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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行政訴訟處罰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行政訴訟處罰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行政訴訟處罰法

        第1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案例:某團場于2004年9月為促銷其生產的農產品——早酥梨,通過非法渠道購進標有“庫爾勒香梨”注冊商標的包裝箱2萬套,將早酥梨包裝后裝入這種紙箱進行銷售,總計銷售額60萬元。該轄區工商局經調查認定該團場的行為已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應予以查處。擬做出沒收剩余未售出的侵權商品,并處罰款2萬元的行政處罰。

            該案在履行行政處罰法制核審中產生了意見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途徑的問題上。《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并可處以罰款。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一種意見認為:該團場的注冊商標侵權行為適用《商標法》處罰,根據《商標法》的上述規定,并未明確說明其是否可以申請復議。應當按照《商標法》的規定,告知其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不告知其復議的途徑及時效。另一種意見認為,《商標法》雖然未做出行政復議途徑和時效說明,但工商部門的行政處罰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團場如不服處罰決定,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因此,必須告知其行政復議的途徑和時效。本人認為,第二種意見較為準確,雖然本案適用《商標法》定性處罰,但作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還必須要符合《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的規范,未告知當事人的行政復議途徑及時效,就擅自剝奪了行為人的行政復議權利,違反了上述法律的規定和原則。《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是對訴訟時效的規定,是符合《行政訴訟法》中“特殊規定”原則的,即《商標法》對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定。此外,其他法律如《廣告法》對訴訟時效的特殊規定,也并未排除當事人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工商部門依據《商標法》實施的行政處罰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明確告知其行政復議途徑及時效。

            在行政執法實踐中,還有執法人員提出,對違反《廣告法》的案件,在實施行政處罰時,依照《廣告法》的規定,行政復議和訴訟時效均為15日內,是否適用法律的“特別規定”原則,按15日內告知其復議和訴訟途徑、時效。《廣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本條規定中,行政復議時效為十五日內,雖然與《行政復議法》的60日內規定不同,但《行政復議法》規定的“除外”原則是“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廣告法》做出的行政處罰,也應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在60日內申請復議,這也是《行政復議法》對當事人“行政救濟”原則的體現。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當事人在15日內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那么該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權即行中止。

            在一些法律、法規中未做明確說明行政復議或訴訟的途徑及時效,例如《產品質量法》、《公司法》等,我們就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明確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和訴訟的途徑及時效。有些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復議前置”,例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工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只告知當事人行政復議的途徑及時效,如“60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即可。

        第2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事訴訟法》關于證人出庭的制度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將改變公訴方僅憑證人證言筆錄即高枕無憂的局面,使控辯雙方有了“近身肉搏”的機會,使律師可以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及證明力直接加以質疑,甚至可能直接影響指控犯罪的效果。新的制度將對公訴人出庭支持公訴產生新的挑戰和較大的影響。

        [論文關鍵詞]新《刑事訴訟法》 證人出庭制度 公訴工作 影響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規定“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為確保證人出庭,還規定了相關強制措施。如必要的時候,人民法院可強制其到庭,甚至可以采取訓誡或拘留措施。同時規定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護證人的人身安全,并對出庭的證人予以適當經濟補助。

        一、強制證人出庭機制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多種原因,證人出庭作證率極低,如何解決證人不出庭作證是困擾司法實務界的一大難題。這種狀況嚴重阻礙了我國對抗式庭審模式改革的進程,弱化了庭審功能,對被告人辯護權的行使極為不利。原本及其重要作用的認證、質證程序無法推進。

        《修正案》為突破這一困境提供了法律依據,從強制證人出庭的啟動到懲戒,都做了比較完善的規定。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計能夠有效保證證人出庭作證,從而有利于推進“抗辯式”庭審模式的進行,為法院審理過程中貫徹直接、言辭證據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撐。同時有利于被告人與證人進行當庭對質,實現交叉詢問,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告人的辯護權,從而維護法律的正義、實現真正的程序公正。

        (一)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范圍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修正案》限定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條件有二:一是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異議的理由當然包括多方面,如一方認為該證人證言與其它證據存在矛盾之處,無法排除合理懷疑,或者與日常生活規律不相符合,違反了邏輯等,這些都可以作為提出異議的理由。二是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這里包括兩個層次,一個是定罪,一個是量刑。罪與非罪關系到一個人的自由和尊嚴,是涉及到人權是否能得到保障的重要環節。因此,涉及到罪與非罪的關鍵證人證言時,關鍵證人的出庭,經過庭審的質證,更能保障被告人的權利。量刑是程序法提供給實體法懲罰犯罪的途徑,刑法基本原則之一就是罪刑相適應,輕罪輕罰,重罪重罰,罰當其罪。控辯雙方對于涉及到量刑的證人證言有重大影響的,當然可以提出異議。總之,確定罪名和量刑異議的范圍的原則和標準是該證人證言是否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

        (二)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啟動主體

        《修正案》中強制證人出庭的主體覆蓋了整個刑事訴訟的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包括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控辯雙方都有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要求證人出庭的權利,這也體現了以“審判為中心”,控辯雙方的地位平等,更能強化控辯式的庭審模式。訴訟參與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一定訴訟權利、負有一定訴訟義務。如果沒有訴訟參與人的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就會變成一種單純的國家職權活動,而不再具有訴訟的性質,也不可能完成刑事訴訟的任務。

        (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決定主體

        《修正案》把強制證人出庭的決定權賦予了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通過審判活動,依法行使審判權,懲辦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犯罪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因此,當控辯雙方或訴訟參加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法院經審查后認為有必要強制證人出庭,查清證人證言收集程序是否合法、證人證言內容是否真實,則該證人應當出庭。若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于定罪量刑無影響,排除該證人證言,根據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的,則人民法院對控辯雙方和訴訟參與人提出的異議不予理會。人民法院作為決定主體若針對到具體個案,則還是比較寬泛。具體是由合議庭決定還是審判長來決定,需要進一步的司法解釋來完善。

        (四)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

        《修正案》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上述條文確立了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即法律規定證人出庭義務,并規定證人不出庭作證的懲罰性、制裁性或強制性措施,迫使證人出庭作證。強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裁措施是證人出庭的保證,但在司法實務運用時,也要保持謹慎的態度,既要保證達到強制證人出庭的目的,又不侵害證人的相關權利。

        二、證人出庭制度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應對

        在審理刑事案件的法庭上,證人要當面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向法官陳述自己所知的相關情況。證人是提供案件事實的證據的重要來源,他們當庭履行作證的義務,對法庭核準證據,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是現代訴訟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案件質量的必要措施。

        (一)證人出庭制度帶給公訴人的挑戰

        證人出庭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對訴訟具有重要的價值。但證人的出庭,使得庭審的可預測性變小。證人出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大大改變了以前以偵查卷宗為主的庭審方式。證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訊問,極有可能對在偵查階段提供的證言予以否認;或者提供新的證言,與原先的證詞背道而馳。這樣的情況,對于沒有準備充分的公訴人來說,是絕對的突然襲擊。證人出庭出現了與偵察階段不一致的證言(甚至相反的證言),這對庭審時的被告人造成的心理波動是巨大的,可能會引起被告人的當庭翻供。若是該出庭的證人證言還是案件中直接影響定罪和量刑的關鍵證人,則被告人的翻供甚至會導致案件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公訴人的應對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措施

        1.庭前細致準備,預測庭審過程

        第3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本文通過對太原市杏花嶺法院五年來審理的行政案件進行統計、分析,用數據反映行政訴訟案件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率的現狀,分析現狀背后的原因,并參考其他省市的做法,提出相關的建議,以供行政機關參考。

        一、行政訴訟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率的現狀

        從2000年到2005年的五年中,我院共受理行政訴訟案件308件,其中涉及行政機關近15個,涉及公安、房地、土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規劃、教育、環保、工商、民政等多個行政機關,從級別上從省、市、區、到街道辦事處都有。其中開庭審理的有138件,被告出庭應訴138件,應訴率為100%;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次數為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率為0。

        二、造成上述現象的原因

        被告出庭應訴率100%,說明我區所轄的行政機關對待行政訴訟的態度上還是積極的,能夠派出委托人出庭。然而我們也看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的沒有一個,是什么原因導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出庭呢?分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原因。

        一是怕做被告。被告是什么?那在過去,都是犯人才做被告,做被告的都是沒做好事的,都不是什么好人。如今的行政首長頭腦里仍舊有這樣的觀念,心里還存在一定的障礙,同時也惟恐別人誤解。有的行政首長甚至認為被告席是不吉利的地方,還是不去為好。

        二是怕丟面子。受幾千年傳統教育的影響,中國人大多愛講面子,把面子看得很重。由于行政首長都是具有一定身份的人,就更是講面了。坐到被告席上成為被審查的對象,被認為是丟面子,由級別比自己低得多的法官來審查更是丟面子。害怕如坐針氈感覺的行政首長就有了這樣的想法:什么都可丟,千萬別去丟面子。

        三是怕吃敗仗。應訴就是一場較量,有輸有贏。行政首長心里自然明白,沒有一定的理由、沒有一定的把握,普通老百姓誰愿意跟政府較勁啊。行政訴訟案件中大部分都存在違法行政行為或是行政行為存有瑕疵的。雖說真正行政機關敗訴的比例還不是很高,但這是由于大量的協調解決以及一定的行政干預所作用的。對行政首長而言,坐在被告席上是有一定風險的,是很可能要敗訴的。所以,行政首長一般不肯冒這個險。

        三、其他省市的一些情況

        深圳市:2003年深圳市政府出臺有關規定,要求深圳市政府所屬各部門、各區政府法定代表人按下列規定出庭:特別重大的行政訴訟案件,有關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出庭;一般性行政應訴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據案情需要決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參加訴訟的案件數量不得少于2件,總數僅為1件的必須出庭。

        浙江省:浙江省公安廳從明年1月1日起,將全面實行縣級公安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制度,同時規定除訴訟案件數量不足的外,縣級公安機關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發生的行政訴訟案件出庭應訴每年不得少于兩次。

        鞍山市:鞍山市規定,每年度首例行政訴訟案件,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必須親自出庭應訴,每年應訴案件在5件以上10件以下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案件的數量不得少于2件;應訴案件在10件以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案件的數量不得少于5件。

        沈陽市:沈陽市人民政府發出《關于建立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行政訴訟出庭應訴制度的通知》,要求全市各區、縣(市)、各部門行政機關都要建立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制度,充分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強化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以此增強各級領導干部的法制觀念,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還有其他一些省市也出臺了類似的規定,強制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出庭應訴的次數和方式,這里不一一列舉了。

        四、在目前情況下,建議我省各級行政機關也應建立相關的制度,要求行政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

        因為我們看到,與其他地區相比,我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率還非常低,我院轄區內的行政機關法定代表人多年來無一人出庭。在這種情況下建立相應的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那么,為什么要強調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呢?

        (一)、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尊重人民群眾、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現實體現。盡管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本來處于不對等的地位,但在行政訴訟中雙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是應該平起平坐的。既然行政相對人能夠出庭,具有行政機關代表資格的行政首長自然也應該出庭。這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個很好的詮釋。同時,行政首長出庭應訴也是對行政相對人的一種尊重,是對群眾利益的一種重視。

        (二)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敢于承擔責任、塑造良好行政機關形象的客觀需要。有權就有責。行政機關在享有一定權力的同時必須相應地承擔由此帶來的責任。這是權責對等的基本原則。由于主觀或是客觀等諸多方面的原因,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能過程中很可能會發生差錯甚至作出違法行政行為。發生問題本身其實并不可怕,關鍵是看行政機關是否能夠勇于承認錯誤、敢于承擔責任。行政首長出庭,必然是一個負責任的行政機關的表現,代表的是一個行政機關的良好形象。

        (三)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尊重司法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律尊嚴的必然要求。如果類比于一場體育比賽,法院擔任的自然是裁判員的角色,行政機關只能是一名運動員。當然由于身份特殊,行政機關可算作是大腕運動員。但不管怎樣,運動員必須尊重裁判員,這是最最起碼的常識。因此,不管行政職能怎么擴張,行政權力怎么膨脹,接受司法權的審查與制約都是必要的,尊重法院、尊重司法權也是應該的。何以體現尊重,行政首長的出庭可以說是其中之一。那種一味委托律師出庭甚至無人出庭的,只能是對法律尊嚴的損害。

        (四)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是了解執法狀況、不斷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重要舉措。對于本機關行政執法狀況的了解,行政首長往往來源于自己的觀察和下級的匯報。但由于種種原因,這樣的了解是不全面的,有時也是不真實的。聽聽處于對立位置的行政相對人的意見,聽聽在本單位無法聽到的評價,聽聽相對人所反映的存在問題,這對客觀、全面地了解本單位的行政執法狀況,改進和提高行政執法水平,無疑是十分有益也十分必要的。

        建設法治國家的關鍵在于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而依法行政的關鍵又在于各級行政首長。推行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對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必將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

        當然,對于建立制度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庭應訴的做法,有學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主要觀點是:

        (一)、強制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沒有法律依據。

        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訴訟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為訴訟”。法律確立了訴訟人制度,賦予了行政首長出庭應訴選擇權。雖然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制度的初衷是為了消除官權意識、規范行政行為,但訴訟權利的唯一法律淵源是行政訴訟法,強制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缺乏法律根據。超越法律、法規,“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執法能力和水平”將是一句空話,良好的初衷不能阻卻行政首長依法保障自己合法訴訟權利的正當要求。

        (二)、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并非都有利于行政訴訟的解決。

        其一,行政機關實行的是首長負責制,雖然行政首長統一領導其所管轄范圍內的各項行政工作,但多數具體的行政事務大都由其他公務員來完成,如果因為某一行政行為而引起了行政訴訟,行政首長相對于具體實施該行政行為的公務員來說,其對事實經過的了解程度要遠遠低于具體實施者,行政機關委托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者參與行政訴訟,將更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其二,從我國現實情況看,行政首長一般不是法律專家,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一樣,具有很強的專業性,特別是在法庭訴辯過程中更需要有較強的專業性和訴訟技術性,行政首長對于具體法律、法規的認知和對訴訟爭議事實的了解不一定全面,其訴訟能力遠不及具體實施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公務員或專業律師,從而影響庭審效果和庭審效率,甚至導致本應勝訴的行政機關敗訴。對于行政機關而言,其參與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樣是為了贏得官司,行政機關為了維護本單位的聲譽或利益,理應選擇最合適的人代表行政機關應訴,而不能強行規定由行政首長出庭應訴,而忽視行政訴訟的自身價值。其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的被告是行政機關,而不是行政首長,行政首長是否出庭與訴訟的解決不存在必然聯系,原告追求的是其合法權益得到法律的保護,關鍵在于得到法院的公正判決,而不是與行政首長面對面的對簿公堂。另外,就目前我國司法體制的現狀和“官本位”思想依然存在的情況下,縣長或市長坐在被告席上,極易對原告甚至對法官產生無形的壓力,一旦原告敗訴,當事人會更加懷疑判決的公正性;即使原告勝訴,其會認為勝訴的原因在于縣長或市長的重視。從而不利于樹立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形象,也不利于行政機關樹立“依法行政”的形象。

        (三)、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意義形式大于內容。

        執法為民是對行政機關的基本要求,行政首長通過出庭應訴可有效樹立“親民、為民”的首長新形象,從某種意義上說,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更具有象征意義,它只是為了表明一個態度或者一個姿態,對訴訟的解決并非起到任何關鍵性作用,與行政訴訟的根本價值目的并非完全吻合。反之,強調行政首長出庭應訴,其實質卻隱含著人治觀念的表現,變相地把行政首長等同于他所掌握的公共權力和代表的行政機關本身,該制度并不是體現法治社會的進步,而是“官本位”、“人治”、“特權”等思想在公眾潛意識中作用的結果。就行政訴訟而言,我們急需解決的不是如何保證行政首長出庭應訴,而是要解決如何讓行政機關積極應訴。如果行政機關不采取任何實際行動,積極、認真地參加訴訟活動,而僅僅是讓行政首長出庭表示一下重視,想必對問題的解決毫無益處。行政首長是否尊重司法權力、是否具有法治觀念,并不是看他是否出庭應訴,只有認真地對待行政訴訟本身,認真地對待當事人的權利,認真地對待司法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裁判,才能真正促進法治的進步,否則,行政首長出庭應訴恐怕只是做秀罷了。

        但是我認為在目前行政首長普遍不出庭的情況之下,如何提高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率,是一個十分迫切的問題。為此我建議。

        (一)建立相關制度。鑒于目前我省的情況,行政首長基本不出庭的現象普遍存在,只靠提倡是不夠的,必須建立相關的制度加以保證。在以立法形式規定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條件尚不成熟的情況下,各級政府應嚴格自我要求,順應形勢的發展和工作的要求,盡快制定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的強制性制度,并將應訴情況納入政績考核的內容。同時,要做到條塊結合,各垂直單位或雙管單位要自上而下,建立行政首長出庭應訴相關制度。

        (二)有選擇性出庭。實事求是地講,行政首長的工作確實很忙、時間確實很緊,有的行政機關由于職能原因遇到的行政訴訟案件還比較多。如果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一律要求行政首長出庭顯然不太現實,而且事實上也做不到。這就要區別各個行政機關的實際,根據情況和需要有選擇性的出庭。一般來說,行政機關每年的第一起行政訴訟案件行政首長應考慮出庭;此后可選擇一些案情重大、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案件出庭。

        (三)事前充分準備。出庭前,行政首長必須詳細了解整個案件的前后過程、具體案情,包括一些細節和環節,以做到心里有數。要對作出行政行為的依據、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進行客觀分析,自我反思、自我剖析。要對本機關針對原告訴訟所進行的答辯進行推敲,看看是否言之有據、言之有理。要認真學習訴訟相關知識,以適應應訴的要求。

        第4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摘要:刑事訴訟中的非法實物證據可以定義為:在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在收集或提供證據的主體、程序、方法和手段以及證據的內容、形式等方面不符合憲法和所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規范性法律文件規定的,以及基于上述不合法所獲取的,以實物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2010年頒布實施的《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首次提出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理念,本文旨在通過對非法實物證據分類整理總結司法實務中針對非法實務證據排除的實際情況。

        關鍵詞:非法實物證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一、我國刑事非法實物證據的分類

        根據上述的定義,可以將我國刑事非法實物證據分為以下六類:

        (一)獲取證據的手段、方法違法的實物證據。

        即狹義的非法實物證據。它既包括執法機關以非法手段、方法收集的非法證據,也包括律師、當事人等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款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二)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實物證據。

        這里的程序違法主要是違法啟動偵查行為以及偵查中不遵循憲法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法律規范性法律文件所規定的程序,包括證據形成的程序違法,收集、提供證據的程序違法以及證據轉化等其他程序違法情形。如應當出示搜查證而不出示搜查證進行搜查、未經同意進入公民個人住宅進行偵查等等。

        (三)非法定主體取得的和提供的實物證據。

        非法定主體取得的和提供的實物證據情況包括:(1)不具有收集證據的資格而收集、提供的證據;(2)具有收集證據的資格,但是超越職權或者調查收集證據。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訴案件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是主要的收集證據的主體;自訴案件中,自訴人是提供證據的主體;同時辯護律師在一定條件下有權收集證據,是收集和提供證據的主體。如果不是這些法定主體收集、提供的證據,而是其他單位、人員收集、提供的證據,便成為主體違法的非法證據。

        (四)證據形式違法的實物證據。

        證據形式違法的實物證據有以下兩類:一類是違反證據法規則所規定的一般證據表現形式。我國證據法規則所確定的實物證據的表現形式包括物證、書證、勘驗、檢查筆錄中照片和錄音錄像及屬于實物證據的視聽資料,不符合這些法定形式的證據材料構成非法證據。第二類是指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即不具備相關法定手續的實物證據材料。例如沒有勘驗、現場筆錄制作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的勘驗、檢查筆錄。

        (五)非法證據衍生的實物證據。

        即司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取得的其他實物證據,即所謂的“毒樹之果”。

        (六)內容違法的實物證據。

        證據的本質特征在于基于證據所具有的信息是對案件的真實情況進行回溯,為了可靠地反映案件的真實情況,法律一般都規定證據的內容必須足夠客觀,必須與案件有所關聯。實物證據作為一類非常重要的證據,其所包含的信息、必須與案件有所關聯,且必須是客觀的,否則將因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而“淪為”非法證據。

        二、從分類的角度分類討論排除的現狀

        為了便于分析非法實物證據排除的不給力,在理論分類基礎上,結合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的不同,可以將其整合為下面五種情況:

        (一)實質性違法型(理論分類的第一類)。

        即通過侵犯相應人實體性權利而獲得的實物證據。一方面,我國法律對實質性非法行為的界定過于狹窄,如,法律對警察以“誘惑”手段進行偵查的行為未作禁止性規定。警察利用誘惑或者圈套,以便衣方式直接引誘被告人產生了犯意并實施了犯罪,然后對之加以處罰,這就侵犯了公民的意志自由,但卻不屬于我國非法證據排除的范圍;超期羈押或者剝奪律師的會見、閱卷、調查等權利而獲得的證據,也未被排除。另一方面,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非法手段取得實物證據,與同類言詞證據相比,更難被排除,原因就在于非法手段針對的對象不同,危害程度也不同。通過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手段取得的言詞證據,一般都是直接危及相應人人身權利的;而這里說到的非法實物證據則主要涉及危害的是財產權利。基于這一點,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等實質性違法的非法手段取得的實物證據因為客觀危害性小于言詞證據而更容易被容忍。

        (二)程序性違法型(理論分類的第二、三類)。

        主要包括取證違法法定程序和主體不適格的情形。這類非法實物證據相較于第一類更難被排除:

        首先,實物證據本身具有客觀真實性,程序性違法情節再嚴重也一般不會影響到這個本質屬性;其次,鑒于我國犯罪偵查的實際需要,一些違規的偵查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并作為“慣例”得到了控訴方和法院的默許。第三,根據我國現行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對于違反程序性規定取得的證據,只要做出“合理解釋”(一般是偵查機關做出的關于偵查預審程序、方式合法的“情況說明”),即可被法院采納。這種徒有形式的彌補方式可以實現亡羊補牢,沒有人會去考量“解釋”是否真的合理。最后,我國的訴訟模式決定了刑事訴訟中法官個體乃至法院都是缺乏獨立性的,偵查、機關費那么大勁攢的證據,“大家”又都站在懲罰犯罪的“一致戰線”上,排除,說得容易。

        (三)形式性違法型(理論分類的第四類)。

        跟前兩種非法實物證據相比,這類的“非法”就更不算個事了。排除是不可能的,一經發現,直接補正就可以了。加之,法官在取舍上享有自由裁量權,形式性違法不影響實物證據對案件真實情況的反應,辯護方對這類非法實物證據堅持排除,在我國審判實踐中只會被認為是強詞奪理。

        (四)“毒樹之果”(理論分類第五類)。

        對于非法證據衍生的實物證據,也就是“毒樹之果”而言:砍樹都有難度,更何況是具有合法外套的“毒果”了。排除短時間內根本沒戲。

        (五)內容違法型(理論分類第六類)。

        內容違法,主要是說實物證據作為證據應具有客觀性、真實性的問題,這是法庭審判過程中應當予以判定的內容,排除了還怎么認定?所以,這類“非法”已經超出排除規則的“懲治”范疇,判斷實物證據內容是否違法的前提就是不排除。

        參考文獻

        [1]房保國,《刑事證據規則實證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

        [2]郎勝,《刑事辯護與非法證據排除》,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3]宋英輝,《我國證據制度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4]王迎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范圍探討》,江蘇警官學院學報,2006年5月版;

        [5]李佑琪,《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現狀評析,經濟與法,2010年4月版;

        [6]陳泉鑫,《我國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存在的障礙分析》,知識經濟,2010年10月版;

        第5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召開規范司法行為專項整治工作系列新聞會,對不起訴案件移送行政處罰的機制。

        “不起訴案件移送行政處罰”,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并作出不起訴處理后,認為依法應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以檢察意見書的形式將案件移送相關行政執法機關,并提出處罰意見的制度。

        2015年,為完善刑事案件不起訴后行為人違法行為處罰的工作,豐臺區檢察院已與轄區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管管理局等行政機關會簽了相關工作機制。至今,該院共向相關單位移送了10起案件,5起已經作出了行政處罰。其中,移送的仲某非法經營案,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對仲某及其經營的醫藥公司作出沒收贓物、罰款600余萬元的處罰決定。(本刊記者/何照新)

        內蒙古伊金霍洛監獄采取六項措施鞏固“雙嚴”活動成果

        為打造一支紀律作風雙過硬的民警隊伍,自2015年5月開始,伊金霍洛監獄采取六項措施鞏固“雙嚴”(嚴紀律、嚴規矩)活動成果。

        一是加強以視頻督查為主的督查工作。通過堅持開展視頻監控督查等方式,進一步嚴查民警在崗履職、文明執法、警容風紀等情況;二是根據工作需要,及時公開選拔干部,將那些群眾基礎好、履職能力強、開展工作時敢于擔當的民警選拔到環節干部隊伍中來;三是開展多種形式的教育培訓;四是加強紀檢監察工作,預防民警腐敗現象發生;五是加強崗位技能考核;六是加強警風建設。監獄切實采取措施,消除個別民警不思進取、不審時度勢、不嚴格落實制度、不辛苦工作等陋習,轉變警風,提升執法水平。(馬銀偉)

        點評:多項措施環環緊扣,提升民警綜合能力。

        遼寧高院集中打擊拒不執行犯罪專項行動情況

        2015年7月30日,遼寧高院召開新聞會,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情況。

        據介紹,遼寧高院從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組織全省法院開展了為期8個月的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專項行動主要針對兩類違法犯罪行為集中打擊:一是對涉嫌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罪等犯罪的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依法予以刑事追責;二是對被執行人或相關人員的逃避、抗拒、妨害執行行為雖不構成犯罪,但需要進行懲戒的,依法予以司法拘留。

        專項活動中,遼寧高院與省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會簽下發了《關于開展集中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專項行動有關工作的通知》。全省法院通過召開公、檢、法協調會,聯合制訂實施方案等措施,從辦案人員、辦案信息、強制措施等方面完成對接工作,通過電視、報刊、網絡、廣播等形式,營造打擊拒不執行違法犯罪行為的輿論氛圍。

        第6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曹玉川系北京市密云縣大華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大華所”)法律工作者(主任)。大華所是曹玉川于1996年4月經北京市司法局批準而創辦的密云縣第一家民辦法律事務所。1999年4月9日,曹玉川將法律工作者執照交予密云縣司法局,參加一年一度的年檢注冊工作。5月底,局辦其他法律事務所人員的執照早已發還,而曹玉川的卻杳無音信。曹玉川去追問時,密云縣司法局仍推說“市局還沒有回來呢”。6月2日,曹玉川專程去北京市司法局詢問,才知曉自己的執照提交年檢后杳無音信的原因——1998年底,密云縣司法局要求大華所上繳收據存根,曹玉川堅持按財政部門有關“發票存根出具單位保存5年”的文件規定辦事,拒絕司法局非法收取管理費。

            1999年6月3日,曹玉川以不服密云縣司法局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為由,向密云縣法院提起行政訴訟。9月10日,密云縣法院以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權在市局為由,駁回了起訴。9月17日,曹玉川又以北京市司法局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區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理由是被告對其實施了變相吊銷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12月15日,西城區法院作出判決,指出:“原告曹玉川雖認為被告北京市司法局對其實施了吊銷工作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但卻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根據。現因原告曹玉川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的規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9)西行初字第46號]

            1999年12月27日,曹玉川上訴到北京市一中院。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符合行政處罰的特征,請求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吊銷其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并賠償其被迫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而被上訴人同意原判。一中院于2000年3月14日作出終審判決,指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上訴人曹玉川認為北京市司法局未給予其法律工作者執照進行年檢注冊,是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按照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撤銷該行為并給予其經濟賠償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據此以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行政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的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00)一中行終字第26號]

            「評析

            一、行政訴訟中的舉證責任

            在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這不僅是學術界公認的原則,而且是現行法上的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決不應該反過來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有……事實根據”,只是列舉了起訴條件,并且,這里所要求的是一種形式要件。因此,本案一審法院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是沒有道理的。當然,若法院經過案件的審理,確認原告的起訴果真缺乏事實根據的話,亦可以根據該規定作出駁回判決。但是,本案的情形卻恰恰相反。

            本案中,被告對其“不予注冊并收回《法律服務執照》”的事實并無異議,并主張“司法機關對法律工作者的法律服務執照不予注冊,不是行政處罰行為”。既然如此,爭議的焦點不是“事實根據”問題,而應該是該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合法。像本案兩級法院判決那樣,以曹玉川“未能提供相應的事實依據”為由,作出“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進而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是錯誤的。必須強調的是,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舉證責任,而決不是相反。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處罰行為

            (一)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的關系

            民辦大華所,其所有制既然為“民辦”,一般情況下不能成為“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即不應成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內部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和大華所之間是行政主管單位和管理相對人的關系。這是公法與私法相區別的一條重要原則。無限制地擴大“政法部門的基層組織”的內涵和外延,都是違反行政組織法的,也是不符合依法治國精神的。大華所法律工作者曹玉川將其執照交予司法行政機關參加年檢注冊,即相對人提出了延續執照的申請。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其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是作為其行政主管部門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司法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相對人行使職權,必須遵循行政組織法所確定的職責和權限規定,同時也必須遵循行政行為法。對相對人的申請采取不作為的方式,致使其失去在下一年度的執業資格,嚴重侵害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種“事實依據”是不證自明的。

            (二)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性質

            由于本案中是針對已擁有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原告(上訴人)“違反執業紀律”而對其“工作執照不予注冊”,因此,不予注冊的行為雖然在名稱上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其實質乃是吊銷和拒絕頒發許可證和執照。更確切地說,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不予注冊,不予發還,實際上等于收回)拒絕延續執照。對現行有效的法律工作者執照收回不予發還,屬于“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對將到期的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使其持有人在下一年度失去執業的資格和權利,屬于拒絕頒發(延續)許可證和執照。關于這類行為,《行政許可法》第50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雖然不能將該法回溯適用于當時的案件,但是,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機關沒有及時地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這本身就具有《行政訴訟法》有關受案范圍的規定所列舉的不作為的屬性。也就是說,此種行為當然屬于行政處罰。因此,認為司法行政機關對法律工作者執照不予注冊的行為不是行政處罰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規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提起的訴訟。該款第1項規定,對包括“吊銷許可證和執照”在內的行政處罰不服而提起的訴訟,也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之內。

            三、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應履行法定的程序

            在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今天,任何行政管理行為,都必須遵循相應的實體規范和程序規范。司法行政機關作出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決定,必須掌握充分的事實根據,并履行相應的程序,否則,將不能產生預期的法律后果。

            被告(被上訴人)借年檢之機,收回了原告(上訴人)的執照,根本沒有任何正式通知,也沒有作出任何文字決定,僅僅是依據“慣例”,主張“我們就是不給他了!”這完全是無視法律規定的程序,無視管理相對人權利和利益的做法。如果說,在長期的司法行政管理過程中真的形成了如此慣例的話,那么,以此案的審理為契機,確實到了徹底改一改這種慣例的時候了。況且,作出對工作執照不予注冊這樣的、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的決定,必須事前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給予當事人陳述、申辯以及聽證的機會。有關這方面的程序,《行政處罰法》已經作出明確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包括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在內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第42條)。違反法定的程序所作出的處罰決定等,或者不能成立,或者無效(第41條、第3條)。

            四、法院判決應注重說理

            從本案兩級法院行政判決書來看,法官的說理不夠充分,所論也有諸多錯誤。一審判決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對其實施了行政處罰為由,作出了“故原告以不服行政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理由不能成立”的結論,實際上是曲解了有關舉證責任的法律規定,曲解了行政處罰之本質特征的結果。二審判決強調“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訴訟,應有基本的法律事實。”這本身沒有錯。但是,不知基于什么理由導出了上訴人的主張“顯然有違基本事實,且不符合行政處罰的基本特征”,其要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的結論?二審法院同樣將舉證責任推給上訴人,而對本案所爭議的不予注冊法律工作者執照的屬性根本不予法律剖析,對被上訴人的實體違法和程序違法不予任何涉及,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實際上的行政管理關系不予任何邏輯分析,便武斷地得出上述結論,則是很不應該的。

        第7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為確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處罰決定得到切實的執行保障,一條根本途徑就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如何界定申請執行的具體時間則是實現強制執行的關鍵點。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在什么時間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處罰決定何時發生法律效力,即對行政相對人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實踐中存在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具體行政行為只有處于一種穩定的不可更改的狀態,相對人除履行外別無選擇時才發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說不僅要等法定起訴期限屆滿,還要等最終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行政機關才能在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據來源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按照《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的時限規定,那么只有在60日復議期滿而相對人不起訴,或經過3個月法定起訴期后(特別法規定除外)才能達到這種狀態要求。這種觀點其實把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執行與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混為一談了,屬于思路不清的體現。它沒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實質上是對行政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行政機關申請執行的最后時間上的激勵限制。所以這是對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種誤解。另一種觀點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生效,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筆者同意這種觀點。行政行為即是國家法律賦于行政機關法定權力的具體體現,一經作出,相對人首先必須服從,這是行政高效原則的法律體現。《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入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然是執行,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時一些相關規章,例如《湖南省林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但這并沒有剝奪當事人得到司法救濟的權力,《行政復議法》及《行政訴訟法》正是針對當事人的司法救濟權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體規定。也就是說,一方面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先予服從,如有不服,可以通過司法救濟途徑解決,這就是俗話說的“犁歸犁路,耙歸耙路”了。既使具體行政行為因違法而造成了當事人的損失,《國家賠償法》也給予當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濟途徑,說明我國行政法律體系的保障還是比較完善的。

            行政機關在什么時候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條只規定罰款部分的履行期限為15日。那么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決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沒收違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規定的從其規定,無法律規定的就可由行政機關指定一定期限內履行,這可視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那么這里就存在了一個當事人的自動履行期限。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只要當事人在規定履行期限內不予履行,行政機關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講來:行政處罰決定的罰款部分,自行政處罰決定送達之日起15日后,其他決定部分自,法律規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機關指定履行期限過后,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有些行政機關仍然認為,既使有這樣的強制手段,在當事人自動履行期限內,如果當事人惡意逃避執行,例如隱藏、轉移、買賣、毀損標的物的行為,這樣就會導致具體行政行為會出現一種將來根本無法執行的困境夕形成強制手段不能顧及的真空階段。其實不然,《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后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據此,當事人如確有逃避執行行為的話,行政機關即可申請人民法院進行財產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手段,切實保障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8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一、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意義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在隨后的條款上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聽證程序”。可見在行政處罰的三種程序中,行政機關都有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權利的義務,當事人都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見第三十二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知情權、陳述申辯權、聽證權、尋求救濟權。因此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過程中告知當事人權利,這樣既可以讓當事人陳述申辯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又便于行政機關全面了解案情,綜合判斷案件的真實情況。

        二、行政處罰事項告知的途徑

        (一)事前告知的途徑

        采用簡易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一般可采用調查人員口頭告知方式,在調查人員對案情基本情況調查完畢后,在作出處罰決定前直接告知當事人享有的知情權、陳述申辯權,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根據調查情況和取得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申辯的理由,合理合法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而采用一般程序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則一律采用書面形式告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案件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程序(除簡易程序外)劃分為調查和審查兩個階段。那么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之前,對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權利應當如何告知當事人,在哪一道環節上告知。各行政機關的內部規章規定的告知途徑不一樣。根據不同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的規定,現行告知程序有三種類型:一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調查機關的職責,這樣規定的行政機關有稅務部門、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廣播電視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出版部門等;二是將告知程序明確為審查機構的職責,如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環保、交通等部門;三是對告知程序未明確規定由哪一環節進行,如價格管理、建設、文化等部門。

        那么對于先行告知程序是在調查取證階段進行,還是放在審查中完成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認為應放在調查取證階段,由調查機構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二是認為應當在審查階段,由審查機構審理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對書證的制作形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法庭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因此行政規章對執行告知程序的機構和文書樣式進行了明確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審查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各自部門規章的要求,正確履行告知程序。

        從《行政處罰法》的法律條文層次以及要告知的內容來看,調查機構在初步形成處罰建議時,需要先行告知當事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擬定的處罰建議以及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因此,筆者認為先行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關在調查終結后,以行政機關的名義告知較為適合。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要求,陳述申辯權、聽證權是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讓當事人充分維護自身的權益。行政機關告知程序是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內容,告知的目的是為了給予當事人主動采取或者不采取一定行為和措施的機會,積極地行使自己法定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無論是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程序,還是行政機關舉行的聽證程序,都屬于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范疇。因此,告知程序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較為適合。

        根據《稅務案件調查取證與處罰決定分開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稅務機關的調查機構對稅務案件進行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及時提出處罰建議,制作《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因此稅務行政處罰事項的告知應當由調查機構履行告知義務。

        稅務行政處罰案件查處的基本原則是查案的不審案、審案的不處理,實行調查、審理、決定三分離,如果將告知程序由審查機構負責,那么審查機構不得不擔當起案件的部分調查職責,這不符合三分離的原則。

        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在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只要當事人提出意見,行政機關就必須聽取,并對其意見分別情況進行處理,在調查取證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調查機構的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在審理階段,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應當由審理機構人員聽取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附卷,調查和審理階段取得的筆錄都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重要依據。

        因此,調查機構在調查取證后,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在提出處罰建議時履行告知當事人權利的告知義務,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等權利。

        (二)事后告知的途徑

        事后告知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向當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復議權和訴訟權,并告知復議和訴訟的期限和途徑。

        行政機關不按法定的程序和途徑履行告知義務,會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即處罰無效。當事人可以不履行或通過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

        第9篇:行政訴訟處罰法范文

        1、維護行政效率

        孟德斯鳩曾言“行政貴乎神速”。行政效率是行政權的生命,沒有基本的行政效率,就不可能實現行政權維護的社會所需要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在不損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適當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效率原則的體現。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對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決定判決予以維持,便是出于行政效率的考量。從另一方面講,如果法院因超過辦案期限,而判決撤銷程序合法且并未損害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治安處罰行為,其結果是行政機關為履行治安管理的職責以及出于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還會抽出人力物力財力重新啟動行政處罰程序,重新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做出完全相同的行政處罰決定,其對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的實體處理不會改變,原告并沒有因此而免于行政處罰,這在司法實踐中必然造成行政訴訟資源的浪費。

        2、確保違法行為依法受到追究

        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認為對于已經發現或已經立案調查的違法行為的追究不應受追究期限的限制,否則,不利于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以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毫無疑問,行政處罰中的關鍵詞是“罰”或者“懲處”,行政處罰的首要目的是為達到對違法者予以懲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實施行政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秩序。而著眼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我國行政處罰制度的主要理論基礎和理念在立法目的的體現可從《行政處罰法》第一條的規定中得到佐證,盡管其中也涉及保護公民權利問題,但公民權利是被框定在社會秩序之中的,行政處罰的主題在于“報應”和“平衡”,即通過讓違法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對其侵害社會的行為進行報復,通過讓其承擔新的義務使之與被害者之間、與其他社會成員之間保持“平衡”。法院從訴訟效果的角度考慮,為達到對違法行為懲處的目的及對被害者的補償、平衡社會各方關系,對僅超過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不予撤銷也在情理之中。

        3、法定期限對行政主體不具備拘束效力

        從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的實質是為了通過設定辦案期限,提高公安機關的辦案效率,防止出現因工作懈怠、拖延造成案件的久拖不決,與行政行為的效力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系。這種認識是將其視為行政機關內部規范行政效率的規定,而對于行政外部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做出調整,也不影響行政行為的效力,不構成對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限制。但作為治安行政處罰程序的時限規定,該法條不僅是對行政權力運行的規范和約束,也是對行政相對人權益的保護,更是對行政法律秩序的維護,單純解讀為旨在提高行政效率的規范而對行政行為的效力不產生任何影響不免有些狹隘。

        二、降格處理超期行政處罰行為存在的問題

        盡管法院在審判實踐當中,對于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行政處罰行為大部分未判決撤銷而予以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有出于各方面因素的考量以及解讀和適用法律的誤區,但此類判決呈現出的如下問題值得重視與探討:

        1、虛置法律設定的行為期限

        《治安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對辦案期限予以規定,無論是從督促行政機關提高行政效率,以防無故拖延的角度出發,還是以保護行政相對人程序權利和實體利益為目的,都有其存在的意義與價值。公安機關辦理治安處罰案件超期被訴諸法院后被判決維持處罰決定,使得違反關于時限的法律規定沒有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導致法條形同虛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達不到違反法定程序之行政行為匹配的法律效果,驅使行政機關遵守法定程序的保障性機制得不到建立。

        2、創造“程序瑕疵”概念造成自相矛盾

        在部分法院判決中為強調超過辦案期限違反程序的輕微程度,認為超過辦案期限屬于“程序瑕疵”,而不屬于“程序違法”,并且通過司法批評和建議的方式做出類似“補正”性質的處理。而在學理上“,程序瑕疵”與“程序違法”其實是同一概念,并不存在程序上錯誤的不同程度的區別。只是對于具體行政行為不符合應具備的合法要件的,在我國行政法學上稱為行政“違法”,在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稱為具體行政行為的“瑕疵”。如果說將“程序瑕疵”從“程序違法”中切割出來,在不否認其違反法律規定的同時又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予以確認,造成邏輯上的自相矛盾。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要件必然包括行政程序合法,既然程序有“瑕疵”,就表明程序違法。雖然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性值得討論,但必然不具有合法性。

        3、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

        法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為判決維持,這一結局對訴訟當事人來說其訴訟的目的不能被滿足,導致了行政訴訟引導行政相對人或者第三人通過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的目的產生偏差,結果使當事人喪失了的動力。行政機關單純的超期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導致行政機關輕視乃至忽視行政程序,最終將置程序低于實體的地位。并且,在目前程序法治意識尚未樹立、行政法治水平不高的背景下,這種判決結果使得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意識不到違反法定程序的代價,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更不利于行政機關和公務員樹立正當程序理念。

        三、解決問題的路徑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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