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刑法所有條例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一
原刑法第187條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一規(guī)定太原則,在邏輯上也較含混,內涵上未明確揭示玩忽職守罪的本質屬性,執(zhí)行起來困難較多,不能適應各種類型的玩忽職守行為。新刑法鑒于此,為了適應罪刑法定原則的需要,增強了條文的可操作性,對原刑法的規(guī)定進行了分解細化。首先是將玩忽職守的主體范圍限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和經濟組織的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分別放人其他有關章節(jié);其次是將—些發(fā)案較多、危害較大、行為特征比較鮮明、典型的玩忽職守行為從原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guī)定中分離出來,單獨規(guī)定罪狀和處刑;第三是增設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濫用職權罪;第四是新刑法第397條仍保留了原刑法中關于玩忽職守罪的概括性規(guī)定,但僅限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為了適用未能列舉的玩忽職守行為,防止可能發(fā)生的遺漏。新刑法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行為的規(guī)定,在立法技術上采用了列舉式和概括式相結合的方式,規(guī)定嚴謹而周全,既注重了打擊的重點,又考慮到可能被遺漏的犯罪,是符合該罪的特點和我國國情的。但是,這種分解細化卻忽視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和經濟組織人員犯玩忽職守罪的情形,而這一部份人員是直接與市場經濟打交道的。多年的司法實踐證明,這些人是案件的多發(fā)群體,新刑法雖然對此有一些列舉式規(guī)定,但很不完備,未能突破傳統(tǒng)上對玩忽職守主體的認識,因而造成了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脫節(jié),主體范圍較原刑法相對縮小,客觀行為規(guī)定也不完善,如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員,群眾自治組織的村長、社長、居委會主任等能否成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非公有制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因玩忽職守造成損失是否受法律保護?既使是新刑法列舉的行為,也十分有限,如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只列舉了第167條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合同被騙罪;第166條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背職經營罪;第168條國有公司企業(yè)直接主管人員破產瀆職罪;第169條損害國有資產罪很小的一部分,按新刑法的規(guī)定,像大興安嶺火災案、克拉瑪依劇院火災案,渤海二號翻船案等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損失案件,按新刑法,均得不到恰當的處理,因為新刑法規(guī)定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
二
長期以來,人們習慣于用計劃經濟的眼光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上偏重對上層建筑的保護,原刑法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這與當時在計劃經濟模式下的所有制結構單一是相適應的。而今天,我們黨提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建立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以經濟建設為中心,所有制結構發(fā)生了很大的變化,我們的立法、執(zhí)法都應適應這些新情況、新變化,不但應保護國有經濟,同時也應保護非國有經濟,這樣才能達到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形式共同繁榮,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的目的,但是新刑法對原玩忽職守罪的分解卻未能完全適應這種功能的轉變,主要表現(xiàn)為:
(一)與黨的方針、政策的不適應
黨的十四大確立了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就是要使國家調控與市場機制有機結合,建立起市場競爭機制,為各種所有制形式的經濟組織開辟公平競爭的場地。市場經濟就是法制經濟,強調的是公平原則。因此,立法上要突出對各種所有制和市場經濟秩序的保護,顯然在新刑法中找不到對集體經濟、非國有等經濟的瀆職犯罪的規(guī)定。
(二)與憲法和法律、法規(guī)的不適應
我國憲法第七條、條八條、第十一條、條十三條、第十八條明確規(guī)定國家法律要保護國有經濟、城鄉(xiāng)集體經濟、個體私營經濟、三資企業(yè)的合法權益。國有經濟和勞動群眾集體經濟,是進行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的物質基礎,是不斷提高人民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源泉;城鄉(xiāng)勞動者個體經濟和私營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補充,三資企業(yè)隨著對外開放的深入,對國民經濟也起著重要的作用。因此不能把姓公姓私作為制定刑法的標準,而是要以黨的政策和憲法為指導,全面地保護各種經濟成份,過去傳統(tǒng)對玩忽職守主體的認識已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fā)展。
(三)與新刑法立法思想的不適應
新刑法的立法思想是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基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突出刑法的經濟保護功能,適應了我國所有制結構的調整。當今,我國的所有制結構正在發(fā)生巨大的變化,資產重組、破產兼并、股份制改造正成為熱門話題。刑法必須對國有經濟、集體經濟、合營經濟、私營經濟等各種性質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給予平等的保護,不能只強調公有制神圣不可侵權,而忽視對私有制的保護。
由于受封建等級觀念和計劃經濟思想的影響,我國現(xiàn)行刑法和刑事司法活動中的不平等問題依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方面還相當嚴重。修訂后的新刑法中,對—些不平等問題,在立法上作了調整:如懲治公司法的犯罪公布前,許多非公有制公司、企業(yè)的侵占;受賄、挪用資金問題得不到處理,造成了當時社會經濟秩序的混亂,引發(fā)了不少案件。新刑法既規(guī)定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罪、受賄罪和挪用公款罪,也規(guī)定了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人員的侵占公司財物罪、商業(yè)賄賂罪和挪用資金罪。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秩序,適應了國家保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發(fā)展的需要,體現(xiàn)了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制定全面保護各種經濟成份的玩忽職守罪的規(guī)定是可行和必要的。
(四)與司法實踐的不適應
從97年刑法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玩忽職守罪的比例不高,這主要是基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本身素質相對較高,涉足經濟領域的行為相對有限,政策法律水平相對較高;而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濟組織的人員由于長期與市場經濟打交道,業(yè)務素質和政策法律水平比較薄弱,監(jiān)督機制也尚未完善,是案發(fā)的重災區(qū),隨著將非國有經濟組織的人員納入法律規(guī)范的范圍,其發(fā)案率還將增大。然而,新刑法對這類人員玩忽職守犯罪的規(guī)定較少,較原刑法規(guī)定在這方面還有所削弱,是不利于經濟發(fā)展的。
(五)與世界各國的規(guī)定不相適應
世界各國對玩忽職守罪主體的規(guī)定為公職人員、公務員或者官署官員,有的還包括受委托從事經濟、行政經濟、工會或者任何其他社會活動的人員,還有的包括其他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法從事公眾服務的私人職業(yè)者,此外一些國家和地區(qū)還明確規(guī)定了公職人員、公務員的概念和范圍,主要有以下幾種:1.被任命、選舉或雇傭在國家或公共機關、企業(yè)、組織中擔任經常性或臨時職務,或者從事經常性或臨時性工作的人員(如在俄羅斯、阿爾巴尼亞、奧地利、意大利、美國);2.經常性和臨時性執(zhí)行行政代表人職能的人員(俄羅撕);3.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當然各國根據本國政治經濟社會情況的不同,在公務員范圍的規(guī)定上又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各國對玩忽職守罪的主體界定不局限于在國家中擔任公務的人員,實際范圍是相當廣泛的,只要肩負了國家職責、涉及到公眾利益的人員都劃人了玩忽職守罪的主體范圍。而新刑法對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只規(guī)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部分國家工作人員,只列舉了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等幾個主體,是不適應我國國情的。
三
我國新刑法第二條,也把“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作為我國刑法的重要任務之—,說明刑法的立法思想已經向市場經濟方面轉變。新刑法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規(guī)定的商業(yè)賄賂罪、侵占公司、企業(yè)財產罪、挪用資金罪等,就是比照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而設立,使制裁貪污、賄賂、挪用等犯罪的規(guī)定貫穿于多種經濟形式之中,對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起了積極的作用,意義尤為深遠。
而新刑法對玩忽職守罪的修改中的不足之處是忽視了對國家公務以外的其他公務的保護,因此造成主體范圍過窄和客觀行為規(guī)定的不全面。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fā)展,所有制結構的多樣化,有必要對“公務”進行重新認識和界定?,F(xiàn)代漢語詞典對“公務”的解釋是:關于國家和集體的事務。由此可見,可將公務分為兩種類型:
(一)國家公務是代表國家執(zhí)行公務,維護統(tǒng)治階級利益,反映統(tǒng)治階級意志的活動,是上層建筑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由以下人員來履行(1)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包括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2)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3)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4)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如依照法律規(guī)定產生的村長、居委會主任等。以上幾類人員正是新刑法第93條規(guī)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二)集體公務集體公務是履行許多集合起來的、有組織的整體的活動,是維護有組織的整體利益,是與個人的利益相對應。這種“整體利益”一方面是組織整體的需要,同時也是社會的需要,“整體利益”發(fā)展了,社會的經濟也繁榮了,國強民富也會成為可能。集體公務可由下列人員來履行:(1)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關人員。(2)上述公司以外,經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設立的各種有一定數量的注冊資金及一定數量的從業(yè)人員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的有關人員。包括集體所有制企業(yè)、聯(lián)營企業(yè)、合作企業(yè),以及三資企業(yè)、私營企業(yè)等。這里應當把私營企業(yè)與個體工商戶嚴加區(qū)別。按照(私營企業(yè)暫行條例)規(guī)定,私營企業(yè)是指企業(yè)資產屬于私人所有,雇工達一定人數的營利性的經濟組織;而個體工商戶,按照(城鄉(xiāng)個體工商戶管理條例)規(guī)定,是指個體經濟或者家庭經營的,有一定數量的資金、一定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等的營利性的經濟實體,對于私營企業(yè)的企業(yè)主,由于財物屬于自己的,不能成為集體公務的主體,而私營企業(yè)的其他人員,則可以成為從事公務的主體。因此個體工商戶的從業(yè)人員和私營企業(yè)主不能成為集體公務的主體。(3)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指以上兩類單位和組織合法委托的,并從事一定國家或集體事務的人員。
將玩忽職守公務范圍的擴大是客觀的、科學的,具有如下意義:(1)適應了改革、開放的需要,使應當受到刑罰制裁的人不致逃脫法網,全方位的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2)增強了各類公務人員的法律意識,使其更加明確自己的權利和義務,預防犯罪心理、約束行為,從而起到預防和減少犯罪的作用;(3)便于群眾的監(jiān)督;(4)符合新刑法按不同客體列罪的要求,在修改時,仍能保留新刑法現(xiàn)有體系;(5)充分揭示了玩忽職守罪主體的本質特征,正是對私營企業(yè)、外資企業(yè)等非全民所有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yè)以及其他單位合法權益的保護措施,從而彌補了新刑法規(guī)定之不足。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玩忽職守罪的主體應包括依法從事國家公務和集體公務的兩類人員。
四
既然新刑法對原玩忽職守罪的規(guī)定存在以上缺陷,筆者認為,應對新刑法進行必要修改,使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增強刑法的經濟保護功能,建議作如下規(guī)定:(1)在新刑法妨害公司、企業(yè)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設公司、企業(yè)人員玩忽職罪:(2)將新刑法第397條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3)對以上兩罪的玩忽職守行為作明確的規(guī)定。
(一)公司、企業(yè)人員玩忽職守罪,是指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其職責,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擁失的行為。
這里的職責是指管理職責和經營職責,有二層意思:第一,限定性職責,是指國家和公司、企業(yè)對其工作人員的職責給予明確的規(guī)定,使其對自己的職責義務有清醒的認識,如(會計法)中關于會計人員的職責規(guī)定,(工礦產品購銷條例)對供銷人員職責的規(guī)定;第二,概括性職責,是指沒有專門明文規(guī)定,但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作為公司、企業(yè)工作人員們應當承擔的職責,如正確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政策。
1.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包括依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合作企業(yè)以及三資企業(yè)中具有經營和管理職責的人員,除私營企業(yè)主外的私營企業(yè)的從業(yè)人員,以及受上述公司、企業(yè)合法委托,并從事一定集中公務的人員。
2.本罪的客觀方面的特征。必須是公司、企業(yè)和其單位的人員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不履行職責是職務上的不作為,即對自己應當履行制有條件履行的職責,采取擅離職守的作法,該為不為。
不正確履行職責,表現(xiàn)為馬虎草率、弄虛作假、極端不負責任。
致使公私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傷的,造成嚴重政治影響的等;公私財產,是指上述所列公司、企業(yè)和公民的財產。根據所有制結構不同,具有不同的性質,如股份有限公司,由國家股、法人股、個人股等股份組成的其財產性質應當具有公私性質,集體所有制企業(yè)則是公有性質,外商獨資和私營企業(yè)則具有私有性質。
玩忽職守行為與重大損失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直接責任人,是承擔罪責的行為人,間接責任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3.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新刑法已將濫用職權罪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形式。
4.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yè)的管理制度和公司、企業(yè)的規(guī)章制度。
5.在刑罰處罰上可以比照國家工作人員的玩忽職守罪從輕,可考慮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將新刑法第397條的主體修改為國家工作人員更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和新刑法整體的布局,使其按客體歸類而更加具有系統(tǒng)性、嚴謹性。現(xiàn)行規(guī)定與增設的公司、企業(yè)人員玩忽職守罪聯(lián)系起來,構成了以列舉性規(guī)定為主、概括性規(guī)定為輔的較為完整的處理玩忽職守罪的法律體系。
修改后的新刑法第397條第一款可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根據刑法第258條的規(guī)定,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刑法界曾對重婚罪名中結婚的內涵產生過爭議,爭議的焦點是結婚除包括登記結婚外,是否還包括以夫妻名義與他人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明確規(guī)定“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至此,刑法界在“結婚的內涵問題上”基本達成共識,即認為重婚包括以下二種類型:一種是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的;另一種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規(guī)律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關系的;理論界對重婚罪名的探討多集中在對結婚概念的理解上,卻忽略了對重婚罪名中“有配偶”這個概念的研究探討,其實對有配偶“這個概念理解得清晰、準確與否直接關系到對重婚罪名的認定,因此,有必要對其內涵進行法律上的界定。當然,曾經也有學者對“有配偶”做過解釋,如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子有妻、女子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系還處在存續(xù)期間。①有人認為”有配偶“是指男女夫妻關系未經正式法律程序解除而尚在存續(xù)期間。②以上解釋都僅僅停留在字面上,而且其解釋中男子有妻、女子有夫,夫妻關系這些詞本身就是一些非常模糊的概念,可以說這些解釋不僅在理論在難于讓人認同,而且在審判實踐中也不易掌握。實際上我國在不同時期對婚姻問題實行過不同的政策,“有配偶”作為一個法律概念并非靜態(tài)的,而是一個動態(tài)的概念。筆者認為,“有配偶”從法律意義上說應該是指有效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有效婚姻關系包括因登記結婚而形成的婚姻關系和法律上認可的事實婚姻關系?!坝信渑肌钡膭討B(tài)性主要是指不同時期事實婚姻的效力的變化。事實婚姻是婚姻法上的一個概念,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不進行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婚姻。③對于事實上形成的婚姻關系法律采取有條件的予以承認的政策。④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頒布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guī)定:(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均符合結婚法定條件的,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系,如起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以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之日止,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一方向另一方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非法同居關系;(3)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系對待。從以上規(guī)定可知,我國只對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予以承認,賦予其法律效力,承認其合法、有效。有效婚姻關系具體包括登記結婚和第(1)、(2)二種情況下的事實婚姻關系。重婚行為應理解為對這些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人民法院在認定重婚罪時,應首先確定哪一個婚姻關系為有效婚姻關系,然后在此基礎上結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確定被告是否構成重婚罪。對重婚罪名做以上理解有助于準確、及時地認定并審理重婚案件。當然,由于歷史和社會環(huán)境等原因,也不能一概將侵犯有效婚姻關系的重婚行為認定為重婚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規(guī)定,對以下重婚行為可不按重婚罪論處:(1)己婚者被拐賣后被迫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2)已婚者因自然災害被迫外流,為謀生而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3)因婚后一貫受虐待或為擺脫強迫、包辦婚姻,被迫逃往外地后為生存而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二、重婚案件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建立了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追訴機制。⑤危害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以及侵犯社會公益的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代表國家進行追訴,而侵犯公民個人合法權益、情節(jié)簡單輕微的犯罪案件的追訴權則由被害人行使。重婚案件就其本質而言應屬于公訴范疇,因為重婚案件不僅侵犯了公民個人的合法權益,它破壞了公民之間的合法婚姻關系,給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及其子女造成傷害,而且侵犯了我國婚姻法所保護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⑥嚴重敗壞社會道德風尚,影響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故對重婚案件的審理應區(qū)別于一般的自訴案件,以下筆者擬就重婚案件審理程序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加以探討,以引起司法界對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自訴案件〉審理的重視。
(一)重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1、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
審判管轄包括級別管轄、地區(qū)管轄和專門管轄。重婚案件作為自訴案件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重婚案件的審判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的地區(qū)管轄,即同級人民法院在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分工。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條規(guī)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弊罡呷嗣穹ㄔ宏P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為地?!?就重婚案件而言,地區(qū)管轄的分歧主要是由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引起的,重婚案件的特殊性表現(xiàn)在以下二個方面(1)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為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2)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3)重婚的犯罪行為地有可能為多處,即多處重婚。地區(qū)管轄的分歧主要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為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有的法院認為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為適宜;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于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基于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為適宜”應理解為更為有利于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為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為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為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它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為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fā)來理解“更為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為及犯罪行為。
2、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
重婚案件的職能管轄問題主要是指重婚案件應由哪一職能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將重婚案件歸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有被害人起訴的重婚案件理應由人民法院受理,但對法律上規(guī)定的一些不按重婚論處的重婚行為,被害人就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做自訴案件受理。需要處理的,可建議有關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或行政處罰,若涉及離婚的,可告知被害人向民事審判庭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不起訴的重婚案件則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83年7月26日規(guī)定來確定其職能管轄,即對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眾、社會團體、或有關單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應否對案件提起公訴。
(二)重婚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擔問題。
根據第170條、第171條的規(guī)定,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負有證明責任。⑦“人民法院對于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敝鼗榘讣m屬于自訴案件,但若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國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為隨著改革開放的發(fā)展,人口流動也越來越頻繁,夫妻一方遠離另一方外出的人員數量也大為增加,這種夫妻二地分居后一方與他人重婚的現(xiàn)象并不少見。據報載:“包二奶”是當前廣東省婦女投訴的熱點?!鞍獭?筆者按:實際上是重婚行為)呈增多和公開之勢。有的包了“二奶”又包“三奶”乃至“四奶”(筆者按:實際上是多次重婚行為),甚至有的妻妾同室,公然向法律挑戰(zhàn)。⑧由于重婚一方往往與其配偶(即被害人)分居二地,且對其配偶通常采取隱瞞和警惕的態(tài)度,所以在實踐中被害人掌握的大多為證據線索(如知情人員、某婚姻登記機關等),再加上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并沒有調查取證權,要掌握重婚行為人重婚的確實、充分的證據甚為艱難,若人民法院對缺乏確實、充分證據的被害人的起訴都作說服其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處理顯然將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難于懲戒和遏制呈蔓延之勢的“包奶”行為,甚至可能助長其發(fā)展態(tài)勢并引發(fā)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引發(fā)其它刑事犯罪,諸如為搶妻之恨和奪夫之仇而釀成毆斗、傷害、仇殺等)。因此,筆者認為對重婚案件不能完全適用自訴案件證明責任的分擔,人民法院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人民法院受理重婚案件后,如果被害方提不出確實、充分證據但能提供相應證據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而不宜輕易作裁定駁回或勸其撤訴的處理。
(三)重婚案件的可分性問題。
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的特點。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93條規(guī)定“自訴人明知有其它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視為自訴人對其他侵害人放棄告訴權利。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他被害人參加訴訟。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參加訴訟或者不出庭的,即視為放棄告訴權利?!边@條規(guī)定可以說是自訴案件可分性的具體體現(xiàn)。自訴案件的可分性實際上是民事訴訟中處分原則在自訴案件中的貫徹和運用,即賦予自訴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權,這是由自訴案件的自身屬性決定的,作為具有公訴屬性的重婚案件是否具有可分性,是否適用有關自訴案件可分性的規(guī)定呢?探討這個問題之前有必要先探討重婚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和共同侵害人的問題。
重婚行為實際上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重婚案件中只存在一個有效的婚姻關系。根據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個批復中的規(guī)定,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前,第一次形成的事實婚姻關系或登記結婚的均為有效婚姻關系,其后的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1994年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事實婚姻關系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律僅承認登記婚姻為唯一有效的婚姻。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僅有一次重婚行為時,被害人是唯一的,即有效婚姻關系的另一方,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共同被害人的問題。那么在被告人(指有配偶一方)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是否存在共同被害人呢?有人認為在被告人有多次重婚行為時有多個受害者,因此存在共同被害人。筆者認為上此種觀點是錯誤的。被告人(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雖然有若干個婚姻關系的存在,但其中只有一個婚姻關系是受法律保護的,其它的婚姻關系(包括登記婚姻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的事實婚姻)都是對有效婚姻關系的侵犯。在多次重婚行為中,雖然后來的婚姻關系或多或少都會對前一婚姻關系中的一方造成傷害,但這種傷害并不具有法律意義,或說并不構成法律上的侵害,法律上的侵害是指對合法權益的侵犯,法律上只保護受侵害的合法權益,而不保護非法權益,在多次重婚案件中,雖然可能有多個受害者,但只有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才是法律意義上的被害人,才具有法律上的訴訟主體地位。故在多次重婚案件中并不存在共同被害人,在被害人問題上也就不存在可分性的問題。除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有權提起自訴外,其它婚姻關系的“受害方”均不享有對重婚案件的訴權,且有可能被追究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重婚行為必須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才能實施,那么是否可以說在重婚案件中就一定存在共同侵害人呢?刑法理論上的共同犯罪(侵害)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侵害)。其構成要件是(1)犯罪(侵害)主體必須是二人以上;(2)客觀方面必須是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行為;(3)主觀方面必須具有共同的犯罪(侵害)故意。在重婚案件中,若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但他方并不知其有配偶時,他方的行為雖然給有效婚姻關系的一方造成傷害,但其并不構成法律意義上的共同侵害,因為其欠缺共同侵害的主觀要件。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有二人或二人以上實施了重婚行為,但法律意義上的侵害者只有一人,不存在被害人的選擇起訴的問題。若第三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重婚行為的雙方均符合共同侵害的構成要件,為共同侵害人。在此情況下,自訴人能否選擇起訴呢?有人認為應當允許。⑩其理由是重婚屬于自訴案件,故可適用自訴程序中有關規(guī)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共同侵害人之一進行起訴。筆者認為這一理由并不能成立。因為(1)重婚案件雖歸屬于自訴案件,但由于其本身具有公訴屬性,屬公訴性質的案件,因此不能完全適用自訴程序中的有關規(guī)定;(2)相婚人(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與有配偶的人的重婚行為是一種共同犯罪行為,刑法理論上稱為必要共犯。在重婚案件中,二者共同實施的行為具有相同的社會危害性,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可以說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在主、客觀方面具有一致性,若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自訴人可能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考慮作出選擇,如欲與配偶和好故只起訴相婚者,或對配偶十分痛恨、同情受害者而只要求追究其配偶的刑事責任等。這種選擇首先對被起訴的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相婚者和有配偶的人實施了同一行為,而且情節(jié)、性質相同,緣何厚此薄彼,起訴一方而不起訴另一方,而且同樣的犯罪不受同等追究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法律的公正性令人懷疑;其次,在有配偶的一方多處重婚的情況下,若賦予自訴人選擇起訴權,其配偶可能通過各種途徑與自訴人達成妥協(xié),導致自訴人放棄控告,從而給有配偶的重婚人以規(guī)避法律的機會,使其逍遙法外,而且這些人可能繼續(xù)恣意妄為,在社會上造成極壞的影響。因此,對重婚案件的共同被告人不宜適用自訴程序中的可分性規(guī)定,即不應允許自訴人選擇起訴,對共同侵害人應同等追究,以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若自訴人只控告有重婚行為的一方,人民法院應對其進行法制宣傳和教育,動員其對有重婚行為的另一方一并起訴,若自訴人堅持只起訴一方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追加另一方為共同被告,若有配偶一方多次重婚且情節(jié)嚴重、社會反響強烈但自訴人不對其起訴而起訴另一方的,人民法院經勸說無效后可駁回其自訴并建議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立法上將重婚案件歸屬于自訴案件主要是考慮到其具有自訴案件的一些特點,如情節(jié)簡單、處罰較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等,且將其歸屬于自訴案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司法資源。但由于重婚案件(包括與重婚案件性質相似的其它自訴案件)的公訴屬性決定其不宜完全適用自訴程序(如不宜適用調解、和解和撤訴的規(guī)定等),因此,在審判實踐中應注意將此類案件的審理與一般自訴案件的審理加以區(qū)別。
參考文獻
(1) 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頁。
(2) 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3) 張賢鈺:《婚姻家庭繼承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頁。
(4) 豵小平:?嫚姻家庭繼恿?徃指南》,四川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7頁。
(5) 樊崇義:《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72頁。
(6) 樊鳳林、周其華、陳興良主編:《中國新刑法理論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662頁。
(7) 余劍主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頁。
(8) 載于《大眾文摘報》,2000年11月6日第3版
關鍵詞 刑事推定 特定明知 推定
中圖分類號:D925. 2 文獻標識碼:A
本文的討論范圍是刑事推定在犯罪主觀方面認定中的作用,也有學者提出對客觀行為的性質的推定 ,但是,對客觀行為的推定不具有一般意義,現(xiàn)行刑事法中只有“巨額財產”屬于對客觀行為性質即來源非法性的推定。
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是可以被證明的,而且證明的常規(guī)手段就是運用推理和推論,他們解決了刑事司法實踐中大部分的案件。 犯罪主觀方面屬于人的意識范疇的內容,利用外部客觀情況很難予以證明,而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罪責,對主觀惡意不予承認,這樣對認定犯罪事實,打擊犯罪分子很不利。
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司法工作人員為了實現(xiàn)打擊犯罪的目的,簡化證明犯罪人主觀方面的過程,在符合一定客觀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相關的主觀惡性,即予以定罪處罰。英國《官員保密法》(1911年)第2條規(guī)定:“依本條提出的指控,不需證明被告做出了某種特定的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行為。即使沒有證明被告有此種行為,如果有下列行為發(fā)生,則可以推定該等行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利益的性質,可以定罪,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根據案件的情景、被告的行為、或業(yè)經證明的被告的周知品性,表明被告具有危害意圖;有與禁止區(qū)域相關及在該區(qū)域使用的草圖、模型、文章、筆記、文件或信息或內的任何事項; 下面針對可根據客觀行為進行推定的典型的主觀構成要件進行論述。
一、對“特定明知”的推定
在我國刑法上,明知的內容有二:一是作為犯罪故意的一般構成因素,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必然性或者可能性的明知,即一般明知。二是特定明知,特定明知是相對于一般明知而言的,一般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中,特定明知要求某些犯罪在一般明知內容之外還必須對某種特殊事實有所認識。一般明知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是一般性的構成要件,除非法律明文規(guī)定不需要證明犯罪人主觀罪過的要求,所有的犯罪成立必須有主觀的罪過,本文所要探討的推定明知是特定明知的認定問題。
國外也有一些立法例和判例對被告人的主觀“特定明知”進行客觀推定。例如,美國《刑法典》(1962)第25條規(guī)定:“凡在自己的營業(yè)過程中散布或持有物品的,推定其為明知或輕率?!庇?956年《性犯罪法》第30條規(guī)定了以為生的人在具有以下情況下具有對的故意:“(1)全部或部分地以為生的故意行為構成犯罪。(2)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推定為以為生。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1)依靠組織維持生活;(2)經常性的處于組織之中;(3)通過幫助、教唆、強迫的方式,控制、指使、支配他人?!?我國香港地區(qū)在2002年對《危險藥物條例》(注:香港所稱“危險藥物”就是指)進行了修訂,其中有兩條有關推定的條款。第45條制造危險藥物的推定:“任何人經證明曾制造危險藥物或曾作出準備制造危險藥物的作為,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钡?7條管有及知悉危險藥物的推定:(1)任何人經證明實質管有:(a)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b)任何容載危險藥物的行李、公文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屜、保險箱、夾萬(注:指保險柜)或其他類似的盛器的鑰匙,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管有該藥物。(2)任何人經證明或被刑事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3)本條規(guī)定的刑事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被。 總之,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明知的認定上,世界各國和地區(qū)大都確立了依據客觀情況進行推定的認定方式,這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和司法實踐都可以為我國關于刑事推定的完善提供借鑒。
二、對“非法占有目的”的刑事推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故意犯罪中,行為人通過實現(xiàn)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后,所進一步追求的某種非法利益或結果,作為罪責要素特定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規(guī)定在刑法分則中?!胺欠ㄕ加心康摹边@一主觀要件的證明在司法實踐中加大了控方的證明難度,有時候會導致有些明顯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案件,因為這一要素的不具備司法機關只能做出不構成犯罪、不或宣告其無罪的結果。這就導致了明知一些行為構成嚴重犯罪而由于這一要件無法證明而放縱犯罪分子,因此,各個國家和地區(qū)都從立法到司法各個過程入手,試圖解決這一困境,刑事推定不失為一種重要的解決方案。
英國《抑制腐敗法》(1916)第三條中的關于具有腐敗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規(guī)定:“在依據《1916年腐敗防阻法》或《1889年公共機構反腐敗行為法》而提起的訴訟中,受雇于國王、政府機構或公共機構的人員,接受他人或其人為持有或謀求獲取王室、政府或公共機構的合同而送的金錢、禮物或其他報酬,則推定受賄成立,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三、對非法持有型犯罪中主觀故意的推定
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規(guī)定以行為人支配、控制特定物品或者財產的不法狀態(tài)為構成要素的犯罪。持有型犯罪之故意的內容具有一定的限定性,即只要求對持有行為本身的故意或者明知,只要持有人對持有的特定物品或財產的本身性狀有認知即可,而不要求持有人對特定物品或財產的來源或去向有認知,即使控方不知道特定物品的來源或去向或者無法證明來源和去向,也應當認定其具有持有的故意并構成持有型犯罪。
英國《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規(guī)定:當警察要求被告人對在其身體上或者被逮捕的地點發(fā)現(xiàn)的可疑物品、材料或痕跡做出解釋,而被告人沒有這樣做,那么,“法官和陪審團在裁決被告人是否犯有指控的罪行時,可以從被告人沒有或拒絕提供解釋中作出適當的推論。”這里所說“適當的推論”,就是推定其明知被查獲的可疑物品、材料究竟是什么東西或可疑的痕跡是如何形成的。按照上述規(guī)定,在英國,警察在犯罪嫌疑人的身邊或住處查獲了可疑物品、材料或痕跡后,根據這些基礎事實,有權要求犯罪嫌疑人對此做出解釋(舉證責任轉移),在當事人不愿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即可推定其對持有物品的性質已有概括的認識。就案件來說,就是推定其明知持有物是。在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中也有關于刑事推定的痕跡的存在,英國法律規(guī)定,除非提出合理解釋,否則可推定占有最近被盜竊的贓物的占有人為盜竊者。若犯罪事實發(fā)生后幾分鐘內,該贓物的占有人在距離犯罪地點不到幾百碼的地方被發(fā)現(xiàn),陪審團將不可避免地推定其為盜竊者。法國《海關法》第392條第(1)款規(guī)定,一個人隨身攜帶物品進入法國,未向海關申報,將刑事推定其依法對此“承擔法律責任”。
對于行為人的主觀方面的認定如何讓正確的適用形式推定才能在打擊犯罪和維護人權之間得以平衡,也是值得我們每一個司法工作者思考的問題,在不違犯罪刑法定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前提下,有條件、高規(guī)格的適用刑事推定是未來案件事實認定方法里除完全依照證據證明以外的一種重要補充方法。
(作者:淮安市人民檢察院,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注釋:
賀平凡.論刑事推定規(guī)則.政治與法律.2003年第2期.
吳丹紅.犯罪主觀要件的證明——程序法和實體法的一個連接.中國刑事法雜志.2010年第2期.
一、行政法法源概念之厘定
法源即“法的淵源”。法的淵源是一個內涵十分豐富的概念,不同的學者往往從不同的角度對法的淵源進行解讀,概而言之,這些觀點分別從法的存在形式、法的原動力、法的原因、法的制定機關、法前規(guī)范以及法的事實的角度來解釋法的淵源的內涵。 究其實質,這些學者對法的淵源含義的探討主要可以歸入四個層次:“第一,從人類之觀念及行為模式,探討社會規(guī)范(宗教、道德、習俗及法令等)之來源。第二,在各種社會規(guī)范之中,選擇可作為實證法規(guī)范之認知基礎。
第三,在構成某種法律領域中,各項實證法律規(guī)范(法律、命令及規(guī)章等)之總稱。第四,對法律秩序之維持,經由價值判斷而獲致之準則(理性、正義、平安及安定等)?!?在上述四個層次中,第一個層次和第四個層次為法律社會學與法哲學所探討的內容;第三個層次則為狹義的法源;第二個層次為廣義的法源,這一層次法的淵源為學界通說。
法源有作為整體的法的法源和部門法的法源之分。我們通常所說的法源一般是指作為整體的法的法源,即所有部門法所共同具有的法的淵源,這是法源的普遍性;部門法的法源即指每一個部門法所對應的法源,如刑法的法源、民法的法源、行政法的法源等,這是法源的特殊性。從部門法之法源與部門法之法典的關系來看,雖然部門法之淵源不以部門法之法典為限,但部門法典往往成為部門法之法源最重要的構成部分。
行政規(guī)范和行政行為的分散性決定了行政法難以實現(xiàn)法典化的統(tǒng)合,因此制定一部統(tǒng)一的行政法典是不切實際的,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與其它部門法的法源相比,行政法的法源更加具有分散性和復雜性,而這一特點也凸顯了行政法法源研究的必要性。
瑞典法學院佩茨尼克從法的淵源適用的角度對法的淵源作了如下分類:必須的法的淵源、應當的法的淵源和可以的法的淵源。[1]必須的法的淵源是指法律適用者必須要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淵源,這種法的淵源是具有強約束力的;應當的法的淵源是指法律適用者在某種情形下應該引用或提及的法的淵源,這種法的淵源具有弱的約束力,對法律適用者具有指導性;可以的法的淵源是指允許法律適用者引用法的淵源,這種法律淵源既沒有強意義上的約束力也沒有弱意義上的約束力,其對法律適用者的作用表現(xiàn)為被允許的。[2]
二、行政法法源之功能
(一)為行政行為提供法律依據
依法行政是行政行為的基本原則,按照這一原則,行政行為需滿足主體合法、權限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等形式合法性的要求,這種形式合法性最終指向行政行為的實質合法性。
行政行為形式合法性的實質是要求行政行為的作出必須要有法律依據,即“有法律則行政,無法律則不得行政”。從行政法法源的角度來看,行政行為法律依據的檢索過程實質上是行政法法源的查找過程。行政法的法源為行政行為法律依據的檢索提供了路徑,就形式合法性而言,行政主體可以從行政法的直接淵源、正式淵源、形式淵源、成文法淵源以及必須的法的淵源和應當的法的淵源中查找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如果窮盡這些法源仍然找不到相關的法律依據,則行政主體不得作出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除了要滿足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以外,還要以實現(xiàn)實質合法性為最終目的。行政行為的形式合法性在一般情況下與其實質合法性是相統(tǒng)一的,實現(xiàn)了形式合法性也就實現(xiàn)了實質合法性。
但在特定情況下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可能會發(fā)生分離,兩者發(fā)生分離時協(xié)調形式合法性與實質合法性沖突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般情況下形式合法性優(yōu)先;特定情形下實質合法性優(yōu)先。從行政法法源的角度來看,行政行為實質合法性的標準需要從行政法的間接淵源、非正式淵源、實質淵源、非成文法淵源以及可以的法的淵源中進行選取,這些淵源最終指向法的公平正義的目的性價值,公平正義是判斷行政行為實質合法性的唯一標準。
(二)為法官“找法”設定路徑
大陸法系的判斷從邏輯結構上看是一種典型的三段論模式,即以法律依據為大前提,以個案事實為小前提,判決結果則是三段論的結論。對于一個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小前提(個案事實)是通過當事人舉證和法院查證來完成的,而大前提(法律依據)則是通過法官對法律依據的查找來實現(xiàn)的,法官查找法律依據的過程即為法官“找法”的過程。
法官找法是一個復雜的過程。對于一個具體的個案而言,與個案事實相關聯(lián)的法律是復數的而不是單一的,出于司法效率的考慮,法官找法并非漫無邊際,因此法官找法存在找法“范圍”與找法“次序”的問題。如何確定法官找法的范圍?從法的淵源的角度來看,法的淵源即設定了法官找法的范圍?!胺ㄔ?,即是其中何種形式的法才能成為法院審判標準的問題?!盵3](p11)從司法認知的角度來看,法官找法不可能超出法的淵源所劃定的范圍;從訴訟效率的角度來看,法官找法也無必要超出法的淵源所劃定的范圍,法官找法應以法的淵源所劃定的范圍為限。
從找法的次序來看,法官找法首先需要從直接淵源、正式淵源、形式淵源、成文法淵源以及必須的法的淵源和應當的法的淵源中找法。對于非疑難案件而言,第一序位的查找在大多數情況下已經能夠滿足法官找法的需要,法官并不需要進入第二序位找法。對于疑難案件,由于法官在第一序位中無法找到可以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此時法官往往需要到第二序位,即從間接淵源、非正式淵源、實質淵源、非成文法源和可以的法源中去查找裁判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胺ü俨坏镁芙^裁判”是司法權的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包含兩層含義:對于存在明確法律依據的案件,法官當然應當進行裁判;而對于并不存在明確法律依據的案件,法官也不得以法無明文規(guī)定為由拒絕裁判。
從找法次序的角度來看,是否存在明確法律依據是以法官第一序位法的查找為衡量標準的。就一般的理解而言,“存在明確的法律依據”是指法官可以從第一序位的法的淵源中找到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不存在明確的法律依據”則表示法官無法在第一序位中找到法律依據。法的淵源的兩個層次的劃分則為法官在“不存在明確法律依據”情況下找法提供了思路:此時法官應從第二序位的法的淵源中查找法律依據,由于第二序位法的淵源具有廣泛性和多元性,因此法官必定能在這一序位的法的淵源中查找到適用于具體案件的法律依據。
需要明確的是,在嚴格的依法裁判原則的要求下,第二序位的法的淵源一般不能成為法官判案的所“援引”的法律依據,更多情況下是成為法官判案的“理由”,而這種理由實質上起到了裁判案件法律依據的作用。
三、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級
我國《立法法》對行政法法源的位階作出了全面的規(guī)定,我國行政法法源的效力等級遵循下列原則:
(一)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
第一,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第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地方性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guī)章。省、自治區(qū)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guī)章。
(二)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
特別法是指對特定主體、特定事項有效,或在特定區(qū)域、特定時間有效的法。一般法是指對一般主體、一般事項、一般時間、一般空間有效的法。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含義為:就適用對象而言,對特定主體和特定事項有效的法優(yōu)先于對一般主體和一般事項有效的法;就適用時間和適用空間而言,在特定時間和特定區(qū)域有效的法優(yōu)先于對一般時間和一般空間有效的法。
特別法優(yōu)先于一般法是有條件的:對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才當然適用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而對于不同機關制定的法則并非當然適用。我國《立法法》第83條規(guī)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特別規(guī)定與一般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guī)定。這一規(guī)定所體現(xiàn)的即是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
《立法法》同時對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經濟特區(qū)法規(guī)作出的“變通”性規(guī)定的適用作出規(guī)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作變通規(guī)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guī)定。經濟特區(qū)法規(guī)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作變通規(guī)定的,在本經濟特區(qū)適用經濟特區(qū)法規(guī)的規(guī)定。變通規(guī)定相對于所對應的一般法而言屬于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原則,變通規(guī)定應當優(yōu)先適用。
(三)新法優(yōu)于舊法
法的制定存在一個長期連續(xù)的過程,當法對同一對象發(fā)生法律效力時,法之間往往存在新法與舊法的沖突,處理新法與舊法沖突的原則是“新法優(yōu)于舊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適用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同一主體制定的法,二是同一位階的法。對于不同主體制定屬于不同位階的法則不適用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原則。我國《立法法》第83條規(guī)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新的規(guī)定與舊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guī)定。
四、行政法法源的適用原則: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
(一)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的內涵
法律位階理論由奧地利法學家梅爾克首先提出,他認為,法律是一個有等級秩序的規(guī)范體系,即由條件性規(guī)范和附條件性規(guī)范組成的體系,附條件性規(guī)范是由條件性規(guī)范決定的。梅爾克的法律位階理論后來得到了規(guī)范法學派的創(chuàng)始人凱爾森的繼承和發(fā)展。凱爾森認為,法律規(guī)范有著一個內在的等級體系,高級規(guī)范決定著低級規(guī)范的范圍與內容,低級規(guī)范的效力來源于高級規(guī)范,高級規(guī)范是低級規(guī)范存在的理由。
梅爾克—凱爾森位階理論的要義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是上位法規(guī)范是下位法規(guī)范的效力依據,二是下位法規(guī)范是上位法規(guī)范的具體化和個別化。就第一個要義而言,所有處于下位階的法律要服從于上位階的法律而不得與上位階的法律相抵觸,它體現(xiàn)出來的原則就是“效力優(yōu)先原則”;就第二個要義而言,在法的適用過程中,法的位階愈低,其對社會關系的調整就愈加具體和細致,因此法的適用應選取下位法予以適用,這也就是“適用優(yōu)先原則?!?/p>
德國法學家毛雷爾對效力優(yōu)先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進行了深入闡述,他認為適用優(yōu)先相對獨立于效力優(yōu)先原則,不能以效力優(yōu)先取代適用優(yōu)先原則:“位階確立的是上階位規(guī)范效力的優(yōu)先性,而不是其適用的優(yōu)先性。實踐中往往是優(yōu)先適用下階位的規(guī)范。
因此,如果具有相應的法律規(guī)定,行政機關就沒有必要直接適用憲法。只有在法律規(guī)定出現(xiàn)缺位的情況下,才有義務和必要適用憲法”。[4](p73)他同時指出了適用優(yōu)先的必要性:“適用的優(yōu)先性來自于各個規(guī)范均更為具體、更可實施的法律的約束力。如果決定機關直接適用具有普遍包容性的基本權利或者憲法原則,就會損害這種規(guī)定”。[5](p73)
我國臺灣地區(qū)學者對效力優(yōu)先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也進行了深入研究。臺灣學者陳清秀對這一對概念及其區(qū)分作了如下區(qū)分:“在法源位階理論中有‘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前者是指高位階法規(guī)范之效力優(yōu)先于低位階法規(guī)范,故普通法律(低位階法規(guī)范)抵觸憲法規(guī)定者無效。后者是指適用法律機關(如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適用法規(guī)范審判時,應優(yōu)先適用低位階之法規(guī)范,不得徑行適用高位階之法規(guī)范,除非缺乏適當之低位階法規(guī)范可資適用?!?/p>
[6](p142)他進而闡述了適用優(yōu)先原則的具體內涵:“若系爭法律問題已有相關低位階法規(guī)范(如法律)加以規(guī)范時,法官即應適用該普通法律審判,不可舍棄內容較具體的普通法律規(guī)定于不顧,反而直接引用內容較抽象的憲法上基本權利規(guī)定,否則即有違立法者負有憲法所委托將憲法規(guī)定加以具體化、細致化與現(xiàn)實化的合憲性義務。”[7](p142)(二)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的作用機理
⒈效力優(yōu)先與適用優(yōu)先的作用方式。究其實質,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均是以法的位階為基礎的法的適用方式:效力優(yōu)先原則是依法的位階自上而下的適用方式;適用優(yōu)先原則則是依法的位階自下而上的適用方式。按照效力優(yōu)先的原則,憲法作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的效力,這種法律效力是先定的和毋庸置疑的,憲法效力是位于其下的一切法之效力的源泉,其它一切法律都不得與其相抵觸,如有抵觸則當然無效。
位于憲法之下的其它法律也遵循上一位階法律效力高于下一位階法律效力的原則,這樣所有的法律都依其所具有的不同的法律位階“對號入座”,從而形成一個結構完整的法律位階“金字塔”體系。按照適用優(yōu)先的原則,無論是行政機關還是司法機關,它們作出行政行為或司法裁判時都需要從處于法律位階相對底層的法律中尋找法律依據,有法律依據則予以適用;若無法律依據則沿法律位階向上檢索,一直到檢索出相應的法律依據為止,這一過程體現(xiàn)為沿著法律位階金字塔體系自下而上“逆向”適用的過程。
⒉效力優(yōu)先與適用優(yōu)先的作用環(huán)節(jié)。比較而言,效力優(yōu)先主要作用于立法環(huán)節(jié),而適用優(yōu)先則主要作用于執(zhí)法和司法環(huán)節(jié)。議會立法與行政立法相結合是現(xiàn)代國家的立法發(fā)展趨勢,無論是議會立法還是行政立法,都需要遵循效力優(yōu)先的原則。效力優(yōu)先原則要求各立法主體在立法時必須以同一領域的上位法作為參照,所立之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包括立法精神不得抵觸、立法范圍不得抵觸和立法內容不得抵觸。
但由于受到立法者認知能力和立法技術的限制,所立之法完全、絕對地與上位法相吻合只能是一種理想狀態(tài),所立之下位法與上位法之間的抵觸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效力優(yōu)先原則一方面對下位法之立法提供指引,另一方面對改變和撤銷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下位法提供依據,因此效力優(yōu)先原則既控制下位法立法之過程,也控制下位法立法之結果——如果所立之下位法與上位法抵觸,則可以依據上位法對所立之下位法予以改變或撤銷。
相對于立法這種法的創(chuàng)制行為而言,執(zhí)法和司法都是對已經制定的法的執(zhí)行——行政執(zhí)法是行政主體依據制定法作出行政行為;行政訴訟則是對已經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無論是行政執(zhí)法過程中作出的行政行為還是行政訴訟中作出的司法裁判,它們都是將既定的法律規(guī)定作用于具體個案事實的結果。
這個三段論推理過程的一個重要的環(huán)節(jié)是要選取作為三段論之大前提的法律依據,由于上位法相對于下位法而言具有原則性、抽象性和廣泛性,而下位法則具有靈活性、具體性與特定性,因此無論是行政執(zhí)法還是司法裁判,都需要選取下位法來作為三段論之大前提,因為以下位法為法律依據作出的行政行為更加具有針對性,同理,以下位法為法律依據而作出的司法裁判更加具有確定性。
從兩個原則的功能來看,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并不處于同一序位——效力優(yōu)先原則處于第一序位而適用優(yōu)先原則則處于第二序位。適用優(yōu)先的前提是下位法與上位法不抵觸,如果抵觸則不應適用下位法而應適用與之相對應的上位法。從這里可以看出,適用優(yōu)先原則是由效力優(yōu)先原則所決定的,在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時,適用優(yōu)先原則則為效力優(yōu)先原則所取代。
⒊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的作用前提。效力優(yōu)先原則與適用優(yōu)先原則的作用前提是出現(xiàn)“法規(guī)競合”情形。法規(guī)競合是指不同位階或同一位階的法律對同一事項都作出規(guī)定。由于一個國家的立法是由多層次、多領域的立法所組成的復雜的法律體系,因此,處于不同位階的多個法律或處于同一位階的多個法律對同一事項同時作出規(guī)定的情形就是一種普遍的現(xiàn)象。對于不同位階的法規(guī)競合而言,往往上位階越高的法律所作出的規(guī)定越抽象,而位階越低的法律所作出的規(guī)定越具體;對于同一位階的法規(guī)競合而言,這些法律往往是從不同角度、不同側面對同一事項所作出的規(guī)定,這種“相同之中有不同”的立法主要是為了滿足不同職能管理部門對同一事項進行管理的需要。
法律依據的確定性是法的適用的基本要求,這是由法的指引作用所決定的:如果法律依據不具有確定性,則守法主體會顯得無所適從,因為他們無法明確究竟應以哪一個法律作為自己行為的指引。法律依據的確定性要求行政行為和司法裁判的作出都必須要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具體而言,當出現(xiàn)法規(guī)競合情形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一般只能選擇競合法規(guī)中的某一部而非多部法律作為依據。從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旦出現(xiàn)法規(guī)競合,執(zhí)法主體就需要對競合的法規(guī)進行選擇適用。
適用優(yōu)先規(guī)則有不同的表現(xiàn)形式。對于同一位階的法規(guī)競合而言,適用優(yōu)先規(guī)則表現(xiàn)為“特別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舊法”;對于不同位階的法規(guī)競合而言,適用優(yōu)先規(guī)則表現(xiàn)為“特別法先于一般法”和“下位法先于上位法”。①“由于特別法先于一般法”和“新法先于舊法”與法之效力等級中的“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和“新法優(yōu)于舊法”的內在機理具有一致性,因此我們需要重點把握的是“下位法先于上位法”的規(guī)則?!跋挛环ㄏ扔谏衔环ā笔且韵挛环ㄅc上位法不抵觸為前提的,即只有在下位法與上位法不抵觸的情況下,下位法才可以優(yōu)先適用;如果下位法與上位法相抵觸,則下位法不應當適用而應先行適用上位法。此時依照法律位階理念,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下位法應當予以改變或撤銷。
論文摘要: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實施需要諸多條件支撐。制定出科學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制度實施的前提條件;健全配套機制是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必要條件;大學生誠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其能夠順利實施的根本條件。所有條件必須綜合運用,才能達到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的最理想效果。
長期以來大學生誠信教育作為我國高等學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點,收效甚微,這與高校誠信教育缺乏制度化不無關系,因此,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已經成為解決大學生誠信危機的必然選擇。
一、科學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其能夠實施的前提條件
大學生誠信制度是被社會所接受并針對大學生誠信或失信行為的規(guī)則、規(guī)章、行為模式,其主旨是對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地位、性質、具體條文等的規(guī)定以及該制度的主客體在工作中所應遵循的程序性規(guī)范。大學生誠信教育是一項涉及大學生思想道德的非常精細的系統(tǒng)性工作,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強調的是因材施教,很難將其制度化即上升為一種普遍的行為模式,所以,很有必要通過制度的規(guī)定,使大學生明確自己的職責,對其在誠信理念和行為方式等方面進行規(guī)范和引導。
目前,關于大學生誠信建設的專門制度是屈指可數的。關于大學生的誠信規(guī)范,散見于各高校根據我國思想政治教育諸多法律、法規(guī)和《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第五條“誠實守信,嚴于律己”的要求制定的非制度化的行為規(guī)范,并不能歸屬于大學生誠信制度,操作起來缺乏標準和權威。所以,當務之急是制定出科學合理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所謂科學合理,一是指這種誠信制度要有針對性、可操作性,不能泛化。大學生誠信品質的培養(yǎng),需要很強的外在約束、規(guī)范以及良好的社會環(huán)境,它的形成離不開社會誠信,但大學生誠信制度仍有自身的特性。要針對當前大學生誠信危機表現(xiàn)最為突出的方面制定,例如大學生學術誠信、就業(yè)誠信、貸款誠信、戀愛誠信、網絡誠信等,不能模糊不清。二是制定大學生誠信制度要具有開放性、有效性。我國社會和教育都處于轉型期,變量較多,所以,制定制度要從實際出發(fā),通過理論研究和創(chuàng)新,使已有的誠信制度不斷得到揚棄,使沒有的制度得到創(chuàng)立,使制度具有開放性和有效性。三是要體現(xiàn)學校育人重于懲罰的特色,實現(xiàn)制度的人文性。就制度本身來講,制度除了具有反面的“堵塞”作用之外,還有正面的“疏導”作用,所以,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實施要以教育激勵為主,懲罰為輔??傊?制定出科學合理的大學生誠信制度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這必然是一個常新的課題。
二、健全機制是大學生誠信制度能夠實施的必要條件
首先,配備負責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部門和人員。政府應組建一個專門的國家信用局或誠信管理委員會,這個機構的工作一是負責社會誠信制度和體系的整體建設,二是協(xié)調各有關部門的關系,相互溝通信用狀況信息。在這個機構的領導下,高校相應地成立負責大學生誠信建設的專門機構是很必要的。當然,建立一系列機構只是指出了實施大學生誠信制度的部分主體,或者可以認為是實施該制度的中心主體,在這個主體的帶領下,需要教職工、家庭、社會各界的共同努力才能實現(xiàn)大學生誠信制度的目的。這必然是一個工作聯(lián)動機制:首先是學校內部聯(lián)動,在學校黨委領導下,黨政團學齊抓共管,專兼職教師攜手并進,各自明確所負責任;其次是學校和社會之間的聯(lián)動,主要通過專門誠信機構之間的交流合作共建制度,收集、反饋學生信息,分析、研討對策;最后是學校和家庭的聯(lián)動,馬克思指出:“孩子的發(fā)展能力取決于父母的發(fā)展”[1](p498),突出表現(xiàn)了家庭在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中的重要地位,這其實就是“三位一體”的合力機制在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過程中的應用。
其次,構建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保障機制。一方面,實施制度和制度本身不可能盡善盡美,制度執(zhí)行的主體主要是由特定機構及其人員進行的,他們的利益需求與主觀考慮并非完全同制度最初期望相一致。所以,需要對大學生誠信制度的執(zhí)行進行保障。另一方面,大學生誠信行為的養(yǎng)成需要保障機制。行為的改進要符合規(guī)律性、具有漸進性,任何一個時期放松保障都會導致前功盡棄。所以,對缺乏經濟和社會能力、僅僅以個人信用為擔保的大學生誠信行為必須加強保障,以大學生行為的動機和需要為立足點,以行為規(guī)律為指導,將大學生的失信行為消滅在萌芽狀態(tài),起到教育和預防作用,這樣就避免了不必要的損失和不良影響。
再次,完善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環(huán)境機制。環(huán)境是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客觀基礎和基本依據,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約這一制度的實施。這里的環(huán)境包括一切外在的條件和因素的總和,可以分為大環(huán)境和小環(huán)境,大環(huán)境指影響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社會環(huán)境,小環(huán)境指影響大學生誠信制度實施的學校內部環(huán)境。關于社會大環(huán)境誠信機制的建設,一是要盡快制定與公開信用信息服務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如政府信息公開法、個人誠信管理條例、企業(yè)誠信促進條例等。二是要修改完善與建立社會信用制度體系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如合同法、商業(yè)銀行法、企業(yè)破產法、擔保法、檔案法、保密法、統(tǒng)計法、民法通則、公司法、刑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三是要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要認真執(zhí)行合同法,進一步完善擔保法,健全各種債權擔保法律制度,完善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制度,堅決打擊利用有限責任的方式從事欺詐或逃廢債務的行為。還需要在破產法中強化對債權人的保護,建立破產自然人的限制免責制度、對詐欺破產和“虛假破產”的懲戒機制。此外,還要建立不良信用的登記與公示制度,使有不良記錄的企業(yè)和個人聲譽掃地,從而增強全社會的信用觀念,建立和維護良好的社會信用。[2]
對于學校內部誠信環(huán)境建設,一是要大力推進校園文化建設,營造良好的校園環(huán)境。校園文化是一個學校的師生群體在長期實踐中形成的行為風尚,是師生思想、道德、紀律、作風、精神的綜合反映和外在表現(xiàn),它同化著學生的精神風貌和態(tài)度情趣,影響著學生的思想觀念、行為規(guī)范和價值取向。組織形式多樣的以誠信為主題的校園文化活動,開展豐富多彩、積極向上的娛樂活動,把德育與智育、體育、美育有機結合起來,寓誠信教育于知識性、趣味性的活動之中,可吸引學生,激發(fā)學生的活力,充分發(fā)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和創(chuàng)造性。二是在學校內部推行誠信榜樣示范和失信討論批判的活動。通過守信和失信正反兩個反面的事例對比,讓學生在事實面前切身體會到守信光榮、失信可恥。
三、大學生誠信制度深入人心是它能夠實施的根本條件
首先,誠信地制定和執(zhí)行大學生誠信,是其深入人心的根本。從延伸的意義上說,誠信制度的制定和執(zhí)行都是由人來操作的,制定和執(zhí)行制度的人誠與不誠,會使誠信制度帶上誠信與否的色彩。制度的制定和執(zhí)行是否誠信,具體表現(xiàn)為制度能否取信于民。[3]如果能很好地審查我們已有的各個層面的制度,使之很好地反映誠信教育的意愿和包括大學生在內社會各界的共同利益,在其制定和執(zhí)行上完完全全地反映他們的心愿,必將很好地改善大學生誠信現(xiàn)狀,使大學生誠信道德建設收到事半功倍之效。如果不重視制度的誠信,而把誠信制度建設僅僅寄托在宣傳教育上,我們將不得不在較長的時間內繼續(xù)品嘗社會誠信缺失所釀成的苦酒。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法律責任誠信體系自律法人治理
近年來,上市公司的涉案事件頻頻曝光,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一時間,對于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問題討論越來越熱烈。本文就注冊會計師在我國的發(fā)展情況;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內容;目前的主要癥結;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yè)的法律責任的規(guī)范和發(fā)展進行闡述和探討。
一、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
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主要內容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這些規(guī)定散見于《注冊會計師法》、《會司法》、《證券法》和《刑法》等法律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中。具體內容如下:
1.注冊會計師的行政責任?!稌痉ā返诙僖皇艞l規(guī)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企業(yè)停業(yè),吊銷直接負責人員的資格證書。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責令改正,情節(jié)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可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yè),吊銷直接責任人的資格證書”?!蹲詴嫀煼ā返谌艞l規(guī)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yè)務或者予以撒消。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警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zhí)業(yè)業(yè)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蹲C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guī)定,“為股票的發(fā)行或上市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yè)機構和人員,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獲得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所買賣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guī)定,“社會中介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法第二百零二條規(guī)定,“為證券的發(fā)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yè)機構,就其所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yè),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
2.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為了明確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下達了四個司法解釋,即法函199656號、法釋199710號、法釋199813號和最近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前三個司法解釋文件是針對注冊會計師驗資賠償責任而下達的,對如何確定會計師事務所的賠償金額進行了說明,這三個文件是針對所有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是對《證券法》中上市會司虛假陳述責任承擔規(guī)定的落實,但規(guī)定了對虛假陳述民事賠償案件被告人的虛假陳述行為,須經中國證監(jiān)會及其派出結構調查并作出生效處罰決定后,法院方依法受理。注冊會計師的民事責任必然受到這個司法解釋的約束。
3.注冊會計師的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等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構役,并處罰金;前款規(guī)定人員如索要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第一款人員如果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蹲詴嫀煼ā返谌艞l,《會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證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和二百零二條都規(guī)定了注冊會計師的違法行為如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200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中,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規(guī)定了追訴標準,即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涉嫌如下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給國家、公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的直接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造成惡劣影響的。該追訴標準時《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三款中介機構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案也規(guī)定了追訴標準,即中介機構的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證明文件有重大失實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給國家、會眾或者其他投資者造成的直接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造成惡劣影響的。這些法規(guī)明確規(guī)定了注冊會計師的刑事責任追究程度。
二、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范圍的正確認識和界定
注冊會計師在執(zhí)業(yè)的過程中會受到當時的法律環(huán)境、社會環(huán)境、本身的閱歷、業(yè)務水平、自身的道德標準的影響,盡管注冊會計師由于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而承擔法律后果,但是在探討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時應對主觀或故意還是客觀或過失應該有一個正確認識和界定,同時還要分清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的界定。具體內容如下:
1.分清過失和欺作。過失是因為在一定條件下,缺少合理的執(zhí)業(yè)謹慎。而欺作是以欺作和坑害他人為目的的故意行為,也稱為注冊會計師舞弊。不良動機是欺作的重要特征,也是欺作和過失的重要區(qū)別。注冊會計師對于過失和欺作均應承擔責任,但承擔的責任的類型和程度不同,受到的懲罰輕重不一??蛻粼谥缚刈詴嫀熃o自己造成損失時,應能夠證明出具的審計報告與自己的損失有直接的關系。這個證明可以由專家鑒定委員會(一般由會計人員、審計人員及司法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作出,對于過失有無,過失和欺作作出可信的界定,以利于有關部門作出公正的判決。
2.分清過失和重大過失。普通過失和重大過失同為過失,但程度不同。普通過失通常是指沒有保持職業(yè)上應有的合理的謹慎。重大過失是指連起碼的職業(yè)的謹慎都沒有保持,注冊會計師沒有按專業(yè)準則的主要要求執(zhí)行業(yè)務。正確的界定有利于量化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
3.分清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審計責任和會計責任是不同的概念。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責任是會計責任的延伸,而很多人卻常常忽視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責任,只重視審計責任。甚至將企業(yè)的興衰成敗都規(guī)
咎于注冊會計師。這種現(xiàn)象助長了企業(yè)管理當局的僥幸心理。事實上,注冊會計師受審計手段和成本的限制,又缺乏行政和監(jiān)督權,只能憑經濟鑒定來驗證企業(yè)編制的會計報表是否符合會計上要求的合法性和一貫性原則,是否正確完整,不可能作出100%的保證,也不可能對會計報表的遺漏和差錯負全部責任。通常,注冊會計師認真執(zhí)行了審計程序后,在出具審計意見時會使用“在所有重大方面”、“合理確信”等謹慎用語。但審計報告的使用者以為審計意見書就是保證書,也就是注冊會計師作出了書面的承諾,就應負全部責任。這種認識上的誤區(qū)加深了雙方溝通的難度,使注冊會計師陷入窘境。
三、我國現(xiàn)行規(guī)范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huán)境及相關法律的完善
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yè)是一個年輕的行業(yè),與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的法律前文已經闡述。筆者就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huán)境及現(xiàn)行規(guī)范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相關法律的完善談一些個人的看法。
1.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背景環(huán)境。眾所周知,我國的注冊會計師行業(yè)與西方發(fā)達國家相比,起步晚,起點低。在我國改革開放和經濟發(fā)展過程中,注冊會計師所從事的審計事業(yè)也在不斷進步和發(fā)展,其間產生了相應的改革成本和規(guī)范成本,這不是注冊會計師本身所能控制的,而是隨著社會經濟、法律規(guī)范、政府干預和市場規(guī)范程度等因素的變化而產生的。尤其是在獨立審計準則頒布之前,社會公眾葉上市公司的財務狀況比較關心,政府的監(jiān)管部門卻沒有這方面的需要。所以,一旦發(fā)生會計報表的錯報和漏報,社會公眾怨恨的矛頭就一致指向注冊會計師。這一方面反應了社會公眾葉審計行業(yè)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社會公眾葉審計作用的理解存在誤差,認為審計工作可以揭示公司內部的所有錯誤和舞弊,事實上審計工作達不到這樣的要求,也不具備這樣的作用。因此,討論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時脫離當時的社會經濟環(huán)境和注冊會計師的影響力是不公平,也是不負責任的。企業(yè)經營失敗時,由于對法律責任的分擔問題缺乏明確細致的規(guī)定,人們往往不向企業(yè)管理當局討說法,而是向似乎具有實際賠償能力的注冊會計師轉嫁責任,要他們買單。這也慫恩了企業(yè)管理當局極力粉飾財務報告,推卻責任的不良企圖。
2、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之間存在矛盾?!豆痉ā?、《刑法》和《股票發(fā)行和交易管理的暫行條例》等法規(guī)中強調注冊會計師的工作成果與應承擔責任的關系,然而《證券法》和《注冊會計師法》強調工作程序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按《證券法》和《注冊會計師法》中的規(guī)定,只要注冊會計師的工作程序符合有關專業(yè)標準的要求就不一定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其他的法律則按工作的實際結果來判斷注冊會計師是否要承擔責任。這些矛盾往往會導致司法判決不一。
3.《獨立審計準則》未能得到充分重視。《獨立審計準則》是目前判斷注冊會計師在執(zhí)業(yè)過程中是否有違規(guī)或過失的帷一技術標準,是由財政部批準實施的部門規(guī)章?!丢毩徲嫓蕜t》闡述了會計責任、審計責任和合理保證等概念。但因為是部門規(guī)章,不能同《刑法》、《注冊會計師法》等法律相提并論,又因為法官等司法人員對這項規(guī)章不熟悉,在判決時無法引起充分的重視,這樣就很難保護注冊會計師的法權益。
四、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問題的解決思路及應對策略
為進一步發(fā)揮我國的注冊會計師“經濟警察”的作用,提高人們對注冊會計師認知程度,避免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的產生,我們應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1加大宣傳力度,提高自我保護意識。注冊會計師行業(yè)在不斷提高自身業(yè)務水平和道德素質的同時應通過各種方式,加強葉自身職業(yè)責任的宣傳。取得法律界人士的認同和社會公眾的理解。建立“普通過失”、“重大過失”的認定標準。為了使注冊會計師承擔合理的法律責任,在賠償比例上增加相葉比例數,僅有絕葉數是不合理的。另外,注冊會計師在出具審計報告時,為避免承擔不必要的無限的法律責任,應分別采用審計報告、審核報告和審閱報告等不同效力等級的報告形式。注冊會計師在葉財務資料審核后,并不能葉資料的準確性和結果作出可靠的保證,提供擔保或承擔責任。未來事項的不確定性注冊會計師無法預側,也無法作出客觀的判斷。注冊會計師接受被審計單位的委托,是運用自己的專業(yè)和經驗優(yōu)勢,時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進行核實,為單位的經營管理提供更為合理、更為科學的建議或方案。而不能像管理者一樣行使管理的職能。在選擇被審計單位時,不應完全為利益所驅使,葉于無法勝任或不能按時完成的業(yè)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拒絕接受該項業(yè)務的委托。
2充分發(fā)揮注冊會計師協(xié)會的自律管理作用,搞好行業(yè)內注冊會計師誠信體系建設。為此應當從以下五個方面著手:一是建立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誠信記錄制度,誠信網絡查詢和信用評級制度等;二是建立誠信信息公布與開放制度;三是建立和完善時失信者的懲罰制度,完善時失信行為的投訴、舉報等制度,加大對違約失信者的處罰力度,提高失信的道德成本、經濟成本和政治成本,迫使其行為向誠信規(guī)范。四是健全市場準入與退出機制,使無誠信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被拒絕于市場之外或被淘汰出市場;五是完善市場競爭機制。公平競爭要求拒絕欺作、排斤投機,要求事務所依靠服務質量取勝,這樣才能使企業(yè)誠信成為一種競爭力。
從心理學、精神醫(yī)學角度看“毒駕入刑”的司法難點
一方面“毒駕”導致重大交通事故、惡通事故全國范圍內呈現(xiàn)出極速爆發(fā)式增長的態(tài)勢,引起國內司法界高層、國內各媒體高度關注,社會面呼聲高漲;而另一方面,“毒駕入刑”面臨法學、技術學方面的重重困難。從心理學、精神醫(yī)學角度,“毒駕入刑”至少存在以下司法難點:
(一)如何界定“毒駕”行為
許多人認為吸毒后駕駛機動車輛即構成“毒駕”行為。這個定義雖然直觀,但不夠嚴謹。有人認為未戒斷毒癮的患者和正在使用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的構成“毒駕”行為。這個定義帶來“如何裁定毒癮有沒有戒斷”等更大的難題。還有人認為有吸毒史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均構成“毒駕”行為。這個定義在法理上引起的爭議更大,因沒有出現(xiàn)社會危害性時難以定刑。由此可見,準確定義“毒駕”概念本身需要深入進行法理學研討,在不違背立憲精神的前提下廣泛論證才有可能達成共識性的權威結論。另外,“毒駕”取證量刑上也面臨諸多困難。比如如何鑒定有無吸毒史?以前無吸毒人員因各種原因誤食誤飲含食物駕駛如何定刑?吸毒后多長時間內駕駛為“毒駕”?駕駛時毒癮發(fā)作但未吸食算不算“毒駕”?如何界定駕駛人有無戒斷?駕駛時準備或正在吸食時被抓獲但沒有造成社會危害結果算不算“毒駕”?等等。
(二)如何現(xiàn)場裁定“毒駕”
通常分為品和兩大類。從目前檢JournalofGuangzhouPoliceCollege廣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學院學報測技術角度,現(xiàn)場檢測是否吸毒像裁定“醉駕”那樣簡易快捷是不可能的,最多只可能簡易檢測常見。全面檢測是否吸毒需要抽血進行實驗室檢查數小時甚至數天時間。如果不能準確檢測裁定,而僅僅依靠公安民警目測、經驗判斷或造成嚴重交通事故后檢測駕駛人,這樣的“毒駕”入刑,從司法角度來看不僅非常不嚴謹而且非常不嚴肅,也無法真正減少“毒駕”的社會危害性。
(三)毒癮發(fā)作駕駛不比吸毒后駕駛危害小
各類毒癮發(fā)作癥狀不盡相同。冰毒毒癮發(fā)作時會逐漸產生和出現(xiàn)全身極度疲乏無力、精神壓抑疲憊、困倦嗜睡或躁動不安,動作拘泥、行動緩慢、動作刻板、沮喪,失落感、攻擊性強,陷入病態(tài)、脫離現(xiàn)實情境等。隨著毒癮發(fā)作時間的不斷延長,上述癥狀不僅會越來越重,吸毒者還會出現(xiàn)持續(xù)的嚴重的抑郁癥狀并出現(xiàn)自殺或極端行為。其他大部分毒癮發(fā)作時表現(xiàn):輕者表現(xiàn)為心情難以平靜,煩躁不安,決斷能力干脆迅速而又草率,情緒高漲興奮,注意力分散,思維極度活躍、思維破裂,頭腦總有新的想法和主意不斷的涌現(xiàn)但卻難以進行深入的思考,激惹性增高,攻擊傾向增強,輕度脫離現(xiàn)實情境,并出現(xiàn)刻板的強迫性癥狀,反復做一些明知毫無意義但卻控制不住的相同的簡單動作。重者會出現(xiàn)程度不等的意識障礙,如意識范圍狹窄、辨別能力低下、辨認有障礙、陷入譫妄狀態(tài)和神志錯亂狀態(tài)等,并出現(xiàn)幻覺、妄想,如恐怖性幻視、言語性幻聽、各種被害性質的妄想、嚴重脫離現(xiàn)實情境等。在這些病態(tài)體驗的支配下,伴隨軀體癥狀:頭疼、眩暈、心率快、心悸、口渴、顏面蒼白、血壓升高、全身發(fā)熱、呼吸困難、惡心、嘔吐、甚至全身痙攣、腦出血,吸毒駕駛者極有可能發(fā)生各種暴力事件或殺人或自傷或自殺事件,或各種各樣的人格改變及人格障礙、意志與行為障礙、情緒與情感障礙、知覺障礙、注意障礙、思維障礙等。如果吸食混合,毒癮發(fā)作癥狀會更加嚴重且不可預測??梢姡景a發(fā)作駕駛不比吸毒后駕駛社會危害性小,甚至更大。
從醫(yī)學藥理學看“毒駕入刑”的司法難點
(一)種類繁多,快速檢測難度大
種類很多,范圍很廣,分類方法也不盡相同。從的來源看,可分為天然、半合成和合成三大類;從對人中樞神經的作用看,可分為抑制劑、興奮劑和致幻劑等;從的自然屬性看,可分為品和;從流行的時間順序看,可分為傳統(tǒng)和新型。醫(yī)學藥理學一般依據的自然屬性,使用“品”和“”分類方法。國家《品品種目錄》和《品種目錄》中,列明管控的123種品和132種,其中不包括層出不窮的各類新型。中國臺灣《危害防制條例》中,管控達263種(其中,一級9種、二級167種、三級21種、四級66種)??梢?,目前已知需要管控達二百五六十種。沒有數天時間,世界上最先進的實驗室也不可能毫無遺漏地完整檢測出來。
(二)新型頻出,成藥理研究難題
二十世紀末以來,全球種類格局趨向多元化方向變化,以苯丙胺為代表的新化學合成類在全球大肆泛濫。相對于海洛因、大麻、可卡因等傳統(tǒng)而言,化學合成類藥品又被稱為新型。由人工化學合成的致幻劑、興奮劑類,屬國際禁毒公約和中國法律管制的范疇。目前被普遍濫用的新型主要有冰毒、、氯胺胴()、咖啡因等等。近幾年,新型違法犯罪活動在全國呈現(xiàn)迅猛發(fā)展的蔓延態(tài)勢。傳統(tǒng)醫(yī)學藥理學的學科任務是在嚴格控制的條件下,通過實驗性的研究,為闡明藥物作用機制、改善藥物質量、提高藥物療效、開發(fā)新藥、發(fā)現(xiàn)藥物新用途并為探索細胞生理生化及病理過程提供實驗資料。而新型的“研發(fā)”則是無需條件控制、無需關注人類健康安全、無需藥代動力學研究,只需確定人類中樞神經系統(tǒng)的弱點即可進行。因而在世界范圍內,從醫(yī)學藥理學角度,鎖定、研究、預見新型非常困難。
(三)藥品也能致幻,極易與“毒駕”混淆
英國一項研究表明,酒后駕車比正常反應時間慢12%,而“毒駕”則比正常反應時間慢21%。但僅以此為依據來認識“毒駕”的“風險”,就低估了“毒駕”的真正危害。吸食各類或毒癮發(fā)作時駕駛機動車,人體反應能力下降還算是“非常輕”的社會危害。吸食各類或毒癮發(fā)作時可能出現(xiàn)嚴重脫離現(xiàn)實情境和場境、攻擊傾向、譫妄和神志錯亂狀態(tài)、幻覺特別是恐怖性幻視、言語性幻聽、各種被害性質的妄想、極端反人類心理和行為等等,此時“毒駕”掌握的機動車輛就成為極端恐怖的殺人機器。而醫(yī)學藥理學研究發(fā)現(xiàn),許多普通藥物在臨床上使用也可能出現(xiàn)用藥者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普通藥物臨床使用出現(xiàn)影響人類精神改變的藥物的不良反應,極易與“毒駕”混淆。除了肯定會影響人類中樞神經系統(tǒng)的品和以外,其他醫(yī)學臨床上經常使用的普通藥物有可能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的有:1.心血管系統(tǒng)藥物類洋地黃、利多卡因、奎尼丁、胺碘酮、利血平、哌唑嗪、硝苯地平、心得安、卡托普利、維腦路通、可樂定、哌唑嗪、慢心律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2.消化系統(tǒng)藥物類西米替丁、雷尼替丁、氨茶堿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3.腎上腺皮質激素類強的松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4.抗生素類大劑量青霉素、慶大霉素、頭孢唑啉、磺胺類、利福平、異煙肼、甲硝唑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5.抗病毒類金剛烷胺、阿昔洛韋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6.抗癌藥類干擾素、氟尿嘧啶、長春新堿、白介素-2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7.解熱鎮(zhèn)痛類消炎痛、芬必得、萘普酮、阿司匹林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8.其他胰島素、降糖靈、甲氨蝶呤、安絡血、口服避孕藥、復方氨基酸、普魯卡因等藥物可能可以導致精神異常和精神障礙。#p#分頁標題#e#
相關國家的“毒駕入刑”司法經驗
美國:美國對毒駕有嚴格的檢測程序。在大多數州,對毒駕的界定標準是根據實驗室檢測結果,而不是看多大劑量會對人體產生影響。美國毒駕禁令甚至包括處方鎮(zhèn)靜劑和強效止痛藥。對酗酒、吸毒后駕駛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否造成交通事故,一律由警察部門先行羈押后交刑事法庭處理。如果導致嚴重事故,駕駛人駕駛執(zhí)照永久吊銷,罰款至少4000美元,視情節(jié)輕重判處數年至十幾年的刑期不等。
德國:德國刑法典在“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等罪名中,明文規(guī)定“飲用酒或麻醉品”的內容。只要在汽車煙灰缸內發(fā)現(xiàn)有大麻的痕跡,就可以吊銷駕照,并處以最高刑期為1年的監(jiān)禁,罰款最高5000歐元。法國:法國法律規(guī)定,吸食大麻等后駕車者一經查獲,即將被判處兩年監(jiān)禁并處以4500歐元的罰款。如果是酒駕或毒駕導致過失殺人,則會被判處7年監(jiān)禁和10萬歐元罰款。
西班牙:西班牙《刑法》規(guī)定吸毒駕車者將被處以入獄8至12周的刑罰。日本:2009年,日本政府對交通法做了修訂,對吸毒人員駕駛車輛做了更加嚴格的懲罰規(guī)定。新交通法規(guī)定駕駛員被發(fā)現(xiàn)是吸毒人員扣35分,以及5年以下的監(jiān)禁或者是10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駕駛員還將被吊銷3年以上10年以下駕照(具體吊銷期限將根據吸毒駕駛人造成的嚴重程度裁定)。其中扣35分也是違反日本交規(guī)扣分額最高的項目,與醉酒駕駛扣分相同。
新加坡:根據新加坡的法律,吸毒駕駛和酒后駕駛在新加坡都屬于刑事犯罪,吸毒駕駛的初犯者將受到折合人民幣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以及長達6個月的監(jiān)禁,吊銷駕照至少1年;重犯者將被強制監(jiān)禁最多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至5萬元,3次以上的累犯則是罰金15萬元人民幣,以及最長3年的監(jiān)禁,吊銷駕照至少1年。如果因為吸毒或者醉酒駕駛而造成人員傷亡,違法者除了接受以上的懲罰之外還要額外被處以6下鞭刑。
澳大利亞:澳大利亞是吸毒后駕駛車輛問題較為嚴重的國家,維多利亞州政府早在2003年12月就通過了道路安全法,規(guī)定采用唾液而非血液進行路旁隨機檢測違禁藥物,并且采用隨機篩查的方法對所有的駕駛員進行檢測,而不是經警察判斷為有用藥嫌疑后才對其采集血樣檢測。由此,維多利亞州成為全球第一個立法規(guī)定實行路旁隨機篩查毒駕的地區(qū)。維多利亞州的經驗和措施陸續(xù)在澳大利亞的其他地區(qū)推廣,并為世界上的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所借鑒和采用。
對“毒駕入刑”的法理學建議
(一)現(xiàn)階段查處“毒駕”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2.《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或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又無其他機動車駕駛人即時替代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除依法給予處罰外,可以將其駕駛的機動車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有關指定的地點停放。
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涉嫌服用國家管制的、品后駕駛車輛的,應當對其檢驗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品含量。
4.《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guī)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吸食、注射、長期服用依賴性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5.《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吸食、注射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目前解決“毒駕入刑”的難點和困境盡管“毒駕”問題呈現(xiàn)出顯而易見的危害性和日益緊迫的嚴峻性,但由于對“毒駕”問題認識水平和宣傳力度尚不足,相關處罰的政策措施還不完善,缺乏便捷現(xiàn)場處罰手段,認定“毒駕”行為的相關技術標準有待制定等因素的影響,整治“毒駕”問題難以像整治酒駕問題那樣大張旗鼓展開,解決“毒駕”問題確實存在著一些難點和困境。
1.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措施有待細化和完善。對于“毒駕”問題,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已經做出了一些禁止性和指導性的處理程序。如前文所述,這些規(guī)定僅僅是一些原則性的規(guī)定,有關部門在處理“毒駕”行為時仍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和處置措施。目前,交管部門處置酒后駕車一般分為酒后駕車和醉酒后駕車兩種,都有具體的酒精含量標準。同樣,處置“毒駕”行為也應制定明確、具體的認定標準。比如是否吸毒的認定、吸毒種類的認定,吸毒時間的認定、不同類型吸毒人員的認定(包括戒斷毒癮人員的認定)等都需要明確,其相應的處罰措施也將有所區(qū)別。
2.針對“毒駕”行為,現(xiàn)場快速檢測的技術手段有待提高和普及。當前,全國公安禁毒部門對涉嫌吸毒的人員,現(xiàn)場快速檢測的方法主要是尿液檢測。由于尿檢需要現(xiàn)場提取駕駛員的尿液樣本,這對于道路現(xiàn)場執(zhí)法的交管部門來說無疑是難以完成的工作。執(zhí)行起來不僅需要具備保護隱私的場所采集尿液,還需要花費相當長的檢測時間,不符合現(xiàn)場執(zhí)法要求。因此,現(xiàn)場執(zhí)法的交警客觀上還不能采用尿檢手段大面積篩查道路行駛中的駕駛員,而只能對有明顯吸毒特征,有情報支持或對已經出現(xiàn)交通事故的駕駛員進行專門的尿檢或血檢。從某種程度上說,正是由于便捷、高效、科學的現(xiàn)場快速檢測的技術手段的缺乏,增加了解決“毒駕”問題的難度,也助長了“毒駕”人員的僥幸心理,從而導致了“毒駕”交通事故發(fā)生率的大幅度上升。可以說?,F(xiàn)場快速檢測的技術手段是解決吸毒后駕駛問題的一個瓶頸。
3.對“毒駕”問題的嚴重性和緊迫性認識不足。當前,通過各地、各部門組織開展的形式多樣的禁毒和道路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吸食的危害早已被人們所了解,酒后駕車的危害更是深入人心。但是,作為危害性的一種表現(xiàn)形式,“毒駕”的危害性卻往往被大家所忽視或者認識不夠,主要表現(xiàn)在:交通執(zhí)法部門對酒后駕車、超載超速等違法行為可以開展專項整治活動,卻對“毒駕”問題解決缺乏足夠的熱情和信心;社會大眾只知道危害身體健康,卻認識不到“毒駕”行為竟如此嚴重地威脅者整個社會的公共安全;吸毒人員可能只知吸毒是違法行為,卻不知“毒駕”也屬于違法行為并可能會造成極大的道路交通安全隱患。#p#分頁標題#e#
(三)關于“毒駕入刑”的建議雖然我國“毒駕”問題的解決存在著一些實際的難點和困境,但治理和打擊“毒駕”行為仍有很多切入點和工作著力點。本文從以下幾方面提出一些方法、對策和建議,希望對解決日益嚴峻的“毒駕”問題有所借鑒和參考。
1.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確保在查處“毒駕”和追究相關責任時有法可依。如前所述,我國現(xiàn)有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措施對“毒駕”問題僅僅做出了一些禁止性的規(guī)定和指導性的處理程序,有關部門在處置“毒駕”行為時仍缺乏具體的操作程序和處置措施。鑒于此,強烈呼吁有關部門應借鑒我國整治酒后駕車問題和國外整治“毒駕”問題的有益做法,開展廣泛、深入的調研,征求各方意見和建議,修訂有關法律法規(guī)。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吸毒駕駛進行單獨立法,或者在現(xiàn)行法律的基礎上給出相應的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明確其構成要件和處理程序等相關問題,以彌補當前法律針對“毒駕”行為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缺乏具體規(guī)定與層級遞進的缺陷,從而為司法認定與審判提供一個更為良好的運作機制。
2.建立“毒駕”檢測機制。現(xiàn)行的《吸毒檢測程序規(guī)定》對吸毒檢測適用程序及相關問題做了詳細的規(guī)定,但其中部分內容現(xiàn)已滯后于當前的形勢,難以滿足“毒駕”檢測工作的需要。隨著城市道路交通水平的進一步發(fā)展“毒駕”的現(xiàn)象將日趨普遍,因此,必須盡快建立更為完善的“毒駕”檢測機制,強化“毒駕”與道路交通安全的監(jiān)管工作。毒駕”檢測機制應包括:(1)設置“毒駕”檢測及處置的適用程序;(2)開發(fā)適合“毒駕”現(xiàn)場快速篩查“毒駕”的技術和方法;(3)開展公安民警對“毒駕”檢測的技能培訓與考核,提高公安民警發(fā)現(xiàn)與識別“毒駕”的能力;(4)對“毒駕”的相關數據進行統(tǒng)計研究,分析本地區(qū)“毒駕”所面臨的形勢,為道路交通安全監(jiān)管提供必要的依據和參考。
3.嚴格吸毒人員機動車駕駛證管理措施。加強對吸毒地機動車駕駛人的日常管控是整治吸毒后駕駛問題的重要基礎工作和關鍵環(huán)節(jié),嚴密、有效的日常管控可大大減少吸毒后駕駛機動車行為的發(fā)生,最大限度地確保道路交通的“無毒駕駛”。一是加強機動車駕駛證業(yè)務辦理的管理工作。交管部門應對各類吸毒人員持有機動車駕駛證的資格條件進行重新審核,清理整頓,區(qū)別情況,分別作出撤銷、降照、扣證、限制申領或有條件申領的處理。二是建立吸毒機動車駕駛員動態(tài)管控機制。借鑒禁毒部門吸毒人員動態(tài)管控的成功經驗,建議交管部門或禁毒部門建立吸毒人群中駕駛員群體或駕駛員中吸毒群體的動態(tài)管控機制,即建立一個吸毒群體和駕駛員群體交叉群體的信息數據庫。獲取同時是駕駛員、吸毒人員、機動車所有人的人員信息數據庫,交管部門應對這一群體進行重點管控。對這些人員的活動軌跡、機動車的活動軌跡、機動車所有人變更、交通事故發(fā)生情況等進行嚴密監(jiān)測并適時采取主動干預措施。
2012年3月14日修正通過,2013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刑事訴訟法》呈現(xiàn)給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精彩紛呈的畫卷,盡管有不少批判的聲音,但贊許與歡呼是主流的評判。在這一幅精彩畫卷上引人矚目的亮點之一便是以專章形式規(guī)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躍然紙上,這一起源于法國的制度被移植到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盡管在進行移植的過程中,立法機關將該制度放在我國具體的語境之下進行了調整,使得移植制度與背景的斷裂有所消彌。但是,“程序創(chuàng)新的命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決于喜歡欣賞規(guī)則之完備性的法律人。改革的成敗主要取決于新規(guī)則與某一特定國家的司法管理模式所根植于其中的文化和制度背景的兼容性。”[1]何況,該規(guī)則過于原則性的規(guī)定使得其完備性大打折扣。將其放在我國現(xiàn)有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加以審視,可以說其宣示性大于實際可操作性。其真正落實到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尚需要進一步的細化并掃除與之不相適應的法律制度。筆者認為,它最終的歸宿,應當是蛻變?yōu)榍翱葡麥缰贫取?/p>
一、入法根據:理念與實踐的雙重支撐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當中,體現(xiàn)了刑事訴訟法對憲法規(guī)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權理念的貫徹落實,彰顯了我國刑事司法文明的進步,給“刀光劍影”般的刑事法律注入了暖暖的溫情,受到社會各界的贊許。①這一制度被我國刑事訴訟法所采納,具有理念和實踐的雙重支撐。
(一)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入法的理念基石
“從動物本能上說,人天生具有‘恤幼’的思想。”[2]在我國五千多年的歷史長河中,可以說“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這種尊老愛幼的思想是貫穿始終的,其不但體現(xiàn)在倫理道德層面,在歷代王朝的法律當中也不時地閃現(xiàn)。如《禮記·曲禮》記載:“七十曰老而傳,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在我國早期的成文法典《周禮·秋官·司刺》中,便有“三赦”的規(guī)定,其中之一便是“赦幼弱”。我國古代成文刑法典《法經》的《減律》篇中規(guī)定 :“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罪行嚴重)三減,罪卑(罪行輕微)一減。年六十以上,小罪情減,大罪理減。”《唐律》中規(guī)定,70歲以上、15歲以下及廢疾者,流罪以下,可以贖罪;80歲以上、10歲以下及篤疾者,犯“反逆”“殺人”等死罪可以上請減免,一般盜竊或傷人,可以贖罪; 90歲以上、7歲以下雖犯死罪,不加刑(不追究刑事責任)?!端涡探y(tǒng)》中規(guī)定,“老幼不及,疾孕不加”,即刑訊對象排除70歲以上老人、15歲以下少年和孕婦?!对伞分幸?guī)定,“諸十五歲以下小兒過失殺人者,免罪,征燒埋銀。”[3]這種“恤幼”思想一直延續(xù)至今,并且體現(xiàn)在社會的方方面面,如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制定,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司法原則的實施等。
無獨有偶,在我國“恤幼”思想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入法提供了本土環(huán)境的同時,漂洋過海的“國家親權”②以及“國家責任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等西方理論也在不斷地為我國的學者、立法者、司法者和普通的民眾所接受,與我國本土理論相互融合,共同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誕生奠定了基礎。“國家親權”來自于拉丁語,這一傳統(tǒng)可追溯至12世紀的英國,其基本內涵是國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終監(jiān)護人的地位,負有保護未成年人的職責。其以“社會福利”的角度來看家庭功能不彰的問題,將兒童看作國家將來的資產。堅持未成年人需要國家保護、照管和治療,應當具有特殊社會地位的基本思想。[4]認為司法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不能機械地強調處理結果與犯罪輕重相適應,而應更加關注處理結果與未成年人的教育、矯治的實際需要相適應。[5]而“犯罪標簽”的存在往往成為未成年人教育、矯治和再社會化的絆腳石。國家作為未成年人之父母,應當盡可能地消除“犯罪標簽”對未成年人的影響,幫助其重返社會。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根據還在于,它體現(xiàn)了國家責任和個人權利之間的平衡,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體現(xiàn)。[6]雖然國家刑事司法目的是保護社會,應當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給予應有的刑事懲戒,但從國家責任的角度來看,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社會病態(tài)現(xiàn)象,更多的是家庭、學校、政府和社會等各方面的責任。國家在通過懲罰犯罪而達致保護社會的目的的同時,更應該承擔起由于其本身原因所導致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責任,主動封存或消滅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或前科。
此外,還有學者從“越軌心理”“重新犯罪”“再社會化”等角度論證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犯罪前科消滅)制度的正當性。[7]這些都成為我國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理念基石。
(二)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入法的實踐鋪墊
從成文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堵?lián)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guī)則》第19條規(guī)定:“釋放時,少年的記錄應封存,并在適當的時候加以銷毀。”與之相類似,《聯(lián)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第21條規(guī)定:“對少年犯罪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少年犯罪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年訴訟案件中加以引用。”很多國家的法律當中也都有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滅的規(guī)定,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770條規(guī)定:“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作出的裁判決定,在此種決定作出起3年期限屆滿后,如未成年人已經得到再教育,即使其已經達到成年年齡,少年法庭得應其本人申請、檢察機關申請或依職權,決定從犯罪記錄中撤銷與前項裁判相關的登記卡;經宣告撤銷犯罪記錄登記卡時,有關原決定的記述不得留存于少年犯罪記錄中;與此裁判相關的犯罪記錄卡應銷毀。”《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第4款規(guī)定:“一個人在年滿18周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條規(guī)定的程序被撤銷時,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瑞士聯(lián)邦刑法典》第96條第4款規(guī)定,被 附條件執(zhí)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注銷犯罪記錄?!兜聡倌攴ㄔ悍ā返?7條規(guī)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職權,主動宣布消除犯罪記錄,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監(jiān)護人、法定人、檢察官、少年法院幫助機構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請宣布消除犯罪記錄。這些國際規(guī)則和國外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都為我國引入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提供了參考和依據。同時,我國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也為該制度的入法提供了立法上的鋪墊。如《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guī)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jiān)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zhí)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yè)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7條第三款規(guī)定:“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yè)不受歧視。”《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增加1款作為第2款規(guī)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guī)定的報告義務。”
從我國司法實踐的操作來看。早在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我國許多省市就進行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前科消滅)的嘗試。2004年,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qū)法院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對初犯、偶犯,且罪行較輕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確有悔過表現(xiàn),遵紀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的,可由法院作出撤銷前科裁定,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出臺了《少年犯“前科消滅”試行方案》,對于在校未成年人的過失犯罪或危害性不大的輕微刑事犯罪,經申請可以裁定撤銷其刑事處罰記錄,相關刑事法律文書不再記入檔案。2008年,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qū)開始對未成年犯實施前科封存制度。[8] 2009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提出要“配合有關部門有條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消滅制度,明確其條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第50條規(guī)定,對違法和輕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試行違法和輕罪記錄消除制度。2010年底,河南省法院系統(tǒng)在平頂山、新鄉(xiāng)法院開展了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前科封存”試點工作,對于被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觀惡性不大,不會危害社會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家人可以申請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犯罪記錄的38名未成年人中,已經有10人考上大學,6人返回高中就讀,22人順利就 業(yè)。[9]上海市檢察機關從2004年開始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污點限制公開(即相對不起訴記錄消滅)制度,截止2010年3月全國“兩會”召開時,上海市檢察機關共對91名未成年人的相對不起訴記錄采取了限制公開措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無一再犯,回歸社會后均表現(xiàn)良好。其中,順利就業(yè)的52人,順利續(xù)學的37人(已有7人被大學錄?。?,順利出國的2人。[10]這些有益的嘗試,以司法先行的模式為立法工作提供了鮮活的樣板,同國內外的相關立法一道,在實踐的層面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刑事法領域的誕生做好了鋪墊。
二、操作困境:現(xiàn)有規(guī)范與制度下的適用難題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被納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后,緊隨其后的就應當是對其適用問題的探討。因為,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基本形成,③ “法學界的任務已經由單純的法制建構更多地轉向了對法律解釋與適用的探討。”[11]這不僅僅是因為“造法易、執(zhí)法難(Facile est ferre leges,tueri difficile.)”[12],更主要的原因在于該法條本身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以及其他法律法規(guī)與之存在嚴重的不協(xié)調。
(一) 自身規(guī)定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
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guī)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的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guī)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通過該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的主體條件是已滿14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適用的刑罰條件是被法院的生效判決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封存效力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一經封存,除法律規(guī)定的例外情形外,司法機關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不允許其他人員查閱、摘抄或者復制。允許查詢的例外規(guī)定為兩種,一是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二是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guī)定進行查詢。有關單位依法進行查詢之后,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但是,這些規(guī)定對于如何在實踐中進行具體的操作卻顯得捉襟見肘,尚存在諸多未竟的課題。
1. 封存的決定主體與執(zhí)行主體不明確
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進行封存,首先需要明確的是決定封存的主體與執(zhí)行主體,即由誰來決定哪些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次會議審議通過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504~507條,2012年12月3日通過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320條和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9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0條,分別規(guī)定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從執(zhí)行主體上看,公、檢、法三家都是封存的執(zhí)行主體。但是,可能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主體還包括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以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對于這些單位和個人所掌握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是否應當封存,相關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都沒有明確。在決定封存的主體方面,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275條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都并沒有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
2. 封存的程序、內容等不具體
在確定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后,封存什么、如何進行封存、封存之后檔案的保管等具體如何操作便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新刑訴法沒有進行明確的規(guī)定,目前相關司法解釋當中只有《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試行)》第504條對封存內容及相關的操作程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guī)定?!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對封存程序、封存內容等涉及到實際操作的內容都是只字未提。其他可能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所在的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以及刑事案件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如何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更是成了“哥德巴赫猜想”。
3. “但書”的規(guī)定模糊
新刑訴法第275條第2款但書規(guī)定,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guī)定進行查詢的除外。第一個問題是這里的司法機關包不包括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因為對于“司法機關”的范圍,通常僅指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是不包括在其中的。[13]第二個問題是“為辦案需要”如何理解,查詢是出于何種目的?是為了在其后的成年人訴訟中加以運用、為了追究漏罪、為了從中查詢其他線索,還是為了對其進行有針對性的教育以幫助其順利回歸社會?辦案的范圍是什么,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行政案件,抑或三種案件都可以?第三個問題是“有關單位”究竟是指哪些單位?這些單位應當依照什么樣的程序、基于何種理由查詢犯罪記錄?第四個問題是“國家規(guī)定”到底是什么規(guī)定?這些直接關涉如何適用該制度的詞語意指不明、含義模糊,適用起來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可以參照。
4. 缺乏相應的救濟措施
新刑訴法第275條第2款規(guī)定,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但是,刑訴法和2012年5月10日“兩高三部”④印發(fā)的《關于建立犯罪人員犯罪記錄制度的意見》中均未規(guī)定有關人員和機構違法泄露未成年被追訴者的犯罪信息時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訴訟人通過何種途徑來進行維權。再者,如果依法應當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封存的主體不封存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沒有相應法律責任的威懾,該法律制度就很難得到貫徹落實。
可以說,新刑訴法第275條關于“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抽象、原則、缺乏實際操作性的規(guī) 定,注定了該制度在司法適用中存在難以擺脫的困境。雖然說“為便于適用和遵守起見,條文固應力求其少,文字尤力求其短,以免卷帙浩繁,人民有無所適從之嘆。”[14]但是,法律的內容確定是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不確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難(Infinitum in jure reprobatur)”。[12](5)缺乏可操作性的規(guī)范便失去了一項法律規(guī)范所應有的指引功能,最終將淡出執(zhí)法者的視野而被束之高閣。
(二) 系統(tǒng)協(xié)調性不夠
新刑訴法第275條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之操作困境的形成,除了該條文規(guī)定過于原則、實際可操作性差的原因之外,另一主要原因就是其與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不協(xié)調。
1. 與部分法律法規(guī)不協(xié)調
《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和第19條分別對《刑法》第65條進行修正,在《刑法》第100條增設了一款,該兩條關于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以及不構成累犯的規(guī)定,消除了“前科”這一標簽對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評價。但是,其實際效果卻是有限的,因為前科標簽除了刑事法律上的評價外,還包括民事、行政法律上的評價。如《公務員法》第24條規(guī)定:“曾經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錄用為公務員。”《法官法》第10條、《檢察官法》第11條和《人民警察法》第26條規(guī)定,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堵蓭煼ā返?條規(guī)定:“受過刑事處罰的人,過失犯罪除外,不予頒發(fā)律師職業(yè)證書。”《教師法》第14條規(guī)定,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得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的,喪失教師資格。其他的諸如《拍賣法》《會計法》《商業(yè)銀行法》《公司法》《證券法》《執(zhí)業(yè)醫(yī)師法》等法律法規(guī)都對受過刑事處罰的公民進行了從業(yè)資格的限制。這些法律法規(guī)的存在,將有前科劣跡的“另類人員”阻擋在一些“體面”的工作大門之外,必將使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在實施中“大打折扣”。
2. 與部分行政規(guī)章不協(xié)調
如《公安部重點人口管理規(guī)定》將五類20項人員規(guī)定為公安機關的重點管理人員。其中第四類就是因故意違法犯罪被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yǎng)不滿五年的。針對這些被納入重點人口管理范圍的人員,公安機關會深入社區(qū)、街道等進行調查走訪,了解重點人口的相關信息,進行重點控制和定期的幫助教育。再如,公安機關的戶籍管理制度詳細記載了該公民的違法犯罪情況及服刑情況,而戶籍又與每一位公民的出生、上學、結婚、就業(yè)、遷移等息息相關。此外,在公民從事特定行業(yè)的職業(yè)時,都要求公安機關出具有無犯罪記錄的證明。這些規(guī)定都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實施提出了嚴重的挑戰(zhàn)。
三、未來走向:近景與遠景的蠡測
(一) 近景:目前條文的完善與協(xié)調
1. 增強規(guī)范自身的可操作性
關鍵詞:破產范圍;自然人破產;必要性;配套制度
OntheStudyoftheConstructionof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ofChina
Abstract:ThenewbankruptcylawofChinawouldhavebeenthefirsttimetoexpandthescopeoftheinsolvencyofallcorporateenterprises,butstillmeanthattheexistinglawsarestillonlyallowedtocorporatebankruptcy,tonaturalandasgeneralcivilentitieswiththeinsolvencyofnaturalpersonsnoteligible.InChina,the135thofthebankruptcylaw,liquidationofotherorganizationsoutsidethecorporateprovidedbyotherlawsasbankruptcyliquidation,inthelightoftheprovisionsofthislawisapplicableprocedures.Afterthebankruptcyofindividual-ownedenterprisesandthepartnershipenterprises,themanshouldberesponsibletodebtofsettlemententerprisewithallitsproperty,ifwhosepropertyinsufficienttosatisfythedebt,theyareonthesameissuesfacingbankruptcy.InChina,thelackofpracticalpersonalbankruptcysystemisincomplete.Therefore,China''''smarketeconomydevelopmentofanobjectiveneed,Chinashouldexpandtheeligibilityofthemainpartofinsolvencylaw,establishandimprovethepersonalbankruptcysystem.
Keywords:Bankruptcyscope;Naturalbankruptcy;Necessityofbuildingsystems;Supportingsystems
引言
破產(bankruptcy)一詞源于16世紀意大利語“BancaRotta”,意即為“砸爛的板凳”。根據中世紀意大利商業(yè)城市的習慣,商人在市中心交易市場各有自己的板凳,當某個商人不能償付債務時,其債權人就砸爛他的板凳,從而使其喪失經營資格。[1]從經濟學角度上來看,破產是指經營失敗導致經濟主體解體的一種客觀狀態(tài),是經濟主體消亡的一種方式。從法律意義上講,破產是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院根據有關當事人的申請,將債務人的破產財產依法分配給債務人的特定法律程序。我國新《破產法》第2條把使用范圍擴大到所有企業(yè)法人,但這意味著我國現(xiàn)行法律仍只允許商法人破產,商自然人和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自然人不具有破產資格。根據我國目前市場經濟發(fā)展的客觀需要,筆者認為,應該擴大破產法主體資格范圍,除了法人,也應承認商自然人、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即無論商事主體或是民事主體均可宣告破產,同時,為避免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消極影響,應完善個人破產的相關配套制度。
一、關于破產范圍及自然人破產能力
破產范圍就是指一國破產立法所允許的破產主體的范圍,判斷某一市場主體有無破產能力就要看其是否在破產法所規(guī)定的破產范圍之內。根據我國新《破產法》規(guī)定,我國破產范圍實際上還是法人企業(yè),排除了非法人企業(yè)的破產資格,也就是說,作為非法人實體的自然人并不具有破產能力,這與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趨勢及世界慣例是不合宜的。
(一)破產范圍
破產范圍,及破產法所適用的主體范圍。破產范圍的大小,反映了一國破產立法的水平和市場經濟的發(fā)展程度,是破產立法的重要任務。依照現(xiàn)行破產法的規(guī)定,在我國目前只有企業(yè)法人才可以適用破產程序,其適用范圍過于狹窄,既不能解決我國實踐中大量非法人企業(yè)商主體的破產債務問題,也不利于平等市場主體的構建和債權人利益的公平保護,嚴重地阻礙了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按照武漢大學博士文杰的說法,我國破產法在適用主體上無疑是另類,即破產主體的范圍既不是意大利式的“商人破產主義”,亦非英美式的“一般破產主義”,而是“有中國特色的企業(yè)法人破產主義”。[2]因此,從長遠出發(fā),破產法適用范圍的擴張無疑是非常重要的。許多學者提出了自己的見解,但如何合理的界定破產范圍,學術界尚有不同意見:
1.所有主體說。主張在我國建立適用于所有民事主體、經濟主體和商事主體的統(tǒng)一破產法典,即在破產能力上或破產資格上實行一般破產主義;
2.所有企業(yè)與商自然人說。主張除消費者之外的從事商事活動的個人、非法人企業(yè)、法人企業(yè)都能夠破產;
3.企業(yè)法人說。主張只有企業(yè)法人才能成為破產主體。該學說其實是維持破產法關于破產范圍規(guī)定的現(xiàn)狀;
4.所有企業(yè)說。主張在法人企業(yè)破產的基礎上,將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民事、經濟主體納入破產法的適用范圍,即賦予合伙企業(yè)、個人獨資企業(yè)以及其他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破產主體的資格。只要這些企業(yè)經過登記,就有破產能力。
以上四種觀點具有代表性,其主張的破產范圍由大到小進行排列,其中第一種觀點即破產法的一般破產主義,主張自然人可以破產,目前為大多數發(fā)達國家立法所采納,但為中國目前的破產法所不允,而筆者認為正是應該改進的地方。
(二)自然人破產能力
破產能力是民事主體依法獲得的破產資格。由于破產是一種民事行為,從事破產行為必須具有與之相適應的破產能力。在民法上,自然人權利能力與法人權利能力有著重大區(qū)別。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人人皆有,且是無差別的,因此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是相同的,不同個體的破產能力不因出身、民族、年齡、職業(yè)、受教育程度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各國的立法政策上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所持的態(tài)度,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普通自然人有破產能力。采一般破產主義立法例的國家,不區(qū)分自然人的生理狀況,例如自然人是否有行為能力,也不區(qū)分自然人的社會經濟屬性,例如自然人是否為商人,對所有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均予承認。一般破產主義濫觴于十三世紀下半葉西班牙頒的《七章律》,該法突破了古羅馬時期以來破產只適用于商人的傳統(tǒng),首次將破產適用于非商人。此后,包括美國、英國、德國、日本等國在內,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均相繼采取了一般破產主義。承認所有自然人包括非商人的普通自然人有破產能力,已成為世界破產法發(fā)展的趨勢。另一類是普通自然人沒有破產能力。采商人破產主義立法例的國家,繼承古羅馬法的傳統(tǒng),只承認具有商人身份的自然人有破產能力,不承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法國、意大利、比利時、阿根廷等國的破產立法采商人破產主義,由于這些國家不承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普通自然人發(fā)生支付不能時,只能通過民事執(zhí)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來解決債權債務問題。
盡管各國的破產立法政策不同,對普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所持的態(tài)度也不同,但從我國的情況看,我國應采一般破產主義,承認任何自然人都有破產能力。理由是我國傳統(tǒng)上屬于民商合一的國家,在我國經濟生活中并沒有產生享有特殊利益的商人這一特殊階層,任何自然人都會隨時從事商業(yè)活動,商人與非商人沒有嚴格界線,他人也無從判斷某人是有經商習慣還是偶爾為之,因此,我國沒有采取商人破產主義的必要。有人雖然承認我國應當采一般破產主義,但認為有破產能力的自然人還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除準治產人以外,以及成年但長期喪失行為能力的人一般不涉及個人破產問題。還有人認為,應只允許縣以上城市的城鎮(zhèn)居民破產,而不允許農民和縣以下的城鎮(zhèn)居民破產。本文認為,普通自然人獲得破產能力的理論基礎,仍是由于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既有權利能力,則具有充任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法律資格,可以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而在實體法上可以承擔民事義務,在程序法上就可以成為程序主體。行為能力只是某人能否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以及是否需要人的問題,不會影響到該人的權利能力。因此,只要具有權利能力,就應有破產能力,可以成為破產法適用的對象,而不論其是否有行為能力,更不問是否是農民和縣以下的城鎮(zhèn)居民。從另一方面看,普通自然人可能發(fā)生破產的情形,最主要的是個人消費者的破產。而無論有無行為能力,也無論居住在何方,是否是農民,任何自然人都可以成為消費者。對不同身份消費者的破產能力,自然也應是一視同仁的。目前我國的立法現(xiàn)狀,是不承認個人的破產能力,而在破產法草案雖有承認商自然人破產,但頒布后的新破產法又莫名其妙的刪去了,實在令人遺憾。
二、建立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
關于自然人破產的必要性,許多學者、法律工作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分析論證,有人從法理的角度,有人從法經濟學的角度,還有我們的法律實踐者從實務的角度對破產立法提出了要求,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的干部謝淵提出的由于《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五項的立法缺陷,執(zhí)行程序虛有其表,實踐中法官迫于結案率的壓力將其演變成了“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的不合法現(xiàn)象[3]。因此從我國現(xiàn)實出發(fā),筆者建議我國應將自然人納入我國破產法的范圍。
(一)個人商行為的普遍化趨勢
個人商行為的普遍化是我國改革開放的結果。到目前為止,個人商行為而構成的非公有制經濟成分在國民經濟中所占的比例越來越大。根據改革開放以來各年經濟年鑒及有經濟管理論有關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市場報告顯示,我國個體經濟總量正逐年以較高的速度增長。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城鄉(xiāng)居民經營行為所建立的經濟實體一般有規(guī)模小、資金少、技術力量薄弱等特征。所以,在發(fā)展中也出現(xiàn)不少問題,尤其在近年來市場進一步開放,競爭加劇的情況下,個體經濟的淘汰率十分高,如何使企業(yè)在陷入經濟困境、對債務喪失支付能力的情況下依照科學的制度出局,是各界共同關心、但一直未能解決的問題?,F(xiàn)實中,個體企業(yè)的出局前和出局后場面險象環(huán)生,賴賬、逃債、三角債乃至以刑事暴力手段實現(xiàn)債權的情形比比皆是,筆者認為這與我國現(xiàn)行破產法適用主體的狹隘主義不無關系。因此,我國一是要建立非法人經濟組織破產制度,二是要應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允許個人在經營失敗,受到牽連時得以保持最基本的生存需要,防止用不公平和非法手段實現(xiàn)債權。
(二)實施消費信貸政策的需要
個人消費信貸種類的不斷擴大和數額的急劇攀升是我國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另一事實依據。為了適應國際經濟形勢的需要,進一步促進經濟發(fā)展,我國近年來采取了一系列旨在啟動消費內需的政策,其中最主要的是為社會消費者提供信貸,允許消費者根據個人及家庭收入狀況通過按揭、分期付款、預期透支的方式購置房屋、汽車等消費品,并提供耐用生活品及辦公設備、教育、旅游等各種領域的信貸服務。這種消費信貸政策,一方面可刺激國內消費增長,從而促進經濟發(fā)展,但另一方面又極易導致家庭或個人到期無能還債的情形出現(xiàn)。怎樣確保消費信貸借、貸雙方的權利,繼續(xù)推行刺激消費增長的擴大內需政策,筆者認為,允許個人破產作為最后一道防線是十分必要的。
(三)經濟全球化及與國際慣例相符的要求。
全球統(tǒng)一大市場的逐步形成,意味著地域的陷落,國與國的關系將更加密切。作為上層建筑的法律制度必然會沿著國際一體化的方向發(fā)展。在法律體系所有構成成員中,以調整平等主體間經濟關系為主的民商法律無疑將會是最需要并且是最容易實現(xiàn)國際化的部分,因此從這一角度出發(fā),借鑒國外的做法,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是可行的。
另外,原來不利于債務人的破產有罪主義、破產懲戒主義和破產不免責主義三大制度紛紛為各國立法所取消,并確立了破產無罪主義、破產不懲戒主義和破產免責主義。賦與自然人破產能力更有利于社會的發(fā)展,符合經濟規(guī)律,是人類理性共同的選擇。同時,我國加入WTO的事實也要求國內法律制度,尤其涉及投資、貿易領域的商事制度必須盡快與國際慣例接軌,這樣個人破產制度便從可能性變成實踐中的急需品。
三、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
考察西方自然人破產制度的立法例,大多數學者認為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主要有幾個方面。即:如何確立自由財產制度;許可免責制度;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撤銷權制度;“小破產”程序。
(一)自由財產制度
所謂自由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破產人所擁有的,不受破產程序干預和限制,可以自由支配和處分的那部分財產。該部分財產主要有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專屬于破產人自身的權利,通常與破產人的人身權利聯(lián)系在一起,如身體權、名譽權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另外一部分是法律上明文規(guī)定不得扣押的財產,如破產人及其親屬必需的衣物、生活用品等。這些通常是有精神價值或對家庭有特殊紀念意義的物品。在美國,自由財產表現(xiàn)為申請人的動產和某些權益,如依據法院判決得到的夫妻扶養(yǎng)費、因工傷事故獲得的賠償金等。在大部分州,自由財產還包括申請人擁有的房地產中的一部分。在香港,破產受托人不得變賣為滿足破產人及其家庭基本需要的必需物品,包括衣物、寢具、家具、家居設備及供應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guī)定,在強制執(zhí)行時“應當保留被執(zhí)行人及其所撫養(yǎng)家屬的生活必需品”,這體現(xiàn)了自由財產制度的基本精神,可藉此做出列舉性規(guī)定。[4]
(二)嚴格的許可免責制度
破產免責制度,是指在破產程序終結后,依照破產法的規(guī)定,對于債務人未能依破產程序清償的債務,在法定范圍內免除其繼續(xù)清償的責任。免責制度本身“實質上否定了自然人承擔無限責任的能力”。[5]免責制度在有限責任面前毫無用武之地,所以免責制度必定是與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自然人破產結合在一起的。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債務都適用免責制度,根據法律規(guī)定的債務人必須支付的費用不在免責之列。如,基于公平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則,有些債務不能根據破產免責而獲免除,這些債務由自由財產支付或在破產人再生過程中隨時支付:(1)破產人應支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的義務;(2)破產人已與他人在勞務合同中約定的勞務履行義務;(3)因破產人故意或惡意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引起的債務;(4)破產人違反刑事法規(guī)、行政法規(guī)而被處以的罰金、罰款;(5)其他不應免除的支付義務。這說明免責制度是有條件的免責,是相對而非絕對的免責。這一許可免責制度同樣可以適用于自然人破產。債務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得到債務豁免,取決于其償還債務的誠信與積極程度。
(三)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撤銷權制度
破產無效行為制度,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內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如以轉移、隱匿、不正當處分等手段減少自身財產等),依破產法的特別規(guī)定構成無效行為的制度,其法律效果是經破產無效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于破產財產。撤銷權制度,則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的一定期限內,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破產管理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制度,其法律效果同樣是被撤銷行為轉讓的財產或利益回歸于破產財產。而之所以設置這兩種不同的制度,是以是否涉及到相對人利益來做區(qū)分的,也是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而做的不同規(guī)定,前者適用于不涉及到第三方利益時,而后者則涉及到善意第三人已經取得的利益。如美國破產法規(guī)定,破產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時用欺騙或不誠實方法申報其個人的財產,一經發(fā)現(xiàn),其仍有償還債務的義務。而對于無償轉讓財產或財產權利的,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的,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債權等其他危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涉及相對交易人的利益,故不宜一律宣告無效。[6]
(四)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
人格破產源于法國破產法,是指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后被限制或喪失某些公民權利和職業(yè)權利,這些權利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公法上的。有學者認為自然人人格破產表現(xiàn)為其在生活消費、行動自由和社會權利上受到的限制。人格破產在一定程度上體現(xiàn)了破產懲戒主義。在香港,雖然破產者可以保留工作,但他們會被拒絕繼續(xù)擔任某些職業(yè),如律師和公職;破產者申請信用貸款前,必須披露破產身份;離港出外旅行自由也受到一定限制。我國臺灣地區(qū)的法律規(guī)定破產人喪失下列權利: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律師資格、會計師獨立核算、商務仲裁人資格、建筑師資格、工商業(yè)同業(yè)公會會員代表資格、農會會員、漁會會員資格、合作社社員資格、技師資格等。日本法律規(guī)定破產人喪失公證人資格、司法修習生資格、公安委員資格等。德國法律規(guī)定破產人喪失參審員資格、榮譽法官資格、監(jiān)護人資格等。在英國,近來有人建議對破產法進行修改,應規(guī)定指定破產管理人在認為公眾利益應受到保護的時候,應向法庭提出申請對有關破產人實施“破產限制令”,其有效期間為2-15年,在此期間內,破產人未經法庭許可不得在有限公司中擔任管理人員;借貸500英磅以上須告之其破產歷史;如以與其破產前姓名不同的姓名與他人交易,則須告之原先的姓名。[7]而2002年9月2日,上海市靜安區(qū)法院在上海市率先推出《限制高消費令》,這說明人格破產制度是克服“執(zhí)行難”、維護司法秩序的必然需要。
人格破產在一定程度上保留和體現(xiàn)了破產懲戒主義,這一制度對于自然人破產而言是必要的,因為自然人并不因其破產而被消滅主體資格,仍要從事多種社會活動,而其財產變化情況的監(jiān)控難度又遠大于商業(yè)組織體,自然人破產后因不正當活動而給相對人及社會公益造成損害的風險也遠高于商法人或組織破產,因此各國在自然人破產方面廣泛設置了該制度。復權制度則是與人格破產制度相輔相成的,它是破產人得以于破產程序終結后的一段時間內解除破產人的身份,消除其在破產期間在人身、行為方面所受限制,重新獲得與其它民事主體平等的法律地位的一種制度。一般來說,復權制度分為當然復權制度和許可復制制度。它有兩種立法主義:申請復權主義和以當然復權為主、申請復權為輔的立法主義。多數意見認為,我國宜采取申請復權主義,因為在我國破產懲戒機制尚未成熟階段,采取申請復權主義更為權威、安全,有利于強化懲戒破產人的法律效果。關于解除人格破產的期限,各國規(guī)定不一。在香港,以前從未破產的人士可于破產4年后解除破產,曾破產多于一次的人士可于破產5年后解除破產。在加拿大,以前在破產3年后才可以申請清洗記錄,但近年已改為一年后便可以清洗破產記錄。在我國,此期限不宜太短,否則難以達到懲戒破產人的效果[8]
(五)設立“小破產”程序
除此之外,筆者認為我國還應設立小破產程序處理個人破產。根據《破產法》的規(guī)定,所有破產案件均需要按照一般破產程序審理,企業(yè)破產程序、環(huán)節(jié)較為復雜,涉及方方面面。這對大多數自然人破產案件來說是不利的。故設立“小破產程序”,將一部分涉及面窄,破產財產較少,債權債務關系較明確的破產案件適用“小破產”程序,縮短審理時間,提高效率。如香港《破產條件》規(guī)定,破產案件中,如果法院掌握的證據或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的報告表明債務人的資產不超過1萬港幣,視為小額破產,從而采用一系列簡化程序以節(jié)省時間和費用[9]。在日本,當破產財團數額不足100萬日元時,根據破產法第358條、第359條的規(guī)定采用小破產,以簡化手續(xù),節(jié)省費用和時間。[10]總之,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入發(fā)展,社會中出現(xiàn)的債權債務關系日益變得復雜,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已刻不容緩。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讓不能抵償到期債務的自然人宣告破產,從而使其擺脫債務、獲得重生,達到維護社會的繁榮穩(wěn)定和促進經濟發(fā)展的目的。
四、自然人破產制度的配套制度建設
目前推行個人破產制度還存在種種障礙,正如李曙光所說,個人破產的立法肯定是要有的,只是目前條件還不成熟。社會征信體系的建立,還要有賴于各種配套制度的完善,只有在總體上建立了一套完善的財政、司法制度才能保證個人破產的順利進行。為保障個人破產制度法律價值的實現(xiàn),迫切需要完善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建設。
(一)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和存款實名制
通過建立和完善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可以明確界定破產人的財產范圍,使作為破產人的個人財產與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界限嚴格區(qū)別開來,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夠迅速、清晰地管理破產人的財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破產人通過非法手段隱匿、轉移財產,從而使這部分財產得以用于破產分配。通過存款實名制,破產管理人可以掌握破產人的財務狀況,了解破產人的資金流動情況,有利于查清破產人的個人信用狀況,同時也可防止破產人隱匿財產和非法轉移資金。我國已經于2000年4月1日起實行了個人存款實名制,關于存款實名制的法律規(guī)定也將呼之欲出,這表明,我國個人收入監(jiān)控制度正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積極推進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與完善
社會保障制度和個人破產制度一樣,都是與市場經濟相伴而生的現(xiàn)象,是解決“市場失靈”的重要手段,這一點己為各國發(fā)展市場經濟所證明。市場經濟是通過市場來解決市場主體的生存和調節(jié)勞動力需求的。個人和企業(yè)一樣,作為市場主體,一方面要進行等競爭,這就勢必會帶來破產和淘汰。由于破產人破產后資格受到限制,僅依其有限的由財產,難以走出困境,獲得重生。這需要國家發(fā)揮社會保障功能,對其基本生活予以保證。另一方面,為實現(xiàn)平等競爭,市場主體也必須平等地分擔市場風險。當這些風險以及各種災害出現(xiàn)并對人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時,需要國家通過立法對勞動者和全體社會成員給予必要的保障,以化解風險。所以應大力建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再就業(yè)制度和各種社會保險制度,切實為破產人減輕經濟壓力,在宏觀上更能減少社會矛盾和減輕社會負擔。
(三)加快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
從整治社會信用的角度看,當前我國經濟生活中出現(xiàn)的信用危機現(xiàn)象很大程度上與我國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缺失有著密切的關系。所以,一方面,完善個人破產制度有利于強化信用觀念,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另一方面,個人信用體系及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有效實施。在建立社會誠信體系方面,發(fā)達國家有許多成功經驗,如美國的社會誠信體系是以個人信用制度為基礎的,有完善的個人信用檔案登記制度、規(guī)范的個人信用評估機制、嚴密的個人信用風險預警系統(tǒng)及其管理辦法,還有健全的信用法律體系,包括《信貸機會均等法》、《誠實借貸法》、《公平信貸報告法》、《誠實貸款法》、《信用卡發(fā)行法》、《公正貸款記錄法》等等。在當前的我國,誠信的缺失是阻礙發(fā)展市場經濟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要加快建立社會誠信信息系統(tǒng),建立公共性的“資信信息網”,并相應建立資信檔案登記制度、信用評級制度和信用風險預警制度,加強對企業(yè)和個人誠信行為的社會監(jiān)督,同時也要通過不斷的法制教育強化企業(yè)和個人的誠信自律意識。上海在年建立了資信有限公司,完成了上海個人信用聯(lián)合征信工程。2002年,上海還試行對個人信用評估打分。而國內第一部規(guī)范個人信用制度的地方法規(guī)《深圳市個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評級管理辦法》已于2001年12月18日起施行。個人信用狀況記錄將成為公眾可以依照法定途徑向專門機構查詢的信息。隨著條件的成熟,我們應在各地推廣此項工程,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制定。[11]
(四)建立破產犯罪的懲罰制度
破產領域的犯罪行為雖沒有其它刑事犯罪那么猖撅,但仍不可小覷。強化對破產犯罪的懲罰,是現(xiàn)代各國破產法的一大趨勢,特別是在實行破產免責主義的國家更為明顯。相對于法人,商自然人因其商事主體資格與民事主體人格合二為一,既統(tǒng)一又相分離,刑事責任的處罰對于自然人意味著對基本人身權利的剝奪和限制,對其具有強大威懾作用。因此,加強商自然人破產犯罪的法律規(guī)定,完善刑事責任范圍,對于防止商自然人濫用破產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世界主要資本主義國家有關破產犯罪的規(guī)定十分詳盡而嚴密。我國現(xiàn)行《破產法》無明確規(guī)定。參照國外破產犯罪的法律規(guī)定,破產犯罪的種類有欺詐破產罪,包括對破產財產的隱藏或毀棄及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行為、毀損隱匿變更或偽造賬簿及其它會計文件等;過失破產罪,包括破產人賭博、輕率和危險性投機嚴重造成破產或增加資不抵債的程度行為等;破產賄賂罪;違反破產義務罪,包括違反財產報告及移交義務、違反說明義務的行為。至于破產犯罪的立法體例,現(xiàn)代各國大多采取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將它規(guī)定在破產法典之中。英、日等國的破產法采此立法例。臺灣地區(qū)破產法和《香港破產條例》從之。二是將它規(guī)定在刑法典之中。德、法、奧、匈、南斯拉夫、西班牙、瑞士等國均采此立法例。前者屬傳統(tǒng)型立法例,后者屬現(xiàn)代型立法例。[12]那么,在我國個人破產法的制定中,對于破產犯罪應當采取前述何種立法例。筆者認為,應采傳統(tǒng)型立法例,即將破產犯罪以“罰則”為題專章規(guī)定于破產法中。因為,重視和強化對破產犯罪的懲罰,并不是非將它規(guī)定于刑法之中才能達其目的,關鍵是看法律的規(guī)定及其執(zhí)法情況。而且,將破產犯罪規(guī)定于破產法之中,還有利于維持立法體系的完整性,便于司法實際操作,并且修改起來也較靈便。就立法內容而言,應在破產法中具體規(guī)定破產犯罪的罪名和法定刑期,如破產欺詐罪、過怠破產罪等,增強破產法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使實際執(zhí)法中有法可依,從而達到防止和制裁自然人破產犯罪的效果。
五、結語
本文從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必要性、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相關配套制度的建設等幾個方面充分論證了我國設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可能性和現(xiàn)實性。美國破產研究所1999年的一項破產報告中的數據的結論是:“消費者(即自然人)破產越多,經濟越好;而經濟越好,消費者(即自然人)破產也就也多。經濟發(fā)展和自然人破產之間存在一個互動的關系?!盵13]隨著各國經濟的發(fā)展,賦予自然破產能力,建立自然人破產制度已經是當今世界各國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
當前我國經濟和社會的高速發(fā)展,市場經濟體制初步建立和不斷完善的過程中,我國若能借鑒先進的自然人破產立法經驗和實踐,結合中國的具體國情,在破產法中明確肯定自然人的破產能力,它會使我國的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市場經濟秩序健全。
參考文獻:
[1]陶緒翔.論我國自然人破產制度的建立[J].行政與法,2005(9).
[2]文杰,張麗琴.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問題研究[J].上海社會科學院學術季刊,2003(2).
[3]謝淵.論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構建[J].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6(6)
[4]龍一平.關于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構想[J].特區(qū)經濟,2005(9).
[5]江平,江凡.論商自然人的破產能力[J].現(xiàn)代法學,1997(2).
[6]I.F.Fletcher.LawofBankruptcy[M].Macdonald&Evens,1978.
[7]JosephWambuguGithaiga.IntellectualPropertyLawandtheProtectionofIndigenousFolkloreandKnowledge[J].MurdochUniversityElectronicJournalofLaw,2001(15).
[8]洪玉.略論建立我國個人破產制度的若干法律問題[J].法學論壇,2003(5).
[9]湯維建.破產程序與破產立法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98-100.
[10]石川明.日本破產法?M?.何勤華,周桂秋,譯.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172-174.
[11]張莉.我國個人破產制度之構建[D].濟南:山東大學,2006:37.