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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環境污染防治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環境污染防治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04-0217-01

        1《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必要性分析

        1.1噪聲污染的危害及現狀

        根據環保部公布的2010年《中國環境狀況公報》得到以下數據:全國73.7%的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處于好和較好水平,環境保護重點城市區域聲環境質量處于好和較好水平的占72.5%。全國97.3%的城市道路交通聲環境質量為好和較好,環境保護重點城市道路交通聲環境質量處于好和較好水平的占97.3%。全國城市各類功能區噪聲晝間達標率為88.4%,夜間達標率為72.8%。

        1.2修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必然要求

        2010年12月15日,環境保護部等11個部門聯合《關于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改善城鄉聲環境質量的指導意見》,提出了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噪聲污染防治工作的目標、任務和舉措。主要目標為:到2015年,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能力得到進一步加強,工業、交通、建筑施工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排放全面達標,居民噪聲污染投訴、和糾紛下降;聲環境質量管理體系不斷完善,城市聲環境功能區達標率明顯提高,國家環境保護重點城市聲環境質量符合國家標準要求,農村地區聲環境進一步改善。

        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說,上述目標的實現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是否有效可行。

        1.3現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存在的缺陷

        (1)對噪聲污染的界定不清。

        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了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所以我國環境污染的概念采用“超標+擾民”的定義模式,這種模式受到了廣大專家學者的質疑。一些企業為了逃避噪聲污染的治理和懲罰而遷移到郊區甚至是廣大偏遠農村地區,盡管噪聲達到超標標準但是并沒有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學習和工作,這是不是屬于噪聲污染范疇?相反的,還有一些低頻噪聲,完全符合噪聲排放標準,卻嚴重影響了周圍公眾的日常生活、工作和學習,這屬不屬于噪聲污染?

        (2)公民安靜權的缺位。

        環境噪聲污染的法理基礎來自于環境權中的安靜權。從法律的視角看,安靜權是指保障公民享有的、不被環境噪聲污染的安靜生活的權利。因此,在立法中有必要對安靜權設立明確可行的權利義務。只有在立法中確立安靜權,公民才能在權利受到不法侵害時理直氣壯的提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只有確立安靜權,才能使公眾的環保觀念得以強化,有效確保公眾的聲環境質量。美國等西方發達國家在其環境基本法中已明確規定了公民安靜權,而我國《環境保護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對此沒有規定。

        (3)管理體制不順。

        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條規定了統一監督管理和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從理論上看,這種有統有分的管理體制似乎結合了噪聲污染的特點以及我國當前的行政管理的實際,是一種多頭監管的理想模式。但在實際管理中,這種有統有分、多龍治水的模式,沒有一個統一的協調管理部門,導致發生噪聲污染事件時,幾個部門同時過問,交叉管理,缺乏有效的協調;或者相關部門推諉扯皮,推卸責任。不能統一協調的對噪聲污染進行防治,致使“噪聲依舊”。比如,目前公眾普遍反映強烈頻頻投訴的KTV、夜店等娛樂場所噪音擾民事件,KTV等娛樂場所的經營許可證是工商管理部門頒發的,其文化經營許可證是由文化部門頒發的,其經營管理可能有工商部門、文化部門和公安部門聯合執法管理,其噪聲污染有公安部門和環保部門共同管理。這樣以來,看似合理的法律規定在實際中漏洞百出。

        (4)噪聲污染防治基本制度不完善。

        噪音防控法律制度是噪音控制的關鍵,一部法律是否能夠起到保護環境和污染防治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相關制度是否先進可行及有效。縱觀我國現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僅規定了噪聲排放申報制度而未規定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的適用對象不全面以及對期限、權限、事后跟蹤檢測等問題未作出規定;排污收費制度的征收對象不全面;排放標準混亂,許多新型噪聲不知適用哪種排放標準,沒有規定地方排放標準;檢測制度太籠統,不具有可操作性。

        2對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修改的建議

        2.1對噪聲污染概念的修改建議

        噪聲污染概念的界定是《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邏輯起點,它決定了噪聲污染防治法的方向,所以修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必須先要解決這個問題。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的“超標+擾民”的定義模式確實存在著巨大的邏輯缺陷,導致在現實實際中存在不可彌補的法律漏洞。筆者認為,噪聲污染的概念應該是指所產生的噪聲超過了國家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或者造成聲環境質量下降,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的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2.2對管理體制的修改建議

        我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沒有詳細劃分對各部門之間的職權和分工,只是規定了似乎很理想的多頭監管模式,這種多頭監管模式在實際執法中不能統一協調的對噪聲污染進行防治,漏洞百出。不過這一問題似乎正在得到有效解決,因為在我國各個地方制定的地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中逐漸探索出了一種有效的方式:將不同類型、不同行業的噪聲排放歸到不同行業的管理機關進行管理。比如:《天津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第三條規定:“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門、漁政漁港監督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下列分工,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1)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對道路交通噪聲及由機動車輛產生的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2)各級公安治安管理部門負責對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2.3對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議

        本人建議作出以下修改:第一,增加許可證制度的規定,與《排污許可證管理條例》中的相關規定遙相呼應,形成科學有效的體系。第二,詳細規定申請許可證的條件、程序及變更申報的內容、程序等等。第三,應特別說明一下關于噪聲排放許可證的發放問題。建議由環保部門核發許可證,而不是向《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由政府部門核發許可證。因為核發審批部門要隨時對企業的排污情況進行檢查,檢查工作讓政府直接操作不太合適,同時環保部門的專業性和技術也勝于政府。第四,對申報的內容以及頒發許可證的情況進行信息公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審查和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告,并定期將嚴重排污者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2.4對農村噪聲污染防治的補充

        現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城市噪聲污染防治為主線,而忽視了農村與小城鎮的噪聲污染防治。在內容方面,現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主要針對建筑施工噪聲、城市工業噪聲、交通運輸噪聲以及城市生活噪聲污染,忽視了對農業、養殖業、畜牧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噪聲污染。所以建議把農村與小城鎮的噪聲污染防治以及農業、養殖業、畜牧業和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噪聲污染的內容在修改后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有所體現。進一步改善鄉村聲環境質量。嚴格控制城鎮化過程中噪聲污染,防止噪聲污染從城市向鄉村的轉移。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地聲環境管理,應列為噪聲敏感區加以保護。各地應將加強鄉村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納入日常環境管理工作。

        參考文獻

        第2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中圖分類號:D922.6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12)07-0079-04

        一、主要發達國家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簡介

        1.美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在美國產生由來已久,受到人們普遍關注,正是如此,美國于1968年制定了《飛機噪聲消減法》,主要用于防治飛機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具體由聯邦航空航天局來操作實施。美國國會于1972年制定了《聯邦噪聲控制法》,該法旨在使美國公民免受環境噪聲污染的危害,并保障其健康快樂和幸福的生活。這部法律在美國的環保機構制定國家環境噪聲防治標準時起到了指導作用,并被作為一項國家法制政策固定下來。美國國家地方法律辦公室于1975年制定了《社區噪聲控制法規樣本》,主要用于指導各州、地區制定地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與此同時,美國《聲音分貝率法》也開始實施,該法使借助先進的技術手段對環境噪聲污染進行監測成為可能,并用法律條文把環境噪聲控制在合理范圍,起到預防和治理環境噪聲污染的作用。除此之外,美國其它一些州、地區大多也制定了環境噪聲污染控制法律法規或者稱之為反噪音法規。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紐約市于1963年制定的《反噪音法規》,該法規對防治環境噪音污染的范圍、方式方法、主管部門、法律責任等規定十分詳細,并限制性地規定了環境噪音的定義:“任何喧鬧聲或不合理的吵鬧聲及噪聲、令人不舒服的、不必要的聲音以及具有這類性質與強度的和持續性的使人健康受到影響的環境噪聲的產生”。而且該法規還對每一種環境噪聲都規定了特別的預防措施和防治標準,并具體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1]

        2.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二戰以后,隨著日本經濟的迅速復蘇,由于經濟建設以犧牲環境為代價,導致環境公害問題十分凸顯,而環境噪聲污染作為日本最為嚴重的環境公害問題之一,引起了日本政府的高度重視。日本環境噪聲污染來源主要有:飛機環境噪聲污染、鐵路干線環境噪聲污染、公路干線環境噪聲污染、交通運輸工具環境噪聲污染、工業生產環境噪聲污染、服務行業環境噪聲污染等。[2]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是一個由下而上的立法過程,最先開始于日本地方政府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而制定一系列法規和條例。日本國會于1968年在《公害對策基本法》的基礎上制定了《噪音基本法》,該法作為日本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對工廠、企業、服務行業的生產活動、建筑施工所產生的。在一定范圍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進行了必先的限定。其后,為了適應新的形勢,日本對《噪音基本法》加以修訂,把交通運輸工具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也納入該部法律之中,并在原來的立法基礎上擴大了對工廠、企業、服務行業的生產活動、建筑施工所產生的環境噪聲的限定范圍,并制定了更加嚴格的環境噪聲污染監測標準。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單行法方面,日本政府于1967年制定了《關于預防公用機場附近飛機噪音公害的法律》和1978年制定了《特定機場飛機噪音防止特別措施法》,用于專門規制飛機所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其它關于鐵路干線和交通運輸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主要有:1967年制定的《關于新干線鐵路噪音對策綱要》、1987年制定的《關于推進國鐵改革后新干線鐵路噪音的對策》、1995年制定的《未來鐵路建設和大規模改良時的噪音對策方針》、1980年制定的《關于整備主要道路沿線的法律》。

        3.德國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立法

        德國跟日本一樣,二戰以后經濟迅速復蘇,尤其是交通運輸業發展迅猛,交通運輸行業中的環境噪聲污染問題凸顯,隨著德國經濟發展模式的轉型,工業環境噪聲污染問題也逐步加劇。目前,德國環境噪聲污染主要來源有:工業生產環境噪聲污染、交通運輸環境噪聲污染、飛機環境噪聲污染等。德國政府對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立法從上個世紀中后期就已經開始,于1965制定了《建筑噪聲法》,1968年制定了《噪聲技術導則》,1971年制定了《飛機噪聲法》,1974年制定了《聯邦(噪聲)輻照防治法》和許多相應配套實施的法律細則,如:關于割草機的合理使用,防治割草機產生的噪聲擾民、建筑施工中機械的合理使用、交通運輸行業對噪聲的防治措施等實施細則。德國政府還于1998年修訂了《噪聲技術導則》,進一步擴大了環境噪聲污染限定的范圍,并將其納入了新的環境噪聲污染種類。除立法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之外,德國政府還采用了其它的一些方法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如:大量種植樹木營造隔音帶、劃定城市步行區以減少交通工具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嚴格規定交通運輸工具通過安寧區禁止鳴笛、禁止飛機夜間飛行于居民區上空、鼓勵公民使用低環境噪聲標志L或G、建造環境噪聲防治隔音墻、征收環境噪聲污染排放稅等。[3]在環境噪聲污染責任方面,德國刑法第325條a規定了造成噪音、震動和非放射性污染罪,并制定了具體的刑罰處罰范圍和詳細的刑罰幅度。[4]

        第3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重慶市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噪聲污染防治規劃和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擬定噪聲污染防治年度目標任務分解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具體負責本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年度目標任務情況的檢查、督促和考核工作;

        (三)建立聲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并組織監測,定期公布聲環境質量狀況;

        (四)負責對工業噪聲、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在商業、餐飲、文化娛樂等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產生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對下列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一)在城鎮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排放的偶發性強烈噪聲;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或者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高音響器材產生的噪聲;

        (三)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進行裝修等活動產生的噪聲;

        (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及滑輪車、手推車等機具排放的噪聲;

        (五)其他社會生活噪聲。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船舶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別對鐵路機車和航空器排放的噪聲實施監督管理。

        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市政、交通、文化、質監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聲環境保護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聲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應當各自設立監督電話和舉報信箱,并向社會公布,受理環境噪聲污染檢舉和投訴。

        第九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共同做好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承擔環境噪聲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對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管轄。受移送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答復當事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城鄉建設、區域開發、交通發展和其他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納入聲環境影響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聲環境功能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范劃定,并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

        主城區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他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劃定方案由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報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聲環境功能區的調整,按照編制程序進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定建設布局時,應當依據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國家和本市聲環境質量標準和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等,合理設置工業園區、交通干線、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市政和公共設施等的噪聲防護隔離區域,并提出相應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配套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確定必要的噪聲防護距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時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的噪聲防護距離進行審核。噪聲防護距離內不得規劃建設噪聲敏感建筑物。

        第十四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禁止在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筑物內以及學校、醫院、機關周圍200米范圍內設立產生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娛樂場所。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筑物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其配套的供水、電梯、通風、地下車庫等公用設施的隔聲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建筑隔聲設計質量和施工質量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新建商品住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環境影響評價規定進行聲環境影響評價,并在其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執行排污申報及排污許可制度。

        第十八條 向環境排放噪聲超過國家或者本市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進行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責令停業、轉產、搬遷或者關閉。

        噪聲超標準排污費按國家和本市規定征收。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條 鼓勵采用低噪聲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環境噪聲污染嚴重設備名錄的設備和產品。

        第二十條 從事可能產生環境噪聲的生產、施工、經營等活動,應當采取調整作業時間、合理布局噪聲污染源位置、改進工藝等措施防止噪聲擾民。

        第二十一條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施工期間在施工場所公示項目名稱、項目建設內容和時間、項目業主聯系方式、施工單位名稱、工地負責人及聯系方式、可能產生的噪聲污染和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夜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搶修、搶險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采取噪聲污染防治措施,并同時將夜間作業項目、預計施工時間向所在區縣(自治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進行現場核查;經核查未發現險情的,不能認定為搶修、搶險作業。

        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夜間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于夜間施工前4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市政設施建設及維護項目、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類重點工程必須進行夜間施工的,分別由市政、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施工單位應當在夜間施工前1日在施工現場公告附近居民。

        環境保護、市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項目業主和施工單位落實噪聲污染防治措施,減少夜間施工作業,減輕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三條 除搶修、搶險作業外,禁止高考、中考前15日內以及高考、中考期間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排放噪聲污染的夜間施工作業,禁止高考、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100米區域內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交通干線,應當合理避讓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設置聲屏障或者采取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在交通干線兩側新建噪聲敏感建筑物的,應當符合噪聲防護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和審批意見,在建設主體工程的同時,采取設置聲屏障、綠化防護帶或者其他控制環境噪聲污染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路面應當符合本市低噪聲路面維護技術規程要求。

        道路減速帶應當優化設置方案,并采用低噪聲材料建設。

        第二十六條 禁止拆卸或者非法改裝在用機動車消聲裝置。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對在用機動車輛開展定置噪聲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標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

        第二十七條 經修理、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國家噪聲排放要求的在用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八條 禁止機動車在禁鳴路段和區域鳴放喇叭。

        主城區禁鳴路段和區域由市公安機關規定,其他禁鳴路段和區域由所在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規定。

        鐵路機車鳴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安裝和使用防盜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等特種車輛安裝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報器,應當符合公安機關的規定,非執行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

        第三十條 港口、碼頭、車站、停車場、車輛修理場所應當合理規劃和選址,并采取措施防止環境噪聲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在城市市區的內河航道航行或者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使用聲響裝置,防止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禁止船舶在主城港區(長江郭家沱以上至馬桑溪大橋以下水域及嘉陵江高家花園大橋以下水域,下同)內試鳴汽笛,在視線良好、沒有其他船舶威脅本船安全時,不得習慣性鳴笛。

        禁止采、運砂石船舶在主城港區進行夜間采掘和卸載作業。

        第三十二條 除警用、醫療救護、森林防火等國家航空器外,禁止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通用航空器、設備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超低空飛行訓練或者從事商業性活動。

        第三十三條 在城鎮范圍內從事生產活動確需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應當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不得噪聲擾民。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不得噪聲擾民。

        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噪聲擾民的室內裝修等活動,其他時段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噪聲擾民。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者除外:

        (一)搶險、搶修、救災等緊急情況;

        (二)經批準的文化、體育、慶典等社會活動;

        (三)各類學校、幼兒園播放廣播體操、眼保健操以及舉辦運動會、升旗儀式的;

        (四)車站、港口、碼頭、機場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交通繁忙時刻必要的疏導活動;

        (五)經公安機關批準的其他情況。

        前款規定使用的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裝置,在非緊急情況時應當合理控制音量,減少對周圍環境的噪聲污染。

        禁止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

        第三十五條 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以及住宅區域的配電、供排水等設施、設備,應當合理設置和安裝使用,排放噪聲應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新建、擴建、改建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或者設立娛樂場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運行,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活動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商品住宅銷售場所公示所銷售住宅受到外界噪聲污染情況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重新安裝或者采取隔音等措施,處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夜間排放噪聲擾民的,從重處罰:

        (一)進行集會、聚會、娛樂、健身、悼念、飼養動物等活動噪聲擾民的;

        (二)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非機動車和手推車、滑輪車等機具排放噪聲擾民的;

        (三)12點至14點和22點至次日8點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進行室內裝修等噪聲擾民的活動的;

        (四)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噪聲擾民的;

        (五)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高音響器材招攬顧客的;

        (六)未經批準排放偶發性強烈噪聲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警告或者處20xx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船舶聲響裝置的;

        (二)船舶在禁止的時段和江段作業或者鳴笛的;

        (三)船舶作業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加害人依法賠償損失。

        因環境噪聲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中由國家機關任命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環境噪聲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筑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的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聲音;

        (二)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三)交通干線是指鐵路(鐵路專用線除外)、高速公路、一級公路、二級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地面段)、內河航道;

        (四)噪聲敏感建筑物是指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的建筑物;

        (五)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是指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

        (六)市政設施是指《重慶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公共停車場、臨時占道停車點、城市排水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公共設施;

        (七)夜間是指22時至次日6時之間的期間;

        (八)噪聲擾民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20xx年2月1日公布的《重慶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同時廢止。

        環境噪聲污染環境噪聲污染,是指所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并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是一種能量污染,與其他工業污染一樣,是危害人類環境的公害。噪聲污染有其自身的特點。噪聲是暫時性的,噪聲源停止發聲,噪聲便消失。環境噪聲源分布是分散性的,噪聲影響的范圍是局限性的。我國根據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數值區分環境噪聲與環境噪聲污染。在數值以內的稱為環境噪聲,超過數值并產生干擾現象的稱為環境噪聲污染。

        聲環境功能區分類

        在《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xx 中規定,按區域的使用功能特點和環境質量要求,聲環境功能區分為以下五種類型:

        (1) 0類聲環境功能區:指康復療養區等特別需要安靜的區域。

        (2) 1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以居民住宅、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設計、行政辦公位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靜的區域。

        (3) 2類聲環境功能區:指以商業金融、集市貿易為主要功能,或者居住、商業、工業混雜,需要維護住宅安靜的區域。

        第4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水污染;重金屬污染 ;防治

        1.重金屬污染已成為我國的重大環境問題

        1.1污染的分類和現狀,流域水環境重金屬污染成了重點

        在環境污染中,按照不同的方式分類,大體可以分類為以下幾種:首先按照環境要素分類 :大氣污染、土壤污染、水體污染;然后按屬性分:顯性污染、隱性污染。再次按人類活動范圍分為:工業環境、城市環境、農業環境的污染。最后按造環境污染的性質來源分類為:化學、生物、物理污染(噪聲、放射性、電磁波污染等)固體廢物、液體廢物、能源等污染。

        很多區域影響水質的重金屬較多,區域性水質根據文化和地質條件的不同,從而導致了水質酸堿、水體氧化特點和特征的不同。然而不同區域的經濟不同,工業廢水排放量也就不同等等,因此,重金屬污染也就不相同。由于區域性水環境直接關系到生產、生活、生態用水等問題,所以流域水環境重金屬污染成了我國重大的環境問題。

        1.2流域水環境重金屬污染造成的影響

        根據相關報告顯示,流域性水環境重金屬污染使得飲用水安全問題堪比擔憂,更是直接導致流域水環境質量嚴重下降。就拿湘江流域的重金偎污染為例,到2010年底,湘江污染已對流域4000萬人口的飲用水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以長沙市為中心, 2007年飲用水源地水質達標率僅6.09% ,并且上游的人口密集,很多地段飲水安全問題并不樂觀,污染也十分嚴重,重金屬污染直接導致了水生態流域和其他系統環境的生態平衡;不僅如此,很多名貴的魚類品種也已經不再常見;包括土壤、農田及其作物也造成了不可逆轉的后果。眾所周知,很多重金屬危害物質都是不可分解的,日積月累通過各種途徑的化學性反應,最終危害的都是自身的安全和健康。近幾年,癌癥的病發率大幅度上升,我們也已經不在是“綠色食品”。

        由上可見 ,當前流域性水環境重金屬污染問題成了現代凸顯的環境問題。對于我們而言這些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解決的,是一個長期需要大家共同維護的問題。針對每一個流域進行點線面的源頭控制,用正確的路線和程序進行技術性指導并嚴格的監管,這樣在長期的日積月累中,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2 流域水環境金屬污染來源與原因分析

        以上也提到由于區域、土壤、水質酸堿、水體氧化、工業廢水排放不同,流域水環境污染的重金屬的成分也會不同。污染的后果已經一目了然,針對不同的流域水環境污染來源,給出相應的防治方法和對策。

        比如:處于中國中部的最大的淡水湖西都陽湖,受到西德興銅礦開采的影響,比正常的土壤明顯的增高了很多Pb、Zn、Hg、er等,這些水域的重金屬可伴隨著水體的活躍而稀釋出來,最終變成了重金屬含量較高的湖水。以Z n 、 P b 、 C u 、 C r 這些有害物質最為嚴重。[1]

        還有很多區域筆者在這里就不一一列舉了,總結以上,現行的地血水環境質量標準是以總Zn、總Cd、總Pb的濃度(:ng /)L來進行分類的,然而造成水體污染的重金屬形態多種多樣,還有重金屬的總量轉化和重金屬的遷移轉化,一些撿了“芝麻”丟“西瓜”的規劃做出了總結。可見 ,糾正觀念、端正技術路線是何等迫切![2]

        3.流域水環境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方案分析

        3.1改善生態環境。

        很多地方可以相對的進行生態恢復,對已經破壞的土地進行重建等。從而減少了地質對流域的影響,也減少了水土流失。大力推廣和支持多種樹、植被,并對沉淀固體漂浮物進去處理。

        3.2對“重點”重金屬流域實施加強源頭預防,推進末端治理

        首先我們已經對生態重建進行有效的分析,因此我們現在要從源頭尋找原因,不僅需要治標還需要治本。運用物質之間的相互轉化作用,把有害物質轉化成無公害可用物質,從源頭上減少污染。長期以來,流域內很多工業技術相對落后,資源的利用率也比較的低下,大量的廢氣、廢水、廢渣造成了無法處置的現象。對于這些堆積如山的垃圾,我們要解決生產時造成的有害物質,就需要引進先進的技術設備,對其污染成分有效的分解并提高清潔水平。

        再次就是提高污泥的PH值,達到無公害為目的,實現污泥的資源性的轉化。地下水的的整治處理是進一步處理重金屬污染的進一步延伸。原位處理法是地下水污染治理技術研究的熱點,它既可以降低費用,也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減少重金屬對環境的騷擾,并不斷的升級改造,最后達到成熟的技術,對水進行再生利用。

        3.3加強監管力度及時發現萌芽隱患。

        落實環境保護問題是大家共同的責任,對那些為了個人利益,改革不到到位的企業,要嚴懲不貸;對于行為惡劣的企業甚至要進行關閉。不能為了短期的利益,放棄對區域水環境的保護。尤其是對水源產業工廠,要及時發現隱患并上報有關監管部門。同時政府也應該加強對產業工廠的環保評定,并驗收企業,爭取在萌芽時期就發現問題;尤其是要對重金屬污染進行一次大檢查,對那些集中的重點區域和重點的行業要給明確的條文規定。

        3.4有次序推進重金屬在線檢測,建立一個完整的網絡預警體系。

        很多時候隨著則地殼的運動,河流位置也會變動,進而河流水質也會醉著時間的推移和地點的不同不停的發生變化;目前我國建立了許多水質自行檢測站,自此經檢測水污染,可是效果并不是很顯著。所以這更需要對重金屬自動檢測系統進行改革和升級,需要專業技術人員和有關部門對河流域的質量進行進一步了解和研究;對安全警報過了警戒線的情況,能夠更直觀的看到超標有害物質,做到及時發現,及時預告和,及時請求相關的部門對其進行處理和預防。

        3.5建立和完善開發環境管理體系

        要堅持輕開發、重保護、少開發、多治理的原則。比如礦業需要有關六個系統體系才能聯系起來,(首先是礦業開發環境管理目標規劃系統,然后是環境計劃子系統,再次是礦業開發環境影響評價子系統,接著是礦業開發環境審核評議系統,在接著是礦業開發環境監測和環境模擬仿真預測系統、礦業開發環境治理恢復系統,最后一個是礦業開發環境信息系統;這一系列系統是密不可分的,相互監督的[3]。所以我國也有必要借鑒和完善這一系列完善監管體系。

        總結:流域性水環境重金屬污染在我國是一個需要策劃和探討的重點;筆者認為,這是一個艱巨而長遠的任務,要想讓流域性水環境污染得到有效的控制和解決;就必須加大對相關產業和工廠的控制和管理;用源頭抓起的理念防患于未然;區分屬性污染,成立嚴格的政府體系系統,合理開采;做到早發現,早解決早預防。

        參考文獻:

        [1]李彩霞, 李彩亭, 翟云波, 等. 湘江衡陽段水質污染現狀及對策分析1J2. 環境保護科學, 2007, 33(6) : 31- 34.

        第5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水污染綜合治理;環境審計;績效審計

        中圖分類號:F239文獻標識碼:A

        一、研究意義

        滇池是目前中國污染最嚴重的內陸淡水湖泊之一,滇池污染治理已被列入云南省重點督查的20個重大建設項目之一。根據滇池治理長期規劃,從2008年到2020年,滇池治理投入資金將突破1,000億元。由此可見,對滇池的水污染治理進行審計工作是非常必要的。現階段,環境審計更注重其中的財務審計與合規性審計,而忽視了環境績效審計的重要性。本文結合云南滇池水污染治理的審計實踐,對環境績效審計方法進行了研究,以期推動環境績效審計在我國的發展。

        二、國內外研究現狀

        (一)國外環境績效審計方法研究現狀。英國績效審計開發了如問題解析法、碰頭會法、繪制結構關系圖等一系列適合于績效審計的特殊方法,保證了績效審計的順利開展。英國績效審計已基本形成體系,正在實踐中不斷成熟。

        瑞典國家審計署采用的三種績效審計方法:目標實現法、控制方法、系統控制方法等。其中,目標實現法是指主要檢查環境部門完成法律規定的環境目標的情況,將環境目標作為開展環境審計的起點;控制方法是為保證環境目標的實現國家建立的控制措施,包括禁止使用某些物質、環境方面的收費、信息披露等方面;系統控制方法,側重調查各部門為實現環境目標而采取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實際效果。

        德國環境績效審計也采取了多種形式:抽樣審計、項目審計、重點審計、橫向審計、定向審計和措施審計等。

        美國環境績效審計方法分為數據收集方法和數據分析方法。其中,資料收集方法包括采訪、調查、觀察和查閱檔案等;數據分析方法包括對信息進行比較分析、成本收益分析、統計定性和定量分析、回歸分析等。

        (二)國內環境績效審計方法研究現狀。我國環境績效審計方法的研究,目前還沒有形成比較系統和成熟的方法,仍處于一種摸索階段,其主要觀點和方法如下:

        1、對環境績效審計方法的必要性研究。陳正興認為對環境審計方法進行系統研究,不僅有助于完善審計學科體系,而且有助于指導環境審計工作的實踐。宋尉在深化環境審計的思考中提到環境績效審計是一種新型審計,必須了解環境績效審計方法才能搞好環境審計。

        2、對采用常規環境績效審計方法的研究。關于環境績效審計的方法,大家一致認為常規的審計方法通常也適用于環境績效審計。浙江省審計學會課題組在開展我國環境審計的構想中提到開展環境審計的方法,常規的審計方法同樣適用于環境績效審計,包括審閱、核對、查詢、觀察、鑒定、分析性復核等。

        3、對借用相關學科方法的研究。關于借用相關學科方法尤其是環境經濟學、環境工程學的方法,多數學者的觀點一致。宋尉提到環境審計是一種新型審計,常規的財務審計、績效審計方法同樣適用于環境績效審計,只是這些環境績效審計方法應與環境問題的產生和治理緊密聯系起來。

        三、滇池水污染治理環境審計現狀

        通過對昆明市政府審計部門進行了實地調研,發現昆明地方政府幾乎沒有組織過專門的環境審計工作,在其他工作中伴隨進行的環境審計工作的內容極其狹窄。通過對調查的深入分析,滇池水域環境審計中存在的問題具體表現為:

        (一)我國審計立法不夠完善,缺乏水污染治理環境審計準則指導。目前,我國環境審計仍然處于起步階段,盡管我國現已頒布了環境保護法律、與環境相關的資源保護法律,基本形成了審計及環境法律法規監督體系,但仍然缺乏具體實施的指導,也缺乏環境審計的具體實施辦法和評估標準。從滇池水域環境審計的實踐看,缺乏環境審計準則的指導與規范使得環境審計工作遇到許多困難。環境審計人員在環境審計中只能借鑒傳統的財務審計的方法,然而環境審計同財務審計在許多方面存在差異,例如環境審計有不同于財務審計的目標、方法和程序。財務審計的方法不能滿足環境審計的需要,使得環境審計的開展遇到許多困難。

        (二)環境審計范圍過窄、內容單一。由于我國環境審計開展較遲,目前仍缺少系統的環境審計理論闡述,審計工作中的主要問題為審計內容過于單一。調查表明滇池水域目前進行的與環境相關的審計主要是環保資金財務收支審計。環保資金財務收支審計主要審計環保資金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財務收支審計當然是環境審計工作中的重要內容,但環境審計工作不應該局限于此,更多的如環境審計依據、績效審計、環境經濟政策也應當納入環境審計范圍之中。

        (三)環境審計人員素質有待提高。從滇池水域的環境審計看出,審計人員單獨承擔專門水污染治理環境審計任務還有一定困難。環境審計是一門交叉性的學科,其深度和廣度對審計人員的素質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它不僅要求審計工作人員懂得審計方面的知識,還要具備一些其他學科如社會學、環境法規、工程學等多方面的知識。而從目前審計人員的現狀看,還難以適應環境審計的發展要求。

        四、加強滇池水污染治理環境審計初步構想

        (一)轉變思路,推進績效審計。對滇池水域進行的環境審計,應該把“評價水污染防治取得的效益――查找效益不高的原因――提出意見和建議促進水污染防治”作為效益審計的基本思路。在這種思路下,把財務收支審計中發現的一些違法違規問題作為效益審計的基礎和素材,作進一步審計挖掘,對治理效益不高的原因進行分析,進而有針對性地提出對水污染治理的意見和建議。這樣就可以將效益審計與財務收支審計結合起來,使審計項目最終落到效益審計上。

        (二)積極探索滇池水污染治理效益審計方法。對于滇池水污染治理環境審計可以嘗試效益審計方法。在搜集數據時,可以采取實地觀察、問卷和表格調查等方法獲取有關數據,同時還可以借用其他學科領域的分析方法,例如市場價值法(即分析水質變化引起的漁業、農業產值變化)、人力資本法(即分析水質變化導致人類患某些疾病的概率,進而分析對國內生產總值的影響)、機會成本法(即分析水質改善后,取水距離的縮短帶來的管道建設成本的降低)等,將環境變化帶來的收益或損失予以貨幣化,用以評價水污染治理的環境效益。另外,為了監督評價環保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績效,應建立一套科學的環保指標體系,在環境監測的基礎上,對不符合環保指標要求的進行跟蹤審計,分清責任,監督環保部門及有關部門改進工作,使環保政策和措施真正落到實處。

        (三)積極開展聯合審計,逐步提高環境審計人員自身素質。環境審計既涉及到財務審計,又涉及到績效審計和合規性審計,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綜合性,這對審計人員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滇池地方政府可以通過進修班、組織交流會等形式提高環境審計人員的素質,建立一支合格的環境審計人員隊伍。

        通過調查研究,可以預見,在不久的將來,無論國內還是國外,環境績效審計研究方法都不會僅限于常規審計方法,它與其他相關學科如環境工程學、環境經濟學等學科將會更緊密地融合在一起;而其可操作性更強,理論體系也會更加完善,能夠在實務中得到更廣泛的應用。最后,希望能向社會推廣應用這一針對水污染治理的環境績效審計方法,從而提高社會的整體效益。

        (作者單位:1.云南財經大學會計學院;2.青島理工大學商學院)

        主要參考文獻:

        [1]劉長翠.環境審計研究,歷史、現狀與未來[J].審計研究,2005.5.

        [2]宋尉.深化環境審計的思考[J].現代審計,2003.5.

        [3]浙江省審計學會課題組.太湖流域水污染綜合治理環境審計實證研究[J].審計研究,2004.1.

        [4]張文華,錢鳳.我國環境審計初探[J].中國青年政治學院學報,2002.5.

        第6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上升為法益的生活利益中,包括物質方面的財產利益等;生命財產方面的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等;相應的環境方面的利益上升為刑法利益層面后,即應出現相應的環境法益。環境法益是刑法中關于環境方面的利益表達和實現,而我們現代社會,由于生活層次的不斷提升,環境方面的利益要求也就不斷變化。如傳統型能源企業在進行生產活動中,會消耗大量的傳統能源,例如煤、石油,一方面由于技術公關會使得在此過程中產生大量的廢氣、廢水、廢料;另一方面可能造成能源開發過度,導致能源危機;再者也可能造成大氣、水體和土壤污染,如果此時我們只將其行為侵犯的客體定性為環境法益,則無法明確使行為人認識到其危害行為具體侵犯的環境法益中的具體類屬。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法益進行細化,從而形成不同類屬的具體法益,其理由如下:

        (一)任何事物都是地球生態圈的組成部分

        部分功能的毀損有可能導致整體功能的異常。最常見的事例就是二氧化碳的大量排放造成的溫室效應,而溫室效應又導致了全球氣候變暖,從而會有海平面上升、病蟲害增加、相應的沿海城市還有被淹沒的可能、南北極生物圈變化,氣候異常又可能給農耕等農作活動帶來損失。因而在鑒定環境法益的時候,不能著眼于整體,而應將目光微觀化,這樣才更有利于微觀的環境法益訴求得到實現,從而保障宏觀的環境法益,即整個生態圈法益的和諧可持續實現。

        (二)當大環境受到污染時

        其不同組成部分的法律保護途徑和治理方式也就有所不同,這種細化方式能夠為歸責提供理論支持。例如,A地區的污染情況比較復雜,同時在A地區既存在可能造成水污染和大氣污染的不同企業,如果環境法益的客體不明確加以區分的話,就存在判斷可能侵犯的客體不明確的情況。如果將環境法益具體細化為水體法益、大氣法益、土壤法益等具體法益就將為定罪和歸責提供更明確的依據。

        (三)我們國家地大物博

        各地區的污染類別有所差異。北方主要是陸地地區,空氣污染的可能性大于南方沿海地區,北方冬季的煤電取暖更是加劇了這種情況;而南方沿海地區,由于靠近海洋,港口、海運作業造成的海洋污染的可能性也很大。如果將不同環境組成的客體,具體細化為不同的法益客體,這樣就能夠使法律運用者更具針對性地選擇適用條款,同時也使得環境污染者能夠根據具體的法律法規規定去使自己的行為更加適法。

        (四)對不同污染類型進行區分有利于因地制宜

        突出重點。如果將各環境組成部分細化為不同法益然后加以區分編排,對人類生存至關重要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就應該高于噪聲污染、光污染、熱污染,這樣可以起到突出重點的作用,且根據客體的不同特點,建構不同的法律保護機制,以達到保護整體環境的目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應該將環境中的各組成部分,按類屬劃分為不同的法益客體,在此基礎上,著重對典型的環境領域中的犯罪進行法益分析。

        二、環境法益分類細化的內容

        環境污染早在人類文明出現就已然存在,只是當時人類的破壞行為小于環境的自凈能力,污染沒有明顯的惡性結果,隨著工業革命、信息革命開啟了現代生活,經濟的發展似乎從未與消費環境分開,經濟發展以犧牲環境為代價,這在二十世紀普遍存在,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當然那時的人類還沒有意識到環境污染的嚴重后果,現如今環境污染的程度已超過環境本身的自凈能力,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新型的噪聲污染等已經使得人類不得不停下腳步去衡量發展與環境的量化關系。在眾多污染中大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是人類致命攸關的三大污染,本文擬對這三種法益進行分析闡述。

        (一)大氣法益

        大氣法益可以從《大氣污染防治法》中找到相關的答案,2000年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許可制度;污染物排放超標違法制度;排污收費制度;防治特殊污染源、污染物的措施等等重要制度。但其制定的目的是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可見,大氣法益就是保障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從而達到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使我們賴以生存的大氣在自凈能力范圍內代謝由工業社會造成的污染,對于造成大氣污染或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達標排放的收費都是對大氣法益的法律保障措施。當然情節嚴重,觸犯刑法的,應根據刑法分則第338條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二)水體法益

        這里所說的水體法益是將海洋水體除外的。鑒于海洋對地球生物圈和氣候的特殊影響,因而應該將海洋水體的法益單獨分類,形成特殊的海洋法益,其內涵和外延應區別于非海洋水體,且根據現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適用范圍也可以清楚分辨,海洋污染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本文的觀點是將環境組成的各不同部分按類屬分類,因而不將不同于一般水資源類屬的海洋法益進行分析。此處的水體法益僅指我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法律訴求,具體從水污染防治法中可得出水體法益為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以及對工業水污染、農業水污染、城鎮水污染、船舶水污染的防治,對水體法益造成侵害的,應同時根據《水污染防治法》的相關規定并視情節嚴重程度依據刑法追究相關責任。

        (三)土壤法益

        我國現階段還沒有頒布類似于《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專門針對土壤法益保護的法律法規。但從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可以得到土壤法益應是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土壤安全,保護人體健康和土壤資源的可持續發展。這些利益訴求應是土壤法益的應有之義,關于處罰,除按照相關的法規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法上的責任。

        三、結語

        第7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規定的混亂和不統一直接影響到環境法制的統一。我國在實現環境法治中突出表現了很多問題,其中很重要的一個方面是政府和公民的環境意識和環境法制觀念不強,需要通過法制的統一實現法律治理環境問題。但我國環境保護基本法、單行法和地方性法規在對于限期治理這一環境保護基本法律制度規定上存在著如此大的不同,使得努力促成的環境法制統一面臨倒退的危局。正如上文列舉,尤其是各地方環境保護法規在對于此制度規定上存在著重大的差異,更是造成了極為惡劣的負面影響和激勵,可能同一個企業、同一種情況在不同地區會面臨著截然不同的環境法律的負面評價——環境法律后果和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二、不同污染源適用不同的限期治理決定權屬造成了環境執法的困難、增加執法成本和社會成本。如前所述,《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的一些污染防治的單行法規對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各有不同。針對不同的污染源,限期治理的決定權的歸屬不盡相同,這勢必會使我國的污染防治工作的展開受阻。環境執法難已經是頑疾,而同一項限期治理制度在各單行污染防治法上規定不同,會進一步增加執法成本和難度,從根本上說也是浪費社會資源。

        論文關鍵詞:限期治理;績效;存廢

        論文摘要: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中規定的一項基本的“末端控制”制度,在很多環境污染控制單行法和地方性環境保護法規中都有明確規定。該制度在治理與控制環境污染中發揮過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已經異化成為了超標排污的“護身符”,這是因為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存在著多種缺陷。我們可以分析該制度在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制度適用程序上的漏洞以及保障該制度實現的法律責任上的軟弱等缺陷,來檢視限期治理制度在當下控制與治理污染中的績效,進而反思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

        限期治理制度是我國現行環境法體系規定的一項基本法律制度,這項中國獨創的環境法律制度,存世的數年間在我國的環境管理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時至今日,該制度在現實與預期之間存在著重大差距,甚至某種程度上說該制度在環境治理中起到了負面激勵的作用,通過對于制度績效的考察,我們應該反思該制度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與現實績效

        (一)限期治理制度的環境法律解釋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對現已存在的危害環境的污染源和污染嚴重的區域環境,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內治理并達到規定要求的一系列措施。限期治理通常采用限期治理決定通知書的形式告知被限期治理的對象。限期治理的概念在1973年第一次全國環境保護會議上首次提出,1978年基本形成了限期治理的環境資源管理政策,作為法律制度,限期治理成形于1979年的《環境保護法(試行)》的17條和第18條的規定之中。

        限期治理在法律上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18條規定:“在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第29條規定:“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48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l條規定:“對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7條規定:“對于在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造成嚴重環境噪聲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另外,我國很多省市的地方環境保護條例也規定了該制度,如《上海市環境保護條例》第34條規定:“對排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且嚴重污染環境的,實行限期治理。”由此可見,限期治理制度是在我國環境法律實踐中廣泛適用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立法預期

        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規定了限期治理制度的兩大種類適用對象:位于特別保護區域內的超標排污的污染源和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污染源。而隨著大量單行環境法律對于該制度的規定,該制度的規制對象也逐漸多樣化和具體化。但這些法律對于該制度的適用在立法預期上基本相同:

        第一、在制度適用目標上,執法機構需要有明確目標,治理任務可以是達到某一排放標準,也可以是完成一定量的削減指標,還可能是恢復某一環境功能。

        第二、在具體期限方面,《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規定,限期治理視不同情況規定為1-3年。限期治理的期限由決定限期治理的機關根據污染源的具體情況、治理的難度以及治理能力等因素決定,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三)限期治理制度實施的實際效果

        限期治理制度有著很好的立法預期和貌似完美的制度設計,但在環境執法中卻經常被異化成超標排污的“護身符”,導致這種現象的出現當然有企業環境意識不強、環境執法難等因素,但限期治理制度本身帶有的頑疾也不能忽視。湖北省荊州市2007年3月啟動“造紙行業專項治理”,要求限期內通過技術改造實現達標排放,否則將被強制關停。然而“限改令”發出后,一些企業利用“限改令”前時間抓緊生產公開排污。一名紙廠老板甚至直言,出臺“限改令”其實還不錯,起碼這一兩年生產排污沒人干擾。“限改令”竟成公開排污“護身符”,上述的例子僅僅是個個案,絕對不是偶然現象,在福建、云南和貴州等省市的調研中,這種情況頻繁發生,令一線的環境執法人員苦不堪言,以至于廈門市環保局工作人員建議取消限期治理制度。

        二、限期治理制度的缺陷分析

        限期治理制度之所以存在著制度績效與立法預期的巨大差距,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法律專業角度分析,其自身存在著多重缺陷,這將從根本上影響到和決定了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上的混亂

        我國現有的環境法律體系對于限期治理制度決定權的主體存在著多種規定。處于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法”地位的《環境保護法》將限期治理的決定權賦予給了各級人民政府。環境基本法對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非常明確,但在環境保護的單行法律中卻有著不同的規定,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1997)除了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行使決定權之外,還在第17條第3款規定了,“……對小型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內授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水污染防治法》(1996)則規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04)在第81條規定,“……造成固體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限期治理……”根據行政法的法律原則,行政主體實施行政授權,必須有法律、法規的明文許可,從此角度而言,在上述的這些環境單行法中,只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是通過法律明確規定有各級人民政府授權由環保部門行使限期治理決定權的。

        考察我國地方的《環境保護條例》等環境保護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也基本上分為這幾種情況:第一類是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的規定進行立法,如《貴州省環境保條例》;第二類是對《環境保護法》中關于限期治理決定權規定了行政授權,即限期治理決定,按照治理權利由相應人民政府作出,但經過授權,也可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江蘇省環境保護條例》和《福州市環境保護條例》等;第三類是規定限期治理的決定權不是由人民政府行使,而是由環境保護部門行使,如《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

        限期治理是一種帶有一定條件的強制性行政處理制度,我國的限期治理制度在決定行使權規定上的混亂直接影響到了該制度的實際效果,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8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關鍵詞:建筑施工噪聲;噪聲污染;城市規劃;污染防治

        中圖分類號:TB53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2374(2012)17-0119-02近年來隨著城市的快速發展,城市基礎設施、舊城區改造和住宅建設的不斷加大,城市建筑噪聲給人居住環境帶來了不同程度的污染。尤其是城市人口稠密地區的建設項目施工中產生的噪聲污染,已經成為環境污染投訴的熱點問題。就馬鞍山市而言,在各類環境污染投訴中,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投訴占環境量的20%以上。因此,如何加強城市建筑施工噪聲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噪聲污染,給居民一個寧靜的生活環境,已成為環境管理的一項重要工作。

        1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現狀

        1.1 污染源調查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源主要來源于施工機械,通過對其工作狀態調查,其噪聲平均強度見表1,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值(GB 12523-90)國家標準見表2:

        1.2 建筑噪聲聲源的特點

        建筑噪聲聲源常常在露天,擴散途徑不易被割斷。其特點是位置多變,噪聲源的性能、強度、種類變化的范圍大,常常伴有強烈的震動發生,還具有強度大且持續時間集中,噪聲控制難度大等特點。除此之外,建筑中使用的大噸位載重汽車的噪聲形成流動噪聲源同樣不可忽視。

        1.3 污染現狀分析

        第一,一些建筑施工單位受經濟因素制約,使用的施工設備簡易陳舊、質量低劣、安裝不當。與此同時,建筑施工業主普遍缺乏環保意識,對施工機械缺少必要的降噪手段。卷揚機、電鋸、切割機等產生高噪聲的設備露天安置,操作時刺耳的噪聲隨時傳播,使施工場界噪聲嚴重超標。

        第二,由于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側重強調建筑質量和工程安排,兩者與施工時間發生矛盾時,自然會從經濟利益出發,導致出現夜間施工現象,嚴重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規定由具體的施工單位承擔污染防治責任,造成了其上游的總包企業和建設單位沒有義務來治理污染的認識誤區。另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遞交,環評文件提出的不進行夜間施工,或者必要時經環保部門批準才進行夜間施工,其內容是建設單位作出的承諾。因此,在實際執行工作中,無法對建設單位實施處罰。他們常常利用各種手段來縮短施工工期,導致部分施工企業出現“被動違法”現象。

        2 建筑施工噪聲的污染防治對策

        2.1 合理制定作業時間

        在施工現場超出規定時間帶作業的一般是混凝土連續澆注,而且噪音的強度非常大,如在夜間作業噪音尤為突出。為了有效控制施工單位夜晚連續作業,就應該嚴格控制作業時間,特別在居民稠密區進行噪聲施工作業時,應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30條“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規定,禁止夜間(22:00~6:00)施工,如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應報環保部門批準,辦理《夜間施工許可證》,并告示附近居民。

        2.2 城市規劃要合理

        城市規劃和建設布局同防治噪聲污染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在制定城市規劃時,要合理安排功能分區和建設布局,對老城區改造,應實行適度開發,避免建筑施工噪聲擾民現象發生,對新區開發實行一次規劃分片施工,以減少施工噪聲污染

        強度。

        2.3 科學防治施工噪聲污染

        推行施工噪聲降噪的實用技術,條件允許的可安裝消音、吸音設備,如使用纖維材料、顆粒材料等吸聲材料,在打樁機、攪拌機等高噪聲施工機械周邊設施吸聲屏,可降低噪聲15dB(A)左右;另外,對施工設備也可以屏蔽降噪,使用隔聲性能好的隔聲構件將施工機械噪聲源與周圍環境隔離,以減少環境污染范圍與污染程度,如用磚砌成的隔聲間,隔聲量可達30~50dB(A)。總之,建筑部門應根據噪聲特點和經濟能力,科學地防治噪聲

        污染。

        2.4 完善法律法規的規定

        將建筑施工噪聲的法律責任的承擔者調整為建設單位,而不再是具體承擔施工任務的建筑企業,這樣就可以落實建設期的義務,與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三同時”制度的要求相一致,實現環保部門、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權力、義務的一致,共同來解決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同時,環保部門在查處違法夜間施工行為時,就能順利地解決在取證、送達和執行等環節面臨的困難,提高行政執法的質量和效率。

        2.5 利用經濟手段進行污染防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61條明確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因此,建議在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工作中實行保障金退還制度,對可能產生噪聲污染的單位或個人根據建筑工程大小收取一定數額的保障金,如果在今后的施工中,在限制時間內擅自進行建筑施工等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作業拒不改正的,給周圍居民生活帶來極大危害的,視其情節扣除部分保障金,如果未產生噪聲污染如數奉返保障金。

        2.6 從環境管理上采取防治措施

        第9篇:環境污染防治法范文

        1、限期治理工作由縣環保局統一負責監督管理,組織實施,縣政府有關部門依照職責協調配合。

        2、鍋爐煙塵、噪聲治理任務必須于2014年10月20日前完成;新建鍋爐必須配套安裝高效脫硫除塵器、消音器,與鍋爐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

        3、酒業有限公司生產廢水治理任務必須于2014年10月30日前完成。治理要求為:安裝廢水處理設施,使生產廢水達標排放。廢水治理方案于2004年8月30日前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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