同的呢?筆者認為,這要從我國政府采購的立法宗旨和采購當事人不同的權利義務開始談起。雖然政府采購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觀上還是存在著不平等,眾多的供應商始終是弱勢群體。由于采購主體掌握著公共權力,對于供應商的資格、采購方式、采購程序、評審專家等享有選擇的權利或稱權力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權利或稱權力,為了對這種權力或稱權利有所限制,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了采購主體許多的義務。這些義務集中體現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里。這一點完全不同于我國《招標投標法》。在《招標投標法》這部法律中,招標采購人享受更多的是權利或稱權力,而投標人承擔更多的是法律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那么根據違法情節輕重不同,采購人或采購機構應該分別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和警告、罰款等行政法律責任。而對于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沒有規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應該承擔行政責任。雖然我國財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臺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了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責任,但這是一部行政規章,由于違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規定,行政規章與法律相沖突的內容無效。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由于我國立法已經非常明確地表明,政府采購合同不屬于行政合同,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無權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否則,行政主體就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這樣以來,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是否就不承擔法律責任呢?回答是否定的。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嚴肅法律效力,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不是屬于政府采購項目的中標,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中標人不執行中標通知書的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即: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我國對于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已經有明確的定位,即屬于民事合同。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法;新法沒有規定的,適用舊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頒布時間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標投標法》則早于《政府采購法》,我國《合同法》相對于前兩部法律,為普通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方面規定,都不同于我國合同法,前述已經過,所以應該優先適用于特別法的規定,但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應該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政府采購法》在確定政府采購合同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適用法律進行了概括性的原則規定,即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在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變更、合同終止、違約責任等方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由于政府采購資金屬于財政性資金,采購的目的是為了公共事務,政府采購還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抑制腐敗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購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購法在明確適用我國合同法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訂立、效力、變更、終止等有關特殊問題作出了必要的規定。對于中標、成知書發出后,采購主體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執行相應義務的,前者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后者必須承擔締約過失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法律適用中的利弊分析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優勢第一,最密切聯系原則具有靈活性。最密切聯系原則克服了以往適用沖突規范的生硬性,將主觀與客觀、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與法律關系的各種客觀因素結合起來,避免了傳統沖突法中對每種法律關系只規定一個固定連結點的弊端,給千奇百怪的法律沖突提供了靈活有效的解決辦法,順應了當前涉外合同法律關系復雜多變的客觀形勢。第二,最密切聯系原則保證了裁判的一致性。國際私法追求的目標之一是使同一法律關系適用相同法律,但因為各國沖突法規定之不一致,在世界范圍內還難以找到實現該目標的辦法。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運用就是在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和發展過程中采用科學的方式和方法,保證審判的科學性,從而實現判決和裁定的一致性。第三,最密切聯系原則追求結果的客觀、公正。傳統的法律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中,法官采取傳統單一,機械的選擇方法,根據法律規定確定審理結果。表面看來很公平,但是面對復雜的合同法律關系,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點,機械的依法裁判很難有真正的公平。而最密切聯系原則本著追求實質正義和個案公平的態度,通過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來解決糾紛,從而保證了審判結果的客觀、公平。第四,最密切聯系原則具有補缺的功能?!胺杀仨毷欠€定的,但不可一成不變”。隨著涉外合同法律關系的日益復雜,法律沖突的現象越來越多,對于未發生的可能性立法者也不可能考慮的面面俱到,故而各國的立法必然會存在一定的滯后或疏漏。此時就可以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來權衡各種因素從而找到適當準據法以期達到解決問題的目的。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靈活性克服了傳統選擇方法的單一、僵化的不足之處,但其靈活性是以犧牲其確定性為代價的。過分的隨意性使人們在從事法律活動時顯得無所適從,導致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的不穩定性和不可預見性。第二,無法排除法官的地域性偏見。法官在審理涉外合同案件時不可避免的會受到思想和民族情結的影響,為了本國的利益,法官不自覺的就可能會擴大法院地法的適用,而最密切聯系原則為法官提供了擴大法院地法的法律依據,以為認定法院地法與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最密切聯系對法院來說是輕而易舉的。第三,自由裁量權亂用導致非公平性。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應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斷,而法官的素質和能力各異,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方式往往不一致,即使對性質相同的案件也可能會選擇不同國家的法律,其判決也會因此而不同,從而導致判決的不公平性。綜上,最密切聯系原則適用上的最大優點是賦予法官在法律適用上的一種自由裁量權。其潛在缺點是,缺乏具體的實施過程中的精度和準度,法官不能排除地域偏見。這就產生了如何揚長避短,在涉外合同法律適用過程中科學、公正、合理的運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問題。
二、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我國涉外合同領域的發展和完善
令人欣喜的是,2011年最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明確地將最密切聯系原則寫入立法,確立了該原則在解決涉外民商事法律關系的重要地位。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該法沒有像奧地利國際私法法典那樣將最密切聯系原則上升為一般條款,也沒有像瑞士國際私法法典那樣采取例外條款的形式,而是將該原則作為一項補充性原則。特別是在涉外合同領域,該法以最密切聯系原則為僅次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法律適用準則,并采用了“特征性履行說”。第41條明確規定,在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合同準據法的情形下,合同“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糾紛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合同爭議包括合同的訂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合同的終止以及違約責任等。因此,本法就不涉及當事人締約能力問題和合同的終止及違約責任等問題。
我國立法對確定最密切聯系地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的方法。這樣既順應了國際通行的做法,吸納了現代國際私法理論的最新成果,又在某種程度上保留了中國特色,有利于保護我國當事人的利益。同時,考慮到“條約必須信守”原則,在中國締結或參加的與合同有關的國際條約同中國的法律有不同規定時,應當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若合同應適用我國實體法而我國法律無相關規定,則可以適用國際慣例。鑒于對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利弊分析,我們還應對在涉外合同領域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具體應用做出相應的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2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6)05-029-02
韓國保險法分為商法保險篇和保險業法,把保險合同法律制度編入商法當中。相反我國將保險合同相關法律內容和保險業法統一編入保險法當中。通常保險合同法律體系作為合同法和商行為法的一部分編入民法典或商法典中;再者以單獨法典的形態進行立法,韓國保險合同法律制度采納前者的立法模式編入商法第4篇中,我國保險立法模式選擇了后者。
一、 中韓財產保險合同制度概況
韓國商法規定的損害保險合同(contract of property insurance)(第665條,第638條)即為財產保險合同。損害保險合同指物品及其他財產具有財產性利益受到損害時,以損害賠償為目的的不定額保險,并且保險事故發生應當是不確定,偶然性的,韓國商法規定的財產損害保險合同種類可以分為火災保險(第683條),運輸保險(第688條),海商保險(第693條),責任保險(第719條),汽車保險(第726條2),保證保險(第726條5)。
我國保險法中財產保險合同是指被保險人的財產及與其關聯的利益在保險事故范圍內,以補償或支付保險金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失為目的締結的合同(第48條)。我國保險法制度將財產保險合同分為財產損害保險,責任保險,信用保險,保證保險。財產保險以不定額保險為原則,但在貨物運輸保險合同中可以締結定額保險合同。責任保險在保險法只是規定了原則性的內容,而主要的內容規定在個別條例當中,例如空中責任保險、環境責任保險等。
韓國與我國財產保險法律制度構造上有所不同,但是在內容規定上具有相似的部分。我國與韓國不同的是,從實體法上看,我國多數財產保險標的排除在保險法承認的范圍內,即《中國人民保險公司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對不能成為財產保險標的的客體,例如土地,礦物,山林,水產資源,文書,現金等進行了規定。
二、 中韓財產保險合同法律制度比較
(一) 重復保險的告知義務
《韓國商法》第672條第項1對于重復保險的產生的責任以原則性的連帶責任主義(連帶主義)的方式承擔,以比例分擔主義(比例主義)方式為附加方式進行了規定。即,投保人以同一個保險合同標的,同一個事故與數個保險人締結合同,保險金總額超過保險價值時,《商法》第672條規定各保險人以保險金范圍內對被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但賠償責任以保險人內部以比例承擔。而且,在重復保險的保險合同締結人需要向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通知義務(第672條第2項)(通知主義)。通知無需區分書面或口頭形式。韓國對保險合同締約人在無正當的事由的情形下沒有盡到通知義務不構成欺詐。韓國大法院對沒有盡到通知義務的當事人是否構成欺詐做了嚴格的解釋,只有當保險合同締結人知道如果自己向保險人告知相關情況而導致保險人拒絕締結保險合同的情形,保險合同締結人才構成欺詐行為。單純以保險合同締結人沒有及時告知保險人相關情況而認定為欺詐是不允許的。
我國在《保險法》第56條規定了重復保險相關內容,它的成立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必須是投保人與兩個以上保險人分別訂立幾個保險合同。2.保險標的、保險利益和保險事故都必須是同一的。3.必須具有相同的保險期間。在重復保險告知義務內容上我國保險法也沒有做出詳細規定,只是原則性的做了表述。在重復保險保險人的責任方面,韓國與我國賦予保險人的責任具有一定的差異。韓國保險法以保險人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且負擔賠償責任時將以比例分擔做了規定。相反,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連帶責任,只是采取了比例分擔主義制度,保險人所承擔的責任相對較低,韓國保險法賦予保險人更大的責任。
(二)保險標的轉讓
《韓國商法》第679條第1項規定,在發生保險標的轉讓情況,保險標的受讓人繼承其權利與義務。與此同時,同條第2項規定保險標的轉讓人或受讓人應當通知保險人相關事實。如果依據第679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保險標的轉讓的權利與義務,轉讓人和保險人需要存在有效的保險關系。同時,在轉讓時期即使締結了保險合同,因條件、期限等限制性原因保險合同沒有發生效力的情況下,受讓人是不能繼受保險關系權利義務的。保險標的一旦轉讓成功,被保險人的保險金請求權、減少保險費請求權、保險費返還請求權、保險合同解除權以及保險費支付義務、通知義務、防止損害義務一同被轉讓。同時韓國商法規定對船舶的轉讓要征得保險人的同意(第703條之2),對汽車的轉讓也要取得保險人的承認,這樣受讓人才能繼承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對于船舶或者汽車作為保險標的時,不能適用第679條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可知被保險人和受讓人違背通知義務時只對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是不承擔保險責任。當標的物被轉讓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并不能說保險公司不承擔相關責任,如果轉讓行為沒有提高風險,保險公司其也需要承擔保險責任,相反只有在轉讓行為導致風險明顯增加時,保險公司才可以免除責任。
比較韓國與我國的保險法對保險標的轉讓的相關規定,兩國對受讓人繼承被保險人的權利與義務做出了相同的規定。但是,韓國商法對承擔轉讓通知義務的主體只限定在轉讓人及受讓人,而且韓國對個別保險類型的保險標的在轉讓時做了不同的義務要求,但我國保險法規定通知義務人為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并且對轉讓保險標的導致危險增加規定了具體的處理標準,相比韓國的規定我國對保險標的轉讓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保險人代位求償
《韓國商法》第6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的損害,交付保險金的保險人在交付保險金范圍內,可以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權利并向第三人行?!迸c此同時,《商法》第729條禁止在人身保險當中行使保險人對第三人的代為請求權,但是在傷害保險合同當中可以在約定的限定條件下允許代位請求權?!俄n國商法》通過修訂在第683條增加了第2項,即規定“第1項規定的事實是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一起生活的家屬導致時,保險人不能取得相關的權利。但是,損害是因其家屬故意導致發生時,可以行使?!蓖瑫r,韓國大法院對共同不法行為者的代為做了判例解釋,多數人共同對被保險人行使不法行為時,共同的不法行為人要承擔連帶責任,保險人可以對共同的不法行為人行使求償權,各個不法行為人以其負擔的部分承擔責任。
我國《保險法》第44條對代位求償權進行了規定,從條文可以看出,保險人如果要行使代位求償權,要符合以下條件:1.被保險人具有向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必須要滿足這一要件,也是實體權利。2.保險人支付完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將索賠權隨意移轉給保險人,導致保險人無法向第三人求償的處境。3.代位求償限定于所支付的保險金內。從以上分析也可了解到,兩國在保險人代為求償的相關內容具有相似之處,但是韓國商法對家屬之間產生保險事故的做了區別對待。其次我國對殘留物的代位請求規定在《海商法》第252條,我國的這種立法是一般性的立法形態,但是韓國商法對殘留物代位的規定在保險法中,韓國的這種立法受到了日本法的影響。
關鍵詞:涉外合同 法律適用 最密切聯系原則
涉外合同法律沖突的解決在國際民商事關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同時也是國際私法中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隨著涉外合同法律適用研究的不斷完善,最密切聯系原則無論是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和發展。
最密切聯系原則的產生與發展
在涉外合同中,若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選擇的法律無效,多數國家采用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準據法,由法院在與法律關系有聯系的國家中選擇與該法律關系本質上有重大聯系,利害關系最密切的國家的法律予以適用。
該原則在英國稱為“最真實聯系原則”(theory of the most real connection),在美國稱為“重力中心說”(theory of the center of gravity),在奧地利則稱“最強聯系原則”(theory of the most strongest connection)。說法不同,但精神一致,統稱為最密切聯系學說(Theory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這一思想來源于薩維尼的“法律關系本座說”,即任何一個法律關系邏輯上和性質上都與某一特定的法域有固有聯系,這種聯系就是法律關系的本座,本座所在地就是應適用的法律。受此思想的啟發,20世紀中期在美國沖突法革命中,威利斯·里斯兼采柯里的“政府利益說”、艾倫茨維格“法院地法說”、利弗拉爾法律選擇的“五點考慮”以及卡弗斯“優先選擇原則”各說所長,確立了最密切聯系原則。他的理論在1971年在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中被作為原則確定下來,隨后在世界得到了廣泛地推廣以及應用。至今,最密切聯系原則仍處于迅速發展中,在不同國家適用的具體狀況也不同。
(一)美國的合同要素分析說
美國《沖突法重述(第二次)》在確定合同準據法時采用“合同要素分析法”,對合同各要素進行“量”和“質”的綜合分析?!傲俊钡姆治鍪侵笇⑴c合同有關的全部因素列舉出來,確定連接因素數量上最集中的國家或地區為最強聯系地;在此基礎上進行“質”的分析,即對列舉出的各國家擁有的連結點的質量及重要性作分析,確定與案件有最強聯系國家的法律予以適用。除美國外,一些歐洲大陸國家如希臘、匈牙利、德國、土耳其等亦采用此類做法。
(二)英國的合同自體法
英國學者創立了“合同自體法”(theory of proper law of contract)理論。該原則從胡伯的學說中演變而來。莫里斯在《法律沖突》(第十版)中解釋為“當事人意欲選擇合同受其支配的法律,而在當事人無此明示選擇且不能依情況推定當事人選擇的意向時,應是那個與合同有最密切、最真實聯系的法律”(屈廣清,2011)。莫里斯提出了確定自體法的三原則,即:當事人明示選擇的法律為自體法;沒有明示選擇但是依情況可以推斷他們選擇的法律時,適用該法律;既無明示選擇又不能依情況推斷時,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合同自體法理論汲取了合同法律適用歷史發展過程中的全部精華,并使之有機結合,被認為是英國法學家對國際私法的一大貢獻。它確立的理論模式符合合同關系的本質屬性,又符合國際經濟的客觀情況,因而在當代國際社會得到廣泛認同,中國、瑞士及部分國際公約都采用此模式。
(三)大陸法系的特征履行說
大陸法系國家采用“特征履行說(theory of 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判定最密切聯系地。該學說最早由哈堡格(Harburger)于1902年提出,到1955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在關于有體動產的沖突法公約中正式采納。它要求法院根據合同的特殊性質以何方履行義務最能體現合同特殊性來決定合同的準據法,即確定特征性履行的標準和場所。在確定特征性履行的標準上,可以將合同中非支付金錢一方的履行確定為特征性履行;或者對合同具體分析,既要考慮當事人各方的具體利益,更要考慮合同的社會作用。在確定場所上,各國有三種做法:以特征性履行人的住所或慣常居所為特征性履行的場所;以特征性履行人營業地為場所;不動產合同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目前大陸法系國家確定特征性履行的方法包括:先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合同準據法,再根據特征履行方法確定最密切聯系地;明確規定特征履行方的慣常居所地或管理中心所在地法律為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按合同的性質種類運用特征履行方法分別確定各類合同的法律適用。特征性履行與最密切聯系原則相結合,使合同準據法的確定具有了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但它不是固定不變的,在某些特殊場合若能證明有其他法律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則可以適用其他法律,而對法律未作特征履行規定的合同,應依最密切聯系原則找到重心所在,確定應適用的法律。
最密切聯系原則在法律適用中的利弊分析
(一)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優勢
關鍵詞: 勞資關系 勞動合同法
一、《勞動合同法》頒布實施的背景---勞資雙方利益均衡和人權保障
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經濟的飛速發展主要依靠低廉的勞動力成本的競爭優勢以及豐富的物質資源。但這種低成本的競爭優勢引發了一系列社會問題,勞資沖突激烈化,勞動力健康狀況和工作能力下降,,技術結構與人才需求不匹配等。隨著中國加入WTO,中國經濟開始納入國際經濟體系,而基于物質資源的競爭,使得企業忽略了產品質量的提升和產品安全生產,導致資源浪費,環境污染現象嚴重。社會開始進一步關注作為基本人權的公民生存權和發展權,勞動者的各種勞動權利遭到侵犯而無法救濟。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大背景下,勞資問題日益受到關注。主要表現在:第一,勞動合同簽訂率較低、期限短、內容不規范。第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沒有得到全面執行。第三,社會保險覆蓋面窄,統籌層次低。第四,勞動保障監察力度不夠,未建立有效的防范機制。在這種背景下,《勞動合同法》應運而生?!秳趧雍贤ā返某雠_是通過保護勞動者利益來構建一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系,調動勞動者的積極性,以提高企業的企業的創新能力。從《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思想到它的具體條文,均體現了最大的社會共識,符合當前社會發展的迫切需要,兼顧了各方利益,力求在勞資雙方找到一個平衡點。同時,《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就業、休息、健康、薪酬等方面的規定使得人權的內容得以具體化。
二、《勞動合同法》對勞資關系的法律支持
和諧穩定的勞資關系是構建和諧企業的核心內容。因此,《勞動合同法》將"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作為立法目的之一。《勞動合同法》正是通過立法思想和法律條文來引導和支持勞資關系的健康發展,讓企業和員工能夠在法律的框架下靈活運用各種規定,在公民的勞動權和用人單位的企業責任之間找到適當的平衡點,有利于建立穩定的勞動關系,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雙方利益。
(一)強化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義務與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1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一規定,將勞動合同確立為一種要式合同。但是基于非全日制用工靈活和特殊的用工形式,《勞動合同法》吸收了之前關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規定,允許其訂立口頭形式的勞動合同?!秳趧雍贤ā芬幎ǎ萌藛挝晃丛谟霉さ臅r候訂立書面合同,或約定報酬不明則按集體合同標準執行;如沒有集體合同或集體合同未作規定則實行同工同酬。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則視為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如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穎想起每月支付雙倍工資。《勞動合同法》對于勞動合同書面形式的強調是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實際情況的,主要表現在:第一,我國現階段市場信用低,即使書面合同的履行率都不高,口頭合同就更難得到保障;第二,國外的經驗表明,在勞動標準、集體合同等制度較為完善的情況下,如果勞動合同的內容有缺失,勞動標準、集體合同等也可以起到明確勞動權利和義務的作用。與國外相比,我國有關勞動標準、集體合同、內部勞動規則等確定勞動權利義務的規定尚不完備,因此勞動合同當事人勞動權利義務的確定主要還是依賴于勞動合同的約定。
(二)擴大了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