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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民間借款的法律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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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間借款的法律

        第1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民間借貸融資金融社會

        一、我國目前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及規定之間存在的相互沖突

        目前,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之中,尚沒有專門規范民間借貸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有關民間借貸的規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中。

        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為一種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歸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第12章第1條規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會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利率的規定”很明顯,《合同法》對民間借貸合同是采取區別對待的,主要表現在借款主體和無息推定原則上。民間借貸既然是借貸合同的一種形式,就應該準用金融借貸的有關規定,然而實踐中卻不是如此。

        我國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但民間借貸的實踐己經發生了太多的變化,原來的規定早已經是捉襟見肘,為了能夠滿足現實的需要對相應的規定進行修改己經是當務之急,從長遠來看應該制定《民間借貸法》對民間借貸行為進行規范。

        二、當前我國民間借貸存在糾紛的主要形式

        在民間大量閑置資金的背景下,巨額資金的所有者為了自身利益不斷嘗試為資金尋找出路。除了傳統的投資途徑外是否還有可以拓展的空間,在我國現有的金融體制之下是否存在更加高額的回報之路,民間借貸長期存在的原因及其與“非法集資”、“高利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的界限等廠這些都是我們不得不思考的問題。

        民間借貸合同在現實中的糾紛

        1、合同的名稱

        親戚朋友之間的借款,應當出具什么樣的憑證?生活中最常見的有三種:欠條、收條與借條。雖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它們的法律含義則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合同名稱雖然不是認定合同法律關系的唯一決定性因素,但它對于法官的判斷無疑是有影響的、欠條和借條都是債權債務關系的證明,而收條則不僅僅證明債權債務關系的存在,還能夠作為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前者如公司收到股東出資時出具的憑證;后者如賣方收到貨款時出具的憑證。在這兩種情形中,持有收條的一方是無權要求對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的。持有收條的一方要求出具收條的一方清償收條項下的款項,就必須證明,其所持有的收條表征的是債權關系;而并非股權關系或合同履行的證明。而要做到這一點,僅僅靠出示一張收條通常是不夠的。收條的持有者在不能出具其他證據時,便不可避免地面臨著敗訴的風險。

        2、合同的期限

        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容易產生議的時間包括兩點:還款時間和欠條書寫時間。還款時間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的應當歸還本息的時間。現實中人們經常忽視這項約定,或未作出明確約定。最常見的表述為“一定時間后”還款,如“一年后”還款。“一年后”從字面上來講是一個時間段,而非時間點。借款后兩年、三年或更長時間還款都能夠被理解為“一年后”還款。盡管法律上對此有著一定的解釋規則,但這種書寫方式畢竟增大了實現債權的不確定性。還款時間的不明確,在實踐中也容易引發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

        3、合同的主體

        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主要是指債務人的身份問題。有兩點值得注意。首先,債權人應當審查債務人的身份證件,并要求債務人當面書寫借條。如果債務人將事先寫好的借條交給債權人的話,就不排除該借條中債務人的簽名系由他人代簽的可能。其次,如果借款人同時又是某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話,債權人一定要明確債務人是該借款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的公司或企業。

        三、完善我國民間借貸法律規制的建議

        民間借貸對于吸收社會閑散資金以緩解銀行資金不足的矛盾,以及解決公民之間生活和生產中遇到的臨時性的資金困難等都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應盡快完善民間借貸的法律制度,促進民間借貸健康發展。

        1、加快民間借貸立法

        針對我國現階段有關民間借貸的法律規定過于零散的問題,結合民間借貸的特點,制訂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放貸人條例》。

        2、規范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即民間借貸合同是實踐合同,不一定采用書面形式。但是鑒于民間借貸隨意性的特點,如果在對方翻臉不認賬或者因約定不明發生借款糾紛時,法院是無法認定借款關系事實的。例如,在當事人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時,借款人何時返還借款,實踐中有兩種情形容易發生糾紛:一種是借款人提前還款,另一種是逾期還款。

        四、結論

        民間借貸行為由來已久,從產生到現在經歷了數千年的歷史。市場經濟的發展使民間借貸從傳統型向現代型轉化,突破原有的形式展現出新的特點。無可置疑,民間借貸在民間融資的過程中發揮了不可忽視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間借貸本身所固有的制度缺陷,使其難以突破發展的瓶頸;再加上國家對其監管上的疏漏,在現實中出現了“高利貸”“非法集資”等問題。本文意圖通過對民間借貸法律關系進行研究,探索民間借貸發展的理性之路。民間借貸是個深刻的社會問題,它的規范涉及法學、金融學和倫理學各方面的協調發展。《民間借貸法》的制定一定會為民間借貸的發展提供很好的制度環境,迎來民間借貸與正規金融的共榮。

        參考文獻:

        [1]方小敏.中國經濟轉型中的國家干預界限研究[J].南京大學學報(哲學人文科學社會科學版),2013(01).

        第2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間融資 法律解決機制 非法融資

        一、民間融資存在背景

        (一)民間融資的概念界定

        目前,國內的相關研究還未對民間融資的概念形成統一和清晰的界定。在國外的文獻中,多稱為非正式金融(informalfinance),廣義的民間融資是指各種非正規金融的總稱,但其與洗錢、資金和外匯黑市交易、金融詐騙等所謂的“黑色金融”是嚴格區分開來的。狹義的民間融資僅指私人之間的借貸活動。本文認為民間融資概念泛指非金融監管機構的自然人、企業及其他經濟主體之間以貨幣為標的的價值轉移及本息支付,它是游離于國家正規金融機構之外的,以資金籌借為主的融資活動。目前我國廣泛存在的民間融資有如下幾種模式:(1)互助型借貸;(2)企業集資型借貸;(3)發放高息型借貸;(4)規范的中介借貸。

        (二)民間融資存在的前提

        1.存在的合理性

        民間融資自產生至今已有近千年的歷史,盡管我國在法律和政策上對民間融資一直采取強力控制和嚴苛管制的做法,但民間融資一直存在并快速增長,一定的社會環境和其自身的有利條件使然。一方面民間融資有其存在的社會背景:根據對江蘇省某縣數家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進行了調查發現,近三年來,二十個樣本的民間融資的絕對規模、加權平均指數逐年增加,現已達到32.6%,即民間融資的規模與正規融資的比例超過三成。而根據國際發展基金的研究報告,2002-2006年,中國農民來自非正規金融機構的貸款大約為來自正規金融機構的四倍,從地區借貸來看,東部地區農民的資金來源中有81%來自民間融資,中部和西部地區來自民間融資的比例分別為76%和60%。另一方面,民間融資有其自身的優勢:民間融資方便靈活,不需要辦理正規金融一系列繁雜手續,尤其對個人之間的小額借款而言,甚至不需要簽訂借款合同,無需支付利息,借還款時間完全自由約定,提高了資金的使用效率。同時為中小企業解決了貸款危機,中小企業由于自身擔保能力不足及發展前景模糊,很難通過正規渠道獲得資金支持,民間融資給中小企業提供了廣泛的生存空間。

        2.存在的合法性

        雖然我國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確民間融資行為的法律地位,其相關規定散見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中。但現有法律法規互相印證補充,足以證明民間融資是合法的民事行為。

        (1)理論基礎,《憲法》第十三條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可侵犯,國家依法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公民自由轉移資金使用權的行為,從憲法的精神上看,應當予以保護。《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以下的范圍內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均表明法院對符合條件的民間借貸予以承認并給予法律保護。同時《刑法》、《公司法》、《貸款通則》、《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也都相應有關于民間融資的規制和保護的規定。

        (2)實踐基礎,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正式將陜西、四川、貴州、山西等四個省確定實施小額信貸的試點地區,開始“只貸不存”民間融資試點工作,民間貸款公司作為新型“正規兵種”,昂首步入金融市場主體序列。同時為了進一步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濟審判工作中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明確指出企業間的相互借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的,為非法借貸,合同應認定無效,但在審判實踐中可區別對待即“企業以自有資金為其他企業解決資金困難或者生產急需所收利息與按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銀行信譽好的企業接受銀行信譽差的企業的委托,從銀行貸款進行轉貸,中間無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回所借本金外,還應將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計算)一并返還給出借方。對此江蘇省在審判實踐中曾經有過判例,2006年,上海電力修造廠揚中分廠訴揚中市工業局公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揚中市工業集團總公司借款糾紛案,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6)鎮民二終字第196號判決書確認借款人返還借款并償還出借人利息(利息以銀行同類貸款利息計算)。可見,民間融資無論在理論和實踐中都有其存在和發展的基礎。

        二、民間融資立法的現狀及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一)民間融資的立法現狀

        目前雖然在刑法、民法通則、擔保法、合同法以及《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眾多法律條款中都有規范民間融資問題的法律條文,但這些條款比較分散,掌握起來難度很大,缺少規范民間融資的專門法律及與之相配套的風險防范措施;法律之間協調性較差,甚至出現法律、法規、規章之間相互矛盾沖突的現象;司法執行的難度很大,很難區分合法的民間融資與非法民間融資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取證困難,涉及人數眾多,案件定性困難,加之其缺乏法律依據和規范性,集資高息追繳困難,部分集資參與者在借款時已收取高息,甚至有的利息超過了本金,這部分高息的追繳尚無法律依據。民間融資的普遍存在,對經濟發展影響深遠,但目前我國相關法律的制定遠遠落后于經濟的發展,使其一直游離于法律引導和保護之外,陷于發展的無序狀態。

        (二)民間融資法律規制的必要性

        民間融資行為實為合法且有利于經濟發展的行為,但由于缺少健全的法律規制,給經濟發展帶來一定負面影響,給社會埋下安全隱患。

        基于市場規律及交易行為本身的特點所產生的市場性影響,主要有以下幾點:(1)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目前民間高利貸者大多以注冊擔保公司使其高利貸行為合法化,在他們借貸過程中,通常以高于銀行數倍的利息向社會集資,或者直接利用銀行的錢作為他們的資金來源,而民間融資放出去的貸款利息在年息60%--300%不等,遠遠超出國家規定,使銀行吸儲困難;同時,高利貸債務人在股票、期貨市場的投機性行為,也為資本市場帶來潛在的金融風險。(2)加大了企業負擔。中小企業特別是制造業,利潤偏低,在經營過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國家扶持和資金支持,不得不向擔保公司或個人借款,一旦還款時間延長,則必將虧損,甚至面臨破產。(3)損害了借貸雙方的人身財產利益,激化社會矛盾。由于民間融資長期游離于政府的監管之外,運作的規范性較差,因此,有關民間融資導致社會不穩定的案件不斷出現,大多的貸款都是靠借款契約或者借據,沒有正規的借款合同,也很少有抵押擔保等措施,所以一旦出現問題,很難得到法律的有效保護,這時候他們的保護只能通過私人來提供,諸如黑社會、討債公司等非法組織往往成了他們的選擇,這是破壞和諧社會的因素。

        三、給民間融資法律規制提幾點建議

        (一)制定明確的法律法規,確定民間融資的合法地位

        國際上早有制定專門的民間借貸法的先例,例如香港的《放債人條例》,南非的《高利貸豁免法》等。借鑒國外先進經驗,針對我國的國內環境和民間融資自身的特點,制定一部規范并能適應其發展的《民間融資法》,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保證民間融資合法有序地發展。制定相關法律應首先承認民間融資的合法地位,規范其合法經營。該法律應當涵蓋:民間融資的合法地位的確定、與非法融資、金融犯罪區別開來、對融資合同的規定、規定融資的管理主體、職責和內容、明確融資的用途、期限、利率及違約責任等。同時民間融資法律制度應當注重市場的基礎性作用,在立法模式上,可吸收民間融資活動長期形成的交易習慣及自律性規范,節約立法資源降低立法成本。

        (二)確定正式的監管機構,成立民間融資自律性組織

        民間融資雖然本質上屬于私人交易行為,一旦涉及不特定公眾時,就進入到社會公共領域,容易引發欺詐和各種犯罪,因此,需要將其納入正式監管體系。但由于民間融資本身的自由性、靈活性特點,還應以自律性組織監管為主,積極引導和支持民間金融機構依法組建一些非官方的行業自律組織,監督會員執行金融政策法規的情況,調解會員在競爭中出現的矛盾,對會員提出檢查并對違規的會員予以處理意見,通報信用不良的債務人及從業人員的不良信息等。有利于減少違規經營和惡性競爭,更有利其健康發展。

        (三)放寬市場準入門檻,充分發揮市場機制的靈活性

        降低民間借貸的門檻,積極并多渠道的發展各中小企業金融機構,可以讓那些資金數額比較大的、具有相關經營資格的民間協會或者地下錢莊等民間融資機構逐步由“地下”轉到“地上”來,鼓勵民間融資進入正式金融,以便加強對他們的管理。加快扶持陽光化民間借貸組織,通過組建民間小額貸款組織、農村融資互助、農民融資服務社等形式,使分散的、隱蔽的民間借貸活動走向公開化、正規化、陽光化。

        (四)建立民間融資的退出機制

        第3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論文關鍵詞 民間借貸 強制執行 效力公證

        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申請,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進行審核后而出具的依法予以證明真實性、合法性,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一種非訴活動。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是一項常規的公證業務,但實踐中因該項公證適用法律較為繁雜、辦證風險較高,再加上當事人知之甚少,導致該項公證成為了公證業務中的“雞肋”,近幾年鮮有當事人來辦理。

        但隨著溫州成為了金融改革試驗區,我市各區、縣紛紛成立民間借貸中心,政府開始積極引導民間融資規范發展,而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做為保護民間借貸債權的一項重要措施,也漸漸地從“幕后”來到了“臺前”。那么民間借貸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在實踐中的作用有哪些?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民間借貸合同又應具備哪些條件?我們在辦理該公證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現筆者就相關法律的規定并結合實踐情況作以下闡述。

        一、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的作用

        溫州地區民間資本雄厚,民間借貸十分活躍,自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也越來越多。打官司,不僅浪費時間和金錢,也牽扯當事人很大的精力。而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作為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好處多多。

        (一)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當事人申辦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公證機構將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是否完善、主體資格是否具備等進行審查,并指導當事人完善合同,使之內容更具真實和合法,從而規范了民間借貸行為,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生。

        (二)強化證據效力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借款人給出借人出具借條、借據,或者與出借人訂立借款合同、借款協議等,雖然也具有證據作用,但這些債權文書往往隨手所寫,不規范也不完整,雙方容易為有無發生借貸、借貸本金數額多少、借貸利率高低、擔保責任是否成立等發生糾紛,其原因是復雜多樣的,其中證據不力、證明效力不強是主要問題。《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也規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七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問題,強調經過公證的書證,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由此可見,經過公證的民間借貸債權文書具有很強的證明效力,這將大大地預防和減少民間借貸糾紛。

        (三)增強借款人履行義務的自覺性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主張申辦公證的大多是出借人。出借人主張辦理公證,目的就是防止今后發生糾紛,防止借款人賴賬,防止擔保人推脫擔保責任。民間借貸合同經公證后,因公證文書具有很強的證據效力,借款人、擔保人無可抵賴,如果再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故可促使借款人自覺按約履行義務,這將有效地保障出借人實現債權。

        (四)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民間借貸合同經過公證但未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該公證文書只具有證據效力,而不能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借款人到期未清償債務,出借人仍需提起訴訟。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訴至法院,從受理、審理到判決,時間通常比較長。有些借款人為了賴賬或者拖延還款時間,故意躲避“下落不明”,致使人民法院不得不用公告方式送達應訴通知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一起債權債務關系非常明確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經過這么折騰,半年時間都無法使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還有的借款人利用這個時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致使出借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如果民間借貸合同經公證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就可以避開訴訟程序,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出借人實現債權是十分有利的。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現為,采取強制性措施迫使債務人履行債務,包括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性措施,也包括拍賣、變賣、變價等處理性措施,從而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來實現債權人的債權。

        二、民間借貸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條件

        既然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好處甚多,那么一份民間借貸合同具備了什么條件,才能賦予其執行效力呢?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三十九條和《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規定,一份民間借貸合同是否可以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應當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民間借貸合同本身就是債權文書,而且標的只是給付貨幣,因此,這個條件對民間借貸合同來說是不成問題的,當屬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范圍。

        (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

        民間借貸合同已經公證機構公證,在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系應當是明確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對償還借款也無疑義。但是,民間借貸合同在公證后,也可能發生債權債務爭議,如借款人主張已經償還一部分借款,而出借人說全部沒有償還,那么就會產生糾紛。對此類糾紛,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根據當事人的請求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不能出具執行證書。在出借人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時,雙方當事人對清償借款及其支付利息無疑義的,公證機構應當出具執行證書。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當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

        這是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表明債務人在公證時就自愿接受強制執行。也就是說,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必須有債務人在債權文書中載明,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時,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如果公證債權文書沒有載明這種承諾,公證機構就不能出具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更不能出具執行證書。所以,在民間借貸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必須還要有借款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承諾,這樣公證機構方可辦理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

        三、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辦理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根據民間借貸的特點來分析,民間借貸合同公證及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最容易出問題的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實踐性與承諾性問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這條規定說明,民間借貸合同屬于承諾性合同,出借人與借款人經協商達成借貸協議并簽訂合同(包括借據、借條等),此時民間借貸合同成立,但不一定已經生效,只有出借人把出借資金交付借款人時,該借貸合同才生效。

        在公證實踐中,公證員如果把民間借貸的承諾性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進行公證,這就會違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出現《民事訴訟法》和《公證法》規定中的“確有錯誤”,結果會造成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筆者主張,應當將民間借貸分為承諾性債權文書與實踐性債權文書兩類情況進行公證。出借人未提供借款資金的,作為承諾性合同公證;借款人已經提供借款的,作為實踐性合同公證。在做實踐性合同公證時,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已經交付借款資金的證據,如借款人出具給出借人的“收條”、銀行匯款憑證等,以證明借貸合同已經生效。

        (二)利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4倍(在借貸發生時的基準利率而不是浮動利率,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在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時,應當按照這條規定處理相關利息問題。

        1.高利貸問題。當事人約定的利息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4倍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超過部分屬于高利貸,法律不予保護和支持。

        2.預先扣除利息問題。預先扣除利息俗稱“抽頭”,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時就從中扣除利息的行為。《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無論借款人是否愿意,都是違反國家法律禁止性規定的無效行為。

        3.復利問題。復利是出借人將應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計算利息,俗稱“息加息”、“利滾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七條規定:“出借人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謀取高利。審理中發現債權人將利息計入本會計算復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條規定的限度時,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復利僅是利息的計算方法,只要雙方當事人自愿采取這種方法計息,又不超出法定最高限度,符合合同自由原則,應當受法律保護,但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4倍的,應當作為高利貸處理。

        4.逾期利息問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間借貸合同約定支付逾期利息,是借款人需要承擔的違約責任。但是,正常利息與逾期利息合計不得超過“4倍利率”,法律對超過部分不予支持。

        5.違約金問題。民間借貸合同約定利息同時約定違約金,或者只約定違約金的,合計或單獨計算均以不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4倍為限,而超出部分則不予支持。

        “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借款利率的4倍”是處理民間借貸利息的基本準標準。當事人約定利息、逾期利息、違約金等超過這個限度的,公證員應當勸導當事人降至“4倍”以內,當事人不同意降至“4倍”以內的,不得予以公證,更不能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否則,人民法院將以“確有錯誤”為由裁定不予執行。

        四、虛假借貸問題

        我們在實踐中發現,在借款人是多債主的情況下,一些多債主借款人為了個別出借人多于其他債權人分得其財產,兩者相互串通,出具假借款合同,將小額借款假造為大額借款,也有些借款人給沒有發生借貸關系的所謂的“債權人”簽訂假借貸合同,由所謂的“債權人”分得其財產后返還給借款人。為了以假亂真,強化假借貸合同的證據效力,這些當事人往往申請公證。當事人出具假借貸合同很方便,雙方又一致承認,公證員一時也難以發現,于是發生“虛假公證”,甚至“虛假訴訟”。“虛假公證”不僅侵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破壞了公證秩序,公證員應當嚴加防范,確保公證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五、關于強制執行的相關問題

        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是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案件的最終環節,同時對于債權人而言,這也是實現債權的關鍵一環,這關鍵的一環中更有許多需要我們注意的地方。

        (一)公證機構審查事項

        公證機構在接到當事人要求申請出具執行證書時,應當審查以下事項:

        1.借款人不履行義務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事實確實發生。

        2.出借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借款人是否依照民間借貸合同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

        3.借款人對借款合同約定的償還借款義務有無疑義。

        此外,因現行法律未對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前核實債務人是否違約的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公證機構核實的程序和認定的權限主要源于當事人事先的約定。基于此,公證機構在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時,應建議當事人在合同中增加如下內容:“公證處或出借方對借款方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還款義務的核實方式為[(1)公證處信函核實方式;(2)公證處電話核實方式;(3)借款人履約備案方式;(4)查詢指定賬號轉賬情況的核實方式(可由公證處任選一種)]。借款方對履行情況有異議的應及時提供有效證據,否則視為沒有異議。”在合同中應注意預留合同各方的通訊地址、聯系電話、指定查詢賬號等詳細情況。有了上述約定,公證機構出具執行前的核實程序變得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強,且簡單易行,易為當事人接受認可。

        (二)出具執行證書的內容

        《公證程序規則》第五十五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照有關規定出具執行證書。執行證書應當在法律規定的執行期限內出具。執行證書應當載明申請人、被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標的和申請執行的期限。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在申請執行標的中予以扣除。因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而發生的違約金、滯納金、利息等,可以應債權人的要求列入申請執行標的。”

        (三)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和申請法院執行的期限問題

        《民事訴訟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此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超出這個期限,又無執行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法院將不予執行,那么,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就會失去強制執行效力。由此可見,債權人申請出具執行證書以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應當在申請執行二年期間屆滿前提出。

        (四)執行證書是否出具的情況

        1.借款人確實沒有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且無疑義的,應當依法簽發執行證書。

        2.借款人履行部分還本付息義務,仍有部分沒有履行,且對沒有履行部分沒有疑義的,公證機構在扣除已經履行的部分外,對沒有履行部分,簽發執行證書。

        3.當事人對債權債務有爭議的,可以進行調解,或者告知出借人通過訴訟程序或者其他途經解決爭議,但不能簽發執行證書。

        六、民間借貸強制執行公證的失落與挽回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民間資金的不斷積累,民間借貸正在由生活需求型向生產經營需求型轉變,至今大量出現,且面廣額大,呈現前所未有的頻繁和活躍,特別是在正規金融服務供給總量不足的情況下,民間借貸成為銀行貸款之外的第二大融資,為我國民營中小微企業以及個體企業的快速發展提供了大量的金融支持。據有關部門預測,我國民間借貸市場資金量非常龐大,2011年中期余額達3.8萬億元。然而,絕大部分民間借貸沒有采取公證方式保障債權,更少申請辦理強制執行公證,而是選擇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第4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

        現階段,隨著中小企業的崛起,民間資本的作用已經慢慢突破私人需求的融資領域。民間借貸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金融機構信貸不愿涉足或供應不上所導致的資金缺口。同時由于民間借貸合同主體都不是正規金融機構,主體的特殊性、相關法律知識和金融知識的缺失必然會導致民間借貸具有非專業性和隨意性、不可控制性等特點,從而導致民間借貸合同條款出現瑕疵、民間借貸合同合法性與有效性受到質疑以及風險無法估量的失控后果。

        鑒于此,人們愈加傾向于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來預防糾紛,規避風險;大部分民間借貸合同都有抵押擔保,很多地區的房產局和車管所也有強制當事人要辦理公證后才能辦理相關抵押手續的規定;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更能避免訴訟的困擾,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后,出借人可以直接去人民法院的執行庭申請對債務人或擔保人的強制執行。

        一、民間借貸合同基本解析

        (一)民間借貸合同的概念

        民間借貸合同是指無放貸經營權限的市場主體之間,如自然人與自然人、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出借人出借自有的合法資金給借款人,借款人基于合法的目的使用這筆資金,所簽訂的權利義務相對應的合同。在我國《合同法》里面,對民間借貸合同的專門規定主要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以及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前條指明民間借貸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必須有交付行為,后條是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利息的規定。

        (二)民間借貸合同的特征

        在本質上,民間借貸合同屬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有別于金融機構作為貸方的借款合同。兩者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實踐性、單務、無償、非要式合同;后者是諾成性、雙務、有償、要式合同。簡言之,民間借貸合同自出借人放款時生效,而非一諾即成。在民間借貸合同生效后,由于出借人已經放款,出借人只有權利而無義務,借款人只有義務而無權利,故民間借貸合同是單務、無償合同。由于民間借貸合同常具有互質,當事人之間一般都有足夠的信任關系,所以法律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民間借貸合同為非書面形式。

        二、民間借貸合同公證審點

        (一)主體審查

        如前所述,民間借貸合同的主體必有一方是自然人,且任何一方都不能為金融信貸資格的法人。我國法律禁止非金融機構的企業法人之間的非法資金拆借行為,它們所簽訂的借貸合同屬于無效合同。該自然人要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公證人員要通過詢問基本情況來判斷其認知能力和精神狀態,實務中重點審查老年人的行為能力,必要時,讓其去醫院做嚴格的精神鑒定。

        在審查主體資格時,要堅持"人證相符、證證相符"的原則,通過審查當事人的駕照、社保卡、記名的銀行卡、結婚證、戶口本(戶口本上面的當事人身高、學歷、戶口遷移、孩子的生肖尤其重要)以及詢問當事人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基本情況、結婚紀念日等問題,來確定自然人當事人的身份,以免公證人員進入疏忽大意的陷阱。

        民間借貸的雙方必須是合意、自愿的,不能受外力脅迫與欺詐。因此,公證人員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時,一定要詢問當事人的借貸行為是否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并且告知借貸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并記錄在卷。

        自然人當事人也必須具備相應的權利能力,重點審查資金、抵押物、質物等的權屬。由于夫妻的財產大部分都是共同所有,一般來說,出借資金以及還款資金大都與配偶有關。非單身當事人的單獨所有財產有限,且公證人員審查起來有難度。如果出借人或者借款人有配偶,必須經過其配偶同意,或者其配偶作為共同出借人或共同借款人。公證機構辦理賦予民間借貸合同強制執行效力公證時,還必須要求借款人的配偶明確做出自愿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如果自然人當事人是單身,必須提供單身證明。單身證明因人而異:當事人沒有婚史,可到民政局開具從其夠法定結婚年齡至公證之日未有婚姻登記記錄的證明。如果當事人有過婚史,則要提供離婚證或離婚調解書(離婚判決書),再加上民政局開具的從上一次離婚之日起至公證之日的未有結婚登記記錄的證明。有些當事人戶口遷移過,還要到之前戶口所在地的民政局開具未遷戶口前這段時間未有結婚登記記錄的證明。

        此外,當事人為非自然人時,應當要求其提供該主體的身份證明,如組織機構代碼證、經過年檢的營業執照、事業法人證書等,如果借款或者放款涉及內部規定,還應當提供加蓋工商局章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會或股東會的相關決議等;擔保財產如果有其他共有人,為了預防糾紛、規避職業風險,必須審查其他共有人的情況與意見;擔保人用信用擔保的,要審查其經濟情況,有無固定收入,要提供擔保能力證明。

        (二)合同內容審查

        首先,要理順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該堅決不予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名為聯營,實為借貸;名為存款,實為借貸 ;名為票據轉讓,實為借貸;名為理財,實為借貸;名為財產回購,實為借貸;名為典當,實為借貸;名為信托,實為借貸。公證人員要認真分析法律關系,以防不留意走進當事人惡意設置的上述陷阱。

        其次,合同細節審查。

        第一,借款用途問題。借款用途如實寫入合同,并且要明確具體,比如因"做工程"、"房屋裝修"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款關系不予保護。"如借款用于賭博、詐騙、吸毒、走私等方法用途,屬于非法借貸,不受法律保護。由此可見,公證人員應查明借款人的用途,并在詢問筆錄中告知出借人對借款用途有權進行監督。

        第二,借款數額問題。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額應與借據上的金額一致,否則將影響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向貸款人出具借據,借據上顯示的借款金額便是實際借款數額。同時公證人員要告知當事人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則,按實際借款金額確定本金與利息。

        第三,利率問題。當事人可以對利率做出約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借款利率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由此可見,違反法律規定的"高利貸"不受法律保護,公證人員要引導當事人設定合理利率。

        第四,違約金問題。《合同法》第 107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違約金具有補償性及懲罰性,所以法律中并未明確規定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但違約金的約定明顯與所造成的損失不相稱的,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公證人員在辦理民間借貸合同公證中應建議當事人根據相關法律在合同中對違約金做出合法具體的規定。

        參考文獻:

        [1]程平.民間借貸合同公證的若干問題[J].中國公證,2011,().

        第5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2)民間借款合同,即自然人之間形成借款關系。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法律禁止企業之間的金錢借貸,如果企業之間進行金錢借貸行為,則該行為無效。

        銀行借款合同和民間借款合同分別有其各自的特征,下面對其兩者進行對比:

        1、主體不同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只有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才能從事金融借貸活動,故銀行借款合同的貸款人只能是國家商業銀行或其他依法可經營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民間借款合同的貸款人只能是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組織不能成為貸款人(但非金融業務的內部借款除外)。

        2、是否有償不同

        商業銀行或其他經營信貸業務的金融機構發放貸款,除法律規定外,都必須收取一定的利息,故而銀行借款合同是有償的。而民間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之間既可以約定借款利息,也可以不約定利息,不必然是有償的。

        3、是否要式合同不同

        銀行借款合同必須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訂立銀行借款合同的,合同應為無效。民間借款合同非以要式為原則,當事人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第6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根據2015年《民間借貸司法解釋》明確規定了四種具體情形:

        (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當然,如果民間借貸合同違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也會被法院認定無效。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7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關鍵詞】民間借貸 風險 分析

        一、民間借貸的含義

        民間借貸主要指的是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以及公民與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其主要被分為民間個人借貸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在我國經濟市場中,民間借貸在服務中小企業、活躍金融市場、繁榮地方經濟以及改善地方就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民間借貸長期脫離政府監管范圍,民間融資具有隱蔽性、隨意性等特點,易引發各種欺詐、犯罪行為,增加了整個金融行業的風險,影響了社會經濟秩序的發展與穩定。例如,近幾年發生的溫州老板跑路事件就充分暴露了民間借貸的高風險特征,防范民間借貸危機已迫在眉睫。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民間借貸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因此,民間借貸風險已不是局部地區問題,而是演變為了群體性的國家金融事件,處理不慎將會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的宏觀發展。為了規避風險、減少損失,我們應深入探索減小民間借貸風險的有效措施,清楚認識風險根源,對癥下藥,這樣才可以取得良好的效果。

        二、民間借貸的效應分析

        (一)正面效應

        民間借貸雖然存在一定的風險,但也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滿足了市場的需求,因此我們應正視它的正面合理性。首先是它可以滿足市場需求,有效補充正規的金融機構,目前我國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一直存在,資金市場供求嚴重失衡,民間借貸的存在有效緩解了這一緊張狀況,民間資金的注入使得中小企業得以發展壯大。其次是提高了金融服務水平,促進了我國金融體制的改革,民間借貸組織彌補了我國金融體系的空白,及時滿足了客戶的需求,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國的金融服務水平。最后是促進了我國金融體制的改革與創新,民間借貸是金融創新的重要源泉之一,它順應時代的需求,其創新更具可操作性。

        (二)負面效應

        有正面效應必然存在負面效應,一方面民間借貸導致了大量資金流出銀行體系,加之金融活動大多在金融監管之外,因此雖然表面上擴大了資金供給,但其干擾了金融市場的信號,影響了央行的決策。另一方面民間借貸會引發自發性的負面效應,雖然其手續簡單、不拘形式,但這種信任基礎較低的活動極易侵害債權人的利益,一旦債務人失信出現逃債行為,債權人將會承受巨大的經濟損失。同時還會導致企業資金的惡性循環,民間借貸利息一般較高,企業經營效益不好的情況下,高利息負債只會雪上加霜。如果企業到期難以支付債務,也許還會通過引進更高利息負債還債,這種拆東墻補西墻的行為將會嚴重制約企業今后的發展。

        三、民間借貸風險成因

        (一)金融體系的不完善

        目前我國還未形成完善的扶持中小企業發展的銀行體系,銀行貸款過多的傾向于國有大型企業,而急需資金的中小企業卻很難獲得貸款。銀行為了防范金融風險,在貸款管理權限上收回了很多基層網點,收縮了縣域中小企業的信貸服務。中小企業由于找不到擔保人,不符合銀行的貸款條件,最后只能依靠風險較大的民間借貸機構。同時壟斷領域的高標準使得大量民營資本脫離國家整體規劃,無序存在于股市、賭場以及民間借貸等虛擬的金融市場,金融資金配置率低下。

        (二)宏觀經濟政策與實際經濟需求不匹配

        近幾年,我國實體經濟一直處于低迷狀態,融資成本增加、融資渠道狹窄等因素制約著我國中小企業的發展,亟需寬松的貨幣政策刺進經濟發展,但我國貨幣政策偏緊,國家一直強調控制通貨膨脹、穩定物價,同時央行多次上調存款準備金率,嚴控銀行信貸規模,信托貸款、未貼現的銀行承兌匯票、企業債券等也出現了明顯減少的趨勢。此背景下,中小企業不得不求助于民間借貸組織。

        (三)金融監管存在薄弱環節

        我國金融管理部門對民間借貸的監管幾乎是空白的,首先是民間借貸的適用法律比較落后,合法與非法的界定模糊不清,民間借貸的市場準入、業務經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更是一片空白。其次是缺乏明確的監管部門,民間借貸處于不審批、不監管、不控告的三不狀態。成立借貸組織也僅僅只辦理工商登記,導致借貸資金趨于隱蔽化。最后是借貸監管措施單一簡化,可操作性差,由政府出臺的一系列規章制度來看,我國的民間借貸監管措施十分簡單,規章制度可操作性差。

        四、民間借貸存在的風險

        (一)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風險

        這主要取決于借款人的資產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足夠的資金,還款能力可能不足,應及時加強戒備。即使借款人具備足夠的資產還應考慮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譽問題,如果經常出現拖欠貨款行為,則很容易引發經濟糾紛。因此,借款前應充分調查借款人的實際情況,在綜合考慮其資產能力與信譽基礎的情況下,訂立相應的書面收據等資料,以保日后出現經濟糾紛時可以合法保護自己的權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風險

        借款時還應考慮借款是否合法,雖然將錢借出去了,但借款人將借款用于非法集資等違法活動,那么這種借款行為就是不合法的,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加之非法集資的風險一般較高,很容易出現血本無歸的現象,因此應謹防非法集資行為,借款前事先約定好資金用途的合法性,這樣才可以最大程度的降低資金使用風險。

        (三)擔保人資格風險

        借款活動中不可避免的要找擔保人擔保,因此選定擔保人時一定要注意其是否是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否具備擔保資格。一旦擔保人不具擔保資格,擔保行為就是無效的,日后出現經濟糾紛時也不能作為擔保憑證。現實中有很多案例就是這種情況,約定借款時間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及時將款項歸還債權人,當找到擔保人時才發現其不具備擔保資格。因此發生借貸行為時一定要找到具備資格的擔保人,不可濫竽充數。

        (四)追討欠款的合法性與時效性風險

        一般而言,我國的民間借貸有一定的時限要求,雙方約定時間歸還本金利息,如若借款人逾期不還,追債行為就會產生,此時我們可以通過協商以及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但很多的借貸機構并沒有嚴格按照相關流程催債,而是通過恐嚇等不法手段進行催債,最后不但沒有保護自己的權益還造成了更大的損失。同時,也要注意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問題,借款人出現逾期不還行為,出借人應在借款之日起兩年內,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訟。

        五、民間借貸的風險管理措施

        (一)改善宏觀環境,規范民間借貸行為

        資金市場的供需失衡是導致民間借貸組織活躍的直接原因,消除民間借貸的風險最重要的措施之一便是改善我國的宏觀環境,規范民間借貸組織的借款行為。首先應加強金融體制的建設,建立科學規范的信用體系,確保金融監管的適度性,同時加強信貸擔保機構的建設。其次是確保借貸機構的金融地位,打破正規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建立多元化、多層次的金融服務體系,由根本上解決資金失衡問題。最后是加快現代企業制度建設的步伐,中小企業貸款難的部分原因也取決于企業自身的發展水平,企業應改革內部不完善的制度體系,爭取更加符合金融信貸的要求,從而可以由正規金融渠道取得貸款。

        (二)加強民間借貸的自身規范建設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民間借貸將會有更大的金融市場,如果一直放任其發展,也許會產生更大的消極作用,因此規范民間借貸機構的自身建設已成為十分迫切的現實需要。加強民間信貸組織的自身建設首先應要求其提供合法的信用保障,如第三方、擔保等等。其次是及時清理高風險、高危害的高利貸違法組織。再次是積極宣傳民間信貸的利弊,提高人們的法制觀念,使人們更加理性的選擇是否進行民進借貸。最后國家還應積極引導民間信貸行為,及時糾正軌道偏差,以確保其發揮合理優勢。

        (三)法律遏制民間信貸負面效應

        一方面應加大法制宣傳力度,豐富人們的法律知識,增強法律意識。另一方面還應切實依法辦事,通過嚴格執法來遏制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現實中我們應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加強債務人的財產權利、打擊放貸人的不正當行為以及嚴懲債務人的逃債行為。通過法律手段消除民間借貸的負面效應重點在于通過強制手段保護貸款人與借款人的合法權益,只有這樣,法律才可以在不干預借貸行為的基礎上確保借貸雙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同時消除了其負面效應。

        六、結束語

        通過分析,相信大家對民間借貸行為已有了一個大體的了解。現實中,民間借貸行為在一些不發達地方仍然存在,我們應理智對待這種行為,要盡量規避其風險,發揮其優點,以致達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間借貸是一項復雜且重要的經濟活動,它既可以滿足履行快捷,資源充足的條件,也具備一定的風險。因此,只有在進行合理引導、保護好民間資本市場、及時控制借貸風險的基礎上,民間借貸行為才可以更好地為我國經濟發展做出貢獻。

        參考文獻

        [1]李雪凈.民間借貸的風險分析及化解對策[J].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04).

        [2]張強.民間借貸的發展現狀、風險分析及其法律規制[J].金融縱橫.2013(01).

        第8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間借貸已經成為我國金融體系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在實踐中也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是與其現實地位不符的是,我國法律并未明確民間借貸的合法性邊界,其仍處于法律和理論的模糊地帶。民間借貸,是指發生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組織之間的借貸行為。明確民間借貸的幾個基本問題,有助于民間借貸規范發展。

        [關鍵詞]

        民間借貸;基本問題;法理分析

        一、民間借貸的幾個基本問題

        (一)民間借貸的主體

        許多學者將民間借貸的主體范圍限制在“自然人之間”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間”,不僅忽略了非金融機構,而且將自然人作為必要主體,大大縮減了民間借貸的范圍。

        根據我國人民銀行制定的《貸款通則》第61條,“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可知,我國限制或禁止企業與企業之間進行借貸活動,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們認為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有其合理性。

        首先,交易自是市場主體的權利,也是市場經濟的顯著特征,只要不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企業的自主交易權不應受到限制。其次,我國正在進入金融高度繁榮的商品社會,貨幣正在成為市場主體的主要交易標的,其流通交易不應該受到行政權的過度干預。再次,法人和其他組織與自然人一樣,是我國市場經濟中的獨立主體,自然人享有的權利他們也應享有,不應該區別對待。最后,國家限制企業間的借貸行為無非是為了防止企業的資金風險,維護債權人利益和其他相關利益,只要完善公司財務與會計制度,加強監督,企業是可以參與資金拆借行為的。

        此外,我們認為,民間借貸的主體不應該包括金融機構。金融機構經國家金融管理機關認可的,其金融活動存在著明確的法律規定而且受到國家金融管理機關嚴格的監管,具有明確、公開和嚴格的程序和規則。而民間借貸,則是一種自發性的、自主性的金融活動,程序簡單、形式靈活,監管難度大,與正規的有金融機構參與的借貸存在很大不同。

        值得一提的是,從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中,“民間借貸”的主體采用的稱呼為“公民”,然而在合同法中卻規定為“自然人”,這也體現了民間借貸關系的一個變化趨勢,如今的民間借貸已經由只限于本國公民發展為在我國境內的所有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人。國家對于民間借貸的態度是逐漸緩和的。

        (二)民間借貸客體

        有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與非金融機構的法人,其他組織與公民之間的相互借貸貨幣、實物和其他財產的行為。”但是,我們認為,民間借貸的客體為貨幣,而不應包括實物和其他財產。

        首先,實物借貸在現代社會經濟尤其是金融方面并不居于主要地位,實物借貸與企業間進行大規模生產等活動聯系不大。其次,在現代經濟社會中,相較于無聲無息的資金借貸,實物借貸取證比較容易,法律糾紛解決難度較小。再次,隨著金融業的高度發展,實物借貸具有極高的貨幣借貸替代性。在商品經濟極度發達,在商品極大豐富的現代社會中,由于各種實物的極大豐富,對于與正常生產、生活需求相關的實物即商品,完全可以通過貨幣購買而獲得滿足。而貨幣資金卻不同,在商品貨幣關系極度發達的現代金融社會里,貨幣成為了一種估價與衡量一切的不可替代的手段。事實上也是如此,在貨幣資金缺乏的情況下,幾乎不可能通過實物借貸或是其他任何財產的借貸來獲得滿足。

        此外,我國《合同法》中采用“借貸合同”和“借用合同”說法,也有將資金借貸和實物借貸區分之意,貨幣和實物在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中不僅性質不同,地位也不盡相同。實在不應該將實物也強加在民間借貸的可以之內。

        (三)民間借貸的行為性質

        有學者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公民之間不經國家金融行政主管機關批準或許可,依照約定進行資金借貸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持此觀點的學者將民間借貸行為規定為民事法律行為,這表明其只認定了民間借貸活動中的合法行為,對于民間借貸中可能出現的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以及效力未定民事行為都不予認定。

        我們認為,民間借貸是一種形式平等的民事行為。

        首先,民間借貸體現了形式平等。盡管在實際的民間借貸尤其是高利貸中,借款人與貸款人并不處于平等的經濟地位,借款人往往處于弱勢,但是在形式上,雙方均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借貸金額、借還方式、日期、利率等問題自主、自愿、平等地協商,形成合意。這完全符合一般民事合同中的形勢特點。我們判斷民間借貸是否有效時,應首先考慮形式是否平等而非實質是否平等問題,因為很多情況下,正是因為借款人經濟地位的弱勢才引起了民間借貸行為的發生,如果沒有經濟地位的不平等,很多借貸特別是高利貸便不會發生。

        其次,民間借貸是一種民事行為,只有當其被法律承認后才可稱為民事法律行為。當下,盡管我國已在局部地區進行金融改革的試點,但是立法并未明確確定民間借貸的合法邊界,很多民間借貸行為仍處于非法邊緣。例如,我國《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中規定,“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由此,利率超過同期銀行利率4倍的借貸行為就不能成為民事法律行為。故而,為了準確界定民間借貸的行為,目前還不能將其成為民事法律行為。

        (四)民間借貸合同的性質

        民間借貸合同一般為要式合同、實踐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首先,由于民間借貸客體的特殊性以及其與國家金融秩序的緊密聯系性,應該從嚴規定借貸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間借貸合同應該以要式合同為一般。同時,大部分的借貸行為基于親緣、業緣和地緣關系,借貸雙方處于熟人社會中,以口頭形式訂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強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為補充。而這,也恰恰體現了民間借貸形式的靈活性。

        其次,《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貸款時生效。”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對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是以實踐合同處理的,不同于銀行借款合同的諾成合同性質。以此推定,有金融機構參與的借貸合同應該是諾成合同,而民間借貸合同則應該為實踐合同。而且,民間借貸合同多為口頭協定,如果以諾成合同處理,現實中難以取證,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故而,我們認為,民間借貸,是指在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金融性組織之間,一方將一定數量的貨幣出借給另外一方,另一方到期返還借款并按約支付利息的行為。其主體應該是自然人、法人以及非金融性組織,客體為貨幣,而行為性質為民事行為而非法律行為。

        二、民間借貸合法化的立法建議

        (一)法律規制民間借貸的邊界劃分

        國家對于民間借貸的嚴格限制,一個重要的原因就是維護我國的金融安全,確保國家的宏觀調控能力。由國家科學合理地控制民間借貸中的利率,這個問題便迎刃而解。利率一定程度上相當于商品的價格,我國的商品價格一般由市場競爭機制決定,但因為市場競爭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國家適時進行宏觀規制以穩定市場價格。雖然借貸行為因為標的的特殊性與市場的其他交易活動有所不同,但經濟原理卻是大同小異。故而,國家可以參照一般的市場交易行為,對民間借貸的利率進行調控,根據不同的借貸行為設定不同的調控規則,一般情況下設定浮動幅度,必要時明確規定利率水平。

        與利率調控配套的應該是建立健全民間借貸的監管體系。第一,制定準入標準,完善專業貸款人的資質認證制度,要求期望從事借貸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核準登記,并提供與貸出資金規模相適應的擔保。對于偶發性的自然人間、企業間的借貸行為,只要不超過法定的利率限度,國家不必進行專門調整。第二,設立出貸人協會,制定民間專業貸款人的職業守則,管理并監督出貸人的行為。我國民間借貸活躍的地區都是商品經濟高度發展的區域,商人文化正在形成或者已經形成,行業自治組織比較成熟,借助行業協會進行監管,不僅不會破壞民間借貸原有的活力,更可以加強其規范性與安全性。第三,逐步建立完善的民間借貸統計監測指標體系,監測內容主要包括民間借貸中介基本情況、資金投向、利率水平、借貸期限、借款形式、抵押或擔保形式、借款償還情況等。建立對放債大戶的跟蹤監測調查制度和民間借貸群發性異常變動情況調查制度,加大風險防范力度。

        (二)法律規制民間借貸的法制構建

        針對民間借貸的復雜性,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法規。其中,明確認可民間借貸的法律地位,規定貸款者與借款者的權利義務,劃分合法借貸與非法借貸的界限;建立民間借貸的管理體系,明確管理部門及職責;健全民間借貸的監管系統,合理分配監管權限;規定相關責任承擔機制,確定罰則。還可以引入債務人破產法規或自然人破產法規對債務人進行保護,減少債務人由于被逼債而導致生命權和人身權被侵犯的情況。

        此外,修改完善現行法律法規。第一,修改國家相關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中的非法集資的部分,劃分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以及民間借貸合法與非法部分的界限。第二,放寬民間借貸的主體,修改企業之間借貸的相關規定,如對《貸款條例》中禁止企業間的借貸行為的規定加以修改。第三,修改《刑法》中金融犯罪的部分,修改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關條文,增加民間借貸罪等相關規定,明確罪名罪刑。第四,在《民法通則》、《合同法》等法律中明確民間借貸的合法地位,并增加相應條款,規定其民事責任等。第五,針對中國人民銀行等金融系統內部的法規,與民間借貸專門立法相協調,制定金融系統監管的部門法規。

        參考文獻:

        [1]黃向紅.完善法律制度,規范民間借貸軟環境[J].改革與理論,2002(1),45

        [2]吳中輝.民間借貸的法理分析與規制建議[D].湖南大學

        [3]戴建志.民間借貸法律實務[M].法律出版社,1997,63

        作者簡介:

        陳靜(1992-)女,河南漯河人,華中師范大學2010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但玎(1992-)女,湖北武漢人,華中師范大學2010級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第9篇:民間借款的法律范文

        寫借條五大要點

        一、借款時宜寫借條,不宜寫欠條

        借條和欠條均是一種債權債務的憑證,但兩者之間有很大的區別。

        借條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書面憑證,它證明雙方建立了一種借款合同關系;而欠收是雙方基于以前的經濟往來而進行結算的一種結算依據,它實際上是雙方對過往經濟往來的結算,僅是代表一種純粹的債權債務關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關系。因此借款時宜寫借條,而不宜寫欠條,以省去訴訟中解釋欠款原因、用途的舉證責任。

        二、借款時雙方約定的利率宜寫入借條中

        實踐中有不少債主誤解民間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頭約定,而沒有寫進借條中。事實上,法律規定民間借款雙方可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范圍內約定利息。法律依據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

        《合同法》第211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的規定。如果沒有將利率寫入借條中,出借人一,借款人不承認雙方約定,出借人的利息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時宜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

        借款在訴訟時效內受法律保護,實踐中卻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訴訟時效的概念。理論界對借款沒有約定還款期限的訴訟時效問題理解不一,有人主張適用2年訴訟時效,也有人主張適用20年訴訟時效。各地法院對此問題的把握也不盡相同。

        因此,從債權安全回收的角度考慮,借款時宜將還款期限寫入借條中,如借款人逾期不歸還借款的,出借人應當在借款到期后2年內向其主張權利(包括向人民法院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確認)。

        四、借款時借條宜寫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實踐上,出借人與借款人往往關系較密切,也不泛親戚關系,借款時將日常習慣稱謂寫入借條,如將出借人寫成張叔張兄將借款人寫成阿三四妹之類等等,萬一借款人逾期還款,出借人想到法院借款人,往往會因債權、債務人不明確而被法院拒之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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