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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精選(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第1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第四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應當是三人以上的單數。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回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應當申請回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拖、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

        第五十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第五十四條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政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認為有犯罪行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

        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對上講案件,認為事實清楚的,可以實行書面審理。

        第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

        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

        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

        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

        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

        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

        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

        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2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 鍵 詞】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 陷阱取證 權衡標準 合法性界限

        近年來全國各地“釣魚執法”現象愈演愈烈,給社會秩序和公民利益造成了惡劣影響。“釣魚執法”,屬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的范疇。與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相比,理論界對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探討缺乏熱情。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可探究的問題至少包括: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進行重新界定,挖掘出其不同于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和刑事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特性;理清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因素,力求法官自由裁量權發揮最優效用;提出“陷阱取證”的合法性界限,以解決實際問題為最終目的.

        一、理論層面——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重新界定

        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概念,學者們見解不一。有學者指出,“所謂證據的合法性,指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在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采納為訴訟中的證據。”[1]此概念適用于三大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但缺陷在于并未體現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特殊性。也有學者針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作出了更為具體詳盡的闡述,認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兼備靜態和動態兩重內涵。靜態層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是證據的取得手段、收集主體、收集時間、收集對象、收集程序等證據的形式和內容符合訴訟認識活動中對公平和效率衡平之要求的特性。動態層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有兩個變化:一方面它在干預行政和給付行政進入訴訟時呈現不同的要求;另一方面,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隨著訴訟證據認定過程中諸個規則的適用,合法性會逐漸呈現出來。[2]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中合法之“法”,首先是合制定法,此處之”法“僅指法律,鑒于行政訴訟證據中的絕大部分和行政程序中的證據相重合,因此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所合之“法律”既包含專門規制行政訴訟的程序法,也包含規制行政程序的實體法。其次,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加之社會生活的千變萬化,要求法律將合法的證據形式規定的面面俱到顯然過于苛刻,因此,合法之“法”理應包含自然法。事實上,倘若制定法均屬于“良法”,因為“良法”必然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我們說合法之“法”是指自然法也是沒有問題的。“二戰”后,自然法逐漸放棄追求絕對正義,開始尋求可適用于當前環境的理想標準,在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這個范疇中,符合自然法也不是一味地追求絕對的行政公正,而是在行政公正與行政效率二者之間進行妥協和權衡。因此,我們可以從應然和實然兩個方面來理解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應然層面來看,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應是合實體法,合程序法,合憲法的特性;實然層面而言,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是符合利益衡平之要求的特性,這里的利益衡平主要是關于公平和效率的權衡。

        二、司法層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

        “司法程序中的法律問題如果分成兩個方面進行討論,證據的合法性問題就會一目了然。這兩個方面的內容法律人都熟悉,但是又很容易產生錯誤認識。其一是適用法律規則于具體案件的問題,其二是程序本身的規則要求,它規范著執法者如何將法律規則適用于具體案件。這兩個問題中,都隱含著證據如何被使用和取得的合法性要求。”[3]本文所探討的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運用同樣經歷兩個階段,即行政執法階段的依法取得證據和司法階段法官對證據取舍所作的利益衡量。此處所言行政訴訟證據比較特殊,實際上和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證據是相一致的,也即行政訴訟證據是在行政訴訟程序開始之前就已取得,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實際上是與行政法治相統一的,可以說行政法治是行政訴訟證據具備合法性的更深層的原因所在。簡言之,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不僅僅是作為證據法意義上的救濟手段,對于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救濟相對人的合法權利也同樣發揮著重要作用。就價值取向而言,行政程序價值取向和行政訴訟價值取向都是追求“正當程序”,由此可見,在執法階段的運用更多的體現著價值和意義,而司法階段的運用才是困惑所在,需要我們重點探究。

        “適用法律規則于具體案件”,隱含著證據如何被使用的合法性要求。正如前文所述,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法律規定不可謂不多,盡管還存在許多問題,但筆者認為,苛刻地要求法律規定的事無巨細顯然是不現實的,不管是從正面還是從反面試圖列舉出關于證據合法性的所有形式和可能都是徒勞的,大陸法系國家的證據立法一般也不具體規定證據材料是否具有證據資格,而是賦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即使是屬于英美法系的英國關于證據排除規則的適用也是通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發揮作用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關于證據的取舍,也應當是“在強調證據應用法律所允許的手段取得的前提下,不輕易放棄每一個有價值的證據,在考慮是否排除某個非法取得的證據時,傾向于賦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4]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關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所產生的問題,主要和根本的原因在于法官自由裁量過程中的困惑,如此,厘清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因素似乎很有必要。

        (一)發現真實與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權衡

        “主要的問題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標。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會導向何方,我們就不可能智慧地選擇路徑。對于自己的職能,法官在心目中一定要總是保持這種目的論的理解······最后的選擇原則對法官和立法者是一樣的,這就是適合目的的原則。”[5]行政訴訟的目的對于我們確定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標準同樣具有導向作用,考察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權衡標準,須將其與行政訴訟制度目的聯系起來分析。發現真實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都是行政訴訟的目的之一,發現真實要求法院盡可能地采納證據,這就意味著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不應太過苛刻,甚至可以相對寬松,因為“證據排除規則的過度形式化會導致對發現案件真實形成障礙”[6]。但不可否認,這種傾向關注實質合法性的做法勢必會造成對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保障的弱化。而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則要求法院遵循程序公正,關注程序價值的獨立性,意味著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認定盡量嚴格,最大限度地排除非法證據。筆者認為,就我國當前的司法狀況而言,應該采用一種折中的方式,避免走向兩個極端,應在發現真實和保護相對人合法權益之間尋求一種平衡,同時考慮到在行政訴訟中,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處于較為弱勢的地位,應適當偏重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以此達到平衡兩造的目的。此外,采納該證據是否會導致更多的個人利益受損也是法官應當考慮在內的。

        (二)案件的類型和證據取得的難易程度

        應當承認的是,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采取“陷阱取證”的方式并非都是為了牟取不當利益,行政執法中情況復雜,許多案件是關涉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案件,不予以及時解決勢必影響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然而此類案件的取證往往也特別困難,因此,對于行政機關在取證過程中采取的所謂“欺騙”的方式,我們應當正確定性,區分其是否在法律和道德可允許的范圍內,不能因為存在“欺騙”而將此類證據一概予以排除。不少反對者認為,如果肯定這種取證行為有效,那么以后行政機關為了達到自己的目的,獲得有利的證據,必然會采取欺騙等方式,那就必然會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有違行政訴訟目的。使得本就處于弱勢的相對人一弱到底。筆者認為這種預想實際上是沒有根據的。支持這種取證行為,并不等同于毫無界限地肯定任何“陷阱取證”方式。行政機關獲得證據的真實性、采取手段的適當性都將是行政機關謹慎使用取證手段的顧慮。如果予以否定,反而會縱容不法行為,長此以往,也會造成因為取證困難而使得行政機關迫于無奈只能走向行政不作為的境地。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制定嚴格的認定標準有利于督促行政機關遵守法律,保護人權,但也會挫傷行政機關打擊違法行為的積極性和力度,給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失,不利于整個社會秩序的穩定發展。

        (三)成本與效益的權衡

        波斯納在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成本與效益的分析時指出,“應該倡導的批評,可以是確定搜查是否非法的標準應該重新界定,以及具體而言,惟有當證據收益未大于或等于搜查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成本時,搜查才視為非法,或者對非法搜查的唯一制裁就是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后一種方式則要求警察在事實上“認購”“非法”對受害人搜查之果,也就是說,當證據收益超過非法搜查對受害人造成損害的成本之時,則推定警察將進行搜查。”[7]刑事訴訟證據尚且考慮到成本的問題,而行政效率原則在行政執法中被置于更為重要的地位,因此,成本和效益問題必然成為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是否造成相對人實際損害

        是否存在實際的損害結果往往影響到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與否,合法性的界限是各種因素權衡的結果,行政執法程序的設置更多地強調對行政相對人的保護,而行政訴訟的目的也在于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倘若行政訴訟證據的取得造成了對行政相對人的實際損害,就是對公平公正的侵害和威脅,是嚴重違背行政訴訟的目的的。

        上述幾種影響因素不能孤立看待,法官在面對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問題產生困惑時應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可以說上述因素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輔助也是對其的限制和制約。當然,在各式各樣的具體案件中,如何看待上述因素對證據合法性的影響往往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上述幾種因素目前尚不能被視為認定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標準,但筆者認為,有必要在司法解釋或司法判例中明確上述因素的適用以便于法官認定行政訴訟證據的合法性。

        三、關于“陷阱取證”證據合法性的界限

        上述關于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權衡標準的諸多因素恰恰說明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功能主要在于證據的取舍,而這種取舍必然包含利益的衡量,必須對棄證之價值與立證之價值進行比較。正如有學者所言:“合法性,它是證據審查中最高價值意義的環節。”[8]因而要求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對法官提出了較高的要求,從我國當前的法官隊伍來看,僅僅通過上述影響因素的權衡是無法解決我國當前的司法困境的。加之我國不實行判例制度,完全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不同的法院和法官對影響因素的權衡難免產生不同的結論,會造成同一證據在不同法院和法官手中不同的命運,造成司法判決的混亂。因此有必要通過法律或者司法解釋,找到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界限以規范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取舍。

        筆者認為,“陷阱取證”所取得的證據的合法性界限應該從主觀和客觀兩個方面考慮,刑事訴訟中,“陷阱取證”被分為兩類,即“機會提供型”和“犯意誘發型”,我們不妨將這種分類引進行政訴訟中來,并對這兩種類型分別予以討論:主觀上,行政執法人員不能懷有有不合法之目的,即不能誘使相對人產生違法的意圖。因為行政機關調查取證的目的是為了查處和懲治違法行為,而不是人為地引誘、制造違法行為以此牟取不法利益。那么,問題的關鍵就在于認清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意圖究竟產生于何時,或者說,要查清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陷阱取證”時,相對人是否已經“懷有”違法意圖。在“機會提供型”當中,行政相對人從一開始就懷有有違法意圖,“陷阱取證”只是使這種意圖暴露出來,或者只是促使其產生具體的違法行為。而“犯意誘發型”當中,行政執法人員則是采取各種手段使行政相對人產生違法意圖,這種方式所取得的證據顯然是違法的。客觀上來看,取證行為不能超過必要的限度,所謂必要的限度,我們認為,至少不能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機會提供型”中取證行為是在法律可容許的范圍之內的,而“犯意誘發型”則不然,往往其行為較為積極,超過了合理的限度。

        當然,實踐中出現的案例其證據的合法性判斷則較為困難,這就要求法官對“陷阱取證”所取得之證據的采用或排除,在目光忘返流盼于法律與案情之上時,腦中不斷權衡著影響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認定的各種因素,對棄證之價值與立證之價值進行比較,以期正確把握行政訴訟證據合法性的界限。

        參考文獻:

        [1]何家弘.兩大法系證據制度比較論[J].比較法研究,2003(4).

        [2]林莉紅.行政訴訟法問題專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2010:195.

        [3]肖建華.民事訴訟證據的合法性問題.載樊崇義.訴訟法學研究(第六卷)[C].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122).

        [4]紀格非.證據能力論—以民事訴訟問中心[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68).

        [5][美]卡多佐著,蘇力譯.司法過程的性質[M].北京:商務印書館,1998(63).

        [6]劉春梅.自由心證制度研究[M].廈門: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178).

        第3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強制執行;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中圖分類號]DF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13)03-0138-04

        一、前言

        對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執行,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不同的被執行人執行機關相同,但根據不同的被執行人適用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但是,對行政訴訟中不同的被執行人的區分標準,學者們并未形成一致的意見,有必要予以澄清。

        對行政訴訟中不同的被執行人的區分標準,主要有三種不同的意見:一是原告和被告標準;二是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標準;三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行政機關標準。如果簡單地從形式上考察,上述三種標準似乎沒有實質上的區別,但如果進行深入分析,就會發現它們之間仍然存在差異。在我國,行政訴訟被視為“民告官”的訴訟,在一般情況下,行政訴訟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行政機關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成為行政訴訟的原告,如物價局以公安局違反物價管理法規為由對公安局實施行政處罰,公安局就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某一主體的自身屬性與其訴訟地位并不具有一種必然的聯系,原告和被告的標準并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精神。行政相對人和行政主體,則是行政程序中使用的法律概念,指的是行政實體法律關系的雙方當事人。行政相對人一般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不能絕對化,因為行政機關雖然一般是以行政主體的身份參與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但有時也可能成為行政實體法律關系中的行政相對人。所以,理論界一般認為:“《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行政裁判執行的不同措施,只是針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和行政機關的,而不是針對原告與被告或相對人與行政主體的。”應當說,這一認識揭示了該問題的本源性,并且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2款、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對此也進行了印證。當然,如果用“自然人”取代“公民”的概念,就更能完整地反映行政訴訟的實際情況。此外,根據法人制度的基本原理,法人不僅包括企業法人、事業法人和社團法人,而且還包括機關法人,《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對“法人”的強制執行措施顯然不應當包括“機關法人”在內,因為行政機關屬于機關法人的范疇。

        從我國法學理論界研究的情況來看,學者們關注的重點是如何解決行政訴訟中對行政機關執行難的問題,而就行政訴訟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強制執行的研究成果則十分少見。事實上,這一問題不能簡單地用“參照民事訴訟執行制度”來解決,仍有進行深入研究的空間,其中執行機關和執行措施的問題就有必要作專門的探討。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訴訟被執行人的執行機關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第2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除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外,自己也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行政訴訟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機關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行政機關。有學者認為:“行政訴訟法之所以這樣規定,這主要是從行政機關的特殊地位考慮的。因為,在行政訴訟中,被訴的行政機關一方面是被告,另一方面又同時具有國家行政機關的地位,并因此地位仍然享有行政執行權。據此,在行政訴訟中,當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判決作為原告的行政相對人敗訴后,行政相對人就應當履行生效判決、裁定;如果敗訴的行政相對人不履行判決、裁定,作為勝訴的行政機關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也有權依法由自己去強制執行。”還有學者指出:“《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有權強制執行的主要原因是:(1)對于某些肯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裁判,人民法院無須執行;(2)對于人民法院無須執行的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法律的授權自行強制執行;(3)行政機關此時執行的本質上是經過合法性評斷的行政行為,不完全是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但是,對行政機關能否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時作為執行機關,學者們仍然存在不同認識,學術界對民事行政訴訟執行體制的探討也會對這一問題產生直接的影響。

        在具體研究這一問題之前,筆者首先簡要介紹不同國家和地區對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執行機關規定的不同模式:一是行政機關執行模式。這種執行模式的執行機關是法院之外專設的行政執行官員或專門的行政機關,前者稱為“司法執行官型”,由隸屬于行政機關或者警察系統的行政官員負責執行,但要將執行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向法院報告,英國、美國、加拿大、新西蘭、印度等英美法系國家為此類型;后者稱為“專門執行機構型”,由獨立的專門成立的政府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瑞典、瑞士等國為此類型。二是司法機關執行模式。這種模式的執行機關是法院或者法院的內設機構,根據執行的具體機關不同又分為法官命令執行型、法院執行官執行型、執行法院和執行官結合型、專門執行法院型等不同的類型。法官命令執行型由執行法官負責執行事務,執行員沒有辦理執行事務的獨立權力,西班牙、意大利、秘魯、奧地利及我國臺灣地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此類型。法院執行官執行型由法院內設的執行官負責執行事務,如澳大利亞。執行法院和執行官結合型,則由執行法院或者法官與執行官依法分別獨立行使自己的執行權力,如日本。專門執行法院型是由專門設立的執行法院辦理執行事務,如冰島。三是混合型。這種執行模式的執行機關包括法院和行政機關,其中法國是以法院為主行政機關為輔的司法主導型的混合模式,德國則是以行政機關為主法院為輔的行政主導型的混合模式。

        從上述介紹可以看出,我國《行政訴訟法》對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執行機關的規定采取的是混合模式。不少學者對這種混合模式的規定提出了不同的意見。有學者認為,應當“將行政相對人為被執行人的行政案件的執行權全部賦予行政機關”。另有學者認為,應當根據行政訴訟判決的不同種類來確定行政機關是否能作為執行機關,具體意見為:“(1)人民法院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或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判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依法強制執行原具體行政行為。(2)人民法院作出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判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生效裁判。”筆者不同意上述觀點,主張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即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行政機關也不宜作為執行機關。這一主張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其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行政訴訟司法解釋的規定,行政機關只有在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但是,“就中國目前立法現狀而言,迄今為止尚未有一部法律或法規明文授權行政機關擁有訴訟執行權”。因此,行政機關擁有訴訟執行權在司法實踐中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其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行政訴訟的被執行人時,執行的根據是已經生效的法院行政裁判,而不是原具體行政行為。“這是因為,雖然從形式上看,實現的權利義務還是原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內容,但實質上由于將具體行政行為訴至法院后,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要由司法最終確定。維持判決的作出意味著司法確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此時,作為執行根據的是法院的生效的維持判決,不再是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既然執行根據是法院以自己的意志作出的肯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決定,行政機關就無權代替法院執行生效的行政裁判。其三,如果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其既是執行組織,又是申請執行人或者權利人,導致了執行法律關系主體的混亂,在理論上也混淆了直接執行對象和間接執行對象的區別以及行政訴訟執行與行政強制執行的差異。其四,我國行政訴訟法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時將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執行權同時授予法院和行政機關,在立法上并沒有體現出優位或者順序,可能導致重復執行的現象,而且在法院生效行政裁判未完全支持行政機關而由行政機關執行時,可能產生行政機關超越其職權范圍實施強制執行的情形。其五,行政機關作為執行機關,沒有體現程序公正的要求,可能導致民眾對司法的不信任。行政訴訟是“民告官”的訴訟,“民”到法院告“官”,如果敗訴輸了官司又由“官”直接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民”就會認為法院與“官”本是一家,受到了審判權和行政權兩種公權力的“壓迫”,很難認為法院是“公正”和“居中”的,可能不再相信法院。有學者指出:“從司法執行的整體來看,公民對它的認同實際上是從四個方面展開的:一是對法律的認同,二是對依據法律所做出的生效法律文書的認同,三是對實際執行活動本身的認同,四是對整個司法執行制度的認同……這四個環節仍然構成一個鏈條,公民缺乏對其中任何一個環節的認同,就不會認同整個執行活動。”公民不認同行政訴訟執行活動,也會對整個行政訴訟制度不予認同,這不利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爭議功能的發揮,不符合行政訴訟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甚至會嚴重影響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

        由于我國長期以來存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執行難”的問題,學術界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規定,對我國民事行政訴訟執行體制的改革問題提出了諸多方案,如成立專門的執行法院;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由法院負責執行等。成立專門的執行法院在理論上雖然具有可行性,但這一方案實施起來還有許多具體問題需要進行嚴密的論證,并且這一方案也并非其他國家和地區執行機構設立的常態,故該方案目前還不具備實施的現實性。由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法院的生效裁判,也許適合于民事訴訟,但在行政訴訟中則可能存在很多困境,不符合我國行政訴訟的實際情況,甚至會阻礙行政訴訟的執行。因此,無論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是行政機關,法院生效裁判的執行機關統一規定為人民法院是我國現實情況所決定的最佳選擇方案。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行政訴訟被執行人的執行措施

        行政訴訟中對不同的被執行人適用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在理論界存在意見分歧。有學者認為:“這種對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訴訟當事人分別適用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的做法,從根本上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從訴訟程序上看,無論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還是行政機關,他們都是行政訴訟的當事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的訴訟原則,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據此,行政訴訟中的強制執行措施,當然應該以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以及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的身份、地位(也即原告抑或被告,以及勝訴抑或敗訴)作為制度設計和法律適用的主要根據,而不能依照其他因素。但是,《行政訴訟法》有關執行制度的規定,顯然沒有同第7條確立的訴訟原則保持一致。作為訴訟制度,這種規定顯然是有失公平的,其直接造成了對一方當事人適用一種強制措施,對另一方當事人則適用另一種強制措施的局面;而且,這種不同又是以對公民、法人、其他組織這些‘民’更為嚴厲而對行政機關這些‘官’更為寬松為內容特征的,從而在相當程度上折射出‘官貴民賤’和行政機關高高在上、高人一等的立法意蘊。”還有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這種規定,不僅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而且損害了司法的權威和法律的尊嚴,與我國的實際情況也不相符。依筆者看來,上述認識是不正確的,行政訴訟法根據被執行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行政機關規定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具有合理性。法律的公平原則應當注重實質上的公平,不顧不同的被執行人具體情況的差異強調形式上的公平并非公平原則的應有之義。根據被執行人的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強制執行措施,也是一切從實際出發和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哲學思想的要求。具體說來,行政訴訟立法之所以對行政機關規定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強制執行措施,是因為行政機關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掌管行政公產,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對行政機關采取與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完全相同的強制執行措施,在具體執行時有時是無法完全做到的,并且世界上沒有哪一個國家采取這樣的立法規定。還應當看到,我國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的現象比較普遍,并不是因為不同強制執行措施的規定所造成的;對行政機關適用不同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強制執行措施,并不意味著對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措施就一定較為寬松,有時它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強制執行措施還更為嚴厲。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不僅會對行政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而且會損害法律的尊嚴和司法的權威。由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與對行政機關的執行相比,“執行難”的問題并不太突出。我國行政訴訟法沒有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作出具體規定,但由于行政訴訟司法解釋明確了對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的內容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所以,理論界的一般認識和實務中的普遍做法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中為被執行人時,執行措施參照民事訴訟執行程序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執行措施可分為實現金錢債權的執行、實現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和保障性執行措施。具體的民事訴訟執行措施主要有: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物或者票證;現場搜查;強制被執行人支付利息或者支付遲延履行金。

        筆者認為,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措施不宜全部適用于行政訴訟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時,對其實施的執行措施的強度應當小于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措施。理由在于:一是行政訴訟是一種監督制度和救濟制度,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不能僅僅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是應當更多地體現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保護。在行政案件的審理階段,我國行政訴訟法已經注意到了這個問題,規定了原告享有、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撤訴、選擇管轄法院、申請停止被訴行政行為的執行、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調取證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等被告所不具有的特殊的訴訟權利,在行政訴訟執行階段也應當體現這種立法精神。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實際上是服從于國家對于公共事務的管理。“對于公共事務的管理一味地通過暴力是不可取的”。漢密爾頓也指出:“各州不應該贊成這樣一部憲法:它只能借助一支龐大的、待命而動的軍隊來執行政府的一般要求或命令。”隨著現代行政的發展,剛性行政應當越來越多地讓渡于柔性行政。就國家對公共事務的管理而言,絕對的強制實際上就是絕對的奴役。“所謂絕對的奴役,就是一個人根本無從確定所要做的事情;在這種境況中,今晚絕不知道明天早晨要做何事,亦即一個人須受制于一切對他下達的命令。”三是法律的適用必須注意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在行政訴訟中,針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如果不體現對其弱勢地位的關懷,法律效果也許可能還較為理想,但往往得不到較好的社會效果。國家對公共事務的管理雖然應具有必要的強制力,但如果主要依靠強制力來維護這種管理,那么就幾乎可以斷定其不具有合理性和認同感,因此,公權力對私人的強制程度應當是有限的。四是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平等的私法主體之間的事項,執行措施的力度較大具有合理性,因為一方不履行法院裁判確定的義務,勢必會損害另一方私法主體的合法權益,這是對私法上“平等原則”的違背。行政訴訟則與之不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力度較小,只要不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造成較大損失,不嚴重損害行政管理秩序,一般不會產生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相反還有利于國家公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關系的和諧穩定。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筆者主張在行政訴訟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執行措施的強度應小于民事訴訟中的執行措施,并不意味著筆者贊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因為尊重和履行法院裁判是法治社會的必然要求。因此,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中敗訴時,對其執行措施的人文關懷必須有合理的限度,并且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筆者建議,我國行政訴訟法對這一問題可作如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確定的義務,法院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中執行措施的規定,但依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對被執行人更為有利的,則適用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的行政強制法規定了許多有利于被執行人的原則、制度、程序和規則,如不得對居民采取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執行;除緊急情況外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強制執行。從法理上講,法院執行生效裁判應適用訴訟法或者專門的法院裁判強制執行法的規定,但是,如果行政強制法對執行措施的規定更加有利于被執行人,作為人民權利保護神的法院就沒有拒絕適用的理由,否則就會使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的執行措施的強度大于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的執行措施,從而與行政訴訟制度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產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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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第五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本法實行人民陪審員陪審的制度。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于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六條對于外國人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5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案例一:李甲、楊乙非法行醫案 2010年6月26日被害人李丙(時年30歲)因感覺腰部疼痛到楊乙(無醫師執業證書)開設的診所(未在衛生部門注冊,未辦理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看病,診所醫師李甲(持有醫師執業證書)以腰肌損傷向李祖明開了三副中藥,并由楊乙抓藥。李丙回家后按醫生李甲的要求服用中藥。第一天,其服用后稱全身有發麻的感覺,自認為是藥物起作用的效果(其妻證言)。2010年6月27日19時許,李丙在家中喝了李甲開的中藥后兩三分鐘便昏倒并口吐白沫,后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其死亡原因經法醫病理鑒定為:在經繼續檢驗排除中毒死亡后,可以認定李丙系自身心臟病急性發作導致急性致死性心律失常/或心力衰竭而猝死,屬病理性死亡;其臨床服用中藥之藥物反應對其死亡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程度誘發作用。

        當時,相關部門無法就死者是否是中藥中毒死亡作出鑒定,學界對中藥難以作出準確的認識。依據當時證據,既不能認定死者是中藥中毒死亡,也不能認定其是病理性死亡,對中藥藥物反應與死亡之間有多大程度誘發作用亦無法界定。死者系三十歲的中青年男子,生前系駕駛員,無證據反映其身體有嚴重疾病。

        案例二:王某某交通肇事案 2009年12月27日傍晚,嫌疑人王某某駕駛小型客車在公路上行駛,車行至一上坡路段時,因對面來車燈照射刺眼,嫌疑人突然發現其行車道前斜躺有一成年人,距離很近,其躲避不及,只能猛打方向,從被害人身上跨騎過去,隨后停車查看發現被害人頭部出血、口喘酒氣,但自稱不敢確定是否是自己開車所致,遂駕車離開現場,后被害人死亡在現場。事后略半小時,偵察人員找到嫌疑人并扣押車輛,經痕跡鑒定,其所駕車輛底盤有與柔軟物體及紡織物掛擦的痕跡,但未檢測到被害人的身體組織成份。事發路段在城郊結合部,案發當晚的略一小時內,也有其他駕駛員路徑此地,也曾看見一醉漢在此處活動。嫌疑人自愿認罪,但仍稱不能確定是自己車輛撞死了被害人。

        案例三:袁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2010年7月7日,被害人劉甲在街上被一男子搶奪走手機一部。7月27日公安機關通過線索將使用該手機的周乙帶回單位調查,其證實該手機是其從一專門從事手機回收的袁丙處購買,經查袁丙其稱該手機是7月初的一天從一專門搞搶盜的孫丁處收購,孫丁告知過自己該手機是其搶奪得來。現孫丁未到案,劉甲未看清搶奪自己的男子。公安機關現以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將袁丙抓捕羈押并移送審查。

        上述三案,均有證據證實嫌疑人實施了涉案行為,嫌疑人也認罪,且均有明確的被害人,但證據是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確然性標準,有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案例均有相當證據證實嫌疑人實施了涉案行為,嫌疑人認罪,亦無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情形,理應追究嫌疑人刑事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排除合理懷疑的確然性證明標準,上述案例證據未形成鎖鏈,未到達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要求,不能。

        根據案情實際,筆者認為:案例一,因受鑒定技術及科學水平的限制,實無法就死者的死因作出明確鑒定,即使依原鑒定載明:“中藥之藥物反應對其死亡的發生發展具有一定程度誘發作用”之觀點,但該一定程度到底有多大的影響,是否具備刑法所要求的因果關系亦無定論。案例二:同樣受勘驗鑒定結果所限,無法根據現有證據作出唯一結論;案例三:袁丙雖自認明知是他人搶奪贓物,但因涉嫌搶奪之人不到案,現不能確定其收購之物就直接來自他人犯罪所得。故此,上述三案均存在證據瑕疵,如,均存在“無罪風險”。

        但理論與實踐總是有差距的,法律真實與事實真實往往各不一致,國人對司法的理解和尊重并沒有達到理想的水平。一線司法辦案人員面臨著與各方當事人的正面接觸,任何訴訟行為均可能引來當事人的質詢、上訪甚至糾纏。上述前一、二案例均是人命案件,如案件終結在檢察公訴環節,勢必造成被害一方當事人的強烈反應。

        第6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方向;制度設計

        [中圖分類號]D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12)07-0020-02

        一、行政訴訟法的貢獻及其修改的必要性

        行政訴訟法在我國的施行已經有20多個年頭,其所取得的成就是巨大的,這種成就突出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方面,行政訴訟法將“民告官”這一形式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確立下來,使尋常百姓能夠享有同政府平等的司法權利,極大地促進了政府觀念的迅速轉變;另一方面,行政訴訟法更是促進了我國民主法治制度的發展與完善,在行政訴訟法實施之后,我們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例如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以及行政處罰法等,所以說,行政訴訟法在我國當前整個行政法制體系的構建過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基礎性作用。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貢獻是不可磨滅的,是任何人都應當承認的。除此之外,行政訴訟法還為救濟政府機構以外的法律主體提供了良好的救濟途徑,使得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在受到行政侵權的情況下能夠得到有效救濟。但是伴隨著我國當前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化,行政訴訟法逐漸顯現出一些缺陷與不足。主要是由于在行政訴訟法確立之初沒有預見到的、一些在制度設計方面有所疏忽的問題,因此,推進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勢在必行。

        二、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方向分析

        筆者通過深入分析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理論以及我國近年來行政訴訟法在實施過程中的經驗與教訓,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方向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著手實施:

        1.擴大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確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應該首先解決的問題。受案范圍大小,關系到行政機關的行為在多大程度上置于司法機關的監督之下,也直接關系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是否得到有效保護。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由此可見,就《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看,所界定的可訴的行政行為是指具體行政行為。這就致使我國當前的一些行政爭議案件不能進入行政訴訟法律程序,比如沒有把抽象行政行為和公益訴訟納入法院司法審查的范圍,這一點可以說是當前行政訴訟法進行修改的最主要問題。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行政訴訟法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擴大受案范圍:一方面,可以將原先受理案件范圍規定的列舉方式轉變為概括方式,將那些不能進入行政訴訟法履行程序的案件進行列舉;另一方面,可以規定除了國務院的行政行為之外,其余的行政都應當納入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之內。近日,“北大版”與“人大版”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相繼面世,北大版的修改意見稿,用“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替代了“具體行政行為”。人大版提到,用“行政爭議”替代“具體行政行為”,有學者稱“行政爭議”這個提法更加寬泛,具有更大的包容性。

        2.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行政訴訟制度是一項針對我國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一部法律審查制度,是我國目前唯一的一部以法律方式控制國家權力的制度,所以說加強對法院的獨立性就成為當前亟待解決的重要課題。可以在目前體制的基礎上提升行政案件的審理級別,也就是需要增加中級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對一審行政案件的管轄,除此之外,還可以將地域管轄的選擇范圍進一步擴大,可以由行政案件的被告方或者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倘若原告方與被告方同在一個法院管轄區的,原告能夠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申訴制定距離最近的法院進行受理。這一改革方向也是北大版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對現行行政訴訟法的一大改變,該建議稿的第14條提出:“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行政案件”。這意味著如果該條建議被采納,基層法院將不再設置行政審判庭。此外,建議稿還明確,對國務院及其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訟的一審行政案件,將由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3.將行政訴訟調解機制引入進來。訴訟調解指的是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采取平等協商的方式,來進行權益爭議的解決的一種辦法。訴訟調解的作用在于有效的使糾紛得到徹底的解決,能夠積極推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及糾紛訴訟的預防。但是,在我國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除了行政侵權賠償適用調解以外,其他類型的行政案件都不適用于調解。在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的審判實踐中,當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或者處罰顯失公平的情況下也有進行案件外協調解決的案例。在這里,“協調”在本質上其實就是“調解”,這樣能夠使行政訴訟當事人雙方之間的糾紛得到快速解決,極大地提升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速度。

        行政調解將當事人自主意思表示建立在對行政機關正確執法而樹立起的權威的服從與信任感的基礎上,能夠進一步完善社會沖突解決機制體系。所以說,將行政訴訟調解引入到行政案件的審理中,不僅有利于提高法院的辦案效率,并且能夠緩解政群關系,有利于推進行政審判方式的改革。

        4.增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簡易程序是指第一審普通程序的簡化,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程序。簡易程序能夠給訴訟當事人提供便利,能夠為人民法院的案件審理提供方便,能夠使人力、物力、財力得到節約,極大地減輕當事人的負擔,而且還能夠使人民法院從眾多案件中解脫出來,集中精力去審理那些重大的、復雜的案件。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了有關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但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關于適用簡易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制度。這就明確了行政案件的審理只能適用普通程序。在制定行政訴訟法之初,行政案件數量十分有限,而且又考慮到行政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其審理的最終結果關系到國家行政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執法權威、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因此,立法者本著慎重的原則,只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了普通程序是可行的。但隨著建設法治國家和依法行政步伐加快,行政案件的數量和種類不斷增多。在這樣的司法環境中,在我國行政審判力量嚴重不足的環境下,單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行政案件已經非常不適應“公正與效率”這一法院的時代主題。所以說,在行政訴訟中增設簡易程序,能夠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提高行政審判效率。對于行政訴訟中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主要是針對情節簡單、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無爭議或爭議不大,只是要求在法律適用上到法院討個公正的說法的案件;或者一些事實十分清楚,涉及金額較小,并且行政相對人急需法院快速對爭議進行了斷的案件。對上述列舉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由一名審判員進行審理,根據需要隨時傳喚雙方當事人到庭參加訴訟,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答辯期、開庭審理程序的限制,既能達到快速解決爭端的目的,滿足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又能使訴訟成本得到有效的節約,減少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設立具有程序正當性的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符合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價值追求。

        三、結束語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當前深化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手段,是我們進行政治體制改革的排頭兵,究竟是要對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進行大的修改,還是適當的進行小的調整必須要明確。當前關于行政訴訟法修改的一些理論上的設想以及實踐上的落實還需要進一步的論證。總而言之,積極推進我國行政訴訟法律制度的改革與完善,是構建和諧社會、維持良好社會秩序的重要舉措。

        參考文獻:

        [1]劇劍濤.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思考[J].內蒙古電大學刊,2008,(08).

        [2]高華.淺析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若干問題[J].法制與社會,2011,(04).

        [3]史平臣,馮軍,王永軍.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價值關聯[J].邯鄲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9,(02).

        第7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問題探析

        眾所周知,行政訴訟法是我國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對規范以及調整我國的行政訴訟關系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規定了法院以及訴訟人在進行行政訴訟的過程當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項原則,自從其問世以來,在行政訴訟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隨著如今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水平的變化,其有些規定以及不能再適應社會目前的需求了。

        一、現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則缺失

        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實際上是比較抽象的,它只規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這一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原則以及兩審終審原則,以及辯論原則等原則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負舉證責任等基本制度。雖然其在行政的強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維護中國社會的公共秩序、利于有關行政法規的順利實施,可是考慮到其法律法規目前還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現在行政強制力被人加以濫用那么就很可能產生侵犯其他人有關權利的現象,這在普通的行政強制案以及非訴強制執行的審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類的普通行政中干擾的情況過多,這也就使得會在一定程度上阻礙公平法治的建設,而之所以會產生這種干擾行政情況產生的原因無外乎是如果行政類的主體在官司中輸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臨國家的賠償,輸贏的結果對于行政主體的利益有著十分直接的聯系,所以此項原則還需要不斷地完善。

        二、行政訴訟案的受理范圍規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訟法中有些法條采取了肯定列舉、否定列舉以及概括補充等方式,這也就使得行政訴訟案的受理范圍十分地繁雜。雖然做出這些規定的本意在于明確保護人的合法權益范圍,標準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實際上它對行政管理人的權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時也使得辦案人員的權利受到了限制,從而很多的侵權行為得不到有效地懲處,一些本來應當由法律所保護的權益而得不到保護,其并沒有納入在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之中,這是十分不合理的現象。

        三、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之中的行政訴訟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履行、變更、撤銷、賠償訴訟以及執行等等,這主要是以判決的種類為依據來劃分的,這種分類方式就會產生一種救濟范疇相對較狹窄的現象,也就是其僅限于相對人救濟的范圍,而我國的行政訴訟類型應當以行政的訴訟功能為基礎,在保障了個人救濟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眾的秩序訴訟禁令,這也是由于行政訴訟制度不僅僅是為了保障個人的利益,其對維護公眾的秩序也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四、針對以上問題可采取如下幾種措施

        (一)完善強制措施等制度,設置簡易訴訟程序

        強制措施制度是一項需要完善的制度,這要求行政的主體在行政時需要遵守相關規章制度,也就是說行政的強制措施必須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慮訴訟人和被訴訟人的利益,盡量減少有關負面信息的出現,充分地為公眾利益考慮,同時也要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有關權益。外國的一些相關制度也可以恰當地借鑒一下,比如講前置程序設置為司法監督這一活動,也就是由前置司法來對程序進行審查,還有就是由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強制決定也應由法院來對其進行審查,同時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責任追查制度,將一些不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進行責任的追查,這就有利于有關行政部門謹慎行駛自己的權利。

        (二)適當擴大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

        由于現實中訴訟的主體種類多樣,以及法律對其有著各種各樣的限制,這就容易產生很多的訴訟無法進入法律程序這一現象,一些事關重大公眾利益、行政相對人應當享有的正當權益難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訴訟法應該在一定程度上擴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圍。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之中,已經出現了一些以行政代替為具體的行政訴訟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實際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沒有得到相應的重視,所以就應該將行政訴訟法的受理范圍適當擴大,也就有利于保護更多主體的權利。

        (三)完善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

        在行政訴訟法的行政訴訟類型之中,應該以其行政訴訟作為標準,增加一些原來不存在的個人救濟訴訟以及禁令訴訟。這些訴訟是為了更有利的維護公眾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訴訟以及機關訴訟。在行政機關之中,允許法院對其法律的權限以及法律適用范圍所產生的爭議,這就有利于使得各個機關單位之間劃清界限。而禁止令則是用來使得行政機關的違法命令受到嚴格的限制、審查、以及阻止其進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作用。

        參考文獻: 

        [1]王志勤.論行政訴訟類型化.湘潭大學,2006 

        [2]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第8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關鍵詞 行政訴訟 受案范圍 訴訟類型

        作者簡介:翟玲玲,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一、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概述

        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圍,“受案范圍”的規定對行政訴訟中的三方人員均具有重要意義。第一,受案范圍決定行政相對人訴權和合法權益能夠受到司法補救的范圍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圍意味著行政機關受司法監督的廣度,即受案范圍決定著行政機關的哪些行政行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審查;第三,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決定法院審判權的范圍,便于法院及時、正確地受案,防止和減少因職責范圍不清而推諉受案的現象。

        二、新舊《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比較

        (一)現行《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現行《行政訴訟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舉式的方式對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做出了規定。

        2.權利保護范圍過窄。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一款只明確列舉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自主經營權這三項合法權益;雖然,第11條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規定,將“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行政案件”納入受案范圍,使得除上述三種權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權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濟的可能,但這有賴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就目前來講,《行政訴訟法》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訴行政行為類型少,劃分標準不一。現行《行政訴訟法》列舉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許可這三種典型的行政行為;不履行法定職責、未依法發放撫恤金、違法要求履行義務這三種非類型化的行政行為,還有侵犯人身權、財產權的行政行為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經上述分析發現,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可訴行政行為類型劃分標準有三種:一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標準,二是權利類型的標準,三是依據其他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這種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訴行政行為劃分標準不一,具體類型之間互相重疊,導致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邊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1.“具體行政行為”改為“行政行為”。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條文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一律修改為“行政行為”,為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去除了法律原則上的障礙;同時也為今后具體法律法規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提供了依據。從司法實踐上講,將原來模糊的抽象行政行為與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斷,轉化為更加明確的規范性文件和除規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的區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實踐的界定。

        2.可訴訟行政行為類型增加。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原來列舉的“八加一種”擴展為“十二加一種”,并對有關法條的文字表述進行了修改和細化。具體而言,增加了以下幾種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做出關于自然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決定的行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為,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限制競爭的行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違法變更、解除有關協議的行為。在原有法條基礎上,豐富了“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內涵,在未依法支付撫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會待遇。

        3.權利保護范圍擴大。在權利保護上: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土地經營權的保護加以確認和強調;超越了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將權利保護范圍擴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各項合法權益,這意味著今后行政相對人受教育權、勞動權、政治權利等受到行政機關侵犯亦可尋求司法保護。

        4.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附帶性審查。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將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即俗稱的紅頭文件,納入附帶性審查。對于此方面的解讀,將在下文予以具體闡釋。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進建議

        此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找準了司法實踐中的根本問題,在受案范圍方面做出了頗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時,本次修改主要將司法解釋和實踐經驗上升為法條,修改態度略顯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內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具體而言,體現為以下幾點:

        (一)立法模式

        (二)抽象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

        2.建議應當至少將規章納入抽象行政行為的附帶審查,同時有條件的允許行政相對人對抽象行政行為“直接訴”和法院“直接審”。首先,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關鍵在于該抽象行政行為是否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不在于區分是規章還是其他規范性文件。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將規章排除出附帶審查的范圍,但同時又規定法院“參照”規章,如若不對規章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何決定是否“參照”? “參照”規章又與“依據”法規有何區別?最后,有條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許行政相對人“直接訴”和法院“直接審”,才算真正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三)行政訴訟中公共利益的保護

        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行政行為損害公共利益的現象,然而現行《行政訴訟法》未將公益訴訟納入司法范疇,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也在這方面只字未提。如此一來,當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公共利益時,由于沒有符合起訴條件的利害關系人向法院起訴,或者無法對抽象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致使大量損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為得不到糾正。此外,還有些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惡意串通,行政機關為了讓行政相對人放棄起訴,不惜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賦予相對人法外權益,對其違法行為不予追究,使公共利益遭受損失。面對這種情況,及時建立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或賦予檢察機關公訴權,可以有效擴大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加強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第9篇: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范文

        筆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如果原告起初并未一并主張侵權賠償請求,這應當就是行政附帶民事的訴訟,法院應當審理。

        第一,增加訴訟請求,符合行政訴訟法立法的最主要目的。

        最主要目的,就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即是為遭受行政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侵害的當事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救濟途徑,通過訴訟方式保護公民、法人組織或其他組織。在《行政訴訟法》第二章受案范圍第十一條中用肯定列舉的方式確定了立案標準,這八類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基本上均可涉及原告的民事利益,只有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行政許可案件與侵權賠償無關。除此之外,行政侵權發生后,必然有損原告的民事權益,如果原告起訴時僅要求法院作出撤銷、變更、確認的判決,而當時未主張侵權賠償,但在庭審辨論之前又提出了,法院不予審理該部分請求,豈不與立法本意相悖,救濟又怎能真正落到實處呢?本身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中處于優勢,原告處于劣勢、弱者的地位。原告啟動國家公權力,即審判權,就是想通過國家公權力審查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而承擔因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失,最終實現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二、增加訴訟請求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為依據。

        該條款規定,原告的合法權益受到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如單獨主張賠償請求,應先向行政機關解決,否則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從本條的立法本意看,行政訴訟體現的是一種經濟原則,便于當事人雙方解決爭議,也可以避免出現一事多判。當然,這里就存在一個選擇權,如當事人選擇在行政訴訟中一并主張,那么法院合并審理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如果當事人選擇單獨解決,法院只審行政部分。在第五十二條中,原告有權請求賠償,應當理解是一種廣義的整個法院訴訟程序,而不能單單理解為法院的立案階段。既然法律未明文規定當事人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增加訴訟請求,當事人依此規定,就有權行使訴權。部分法院以原告沒有在立案時一起主張,一般不予審理,而是告知當事人只能單獨向行政機關去主張,實質上是一種違反本條立法原意,也是違反了節約訴訟成本的行為。

        第三、法院審理行政爭議案件時,可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采用民事訴訟規則進行。

        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在《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3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在《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證據若干規定》對原告可否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沒有作出規定。當然,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了舉證主要針對被告的。但對于原告這一權利的默視,還是盡快完善才能更好的體現行政訴訟立法的本意。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這為原告的增加訴訟請求確實是難能可貴的依據。

        第四、增加訴訟請求并沒有改變行政訴訟的內涵,僅是訴訟請求個數的變化,是一個量上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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