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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fā)揮學生的主體作用,提高學生學習歷史的積極性
歷史課上講得生動有趣,能激起學生學習歷史的興趣,但這種興趣仍處于自發(fā)興趣階段,而自發(fā)興趣是難以持久的,因為人的心靈深處都有一種根深蒂固的需要,即希望自己是一個發(fā)現者、研究者和探索者。在初中學生的精神世界里,這種需要尤為強烈。如果這種需要長時間得不到滿足,他們的學習興趣就會消失。因此,要將自發(fā)興趣轉變?yōu)樽杂X興趣,就必須設法將教學的主體――學生置于“發(fā)現者”“研究者”“探索者”的位置,積極引導學生去發(fā)現,去研究,去探索。只有這樣,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才能得到保持。
二、分層施教,大面積提高教學質量
初中學生兩極分化現象比較嚴重,學情比較復雜,歷史教師必須貫徹因材施教的教學原則。對學生分層的前提是教師要對全體學生有全面的了解。這是因為學生的基礎情感、能力是有差別的,同是愛好歷史的學生,也分別對人物、戰(zhàn)爭、科技、經濟、文化、國別等內容各有所好。分層次就是要兼顧這些因素,使每個學生不同的內在潛能都得到充分發(fā)揮。分層教學不僅指在課堂教學中講述、自學、提問、解疑等環(huán)節(jié)兼顧不同層次的學生,還指課前預習、課后輔導、作業(yè)和考核等各個方面都分層安排,使每一個層次上的學生都能夠接受,都有所發(fā)展,都能夠得到成功的快樂。這種成功又是一種人格力量的體驗,可以激發(fā)學生的自信心,并遷移到整個歷史教學過程中,從而大面積提高教學質量。
三、多途徑激發(fā)興趣,樹立學生學習歷史的自信心
要想提高歷史教學質量,歷史教師首先必須要激發(fā)學生的學習動機,調動學生學習歷史的內驅力。興趣是最好的老師,興趣是學生樂于求知的前提。美國現代著名心理學家布魯納說過:“學習的最好刺激,乃是對所學材料的興趣。”要讓學生對歷史課有興趣,就得使學生感覺這個學科值得學。要做到這一點,歷史教師就要結合社會上和學生中的熱門話題進行教學,使教學內容聯系社會實際,聯系國際實際和學生實際。例如,針對目前中國和日本、菲律賓國際關系緊張的現實,可以介紹黃巖島事件和事件,并結合史實向學生說明黃巖島和自古就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由于這些問題學生很關注,它就會像磁石一樣吸引住學生,激發(fā)起學生的求知欲望。
眾所周知,歷史學科并不是所有的教學內容都是生動有趣的。但對教師來說,應該靈活處理教學內容,善于捕捉激發(fā)興趣的有利時機,使每一個內容都讓學生感到趣味盎然,使每一節(jié)課都讓學生流連忘返。要使歷史課變得有趣味,有吸引力,那就得整合教材內容,巧妙地使歷史感和現實感融為一體,使歷史教學具有時代氣息,讓每一個學生都深切地體會到:歷史就是一面鏡子,有了這面鏡子能知興衰存亡,能明是非,辨美丑,知善惡。例如,在教學“王安石變法”這個內容時,可以讓學生討論王安石變法的內容是什么、變法的意義是什么、變法失敗的原因是什么,在此基礎上引導學生思考王安石變法和當今的法制建設有什么區(qū)別,有什么借鑒意義。這樣,學生就會認識到:只有懂得了歷史的昨天和前天,才能正確地認識今天,才能眼觀時代風云,正視現實的改革,展望并創(chuàng)造美好的未來。
四、及時反饋,強化訓練,培養(yǎng)學生解決問題的能力
知識的應用和能力的增長基本上是同步前進的。為提高學生的能力,隨著教學進度,要精心設計習題,力求習題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能夠突出重點,抓住關鍵,攻克難點,促使學生達到觸類旁通,舉一反三的目的。習題還要有新意,避免簡單、機械地重復。要讓學生通過諸如選擇、填空、材料解析、識圖填圖、列舉、問答等題型的訓練,不斷提高學生的識記、理解、分析、綜合、歸納、比較、概括、評價和論證等方面的能力。學生通過這種自我反饋,能發(fā)現自己在掌握知識中的缺陷,并檢查出自己各方面能力的高低,從而促使自己更好地掌握和鞏固所學的歷史知識,進一步改進學習方法,提高能力,發(fā)展智力。通過這種信息反饋,教師可以檢查自己的教學效果,及時發(fā)現教學中存在的問題,改進教學方法,使學生當堂學習,當堂消化,當堂鞏固,教師當堂指導,當堂檢查,當堂矯正,真正減輕學生的課外負擔,提高教學質量。
關鍵詞:法治中國;建設;法理學
伴隨法治中國理念在社會的普及與法治建設的推進,當前在法理學領域的研究問題也愈發(fā)突出。法治中國建設是依法治國戰(zhàn)略的延伸與實踐,是法治與社會發(fā)展的結合統一,它包含法治社會、法治政府與法治國家方面的三位一體,同時推進建設,已儼然成為中國現代化發(fā)展的重要內容之一。現在國家、社會與人民對法治中國的關注已越發(fā)增多與高漲,法學理論與法治建設的發(fā)展也在蓬勃進行中,但隨之而來的法理學問題也在突顯。過去法理學研究對法治中國領域注重詮釋法理概念,對其系統與實踐問題的思想認識與準備不充分,尚缺乏針對性、具體地探究,讓實踐超越理念走在前面。
一、當前法治中國建設中法理學研究的局限與困境
(一)法理學研究過分注重在中國的適應性,使法律缺乏權威
過去數十年法學在中國的發(fā)展借鑒與引進了海量的西方法理學概念與內容,傳統的法理學探究一直注重對所引進的理念進行中國化改造上,對法學舶來品的適應性研究占據了主導地位,而真正法治所需的教義法學卻缺乏應有的重視。需要指出的是因中國法學發(fā)展起步晚的原因,對外來理論進行適應中國的研究本無法避免,是短期內法理學發(fā)展的一大必要方式。但形式邏輯的教義學的思考探究過少,人們研究法律是出于適應社會需要進行,法學被統一在社會現實之下,其自身的權威性難以樹立。緣由在于以法理中國化為代表的法學研究長期實行,忽視法治下法律的思考,片面的對立統一論盛行,將法律視為服務社會發(fā)展需要的工具。
(二)立法中心主義的觀念限制法理學的發(fā)展
如前文所言,法律適應社會的傾向之所以突出,除了引進研究西方法理學問的前提基礎外,法理學研究中的立法中心主義也是其重要催生因素之一。立法中心主義指法律人把法律的制定與認可是以有立法者為依據,無論司法者還是立法者,都把維護立法作為自身的任務,人人將自己視為“立法者”。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對法律問題會自然產生對其維護規(guī)范的觀念,把現有法律解決社會政治問題當作首要任務,法律為社會政治所服務,其法治權威與法律思考反而成為次要。法理學研究變?yōu)閲@政治理念的規(guī)范法學,對法治建設毫無裨益。
二、法治中國建設下法理學探究的改進思路與方法
(一)以合法性為基礎推進法理學研究
進行現代法治理論的研究,合法性是其前提與基礎所在,合法性有形式合法與實質合法兩類之分,二者雖時常交叉使用,但形式合法仍然是法治建設的主要追求與保障。而現在我國法理學領域欠缺對法治合法性的研究,西法中國化為主導的探究背景下,法治建設始終著眼于其與社會現實的聯系,對自身的合法性問題關注論證不夠。法治中國建設法律是治理之本,對法律自身缺乏闡述與研究,法治就只能成為人們應對社會問題的權宜之計,它也不能發(fā)揮對社會組織發(fā)展的主導治理作用。沒有合法性的理論探究,那么到底何種法治方式才是合乎我國法治中國建設的有效方案需要探究。法理學研究目前并不能給出依據,這也就要求應該更加注重對法治合理性的專業(yè)探索,為法治建設提供強有力的理論支持。其具體思路上需要學者加大對法治中國建設的必要性、建設的可能性與全面深入可能等一系列事關法治合法性問題的研究力度,從法律適應化工作中抽出余力,集中對法治基礎與實踐性理論予以論證,在法理根源上為法治中國建設鋪下合法準確的思維基礎。
(二)以教義學法學作為法理學探究思路
如前文所言當前教義學法學并不是法理學探究的重點,人們偏重于法治在社會問題上的治理方法與應用,將法治建設量化、概念化,把法治作為評判處置社會行為與方法的指標,卻缺乏對其本質意義的了解。推進法治建設不僅是要在中國應用實踐,其對法治建設理念、改革中具體措施的反思與思考也是,即不僅在立法階段推動法治步伐,在理論研究上也應重視與施行。因此加大對教義學法學探究,才是法治建設視角下的法理學研究的有效改進思路。
三、結語
當前我國法治建設視角下的法理學領域的探究工作,實質就是為全面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做好理論方法的論證研究活動。在這一背景指導下,就需要學者不再強調傳統法理學中對西法中國化與法治適應化的研究,而是將目光投往法治理論的基本問題上,通過教義法學等解釋途徑,幫助人們闡明、理解法治的理念根據,為樹立法治建設權威與合法性提供論證基礎。
[參考文獻]
[1]陳金釗.法治中國建設與法理學研究[J].社會科學戰(zhàn)線,2015:237-254.
關鍵詞:法理學;公安院校;教學
中圖分類號:G642.0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09-0298-02
一、問題的緣起
法理學,又稱法哲學或法的一般理論,它是“以法的現象運動的普遍性規(guī)律和最一般的宏觀問題為研究對象的科學,是認識和敘述法的現象辯證發(fā)展過程的概念與范疇體系,是法律科學體系中基礎性的學科”[1],它是對具體的部門法學的提煉并對部門法學有指導作用。對于法理學早就有了“法理學在中國法學中處于領頭羊地位”的說法。但是當下公安院校中的法理學教育卻呈現出這樣一種狀態(tài):老師不愿意教法理學,學生不愿意學法理學;校方的重視不夠,學生的興趣不足。明明是重要的學科卻得不到重視,課時屢屢遭到壓縮,課程的設置和改革得不到保障。這就是法理學教學在公安院校面臨的困境。
二、公安院校中法理學教學的困境分析
公安院校中法理學的教學之所以面臨這樣的困境,既存在校方的因素,也有法理學這門課程本身的因素起作用。以下具體展開分析:
1.從院校的層面來看,公安院校的教育理念需要更新,要對學生的培養(yǎng)目標進行準確的定位。從一門課程的教學聯系到學校的教育理念和培養(yǎng)目標,是不是小題大做呢?不是,正因為教育理念的陳舊和培養(yǎng)目標的偏差才會導致法理學教學的困境。公安院校和一般的政法院校的不同之處在于其培養(yǎng)輸送的學生絕大部分會走上公安崗位,培養(yǎng)的是應用型的人才,所以公安院校開設了大量的法律課程。但由于對應用型人才的理解有誤,且受到職權主義訴訟理念的影響,公安院校開設的法律課程具有較強的工具性,在課程設置中往往重法律法規(guī)而輕法理學,長此以往導致了對法理學教學的不重視。而應用型人才又往往被理解成類似熟練工人似的人物,只要能在執(zhí)法中熟練運作法律即可[2]。公安院校的學生畢業(yè)后只要能跑能打,一切命令聽指揮就被認為是“好的、成功的”。其實這是一種誤區(qū),高等教育必須是素質教育,“應用型人才”是指以后從事實際部門工作而非專門理論研究的人。這種“應用型人才”非但要有熟練技能,更要具備綜合性的素質,如掌握一定的學習方法、思維方式等[3]。法律是概括的,而實際生活則是千變萬化的,在執(zhí)法過程中,公安民警能否正確適用法律、能否人性化執(zhí)法甚至能否秉公執(zhí)法、遵循正當程序等都需要其具有一定的內在法律素養(yǎng)。而法律素養(yǎng)的培養(yǎng)不是能通過簡單的培訓方式就可以獲得,需要潛移默化的影響和教育。法理學的培養(yǎng)目有三,一是培養(yǎng)學生的法治意識;二是訓練學生的法律思維;三是培訓學生的人性化執(zhí)法[4]。這樣的教學目的在公安院校所開設的其他法律課程中是無法替代的,但正因為法理學的教學目的宏大而隱晦,使得其不受青睞。由于受到就業(yè)壓力的影響,公安院校在人才培養(yǎng)上普遍有“速成”的心態(tài),公安技能的學習是容易掌握也易于出成果的課程,即“顯”的教育;而法律課程中與公安實際結合得較為緊密的部門法也是備受重視,相比之下,法理學這樣的課程無論多么的重要,因其教學效果是隱性的,對學生的影響是長期的、漸進式的,所以有些公安院校在教學安排上寧愿“授之于魚”而非“授之于漁”。這不僅是法理學教學的悲哀,也是公安教育的悲哀。
2.法理學自身體系的高度邏輯性和開放性則是造成法理學在公安院校中面臨困境的另一個原因。毋庸置疑,大部分成熟的學科都具有能夠自洽的體系性,但是法理學在這方面顯得尤為嚴謹,邏輯性十足。前后的概念相互呼應,知識點層層展開。法理學既顯示出人文科學的本原性又帶有鮮明的社會性、應用性。作為講授法理學的教師,筆者認為法理學的教學中存在著三方面的“呼應”。第一個“呼應”是法理學體系內的前后呼應,如法的淵源與法的位階。法的淵源是指形式意義上的由不同的國家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種類別的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的總稱[5]。這一定義中涉及到了法律效力這個概念,所以在講解時還必須理解法律效力的含義;同樣,在講到法的位階(或稱立法的效力等級)時又會涉及到法的表現形式這一內容。兩者相互呼應,相互支撐,若有一個知識點沒有掌握好,則為理解另一個知識點增加了難度。第二個“呼應”是法理學與具體的部門法的呼應。以法的原則為例,法律原則是“可以作為法律規(guī)則的基礎或本源的具有綜合性、穩(wěn)定性特點的原理和準則”[6],它與法律規(guī)則是一般與具體的關系。如果不對此進行講解,學生在日后學習部門法時無法正確認識到有了法律規(guī)則為什么還需要法律原則、在今后的實際工作中當法律規(guī)定存在空白時,就不能夠靈活地運用相應的法律原則來進行執(zhí)法。第三個“呼應”則是法理學本身與其他學科的呼應,如法理學中法與道德的部分,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是怎么樣的、法律調整手段和道德調整手段的異同等,涉及到了兩個社會科學領域;再如法與科技這部分教學內容,要進行教學展開就必須了解相關的科技動態(tài)和一些科技術語,如果教師或學生的相關知識缺乏則會影響這部分內容的教學效果。法理學所呈現出來的邏輯結構非常嚴謹同時又依托大量其他學科的支撐,形成了環(huán)環(huán)相扣、前后呼應、緊密聯系的局面。法理學的教學擔負著把學生帶進這一體系的任務,好比在蠶繭上撕破一個小口,然后剝繭抽絲。可是由于知識水平的局限和知識結構的單一,法理學的任課教師往往對這樣的任務難以勝任,無法帶領學生理清法理學復雜的邏輯結構,不能幫助學生完成其對整個法理學體系的理解和建構。于是出現了教師上課照本宣科、學生死記硬背,只求考試通過的局面,也造成了法理學是一門枯燥的、不實用的學科的錯誤印象。
三、法理學教學困境的出路
基于對法理學教學在公安院校中的困境,其出路也可從兩方面來闡述:
1.公安院校要更新教育理念,緊密貼合人才培養(yǎng)目標。在新時期新形勢下,警察權與警察職能正悄悄地發(fā)生變化,以往所強調的是以階級統治為目的,以鎮(zhèn)壓的方式為手段,警察的行為顯得簡單而粗暴;而現在警察的職能范圍擴大了,其內容也越來越多地偏向社會管理方面,所以相應的執(zhí)法方式也必須進行轉變。可是要進行執(zhí)法方式、執(zhí)法理念的轉變,很大程度上需要大量的新型的、具有法治理念的公安民警,這一任務理所當然地落在了公安院校的肩上。面對新時期的新形勢,響應公安部“向素質要警力”的號召,公安院校要培養(yǎng)的人才除了要擁有扎實過硬的警務技能外,還需具備良好的素質,這里所指的素質既包括堅定的道德政治素養(yǎng),也包括完善的法治觀念與人權意識,公安院校的學生要能夠正確地理解和對待權力,樹立程序正義的觀念,具有正確并靈活運用法律的能力。這些教育內容在具體的部門法學習中可以獲得零散的片段的印象,但主要還是通過法理學課程的教學來得以實現。可以說法理學課程的教學既有一定的知識灌輸的任務,但更重要的是讓公安院校的學生對法律有一個整體的了解和掌握,是學生能夠認同法律的價值并自覺地內化,是“傳道授業(yè)解惑”的全方位結合。因此,針對目前法理學在公安院校中普遍遇冷的情況,公安院校的決策層領導層應首先轉變觀念、解放思想,充分認識到法理學教育的重要性,從學校的高度予以重視,從教學管理制度方面進行相關設置,凸顯法理學教學的重要性;在教育科研上給予扶持,鼓勵教師進行法理學教學的研究與改革,引起學生的重視。
2.教師應從教學理念與教學方式入手大力進行教學研究與改革。如果說公安院校教學理念的轉變是自上而下的改變,那么法理學教師對法理學課程的付出則可視為自下而上的努力。作為在教學活動中起主導作用的教師,要從教學理念和教學方式兩方面進行改變。首先,教師自己要先認識到“法理學交給學生不是知識,而是思想”[7],要糾正某些學生以為只要學好部門法、背熟法條就可以勝任公安工作的想法。要做到這一點,教授法理學課程的教師自身則必須先樹立這樣的觀點,并且力求將法律的內在價值、基本精神等內容在法理學的教學過程中輸入學生的腦海,逐步培養(yǎng)學生對法律的情感。結合法理學教學的實際,法的價值、權利與義務、法律程序等內容要詳細展開,可選取采用社會上發(fā)生的新聞或法律事件等作為素材擴充、豐富教學內容,使學生有直觀的感受;其次,還要進行關于法理學的教學研究與改革,改變目前法理學枯燥難懂、學生普遍缺乏學習興趣的局面。在具體的教學方法上應大膽采用多種教學手段,比如案例分析、分組討論、角色體驗、實地參觀等等,要想方設法調動起學生的學習積極性。此外,還應注意到法理學的前瞻性并在教學中予以體現,在授課時若能介紹一些學科前沿問題也有助于增長學生的學習興趣。
四、結語
法理學的教學是公安院校學生所接受的基礎性法學教育,對學校畢業(yè)生走上工作崗位后執(zhí)勤執(zhí)法有著潛移默化的影響。希望公安院校能夠重視法理學的教學,教師能夠苦練技能,完善和充實法理學的教學,盡快改善法理學教學在公安院校教育中的地位和待遇。
參考文獻:
[1]公丕祥.法理學:第2版[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18-235.
[2]陳茂華.論公安院校的法學教育[J].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1,(5):84.
[3]伍玉功.公安院校法理學教學改革芻議[J].中國科教創(chuàng)新導刊,2008,(16).
政治至善主義與自治的價值
法理學中的“法律行為”
國際主義的功能性進路
法社會學的研究對象及基本問題
基本權利對德國私法的影響
論《大學》中的政治人格思想
論相互責任與法治的復合結構
權威與理由:排他性與第二人稱
現代性、法律與臺灣地區(qū)社會
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與法律行為
論權衡與涵攝——從結構進行比較
休謨的法學方法論轉換及其內在機制
自由主義法律哲學:一個研究和批評
從命令論到規(guī)則論:奧斯丁與哈特
法律理論為何以及如何關注權威問題
中國民法中法律行為概念的學說發(fā)展
規(guī)則的擴張:類比推理的結構與正當化
邁向一種對法律隱喻的詮釋學路徑
權衡與正當性:對法律原則權衡的反思
法理講義——關于法律的道理與學問
法律民族志與當代中國法律社會學的使命
中國法的思考方式——漸層的法律文化
肖像權的起源:法學建構與早期圖片科學法
論法律的概念分析——普遍法理學方法論研究
訴訟率變遷中的社會行動者——兼論訴訟費的下調
律師地區(qū)分布的非均衡性——一個描述和解釋
困境及其超越:當代中國法學研究中的法律人類學
法律的教義知識和跨學科研究:一個方法論的反思
法律方法論和科學哲學的契合:融合事實和法律
米歇爾·福柯的治理概念:對法律的最終否定
“我們(畏懼)人民”:德國立憲主義中的制憲權
個案所有情況之權衡——一個不為人知的現象
人類學決策十字陣視野中的尊嚴、權利與法哲學
以裁判后果論證裁判——讀《法律適用中的后果取向》
司法過程中的技術與立場——以彭宇案為分析對象
合理的法律決定何以可能——衡平論證理論的初步設想
亞里士多德論衡平和實踐智慧:沒有止境的正義使命
單位法及其特征——以B高校為個案的法社會學分析
為什么模糊的法律標準也許更適合資本主義和自由主義
法權本質之探源——三種法權“命令說”比較分析
客觀價值、自由與寬容:超越批判法學與自由主義之爭
在政治和法律中作為新行動者的虛擬行動者和動物
范例推理:語義學、語用學與類比法律推理的理性力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憲法秩序的歷史基礎以及當代挑戰(zhàn)
《法律論證理論》后記(1991):對若干批評者的回應
從“法概念”到“法理學”:德沃金《法律帝國》導讀
衡平法在土耳其法司法裁量中的角色及土耳其法官的衡平法觀念
關鍵詞: 《法理學》 教學內容 教學方法 教學考核
《法理學》是法學本科專業(yè)的第一門主干課。一般說來,法理學的作用可歸納為研究法律現象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1],其中涉及法的基本概念、原則、原理、制度、體系等基本理論,涉及其他部門法的基本概念、原則、價值、理念,可以認為法理學是其他法學學科的基礎,同時也是所有法學學科的升華。法理學比之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諸部門法而言,具有濃重的哲學理論色彩[2],內容較抽象難懂①,加之法理學的授課對象是大一第一學期新生,雖然傳統教授――接受式教學無不可,但可能會事倍功半。究其原因,在于大一新生對法學知識懵懂,若單純以“填鴨式”的教學方式傳授晦澀的法學理論,則較難讓學生深入理解所學的知識要旨;若加之采取傳統的理論考試方式,則很可能會助長學生死記硬背、不重理解的不良風氣。為了使學生更好地把握法理學知識,構架學生學習與理解、傳授與接受的橋梁,力爭培養(yǎng)應用型、復合型法律人才的教育目標[3],法理學需要在教學內容方法及考試上做出革新。
一、教學內容的改革與創(chuàng)新
1.法理學的教學內容要由淺入深,遞進式地傳授給學生。作為法學本科學生的第一門專業(yè)課,法理學可以說是法學專業(yè)課中最抽象、最具哲學性的課程,讓剛脫離高中階段,習慣應試教育的大一新生伊始就學習如此抽象的一門理論課程,就需要在教學設計中由淺入深地排列知識鏈接,教學生階梯式地理解晦澀的法學理論。實現這一教學目標的關鍵點在于結合大一新生已知的知識,解釋未知的知識,一步一步使學生從易到難,由簡單到復雜,漸進式地接受更深奧的理論知識。當然,這對教師的要求比較高,教師不僅要試著熟悉學生的知識結構,更要深入理解法理學的體系和內容,將兩者恰當地連接起來。
2.法理學課程應當側重由具體到抽象地安排知識教授。所謂具體,指的是以案例或制度實踐為例證。這一教學模式注重把抽象的知識分解、提煉后融于案例之中,讓學生通過案例解析,漸進地滲透、理解抽象性的理論。案例教學的最大益處是案例具體、貼近生活,可以生動地將知識傳遞給學生,有利于他們從內心感悟知識,理解知識。同時,不可否認,案例教學有難點需要攻關。一是講述法理學知識點分布廣,數量多,若堅持案例教學則需要廣泛、大量地找尋、挖掘案例;二是案例必須“典型”,恰如其分地反映知識點。只有很具強代表性的案例才可以清晰地闡明、概括知識點。所以,教師在課后必須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收集、總結案例,并在此基礎上將案例融于理論知識內,并制作教學設計與課件。
3.法理學課程應當科學地設置。既側重法學基礎理論的內容,又囊括法學前沿②理論研究[4]。目前,法理學正在不斷地重組與革新。世界法學理論的發(fā)展進程已經遠遠超越了我國現今法理學研究速度,我國的法理學教材所囊括的法學理論雖然仍適應于本科教學,但是從廣度和前沿性的角度講卻是十分有限的,如從上世紀90年代至今的世界法學理論新發(fā)展在法理學教材當中體現得很少。因此,教師在教學內容上有必要做出適當調整,在以法理學的教材為基點的基礎上,適當地對學生進行前沿法學理論知識的傳授,拓展其思維與視野,使學生在打牢傳統法理學基礎的前提下,了解此門學科的現狀及發(fā)展趨勢,為其進一步深入學習法學創(chuàng)造有利的條件。
4.法理學課程應當既注重共性的法學理論講解,又看重特性的部門法理論教授。倘若將部門法學比作解決實際問題的工具,那么法理學就可以稱之為“工具的工具”[5]。因為法理學首先是研究普遍法現象的法學理論科學,所以先要注重對普遍性法學理論知識的教授,但僅僅依靠這類知識的傳授難以滿足培養(yǎng)應用型法律人才的要求。法科學生學習法理學的目的是通過學習一般性的法學理論,解決部門法中的實際問題。這就需要“一般性法理學”與“部門法學法理學”接軌,法學理論與民法、刑法、行政法、訴訟法學理論相接軌,以一般性的法學理論更好地指導部門法學的學習;從部門法法學理論中總結一般法學理論的知識,進一步完善法理學知識體系③。這樣有利于學生融會貫通各個部門法,也有助于他們自身法學知識體系的完善[6]。授課老師應當充分認識到這一點,鉆研共性的法學理論與各部門法學理論的結合。
5.法理學課程應當注重既關注普世性的法學理論,又突出中國特色的法學理論講授。就法學理論的發(fā)展的目標而言,建立有我國特色的法學理論與我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學理論是諸多學者達成的共識[7]。目前,法理學教材中多為普世性法學理論知識的羅列,針對我國特色的法學理論編排較少。不可否認的是,無論中國法理學還是研究內容還是研究方法都受到西方普世性法理學的深刻影響。然而,法理學必須直面中國國情,法科學生終將需要將普世性的法學理論運用到分析中國法學現象中。因此,法理課教學過程中需要將世界性的普世法理學理論與我國特色的法學理論充分結合起來,較系統地闡釋我國國內的法理學研究特色及發(fā)展進程,此有益于學生將西方的理論法學與中國的特色理論法學相結合,為其分析與研究中國法律現象,打下堅實的理論基礎。
二、教學方法方式上的改革
1.改良傳統講授法,注重啟迪與互動性的講述授課方法。改良傳統講授方法并不是全盤放棄講授方法,使用恰當的講授方法有益于傳遞和積累知識[8]。傳統教授法需要加入更多的啟迪效應與互動環(huán)節(jié),以激發(fā)學生的學習興趣,保持學生的學習熱情,在教學過程中變教師主導為學生主導。為達到以上目的,需要遵循以下步驟:一方面,梳理、分解、合成有機聯系的教學知識點。通過梳理教學知識點,了解各教學知識點體系結構與特點、內容;將知識點分解成各個單元,其后根據各知識點的相互聯系、互相作用對知識點進行系統的排列組合,建立具有啟迪性、適合互動性課堂教學的邏輯知識體系。這要求教師不能拘泥于課本上的知識結構,還應當根據課時量、學生的實際能力、學生的知識積累靈活整合知識點,以期通過啟迪與互動傳授達到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傳授知識的過程中,加強互動式的問答,通過各類相關問題提問,啟迪學生問題思考,引導學生理解知識,而不是采取“填鴨式”的灌輸。所以,在法學教學過程中,可以以互動的方式講授知識點,并通過對講解問題的反問或知識點的重申,測試學生相關知識點的掌握情況,實時決定之后的講授應當增加難度還是降低難度。此外,還可以通過試探學生的接受知識狀況決定講授課程的深度和廣度。
2.以課堂講授為基點,著重培養(yǎng)學生的自學能力。課堂知識傳授不是全部課本的知識灌輸,應當有所側重,著重講解作為重點、難點的法學理論知識,對于可以自學或相對簡單易懂的知識應當留給學生課后自學。當然,為了督促學生自學,檢測自學效果,課上要對課后自學的內容進行交流、討論及測試。自學避免學生形成惰性,只聽而不看,當然也不能使學生單純依賴自學,忽略課堂聽講的重要性;應當逐步形成講授―自學―反饋―補遺的教學模式。
3.理論結合實踐,法學理論教學應當結合實時性案件進行講授。例如在講授法律責任時,可以結合2015年國慶期間發(fā)生的“天價大蝦”事件解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及解決途徑選擇問題。結合近來熱點案例和事件講解重點、難點知識,其一可以使學生懂得如何運用所學的法學理論知識解決實際問題,其二是以此形式激發(fā)學生對法學理論學習的熱情,有助于他們從實踐的角度審視法學理論知識,培養(yǎng)法學理論的興趣。
4.運用輔助手段培養(yǎng)法科學生的綜合素質。法科學生未來就業(yè)主要面向法官、檢察官、律師等行業(yè)。這需要他們不但逐步養(yǎng)成專業(yè)化的法學思維,更要求他們鍛煉口頭表達能力。教師在授課之余,亦要注重學生以上能力的培養(yǎng)。一方面,教師可以就某一法學理論重點問題組織一次辯論會,辯論會應當讓學生互換正反方角色,即讓學生于同一辯題中承擔正反方雙角色,如此有利于培養(yǎng)學生的正逆向邏輯思維,拓展其法律思維空間,鍛煉其表達能力。另一方面,可以結合法學理論的焦點、熱點開展課堂即興演講,鍛煉學生的思辨能力與口頭表述能力。辯論或演講后,教師應當適時作出評判與總結,對學生的表現進行綜合評價,并對辯論主題和演講主題進行更深入的剖析,引導學生在辯論或演講中強化法學理論學習。
5.合理利用多媒體工具。通過多媒體教學課件可以歸納與展示知識要點,加深學生對知識的理解;通過播放視頻可以教學生更直觀地感知、審視實踐案例等。教師在多媒體播放的基礎上要對多媒體的課件、案例等進行分析、比較、綜合、歸納、演繹,進一步加強學生對相關知識的感悟與理解。
三、考核方式的改革
在考核方式上,在不放棄傳統的考核方式的前提下,加入多元性的考核元素,以綜合評判學生對知識的理解與運用程度。考核應當包括平時課堂表現考核、課后自學考核與期末試卷考核三位一體式的考核方式。平時課堂考核要通過學生的出勤率、學生回答問題質量、課堂綜合表現給予分數;課后自學考核則是對學生課后的自學情況,參考書目閱讀情況、作業(yè)完成情況進行檢查從而得出的分數;期末考試則是通過課程結束后以試卷方式進行考核,試卷中基礎題、升階題、綜合題的比例可以參照4:3:3。課堂表現考核、課后自學考核與期末試卷考核的比例建議是各占25%、25%、50%,如此相對突出學生的平時學習成績,有利于學生側重平時的學習、復習,不至于養(yǎng)成只以應試為目的的學習態(tài)度。
注釋:
①法理學屬于“理論法學”中的牽頭性學科,而理論法學屬于思想性、思維性學科,它相對區(qū)別于法學中的直接以具體法律為研究對象的部門法學,因而,法理學的“理論性”,主要是指它的“思維性”,在這種意義上,它具有哲學的特點。
②在西方文獻中,前沿(frontier)具有邊界的意義,在此基礎上,法學前沿意味著在已有的法學疆域之外,向著未知領域又邁出一步。在法學史上,這種突破邊界的理論活動,可以理解為擴張法學研究的對象與領域。
③學者們達成的共識是,一個完全不懂部門法學的法理學家一定是無源之水,一個沒有法理學、法哲學知識與思維的人,也不可能成為該部門法學的專家。
參考文獻:
[1]劉星.法理學的基本使命和作用[J].法學,2000(2).
[2]劉作翔.法理學前言思考[J].中國社會科學院院報,2008(3).
[3]朱伯玉,徐德臣.《債與合同法學》教學改革探討[J].考試周刊,2015(51).
[4]喻中.話說“法學前沿”[N].法制日報,2007(4).
[5]韓思陽.法理學還要與部門法學疏離多久――以桑本謙先生的法律解釋理論為分析視角[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10(2).
[6]劉誠,祝愛珍.法理學與部門法哲學理論研討會綜述[J].法學,2007(11).
[7]劉雪斌,李擁軍,豐霏.改革開放三十年的中國法理學:1978-2008[J].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8(5).
【關鍵詞】法理學/法律推理/人工智能
【正文】
一、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歷史
計算機先驅思想家萊布尼茲曾這樣不無浪漫地談到推理與計算的關系:“我們要造成這樣一個結果,使所有推理的錯誤都只成為計算的錯誤,這樣,當爭論發(fā)生的時候,兩個哲學家同兩個計算家一樣,用不著辯論,只要把筆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盤面前坐下,兩個人面對面地說:讓我們來計算一下吧!”(注:轉引自肖爾茲著:《簡明邏輯史》,張家龍譯,商務印書館1977年版,第54頁。)
如果連抽象的哲學推理都能轉變?yōu)橛嬎銌栴}來解決,法律推理的定量化也許還要相對簡單一些。盡管理論上的可能性與技術可行性之間依然存在著巨大的鴻溝,但是,人工智能技術的發(fā)展速度確實令人驚嘆。從誕生至今的短短45年內,人工智能從一般問題的研究向特殊領域不斷深入。1956年紐厄爾和西蒙教授的“邏輯理論家”程序,證明了羅素《數學原理》第二章52個定理中的38個定理。塞繆爾的課題組利用對策論和啟發(fā)式探索技術開發(fā)的具有自學習能力的跳棋程序,在1959年擊敗了其設計者,1962年擊敗了州跳棋冠軍,1997年超級計算機“深藍”使世界頭號國際象棋大師卡斯帕羅夫俯首稱臣。
20世紀60年代,人工智能研究的主要課題是博弈、難題求解和智能機器人;70年代開始研究自然語言理解和專家系統。1971年費根鮑姆教授等人研制出“化學家系統”之后,“計算機數學家”、“計算機醫(yī)生”等系統相繼誕生。在其他領域專家系統研究取得突出成就的鼓舞下,一些律師提出了研制“法律診斷”系統和律師系統的可能性。(注:SimonChalton,LegalDiagnostics,ComputersandLaw,No.25,August1980.pp.13-15.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p.2.)
1970年Buchanan&Headrick發(fā)表了《關于人工智能和法律推理若干問題的考察》,一文,拉開了對法律推理進行人工智能研究的序幕。文章認為,理解、模擬法律論證或法律推理,需要在許多知識領域進行艱難的研究。首先要了解如何描述案件、規(guī)則和論證等幾種知識類型,即如何描述法律知識,其中處理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是主要難題。其次,要了解如何運用各種知識進行推理,包括分別運用規(guī)則、判例和假設的推理,以及混合運用規(guī)則和判例的推理。再次,要了解審判實踐中法律推理運用的實際過程,如審判程序的運行,規(guī)則的適用,事實的辯論等等。最后,如何將它們最終運用于編制能執(zhí)行法律推理和辯論任務的計算機程序,區(qū)別和分析不同的案件,預測并規(guī)避對手的辯護策略,建立巧妙的假設等等。(注:Buchanan&Headrick,SomeSpeculationAbout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23StanfordLawReview(1970).pp.40-62.)法律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在這一時期主要沿著兩條途徑前進:一是基于規(guī)則模擬歸納推理,70年代初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開發(fā)了JUDITH律師推理系統。二是模擬法律分析,尋求在模型與以前貯存的基礎數據之間建立實際聯系,并僅依這種關聯的相似性而得出結論。JeffreyMeld-man1977年開發(fā)了計算機輔助法律分析系統,它以律師推理為模擬對象,試圖識別與案件事實模型相似的其他案件。考慮到律師分析案件既用歸納推理又用演繹推理,程序對兩者都給予了必要的關注,并且包括了各種水平的分析推理方法。
專家系統在法律中的第一次實際應用,是D.沃特曼和M.皮特森1981年開發(fā)的法律判決輔助系統(LDS)。研究者探索將其當作法律適用的實踐工具,對美國民法制度的某個方面進行檢測,運用嚴格責任、相對疏忽和損害賠償等模型,計算出責任案件的賠償價值,并論證了如何模擬法律專家意見的方法論問題。(注:''''ModelsofLegalDecisionmakingReport'''',R-2717-ICJ(1981).)
我國法律專家系統的研制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起步。(注:錢學森教授:《論法治系統工程的任務與方法》(《科技管理研究》1981年第4期)、《社會主義和法治學與現代科學技術》(《法制建設》1984年第3期)、《現代科學技術與法和法制建設》(《政法論壇》)1985年第3期)等文章,為我國法律專家系統的研發(fā)起了思想解放和理論奠基作用。)1986年由朱華榮、肖開權主持的《量刑綜合平衡與電腦輔助量刑專家系統研究》被確定為國家社科“七五”研究課題,它在建立盜竊罪量刑數學模型方面取得了成果。在法律數據庫開發(fā)方面,1993年中山大學學生胡釗、周宗毅、汪宏杰等人合作研制了《LOA律師辦公自動化系統》。(注:楊建廣、駱梅芬編著:《法治系統工程》,中山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44-349頁。)1993年武漢大學法學院趙廷光教授主持開發(fā)了《實用刑法專家系統》。(注:趙廷光等著:《實用刑法專家系統用戶手冊》,北京新概念軟件研究所1993年版。)它由咨詢檢索系統、輔助定性系統和輔助量刑系統組成,具有檢索刑法知識和對刑事個案進行推理判斷的功能。
專家系統與以往的“通用難題求解”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它要解決復雜的實際問題,而不是規(guī)則簡單的游戲或數學定理證明問題;(2)它面向更加專門的應用領域,而不是單純的原理性探索;(3)它主要根據具體的問題域,選擇合理的方法來表達和運用特殊的知識,而不強調與問題的特殊性無關的普適性推理和搜索策略。
法律專家系統在法規(guī)和判例的輔助檢索方面確實發(fā)揮了重要作用,解放了律師一部分腦力勞動。但絕大多數專家系統目前只能做法律數據的檢索工作,缺乏應有的推理功能。20世紀90年代以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進入了以知識工程為主要技術手段的開發(fā)時期。知識工程是指以知識為處理對象,以能在計算機上表達和運用知識的技術為主要手段,研究知識型系統的設計、構造和維護的一門更加高級的人工智能技術。(注:《中國大百科全書·自動控制與系統工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1年版,第579頁。)知識工程概念的提出,改變了以往人們認為幾個推理定律再加上強大的計算機就會產生專家功能的信念。以知識工程為技術手段的法律系統研制,如果能在法律知識的獲得、表達和應用等方面獲得突破,將會使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產生一個質的飛躍。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發(fā)展源于兩種動力。其一是法律實踐自身的要求。隨著社會生活和法律關系的復雜化,法律實踐需要新的思維工具,否則,法律家(律師、檢察官和法官)將無法承受法律文獻日積月累和法律案件不斷增多的重負。其二是人工智能發(fā)展的需要。人工智能以模擬人的全部思維活動為目標,但又必須以具體思維活動一城一池的攻克為過程。它需要通過對不同思維領域的征服,來證明知識的每個領域都可以精確描述并制造出類似人類智能的機器。此外,人工智能選擇法律領域尋求突破,還有下述原因:(1)盡管法律推理十分復雜,但它有相對穩(wěn)定的對象(案件)、相對明確的前提(法律規(guī)則、法律事實)及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且須得出確定的判決結論。這為人工智能模擬提供了極為有利的條件。(2)法律推理特別是抗辯制審判中的司法推理,以明確的規(guī)則、理性的標準、充分的辯論,為觀察思維活動的軌跡提供了可以記錄和回放的樣本。(3)法律知識長期的積累、完備的檔案,為模擬法律知識的獲得、表達和應用提供了豐富、準確的資料。(4)法律活動所特有的自我意識、自我批評精神,對法律程序和假設進行檢驗的傳統,為模擬法律推理提供了良好的反思條件。
二、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價值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對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的價值和意義,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一是方法論啟示。P.Wahlgren說:“人工智能方法的研究可以支持和深化在創(chuàng)造性方法上的法理學反思。這個信仰反映了法理學可以被視為旨在于開發(fā)法律分析和法律推理之方法的活動。從法理學的觀點看,這種研究的最終目標是揭示方法論的潛在作用,從而有助于開展從法理學觀點所提出的解決方法的討論,而不僅僅是探討與計算機科學和人工智能有關的非常細致的技術方面。”(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模擬法律推理的過程中,法學家通過與工人智能專家的密切合作,可以從其對法律推理的獨特理解中獲得有關方法論方面的啟示。例如,由于很少有兩個案件完全相似,在判例法實踐中,總有某些不相似的方面需要法律家運用假設來分析已有判例與現實案件的相關性程度。但法學家們在假設的性質問題上常常莫衷一是。然而HYPO的設計者,在無真實判例或真實判例不能充分解釋現實案件的情況下,以假設的反例來反駁對方的觀點,用補充、刪減和改變事實的機械論方法來生成假設。這種用人工智能方法來處理假設的辦法,就使復雜問題變得十分簡單:假設實際上是一個新的論證產生于一個經過修正的老的論證的過程。總之,人工智能方法可以幫助法學家跳出法理學方法的思維定勢,用其他學科的方法來重新審視法學問題,從而為法律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新的途徑。
二是提供了思想實驗手段。西蒙認為,盡管我們還不知道思維在頭腦中是怎樣由生理作用完成的,“但我們知道這些處理在數字電子計算機中是由電子作用完成的。給計算機編程序使之思維,已經證明有可能為思維提供機械論解釋”。(注:轉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與第N代計算機》,載《哲學研究》1985年第5期。)童天湘先生認為:“通過編制有關思維活動的程序,就會加深對思維活動具體細節(jié)的了解,并將這種程序送進計算機運行,檢驗其正確性。這是一種思想實驗,有助于我們研究人腦思維的機理。”(注:轉引自童天湘:《人工智能與第N代計算機》,載《哲學研究》1985年第5期。)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的直接目標是使計算機能夠獲取、表達和應用法律知識,軟件工程師為模擬法律推理而編制程序,必須先對人的推理過程作出基于人工智能理論和方法的獨特解釋。人工智能以功能模擬開路,在未搞清法律家的推理結構之前,首先從功能上對法律證成、法律檢索、法律解釋、法律適用等法律推理的要素和活動進行數理分析,將法理學、訴訟法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模型化,以實現法律推理知識的機器表達或再現,從而為認識法律推理的過程和規(guī)律提供了一種實驗手段。法學家則可以將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推理過程、方法和結論與人類法律推理活動相對照,為法律推理的法理學研究所借鑒。因此,用人工智能方法模擬法律推理,深化了人們對法律推理性質、要素和過程的認識,使法學家得以借助人工智能科學的敏銳透鏡去考察法律推理的微觀機制。正是在這個意義上,BryanNiblett教授說:“一個成功的專家系統很可能比其他的途徑對法理學作出更多的(理論)貢獻。”(注:BryanNiblett,ExpertSystemsforLawyers,ComputersandLaw,No.29,August1981.note14,p.3.)
三是輔助司法審判。按照格雷的觀點,法律專家系統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國家出現的直接原因在于,浩如煙海的判例案卷如果沒有計算機編纂、分類、查詢,這種法律制度簡直就無法運轉了。(注:PamelaN.GrayBrookfield,ArtificialLegalIntelligence,VT:DartmouthPublishingCo.,1997.p.402.)其實不僅是判例法,制定法制度下的律師和法官往往也要為檢索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耗費大量的精力和時間,而且由于人腦的知識和記憶能力有限,還存在著檢索不全面、記憶不準確的問題。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強大的記憶和檢索功能,可以彌補人類智能的某些局限性,幫助律師和法官從事相對簡單的法律檢索工作,從而極大地解放律師和法官的腦力勞動,使其能夠集中精力從事更加復雜的法律推理活動。
四是促進司法公正。司法推理雖有統一的法律標準,但法官是具有主觀能動性的差異個體,所以在執(zhí)行統一標準時會產生一些差異的結果。司法解釋所具有的建構性、辯證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特點,進一步加劇了這種差異。如果換了鋼鐵之軀的機器,這種由主觀原因所造成的差異性就有可能加以避免。這當然不是說讓計算機完全取代法官,而是說,由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為司法審判提供了相對統一的推理標準和評價標準,從而可以輔助法官取得具有一貫性的判決。無論如何,我們必須承認,鋼鐵之軀的機器沒有物質欲望和感情生活,可以比人更少地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正像計算機錄取增強了高考招生的公正性、電子監(jiān)視器提高了糾正行車違章的公正性一樣,智能法律系統在庭審中的運用有可能減少某些現象。
五是輔助法律教育和培訓。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凝聚了法律家的專門知識和法官群體的審判經驗,如果通過軟件系統或計算機網絡實現專家經驗和知識的共享,便可在法律教育和培訓中發(fā)揮多方面的作用。例如,(1)在法學院教學中發(fā)揮模擬法庭的作用,可以幫助法律專業(yè)學生鞏固自己所學知識,并將法律知識應用于模擬的審判實踐,從而較快地提高解決法律實踐問題的能力。(2)幫助新律師和新法官全面掌握法律知識,迅速獲得判案經驗,在審判過程的跟蹤檢測和判決結論的動態(tài)校正中增長知識和才干,較快地接近或達到專家水平。(3)可使不同地區(qū)、不同層次的律師和法官及時獲得有關法律問題的咨詢建議,彌補因知識結構差異和判案經驗多寡而可能出現的失誤。(4)可以為大眾提供及時的法律咨詢,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律素質,增強法律意識。
六是輔助立法活動。人工智能法律系統不僅對輔助司法審判有重要的意義,而且對完善立法也具有實用價值。(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例如,倫敦大學Imperial學院的邏輯程序組將1981年英國國籍法的內容形式化,幫助立法者發(fā)現了該法在預見性上存在的一些缺陷和法律漏洞。(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立法輔助系統如能應用于法律起草和法律草案的審議過程,有可能事先發(fā)現一些立法漏洞,避免一個法律內部各種規(guī)則之間以及新法律與現有法律制度之間的相互沖突。
三、法理學在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中的作用
1.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法理學思想來源
關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之法理學思想來源的追蹤,不是對法理學與人工智能的聯系作面面俱到的考察,而旨在揭示法理學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發(fā)展所產生的一些直接影響。
第一,法律形式主義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產生奠定了理論基礎。18-19世紀的法律形式主義強調法律推理的形式方面,認為將法律化成簡單的幾何公式是完全可能的。這種以J·奧斯汀為代表的英國分析法學的傳統,主張“法律推理應該依據客觀事實、明確的規(guī)則以及邏輯去解決一切為法律所要求的具體行為。假如法律能如此運作,那么無論誰作裁決,法律推理都會導向同樣的裁決。”(注:(美)史蒂文·J·伯頓著:《法律和法律推理導論》,張志銘、解興權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頁。)換言之,機器只要遵守法律推理的邏輯,也可以得出和法官一樣的判決結果。在分析法學家看來,“所謂‘法治’就是要求結論必須是大前提與小前提邏輯必然結果。”(注:朱景文主編:《對西方法律傳統的挑戰(zhàn)》,中國檢察出版社1996年2月版,第292頁。)如果法官違反三段論推理的邏輯,就會破壞法治。這種機械論的法律推理觀,反映了分析法學要求法官不以個人價值觀干擾法律推理活動的主張。但是,它同時具有忽視法官主觀能動性和法律推理靈活性的僵化的缺陷。所以,自由法學家比埃利希將法律形式主義的邏輯推理說稱為“自動售貨機”理論。然而,從人工智能就是為思維提供機械論解釋的意義上說,法律形式主義對法律推理所作的機械論解釋,恰恰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開發(fā)提供了可能的前提。從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制的實際過程來看,在其起步階段,人工智能專家正是根據法律形式主義所提供的理論前提,首先選擇三段論演繹推理進行模擬,由WalterG.Popp和BernhardSchlink在20世紀70年代初開發(fā)了JUDITH律師推理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作為推理大小前提的法律和事實之間的邏輯關系,被計算機以“如果A和B,那么C”的方式加以描述,使機器法律推理第一次從理論變?yōu)楝F實。
第二,法律現實主義推動智能模擬深入到主體的思維結構領域。法律形式主義忽視了推理主體的社會性。法官是生活在現實社會中的人,其所從事的法律活動不可能不受到其社會體驗和思維結構的影響。法官在實際的審判實踐中,并不是機械地遵循規(guī)則,特別是在遇到復雜案件時,往往需要作出某種價值選擇。而一旦面對價值問題,法律形式主義的邏輯決定論便立刻陷入困境,顯出其僵化性的致命弱點。法律現實主義對其僵化性進行了深刻的批判。霍姆斯法官明確提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注:(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學——法哲學及其方法》,鄧正來、姬敬武譯,華夏出版社1987年12月版,第478頁。)的格言。這里所謂邏輯,就是指法律形式主義的三段論演繹邏輯;所謂經驗,則包括一定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及直覺知識,甚至法官的偏見。法律現實主義對法官主觀能動性和法律推理靈活性的強調,促使人工智能研究從模擬法律推理的外在邏輯形式進一步轉向探求法官的內在思維結構。人們開始考慮,如果思維結構對法官的推理活動具有定向作用,那么,人工智能法律系統若要達到法官水平,就應該通過建立思維結構模型來設計機器的運行結構。TAXMAN的設計就借鑒了這一思想,法律知識被計算機結構語言以語義網絡的方式組成不同的規(guī)則系統,解釋程序、協調程序、說明程序分別對網絡結構中的輸入和輸出信息進行動態(tài)結構調整,從而適應了知識整合的需要。大規(guī)模知識系統的KBS(KnowledgeBasedSystem)開發(fā)也注意了思維結構的整合作用,許多具有內在聯系的小規(guī)模KBS子系統,在分別模擬法律推理要素功能(證成、法律查詢、法律解釋、法律適用、法律評價、理由闡述)的基礎上,又通過聯想程序被有機聯系起來,構成了具有法律推理整體功能的概念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
第三,“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打開了疑難案件法律推理模擬的思路。法律形式主義忽視了疑難案件的存在。疑難案件的特征表現為法律規(guī)則和案件之間不存在單一的邏輯對應關系。有時候從一個法律規(guī)則可以推出幾種不同的結論,它們往往沒有明顯的對錯之分;有時一個案件面對著幾個相似的法律規(guī)則。在這些情況下,形式主義推理說都一籌莫展。但是,法律現實主義在批判法律形式主義時又走向另一個極端,它否認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律規(guī)則的存在,試圖用“行動中的法律”完全代替分析法學“本本中的法律”。這種矯枉過正的做法雖然是使法律推理擺脫機械論束縛所走出的必要一步,然而,法律如果真像現實主義法學所說的那樣僅僅存在于具體判決之中,法律推理如果可以不遵循任何標準或因人而異,那么,受到挑戰(zhàn)的就不僅是法律形式主義,而且還會殃及法治要求實現規(guī)則統治之根本原則,并動搖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存在的基礎。哈特在法律形式主義和法律現實主義的爭論中采取了一種折中立場,他既承認邏輯的局限性又強調其重要性;既拒斥法官完全按自己的預感來隨意判案的見解,又承認直覺的存在。這種折中立場在哈特“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中得到了充分體現。法律概念既有“意義核心”又有“開放結構”,邏輯推理可以幫助法官發(fā)現問題的陽面,而根據社會政策、價值和后果對規(guī)則進行解釋則有助于發(fā)現問題的陰面。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使基于規(guī)則的法律推理模擬在受到概念封閉性的限制而對疑難案件無能為力時,找到了新的立足點。在此基礎上,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疑難案件法律推理模型,通過邏輯程序工具和聯想技術而建立起來。Gardner博士就疑難案件提出兩種解決策略:一是將簡易問題從疑難問題中篩選出來,運用基于規(guī)則的技術來解決;二是將疑難問題同“開放結構”的法律概念聯系在一起,先用非范例知識如規(guī)則、控辯雙方的陳述、常識來獲得初步答案,再運用范例來澄清案件、檢查答案的正確性。
第四,目的法學促進了價值推理的人工智能研究。目的法學是指一種所謂直接實現目的之“后法治”理想。美國法學家諾內特和塞爾茲尼克把法律分為三種類型。他們認為,以法治為標志的自治型法,過分強調手段或程序的正當性,有把手段當作目的的傾向。這說明法治社會并沒有反映人類關于美好社會的最高理想,因為實質正義不是經過人們直接追求而實現的,而是通過追求形式正義而間接獲得的。因此他們提出以回應型法取代自治型法的主張。在回應型法中,“目的為評判既定的做法設立了標準,從而也就開辟了變化的途徑。同時,如果認真地對待目的,它們就能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從而減輕制度屈從的危險。反之,缺少目的既是僵硬的根源,又是機會主義的根源。”(注:(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著:《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60頁。)美國批判法學家昂格爾對形式主義法律推理和目的型法律推理的特點進行了比較,他認為,前者要求使用內容明確、固定的規(guī)則,無視社會現實生活中不同價值觀念的沖突,不能適應復雜情況和變化,追求形式正義;后者則要求放松對法律推理標準的嚴格限制,允許使用無固定內容的抽象標準,迫使人們在不同的價值觀念之間做出選擇,追求實質正義。與此相應,佩雷爾曼提出了新修辭學(NewRhetoric)的法律理論。他認為,形式邏輯只是根據演繹法或歸納法對問題加以說明或論證的技術,屬于手段的邏輯;新修辭學要填補形式邏輯的不足,是關于目的的辯證邏輯,可以幫助法官論證其決定和選擇,因而是進行價值判斷的邏輯。他認為,在司法三段論思想支配下,法學的任務是將全部法律系統化并作為闡釋法律的大前提,“明確性、一致性和完備性”就成為對法律的三個要求。而新修辭學的基本思想是價值判斷的多元論,法官必須在某種價值判斷的指示下履行義務,必須考慮哪些價值是“合理的、可接受的、社會上有效的公平的”。這些價值構成了判決的正當理由。(注:沈宗靈著:《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443-446頁。)制造人工智能法律系統最終需要解決價值推理的模擬問題,否則,就難以實現為判決提供正當理由的要求。為此,P.Wahlgren提出的與人工智能相關的5種知識表達途徑中,明確地包括了以道義為基礎的法律推理模型。(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引入道義邏輯,或者說在機器中采用基于某種道義邏輯的推理程序,強調目的價值,也許是制造智能法律系統的關鍵。不過,即使把道義邏輯硬塞給計算機,鋼鐵之軀的機器沒有生理需要,也很難產生價值觀念和主觀體驗,沒辦法解決主觀選擇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波斯納曾以法律家有七情六欲為由對法律家對法律的機械忠誠表示了強烈懷疑,并辯證地將其視為法律發(fā)展的動力之一。只有人才能夠平衡相互沖突的利益,能夠發(fā)現對人類生存和發(fā)展至關重要的價值。因此,關于價值推理的人工智能模擬究竟能取得什么成果,恐怕還是個未知數。
2.法理學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制的理論指導作用
GoldandSusskind指出:“不爭的事實是,所有的專家系統必須適應一些法理學理論,因為一切法律專家系統都需要提出關于法律和法律推理性質的假設。從更嚴格的意義上說,一切專家系統都必須體現一種結構理論和法律的個性,一種法律規(guī)范理論,一種描述法律科學的理論,一種法律推理理論”。(注:GoldandSusskind,ExpertSystemsinLaw:AJurisprudentialandFormalSpecificationApproach,pp.307-309.)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不僅需要以法理學關于法律的一般理論為知識基礎,還需要從法理學獲得關于法律推理的完整理論,如法律推理實踐和理論的發(fā)展歷史,法律推理的標準、主體、過程、方法等等。人工智能對法律推理的模擬,主要是對法理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知識進行人工智能方法的描述,建立數學模型并編制計算機應用程序,從而在智能機器上再現人類法律推理功能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人工智能專家的主要任務是研究如何吸收法理學關于法律推理的研究成果,包括法理學關于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成果。
隨著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從低級向高級目標的推進,人們越來越意識到,對法律推理的微觀機制認識不足已成為人工智能模擬的嚴重障礙。P.Wahlgren指出,“許多人工智能技術在法律領域的開發(fā)項目之所以失敗,就是因為許多潛在的法理學原則沒有在系統開發(fā)的開始階段被遵守或給予有效的注意。”“法理學對法律推理和方法論問題的關注已經有幾百年,而人工智能的誕生只是本世紀50年代中期的事情,這個事實是人工智能通過考察法理學知識來豐富自己的一個有效動機。”(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因此,研究法律推理自動化的目標,“一方面是用人工智能(通過把計算機的應用與分析模型相結合)來支撐法律推理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是應用法理學理論來解決作為法律推理支撐系統的以及一般的人工智能問題。”(注:P.Wahlgren,AutomationofLegalReasoning:AStudy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ComputerLawSeries11.KluwerLawandTaxationPublishers.DeventerBoston1992.Chapter7.)在前一方面,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充當法律推理研究的思想實驗手段以及輔助司法審判的問題。后一方面,則是法律推理的法律學研究成果直接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所應用的問題。例如,20世紀70年代法理學在真實和假設案例的推理和分析方面所取得的成果,已為幾種人工智能法律裝置借鑒而成為其設計工作的理論基礎。在運用模糊或開放結構概念的法律推理研究方面,以及在法庭辯論和法律解釋的形式化等問題上,法理學的研究成果也已為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所借鑒。
四、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研究的難點
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盡管在很短的時間內取得了許多令人振奮的成果,但它的發(fā)展也面臨著許多困難。這些困難構成了研究工作需要進一步努力奮斗的目標。
第一,關于法律解釋的模擬。在法理學的諸多研究成果中,法律解釋的研究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制起著關鍵作用。法律知識表達的核心問題是法律解釋。法律規(guī)范在一個法律論點上的效力,是由法律家按忠實原意和適合當時案件的原則通過法律解釋予以確認的,其中包含著人類特有的價值和目的考慮,反映了法律家的知識表達具有主觀能動性。所以,德沃金將解釋過程看作是一種結合了法律知識、時代信息和思維方法而形成的,能夠應變的思維策略。(注:Dworkin,TakingRightsSeriously,HarvardUniversityPressCambridge,Massachusetts1977.p.75.)目前的法律專家系統并未以知識表達為目的來解釋法律,而是將法律整齊地“碼放”在計算機記憶系統中僅供一般檢索之用。然而,在法律知識工程系統中,法律知識必須被解釋,以滿足自動推理對法律知識進行重新建構的需要。麥卡錫說:“在開發(fā)智能信息系統的過程中,最關鍵的任務既不是文件的重建也不是專家意見的重建,而是建立有關法律領域的概念模型。”(注:McCarty,Intelligentlegalinformationsystems:problemsandprospects,op.cit.supra,note25,p.126.)建立法律概念模型必須以法律家對某一法律概念的共識為基礎,但不同的法律家對同一法律概念往往有不同的解釋策略。凱爾森甚至說:即使在國內法領域也難以形成一個“能夠用來敘述一定法律共同體的實在法的基本概念”。(注:(奧)凱爾森著:《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頁。)盡管如此,法理學還是為法律概念模型的重建提供了一些方法。例如,德沃金認為,法官在“解釋”階段,要通過推理論證,為自己在“前解釋”階段所確定的大多數法官對模糊法律規(guī)范的“一致看法”提供“一些總的理由”。獲取這些總的理由的過程分為兩個步驟:首先,從現存的明確法律制度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原則,用自我建立的一般法律理論來證明這種法律原則是其中的一部分,證明現存的明確法律制度是正當的。其次,再以法律原則為依據反向推出具體的法律結論,即用一般法律理論來證明某一法律原則存在的合理性,再用該法律原則來解釋某一法律概念。TAXMAN等系統裝置已吸收了這種方法,法律知識被計算機結構語言以語義網絡的方式組成不同的規(guī)則系統,解釋程序使計算機根據案件事實來執(zhí)行某條法律規(guī)則,并在新案件事實輸入時對法律規(guī)則作出新的解釋后才加以調用。不過,法律知識表達的進展還依賴于法律解釋研究取得更多的突破。
第二,關于啟發(fā)式程序。目前的法律專家系統如果不能與啟發(fā)式程序接口,不能運用判斷性知識進行推理,只通過規(guī)則反饋來提供簡單解釋,就談不上真正的智能性。啟發(fā)式程序要解決智能機器如何模擬法律家推理的直覺性、經驗性以及推理結果的不確定性等問題,即人可以有效地處理錯誤的或不完全的數據,在必要時作出猜測和假設,從而使問題的解決具有靈活性。在這方面,Gardner的混合推理模型,EdwinaL.Rissland運用聯想程序對規(guī)則和判例推理的結果作集合處理的思路,以及Massachusetts大學研制的CABARET(基于判例的推理工具),在將啟發(fā)式程序應用于系統開發(fā)方面都進行了有益的嘗試。但是,法律問題往往沒有唯一正確的答案,這是人工智能模擬法律推理的一個難題。選擇哪一個答案,往往取決于法律推理的目的標準和推理主體的立場和價值觀念。但智能機器沒有自己的目的、利益和立場。這似乎從某種程度上劃定了機器法律推理所能解決問題的范圍。
第三,關于法律自然語言理解。在設計基于規(guī)則的程序時,設計者必須假定整套規(guī)則沒有意義不明和沖突,程序必須消滅這些問題而使規(guī)則呈現出更多的一致性。就是說,盡管人們對法律概念的含義可以爭論不休,但輸入機器的法律語言卻不能互相矛盾。機器語言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例如,LDS基于規(guī)則來模擬嚴格責任并計算實際損害時,表現出的最大弱點就是不能使用不精確的自然語言進行推理。然而,在實際的法律推理過程中,法律家對某個問題的任何一種回答都可根據上下文關系作多種解釋,而且辯論雙方總是尋求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智能法律專家系統的成功在很大程度上還依賴于自然語言理解研究工作的突破。牛津大學的一個程序組正在研究法律自然語言的理解問題,但是遇到了重重困難。原因是連法學家們自己目前也還沒有建立起一套大家一致同意的專業(yè)術語規(guī)范。所以EdwinaL.Rissland認為,常識知識、意圖和信仰類知識的模擬化,以及自然語言理解的模擬問題,迄今為止可能是人工智能面臨的最困難的任務。對于語言模擬來說,像交際短語和短語概括的有限能力可能會在較窄的語境條件下取得成果,完全的功能模擬、一般“解決問題”能力的模擬則距離非常遙遠,而像書面上訴意見的理解則是永遠的終極幻想。(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
五、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開發(fā)策略和應用前景
我們能夠制造出一臺什么樣的機器,可以證明它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統?從檢驗標準上看,這主要是法律知識在機器中再現的判定問題。根據“圖靈試驗”原理,我們可將該檢驗標準概括如下:設兩間隔開的屋子,一間坐著一位法律家,另一間“坐著”一臺智能機器。一個人(也是法律家)向法律家和機器提出同樣的法律問題,如果提問者不能從二者的回答中區(qū)分出誰是法律家、誰是機器,就不能懷疑機器具有法律知識表達的能力。
依“圖靈試驗”制定的智能法律系統檢驗標準,所看重的是功能。只要機器和法律家解決同樣法律問題時所表現出來的功能相同,就不再苛求哪個是鋼鐵結構、哪個是血肉之軀。人工智能立足的基礎,就是相同的功能可以通過不同的結構來實現之功能模擬理論。
從功能模擬的觀點來確定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與開發(fā)策略,可作以下考慮:
第一,擴大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發(fā)主體。現有人工法律系統的幼稚,暴露了僅僅依靠計算機和知識工程專家從事系統研發(fā)工作的局限性。因此,應該確立以法律家、邏輯學家和計算機專家三結合的研發(fā)群體。在系統研發(fā)初期,可組成由法學家、邏輯與認知專家、計算機和知識工程專家為主體的課題組,制定系統研發(fā)的整體戰(zhàn)略和分階段實施的研發(fā)規(guī)劃。在系統研發(fā)中期,應通過網絡等手段充分吸收初級產品用戶(律師、檢察官、法官)的意見,使研發(fā)工作在理論研究與實際應用之間形成反饋,將開發(fā)精英與廣大用戶的智慧結合起來,互相啟發(fā)、群策群力,推動系統迅速升級。
第二,確定研究與應用相結合、以應用為主導的研發(fā)策略。目前國外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大多停留在實驗室領域,還沒有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應用。但是,任何智能系統包括相對簡單的軟件系統,如果不經過用戶的長期使用和反饋,是永遠也不可能走向成熟的。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如果不能將初期研究成果盡快地轉化為產品,我們也難以為后續(xù)研究工作提供雄厚的資金支持。因此,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必須走產研結合的道路,堅持以應用開路,使智能法律系統盡快走出實驗室,同時以研究為先導,促進不斷更新升級。
第三,系統研發(fā)目標與初級產品功能定位。人工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發(fā)目標是制造出能夠滿足多用戶(律師、檢察官、法官、立法者、法學家)多種需要的機型。初級產品的定位應考慮到,人的推理功能特別是價值推理的功能遠遠超過機器,但人的記憶功能、檢索速度和準確性又遠不如機器。同時還應該考慮到,我國目前有12萬律師,23萬檢察官和21萬法官,每年1.2萬法學院本科畢業(yè)生,他們對法律知識的獲取、表達和應用能力參差不齊。因此,初級產品的標準可適當降低,先研制推理功能薄弱、檢索功能強大的法律專家系統。可與計算機廠商合作生產具有強大數據庫功能的硬件,并確保最新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和判例的網上及時更新;同時編制以案件為引導的高速檢索軟件。系統開發(fā)的先期目標應確定為:(1)替律師起草僅供參考的書和辯護詞;(2)替法官起草僅供參考的判決書;(3)為法學院學生提供模擬法庭審判的通用系統軟件,以輔助學生在、辯護和審判等訴訟的不同階段鞏固所學知識、獲得審判經驗。上述軟件旨在提供一個初級平臺,先解決有無和急需,再不斷收集用戶反饋意見,逐步改進完善。
第四,實驗室研發(fā)應確定較高的起點或跟蹤戰(zhàn)略。國外以知識工程為主要技術手段的人工智能法律系統開發(fā)已經歷了如下發(fā)展階段:(1)主要適用于簡單案件的規(guī)則推理;(2)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推理;(3)運用判例和假設的推理;(4)運用規(guī)則和判例的混合推理。我們如確定以簡單案件的規(guī)則推理為初級市場產品,那么,實驗室中第二代產品開發(fā)就應瞄準運用開放結構概念的推理。同時,跟蹤運用假設的推理及混合推理,吸收國外先進的KBS和HYPO的設計思想,將功能子系統開發(fā)與聯想式控制系統結合。HYPO判例法推理智能裝置具有如下功能:(1)評價相關判例;(2)判定何方使用判例更加貼切;(3)分析并區(qū)分判例;(4)建立假設并用假設來推理;(5)為一種主張引用各種類型的反例;(6)建立判例的引證概要。HYPO以商業(yè)秘密法的判例推理為模擬對象,假設了完全自動化的法律推理過程中全部要素被建立起來的途徑。值得注意的是,HYPO忽略了許多要素的存在,如商業(yè)秘密法背后的政策考慮,法律概念應用于實際情況時固有的模糊性,信息是否已被公開,被告是否使用了對方設計的產品,是否簽署了讓與協議,等等。一個系統設計的要素列表無論多長,好律師也總能再多想出一些。同樣,律師對案件的分析,不可能僅限于商業(yè)秘密法判例,還可能援引侵權法或專利法的判例,這決定了緣由的多種可能性。Ashley還討論了判例法推理模擬的其他困難:判例并不是概念的肯定的或否定的樣本,因此,要通過要素等簡單的法律術語使模糊的法律規(guī)則得到澄清十分困難,法律原則和類推推理之間的關系還不能以令人滿意的方式加以描述。(注:EdwinaL.Rissland,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SteppingStonestoaModelofLegalReasoning,TheYaleLawJournal.(Vol.99:1957-1981).)這說明,即使具有較高起點的實驗室基礎研究,也不宜確定過高的目標。因為,智能法律系統的研究不能脫離人工智能的整體發(fā)展水平。
第五,人-機系統解決方案。人和機器在解決法律問題時各有所長。人的優(yōu)點是能作價值推理,使法律問題的解決適應社會的變化發(fā)展,從而具有靈活性。機器的長處是記憶和檢索功能強,可以使法律問題的解決具有一貫性。人-機系統解決方案立足于人與機器的功能互補,目的是解放人的腦力勞動,服務于國家的法治建設。該方案的實施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以人為主,機器為人收集信息并作初步分析,提供決策參考。律師受理案件后,可以先用機器處理大批數據,并參考機器的和辯護方案,再做更加高級的推理論證工作。法官接觸一個新案件,或新法官剛接觸審判工作,也可以先看看“機器法官”的判決建議或者審判思路,作為參考。法院的監(jiān)督部門可參照機器法官的判決,對法官的審判活動進行某種監(jiān)督,如二者的判決結果差別太大,可以審查一下法官的判決理由。這也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約司法腐敗。在人-機系統開發(fā)的第二階段,會有越來越多的簡單案件的判決與電腦推理結果完全相同,因此,某些簡單案件可以機器為主進行審判,例如,美國小額法庭的一些案件,我國法庭可用簡易程序來審理的一些案件。法官可以作為“產品檢驗員”監(jiān)督和修訂機器的判決結果。這樣,法官的判案效率將大大提高,法官隊伍也可借此“消腫”,有可能大幅度提高法官薪水,吸引高素質法律人才進入法官隊伍。
未來的計算機不會完全取代律師和法官,然而,律師和法官與智能機器統一體的出現則可能具有無限光明的前景。(注:Smith,J.C,MachineIntelligenceandLegalReasoning,Chicago-KentLawReview,1998,Vol.73,No.1,p277.)可以預見,人工智能將為法律工作的自動化提供越來越強有力的外腦支持。電腦律師或法官將在網絡所及的范圍內承擔起諸如收債、稅務、小額犯罪訴訟等職能。自動法律推理系統將對訴訟活動發(fā)揮越來越多的輔助作用,例如,通過嚴密的演繹邏輯使用戶確信全部法律結論得出的正當性;在解決相互沖突的規(guī)則、判例和政策問題時提示可能出現的判決預測;等等。正如網絡的出現打破了少數人對信息的壟斷一樣,電腦法律顧問的問世,將打破法官、律師對法律知識的壟斷,極大地推動法律知識的普及,迅速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律素質,使法律真正變?yōu)槿罕娛种械匿J利武器。
引言法倫理學,作為交叉學科的研究范式,如今,即將步入“而立之年”。學界在學科的性質與地位、研究對象以及價值立場等基本范疇上,進行了廣泛而深入的探討,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①,漸趨形成諸多研究熱點。就此進行總結和反思,以此來大致勾勒出學科研究近三十年的發(fā)展軌跡,同時審視問題,直面困境,展望未來,于此,應該不只是學科理論研究的自覺,更重要的是以期在此基礎之上,全面審視學科的基本命題,恰當地評價學科對現實問題的回應能力。
一、關于學科的名稱、性質與地位
在科學研究領域中,對學科名稱、性質與地位的確立與認同,事關學科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同時,也是標識并堅守自身研究陣地的首要命題。就法倫理學而言,作為一門新興的交叉學科,更需直面它。
(一)名稱的源與流自1984年“法學倫理學”名稱誕生以來,曾出現過“法律倫理學、制度倫理學、法制倫理學、倫理法、社會主義法倫理學”等諸多流變形式。無論名稱各異,實為只是研究的視角不同而已。因為從研究成果的內容來看,無論是探討當下法律制度的正義價值訴求與道德品性、還是追溯我國古代法律的固有倫理屬性,抑或是為了突出學科的交叉之特性,甚至也并不排除研究者為了從自身理論研究的需要(如以示區(qū)別等)出發(fā),而為此冠于多樣的名稱,但始終沒有改變學科以“法律與道德之間關系”為理論特質的基本屬性,名稱的流變經過近三十年的論爭,在學科名稱上,學界基本趨向統一的稱謂:法倫理學。其間,無論論證的視角存在何種殊異,還是理論內容結構上存在多大的不同,但至少在形式上學科名稱的統一,讓學科研究陣營猶如一支獲得了統一番號的戰(zhàn)斗部隊,客觀上為學科研究起到了統一思想、樹立旗幟的效果,且在一定程度上成為維系學科研究的“第一推動力”。
(二)學科性質(派生來源學科)相對于學科名稱而言,在學科的性質與地位上,學界的共識已成:法倫理學是一門交叉學科[1],只是存在“邊緣交叉學科”與“新興交叉學科”的分歧。不過,在學科派生來源學科上,學界觀點各異。主流觀點認為學科是法學與倫理學交叉形成。不過在主流之中,仍存在不同的聲音。有學者認為法學與倫理學兩門學科交叉不只是形成了法倫理學,而是“法律倫理學和倫理法學兩門學科”,而且認為“‘倫理法學’的側重點是法學,它是研究倫理現象中的法律問題,如倫理關系中的法定因素等;‘法律倫理學’雖然涉及這些問題,但其側重點是法律現象中的倫理道德間題,諸如法的倫理蘊含等。”。主流觀點之外,有人認為,雖可以將“法倫理學”作為應用倫理學或法理學的一個分支學科,但從學科交叉角度而言,應該把“法倫理學”視為法學與倫理學(哲學)的一個交叉學科。[2]另外,有人認為在確立學科性質與地位的問題上,應超越法學與倫理學或者哲學學科的限制,因為客觀上存在這樣的困難:“在知識和學科高度分化的時代,而法學和倫理學分屬于各自相對獨立、封閉的體系內,加之從事法倫理學研究需要具備充分的法學和哲學的知識”,故應超越學科的限制,法倫理學應屬于“一門跨越哲學和法學的新興的交叉學科”[3]。可見,雖法倫理學屬于一門交叉學科的學界共識已成,但在其派生來源學科問題上分歧猶在。這是因人文社會科學類學科的研究對象的固有特性之所在,更何況是“當前人文社會科學整體性研究態(tài)勢增強,各學科之間的碰撞對話與交互共生,呈現出一幅各科知識的網狀勾連圖景。[4]”因此,對于學科的性質與地位出現不同的觀點,完全在情理之中。不過,學界的共識,若從國家學科、專業(yè)部類規(guī)范的層面,仍值得甄別。據1997年國家頒布的《授予博士、碩士學位和培養(yǎng)研究生的學科、專業(yè)目錄》來看,倫理學屬于一級學科哲學部類下的二級學科,而法學與哲學同屬于一級學科層次,因此,學科由法學與倫理學交叉形成則存在此種錯位:法學(一級學科)與倫理學(二級學科)在學科分類層面上不具有同等學科層次。尤其是國家為貫徹落實《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fā)展規(guī)劃綱要(2010—2020年)》,2011年,國務院學位辦頒布了《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yǎng)學科目錄》,對學科的分類采取了大學科的分類模式,取消了既往關于一級和二級學科的劃分,增強了學科的包容量,此舉更是為學科的派生來源學科拓展了足夠的想象空間。雖然,《學位授予和人才培養(yǎng)學科目錄》倡導大學科的分類模式與導向,但倫理學屬于哲學學科部類下的子學科以及法學與哲學同屬同一學科層次的客觀現實并沒有改變,因此,上述錯位并未因此而消除。交叉學科不僅僅只是一個學科概念,更是一個歷史的范疇。回顧學科的發(fā)展進程,無論是學科研究范疇與價值立場、學科的理論資源,還是理論范式與核心概念,幾乎都指向法理學與倫理學,因此,學科的派生來源學科應定位于此,而非其他,如此,才能符合國家學科、專業(yè)部類的規(guī)范,同時也可疏解學科交叉錯位的尷尬。
(三)學科地位與歸屬法倫理學派生學科來源問題不僅衍生出交叉錯位的尷尬,同樣也面臨著學科的身份歸屬問題。因為學科地位與派生來源學科并不是兩個問題,而是同一個問題的不同層次。學界在學科是倫理學研究之下的應用倫理學研究,還是法學研究的分支學科上,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學科應歸入法學(法哲學)研究范疇之列,屬于法學的一個分支學科,與法哲學、法社會學等交叉學科并列[5]。因為“作為跨學科研究而言,就學科的現實需要與未來發(fā)展而言,應將法倫理學歸入法學范疇。”相反,有人認為法倫理學應歸入倫理學的研究領域[2]。因為“法律倫理學應是應用倫理學的范疇,如同經濟倫理一樣,法律倫理學研究的是人類法律現象中的道德問題,其落腳點應在道德而非法律上。[6](P106)”所以,它既是廣義的應用倫理學,又是狹義的應用倫理學[7]。客觀而言,如果從研究隊伍的專業(yè)學科背景以及研究平臺來看(詳述內容見后),現實則是法學界關注得少,倫理學學者關注得多,因此從這個意義上,學科至少成為了應用倫理學研究的熱點,而非法學的。可見,在學科歸屬問題上,非常明顯地存在學科研究“定疆劃界”的陣地意識。如果“我們并不相信有什么智慧能夠被壟斷,也不相信什么知識領域是專門保留給擁有特定學位的研究者的”![8]那么,學科歸屬于法學也好,倫理學也罷,這并不影響其存在的客觀意義。學科交叉正確而有效的方法之一,是創(chuàng)造性地進行學科間話語的遷移,即將一門或多門學科的學術話語,作為引領性或導向性的理性成果,向新的研究領域移植過去或嫁接過來,以解釋研究中的新現象,并由此建構新體系[9],而不只簡單的停留在“歸誰所有”的初級命題的爭論上,因為無論是從學科研究的孰先孰后的事實來看,還是從研究隊伍的專業(yè)學科背景以及研究平臺而言,都無法清楚地確定學科屬于哪一個學科固有的領地,其本身就是學科科際整合的產物,具有交叉性、共融性與雙棲型。如果局限于學科研究的陣地意識,對于學科的未來發(fā)展有害無益。毋庸諱言,法倫理學正是在學界關于學科名稱、性質與地位的論爭進程中,以一門交叉學科應有的姿態(tài),穩(wěn)步地向前開拓自身的研究進程及其領域,不斷拓展法理學與倫理學的研究空間和方向。#p#分頁標題#e#
二、關于學科的研究對象
一般一門學科是通過明晰研究對象來確立學科地位,形成自身的研究范式。因此,具有清晰的研究對象是一門學科不可或缺的基本要素之一。就法倫理學而言,研究對象的確立則顯得必要與緊迫。將“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作為學科的研究對象是學界的共識。但仍然存在對“道德與法律之間關系”理解的多維面相。
一是“道德決定論”:對法律進行道德反思與批判。認為學科研究立法和執(zhí)法過程中的各種道德難題,其基本視角則是將“倫理道德”作為“判官”,將法律進行“道德審判”,借此表達內心完美地道德愿景。如果將學科的研究僅僅局限于對法律進行道德的合法性論證和批判這一視點上,未免有失偏頗,而且一味將法律送上倫理道德的“審判席”,這不是法倫理學的“初衷與本意”,也縮小了學科的研究范圍。因為“法倫理學不應當簡單的理解為是以倫理學來研究法律現象或以法學方法來研究倫理學;它本身就是一種倫理學研究,同時也是一種法學研究[10](P180)。
二是“形而上論”:堅持道德與法律的哲學之向度,突出法律的人性價值。認為學科應該從處于最高層次的關于法與道德的哲學思考出發(fā),逐步向下延伸,將與之相關的各項研究收歸旗下,最終形成一個專門以法與道德關系為研究對象的綜合性學科,將現實社會中的法律與道德難題悉數納入學科研究的視域范圍之內。從而將學科定位于“研究法治的人性內涵與價值的學問。”
三是“實用論”。干脆擱置不談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復雜關系樣態(tài),認為如果以此作為學科的研究對象,進而來定義學科,則將“致病因子”植入學科軀體之中,促使學科成為一門“帶病的學科”,因此,權當學科的研究作為一種思潮,擬走一條“先思想、后學科”[11]的實用主義的研究之路。
四是“以今釋古、返本開新論”。從揚棄傳統道德諸多觀念的前提出發(fā),在改造人們對道德的作用過分依賴的基礎上,以期能夠從中提煉出契合當下法治建設的道德因子。認為“在倫理道德和法律的相互關系上,應該首先用法律篩選和分析倫理道德而不是相反,因此,學科的研究對象是當代中國現實存在的倫理關系和道德行為模式。”[12]雖然,因為道德與法律之間關系的模糊性導致了理論研究視點的多樣化,但在學界關于學科研究對象的探討中,仍然大致可以提煉出三類命題: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的必要性與可能性以及兩者的實踐困境。且經由此的論爭,將研究的觸角延伸至法理學與倫理學的縱深層次,以一門交叉學科的姿態(tài)放大了兩門學科研究中長期存在的困惑。凸顯這樣的基本問題:兩門學科在探討法律與道德二者之間關系的問題上存在何種異同,此其一;其二,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模糊了兩門學科在法律與道德問題上作力的邊界,更是暴露出“法律是什么”以及“何謂倫理與道德”等一系列的元命題。
然而,在人文社科研究視野之下,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問題不亞于“數學界的哥德巴赫猜想”!學科將其攬入懷中倍加呵護,其實陷入了兩難的境地:法律與道德之間的關系在人文社會科學的研究視閾中歷經幾千年的“共生、分離與融合”之進程,至今仍仁者見仁。但是,如果學科將此拒之門外,那么,其作為的空間又何在?此其一;其二,如果將自身的研究對象局限于此,則必將面臨著與法理學與倫理學研究爭奪陣地之嫌,為此,又“強迫”自身必須在該兩門學科研究基礎上進行創(chuàng)新,然而,基于法律與道德之間關系的模糊與復雜性,又難以有所作為,所以,在此問題上,學界還只能在法理學與倫理學研究的領地中徘徊,進行重復性的工作,這已經成為學科研究必須突破的最大瓶頸。
三、關于學科研究的價值
學科研究的價值實際則是宣示立場與使命擔當,否則將導致學科研究將是一種“無地自容”而“無所作為”的結局。從學科三十年的發(fā)展進程來看,國家與社會的發(fā)展成就并匯聚了諸多問題集群,尤其是法治建設向縱深層面的探索與實踐,更是為法學與倫理學的研究提出了許多需要迫切解決的課題,其中,如何解決在法治建設中所建構的制度體系之正當性基礎,則是需要法學界貢獻理論支撐的課題之一,但客觀上,法學研究所建構的話語系統及其自身被貼上了“拿來主義”的標簽。因為“中國法學沒有自己的問題,它的‘問題’是翻譯來的;它不具備對‘法律是什么’與‘為什么要遵守法律’等法學元命題進行追問的能力,……它主動與中國的歷史與文化語境割袍斷義,成了離家出走的流浪兒童”[15]。所以,我們所擁有的不是“法學”,而是關于西方法學的知識[14](P6)。如此,法學研究變成了一場“沒有中國主體性”的“西方法學知識販賣運動”,為此急需“送法下鄉(xiāng)”去發(fā)掘“本土資源”,建構中國法學研究的主體性。那么,如何消除法學研究中的“拿來主義”標簽,凸顯“中國主體性意識”,與自身文化傳統相契合。因此,在這一背景之下,學科研究始終追求這樣一個價值取向:尋求法律等制度體系的道德內涵與文化支撐,向某些法律所蘊含的道德困境發(fā)出質疑之聲,突出“中國主體性意識”。于此之下,學科的價值與意義漸趨清晰。雖步調一致,目標明確,但也呈現出不同的姿態(tài)與視角。姿態(tài)之一,從整個國家法治建設的高度上,認為學科研究具有重要的戰(zhàn)略意義:第一、人類法律文化和科學體系的發(fā)展迫切需要全面系統地研究道德與法律這一永恒的主題;第二、學科研究是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歷史選擇和現實的呼喚。[15]該觀點得到了積極響應,成為學界的主流聲音,一直是學科研究價值立場,所以有學者認為學科的最大使命就在于對法律的道德批判。“因為現實法治的實踐,使我們充分認識到法治并不是規(guī)則的簡單羅列,法治的制度設計離不開對人與人性的認識與思考。[16]”所以需要從宏觀上弱化法律的強制性,如何使法律更加深刻體現人性,使法律具有充分的倫理基礎,所以學科“是一門關于人的學說,屬于人學。”與此相反的姿態(tài)之二,認為學科的價值與使命并不在于對法律制度體系的道德審視與道德建構的努力,而是“探討道德改造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為我國新時期的立法活動和執(zhí)法活動提供符合時代要求的法理淵源和基礎性法律原則。”可見,雖然學科責無旁貸地舉起了“法律的道德批判”大旗,以期從文化傳統中為當下的法治建設尋找一種“中國主體性要素”,但是,學界關于學科研究價值與意義的探索之主流工作仍然停留在為法律制度體系提供倫理道德論證的層次上,經過近三十年的努力,這是否又是一次搬運甚至是“偷運”傳統法理學的命題———法律的正當性和認同———的無效勞動?所以,學科是否存在自身的價值立場,是繼續(xù)沿著“為法律尋找倫理道德性論證”的既有之路前行,為此提供“增量知識”,還是“知識變量”?這又是學界需要直面的一大困境。#p#分頁標題#e#
四、關于研究隊伍與平臺
一門學科的發(fā)展、成熟并能夠持續(xù)的展現回應現實的能力,至少需要滿足兩個必不可少的條件:一是學科研究平臺,如穩(wěn)定的學術機構、適宜的學術交流機制與平臺等;二是具備良好地人才培養(yǎng)與保障體制。如果說學科的理論體系以及研究范疇、概念以及范式是學科的價值體系與交流溝通的媒介,那么,研究隊伍與研究平臺則是前述范疇的“藍圖設計師與施工隊”及其“安身立命棲息之地”。目前,在研究者學科專業(yè)知識背景上,具有法學專業(yè)學科知識的研究者約占46%,哲學約占17%,倫理學約占30%,其他如社會學、思想政治等約占17%,如果從哲學大學科部類來看,也只有37%左右,與法學類的仍然相差17%左右,由此,可以確證學科研究“法學學者關注得多,倫理學學者關注得少”的事實。如果此種趨勢發(fā)展下去,那將不可避免地出現了此種發(fā)展傾向與憂慮:“學科研究將淪為理論法學的一個分支,使得倫理學者在有關法律領域的道德問題上漸漸失語”,也必將稀釋自身交叉學科的身份內涵。為此,有學者道出了其中的緣由:“法學知識更具有專業(yè)性,沒有經過法學訓練的倫理學者難以深入地理解法學知識、使用法學語言。[17]”另外,從學術交流運行機制與研究平臺搭建情況來看,出現了相反的現象:倫理學學科搭建的學術交流機制持續(xù)性好、研究平臺多,穩(wěn)定性強。從統計的數據上來看,就研究平臺而言,持續(xù)進行學科研究的平臺多“棲身”于倫理學學科研究平臺之下,如湖南師范大學道德文化研究中心等研究機構,這些研究平臺的研究人員通過撰寫專著、或者通過招收的碩士與博士研究生所撰寫的學位論文,對學科的研究保持著持續(xù)穩(wěn)定的關切。而對學科研究的法學學科研究平臺或機構,目前為止,只有于西南政法大學應用倫理研究中心與江西農業(yè)大學邊緣法學研究中心兩個。
從學術交流來看,自2000年6月開始至今每年一次的全國應用倫理學學術研討會,均或多或少的就學科研究的問題進行學術交流、溝通與對話,集思廣益探討相關研究范疇,這種穩(wěn)定的學術交流形式與機制無疑對學科的健康發(fā)展起到良好的促進作用。在學術研究中的總結、回顧和展望上,目前,僅有的7篇學科研究綜述的撰寫者也多來自于具有哲學(倫理學)學科專業(yè)知識背景的學者,而非法學。顯見,法學學者雖然較哲學(倫理學)學者關注的多,但是往往是“單兵作戰(zhàn)”,沒有形成穩(wěn)定的研究團隊,也沒用相應的研究平臺(機構)給予必要的支撐,更沒有相應的學術交流機制和形式保障;而哲學(倫理學)學者具有相對穩(wěn)定的研究平臺以及對學科發(fā)展的總結與展望的研究意愿,但也許是囿于學科專業(yè)知識的特點,對法學的知識領域缺乏必要的、深度地關注與消化,哲學(倫理學)學者關注的視角卻往往只是停留在“對法律的道德批判”層次上,這對于具有交叉、共融性的學科研究而言,未免不是一種遺憾。作為交叉學科研究,學科需要的是法理學與倫理學研究者相互間良性的溝通與交流。因此,需要具有多學科尤其是法理學與倫理學知識背景的人才隊伍,而現實則是在溝通上明顯存在障礙,造成了研究過程中各說各話、互不通約的局面,從而不能很好地將諸多問題轉化為學科自身的研究話題。所以,從學科的發(fā)展基礎來看,學科的研究平臺、學術交流機制以及研究隊伍不免令人憂慮。客觀上,學科研究呈現出了一幅“方向不清、號召力不強、學科隊伍層差次不齊”的圖景,尤其是學術共同體的構建仍然是可欲而不可求的事實,也難怪有學者的慨嘆“這是一門帶病的學科!”
五、關于學科的研究范疇、概念與范式
概念與范疇的形成,則是生成學科科學研究范式的必要前提條件之一。科學研究的緣起與開展離不開系列概念、范疇以及范式的集成和運用。因為這是一門學科研究成熟程度的顯著標志。更為重要的是,它支配著研究者看待問題的視角、研究的行為以及解釋資料的方法[18]。因此,作為交叉學科研究的法倫理學,必然也必須形成自己的概念系統、研究范疇及其范式。然而,在近三十年的發(fā)展過程中,學界就學科的研究范疇、概念以及范式所作的探索與貢獻,不客氣的說,并未達到自覺并有所作為的層次,所做的仍然是“搬運和嫁接”其派生來源學科相關內容的工作,雖提出了諸如“問題范式、理想范式與實踐范式”以及“權利或正義應該作為核心范疇”等觀點,但是不可避免的面臨著:如果與法理學和倫理學一樣也以權利、正義為核心范疇,那么,學科的獨立性就會受到實質性的威脅,因為“權利與正義”等范疇已經是法理學與倫理學學科的核心范疇。如果學科將它們作為自身研究的核心概念,然而學界并沒有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不過,學界的努力,的確為學科的研究范疇、概念以及范式的形成提供了多視角、多層次的努力方向與空間,客觀上,也初步確立了審視道德與法律關系的“世界觀”,形成了學科研究可以共享的“價值追求與信仰”。然而,如果與其派生學科法理學以及倫理學相比較而言,實際上,并沒有產生新的學科概念與范疇,更談不上新的研究范式。
六、關于中外法倫理思想
對于中外法倫理思想的關注,一直是學界研究的興奮點和增長點,期望藉此來建構學科體系、提煉學科研究范疇以及確立研究范式,并不斷拓展研究空間。目前而言,關注中外法倫理學思想的視角主要有兩種:一是通過對特定人物學術思想的解析,來探討學科研究的相關命題;二是借助于“倫理法”的研究范式來反思和批判我國傳統文化影響下的相關社會現象以及法律制度。關于特定人物的法倫理思想研究。一般而言,對單一人物學術思想的管窺,往往受人物所處時代的局限,同時更深深地受制于其知識儲備以及主觀偏好,因此,所得出的研究結論往往只是某種思想理論的某個碎片和橫斷面,而不具有整體性和連續(xù)性。對此,學界的研究成果明顯的具有這種傾向。無論研究對象在學術思想史上具有何等重要的地位,比如馬克思、富勒與哈特,也無論他的思想獲得了學界的極大認同和贊賞,比如德沃金和王安石、以及理論體系構建的如何完美,比如黑格爾,毫無疑問始終都無法消除此種傾向。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研究對象是否正如研究者所述:都有豐富的法倫理思想,這是否是論者所貼的一個“裝飾性的標簽”?這本身就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命題。因此,對特定人物法倫理思想的研究和闡釋,客觀上只是學科研究的一項“知識增量工作”而非具有實際意義的“知識變量努力”。#p#分頁標題#e#
關于“倫理法”的研究視角。傳統往往可以為當下提供一種隱性的合法性支撐。因此,學科經由“倫理法”之進路來解讀或從中國傳統文化中尋找經驗性的支撐點與“思想酵母”,如此,不僅可以為學科的合法性提供必要的辯護,而且試圖開辟一條“返本開新”重新賦予傳統文化新意蘊之路。為此,學界在近三十年的研究中,貢獻出數量客觀的研究成果。其切入點主要體現為兩種:
一是以“倫理法”作為預設的理論前提,來反思和批判以“儒家或法家”為代表的“禮法”思想。其特點是以“倫理法”為切入點對中國宗法社會體制進行考察。站在同情理解傳統文化的立場上,認為“這或許是克服當前學界的一種悲觀主義意緒和盲目樂觀的‘法學惰性’,以一種歷史真實的并且真正親切的態(tài)度深入傳統文化內核的理論研究姿態(tài)!”[19]滿懷“人心不古,世風日下”的憂慮之心試圖喚醒身陷“西方知識圖景”中的學者群,為何忘卻了具有“文化生態(tài)合理性、社會生態(tài)合理性以及現代意義的儒家倫理法”。[20]然而,與此針鋒相對的是,認為以儒家為精神價值內涵的宗法思想將“泛道德主義同君權至上、皇權神圣的國家主義與重血緣家族情結結合在一起,……忽視人的正當需要和權利,漠視人的尊嚴和人格,更與民主平等精神相悖,導致權對法的吞噬、情對法的銷融,形成官本位、講身份等級的惡果”![21]客觀地講,作為在特定歷史背景之下形成的國家治式———“禮入法、法尊禮”甚至“禮即法”的傳統,我們只能將它置于其依存的歷史境遇中進行忠實的理解,而不能隨意地進行“時空置換”并穿越歷史的區(qū)隔與當下來一番“對號入座”,并“以今批古”。因此,無論是同情也好,批判也罷,其實殊途同歸:傳統,不能盲從,更不能割裂!
二是詮釋原典,以此來挖掘已經預設的理論內容,比如對封建倫理法的代表之作《唐律疏議》的解讀。與第一種傾向不同的是,在詮釋原典過程中,均是表現出一種積極肯定的姿態(tài),而非相反,認為只要吸取、轉化原典中的思想或許能“為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借鑒”[22]。不可否認,從傳統文化中挖掘必要的法倫理思想元素,哪怕是只言片語,也是學科研究的路徑之一,但從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仍然存在可以商榷的問題。
問題之一,研究的準確定位。將研究的視點置于傳統文化領域之中,必然面臨如何定位傳統文化思想資源的問題,從現有的研究成果來看,無論是同情式的姿態(tài),還是反思批判,均在這樣一個理論假設與定位———傳統文化孕育出了內容豐富的法倫理思想———下進行。那么,傳統文化中是否蘊含著豐富的法倫理學思想元素,這個命題本身就需要認真的審視。
問題之二,解讀與轉化問題。對文化原典思想的研究,大多采用解讀的方式,而解讀存在諸多層級:一是“實謂層”即原典(作者)實際說了什么;二是“意謂層”,即原典(作者)想說什么;三是“蘊謂層”,即原典(作者)可能說什么;四是“當謂層”,即原典(作者)本應該說什么;五是“創(chuàng)謂層”,即為轉化或活化原有思想,我必須創(chuàng)造性的表達什么。[23]解讀的層級要求實際上需要原典解讀者與原典及其作者之間形成一種對話和互動,由此進入“照著講”、“學著講”、“接著講”,然后“自己講”的良性通道,才能真正達致思想活化的預期目標。不過,目前學界的腳步仍然停留在原典之中,因此,轉化傳統文化中的法倫理思想元素仍然任重而道遠。
問題之三,“倫理法”的定性。如果將“倫理法”確定為一個規(guī)范意義上嚴格的學術概念,那么,必須明確其價值意蘊和研究對象。就目前的研究傾向而言,大多從我國的傳統法律文化的“禮法合一”以及“宗法倫理性”特質來確信并運用這一概念審視包含儒家倫理文化在內的中國傳統文化思想,這樣的確證與應用的邏輯是否恰當,是否關切“倫理的法”與“倫理化的法”及其與“倫理法”之間的異同,及其在以儒家倫理思想為主的傳統文化中的演變軌跡:先秦(孕育與展開)———漢唐(抽象性發(fā)展)———宋明理學(原初儒家直至辯證綜合),此期間是否是“倫理法”以一貫之?諸如此類,不一而足。但這些理論命題卻是“倫理法”無法回避的。余論學科研究即將跨越三十年,雖未成為一種“顯學”,但也不再是一位猶抱琵琶半遮面的“隱士”,其不僅以一門交叉學科姿態(tài)拓展并延伸了法理學與倫理學的研究疆域,而且也逐漸構筑并精心經營著自身的研究陣地。尤其是在倫理學研究范式之中,可與應用倫理學研究的“三駕馬車”———生命倫理學、環(huán)境倫理學和經濟倫理學并駕齊驅,成為應用倫理學研究的重要引擎與推力之一。
關鍵詞 行政指導性案例 法理學理論 進程
一、行政指導性案例制度的概念
一般認為,“指導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依審判管理職能確立的、經適當程序確立并經適當形式公開的、 具有典型監(jiān)督和指導意義的、 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例”。我國指導性案例按照案件性質的不同,可分為民事指導性案件、刑事指導性案件和行政指導性案件;按照主體的不同,可劃分為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和公安部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三種。在此篇文章中,筆者要研究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指導性案例。
二、行政指導性案例制度的發(fā)展
20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提出50項改革任務和改革措施,其中第 13項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導制度 ,重視指導性案例在統一法律適用標準、指導下級法院審判工作、豐富和發(fā)展法學理論等方面的作用。 ”這標志著我國案例指導制度改革的開始建立。至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案件指導工作的規(guī)定》,規(guī)范了法院指定指導性案例的一系列問題。最早的行政指導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4月14日的第二批案例中規(guī)定的,至2014年1月26日已經了六批指導性案例,涉及行政法的多個方面。
三、行政指導性案例制度體現的法理學的理論
(一)符合法的演進和發(fā)展的規(guī)律
法的演進和發(fā)展規(guī)律是指法的繼承、法的移植和法制改革的過程。行政指導性案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發(fā)展規(guī)律的過程。在歷史上,我國雖然沒有類似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國古代一直存在著案例輔助審判的歷史。例如從秦朝的“廷行事”,到漢代“決事比”,到唐朝時的“律令格式、典赦比例”,再到明清時“比附判例、律例并行”,通過固定的法典與可變的案例共同維護法律的穩(wěn)定性和社會的穩(wěn)定性,是中華法系的特點也是優(yōu)點。上述所說的各種制度都是我國歷史上使用行政案例輔助審判的證據,從某種情況上而言,表明了案例指導制度是有淵源的,是對歷史法律的繼承。
從實質上說,我國的行政案例指導制度與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有異曲同工之效,雖然不能完全從國外將判例制度移植到我國,但判例制度仍然應對我國有一定的借鑒意義。我國在“二五”綱要中明確指出是借鑒判例法中的優(yōu)點創(chuàng)制了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案例指導制度。
當今社會,我國正處于改革的深水區(qū),社會矛盾突出,各種情況復雜多變,并且法律本身應具有一定的穩(wěn)定性,不宜頻繁的修改,因此從根本上我國的行政案例指導制度是適合我國的基本國情,符合法制改革的發(fā)展路徑,也符合法律制定的規(guī)律。總之,案例指導制度不是中國的獨創(chuàng),它是結合了判例法的優(yōu)點從國外引進,在此基礎上進一步發(fā)展的,所以這一制度在我國的產生和發(fā)展,運用了法的移植的方式。同時,這種移植不是“拿來主義”,而是結合中國的特色發(fā)展中國的制度,這又應運了法的改革的方式。通過法的改革,將移植的法結合中國的國情成為適合中國國情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在這個基礎上,行政案例指導制度得以產生并存在,今后也將發(fā)展完善。
(二)體現法的指導性規(guī)則和教育
行政案例指導制度,從其制度名稱中就可以看出它所蘊涵的指導性意義,體現了法理學理論中的法的指導性規(guī)則。與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較,雖然我國的行政案例指導制度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在司法應用中它的指導性規(guī)則導致其具有一定的“準司法解釋”的性質,即具有事實上的約束力。指導性案例的本質和特點決定了其宏觀作用是“類似情況類似處理”, 微觀作用是“后案對前案規(guī)則的適用”。
行政案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教育意義,首先,它有利于實現法律公正,維護法律的權威,教育相關工作人員公正司法,嚴格執(zhí)法;其次,行政案例指導制度的也有利于相關工作人員的學習,加強理論和實踐的功底。
(三)體現法的公正性原則
首先,在現實的行政案件中,經常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這不僅違反法的公正性,也損害了法的權威性。行政指導性案例都是各級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得出的一些典型案例,疑難案例,可以為后來的案件提供解決的思路,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現象的發(fā)生。它的實施從一定層面上為案件的審判起輔助指導作用,體現了法的公正性的原則。同時,行政案例指導制度有利于實現個案公正,體現法律的實質性的正義。公正是每個人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沒有公正,人們很難實現對法律的尊重。
其次,行政案例指導制度是有一些專業(yè)人士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薦的,例如一些專家學者、法官、律師等,由這些專門的人才提出的意見和案例,是該領域的典型,能深切反映我國堅持司法為民的主張,促進民主的進程。 但是,在行政指導性案件中,筆者認為缺乏一類典型的推薦主體,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是行政指導性案件的一方當事人,且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專業(yè)性,因此筆者認為,對于行政指導性案件應當擴大推薦主體的范圍及于行政機關,并且由于行政機關處于公權力機關的地位,行政指導性案件對行政機關的拘束力問題也值得探討。
參考文獻:
[1]陳燦平.案例指導制度中操作性難點問題探析[J].法學雜志,2006(02).
[2]郎貴梅.中國案例指導制度的若干基本理論問題研究[J].上海交通大學學報,2009(02).
[3]王霽霞.行政判例制度研究[J].行政法學研究,2002,(4):49.
關鍵詞:抗辯式教學;案例;法律論證
中圖分類號:G642.4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3)04-0100-03
法學高等教育擴招以來,法學學科的培養(yǎng)規(guī)模轉眼間呈現云增長。大量的學生涌入狹小的課堂。龐大的授課對象,使法律辯論、案例討論等能力培養(yǎng)方法歸于消滅,結果造成:現行法學人才培養(yǎng)的不適格。于此,高等教育必然要做出新的改革,人才培養(yǎng)模式必然要面臨新的轉型。那么具體在法學教育領域,我們應當如何重新建構卓越人才的培養(yǎng)模式呢?正是在這個背景下,抗辯式教學方法才日益引起法學教育者的關注。
一、抗辯式教學法在傳統法學教育中的缺乏
我們的學生背誦起法律術語和法律條文朗朗上口,可是在實際工作中,他們不知道如何進行事實調查、如何質證、如何進行有針對性地抗辯。所以,問題的關鍵并不在學生身上,而是出現在我們的法學高等教育上。也就是說,現行的法學高等教育越來越脫離職業(yè)技能培養(yǎng)、越來越缺乏執(zhí)業(yè)實踐訓練。
1.課程設置缺乏執(zhí)業(yè)實踐訓練。目前,就我國現行課程設置的先后順序而言,幾乎都是理論課在前。比如《法理學》設置在幾乎所有的課程之前。這些課程設置的順序在美國家?guī)缀跏遣豢赡艿模驗樵谒麄兛磥恚氨蛔鳛榭茖W的法律是由原則和原理構成的。”所以課程的設置應從經驗的認識開始上升為理論,法理學應該設置在很多部門法的開設之后,部門法的講授應該從更加貼近現實的案例開始,進而引起關于理論的討論。
2.教材的編寫缺乏職業(yè)技能的訓練。我國現行法學高等教材的編寫和課程的講授只注重形式邏輯的推演。從教材的編寫情況來看,幾乎每門課程的教材編寫遵循的模式都是以下這幾個項目:歷史發(fā)展、概念、特點、作用、構成要件,這樣的編寫體例直接說明編寫的宗旨就是從理論到結論。這種抽去事實的、空洞的法律教材,導致學生只會不假思索地背誦法律條文,而不是充分論證、嚴密思考后適用于法律。毫無疑問,法律系學生要想真正成為有真才實學的職業(yè)家就必須向醫(yī)生那樣經歷臨床實習培訓。
3.我國現行法學課程的講授,也只是注重形式邏輯的推演,而不注重從經驗實踐中的論證。例如,關于結婚的講授,一般的講授是這樣的:①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的規(guī)定,合法婚姻關系的締結需要四個條件:男女雙方自愿、達到法定婚齡、沒有法定禁止性疾病、遵循一夫一妻制。②王某(男)和張某(男),身體健康、自由戀愛,王某29歲,張某26歲,申請婚姻登記締結婚姻,是否合法?③不合法,因為其不符合男女雙方的要件,雙方均為男性,因此根據我國法律不能締結婚姻關系。例子中,我們發(fā)現,這種講授完全是抽離案例爭議問題的講授,因為“為什么兩個男人不可以締結合法的婚姻關系?”顯然這個重要問題被這種“大前提―小前提―結論”的公式般地講授方式給遮蔽了。這種沒有論證直接得出抽象結論的講授,回避和抹殺了學生對于“同性不婚”問題的思考。如果把這個問題放進來,將是非常復雜的社會學、心理學、醫(yī)學、倫理學等多個學科的問題。因此這種形式邏輯的講授,只會導致老師的教條和學生的僵化,對于“法律人”而言,最重要的“思考”和“論證”被忽視和抹殺了。結果必然導致法律變成了教義,一種利用概念和理論去禁錮社會生活的規(guī)則;學生變成了信徒,一種不假思索直接適用教義的信徒。
二、抗辯式教學法的價值:對傳統法學教育的超越
1.抗辯式教學法具有實踐性,對傳統法學教育片面強調理論性的超越。抗辯式教學最鮮明的特點就是實踐性,它是把空洞的理論問題還原為實際的案例,學生具體地模擬案例中的爭議雙方人,在這個角色扮演過程中,學生要自己去調查事實、搜集證據、充分論證、互相對抗。所以實踐性是貫穿整個抗辯式教學法的核心,而這就與傳統法學教育過分強調理論性大相徑庭,這主要表現為教師和學生的關系不同。在傳統教學方法中“教師優(yōu)位”,即整個課堂的設置完全是教師的理論講授,學生只是被動地接受,所以,對于知識的真正接受者――學生而言,其對于知識的接受是建立在對于理論的理解基礎上,而這種實踐性教學強調的則是“學生優(yōu)位”,即整個課堂的設置完全是學生的表演,老師是傾聽者和觀看者,學生的獲得會更多。
2.抗辯式教學法具有對抗性,對傳統法學教育缺失創(chuàng)造性的超越。什么是抗辯呢?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就是,對抗并說明理由。對抗性是法庭的基本構成特性。我們經常說,法庭要“兩造具備”,因此控、辯雙方,原告與被告是法庭必然面對的訴訟結構,所以在我們的抗辯式課程中,最為首要的問題就是由學生進行角色扮演,在原告與被告之間進行對抗性的角色選擇。這樣一種面向社會的職業(yè)模擬會極大地激發(fā)學生的求勝心理。學生的熱情、創(chuàng)造力會被最大程度地激發(fā)和釋放。另一方面,對抗性只是表面形式上的問題,支撐這種對抗性的動力來自于對法律的充分理解和論證。言辭激烈的唇槍舌戰(zhàn)來自于對于案件事實和情景的描述、分析和對法律規(guī)則、人情道理的充分說明和論證,否則不足以獲得認同,只有打開視野,擴大知識面,不拘泥于法律教條的規(guī)定在社會宏觀背景下理解和看待所要論證的問題,才能取得對抗性的最后勝利。更進一步說明,法學院的學生不是熟背法條的傳聲筒,而應當是深諳道理是非的感應器。這樣的學生才能更具有創(chuàng)造性,才能成為優(yōu)秀的法律職業(yè)家。
三、當下法學抗辯式教學方法的構建
1.案例的引入。案例課程的引入對于抗辯式教學有著重要意義。案例課程的設置是改革成功與否的關鍵。目前,我們傳統授課過程中也有大量案例的講授,但在抗辯式教學方式下案例課程的設置卻與其明顯不同:①課時分配的不同,以往我們的案例設置沒有明確的課時要求,分散地見于每個課時中。新的案例教學中,案例課程應該獨立占有課時,比如72課時的設置。②課程設置不同,在有充分課時保障的基礎上,新案例課程應當圍繞課程主要內容展開。比如傳統情況下,我們物權法的講授主要按照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占有這幾方面效力、權能的概念、分類、特征進行講述。新案例課程的設置則應當是基于這幾方面設置中外案例進行分析和討論。課程設置應該先辯理、再論法,先討論案例情景、再分析法律制度。③案例必須由主講老師進行精心安排、巧妙設計,尤其是案例課程一定要具有強烈的對抗性,否則這種教學方法就會流于形式而走向失敗,所以老師的能力、素質和責任心對于這種課程而言是核心問題。
2.案例分組一定要得當。由于高校法學院的擴招,教師必然面對龐大的學生人數,那么恰當地分組就是非常重要的技術性問題。如果人數過多,可能會造成主題的分散,大家各說各話;如果人數過少,就要拉長課時,或者剝奪一部分學生的參與機會,這兩種情況都是不現實的。因此,分組要科學,應考慮如下因素:①授課總人數;②課程設置的案例總數;③授課時數;④控方和辯方人數要相等。
3.教師作用的轉變。抗辯式教學中教師的作用不是被削弱,而應是被加強了。傳統“一言堂”式的法學教育中,教師的作用看似主導,實際上是對教師的一種禁錮。因為教師是按照事先布置的問題去備課,由于沒有意料之外的問題發(fā)生,長此以往,教師的“質疑精神”和“思考力”都會被禁錮,而抗辯式教學,則讓教師將表演的舞臺中心退讓給學生,但是教師的作用卻不是在減弱而是在加強:教師應該巧妙地設計案例,已達到實踐練習的成功,如何有針對性地對學生提供有的放矢的指導,就對教師的知識儲備、應變能力、駕馭能力提出了嚴重的挑戰(zhàn)。如果教師勝任了指導,對于學生而言將產生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抗辯式教學的實踐性為老師和學生能力的提高提供了新的發(fā)展空間。
注釋:
①C.G.Langdell:“Harvard Celebration Speech”,Law Quarterly Review,3,1887,from Martin Lyon Levine,Legal Education,Dartmouth,1993:2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