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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交通事故認定書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交通事故認定書

        第1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試行在互聯網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來源:文章屋網 )

        第2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關鍵詞:交通肇事罪;責任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中圖分類號:D91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2-0154-02

        近年來,交通肇事犯罪呈明顯上升趨勢,由此造成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十分突出,對受害者本人及其家庭所造成的痛苦更是無法彌補,這種多發性、常見性的犯罪已經成為影響經濟發展乃至社會穩定的濁流。在此類案件中,如何正確認定交通肇事犯罪成為法官當前要解決的難題,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一項重要的證據,正確對待尤為關鍵。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1.交通肇事罪,是指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有關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危害行為。

        2.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是指某種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主客觀要件的總和。交通肇事罪的客體,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體是與交通運輸相關的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公私財產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因此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交通肇事罪的主體,結合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可以概括為一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及有關非交通運輸人員。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交通肇事者對其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的人員傷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危害后果顯然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因此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與交通肇事罪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通過對當事人的詢問和對交通事故調查,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對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進行分析,并依據法律劃分責任或推定責任的判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物質載體,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內容包括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將交通事故責任修正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學界則認為這改變了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構成,解釋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則,引起廣泛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完全由公安機關主導,部分法院的審判竟然成為走過場的程序性活動,因此,在辦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法官要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作用,并且結合其他證據與具體案件情況對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

        從學理上,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的認定標準只能是刑法規定的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并因而發生了法定危害后果,就應該構成犯罪,而肇事者的責任大小只是量刑情節,非定罪標準。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因果關系的重要依據,那么忽略了交通事故責任,將無法正確認定當事人行為與肇事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根據無違法行為則無犯罪的原則,如果對當事人的行為沒有正確定性,那么怎么來認定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呢?

        從司法實踐上講,作為一名法官,必須遵守《刑法》規定、立法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來審理案件,既然解釋已經由最高人民法院,那么法官要做的就是在司法實踐中認真執行,貫徹司法精神。

        應當說,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的初衷是好的,可以將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處理與交通肇事罪很好地銜接起來,但是不是說法官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就可以機械地根據解釋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認定當事人交通事故責任的唯一證據標準呢,顯然不是。況且根據之前類似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出現過的弊端,作為法官,我們更應該好好反省,深刻領會解釋的精神,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在認定交通肇事罪中的作用,更好地維護司法權威,保護受害者和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三、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認定書

        根據解釋,我們可以看出相應的交通事故責任加上相應的事故后果,就可以認定交通肇事罪,這在司法實踐中大大方便了對交通肇事罪的認定,因為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提供了可供參考的依據,但對于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公安機關認定的事故責任,法官審理交通肇事案件時則不能完全照搬挪用。法官要做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必須注意以下問題。

        (一)嚴格審查公安機關事故認定書的合法性、合理性

        法官應嚴格審查公安機關是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正確認定了事故責任的有無及大小。公安機關應該以當事人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來決定其是否負事故責任及其輕重,特別是多個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時,要對數個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進行正確分析,必要時可以模擬交通事故,找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據此劃分主要責任、次要責任、同等責任。只有合法的、合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才可以運用到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審理之中。

        (二)正確認定行為人的主觀過失

        行為人有違章行為,應負事故責任,并不一定就具有交通肇事罪主觀方面上的過失。交通事故責任主要是根據客觀因素進行劃分的,主要依據違章行為與事故結果的關系,這應屬犯罪構成客觀方面的因果關系問題。公安機關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并未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因素,所以交通事故責任不能直接等同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觀方面――過失。例如,某機動車在封閉的公路行駛時,司機發現其仇人突然橫穿公路,機動車司機仍沒有減速,也沒有避讓,將仇人撞死。此案件中,雙方都有違章行為。如果對此劃分交通事故責任,路權在機動車一方,司機沒有盡到安全義務,那么行人負主要責任,司機負次要責任。但司機主觀方面應是間接故意,應追究其間接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而非以其責任認定其構成交通肇事罪。

        (三)嚴格審查公安機關認定事故責任是否考慮了造成事故發生的所有原因

        社會生活十分復雜,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不僅有違章行為,還可能有其他原因。這些原因有時與違章行為共同或者單獨發揮作用,導致交通事故的發生。例如他人的故意行為、自然原因。如果公安機關僅以違章行為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就沒有考慮事故發生的所有原因,那么這時法官就不能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來判定行為為人的事故責任,應該結合被害人的口供和陳述、現場目擊者的證詞等其他證據予以準確認定肇事者應當承擔的事故責任。

        (四)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推定責任,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交通事故的推定責任就是根據相關規定,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只能以行為時的一切主客觀事實情況為構成要件。犯罪后的表現,在各國刑法,包括我國刑法,只能作為量刑情節,而非定罪依據。逃逸、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不報案等,均是違章行為后的表現,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另外,推定責任作為一種推理、假設,不符合證據的特征,更不可能作為法官認定罪與非罪的標準,也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五)明確不了事故責任的,敢于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具有謙抑性,應該說刑法是所有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道保障手段,只有到了非動用刑法不可的時候,才能用刑法啟動追究犯罪責任的機制。依據解釋第1條和第2條之規定,如果沒有分清事故責任,就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財產巨額損失無能力賠償額在30萬元以上,但不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就不構成犯罪;同樣,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負事故次要責任的,也不構成犯罪。在案件審理中,如果出現以上情況,那么法官就不得定罪,也就是說,在實際的司法實踐中,不能只看事故發生了多么嚴重的后果,一味地同情受害者,只注重入罪,對于認定當事人事故責任模糊不清的,應敢于不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踐行疑罪從無,正確做出出罪的處理決定。

        以上是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一些簡略看法,由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全國沒有統一的標準,導致一些法官在認定事故責任時有很大的隨意性,也出現了一些定責失衡等有違司法公正的問題。國家有關主管機關應進一步規范有關事故責任認定方面的統一執法標準,切實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但是,認定犯罪要靠證據說話,刑事責任的追究必須有正當的實質性依據,我們不能僅因為程序上的困難而使司法公正有所減弱,在實踐中法官應正確對待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切實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參考文獻:

        [1]蔣亞偉.交通肇事罪疑難問題研究[D].鄭州:河南大學,2010.

        第3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關鍵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可訴性;證據種類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7-131-02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性質上是行政確認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學界沒有統一的結論,多數觀點認為責任認定書是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部分觀點認為公安機關做出的責任認定書是行政裁決,但二者都認為公安機關作出的責任認定書是行使行政管理權,體現了行為的行政屬性。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運用專門的知識和技能,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依法對當事人各方的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的行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確認行為,完全符合行政確認行為的概念與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為的主體是行政主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可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一般的鑒定結論區別開,后者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具有多元性,凡是具有專門知識、技能和資質的機構或個人均可進行鑒定。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權,它的行使并不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委托,這也是它和鑒定行為重要區別之一。《安全法》第72、73條規定可以得出。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行使的是行政確認權。行政確認行為的直接對象是那些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緊密相關的特定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通過對這些對象進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所規定項目的審核、鑒別,以確定行政相對人是否具備某種法律地位,是否享有某種權利,是否應承擔某種義務。《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就是一個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的確定或否定行為。

        第四,道路交通責任認定不同于行政裁決行為。行政裁決行為不同于行政確認行為的重要特征是前者以民事爭議的存在為前提條件,而且這種民事爭議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必須是經過法律、法規特別授權的行政機關才能成為行政裁決的主體,以防行政機關在處理民事糾紛上的越權;裁決程序通常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以協商或調解為前置。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

        雖然理論界和實務界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能否提起行政訴訟認識不一,法律對此也尚無統一規定,但大部分的觀點從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與保證案件質量和效率出發,傾向于它應具有可訴性。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確認行為,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故行政相對人如果對公安機關依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按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概括性規定,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具有可訴性。理由如下:

        第一,理論上的依據。公安交管部門對交通事故認定,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所有構成條件。首先,從主體要素上看,公安交管部門無疑是行政主體,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要素。其次,從權力要素上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授權而實施的一種職權行為。再次,從法律效果要素來看,事故認定一經作出,即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行政相對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的行政違法行為以及刑事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的種類幅度產生影響。最后,從特定性要素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管部門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對特定的當事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公安交管部門對交通事故作出認定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對交通事故認定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是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即交通事故認定應當具有可訴性。

        第二,法律上的依據。第一,從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沒有排除出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我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有一概括式的規定,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納入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具體行政行為,而交通事故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此外,《行政訴訟法》第13條例舉了不屬于受案范圍的幾種情形,交通事故認定不在排除司法審查的范圍之內,由此,根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概括式的規定,即可推理出交通事故認定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第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有關規定來看,交通事故認定可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解釋進一步寬泛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范圍”。

        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

        鑒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及其在構成交通肇事罪中的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在充分吸收反對意見中的積極因素,應該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在法律上創造可行性的救濟途徑,并且這種途徑應當做到,第一,不能是無限制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避免重復無效增設救濟途徑,浪費司法資源;第二,對可能出現認定錯誤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創設救濟途徑;第三,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是行為人無異議的或者已經經過了可能的救濟途徑。其方式有:

        第一,建立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復議制度。交通事故認定是非終局性的具體行政行為,應將其納入行政復議的范疇,建立起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交通事故認定的復議制度。從法律性質來看,交通事故認定是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行政確認行為,認定的行為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極大的影響,對這樣的行為設立復議,通過行政機關內部的自上而下的監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完全符合復議法的立法目的。

        這里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復議作為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有“條條管轄”和“條塊管轄”的區別,前者指具體行政行為只能向其上級申請復議,而后者既可以向上級申請復議也可以向其同級人民政府申請。筆者認為,作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復議救濟,只能選擇前者而不能選擇后者,其目的在于保證其效率和專業性。

        第二,確定公安部門對某些類交通事故認定享有終局裁決權。對具體行政行為設立終局裁決,是行政行為必須接受司法審查的例外情況,但是考慮到交通事故數量之巨大,若將所有交通事故認定都予以納入訴訟,一方面會極大增加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亦會增加公安機關的負累,同時會讓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濫用訴權,有鑒于上述情況,建議將某些類交通事故認定依法設定為行政部門的終局裁決行為。比如,運用簡易程序對交通事故作出的認定。因為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十五條符合簡易程序處理的事故,總體來說,具有事實清楚、責任明晰、損失較輕的特征,并且簡易程序的事故認定比例較高。

        第三,確立對交通事故認定的司法審查。復議制度在維護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的作用是重要的,但復議制度還是有其自身所無法克服的缺陷,由于復議是上級公安機關對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部審查機制,是“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這使得上級公安機對復議作出的決定的公正性難以保證。根據自然公正原則和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為了克服復議的缺陷,把交通事故認定納入司法審查,由司法機關對這一交通事故認定的行政爭議進行最終裁決,是彌補復議對事故當事人權利救濟不到位的的最好辦法。

        四、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可以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證據

        與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交通肇事罪證據持異議態度學者不同,絕大多數學者對此沒有意義,認為責任認定書符合刑事訴訟關于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的特征,可以作為證據直接使用。多數實務界工作者對此也不持異議。其理由主要有:

        第一,責任認定書是根據交通事故現場物證、痕跡、雙方當事人供述、證人等作出的,是對事故現場客觀的記錄,符合客觀性。

        第二,責任認定書制作的主體合法,程序合法。

        第三,責任認定書是交通肇事客觀事實的記錄,直觀的反應了行為人與造成事故的聯系,具有關聯性。

        第四,根據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行政人員在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所作的現場筆錄可以作為行政訴訟的證據,由此也可以得出,責任認定書可以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證據。

        第五,基于公安人員收集證據主體與程序的合法性,加之證據收集的及時性要求和發生事故的公共道路場所特性,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唯一的證據使用,實際不允許為收集交通肇事罪的證據而保護事故現場使現場成為公路。

        第六,將責任認定書作為證據是司法效率的要求。

        五、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當被認定為新的證據種類

        責任認定書應該劃分為那種證據種類問題。共三種意見,一是鑒定結論,二是書證,三是新的證據種類。責任認定書1.從主體上看,交通事故認定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公安機關交管部門依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其主體是特定和唯一的,且具有地域性。鑒定結論是指公安司法機關為了解決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指派或聘請具有這方面專門知識和技能的人,進行鑒定后所作的書面結論。因此從鑒定結論的定義得知,技術鑒定(鑒定結論)的主體具有不特定性、多元化合無地域性的特點,它不一定是國家行政機關,亦可是司法機關或其他科研單位。2.產生原因上看,交通事故認定的權力是來源于法律、法規的授權。對交通事故作出認定既是公安交管部門的法定職權,亦是其法定職責,屬于積極的法律行為;并且交通事故認定是交管部門的單方行為,體現行政意志,當事人沒有選擇性。技術鑒定卻是基于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當事人個人的申請,鑒定機構從不主動行使,屬于消極的法律行為,并且技術鑒定是雙方行為,體現的是自由意志。3.從能否重新提出申請方面看,技術鑒定人的地位是獨立的,對專門性問題可以有多個不同地域不同等級的技術鑒定主體作出可能互相不同的多份鑒定結論。技術鑒定結論代表了鑒定人一家之言,對這一鑒定結論,當事人有權提出異議,進而申請重新鑒定。而《安全法》則取消了重新認定的規定,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只能申請復核,而不是重新認定。因此事故責任認定與技術鑒定根本不同。此外就,責任認定書不同于書證,一般情況下,書證所反映的都是案發前已存在或案件發生的客觀過程,它所反映的只能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而不能摻入個人對案件事實的人為推理、判斷,即使公文書證也概莫能外。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客觀事實與個人知識和經驗的產物,帶有個人的主觀傾向性,不符合書證客觀、中性的特征。基于以上觀點,學者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該被認為是一種新的證據種類。

        參考文獻:

        [1]劉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救濟途徑研究[J].河北法學,2006(1).

        [2]劉東根.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及認定性質[J].行政法學研究,2002(4).

        第4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在本案的審查階段,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對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逃逸情節,分歧意見很大。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系意外事件。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張某事后逃逸,負有主要責任。但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合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不應該認定其逃逸情節,不應加重處罰。理由為:交通管路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是以逃逸作為認定張某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依據。在刑事司法范疇再次認定其屬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屬于雙重評價,審查階段應該禁止。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對張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認定其具有逃逸情節,并且不存在對逃逸行為的雙重評價問題。

        對于交通管路部門根據李某具有逃逸行為而認定為負主要責任,檢察機關是否可以在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基礎上同時評價逃逸行為,筆者認為第三種觀點更為可取,即李某首先成立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逃逸的行為。但是,考慮到被害人有違法交通法規這一事實,檢察機關應在量刑建議上予以說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證據屬性與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下簡稱《認定書》)不僅是民事賠償的基本依據。而且在大部分交通肇事案,司法機關均根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書》來界定行為人是否涉嫌和構成犯罪。理論界一直對《責任認定書》可否作為刑事證據產生質疑和分歧,主要是無法歸入法定證據種類中去。[1]但是,新《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依照法定程序,將法律、法規和規章直接應用于個人或組織,使國家行政管理職能得以實現的活動。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交通事故并出具《認定書》的行為,便是此處的行政執法行為所形成證據材料。在實踐中,如果與行政執法有關的事實成為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行政機關收集的相關證據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而不必由刑事訴訟中的辦案機關重新提取。其理由有二:一是提高便于行政執法與刑事訴訟的銜接,提高效率;二是可以有效保全證據,提供刑事訴訟證據的客觀性與全面性。[2]因此,應該肯定《認定書》的證據屬性,是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與此同時,交通管路部門是專門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機關,由權威的機構和資深的專業人士所制作出來的《認定書》具有極高的證明力,刑事司法機關一般應予以直接認可。而且,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書》給出了非常詳細的論證,具體包括痕跡學、經驗法則和監控錄像、報案人說明等。如果行政相對人對《認定書》有異議,可以根據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提起復核。而《認定書》的法律效力將處于待定階段,也無法直接成為刑事訴訟證據。如交通事故雙方均不提起行政復議,而檢察機關又對《認定書》存在質疑,此時應如何處理?新《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責任認定書》顯然可以用于證明交通肇事案件的事實情況,是一種鑒定意見。在交通事故當事人不存異議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在審查時,應作形式評價,實質評價應交由法院,否則違背司法最終裁判的原則,且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不宜過度放大。[3]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行刑”先后評價本質迥異,不是雙重評價

        第5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未具體確定當事人的杈利義務

        根據《辦法》第17條規定,責任認定是指:“公安機關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這種責任認定實質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定,《辦法》是為公安機關對當事人作出處罰或處理提供法律依據。責任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范圍單方面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量結論,但不是依照《辦法》的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權利義務,即不是對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誠然,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能由于責任認定而受到行政處罰或處理,并產生賠償義務或獲得賠償的權利,但這畢竟只是一種可能,公安機關并未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作出確定事故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具體處理,因此,其責任認定只能視為一種證據,它只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作出進一步處理的依據材料,也是當事人提出賠償請求和法院作出判決時所依據的證明材料的一種。責任認定不是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中處理交通事故的唯一證據,法院在審理不服交通事故處理和賠償案件時,對作為證據使用的責任認定及其他證據材料要加以綜合分析判斷,或由法院主持進行第三次鑒定作出責任劃分。因此,責任認定仍是一個技術鑒定和責任劃分問題,它與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區別在于,它并非是純技術性鑒定結論,它只是依據對交通事故現場對交通事故作出定性定量結論,為以后的處罰或處理提供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

        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有關該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它是行政機關實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包括確定力、拘束力和執行力。而上述責任認定并不是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確定當事人在行政法上的具體權利義務,當事人亦無須承擔與被認定責任相應義務的實際內容而言。因此,責任認定不具有和不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也無法律拘束力,它只能作為實施處罰及處理賠償的事實依據,所以,責任認定不具有當事人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案件已得到實質性具體解決,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此時并沒具體明確,如何制裁違章行為,確定具體賠償數額的問題并沒處理落實,只有依照《辦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作出處罰和處理賠償后,才能構成完整的有實質內容的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三、重新認定交通事故責任不屬行政復議行為

        第6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否可訴,關鍵取決于對該行為性質的認識,即究竟屬于技術性分析結論(技術鑒定),還是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說是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兼具具體行政行為與技術鑒定的雙重屬性。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符合具體行政行為所應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確定行為性質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首先應當判斷行為主體的屬性是否為行政機關,其次是行為的權力要素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據此標準看,毋庸置疑,公安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之一。那么,公安機關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權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該規定表明,公安機關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職責。該法并未授權專業技術部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根據法律的授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取得了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關系,應當是公安機關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從這一法律關系的特點來看,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上處于主導地位,而事故當事人則處于被動的從屬地位。公安機關如未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當事人則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這些特點完全符合了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由此可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機關,在某一特定時間,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適用法律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管理行為。該認定只對該交通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有效,它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技術鑒定,它與一般行政行為有著區別。

        1、從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是基于交通事故這一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發生,先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才以一個專業部門的角度作出事故認定,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因交通事故這一民事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提供依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2、交通事故認定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先決條件。對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起一個事實認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個專業技術性的分析結果,這個認定書具有證據的效力,而不是進行賠償的當然依據。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或者調解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自已主張的證據,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質疑。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法院可以不采信這一證據,進而作出與交通事故認定不一致的民事判決。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或者行政機關決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有義務服從,并且必須積極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成立,不論合法與否,即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機關、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認定并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來說也就沒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服從乃至履行的義務;在當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認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在因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審判時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執行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履行的義務,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對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強制其履行該義務的問題。

        二、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思考

        所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指在現實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對某一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法律上的可訴性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是否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律對此有無明確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為為法律明確排除或者禁止,該行政行為則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事實上的可訴性是指所訴的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對當事人產生實際的或者最終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可訴性的行政行為是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行政機關的活動作為一種權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一定的影響。當這種影響沒有發生或者影響還沒有達到對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的程度,那么救濟就沒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是確定某 一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雙重標準。

        我國行政訴訟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相結合的辦法,來確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的。關于法律上的可訴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不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概括性規定,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同時,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的列舉,第十三條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排除。可以這樣認為,除了明確排除的抽象行政行為、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終局行政行為以外③,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關于事實上的可訴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解釋第十二條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雖然表述有所不同,實質上都是以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作為確定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標準。

        目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存在的問題是,只重視法律上的可訴性,而忽視了事實上的可訴性。一般認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只限于具體行政行為,只要某一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它就必然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院就應當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這種觀點沒有考慮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產生實際影響。理論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當面對如交通事故認定等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時,就必然陷入爭論之中。

        三、交通事故認定的案例分析

        從前面的論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是確定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雙重標準。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或者禁止的幾種情況,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

        交通事故認定歸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障礙來自于事實上的可訴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的特點所致。根據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所出具的法律文書。這種責任認定實質上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斷。交通事故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單方作出的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論,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的權利義務,即不是對事故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交通事故認定只能是一種技術鑒定,它與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是不直接確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將原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重要證據,體現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理念上的變化,也使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

        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這一行政行為是否可訴,要區別對待、具體分析,既不能將交通事故認定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對交通事故認定案件照單全收,法院一概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對交通事故認定案例展開實例分析至關重要。從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案例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訴訟情況。

        (一)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作為的案件,法院應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賦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職責,與目前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后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五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而明確拒絕作出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則構成行政不作為,可能會造成對交通事故責任缺乏權威性的認定,影響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訴訟的處理,影響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因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履行交通事故認定具有事實上的可訴性,當事人可以以不作為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責令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二)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其程序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應當包括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等到階段。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這幾個程序性階段,均可以通過現場圖、現場勘查記錄、立案登記表、相關證據表現出來。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之外的價值,程序違法也構成行政違法,是對相對人權利的侵犯,應承擔行政法責任。如果公安機關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程序違法,則使相對人權利受到影響,相對人可以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之訴。

        (三)相對人單獨就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不服提起訴訟,則不宜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是一種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一般情況下,總是先有交通事故認定,然后才有對事故責任方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在行政處罰未作出之前,相對人與認定之間不具有提起訴訟所必須具備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當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認定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法院對相對人單獨就交通事故認定內容不服提起訴訟的納入行政審判,在實踐中會出現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審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即對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適用法律、事實證據進行審查,法院對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適用法律審查,通過對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對交通事故認定行為事實的審查,包括對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記錄、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和檢驗結論等事故事實的審查,以及對道路交通規則的理解和涉及人身傷害的鑒定、事故車輛損害鑒定的專業性技術判斷,屬法院判斷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內容審理后作出撤銷判決同時責令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事故認定,但往往時過境遷,交通事故現場無法恢復,公安機關重新取證已經不可能,此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不重作違法,在沒有取得新證據的情況下重作同樣違法,勢必會造成糾紛無法解決。

        2、對交通事故認定內容不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對當事人解決損害賠償實際問題而言并無多大意義,且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因為行政判決維持被訴的事故認定并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還應提起民事訴訟,才能最終解決損害賠償實際問題。如果法院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當事人可能對重作的認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訴訟,然后提起民事訴訟,采用這種訴訟模式,無疑給當事人增加了訴累,社會效果不好,難體現司法為民和司法效率。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

        第7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10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果確定之日起5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

        制作認定書之后一般結案了,這時公安機關可能會有一個例行的調節,達成調節意見的,會出具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沒有達成意見的,則不會出具相應的調解協議書。

        【法律依據】

        第8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為了查清事故原因而扣押車輛的,在事故發生后十日內查清事故原因后作出事故認定書,就會放行車輛。如果是為了收集證據,一般扣押期限不會超過30日,但是經批準可延長30日。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現場調查之日起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報告、鑒定意見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條件的地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試行在互聯網公布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但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來源:文章屋網 )

        第9篇:交通事故認定書范文

        一、從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性質上分析,它不具有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指導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為了維護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為了解決新的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而產生的,因此,它具有社會法的性質;同時,它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道路、車輛、駕車人員的管理和執法監督提供了法律依據,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質。交通事故的處理和責任認定,正是體現了一種國家公權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私法的范疇,對它的歸責原則的認定,體現的是一種審判權和被動權,兩類法律在原則上存在差異性,不存在指導和制約的關系。正因為如此,在法院審理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案件時,應當從一般民事法律規范出發,就損害賠償的法律事實 認定的標準、賠償范圍、歸責原則應和其他的損害賠償相一致,不應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干擾。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首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自己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公安部門可以根據責任認定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車人員的資格等最終的行政決定,從這個意義上說,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為最終的行政決定所必經的程序和步驟,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訴性的特性。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在于為公安機關行使最終的行政處罰權提供依據,是一種主動性權;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調解權,從過去的必經程序轉變為依當事人的申請而被動進行,調解已不再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雖然公安機關在調解時仍然把責任認定作為證據來分配賠償責任,但這已不是責任認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制約,應當以審查證據的一般原則對引發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實、過錯等進行全面的法庭調查,如果法院認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與事實不符或與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實、適用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作為定案的依據,無需征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當事人在起訴或抗辯時,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認為應當適用的歸責原則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銷權。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在歸責方法上存在差異性。

        《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的行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序,確定當事人的責任。”根據本規定,認定交通事故的責任有兩個因素,即行為人對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過錯的嚴重程度。至于關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作了一些闡述,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在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別于民法上所指的“過錯”,而且這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中是一個關健的因素,也就是說,在交通事故中,行為人有同等的過錯不一定承擔同等的責任,過錯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人。這種歸責方法,是無法用民事責任的歸責方法來加以解釋的。民事法律的歸責原則有三種,即以過錯責任原則(包括過錯推定原則)為原則,它強調的損害賠償的四個要素,包括損害行為、損害后果、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主觀上有過錯,另外以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為例外,但無論哪一種歸責原則,都不能體現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中的“作用”說。

        兩類法律規范在責任分配的差異性,還表現在它們對各自例外情況的具體規定上。《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該規定包括責任認定的兩種例外情況,第一種是發生事故后當事人逃逸必須承擔的責任,第二種是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必須承擔的責任。這兩種情況,都弱化的過錯責任的原則。《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標第二項規定“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的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該規定強調的是交通事故行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對行人的保護。雖然它也無法用無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來加以解釋,但從社會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強管理和維護社會利益為出發點,因此,這種例外歸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則,而損害賠償案件的審理,必須受民法法律原則的制約。民法歸責原則的例外,主要表現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上,無過錯責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動行為人,而是被動受害者;公平責任原則也是在查明雙方都沒有過錯,從其他法律關系角度又找不到責任承擔者時才適用 .這兩者歸責原則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義而被損害賠償歸責原則所接納。因此,對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例外,在損害賠償的訴訟過程中,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證明自己過錯的大小,最終根據過錯來確定賠償數額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責任分配在適用法律的范圍上的差異性。

        前面已經對責任認定的性質作了闡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是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最終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環節,因此,它所適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實施條例》和《交通事故處理規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權力范圍和法律適用范圍的限制,因此,在責任認定中,有可能對過錯的舉證責任、責任人的范圍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觀的分析,從而導致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的責任分配不相一致,試舉成榮龍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說明。

        2003年6月3日,成榮龍駕駛二輪摩托車正常超越蘭建駕駛的電瓶三輪車時,由于電瓶三輪車后軸突然斷離,使電瓶車的左后輪彈出,撞擊剛好并行的成榮龍的摩托車,使成榮龍跌至逆向車道,被正在逆向車道正常行使由陳福桂駕駛的農用車擠壓,造成成榮龍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陳福桂的農用車有超載的違章行為。后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未能達成一致的賠償意見,成榮龍的家人把蘭建、陳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審理認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的過錯,因此應當按公平原則由各當事人分擔責任,考慮到陳福桂有違章行為,應適當多分擔一些。法院審理該案在分配民事賠償責任時,完全采納了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這種觀點有許多值得商榷之處。

        首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作出責任認定時,如果認為三輪車的后軸斷裂是由于產品質量問題而導致的,但由于受到適用法律規范的限制,并不能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如《產品質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產廠家或經銷商)的責任,只能對交通事故雙方行為人的主觀上是否有過錯作出判斷。但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完全可以從產品質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過錯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完全采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顯屬不妥。

        其次,對三輪車后軸的斷裂還有一種可能,即三輪車本身超載、受過外力作用或長期使用不當而留下隱患,對此,成榮龍是否知道應或應當知道對過錯的認定至關重要。由于公安機關交通事故的處理是一種行政行為,它對自己的行為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成榮龍只要對后軸的斷裂申明是無法預見的,如果公安機關認為他主觀有過錯,對此公安機關應承擔舉證責任,在民事賠償案件審理中,舉證責任剛好相反,如果不是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后軸斷裂的,成榮龍對后軸的斷裂自己是否有免責條件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推定主觀上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這也是兩者在適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張的意外事件。正因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受適用法律范圍和權力性質的限制,在確定最終的責任人,當事人的舉證責任等方面,有別于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即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兢敬職守,仍然不能避免這種差異性。但是,如果適用了民事法律,對過錯的認定的結論可能剛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結論。所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賠償案件的公平原則。

        四、司法實踐中,對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實重新審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前,道路交通事故與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線還是比較明顯的,在審判實踐中,法院除對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實因為公安機關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責任認定而不得不審查外,一般對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審查而直接以責任認定作為證據被采納。《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圍將更加廣泛,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損害賠償案件也越來越多,如果不對交通事故的事實予以重新審查,將會越來越威脅民事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在實踐中,造成這種狀況的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長期以來,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性質走進一個誤區,以為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行政決定,如果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無異議或經過救濟程序(如申請復議)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對引發交通事故和事實、過錯、責任不必再去查實。

        2、法官怠于行使審查的權力。雖然意識到責任認定書是一種證據,但認為既然專業機構已作出書面的認定,具有很大的證明效力,無需再浪費精力去重新調查,對當事人的抗辯事實不作過多的考慮。

        3、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的功能缺乏正確的理解,認為責任認定一旦作出,如果不服提出異議后,已經采取了所有的救濟措施后仍得不到支持而不得不接受這個事實,很少有人考慮用更廣泛的法律規范,更充分的變歸責原則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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