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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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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

        第1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刑事法律關系 范疇 特征

        刑事法律關系無論是在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在英美法系國家,都未能得到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相當的應有的重視。前蘇聯刑法學界亦是將刑事法律關系視作刑事責任的本質予以探討,即“通過刑事法律關系的棱鏡,清楚地顯示出一種探討刑事責任的意向”1,“追究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內容。”2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的專題研究也遠落后于法學界對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經濟法律關系等部門法律關系的研究,尚未形成系統、嚴密的理論框架。

        一、前蘇聯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之界定

        刑法學界學者們對于什么是刑事法律關系意見不一。在前蘇聯,關于刑事法律關系(前蘇聯學者多稱之為刑法關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代表性觀點:

        1.Н·А·別利亞耶夫、М·И·科瓦廖夫認為“現行的刑事立法在規定禁止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同時,還對人的行為進行調節。如果法律的要求遭到破壞,就會產生犯罪人和國家之間在適用被破壞的刑事法律規范法定刑方面的特殊關系。這種關系叫做刑事法律關系。”3他們指出,在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中,一方是國家,另一方是實施了犯罪的人,決定和產生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是實施犯罪,也就是實施了刑法所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М·С·斯特羅戈維奇、В·С·馬尼科夫斯基等。А·А·波翁特科夫斯基贊成刑法關系是在國家和犯罪分子之間形成的,把刑法關系看作是“個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特殊關系;它是犯罪人和國家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受刑罰規范調整的關系,而犯罪行為則是產生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4;В·С·馬尼科夫斯基把刑法關系看作是“受社會主義刑法規范調整的特殊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是在蘇維埃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產生的,根據法律對刑法關系參加者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對犯罪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以維護蘇維埃制度和社會主義法律秩序。”5

        2.А·Л·里夫林認為刑法關系是國家機關和罪犯、被告人之間因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受刑罰規范調整的關系。他強調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不是國家,而是并且只能是國家機關;刑事法律關系的另一方不僅包括罪犯,還有可能被法院宣判無罪的被告人和受審人。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я·М·布拉伊寧、Н·Н·波良斯基等。я·М·布拉伊寧認為刑法關系是與犯罪作斗爭的國家機關和犯罪人之間在刑法基礎上建立起來的關系。Н·Н·波良斯基認為“國家和罪犯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6,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之一是蘇維埃懲罰機關。

        3.В·Т·斯米爾諾夫認為刑法關系是指在法院對其作出并且發生法律效力的有罪判決的人或者具有前科的人與法院,或者領導前蘇聯經濟、文化和教育的國家機關,或者負有勞動改造、勞動改造檢查等職責的專門機關,或者社會團體和職工集體之間因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有效判決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在該情況下法院責成它們負責對被判刑人進行改造教育。

        4.Н·И·扎戈羅德尼科夫認為刑法關系是指存在于實施了犯罪的自然人與代表國家直接參與刑法關系的主管機關之間的法律關系。持類似觀點的前蘇聯學者還有Н·А·斯特魯奇科夫、В·Н·庫爾良茨等。Н·А·斯特魯奇科夫認為“刑法關系是以司法機關(調查、偵查、監察及法院等機關)為代表的國家和實施了危害社會行為的罪犯分子之間的關系。”7В·Н·庫爾良茨認為刑法關系的主體之一是國家,但是國家是通過自己的機構間接參加刑法關系的,而不是直接介入刑法關系中。

        二、我國刑法學界對刑事法律關系之界定

        在我國刑法學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主要存在以下幾種代表性觀點:

        1.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國家與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權利與義務的主體一方是以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為代表的國家,另一方是觸犯了刑事法律或者為刑事侵害行為所侵害或者依法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公民。刑事法律關系由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內容、客體三部分組成,可以其性質可以分為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刑事程序法律關系和罪犯改造法律關系。8

        2.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在犯罪人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因為犯罪事實而產生的、由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9

        3.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于犯罪而產生的、存在于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特殊權利義務關系。它屬于部門法律關系,受制于、淵源于憲法法律關系。10

        4.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國家刑事法律規定加以調整的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引起的具體控罪主體和具體犯罪主體之間為解決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而形成的一種社會關系。11

        5.刑事法律關系是指因以犯罪為核心的法定事實為依據而產生、變更、消滅,由刑事法律規范加以調整的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受制約的刑罰權與有限度的刑事責任的關系。12

        三、刑事法律關系范疇之厘清

        綜觀上述學者對刑事法律關系的定義,他們的共同認識有以下幾點:第一,刑事法律關系以現實的刑事法律規范為前提,并由其確認和調整;第二,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根據是犯罪人所實施的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第三,刑事法律關系是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并由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上述學者對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的論爭集中在以下幾點:第一,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范圍;第二,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范圍;第三,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第四刑事法律關系產生和消滅的時間點。

        筆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作為一種客觀存在,是以社會關系為原型的法律關系在刑法領域的折射。法律關系是指法律所確認和調整的社會生活關系或者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規范是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沒有法律規范的確認和調整,社會關系就不可能上升為法律關系,因而法律關系是社會內容和法的形式的統一。法律規范將社會關系類型化為抽象法律關系(規范意義的法律關系)的同時,通過法律事實直接支配具體法律關系(事實意義的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是由刑法規范調整的一種特殊法律關系,雖然它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不盡相同,但是它在其本身的存在、性質、內容、產生、變更、消滅都取決于相對應的部門法律規范和特定時空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等方面與其它部門法律關系是相通的。刑事法律關系是行為人實施符合刑事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的行為后,存在于該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由刑事法律規范加以確認和調整,以刑事實體法律關系為內容,以實現刑事責任為首要目標的法律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即擁有懲罰罪犯的權利也承擔進行刑事責任追究的義務;犯罪人既要承擔因犯罪而受懲罰的義務也是某些權力的主體。需要指出的是,雖然國家由于其自身特點的限制并不直接參與這種意義上的刑事法律關系,而是由具體的公檢法機關代表其間接介入該法律關系之中,但不能因此以這些具體國家機關來取代國家在該法律關系中的主體地位。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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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 [5] [6] [7]〔蘇〕Л·В·巴格里-沙赫馬托夫. 刑事責任與刑罰[M]. 韋政強,關文學王愛儒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1984年9月,第一版. 第28頁.

        [3]〔蘇〕Н·А·別利亞耶夫,М·И·科瓦廖夫. 蘇維埃刑法總論[M]. 馬改秀,張廣賢譯. 曹子丹校. 北京:群眾出版社,1987年,第25頁.

        [8]謝望原. 論刑事法律關系[J]. 法學論壇,1992年第1期.

        [9]陳明華. 論刑事法律關系的幾個問題[J]. 寧夏社會科學,1987年第4期.

        [10]劉生榮. 論刑事法律關系[J]. 中外法學,1993年第2期.

        第2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第二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九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第3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人性;受援助人

        一、科學人性觀與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原理分析

        (一)科學人性觀理論分析

        科學能夠反映客觀事物規律,符合實際情況。科學的人性觀就是在對人性進行分析的時候,符合人性的內在規律。由于人性是人的社會性,所以人在社會生活中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不可能沒有需求,任何人都有需求滿足的需要。正是因為人類需求的基礎性,英國人類學家馬林諾夫斯基直接將人類的需求性定義為人性,“我們可以根據一個事實來定義人性:無論居于何處及實踐何種文明,人都必須吃喝、呼吸、睡覺、生育,并且從機體排泄廢物,并認為這些人性需求有導致各種各樣的衍生需求,法律、宗教制度等只不過是滿足需求的措施或手段”。從某種程度上來說,人的需求可能具有無限性,這不是我們所期望的,但是這確實存在,所以需要針對不同的情況制定不同的制度給予抑制。這就是說我們承認人們的需求,對其合理需求給予保護,對于不合理需求要給予限制。

        出于自利和實現自我利益,人往往會有膨脹的心理。通過制度或其他外部的因素去制約,其制度設計所期望的效果往往并不能達到,因此需要個人的自我約束,這便涉及到人的理性。人不可能對外界一無所知,但不可能對外界及其自己做到全知,這說明了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即有限理性。正是人的有限理性,人的行為中總免不了非理性的因素。對不同的人,其理性的要求應該不同。因此,經過以上的分析,本文認為的科學人性觀是承認人的有限理性,并在有限理性的指導下,尊重人的自利性,實現自我需求。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內涵的分析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依照法律規定對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提供幫助,或者特定案件中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沒有聘請律師而提供法律咨詢和刑事辯護幫助的法律制度。

        2012年《刑事訴訟法》又在援助對象、介入階段和援助方式上有了很大的進步。刑事法律援助為政府責任和律師義務,援助的對象為需要幫助的弱勢群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援助服務包括刑事辯護、、法律咨詢以及法律服務等。

        (三)科學人性觀研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義

        接受刑事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絕大多數是經濟上困難,相對于公檢法機關來說,其地位也是被動的、低下的,盡管法律規定控辯平等、審判機關中立,但在實踐中往往并非如此。《刑事訴訟法》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公檢法就必須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律師,這彌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在法律知識儲備等其他方面的欠缺,更好的對抗公檢法機關對其利益的侵害。同時為其指派律師,也是滿足其需求,希望得到公檢法公正的對待,因為律師不僅僅辯護,也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等。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師發揮作用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保護的相對程度就高。社會的真正價值的實現應該是弱勢群體得到更好的保護。

        二、人性觀視角分析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域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私人社團型和國家福利型兩種模式。私人社團型和國家福利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援助的資金來源廣泛,既有國家資助,也有其他組織的捐助,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費用有了保障。在排除某些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對于大多數的律師來說,在提供法律援助時更多關注的是物質利益。

        在這兩種模式中,受援助對象的擴大,以及援助范圍提前到偵查階段,從受援助人的角度來說,這是對他們利益的滿足,因為提供援助的律師介入時間越早,對其利益的保護的程度可能越高。而且受援助人可以自由選擇援助律師,這也是對受援助人理性的尊重。在排除某些律師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追求精神利益之外,對于大多數的律師來說,在提供法律援助時更多關注的是物質利益。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現狀與不足的人性觀解讀

        2012年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在社會上的影響很大,特別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文將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變化以及存在的不足從人性觀方面進行分析。

        (一)刑事法律援助立法的人性觀解讀

        我國有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當中,如《刑事訴訟法》、《律師法》、《法律援助條例》、《律師業務收費管理辦法》,現有的關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規定較零散且不成體系。

        從人性角度來說,有關刑事法律援助的規定相對零散,這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主觀原因即是立法者的理性是有限的。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同的受援助人,需求是各不相同的。因為立法的不完善,受援助人的合理需求可能得不到滿足。援助律師在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時,提供法律援助時享有的權利以及應履行的義務,法律援助之后的相關程序,這些無不關系到援助律師的利益。

        (二)受援助人的人性觀解讀

        《刑事訴訟法》規定援助對象擴大和適用階段提前,即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被判處無期徒刑,法律援助制度的適用提前到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與偵查機關的利益往往相反,在此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與偵查機關形成法律上的平等,本身就是對他們有限理性的彌補,因為相對于公檢法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明顯處于弱勢地位,在刑事訴訟中,他們出于自利,優先想到的就是要保護自己的利益,更渴望自己的需求得到滿足,不管是免受虐待和折磨的需求還是減輕刑罰的需求,他們都需要有律師的幫助,使其合法的人身利益得到保護。

        同時《刑事訴訟法》將十年有期徒刑排除在外。根據刑法的規定,諸多條款將“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作為某一情節的量刑幅度。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她的利益同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利益基本沒有任何區別,如生命、人身自由、財產等利益。

        (三)法律援助律師的人性解讀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的法律援助律師的申訴控告權。控告申訴的權利也代表著利益,在提供援助案件中,訴訟權利的充分行使,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求的表現,同時律師也希望整個援助程序的順利進行,援助律師出于自利,時間、精力和體力都是援助律師要考慮的利益。

        法律援助不能不顧及辯護律師的物質利益,法律援助就只會具有一種象征意義,是否有法律援助沒有任何區別。考慮援助律師的物質利益,就是資金的問題,資金是法律援助運行的基礎,隨著援助對象的擴大,案件增加和財政不足之間的矛盾也就越來越明顯。

        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人性觀分析

        由于我國法律援助起步較晚,法律援助的社會基礎較為弱,所以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不能照搬外國的模式。從本土法律援助資源出發,結合上述的人性觀,完善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立法的人性方向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當事人出于自利性,滿足他們的合理需求,因為弱勢群體利益的保護的程度,是判斷一個國家法治水平的重要尺度。

        第一,在憲法層面,在憲法中規定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有獲得獲得律師援助的權利。因為憲法是根本法,唯有憲法中有了規定,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存在的必要和前提。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體現的是對弱者的保護,這種保護是從人性角度考慮的,基于弱勢群體自利性,更是對他們合理需求的滿足,在刑事訴訟的案件中,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以主體性的身份參加訴訟,也是他們個人尊嚴的表現。

        第二,在法律層面,借鑒英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專門性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以專章的形式規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或者制定《法律援助法》。由于法律援助與律師有著緊密的關系,所以在《律師法》也需要有規定。

        第三,是在行政法規及地方規章層面上,各個地方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細化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二)擴大受援助人范圍的人性觀方向

        隨著人權保障事業的發展,判處死刑刑罰的案件會越來越少。隨著死刑案件的減少,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重刑,所涉及的案件事實和證據的比較復雜性,公檢法機關往往受案件時限的約束,為了自己的利益,如案件的及時結案,涉及自己職位的晉升,以及社會的認可度,往往會侵害他們的利益。不管是物質性的利益還是精神方面的利益,在人民法院判決之前,需要保護這些利益,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應該將可能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

        (三)保障援助律師經費的人性觀方向

        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制度,不得不考慮律師的物質利益,雖然有些律師不存在通過提供法律援助獲得物質利益,但是大多數的律師首要考慮的還是物質利益,這是律師出于自利性。如果一個律師在自己生存還不能解決的情況下,去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畢竟是少數。這是法律援助的資金問題,借鑒國家福利型的模式,即在法律援助制度中,資金的來源主要是國家支持,社會機構和組織捐助,同時建立專門的援助機構。

        因此,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第一,建立最低經費保障制度。法律援助的資金通過立法建立最低經費制度,由財政給予支持,將這部分資金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中,最重要的是保障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經費問題,比如,差旅費,交通費等。第二,建立相適應的鼓勵機制,如為捐助法律援助資金的機構頒發榮譽證書或者給予稅收的優惠。

        五、結語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是維護司法的公正,實現社會主義,體現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在社會轉型時期,以人為本的理念是我們在研究制度的基礎。刑事訴訟法是規范人的行為的,作為其中之一的制度,亦是如此。既然是規范人行為的,人的行為又是出于人的各種需求,為了滿足需求,需要了解周圍環境和自身,但是這種認識有限的,所以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了解周圍環境實際上就是在與他人產生社會關系,然而這種社會關系就是滿足自己的需求,所以人是自利的。有限理性,需求,自利反映了人性的內在規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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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強化策略

        當前我國社會已經進入知識經濟時代,知識產權保護受到越來越多人的關注,并且也有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知識產權保護應當以刑事法律為支持,對侵害知識產權違法行為嚴厲打擊,從而使知識產權得到更好保護。政府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在明確知識產權在刑事法律的價值取向的基礎上,積極通過有效措施強化知識產權的刑事法律保護,從而使知識產權保護能夠具備更好法律理論和實踐支持。

        一、知識產權在刑事法律保護方面價值取向分析

        (一)權利及秩序

        對于我國當前法律而言,其所保護內容主要包括兩種方面,一方面是保護私人財產權,另一方面為維護社會秩序。其中,在保護私人財產權方面,當前法律認為對知識產權造成侵犯就是嚴重損傷人的權利;在維護社會秩序方面,當前法律認為侵犯知識產權行為不但屬于侵犯他人權利行為,同時也是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在商業社會中,對于商品經濟而言,其實質就是交換的一種經濟結構,在交換商品之前,交換雙方均需承認對方知識私有性,因此我國當前刑法必須要保證一定權利公正性,法律應當具備權利支持,這樣才能夠保證法律可以正常使用,而在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同樣是如此,對于知識產權刑法保護而言,應當以權利為立足點,在積極支持知識私有制的同時,對于社會秩序穩定也應當進行考慮,這樣才能夠對知識產權進行科學保護,否則對于知識產權保護就會缺乏科學性,并且也缺乏完整性。

        (二)自由及保護

        在知識逐漸成為權力支配工具情況下,一個必須要關注的問題就是知識產權合理性,在創新知識產權基礎上,在知識產權方面擴大并且加強刑法保護,這是今后必然發展趨勢,然而這種發展所導致結果就是新技術壟斷出現,這對于市場自由競爭十分不利,所以對于知識產權而言,了解刑法有利也有弊,若能夠將其良好掌握則能夠保護知識產權,若進行不良支配則必然會壟斷市場,不論社會情況如何,這一問題都是存在的。對于不同群體而言,其利益也存在明顯差異,而刑法與知識產權即為兩種不同群體,對于法律而言,其目的就是使社會上不同群體利益均能夠得以平衡,使每個群體均能夠實現其利益,從而使社會關系能夠保證和諧發展,這一點在刑法保護知識產權方面屬于必須遵守原則,所以刑法不但應當使市場保證自由競爭,同時也應當使知識產權保證具備私有性特點,因此在刑法保護知識產權方面應當以保護主義為立足點,同時應當考慮自由主義理念,使知識產權保護能夠具備合理性,這樣才能夠體現出刑法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價值[1]。

        二、強化知識產權刑法保護有效策略

        (一)對知識產權信息強化管理

        對于各個地區公安機關內部經偵部門而言,應當積極收集本轄區內知識產權相關信息,并且將其作為情報資料專門進行管理,這不但能夠使打擊與知識產權相關犯罪行為過程提高工作效率,在司法決策方面可提供相關依據,可為犯罪預防奠定良好基礎,同時能夠為不同部門以及不同地區之間相互合作提供較好條件。在當前社會不斷發展過程中,信息資料已經成為必不可少的一種資源。所以,知識產權刑法保護相關部門應當以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實際需求為出發點,和公安機關內部經偵部門之間進行密切合作,在人才以及信息方面均應當積極進行配合,在公安機關內部,經偵部門應當將知識產權違法犯罪信息庫盡快建立起來,與相關職能部門之間進行有效溝通,以增強查詢渠道,從而使打擊知識產權犯罪效能得到有效提高。

        (二)在刑事立法及司法方面加大力度

        首先,在刑事立法方面。從當前實際情況來看,在知識產權刑事立法方面我國雖然取得一定成果,但仍有不足之處存在。為能夠進一步加強刑事立法力度,立法機關應當在立法方面積極加強調研工作,對世界最新科學技術發展積極跟蹤,尤其是應當進一步強化犯罪預測,從而在立法方面提供依據。另外,對于知識產權刑事立法方面先進國家經濟應當積極借鑒,并且要進行科學利用。此外,在立法技術方面,對于知識產權方面犯罪,應當由列舉式轉變成為描述式,轉換再實行司法解釋,以避免出現法律滯后及遺漏情況。其次,在刑事方面。檢察機關對于法律監督職責應當真正落實履行,對于有關司法解釋應當保證及時準確,保證其具備一定可操作性。相關司法機關以及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相關法律法規認真貫徹落實,另外公安機關對于相關法律職責也應當積極貫徹落實,從而使我國當前法治原則能夠得以真正實現。

        (三)在鑒定知識產權方面建立健全相關制度

        首先,對于知識產權應當進一步加快鑒定立法。其一,根據當前司法鑒定以及司法解釋,并且對國外知識產權立法經驗積極借鑒,從而在知識產權方面加快立法速度;其二,對于當前知識產權鑒定相關法律法規混亂情況應當積極改變;其三,由于知識產權鑒定涉及領域比較多,因此在鑒定方面必須要保證統一鑒定標準,從而使知識產權鑒定能夠保證統一性;其四,在立法過程中,對于有關條件及數據應當盡可能細化;其五,在知識產權鑒定方面,應當對權威性認定加強重視,防止在知識產權刑法保護中需要不斷進行鑒定,導致案件拖沓。其次,使社會各個方面充分發揮其作用,對相關專業人才加強培養,使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得以建立健全。由于知識產權所涉及領域比較廣泛,公安機關不必具備各個方面人才,并且要使這種情況也無法實現,只在比較重要的一些領域內儲備一定專業人才即可,對于涉及知識產權的一些大量專門問題,可通過使社會科研單位、生產部門以及學者充分發揮其作用,從而使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得以更好實現。第三,與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加強聯系。在知識產權刑法保護方面,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行政執法部門之間聯系,在其幫助下將知識產權鑒定機構建立起來,并且應當注意在這些部門中將鑒定所需相關材料及資料獲得。這主要是因為在行政執法部門內具備各個方面專業人才,在長期工作過程中,這些工作人員均具備知識產權鑒定豐富經驗,并且在其內部具備比較完整的知識產權方面資料及材料。公安機關應當注重與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協同合作,從而將實際工作中存在的專業人才及資料缺乏情況得到有效解決,使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得以更好實現[2-3]。

        三、結語

        隨著當前社會不斷發展,知識產權保護越來越重要,因而強化知識產權刑法保護也就越來越重要,已成為當前緊要任務。公安機關及相關部門應當明確知識產權刑法保護價值定位,并且應當在該基礎上通過有效策略進一步強化,從而使知識產權刑法保護能夠得到更好效果,努力實現知識產權事業的中國夢。

        作者:白旺彩 單位:靜寧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參考文獻:

        [1]高鵬.我國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制度的適度性[J].鄭州航空工業管理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5(6).

        第5篇:刑事法律范文

        在現今的法治社會經濟活動的法律風險也在不斷增加,這要求國家、互聯網金融從業者、公民認真審視這類風險。在法律風險領域,刑事風險是一種最為嚴重風險,互聯網金融涉及金融秩序和公民財產,這都是刑法在現代社會重點保護的社會利益,一旦侵犯必然招到嚴厲的刑法制裁,刑法制裁又是所有法律制裁中最為嚴厲的。財帛動人心,互聯網和金融的融合后更是為金融類犯罪提供了諸多有利條件,觸犯刑法的風險隨之激增。所以對互聯網金融平臺刑事法律風險的研究極具現實意義。

        一、互聯網金融平臺刑事法律風險概述

        (一)互聯網金融平臺基本界定

        互聯網金融平臺是指利用互聯網實現資金融通的線上金融機構,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金融資金供需信息交換快捷,便于資金供需雙方快速實現資金融通。二是覆蓋的人群較為廣泛,能有效利用社會閑散資金和民間資本。

        互聯網金融平臺的主要模式:一是P2P平臺:借款者可自行借款信息,實現自助式借款;借出者根據借款人的信息,自行決定借出金額,實現自助式借貸。二是P2C平臺:通過線下開發優質的中小企業客戶,并引進實力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對項目進行擔保,在線上通過互聯網平臺尋找普通投資者,是一種線上線下(O2O)相結合的全新概念。

        (二)刑事法律風險基本界定

        刑事法律風險,一是指互聯網金融平臺及其經營者觸犯刑法受到法律制裁;二是指作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承受的傷害或者損失。

        刑事法律風險爆發后果: 一是互聯網金融平臺面臨的刑法制裁: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金。經營者面臨的刑法制裁:人身自由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金。二是作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遭受經營信譽、經營財產損失而使互聯網金融平臺陷入經營困難增加破產可能性。

        二、互聯網金融平臺的典型涉嫌罪名及刑事制裁分析

        互聯網金融刑事犯罪涉及罪名是研究互聯網形式法律法風險的典型基礎,即是從已有的刑法規范分析可能面臨的典型罪名,闡述互聯網金融平臺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

        (一)集資詐騙罪刑事風險分析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對集資詐騙罪進行規定,本條文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主要是對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中金融秩序行為進行規制。本條文采取了敘明罪狀的方式對集資詐騙罪進行規定,對該犯罪的特征進行詳細的描述,有助于對犯罪的認定和統一適用法律。

        犯罪構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金融管理制度。二是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依《刑法》第20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四是犯罪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直接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刑事制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于集資詐騙罪的刑事制裁,一是對單位犯罪處罰經濟制裁;二是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由刑和財產(罰金、沒收財產)刑。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刑事風險分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了規定,本條文置于《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主要是對于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中金融秩序行為進行規制。本條文采取了敘明罪狀的方式對集資詐騙罪進行規定,對該犯罪的特征進行詳細的描述,有助于對犯罪的認定和統一適用法律。

        犯罪構成:本罪侵犯的客體國家的金融信貸秩序。二是犯罪客觀方面: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以或者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三是犯罪主體: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主體。四是犯罪主觀方面:本罪在主觀上由故意(直接故意)構成,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刑事制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刑事制裁,一是對單位犯罪處罰經濟制裁;二是對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自由刑和財產(罰金、沒收財產)刑。

        這兩類罪名互聯網金融平臺最易觸犯的,是重要的形式法律風險點,互聯網金融平臺應當重點防范,也是互聯網金融平臺重點防控領域。

        三、互聯網金融平臺作為刑事案件受害者損失分析

        財產受害風險:互聯網金融平臺的盈利模式之一是利用借貸雙方現金流的時間差形成的“現金池”,進行投資。一旦投資被刑事犯罪侵害,極易造成平臺財產損失。聲譽受害風險:互聯網金融平臺生存的前提之一是網絡信用,假如有人利用平臺進行犯罪(洗錢)活動,而被查出,那么平臺也會聲譽掃地,關門大吉。

        四、結語

        君子愛財、取之有道、用之有度。平臺經營、謹守本心、恪守法律。黑夜給了我黑色的眼睛,我卻用它尋找光明。刑法規定太多的剝奪,卻是幸福最后的保衛。互聯網刑事法律風險的是互聯金融平臺不可承受之重,應當理性謹慎對待,作好相應的防范,促進互聯金融的健康發展。

        第6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制度;對策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3月1日

        犯罪作為“孤立的個人反對統治關系的斗爭”,是“蔑視社會秩序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統治階級都會對那些違反統治關系和現有秩序的行為根據自己的容忍度做出犯罪標準的規定,并通過刑罰手段施加懲罰以求達到預防和減少這類行為、維護統治關系和社會秩序的目的。

        一、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構成制度

        參與犯罪的未成年人是犯罪人中的一個特殊群體,國家本著從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的角度出發,形成了相對獨立的未成年人犯罪構成制度。

        首先,將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年齡進行階段細分。依據《刑法》第17條規定,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分三個階段:一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將“已滿14周歲”作為追究刑事責任和適用刑罰的起始點,即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了任何危害社會的行為,不管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情節惡劣程度,都不認為是犯罪;二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販賣、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依據規定,這一年齡階段的未成年人,只有故意觸犯以上犯罪或者在《刑法》分則中以這犯罪認定的,才能稱之為犯罪人并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三是完全負刑事責任的年齡階段。相對于未成年人而言,是指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年齡段實施了《刑法》規定所禁止的行為,都將成為犯罪人而要適用相應的刑罰措施。不過,他們屬于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之列。

        其次,對未成年人實施較輕微的涉暴、涉財和涉色行為,亦不作為犯罪處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觸犯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根據案件情況慎重考慮。諸如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偶爾與發生性關系的”、“盜竊公私財物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輕微的”等三種情形,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輕微涉暴以及向未成年人獲取少量財物的案件,公安機關刑偵部門即使將此類案件以搶劫罪提請逮捕、移送,而檢察機關普遍將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作為劃分罪與非罪的標準,已滿16周歲的一般做出有罪不訴;不滿16周歲的一律認定不構成犯罪,做出無罪不訴。

        二、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和量刑制度

        對未成年人從寬處罰已成為世界各國少年司法的一項通則,我國當然也不例外。早在195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便在《關于城市中當前幾類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指示》中就已經提出了“對未成年人犯,必須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刑法在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處理上,規定了兩條重要的原則:一是從寬處罰原則。主要體現在《刑法》第17條第三款的規定,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是不適用死刑原則。《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它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得適用死刑緩期2年執行,更不允許等到年滿18周歲以后再判處死刑。其實,根據未成年犯罪人的實際情況,附加刑當中的“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也是對之無法適用的虛置刑罰。同樣,未成年犯罪人沒有收入來源,如果對他們適用罰金刑,只能是讓他們的監護人支付,無形之中就把該附加刑移置于監護人身上,這樣一來又違反了“反對株連,罪責自負”的原則。由此可見,對未成年犯罪人,從法理角度,依照現行刑法規定分析,只能適用主刑,而且只能適用主刑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不得適用附加刑,未成年人犯罪所能適用的刑罰無論從范圍上還是程度上都遠不及成年人犯罪寬泛和嚴厲。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法法律制度現代化實現對策

        1、培厚未成年人刑法理論基礎,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形成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已經而且也應該成為當前以及今后一個時期極為重要的法學課題。為此,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就顯得尤為必要:第一,在現有法學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學框架,特別是未成年人刑法學和犯罪學的理論框架;第二,形成一支較高素質的未成年人法學研究隊伍。國家應該承擔起責任并在社會參與下采取具體措施,鼓勵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論研究機構和從事未成年違法犯罪研究的人員;第三,大力開展國際學術交流,同時不能照抄照搬西方發達國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應緊扣中國實際特別是物質條件。

        2、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刑法應該是一部全面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的特別法。在制定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時,應該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第一,刑事責任年齡問題。我國“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責任起點定為14周歲。但綜合分析中國物質的、環境的和未成年人個體的因素,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應定在十到十二歲之間。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已經具備了一定的作案意識和作案能力,同時也就具備了一定的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第二,刑罰及其適用問題。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別于成年人刑法的專門法律,在刑罰的設置上和適用上當然也應當有別于成年人刑法。根據未成年人的客觀情況和現有刑法精神,在刑罰種類上只能部分采納,現有刑罰的主刑當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適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實際情況而都應該取消。

        3、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項重要舉措,就是建立少年法院。世界上很多經濟較發達的國家都根據本國的司法體制,設立了少年法院,如美國、英國、德國、意大利、日本、新加坡和泰國等。美國伊利洛斯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法》,同時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少年法庭,開創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我國在1984年開始在上海長寧區法院設置了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之后僅僅兩年,少年法庭就發展到100多個。然而,20世紀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少年庭的發展空間已經很有限,已經很難承擔起對未成年人進行全面司法保護和預防、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專門的審判機構和專門的少年法官審理,同時將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密切相關的案件,如涉及到變更監護人、追索撫養費、撫育費等案件,納入專門的少年法院來處理。

        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嚴重社會問題,一味地把未成年人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區分地將未成年人從輕、減輕處罰,并不是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正確途徑,倒是一種逃避問題的消極做法。正視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國實際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

        主要參考文獻:

        [1]邱興隆,許章潤著.刑罰法.中國政治大學出版社,1999.

        [2]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

        [3]艾如張,張艷著.少年不完全心理疾患.新世界,2002.

        [4]沈利,陳亞鳴.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與司法實踐[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8.2.

        第7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 質量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公民所負的義務,其義務主體是國家,這是現代各國和地區法律援助制度的顯著特征和通例。政府通過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法律援助資金或者授權其他機構為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等形式,履行法律援助義務,這使法律援助制度區別于各種道義或者福利的社會行為。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稱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國家在刑事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過程中對因經濟困難及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通常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會權利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種國家行為,是現代化法制國家必須承擔的一種國家責任,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實現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基本人權的一個重要尺度。它旨在刑事訴訟領域中保持控訴平衡、保障社會弱者的平等訴訟機會。

        刑事法律援助關系到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監禁或自由,甚至生與死。提供一個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找一個專業的辯護律師,作用巨大,意義非凡。在肯定刑事法律援助起到的巨大積極作用的同時,我們也必須正視其制度層面和實際操作中的問題,面對現實,解決問題,以期在更大程度上發揮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二、我國當前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一)貧窮的人并未必然成為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

        為"打不起官司"的人提供法律幫助,是建立法律援助的直接目的,打不起官司通常的解釋是付不起律師費用的窮人。從全國范圍得到的數據分析,大約80%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農民和無業者,他們多數應當是"困難中的困難者",然而能夠得到免費法律幫助之人卻屈指可數。究其原因,個人認為既簡單又復雜。

        一方面,我國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立范圍有限,覆蓋人群不足。現實中,由于種種原因,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區仍然十分有限,大量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求助無門,而"由司法局指派人員代行法律援助中心職責",其系統規范性和及時性難以保證,從而使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另一方面,許多貧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國家設有旨在幫助他們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更不用談"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了。同時,提出申請需要"有充分理由證明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需要幫助"。實踐中,申請人多需要提供經濟困難證明,由于地域、程序或者是否貧困的衡量標準等等因素的限制,許多實際貧困的人很難拿到經濟困難證明,因而不能獲得法律援助。盡管我國刑事法律援助還可為"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提供法律援助,但從實踐來看,直到目前,各級法律援助機構很少有這種"原因",指派的援助案件,仍以法院指定辯護和經濟困難者申請而指派為主。

        (二)需要援助與提供援助的供需矛盾大量存在

        刑事法律援助扶助弱小、維護正義,確實維護了受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權益,收到較好的社會效果,人們也隨之歡呼雀躍了一番,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各地犯罪案件不斷上升,刑訴法的修改又使得需要法律援助的對象大為擴展,就導致一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窘迫或因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據中華律師協會統計,現在的刑事案件律師辯護率不達30%。故此,刑事辯護方面需求巨大,大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急切待援。

        我國的律師隊伍正在逐年擴大,有些經濟較發達地區(如北京、上海等)早已達到飽和狀態,有些律師常因案源不足到處奔忙。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人數較少,但這些地區違法犯罪現象并不少見,這就導致律師集中地與援助需求地存在錯位現象。即使在律師數量十分龐大的地區,法律援助機構在指派刑事辯護律師方面也存在方方面面的困難:雖然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區域內的所有律師都應為其所用,接受指派向受援人提供幫助,但實際中,面對一個需要援助的刑事案件,律所主任、合伙人等知名律師不愿意做,一般有點經濟實力的律師不屑于做,剛入行的年輕律師又不放心讓他做。若對律所輪流指派,許多律所主要做非訴業務,聲稱"不做刑事案件已經很多年"。若重點在幾個樂于進行援助的律所指派,因為辦案補貼的問題,指派機構必然受到背后議論,難逃因某種原因而對某律所的偏袒之嫌。

        (三)公職律師執業前景堪憂

        公職律師是隨著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而興起的一個律師門類,《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對其下的定義是:"具有律師資格或司法考試資格取得法律援助專用律師執業證、占國家行政或事業單位編制、供職于各級法律援助機構,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費法律幫助的人員。"由此可見,要想成為公職律師,既要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又要有行政或事業編制,其門檻并不低。公職律師職業前景不容樂觀的原因,除其門檻高、新鮮血難以補充外,還有三點值得特別關注。

        一是公職律師往往身兼數職,還有其他本職工作,律師只是其兼職的輔工作,主責工作任務一多,很難再有額外時間和精力拓展律師職業。

        二是貼錢辦案。按照《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職律師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每人每年應辦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連續兩年未完成辦案數量的,將暫緩或不予注冊。按理說兩件案子并不多,但"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享有社會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待遇",這一點使得許多律師即使想多辦理案件也會望而卻步。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律師有時需要四次外出活動,如閱卷一次、會見一次、需開庭的兩次以上(一次庭審、一次宣判),先不計調查取證、復印等花費,僅打車一項花費就不菲。雖有"所在機構應提供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必要保障"之硬性規定,但落實者寥寥,公職律師辦理一個案子,貼上三五百元實屬正常。公職律師為在編人員,無從抱怨,堅持不住的只能舍棄這個身份,這實屬無奈之舉。

        三是公職律師的身份尷尬。大家會問:"公職律師也是律師,哪有身份上的問題?"但實際上,這其中真的有一些差別。司法部為了區別社會律師與公職律師,擔心公職律師收取費用等問題,給公職律師發了"律師工作證",反倒造成了公職律師的"非律師待遇"。實踐中,這種情況時有發生。

        (四)不充分辯護導致刑事法律援助公信力下降

        從上文可以看出,實際開展刑事法律援助的是律師中為數不多的人,何況本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就遠遠不如民事案件那么多。但就是承擔少數案件的少數人,或因風險太大、或因了解案情不足、或因努力與所得利益不成正比,不盡律師之能事、不盡援助之義務、不盡受托之職責,在刑事辯護中"偷懶"現象屢見不鮮。該閱卷不閱卷,該會見不會見,該調查不調查,該溝通不溝通。庭審中,不努力、不活躍、不說話、不釋疑,一句話:"不辦事兒"。這樣的不充分辯護,必然導致當事人不滿意,更何況當今社會誠信缺失帶給當事人更多的負面影響:信關系不信法律,信金錢不信"免費的援助",信許諾不信"風險告知",信知名律師不信"少壯派",使得刑事法律援助這個"免費的餡兒餅"變了滋味。刑事法律援助辯護不充分,這里既有律師逐利思維作祟;也有相關司法機關的政策落實問題,如法院應當在開庭的十日前指定辯護,但實際中有的指定辯護距離開庭不到三天,等相關材料、手續拿到律師手里,真的是"等得花兒都謝了",哪還有時間去閱卷、會見和調查取證,只能是應付一下,走程序了事。

        (五)跨部門配合程度使刑事法律援助質量大打折扣

        法律援助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理解和支持,才能順利開展。尤其是刑事法律援助,更需要跨部門間的深度合作。受援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偵查、被檢察院提起公訴、被人民法院審判,又被司法行政部門提供的律師給予辯護,一個案子牽扯到政法系統的四大主力,如果各吹各的號、各唱各的調,沒有合作、沒有制衡,我們的司法體系將會土崩瓦解。另外從偵、控、審、辯制度設置上也需要各部門通力合作,共同維護我國特色法律體系的完整性。

        因此,刑事法律援助需要公檢法各機關的全力合作,才能當得起刑辯之職責。但現在的問題是,刑事法律援助需要的合作沒有強有力的制度支持,又沒有強制力的技術性措施,特別是缺乏程序違法的審判結果的剛性規定,如"程序違法審判無效"等。在公檢法機器面前,法律援助還很脆弱,援助律師還很渺小,公、檢、法尤其是公安機關對法律援助律師開展不予配合也在情理之中,因為刑事法律援助所做的工作,就是以否定偵查機關的結論為己任,最起碼也得找出小瑕疵,以此為受援人伸張正義、維護合法權益,這時就自覺和不自覺地把辯護律師推向了公檢法的對立面,受到三部門"打壓"的"個體戶"律師,怎么可能做好法律援助呢?

        三、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

        (一)采取靈活的審查標準,做到應援必援

        1、針對特定人群,推廣法律援助"一卡通"

        法律援助便民服務加密IC卡已于2012年在北京市海淀區進行試點,該卡目前向兩類人員發放,即享受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和持有殘疾人證件的殘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持卡人的申請后,不再要求受援人提供身份證明和經濟困難證明,將直接審核、受理和指派律師。這就簡化了申請方式,縮短了申請時間,極大地方便了群眾申請法律援助。我們希望類似做法可以盡快在北京市甚至全國得到推廣。

        另外,刑事法律援助也可以考慮對特定人群開啟"綠色通道",就如民事法律援助一樣:"農民工不再審查經濟困難狀況",這對于無固定收入來源者將是一個福音。

        2、針對國家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的經濟困難者

        未被納入國家最低生活保障,但確實無力支付律師費用的經濟困難者,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從家庭狀況、收入來源、經濟開支等方面對待受援人的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做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這樣就通過審查的靈活性彌補了最低生活保障線劃定的統一性,起到防漏補缺的作用。

        (二)構建穩定、多元的刑事法律援助人員隊伍,做到應援盡援。

        刑事案件需要的法律援助不定時、不定性,又往往具有一定緊迫性,如果是共同犯罪案件,將同時需要來自不同律所的多名律師進行援助,加大了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難度。因此,若能提前建立一個刑事法律援助"律師團",由各地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律師自愿報名,通過一定的條件審核,將有能力、有志愿進行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納入該團,編制律師團成員名單,受援人需要時直接從該團中指派律師,將大大縮短指派時間,且能保證一定的援助質量。

        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人員缺乏,國家應制定相關的政策吸引法律人才到落后地區充實法律援助人員隊伍,解決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國家每年培養出大批的法學本科畢業生,雖然他們的就業情況不甚樂觀,但是仍然很少有學生愿意到貧困落后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國家可以考慮制定相關政策鼓勵他們去一些欠發達地區從事法律事務,就像現在的大學生村官制度一樣。比如到規定的地區從事法律援助服務達到一定年限后,在報考公務員或者考研等方面給予優惠政策。如果愿意在服務地定居,則可以給予更進一步的優惠和鼓勵。這樣的政策可以說是一舉兩得,既可以緩解落后地區法律援助人員不足現象,也可以減輕大學生的就業壓力。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公職律師制度,做到應援樂援

        新刑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嚴格來說,目前給公職律師頒發的"律師工作證"沒有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

        公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的確涉及到各種經濟開支,讓公職律師自己"掏腰包"顯然是不合理的,應該給予其適當的辦案補貼,或者嘗試設立與法律援助掛鉤的公職律師績效工資制度。還可以通過開展規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援助公職律師表彰活動,褒揚先進,增強其履職的責任感和榮譽感,激勵全體法律援助公職律師愛崗敬業、獻身事業,助推公職律師制度長遠發展。

        (四)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的質量,做到應援優援

        要想避免刑事法律援助"走過場"的現象,首先要切實落實法律援助機構與公檢法機關的銜接機制。雖然新刑訴法規定,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由公檢法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但實際操作中具體的通知時間、案卷的移送方式等均存在問題,應制定相關實施細則,切實保證刑事法律援助的程序公正。

        第8篇:刑事法律范文

        關鍵詞:刑事審判;法律援助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B文章編號:1009-9166(2011)008(C)-0141-01

        一、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現狀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蓋面窄。由于經濟、制度的原因,目前我國實行的法律辨護是“指定辯護”,“指定辨護”是我國法律訴訟程序上的一個基本概念,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法院或者檢察機關就完全領導律師的工作機構,也就是說,并不是只要“法院有所指定”,律師就必須要承擔“免費服務”的辨護義務。所以,當被告人或當事人因為家庭貧困或者其他原因無法邀請辨護人、辨護律師,而當事人或者被告人希望通過辨護來證明自己的清白時,沒有辨護人,就意味著剝奪了他的辨護權,直接宣判當事人的罪名成立,可以為他帶來不白的牢獄之災,根據2009年的法律、犯罪統計,占犯罪人數九成多以上的人群是來自鄉村的農民和無業人員,他們沒有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同時也沒有錢請到辨護律師,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為他們辨護或是讓他們信服法院的裁決并接受改造,他們必然會對現有的司法體制懷有不滿,進而引發仇恨,甚至引發犯罪。所以,刑事法律援助覆蓋面窄是一個非常令人痛心的問題。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法規不健全。到目前為止,我國都沒有出臺一部有關法律援助的專門法律文案,而相關法律援助的文件規定也只是分散于其他法律條件之中,這為實施法律援助帶來了諸多的不便,也讓我們無法在碰到許多問題時,感到適從,所以,相關部門應當加快法律援助的立法,建立健全法律援助體系。

        二、法律援助措施完善建議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層次。首先,要想完善法律援助,就必須從源頭做起,那就是通過提升立法層次,將法律援助的地位得到提高。目前,中國的法律援助體系的最高法律依據是憲法中對于公民、與人權的規定,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而法律援助的最直接的法律依據則是由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隨著時代的發展,我們有理由相信法律援助制度將會作為與中國弱勢群體聯系最為密切、最為廣泛的一個法律制度,也是將來法治意識可以廣泛普及的最佳途徑,所以,對法律援助體制進行立法有著不同尋常的意義。

        2、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目前,由于國家的種種原因,使得我國的法律援助始終處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里,而且,由于經濟實力的不濟,導致國家財力無法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范圍,這種現象還會持續很長的時間,但是從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來看,從全方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國家標準來看,適當的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已經是勢在必行,中國每年在增加的并不是上層社會的人,而是弱勢群體,做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們并不希望法律只保護上層社會的人,對于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是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3、加大投入法律援助經費。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法律援助業務的發展也越來越迅速,相關的法律經費也應當有所增長。所以,政府需要加大對法律援助經費的投入。這種投入并不是沒有回報的,法律援助能夠幫助加快我國法制建設的步伐,提高人們的自我保護意識,加強人們依法守法的信念產。

        投入法律援助的資金,大部分是用來調整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法律服務市場的律師收費一般包括律師的辦案支出成本、人力成本和經濟收益。目前支付給律師的辦案補貼只考慮到律師的辦案支出成本。

        4、拓展法律援助資金來源渠道。目前,法律援助的資金依然很匱乏,因為我國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主要是由國家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而事實上,這兩個渠道得來的法律援助資金無法滿足現在法律援助的需求,所以,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援助資金是援助制度的核心問題,也是最為關鍵的問題。

        法律援助資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提供法律援助工作的律師及其他人員的勞務費用,可以說是每一分錢都有他的用處,隨著法律援助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助,尋求法律援助的人群也越來越多,如果還像以前那樣,所有的資金來源都靠政府撥款與社會捐助是完全不夠的。所以,必須盡快拓展法律援助的資金來源渠道。

        5、建立值班律師制度。(1)在刑事審判的法律援助中,由于律師不一定要遵照法院的安排,所以,能夠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并不是很多,所以,我們應當讓各地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機關組織律師自愿報名,編制律師值班名單,按一定順序排列值班表。(2)除實體援助之外,還可以建立統一的值班律師電話咨詢服務。不斷完善電話咨詢的程序和網絡咨詢的系統,進一步延伸值班律師服務觸角,擴大服務覆蓋面,節約服務成本,提高服務效益。

        6、重構法律援助體系。重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內容體系。主要應從三方面入手:適當擴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適用對象;重構刑事法律援助的啟動程序;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防控體系。

        作者單位:貴州濟仁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梁仁偉.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及其完善[J].河北法學.2003(9).

        第9篇:刑事法律范文

            先刑后民原則是指在一個案件中,出現可能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規范和民事法律規范的情況時,應當優先審理刑事法律關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關聯,即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就對先刑后民原則有了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問題,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范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又對這原則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經濟犯罪時,一般應將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如果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必須分案處理的,或者是經濟糾紛經審結后又發現有經濟犯罪的,可只移送經濟犯罪部分。對于經公安、檢察機關偵察,犯罪事實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審理的,經濟糾紛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至此,我國經濟審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則已十分明確。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的不斷變革,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相當多的已經立案的經濟糾紛案件同時也涉嫌經濟犯罪或與涉嫌經濟犯罪的案件交織在一起,對這些案件應如何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頒布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確立了以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8)7號司法解釋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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