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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很大程度上刺激并推動了我國民間借貸的不斷成長、壯大,同時也證明了民間借貸是符合社會需求的。透過最近一段時期的發展我們可以看到,全國各地所發生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有發生。這種現象的發生嚴重阻礙了社會發展的正常運行,因此使得一些國家法律及政策的制定者以及國內外的學者不得不對其進行更深刻的探究。通過專家學者的深入研究,對問題的剖析變得逐漸明朗起來。然而人們都過分重視宏觀的法律層面,也就是說人們比較側重從整體進行評價,往往忽略個法的探究,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對民法問題的理論研究及實踐探索方面極其缺乏,也因為受到很多情況的制約,使得同一件案件出現不同判決結果或產生證據僵持的現象頻繁發生。所以,重視個法從微觀的方面對民間借貸進行詳細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民間借貸簡述
民間借貸作為一個非常值得研究的理論問題,不僅對金融行業的發展有著重要的作用,而且對國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升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所以,對民間借貸展開深入的探究是社會發展的必然趨勢,同時也是社會市場經濟發展的重要課題之一。
(一)民間借貸的含義
根據國外專家學者的觀點來看,有的把民間借貸理解為是一種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金融活動的過程。有的則認為民間借貸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個人之間的關系而搭建的一種資本流動的網絡體系。而美國的一些國民經濟研究所的專家對民間借貸進行了深入的探究之后,認為民間借貸是借貸資金的雙方,通過借助中介的幫助,從而實現資金融通的目標。比如國外有名的專家學者Atieno和Kropp兩人都認為民間借貸與正常的金融體系是分開的,是單獨的兩條線,民間借貸不會受到國家任何信用制度的限制以及中央銀行的控制,是其本身所生成的借貸款和其他相關的金融交易。但是Schmidt和Krahene認為民間借貸與正規的金融之間存在的最大差異體現在所依賴的執行對象,這主要是因為正規的金融活動主要是取決于社會的法律體系,而民間借貸的各項活動主要依賴的是社會法律體系以外的其他體系。因此表明,國外的大部分學者專家認為民間借貸與正規的金融活動是分離的,也就是說民間借貸是一種非正規的金融活動。
另外,從我國國內專家學者的觀點來看,有的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公民與公民依照雙方之間的書面規定或口頭約定而展開的一種現金借貸的民事法律責任行為,這種行為是不受國家金融主管行政部門管控的。通過這種約定的行為,借款人可以從貸款人處得到貸款人所擁有的合法的貨幣資金,同時貸款人還應該遵循約定的條款,到期向借款人還本付息。有的學者也認為,無論是公民之間,還是其他組織或非金融機構的法人與公民之間所發生的借貸行為也屬于民間借貸的范疇。
通過對國內外專家學者的分析,可以基本上把民間借貸的含義理解為是一種自然人與自然人、自然人與其他組織或法人之間所產生的借貸行為。民間借貸不僅是一種自發的民間資金融通的途徑,而且還是有效整合及利用社會民間資本的有效渠道之一。
(二)民間借貸的種類
根據專家學者深入研究,把民間借貸分為了四類:第一類是親朋好友之間的非商業性質的借貸行為;第二類是具有貨幣性質的商業信用行為,如金融機構、具有金融機構性質的非金融機構或有閑置存款的個人所發生的一種信貸行為;第三類是具有土地性質的商業信貸;第四類是具有商品性質的商業信貸。除此之外,民間借貸根據是否具有盈利性可以分為盈利性放款與互放款兩類,相比較而言,盈利性放款水平比較高。另外,依據有沒有抵押,民間借貸還可以分為抵押貨款與民間信用借貸兩類,其中民間信用借貸是一種比較普遍的短期融資途徑。
(三)民間借貸的形式
通過對民間借貸基本內涵的深入分析及理解,有的專家學者將民間借貸分為了三種形式。第一,親朋好友之間所進行的互助式的民間借貸,基本上是用在生活積蓄的情況,具有借貸期限短、利息忽略不計及數量比較小等特征,除此之外,這種形式的借貸行為一般情況下沒有對具體還款期限進行明確的規定;第二,結合貸款形式的借貸行為;第三,具有高額利息的借貸行為,基本上體現在企業為了維持正常經營活動所采取的一種借貸行為,具有借貸期限長、金額需求大及利率通常高于銀行的利率等特征。
(四)民間借貸的基本特征
1.民間借貸的行為比較自由
民間借貸的過程所需要的借貸手續十分簡單,沒有正規金融行為那么繁瑣,也沒有正規金融機構要求那么嚴格。除此之外,民間借貸沒有一種非常固定的借貸流程,而且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問題,是由借貸雙方自行協商而定,其他組織或個人都不會對其產生任何的影響。
2.貨幣作為民間借貸的主要標的物
民間借貸行為的主要功能是為了降低企業或自然人資金周轉方面的壓力,因此借貸的主要標的物就是貨幣,然而對貨幣的要求又不會僅僅限制在人民幣這一種貨幣形式。根據我國頒布的相關文件表明,如果發生借貸國庫券或外幣等類型的有價證券所發生的經濟糾紛案件,要求法院給予合理的審判,那么法院會根據借貸案件進行受理。由此可見,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同樣可以是國庫券或外幣等。
3.民間借貸的對象主要是自然人和非金融機構組織
民間借貸的主要對象是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組織之間或其他組織之間,這類對象在進行借貸的時候是沒有正規的金融機構所參加的。主要表現為:第一,自然人是債權人;第二,非金融機構組織或其他組織是債權人。特別需要說明的是,即便自然人與非金融機構組織或其他組織之間產生借貸行為,也會受到國家法律相關制度的制約。
4.借貸資金的來源是民間自有的資金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的生活水平逐漸提高,所以人們除了能夠維持正常的生活之外,漸漸有了多余的資金,對這部分資金,人民可以自由分配。人們由于受到借貸高額利息的誘導,再加上人們對投資理財方面知識又比較缺乏,因此許多人就會把自己手里多余的資金投向了民間借貸的渠道,目的是想達到低投入高回報的結果,因而民間社會的資金也變得越來越多。
5.民間借貸是建立在個人的信任基礎上的
民間借貸通常發生在熟悉的人群之中,主要是因為彼此之間已經有了一定的信任及了解,所以在要求償還貸款的時候不會出現耗時耗力的情況,還可以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風險。
二、民間借貸發展過程中存在的主要民法問題
(一)現有民事立法的缺乏及矛盾
目前,我國關于民間借貸的條文規定僅限于《合同法》或比較低層級又零星的法規規章,在這些法律文件內容中對民間借貸行為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通常情況下是效力水平比較低且又多為原則性的規定。然而關于一些具體操作細則卻極少,除此之外,相關的利息或高利貸等法律條文過于落后,不符合現代社會發展的節奏。因此,在民間借貸活動過程中欠缺一套系統的與時俱進的法律文件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高效的管制及規范。與此同時,又因為不是同一個部門對民間借貸法律條文進行統一的制定,使效力位階也產生了一定的區別,從而造成司法部門在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審判的過程中,出現了不一致的法律條文適用情況,所以最終的法律結果也是不一致的,甚至會產生相反的審判結果。
(二)涉及到的利率問題
1.利率的確定問題
民間借貸的利率基本上是由借貸雙方協商決定的,但是必須以現有的借貸事實為依據。其實民間借貸的利率是建立在借貸合同的基礎之上而生成的一種債權債務的關系。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雖然民間借貸發展的越來越完善,但是在利率的確定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問題。
(1)國家對民間借貸利息的最高數額進行了明確的限制
民間借貸制度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對利率水平的限制。從歷史角度來看,我國一直都對民間借貸的高利息進行著嚴格的管控,只不過各個時期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高低不同,社會發展的程度也不同,而且還涉及到時代的背景問題等,從而導致不同時期國家對利率的管控政策是存在一定區別。從國家的有關法律規定來看,我國對民間借貸的利息明確規定了一個最高的上限。然而有的學者專家卻認為,第一,這些法律條文嚴重不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趨勢,對民間借貸市場化的發展進行了干預。第二,這些法律的規定與公平原則及意思自治原則背道而馳。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背景下,借貸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平等的法律地位條件下,根據自身所擁有的知識及能力,自主協商確定利息及利率,從而使得雙方當事人一方面承受風險的壓力,另一方面得到收益的機會。我國法律規定,民間借貸一旦超越四倍就被定性為違法,然而正規的金融機構如果超越四倍卻是合法的,這明顯證明了我國對民間借貸及正規的金融機構所賦予的不平等的態度,違背了公平性規則。
(2)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從而給借款人帶來一定的損失
在我國,民間借貸中經常會發生一種現象那就是貸款人在付給借款人資金時一般會按照事先規定好的利息予以扣除,其實這種做法實質上侵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比如:甲向乙借款110000元人民幣現金,借款期限是從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整一年,利息為5000元人民幣。依據正規的借貸流程,這時候乙就應該支付給甲110000元現金,但是由于涉及到利息問題,因此乙就預先把5000元從110000元中扣除,所以最后支付給甲的是105000元。因此,甲表面上借了110000萬元,實際到賬的卻是105000元。等到2015年12月時,依然會依據借款條款的說明本金110000元加上利息5000元進行還本付息。但是我國《合同法》規定利息不能從本金中預先扣除,也就是說此做法嚴重違反了本條規定。正因為我國法律的不健全、不完善,直接影響了法律效力的正常發揮,不僅損害了公民的合法權益,而且還擾亂了借貸市場化的正常秩序,更不利建立公平、公證、公開的司法審理制度。
三、優化我國民間借貸民法制度的基本措施
(一)深入理解民間借貸,賦予其合理的法律地位
如果沒有對民間借貸的基本含義進行深入的剖析,就會直接影響到借貸行為的管控。在對民間借貸進行合理的認識時,應該遵循合理化原則,既不能過于寬泛也不能太過狹窄,應該從法律的制定及制度的建立方面著手,從而建立一套完整的合理的民間借貸法律規定。第一,加速民法制定的進程。民法不但可以有效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社會經濟健康持續穩定的發展。第二,可以對民間借貸制定專門的法律規范。制定專門的法律制度就是為了更好地保護合法借貸雙方的利益,保障民間借貸的良性發展。第三,防止因民間借貸所產生的經濟類犯罪。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的健康運行,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應該盡可能避免過分重視刑事處分,而應該著重強調民事法律,對于違法行為,一定要嚴懲不貸。
(二)根據實際情況,區別對待,制定靈活的利率政策
依據所借貸資金的不同用途,可以把資金分為兩類:第一類是生產性借貸;第二類是生活性借貸,因此可以依據資金使用的詳細用途制定不同的法律規定。針對第一類的資金性質可以給予比較寬松的政策。關于第二類的貸款利息是不可以過高的,可以調整在兩倍到三倍之間。這主要是因為生活消費性借貸大部分是用于借款人生活所需,但是某些貸款人可能還會存在大撈一筆的思想,從而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該對生活消費性貸款制定明確的上限,從而更好的保護借款人的基本權益。
四、結語
綜上所述,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的突飛猛進,民間借貸取得了一定的發展,但是仍存在一些漏洞,不僅嚴重擾亂了國家經濟發展的正常秩序,而且對我國金融行業及借貸市場化的健康發展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因此應該轉變觀念,改革制度,給那些處于正規金融以外的合法民間借貸更多的發展機會,并且保持公平對待的態度,使民間借貸能夠很好地填補正規金融機構的不足之處,從而更好地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
【摘要】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發展,我國金融體系的一些缺陷也顯現出來了,投資渠道較窄與充實的民間資本堆積的矛盾凸顯。特別是目前商業銀行的經營愈發呈現集約趨勢,中小微企業融資艱難,資金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導致民間借貸近年來獲得了飛速的發展。
【關鍵詞】民間借貸 法律地位 監管體系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及特點
(一)民間借貸的法律定義
對于民間借貸的定義,從現有文獻上來看,學術界還沒有形成統一界說,外國學者大多是從與常規金融相對的角度來闡釋民間借貸的含義,其判斷標準為是不是在中央銀行和金融監管部門的規范之中,或者金融活動是不是屬于正規金融體系。
筆者比較贊同張書清的觀點,他認為民間借貸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界定:第一,交易人基本上是那些不能從官方金融機構籌得資金的自然人或組織;其次,交易對象是非標準化合同性的金融工具;再次,民間金融一般不像正式的金融中介一樣擁有規范的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最后,民間金融一般處在金融監管當局的監管范圍之外,因此,民間借貸是指相對于正規金融而言,在金融體系中沒有受到國家信用控制和監管當局監管的金融交易活動,包括非正規金融中介和非正規的金融市場。
二、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未形成完整的民間借貸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與民間借貸有關的法令條文比較零散,民間借貸法律體系還沒有系統建立起來,在司法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眾多快速發展的中小企業主沒有相關法律可以適用,而且現存的零散法律法規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 6日下發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第4條: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要嚴格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同時注意把握國家經濟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與妥善合理的有機統一。該條只是表明要嚴格適用已有的相關規定,要求審理民間借貸案件也要以國家政策為指導,并沒有具體指導意義。
(二)民間借貸主體不明
民間借貸不再像傳統上主要是居民之間的借貸行為,已逐步演變成私營業主、個體工商戶和民營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關于企業相互借貸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應當如何裁決問題的解答》規定:“對企業相互借貸的出借方或者名為聯營、實為借貸的出資方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人民法院依法向借款方收繳。”這一司法解釋說明最高院不承認企業之間借款。而我國《合同法》第196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眾多快速發展的中小企業主沒有相關法律可以適用,而且現存的零散法律法規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
三、我國民間借貸的規制建議
(一)從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間借貸
要從法律上合理定位民間借貸。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和《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等相關司法解釋于某種程度上承認民間借貸地位的合法性。由央行起草的《放貸人條例》草案已提交國務院法制辦,《放貸人條例》重在保障有資金者的放貸權利,體現了國家對私人財產使用權的保障,通過國家法律使民間借貸光明正大地擁有穩固正當的地位,使其陽光化,并能對無序的民間借貸市場進行規制,同時也能開放信貸市場資源,將資金資源根據進行合理配置,而不至于被銀行全部壟斷。2014年11月22日,《溫州民間融資管理條例》獲浙江省人大常委會正式表決通過,這是中國第一部民間借貸的地方法律,是民間借貸規范化、陽光化、法制化的重大突破,并且能極大緩解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二)明確我國民間借貸主體的資格與權利義務
1.立法確立我國民間借貸主體雙方的資格
我國現有法律有關民間借貸主體的內容矛盾重重,因此在立法中要解決哪些自然人和組織可以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即成為民間資金的出借人和借款人需要具有怎樣的資格。我國目前已經普遍認可將公民作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但是對是否承認其他組織參與民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卻不甚清楚。
2.確立民間借貸主體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
借款人往往被視為弱者,而出借人的權利保護往往被忽略了,所以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中,應該要重視對貸款人權利的保護。在民間借貸案件中不能先入為主地認為出借人就是強者,這樣主觀的觀念會將出借人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應該以平等、客觀的態度對待借貸雙方。筆者認為,出借人的權利主要有:出借之前要求借款人如實告知其真實情況的權利;出借之后可了解借款如何使用;若借貸人逾期不歸還,放款人立即地運用相應的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三)明確行政干預的適用
民間借貸的不規范性帶來一系列的問題,使本來一種有益的經濟活動由其本身或伴隨產生了一定的破壞作用。但是,如果對民間借貸實行有效控制和管理,就可以很大程度地減少這種破壞,使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目前應該對民間借貸市場必要的行政干預措施,將其置于監督管理之下。對民間借貸的管理應注重預防,而不是將重點放在違法行為之后懲治之上。對于民間借貸中有利于我經濟發展的部分給予支持和鼓勵,并指導其想健康方向發展;而對那些擾亂正常金融秩序的非法民間借貸機構活動則必須堅決取締,嚴格控制,防治發生風險。我國應該通過法律法規,以公序良俗原則為指導,明確對民間借貸進行用途規范,堅決取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借貸行為,有效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綜上所述,只有先建立并完善民間借貸的相關立法,確立其法律地位,對其進行嚴格規范,使之走上健康發展的道路,才能實現民間借貸的合法化、陽光化,從根本上防范民間借貸活動中的風險,進而對民間金融市場積極陽光地發展產生有利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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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準吳英死刑,將案件發回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最高法認為,吳英集資詐騙犯罪事實清楚,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定性準確,審判程序合法。吳英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并供述其賄賂公務員,綜合全案考慮對吳英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吳英的案子暫時告一段落。
但是民眾對于民間借貸以及中小企業融資困難的探討仍在繼續著。
在4月26日召開的浙江省金融工作會議上,浙江省宣布正式全面啟動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試驗區建設工作。與此同時,經過三個多月的籌備,溫州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也在4月26日正式成立。據有關人士介紹,溫州民間借貸登記中心在一定程度上能夠解決高利貸和地下錢莊的問題。此前民間借貸普遍存于地下,游離于灰色地帶。這次登記中心等于把這些錢收編,民間借貸不用再偷偷摸摸,可以公開進行了。
現階段的民間借貸
伴隨著吳英案、溫州老板“跑路案”的發生,“民間借貸”成為了民間熱議的話題。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區別于金融機構貸款業務的借貸。只要借貸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借貸即可認定有效,同時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 狹義的民間借貸是公民之間依照約定進行貨幣或其他有價證券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廣義的民間借貸除上述內容外,還包括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的貨幣或有價證券的借貸。現實生活中民間借貸通常指的是狹義上的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資金的來源主要有三種渠道:一是向個人借貸,民營中小企業法人代表憑借其多年在商場上所建立的良好資信,向親朋好友或者其他企業的人士籌措資金,這種方式手續簡單、快捷方便,但是這種借貸只能是那些資信比較好的企業才可以做到;二是商業色彩很濃的借貸,這種民間借貸成本比較高,利率往往大大高于銀行利率,而且時限性強,財務風險大;三是民間擔保,擔保公司以自己的資產以及在銀行方面的信用,為急需用錢的中小企業擔保,以賺取擔保費用。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資金供求矛盾也日益突出,民間借貸市場表現活躍,“民間借貸糾紛是最近幾年才陡然增多的”,北京京師律師事務所的馮敏律師說。
不同于吳英案,一般民間借貸所產生的糾紛都歸屬于民事案件,“只有當事人不服法院判決時才會到檢察院申訴,由檢察院民行科負責”,某檢察院的高檢察官向記者介紹到。在她所在的檢察院,5年來受理民間借貸申訴案件只有11件,而由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集資詐騙案件中,她所在的基層院5年來只受理了1件。
同時,高檢察官還介紹到,現階段我國還沒有專門的法律對民間借貸進行規定,關于民間借貸的規定只在《合同法》第210條、211條中涉及。如《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
除此之外,對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還停留在上世紀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13日通過的《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而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符合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效力問題的答復》中則指出:“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也就是說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這也將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的含義進一步明確化。根據該批復,民間借貸可以理解為公民之間及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
后來,在2010年,國務院了《關于鼓勵和引導民間投資健康發展的若干意見》,即“新36條”,明確表明允許民間資本興辦金融機構,鼓勵民間資本發起或參與設立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等金融機構。然而,有關細則兩年來始終未出臺。經歷多輪修改過的《放貸人條例》,在各方爭議下也仍然沒有出臺。
針對民間借貸法律的現狀,馮律師坦誠地指出“目前的法律條文很不完善”,她認為民間借貸市場的存在具有必要性和現實性。從實體經濟的角度而言,由于現有銀行體系自身治理結構和風險控制管理低下的限制,傳統意義上的借貸市場對民營企業的信貸“歧視”一直存在。這種經營性歧視導致民營中小企業不得不借助“非正規”的民間借貸市場融資,客觀上造成了民間借貸市場的繁榮,民間借貸市場的繁榮同當地民營經濟發展的成熟水平也高度相關。
近年來的實際情況是,中國企業改革出現了“國進民退”的趨勢,進一步加劇了民營企業融資的困難,也促進了民間借貸市場的進一步發展。但是由于尚未有專門的法律保護合理的民間借貸,因此在目前的民間借貸中,諸多不規范存在,使得民間借貸常常伴隨著高利貸出現,并經常導致暴力索債的發生,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導致犯罪事件的發生。馮律師認為“合理的民間借貸應當受到保護”。
同樣,高檢察官也認為合法合理的民間借貸應該有專門的法律來保護。她認為,“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部分社會融資需求,特別是緩解了一批中小企業的資金困難。雖然我國《合同法》中沒有民間借貸的具體提法,但最高院1991年和1999年的司法解釋中提出了民間借貸的說法,并做了具體規定,可見民間借貸在不違反法律規定時是應當受到法律保護的,保護合情合理的民間借貸具有制度層面的合法性。”
他山之石
當記者問到該如何在制度層面改進時,熟悉國際私法的高檢察官坦言,我們應當借鑒韓國的經驗。
在韓國,為了增強國民經濟的發展活力,韓國政府采取了整頓措施,用以扶植中小企業。該國制定了《中小企業基本法》和《中小企業振興法》,用以促進中小企業的專業化生產及其與大企業的分工協作。而在更早之前的上世紀80年代,韓國為了打壓財閥經濟,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和整個產業鏈的完整有序,就已經開始逐步取消對大企業優惠,大力扶持中小企業的發展,當時就制定了《中小企業創立補助法》、《中小企業產品購買促進法》,實施挖掘和支持外銷中小企業制度,提供特別信用保證和稅收減免等,以促進中小企業的發展,實現大中小企業的協同發展。
據有關資料顯示,針對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困境,韓國政府為中小企業提供大量長期低息貸款,通常貸款周期為8年,利率一般在2-8%,遠低于10%左右的商業貸款。同時,韓國設計了多種以政府為背景的風險投資基金,以補充和引導民間風險投資。更重要的是,韓國還以技術作為擔保依據,由政府基金向銀行提供擔保,銀行向風險企業提供貸款,主要支持資產規模小、資金不足,但創新能力很強、具有成功前景的風險企業。
關鍵詞: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溫州金融危機
非正規金融利率由非正規金融市場中的資金供求雙方直接議價決定,在某種意義上,非正規金融利率更接近真實的市場利率,因此,我國市場化的利率改革必須要正視非正規金融利率,如何合理引導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完善非正規金融利率形成機制對于實現非正規金融市場的規范化發展、合理引導民間資金更好地服務于我國社會經濟發展,以及在維護金融穩定前提下推進我國利率市場化進程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非正規金融利率特征
利率是金融市場的關鍵變量,同樣在非正規金融市場上,非正規金融利率的特征反映了民間金融市場的重要特性。民間金融區別于正規金融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民間借貸的利率水平高于正規金融的利率水平且其波動較大。一般來說,民間借貸的利率隨行就市,受價值規律的調節,圍繞資金價格這個軸心,并受資金供求關系的影響,這也正是非正規金融的生命力所在。但總體來說,這個利率往往高出同期正規金融市場利率很多。
Aryeetey(1998)分析非正式金融主要特征時指出,非正式金融的利率一般高于正規金融的利率,在同一地區,利率相對穩定。
溫鐵軍(2001)對57起農村民間借貸的調查發現,民間借貸中無息借貸8起,在已知的月利(共44起)中,高于當時一般資金市場利率(1.5%)的占63.6%。在高利貸款中超過4%的月利占了近25%,顯而易見,超高利借貸已經不是個別現象。張勝林(2002)等對6個鄉鎮的調查發現,民間借貸除極少部分參考銀行貸款利率外.年利率大都在10%~15%,個別鄉鎮達到18%。馮梅(2006)對湖北省赤壁市某鎮50戶居民的民間借貸進行的調查顯示,90%的居民有民間借貸行為,未收取利息的占16%,屬于高利貸款的比重為57.80%。
而在民間借貸較為盛行的溫州,90年代以前民間借貸利率是銀行貸款利率的4-5倍左右,而后有所下降,到2001年降至3倍左右,至目前維持在2倍左右的水平。中國人民銀行溫州中心支行2010年所做的一項調查顯示,2009年溫州民間借貸利率在[10.92%,14.37%]區間波動,而同時期的銀行貸款利率則為5.31%。
可以看出,非正規金融利率呈現出典型的雙向分割特征。在不考慮無息借貸的情況下,非正規金融利率普遍高于同期正規金融資金市場利率。
二、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
對于非正規金融高利率的成因,學術界提出了許多解釋。Adams 等(1992)認為高經營成本、資本短缺、季節性貸款需求和高壞賬率是導致高利率的成因。Aryeetey(1996)、Atieno(2001)從借款者交易成本角度解釋了非正規金融高利率現象,認為非正規金融市場上的放款者能根據借款者的個人特征來設計適合具體借款者的借貸合約,大大降低了借款者的交易成本,即使非正規金融利率較高,但借款者資金總成本并不會很高,因此借款者愿意支付高于正規金融市場利率水平的利率。Bottomley(區分了決定農村非正規金融利率的四個因素:風險報酬、利息的機會成本、補償交易成本的報酬以及壟斷利潤。
國內學者則從以下幾方面提出了解釋:張軍(1997)從信貸配給(credit rationing)的角度解釋非正規金融市場的高利率。他認為:信貸市場上存在信息不對稱狀況,利率不僅有調節信貸資金的供給和需求的作用,而且作為一種“信號傳遞”,具有調節借貸風險組合、過濾借貸風險的功能。所以,民間信貸市場上,貸方將面臨更嚴重的對風險的過濾問題與對信貸合約的條款能否有效執行的問題,因此,非正規金融高利率水平是貸方對民間金融市場上關于還貸信息的嚴重不對稱分布狀態的理性回應。但江曙霞,秦國樓(2000)認為這種分析無法導出相應的邏輯結果,即如果以民間信貸市場信貸配給現象來解釋其利率水平,那么民間信貸市場的利率應當低于不存在信貸配給時的瓦爾拉斯均衡利率水平。這顯然與事實不符。他們從貸方成本角度給出了解釋,認為非正規金融貸款金額小,無法實現規模經濟,從而造成資金供給者自身單位貸款成本提高,為了保證必要的利潤率,這種資金成本必然以較高的利率轉嫁到資金的需求者身上。劉靜、鄭震龍(2000)認為非正規金融承擔了正規金融所不愿承擔的較高風險,其高利率源于對高風險的補償,這種風險可能源于民間金融未得到官方認可,可能被取締等制度方面的原因。 何田(2002)認為利率受社會平均利潤率、市場競爭和國家政策的影響。
上述文獻從多種角度對非正規金融高利率現象做出了解釋,但又都停留在片面和經驗的基礎上,沒有正式的理論模型來刻畫非正規金融利率的決定機制。王一鳴,李敏波(2005)提出了一個在不完全競爭框架下的非正規金融利率決定的理論模型。他們認為一個地區非正規金融市場是非完全競爭性市場,在這個市場上,民間利率由各自具有一定市場勢力的借貸雙方議價博弈而確定,并提出用一個談判系數來刻畫非正規金融市場的結構。這樣,非正規金融市場利率便主要取決于借貸雙方談判能力的大小,而雙方談判能力又受到資金供給量與需求量、借款人的經營能力、信用水平以及貸款緊急程度等諸多因素的影響。
三、非正規金融市場借貸行為的合約基礎
上文對非正規利率的已有研究做了梳理。但我們認為,非正規金融市場借貸行為合約基礎的確定是探討民間借貸利率定價的關鍵。
非正規金融市場的借貸行為一般依據借貸雙方之間簽訂的非正式合約來完成,為了資金交收的便捷性,同時也由于借貸雙方通常具有一定的親友關系,出于對對方的信任以及礙于面子等因素,借貸雙方在合約中通常只對彼此的債權債務關系做了簡單的說明,因此這種非正式合約通常是非常不完備的,在很多情況下不能獲得法律的強制性保護,即使獲得了法律的保護,由于非正規金融合約的借款者多為財務狀況不透明、會計管理不規范的中小企業,法院的執行力也將收到一定限制。盡管如此,在現實情況中,這種合約的違約率卻往往較低,這與民間借貸合約的不完備性是互相矛盾的,究其原因,則在于契約的私人治理機制的有效性和各種非正式制度的社會約束力。
非正規金融交易注重發揮監督與合約執行能力方面的比較優勢。人類學家Clifford Geertz(1962)和Sherley Ardener(1964)在研究滾動信貸協會時發現,群體懲罰是非正規金融組織有效運作的關鍵,由性別、血親關系、種族、地緣、等因素而形成的社會群體是滾動信貸協會得以發展的主要基礎,人類學文獻清楚地闡明了社會性約束的重要性。同理,在滾動信貸協會以外的非正規金融形式中,群體性懲罰同樣重要。民間借貸行為通常發生在一個較小的區域范圍內,這個范圍里的個人和企業大部分彼此熟悉或至少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一個借款者若在一次借貸行為中發生了違約,關于其個人或企業的信用評價將會下降,那么他將很難再在這個群體里獲得資金,這便是一種群體性懲罰。
Stiglitz(1990)根據孟加拉國Grameen銀行利用非正規群體組織進行的信貸機制創新實踐,得出群體貸款(group lending)的有效性取決于連帶責任(joint liability)的特征的結論。Varian(1990)通過對人可以監督其他人時所表現的多問題的分析,指出Grameen銀行的群體貸款策略是一個非常有意義的激勵方案,借款人有激勵利用掌握的信息自發地形成一個群體,這是個自選擇機制,銀行是無法模仿的。自選擇機制產生了“人以群分的匹配效應”(positive assortative matching)。Stiglitz(1990)和Varian(1990)都認為這可以提高監督激勵的有效性。
四、溫州民間借貸危機對于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的啟示
已有研究一致認為非正規金融市場的群體懲罰機制能保證民間借貸合同得到必然執行。然而現實情況并非如此,2011年4月開始出現的眾多民營中小企業主“跑路”現象為我們敲響了警鐘,原因在于:正規金融市場中的借貸行為雙方通過簽訂規范的正式合同明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以及債務償還協調機制。若借款人不能及時歸還債務,雙方可就債務償還問題進行相互協商,包括減免利息甚至部分本金,延長債務償還期限等。若借款人確實不能償還貸款時貸款人(通常是銀行)通過法律途徑對借款人實施以設定資產為限的有限追償。民間借貸行為通常為信用借款,一旦違約很可能遭到貸款人的暴力追索,從事實上擴大了“抵押品”的范圍。而民間借貸市場缺乏正規金融市場那樣的債務償還協調機制,借款人必須接受這種不合理的債務追索方式。此時,基于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考慮,轉移剩余資金將是借款人的最優選擇,單次博弈選擇使得群體懲罰機制①失效。
在民間借貸利率特征與決定機制方面,已有研究多為的經驗性研究,較為深入的僅有王一鳴與李敏波的NASH議價模型以及程昆的改進模型。王一鳴、程昆的模型較好地刻畫了民間借貸利率的決定機制,其結論也能較好的擬合客觀現實。但是該模型建立在標準債務合約假設之上,認為合約的執行沒有問題。然而上述民營企業家“跑路”現象讓我們對其假設的合理性及其結論的可靠性與適用性產生質疑。一方面,模型假設借貸合同僅僅限于有限責任,即僅用貸款項目的收益償還貸款本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借款者投資項目產生的實際收益未達到償還放貸本息之和,甚至遠低于貸款本金,放貸者也只能獲得項目實際收益,而不能對項目資產進行干預。然而,民間借貸的現實情況是,若放貸者獲得的回報小于其能容忍的下限,他們往往會采取一切手段以彌補其損失。另一方面,模型假設合同實施無問題,即借款人一定會用貸款項目的收益來償還貸款的本息。而事實是,借款人獲得項目收益后不一定會用來償還放貸者的本金,即借款人有可能轉移項目收益,而放貸者和公正的第三方并不能觀測到項目收益的具體情況,即貸款合約是不完全合約。因此,考慮借款者的轉移資產的可能性(如跑路行為)與放貸人暴力追索的可能性是進一步研究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的方向。
五、完善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的途徑
(一)引導建立債務償還協調機制
如同我們在文中敘述的一樣,債務償還機制的缺乏與非正規金融市場殊的債務追索方式使得非正規金融市場特有的群體懲罰機制失效,一些情況下,非正規金融市場上的借貸行為成為必然違約的一次博弈過程。引導建立合理的債務償還協調機制,一方面能夠有效減少借款人的違約行為,降低借貸雙方的損失,同時也將大大降低非正規金融市場的風險水平,有利于非正規金融市場的規范化發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實現更合理的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機制,因為合同不完全性的重要經濟含義之一是交易收益的分配還要取決于締約方事后的討價還價能力②。違約或破產以后的債務重組過程將很大程度上改變現有的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模型,并改變最終的民間借貸利率水平,顯然,這將是一個更為合理的利率水平。
(二)構建合適的非正規金融利率定價外部環境
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進一步明晰民間借貸界限,以便于加強對合法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保護,同時加大對高利貸等非法民間借貸行為的打擊力度,以規范民間借貸市場。成立專門為民間借貸提供相應的法律和咨詢服務的民間借貸咨詢服務機構,以引導民間借貸利率的規范化定價。合適的外部服務體系的建立,將為非正規金融利率形成與定價提供良好的外部發展環境。
私人高利貸的形式
質庫
亦稱收質、納質,收質放貸的商鋪稱為“質柜”、“柜坊”、“僦柜”,與后世的當鋪相仿。貸者先將質物送交質柜得錢,約期還本付息,再取回質物。所借本金稱為“母錢”,利息稱為“子錢”,付息還本后再取回貨物,史書上稱為“僦柜質錢”。
《資治通鑒》卷227胡三省注稱:“民間以物質錢,異時贖出,于母錢之外,復還子錢,謂之僦柜。”由此可知,唐時經營貨幣兌換的柜坊很多就是經營這種高利貸的,“以物質錢”則說明了僦柜“質庫”的基本特點。
中唐時期,私人高利貸規模已非常龐大,柜坊往往成為政府出現財政危機時緊急借貸的對象。德宗建中三年(782年)二月,朝廷“借商人錢”時,就曾“括僦柜質錢,凡蓄積錢帛粟麥者,皆借其四分之一,封其柜窖”,結果使得“百姓為之罷市,相帥遮宰相馬自訴,以千萬數”(《資治通鑒》第227卷)。收質放貸隊伍的規模,由此可見一斑。
質舉
這是一種需要提供物品押貼的民間借貸方式,它與質庫不同,抵押品不需要交給放債人保管,而是借債人與高利貸主約定以特定物品作為抵押,將來不能償還貸款時,由放債人收取該抵押品作償。
唐代借債人的質押物,首先是宅舍。如《太平廣記》第172卷所載楚州淮陰農“以莊券質于西鄰,貸緡百萬”,即是以宅舍質押的例證。元和四年三月,憲宗詔令京兆尹訪魏征子孫,報知魏征故居已“質賣更數姓,析為九家”,憲宗令“出內庫錢二百萬贖之”(《唐會要》第45卷)。魏征故居移入他人之手,就由于以房舍抵押借貸無力償還造成的。名臣段秀實的義坊諸院,到宣宗時也“典在人”,宣宗特“賜莊宅錢收贖”(《長安志》第7卷崇義坊條)。宰相之孫杜牧祖傳“屋三十間,去元和末,酬償息錢,為他人有”(《樊川文集》第16卷《上宰相求湖州第二啟》)。可見質舉借貸,已成為官僚、貴族門庭衰落時常用的借貸方式,宅舍是他們常用的抵押品。
其次,是田地。按照均田制推行時期的政府規定,田地不得抵押借貸。唐初政府一再申告:“諸田不得貼賃及質,違者財沒不追,地還本主。”(《通典》第2卷)但隨著均田制的瓦解、商品貨幣經濟的抬頭,土地買賣越來越頻繁,中唐以后以田地抵押借貸已成為很常見的現象。貞元中,盧群拜滑鄭節度使,將寓居鄭州時質典的良田文契“分付所管令長,令召還本主,時論稱美”(《舊唐書?盧群傳》)。那些田主顯然是以田地抵押借貸,無力償還后田地遂歸節度使盧群所有。
再次,是牛羊、糧食等等。小自耕農借貸時由于不動產不足,往往用牛羊、糧食等質舉借貸。吐魯番出土文書中,甚至還有貧民以衣物為抵押品的借貸文契。
舉貸
亦稱舉放、出舉,是由保證人擔保的舉貸方式,當時也頗為流行。唐代借貸文契中一般都寫明,放貸人“用錢追索之日”舉錢人“索即須還”,如果無力償付且無物品抵償,便“一仰妻兒、保人”,必須由妻子或者保人代償,以保證貸金按期收回。
借貸利率
唐朝政府對民間私人借貸的利息,先后有過不同的規定,一般規定月利率為4%~6%。
《唐六典》卷6比部郎中員外郎條注:“凡質舉之利,收子不得五分。出息債過其倍,若回利充本,官不理。”規定最高月利息率為5%,如果利息超過本金后再計息索債,或者計復利(民間稱驢打滾利),政府不予保護。
日本學者仁井田著《唐令拾遺?雜令第三十三》輯錄令文規定:“諸公私以財物出舉者,任依私契,官不為理。每月收利,不得過六分。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限定民間借貸依憑私契,可以自由議價,但是月利不得超過6%,最高償還額為借款本錢的一倍。
到唐代中后期,隨著“錢重物輕”趨勢的加劇,高利貸利率日漸上升,政府為此又作了許多限制性的規定,試圖限制民間借貸利率的飚升。開元二十五年戶部格:“天下私舉質,宜肆分收利,官本五分收利。”(《宋刑統》第26卷引文)同時還規定:“諸出舉,兩情合同私契,取利過正條者,任人糾告,利物并入糾人。”規定私人借貸月利4%,官府貸款月利5%,超過借貸文契約定利率收取利息的,借債人可以舉報,貸款人多收的將判給舉報人。開元后,政府又多次申述過“肆分收利”的規定。
唐代政府規定的民間借貸年利率高達48%~72%,遠遠高出一般農戶借款生產的收益水平,是典型的高利貸。從吐魯番出土的私人借貸文書看,唐代民間借貸利率主要由借、貸雙方約定,政府規定形同虛設。顯慶五年張利富舉錢契書明“舉取銀錢拾文,月別生利錢壹文”(仁井田著《唐令拾遺?雜令第三十三》,為月利1%,比令文規定低了很多。大谷1036號文書書明“柒(分)生利”(王永興著《隋唐五代經濟史料匯編按注》第908頁),即月利7%,比令文規定的高出許多。伯3453文書寫明貸生絹一疋、綿綾一疋,利息正好兩疋(《隋唐五代經濟史料匯編按注》第915頁),利息與本金相當。
總之,唐代政府多次頒令,規定私人借貸利息率為月利四分、五分、六分不等,但是民間實際借貸利率從月利一分到七分,與政府令文規定出入頗多。政府規定利息“積日雖多,不得過一倍”,但據太和年間調查,兩京舉債人有利息超過本金十倍以上的(《唐會要》第93卷),有的民間高利貸甚至綿延數代,“主保既無,資產亦竭”(《文苑英華》第422卷《元和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尊號赦》),負債者已經破家亡產。
民間借貸文契
唐代隨著商品貨幣經濟的活躍,經濟活動中的契約文書逐漸普及,民間借貸一般也都有借貸文契。借貸文契不僅是貸主據以收本取息的依據,而且是發生借貸糾紛時官府勘斷的證明,一般要求款項分明,不生歧義。長慶四年三月,朝廷規定借貸事項“在三十年前”,如果“主保逃亡,無證據,空有契書者,一切不須為理”(《宋刑統》第26卷引《唐長慶四月三月三日制》),實際上規定了政府法律保障文契的有效時限。
從內容上看,一般的借貸文契都包括:(1)舉錢時間;(2)舉錢人名姓藉貫;(3)貸錢人名姓籍貫;(4)舉錢數量、利率、償還期限;(5)抵押或納質物品。最后是貸錢人、舉錢人、保人、證明人(知見人)的簽名和指押。至于文契上的“官有政法,人從私契,兩和立契,畫指為信”等語,則是當時文契上的一般套語。
西州是唐代經略西域的戰略要地,崇化鄉與敦煌縣“從化鄉”等鄉名類似,都有“歸化”、“慕化”的含義,有大量的歸朝入籍的粟特人居住。粟特人作為絲綢之路上的商業民族,“善商賈,好利,丈夫年二十,去旁國,利所在無不至”(《新唐書?西域傳下》),有著經商逐利的傳統,私人高利貸活動一直很活躍。與他們雜處的漢戶富商左憧承其流風,也精于逐利,從其墓中發掘出來的舉錢文契不止一份,一份文書中還記載他曾一次被盜銀錢五百文,可見是一個職業放貸的富商。中國古代中原王朝都不鑄造銀幣,西州地處絲綢之路要沖,波斯銀幣作為區域主幣流通,鄭海石舉貸的所謂“銀錢”即波斯銀幣。
這份文契中“若鄭延引不還左錢,任左牽掣鄭家資雜物”的協定,來源于當時的相關法律規定。《唐律疏議?雜律》規定:“公私債負,違契不償,應牽掣者,皆告官聽斷。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若奴婢畜產過本契者,坐贓論。”按照這一規定,負債不還需要取資物抵償的,應當向政府舉告裁決。如果在未經政府裁決的情況下,取物超過文契約定的本息,則比照犯贓論罪,所以文契意寫明如舉錢人無力償還,貸款人有權自行取物抵償。唐代可以抵債的資物,不僅僅包括家畜、田產、物產,還包括私有的奴婢。這份借契不僅約定,如約期不能償債任由貸錢人取物抵債,還約定所取物產不交當年的資產稅(即“庸”)。如果舉錢人無力償付,也沒有資物可取,妻兒、保人則應代償。
私人借貸的有關規定
禁止郡縣官僚放貸取利
天寶九載十二月敕:“郡縣官僚,共為貨殖,竟交互放債侵人,互為征收,割剝黎庶。自今已后,更有此色,并追人影認一匹以上,其放債官先解見任,物仍納官,有剩利者,準法處分。”(《唐會要》第69卷《縣令》)敕文規定郡縣官僚不得放貸取利,否則免職處分的同時沒收放貸利得,并罰絹一匹。這道禁敕的本意,在于限制郡縣官僚“割剝黎庶”。但是,放貸取利是各級官僚獵取貨幣的重要途徑,不少官僚出資委派專人放貸,一紙禁令很難根絕。有唐一代,盡管政府明令禁止,各級官吏仍是一支實力雄厚的放貸生力軍。
禁止“驅良人為奴婢抵債”
唐律禁止“驅良人為奴婢抵債”,規定如將良人作為奴婢質押,則判流刑。《唐律疏議?雜律》規定:“諸妄以良人為奴婢用質債者,各減自相賣罪三等,知情而取者又減一等。”唐律規定良人自賣為奴婢者判流刑,以良人為奴婢抵債者比照自賣為奴婢定罪,但流放里程要減三等。如果知道是良人仍然質抵放貸,仍處流刑。這些規定的本意,在于保證國家役稅戶(良人)不因質債而減少。
唐律規定舉錢人無力償還時,可以庸工代酬,即“計庸以當其值”。《唐律疏議?雜律疏議》稱:“計庸以當債值,謂計一日三尺之庸,累折酬其值。”明確了庸工代酬的計價標準。
負債違契,應處笞、杖刑
《唐律疏議?雜律》規定,負債違契不償一匹以上,且逾期二十日以上的,判“笞二十”,再超過二十日加笞二十,但最高判“杖六十”。負債到三十匹,同等逾期時間則刑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唐律同時規定,負債違契者判笞、杖刑后,仍然“各令備償”,即官府勒令欠債人全額償付。
禁止計復利及違法高利放貸
長安元年十一月十三日敕:“負債出舉,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仍令州縣嚴加禁斷。”(《唐會要》卷88《雜錄》)開元二十五年,朝廷重申此令。民間借貸利率本已很高,若回利作本(計復利),則利息支付數額將更為龐大,所以政府嚴禁計復利牟取暴利。唐朝政府多次下文約束民間借貸利率,禁止“法外生利”,但事實上民間借貸利率相差較大,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不少。
禁止在“寄附部人”內部放貸
唐朝有大量歸附內遷的少數民族部族,政府嚴禁這些“寄附部人”內部放貸。《唐會要》第88卷《雜錄》稱:“應天下諸州縣官,寄附部人興易及部內放債等,并宜禁斷。”唐時還禁止“寄附部人”、商胡出境到“蕃部”貿易和借貸。敦煌遺書《唐戶部格殘卷》載垂拱元年(685)八月二十八日敕:“諸蕃商胡,若有驅逐,任于內地興易,不得入蕃,仍令邊州關津鎮戍,嚴加捉搦。”物資賞賜是唐朝羈籠絡“寄附部人”的主要手段,限制寄附部人放貸及貿易的目的,在于強化這種籠絡作用,也防止大量禁止入蕃的物資流入周邊蕃部。在禁止“寄附部人”內部放債及入蕃貿易的同時,也就禁止了寄附部人的入蕃借貸。
禁止子弟未經宗長同意私自質舉借貸
唐律規定,未獨立成戶的子弟質舉借錢,必須有宗長同署文契。開元二十五年,政府規定如“諸家長在”,子孫弟媳等不得將奴婢、六畜、田宅及其他財物“不告家長”私自質押,也不得私賣田宅。如要抵押舉錢,必須獲得地方政府確認,否則抵押無效,放貸人“錢沒不追”(《唐會要》第88卷《雜錄》)。元和五年十一月敕文進一步規定,如果“子弟兇惡,不告家長,私舉公私錢,無尊長同署文書”,則放貸人(舉錢主)和保人都應判“笞二十”,并與舉錢人均攤交納借錢本息(《唐令拾遺?雜令第三十三》)。
禁止利息超過本金兩倍
關鍵詞:網絡借貸平臺 法律問題 監管
一、網絡借貸平臺的含義和特征
網絡借貸平臺是依托互聯網,在信息和資源共享的基礎上,擺脫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中間人參與整個借貸過程,為借貸雙方提供進行投標競價以達成借貸合意的場所及融資服務,并在促成借貸行為完成后向借貸雙方收取服務費的融資平臺。
簡要言之,凸顯網絡借貸平臺的是如下一些顯著的特征:
首先,在登記準入機制上看,網絡借貸平臺的設立不需要銀監會的審批,僅由工商行政管理中心核準登記;從主體資格角度來說,網絡借貸平立于借貸雙方,其業務范圍不涉及信貸;再次,從服務內容和合同關系發生空間言之,網絡借貸平臺上涉及的主要貸款類型為小額貸款,且借貸雙方的借貸合意通過網絡達成;另外,不同于商業銀行貸款審批的是,網絡借貸平臺并不負責對貸款的流向進行監控;與之相應的是,網絡借貸平臺設立風險儲備金,為平臺在準備金限度內代為償還借款的承諾。
從現行立法規制的情況看,根據2015年8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若網絡借貸平臺提供的僅僅是居間服務,則不承擔擔保責任;若網絡借貸平臺通過網頁、廣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的,則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從服務流程來看,網絡借貸平臺的運營模式采用競投標的方式,由借款人在網站上填寫自己的身份信息、收入狀況、聯系方式、工作證明、銀行卡號、住址等基本信息,并在網絡平臺上注冊成為借款人后,發表借款需求,填寫借款理由、金額、期限、利率以及還款方式等。貸款人對此進行競價達成借貸協議。在競投標行為完成后,借入的資金會自動地流入借入者的銀行賬戶,同時網站會系統地自動生成電子借條,并以電郵的方式發送到借款者和放貸人的電子郵箱中。
二、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性質分析
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解釋》來看,網絡借貸平臺已被立法者及司法機關冠以居間人的法律性質。誠然,基于網絡借貸平臺本身獨立于借貸雙方、借貸雙方提供融資服務并在促成交易后向借貸雙方均收取服務費用的特性,網絡借貸平臺符合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居間人。
但筆者認為,將網絡借貸平臺界定為居間人僅是在民事法律層面對其進行規制,若僅限于此,則網絡借貸平臺的設立、運營和市場退出則與一般的民事法人主體相同,僅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即可。鑒于:(1)網絡借貸平臺上整合了借款人的放貸人的個人信用信息;(2)網絡借貸平臺提供的服務屬于金融融資服務,基于網絡借貸平臺的業務模式分析,放貸人在網站上可以將自己所有之同一筆資金同時出借給很多的借款人,或是將一筆較大金額的借款分成很多份,由不同的放貸人來競標認購,這類似于傳統的債券型理財產品。如果僅將網絡借貸平臺定性為居間性質而不加強對網絡借貸平臺的金融監管,在借貸雙方違約情況下,網絡借貸平臺只要依據《合同法》的規定,證明其已經將訂立合同的事項如實告知了借貸雙方,則可免于承擔任何責任,但不排除其打著為借貸雙方提供訂約媒介服務的旗號進行著非法集資的行為。因此對網絡借貸平臺僅僅限于民事層面的監管不利于網絡借貸平臺的健康發展,也不利于民間借貸的發展。據此,綜合各方面的利益因素,筆者認為不妨將網絡借貸平臺定性為準金融機構,將其納入金融監管體系,以其設立應當經過金融監管機構的前置審批。
三、確立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監管制度
有效的金融監管是確保金融活動有序進行,確保借貸雙方合法權益的重要措施。但由于我國尚未對網絡借貸平臺進行有效的法律監管,借款人無故欠款,放貸人無法正常收回借款的現象層出不窮。此外,網絡借貸平臺由于自身資金問題也不斷涌現關閉潮。因此,基于網絡借貸平臺的準金融機構性質,為確立有效的監管制度,應當從以下方面著手:
(一)明確網絡借貸平臺的監管主體
如前所述,網絡借貸平臺具備準金融機構的性質,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予以監管。因此,筆者認為,網絡借貸平臺的設立應當事先經過銀監會的審批,并審核批準平臺所涉及的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業務范圍,在取得銀監會的審批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居對公司主體進行工商核準登記。另外,由于網絡借貸平臺依托互聯網,因此,互聯網通信管理部門和公安網監部門也就有必要對網站的言論進行監管。
(二)明確網絡借貸平臺的法律性質
明確網絡借貸平臺的準金融機構法律性質,應當參照小額貸款公司以及銀監會《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將網絡借貸平臺納入金融監管體系。
(三)對網絡借貸平臺進行市場準入監管
對網絡借貸平臺的市場準入進行監管,是指對網絡借貸平臺的設立條件進行監管,具體包括:(1)對網絡借貸平臺的設立進行前置審批,筆者在前文已經對這一問題進行了分析,此處筆者強調應當對網絡借貸平臺的監管主體予以法律上的確認;(2)鑒于網絡借貸平臺的市場組織形式采取的是公司制,因此其設立的組織形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的相應規定;(3)鑒于借貸雙方在網絡借貸平臺上流轉著大量的借貸資金,為保護借貸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將該些資金與網絡借貸平臺的運營資本進行劃分,這要求監管主體對此進行監管,要求網絡借貸平臺對兩類資金分別管理使用,即通過網站流通的現金流不是網站的自有財產,在借款競標完成并經網站最終審核后,須立即將放貸人貸出的資金轉移到借款人的賬戶,網站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網站上屬于放貸人和借款人賬戶上的資金。
(四)對網絡借貸平臺市場運營進行監管
基于網絡借貸平臺的運營模式,對網絡借貸平臺的市場運營進行監管主要包括:(1)明確網絡借貸平臺既不吸收存款,也不進行放貸的業務經營范圍,網站不得進行非法集資。(2)明確網絡借貸平臺的風險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網站應當認真核對放貸人與借款人的基本信用信息并予以登記;應當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糾紛解決機制;要求網站在明知或者應當明知客戶利用網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應當立即停止為其辦理業務;要求網站對資金的流向進行必要的監督(3)明確網絡借貸平臺的保密義務。規定網站對放貸人和借款人的信息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對外予以泄露,并對泄露信息的主體予以嚴懲。
(五)對網絡借貸平臺市場退出進行監管
近年來,網絡借貸平臺發展尚不未定,隨時都有終止并退出市場的可能,但由于網絡借貸平臺提供的金融融資服務,其平臺上常常會存在大量借貸資金流轉的情況,涉及民間借貸市場。因此,對于網絡借貸平臺進行市場退出的監管十分必要,據此,筆者認為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網絡借貸平臺出現諸如重大經營風險、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以及出現嚴重虧損致其不能再繼續營業的情形時予以吊銷其業務許可證的權力。
網絡借貸平臺的興起繁榮了民間借貸市場,填補了金融機構的業務空白,緩解了中小企業和個人的融資難題,但其法律定位還需進一步準確界。筆者對這一新興事物感興趣而作此文,并將會繼續關注網絡借貸平臺的發展狀況,結合實踐做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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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間融資;支付市場;金融風險
中圖分類號:F830.31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4-0017-2015(9)-0065-04
近幾年,民間融資問題是經濟金融界熱議的話題,特別是溫州、鄂爾多斯、榆林等民間借貸活躍地區,相繼發生民間融資資金鏈斷裂現象,一批非法集資、高利貸案件浮出水面后,民間融資問題更引起社會各方高度關注。對于民間融資出現的風險問題,政府宏觀管理部門加強分析預警,合理引導公眾預期,通過民間融資管理立法,促進民間融資行為法制化、規范化,并通過設立民間借貸登記服務中心引導民間融資陽光化。但從金融支付市場監管角度去探討如何防范民間融資風險問題,以及二者存在哪些關聯度,無論理論界還是實際工作中都很少涉及。因此,本文認為有必要研究民間融資風險與支付市場之間的關聯度,以及如何在法律層面強化支付市場監管,從而降低民間融資風險。
一、民間融資與支付市場概念及其關系綜述
民間融資有各種解釋,但準確的含義是指出資人與受資人之間,在國家法定金融機構之外,以取得高額利息與取得資金使用權并支付約定利息為目的而采取民間借貸、民間票據融資、民間有價證券融資和社會集資等形式暫時改變資金所有權的金融行為。改革開放后,以浙江溫州為代表的民間借貸迅速發展起來。西部大開發,又使得如鄂爾多斯、榆林等能源富集地區的民間借貸也迅速得到發展和向周邊地區擴大。
支付市場:不僅僅局限于第三方支付市場,而是涵蓋整個支付體系,即支付工具、支付系統、支付服務組織和支付體系監管等要素。目前,以《票據法》、《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等為基礎,以《票據管理實施辦法》、《支付結算辦法》、《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電子支付指引》、《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等為補充的支付結算法規制度體系,以及以“安全高效”為目的的支付結算監管體系已基本建成。但從法律層面研究支付市場監管民間融資風險問題,還是比較新穎的課題。
二者關系:民間融資是一種潛在的貨幣資本,也可以稱之為“閑置資本”,是借貸資本的主要來源。資本只有在不斷的運動中才能增殖,資本在貨幣形式上閑置下來就不能帶來剩余價值,從而會失去其資本性質。所以,資本追求利潤最大化是由其本性所決定的,也是民間融資產生的直接原因。要融資就必然產生資金的運動,資金運動就必然要產生支付結算行為。由此可見,民間融資與支付結算市場之間有不可分割的聯系,而二者之間這種聯系又是通過各種不同的支付方式、匯劃渠道、支付用途等諸多環節加以交割和完成的。近幾年,公檢法在清理、處置非法民間融資債權債務過程中,由于民間融資風險與支付結算市場監管之間關系不清,使案件債權債務處置、追回中存在諸多困難。所以,我們認為研究民間融資風險與支付結算市場監管之間的關系問題,有利于金融穩定,也有利于社會發展。
二、民間融資與支付市場關聯度分析
(一)主體關聯。民間融資只有以市場的身份進入市場經濟的圈內,才能良性發展。因此必須分清主體關聯的契合點。民間融資的市場主體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兩大類。其中,最常見最原始的民間融資模式是自然人對自然人的融資,這類融資是建立在親朋好友之間互幫互信的基礎上,它不以盈利為目的,主要是出于親友間救的借貸,這種方式的借貸利率很低甚至為零。另一種比較常見的民間融資模式,是以盈利為目的的自然人對法人、法人對法人、法人對自然人的融資,這類融資的目的就是為了賺取高額利息。無論是哪種民間融資模式,其中各個主體參與民間融資的過程中,其行為都因主體身份的不同,而選擇不同的支付平臺、支付工具等支付市場產品或要素。民間融資對個體融資關聯不設門坎,又無法律保障,是主體關聯缺陷之一。
(二)資金關聯。民間融資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城鄉居民家庭和民營企業的自有閑置資金,在銀行存款利率相對較低,投融資渠道較為單一的情況下,很大一部分閑置資金流向了民間融資市場。同時,由于商業銀行信貸管理制度相對比較嚴格,一些小微民營企業無法從銀行獲取所需資金,即使滿足商業銀行貸款條件的大企業,由于銀行貸款審批時間長、審批手續繁雜等原因,也無法及時滿足臨時資金需求,這種狀況導致很多企業轉向相對比較容易獲得資金的民間融資市場。整個民間融資市場中資金籌措和資金運用過程,都離不開銀行賬戶、支付平臺以及支付工具作為中介。如前所說“要融資就必然產生資金的運動,資金運動就必然要產生支付結算行為,并借助支付平臺”。
(三)風險關聯。由于民間融資是游離于正規金融體系之外的一種資金融通活動,幾乎不受國家現有金融法律法規的制約,因此,具有一定的自發性和盲目性,很容易引發系統性風險和社會。具體來說,建立在親朋好友之間互幫互信基礎上的民間融資,利率相對較低,出發點是為了幫助借款主體,緩解暫時性的資金緊張局面,且借貸雙方信息對稱、道德約束性較強,這部分民間融資風險總體可控;而以追求高額利息為目的民間融資風險相對較高,很容易引發資金鏈斷裂,誘發金融風險,對當地經濟發展乃至社會穩定造成不利影響。因此,通過分析和研究民間融資的資金結算、交割及支付行為,可以判斷其有無非法集資現象、是否發生集中兌付、是否投向“兩高一剩”行業或涉嫌洗錢等,從而做出風險高低的判斷。
(四)政策關聯。民間融資作為正規和傳統金融的補充,對我國經濟的發展,尤其是中小企業、民營企業的發展起到很大的促進作用,從長遠來看,引導、規范、陽光、透明是民間融資未來的必由出路。因此,從支付市場和支付監督層面,政策制定者和實施者,都必須有包容的情懷,對其中的風險和不規范的地方既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又要促進其規范化、陽光化、合法化。所以,金融監管部門包括支付監管部門應通過實時監測,及時發現帶有苗頭性與傾向性的問題,通過合理引導,規范民間資本借貸活動,使民間借貸陽光化、規范化。
三、支付口徑下的民間融資風險演變與完善監管功能的必要性
(一)榆林市民間融資風險演變過程。2012年下半年以來,隨著中國經濟的下行,榆林市煤炭價格大跌,昔日的“黑金”風光不再。與此同時,榆林市房地產價格也爆跌,“以錢生錢”的擊鼓傳花嘎然截止,民間借貸資金鏈斷裂,并發生了多起事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件是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該案爆發后,榆林市民間融資案件如多米諾骨現象,一系列非法民間融資集資案件不斷浮出水面。據統計,2014年榆林轄區市縣兩級人民法院累計受理民間借貸案件12955件,累計新發非法集資案件91起,涉案金額51.07億元,民間融資風險仍在不斷擴散。可以說,非法民間融資給榆林經濟發展環境、投資環境、社會信用環境造成了很大的沖擊。值得注意的是,公安機關在調查張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時,發現其名下有105個賬戶,有12億多元不明流出資金。由此,我們可以看到銀行支付系統的漏洞,特別是支付結算環節、賬戶管理環節的漏洞,因此需要進一步完善銀行支付市場監管功能,降低民間融資風險。
(二)對榆林市近十年支付系統跨行清算資金流動與區域民間融資風險趨勢分析。榆林市跨行清算資金流量分析。通過對榆林地區近十年支付系統跨行轉賬流量分析,2011年到2013年資金流動波幅最大,也是榆林市民間融資最活躍的時期,而進入2014年回落又十分明顯,榆林市民間融資進入最低谷的清理、處置時期。支付系統跨行清算資金流量與榆林民間融資起伏波動變化是一致的,也從中說明榆林民間融資的變化軌跡,可以通過支付系統跨行轉賬流量加以證明(見圖1)。
榆林市跨行資金流向分析。通過對榆林市近十年跨行資金流向分析,流出金額和筆數位居前六位的省份有內蒙古、北京、山西、山東、上海、江蘇。而排在前三的省份恰是能源富集地區和房地產價格火爆地區。因此,從近十年支付系統跨行資金流向中也可以看出榆林市民間融資資金究竟流到何處,這點與實際調查結果是相一致的(見圖2)。圖1和圖2顯示出榆林區域民間融資異常變動軌跡,與榆林當地民間融資活躍期、發生風險期相向運行。
榆林市民間融資趨勢分析。據統計,近兩年榆林市民間融資案件數量仍在不斷增加,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依然居高不下(見圖3),未辦結案件存量仍然較大,民間債務危機仍在持續發酵,化解民間借貸糾紛任務依然艱巨,如何從民間融資危機中走出,還任重道遠。
(三)完善支付市場監管功能,強化風險監測和預警。支付體系是由銀行賬戶體系、支付結算工具、支付清算系統、支付服務組織和支付結算管理體系等要素組成。各個要素之間相互聯系密不可分。其中,銀行賬戶體系是支付結算的基礎,銀行賬戶資金收付離不開支付結算工具,支付結算工具應用離不開支付清算系統,銀行賬戶、支付工具以及支付清算系統的維護與正常運營又離不開支付服務組織,而支付結算管理體系是保證支付體系正常運行的關鍵。完善的支付市場監管體系,可以有效防范和降低民間融資風險發生。同時,民間融資風險隱患案件,也提醒我們必須進一步加強支付市場監管力度。因此,對于民間融資領域存在的風險,可探索從支付市場角度入手進行風險提示和監督管理。
四、加強支付市場監管、有效防控民間融資風險的政策建議
(一)在法律政策層面強化支付市場監管。一是對非金融機構融資行為,制定基本法律約束,即以盈利為目的金融行為必須實名登記,運作公示,破產保障,資金必須通過公共支付系統以專用業務類型報文交割并接收監督,法律部門有查詢或凍結權。二是法律界定分類監管權,授予某一主體統一監管職權,其它從屬監管職權,防止“龍多不治水”現象發生。三是設立最低民間融資準入門坎,為監管部門提供必要的監管條件,比如設立民間融資專用賬戶,資金必須通過支付系統,強制使用資金用途并以專用報文發送,資金路徑明晰且可查。
(二)在現有《支付業務風險提示》基礎上,研究制定《民間融資支付業務監管辦法》。一是建立民間融資資金異常交易和支付業務風險監測與排查機制,主要通過監測系統定期、不定期對大額支付交易資金進行識別、排查和預警。二是建立嚴密的民間融資賬戶管理真實性核查機制,主要是建立類似于征信管理查詢系統的全國性企業、個人賬戶管理查詢系統,該系統主要為監管機構檢查和案件處理提供強有力的支持與服務。三是建立對金融機構民間融資支付風險管理監督機制,對因管理不善、監控責任不落實。導致非法民間融資行為、事件和案件的機構,支付監管部門有權責令該機構退出支付市場或嚴肅查處。四是建立支付市場監管系統與反洗錢監管系統共享機制,以強化對非法民間融資和洗錢犯罪的監管。
(三)擴大賬戶管理范圍。銀行結算賬戶作為民間融資活動的載體,加強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對于規范民間融資活動、監測民間融資活動中的資金動態、提示民間融資風險具有重要的意義。首先,對于存款人申請開立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管理辦法應做調整,對開設個人銀行結算賬戶的數量和用途加以限制,提高個人開戶條件,并做好個人身份信息真實性核查工作。同時,為了加強對民間融資活動的監測,可以建立全國性的企業、個人賬戶管理信息查詢系統,要求單位以及個人在開立賬戶時,盡可能全面地提供有關經濟身份等有用的信息。其次,對于已開設賬戶應加強管理,可對一定金額以上的大額存取現金加以限制,強制要求達到一定金額以上的經濟活動必須通過支付平臺實現資金交割,不能通過現金交易,通過規范大額現金支取行為,將大額民間融資活動限制在賬戶管理監測范圍內,確保賬戶管理系統可以監測到整個民間融資支付結算鏈條上的資金運作。這樣,可以根據資金運作的軌跡做出準確的風險預警和提示,合理引導公眾預期。
(四)完善人民銀行支付信息系統。大小額支付系統是中國現代化支付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充分利用現代化支付平臺,是資金監測的必然選擇。目前,跨行資金交易統計比較完善,如果能夠共享資金監測數據,互通信息交流,就會更真實有效地掌握民間融資路徑和熱點方向,及時提出預警,有利于防范民間融資風險。目前,金融機構行內資金交易仍末全部納入支付信息系統中。因此,需要擴大和完善人民銀行支付信息系統功能,建立民間融資資金異常交易和支付業務風險監測與排查機制,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測,對大額支付交易資金進行識別、排查和預警,通過收集、整理和分析相關數據,及時發現民間融資活動中苗頭性問題,風險預警提示信息,有效引導民間融資活動參與者理性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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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Informal Financing
Risks and the Payment Market Supervision
――A Case of Yulin City of Shaanxi Province
LIU Xiangming TONG Ling SUN Yu
(Yuli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Yulin Shaanxi 719000)
一、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該如何處理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頒布的司法解釋《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借款雙方因利率發生爭議,如果約定不明,又不能證明的,可比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八條第一款再次對該問題作了規定:借貸雙方對有無約定利率發生爭議,又不能證明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上述兩條款均明確規定對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有爭議,情況不明確的情況下,可按照銀行貸款利率判決給付利息。但該規定到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則完全改變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自《合同法》實施以后發生的自然人之間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決支付利息。但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的,仍應按照前法的規定判決參照銀行貸款利息給債權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該方面的變化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掌握和執行。當然《合同法》實施后,對于未約定利息或者約定不明的情形,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應按照“若干意見”第九條的規定,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判決債務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給債權人。
二、將借款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是否應保護的問題
關于復利的問題,“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在實踐中我們要認真理解這兩條規定的含義,第七條明確規定的是出借人或債權人不得單方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但并不禁止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情形,同時在計算復利時不得超過第六條規定的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則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雙方當事人無論對利息如何約定或者約定計算復利,只要總括起來未超出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均應認定雙方的約定有效,應予以保護,即使超出,僅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錯誤,“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在已出版的法律匯編的各類書籍中存在兩種版本,一種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種版本第七條為: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復利的,只返回本金。該版本為錯版,我省各級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匯編的書籍中印刷為該種版本的也較為普遍,實際應用時應引起注意,以防錯判。
三、超過雙方約定的借款期限該如何支付逾期債務利息的問題。
實踐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約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銀行貸款利率,雙方的借據有些約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約定期限,對于未約定借款期限的雙方可按照約定的利率計付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據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月利率為2‰(利率高出貸款利率),此種情況,借款期限內按照雙方約定的借款利率主張利息,并無爭議。但如果雙方未具體約定超過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該如何計息的問題,在訴訟中,債權人的主張一般均要求債務人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清欠款之日止,對此如果債務人對利率不提出異議,則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張,法院不應主動依職權判決期限內從雙方約定的利率,逾期則按照銀行利息進行判決,尤其是約定利率高于銀行利率的情況下。當然多數情況下債務人對其逾期利率未作約定的情況下,一般會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銀行逾期貸款利息標準償還利息作為抗辯。對于這種情況,審判實踐中往往存在兩種觀點,一種意見是同意按照債務人的觀點,理由是雙方對利率的約定只有一年,借款時未對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約定,且到期時債權人的債權未受清償時,雙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約定,故只能參照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標準計息;其次,如果超過約定期限仍按照約定利率計息,債權人為獲得較高的利息則不愿積極主張債權,往往待利息累計較高時才行使債權。另一種是同意債權人的觀點,認為雙方雖未對到期后的利息計算作出約定,但參照銀行的利息標準計算,無疑減輕了債務人賴債不還的責任,也不符合債權人當時借款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按照原約定的利率計至還清欠款之日止。筆者同意后一種意見。首先作為出借人冒著較大的借錢不還的風險將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產性借貸),一般是想獲得比銀行利息較高一點的利息報酬,否則還不如存在銀行獲得利息更為保險;其次,民間借貸一般是基于雙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開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貸款人會到期不還,故對逾期情況并未作出規定,到期后再要求債務人達成新的利率約定,債務人一般不會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銀行逾期貸款計息標準計息,實際減輕了債務人的責任,助長了債務人欠債不還的氣焰。雖然就個案來說只是減少債權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錢給他人,使真正需要幫助的人不能獲得幫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貸立法的本意,法律對該問題雖無明文規定,但民事訴訟法在執行條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條對逾期不還款者處以支付雙倍利息的規定,說明法律對不履約者是加重責任而非減輕責任。當然兩種觀點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實踐中,兩種觀點的判決結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決途徑還是要依靠當事人約定明確,以便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四、關于無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問題
對于無效借款合同,實踐中一些人的觀點認為借款合同無效后,不問青紅皂白一律只判決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種判決是未分清雙方的過錯責任,無形中偏袒了有過錯的一方,不符合處理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則。處理此類糾紛應嚴格依照最高院《若干意見》第十條的規定審理案件,即借貸關系無效是由債權人的行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貸關系無效是由債務人的行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還應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五、關于民間借貸糾紛中沒有約定先還本還是先付息的問題。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義務,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約定,但一些民間借貸糾紛往往對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如果借款后從未償還任何款項,一般利息在到期時一并支付本息,在計算上則不會出現先還本還是先還息的爭執;如果是分期償還,且在償還時由收款人出具收條時,也未注明還款是償還利息還是償還本金,由此引發糾紛。以上情況實踐中觀點不一,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時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該規定實際確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則。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萬元,約定月利率為2‰,即月利率為每月200元,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的具體時間,借款5個月,某乙還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條也未注明該款是還本還是還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還本還是還息,那么根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當然是利息與本金一同計算,5個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則應扣減本金,此種計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則,銀行貸款中也都是先還利息后還本。當然對于民間借貸約定利率比較高的個案,在實際處理時也不能一概而論,要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要區分生產經營性借貸和生活消費性借貸,尤其應注意生活困難情況下所產生的生活借貸應如何計息的問題,注重保護困難群體的利益。
[關鍵詞] 中小企業;民間借貸;雙重困境;制度改革
[中圖分類號] F832.5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1673-0461(2013)02-0085-08
一、引 言
近年來,民間借貸這種古老而又非正規化的融資方式在我國一些地方異常活躍,大有方興未艾蓬勃發展之勢。從民間借貸的集聚地溫州到享有“寶馬縣”之稱的泗洪縣,再到家家房地產、戶戶典當行的鄂爾多斯,無處不隱現著“民間借貸”的身影。誠然,民間借貸在促進經濟發展,尤其是民營經濟發展方面功不可沒,然而,由民間借貸而引發的一系列不良后果也不容小覷。特別是2011年9月份以來爆發的溫州老板集體跑路、跳樓事件成為社會各方廣泛關注的焦點,也引起了決策層的高度關注。類似現象和事件的出現至少反映出兩個基本的事實:一方面,中小企業融資遇到了很大的困難和障礙,大量的資金需求得不到有效滿足;另一方面,民間資本規模巨大但苦于沒有合適的投資渠道而只好轉向非正規化的民間借貸。雖然,目前部分中小企業通過民間借貸這種灰色方式獲得了一定的民間資本,但是由于民間借貸市場一直是地下運行,其監管基本處于盲區,因此,一旦民間借貸資金鏈的某一個節點出現問題,那么整個民間借貸的資金鏈就會出現多米諾骨牌效應,甚至引發整個金融系統的震蕩和危機。因此,如何破解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成為影響中小企業和民間借貸健康發展乃至金融發展的一個十分重要的課題。為此,本文將深度剖析造成這種雙重困境的制度根源,并提出改革的方向與路徑。
二、文獻回顧與評論
中小企業融資困難并不是我國所特有的現象,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即使連發達國家也面臨同樣的問題。如何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成為包括學者在內的共同關注。關于中小企業為什么融資困難[1],大部分學者是從信息不對稱的角度來加以解釋的。Stiglitz, Weiss在1981年對此做了開創性的研究。他們的研究結果表明:中小企業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存在信息不對稱,正是這種信息不對稱導致了中小企業融資困難。Banerjee等(1994)則進一步提出了“長期互動假說”(long term interaction hypothesis)和“共同監督假說”(peer monitoring hypothesis),并且認為由于中小企業與中小金融機構之間的這種“長期互動”和“共同監督”有利于減少信息不對稱,因而中小金融機構在為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方面更具有信息優勢[2]。與此類似的是,林毅夫、李永軍(2001)也認為中小金融機構在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方面擁有信息上的優勢,而大型金融機構一般不具有這種信息優勢,而我國金融業主要集中于大型金融機構(尤其是銀行),因此就導致中小企業融資特別困難,據此,他們認為大力發展和完善中小金融機構是解決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的根本出路[3]。林毅夫、孫希芳于2005年對中小企業信息不對稱的問題做了進一步的分析,他們認為中小企業缺乏易于傳遞的“硬信息”(hard information)因而難以從正規金融渠道獲得資金,而非正規金融則通過人緣、地緣關系較為容易獲得中小企業的“軟信息”(soft information),從而具有信息優勢[4]。馬光榮、楊恩艷(2011)研究表明:社會網絡可以緩解信息不對稱問題,從而可以促進民間借貸這種非正規金融的發展[5]。不難發現,信息論的基本觀點是:信息不對稱是導致中小企業融資困難的主要原因,而中小金融機構和非正規金融具有信息優勢,因此要大力發展中小金融機構和非正規金融以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
此外,也有學者從其他不同角度論述了非正規金融在促進中小企業融資方面的優勢。蔣伏心、周春平(2009)提出非正規金融具有交易成本優勢,使得非正規金融成為中小企業獲得外部資金的重要途徑[6]。羅丹陽、殷興山(2006)認為非正規金融除了具有信息、交易成本優勢之外,還具有擔保機制、靈活性和適應性等方面的優勢[7]。事實上,無論是非正規金融的交易成本優勢,還是擔保機制優勢、適應性優勢,本質上都是源于其信息優勢。因為非正規金融如果沒有信息優勢,那么在給中小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過程中就不可能降低其交易成本,也就不可能適應中小企業融資需求。所以,我們認為交易成本優勢、擔保機制優勢和適應性優勢等都是非正規金融信息優勢的衍生優勢,而信息優勢才是非正規金融成為中小企業重要融資渠道的內在根據。從這個意義上來說,Stiglitz和Weiss早期的研究是非常深刻和富有開創性的。
按照信息論的邏輯,我們自然可以得出這樣的推論:只要一個國家或經濟體的非正規金融足夠的發達,那么其中小企業就不會存在融資困難的問題。實際上,中小企業融資難是世界各個國家(包括發達國家)普遍存在的現象,只不過在發展中國家和轉軌經濟體中這一現象表現得更為突出。如果信息論關于非正規金融在中小企業融資方面具有信息優勢的結論成立,那么我們有理由認為:一定存在一種阻礙非正規金融發展的外在抑制作用和約束條件,而這種外在抑制作用是導致世界各個國家中小企業陷入融資困境的外在原因。因此,要從根本上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必須破除限制非正規金融發展的外在抑制作用和約束條件。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同時經濟也處于轉軌階段,包括民間借貸在內的非正規金融在發展過程中受到諸多的束縛,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就更為突出。所以,就迫切需要研究如何破除非正規金融發展的桎梏,消除中小企業融資的外在制約。這正是本文研究的出發點和目的所在。接下來,我們將結合中國的實際按照邏輯推理的思路深入分析造成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這種雙重困境并存的制度根源。
三、造成雙重困境的制度性根源
對于今年年初以來在我國溫州出現的中小企業老板“跑路”、跳樓以及民間借貸“繁榮”的現象,有學者認為這主要和我國2010以來實行的緊縮性貨幣政策有關① 。誠然,緊縮性的貨幣政策對中小企業融資以及民間借貸行為會產生一定的影響,但這絕不是主要原因。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從融資角度來看,中小企業融資難并不是緊縮性貨幣政策背景下的特有現象,而是一個長期存在的事實;另一方面從民間借貸來看,民間借貸這種融資方式由來已久,但一直以來都是以猶抱琵琶半遮面的狀態處于地下運行,只不過在銀根收緊的情況下表現得相對活躍一些,但仍然是半公開、非正規化的。所以,我們認為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的產生有其深層次的原因,而宏觀調控政策只是其中影響因素之一。那么,造成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這種雙重困境并存的制度根源何在呢?下面對此展開分析。
(一)金融抑制是造成雙重困境的直接原因
1973年Mckinnon和Shaw 等經濟學家以發展中國家為研究樣本,在對金融發展與經濟增長之間關系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著名的“金融抑制”與“金融深化”理論[8][9]。Mckinnon和Shaw研究認為:多數發展中國家以金融管制代替金融市場機制,人為壓低利率,造成資本配置效率和經濟效率低下。中國作為發展中國家,同時又處于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過程中,自改革開放以來雖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績,但在不少領域仍存在諸多需要亟待解決的問題。在金融領域,金融抑制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我國金融健康發展的桎梏,也是造成中小企業融資困境和民間借貸困境的直接原因。現階段,金融抑制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人為壓低資金的價格,主要是利率管制;二是金融市場的嚴格準入制度造成了進入壁壘,從而限制了金融市場多元化發展。
1. 利率管制對投融資的制約
利率是資金使用權的價格,均衡的利率水平應由資金的供給和需求雙重作用來決定的。然而,目前我國的利率水平(尤其是存貸款利率)是嚴格受到貨幣管理當局控制的。雖然近年來利率管制的范圍和力度有所放寬,但目前金融市場的利率水平仍然是被扭曲的,不能準確反映資金的供求關系。正如Mckinnon和Shaw所言,發展中國家一般是人為壓低利率,這一現象在我們國家是有過之而無不及。有人可能天真地以為利率(特別是貸款利率)低對中小企業不是一件好事嗎?因為利率低不是可以降低中小企業使用資金的成本嗎?事實上,這是一種一廂情愿的幻想。從理論上來說,任何干預市場價格的行為都可能導致市場的扭曲,引起資源的低效配置、浪費,甚至權力尋租的出現。同樣,利率的人為管制也會導致金融資源的低效配置,甚至制約經濟的健康發展。人為壓低利率對中小企業來說,不僅不是好事,而且是嚴重損害中小企業利益的事。事實上,中小企業并不能從正規融資渠道(如銀行、資本市場)得到所需的資金,即使能獲得一些資金的支持,也是杯水車薪,遠遠滿足不了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一方面,從間接融資渠道來看,以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為主體的金融體制決定了中小企業要想從國有商業銀行獲得資金必然要受到各種限制(如信貸額度、期限等)和歧視(主要是所有制歧視和規模歧視),并且要付出高昂的代價,這種高昂的代價是遠遠超過央行所規定的同期基準貸款利率的。有關的統計資料也顯示:近年來中小企業從國有商業銀行得到的貸款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趨勢[10]。相反,那些國有企業更容易從國有商業銀行獲得大量的低息貸款,充分享受了低利率的成本優勢。另一方面,從直接融資渠道來看,盡管現在資本市場除了主板,還推出了中小板和創業板,但是由于上市條件的限制,所以在這些板塊上市的中小企業仍然是屈指可數,更多的中小企業仍然是徘徊于資本市場之外的。即使是部分中小企業能夠在資本市場上市發行股票、債券,但是由于利率的人為管制,致使資本市場上的金融資產價格也是扭曲的,最終導致資本市場的畸形發展。相比之下,對于國有企業來說,資本市場成為其廉價的“圈錢”樂土。
利率管制對于民間借貸來說同樣是限制其正常發展的瓶頸。從民間借貸的身份和地位來看,不管民間借貸在促進金融、經濟發展方面發揮著多么重要的作用,民間借貸仍然是正規金融必要的“補充”,是屬于非正規的。利率管制在民間借貸領域的突出表現就是限制其貸款利率。雖然我國的央行承認民間借貸的“合法性”,但這種“合法性”是有限的合法性,即民間借貸的利率如果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那么超出部分的利息將不受法律保護。這實際上是一種典型的“限價”行為,是對信貸市場的直接干預。其結果如同在產品市場上政府對價格的管制一樣,必然會阻礙市場機制作用的發揮,扭曲資源的合理配置。實際上,政府對民間借貸利率的過度干預不僅不會達到其預期的“限價”目標,反而會導致民間借貸市場的混亂,在我國有些地方高利貸和暴力催收的時有發生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在銀根緊縮的情況下,利率管制會造成兩方面的結果:一方面由于存款利率的上限限制,在高通脹的情況下實際存款利率為負,這樣以來存款資金就會被“擠出”銀行等正規金融存款機構以尋找高收益的投資,其中部分資金就進入了民間借貸市場;另一方面,在存在著巨大資金供給缺口的情況下,均衡利率水平應遠遠高于央行所規定的基準利率,但由于民間借貸的利率管制(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否則不受法律保護),那么為了補償借貸資金利息不受法律保護的風險損失,民間借貸的貸方必然要求較高的利息,從而就形成了所謂的“高利貸”。因此,從這個意義上來說,高利貸是“被高利貸”。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無論是對于中小企業融資,還是對于民間借貸,利率管制都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制約因素。必須破除這種制約,中小企業和民間借貸才能健康發展。
2. 金融市場的進入壁壘對投融資的制約
除了人為壓低資金的價格(主要是利率管制)之外,金融抑制還突出地表現在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的設置,而進入壁壘在有利于國有大型企業和國有銀行形成“壟斷”地位的同時,卻束縛了中小企業融資和民間借貸的發展。從資本市場來看,雖然我國的股票市場已經建立有近20年的歷史,但是其建立的初衷就是為國有企業融資服務的,并且設置了很多門檻,這就決定了我國股票市場在建立之初就存在先天性的“硬傷”,不可能充分發揮其優化配置資源的作用。由此必然導致兩種后果:一是中小企業基本不可能在股票市場上市發行股票融資,盡管現在推出了中小板和創業板,但是由于上市條件的限制,大多數中小企業仍然是被拒之門外的;二是股票市場完全變成一個投機性的市場,即使有大量的民間資本,也不可能一直投放于股票市場。此外,從參與間接投融資的金融機構來看,我國目前實行非常嚴格的金融機構準入制度,這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資金的融通,阻礙了中小企業融資和民間借貸的發展。在較為成熟的間接融資體系中,既有服務于大企業的大型金融機構,又有服務于中小企業的中小金融機構。例如,在美國,為中小企業服務的中小銀行多達13980家,占全部金融機構數量的比重高達75%[11]。相比之下,我國正規中小金融機構只有幾百家,而絕大部分的市場被國有銀行所占有,并且主要是為國有大型企業提供融資服務的。而非正規金融機構由于受到各種限制,其數量也為數不多,并且是處于地下運行狀態。這樣以來,不僅堵住了中小企業的融資來源渠道,而且抑制了民間資本的投資渠道,迫使其從事地下金融活動。因為在正規投資渠道(如銀行、股票市場)受到人為利率管制而導致投資收益率下降(甚至為負)的情況下,大量的民間資本會選擇非正規的投資渠道,最典型的一種方式就是民間借貸。如前所述,民間借貸在我國目前只具有有限的“合法性”,再加上政府對從事民間借貸的非正規金融機構的種種限制,因而最終導致民間借貸的畸形發展和一些非正常事件的發生。
從以上分析可以發現:不管是直接融資(如股票市場)還是間接融資(如中小金融機構),進入壁壘的存在不僅限制了中小企業融資渠道,而且阻礙了民間資本的投資渠道,進而使得資本融通不順暢,資本配置效率極為低下。進一步,我們可以從資金的需求和供給兩方面來分析金融市場的進入壁壘對中小企業融資和民間資本投資的制約。從資金的需求來看,一方面,雖然單個中小企業規模普遍不大,但是由于中小企業數量眾多,因此中小企業總體對于資金的需求還是非常巨大的;另一方面,無論是直接融資市場還是間接融資市場,對于中小企業來說都存在融資壁壘,使得中小企業幾乎無法通過正規金融渠道來滿足資金需求,因而只好尋求非正規金融渠道。從資金的供給來看,盡管民間資本規模龐大,但是由于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的限制,再加上利率的人為管制,使得民間資本要么是投資渠道受阻,要么是投資正規金融市場的收益率非常低甚至是負的。由此導致的一個直接后果就是:相當一部分民間資本游離于正規金融體系之外,而從事一些高風險的投機活動如炒房、民間借貸。隨著近年來我國房地產調控的持續和深入,民間資本投機炒作房地產的勢頭已得到有效遏制。這樣以來,民間借貸就成為民間資本的最佳選擇。由此可見,民間借貸是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的派生產物,其存在具有客觀必然性,在某種程度上甚至成為中小企業融資和民間資本投資的橋梁和紐帶。然而如前所述,包括民間借貸在內的非正規金融目前在我國并不具有完全合法的身份,并且大多處于灰色地帶。因此,賦予民間借貸完全合法的身份地位,并規范其運行、監管是當下必須著力解決的重要課題。
(二)經濟制度缺陷是造成雙重困境的根本原因
綜上所述,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場進入壁壘是金融抑制的主要表現形式,也是造成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的直接原因。那么,一個容易想到的問題是:為什么要人為利率管制呢,為什么要設置金融市場進入壁壘呢?有人可能辯解認為,這是為了降低金融風險。然而,事實果真如此嗎?接下來,我們將對此加以論述。事實上,要理解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場進入壁壘存在的現實,我們首先要弄清楚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場進入壁壘在對中小企業融資和民間借貸不利的同時,對于哪些經濟(金融)主體是有利的。在此基礎上,我們再進一步討論這些經濟(金融)主體為什么會存在。按照這種分析思路我們就可以發現造成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這種雙重困境并存的根源。
1. 金融抑制不是降低而是放大了金融風險
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為主要表現形式的金融抑制不僅扭曲了金融市場配置資金的功能,阻礙了中小企業融資渠道和民間資本的投資渠道,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金融風險。金融抑制會產生“擠出效應”,即將中小企業和民間資本擠出正規金融市場。正因如此,以民間借貸為代表的非正規金融就成為中小企業和民間資本投融資的重要渠道。而民間借貸在我國并不具有完全合法地位,并且大多處于監管的真空地帶。一旦民間借貸資金鏈的某個節點出現問題,那么就會形成“多米諾骨牌”效應,以致所有處于這一資金鏈上的參與者都會受到影響,金融風險被迅速放大。2011年下半年在溫州爆發的多起老板“跑路”事件有力地佐證了這一點。當然,有人據此認為應取締民間借貸以降低金融風險。實際上,民間借貸的風險更多地是由于金融抑制和監管缺失所導致的,而不是民間借貸所內生的。相反,如果完全禁止合理的民間借貸,那么會造成更大的潛在金融風險。因為只要中小企業有資金的需求缺口并且存在大量的民間資本,那么就會創造出各種投融資形式來彌補資金的需求缺口。正所謂“按下葫蘆起了瓢”。一個明智的做法是:金融自由化輔以適度的市場監管。
2. 金融抑制是劫“小”濟“大”、劫“私”濟“公”的金融體制
從前文的分析我們知道:金融抑制不論是對于中小企業的融資,還是民間資本以及民間借貸都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制約因素。那么,金融抑制對哪些經濟(金融)主體是有利的呢?本文認為金融抑制對兩類主體是極為有利的:一是國有企業;二是國有金融機構。對于國有企業而言,不管是通過銀行等間接融資渠道還是股票市場等直接融資渠道,利率管制都可以為其提供廉價的充裕的資金。相比中小企業,國有企業從利率管制中至少可以獲得資金優勢。眾所周知,2010至2011上半年期間,我國實行的是偏緊的貨幣政策。在這種背景下,中小企業的資金相當緊缺,有的甚至陷入了財務危機。相比之下,國有企業不僅沒有出現資金吃緊的問題,反而其現金流相當充裕。究其原因,有兩種可能:一是國有企業資金實力雄厚,不差錢;二是國有企業在信貸和其他融資渠道方面享受特殊待遇,即使遇到資金問題也能很容易從有關渠道獲得資金支持。不管何種原因,歸根結底主要是由于國有企業享受了包括金融抑制在內的制度所創造的比較優勢。而中小企業只能承受這種制度所造成的“比較劣勢”。從這種意義上可以說金融抑制是一種劫“小”濟“大”的金融制度安排。
除了國有企業之外,國有金融機構也是分享金融抑制“紅利”的受益者之一。具體來說,國有金融機構主要“得益”于金融市場進入壁壘這一金融抑制形式。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的存在有效地遏制了民間金融機構的發展,從而使得國有金融機構(如國有銀行或國有控股銀行)在間接金融市場獨霸一方,形成“天然”的壟斷地位,獲取超額的壟斷利潤。對民間金融機構準入設置的門檻越高,就越不利于民間金融機構的發展,反而越有利于鞏固國有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從這種意義上來說,金融抑制是一種劫“私”濟“公”的金融制度安排。
3. 現行經濟制度缺陷是造成雙重困境的根源
不管是國有企業還是國有金融機構,其性質都是“國有”。而中小企業和民間金融機構基本上都是“民營的”或“非國有的”。由此,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之所以會出現金融抑制這種現象,主要是為了發展國有經濟的需要。為什么要發展國有經濟,歸根結底主要是由于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而國有經濟是公有制的一種重要實現形式。既然公有制是主體,并且國有經濟是公有制的一種重要實現形式,而金融抑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促進國有經濟的發展,因此,通過金融抑制這種金融制度安排來促進國有經濟發展也就是順理成章的事了。至此,我們有理由認為:以公有制為主體的基本經濟制度是造成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困境與民間借貸困境這種雙重困境并存的深層次原因,是制度根源。
事實上,現行的金融制度安排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在一定時期內可以促進國有經濟的發展,有利于公有制的實現,但是,從長遠來、從一個開放的視角來看,這種具有歧視性的金融制度安排必將導致金融、經濟效率、效益低下,不利于整個國民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國有企業經濟效率低下,國有金融機構服務質量差,已是公認的事實。從經濟效益來看,即使憑借制度的優勢,少數央企和國有大型商業銀行表面看來具有十分可觀的經濟效益,那也是以犧牲非國有(或民營)經濟為代價的。如果扣除各種顯性的和隱性的補貼、優惠以及社會成本,其經濟凈效益很可能是比較微薄的,甚至是負的。
那么,為什么國有經濟效率、效益低下呢?關鍵原因在于:不管何種形式的國有經濟,其產權都是不明晰的,而產權不明晰可能會導致兩種結果:一是形成“人為的壟斷”;二是造成“公地的悲劇”。就目前我國的國有經濟而言,更多的是屬于前者。不管是央企、大型、特大型國有企業,還是國有大型金融機構(如四大國有商業銀行),實際上都是人為壟斷的產物。形成這種壟斷的原因在金融領域主要表現為金融抑制。正是這種壟斷導致了中小企業和非正規金融的困境。也正是由于壟斷導致了市場的競爭是非公平和扭曲的,金融、經濟效率、效益低下也就是自然的事了。
有學者的研究已經表明:市場中的競爭行為不能獨立于企業的所有權結構(張維迎,2010)[12]。換而言之,企業的所有權結構必然會影響其競爭行為。國有企業以及國有控股企業的典型特征就是所有權高度集中,集中于政府有關部門(如國資委),由政府有關部門代為行使所有者的職責。由于層層委托-關系,信息不對稱非常嚴重,再加上國有企業的名義所有者——全體老百姓缺乏監督的激勵,使得國有企業實質上為少數人所掌控,權力尋租也就在所難免。而要使權力所尋得的“租”最大化,一個必要的條件就是通過各種形式設置壁壘、門檻以使得國有企業形成壟斷地位。因此,破解中小企業融資與民間借貸雙重困境的一個基本方向是形成公平、有序的競爭市場,而這種公平、有序的競爭市場在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經濟制度下是不可能建立的。所以,要從根本上解決中小企業融資與民間借貸雙重困境的問題,必須要打破陳規,徹底改革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經濟制度。
四、破解雙重困境的制度改革方向與路徑
表面來看,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市場進入壁壘為主要表現形式的金融抑制是造成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與民間借貸雙重困境的直接原因。而究其本質,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經濟制度存在諸多缺陷才是其產生的制度性根源。因此,要從根本上破解雙重困境,必須著力改革現行的經濟制度。為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⒈ 破除不合時宜的思想觀念和意識形態的束縛,為經濟制度改革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首先必須摒棄傳統的有關“公有制”的固有框架和思維定勢。在傳統的思想觀念里,公有制主要包括國有經濟和集體經濟以及混合所有制經濟中的國有成分和集體成分,而民營經濟則屬于非公有制經濟。實際上,傳統思想觀念對“公有制”的理解是狹隘的、不全面的。我們可以從兩個全新的視角來重新界定“公有制”:一是從范圍擴展的視角,二是從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最終所有權的視角。從范圍擴展的視角來看,我們不應把“公有制”中“公有”的范圍僅僅限于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公有”的主體可以是全民、集體,也可以是其他非單個主體。從這種意義上來說,只要是非單個主體的經濟組織形式,都屬于“公有制”的范圍。也就是說,從其組織形式來看,任何合伙制企業、公司制企業都是 “公有制”的實現形式,而不論其名義或實際所有者是“全民”、“集體”還是其他自然人和法人。
從企業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最終所有權的角度來看,任何形式的企業(包括個體戶)所提供的產品或服務都是為了滿足不同消費者的需求,而這種需求的滿足往往是通過市場交易使得產品所有權發生轉移或提供服務來實現的。所以,從提供的產品或服務最終所有權的角度來看,任何企業都是“公有”的,因為只有產品或服務最終所有權發生轉移(也就是市場交易)企業才能實現利潤。由此可見,任何性質的企業都是“公有制”的實現形式,或者說企業本身就不存在所有制上的“公”和“私”之分,只是由于意識形態的束縛人為扣上的“帽子”。因此,只要遵紀守法,能夠滿足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任何企業都應該一視同仁,而不應該有“公”、“私”之分,更不應該有任何歧視性的偏見。當然,要做到這一點,首先必須打破陳舊思想觀念和意識形態的束縛,對于執政當局來說更顯得尤為重要。
2. 徹底改革原有公有制企業,打破“一企獨大”的壟斷局面
市場經濟的活力來源于競爭,而有序公平競爭的前提是產權清晰、信息透明化。原有公有制企業正是由于產權不清晰、信息不透明,因而不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必須要進行徹底地改革。雖然目前大部分國有企業都進行了改制、重組和上市,但這種體制內的改革并不徹底,甚至引發了新的問題。例如,股權分置改革雖然解決了國有上市公司非流通股的流通問題,但并沒有觸及到核心問題——產權改革。股權分置改革之后雖然更多的國有股可以上市流通了,但是其所有權的性質——國有,依然沒有改變。正因如此,股權分置改革也帶來了相當大的負面效應。正如我們所觀察到的一樣,我國的股市依然是一個“投機”市場,股市的畸形發展也就不足為怪了。從這個意義上來講,股權分置改革只是國有企業改革進程中的一個中間環節,只能解決一些“皮毛”問題,而并沒有從根本上解決體制問題。
原有公有制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改革的基本方向是完全民營化。對于國有上市公司而言,關鍵的措施是將上市流通的國有股完全轉讓出去,實現“國有”到“民有”的真正轉變,從而實現廣義上的“公有”。對于國有非上市公司而言,要區別對待,可以有兩條路徑:一是上市發行股票,二是直接轉讓國有股。對于基本滿足上市條件、規模較大的國有非上市公司,可以通過上市來分散股權、增強資產的流動性,最終通過轉讓國有股來實現民營化。對于經濟效益不佳、規模不大的國有非上市公司來說,可以采用多種方式如MBO、兼并等,直接轉讓國有股以實現其民營化。當然,這其中建立有效的監督機制是非常必要的。不管是上市還是非上市國有企業,在其民營化過程中很多看起來只是單純的技術問題,但核心還是解放思想、破除陳規的問題。
可能有人擔心:一旦所有的國企都民營化了,那么國民經濟的命脈是否會受到沖擊呢?事實上,這種擔憂是完全沒有必要,也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因為,國企民營化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打破制度性壟斷,增強企業之間的有序公平競爭,提高國民經濟整體的素質,而不是相反。國外很多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已經表明,很多所謂的國民經濟的“命脈產業”實際上都可以交給民營企業去做,而且通過市場調節機制做得相當不錯。由此可見,我們更沒有理由“杞人憂天”了,國企民營化是百利而無一害。必須下定決心徹底改革現行的經濟體制,唯有如此,才能為中小企業以及包括民間借貸在內的非正規金融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經濟制度環境,中小企業和民間借貸才能真正走出困境。
3. 大力推進政治體制改革,促進經濟、政治、社會、文化協調發展
30多年來的改革開放使我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尤其在經濟領域取得了舉世公認的成就。總結起來,最根本的一條成功的經驗就是:改革開放能夠解放生產力,并且推動生產力的發展。具體來說,開放是發展的外在動力,而改革則是發展的內在動力,是發展的根本動力。因此,要推動社會生產力的持續發展,必須進行全面深入的改革。1978年至今以來的改革雖然取得了巨大的進步,但是這種漸進式的改革并不全面,也不徹底。說它不全面,主要是因為至今為止的改革主要集中在經濟領域,而在其他方面的改革并無實質性進展。就經濟領域本身而言,目前的改革主要是增量式的邊緣性改革,而“深水區”的內核性改革也并無重大突破,所以說是不徹底的。
近年來,我國經濟、社會領域發展中遇到的新問題表明:經濟體制改革、政治體制改革、社會體制改革以及文化體制改革是有機的統一體,必須協調推進,缺一不可。經濟體制改革是基礎,政治體制改革是核心,社會、文化體制改革是保障。當經濟體制改革進行到一定階段,進入改革的“深水區”時,經濟體制改革進一步推進的難度就會逐漸加大,甚至出現停滯和反復。當前,包括中小企業融資與民間借貸雙重困境在內的經濟體制改革領域中遇到的一些瓶頸和障礙,歸根結底在于政治體制改革的滯后。經濟體制改革的突破,關鍵在于政治體制改革的協調跟進。如果說改革開放的前30年主要集中于經濟體制改革,那么接下來的30年應集中于政治體制改革。
相對于經濟體制改革而言,政治體制改革的難度和壓力更大,任務更為艱巨。盡管如此,政治體制改革也必須毫不動搖地加以大力推進,唯有如此,經濟改革的成果才能保持并延續,經濟、政治、社會、文化才能真正實現協調發展。也正因為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性、緊迫性和復雜性,所以需要科學、合理、可行的頂層設計。就政治體制改革的目標來說,真正的民主自由是其最終的目標。歷史經驗表明:權力過于集中容易導致權力失衡,而權力失衡往往容易滋生權力腐敗。所以,目前我國政治體制改革的方向應該是“分權制衡”。“分權制衡”包含兩方面的含義:一是“分權”,也就是將過于集中的政府權力分散化;二是“制衡”,即制約政府的權力以達到平衡。回顧我國30多年來經濟領域改革的歷程,我們不難發現:實際上每一次的“分權”改革都會取得重要進展② ,經濟發展的內在動力都會不斷得到激發。對于政治體制改革而言,“分權”同樣是激發政治活力的重要舉措。“分權”的具體路徑是“放權讓利”,將過于集中的政府部門的權力下放給民間,使老百姓真正擁有自。另一方面需要對政府的權力加以制約,使其達到平衡。“制衡”的基本路徑是建立“多元化領導”機制。已有的改革歷史顯示:改革的最大阻力往往來自于既得利益集團的壓力。因而,在改革過程中如何協調好既得利益者的利益關系是影響改革能否順利推進的重要因素,這也是擺在我們面前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課題。
[注 釋]
① 為了緩解通脹壓力,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間央行5次上調基準利率,12次上調存款準備金率,大型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率達到21.5%,創下歷史新高。
② 如價格改革使“市場”發揮了重要的資源配置作用并使物資短缺的局面得到了根本的扭轉;國有企業的股份制改革和股權分置改革雖然沒有徹底使其民營化,但是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激發了企業的活力,提高了企業的生產經營效率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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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 Yong
(Research Center of Pharmaceutical Industry Development of China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Nanjing 211198,Chin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