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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與申請書的格式是相似的。
2、具體步驟如下: 1.題目。一般題目是差不多的,寫上戶口遷移申請書就行。如果是電子版的,題目要把字體設定大一些,一般是一號或二號,選擇黑體,劇中加粗。 2.稱呼。申請書要寫上合適的稱謂,比如尊敬的、敬愛的等等,后面要具體到哪個地方的公安局、派出所。最好在稱呼下面寫上您好。 3.寫明個人信息。接著寫明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常住詳細地址、身份證號等。 4.寫明遷戶口原因。然后是寫明需要遷戶口的對象及其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出生年月、身份證上的詳細地址等。說明和對方的關系,遷戶口的原因,以及遷戶口后是否同在一地生活。比如結婚登記后遷女方戶口,具體格式參考如下。如果是上學、當兵等其他原因就更簡單了,本人申請直接寫明原因和戶口遷到哪即可。如果幫別人申請則需要加上這一步。 5.寫上遷戶口申請。然后寫明具體的想把XX的戶口從哪里遷到哪里,最后寫上“希望批準”。 6.結尾稱呼。結尾要寫上此致,敬禮。然后署上申請人姓名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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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有房屋附屬設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燈、綠化及圍護設施等。但由市政、電力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建制鎮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農村(包括非建制鎮)的房屋。
第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接受市、區、縣房產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規章草案,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負責對區、縣房管機關的業務領導;
(五)負責對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負責對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部隊設置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七)負責對危險房屋的審定和對危險房屋鑒定單位的資質審查;
(八)匯總公有房屋資料,編制公有房屋統計報表;
(九)負責調整市屬局級以上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
(十)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十一)會同市規劃、土地管理機關對遷建單位原址房屋及場地進行調整;
(十二)負責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管理;
(十三)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十四)受理行政復議案件;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六條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三)對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經營機構或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負責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以外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五)審定委托范圍內的危險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匯總本區域內的公有房屋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八)負責本區域內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日常管理;
(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應指定部門負責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應設置經營機構或委托其他房屋經營機構經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門負責經營。
房屋經營機構應建立房屋經租帳戶,并配備必要的經租業務人員、維修養護人員;經租大樓公寓的房屋經營機構還應配備電梯駕駛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應按市房管局的規定統一設置房屋經營機構。
第八條 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應向市或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其中,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企業以及部隊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其他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
未按規定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九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所有人應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應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分別發給《房屋共有權證》;按份共有的應在《房屋共有權證》上注明房屋所有權份額。
所有人為償還債務將房屋抵押給債權人而在房屋所有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債權人應會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債權人《房屋他項權證》,并在該《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他項權利的內容。《房屋他項權證》隨著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由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統一印制、頒發。
第十條 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申請擴建、改建、加層、拆除房屋,辦理房屋的交換、調撥、投資、分析、合并等產權變更手續以及抵押、保險等事宜,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處分其房屋時,還須按規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共同共有房屋出賣時,須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出賣,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一)部隊所有的房屋;
(二)市屬局級以上機關所有的辦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給涉外單位、部隊、市級機關使用的房屋;
(四)單位購買的市區私有房屋;
(五)單位購買的市區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房屋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必須持法人資格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筑工程執照和建筑竣工圖紙等資料,在房屋竣工驗收接管后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產權的房屋,須提交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文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調撥和投資入股的房屋,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調撥文書或協議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須提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五)受贈的房屋,須提交贈與書或協議書(按規定需要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六)拆除的房屋,須提交批準拆除的文書,自拆除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七)滅失的房屋,須提交滅失情況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自滅失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八)因抵押等獲得他項權利的,須提交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自設立他項權利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九)因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房屋他項權證》的,須提交他項權利消失的證明文件,自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撤銷登記。
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凡符合發證條件的房屋,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十五天內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登記發證機關對發出的權證有權進行查核驗證,發現有錯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應妥善保管。發現權證有錯誤的,應及時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遺失權證的,應在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及時登報聲明,并在登報后三個月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五條 所有人出租房屋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授權或委托房屋經營機構出租的,須辦理授權或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住房調配單和戶口薄,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住房調配單十五天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
《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租用公房憑證》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
第十七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應包括租賃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用途、月租金、租賃期限、維修責任、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按規定調配(以下簡稱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其上級單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調配使用單;中央和外省市單位駐滬機構和企業還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準設置機構或開辦企業的文書。
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憑房屋調配使用單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房屋調配使用單的十五天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對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訂立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租賃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的即終止租賃關系。
第十八條 調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其調配使用單和住房調配單作廢。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或逾期發放《租用公房憑證》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其間的租金應由出租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執行。
結婚過渡房租金仍按結婚過渡房計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調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具體標準見附件一)執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計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設的為本地區服務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積房屋;
(五)由政府部門調配使用的辦公用房;
(六)企事業單位通過交換等方式將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個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賃雙方參照租金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具體規定幅度見附件二)內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在發放《租用公房憑證》之日起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時交付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償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按月繳付房租,逾期繳付房租的應向出租人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逾期不繳付房租和違約金的,出租人應向其發出限期繳付房租和違約金通知書。
對有前款行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會同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扣繳。
第二十四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修理范圍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并發給報修憑證。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劃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訂。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不在規定期限內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和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承租人應負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內自行裝飾和添裝的設施,應與出租人明確產權歸屬;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確權屬,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所有的裝飾和設施影響出租人修理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對修理時造成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因承租人阻撓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賃戶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分戶各方有本處常住戶口,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分戶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難(單位出具證明負責解決居住困難的除外)和使用困難的。
(三)無欠租的。
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新工房,原則上不拆套分戶。
申請分戶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分戶的,應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七條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戶名的,須經出租人同意。分戶各方的房屋必須能單獨分間使用,經各方書面協議,并劃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圍。
第二十八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應在六個月內向出租人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有本處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
(二)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難的。
申請更改承租戶名的同住人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同住人協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戶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新承租人必須履行原承租人繳納房租和償付原承租人欠租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常住戶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單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戶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訂立書面協議,經分房單位證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同住人有多人的,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業,戶口仍在本處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戶名,須經承租人同意,訂立書面協議;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條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請分列、更改承租戶名時,必須書面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戶名的書面申請后,應在十五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遷或無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遷入戶口的其他親屬,原住處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難的,應限期遷回原處,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經教育拒不遷出的,按侵占公房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單位合并、分列、名稱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使用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為聯營場所,但應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租金按協議租金執行。
公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有房屋變相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獲利的行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聯營是指承租人將其租用的房屋作為與其他企、事業單位共同經營的聯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 在房屋租賃期內,因國家安全、外事、社會公益等需要調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應在不降低原面積和設備條件的前提下,對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單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變更租賃手續。承租人對使用單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遷。
第三十五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出租人同意,可續訂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系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經協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辦理退房手續時,應填寫退房單,并寫明終止租賃關系和騰空房屋的日期及違約責任。騰空房屋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移交空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檢查房屋、核對使用部位、清點設備。發現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應修復或賠償。承租人到時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納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的,一般應解除租賃關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經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計算,以外匯人民幣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國(境)外探親或留學,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無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計算,以人民幣支付。保留期滿承租人要求延長保留期的,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經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長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應以書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擔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財產。承租人和擔保人需與出租人簽訂協議;協議必須明確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額、付租方式、以及期滿不歸時房屋內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屬侵占房屋的行為。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保護的責任,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除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內吊平頂開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員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六)不得進行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公有房屋應簽訂協議,并報請拆除房屋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的變動,房屋門面改裝,房屋設備的添裝、拆除、移動,附屬設施的改動等。
改變公有房屋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大樓公寓、花園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變應從嚴控制。其中對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還須不影響建筑布局、周圍環境和市容觀瞻;加層房屋還須符合抗震設計規范要求。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擴建、加層和搭建。確需改動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陽臺必須按原設計用途使用。陽臺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