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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紀70年代,美國投資銀行家萊維斯?S?瑞尼爾首先定義和使用了資產證券化的概念。資產證券化是指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入流的財產或財產的集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由其所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的所有權利益或債權有更多的流動性。
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原理:現金流的基礎作用決定了其在資產證券化的核心地位,作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特征之一,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的可預期性是資產證券化的先決條件。因為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可預期性是確定資產所支撐證券的價值的關鍵,并且它也是評級機構對企業進行信用評級的依據。從本質上講,證券化的支持基礎并非資產本身,而是被證券化的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資產證券化的前提條件是具有可預期的穩定的現金流,因此才確定了基礎資產的現金流分析在資產證券化原理中的核心位置。
第一,資產重組原理。其最重要的內容之一是對資產的選擇,資產原始權益人確定資產證券化目標是在自身融資需求的基礎上進行的,重組自身所擁有的能夠產生未來現金流的資產形成一個資產池。因為只有特定的資產才適合于證券化,企業必須對資產加以選擇。資產證券化的支撐基礎是從整體資產中“剝離”出來的適合證券化的特定資產,并且所選擇的基礎資產的范圍也并非限于某一企業的資產,而是將不同地域、不同企業的資產加以組合形成證券化資產池,證券化資產池可以避免單一資產所帶來的風險和收益不確定性。
第二,風險隔離原理。資產證券化交易的構建應當保證發起人的破產不影響到特殊目的實體的正常運營,進而保證資產擔保證券持有人能夠按時償付。在證券化過程中,應用風險隔離原理實現破產隔離,進而順利實施證券化。資產證券化真實地將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出售給有特別目的的機構(該機構一般不會破產),因此,由資產的原始所有人破產所帶來的風險不會轉嫁給證券持有者。證券化交易的風險只與證券化資產本身有關,而與資產原始持有人所帶來的風險無關。
第三,信用增級原理。為了確保順利實施證券化,提高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資產支撐證券的信用級別,信用增級原理的運用是其重要特征之一。它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資者,減少發行的成本。而為了提高發行證券的信用級別,就需要增級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
二、分析資產證券化融資的風險收益
作為一項新的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在企業收益上的優勢主要體現在增加新的融資渠道、降低企業成本和優化資本結構等三個方面。
第一,增加證券化企業的融資渠道,保障企業的自由現金流量。作為在金融市場上深化市場機制的產物,資產證券化是一種更高效的融資手段,它是以資產預期收益為導向的。資產證券化基本避免了原始權益人的綜合資信對證券化資產預期收益的影響,而以現金流量穩定的資產為支撐進行證券融資,解決企業籌集資金的問題,拓寬企業的融資渠道。
第二,降低企業成本。資產證券化是一種低風險、多樣化資產組合的融資手段。與傳統融資方式相比,具有利益高、成本低的特點。
一是減少融資成本,基于企業資產證券化所使用的資產都是能夠帶來預期穩定現金流量的優質資產,比企業直接發行證券的成本要低,因此降低了融資成本;二是降低交易成本;三是降低企業財務成本,降低企業陷入財務困境的幾率,規避企業財務風險;四是減少企業的資本成本。
第三,提高企業持續增長能力,增加企業價值,增強企業財務管理的靈活性。
三、分析企業資產證券化融資的風險
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在打包出售資產時,必須保證其自有資產未來預期具有穩定的現金流,如此才能保障按時支付投資者的本金和利息。但在資產實際證券化過程中,融資資產往往具有潛在的風險和波動性,這些風險主要包括提前償付風險和信用風險。
(一)提前償付風險
它是指在證券存續期前由于某些不確定因素致使發起人不得不提前償還投資者的行為所帶來的風險。毫無疑問,這一行為必然會對企業的現金流、企業的生產經營產生較大影響,同時提前償付行為還影響到資產支持證券的定價。
(二)信用風險
它是指資產證券化參與主體違背其所承諾的各種合約由此可能帶來的損失,它產生于資產證券化的信用鏈結構之中。信用風險體現在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無力支持本金和利息。資產支持證券的承銷商及代表投資者管理和控制交易的托管人是投資者在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的過程中最信賴的兩方,任何一方違約都必然會給投資者帶來巨大的風險。
四、資產證券化融資中所遇到的會計制度方面的問題
(一)真實銷售的確認問題
根據我國現行的《企業會計制度》,其在商品銷售收入確認原則的相關規定無明確規定在證券化資產的轉讓過程中處于帶有追索權和剩余權益返還的情況,這一漏洞缺乏法律保護。而《試點規定》規定:發起人轉移信貸資產95%以上的風險和報酬時,或者發起人放棄對該信貸資產的控制權,可以確認為真實銷售,資產便可以轉出發起人資產負債表。由此可見,《試點規定》明確給出了風險和報酬分析法及金融融合成分分析法兩種確認方法。
(二)初始確認和終止確認的標準問題
在我國目前實行的《試點規定》中規定了發起人的終止確認和SPV的初始確認標準,即真實出售的實現也意味著發起人在交易日對證券化資產終止確認,這些會計準則不但無法明確金融資產的終止確認標準,而且也不可能確定其初始確認標準。
五、推動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政策建議
作為一種新的融資工具,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獨特優勢使得世界各國快速發展資產證券化,不斷擴大融資規模。證券化品種日益增多解決了企業在資金上的難題,同時也滿足了投資者的需求。盡管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發展較晚,主要是金融機構或大型工商企業,但我國經濟發展的良好形勢為其創造了良好的生長環境,在中國的發展前景可觀,其在中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的作用必然越來越重要。作為我國的新興事物,其還受到我國法律、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借鑒國外發達國家在資產證券化方面的成功經驗,結合我國特色社會市場經濟的具體國情,筆者總結出以下幾方面的建議。
第一,結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特點,結合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具體要求,制定并實施針對資產證券化業務的相關法律條例,實現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化、制度化管理,為資產證券化的發展創造適宜的法律土壤。
第二,降低債券發行的限制條件,擴大其規模,積極發揮政府的主導作用,加強市場監管及基礎市場建設,完善對市場和投資產品的級別評價,為證券化打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發展平臺。
自20世紀60年代資產證券化在美國取得成功后,西方各國就紛紛效仿,積極推動資產證券化的。亞洲是習慣于通過銀行信貸間接融資的地區,自1998年風暴以后也開始積極展開資產證券化實踐,并已取得了相當的成功。一時間資產證券化被譽為20世紀最為成功的金融創新,似乎代表了一種新的更為優越的融資潮流。在,出于化解銀行不良資產以及融資的需要,界和金融實務界也躍躍欲試,對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推崇不已。在我國法學界看來,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大勢所趨,當務之急是盡快掃清各種障礙。然而資產證券化真的是有百益而無一害嗎?資產證券化所具有的種種優勢真的僅僅依靠天才的結構設計就能夠實現嗎?在沒有對上述基本做一嚴謹的學術之前就主張全面清除現有法律障礙,大力推行這一金融創新技術,顯然是有失謹慎的行為。鑒于此,本文將對上述基本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原理
資產證券化從其產生至今只有短短40年的,且其運作模式、適用范圍仍處于不斷發展之中,因此人們對資產證券化的認識并沒有達成統一。理論界和實務界基于不同的角度對資產證券化作出了各不相同的定義,但典型的資產證券化可定義為股權或債權憑證的出售,該股權或債權憑證代表了一種獨立的、有收人流的財產或財產組合中的所有權利益或其所提供的擔保,這種交易被架構為減少或重新分配在擁有或出借這些基本財產時的風險,以及確保這些財產更加市場化,從而比僅僅擁有這些基本財產的所有權利益或貸款有更多的流動性??梢哉J為,資產證券化的核心思想是通過某種手段增加資產的流動性來滿足籌資者的需要,也就是說其作用只是增加籌資者資產的變現能力,而不能增加籌資者的資產總量。但是從公司經營活動來看,現金流占據著越來越重要的地位,無論是為了保持公司的延續還是為了拓展公司的經營活動,提升公司的競爭力,都更加依賴于公司可以及時支配的現金而不是公司資產的總量,因而增加資產的流動性就成為公司所追求的一種重要財富。這是與商業競爭的高強度與快節奏相適應的,也是資產證券化的合理性之所在。這一核心思想表明資產證券化的目標是將公司未來的資產或現在掌握的不可變現的資產轉變為現金。該目標的實現有賴于出資者的配合,即資產證券化至少需要兩方主體,一方以變現能力比較差的資產為條件換取對方變現能力很強的資產,在現階段主要是換取現金。在這種轉變之中以現金為出資條件的交易主體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即籌資者提供的資產在到期日的變現價值難以滿足現金出資者的預期要求,資產證券化的交易設計方案在于克服或弱化這種不確定性風險,以吸引出資者的資金。
從擔保法角度看,提供擔保,增加籌資者信用的手段有增加還款的資產或以物權來保護債權,前者如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后者如抵押、質押和留置。但是由于資產證券化的交易對象是廣大投資者而不是特定的銀行等金融機構,基于搭便車等心理因素和成本效益因素,出資者很難對籌資者的經營活動和資產情況進行監督,以抵押權等物權來保護債權的仍不能避免籌資者破產后對出資者利益的威脅,因此傳統的擔保手段已經不能滿足資產證券化的需要。金融創新就在變革擔保手段的方向上得以展開。有學者指出資產證券化是建立在投資組合原理、風險隔離原理和信用提高原理三大金融學原理之上。實際上這三大措施都是為了克服現金與變現能力差的資產在交換過程中出現的風險,增強出資者對籌資者還款的信心。根據投資組合理論,對有風險的證券用某種方式進行組合,在不降低其預期收益率的情況下,可以使證券組合的風險低于單獨持有任何一種證券的風險。在資產證券化中,通過將資產性質、債務人類別等資產風險的因素不同的資產組成一個整體,使各資產的風險互相抵消,從整體上提高證券化資產收益的穩定性,這是第一層次的信用提高。第二項措施是籌資者通過將部分資產轉移給第三人即特殊目的實體(SPV),然后由該特殊目的實體以該部分資產為基礎向外籌資,投資者將現金交給該特殊目的實體并以該特殊目的實體的資產作為自己收回投資的資產保證,也就是說籌資者與投資者并不直接發生投融資法律關系,以此避免籌資者破產對投資者利益的影響,此即風險隔離效果。由于特殊目的實體一般不從事具體經營活動,其擁有的資產又是經過組合使資產風險相互抵減后的資產,破產風險遠小于籌資者本身,因此風險隔離可以使投資者獲得更徹底的保護。第三層次的措施就是通過專門的擔保手段來提高投資者的信心。常用的手段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或超額抵押(即特殊目的實體將從籌資者折價后再作為還款基礎向投資者籌資,實際上是以更多的資產為投資者的投資提供還款保證)。一般來說,為了在投資評級中獲得更理想的級別,籌資者有足夠的動力來完善這三層信用提高措施。由于在資本市場中,投資的收益與投資者需要承擔的風險成正相關關系,而在資產證券化中投資者能夠獲得比一般的擔保貸款更為充分和全面的保護,投資者承擔的投資風險大為減少,所以通過資產證券化籌資也只需要付出比較低的籌資成本,這正是資產證券化為人所稱道的最重要的原因。
資產證券化對債權人利益的影響
在上述三個層次的措施中,除了第三人提供的保證擔保外,其他措施都是直接由籌資者提供或與籌資者的資產有關,人們本能地會追問:難道通過復雜的結構設計就能“憑空”降低融資成本?資產證券化的優越性是否建立在第三人利益受損的基礎上?資產證券化是否具有侵害他人利益的潛在危險?其中最需要關注的是籌資者的債權人包括潛在的債權人的利益是否因此而受損。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債務人的全部資產就構成債權人債權受償的財產基礎,因此我們需要關注的問題是,籌資者可用來償債的資產是否因資產證券化而減損?
在現有法律制度下,債務人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只能通過兩種方式發生減損——資產總額的減少或在資產上設立擔保物權。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需要將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轉讓給特殊目的實體,但該資產的使用或管理和服務通常仍由籌資者進行,第三人并不知道籌資者實際上并不享有有關資產的所有權。資產轉移的隱秘性為籌資者侵害債權人利益提供了可能。根據Lopucki教授的觀點,債務人通過資產證券化,可以把公司有價值的資產的所有權轉移給特殊目的實體,由于采取了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兩者都享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各自獨立對外承擔責任,法院難以否認持有資產的特殊目的實體的合法存在,籌資者的債權人只能就籌資者自身的資產受償。同時債務人可以將轉讓收益分配給其股東,由于股東數量眾多且分散,加之破產法對法院追溯債務人破產前行為有嚴格的期限限制,法院實際上難以向股東追回該種分配,因此資產證券化本身可能會成為債務人抗拒執行(Judgment Proof)的一種手段,。特別是對那些可能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公司尤其如此。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看,此時的問題是法院是否應該否認該資產轉讓行為的效力,即拒絕承認破產隔離的效果,使籌資者的債權人直接追及所轉讓的資產。
Lopucki教授的這一觀點激起了支持資產證券化的學者們的強烈反對。 White教授在實證分析了1981~1995年美國最小的200家公司和最大的200家公司以及化學、藥品和環保等容易產生大規模侵權責任的行業的公司資產負債資料后認為,公司的資產負債沒有惡化的趨勢;并且認為,在無意之中,合同債權人為自己爭取利益的行為也會自動保護非自愿債權人的利益。但遺憾的是White教授的實證分析主要并非針對資產證券化的影響而展開,因而其觀點對資產證券化與平等保護債權人的問題缺乏直接適用性。
另一個強烈反對Lopucki教授觀點的人是Schwarcz教授,他認為資產證券化不僅不會減損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務的資產,相反會為無擔保債權人創造凈收益。首先,資產證券化能夠為籌資者提供新的現金,無擔保債權人不會因此受損,除非籌資者以一種減損其價值的方式投資或使用這些金錢。其次,即使有時會有過度投資發生,也只有在籌資者破產的情況下無擔保債權人才會因此受損,并且損失的數額應大于籌資者降低了利息費用負擔帶來的補償時才是資產證券化增加的凈損害,同時資產證券化為需要流動資產但不能夠借貸的公司提供了流動性,因此有利于債權人受償。在很多情況下缺乏流動性可能是商業破產的最主要原因。第三,經驗證據和缺少限制資產證券化交易的反擔保契約的事實表明無擔保債權人自己認為資產證券化提供了凈價值。
筆者認為Schwarcz教授的觀點只是一種靜態的觀點,而沒有考慮到商業活動的復雜性。在籌資者轉讓證券化資產的時點上,該種轉讓與其他的資產轉讓或銷售行為并無不同,甚至還使籌資者的資產更具流動性,提高了其償付即期債務的能力。但從動態的角度看,籌資者將轉讓所得進行股利分配或以其他方式從公司抽出,經過法定時期后,這種分配或轉移資金的行為將受到承認,債權人很難請求法院向股東或其他利益獲得者追償。但由于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轉讓所涉數額巨大,并且轉讓具有隱蔽性,第三人難以發現資產的真實所有權狀況,而仍然認為該資產由籌資者所有,在籌資者無力清償債務時則可能導致債權人期望落空,債權得不到保障。也許有人會認為這個只會出現在以實物資產證券化融資的情況下,而現在資產證券化的對象都是已經出現的可以產生穩定現金流的債權資產,如應收賬款、住房抵押貸款、汽車貸款等,但資產證券化的結構性融資特性并未將其對象限定于債權資產,只要克服必要的交易費用或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實物資產完全有可能成為下一個證券化融資的主要對象一。實際上,盡管債權資產的狀況本來就不為第三人所知悉,以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時,并不存在所謂的導致第三人預期落空的問題,但由于證券化融資需要轉讓的資產都數額龐大,這些債權資產無疑都是籌資者的主要資產或極其重要的優質資產,如銀行的商業貸款、電信公司的電話費收入、運輸公司的運費收入等等,在資產證券化進一步的進程中,甚至出現了以未來可能產生的債權資產進行證券化融資的范例,并可能成為新的潮流。籌資者的債權人或潛在債權人不可避免地會期望該筆優質資產能夠保障自己的債權得到滿足,但是當債權人向法院主張權利時卻發現這些資產的所有權已經屬于他人,債權人獲得的生效判決很可能無法執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籌資者的債權資產狀況屬于發起人的商業秘密,合同法告知義務很難涵蓋債權資產的狀況,在發起人拒絕披露該信息時,交易對方并不能根據告知義務和欺詐可撤消規則獲得保護;由于信息不對稱,合同債權人也無法通過談判進行自我保護,對其他非自愿債權人而言,則更是缺乏救濟手段。此外,Schwarcz教授還忽略了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在資產證券化中,籌資者轉讓的資產價值一般都要超過所籌集到的資金,并與特殊目的實體約定,在清償完投資者的投資后特殊目的實體再將剩余的財產返還給籌資者,或者籌資者以自身未轉移的資產為投資者提供額外保證。也就是說即使在靜態的角度看來,資產證券化也可能會導致籌資者可用于清償債權的資產總額發生減少。在籌資者瀕臨破產的情況下,資產證券化實際上使籌資者將本來可以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的資產用來對投資者提供還款保證,有悖破產法的公平受償原則。
初步結論
基于以上可以看出,借助于破產隔離的結構設計和信用提高的安排,資產證券化可以成功地降低投資者的投資風險,從而得以降低籌資成本。同時資產證券化又具有秘密轉移巨額資產的特性和超額擔保的性質,這為債務人利用資產證券化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提供了新的秘密渠道。不過筆者認為這種危險的存在并不會到資產證券化的制度價值,因為上述危險只有在籌資者存在惡意的前提下才會變成現實。一般而言,籌資者進行證券化融資的目的是為了變現資產或籌集資金,進而利用新的商業機會或提高公司的償債能力,正如公司向銀行借貸的目的一般也是用于經營活動而不是利潤分配。兩者的區別在于公司向商業銀行借貸,商業銀行可以監督借款人的資金投向,而在資產證券化中卻缺乏相應的監督機構,因而籌資者的其他債權人存在利益受損的危險。從本質上說,籌資者通過資產證券化獲得資金并沒有增加自己的債務負擔,只是在自由支配自己的現有資產或預期收入,只有在籌資者因此而破產的情況下其債權人面臨的受損危險才會成為現實損失,因此,在要求籌資者管理層承擔個人民事責任甚至是刑事責任的法律環境中,資產證券化的潛在危險有望得到有效抑制。在筆者看來,資產證券化對第三人的威脅來自于該交易的秘密性。為了獲得投資者的信任,籌資者有動力通過一定的交易安排為投資者提供全面保護,然而在這種重大利益的博弈過程中,其他債權人卻無法表示意見,甚至無法知曉籌資者的交易安排,從而無法采取措施保護自身的利益。因此,要求籌資者披露必要的交易信息或加強對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監管將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問題。更重要的是,在以實物資產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情況下,一旦因該實物資產導致侵權,還存在確定責任人是籌資者抑或是特殊目的實體的難題。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的主要模式
P2P網貸的債權轉讓模式本身就屬于類資產證券化業務
P2P網貸誕生于英國,發展于美國。但英國的純平臺模式(Zopa)與美國的債權轉讓模式(Lending Club)有著較大差別,后者是通過實際上是通過由P2P平臺與第三方銀行(webbank)進行的一項債權轉讓交易,P2P平臺在事實上扮演了證券承銷商的角色,因而美國的P2P網貸監管歸口到SEC((S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而在P2P網貸平臺銷售的票據被定性為有價證券范疇。以Lending Club為例,雖然Lending Club平臺由借款人和投資人直接進行借貸交易,但資金交易的一部分實際上是中介干預的,其目的是為了規避各州的個人貸款許可執照申請,并為全美國范圍內的借款人提供貸款,名義上由WebBank(注冊在猶他州的銀行)發放貸款給借款人,并獲得借款人簽發的承兌票據。WebBank將承兌票據轉讓給Lending Club,而LendingClub則為WebBank提供由投資人提供的資金。然后平臺向投資人發行一個獨立的票據作為投資回報以及附著在該票據的借款收益權。因此,投資者做出的投資是一個收益權票據,而不是一個實際的貸款,并等待借款人償還貸款,最后通過平臺來支付,平臺則收取一定的服務費用。
我國的宜信公司借鑒了Lending club模式,衍生出了“專業放貸+債權轉讓”的新模式,其流程如下:宜信總裁唐寧以個人的身份給有貸款需求的人借款,之后他再把他的債權轉讓給有需求的投資人。并用借款人支付的貸款利息支付投資人的投資收益。當投資人的投資期滿,宜信公司再為投資人支付來自借款人的本息償付,或者由唐寧親自回購。
(1)基礎債權資產是通過借款人和唐寧簽訂借款合同而形成。先由宜信公司利用其搭建的幾個平臺匯集各類資金需求者。其次,唐寧運用自然人的身份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以此獲得未來具有穩定現金流的基礎債權資產來形成資產池。對比Lending club,宜信以唐寧替代了Webbank來作為債權人。
(2)借貸資產被唐寧以信托方式轉讓給宜信公司。宜信公司通過信托對唐寧所擁有的借貸資產進行管理和使用。而宜信公司則扮演了SPV的角色,購買了信貸資產,使得基礎資產從原始債權人轉移到證券化發起人手中。然而,宜信公司并非我國金融體系內的金融機構,信托業務并不屬于其運營范圍。
(3)宜信公司將其受托的信貸資產由宜信旗下財富管理公司進行結構性重組之后形成滿足不同投資者需求的各類 P2P 理財產品。投資者通過宜信的P2P平臺來購買這些理財產品,從貸款人還款的利息按期得到收益。若投資人的理財產品到期時,借款人的借款期限還沒到,則由宜信公司將其回購并支付本息。從而完成了類證券化的一個完整的流程。
可見債權轉讓模式的P2P流程本身從事的就是類資產證券化性質的業務,P2P平臺扮演了證券承銷商的角色,所銷售的理財產品也是結構化的證券化產品。而宜人貸P2P網貸目前有ABCD四個信用級別,以風險最高的D類借款為主。
P2P網貸+小貸公司的類資產證券化
除了像宜信這樣的債權轉讓模式的P2P網貸平臺外,還有一些P2P網貸平臺與小貸公司合作,開展了小貸公司信貸資產的非標資產的證券化業務。
PPmoney成立于2012年年底,原名“萬惠投融”,于2014年4月更名為PP money。截止2016年8月,該平臺累計成交量突破862億元,是國內第一個與小貸公司合作并將小貸公司的信貸資產進行類證券化的網貸平臺。其證券化之路始于2014年3月推出的 “安穩盈-小額信貸資產權益”系列。該產品的設計結構帶有典型的證券化性質,但從法律主體而言,我國目前的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相關法規中,所承認的信貸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起機構與受托機構,皆不包括小貸公司、P2P網貸機構以及其他民間借貸機構,因此PPmoney從事的僅是類證券化業務。
PPmoney的主要流程如下:
(1)小貸公司與其客戶簽訂合同并為其發放貸款,從而獲得信貸資產并建立債權債務關系,并由這些未來產生穩定現金流收益的基礎債權組建形成證券化資產池;
(2)資產收益權被小貸公司打包后轉讓給廣東太平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是PPmoney的母公司),由后者受托到當地的金融交易所備案記錄,并在其平臺掛牌交易;
(3)由PPmoney合作的保理公司接受廣東太平洋的委托,把在交易所掛牌上市信貸資產包摘牌退市,此時廣東太平洋資產管理公司、當地金融交易所以及保理公司,他們的行為加總所充當的是一個SPV的作用;
(4)保理公司通過PPmoney網貸平臺,將小貸收益權份額以理財產品的形式分割轉讓給多名投資人;
(5)投資者所購買的理財產品到期時,小貸公司股東承諾對投資人的理財產品進行回購。
雖然從表面上來看,對可能出現的小貸公司回購違約風險,該產品設置了三重保障:第一重擔保為小貸公司股東,第二重擔保為第三方擔保公司,第三重擔保為平臺回購。但整個類證券化過程形成一個閉環,此時發起人也即擔保人。除與小貸公司合作外,P2P網貸平臺還與典當行合作,如2014年11月PPmoney也推出了安穩盈典當小額信貸資產收益權產品。
P2P網貸+房地產的類資產證券化
租金證券化模式―懶投資。YOU+國際青年社區與P2P公司懶投資達成合作,通過將YOU+未來獲得的租金現金流,轉化成固定收益項目賣給投資人的方式來募集資金,將募集的資金用于開發后續項目。YOU+國際青年社區與P2P理財公司懶投資合共推出6款金融產品,融資期限短的1個月,最長一年期,年化收益率分別為7.5%~12.5%,融資采取等額本息方式還本付息,這該產品從性質上可以看做是一個ABS(Assets backedSecuritization),即以項目所屬的資產為支撐的證券化融資方式。
房地產眾籌。與此相關的還有近年來發展起來的房地產眾籌,即房地產商通過互聯網平臺向投資者為其房地產項目募集資金的模式。多個房地產項目以分散風險,房地產企業也可以通過大眾籌方式向投資者籌得資金。如2015年6月萬達和快錢推出的“眾籌1號”即使典型的代表,其發行規模數十億,但投資門檻為1000元,期限為7年,預期租金年化收益為6%,預期物業增值年化收益率6%,該眾籌產品將大幅度突破私募200個份額的限制,從性質上看該產品就是一個“準REITs(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 國內很多房地產企業、尤其是面臨流動性壓力的次線房地產企業都打算嘗試證券化融資,通過互聯網渠道讓大眾進行投資,形成“準REITS”來增強房地產開發,而國內相關REITS的法律仍然處于灰色地帶。
除了信貸資產外,P2P網貸機構類證券化業務涉及的資產還包括信托資產、證券資產等。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的風險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業務的法律風險。
在2016年8月前,P2P網貸的類資產證券化業務處于灰色地帶,沒有成文的法律法規對其概念和業務范圍進行明確的約束和限定。在2015年先后頒布的《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和《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中,《意見》指明了P2P網貸的監管機構為銀監會,明確提出了P2P網貸平臺僅僅作為網絡小額借貸的中介信息平臺,允許提供并撮合資金供給者和資金需求者達成交易的中介信息服務。但《辦法》明確規定P2P平臺不得設立資金池,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拆分項目期限。但類證券化業務必然會觸及上述監管紅線,。
P2P網貸類證券化實施主體存在合規風險。在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體系下,資產證券化的發起人和SPV都應當是獲得監管機關核準或通過注冊程序的金融機構,而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的實際發起人或類SPV機構均不被監管認可。此外對于P2P網貸類證券化過程中各主體機構的關聯關系也處于灰色地帶。
房地產的P2P類證券化不受監管支持,監管層關于ABS 的負面清單中,涉及與不動產有關的禁項規定“因空置原因不能產生穩定現金流的租金債權”和“待開發或在建占比超過 10%的不動產(保障房除外)及其收益”,不可成為基礎資產。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產品存在較大信用風險
首先,就資產質量而言,我國現有資產證券化市場中的發起人一般是金融機構、企事業單位、資產往往具有穩定現金流,市場中發行的產品基本以AAA級和AA+級的高信用等級產品為主,雖然近兩年信用層次更加多樣,但仍以優良資產為主,尤其是信貸ABS中,有90%的產品評級為AAA級。而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發起人主要為小貸公司、典當行等,所發放的貸款主要面向中小企業和個人,具有資金量小、期限短、借款人的信用風險高等特點,采取打包形式的債權轉讓,轉讓過程中資金和資產的匹配難以核實、資產信息不透明風險難以把控。隨著國內經濟下行,中小微企業信用風險增加,容易導致系統性風險。其次,就增信手段而言,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產品主要依靠內部增信,外部增信主要依靠第三方融資擔保公司。值得注意的是,規范的資產證券化產品主要在銀行間市場交易,被機構投資者持有,風險主要由機構投資者承擔;P2P平臺類證券化產品的投資人卻主要是個人,被證券化的資產如出現違約,小貸機構(或房地產企業及其他企業)的信用風險則通過P2P網貸平臺向普通公眾傳遞。美國監管就將P2P網貸資產證券化定性為次級貸款證券化。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面臨較嚴重的流動性風險
即便是規范的資產證券化產品,其流動性也遠低于債券市場平均水平,如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托管的信貸ABS,2015年的換手率僅為7.44%,而2015年債券市場整體換手率為172.7%。P2P網貸平臺類證券化產品幾乎沒有二級市場,不存在流動性可能。
網貸類資產證券化存在制度風險
一是業務流程中權威評級機構和發行中介機構的缺失,對于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整體流程缺少相應的監管機構監管,也沒有權威且專業中介服務機構(如會計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信評級機構)介入,導致信息披露嚴重不足;二是P2P網貸類證券化過程缺少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各個主體之間具有關聯關系,且該模式從發起人、摘牌方、轉讓方到回購方,幾乎都是平臺及其關聯公司,尤其是自2014年以來,商業保理與P2P的融合發展已成趨勢,這樣就會形成資金池閉環,導致暗箱操作或引發系統性風險。
P2P網貸類資產證券化面臨潛在道德風險
第一,P2P網貸類證券化沒有實現真正的破產隔離。破產隔離是資產證券化的核心環節,是風險管理的關鍵步驟,其目的是當發起人破產時,被證券化的資產不被認定為發起人的破產財產。破產隔離的內涵包括資產轉移的真實銷售、SPV本身的破產隔離。但是,目前我國的 P2P 網貸類資產證券化產品因監管限制不能組建特殊目的載體,自然也就不能真正實現破產隔離和“真實銷售”,被證券化的資產仍然和發起人有債務關系。第二,P2P網貸類證券化各主體間的關聯關系極易引發道德風險,不排除出現自融式操作。
此外,由于類證券化涉及的資產除信貸資產外,還有信托資產、證券資產,因而易形成混業風險。
監管措施及建議
2016年8月24日,銀監會、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四部委聯合《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業務活動管理暫行辦法》(簡稱《暫行辦法》),與之前的征求意見稿相比,新的暫行辦法將12條負面清單擴充為13條,增加了禁止網貸機構進行債權轉讓,即不得從事開展資產證券化業務或實現以打包資產、證券化資產、信托資產、基金份額等形式的債權轉讓行為。此外,禁止關聯交易被取消,變成了禁止自融和變相自融。P2P網貸機構的資產證券化的沖動遭遇最嚴監管。同時,《暫行辦法》還進一步明確了網貸機構是信息中介而不是信用中介,網絡借貸金額應當以小額為主,并設置了借款人的借款上限。面對監管的收緊,現存2400多家P2P機構有12個月的調整過渡期進行整改。尤其文中提到的幾類P2P網貸機構受沖擊較大,宜人貸在《暫行辦法》出臺后股價暴跌,市值蒸發22%。
但這些監管細則仍然面臨執行和落地的問題:
一是對于類資產證券化和債權轉讓模式來說,此次出臺的細則并沒有被完全“一刀切”從《暫行辦法》表述來看,更多注重“資產包”這一概念,但是單筆債權并不夠成資產包,這位大額的單標債權轉讓留下了操作空間。
二是雖然確立了銀監會和地方政府的分層監管制度,但實行的是“備案制”而非“牌照制”,但P2P網貸本質仍然是金融,個人認為牌照制度更具有合理性。
三是需要明確平臺的退出機制,如果P2P網貸平臺解散、被撤銷或破產,如何保護廣大投資人的利益。
四是雖然明確了由地方金融辦負責P2P網貸機構的整改,但由于缺乏信息共享機制和信息平臺,事中事后監管缺乏抓手。而地方金融辦還應該圍繞金融消費者教育做更加深入的工作。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 法律制度 立法
資產證券化是近年來國際金融領域最重要、發展最為迅速的金融創新。事實上,資產證券化不僅是一種經濟現象,更是一個法律過程。縱觀證券化的興起和發展,各國無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資產證券化純粹市場經濟行為的本色,使得各國在對它的法律調整上不約而同地呈現出了許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過對資產證券化關鍵機制的分析考察我國進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制狀況,從而探討我國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思路。
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內容
產生擬證券化資產的法律關系。該法律關系是發起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關系。由于發起人作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應收款的權利,這使得發起人可以將這些應收款加以匯集,得以組成資產池,出售給spv作為發行abs的擔保資產。
轉讓擬證券化資產而產生的法律關系。通過發起人與spv簽訂應收款出售協議,spv受讓原始權益人(發起人)的資產(債權),從而使之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并獲得要求原始債務人直接向其償付債務的權利。不良資產證券化要求該交易應該符合所在國的法律,達到法律上的“真實銷售”要避免法院將其定性為擔保性融資或其他不利于資產證券化的轉讓形式。至于spv應向原始權益人(發起人)支付的資產受讓款項,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資者認繳的購買資產化證券的款項之后,再向原始權益人(發起人)支付。
spv運營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spv在運營過程中產生了許多的法律關系:spv與股份受托人簽訂公益信托協議,二者之間產生的公益信托法律關系;spv與公司服務提供人簽訂的公司服務協議所產生的服務關系。
資產管理與運營過程中的法律關系。spv與應收款管理服務人簽訂資產管理服務協議,由資產管理服務人代spv管理資產包括收取應收款產生的現金流并將其存入專門的銀行帳戶,同時定期向spv提供報告,說明收入與支出的資金來源、資金余額、違約狀況、費用扣減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間的法律關系一般是委托關系。
信用增級過程所產生的法律關系。spv與信用增級機構簽訂信用增級合同或者償付協議,通過此協議明確增級提供人的信用等級、所提供的信用增級方式、幅度、償付條件以及信用增級提供人可以獲得的信用增級費用。信用增級所產生的法律關系一般來說是spv與為其發行證券所提供擔保的第三方所產生的擔保關系。
spv在發行證券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spv作為證券的發行人與證券商簽訂證券承銷協議,根據證券承銷機構在承銷過程中承擔的責任和義務不同可以分為包銷與代銷。在前者包銷人從發行人處購買下所有的證券后,承擔全部的銷售風險;而后者代銷人與發行人之間僅僅是委托關系,約定時間內未售出的證券可以再退還給發行人。同時在證券發行以后,spv與證券的投資者間也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
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本質
作為一項金融創新所具有的優越性,證券化的資產在法學本質上是一項債權,債是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的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債權作為一種相對權、對人權,性質決定了債權人只能向特定的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并獨自承擔著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
在資產證券化中,需要通過資產證券化進行融資的人,一般被稱為發起人。發起人是基礎資產的權利人即債權人。發起人為自身融資的目的,啟動了資產證券化的程序,最終實現融資目的。通常,發起人可以是銀行等金融機構,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條件的需要融資的法律實體。一般來講,發起人要保證對應收款具有合法的權利,并保存有較完整的債權債務合同和較詳細的合同履行狀況的資料。債務人是一種統稱,是指那些基于基礎資產需要付費的人。債務人可以是各種信用或者信貸關系的消費者,也可以是某種買賣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費方。通常,債務人的資信、經營狀況,或者付費的情況,會決定支持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的質量。發起人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在未來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或資產集合(在法學本質上是債權)出售給特殊目的機構(作為發起人和投資人之間的中介,并由之發行資產支撐證券的實體),由其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分離和重組資產的收益和風險并增強資產的信用,轉化成由資產產生的現金流擔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證券,銷售給金融市場上的投資者。
資產證券化的法律問題
spv與其自身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由于資產支撐證券是由spv來發行和償付的,
spv與其自身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直接保障著投資者的投資安全。從經濟上講,經過合理的計算,spv通過其購買的基礎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足以支付其發行的資產支撐證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運作費用在其成立時也可預算出來。因此,spv正常運作的風險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將其業務限定于資產證券化這一項,而不能從事其他有風險的業務。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約、信托的信托契約中有一目標條款對spv的目標和行為能力進行限制。而且,這一目標條款對外應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這一限制,spv在實際運作中,只擁有名義上的資產和權益,實際管理與控制都委托他人。
pv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原始權益人作為經濟實體也會遭遇破產的風險。這對于spv的影響主要在于其已轉移給spv的資產組合是否會被列入原始權益人的破產財產。如果被列入,其將被清算給原始權益人的所有債權人,將導致spv不能獲得足夠的現金流來償還資產支撐證券的投資者,從而使證券化的目標落空。原始權益人將資產轉移給spv可以采用兩種方式:出售和擔保融資。滿足各國法律與會計準則關于“真實出售”(truesale)標準要求的出售使資產組合的所有權徹底轉移給spv,使該項資產能夠從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中移出,從而可以實現spv與原始權益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另一種方式,即擔保融資是指原始權益人以資產組合(即抵押擔保債權)為擔保向spv融資,在原始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原始權益人再向spv償還借款,spv再以此向資產支撐證券的投資者償付??傮w上來講,真實銷售比較擔保融資而言,不僅能改善原始權益人的資產負債表,而且在破產隔離的實現上也比擔保融資更徹底。
spv與其母公司的破產風險相隔離。當spv不是由政府設立或有政府背景時,還需考慮的一個法律問題在于其設立人或者對其擁有控制權的母公司破產對其產生的影響。為了保障資產證券化項目的運作,要求spv與其設立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其設立人的破產不能導致spv被清算。這首先要求spv擁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在設立人破產時自己不會被法院判決合并清算。這種獨立地位,不僅是形式上的,而且應是實質上的,以免法庭運用“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等各種實質性合并原則將spv及其資產納入母公司的破產程序之中。
我國開展資產證券化活動的立法建議
我國現行法律中關于資產證券化的規定比較零散,無法勾勒一個清晰的證券化操作流程,必須對現行立法中有利于證券化發展的規定加以整合、補充,從而形成一項專門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證券化各個操作階段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spv是達到破產隔離的核心手段,資產證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資者,就是在于圍繞spv所做的破產隔離設計,因此設立一個有利于資產證券化實現的spv尤為重要,設立過程中應注意以下內容: spv必須獨立于其他金融機構,以避免關聯交易; spv設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等級、規范證券化運作并有助于應付危機,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國的聯邦國民抵押協會、政府國民抵押協會和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組建的spv; spv有義務定期審查有關資產狀況,必要時宣布證券發行違約并采取保護投資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須是不具有破產資格的機構,以達到資產證券化的破產隔離要求。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產,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對其業務范圍進行限制,將其業務僅僅限定在實現資產證券化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進行其他業務活動,除了履行證券化目的而發生的債務外,不得再發生其他債務,也不得為他方提供擔保,不得利用證券化的基礎資產為其他機構設定抵押、質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擔保;為了最大的與發起人的破產相隔離,應當賦予spv獨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實體合并”,即spv不得為發起人的附屬機構。
目前階段構建信托模式的spv是相對比較適宜的。為了更好實現破產隔離以及基礎資產的管理,必須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首先,要明確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受托人即spv所有,避免被列入發起人的破產財產之內。其次,要從業務范圍上限制受托人即spv的信托行為能力范圍,規定受托人除非是為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況下不得負債;對受托人對于基礎資產的處置也要進行必要的限制,第30條規定“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托財產收益的間隔期內,資金保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托機構的指令,將信托財產收益投資于流動性好、變現能力強的國債、政策性金融債及中國人民銀行允許投資的其他金融產品”,這條規定是對受托人利用信托財產閑置資金進行投資的投資對象作出的限制。再者,針對 《信托法》第17條所列的設立信托前委托人的債權人已對該信托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和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可能被強制執行的情況,應當在發起資產證券
化時就對證券化資產的情況了解清楚,為此必須強化有關信息披露規定,并對受托人管理和處分信托財產的行為進行必要的限制。最后,為防止受托財產被強制執行,更有效地實現破產隔離,對受托人的誠信義務也應從法律上做出明確規定,并具體規定spt運作資產證券化業務所需具備的業務能力、資信等級和風險控制能力等等。
誠然,采取信托模式的特設機構有其優勢,但根據資產證券化發達國家的實踐經驗和我國的現實金融發展狀況和現有法律框架,如果能對證券化進行專門的立法,并對相關法律法規作出一些修改和完善,那么公司制的特殊機構也是可以被采用的。不過由于《公司法》關系到眾多方面,如果僅僅為了迎合資產證券化而對現行《公司法》進行修改,勢必將導致《公司法》規定對其他方面的不適用,因此不宜進行直接修改,只能對為實施資產證券化而設立的特殊目的的公司給予特殊規定,明確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準入條件、行為方式。如前文所述,《公司法》、《證券法》對于設立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金和發行證券的最低資本金的要求,對于僅為實現某次資產證券化而設立的特殊目的機構來說似乎有些過于嚴格,因此可以在 《公司法》、《證券法》對以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為目的而設立的公司注冊資本金等專門規定較低的標準;而在 spc的組織結構的設計上,為了保護投資者利益應該設置一般的公司都應當具備的治理結構,但為了降低運行成本,可以在人數上、機制運行上相對簡化;不過,對比之下,以資產證券化為特殊目的而設立的公司,因為其設立目的就是要達到破產隔離的要求,因此其在財務上要比一般公司制定更為嚴格的制度要求,如在公司章程中規定spc除了資產證券化的目的之外不得有其他目的,其資金流動也僅為實現資產證券化,公司所負債務僅能基于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人的債權等等。
參考文獻:
1.費婷婷.資產證券化的法律意義分析[j].法制與社會,2008
一、超額擔保的法律性質分析
超額擔保,英文為over-collateralization,也有學者翻譯為“過度擔?!?,是指證券化資產池的總價值超過證券發行的總價值,從而用資產池中的超額價值為所發行證券提供擔保。這樣即使資產池中的部分資產變成不良資產,只要不超過擔保的價值,就不影響對投資者按期還本付息。超額擔保的比例應該視貸款逾期率和違約率的歷史數據而定。[3]舉例來講,假設SPV從發起人處購買4億美元的資產,發起人轉讓4.4億美元資產給SPV,SPV發行票面金額為4億美元的債券,那么超額擔保的金額就等于這額外的0.4億美元。[4]在資產證券化債券出現損失時,超額擔保部分優先承擔,只有在資產證券化債券的損失超過超額擔保部分時,投資者才可能面臨實際的損失風險。在沒有形成損失的情況下,超額擔保部分的收益歸發起人。[5]因此,即使預期支付有所下降,投資者仍然能夠得到保護。此外,在一個典型的交易中,一般要設定一個超額擔保的目標水平,在證券存續期間,定期對作為超額擔保的金融資產進行估值,一旦低于目標水平,發起人必須注入新的同量資產,直到達到設定價值。這樣,不需要額外提供擔保,SPV自己即可以使用轉移來的多余財產為證券支付提供補償。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到,所謂超額擔保,實際上是發行人提供的一種旨在避免原始資產惡化的信用增級形式,一般在發行人處于無等級或投資等級較低時采用。在這種信用增級方式下,SPV購買應收賬款時并不支付資產的全部價款,而是按照一定的折扣支付給發起人。在打折出售時,證券化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大于SPV對投資者的支付義務,從而使債務人一定程度的違約被吸收,對于折扣超過實際損失的部分,發起人可以通過設置雙層特定目的機構的結構安排收回。但是折扣出售不應超過合理限度,否則會影響資產轉讓的真實出售性質,導致轉讓行為無效。
(一)超額擔保的法律架構
超額擔保不管是英文原詞還是翻譯成中文的含義都表明這是一種擔保形式,但是它的原產地畢竟是英美法系國家,而我們秉承大陸法系法律傳統的國家并沒有這種表達。那么超額擔保的法律本質究竟如何,最直接的辦法就是將其還原到資產證券化的流程中去。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涉及到的主要當事人有四方:原始債務人、原始債權人(發起人)、特殊目的機構(SPV),投資者。在真實銷售的前提下,發起人與SPV簽訂“應收賬款銷售合同”(ReceivablesSaleAgreement),雙方構成債權債務關系。通過真實銷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在發起人破產時,基礎資產不能作為其破產財產,從而使得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隔離。在發起人以超額擔保提供信用增級的情況下,發起人轉讓給SPV的基礎資產的價值高于SPV提供的對價。雖然從外觀上看,SPV以一定的折扣購入基礎資產,但是,發起人轉移到SPV的超額擔保部分只是為擔?;A資產對投資者的償付,并不是法律上的債權讓與。在會計核算上,超額擔保是按照保證金而非資產出售計入資產負債表。超額擔保是一種從屬性的利益,并不是一項投資。因此,會計上的“市場價值”原則不適用于超額擔保。[6]這就意味著超額擔保的部分不屬于SPV。由于SPV發行的證券通常是以債券形式出現的,因此,SPV與投資者間的法律關系可以概括為債權債務關系,投資者為債權人,SPV為債務人。[1]242發起人的法律地位相當于以特定財產為主債務人(SPV)的債務設定擔保的第三人,投資者是擔保權人,超額擔保部分是設定擔保的標的物。
(二)超額擔保的法律屬性———權利質權還是權利抵押權
探究這種信用增級方式的流程之后我們不難發現,所謂的“超額擔?!辈⒎且环N新的擔保物權形式,它在擔保法體系中可以找到對應的制度。資產證券化中用以支撐證券發行的基礎資產,一般來講,任何只要是能夠帶來收益的,具有可轉讓性的資產都可以成為證券化的客體,目前國際上比較常見的證券化客體主要有:房屋抵押貸款、銀行信貸資產、基礎設施收費權,等等。這些需要證券化的金融資產的共性在于它們都是缺乏流動性、變現能力差的債權資產即法學上的債權。[1]244而以債權設定的擔保究竟是權利質權還是權利抵押權?這個問題是我們引入超額擔保制度所必須要回答的問題。有學者認為,“權利質權在解釋上雖尚為一種質權,然有分化為特殊的擔保權之傾向。權利質權,尤其以債權、股份或無形財產權為標的之權利質權,其擔保的作用反近于抵押權,謂之介于一般質權與抵押權之中間區域,亦無不可。”[7]雖然二者的擔保作用相近,公示方式也一樣,都需要辦理登記,但是二者還是有本質區別的。第一,擔保標的不同。權利抵押權是以可轉讓的不動產用益物權(如建設用地使用權、永佃權等)為標的的抵押權,而權利質權的標的為除所有權外的可讓與的財產權,該財產權不包括不動產上設定的權利。第二,宗旨不同。權利抵押權實現了財產的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統一。一方面,抵押權人獲得該權利的交換價值,抵押人因此取得信用獲得融資;另一方面,抵押權的設定不影響標的之使用和處分,不以取得該權利為目的。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為例,經過登記公示后,土地使用的所屬關系和利用關系并不因為抵押權的設定而變化,原權利人可以繼續利用抵押物,從而顯著地擴充了擔保和用益功能。而權利質押的宗旨僅在于擔保債務的履行。此外,由于金錢債權僅具有價值而沒有使用價值。其本身的性質決定此類財產權利只能作為權利質押的標的。超額擔保的標的即資產證券化中發起轉移到SPV資產池中的債權,這類債權通常具有可轉讓性,在排除法律禁止轉讓和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前提下,這類債權應該屬于權利質權的標的,因此,超額擔保本質上應該屬于權利質押擔保。由于債權質押又分為有證券化載體的債權質押和無證券化載體的債權質押,后者又被稱為一般債權或普通債權,而在資產證券化中,作為證券化客體的債權通常為一般債權,①因此本文討論范圍僅限于一般債權超額擔保。
(三)超額擔保的特殊性
雖然超額擔保本質上是一種債權擔保,但是,由于資產證券化本身是經過一系列精巧的制度安排構成的金融創新方式,其必然與傳統債權融資擔保有明顯的區別。第一,質押標的的特殊性。由于資產證券化的客體是能夠產生可預期的穩定現金流的金融資產,即它是以“未來可預期收益”為依托,這就意味著超額擔保的質押標的為一種“將來債權”。與以往的權利質押不同,因為該質押的權利不是附著于既有的利益,而是依存于“未來可得收益”。[8]第二,公示方法不同。一般意義上的債權質押的公示是由出質人向質權人交付權利憑證,但在資產證券化中,沒有既存的有形質物,“未來可得收益”也并不一定表現為證書的形式。從國外實踐看,以基礎資產擔保發行證券過程并不存在單獨的交付權利憑證等常規的債權質押公示方式,更多的是采取登記的方式。第三,質權實現方式不同。超額擔保根據擔保標的的不同類型有不同的實現方式。目前,根據美國及其他國家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實踐,被證券化的資產類型經歷了“住房抵押貸款、其他貸款和應收款、金融資產、可產生穩定現金流的資產”的歷程。[9]甚至有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的范圍僅受想象力的限制。而我國資產證券化剛處于起步階段,現階段急需并且適于證券化的資產主要有:房屋抵押貸款、銀行信貸資產、基礎設施收費權。由于前兩項都是金錢債權,質權的實現以質權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請求付款為基本形式。而基礎設施收費權則是質押權人就收費權拍賣、變賣的方式實現。[10]資產證券化中超額擔保部分通常由專門信托機構管理,委托專業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一旦資產池存在損失,超額擔保賬戶就會先行彌補。這種安排極具效率性,簡化了質權實現的程序,同時也降低了當事人之間出現糾紛的可能性。
二、我國引入超額擔保制度的必要性
(一)超額擔保的內在優勢
相比較資產證券化的外部增級方式,作為內部信用增級的超額擔保有其固有優勢。大多數外部信用增級工具的主要缺點是容易受信用增級提供者信用等級下降風險的影響。如專業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企業擔保、信用證這三種增級方式都受到信用增級提供者自身信用等級的限制,不可能達到比自身信用等級高的信用評級,因此,證券的信用評級直接受信用增級提供者信用品質的影響。但是,內部信用增級避免了該類風險。作為一種常用的內部信用增級形式,超額擔保是基礎資產中所產生的部分現金流來提供的,并且這一擔保價值一般維持在固定的目標水平,通常是按照債券本金部分的110%-200%的抵押數量超額擔保的。[11]也就是說超額擔保是依靠資金本身的信用來提高基礎資產的信用級別,既不依托于第三方擔保人,又脫離了發起人自身信用等級的影響。因此超額擔保具有直觀性和穩定性,對投資者的吸引力非常大。
(二)引入超額擔保的現實需要
由于超額擔保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質押,與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的融和度比較高。相對而言,如果引入其他信用增級方式,如“對發起人的直接追索”、政府擔保等,都將有比較大的阻礙因素:(1)直接追索,即SPV有對已經購買的金融資產的拒付進行直接追索的權利。這也是一種內部信用增級方式,雖然手續簡便,但是評級機構對資產證券的評級不會高于發起人的資產信用評級,此外,追索權的程度將影響對是否是“真實銷售”的認定。(2)政府擔保,在美國資產證券化初期,政府國民抵押協會(GNMA)、聯邦國民抵押協會(FNMA)和聯邦住宅貸款抵押公司(FHLMC)這三大全國性的住宅金融機構都對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過巨大支持,有利地推動了美國資產證券化的繁榮發展。而前者隸屬于美國住房和城市發展部,后兩個機構均為政府發起設立的公司。但是在我國,由于《擔保法》第8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不能為保證人”,從而限制了政府的擔保行為,即由政府機構為資產支持債券提供擔保在我國現行法律之下并不可行。當然除上述增級方式之外,還有優先次級結構、①金融擔保公司擔保和單線保險公司等方式。這些方式優缺點并存,而國外的資產證券化的普遍做法是將多種增級方式相互結合。目前,我國企業資產證券化產品信用增級方式過分單一,主要通過銀行擔保和優先/次級結構來增級,從而暴露出來諸多問題:一方面,雖然由銀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的外部信用增級方式在國外實踐中比較常見,但是這種方式過分依賴銀行信用,并將信用風險傳遞給商業銀行,在一定程度上有違資產證券化風險分散、風險共擔的初衷,不利于整個金融體系的穩定。另一方面,利用優先/次級結構增級時,國內比較常見的做法是由發起機構自身持有次級檔的證券,這意味著證券化產品的風險還是主要集中在發起人自身范圍之內,并沒有得到有效的分散。一旦資產池中的基礎資產出現違約,造成本金和利息償還困難,發起人的利益將最先受到沖擊。因此,筆者認為,引入超額擔保作為信用增級的主要方式勢在必行。
(三)“后金融危機時代”超額擔保制度的國際借鑒
在西方資產證券化進程中,由于超額擔保占用了一筆額外的資金提供擔保,曾被激進主義者質疑為缺乏效率。但是,自2007年美國爆發次貸危機以來,資產支持證券市場遭受到了沉重打擊。金融機構都不愿意借貸,市場流動性嚴重缺乏,為了應對這種局面,美聯儲繞過金融機構直接向實體經濟注資,自身充當了商業銀行的角色。美聯儲于2008年11月25日創設了“定期資產支持證券貸款便利”(TALF),向那些持有AAA評級資產抵押證券的金融機構提供高達2000億美元的無追索權貸款,美聯儲每月將所持有的固定數額貸款進行拍賣,定期資產支持證券貸款便利期限為3年,參與機構必須按月付息;財政部將從7000億美元的金融援助方案中撥出200億美元對美聯儲的2000億美元貸款提供信用保護。2009年,美聯儲又擴大了可利用資產支持證券貸款便利的資產范圍,居民抵押貸款服務者發放的抵押服務貸款支持證券、企業設備貸款或租賃支持證券、交通工具租賃支持證券和零售品存貨融資貸款等。由于是無追索權的貸款,若借款者不償還貸款,美聯儲將實施抵押權,將擔保品出售給SPV,并由SPV來管理這些資產。為了控制風險,獲得定期資產支持證券貸款便利都有一定的超額擔保,根據資產的流動性、信用風險和剩余期限的不同,超額擔保的比例有所差別。[12]通過超額擔保有效地降低了投資風險,提高了投資者的信心,一定程度上促進了流動性的恢復,金融危機的不利影響正在逐步消退。為吸取美國金融危機的前車之鑒,我們在資產證券化的起步階段就應該引入超額擔保制度,從而保證資產證券化進程在可控的范圍內穩步前行。
三、中國引入超額擔保制度的法律障礙
目前,學界對超額擔保的探討停留在兩個法律框架內———擔保法和破產法。可以說超額擔保在我國遭遇到的法律障礙主要來自這兩部法律。
(一)《擔保法》第53條和《企業破產法》第28條
我國《擔保法》第53條規定:“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此外,《企業破產法》第28條規定:“已經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參加清算處理。因此,有學者認為,在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制下,超額擔保會被列入原始權益人的破產財產之中,超額擔保方式在我國目前無法實現資產證券化的內部信用增級。筆者認為,之所以會產生上述疑問,原因在于沒有厘清超額擔保的內涵。如前文所述,超額擔保SPV在向發起人(原始權益人)購買基礎資產時不支付全部價款,而是按一定比例的折扣支付給發起人,其余部分作為償付投資者的擔保,從而產生超額擔保。超額擔保是對投資人的債券收益的擔保。也就是說,發起人將基礎資產真實出售給SPV,超過基礎資產價值的部分才作為債權質押標的,而并非基礎資產的全部價值。舉例來說,如果一個資產證券化基礎資產池的規模是10億美元,資產證券化債券的發行額度是9億美元,剩余的1億美元就形成對9億美元資產證券化債券的超額擔保部分。顯然1億美元的價值不可能超過9億美元。因此,不可能構成《擔保法》第53條說的“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以及《企業破產法》第28條規定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財產”的情況。也就是說,超額擔保在這兩個法條范圍內并不存在法律障礙。
(二)擔保法律障礙
筆者在前文已經談到超額擔保本質上是一種債權質押,其質押標的是“未來可得收益”即將來債權。但是,我國《擔保法》以及有關司法解釋都沒有對一般債權質押給予明確的規定,有學者認為,可以依據《擔保法》第75條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之規定,將其解釋為包含一般債權在內。[13]但是,在嚴格意義的物權法定之下,該條款并非一個兜底條款,而是授權條款,即應由法律予以明確規定。而后頒布的《物權法》在第223條規定了應收賬款可以設定質權,應收賬款在性質上屬于一般債權,包括未發生的將來債權,但是并沒有一個一般條款認可一般債權質押。法律上的不明確也使得超額擔保面臨一定的法律風險。
(三)破產法律障礙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1條,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1)無償轉讓財產的;(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5)放棄債權的?!庇捎诔~擔保從外觀上看,是由發起人以低于基礎財產的價值出售給SPV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吻合了該條第(2)項的規定。一旦發起人破產,其在前一年內提供的超額擔保將有可能被認為構成明顯不合理低價的交易。這就與資產證券化破產隔離機制的要求相悖。
四、對超額擔保面臨法律障礙的破解之道
(一)超額擔保之擔保法律障礙的解析
1、關于一般債權能否設定擔保,我國法學界始有爭論。但是,早在古羅馬法的質權制度中一般債權就已存在。并且在漫長的歷史發展中,債權質押一直是權利質權中最為重要的一個類別。[14]目前,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中都規定了債權質押,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9條規定,“可讓與的債權及其他權利可以出質。”[15]債權質押發展到現在,大陸法系主要國家通常不對一般債權的范圍進行積極界定,而是進行消極界定。一般而言,性質上不可讓與的債權、依法律規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依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的債權、法律禁止設定質權的債權,不得設定權利質權。除了這些限制之外,一般債權原則上皆可出質,至于出質之一般債權是否附條件、附期限或擔保,是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其內容是金錢給付或行為給付,是特定物給付或種類物給付,在所不問。
2、將來債權主要包括三種:(1)附生效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將來債權,即附生效條件或附始期的合同債權,此種合同債權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產生,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2)已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但必須在將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將來的租金債權等。(3)尚無基礎法律關系存在的將來債權,即純粹的將來債權。[17]資產證券化交易所涉及的債權既包括既存債權,也包括將來債權。關于將來債權能否出質,首先要確認的問題是將來債權是否能轉讓,因為可轉讓性是出質的前提。目前,國外學說、立法和判例大都肯定了將來債權得讓與。德國的圖爾(V•Tuhr)教授,依據《德國民法典》第185條第2款,“無處分權人如經權利人事后追認,或因處分人取得處分標的物時,或權利人成為處分人的繼承人而對其遺產負無限制責任時為有效”,從而得出推論,認為“他人的債權讓與既然可以事后補成,那么將來的債權就自然可以轉讓。”日本晚近的學說也認為,將來的債權可以讓與,即使債權非現實存在,其讓與行為亦認為有效成立,并且通說認為遇此情形,債權發生時直接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
根據英美普通法的傳統,未來將訂立的合同權利本是不可讓與的,因為一個人不能向他人轉讓目前他還沒有的東西。[19]但是如果將來債權的轉讓具有對價支持,當轉讓實際發生時,衡平法將視合同自締結時期已經轉讓,并且具有對抗轉讓人和無擔保債權人的效力。[20]《美國統一商法典》有關條款也確認了將來債權的擔保功能,“擔保合同可以規定以將來取得的擔保物作為擔保合同中全部或部分債務的擔保?!保?1]由此可見,一般債權和將來債權出質不僅具有理論支撐,也符合國際通行規則。除此之外,目前,我國經濟實踐也需要法律上對一般債權和將來債權質押的肯定。近年來,我國一些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如公路和電網建設所需資金巨大,一方面,傳統的銀行貸款融資不能滿足現實的需求,另一方面,加劇了銀行的信用風險。而通過資產證券化不僅可以滿足基礎設施建設的融資需求,也可以緩解銀行的資金壓力,還可以拓寬投資者投資選擇平臺。因此,為推動資產證券化在中國的進程,在法律上明確一般債權質押具有現實需求。然而對現行法律的修改是一件高成本的工作,并且有牽一發而動全身之虞,因此,筆者認為,最經濟的辦法是制定專門的《資產證券化法》,明確規定資產證券化的性質,并對證券化資產的可讓與性和出質問題做出規定,從而使得超額擔保制度既符合物權法定原則,又滿足現實的需要。
(二)超額擔保之破產法律障礙的解析
破產前的財產處分行為有可能觸及到發起人與SPV之間“真實買賣”的有效性。各國破產法中規定的可撤銷的交易類型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各國對這些交易行為的構成要件和距離發起人破產的時間要求也存在差別,但是基本上都涵蓋了以下幾項:(1)贈與和低價交易行為;(2)某些不公平的支付行為;(3)可撤銷的優惠行為;(4)欺詐易;(5)其他的可撤銷交易。在美國,破產法規定的申請期間是破產前90天,并且發起人的主觀意圖對認定是否構成可撤銷的交易是無關緊要的。[22]在英國,如果低價交易發生距離發起人破產前2年前,發起人善意經營其業務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這種交易對自己有利,那么低價交易不會被撤銷。[23]隱藏在其后的理論基礎在于,低于正常價格的財產處分是被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的,法院并不是看買賣本身的約定。當事人在買賣文件中以低于正常價值處分資產時,如果這種低價是因為當事人約定在未來的交易中由受讓方向轉讓方給與其他的利益來進行補償的話,這種在未來要給與的利益將被視為一種遲延的對價。①因此,從交易的完整性上看,低價交易并不會有實質性的風險。但是也有例外,如果這種低價交易時發生在破產程序之前6個月發生的,那么就有可能被撤銷。為避免法院對“真實銷售”的重新認定,英美國家在實踐中通常的做法有以下幾種,非常值得借鑒:(1)SPV支付給發起人的對價應該是一個確定的價格,不能是以商業貸款利率為參照的浮動價格。超額擔保部分也應該是確定的,通常為基礎資產價值的10%-20%。這個比例是要按照證券化過程中的各項費用來確定的,如支付給各個服務機構的費用、債務人違約導致的資產損失等。(2)如果資產并未發生損失,超額擔保部分在投資的利潤是十分可觀的。因此,可以通過SPV設置利差賬戶的形式來處理。所謂利差賬戶,是指專門用于存儲收到的資產現金流總量扣除投資者權益、費用和損失后盈余的賬戶。待償付投資者收益和相關費用后,再根據資產轉讓合同中規定的分成比例,在發起人和SPV之間分配利差賬戶的余額。這樣既能發揮超額擔保對投資者的擔保功能,又能在有盈余的情況下使發起人和SPV收益。筆者認為,通過控制超額比率和設置利差賬戶來解決超額擔保與現行破產法的沖突問題,在我國資產證券化的實踐中十分可行,并且可以在未來的《資產證券化法》超額擔保一章中做出規定。
[英文摘要]:
[關鍵字]:資產證券化/真實出售/金融工具
[論文正文]:
資產證券化是近30年來世界金融領域最重大和發展最快的金融創新和金融工具,是衍生證券技術和金融工程技術相結合的產物。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期的穩定現金流(經濟利益)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的風險和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進而轉化成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證券,以便融資的過程。
資產證券化制度大致可被認為是由兩個階段、四個主要制度構架起來的有機體系。兩個階段,是指資產分割階段和證券化階段;四個主要制度,是指特殊目的機構(SPV)[2]的設立、資產轉移、信用增強以及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與交易等四項制度。
在資產證券化中,所謂“資產分割,“是指從資產持有者獨立分割出來后新成立的法律主體,得以自己的名義(新法律主體之名義)持有進行證券化特定的資產,而且該法律主體的債權人(即證券投資人)對于該法律主體的資產,相對于該主體之股東的債權人有優先的地位,如此才能達到資產分割以隔絕破產風險的目的。由于資產證券化目的實現的前提在于:證券化資產與該筆資產的持有者隔離、分割,也就是使該筆資產具有相當程度的獨立性。所以,“資產分割”可以說是資產證券化中的核心概念。
資產轉移制度的設計,實為資產分割的核心。合理的資產轉移制度,能夠平衡多方主體的利益,是資產證券化融資目的順利實現的有力保證。在資產轉移制度設計上,美國、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均采取特殊目的信托(SPT)[3]和真實出售兩種方式,前者以信托機構為SPV,后者則以特殊目的公司為媒介機構。
一、“真實出售”的定義及法律性質
(一)定義
在資產證券化中,資產的“真實出售”是指將合格資產轉讓給合格實體的行為,這種行為產生的結果是將已轉讓的合格資產排除在轉讓人的財產范圍之外。所謂的“合格資產”是指任何已經存在或未來存在的,根據條件可以在有限的時間內轉化成現金的應收款或其他資產,包括由此產生的利息和收入。而“合格實體”被界定為從事獲得和持有合格資產的機構。
“真實出售”是發起人和發行人之間的一種交易行為。發起人是指擁有應收賬款等金融債權的實體機構,即原始權益人,它擁有這些應收賬款的合法權利并保存較為完整的債權債務合同和較為詳細的有關合同履行狀況的資料。發行人是從發起人處購買資產,并以該資產為基礎資產發行資產支撐證券的機構,一般由SPV充當。
(二)法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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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學者認為資產證券化真實出售中,SPV形式上成為所有權人,但原始權益人在轉移了所有權后仍享有限制物權,所以證券化資產實質上是以擔保形式存在的,是原始權益人以信托方式將有關資產向SPV進行的讓渡擔保。但是,在對資產證券化的基本含義、根本目的、法律規定等進行仔細分析后,我們可以發現資產證券化中的“真實出售”并不符合擔保的實質。
(1)擔保具有從屬性的特征,擔保合同的存在必然是為了某一主債合同;而在資產證券化中,原始權益人向SPV“真實出售”其資產時、出售其資產后,雙方都沒有其他的債權債務關系,雖然SPV在發行了債券后向廣大的投資者承擔還本付息的債務,但那是SPV就自己的資產對投資者做出的信用承諾,是SPV與投資者間的關系,與原始權益人無關,因為投資者就是憑借SPV的高級信用等級才購買的債券,他們以SPV為債券資產的所有人,對原始權益人的經營狀況沒有興趣。所以,在SPV與原始權益人之間并不存在誰擔保誰的問題。
(2)讓渡擔保是所有權擔保的一種形式,其實現方式是“如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擔保物就確定地歸債權人所有”。[5]在資產證券化中,如果承認是原始權益人對SPV進行了讓渡擔保,則當原始權益人對證券化資產的經營不足以還本付息時,應將有關資產的所有權確定完全地轉交給SPV,由SPV根據自己選擇的方式處理,它可以拍賣,也可以另募他人經營,這都是它行使所有權的方式,他人無權干涉。但事實是,一旦證券化資產的經營出現風險,必然的保障措施就是將證券化資產予以拍賣等變現賠償給投資者,即使形式上所有權轉歸了SPV,它依舊不能行使以任意處理資產,而必須按事前的承諾進行拍賣等。如1992年三亞市開發建設總公司由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充當類SPV的職能,發行“地產投資券”融資開發丹州小區,對有關地產的處置是,若三年之內,年投資凈收益率不低于15%,由海南匯通代表投資人行使銷售權;否則,則在三年之后由拍賣機構按當時市價拍賣[6]。也就是說,海南匯通只能按照事先的承諾無條件地將其拍賣,而不能另募他人經營或以其他的方式處理該資產,而如果是讓渡擔保的話,海南匯通則可按照自己的意愿任意處置該資產。所以,資產證券化對于資產的處理方式也不符合讓渡擔保的要求。
(3)設立擔保制度的目的與資產證券化的根本目的也不相同。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促使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保證民事流轉關系的穩定與安全。資產證券化的根本目的是為了促進社會存量資產轉化為社會流量資產,推動資本流動從信用到資本的升級。
(4)根據我國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資產證券化的“真實出售”也不能被理解為讓渡擔保,否則必然由于法律的禁止而影響這一融資方式在我國的發展。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9月25日的《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對外擔保??可對向中國境外機構或者境內的外資金融機構(債權人或者收益人)承諾,當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償付債務時,由擔保人履行償付義務,對外擔保包括:(1)融資擔保;(2)融資租賃擔保??”。這條規定被許多學者視為資產證券化中允許讓渡擔保的依據,但是仔細考察,可以發現其調整范圍其實并不包括債務人本人提供的對外擔保。因為根據第四條,擔保人員為:“(1)經批準有權經營對外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2)具有代位清償債務能力的非金融企業法人,包括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
前者是將對外出具擔保作為一項經營的事業,顯然自己不能成為經營的對象,后者中“代位清償債務能力”也不適用于本人,對于自己來說是不存在代位問題的。第五條則對擔保人擔保余額做了限制,這也不符合債務人以全部資產向債權人提供一般擔保的法理,所以即使根據這一辦法,境內機構就自己的融資項目對外讓渡擔保也是沒有依據的。而資產證券化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通過信用增級,使國內一些大型基本建設項目能進入國際高檔證券市場融資,解決經濟建設資金不足的問題,如果限制了資產證券化的涉外性,就極大地降低了它的價值。
21“真實出售”是一種附條件的買賣
“真實出售”使資產所有權發生了轉移,是一種買賣行為,但它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買賣,而是一種附有條件的買賣。在傳統的買賣中,資產的所有權一旦發生轉移,買方就可以任意處置其所購買的資產,不會受到限制。但在資產證券化中,基礎資產被“真實出售”給SPV后,SPV按照合同的安排擁有資產的所有權,但風險隔離機制又要求對SPV實施必要的限制,亦即發起人將資產“真實出售”給SPV后,SPV對這些資產享有受限制的處置權。對SPV經營范圍進行規制,以限制其經營除資產證券化業務以外的其他業務,從而實現風險隔離。簡言之,真實出售應被視為一種合意買賣,而不是擔保行為。但這一買賣是附有許多條件的,至少應包括:(1)SPV在“買斷”證券化資產后,應以其作為資產支持發行債券,籌資交給原始權益人,而不能將這些資產擅做它用或轉讓給第三人,ABS一般都會以明示條款禁止此類行為。(2)SPV應允許原始權益人對證券化資產享有經營權,或與原始權益人一起將資產委托給合適的人經營??傊?,在資產的經營和管理方面,原始權益人還保留有相當的權利,與此相關的一些涉及管理、保管的費用,也由實際使用、收益的原始權益人負擔,而不是SPV。(3)附有期限。一定時間內待證券化資產真實出售給SPV,到期后,且SPV履行了還本付息義務后,此資產的所有權應歸還給原始權益人。
二、資產證券化中“真實出售”的法律問題
(一)“真實出售”的認定問題
資產證券化可以分為“抵押融資”和“真實出售”兩種形態,后者能夠真正實現“破產隔離”功能,而前者不能。對于資產轉移“真實出售”的判斷,我國法律并沒有作明確的規定。我們不妨借鑒一下美國法院判定“真實出售”的相關因素。這些因素包括追索權、贖回權、剩余索取權、定價機制、管理和控制賬戶收入等。除了這些因素外,我們還應結合資產轉移時和資產轉移后的不同特點對資產的“真實出售”進行判斷。
第一,發起人在其資產轉移合同中表明真實出售資產的意圖。應注意的是,當事人關于資產轉移的真實意思表示構成了“真實出售”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對資產轉移的性質判斷,還應綜合其他因素從交易的實質上加以分析。如在美國,資產轉移的法律特征和經濟實質將會成為判斷資產轉移是否是真實出售的主要因素,而不是當事人表明的意圖,當事人不能僅僅通過在交易上貼上真實出售的標簽就將資產轉移斷定為真實出售??梢姡瑢τ凇罢鎸嵆鍪邸钡呐卸藴适恰皩嵸|重于形式”。因此,我們可以認為資產轉移合同是實踐合同。第二,資產的價格以確定的方式出售給SPV,并且資產的定價是公平的市場價格。由于資產證券化包含著操作流程的費用、付給各個服務人的費用及考慮到債務人違約導致的資產損失,因此資產轉移給SPV的對價往往有一定折扣的。這種情況這樣的折扣應該是確定的,僅限于必要的費用和預期的違約損失估計,而不能涵蓋將來資產的實際損失,同時,根據我國《合同法》第54條和第74條對資產出售合同一方當事人和資產出售方的債權人都規定了主張撤銷出售的權利,因而在我國,轉讓價格合理、公平也是判定“真實出售”的一個必要條件。三,資產轉移的完成意味著有關資產的一切權利及其他利益都已轉移給了SPV,基礎資產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上剔除。
2。資產轉移后“真實出售”的判斷
第一,對發起人的追索權問題。無疑,在其他條件滿足的前提下,沒有附加對發起人追索權的資產轉移,是真實出售,但是否一旦附加追索權,就意味著否定了真實出售?一般來說,追索權的存在并不必然破壞真實出售,只是追索權的多少決定了資產轉移的性質。一般認為,對發起人的追索權如果沒有高于以資產的歷史記錄為基礎合理預期的資產違約率,就是適度的。
第二,基礎資產剩余利潤抽取的問題。真實出售的一個實質內涵是SPV在資產轉移后獲取資產收益和承擔資產損失。如果一開始并沒有確定發起人對資產的責任,而是若資產發生損失,發起人就予以彌補,資產在償還投資者權益后有剩余,發起人就予以獲取,這樣就常被認為SPV對發起人有追索權,發起人并沒有放棄對資產的控制,真實出售的目的就難以達到。
第三,發起人擔任服務商的問題。由于發起人對基礎資產情況的熟悉,一般由其來擔任服務商,對資產項目及其所產生的現金流進行監理和保管。但不可否認,發起人擔任服務商,存在著基礎資產與發起人其他資產混合的風險,嚴重的還會被認為發起人并沒有放棄對基礎資產的控制,從而使破產隔離的目的落空。為了有效解決這一問題,就必須保證SPV對收款賬戶有控制權,為此,SPV擁有對所購買資產的賬簿、會計記錄和計算機數據資料的所有權,SPV有權控制服務商收款相關的活動并可自主隨時更換服務商。同時,作為服務商的發起人,必須像任何其他可能的服務商一樣按約定的標準行事,收取在正常情況下提供這些服務的費用,隨時可被由SPV自主任命的另一個服務商取代。
第四,各種期權的影響問題。在資產證券化中常存在著一些期權,這些期權將會影響到對真實出售的判斷。一方面,如果存在發起人的期權回購,即發起人有權從SPV處重新買回資產,事實上這意味著發起人還保有資產的利益,并沒有放棄對資產的控制,因此這樣的資產轉移被認為不是真實出售。另一方面,如果存在SPV的出售期權,即發起人有義務從SPV處購回資產,事實上這意味著發起人承擔了資產的風險責任,因此,這樣的資產轉移會被認為不是真實出售。
(二)“真實出售”資產的有效轉移問題
資產轉移方式包括債務更新、轉讓。債務更新先行終止發起人與原始債務人的債權債務合約,再由SPV與原始債務人之間按原合約條款簽訂一份新合約來替換原來的債權債務合約,債務更新是一種嚴格的資產轉移方式,因而在任何法律轄區內都不存在法律障礙。但是,由于原始債務人和SPV之間需重新簽訂,手續繁瑣,所以一般用于資產轉移涉及到少數債務人的情況。
轉讓的方式是指當事人無須變更、終止合同,發起人通過一定的法律手續,直接把基礎資產轉移給SPV,交易不涉及原債務方。只要原始權利人與SPV達成讓與協議,就不需要債務人的同意或通知債務人。但這樣就會涉及到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問題,即如何才能使其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使合同的轉讓有效。又由于轉讓的過程中會牽涉到原始權益人、SPV、債務人三方間的合同,那這就勢必會涉及到三方間合同變更的問題。同時,為了保證資產的“真實出售,“發起人應做到在將擬證券化資產轉讓給SPV時,依附于主債權的從權利,如抵押權、保證等附屬擔保權益也一并轉移。
1。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問題
由于證券化資產的標的多為金融債權,所以,從我國《合同法》的觀點來看,“真實出售”是發起人將金融債權有償轉讓給SPV的行為,其法律性質為合同債權的有償轉讓。因此,“真實出售”中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問題也就是債權讓與的效力問題。
(1)各國立法例
針對債權讓與是否與債務人發生關系的不同,從各國立法上來看,有三種立法例:(1)嚴格限制主義,即債務人同意原則。(2)自由主義,即債權自由讓與原則。(3)折衷主義,即債權轉讓通知主義。
債務人同意原則有利于充分保護債務人利益,在立法價值上追求靜的安全,維護固有的合同關系。但這種立法例賦予了債務人隨意拒絕債權讓與的權利,使得債權讓與制度的作用難以發揮,也損害了債權人的權利,影響了債權的自由流通。
債權自由讓與原則主張債權可以自由讓與,不必征得債務人同意,也不必通知債務人。德國及美國法采此原則。但這種做法可能使固有的合同關系處于極不穩定的狀態,使債務人難以接受突如其來的新的債權人,并且容易引發詐騙和不必要的經濟糾紛。
債權轉讓通知主義主張債權可以自由讓與,不必征得債務人同意,但應當通知債務人。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它彌補了以上兩種主義的不足,既保證了債權的自由流通,又照顧了債務人的利益。通知主義使債務人及時知曉債權人之變更,可以賦予債務人及時提出異議的權利,避免給債務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增加不必要的債務履行費用。
(2)我國的相關立法
我國對于債權讓與的效力問題也做出了規定,但是,由于立法的背景不同及時間的先后,使得相關的規定前后不統一。
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和《合同法》第80條都對債權轉讓做出了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于債權轉讓采取的是債務人同意原則;而《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說明《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主義即債權轉讓通知主義。這使得對于債權讓與的效力認定在法律的適用上出現了沖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現在在債權讓與的效力認定問題上,我們應適用《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即采取折衷主義原則。
(3)在適用中所遇到的問題
由于資產證券化的特殊性,即其債務人通常是不特定的多數,且分布廣泛、流動頻繁,若一味要求每一筆債權轉讓都通知債務人,資產證券化的成本將大大增加。所以,為了降低成本,一些國家規定,在發起人擔任債權管理人的情況下,債權的轉讓可不必通知債務人。而我國合同法尚未采用這一更有效率的規定。
(4)解決辦法
本文認為可以借鑒物權中不動產登記對抗第三人的法律規定,使合同權利轉讓即債權轉讓的生效要件由債權轉讓通知制變為債權登記以對抗第三人的制度。登記制的公示方式具有使交易者及第三人認識債權狀態的作用,起到防止風險、排除爭議和降低成本的效果,因而更有利于債權特別是大宗債權的轉讓,加速了債權的資本化。
1999年,《美國統一商法典》進行了修正,擴大了登記的范圍,不僅適用于賬債和動產契據的買賣,也適用于“無形資產的支付”和“本票”的買賣。這樣,修正后的登記制度幾乎適用于所有的合同債權和證券債權。
日本新出臺的《債權讓渡特別法》,采取債權讓與登記制度,明定應以磁盤制作債權讓與登記檔案,載明法定應記載事項,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向法務省提出債權讓與登記的申請,始能以其債權讓與對抗第三人。其中除必須載明債權總額外,尚應記載債務人或其他為特定債權的必要事項。
我國也可以規定,在資產證券化債權轉讓中,由債權轉讓人在相關媒體上公告,將債權轉讓的有關事宜告知相關權利人,以公告方式對抗第三人,這樣既節省了成本又提高了操作效率。
2。債權附屬擔保權益的移轉及完善問題
(1)債權附屬擔保權益的移轉
根據抵押權的從屬性,債權轉讓時抵押權也隨之轉讓。但由于抵押權采取的是公示原則,在對于隨債權轉讓而發生的抵押權移轉是否也要履行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
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采取了附屬權益自動轉移的模式。如《法國民法典》第1692條規定:“債權的買賣或讓與,其標的包括保證、優先權及抵押等從屬于債權的權利。”《德國民法典》第401條第1項規定:“債權一經讓與,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或者質權,以及由一項向上述提供擔保所產生的權利,一并移轉于新債權人?!薄兑獯罄穹ǖ洹返?263條第1項規定:“根據轉讓的效力,債權的轉移亦要將先取特權、人的擔保和物的擔保及其他從權利都轉讓給受讓人?!?/p>
我國《合同法》第81條也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梢姡覈⒎▽τ诟綄贆嘧詣愚D移的模式是持肯定的態度的。
(2)移轉后的完善問題
對于SPV受讓擔保權益后,是否還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各國在進行資產證券化立法時,日益趨向于簡化交易手續,降低交易成本。如《韓國資產流動化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按照資產流動化計劃進行轉讓或信托的債權為一質權或抵押權所做出擔保額債權后,流動化專門公司在依第6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登陸時取得該質權或抵押權。”
(3)我國相關立法
我國雖然對于附屬權自動轉移的模式是持肯定態度,但是在SPV受讓擔保權益后,是否還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上,我國缺乏明確的規定。
同時,《擔保法》第43條第2款“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要求SPV需逐一對抵押權進行變更登記,但這將加大證券化成本,使證券化不具可操作性;但若不辦理登記手續,又與《擔保法》第43條之規定相違背,應該轉移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4)解決辦法
本文認為可以通過特別立法或修改現行法律對附屬擔保權益的完善問題做出有利于證券化融資的規定。如可以對《擔保法》進行有關的修改(例如,若僅僅是抵押人的變更,應豁免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到原登記機關作抵押變更登記,而由證券化監管機關備案即可),使其符合世界資產證券化立法的趨勢。
(三)資產“真實出售”后抗辯權的問題
1??罐q權
抗辯權又稱異議權,是指對抗請求權或者否認對方的權利主張的權利??罐q權的作用是阻礙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發生效力,它可以分為延期的抗辯權和消滅的抗辯權。前者指不使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歸于消滅,而僅僅只是阻礙其發生效力;后者之抗辯權的行使將導致對方請求權的消滅。
2。我國的相關立法
我國《合同法》第79~83條對合同權利轉讓的問題做出了具體規定,包括合同權利轉讓的范圍、方式和內容等,但對于合同的有償轉讓等特殊問題卻未做出明確規定。例如,若基于債權有償轉讓所成立的合同,屬于雙務有償合同,而雙務有償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的問題。
我國《合同法》第82條規定債務人在債權轉讓后,應向新的債權人履行義務,并不再向原債權人履行已經轉讓的義務,同時其與履行債權相關的抗辯權也隨之轉移。
債務人在合同轉讓時已經存在的對抗債權人的抗辯權,在合同權利轉讓之后,對新的債權人產生效力,有權對抗新的債權人。根據這一權利,債務人在接到債務轉讓通知時,如果存在抗辯事由,則可以行使自己的抗辯權,向新的債權人(受讓人)提出。如果原始債務人基于種種原因而向SPV行使了抗辯權,法院應該如何處理?
3。所產生的問題
若允許抗辯權的存在,則債權轉讓的后果將難以預料,從而增大資產證券化的法律風險。
在發起人使用超額擔保的內部信用增級方式下,SPV給付的對價與債權的實際價值會有較大的出入。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或仲裁機構能否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變更或撤銷轉讓合同,發起人的債權人能否以發起人超低價處置資產為由主張撤銷權,都將是一個未知數。這使得證券化發起人和SPV之間的“真實出售”的法律效力難以確認,從而影響資產證券的信用評級和包裝出售。
4。解決辦法
本文認為可以通過對相關法規做出相應的法律解釋來解決這種情況。如:若發起人的債權人以發起人超低價處置資產為由主張撤銷權,法院應先判斷該資產轉移是否為“真實出售,“該資產是否已從發起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剝離,若確定其屬于“真實出售,“則根據資產證券化的特點,即SPV給付的對價之所以會與債權的實際價值有較大的出入是因為使用了超額擔保的內部信用增級方式,則法院應不支持發起人的債權人的要求。
三、結論
通過上述關于“真實出售”在我國法律適用中所發生的問題,我們可以發現,問題的發生大多是由于我國擔保和破產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以及法規之間的沖突造成的。所以,我們應該先理清目前即存的《合同法》、《擔保法》、《破產法》等與資產證券化的內在需求之間的規則沖突之處。這些沖突之處可以通過做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來解決。
我國還應出臺一部立法層次高的法律,以體現立法的權威性、一致性與穩定性。國際上資產證券化立法模式有分散立法與統一立法兩種,分散立法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統一立法模式是其他大部分國家所采取的模式,特別是近幾年來,歐洲、亞洲等陸續有幾十個國家和地區制訂了資產證券化的單行法。我國的資產證券化程度還不高,在立法上采取單行法的模式較好,這樣有利于我國隨著資產證券化程度的不斷提高而對相關法律進行調整。
注釋
[1]陳福春、賴永柱:《淺析資產證券化的幾個法律問題》,http://www11zwmscp1com,2006年1月15日。
[2]SPV(SpecialPurposeVehicle)是資產證券化的關鍵性主體,它是一個專為隔離風險而設立的特殊實體,設立目的在于實現發起人需要證券化的資產與其他資產之間的風險隔離。
[3]SPT(SpecialPurposeTrust)是以信托形式建立的SPV,作為受托人的SPV是法律規定的營業受托人,通常是經核準有資格經營信托業務的銀行、信托公司等。
[4]史玉光:《證券化資產“真實出售”的確認》,《金融會計》,2006年第1期,第47~48頁。
[5]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頁。
[6]胡軒之:《ABS融資模式中擔保支持問題之探析》,載《法學雜志》1998年第2期,第6~7頁。
[7]自冉昊:《ABS若干法律問題論析》,http://www1cass1net1cn,2005年10月27日。
[8]黃嵩,等:《資產證券化的核心》,http://web1cenet1org1cn,2006年3月25日。
資產證券化是指將一組流動性較差,但可產生可預期的相對穩定的現金流的資產,經過一系列重整組合,并采用一定的信用增級措施來提高其信用質量或評級,以該資產組合預期產生的現金流為基礎在金融市場上發行流動性較好、信用級別較高證券的過程。運作機制是指在人類社會有規律的運動中,影響這種運動的各因素的結構、功能及其相互關系,以及這些因素產生影響、發揮功能的作用過程和作用原理及其運行方式。也是引導和制約決策并與人、財、物相關的各項活動的基本準則及相應制度,更是決定行為的內外因素及相互關系的總稱。資產證券化交易程序復雜,運作參與主體較多,各主體相互聯系、相互作用,形成了運作網絡,要保證資產證券化交易目標和任務真正實現,必須建立一套協調、靈活、高效的運行機制。基于前述分析,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機制是指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由金融監管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專業服務機構以及各參與主體等組織按照一定的規則和協議相互連接,相互合作,以減少證券化交易過程中的各種風險,提高資產證券化交易績效的交易管理方式。
二、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模型的構建
由于資產證券化是一項設計精巧的結構性融資活動,交易結構復雜,參與主體較多,運作程序繁瑣,因此資產證券化各參與組織可以看作復雜網絡組織的模塊化組織進行分析。
1.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構成
原始債務人:在與原始權益人簽訂的債權債務合同中承擔債務的一方,債務人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主要是按照合同來履行義務。原始權益人(發起人):在與原始債務人簽訂的債權債務合同中享有債權的一方。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發起人把需要證券化的基礎資產出售給SPV,進而實現基礎資產的風險與收益的重組優化。特殊目的載體(SPV):在資產證券化過程中,首先發起人將資產組合轉讓給獨立的中介機構,并由這家獨立的中介機構發行證券,最終達到融資的目的。SPV是介于發起人和投資者之間的中介機構,是資產支持證券的真正發行人。SPV是一個法律上的實體,可以采取信托、公司或者有限合伙的形式。服務商:它一般由發起人或發起人自己指定的銀行來承擔,對資產項目及其所產生的現金流進行監理和保管:負責收取這些資產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將其交付予受托人;對過期欠帳服務機構進行催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定期向受托管理人和投資者提供有關特定資產組合的財務報告等。受托管理人:在資產證券化中,受托管理人主要是作為發行人的向投資者發行證券,并將權益資產的應收款轉給投資者,另外受托人需要將服務商提供的報告進行確認并轉交給投資者。其主要職責是:一是作為發行人的人向投資者發行證券;二是將權益資產的應收款轉給投資者,并且在款項沒有立即轉給投資者時,有責任對款項進行投資;三是受托人應對服務商提供的報告進行確認并轉給投資者。投資者:作為資產支持證券的最終購買者,主要有尋求長期投資機會的保險公司、養老基金和退休基金,需要分散經營風險的商業銀行以及謀求高于債券回報的安全投資機會的個人和機構投資者等。信用評級機構: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信用評級機構的主要作用是對將要發行證券的風險與收益進行評價,并給出證券的信用等級,為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提供合理、可靠的依據。國際上主要的信用評級機構除了標準普爾和穆迪外,還有惠譽、達夫菲爾普斯。信用增級機構:它主要是使一個投機級證券的信用等級提高到投資級,進而能夠進入到高級資本市場進行融資。一般信用增級機構包括:政府機構、保險公司、金融擔保公司、金融機構、大型企業的財務公司等。中介服務機構:它主要為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提供各類業務指導、充當顧問,中介服務機構主要有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金融監管機構是指對金融證券市場進行監督管制的機構,如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以及法律監管部門等。
2.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模型構建
各模塊化組織間的如物質、信息、服務、資金等聯系,各結點與結點間的復雜關系一起構成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系統,圖中原始債務人、發起人、特殊目的載體SPV、投資者是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的核心運作主體,是必不可少的模塊化組組織;資產增級機構、資產評級機構、承銷商、服務商、委托管理人是運作過程中的中介服務機構,為核心運作主體提供信息、咨詢等服務,這幾個模塊化組織根據具體的情況可以被替代;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以及法律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機構對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過程進行監督管理,規范網絡運作市場,提高證券化交易效益??梢詮囊韵聨讉€方面來理解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第一,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是由具有決策能力的資產證券化運作參與組織結點以及結點之間的交易連結方式、信息溝通方式、服務方式等構成的具有網絡結構的整體系統。第二,每個結點之間的聯系、整個網絡的交易與運作以及相互遵守的協議規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資產證券化網絡的運作績效。第三,資產證券化網絡能夠有效實現證券化交易目標,通過各組織結點之間信息服務、物質資金的傳遞與合作,達到降低交易風險、提高交易利潤的目的。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可以看成是以降低交易風險、提高交易利潤為目標,證券化各運作參與組織結點之間相互聯系、相互監督、相互作用,其間進行著信息、服務、物質等傳遞與流動,通過雙向或多向的各種關系連接,構成的組織有機體。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主要是在市場的推動下,在政府的引導監管下形成的,它的規??纱罂尚?,而且動態變化,隨具體環境變化而變化。
三、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特性分析
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是證券化各參與組織結點之間相互聯系、相互監督下,通過雙向或多向的各種關系連接,構成的組織形式。從模塊化組織視角來看,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是由多結點模塊組織構成的復雜網絡組織。
1.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理論分析
關于資產證券化的網絡運作,我們從組織理論視角分析證券化網絡組織與結點組織的特性問題,不僅有利于證券化網絡運作整體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結點組織靈活應變能力的提高。根據Langlois的觀點,文章認為資產證券化的網絡運作具有雙重性目標,一方面資產證券化的網絡運作依靠與不同的結點組織相互合作與分享來降低風險,進而推動資產證券化的運作與交易;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的各模塊化組織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斷提升自身競爭力,是相對獨立的交易組織實體。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結點組織的雙重特性,使得網絡運作組織的整體目標與各結點組織的個體目標通常不一致。因此,我們需要建立資產證券化的網絡運作機制,從而協調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的網絡組織整體性和模塊組織獨立性之間的矛盾,進而達到二者目標的辯證統一。但是,目前的組織理論無法協調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的整體性達到最優與模塊化組織的局部性最優之間矛盾。因此,文章利用網絡整體性與模塊獨立性雙重性特征的思想,為具有異質性質的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之間的合作交易運作提供了可能。
2.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雙重特性分析
隨著網絡經濟以及知識經濟的發展,模塊化組織獨特的結構,使其在創造“新組合”或需求創造方面具有特殊的優勢。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中的結點模塊本身是獨立的組織,但又與其他的各模塊組織進行相互作用,構成了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的整體性與模塊組織獨立性的雙重特性。
(1)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的網絡整體性
資產證券化的運作交易組織是由各個模塊組織共同作用而形成的復雜網絡組織。一方面,各個模塊組織要與運作網絡中的其他模塊組織相互作用與聯系,才能實現資產證券化交易的目標。離開了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不僅不能獲取網絡中的各種資源如信息、服務、資金等,證券化交易目標便不能實現。另一方面,資產證券化的運作網絡通過整合利用各個模塊組織的資源,促使資產證券化的復雜網絡組織實現耽擱組織不能實現的“涌現性”的價值效應,離開了運作過程中的各模塊組織,資產證券化的各運作主體便不成為網絡組織。因此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的模塊組織是運作網絡組織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網絡整體性的特性。
(2)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組織的模塊獨立性
與一般的一體化組織相比,模塊化組織能夠調動內部各利益主體的積極性,進而創造更高的組織績效與價值。資產證券化的模塊化組織本身就是為減少交易風險、提高組織利潤的目標而努力的相對完整的利益主體。資產證券化的模塊化組織在參與證券化網絡整體的交易運作的同時,它也在為實現利益最大化而不斷努力。模塊化組織相對于資產證券化整體運作網絡組織來說,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對于其他模塊化組織,它卻是相對獨立的完整的主體。資產證券化運作網絡組織具有特殊性,運作網絡中的結點組織具有高度的異質性,他們在組織文化、組織目標、運營方式、績效標準等方面表現出不同的特性,因此運作網絡整體性目標與模塊組織目標可能存在不一致性,傳統的組織理論無法解決此問題,網絡組織中的結點模塊組織的雙重特性為該問題的解決提出了新的分析視角。
四、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機制的設計
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機制是在參與證券化交易運作過程中的各模塊化網絡組織相互作用、相互聯系運行和操作的原理和方法。資產證券化交易參與主體較多,交易運作結構復雜,我們對資產證券化的網絡運作機制將從利益分配機制、監管擔保機制、風險分擔機制以及激勵約束機制四個機制進行深入分析。
1.利益分配機制
利益分配機制是資產證券化交易運作的原動力。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運作過程中,運作參與組織的各自利益目標并不一致,如果利益分配機制設計不當,很可能導致運作組織的個體利益偏離整個運作網絡的整體利益的方向。因此,資產證券化的利益分配機制設計的目標,就是在確保運作網絡整體利益最大化并合理保障各個運作參與組織的個體利益的條件下,盡可能地減少運作組織的個體利益方向偏離的程度。資產證券化運作參與組織是建立在共同的利益基礎之上,整個運作網絡要得到健康的發展,需要平衡每個參與組織付出與收益的比例。因此一般按照平等互利、風險與利益相匹配、公平兼顧效率等原則進行利益分配機制的構建。利益分配是資產證券化的整個運作流通過程中的,各參與主體的所獲得的利益之比。在整個資產證券化運作交易過程中由兩個步驟組成:一是由原始債權人將原始債務人的債務資產出售給證券化機構;二是由證券化機構對債務資產進行一系列的重組后,發行證券,使投資者進行購買。因此,在這兩個步驟中,完成了各參與組織的利益分配和風險分散。按照我國資產證券化運作機制構建的市場基礎,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的利益分配主體主要包括原始債務人、原始債權人和資本市場上的投資者。資產證券化融資工具不僅為原始債務人和原始債權人提供了充裕的資金來源,而且為原始債權人降低了一些風險。原始債務人和原始權益人的利益主要來自本金、利息以及利率差價帶來的收益。針對原始債務人和原始債權人的利益問題,主要是通過降低貸款利率、放寬借貸條件等方法來擴大享受這種利益的利益主體的范圍,以保證原始債務人和權益人的利益能夠得到維持;投資者主要的利益來源是資產的增值部分以及利率差價帶來收益,針對投資者的利益分配問題,主要是通過提高資本投資率、健全資本市場、利率市場化等方法來提高資本投資者的積極性,保證資產證券化的正常運作;作為非利益主體的其他中介服務機構主要是利益服務費用的獲取。
2.風險分擔機制
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分擔機制主要是橫向風險分擔機制。橫向風險分擔機制主要是借助投資、借貸等以及應用各種金融工具,進而將投資中的各種風險進行重新配置轉移,最終實現“高風險高收益,低風險低收益”。橫向風險分擔可以規避非系統性風險,通過投資者持有多種資產組合來實現。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產生的風險通過在各個證券化市場的參與主體之間進行轉移和配置,最終實現風險的有效分擔。要實現風險有效分擔必須做到:證券化過程中產生風險的相關信息需要在市場參與主體之間進行充分暴露和揭示;資產組合中的資產價格需要低相關性;投資者必須是成熟且理性的,如果證券化市場的投資者具有較為成熟的投資行為與心理,并且對證券化過程中產生的風險具有正確的認知,就不會有過強的投機行為;證券化市場的金融監管必須充分有效等。風險分擔機制是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內在推動力,由于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存在著信息不完全、信息不對稱、道德風險、投機行為和不確定性等因素,因此風險性較大。然而通過資產證券化風險可以在市場各參與主體之間進行轉移和重新配置,過程如下:風險有效分擔的前提下,基礎資產質量有保證下,基礎資產風險轉移到SPV證券發行人;經由信用評級和信用增級機構對SPV證券發行人的資產組合進行信用評級與增級,資產組合存在的風險轉移給投資者,實現風險有效分擔。
3.監管擔保機制
資產證券化整體運作績效的提高,必須在科學有效的監管擔保機制下才能取得。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是由原始債務人、原始債權人、投資者、中介服務機構和政府的行政監管部門等共同構成的開放的網絡運作系統,是極其復雜的多方博弈的世界。由此可見,資產證券化市場的高效運行離不開有效的監管擔保機制。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擔保機制是指證券化網絡運作過程中,監管擔保各機構中對證券化運作參與組織通過制度安排相互影響、相互協調,共同發揮作用。監管擔保機制是資產證券化運作的重要一環,對于資產證券化的正常運作具有重要作用。該機制包括監督機制和擔保機制。監督機制用來監督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的越軌行為,保障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及運作的正常進行,它由法律部門、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等政府管理部門監督和財務審計等行業協會監督組成。擔保機制主要是降低資產證券化運作的可控風險,保證資產證券化正常運作,它包括政府部門擔保、商業保險公司以及經營組織機構三重擔保體系。監管擔保機制是資產證券化交易市場正常運作的關鍵環節之一,而我國尚沒有較為成熟的監管機制,因此針對資產證券化網絡運作機制的監管擔保機制有如下思考:應結合我國資產證券化運作市場監管擔?,F狀,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建立科學合理的監管擔保法律規范體系;應以強化功能監管和市場約束為導向,明確我國三類機構(證監會、銀監會、保監會為主導的政府管理部門監管和由行業協會及交易所負責的自律監管)的監管職責以及政府部門擔保、商業保險公司以及經營組織機構三重擔保機構的職責;建立資產證券化監管擔保信息中心,統一開發證券業監管的操作系統,來取代落后的用手工操作的監管擔保工具,以實現統一管理、信息共享、降低監管擔保成本和提高監管擔保效率,同時加快資產證券化監管擔保的電子網絡建設,實現運作交易過程的監管擔保網絡化,增強服務功能和提高監管擔保水平;為增加資產證券化監管擔保的透明度,我國還應盡快構建證券化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等。
4.激勵約束機制
激勵約束機制,即激勵約束主體根據組織目標、人的行為規律,通過各種方式,去激發企業和人的動力,使企業和人有一股內在的動力,迸發出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同時規范企業和人的行為,朝著激勵主體所期望的目標前進。激勵約束機制是資產證券化在運作交易過程中為實現整體目標效益最大化,進而達到個體利益最大化而設計的機制。激勵約束機制主要針對資產證券化各個交易主體的共同目標,分析各交易主體采取積極行為的誘導因素集,從行為導向制度、行為幅度制度、行為時空制度及行為歸化制度等方面構建一套具有法律、行政效力和道德約束力的激勵約束制度體系,以導向、規范和制約資產證券化運作過程中各交易主體的行為,使交易主體的個體目標與資產證券化交易運作的共同目標達到最大程度的和諧一致,來實現整體利益最大化和個體利益最大化的統一。
五、結論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作用機理;缺失與優化
作者簡介:尹音頻(1954―),女,西南財經大學財稅學院(成都,610074),教授。研究方向:財稅理論與制度。 阮 兵(1968―),男,四川省電力公司廣安電業局(廣安,638000)。研究方向:財務管理。
一、資產證券化稅收負擔的分析框架
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穩定現金流的資產,通過一定的結構安排,對資產中風險與收益要素進行分離與重組,進而轉換成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證券的過程。資產證券化過程以基礎資產現金流為核心,體現資產重組、風險隔離、信用增級三大機理。[1]在資產證券化的過程中,主要的參與人是發起人、特設機構(SPV)和投資者。此外,還存在服務人、履行受托和管理職能的受托人、承銷商、資信評級機構和信用增級機構等其他參與人。資產證券化的基本流程是:(1)進行資產組合,形成資產包。發起人(即原始權益人)組合一系列類似資產,形成資產包。支持證券化的資產組合應屬于同一種類,具有一定的價值,能夠產生可預見的現金流,能夠容易增強流動性。(2) 出售資產包。發起人將資產包出售給特設目的載體(SPV)。實現債權的真實出售。設立SPV目的在于使發起人實現表外融資,割斷發起人與投資者法律上的關聯。 SPV對整個資產證券化交易進行信用增級,提升證券的信用檔次和資產售價。(3) 發行證券。SPV通過向投資者發行以資產組合為支持的證券,為購買該資產提供融資。
在資產證券化的交易鏈條中,稅收直接決定了各參與主體的投融資成本,因此,稅收成為影響資產證券化效率的一個關鍵因素。下面將通過所構造的資產證券化稅負結構框架(見表1),分析“稅收政策―交易主體行為―資產證券化”的相互影響過程。
(一)發起人運行構架與稅收負擔
資產證券化運行的第一個環節是發起人把特定資產轉移給特殊目的載體(SPV),以便SPV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債券進行融資。在這一環節中,不同的運行構架將承擔不同的稅收負擔,進而影響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程度。
1擔保融資構架與稅收負擔。在這種構架下,基礎資產的所有權未真實轉移,發起人保留實質性風險,故一般被認定為提供擔保物的“擔保融資”行為,無須繳納流轉稅與所得稅,僅須繳納印花稅。因此,擔保融資構架的稅收負擔很輕(TA=TA1);但是卻難以實現徹底的風險隔離,風險程度非常高。
2真實銷售構架與稅收負擔。在這種構架下,基礎資產的所有權真實轉移,受讓人承擔風險,故一般被認定為“真實銷售”行為,須繳納印花稅、流轉稅以及所得稅。因此,真實銷售構架的稅收負擔很重(TA=TA1+TA2+TA3);但是可以實現徹底的風險隔離,風險程度非常低。
(二)特殊目的載體(SPV)的運行構架與稅收負擔
資產證券化運行的第二個環節是SPV通過信用增級,以基礎資產為支撐,發行證券進行融資。在這一環節中,SPV不同的運行構架將影響其稅收負擔。
1SPV的設立形式與稅收負擔。從國外的實踐來考察,不同形式的SPV享受不同的所得稅待遇。(1)特殊目的信托(SPT)。一般未將SPT視為獨立的納稅實體,SPT不對信托資產收益負有納稅義務,只有受益人才對信托資產收益負有納稅義務,因此其稅收負擔較輕(TB=TB1+TB2+TB32)。(2)特殊目的公司(SPC)。一般將SPC視為獨立的納稅實體,它要對信托資產收益承擔納稅義務,因此其稅收負擔較重(TB=TB1+ TB2+TB31+TB32)。(3)政府機構和政策公司。這種SPV的形式主要出現在資產證券化的初期,如美國的聯邦國民抵押協會、香港的按揭證券公司等都是具有政府背景的政策公司,享受極其優惠的稅收待遇。[2]
2SPV所發行的證券類型與稅收負擔。資產證券化主要有轉遞結構和轉付結構兩種基本結構。通常轉遞結構主要以受益權證的形式出現,這種受益權證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具有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權益,歸屬于股權類證券;而轉付證券主要以債券的形式出現,這種債券代表持有人對證券化資產的一項債權,而歸屬于債權類證券。如果SPV發行股權類證券,則所支付的股利不能從應稅收入中扣除,故所得稅稅負較重(TB32);如果SPV發行債權類證券,則所支付的利息可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故所得稅稅負較輕(TB32)。
3SPV的設置地與稅收負擔。當發起人以折價方式將信用貸款債權轉讓給非居民SPV時,折價部分作為SPV的收益,SPV須向發起人的居住國繳納預提稅。SPV往往采取以下方式規避利息預提稅 :一是國際避稅地設立SPV,以規避所得稅和預提稅;二是通過交易安排,使SPV不被認定為在發行地或資產所在地開展業務,不受其地域管轄權的約束,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三)投資者與稅收負擔
資產證券化運行的第三個環節是投資者購買證券,進行投資,獲取投資收益。在這一環節,投資者一般要繳納證券交易稅、所得稅(TC=TC2+ TC3)。投資者的納稅身份將影響其稅收負擔。居民投資者的投資所得按居住國的稅率繳稅;而非居民投資者則需就其投資所得在非居住國繳納預提稅(TC4),在居住國繳納所得稅。
由此可見,“稅收政策―交易主體行為―資產證券化”是一個復雜的相互影響過程。具體表現為:(1) 稅收政策將決定資產證券化的風險性。分離基礎資產風險,實現徹底的風險隔離是保證資產證券化安全性的核心因素。從追求金融效率(實現徹底的風險隔離)的目標出發,發起人的最佳選擇是真實銷售構架;而從降低融資成本(減少稅收成本) 的目標出發,發起人的最佳選擇則是擔保融資構架。為此,在發起人課稅制度的安排上,應盡量降低稅收的扭曲作用,減少稅收超額負擔。(2) 稅收負擔將影響資產證券化的規模性。由于稅收將直接影響各參與主體的投融資成本,因此,稅收負擔將決定資產證券化的規模大小。從國外的實踐來考察,一般在資產證券化的初期都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以推進資產證券化的發展。(3) 稅收制度與資產證券化結構的相互影響。從美國的實踐來考察,特殊目的信托的發展歷程就是征納雙方博弈的結果。因此,對于納稅人的避稅行為應區別對待:對造成了非公平與非效率效應的稅制,就應該調整稅制;對具有公平與效率效應的稅制,就應該強化稅務管理,懲罰避逃稅行為。
二、中國資產證券化稅制實踐評析
我國的資產證券化實踐發端于20世紀90年代中期,從運作背景來考察,主要有三類:(1)以企業為背景的資產證券化項目(簡稱為Q1)。1997年,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以北美航運收入為支撐,以私募形式在美國成功發行了3億美元的浮息票據。深圳中集集團開展的海外應收賬款證券化業務。(2)以地方政府為背景的資產證券化項目(簡稱為Q2)。例如,1996年8月, 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交通工具注冊費和高速公路過路費為支撐,在美國成功發行了2億美元的債券。該債券由摩根•斯坦利承銷,分別獲得了良好的評級和3倍超額認購,發行利率高出同期美國國庫券利率。(3) 以中央政府為背景的資產證券化項目(簡稱為Q3)。一是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資產證券化項目。2003年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信達成立一個信托機構)與德意志銀行合作,通過在境外發售資產支持債券的方式,合作處置本金總額15.88億元,涉及債權25.52億元的一組不良資產。[3]二是國有銀行的資產證券化項目。2005年3月,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啟動信貸資產證券試點,確定國家開發銀行和中國建設銀行作為試點單位,分別進行信貸資產證券化和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試點。顯然,這幾類資產證券化項目是不同的,前兩類是符合市場規則,獲取經濟效益的運作;而后者主要是以化解不良資產為目的的政府干預行為。[4]
為了推進以中央政府為背景的資產證券化進程,政府先后頒布了對特定資產證券化項目的稅收優惠政策(見表2)。[5]
現行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雖然對促進信貸資產證券試點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也存在以下缺失:
1非公平性與非效率性?,F行資產證券化稅收優惠政策僅適用于以中央政府為背景的資產證券化項目(Q3),而將市場化的資產證券化運作(Q1與Q2)排斥在外。這種差異性的稅收政策完全違背了公平原則,前者(Q3)享受印花稅、營業稅、所得稅等多稅種的減免;而后者(Q1與Q2)不僅無稅收減免,而且還要承擔重復征稅,從而造成后者的效用損失。同時,現行的差異性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也違背了效率原則,具有鞭打快牛的負效應。對商業銀行由于經營和監管不利而產生不良債權的證券化給予稅收優惠,反而對經濟效益良好的資產證券化項目課以重稅(重復征稅),產生了負激勵作用,從而造成社會效率損失。
假定融資者Q1的融資數量為X,Q3的融資數量為Z。兩類融資者的稅收負擔不同,只對Q1按稅率t課征從價稅,而對Q3免稅。則稅后預算線的斜率將發生變化,不再等于Px/Pz。而是等于(1+t)Px/Pz。如上圖所示,稅后預算線為AB′,不再平行于原預算線(AB),而是發生旋轉性移動,由于對z不課稅,所以原來的A點仍在稅后預算線上??偪烧业揭粭l無差異曲線I′I′與之相切,設切點為E2,在這一點,無差異曲線I′I′斜率等于稅后預算線AB′的斜率,亦即改變了Q1與Q3之間融資成本的相對價格,產生了替代效應,造成了Q1的效用損失與社會效率損失。
2非系統性?,F行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還存在非系統性的問題。在縱向方面,發起人、SPV、投資者各環節課稅規定欠細化,如發起人的次級權益課征等均未作規定;在橫向方面,資產證券化稅制與信托稅制、涉外稅制等關系也欠協調。
三、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體系的優化
(一)增強公平性
優良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必須滿足稅收公平原則的要求。第一,絕對公平。在資產證券化領域內,具有同等納稅能力的人應該承擔相同的稅負。因此,應盡快構建涵蓋整個資產證券化領域的統一的稅制體系,對所有資產證券化運作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第二,相對公平。在實體經濟與金融經濟之間,具有同等納稅能力的人應該承擔風險系數不同的稅收負擔,即金融經濟的高風險性決定了從事金融經濟的納稅人所承擔的稅負應低于從事實體經濟的納稅人。
(二)提高效率性
優良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必須滿足稅收效率原則的要求。 第一,稅負適度,消除重復征稅。資產證券化作為一項復雜的交易結構,將涉及多個參與主體,經過多環節周轉,因此,稅制安排應避免重復征稅。而且,證券化資產的收益是一個有極限的現金流,其全部收益都來自利息收入,收益率不可能超過貸款利率,因此,綜合稅負必須適度。第二,發揮合理的資源配置效率。風險隔離是影響資產證券化效率與風險程度的核心因素,在今后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稅制中,繼續實施對發起人的“真實銷售構架”僅征收所得稅的政策,降低真實銷售構架與擔保融資構架之間的稅負差異,減少對發起人選擇的扭曲,降低超額負擔,增進資產證券化效率。第三,發揮高效的管理效率。在今后統一的資產證券化稅制中,應強化激勵相容征管機制,以鼓勵正當的投融資行為,懲罰逃避稅行為。
(三)提升協調性
優良的資產證券化稅收政策必須滿足稅制協調性的要求。第一,資產證券化稅制與信托稅制協調。在構建信托稅制的基礎上,明確界定發起人與特殊目的信托(SPT) 轉讓資產的性質。明確界定不同類型的SPV的稅收待遇。第二,資產證券化稅制與涉外稅制協調。明確界定型SPV的納稅身份與納稅義務;明確界定資產證券化中預提稅的征管規定。
總之,通過提升稅制體系的公平性、效率性、協調性,消除與減輕資產證券化進程中的稅收扭曲,推進我國的資產證券化進程,從信貸資產證券化擴大到各類有穩定現金流資產的證券化(如信用卡應收款、企業應收款、基本建設項目的收費權等),以化解金融業的系統風險,加快金融市場發展,促進經濟增長。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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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何小鋒,來有為.中國離岸資產證券化的實踐探索[J].世界經濟,2000(9).
關鍵詞: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Securitization)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法律界與經濟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中國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深A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方法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此外,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影響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法律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問題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在以股份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盡管此類質權的設定方式與債權質押的設定基本相同,但具體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質不同而異。在我國,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兩種。合伙股份的出讓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設質。公司股份設質,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表現形式,在交易場所可依法自由轉讓,因而最適宜設質。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同時公司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我國《擔保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即股票出質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梢姡鲑|登記不僅是質權的對抗要件,而且還是其成立的要件。對于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公司法》未作具體的限制。理論上,無記名股票交付后質押合同即生效。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設質,按《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其成立要件是將股份出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且出質人將其股份出質應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此類質押合同必須以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股份質押后,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可以適用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設質后,股東不因股票出質而喪失議事表決權等與人格屬性密切相關的權利,即公益權。即質權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東的地位而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還對股份出質人的行為有明確的限制。即出質人未經質權人的同意,不能進行導致股份消滅的行為。如與第三人進行致使入質股權消滅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取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當質權人出讓股票優先受償時,如果實際所得高于所擔保債權額,應將余款返還出質人,如果實際所得低于所擔保債權額,仍可要求出質人補足余款。
三、權利質押在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
我們知道,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來源于原始權益人對原始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些資產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即可預期的現金流或可被轉換為可預期的現金。這里,可預期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它決定了資產支撐證券的價值。在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會使應收賬款的可預期性受到以下風險的威脅。第一,債務人可能延遲履行或不履行付款義務,使預期目的落空。債務不履行可能有許多因素決定。例如,一般債權出質時,未作權利證書或出質人未將債權憑證交付質權人,導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義務。此外,有些債權清償期先于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的,出質人未將債權的價格給主債權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風險的轉移使質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在資產證券化中,債權被轉讓給特定的目的實體(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貸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對債務人的信用進行審查。對發起人來說,由于應收款項轉讓給SPV,其信用風險也就轉讓給投資者,所以他也會放松對債務人的審查。這種信用風險的轉讓使投資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